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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闹” 医患纠纷 第三方调解
2006年7月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曾经对参与“医闹”的人员有过如下界定: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名义到医院通过闹事获得经济好处,也就是一些专门充当患者家属和医院进行交涉的人。本文认为,“医闹”通常是指在医疗纠纷发生后,为获得医疗赔偿,患方单独或者患方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以患方名义冲击医院及医疗人员,进而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威胁到医疗人员的正常工作与生活的冲突性事件。
根据“医闹”的形式与危害程度,本文认为需要区分“非职业性医闹”与“职业医闹”。“非职业性医闹”指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者及患者家属不愿意通过现有的合法途径维权,而以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方法要求赔偿的现象。这种形式的“医闹”参与人员相对单一,局限于患者本人及其亲属,对医院的冲击力和影响力相对有限。而“职业医闹”的参与成员主要为社会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平日分布在各个医院之中探听医疗纠纷信息。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往往与患者及患者家属达成协议以约定所谓的“雇佣报酬”,然后以聚众或集团的方式对正常的医疗秩序进行冲击,进而从中牟利。从法律层面来看,“职业医闹”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犯罪集团”概念有相似之处。其行为往往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因而,“职业医闹”的危害远远大于“非职业性医闹”,从而需要重点打击。
“医闹”现象产生的原因
“医闹”现象的产生在我国有着复杂与深刻的社会背景。其主要原因有三:
在患者方面:多数患者对于医疗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的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往往在特定情况下对医生及医院抱有过高的期待,一旦期待落空,难免产生不满情绪,进而有可能采取过激甚至非法手段。目前在医疗实践中,也存在着一部分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不信任问题,这种不信任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容易被放大从而导致“医闹”的出现。
在医疗机构方面:一是医院未形成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效机制和体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医患沟通不够,有些手术谈话内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让患者签字,却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真正了解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一旦手术没有达到患者及家属的预期效果,就会出现医疗纠纷。三是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或诊疗水平欠缺,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是医院之间、科室之间或同事之间对其他人的诊疗过程及疗效妄加评论,造成患者对正常医疗的误解。
在立法与司法方面:目前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且往往难以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因此一部分患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放弃费时耗财的法律途径,转而选择“医闹”。与此同时,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公权力机关在面对医疗纠纷时往往选择谨慎介入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恶性“医闹”事件。
医患纠纷法律处理机制与经验模式
正是基于目前现实,本文认为,应当从两个层面上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对医患纠纷进行疏导并最终妥善处理。首先,对于目前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医闹”情况下“私了”的合法性予以限制性承认,即在一定条件下否认“私了”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医患纠纷“从院内转向院外”;其次,建立公平独立的第三方处理体系,从根本上将医患纠纷纳入正常的纠纷解决途径。
首先来看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即医患纠纷中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确有重大过错,为维护医院形象等原因不愿公权力介入,从而与患方达成赔偿协议。二、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患者的不满以及公权力介入可能出现的后果,主动选择与患方和解达成赔偿协议。三、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过错或只有轻微过错,但由于患方采用“医闹”手段,为息事宁人,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与患方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
从本质上来看,医患纠纷仍然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而在这一领域,通常是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本文认为,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要否认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在争议事实不明、责任不清或者影响较大的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出现“职业医闹”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在被迫甚至无奈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所谓“协议”的,那么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例如前述的第三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对意思自治做出限制,以维护公平正义。具体地说,就是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司法执行的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而患方获得的所谓“赔偿”视为不当得利,医方有权拒绝支付,即使当时被迫支付,嗣后有权依相关法律追回。这样可以在根本上切断“医闹”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利益源,进而将医疗纠纷纳入法律体系解决。
其次,当在立法层面上将所有的医疗纠纷全部纳入法制轨道之后,最迫切也是最根本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设计一个公正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做法值得参考和借鉴。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该机构的运作原则与模式是这样的:一、坚持第三方的中立性、独立性、公平性与援。二、坚持防范为主,该机构利用典型案例和医疗过失因果分析的统计数据,帮助医院分析过失发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书面建议。同时针对医疗过失发生的共性与个性原因,组织普遍轮训和重点培训,促进医疗服务模式的现代化。三、和谐主义调解援助模式,该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以人为本,人性化、个性化、自主自愿,实质平等,和谐调解,便捷、经济、省时,简单有效;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也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总相宜;都是赢家,没有胜败;口服心服,案结事了。本文认为,该做法最值得参考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恪守中立公平的立场,从而为其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奠定了相对稳固的基础。二是其快速处理机制,在实践中,能否在第一时间介入医疗纠纷是十分重要的。显然,第一时间将双方分离是对医疗秩序最重要的保障。
然而,这种模式也存在着相当的缺陷与不足。首先,该调解中心的运作有赖于强大的财力支撑及行政支持,因此,这种模式能否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广是一个问题。其次,该调解中心的性质及其主持下做出的调解协议的性质需要进一步明确。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机构,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不是任何一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也不是某一级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隶属部门,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该调解中心应当是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而该调解中心做出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不具有司法公信力与强制执行力,一旦双方事后不服或者难以达成协议,则依然需要诉诸司法程序。再次,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权威性来源值得商榷。虽然该中心恪守中立公平原则可以得到医患双方的信任,但是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与鼓励,其运作是难以顺畅的。但是社团法人毕竟难以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相提并论,所以仍存在力有不逮之处。
