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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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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

第1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文物;保护;管理

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是历史的见证,每件文物的产生都有着相应的历史背景,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各个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和意识形态,以及人们利用自然、改造自然、改善当时的生态环境的决心和意志,是人类弥足珍贵的文化遗产。一位哲人这样说到:“了解过去的一千年,是为了更好地建设今后的五百年。”然而,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许多有着深厚的文化背景的历史性城市,都不同程度地扩展着原有城市的规模。于是,这些城市渐渐失去了鲜明的文化特征,也失去了这个城市的根基与灵魂。一味以经济发展为重极大地影响着城市的人文气息,“文化城市”能否得以生存,文化遗产能否得以传承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文物保护的目的,从宏观上讲是保存人类文明的见证,为研究和解读历史提供科学的依据。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历史文物会引起人们对历史的回顾反思和对历史的重视。然而,从数字上来看,目前我国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1271 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101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为7000处;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约有3万余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约为22处。而世界上其他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数字为:英国约50万处,希腊约40万处,法国约4万处,连以色列、挪威等小国都比我国多得多。作为有着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在现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制下文物数量竟凋零至此,怎能不让人痛心?

目前我国文物保护的实际状况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文化古迹及周边环境遭受保护性拆除和建设性大破坏。在崇尚经济发展和现代建筑的今天,许多文化古迹、历史建筑或文化遗产只能为经济发展让路,被盲目发展的经济脚步践踏和破坏,甚至永远消失,不可复原;(2)盲目重建、恢复历史古迹,“仿古”、“复古”之风盛行。人们并不在意对天然文物的保护和维护,反而热衷于对古迹遗址的创造性修复和重建,不在意文物古迹的真实性和实物完整性的保护,反而一味追求建立在其基础上可能产生的经济价值是否实现了最大化;(3)文物保护观念尚未普及,仅仅局限在少数专业人士的概念中,不能发动全社会的力量投入进来。由于人文社科类知识的缺乏以及思想、价值观念上的个体差异,我国由上而下没能统一观念,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重视程度极低,并不能形成全国的合力来保护民族的瑰宝。(4)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我国目前对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法规予以规范,仅有的规定均散见于各类不同层次法律法规及通知规定之中,推行力度不大,分管机构职能不明确,容易出现管理上的缺失。

对文物而言,每一代人既有欣赏和分享的权利,又有守望和保护的责任。基于文物保护现状及我国现行文物保护体制,我们认为,现代社会的文物保护,构建一个以政府为主导,以法制健全为支撑、以社会的全面协调为方向、文物部门切实履行职能和全民共同参与的社会环境是至关重要的。文物的保护与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防止他人对文物人为的破坏与损害,是文物工作者的职责。在经济飞速增长的今天,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状况,大力整合文化资源,建设良好的人文环境,从而使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然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矛盾日益凸显,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面临着严峻的考验。面对着一系列问题,大部分基层文物管理机构,由于管理体制和领导认识等客观条件和主观因素,尚不能拿出有效的解决办法。那么,作为国家文物事业中最基本单元的基层文物管理机构,如何做好本职工作,适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使基层文物工作焕发出生机与活力呢?

基层文物管理机构处在文物工作的最前沿,面临着辖区内所有文物的考古、发掘、保护、管理和馆藏工作,其安全保卫、陈列研究及舆论宣传等综合、复杂的工作具有最普遍、最直接、最深入和最具体的特点。基层文物管理职能主要体现为行政执法管理和业务监督管理。一方面,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文物保护法》为依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或办法,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另一方面,基层文物管理部门要提升业务管理能力,加大监管力度,认真履行职责,更加科学、正规地管理文物,使业务管理更加科学和全面。所以,如何完善现有管理模式,提升管理能力,加强文物保护是基层文物工作者应该思考的问题,也是客观形势下对基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2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宗教文物;保护;必要性;建议

中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在历史的演绎过程中,文化传承从未中断。文物作为历史的见证者,同时也是文化传承与弘扬的重要载体,在众多传世及考古发掘的文物中,宗教文物无疑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其在我国现存文物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统计:截至2013年,在我国共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45处文物古迹中,涉及宗教类的就达10余处。这些宗教文物不仅记录着宗教的发展历程及当时社会的发展状况,同时也是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然而,由于现阶段社会上存在对宗教文物开发利用不合理的活动,无疑将给宗教文物的保护与修复带来诸多不便。鉴于此,笔者对于宗教文物的保护,简要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宗教文物的重要性

在封建社会,宗教因统治者的推崇及宣扬而倍加繁荣,与此相伴,宗教文物也因时代的繁盛而变得更加精美与气派,单就现存的大型宗教建筑群而言,其多数代表着当时社会最先进技术水平,武当山金殿就是极好的例子。永乐皇帝―朱棣在登基后,北建故宫的同时,花巨资南修武当山古建筑群。金殿作为武当建筑群的标志,其独特的建造工艺,在反映明代皇家建筑结构造型的同时也为我们研究明朝高超的金属加工制造业提供了重要资料。

保存至今的大量宗教石窟造像及寺院宫观等艺术作品,对现代旅游业的发展也产生着重要影响。例如,河南嵩山少林寺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地,其优美的风景及深厚的文化底蕴吸引着无数海内外游客来此进行参观朝拜,游客在旅游的同时,其消费活动在无形中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2],并在潜移默化中将少林武术及深厚的佛教文化传送到异国他乡,促进着文化的交流与融合。

在中国,佛教、道教的宗教文化历史悠远、源远流长。在发展过程中,其宗教文化所蕴含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以及生活习俗早已默默的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和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现阶段,此种优秀文化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作为宗教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我们在对宗教文物保护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对其本身所蕴含文化精华的继承与弘扬。

二、宗教文物保护现状

就宗教文物的保护而言,其远远落后于火热的旅游热潮。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牺牲文化遗产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在于宗教人士自身及游客对宗教文物自身价值认识不足所致。比如,在一些宗教遗迹中存在的对佛像文物表面机械清尘、重新彩绘等现象,严重影响着文物自身价值。更有甚者,部分地区宗教活动造成火灾的事件,频有发生,对文物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庙会期间寺院、道观因信徒大量焚烧纸钱、香烛等,导致空气中有害气体含量急剧增加,这就使得文物对于急剧变化的环境难以适应,让本处于稳定状态下的文物不堪重负。此外,广大信徒不合理的香火焚烧行为,极易导致火灾的发生[3],进一步对文物本身构成威胁。每年举办诸多法会,然而对活动内容及参与人员缺少管理控制,导致活动期间宗教文物往往都会受到负面影响。节日、法事等活动因当天参与者数量众多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游客随手攀摸、损坏文物等现象屡见不鲜。

同时,对于宗教建筑的恢复修建也是宗教文物保护的主要弊端,为了发展当地经济,迎合现阶段流行的旅游热潮,部分地区当地政府完全以经济为主,全然不顾文物保护“最小干预”的原则,大肆复原、改修、复建、翻新古殿庙宇。更有甚者,出现对寺观壁画进行重绘等恶劣行径,如此种种行为都会对宗教文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三、关于宗教文物保护的几点建议

结合当前宗教文物保护的现状,为了更好的保护宗教文物,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宗教人员保护意识,避免自身破坏

作为在宗教场所长期居住的宗教人员,首先应该提高自身文物保护意识,深入了解文物价值,发挥“主人翁”精神,对宗教文物进行日常的监护,一切以文物安全为前提,尽量避免损害文物安全的宗教活动。其次,作为宗教团体的道教协会、佛教协会及国家宗教局等,应该深入开展文物保护知识普及活动,加强教职人员对宗教文物价值及文物保护原则的了解,坚决抵制以牺牲文物为代价的宗教活动,更好的发挥宗教人员在宗教文物保护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二)增强游客保护意识,抵制人为破坏

游客在参观及朝拜过程中对宗教文物的破坏也是不容忽视的。笔者建议,游客在进行涉及具有宗教文物的景点参观时,一方面,应该加强导游及相关组织对宗教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游客自身参观素质,倡导文明旅游;另一方面,对宗教文物安全保护构成威胁的隐患行为(如:过度烧香、放鞭炮等),应该予以疏导,引导游客形成“理性朝拜”的观念,共同保护宗教文物的安全。

(三)严厉打击非法宗教文物再复制

面对部分地区宗教场所建筑复原、翻修及改建现象,作为社会普通的一份子,绝大多数人没有能力去制止这些不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当地文博单位应该充分发挥其在文物保护上的潜在作用,严厉打击各种非法修复及造像活动,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控制,遏制以牺牲文物为代价来换取地方经济发展的不正之风,竭尽还原古代文物的原始风貌。

宗教文物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对于其长久保存也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共同参与,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使这些珍贵的文物能够长久保存,不致于给后世子孙留下遗憾。

参考文献:

[1]戴继诚.宗教文物的特点和价值[J].中国宗教,2007,(08):45-47.

