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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儒家 法家 儒法合流 历史影响
[中图分类号]B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0-0011-02
治国平天下之大事,自古即为一些大家所研究、争议的热点。中国近两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儒家思想起着非常深远的影响,被当作历代的执政之基点,其核心地位和核心价值始终被人们所认可,并在长远的范围内平衡着中国的世态人心。但如果对中国法制史进行深入研究的话,不难发现,我国传统法制思想是“外儒内法,济之以道”的刚柔并济的形式。统治者以儒家“三纲五常”“忠孝节义”为指导思想,以法家的“依法治国”“中央集权”为根本制度,以追求稳定的传承和长久的统治。
一、儒家与法家
(一)儒家的起源
儒学源于殷礼。殷商文化事实上是一种贵族化的文化,一切文化皆为贵族所专有,并没有平民的份,这就是学在官府。儒学相礼的学问在殷商时开始形成。西周初期,周公对过去的礼进行了相应的整合,可敬的是,于此同时,制定出一套以维护封建统治为中心的行为规则以及与之相呼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并把他们运用到治理国家中,进而形成了以“亲亲,尊尊”为基本原则的礼治思想。为后世所称道的孔子的儒学,便是在周礼的基础上发展进步而来。
(二)法家的起源
春秋战国,周王室衰微,诸侯势力渐盛,建立在氏族血缘基础上的贵族宗法制度开始瓦解,维护宗法社会等级秩序的礼乐也逐渐失去其统摄力量。在周礼的运用受到实践的质疑时,法家以其“以法治国,不别亲疏,一断于法”的核心思想被统治者所接纳。同时,法家的兴起与军功贵族兴起有绝大的关系。其主要代表人物有“李悝、吴起、商鞅、申不害”,李悝著的《法经》为我国封建社会第一部完整法典,法家集大成者韩非提出把“法、术、势”结合的政治理论。
(三)儒家与法家的特点之比较
1.“性本恶”与“性本善”思想。
法家思想忽略人性之善,蔑视文化和教育的力量,以人“性本恶”思想为指导,单纯地依靠“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而不重视道德教育,不提倡仁慈友爱,毫无人情可言。法家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是利害关系,是裸的利益关系。认为只有通过强制的法律才能停乱止戈,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宁。
儒家以“人之初,性本善”的理论为基础,教化人民,也警惕君王,要外在为统治者,内主圣贤之道。他们认为人通过学习、教化,可有良知,进而做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进而达到“慎独”的境界。
2.“以法为本”和“为国以礼”。
在封建社会,君主和官吏是相互倚重的,官僚阶层是君主统治的得力工具,然而,法家那种刑无等级的思想使得君臣之间本来唇齿互不可相离的关系分裂,使众多功臣重臣落于法网,显然,便激起了官僚们对君主和法家政客的强烈不满,这说明,法家思想无法独立协调统治阶级内部矛盾。
“礼”在中国古代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小到个人的一言一行,大到国家的治理无不包含在礼的范围之内。“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明同异。”(《礼记•曲礼上》)“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也。”(《左传•隐公十一年》)这两句话基本上概括了礼的核心主旨与重要意义。
3.“以刑去刑”与“德主刑辅”。
法家使重刑思想置于极端境地,法家想通过严刑峻法来治理国家,导致民众们不敢行动,稍有不慎,就很难有回旋余地。
儒家主张“德治”与“仁政”。汉代鼎鼎大名的大儒家贾谊也认为:“以礼义治之者,积礼义;以刑罚治之者,积刑罚。刑罚而民怨背,礼义积而民亲和。故世主欲民之善同,而所以使民善者或异。或道之以德教,或驱之以法令。道之以德教者,德教洽而民气乐;驱之以法令者,法令极而民风衰。”
二、儒法合流
(一)儒法合流的社会政治条件
在政治中获得地位是儒法合流的重要条件。在中国政教合一、伦理政治合一的传统下,如果没有皇权的允许,一种思想的存在都成问题,更何况是它的发展呢。儒法能够合流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在秦汉年间二者有幸先后被皇权宠幸,在政治实践中的地位为这二者在冲突中的融合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能和历史性的平台。
法家思想的政治命运是较为得意的,早期说服秦孝公变法,继而秦始皇袭用,汉承秦制等。相对于法家,儒家早期则命途多舛。但是,儒家学说在和谐君臣、父子、夫妇等之际的政治、伦理关系方面是任何统治者都无法长时间忽视的。当时的社会有德与刑、礼与法同时存在。而当时的循吏得上顺公法,下顺人情,那些酷吏又得用暴力刑罚处理事务。这些事实为儒法的合流提供了现实的肥沃土壤。汉代的董仲舒所倡导的儒学,是一种新式儒学。“董仲舒的新儒学是在继承先秦儒家思想,吸收先秦阴阳五行家、墨家、法家,以及汉初黄老思想的基础上整合而成的。”
(二)儒法合流的理论基础
1.二者有着共同的目的,即追求天下大治的理想境地。礼与法只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案。虽说法家重视严刑重法,但也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刻薄,以杀人为快。它只是把严刑峻法当作稳定社会的工具。儒家反对法治、任刑,主张道德教化,但决没有摈弃刑法之意。法家曾经排斥过礼治及德治,儒家却不曾排斥过法律,它只是不主张让法治彻底代替礼制,它的真实思想只是以礼教为主、以刑为辅而已。
2.儒法二家都强调君臣名分之区别。双方都维护君臣名分。