解决医患纠纷的制度及法律对策
综合考虑我国医患纠纷现状以及现有的经验模式后,本文提出如下制度及法律层面的对策:
近年来我国医疗事故频发。中国红十字会统计显示,中国每年医疗损害事件造成约40万人非正常死亡,是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的4倍。另一方面,伴随着我国经济腾飞,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物质文化生活越发丰富,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改变。人们越来越注重身体健康,医疗保健需求逐渐增加。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民众对医疗质量要求大大提高,但是医疗相关事故发生率却居高不下,这种矛盾使得民众对医疗的不满与日俱增。当前,医患关系已经紧张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医疗纠纷事件剧增,甚至暴力袭医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医闹事件在我国频频发生,2015年1月至5月,仅广东省医闹事件就有208件。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入刑,但是没有解决医患纠纷。严峻的医患矛盾和医疗职业风险已经开始威胁医疗秩序的正常运行。
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主要有双方协商、申请行政部门调解和诉讼。但是这几种处理方式都很难兼顾双方利益,从纠纷发生到达成一致,往往持续相当长的时间,这就给双方造成巨大的精力和成本消耗。
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指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内,因医疗责任发生经济赔偿或法律费用,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分散医疗职业风险、缓解医患矛盾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约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并已取得明显成效。但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发挥。
二、我国现行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事故鉴定困难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赔偿责任,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医疗责任性质认定往往不确定,使保险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难以控制。医疗事故、医疗过失及医疗意外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责任性质认定和区分十分困难,保险公司对于推进医疗责任保险普及比较谨慎。另外,现行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结构单一,仅仅对医疗事故进行赔付,但是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需要相关部门鉴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能受到保险公司赔付。但是实际上许多医院不愿通过鉴定确认医疗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会影响医生个人的年终考核和评级,也会对医院的声誉造成损害。所以大部分医院更倾向于与患者私了。所以医疗机构也大多对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持观望态度。
(二)缺乏医疗风险数据统计资料
非寿险产品都会运用精算技术来进行科学的分析计算。但我国由于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历史简短,无论从医疗机构角度还是保险公司方面都缺乏详实的理赔历史数据。没有丰富的风险发生的数据资料积累,无法满足精算要求,就无法厘定出合理的保险费率。此外,即便发生事故,当事医疗机构也不愿意将事件披露,保险公司难以掌握真实情况。致使市场上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的费率厘定还停留在经验费率阶段,无法像美国医疗责任保险机构那样针对不同的医疗风险情况差异化制定费率。这种定价不能反映国内医疗责任风险的真实情况。医疗机构相关数据的不透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
(三)医疗机构参保率过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严重
一般来说,同类型的风险单位参保越多,越能减少及分散保险公司本身的风险。可是我国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参保率往往只有7%-8%,参保率低,收到的保险费总额就少,不仅风险不易分散,当出现大额医疗赔偿时也很难赔付。而愿意参保的医疗机构以及参保的科室往往风险巨大,投保的逆向选择现象严重,这就违背了保险的“大数定律”,使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大幅增加。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经营不得不将最高赔付限额设定得很低,限制了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作用,这使得医院也不愿意花钱购买保险。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往往不主动报告,个别医疗机构和医生甚至利用医疗责任保险骗取赔款,这样不利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四)在我国当前的医疗环境下,医疗责任保险很难在实质上缓解医疗责任纠纷
一旦出现医患矛盾,患者家属往往采取暴力手段如封堵医院、打砸医院设备和医护人员等“医闹”方式来威胁相关医疗机构;医院面对现实威胁往往被迫就范;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也往往会要求医院满足患者及其家属的需要,涉事多方都不愿走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即使政府相关部门也很难有所作为,那么保险公司的介入调解能否解决问题就要打个问号了。
三、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可以考虑在全国范围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一)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国家为了促进个别产业的发展,运用政策支持或财政补贴等手段对该领域的危险保险给予保护或扶持的一类特殊类型的保险业务。政策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受《保险法》制约,也不受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规范,而是由另行制订的专门政策法规来规范。针对医疗责任强制保险专门制定相关法律,就能弥补医疗责任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将医疗职业保险确立为政策性强制保险,制订专门的政策规范,针对性建立独立的医疗责任鉴定机构,明确医疗纠纷中的事故责任,将纠纷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更好的对自身利益进行诉求。
(二)强制投保保证投保率,风险分散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其他强制保险如交强险,买到车就必须购买,所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在更广的范围进行分担。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要达到类似的目标,立法强制医疗机构必须投保。只要投保数量够多,大数定律就能发挥总用,风险转移和分摊就更加有效,保险公司的经营也会更加稳健。保险公司就可以适当提高赔付限额,更好的将医疗风险转移。
同时参保医院够多,投保费用在更广的范围得以分摊,事故处理成本也会降低。这就形成规模效应,费率必然会大幅下降。在精算技术上也可以依托大量样本,通过不断积累数据可以更好的制定保险费率费率。随着费率制定越发精细化,对不同医疗就够、不同科室乃至不同个人的差异化定价也会逐渐成熟,让风险和保费相关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逆向选择的发生。
关键词:口腔诊疗 沟通技巧 研究
【中图分类号】R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04-0058-02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传统医学的物化,对待病人只重视病情,忽略患者感受的就医模式已经不能改变满足患者的需求,现代医学诊疗不仅要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还需要了解病患的心理感受,沟通是一门艺术,医患沟通又有其特殊性,良好的医患沟通,能直接影响着口腔诊疗的质量,减少医患矛盾,提高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满意度。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口腔医患沟通的现状和特殊性对口腔医疗服务中的医患沟通方式方法进行一些探讨,以改变现在紧张的医患关系,使病患理解医疗服务的特殊性,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1 口腔诊疗过程沟通的重要性
初诊疾病,从主诉,现状,病史,家族史,诊断,治疗等等都离不开医生和患者的交流沟通,它是保证医疗质量的基础,是实施诊疗过程重要途径。医患交流的目的是让患者和医生能够对疾病的发生,发展,治疗,预后等等的进行医学信息的传递,共同完成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医师和患者都能够很好的对病情的认识,发展,治疗方案,预后的初步评估,减少医患纠纷,增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口腔科病人病情,是一个专业性专科性强的学科,需要病人的多次复诊,诊疗的时间长短不一,多科室的诊疗合作过程,不仅仅是医生和患者的交流,还常常需要医师和医师之间的交流。良好的医患沟通有利于医师更好地对病情进行诊断,治疗减少误诊,医患纠纷。有利于患者对医疗过程结果的理解,提高自身的健康防护意识。
2 口腔诊疗的特殊性
口腔诊疗过程中的特殊性包括口腔疾病的特殊性和治疗方式的特殊性。
口腔疾病是伴随人一生的不同阶段,从胎儿的唇腭裂,婴幼儿的念珠菌性口炎,龋病,根尖周炎,牙周炎等等不同阶段都有其特殊性。病程长短不一,病情的多样性,不仅仅影响口腔的健康,还对全身的健康,心理健康。如龋病是牙体硬组织的一种慢性进行性多因素影响的疾病,在一般情况下不危及患者生命,所有病人常常不能够重视,但是作为一个病灶存在,不能自愈。随着病情的发展可引起牙髓病,根尖周病颌骨炎症等。影响会引起疼痛,咀嚼功能,消化系统,牙颌系统的生长发育,甚至脏器的疾病。