[2]詹长法.我国宗教文物保护的特殊性初探[J].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13,(03):49-51.

[3]王红备.扎什伦布寺消防安全现状及防火对策[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

第3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遗址;遗址区;周边环境;协调

大遗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遗址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大遗址的保护已经由原来只对遗址本体的保护,扩展到了对遗址本体和遗址周边区域的综合保护;从对遗址的消极保护,改变为通过遗址展示、利用等方式实施的积极保护;立法保护的层次不断提高。但我国国内遗址保护却存在保护水平低下,立法不完备,观念落后等问题。

一、大遗址与大遗址区的界定

基于遗址保护理念的转变,各国趋向于将遗址与包含遗址在内的遗址区域区别看待,并试图整体保护发展。所谓遗址是指人类活动的遗迹,属于考古学概念。按照《国际古遗址理事会章程》的规定,“遗址”一词应包括一切地貌的风景和地区,人工制品或自然与人工的合制品,包括在考古、历史、美学、人类学或人种学方面具有价值的历史公园与园林。遗址实际上是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该地方具有特殊价值,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同产物,是人类文化传承的一种方式,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动性。所谓大遗址,是指那些占地面积较大,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文物遗址。大遗址的概念内涵应具备规模性、人类文明或地区文化现象的代表和重要历史时期或重大历史事件的标志等三个基本特点。大遗址的界定仅仅指遗址本体,而不包含遗址周边区域在内。

遗址区是一个新名词,目前尚未有明确概念或界定。遗址区名称首次正式出现是在2007年11月西安市关于唐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的规划方案中。该规划方案将大明宫遗址区分为三个层次:以即将建设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为核心区,属于遗址本体部分;以周边改造区域为第二层次,包括建设控制地带在内;以北二环以外集中安置区为最外层,属于建设开发区域。也就是说西安市关于大明宫遗址区的规划实际上不仅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遗址本体,还包括了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一定范围的周边发展环境,这突破了我国以往对遗址保护的基本思路,将其扩展到周边区域和城市环境构建中,也给我国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文件中,很难找到直接将遗址周边区域纳入到遗址保护规划的的范例,目前也只有极少数地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略有提及,如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将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等。

比较而言,国外立法中关于保护区划定、保护机构设置、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等方面都有国内立法可借鉴之处。

二、关于大遗址区保护发展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通过划定大遗址区实施遗址保护,很多国家都逐步走上了遗址保护与周边区域保护发展同步的道路。

(一)通过划定遗址区域的方式保护遗址本体

《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第二条规定:“为保证对埋藏有考古物的堆积层和遗址的保护,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可能的措施:1.划定并保护具有考古意义的遗址和地域”。《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保护不应只限于自然景观与遗址,而应扩展到那些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形成的景观与遗址。因此,应制定特别规定确保对那些通常受威胁最大、特别是因建筑施工和土地买卖而受到威胁的某些城市中的景观和遗址进行保护。《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第二条规定:……土地利用必须加以控制并合理开发,以便把对考古遗产的破坏减小到最低限度。考古遗产的保护政策应该构成有关土地利用、开发和计划以及文化环境和教育政策的整体组成部分。……考古保护区的划定亦构成此种政策的一部分。

马耳他《开发规划法》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保护区,其中可以包括被登录的历史建筑和遗迹。设立保护区的原则是保护和改善城市空间及单体遗迹、建筑、遗址或景观风貌特色。

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规定,凡属国家所有及本法实施前作出的决定、命令,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视为文物古迹区域的土地,根据本法均属文物古迹区。该地区内的任何一块土地,如经文物局核实,其内没有文物古迹或被划在经批准的文物古迹整修线区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可划为非文物古迹区或非文物公益区。

可见,上述立法均认为,可以通过划定遗址保护区域的方式来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同时在该区域内围绕遗址本体保护开展一系列开发或发展措施,将其作为遗址保护发展的组成部分。2005年10月《关于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周边环境的保护西安宣言》,更是肯定性的提到,“周边环境”被认为是体现真实性的一部分并需要通过建立缓冲区加以保护,这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合作伙伴进行国际和跨学科合作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为确定遗址保护区域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条件。

(二)保护发展机构的设置

在保护机构的设置方面,目前国外立法主要有三类形式,即国家机关、国家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及NGO(非政府组织)。其中,国家机关作为遗址等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情况比较常见;其次就是成立专门的委员会,这种机构可能隶属于一个或多个国家部门,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单独由非政府组织成立的保护机构在国外实践中尚不存在,目前只有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的《考古遗址保护与管理》中提及,政府可在某些情况下,将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委托给当地人民或非政府组织。

首先,以国家机关作为文化遗产保护部门的立法例包括但不限于:

日本《文化财产保护法》明确,文部大臣有权决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使用,遗址等考古遗产直接归属于文化厅长官直接管理。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埃及文物局系负责管理各博物馆、文物仓库、古遗址和历史文物地区(包括偶然发现的文物考古区)的一切与文物考古有关的事务的专门机构。1975年颁布的《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希腊的文化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公共工程部负责大型工程、城市规划与建设。

其次,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立法例有(包括但不限于):

智利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规定,国家纪念物是指地产、废墟、建筑物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特征的物品……。国家应妥善保管这些物品。这些纪念物的保护和保养应根据本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进行。

西班牙历史遗产法规定,历史遗产委员会应促进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具体计划和信息的交流和交换。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由省长任命的各自治区的代表组成,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首长亦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亦是该委员会的主席。主要负责历史遗产的保护工作。

实际上,由单一的政府部门对遗址文物进行管理,可以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扯皮,但对于需要由其他部门配合的工作,却比较难以协调。采用专门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内部可能由多个部门派人组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但相互扯皮的现象却不可避免。民间机构或非政府组织在遗产保护方面具有天生缺陷,权威性不够,因而不宜作为持久性的保护机构。另外,就保护机构发展区域经济文化事业的功能而言,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虽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及,但均未将其作为保护机构的核心职能。目前我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遗址文物保护工作。

(三)建设控制地带划定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相协调问题

1、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

所谓建设控制地带,就是为保护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周围,划定的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一般保护区。随着文物保护理念的更新,世界范围内通过政府规划手段划定一定区域实施建设控制,保护发展遗址等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保护相适应已成为各国的不二选择。

《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第二条明确规定,采用遗址整体保护政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考古保护区,在考古区内,各国政府应当保证区域内的环境风貌与遗址本体相适应,而不得毁坏、损坏和改变。

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在遗址和文物古迹区内颁发进行建筑的许可证,禁止在该区域取土、沙等行为。对与该地区比邻的非居住区内3公里或由文物局划定的距离范围内的区域前款适用,以保护这些文物地区的环境。

1992年马耳他开发规划法也规定,不允许任何会对这些遗迹或遗址的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开发。在其周围设有至少100米的缓冲区,该区不允许任何开发项目,该地区属于最优先保护区域。除此之外的区域内从事建设应取得当局的许可。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可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一般是基于保护遗址周边环境风貌的需要,但从各国立法来看:第一,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一般都列入政府规划中,满足规划权限要求;第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没有固定统一的标准,具体应根据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第三,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不意味着在该区域内不得从事任何建设,而是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或法定机构的许可且该建设不破坏遗址周边环境风貌。这一点,我国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布的《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只不过该规定并未涉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保护发展的问题。

2、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

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主要是对遗址本体的保护和对遗址本体及除本体之外的遗址区内其他区域的利用乃至发展问题。但这种保护与发展利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和矛盾。遗址本体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畴,虽然各国文物保护立法一般都对遗址文物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随着保护观念的逐步发展,如何更好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利用遗址文物,各国立法均做了一定程度探索。目前,不外乎就是通过展览展示、收集相关信息资料、进行考古研究等活动,进行有限的利用。例如,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以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发挥文物的作用;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中规定,各国可以通过建立和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国家公园的方式对遗址采取保护措施,这为遗址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至于遗址区内除遗址本体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发展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澳大利亚《ICOMOS文化遗产(巴拉)》规定,在澳大利亚亚瑟港遗址保护过程中就明确亚瑟港的保护和开发项目是一个区域性开发项目,内容包括对塔斯曼半岛历史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除对亚瑟港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之外,该保护和开发项目还涉及到其他一些重要工程,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建设。在进行遗址展示的过程中,还要在历史、地理及其他的社会环境和背景下认识遗址。在其他国家立法乃至国际公约中,对遗址区保护与发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较为普遍。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法律规范,但对于如何发展遗址区内其他区域,我国文物保护法并未提及。

可见,对于在遗址区内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与对区域本身进行发展这一问题,各国很少采用消极保护文物的态度而忽视区域发展,基本的共识是在以保护为核心的理念下,适当进行利用乃至发展,以促进遗址文物更好地发挥其经济社会文化功能。但各国对于应当在多大的范围或程度上发展遗址区,发展的程序和实际手段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