3.二者都把君主当作国家权力的来源和象征,其实都可归于“人治”范围内。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以现代立场观之,法家之主张人治,绝不亚于儒家。所不同者,法家是法、术、势并重,以力取胜,儒家讲求道德教化,以德化人而已。”如果这二者携手,那么就达到了完美的境界。
(三)儒法合流的具体内容及结果
儒法合流的本质在于儒与法由对立矛盾转向相互接纳、相互渗透,在某种共同政治需要的前提下生成了某些新的观念和事物,并由此影响和塑造了中国历史的发展。
1.君尊臣卑观念的合法化。
起初,君尊臣卑的观念由法家提出,但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广大士人尤其是儒家学者的认可。而此观点却渐成为统治者不可触动的一根神经。而汉武帝时,将主张君臣“以义合”的儒家定位一尊的奇迹,这也表明,汉初的儒学发生了在政治方面的本质的变化,即,汉儒不再存留孟子的“君轻”论、荀子的“从道不从君”论,取而代之的是法家的“尊君卑臣”论。在这个过程中,汉代出现了一批“曲学以阿世”的儒士,如叔孙通、公孙弘等。继而,源于法家、原本为儒家所反对的这种“君尊臣卑”的观念便深入广大士人之心。
2.礼刑合一、明刑弼教之治道德确立。
汉承秦制,汉初诸帝亦多重刑名而轻儒。武帝之后,大批儒生进入仕途,董仲舒受阴阳五行观念的影响,将德行与阴阳四时相比拟,并通过此说明刑、德二家兼不可费。由汉代的博士、郎官、议郎等儒士讨论而成的《白虎通德论》也说:“圣人治天下必有刑法何?所以佐德助治,顺天之助也。故悬爵赏者,示有劝也;设刑罚者,民有所惧也。”所以,我们可以由此看出,在儒法合流的历史作用下,“礼刑合一”“明刑弼教”的观念渐渐被王权所采纳,成为一种治国传统。
3.法律中的儒家思想。
秦汉时已经有专门学习法律的人,而汉以后便鲜有专门研究法律的法学家。儒生因通经而入仕,入仕则不能不懂法律与不用法律,那么,其对法典的制定和应用自然难免要带上深深的儒家印记。所以,“儒家而留意律学加以研究,在法律的发展上,儒家的思想上,以及儒法的联系上,都是极可注意的事。”我们从汉代看起,儒生注释法典,亦成一时风气。
总之,发生在秦汉的儒法合流对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和政治模式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我国几千年的农业自然经济和宗法封建制社会结构之下,它的存在和发展具有相当意义上的合理性和价值性。然而,近代以来,由于大量西方思潮的涌入和传播以及社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使传统的儒家学说和法家学说,甚至二者结合所得的产物都逐渐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故其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和质疑都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它们在现代社会的何去何从将成为一个值得深思的抉择。
注释:
①马作武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纲[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10-14页.
②许凌云著.中国儒学通论[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2002:3-9页.
③李玉福.秦汉制度史论[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第16页.
④俞荣根.中国法制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 提高教师自身素质,激发学生兴趣
学生层面的因素老师没有办法左右,能改变的就是老师自身。其实,目前的新课程改革,其核心目的就是在提高老师自身素质,正如高中历史课程标准中所谈到的“历史教师是最重要的人力课程资源”。教师的素质状况决定了课堂的精彩程度,决定学生学习历史是否主动积极,这就要求教师在知识的海洋中提高自己。腹有诗书气自华,当你在课堂中旁征博引,妙语连珠的时候,学生是不可能走神的。勤思考,历史就是一种思想的传承。一个有思想的老师,一个能够走进学生心灵的老师怎么不受学生欢迎呢?在讲授孔子的思想“仁”和“礼”的时候,我给学生总结了两个字“顺”和“序”。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不要强人所难,就是要顺着他人,所以中国历史中常讲“顺民意者,得天下!”但是如果事事顺着他人,这个社会岂不乱套,于是孔子提出“礼”的思想,名正言顺,贵贱有序。强调一个“序”字。有了顺序,才不混乱,社会才会和谐,才会有利于统治者的统治,所以儒家思想才会得到统治者的欢迎并成为后来的正统主流思想。“仁、礼”思想和今天的“顺、序”联系到一起,很好的帮助学生理解了孔子的思想,学生感觉很有道理。其实,能够把“仁、礼”的思想归结到“顺、序”上来是我们长期读书、思考的一个结果。
2 增强提问的层次性
提问的层次性是指在设计问题时应难易得当,有清晰地层次,课堂提问必须面向全体,尽量使每个层次的学生都有机会回答。就以“丝绸之路”为例,丝绸之路沟通了西域各国人民的友谊和联系,成为促进东西方文化交流和科技进步的纽带和桥梁,它对世界文明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教科书对丝绸之路的介绍比较简单,学生学了之后只了解张骞通西域的原因、经过、意义及丝绸之路的简单路线,但总体上对丝绸之路的印象比较模糊,有很多问题萦绕在学生脑中,为此我设计了如下问题:①“丝绸之路”名字的由来?兴起于什么是时候?至今还存在吗?②“丝绸之路”最初的作用是什么?后来呢?现在呢?③“丝绸之路”要穿越哪些省市、自治区?沿途要经历哪些关卡和重镇?④试想象古时人们走丝绸之路的情形?所用交通工具有哪些?运送的主要货物有哪些?⑤丝路是那样的繁华与辉煌,后来为什么衰落?你能否把它与今天的西部大开发战略联系起来?⑥丝路是否只有一条?它们在历朝各代的发展状况及原因?这六个问题体现的是过程与方法层次,能促进学生探究式地学习,学会与同学共同合作探讨,交流心得,学会解决历史问题的基本方法。还体现了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层次,促使学生理解并热爱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形成对祖国历史与文化的认同感,树立对国家、民族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3 提高提问启发性
