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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追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可加收滞纳金,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缴费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行为或者超过责令期限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以缴费单位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
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缴费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缴费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漏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养老保险费,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保险为人们的老年生活提供了基本保障,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们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一般来说转移养老保险,认证工龄,换工作都需要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那么该证明个人或是单位要怎么开呢?
一、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证明统一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任何其他部门不得代开。
二、需出具参保缴费证明的单位应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年度的统计年报、工资发放表、单位用工合同(劳动合同鉴证花名表)、不在本单位参保的人员或返聘退休人员需提供参保证明或退休证明。相关业务科室必须严格审核,认真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按程序进行审批。
三、需出具参保缴费证明的职工统一由单位办事人员办理,由相关科室按要求填写《职工参保缴费证明》,按程序审批。
四、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单位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出具有关证明,加盖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单位公章。
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办理流程:
养老保险的缴费证明是需要统一进行办理的,办理过程也并不复杂,以下就是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的办理流程。
一、政策依据
《关于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的通知》
二、办理原则
参保单位、单位负责人评先或其他部门要求对本单位提供参保缴费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审核原因和理由,认为可提供证明时,给予办理单位缴费的证明手续。
三、需提交的资料
1、有关单位要求提供参保缴费证明的资料和理由及书面申请;
2、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表(一式两份)。
四、办事流程
1、参保单位填写《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表》。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养老保险缴费正常的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有欠费的单位,参保单位补缴欠费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给予办理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五、办结时间:
缴费正常的,当天办理。有欠费的,补缴欠费以后的当天办理。
六、投诉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业务过程中,有违反以上相关政策和规定的行为时,可到省社保局综合处进行投诉和举报。
社会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证明范文:
姓 名 性 别 身份证号
该同志系我公司职工,公司已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人员失业保险、计划生育险及基本医疗保险。
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
公司印章
年 月 日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本医疗保险中心
意见:
社保中心印章
年 月 日
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登记、注销和变更)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本人和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变更从业人员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编码、帐户和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条(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养老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其养老后的月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二条(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养老人员的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养老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在税前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与在税后收入或者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的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最低标准)
养老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养老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最低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养老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养老人员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标准)
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
第四章争议处理与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争议裁决)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核查)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不办理登记手续和不缴费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登记或者缴纳;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滞纳金)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养老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为了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保障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开展城镇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要抓紧申请办理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今年年底,城镇个体工商户要全部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进入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为个体工商户帮工的农村人口,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为本人缴纳,同时,按该基数10%的比例给其雇工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个人按该基数8%的比例缴纳,由其雇主代收并逐月向所在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后,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在国有企业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为缴费年限并与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分别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雇工个人帐户8%为本人缴费,其余从雇主给雇工的缴费中划拨。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建立。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8〕28号)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对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若本人自愿,经批准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可适当后延,延迟期间继续按月按规定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
2、社保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参保登记,不符合条件的,退还资料给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3、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1-20日到申报地社保所进行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初审。
4、乡镇社保所对养老待遇资格初审合格人员的相关材料报县社保局居民养老科,居民养老科1-24日进行资格复审。
什么是社会保险?
答: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参保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风险情况下提供物资帮助(包括现金补贴和服务),使其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免除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制度安排。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一是社会共济。二是责任分担。三是政府主导。
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有哪些?
答:一是抵御风险的功能。二是促进社会稳定的功能。三是调节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四是维护劳动力再生产的功能。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员提前退休有哪些规定?
答:(1)按照国家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方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另外,某工种是否属特殊工种,以国家公布的特殊工种目录为准,不得跨行业对号入座。(2)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基准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答:(1)男职工年龄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满5年以上)(2)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2002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保缴费(包括原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包括2003年1月1日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补缴2003年1月1日前养老保险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申领基本养老金时,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如何确定?
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如何申领基本养老金?
答:从2011年7月15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退休审批,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职工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代办申请;档案托管的参保人员,由档案托管单位申请。
申领基本养老金时,需提供哪些材料?