口腔疾病的治疗方式具有其独立性,包括疾病的独立诊断及操作使用器械,医师不仅要有扎实的口腔基础理论知识,还要有熟练灵巧的实践操作技能。能自觉按照口腔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对病人进行各种疾病的实际操作。相对其它科室对辅助科室的依赖较少,主要依据个人职业经验。要求严格的复诊时间,遵守医嘱,及多科室的配合治疗。治疗的周期比较长,患者容易产生厌烦心理。在治疗过程中及刚刚治疗后容易引起疼痛,或是复发等等,如根管治疗中的根管预备、根管充填,或是不遵守医嘱引起的冠折等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3 口腔诊疗过程中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随着医学高速的发展,现代医学诊疗不仅要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还需要了解病患的心理感受,沟通是一门艺术,医患沟通又有其特殊性,良好的医患沟通,能直接影响着口腔诊疗的质量,减少医患矛盾,提高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满意度。
医师自身的素质,医师不仅需要掌握不仅要求医务人员有良好的医德医风、精湛的诊疗技术,更要求有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医学法学、医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去对待患者。我国的医疗保健意识相对落后,宣传也不到位,科学文化素质及生活水平不高,患者及家属也渴望对病情的了解及诊疗方案的知情同意,希望得到相关疾病的预防保健知识,需要医师加强医患沟通,深入浅出,耐心解释,关心病人的心理感受,从初诊的询问病史,对疾病的简介,预判,转归,疗效的评估,治疗后的回访等等充分尊重病人的自,知情同意权,人格权,克服其恐惧心理,消除其不信任因素,医生在与病人的讨论中,对一些预计较难处理的问题应该着重加以说明,并介绍整个治疗过程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对病人所提出口腔医疗服务中的过高期望,应该实事求是地加以解释、特别 遇到几种不同的治疗方案时,医生应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病人客观地介绍各种方法的优缺点,让病人权衡利弊以后做出选择,以便他们在日后的治疗过程中积极配合,避免医患矛盾的出现。俗话说:“好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美好的语言艺术魅力不仅能让人感觉亲切心情舒畅,而且对病人的心理起到安抚作用,体现了医师的自身修养及职业道德精神。讲究语言的技巧,能让病人感受到医师对其的理解,关爱,满足其情感因素,常常能获得药物治疗所不能达到的效果。
4 加强口腔医患沟通的方法
第一,加强沟通文化的技巧培养,沟通包括语言的沟通和非语言的沟通。语言的沟通需要根据患者的职业,就诊时的心理状况,个人素质等等通过有效地沟通,使用恰当的语言,合理的分析,应用社会心理学,伦理学等所学知识,解释病情,充分尊重患者的自尊心,达到治疗的目的。非语言性的沟通如动作,眼神,表情在交流中的应用。如一个微笑,专注的眼神,安抚的动作等等。聘请语言交流方面专家,心理学专家定期对医师进行培训,提高口腔医师自身素质。
第二,多媒体现代化设备的应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平台,做好解释沟通。如口内内窥镜的使用,术前术后的拍照打印。幻灯的制作,模型的制备,口腔修复的计算机模拟预后效果,医患微信,QQ群的交流等,可使它将文字、图像、图形等各种媒体有机组合,使医患之间更易交流,更易沟通。
第三,设立诊前咨询室,合理分诊及后期的回访。口腔科是一个多学科的综合性科室,包括口腔内科的牙体牙髓,牙周病,黏膜病,口腔颌面外科,口腔修复科,口腔种植科,口腔正畸科,儿童口腔科,口腔预防科,口腔放射科等。治疗的方式常常专业性强,既相互分离独立,有相互交叉结合。患者往往无法了解分辨,理解复杂的诊疗程序。简单的导医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就医的需要,诊前咨询室的设立能正确引导病人达到就医的目的,针对病情得到合理的诊疗。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排错队,挂错号引发的医疗纠纷。利用多媒体信息平台,建立完善的后期回访系统。能增进医患相互理解,及时了解患者的恢复情况,给予咨询和指导,获得了更多的口腔医疗保健知识,使患者积极参与,更好地配合诊疗工作,提高诊疗的效果。
第四,成立调解矛盾的中立机构。由医院医务科成员牵头,聘请医疗方面法律专家及社会媒体的志愿者加入团队,它也能对就医中出现的医患纠纷进行公正的剖析,对出现的误会进行解释说明,对医疗责任事故也会给患者提供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指导,提供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改变患者的弱势群体情况,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并起到监督医院的作用。
第五,加强媒体的合作。我们要重视媒体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积极作用,能及时与媒体进行交流,沟通和宣传,对医院的规范化管理和患者的就医行为进行正面的引导和宣传。使广大人民众群充分认识医学发展和各项诊疗技术的局限性、风险度及疾病转归的不可预见性。以科学的态度理解腔疾病的诊治难点和口腔医疗技术水平的现状,增进人们自身的口腔保健意识,早发现,早治疗。
综上所述,在临床口腔疾病诊断治疗过程中,影响医患关系,治疗效果的因素是有多方面形成,可以说构建口腔科和谐医患关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良好的沟通技巧是这项工程的重要基础,只有构建良好的医患交流,才能改变现在紧张的医患关系,减少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新形势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确立其价值取向,应着力从四个方面入手:以强化司法权威和发挥司法功能为基本途径,找准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功能中的价值定位;以转变司法价值理念为动力,正确认识和评价ADR的价值;以强化法院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保障促进机制为价值支点,不断拓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渠道;以改革各种具体纠纷的解决机制为价值切入点,不断完善适合构建和谐社会和当事人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向来被视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诉讼的最终救济性决定了它必须适应各种纠纷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纠纷解决的需要。但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相应的资源,而实现社会正义的程度又非常有限。(1)为了加快和谐司法的步伐,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必须不断探索并构建诉讼内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拟就构建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价值取向与和谐司法、促进社会和谐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促进和谐司法和社会和谐的价值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要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样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另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为当事人提供选择引导。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的历史时期,积极探索并建立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价值取向,是形势所需,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缓解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不堪重负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格局不断调整变化,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各种纠纷大量涌现,法院受理案件总量大幅度上升,审判压力增大,而司法资源又非常有限。加之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无论从案件性质、类型、特征以及数量等方面,都出现前所未有的新特点。不仅在传统的法律关系领域中出现一些新类型案件,如财产法律关系领域中的股东派生诉讼,网络域名纠纷等;人身法律关系领域中的人格和身份权纠纷,如女性权、男性生育权等;一些具有宪法性质的权益纠纷,越来越多的单位内部纠纷也纳入民事诉讼程序,成为法院审理的对象。并且,实践中,由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竞合性纠纷,也经常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这就使法院陷入超负荷运行的状态。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不断扩张,是近几年来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引人注目的现象。从诉讼权理论与切实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大,有效地解决了公民“告状难”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然而,这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把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转化为诉讼程序,因为法院裁判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是唯一途径。且当事人再将纠纷诉诸法院的同时,存在诉讼解决机制的矛盾,如:解决纠纷的成本高,解决纠纷的周期长,解决纠纷刚性化等,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相悖。
(二)有利于克服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弊端