历史教育的关键并不主要在于让学生了解多少历史知识,更重要的是通过历史的学习使学生养成正确的历史思维习惯,培养学生的历史思维能力,从而为学生人格、个性的健康发展和学习能力的探究提供坚实的基础。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提高提问的启发性。
在复习人民反侵略的抗争史时,我从进一步拓展思维的角度设计以下问题:①在中国近现代史上人民经历了哪几次伟大的抗争?结合史实分析成与败的因素,从而论证“人民是推动历史前进的伟大动力”这一科学论断,寻求改革发展的动力。②中国农民在近现代史上几次大的革命和改革运动中分别处于怎样的历史地位?又分别发挥了怎样的历史作用?并用科学的史学观分析农民阶级的特点,进一步总结形成其特点的原因。在当代的改革中,我党应如何利用其优点、避免其弱点出台相应的改革政策和措施?
关键词:中日;现代文学;比较;分析;思考
1、引言
中日现代文学之间一直有着特殊密切的关系,二者互相推进、互相影响,因此,无论对于中国现代文学来说,还是对于日本文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中日现代文学都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下的产物,二者均经过了社会的变革、时代的进步,在本国文学的基础上,吸收了国外的先进文化并加以创新,而正是在新旧文学的传承过程中,中日现代文学进行了交融和碰撞。
2、现代文学的本质
现代文学主要是指在国家社会内部发生历史性变化的条件下,广泛接受外国文学影响而形成的新的文学,它不仅用现代语言表现现代的某些思想,而且在艺术形式与表现手法上对现代文学进行了革新,建立新的文学体裁,创造新的文学内容,从而与世界文流相一致,成为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文学。文学主要以对社会的反映为基础体现出一定的精神世界,而随着目前社会的发展,其内容和形式等也在发生着改变,以中日现代文学为例,其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文学体系。
3、中国现代文学的特征及其发展
我国的现代文学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的“五四”与文学革命,当时中国正在遭受着帝国主义的入侵,民族危机日益加重,先进的知识分子受到西方先进文化的启发,开始对我国的文学进行革新以达到唤醒中华民族的觉醒。因此,中国现代文学和人民群众的结合比以往更深,是以现实主义革命为主体,同时包含有多种创作方法与文学流派的文学。在中国现代文学的发展过程中,文学大家鲁迅的很多作品为我国现代文学开辟了广泛的道路,随后冰心、郁达夫、郭沫若、朱自清以及叶圣陶等众多文学大家更是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因此,可以说我国的现代文学深受西方文学的影响,是我国文艺运动实践与文学思想的深度融合,民族特色鲜明、艺术个性明显,再加上以鲁迅为代表的文学大家做出的突出贡献,更是奠定了新文学的现实主义基础。
4、日本现代文学的特征及其发展
日本的文学深受其地理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影响而具有独特的特点,在近代之前,其主要以短小、结构单纯的短歌为主,而之后向着连歌发展。纤细和含蓄是该时期日本文学的突出特点,同时其文艺观也是以真、艳、寂、哀为主,直到后来的大变革时期,日本向中国大陆全面开放。在汉字,汉语乃至汉诗,汉文,远洋一至日本,便形成日本文学的重要分支———韩文学,继而创造了独具日本民族特色的文学作品。继而出现了江湖元禄和奈良平安文学,同时日本的发展为日本资产阶级文学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5、中日现代文学的比较分析
5.1中日文学的差异
中日文学由于处于不同的社会和时代环境下,表现出一系列明显的差异性,首先,中国的文学是现实主义文学,而日本文学主要是玩物有情的文学,属于超现实主义的范畴。其次,中国的现代文学更加注重风骨,对言志比较看重,主旨比较鲜明,而反观日本文学,更加崇尚言情,轻快优雅,比较喜欢朦胧微妙;第三,我国现代文学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而日本的现代文学则受佛道遁世思想的影响。最后,我国的很多文学都和政治息息相关,很多都是俯瞰社会,关注芸芸众生,很少表露自己。相比之下,日本的现代文学却是和政治的关联性并不强,其关注的大多数角度都是宫廷妇女与隐逸者,余情与暗示经常在作品中展现。
5.2中日文学比较的意义
虽然中日文学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体系,双方的差异性比较明显,但是仍然可以找寻到一些共通之处,究其原因,和双方的发展背景相似有着直接的关系,两国都是以接受欧洲近代文学为契机而建立的日中两国近代文学,只是从明治时期开始逐渐拉大了距离。而随着近现代文学差异大于类同,中国与日本现代文学也出现过趋同的倾向现象,对其两国的文学比较也具有一定的意义,能够为我国的文学积聚一定的文化底蕴,有着积极的历史作用。不过,总体来说,中日两国的现代文学虽是差异性明显但是又各具特色,能够互相融合,互相进步。
6、结束语
当前,中日现代文学也开始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何才能有效对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和共通性,对其背后的文化本质进行了解,体会先贤们的历史,这样才能在未来创造出新时期的文学新纪元,其同时也是本文所要表达的主要目的。
参考文献:
[1]高华鑫.“儿童的发现”与文学诸问题——试论中日现代文学中的“童心”观念[J].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2013,02:118-128.