答:(1)《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2)申领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3)申领人本人的人事档案;(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5)申领人本人开户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1份);(6)申领人近期1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7)属特殊工种退休或政策性提前退休人员提供《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8)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如何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答: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本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基本养老金由哪几部分构成?
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后参保缴费、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缴费、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统筹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统筹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全区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其中:50岁为195,55岁为170,60岁为139)
过渡性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账户前缴费年限。
什么是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答: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职工缴费工资平均指数与退休时上一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乘积。
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标准如何规定?
答: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计发标准目前仍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丧葬费按上年度全区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按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案例】曹某于2006年10月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09年3月A公司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包括曹某在内的56名员工,相关保险合同中载明“离职保险金”条款为:“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离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可按申请时该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以及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部分已归属该被保险人名下的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离职保险金。”A公司在投保申请被受理后,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司在册发薪人员须在公司购买保险后工作满三年才有资格领取保险即2011年底前请辞的人员取消资格”。
2009年9月,曹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此时曹某工作未满三年)。2009年11月,A公司开会决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1/3”。次月,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曹某办理了离职减人退保手续。在被保险人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为0,转入公共账户为0。2009年12月,A公司以曹某名义于上海银行开了活期一本通存折。2010年1月,保险公司将20318.50元离职金存入该账户中, A公司擅自从该存折中取走13550元后,将存折交给曹某。
此后不久,曹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0年1月擅自取走的商业保险金13550元。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曹某随即诉至法院,该案后经调解结案,由A公司一次性返还保险金。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因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折射出几个问题,值得用人单位认真分析。
补充养老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如本案所述,补充养老保险究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还是属于“福利”呢?又或者既不属于社会保险也不属于福利?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另根据2011年7月1日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从国家立法层面,社会保险仅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等五大险种,并不包含补充养老保险。
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另据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企业提供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领域,它应当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充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的决定有失妥当。
用人单位能自主决定领取条件吗
本案中,A公司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员工的补充保险利益做出规定,办法规定工作未满3年的员工无资格领取保险。该规定是否有效呢?是否有排除劳动者权利之嫌?
根据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本案A公司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为员工购买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这是公司依法给予员工享受的福利,A公司对于员工可享受的条件有权自主决定。故该管理办法在履行民主程序和告知义务后应为有效。
变更待遇能约束离职员工吗
本案中,A公司于2009年11月又变更了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确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该规定对曹某是否有约束力呢?
显然,企业变更事先约定的福利待遇需要经与职工协商一致,通常在员工离职以后,企业新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适用于已离职的员工。就离职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只得按其在职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故A公司的会议决定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待遇可否扣回
从我国社保的参保主体来看,城镇职工及其就业单位、未就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有非常明确的界定,但有几类社保主体,如公务员、事业单位员工、灵活就业者、农民工等,对其定义和适用的社保类型的界定多年来一直处于发展进程中。