(四)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

从目前来看,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是国外立法的必备内容,如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经文物局同意,有关方面可获得许可,在居住区内的与古迹区毗邻的地方进行建筑。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保证建筑物的高度,照顾该区域的基本特色和特征。《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规定,当需要修建新建筑物或对现有建筑物改建时,应该尊重现有的空间布局,特别是在规模和地段大小方面。与周围环境和谐的现代因素的引入不应受到打击,因为,这些特征能为这一地区增添光彩。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在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时,也应考虑到因某些工作和现代生活的某些活动而引起的噪音所造成的危害。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也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但这些规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环境风貌一致性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而不包括整个的周边环境风貌。

另外,对于遗址等文物保护经费的来源,从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一般通过政府拨款、鼓励捐赠、提供低息无息贷款及接受国际援助等方式获得。当然我国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文物保护法》就规定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文物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和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来筹集保护经费。2005年国家财政部、文物局共同颁布的《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则更为具体的规定了政府财政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但该规定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及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三个方面。

三、对我国大明宫遗址保护发展的启示

针对国内大遗址保护的实践,通过对比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就大明宫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借鉴和学习。

(一)更新保护观念,实施整体保护发展战略,即对遗址本体保护与对遗址本体以外周边区域的保护发展相一致。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划定一定的遗址保护区域或者设立一定的遗址保护特区,在该区域内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遗址本体保护的同时,通过合理利用遗址文物资源及保护并发展遗址周边区域的方式,使遗址和遗址周边环境乃至历史区域在社会变迁、经济发展及旧城改造中,达到协调一致,减小城市化进程对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多样性的破坏,从而更好的保护遗址资源。

(二)在上述理念的指引下,在大明宫遗址区域内,可以建立遗址公园,也可以设立单独的具有管理职能的遗址保护特区,组成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赋予该机构单独的管理职权,执行相应职能。与此同时,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通过规划手段确定大明宫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开发建设、保护发展的具体措施范围及程度;正确处理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问题,即管理机构的职能方面要将保护与发展并重,以保护为核心,将发展作为保护遗址文物的积极手段,采用合理的利用、开发等措施达到发展中更好保护的目的。

2、正确处理遗址保护发展与旧城改造、城镇居民房屋拆迁安置的关系,遗址文物保护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但保护不是最终目的,保护是为更好的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所采取的措施。对于大明宫遗址区保护发展工程而言,遗址区被拆迁人的福祉是遗址保护工程是否完满的重要衡量标准。

3、正确处理遗址本体风貌与周边环境相一致相协调的关系,即就是在遗址本体保护方面贯彻相关国际公约原址性、原真性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周边区域的发展保护过程中要注意新发展区域应当在绿化、色彩及建筑物风格、高度、距离等方面与遗址本体的风貌相协调,减少强烈反差的建筑或环境风格对遗址区内整体风貌的破坏。

第4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一、县文物保护工作现状

经过三次历史文化遗产普查,大部分县城至今有省级文保单位3处,县级文保单位31处,已公布的重要文物保护点70处,及200多处登记在册的地面文物。这些被各级人民政府公布或未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中,有新石器时代遗址、唐宋窑址、明清古民宅、古桥梁、古墓葬、摩崖石刻、名人故居和革命纪念地等等,类型齐全,历史延续性强,是我县六千年文明史的纪实写真。尤其是构筑在海岸线上的40余处明代抗倭遗址,更是我县人民抗击外敌侵扰的历史见证。近年来,我县库藏文物的收藏量也显着增加,器物类从原有的数十件增加到目前的xx多件,字画从百余件增至千余件,另有古籍6000余册,宗谱80余种,还有大量的碑刻、墓志铭、工艺品与革命文物等等,为我县建立博物馆、展示地方史和民俗文化,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打下了良好基础。

对地下文物的保护,文物管理部门一贯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在目前经费紧缺又无博物馆和专用库房的情况下,对已知的古墓葬、古遗址、古窑址等地下文物,尽力做好原地保护工作,待时机成熟再报批发掘,进行科学研究。对在基建中暴露的各类地下遗址,只要一得到信息就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抢救性调查发掘,从不遗漏。近几年,先后抢救性调查发掘了万家山墓葬群、黄土岭墓葬、何婆岭墓葬、象山三中古墓葬区、大溪蒋村宋代古墓、黄狗山宋代瓷窑残址、花岙岛古代遗存等,尽职尽力做好了塔山路东首延伸段的塔山遗址的保护工作,使一批面临厄运的地下文物得到抢救性保护。

多年来,我县通过财政拨款、上级文物部门补助和群众自发集资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了数百万元资金,视各文保单位不同情况,已全面或部分整修了石浦城隍庙、大徐殷夫故居、丹城石屋、丹城姜毛庙、东门岛灯塔、东门岛天后宫、王家谟烈士墓、陈汉章先生墓、爵溪街心戏亭等十余处省、县级文保单位和重要文物点。在维护和整修各级文保单位的同时,注重使用单位和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落实工作,加强定期检查,即时提出保护意见及整改措施,使这些不可移动文物得到较为妥然的保护。对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不仅落实专人值班和法人代表负责制,做到24小时不断人,还加强双铁安全保护措施,实现110报警联网,单位职工双休日、节假日轮流值班。文物部门在现有条件下,最大限度地监管好库藏文物的安全,xx年被评为宁波市文博系统安全先进单位。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县各级文保单位及文物保护点受损情况普遍存在。如丹东街道林海赤坎游仙寨,寨城护体石墙大部分被拆,寨城内建有非法庙宇和水泥面道路,寨城东边新建的公墓区严重破坏了环境风貌;丹城塔山遗址保护区外沿修筑道路时不经勘察调查就动工,破坏了地下遗存;基建工程中民工挖沙掘土暴露出土文物擅自捣毁或私藏现象时有发生;爵溪街心戏亭周边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杆线密布,不仅破坏环境和景观,还存在严重隐患;王家谟烈士墓旁屡建养鸡场,鸡粪遍地,臭气熏天,严重破坏环境;陈汉章先生墓区缀学亭围栏及墓道石凳被毁,纪念壁上先生瓷像遭砸;石屋景区乱建违章建筑等等。更有一些文物急需进行抢救性的保护,如爵溪街心戏亭后厢房年久失修而破旧;陈汉章先生故居缀学堂房屋倒塌急待整修;许多古建筑电线老化隐患严重;王家谟烈士墓区通道严重毁损;第五批文保古建筑单位励氏宗祠、东陈鉴公祠等的维修,因缺专项资金无法启动。

(二)原因分析

1、对文物价值认识不足。一直以来,有些领导和有关部门视文物保护为包袱,为经济建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障碍,往往从眼前的经济利益出发来衡量文物的价值。如古建筑保护中有人认为这有损于城市建设的形象。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以一拆了之来对待文物保护,或者要算眼前的经济帐,保护文物要花多少钱,而拆后搞开发能赚多少钱。不能充分认识到文物是祖先留给我们宝贵的精神财富,是千百年来形成的历史文化沉淀。它不仅是我们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好素材,而且文物资源可直接或间接地为我县经济建设服务,是现代化建设中不可再生的宝贵财富。

2、缺乏文物保护意识。从我县情况来看,全社会普遍缺乏文物保护意识,一些地方领导和干部不重视文物保护工作,严重缺乏文物保护意识,认为文物保护是文物部门的事情,与当地政府无关,文物保护与否对其政绩无任何关系,缺乏守土有责的责任意识。普通群众则认为文物保护是政府的事情,与己无关,毫无顾忌地占有出土文物,随意地破坏文保单位的周边环境风貌。如爵溪城墙非法建筑时有发生,环境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3、文物依法行政力度不足。文物保护虽然有《文物保护法》可依,但由于《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执法的主体不是文物部门,而是工商、公安、规划等执法部门,由于没有协调处理好相互之间关系,所以造成文物被破坏情况发生时,往往得不到有效遏制或被处理。如丹城赤坎游仙寨遗址内建有非法庙宇和道路,文物部门无力处理,相关部门由于职责关系,相互推诿。

4、文物部门的保护力量相对薄弱。文物保护是一项既困难又复杂的工作,而文物部门既无权又无人,更缺乏经费,根本无力实施对许多该保护的文物实施保护。

三、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文物是不可再生资源,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至关重要。针对目前我县文物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下步,我们将进一步落实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有的放矢,加大力度做好文物保护,为我县三个文明建设服务。归纳起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5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塔里木盆地 佛教文化遗存 文物保护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0-025-03

佛教从印度经西域传入中原,西域佛教文化圈覆盖的中心地域就是现今位于新疆南部的塔里木盆地。遗存的寺庙遗址、石窟、佛教文物散布于新疆各地。佛教在新疆至今仍是具有重要影响的宗教,民众文物保护意识淡薄,自然及人为因素的破坏,使得目前对新疆佛教文化遗产的抢救迫在眉睫。