[2]刘伟.中国现代文学对日本的影响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4,03:86-92.
[3]吴岚.“世界文学”视域下的中日现代文学比较研究[D].复旦大学,2010.
内容提要: 诉讼法律思想是清末修律时期新法律思潮中的一股,当时的中国法学家开始对诉讼程序正义、独立编纂诉讼法典、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列编纂有了初步认识。他们的思想在当时虽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开拓性,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时代局限性。对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研究,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既要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东西,又要对我们的传统进行合理的改造。
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重要事件,编纂刑民诉讼法典是清末修律的内容之一,是向西方学习以改革传统的新尝试,它成为以后编纂诉讼法律的基础,对后世的影响较大。
一、清末诉讼法律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清末诉讼法律思想是在社会变动、西方列强纷纷入侵、清统治岌岌可危的背景下产生的。自1840年开始,以英、美为首的西方列强入侵中国,并通过签订大量不平等条约,确立了领事裁判权,获得了司法特权,造成中国司法主权的严重丧失。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13款规定:“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1]P42-55这个规定表明,在中国的外国人犯罪可以不受中国法律管辖,这严重违背属地管辖原则,是对中国法律的严重藐视。1844年的《中美五口贸易章程》第25款规定:“合众国民人在中国各港口,自因财产涉讼,由本国领事等官讯明办理;若合众国民人在中国与别国贸易之人因事争论者,应听两造查照各本国所立条约办理,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1]P42-55这个规定同样表明,西方各国在中国的民事纠纷,也不受中国的法律管辖。而此时,在清政府统治下的中国,政治上,已是封建社会的末期,传统封建专制统治已濒临崩溃,运动、强烈地打击了清政府,为了挽救灭亡的危机,清政府选择变革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经济上,出现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传统中国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已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文化上,出现了多种价值观念,传统的道德观念、儒家思想、等级观念在人们的思想中不再根深蒂固,人们开始向往平等、自由、民主、人权。正是基于内因与外因的共同作用,爱国的法律思想家们开始呼吁改革中国司法。法律由以刑为主、诸法合体开始向民刑分立,实体与程序分列的发展已是大势所趋。法律形式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单列,编纂中国长期缺失的诉讼法律亦是大势所趋。变法修律的呐喊触动了清政府,以慈禧太后为首的清政府在和八国联军入侵北京的严峻形势面前,不得不被迫接受变法主张。1901年慈禧下诏变法,“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2]P4655当时改革司法首当其冲的就是改革诉讼与审判,借鉴西方的诉讼与审判制度,编纂中国长期缺失的诉讼法典。
二、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
(一)倡导司法独立
中国在长期的专制政体下,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皇帝是最高司法官,地方官也是地方的司法官。所以,中国古代的诉讼、审判无论是处罚犯罪的刑事诉讼还是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都只是皇帝的意志通过各级官僚的权力来实现,诉讼围绕的是皇帝的意志而不是考虑民众的权利主张。清末西方国家也正是借口中国司法不独立而对中国施加治外法权。有识的法学家认识到了这一点,他们宣传西方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学说,主张司法独立。实践中,1906年制定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及1910年制订的《法院编制法》都包含有司法独立的思想。如根据《法院编制法》赋予大理院以最高审判权,建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还规定了法院的组织机构、审判员的资格、权限、待遇等。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司法独立审判也做了规定。在清末之中国,在皇权仍然高高在上的情况下,显然是无法充分做到司法独立的,但当时的沈家本等人仍然尽了极大的努力,倡导司法独立,迈出了由传统上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向司法独立转变的艰难的第一步。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列的诉讼体制
中国自西周开始到清末,传统上一直是诉讼制度混杂于刑事法律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列更是无从谈起,这种局面一直到清末修律时期才被打破。1905年,御史刘彭年所上“禁止刑讯有无窒碍请再加详慎”一折中,即涉及到外国民刑分设一事。刘彭年提到,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编纂完成后,应着手进行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编纂,表达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列编纂的思想。实践中,修订法律馆很好地贯彻了这一思想: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首先区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凡是审理是非曲直的为民事案件,凡是审理是否有罪的为刑事案件。针对当时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不完善的情况,该章程对民事诉讼管辖、费用、当事人、诉讼期限等做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到了1910年底,沈家本等将《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法草案》进呈清廷。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单列成文的法律,尽管没有颁布,但影响还是较深远的。
(三)改革审判方式,禁止刑讯
人权保障是诉讼中的一大理念,清末司法改革中吸收了西方人权保障观念。众所周知,我国的传统诉讼审判中缺少人权保障观念,有一民谚说得很形象“活人躲衙门,死人躲地狱”。这种刑讯应是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中最应该革除的弊端,在清末修律时,有保留地废除了中国古代的刑讯。禁止刑讯,在当时的确是一大进步,是对传统诉讼审判方式的一大冲击,它革除了封建传统审判中蔑视人权的弊病。清末对西方文明审判方式的借鉴,对中国传统审判方式的抨击与改革,充分地说明了当时人权保障之观念已经传入中国,公正、公平、公开等司法理念之风也吹到了中国,促进了人们诉讼权利意识的觉醒。
(四)建立陪审制度