按照长期以来社保对各参保主体保障程度的高低来看,一般认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员工>城镇职工>未就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其对应的社保类型见图1。
以养老保险为例,我国较早实行的退休制度主要涉及“三轨制”:由财政统一支付退休养老金的政府机关为第一轨,由财政统一支付退休养老金的事业单位是第二轨,第三轨便是企业职工,实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按一定标准缴纳的“缴费型”统筹制度。有人统计出来的养老金差距统计数据显示:公务员养老金替代率是90%,事业单位是80%,企业退休人员是42.9%。
但这显然与社保的初衷有所偏离。逐步打破职业界限、城乡界限,实现社保并轨是大势所趋。总体的趋势是,各类就业人员统一向城镇职工靠拢,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就业居民实现统一。在理想状态下,未来的社保人群只有两大类:职工和非职工的城乡居民。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员工将与城镇职工合流,实现严格意义上的职保(以五险为代表),未就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称为城乡居民,实现相对宽松的居保(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一本医疗保险为主)。如图2所示。
职业界限逐步松动
在现阶段,针对边缘人群和特殊人群,社保方面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变化。
农民工
企业职工,在缴纳社会保险的时候,无论干部身份、工人身份,无论城镇职工、农民工,均一视同仁。《社会保险法》已明确,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也应参加社会保险,只要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五险。即使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也必须参加社会保险。
灵活就业者
许多时候可以把概念扩展到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
按照北京市的现行政策,灵活就业者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保缴纳比例见下表。上海市则规定,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保只包含养老和医疗保险。
一般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但其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连续工龄的时段,可按有关规定补缴。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量力而行选择申报下一年度的个人缴费档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退休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于其个人账户没有资金注入,与普通城镇职工相比,后者在普通门诊时有医保卡可刷(即个人账户部分),前者则没有这项待遇,除此之外,医疗保险的待遇是相同的。
事业单位员工
事业单位员工是离企业职工最近,也是情况最为复杂的一个群体。按照三类划分法,第二、三类事业单位的改制已基本完成,但在社保问题上,仍然存在着较大的阻力。
有关专家指出,中国的很多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加入了医疗、失业、工伤等险种,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试点一直停滞不前。缺乏养老保险是影响事业单位人员流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旦他们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圈子”,他们的养老权益就“归零”,而工作年限越长,离职的机会成本就越高。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7月1日将正式执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35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长期以来机关事业单位对员工社保采取的是“视同缴纳”的方式,员工统筹账户由国家承担,个人账户为零。如果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则不但要补上个人账户的空账,而且增加了相当于员工工资总额44%左右的个人成本。
公务员
3月5日,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完善与职工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鼓励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和商业保险。”
职业年金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大方向,简单而言就是像企业一样,雇主缴费参加社会统筹账户,个人缴费建立个人账户,同时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建立职业年金。按照现行费率,单位缴费为20%入社会统筹,个人缴费8%入个人账户;职业年金最高缴费标准为16%,其中单位与个人分别缴纳8%。这样算来,单位和个人的总费率最高将达44%。
医疗方面,深受诟病的公疗制度事实上已被取消,公务员整体上加入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此基础上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跨区转移接续启动
我国有2.7亿农民工,其中1.5亿人在城乡间流动,6000多万人跨省流动。不论是哪一种流动,都涉及社保跨区转移接续的问题。区即为社保统筹区域,与行政区域的划分有所不同,大家更为关心的基本养老保险,已实现了省级统筹。
《社会保险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跨地区就业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及关系转接的原则,即“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实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如何接续?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和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分别对这两大问题做了解答。
跨区社保关系转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特别意义的要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确定更加强调了主要工作地的作用。《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有人说,不管你在哪里缴纳社保,退休的时候只能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当地的退休待遇。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
同时,《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养老保险转移的年限做了限定:年满5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40周岁的女性跨地区流动就业,在新参保地只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退休后,临时账户中的钱将转回原参保地。所以,只有在新参保地缴费满10年才能在当地办理退休。
二是规定了以12%的比例转统筹基金。《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资金按下列方法计算:(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1998年1月1日起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本息,利息计算至上一自然年度末。(2)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算,不计利息。
神奇的12%:跨区统筹基金转移12%;大多数地区规定了自由职业者以12%的缴费比例进入统筹账户;没有养老历史欠账问题的深圳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的缴费比例在12%左右(现为13%,之前为10%),这是否可以说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应该缴纳的比例就是12%呢?