一、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存概况

(一)佛寺遗址

塔里木盆地散布着许多佛教建筑遗址,如喀什的莫尔佛寺遗址、托格拉塔格佛寺遗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的楼兰故城佛教遗址、米兰佛寺遗址、七个星佛寺遗址;库车的苏巴什佛寺遗址;和田的布盖乌于来克佛寺遗址、尼雅遗址、达玛沟佛教遗址、丹丹乌里克遗址等。2014年6月,始建于公元3世纪,废弃于10世纪的晋唐时期龟兹地区的佛教文化中心苏巴什佛寺遗址、克孜尔石窟等六处丝绸之路新疆段文物遗址被列为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库车县苏巴什佛寺遗址曾经出土由日本大谷探险队和法国伯希和盗掘的绘有乐舞图像的舍利盒,如今仅剩佛塔、庙宇、僧房等遗址。焉耆县七个星佛寺遗址是佛塔、佛殿和石窟并存的佛教建筑群遗址,现有殿堂、僧房、佛塔等残存建筑近百处。曾出土了吐火罗文书写的纸质文书《弥勒会见记》,1905―1907年德国探险队在这里发现的造像具有犍陀罗风格。

(二)石窟

石窟主要分布在塔里木盆地北缘一带,主要有喀什的三仙洞,拜城县的克孜尔石窟、温巴什石窟、台台尔石窟,库车县的库木吐喇石窟、森木塞姆石窟、玛扎佰赫石窟、克孜尔尕哈石窟、阿艾石窟,新和县的托乎拉克艾肯石窟,焉耆县锡克沁石窟。龟兹石窟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克孜尔石窟,始建于公元3世纪末,8世纪至9世纪开始走向衰落,在龟兹石窟中规模最大,保存壁画最多,现有编号的洞窟269个。焉耆县锡克沁石窟营造时间为西晋至晚唐,是仿石窟形制的木结构建筑,称明屋。

(三)佛塔

塔里木盆地遗存的佛塔主要有洛浦县的热瓦克佛塔、民丰县的尼雅佛塔和安迪尔佛塔、疏附县的莫尔佛塔、库车的苏巴什佛塔、伽师县的喀勒乎其佛塔、新和县的莫腊吐尔佛塔、若羌县的楼兰佛塔等。建造于魏晋南北朝时期于阗国的热瓦克佛寺有两座残存佛塔,“上圆下方中空”的佛塔接近印度寺塔犍陀罗风格。巴州若羌县楼兰古城遗址东部的佛塔,残高为10.4米,外形近似于古印度的“@堵波”,塔顶圆形,塔基方形,塔身为八角形,用土坯夹木料垒砌,中间填土。历经千年风吹雨蚀,现存古佛塔多毁损严重,如和田民丰县的安迪尔古城遗址的标志性建筑廷姆佛塔,佛塔的主要病害有风蚀、水蚀、裂隙发育、坍塌和盗洞扩张等。

二、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存保护存在的问题

塔里木盆地散布的佛寺遗址、石窟、佛塔等历史遗迹数量多、价值高,但这些古迹的保护现状却令人担忧。佛教文物盗掘现象时有发生,自然、人为因素的破坏,使一些佛教文化遗迹逐渐消失,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因素

1.地震。佛寺遗址和石窟、佛塔等历史遗迹经历千百年的风吹雨打日晒以及病害,抗震的能力减弱,地震会造成佛教文化遗址的严重破坏。塔里木盆地位于亚欧板块和印度洋板块的交界处,地壳活跃,阶梯状复杂的地形易引起浅表地层变动,地震活动强烈且多发。1999年克孜尔千佛洞周边地区发生地震时,第126、第127、第128三个石窟大部分窟体倒塌;2006年10月,库车发生3.8级地震,使得龟兹石窟部分岩体坍塌,壁画脱落。实地调查中我们发现,克孜尔千佛洞以及克孜尔尕哈石窟的前室基本上都倒塌了,主要原因还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克孜尔千佛洞第32窟为中心柱窟,主室的佛龛受地震破坏严重。在突发的地震面前,如果能够尽快展开预防和抢救,会使文化遗产的损害尽量降低。很多遗址已开展岩体的加固工作,科学分析和估计未来地震荷载大小,对于提高遗址和石窟保护质量和抗御未来地震的破坏都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加强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址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石窟崖体与附属建筑物抗震稳定性方面的考虑。

2.风吹雨蚀。风沙和降雨对土遗址和石窟的吹蚀和冲刷作用不可避免。塔里木盆地平时干旱少雨,但夏季多会发生集中式强降雨,雨水冲刷形成的冲沟以及雨蚀剥离是影响佛寺遗址和石窟安全的重要因素。暴雨在石窟的山体上会形成冲沟,并逐渐扩大,严重影响到整个洞窟所依附的岩体的安全。雨季来临时,山体集聚的雨水汇聚形成洪水,洪水携带泥土、沙石,侵蚀石窟的根基。对于地面建筑土遗址,降雨产生的地面径流对土遗址表面造成侵蚀破坏,雨水积聚后渗入墙体,造成遗址墙体倒塌。另外,当降雨较大时,雨滴下落的速度很快,对遗址的冲击力很大。塔克拉玛干沙漠位于塔里木盆地中心,春季多风,平均每月大风4~5次。大风可将土遗址表面的疏松的土尘吸到空中,风中的沙石、土粒在土体的裂隙或表面坑洼处形成强烈的旋转运动,使土遗址的表层松动形成风蚀;对于石窟,大风对松散的岩体构成风蚀破坏,形成风蚀凹槽,风沙还会填充进裂隙当中,促进裂隙进一步发育,威胁洞窟岩体的保存。

3.生物病害。生物病害是由于植物生长、动物和微生物的活动对石窟、土遗址造成的破坏。微生物导致石窟壁画霉变,以及土遗址表面结构疏松。石窟中壁画常被燕子、飞蛾粪便污染,并且飞蛾和蜘蛛在石窟墙角处结茧生卵,污染壁画的同时,引起颜料褪色、变色。虫、蚂蚁、蛇、老鼠等小型动物在土遗址根基部筑巢、打洞,造成遗址的破坏。另外,植物在土遗址上生长,不仅影响土遗址外观,在生长过程中还会分泌有机酸,其发达根系会深入夯土层中,破坏遗址内部结构,促进裂隙发育,增加雨水的渗入,从而产生植物病害。石窟壁画主要有空鼓和脱落、酥碱、起甲粉化等病害:酥碱是指在水分参与下,洞窟围岩及地仗层中的矿物盐分在洞窟产生表聚作用而形成;起甲病害是壁画白粉层及其上的颜料层发生龟裂,进而呈片状卷起、脱落,粉化病害是由于壁画颜料层中含胶量较低,颜料颗粒失去粘结,逐渐粉化脱落。

(二)人为因素

由于宗教方面的原因,佛教寺院、石窟基本上都毁于战火。现在在龟兹石窟群的壁画上可以看到,能够得着的人物的眼睛和嘴巴基本上都被人为凿挖。另一场劫难是外国探险家对佛教遗址、石窟文物的盗掘、抢掠。

1.盗掘。20世纪初,一些国家曾派遣探险队到新疆塔里木盆地,盗割石窟壁画、盗掘佛教遗址,不少佛教文物被运往国外。近年来,盗掘文物的巨大利益让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塔里木盆地佛教遗址频遭盗挖。2006年,龟兹石窟之库木吐拉石窟有一尊佛像被盗走;2011年11月和田达玛沟佛教文化遗址被盗掘;罗布泊地区人迹罕至,盗墓者肆意在楼兰遗址、米兰遗址、营盘遗址盗掘。以往自然因素是罗布泊地区佛教遗址最主要的破坏力量,如今人祸大于天祸。

2.游客参观。龟兹石窟洞壁上有明显的烟熏痕迹,这些石窟是在无人监管期间,被牧羊人在洞窟内做饭、取暖、照明烧火生烟熏黑的。石窟对游客开放后,又带来一些新的问题。石窟空间封闭狭小,游客参观带来的声音震动、温度与湿度的改变,对脆弱的壁画也是一种刺激,游客呼出的二氧化碳,会影响壁画的品质,参观人员的触摸、磕碰,甚至乱刻乱画,都在有意无意间对壁画造成了损害。在地面土建筑内游客的活动以及上香,多少会对遗址产生破坏的作用。因此,旅游开发对佛教文化遗址保护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旅游收入可用作古遗址的修缮,另一方面,许多价值很高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发为旅游景区,从而使历史文化古迹失去了原来相对封闭性保护的环境,造成许多历史遗迹的不可逆破坏。