“陪审制的真正生命意义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之中,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在诸多维护司法公正的途径中,甚或更为重要的却是一种对审判活动的制约与监督”。[3]在西方,很早就设计了公民陪审制度。例如英国,早在13世纪其陪审制度在民主裁决方面就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权利,打击了王室贵族特权,防止了司法官独断专行,成为英国司法民主的基石。陪审制是法治民主的表现,陪审团人员和法官一起对案件做出裁判,避免了法官专断。对于这种全新的陪审制,中国在清末加以引进,并在刑民诉讼立法中得以体现。沈家本、伍廷芳主持拟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共260条,其中有关陪审制度的有27条。沈家本主要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提出了他的设想:司法官一人毕竟知识有限,如果本人再昏庸贪蠹,则难免曲庇任情、舞文欺弊。为此应“延访绅富商民”作为陪审员,集众人之智慧察案件之真伪,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4]P293因此,《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出席审判的陪审员人数、陪审员怎样履行职责、对案件怎样做出评议等都做出了规定。当然,该草案没有实施,陪审制度也从未真正发挥过作用。但它毕竟突破了专制,认识到了重视诉讼中的民主,认识到了如何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认识到了审判中如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五)引进律师辩护制度
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长期推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刑讯逼供,司法专横,当事人只有招供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在专制统治下,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律师,但却出现了受人聘请诉状的“讼师”,“讼师”一般具有文化,并通晓一些法律知识。然而在我国封建社会,“讼师”通常被界定为非法、非正当的职业,“讼师”常被认为是教唆诉讼的人,因而,“讼师”的活动也只能是地下的,仅限于在法庭之外为人诉状,不能理直气壮地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到了清末,沈家本、伍廷芳在上奏“刑事民事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一折中,对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律师培养的重要性等做了深刻的阐述。该奏折明确提出培养律师人才的重要性,也提出了给予律师一定的地位,而不是街头畏首畏尾的“讼师”。实践中,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修订完成,“律师”一节编入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共9条,分别规定律师的资格、注册登记、职责、违纪处分、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公堂办案等。这些思想及法典的规定标志着近代意义律师制度的萌芽,其制度和观念为民国时期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律师以其法律知识谋得了正当的职业,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自由辩护,享有了各项权利,在审判中充分发挥着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社会作用,其社会地位也得以迅速上升。
三、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分析评价
虽然清末诉讼法律思想及相关司法改革的实践,最终没能收回治外法权,没能摆脱西方列强的司法欺压,也没能引导清政府走上振兴国家、继续统治的道路,但是,以沈家本等为代表的法律思想家的诉讼法律思想的历史作用却是不容抹煞杀。他们的思想在主观上是进步的,具有开拓性,只是客观上没有得到很好的传播,存在着诸多遗憾及历史局限性。
(一)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历史进步性
1.具有思想启蒙的作用。清末诉讼法律思想产生在社会变动时期,在思想多元化的情况下,其启迪作用是应该肯定的。这些思想凝结了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一代先进的、有智慧的中国人的心血和汗水,他们以强烈的爱国热情,通过艰辛的探索,给后人留下了一份宝贵的精神财富。他们思想中一方面忠君爱国,痛恨外国侵略,期望国家富强,满怀爱国的热情提出了向西方学习、进行司法改革的设想,苦苦思索着收回治外法权的良策;另一方面,吸收西方在司法审判中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为人民的权利进行最初的呐喊。所以,他们的思想既启发了先进的政治家和改革家进行司法改革、法治强国的愿望,也启发了人民大众用司法武器捍卫自己权利的愿望,他们所播下的司法改革的种子,在民国时期已经开始萌芽。
2.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理论与实践,打破了我国封建传统的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并开始认识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具有同样的作用,同时也认识到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分,这在长期落后、封闭的旧中国是不可想象的。所以说,沈家本等强调程序法的重要,强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别,倡导在司法审判中禁止刑讯、文明审判,引进律师制度以保障人权,引进陪审制度以保障审判公正等思想前无古人,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
3.促进了中国人诉讼意识的觉醒。一直以来,“无讼”、“息讼”是民众的理想,也是统治者的愿望。国家统治者认为诉讼多、纠纷多,是社会不安定的表现,会危及统治秩序。所以,统治者一般是千方百计地通过调解来减少诉讼,或者是对告状者恶意镇压,使民众畏惧强权不敢轻易告状。在西方天赋人权观念的影响冲击下,在清末一代思想家的努力下,中国人诉权意识进一步觉醒。
4.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一定的保护。在我国传统诉讼中,民众不但不敢告诉,就是告诉以后,诉讼权利也不能得到保护。“漠视权利”成为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而到了清末,人们开始认识到诉讼当事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等提出的各项制度,如司法独立、民刑分审、人民陪审、律师辩护等等,都闪耀着人权思想的光辉,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并在后来的民国时期得以生根、发芽。
(二)清末诉讼法律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1.没能挣脱封建专制体制的桎梧。清末诉讼法律思想受西方国家的影响,具有资产阶级改良主义的倾向。由于当时的中国处在封建社会,沈家本等对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是否适合中国的封建土壤缺乏认真的思考,最终没能冲破封建专制的罗网。清末司法改革家们多是封建官僚,是为清统治服务的,不会也不可能与封建专制做斗争,他们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清王朝的统治,所移植的西方资产阶级先进的司法制度、原则和观念,一遇到与封建专制统治相冲突的地方自然是妥协、退让。最典型的就是清末诉讼法律的制订及实施,其诉讼法律思想在当时大多没有落到实处,只是停留在文字阶段,而其诉讼制度的实施也往往流于形式。