和谐的价值基础是当事人各方对诉讼的解决均满意。与调解仲裁等以一定程度的合意为前提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诉讼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权威判断。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基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判断分析,而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排除了合意的因素的裁判,不可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理想结果,有些案件即便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亦不满意。案件数量上升,裁判比例提高的同时,诉讼解决机制的弊端日益凸现:裁判案件的上诉率高,申诉上访、再审现象已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权威性,直接影响社会和谐。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涉法案件的严峻形势,暴露了诉讼解决机制的种种弊端。尽管法院对某些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大多数案件使用规则与程序是正确适当的,之所以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是因为纠纷解决方式过于集中,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期望值过高所导致社会矛盾复杂化的一个缩影。大量的案件诉诸法院,当事人无疑是希望法院尽可能迅速而又公正的处理这些案件;但法律所规定诉讼必经程序,庭审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各异,以及法官整体素质所限等因素,案件在诉讼的流程线上不可能均做到畅通无阻,在客观上决定法院不可能及时做到定纷止争,也就不可能避免地导致诉讼拖延、经济与精神上的严重耗费。
(三)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偏向与滥用诉权
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社会处于转型和高速发展时期,社会纠纷类型多样化,复杂化,促进了法律规则与程序的健全和完善,诉讼由此成为纠纷解决的基本途径。诉讼的增加总体上属于社会发展中正常的和必然的现象;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日益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步伐加快,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诉讼观念也不断增强,加上各种新类型的社会矛盾所导致诉讼范围的扩大,人们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产生一种偏向,甚至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有的法院审理了“1元钱官司”后,又出现许多类似的“1元钱诉讼”。这种滥用诉权的背后,反映的是人们不和谐的心理,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不相契合。
(四)有利于维系传承道德与传统文化的价值,促进文化和谐
传统道德和文化价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基础。司法在基层的急速推进,在以国家的名义迅速破坏原有社会规则和秩序的同时,并没有能够提供一种适应民众的需求,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加剧了国家法与民间社会的矛盾。因为过多的诉讼会扩大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则,使社会共同体的凝聚力衰退,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这些构建和谐的文化价值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贬值失落。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有利于增强社会的凝聚力,维系传承道德与传统文化的价值,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与基本价值取向
当代,在司法的权威和社会功能继续提高的同时,重视和积极发展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ADR)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2)这一概念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既是一个理论与实务(实践)紧密结合的领域,也是一种历史和文化价值研究的课题,是构建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价值内容。(3)
(一)ADR的共同特征及其价值
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的共同特征及其价值概括为六个
要素: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2、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适用和交易的空间。3、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仲裁,乃至简易小额诉讼,专门法院的主持者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并可以由非律师,或完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将专家优势和常识思维引进纠纷解决过程。4、性质和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ADR以民间性(社会性)为主,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5、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的构造。在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参与解决纠纷的中立第三人不是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法官),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这是ADR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的缘由所在。6、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与和平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优势。
(二)和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价值取向
和谐是中国古代哲学的最高价值境界,也是当今社会最理想的价值追求,也是构建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当代ADR的目的绝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发展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与和谐司法的重要价值内容。这一改革潮流涌向和谐,其所预示的趋势是:
第一、在法律框架下ADR的广泛应用,为全面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为和谐司法注入了新的活力;第二,ADR与诉讼的有机衔接,使法院的功能将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的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法院由此承担起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指引的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的渠道不断拓宽;第三、司法对ADR的广泛运用,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些转变,将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使其更多的向和解性转化,平和的解决纠纷的价值观念更加受到推崇,从而使和谐司法的价值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第四、ADR的理念将进一步促进纠纷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本人的参与程序,并强调纠纷解决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使诚信友爱和程序保障的环节得以升华。第五、ADR的观念和务实改变了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传统思维方式和技能,这将进一步促进司法观念的变革和司法价值理念的更新。
(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法治和司法价值理念的深远影响
当代世界ADR的实践和发展,还将使人们对法治现代化的观念、法治社会化的标准及其理念正在悄然变化。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将对法治理念,尤其是对司法价值理念产生深远的影响:
其一“为权利而斗争”、“诉讼率提高=权利意识提高”的公式受到质疑。即使是现代法治社会,相当多的纠纷并不能简单的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在权利之间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中,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作出胜负,但为了平和利益、融洽关系,促进和谐,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调,通过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利达到双赢。
其二,诉讼并不必然是以单一的国家权力及其价值观为基准的法律规则之治,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多元化的行为模式以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将会是现代法治更富有活力,使社会充满生机。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现代法治国家应能容纳多种社会权力及其组织形式的存在。
其三,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规则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其他社会规范不仅同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空间,而且对法的“正当性”的探求必然要求法律与社会规范保持互动。“只有常常意识到‘或能找到比法律更好地的解决方式’的可能性,使法律相对化,我们才能在保有自身道德确信的同时来运用法律”。(4)