3.工业、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在古遗址区域内进行油气工程建设,可能导致遗址的破坏。2012年5月新疆库车县某石油公司在铺设输油气管线时,直接从汉唐时期大故城古遗址北部穿越城墙,破坏了城墙和遗址的原貌。工业企业排出的废气对周围的佛寺遗址、石窟壁画产生极大的侵蚀作用。由于耕地有限,文物保护意识观念淡薄,一些古遗址被整成耕地或在遗址内兴建水利设施,如:焉耆县七个星佛寺遗址有农垦兵团在遗址内修引水渠,使部分建筑基地完全破坏,遗址内有废弃的现代房屋,说明曾有人在遗址内频繁活动,并可能造成遗址的破坏。基础设施建设也可能对附近的遗址造成影响,罗布泊地区人迹罕至,营盘遗址因为新修218国道方便盗墓者的盗掘,几乎造成了遗址毁灭性的破坏。七个星佛寺遗址旁的公路车流量大,车辆行驶带来的灰尘和震动对也对遗址的保护存在负面的影响。目前城市经济大发展过程中,重建设、轻文物的现象普遍存在,如2012年新疆昌吉市三屯河流域努尔加水库项目建设为赶工期,擅自施工,强行填埋、损毁汉、唐时期的45座古墓葬和一个游牧民族遗址。

三、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存保护对策

近年来,国家投入巨资对丝绸之路佛教文化遗存进行抢救性保护。如2013年国家投资1000多万元对七个星佛寺遗址进行防坍塌、防雨蚀、防裂缝的加固,重点修建围栏、防洪堤、土地平整、遗址除险加固等工程建设。对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存保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对策:

首先,加强文物保护立法。文物保护可能与工程项目建设、文物使用之间存在利益的博弈,但文物法律法规赋予的文物行政执法权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只规定文物执法部门有行政处罚权,而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文物行政执法力度严重不足,因此应当强化文物保护法中文物行政执法权,加强对野外文物的保护,增加法人违反文物保护法构成犯罪的定罪与处罚。

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址屡遭盗掘,如近年来大规模被盗掘的有和田达玛沟佛教文化遗址、罗布泊地区的楼兰遗址、营盘遗址、米兰遗址等,龟兹石窟群也偶有被盗事件的发生。新疆天气恶劣,昼夜温差大,文物保护区域面积大,而文物保护部门缺乏人员和资金,交通工具以及文物保护设施简陋,往往是盗掘发生后才发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没有达到珍贵文物和情节严重的标准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相关立法。目前新疆关于文物保护的地方立法有1999年6月9日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尔千佛洞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2008年1月开始施行的《新疆苏巴什佛寺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5月20日实施的《新疆吉木萨尔北庭古城遗址保护条例》。塔里木盆地是西域佛教文化的核心地带,对这些佛教文化遗址我们应当“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控制游客数量、考古调查、拍摄影片等行为,加大对盗掘的打击力度,确保遗址文化遗产价值,建议制定针对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条例。

其次,强化文物保护部门的自身建设和管理职能。塔里木盆地文物保护部门建设滞后,存在资金和人员缺乏、交通工具和设备落后等问题。在龟兹石窟群这样重要的佛教遗址,除克孜尔千佛洞等旅游开放的石窟外,基本上一个石窟遗址只有一个文物巡护员。文物保护费用极为缺乏,连策勒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都难以配备适于在沙漠中行走的越野车。由于众多文物散布在戈壁沙漠中,而文物保护站人员少,交通工具简陋,达玛沟所有遗址巡查一遍需要15天,常常是看了这边,那边就被盗挖了。楼兰遗址盗墓猖獗,楼兰文物保护站驻守人员生活艰苦而无文物保护专门经费,每天生活必须的水、粮、蔬菜都要从几百公里的地方运来。因此,要加强新疆文物保护部门建设,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并对不可移动佛教文物的修缮、保养给予经费补助;增加文物保护专职人员编制,鼓励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吸引社会民众参与文保工作;加强文物保护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和人才的引进。文物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到很多政府部门和各行各业,需要政府牵头,统筹协调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务、交通、科技信息化等部门的文物保护职责。新疆全区文物执法队伍应组成一个体系,并与公安、建设、国土、海关、工商等部门形成联动。

第三,处理好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和城市建设之间的关系。旅游对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存的保护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旅游的收入可以补充遗址的修缮费用,另一方面,游客的活动可能带来遗址不同程度的损坏。在旅游开发的过程中,要防止遗产的过度开发和破坏性利用。20世纪70年代,国际遗产保护组织开始关注旅游发展的负面影响,并提出要审慎发展旅游业,《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第十五条提出,涉及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旅游发展计划的制订应审慎进行,以便不影响该遗产的内在特征和重要性,并应采取步骤在有关部门间建立适当的联系。佛教文化遗存作为一种特殊的旅游资源,进行开发时,须在遗产保护等原则的指导下,采用相应的旅游开发模式并进行产品设计,使文化传承与旅游开发达到双赢。在工农业开发和城镇化的过程中要处理好与文物保护之间的关系。农业开发中灌溉引水要注意不要破坏文物遗迹,避免为了增加耕地面积而毁损遗址现象的发生。为了减少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对佛教遗址的侵蚀,当地政府要关停一些高污染的化工企业,厂址建设规划应远离文物遗迹所在地。在工程建设中,要配合文物保护部门,切实履行先对历史遗迹进行勘察、发掘,然后工程建设才开工的规定。城镇化过程中,不要为了追求现代化而破坏历史古迹,保留城市的文化底蕴,更能促进城市的发展。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新疆塔里木盆地佛教文化遗存调查研究(14BZJ017)]

参考文献:

[1] 温丽娜.新疆6处遗址入选世遗名录.新疆都市报,2014.6.23

[2] 梁涛.新疆和田安迪尔古城佛塔保存现状及保护对策.文物保护与考古科学,2009(3)

[3] 胡伟华,杨亚强等.1999年3月15日库车5.6级地震烈度及地震构造.内陆地震,2000(1)

[4] 石玉成,王旭东.甘肃地区石窟文物保护中的地震危害性估计. 敦煌研究,2005(5)

[5] 姜怀英,冯丽娟.新疆石窟的主要病害及其治理方针.文物保护与考古科学,1993(5)

[6] 严妍等.从环境监测结果分析克孜尔石窟的主要病害成因.西部考古(第六辑)

[7] 白京兰,张建江.新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考察.黑龙江民族丛刊,2008(1)

[8] 张安福.新疆丝绸之路中道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现状及对策研究. 石河子大学学报,2013(3)

[9] 马长振.七个星佛寺遗址地面寺院保护研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0年结构工程硕士学位论文

[10] 师歌,杨志荣.焉耆七个星佛寺遗址抢救性文物保护项目进展顺利.新疆日报,2013.11.5

[11] 张朝枝,郑艳芬.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关系的国际规则演变.旅游学刊,2011(1)

[12] 韩双斌.江西抚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研究.南昌大学2007年管理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单位: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思政部 浙江绍兴 312000)

第6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文物保护;城市建设;文化遗产

[中图分类号]K85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09)12-0092-02

文物保护与城市建设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业,看似风马牛不相及,但两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

改革开放以来,文物保护与城市建设两个行业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城市建设热遍及全国各地,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人民居住水平的提高,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正是由于这股热浪及经济利益的驱动,对文物保护工作造成了巨大压力。原国家文物局局长张得勤在《纪念(文物保护法)颁布十周年座谈会》上指出:“在最近以来兴起的房地产热当中,出现了不经文物部门审批就擅自把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是带有文化遗址的土地批租转让给外商的这种事。北京圆明园管理处这个国保单位范围之内的200亩土地租给了香港的一个公司,这个转让期40年。洛阳批租了大约是20平方公里的土地,里面含有一大块隋唐时期的文化遗址。在厦门、福州也出现了这种情况。”不难看出,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城市建设对文物保护有着极其不利的一面。随着建设规模的日渐增大,破坏文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令人痛心和惋惜,两者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众所周知,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民族文化瑰宝,是社会文明和民族精神的物化载体。现在的文化遗产,都是千百年来我国传统文明的结晶,反映了当时的文学、艺术、建筑、伦理和风尚,显示了历史脉络和传承关系。这是我们的根,是我们今后生存发展的文化基因,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文明内容。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两者是可以兼顾并重的,完全可以有机结合、协调发展。试想,一座城市如果没有相匹配的文化基础设施就没有生命内涵,没有情趣,也没有韵味。文化遗产保护作为文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城市建设中理应得到重视,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内容,在城市建设中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国家早在1982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之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国家文物局、建设部、土地局下发了《关于在当前开发区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加强文物保护的通知》,从政策和法规方面对文物保护做出了明确的指示《文物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在深入开展城市建设、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中。要增强各级政府保护文化遗产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

各级领导要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充分认识城市建设中加强文物保护的重要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精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切实将文物保护工作纳于城市建设的管理体系,纳于领导任期目标考核内容,充分发挥文物管理委员会的作用,消除文物保护工作中的“有法而无法依法办事”的怪现象。日前,河北省保定市实行了文保“乡长追责制”,乡长与县政府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因工作不到位和措施不力出现问题,乡长和直接责任人将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人民日报》2009年2月18日)。