2.没能冲破封建习俗的窒碍。传统习俗是人们思想中根深蒂固的东西,几千年传统观念已深入到民众的血脉之中,很难改变,这就使新的思想常常陷入传统的桎梏中,难以得到认同。沈家本等在司法改革中遇到的最为直接的障碍就是传统习俗。虽然改革家们不是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但在学习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中国的传统,没有进行理性的选择,没有认真考虑西方理想化的先进制度和原则是否适应当时的中国。只有适合中国土壤的外来法律文化,才有永不枯竭的生命力。
3.没能很好地启发和提高民众的诉讼意识。沈家本等人只想着以法救国,没有想到要开启民智,在其推行所谓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广大民众所受到的依旧是封建法观念的束缚和延袭已久的习惯的调整。等级特权原则、义务本位原则是古代中国的主要诉讼原则,这与西方国家倡导的自由平等、个人权利、身份平等等观念格格不入。最终导致他们倡导的诉讼制度及原则只能停留在草案及文字阶段,先进的思想只停留在几个先进人物的头脑中,而不能扎根于广大民众这个深厚的土壤当中。
总而言之,立权利观念、倡导司法独立、建立合理的程序,这些都是我们今天还在探讨的问题。清末沈家本等的诉讼法思想及实践,对今日中国法学家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不断学习外国先进的诉讼法律,对于先进的诉讼审判制度既要大胆吸呐,又要与本国的历史传统结合起来,与本国的实际结合起来,对国外诉讼法律进行科学的鉴别,必要的改进,理性的选择,只有这样,才能让外来的东西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才能使中国的诉讼法律制度建设搞得更好。
注释:
[1]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M].北京:三联书店,1999 .
[2]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M].北京:中华书局,1958 .
一般认为,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1】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2】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断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断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和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断,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在一些本源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历史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规律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制理论的价值。
二.理论的尴尬
我国素来有追求学术和研究理论的传统。近世以来,一直到当下,“理论”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各色的人们都要以“伟大的理论”为行动的指南,“自觉接受理论的指导”。这样的理论在时下大多数人们眼里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只不过是在需要表现或表态时引用一下。
这里我们所指的当然不是那些作为政治统治的符号、旗帜或者工具的“理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学术的理论,即对客观世界和社会历史的经验的、理性的认识的理论和学说仍然遭遇了尴尬的境地。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或者某种意义上具有这些色彩的思潮已经在很大范围内占据了主流,人们重“实际”而轻理论的倾向广泛存在。法学理论同样面临人们不同程度的冷漠和轻视。而在学术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不少人或是自甘于像蜘蛛一样吐着自己的丝编着自己的网,只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己修为的途径;或是自以为身负“指导实践、服务现实”的使命,紧跟形势,兢兢业业的为现实政治作着注解和宣传;或是在创新热情的驱动下新益求新,不断引进和创造着时髦的概念和术语,新之又新,玄之又玄,不仅令外行望而却步——甚至是“未望”就已经止步,而且使我们这些初入门者也云山雾水,不知所向。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或者说,对法学理论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讨了。
三.绕不过的一道坎
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去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绝对真理却最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人以及人的成长、认识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穴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辩证法“实践——认识——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认识、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去检验、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思想领域的创造。在科技飞速发展、知识经济日新月异的当代,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紧密结合,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的当下,而是包括过去以来的传统、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它是现在与实在的统一。【3】
在这两个基础上,我认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即:“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发生什么样的作用;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已否,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4】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不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的必要性,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大法制理论的研究领域、提高法制理论研究水平,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问题进行。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否认法制实践的许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没有这种超出范围,就没有法制的发展,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5】