三、对新形势下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思考
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促进和谐司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需要,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又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和措施表现出来的完整统一的制度措施体系及其内在机理。笔者认为,当前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以强化司法权威和发挥司法功能为基本途径,找准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功能中的价值定位
我国仍处在法治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中,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功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需要。尽管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尚未真正建立,但在纠纷多发、冲突复杂激烈、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审理难度较大的情况下,诉讼既是纠纷解决的主渠道,也是规则形成的一种机制,社会必然对其寄予厚望。国家需要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来统合社会,同时也期待法律能保障社会的稳定,以期形成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良好社会状态。此外,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还能进行广泛深入的社会启蒙,培养社会主体的现代法律意识。诉讼是使法治具体化、生活化、形象化的最佳方式,也是使社会法律化的最基本的途径之一。
在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中,法律和诉讼的作用还应进一步提高,公民的诉权和可司法范围还应进一步扩大,诉讼数量增加,总体上属于社会发展中的正常现象。确立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定位,必须分清提高司法权威与盲目的诉讼崇拜、公民积极的行使诉讼权利与滥用诉权、合理正当诉讼与恶意诉讼及轻浮诉讼的区别。我们应在在保障公民诉讼权利、扩大司法管辖范围的同时,为社会主体开辟更为经济、便捷与和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同时限制恶意与无效的诉讼,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以转变司法价值理念为动力,正确认识和评价ADR的价值
ADR理念不但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而且进一步促进法官行使职权方式和法院司法观念的变革。在以往的实践中,法院轻视甚至抵制非诉讼机制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种:1、对法治理想的机械理解,将司法与正义简单等同,试图实现国家法对社会的全面统治以及司法对纠纷解决的垄断;2、对司法能力的盲目自信,对司法的局限性以及诉讼的弊端,压力和纠纷解决效果缺乏清醒地认识;3、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缺乏信任,包括其素质的正当性,合法性,纠纷解决能力、效力等;4、由于自身利益所系(如诉讼费),出于争夺资源和权力扩张的动机,以各种借口垄断纠纷处理。
为了更好的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实践中提高其质量和能力,实事求是的评价其功能和价值,认识和改善其不足和弊端。例如,仲裁的成本高、复杂和高风险导致的低调解率;民间调解机构及其工作的良莠不齐;协商调解达成和解的困难以及反悔率高;劳动仲裁后增加,调解率降低等。此外,腐败、职业道德自律差、法律不健全以及复杂的社会环境,也容易使之脱离监督的较大的风险和错误的成本。因此,当前需要特别注意公正与效率的结合,在强调法院对ADR重的同时,应保证对其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司法救济。应当充分注意我国各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上的不平衡,在实践中不宜搞一刀切的政策。在制度和程序保障不健全的条件下,应慎重采用强制(即前置性)ADR,以避免在当事人不服时反复申诉、上告,导致纠纷的久拖不决,影响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进一步转变司法价值理念,重新整合配置纠纷解决与司法服务资源,通过相应的司法政策和具体措施,积极促进ADR的发展,在提高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素质和能力的同时,与之相配合,形成衔接与互动。这样不仅有利于及时经济有效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分担法院的压力,使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关注司法诉讼,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院的权威。
(三)以强化法院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保障促进机制为价值支点,不断拓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渠道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仅应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彰显程序的公平正义,而且要以纠纷妥善解决为立足点,为当事人适用诉讼调解,自行和解,选择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便利制造条件,向当事人传递纠纷可以通过诉外解决机制公正解决的信息,充分发挥法院对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功能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1、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实现“判调结合”,以增强裁判的柔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当事人息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尤其是在当前涉法上访案件处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更应当注重诉讼调解对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促进作用,将一些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案件妥善解决诉讼过程中,防止矛盾在诉讼结束后向社会延伸。
2、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资源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制度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从诉讼的角度肯定人民调解活动的正当性,实现诉讼机制与人民调解机制的整合。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先前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及时进行司法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督促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通过裁判的形式确认与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增强其公信度,确保基层的各类社会矛盾及时得到疏导化解,有利于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的稳定和谐。
与此同时,法院应结合审判实际,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建议,对于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交流,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改进工作,提高调解质量,更好地服务社会稳定和谐与经济发展。
3、加强对仲裁组织的沟通交流,进一步提高仲裁工作质量。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仲裁事业的发展,也加重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工作任务。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同时,应对社会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加强与仲裁组织的沟通与交流,就一些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或向仲裁组织提出改进意见,使其修改仲裁规则,不断提高仲裁质量。与此同时,对仲裁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必须始终遵循适度监督、审查程序的原则,这对于维护仲裁组织的权威,从司法上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保障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四)以改革各种具体纠纷的解决机制为价值切入点,不断完善适合构建和谐社会和当事人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过程,应充分地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当前,重点可以进行如下的改革:
1、对劳动纠纷,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制定劳动仲裁程序,使现行的劳动仲裁程序制度化、规范化、合理化。规定只有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才能适用仲裁的方式,并且一旦通过劳动仲裁作出裁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只有仲裁中程序确有错误或者仲裁人员行为违法时,当事人才能向法院,请求法院对裁决的效力进行最终裁判。