文物保护事业必须得到领导的大力支持,如山东省即墨市的领导,指示在城市建设中,要首先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搞好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亲自带领开发商多次到山东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即墨县衙进行实地调研。在修复旧县衙大堂的过程中,市领导多次到博物馆看现场、听汇报、提建议,并解决问题。《文物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实行。”要确定保护标准和范围,把保护内容纳入到城市建设中,同步协调发展。

其次,文物保护工作不只是文物保护部门自己的事情,它需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作。《文物法》第八、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势必涉及旧城改造及土地出让等种种问题,必然会遇到一些文物和遗址,解决这些问题只靠文物部门是绝难胜任的,要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以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参与,以各级政府牵头,有关部门(财政、城建、海关、工商、公安、房地产开发等)参加的文物保护新体制。《文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但由于、规划等部门对各项大小项目有一定的具体审批权,掌握相关资料,确需它们与文物保护部门地配合协作。要按步骤、有重点地摸底排队,分门别类地搞好调查,加强分工协作,从源头上规范文物保护工作,使其危害降到最低。要征求文物部门意见,结合当地实际,重视整体保护,搞好规划,对于即将消失的遗迹,要做好拍摄、绘图、记录等工作,保存资料。

第7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一)文物保护配套政策执行的情况不理想。尽管国家早在60年代就出台了文物保护暂行条例,并对条例进行了重复修改,在文物保护上进行了宏观调整制约,我县也于1996年11月出台了《XX县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对机构、编制、经费、管理、奖励、责任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但总体而言,在这些规章制度的宣传、贯彻、执行等工作上仍有欠缺,还未真正发挥作用。

(二)对文保工作的认识参差不齐。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日益多元化的社会里,社会民众也形成了多方位多层次的群体和个体,对文物的认识和行为也就有了差异。特别是在遇到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相冲突、矛盾时,由于对文物所蕴藏的历史文化信息的理解和文物价值的认识不全,部分群体形成了保护文物就是阻碍经济发展的偏面观念,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文物建设性破坏。

(三)综合应变能力低下。综合应变能力低下,在文物系统表现为工作人员业务不精、信息系统不畅通、发现文物紧急保护处理能力低;在全局表现为各部门思想不统一,步骤不协调,处理和打击文物非法****、盗墓、哄抢文物等方面配合不密切,工作不到位,取得实效不明显。

(四)文物损毁严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馆藏文物约1000万件,而仅有200多年历史的美国就有8000万件。相比之下,我们对有悠久历史的祖国骤然产生一种忧虑。更可悲的是,就是留下的这一点点仍在遭受各种冲击和劫难。一方面是恶意的破坏。犯罪分子受暴利的驱动,铤而走险,进行盗掘、盗窃、倒卖、走私等犯罪活动。有些地区凡是有封土的古墓,大都有盗洞,XX的龙山、笔架山古墓群也是其一。就在这个月的16日,鄣吴镇玉华山就发生了一起盗墓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介入侦破之中。据统计,今年前3个季度,中国馆藏文物被盗案件比去年同期下降了67%,而古墓葬被盗案上升了63%。另一方面是无意的破坏。其中多是人为的“建设性破坏”和“旅游性破坏”,在这两个方面我县的文保压力特别大。我县的文物资源丰富,仅公布的就有6个省保单位,12个县保单位,115个县级文保点,113个不可移的文物。如何正确处理和把握园区建设、农田整治、道路建设等与文物保护间的关系,值得我们慎重研究。

二、深入贯彻文保五纳入原则。

在全国发生的文物案件中,从区域看,分布在区县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占多数,从部门行业看基本建设、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占多数。所以,这两方面的文物保护,既是薄弱环节又是重点。抓新文保法贯彻落实,推进文物保护工作,关健是正确把握和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着重是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将文物工作“

五纳入”即:把文物工作纳入当地以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一)要依法将文物保护纳入领导责任制。守土有责,确保文物安全。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领导责任制,是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管理体制的核心。根据“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依法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义务和职责。尤其是在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必须明确文物保护的责任,责任到人,做到守土有责,坚持依法办事,确保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一处不动、普查登记的文物一处不少、其它重要文物必须保护。

(二)要依法将文物事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目标、实事和年度计划,推动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规定,将各地区的文物保护与当地的经济发展、制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紧密结合起来,确定当地文物事业发展的目标、计划、政策和保证措施,并切实组织落实。将当地文物保护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至少两次研究或切实解决文物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为文物工作的不断发展办一、两件实事(如:整治、修缮、开放文物单位等)。全面做好计划项目的逐年落实工作。

(三)要依法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使文物保护实现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正确把握和处理保护和建设的关系,必须加强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完善管理法规,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和工作程序。要公布与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规定》、《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管理办法》等系列制度,这些规定文件,是指导和处理文物保护与城市建设关系的基本依据,必须遵照执行,严格落实。要制定管理程序和措施。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文物的项目审批前应由文物部门提出意见。文物部门要依法行政、依审批程序办事;要积极参与本地区建设规划的制定,提出文物保护的建议。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实施、依法管理的工作机制。

(四)要依法落实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现文物保护与当地各项事业协调,同步增长和发展。文物事业社会化、公益化的特点,决定了文物保护由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特征。根据“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增长而增加”的规定,政府要树立和增强文物事业是社会化、公益化事业的观念和意识,提高将当地文物保护工作纳入财政预算重要性的认识,依法落实文物保护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并根据本地区年度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具体情况,按照一定增长比例,为本地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提供经费保证。要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把当地的文物保护和其它事业的发展一样重视,相互结合,相互促进,实现协调和同步发展的良性循环。

(五)要依法落实将文物工作纳入体制改革。完善基层干部队伍编制与岗位责任制,确保当地文物工作的稳定发展。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体制改革,是各级政府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体制的中心任务。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切实加强和完善管理体制。要建立有效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保证文物管理机构的设置、工作人员和管理岗位的确定。

三、当前我县的文保工作的任务

(一)抓好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划编制。各地方政府要认真组织抓紧实施,划定和落实各地区、各级文物、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当地的城乡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与发计委、建设、国土、交通等各方面的衔接与协调,确保预防为先,真正履行保护为主的原则。

(二)进一步拓展文物保护单位的社会化服务职能。文物单位的社会教育和服务功能逐步形成以文物保护单位为基础、市县级博物馆为骨干、民办博物馆为补充的文物展示体系,努力提高陈列展示和服务水平。要创新资源配置,在陈列展览的策划、组织中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推动各级各类文物资源跨地区、跨行业的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提高馆藏文物的利用率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强博物馆基础设施建设,争取及早启动新博物馆的建设,早日发挥新博物馆的社会化服务职能。据统计,北京共有123个博物馆,年接待观众3000余万人次,全市文物和艺术品销售额逾20亿元。

(三)要拓宽文物事业资金的筹集和投入渠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促进文物事业发展。《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进一步明确了支持文物事业发展的经济和财政的优惠政策。我们要积极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专项基金,支持吸引社会资金支持文物保护事业;倡导在全面理解和贯彻执行文物工作方针的前提下,对文物进行“合理利用”,增加事业性收入,逐步建立政府为主,社会参与的文保新格局,建立文物修缮、文物旅游、文物复仿制、文物展览、文物流通等经营实体。

(四)建立和完善良好的工作联系和协调机制,共同承担起保护与发展的历史责任。文物保护是社会化、公益化的事业。它不单是政府某个部门的职责,而是涉及社会经济、计划、财政、城市建设、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公安、工商等部门和领域的综合性工作,文物保护有赖于各部门的密切勾通与配合。其次是要健全信息网络,确保信息准确、及时、畅通。

第8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一、全县文化遗产资源现状和保护情况

(一)资源现状。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方面,现已完成收集和整理的有传统戏曲、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美术、民间故事等5类21项,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山二黄剧种、向坝民歌、民间刺绣等。在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方面,现有馆藏文物3680件,其中国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31件,较为闻名的有东坡砚、鲁班经等。现已列入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38处,其中古建筑14处、古遗址9处、古墓葬8处、古石刻4处、革命文物保护单位3处。

(二)全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情况。

1、领导重视,保护机构健全,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组建了文物管理所、专家委员会和保护中心等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机构,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负责推进的工作格局。

2、精心组织,文化遗产普查和挖掘、整理工作全面推进。制定并完善了《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组建专班开展全面普查工作,摸清了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情况,收集、整理了山二黄剧种、向坝民歌、竹溪高腔皮影戏、民间故事、民间谚语、民舞、民乐等21种保护项目。同时,成立了县第三次文物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方案,培训了专业人员,目前,已全面做好文物普查基础性工作,第三次文物普查工作正在有序推进。