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无此,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最终选择证明,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它如果远离了大厦的建设实践,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以上是说法学要对实践发挥作用,它才可能是有价值的。但这还远远不够,还要看它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实践和现实这个平面上,我们有必要找到几个具体可行的标准。
四.平面上的三个坐标
实践标准是一个宏观、概括的标准,缺乏对其全面、具体、准确地把握,则在实践中往往会犹如盲人摸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或者被幻觉误导,看见水中的影子就以为发现了真理本身。
有学者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6】在实践标准这个平面上,我认为还应有以下这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启蒙
首先,就人文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一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进步的价值取向并对社会和人们起到启蒙、教化作用,从而成为法律现实的思想先导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培育者和引导者。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往往不尽一致。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它早先往往在各种桎梏、偏见的夹缝中传播,逐渐酝酿着变革的气氛,后来最终发出时代的呼声,成为变革实践的旗帜和号角。而在社会发展较为平稳的时期,理论的呼声不是那么响亮,但它们承接大变革时期的余音,把各种进步的思潮和社会理念如春风化雨般在最广泛的群体中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传播。润物细无声,但却给鲜活发展的法制实践以最基础最厚实的支持。比如我们当下法律话语中对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讨论,对私法自治、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理念的阐述,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观念,启迪这人们的思考,从而推动着法制实践的进步。
此外,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又呈现出差异性,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对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和法学工作者,即时下人们倡导的法律共同体而言,它要培养他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人文关怀,培养他们对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塑造他们的法学世界观,开阔视野,提升境界,同时也训练其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总而言之它要能够提供鲜活的思想并指导、促进人们进行积极的思考。这样的理论学说一般要严谨、深刻得多,甚至是深奥艰涩,表现得很学术,很高远。但同时也应看到,理论不仅仅是理论者的理论,也不仅仅是理论应用者的理论,它也需要为一般大众所了解、认知,从而实现大众的启蒙,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些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理论形式。法理学不能因为高深艰涩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远了一般民众,而应该表现出必要的亲和来。比如面向广泛大众的法学或法律论坛,普及化的法学随笔等形式。法律是一门专业知识,法学的专门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同大众启蒙意义上所需要的大众化、通俗化是不矛盾的,后者实际上可以为前者提供更为深厚的基础。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法治有三个要素:有法,法为善法,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学理论坚持进步的价值取向是保证法为善法的前提。除了紧随时代的进步潮流外,一些永恒的价值是法学理论必须恪守的。
从这个标准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表现得最为突出。尽管有人批评他们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但是他们“通过无视历史的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的方面,完成了一项重要的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作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7】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的著述,不仅在西方的大变革时期起到了开启民智、解放思想的历史作用,奠定了西方社会法治信仰的厚实土壤,而且以后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虽然到十九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但它对广大正处于专制黑幕笼罩下的人们来说,仍无疑是黑夜里的明星,二战以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也证明了它的价值。它在整个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这个学派的经典作家的著述,至今仍深深地感动着我们的心灵。
(二),科学
其次,就科学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二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独立的学术品格和科学的态度,是否揭示了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揭示了各种法律现象的内涵和本质,从而发现法的一般规律和基本精神,为现实提供方法启示和实践指导。
对人文学科尤其是法学的科学性和科学化,学说界存在着各种反思和质疑。诚然,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应当承认法学和法学方法的多元性。法学研究不可能完全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法的一般规律,法学研究不能为规律所仆役,不能把因果律作为全能的定式到处套用。“法律的发展既是一个物质运动的过程,又是一个精神运动的过程。法律发展的规律性并不排斥人的精神活动的创造性。”【8】而要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但是,我们一般所说的“人文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概念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然科学中的“科学”概念,而已经是引申意义上的科学了。实际上,人文学科正是从自然科学那里获得了许多启示,特别是借鉴了其科学方法,才得到了更大的发展的,法学也不外乎此。法学理论要去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规律,要建立体系化的理论模式和规范化的研究方法,不能不注意科学性的要求。