2、对于消费者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纠纷处理程序更加快捷。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仲裁程序,并赋予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另外,可以将消费者纠纷的处理作为人民法院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重要内容,使调解协议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3、对于医疗纠纷,针对医疗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缺乏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的问题,可以通过对现有医疗机构的改革和对保险制度的改革来解决。即将现有的医疗机构分为公益性的和盈利性的医疗机构;其中公益性的医疗机构的责任由国家承担,而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责任由该医疗机构自己承担。对医疗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实行强制保险,通过社会分担风险的方式来增加其责任承担能力。与此同时,通过设立医疗纠纷仲裁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该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并且在当事人对所形成的仲裁裁决有争议向法院以后,该院只能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一审制的形式审查。
有业内人士提到,当前医患纠纷呈现群体性积极化、暴力倾向严重、媒体舆论参与、越级上访增多等新特点。这些特点已经将医患之间的矛盾推到了一个危险的境地。面对持续增加的医患冲突,公安机关虽积极介入处理,但是比例仍然较低,缺乏强有力的警力保障,未能有效遏制医患冲突的上升趋势,更没有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给医院和医生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伤。由于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的道德失范、制度失缺、诚信失约、利益失衡等现象,更是加剧了医患纠纷的程度。这不仅对医患权益和社会和谐构成危害,而且也对医院的生态环境和医学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医患纠纷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患者对医方医疗行为不满所引发的冲突和矛盾,但实质上,医患纠纷的背后所反映出来的却是医患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失衡而引起的法律问题。由于我国在立法上缺乏对医患双方法律关系的准确定位,从而导致了医患双方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进而导致了在发生医疗争议之后,患者一方无法通过合法有效的正常救济途径获得公平合理的权益保护,这才形成了患者为了维权而不得不从体制外寻求帮助,最终导致了“医闹”等现象的发生。当然,医患矛盾加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前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范所引起的一种“社会并发症”,但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恰恰是由于没有从法律关系层面理清医患双方法律地位而导致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医患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的定位,成为当前对医患矛盾解决机制制度设计的关键。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特征
1.医患关系具有复杂性
医患法律关系是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医治关系,它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著名医史学家西格里斯曾经说过:“每一个医学行动始终涉及两类当事人:医师和患者,或者更广泛地说,医学团体和社会,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这段话精辟地阐明了整个医学最本质的东西是“医师与患者”的关系。现代医学的高度发展更加扩充了这一概念,“医”已由单纯医学团体扩展为参与医疗活动的医院全体职工;“患”也由单纯求医者扩展为与其相关的每一种社会关系,包括其人、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医患关系在范围上并不仅仅指主治医师与患者本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对于医师及所属的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人、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2.医患双方的主体关系不同与一般的民事主体关系
在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具有平等地位,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民事主体的平等指的是一种互不隶属关系,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仅仅依据自己所占有的地位,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与行为。就医患双方而言,医院既不能以其意志强迫患者前来诊治;患者也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强迫医院为其诊治。但在特殊情况之下,二者又并完全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医疗机构对于重大流行疾病进行强制的隔离与治疗、医院必须无条件接收危重病人进行抢救等,这些又体现了医患双方的不对等性,这种不对等性并不表现为哪一方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而表现为特殊情况下某一方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牺牲自身的某一部分权利而维护社会的整体权利。
3.医患双方形成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完全的等价有偿性
等价有偿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及其价值的相当性。一般来说,医疗机构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同时也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大致相等的。虽然病人因被救治获得的健康甚至生命与其付出的金钱虽然不可以划等号,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讲,医院与病人之间的利益也应是基本平衡的。但事实上,由于医疗行业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患者与医院之间并不是完全是等价有偿的。一方面,由于国家对于公立医疗机构的补贴与扶助,致使公立医院并不是完成纯粹的市场主体,不能完全以营利为目的,将获取利润作为其从事医疗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另一方面,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事关国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有些时候并不能完全以等价和有偿的原则来指导医疗行为,例如,对于一些紧急危重病人,医院不能以未缴清费用而拒绝治疗,而是应该以患者的生命健康为第一考虑要素,积极予以救治。这与纯粹的等价有偿的市场行为具有较大的差异。
4.医患关系的内容一般不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在医疗行为中,其基本内容都是根据医学科学的有关规律和基本原则来确定的,其医疗内容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设定。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导致了医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创设,而是在总结确认医学科学基本规律的前提下,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制及医疗操作规程来确定的,患者一方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予接受,而不能自行约定相关的医疗服务内容。
三、我国公立医院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分析
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的确定,因为任何地位都是相对于某种具体关系来说的。对于医患关系性质的不同理解会产生对患者法律地位的不同认识和理解。因此,研究患者法律地位问题首先就需要确定医患关系的性质。
1.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现状
从法律层面上讲,医患关系分为“一般”的医患关系与“特殊”的医患关系两类。所谓“特殊”的医患关系,是指在诸如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强制疫苗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医患关系。在这种“特殊”的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时甚至需要出动国家暴力机关来强制地维持这种关系,因此,从法律性质上来讲,二者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这一点在立法上规定的很明确,学界一般也不存在争议。而“一般”的医患关系,是指在一般医疗活动中,由患者和医方所形成的医患关系。这种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也导致在实践中人们对其认识和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论。在本文所研究的过程中,除了特殊说明,其所指的对象主要是指“一般”的医患关系。
2.立法上对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规定
在我国当前的医疗行为立法上,并没有对医患关系的具体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职业医师法》等法律规范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医患关系进行了定位,其中缺乏对医患双方民事关系和责任的规定。《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也未将医患关系纳入到其调整的范围之内。虽然,2010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纳入到了其调整的范围,但也仅仅是在“患方遭受损失,医方存有过错”的情形时的才能以侵权责任来追究医方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一个空白状态。