3、认真规划,积极争取,文化遗产申报工作取得重大突破。县文体局组建了申报工作专班,对重点项目开展了国家、省、市三级文化遗产申报工作。年,慈孝沟“采皇木摩崖石刻”被列入全国第六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年月,山二黄剧种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竹溪皮影、竹溪民歌、向坝民歌被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关垭楚长城、中峰甘宗祠已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4、突出重点,强化措施,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取得显著成效。一是加强了山二黄和向坝民歌等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者和传承者的“人”的保护。明确山二黄县级传承人15人,初定杨振武等5人为省级传承人。明确向坝民歌县级传承人14人,市级传承人4人。二是加强传承人才的培养。年,先后在竹溪教师进修学校(现应用科技学校)、十堰艺术学校开办了山二黄专业班,在全县选拔了20名艺术生,定向委培三年。三是搭建平台,培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生态”环境。开展民间艺术进课堂、送节目下乡和举办文艺比赛等形式,提升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四是打造精品、彰显特色。近几年来,山二黄剧团精心编排,使一批山二黄戏陆续登台上演。山二黄《村官拜师》、《云端飞歌》等10多个地方戏剧荣获省市奖项。目前,正集中精力、物力和人力复排传统戏《清风亭》·赶子选场,拟于10月份参加全省首届地方戏曲艺术节。

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保护经费匮乏。因缺乏经费,至今无法对竹溪火龙、竹溪刺绣、九佬十八匠等大批项目进行挖掘和整理,既影响项目申报,也影响其抢救、保护和传承。向坝民歌被誉为中国古汉民族“活化石”,可申报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因无项目申报资金,至今仍为市级。第三次文物普查工作因经费尚未落实,至今调查工作无法开展。采皇木摩崖石刻虽被列入国家级重点保护文物,但要争取国家保护经费,须聘请省以上专家组设计、编制保护方案,规划设计费为20—35万元,因经费问题,此项目至今搁浅。

(二)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一是博物馆、文物库房设施设备十分简陋,消防设施非常老化,文物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二是山二黄虽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山二黄剧团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几十年未新建房屋、未添置办公和演出设施设备,办公条件十分落后,影响工作正常开展。

(三)专业队伍力量薄弱。一是文物管理人员不足。县文管所编制3人,担负着县内38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检查巡视,还担负着日常公文处理、文物档案整理、库房安全、野外考古等工作,现有人员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工作进度。二是山二黄剧团人员现状已成为制约山二黄剧种传承与发展的“瓶颈”问题。表现为专业演出人才匮乏,引进、培养后备人才力度滞后,演出人才青黄不接,现有在岗演职人员年龄结构偏大,演唱山二黄传统戏专业人员少,重大活动、节庆演出剧团自身无法独立承担演出任务。

(四)文化遗产保护现状令人担忧。一是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灭绝。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数宝贵资料是靠口传心授传承的,拥有这些资料的民间艺人年龄日趋老化,口传心授传承显得后继无人,这些遗产处于濒危,若不加紧抢救,面临的是灭绝。二是部分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情况值得忧虑。如水坪唐代“白云剑迹”因山体自然崩塌被毁;部分古墓葬碑因缺乏保护而风化受损严重;随着潘口电站工程的上马,新洲乡、兵营乡等地淹没区内将有文物保护单位被淹没,如何保护好这批文物是摆在眼前的大事和难题。

三、文化遗产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县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要将文化遗产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议成立竹溪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挂帅,乡镇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定期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同时,建议县政府尽快出台“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定期通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公众和舆论监督机制,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

(二)搞好规划,科学推进。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针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针,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科学推进保护工作。要尽快组织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物普查工作,进一步摸清全县文化遗产本底资源。在此基础上,科学编制《竹溪县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并结合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编制中期规划,按照中、长期规划如期推进项目申报、抢救、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9篇:关于文物保护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文物赠与;立法;发展;特点;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8-0107-05

一、文物赠与概述

赠与是指因当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他方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约。赠与属于终局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文物赠与。顾名思义是指以文物作为赠与标的物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的一种特殊情形。文物赠与是双方、诺成性法律行为,同时由于作为赠与标的的文物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历史价值,因此文物赠与还属于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是否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文物赠与可以分为文物捐赠和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两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文物赠与属于文物捐赠:不具有社会公益或者道德义务性质的文物赠与则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如,对国家赠与文物的行为属于文物捐赠,而向其他主体赠与文物。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因此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

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遗迹,由于其所承载的重要历史、审美、教育、科研价值,文物与一般的标的物不同,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因此,文物赠与不同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赠与,不能完全适用民事立法。对此,《文物保护法》做了专门规定。

通过立法对文物赠与制度予以确认不仅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不断丰富了馆藏。促进了博物馆建设,优化藏品结构,发挥文物的价值,而且有利于实现民间文物的依法流通,实现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法律保护。

二、文物赠与立法在我国的形成与发展

《文物保护法》制定于1982年,是国家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制度的创立,分别于1991年、2002年以及2007年进行了三次修改。有关文物赠与的规范在1982年制定《文物保护法》时,就被规定在法律当中;1991年修正和2002年修订时,也都涉及到了文物赠与的内容,2007年修订时保留了2002年有关文物赠与的全部规定并一直沿用至今。立法所确认的文物赠与经历了从具有公益性质的捐赠到普通主体之间的一般性赠与的发展过程,文物赠与制度随着立法的发展也不断得以完善和改进。概括说来,我国文物赠与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1982年立法:文物赠与制度雏形的形成

《文化保护法》在制定之初就在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但是,这一阶段立法对文物赠与制度的规范还很不成熟。1982年《文物保护法》仅用一个条文概括性地规定了文物捐赠,即将文物捐献给国家这样一种情形,而且只是极其抽象地规定对此应由国家给予奖励;而对将文物捐献给国家时,捐赠的主体、对象以及捐、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涉及,更没有对将文物赠与给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时的一般意义的赠与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规范。显然,1982年立法有关文物赠与的规定还只是文物赠与制度雏形的形成。然而不可否认,这也标志着文物赠与这一法律现象已经进入立法视阈,立法者已经逐渐认识到文物捐赠是文物流通的合法方式、能够对民间收藏文物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为更广义的文物赠与制度进入立法范畴奠定了基础。

(二)1991年修订:文物赠与立法的谨慎探索

1991年在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修正时,虽然只对其中第30条和第3 1条这两个条了修改。但是这两个条文均有关于文物赠与方面的规定。具体来说,此次修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两增、一改、一保留”。所谓的“两增

”是指,增加对文物赠与行为的两条限制,即增加规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增加规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所谓“一改”是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将“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所谓“一保留”是指,保留了1982年立法中“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的规定。

此次有关文物赠与的立法修正。不仅体现为法律条文数量上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在内容上。将法律所规范的文物赠与从具有公益性质的文物捐赠扩大到一般意义上的文物赠与。无论是法律条文的增加还是法律内容的充实无不表明立法者对文物赠与的重视程度在逐步提高,文物赠与已经成为文物保护立法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由于1991年对《文物保护法》的修正沿袭了1982年立法对文物的私人所有和文物流通限制的规定。如。规定了私人所有的文物只能是传世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将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等。因此反映在文物赠与的立法内容上,就表现为规定人们不可以做什么,基本都属于禁止性规定,而很少从正面引导的角度对文物赠与进行授权性规定。此次修正与其说是对文物赠与这一制度法律地位的认可,不如说是对文物赠与制度在立法上的谨慎探索,更多体现的是对文物赠与的限制和规制。法律内容还很不完善。 修订并沿用至今:文物赠与制度的实质性发展

2002年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进一步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对民间收藏文物的重视程度提高。其中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扩大了文物私人所有的范围、承认文物的依法流通,规定除祖传文物外,私人还可以对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享有所有权,规定私人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文物赠与的相关规定也做了相应较大调整,对文物赠与的规范进一步细化,在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增加了授权性规定,肯定了国家以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主体接受文物赠与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进一步鼓励向国家捐赠文物。此次修订将1982年第二十九条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的情形由“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修改为“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国家除了提倡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之外,还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扩大了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的范围。此外,法律进一步明确指出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从而将可以获得奖励的、向国家捐赠文物的行为中的“国家”予以明确化,对公众的捐赠形成明确指引,使之更加富有操作性。同时增加规定,对于国家受赠的文物,由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于所受赠的文物负有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的义务。此次修订不仅有利于向国家捐赠文物的公益捐赠氛围的形成,而且有关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展示等义务的规定也有利于国家在受赠文物之后对文物的妥善保护和文物的价值的发挥。

其次,扩大了文物受赠主体的范围。2002年修订之前的法律只对国家鼓励捐赠和禁止赠与的几种情形做出了规定,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是否可以接受文物赠与没有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明确指出文物收藏单位以及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依法接受赠与并取得文物,因接受赠与而取得的文物可以收藏和依法流通。特别是对私人文物的取得方式的规定实现了质的突破,改变了1982年立法所规定的私人所有的文物只能是传世文物这一单一的文物取得方式,明确规定私人可以受赠文物,从立法上认可接受文物赠与已经成为私人取得文物的合法方式,承认文物赠与是文物合法流通的重要途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文物的流通提供了法律依据,客观上也扩大了文物受赠主体的范围。