五险中的其他险种,医疗保险可以转移缴费年限,个人的部分取出来自用。失业、工伤、生育险不需要转移,至新单位直接缴纳就可以了。
两种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
《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在今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在此仅对其要点做分析解读。
《制度衔接暂行办法》规定,参加职保和新农保或城居保人员在达到职保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办理职保与新农保或城居保的衔接手续。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符合领取职保待遇的,可以申请将原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有关权益转入职保,按照职保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二是不符合领取职保待遇的,可以申请将职保有关权益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待达到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一、关于参保及手续办理
(一)城镇老年居民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参保条件的,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一寸免冠近照二张,向户籍所在地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自愿提出参保申请,并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参保申请表》,样本见附件1)。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实施政府补贴的参保人员需同时提供有效的《*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下简称《扶助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对申请人的参保资格进行初审: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参保资格和享受政府补贴资格进行初审。初审不符合条件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公示单》(以下简称《公示单》,样本见附件2)并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2.对经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应在进一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明确意见;对经公示无异议后,应在《参保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花名册》(以下简称《参保花名册》,样本见附件3)。公示经办人应在《参保花名册》上签名。
3.将初审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的下列材料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⑴申请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⑵《参保申请表》、《公示单》和《参保花名册》;
⑶申请人一寸免冠近照二张。
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人员需同时上报《低保证》或《扶助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报送的申请人材料,按下列程序核定并办理申请人的参保手续:
1.审核申请人的户籍、出生年月、取得本市常住非农户籍年限等是否符合参保资格;
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信息比对,对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和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费待遇的申请人,应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告知其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对象;
3.审核申请人的《低保证》或《扶助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定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的资格和标准;
4.将审核结果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受理回执单》(以下简称《受理回执单》,样本见附件4),并及时反馈给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
5.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及时发给参保人员《*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样本见附件5),并告知其到指定银行缴款;
6.依据银行缴款回执中载明的日期确定参保人员的参保时间,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7.凭银行缴款回执发给已参保人员《*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以下简称《养老手册》,样本见附件6)并由参保人员本人签收。对非参保人员本人办理领取《养老手册》手续的,应请代领人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签收。
(四)申请人在《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申请人在本市“农转非”或从本市外迁入,取得*市常住非农户籍时间的证明以居民户口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五)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可以在申请参保的同时提出待遇享受申请,具体手续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
二、关于缴费办法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足额缴清养老保障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收缴。参保人员持《缴款通知书》向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障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以及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市本级统筹各区”)的参保人员将银行缴款回执直接交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其他区按方便可行原则自行确定。
(三)参保人员按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20*年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今后新的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的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五)参保人员持有效的《低保证》或《扶助证》可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其中持有《低保证》的,补贴标准为每人6000元;持有《扶助证》的,补贴标准为每人4000元。
市本级统筹各区参保人员的政府缴费补贴可直接抵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其他区可自行确定。
(六)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节假日不延伸)完成当月参保缴费业务的办理工作。
三、关于待遇享受及手续办理
(一)参保人员在到达待遇享受年龄当月,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养老手册》和一寸免冠近照二张,向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并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核准表》(以下简称《享受核准表》,样本见附件7)。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于当月25日前持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向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享受手续。
(二)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待遇享受资格进行初审,主要审核其《享受核准表》与《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按《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为准。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将其材料报送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
(三)社保经办机构对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报送的参保人员材料在信息比对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享受核准表》上签署核准意见,从核准次月起按参保人员应享受待遇档次为其发放养老保障待遇。
(四)社保经办机构在审核中发现已在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按国家、省、市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告知其“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并由本人作出选择,按选定的待遇享受。
(五)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委托银行或邮局实行社会化发放,并于每月15日前足额发放到位。
(六)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并按公布的标准享受待遇,20*年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享受。
(七)养老保障待遇水平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八)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保障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后重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停发的待遇不再补发。
(九)参保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亲属必须在参保人员死亡后30天内持死亡证明,经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审核后,到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的终止以及个人账户(余)额的退还手续。
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应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掌握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变化动态情况,并及时上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
(十)参保人员应参加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开展的待遇享受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将缓发其养老保障待遇,待其办理认证手续符合待遇享受条件后恢复待遇享受,其中需补发待遇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十一)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障待遇的有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关于个人账户管理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分别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费”栏,政府补贴不作继承与退还。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资金支付。
(二)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年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个人账户额的利息,当年记入的个人账户额按活期利率计息。
(三)参保人员在*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不改变与参保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不作转移。
(四)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终止养老保障申请表》(样本见附件8),持《养老手册》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审核,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本息或余额予以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1.户籍迁移至*市行政区域外的;
2.参保人员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
五、关于管理职责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当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计划实施、业务指导工作。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障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待遇给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制订工作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并指导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业务工作。
(三)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负责当地城镇老年居民参保初审、公示、资料传递等相关工作;《暂行办法》实施初期,可以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本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的参保工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操作要求由各区自行明确。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计算机应用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设计并组织开发。《养老手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六、关于组织实施
(一)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是我市养老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