3.对于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
在学术界,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行政法律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公立医院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且在“在医疗行为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故而,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应该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这种观点在“特殊”医患关系的范畴内显然是成立的,但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完善,私立医院的发展以及个性化治疗方案的出现,这种完全将医患关系定位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做法也逐渐被学者所抛弃。第二,民事法律关系说。这种观点又分为三个派别:消费关系说、合同关系说以及侵权关系说。消费关系说主张医患双方是一种完全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医方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需要向所有患者提供平等的医疗服务,而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就是一种医疗消费行为。二者的关系与一般的消费关系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都是消费者(患者)付出金钱,接受经营者(院方)的服务(医疗行为),只是这种“服务”更为专业,也更为直接地涉及到消费者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合同关系说,主张患者到医院就诊,医院在接诊后医患双方就达成了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就是医患双方,合同标的就是医疗行为本身,而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观点还将“手术前签字”等事项作为医患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一个重要佐证,否则如果将医患关系定位为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那么“术前签字”行为就解释不通,成为多此一举了;侵权关系说则主张患者在接受医疗行为过程中所受到的来自医务人员对其造成的身心方面的损失是对患者的一种民事侵权,进而可以要求医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且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行为予以专章规定,正是从立法上强化了这一种观点,也为彻底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思路。第三,特殊医事法律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既不完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也不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混合了行政关系、民事关系的特殊医事法律关系,应该建立专门的医事法加以调整。
4.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有合理之处,但也有不足与遗漏的地位,具体评析如下:(1)对于“特殊”医疗行为过程中,其医患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这一点,前文已经予以了说明,而且对于这一点理论界也基本不存在争议,故此笔者就不在此进行过多赘述。而对于“一般”的医患关系而言,认为医患关系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受当时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对于医疗机构的定位和职能要求有关。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主导了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发展,医疗机构也呈现出纯粹的公益性和社会福利性。大家享受的是公费的医疗,那时的医患关系在某种程度属于一种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医疗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医疗机构已经不再是完全由国家财政供养的纯福利性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而是具有一定市场化水平,需要自负盈亏的非营利性单位。虽然,国家每年对于公立医院也有一定的财政投入,但这是作为一种国家对于医疗事业的财产补贴,并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财政“大包大揽”。更何况,随着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与壮大,大量的非公立性医院也开始进入医疗市场。对于这些民营私立医院已经完全成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市场经营者,它们与政府的关系不再是供养与被供养的关系,而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一般的医患关系已不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2)对于特殊医事关系说,笔者认为这虽然是一种比较理想化的设想,在实践中还存在比较大的障碍。虽然,在客观上笔者也认同,在当前我国医疗体制之下,医患关系确实具有一定的混合性,特别是对于广大的公立医院来说,一方面在医疗管理体制、经费补贴、医院人事制度等方面,公立医院还没有完全变成市场化的主体,仍然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但从医院的职能定位、医院运营方式等角度来说,公立医院又具有了一定市场的特征。基于公立医院上述特征,将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一种混合型的新型法律关系也无可厚非。但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设想,与当前我国医疗卫生体制乃至整个医患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实际状况还有很大的不同。一方面,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管理体制无法支持一个全新的医患关系法律体系。也就是说,除非对我国现有的医疗管理体制重新推倒之后进行重构,否则无法建立一套全新的医患法律关系体系,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些做法几乎不可能,也较为脱离实际。另一方面,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资源来说,无须另起炉灶重新建立一种所谓的“混合型”医患关系体系,而只需对现有的医患法律关系进行完善就能够满足当前解决医患矛盾的需要。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特殊医事关系说,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其制度设想过于超前,与我国当前实际不符,因此,也不是最佳的理论构想。(3)民事法律关系说中又包括了消费关系说、合同关系说及侵权关系说。
对于这几种说法虽然比较贴近当前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实质,但是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立法加以完善。对于消费关系说,如果把医患关系完全定义为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也略有不妥。理由在于,虽然这一说法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但是却忽视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从而导致了对医方的权利保护不够。这表面上看起来对于患者有利,但是事实上却不是如此。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从医疗行为本身来讲,患者事实上存在一种被动的地位。就算从法律地位上向患者一方倾斜,那么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过度医疗”。也就是说,医方为了规避自身的责任,那么在医疗行为中,必然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策略,那么在医疗行为中一些以前可检可不检、可治可不治的项目医生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就会一概的采取保守措施要求患者去检查和治疗,这样反过来会导致过度医疗,最终增加了患者负担,浪费了大量的医疗资源。而且,医院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其医疗行为本身也不完全是一种商业行为,医院所肩负的职能还包括促进医学进步,担负人类健康发展的责任。而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来说,其调整的领域只包括纯粹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之下,无法完全涵盖医患关系所确定法律关系内涵。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服务行为本身并不一定会促使病情好转或者完全治愈,而这在消费关系法律关系中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消费者”是有权不支付费用或者向“经营者”进行索赔的。但这在医疗领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完全将医患关系定位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领域之内也是不合适的。