最后,对珍贵文物和国有馆藏文物实施特殊保护政策。此次修订将“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统一规定为“国有文物收

单位”,将禁止赠与的情形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扩大了禁止捐赠的范围。一方面,将“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统一规定为“不得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绝对禁止将国有馆藏文物作为标的物进行赠与,包括不得赠与其他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措施:对于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其他单位、个人,如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另一方面,规定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送给外国人,对因此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改变了之前“以走私论处”的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和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一直都是国家监管的重点,此次修订充分考虑了违法赠送的其他情形以及刑法未来在罪名以及处刑等方面的发展变化,进一步协调了文物保护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使得文物赠与相关规定的制定更加科学。无论是对确保国有文物权属的纯粹性还是对防止我国珍贵文物流失海外都具有积极意义。

三、文物赠与立法历史演进的特点

经过历次立法修订和近30年的发展,文物赠与制度不断得以细化并渐趋规范和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一)文物赠与制度在立法中不断得到充实、完善

在1982年《文物保护法》制定之初,仅用一个条文对文物捐赠做了简单的规定,经过1991年和2002年的两次修改之后,有关文物赠与的法律条款不仅在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在内容上也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2002年修订之后的文物保护法将文物赠与相关的法律条文增加至八条:在内容上进一步细化了文物捐赠制度,逐渐增加了有关“国有文物禁止赠与和珍贵文物有限赠与”的制度,增加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主体作为受赠人”时的相关制度。随着文物保护法的修订,仅规定向国家进行文物捐赠的立法现状得以改变,在文物捐赠制度之外制定了禁止和限制赠与的情形以及一般性文物赠与的制度,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立法有关文物赠与的内容。文物赠与制度的细化规定,使得文物赠与制度更加明确化,提高了立法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二)一般主体间的文物赠与获得了应有的法律地位

2002年对《文物保护法》修订时,增加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作为受赠主体的相关规定,确认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所具有的文物受赠主体资格,文物赠与从此成为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间文物流通的合法方式之一。在理论上,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同法律遵循不同的处理原则。作为剥夺和限制行为人权利的刑法,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罪行法定原则;而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问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则遵循“法律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文物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管理性法律,对于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是否可为,无法从法理上得到解决,而必须从条文字面上予以明确。因此,通过立法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主体的文物受赠资格予以确认,可以增强法律的指向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

(三)鼓励向国家捐赠文物仍然是文物赠与立法的重点

向国家捐赠文物一直都是立法所鼓励的行为。从1982年《文物保护法》制定之初,就将文物捐赠制度规定在其中,对将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个人给予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虽然经过三次修订,这一规定一直保留并沿用至今。之后历次修订的相关内容也只是对该条文的补充和完善,以使其更加具体、明确,如规定对捐赠文物给国家的行为予以鼓励;并进一步指出向国家捐赠的“国家”还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使法律的制定更加富有操作性;国家接受捐赠文物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该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法律还对文物捐赠制度进行多维度的规范,除了提倡向国家捐赠之外,还要求国家接受捐赠对受赠文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且应当尽可能地为文物展览提供机会,发挥文物的教育、审美等价值,从而更加凸显了文物保护法以保护文物为宗旨。 物非国有化以及珍贵文物流失海外的防范进一步加强

1991年对《文物保护法》进行

修订时,首次确立了禁止国有文物作为赠与标的和对珍贵文物实行有限赠与的原则,并将其规定在法律当中;在2002年再次修订时,除了在部分概念、术语等细节方面做了微调之外。基本保留了这一原则。立法对国有文物和珍贵文物实行特殊保护政策,要求其不得像普通文物一样自由进行赠与,对国有文物非国有化以及珍贵文物流失海外的防范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对文物赠与中出现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变为“县级以上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将管理部门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一般与违法赠与的接触更直接,便于对文物赠与行为的直接管理和对违法事件的处理。由此体现了国家对国有文物所有权严格保护的立法导向和对珍贵文物防止其流失海外的决心。

(五)文物赠与制度与其他法律的协调性不断提高

随着《文物保护法》的不断修订完善,有关文物赠与的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科学性逐渐增强,语言更加精准简练。特别是注意到了对文物赠与制度与其他法律之间关系的妥善处理,如,在处理文物赠与制度与刑法的关系上。充分考虑了《文物保护法》与《刑法》之间的相互协调。我国《刑法》在1991年到2002年《文物保护法》两次修改之间进行了四次修改,特别是将1991年《文物保护法》所涉及到的“走私罪”修订为“文物走私罪”,在罪名和客观行为方面都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而1991年《文物保护法》所指向的《刑法》第187条也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有较大调整,法条顺序变更为《刑法》第397条,而且在内容上也有改动。文物赠与制度在修改时,充分考虑了《文物保护法》与《刑法》相关规定的协调,对于有冲突的内容做了相应的调整,兼顾了《刑法》未来的修订和变化,强调了立法的前瞻性。

四、现行文物赠与立法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一)现行文物赠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从文物赠与立法的发展演变看。文物赠与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1.程序性规定是文物赠与制度的立法盲点。《文物保护法》作为我国文物的基本立法,在我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不可否认,在文物保护法近三十年的实施过程中,其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对我国的文物保护切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文物的流失和破坏。但是从总体来说,文物保护法中有关文物赠与的规定表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无论是1982年文物保护法制定之初还是历次的修订,对文物赠与的规定都只是做了实体性规范,缺少程序性的指引。如,对于如何赠与,应当向受赠单位的哪个具体部门赠与,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需要履行哪些报批手续以及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赠与是否有效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规定,程序性规定是文物赠与制度的立法盲点。

2.内容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行立法中文物赠与制度规定大多比较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对于“珍贵文物不得赠与外国人”的规定,具体到哪些文物为珍贵文物,如何判断文物是否为珍贵文物以及判断珍贵文物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文物保护法》这一文物保护的基本法律,还是文物保护的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文物赠与虽然属于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其涉及的赠与对象为文物,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性,因此文物赠与又区别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赠与,特别是当国家作为受赠人时,会涉及到税收优惠、提供奖励等多方面的问题。而现有立法对文物赠与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以上这些问题都没有涉及,还远远不能解决文物赠与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

3.在文物赠与相关制度中,没有充分凸显保护文物的立法宗旨。虽然立法规定鼓励将文物捐赠给国家,并对捐赠给国家的文物由国家予以收藏、保护并为其提供展览的机会,实行对国有馆藏文物禁止赠与的政策以及珍贵文物不得赠与外国人的限制政策,但是,对于除此之外还广泛存在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受赠人的文物捐赠行为。受赠主体应当负有何种保护文物的义务,应当如何对受赠文物予以保护,法律都没有规定。《文物保护法》在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文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作为文物流通的一种合法方式,文物赠与理应围绕这一宗旨展开,如果仅仅是赋予其

他主体受赠文物的资格,而对具体的赠与行为以及赠与后的保护、展示等相关义务没有规定的话,就将文物捐赠简单地等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势必无法凸显文物赠与应当围绕文物保护的宗旨和以文物保护为目标的立法追求。

4.文物赠与尚未形成相互协调、运转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虽然到现在已经基本形成了以《文物保护法》为主体,以各地方、各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为辅的中国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文物赠与问题也已经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相关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但是从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有关文物赠与的立法规定相对散乱。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独具系统的制度体系。文物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仅零散地分布在《文物保护法》各个章节中,而且还分散地存在于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在内的其他法律,文物赠与相关的相互协调、运转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对文物赠与立法的改进建议

对现有立法中文物赠与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文物赠与除了具有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赠与相同的属性之外,还承担着文物保护的义务,文物赠与立法应当仅仅围绕有利于文物保护的目的。因此,除了在参照民法相关法律的规定之外,还需要对《文物保护法》这一专门性法律予以完善,对我国《文物保护法》自身的修改和补充是完善文物赠与制度的重要方式,如针对现行立法中文物赠与对文物保护没有特别规定的现状,应当增加相应的义务性条款,对文物赠与的当事人所担负的文物保护的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在充实实体性规定的同时。增加文物赠与的程序性规范,如制定对珍贵文物的判断标准,文物赠与的具体程序等。通过对现有立法的补充和完善。丰富文物赠与制度的内容,进而搭建文物赠与法律架构,使文物赠与立法更加全面化、系统化。

加快文物赠与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在国家层面,目前我国与文物保护法相关的配套立法只有《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文化部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这些配套立法不仅数量非常有限,而且在内容上几乎没有文物赠与的相关规定。配套政策的缺失使《文物保护法》中本已原则性、概括性较强的文物赠与制度变得更加抽象,从而导致文物赠与的无序和盲目。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在一定程度上就需要有配套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因此应当加快制定文物赠与配套立法,如完善有关文物赠与的相关激励措施,尤其是税收优惠措施的制定等。与此同时,还需要有其他相关立法的配合,进一步完善《合同法》、《物权法》、《刑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而使这些相关立法成为《文物保护法》之外对文物赠与制度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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