每一种学说和理论不可能是完全的真理,也不可能是完全的谬误,它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真理性的成分。尽管学说要多元化,但一种有价值的理论和学说,即使不能完全达到,至少也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理,才可能为法制实践提供尽可能有益的方法启示和指导。法学的科学性要求法学研究坚持独立的学术品格,坚持科学、客观的态度。学术是社会的良知,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机制是现代社会良性运转的基础要素之一,因此法学——法律的学术就不能仅从研究者的偏好出发,不能只为某一种利益服务,更不能屈服于各种权威或权势,尤其不能丧失立场,无原则地看风向,跟形势,致力于做政治解说和政治宣传,成为政治的附庸。这是科学性的最基本立足点。
(三),应用
再者,从功利性价值取向来说,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三个标准是,看这种理论学说是否产生于实践的需要并能够应用到现实法制实践中或者对法制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个标准是一般人们最为看重的,也是往往学术界容易忽视的。从广义上讲,法学理论在启蒙和方法启示上的作用也可以算是应用,但显然这里所指的主要是在具体法制实践中的直接应用和操作。
说这种理论要产生于现实的需要,对应本文前述的对“现实”、“实践”的理解,就是说这种理论要给当下社会的基本情况以足够的关切,符合实现时代的根本要求,并且注意到现实的复杂性,它包括历史以来至不久以前形成的传统和积淀,包括未来的趋势的可能走向。(比如目前中国法制的主要现实就是:它受几千年来农业社会、儒家思想和封建专制遗传的影响,特别的受上个世纪民主革命以来一系列轻视法或者把法当作工具的实践的顽固的影响,法制基础薄弱,法治环境恶劣。虽然这一二十年来在一个薄弱的基础上屡有突破、不断发展,初步建立起一个基本完备、能够有效运转的法制体系,但距离法治要求还很远——基本上我们是法治不发达国家,可能正走向发展中国家。目前其基本明确的走向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它在发展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受到西方法治模式的影响。)另外,理论要从现实制度的构建、实际运行以及其效用发挥等实践要求着眼,尽可能进行一些实证的、有针对性的研究,尽可能提供一些实际的、可操作的方案。当然,这里关注的还不能忽视各个领域、各个范围内的富有创造力的精神、理念创造和构想,它们也是我想强调的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学理论的应用在法制实践中的宏观方面主要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的制度构建和改革中,即动态的法制体系当中。而这一体现在立法中最为明显。立法是整个法制存在与发展的前提,立法活动是一项极富开创性和智慧性的活动,它本身就往往可能包含某些理论创造的成分。因而立法活动接受理论的指导尤为重要,对立法问题作专门研究也就极有价值。在微观方面,法学理论应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与各部门法相关联的部分,甚至主要是表现为各部门法学或应用法学中的法理部分。这就要求法理学的专门研究对部门法学给以必要的关注,尤其要跟踪它们的发展新动向、新突破,这样才能保持理论的活力,不至于变得陈腐、滞后或僵化。“在历史上,大凡含有一定科学合理成分,在一定的国家和地区能盛行一时的法律学说和观点,都是参与和总结并指导了一个时代或一个国家的法律实践的学问。古代罗马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之所以发达,除了具备商品经济和古希腊哲学等条件外,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罗马法学家富于务实的精神。”【9】
以上三个标准中,科学和应用之间的联系要更为密切一些。就提供方法启示和实践指导以及在应用方面的价值而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表现得很突出。与古典自然法学派不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不从“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出发,不喜欢进行价值分析,而是把眼界转向现实的法学现象,侧重实在法,重视现实中实实在在的规则和命令,主张从逻辑角度分析法律的概念、原则、术语及法律规范体系,提倡把法学研究限定在分析的“既定事实”的范围内。尽管这个学派也有不少缺点,比如过于强调形式逻辑和规范分析,忽视社会制度的演进过程,对习惯法也缺乏应有的注意,但是比起它以前的任何一种法律学说来,因为它是实证的,它是坦白的,它注重对实在制度进行科学规范的剖析,它更多地发现了法律制度的现实性,更好地为现实的法律提供了规范性的方法启示和实践工具,因而它更符合科学性要求。在西方社会基本走完革命和变革的大时代,资本主义取得统治地位,社会的主要矛盾变化了,新的理论需求使这个学派显示了其对现实的巨大力量,逐渐取代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地位。
另外同样注重实证的还有社会法学派,不过它所关注的不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规则,而是把法看成一种社会现象,将目光投向法的实际存在形态,主要研究影响法的制定和实施的社会方面的因素,力求从活的社会中去发现“真实的法”。社会法学派还反对以往过于重视个人权利、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做法,强调法的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引起了一场法律社会化的运动,对当代法治的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社会法学派不仅有一套完整的分析方法体系,而且其分析方法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因而其对法制实践的方法启示功能和应用性也就很强一些。
五.结语新晨
本文中的“法学理论”、“法理学”、“法制理论”等用语,严格说它们的含义是有很大区别的。但在本文的语境中,它们主要是指法学中倾向于理论方面的内容,因此没有作出严格区分。
本文认为对法学价值进行评判的一个根本标准是“实践标准”,即看其是否对法制实践起作用以及起什么样的作用。具体而言又有三个方面的考量,即启蒙、科学和应用。这三个方面不是截然分开的,在对某些法学理论进行评价时也不是都必不可少的,而应当是根据其侧重有所选择。
这里还要回应本文第二部分中提到的法学研究中的三种情况。固然,进行理论研究要有扎实的内功,要坐得住冷板凳,但这不是说应该独守象牙塔,远离实践,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娱自乐的艺术;固然,必要的服务意识不可少,但不是服务于狭隘、片面的“实践”,更不是可以放弃学术独立而沦为御用工具;固然,理论重在创新,它有必要适当超前于实践,但新瓶装旧药不是创造,不切实际一味求新求异也不是值得提倡。关于学者“入世”“出世”的问题,我认为在保守独立精神(哪怕只是内心的)的基础上,入世的态度要比出世更为可取。中国历史上不乏留给后人不少文学、艺术方面的精神遗产的隐士,然而同那些充满现实关怀、积极投身历史实践的学者相比,他们要逊色得多。后者不仅也创造精神财富,而且他们的务实和实践精神还直接推动了历史前进的步伐。
中国当代的法学研究者、学习者,在这个变革的时代,关注现实,尤其是中国的现实,积极参与法制实践,是最为迫切需要的。
参考书目:
1.《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法理学》,葛洪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法理学论从》第一卷
4.《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版
5.《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法边馀墨》,贺卫方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