合同关系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术前签字”行为的法律意义,但与消费关系说一样,也不能简单地将医患关系纳入到合同关系调整的范畴,医患关系也不完全是民事合同关系。导致医患关系不能完全融入到合同法调整的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导致了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则不能适用于医疗行为之中。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医疗行为中医方不能行使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一个规则,其基本原则就是在合同行为中没有履行先后的合同当事人,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时,也有不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权利。然而,在医疗行为中,医方却不能因为患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缴纳医疗费)而拒绝为危重病人提供救治(服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合同关系说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这也是合同法未将医疗合同纳入到调整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因。
侵权关系说是国外解决医疗损失赔偿案件的一个主要思路,该观点在医疗损失行为发生之后将医患关系定性为一种侵权关系,医方为侵权人,患者为被侵权人,这样就将医疗纠纷纳入到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这种方式作为国外解决医患纠纷的一种典型方式具有很大的优势,也受到国内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开始尝试通过设置医疗侵权的责任承担机制,希望以此解决日益增多的医患纠纷。笔者认为按照侵权行为理论虽然能够很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行为发生之后的法律关系问题,但是却也无法完全对医患关系的全部阶段的法律性质问题作出界定。理由在于,侵权行为法只能调整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行为发生之后的法律关系,而无法对医疗损害行为发生之前或出现医疗损害但医方却没有任何过错与责任的情形进行调整。另外,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也是困扰医患双方的一个重要问题。立法者考虑到普通患者因缺乏专业医学知识而在医疗纠纷中无法举证的问题,从而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一规则从表面上看是有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实质上这一规则本身也带来了较大的问题。由“举证责任倒置”所带来的一个典型后果就是“过度医疗”,医方为了保护自己,在医疗行为中采取“过度医疗”的方式来规避自身的责任,从而增加了患者的负担,浪费了医疗资源。从这个角度来说,侵权关系说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有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在上述几种观点中,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都存在这样和那样的不足。从短期内来看,笔者比较倾向于在对于“一般”的医患关系采取民事法律关系说较为合理。至于采取民事法律关系说中的“消费关系说”还是“合同关系说”抑或是“侵权关系说”,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不同的界定。如果涉及到一些民营医院从事诸如像美容、保健或其他非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医疗行为,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市场化特征,可以将其界定为一种消费关系;而对于简单、危险系数较小的医疗行为,也可以将其看成是一种合同行为,医患双方可以是医疗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医疗损害行为发生之后却院方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则可以将医患双方确定为侵权行为关系。因此,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应该主要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对医患双方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定位,但对于每个具体的医疗行为又可以产生不同更为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根据这些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确定医患双方的法律定位。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特殊医事关系说的观点,将医患关系重新立法定义为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从而彻底解决当前条件下无法解决的立法协调性的问题。当然,这个过程也许是较为漫长的,但是却并不妨碍我们从理论上进行研究和探讨,并因此来推动我国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理论研究的发展和进步。
四、结语
[关键词]司法adr 美国 英国 日本 特点 启示
一、司法adr的成因及背景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诉讼的固有弊端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司法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adr起源于美国,是英 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而司法adr, 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20世纪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即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 司法adr构成了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①因此司法adr是一种有一定公共权力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公共权力的参与程度相较于审判而言又是不完全的,所以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②
二、美、英、日三国司法adr特点
(一)美国司法adr的特点
其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美国法院 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 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③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 .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
其二,调解制度的灵活运用。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主要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 第二,仲裁机构也把调解看成是促进争端解决的工具之一,尝试着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最初这是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独特做法,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美国仲裁协会(aaa)规定的标准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调解—仲裁混合方式(mediation-arbitration hybrids)。④aaa甚至用经济手段来刺激当事人使用调解,例如调解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调解并没有完全解决争端,aaa将会把调解费用直接充入接下来在aaa进行的仲裁费用中,以减少当事人的开销。
其三,adr的服务质量较高。 美国最权威的非营利性仲裁服务机构美国法院附设仲裁协会(aaa),多年来不断尝试对仲裁员评选制度进行改革。 aaa对人员求精;对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较高;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职业培训计划。在仲裁员的选择与评估过程中注重听取客户的意见。在分配案件时,根据其以往工作的法学领域、学术专长及熟悉的法律地域综合考虑,大大提高了其工作质量。
(二)英国司法adr的特点
其一,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 ⑤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二,积极消除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⑥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其三,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补偿或惩罚性。 法院在裁定诉讼费用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促使当事人采取adr.例如,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
其四 ,英国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
(三)日本司法adr的特点
其一,目前日本司法adr的主要形式是调解。日本在调解方面的立法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并有组织有系统地将调解纳入了司法制度,这在目前世界上并不多见。 日本的调解分为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和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调解由设于法院之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委员会由指定的法官担任调解主任,再由他从有经验学识者中指定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⑦民事调解委员作为非正式公务员,对其任免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向民事调解委员支付津贴,并按最高法院的规定支付旅费、日薪及住宿费。
其二,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家事审判法规定除了不适用调解的纠纷事项,如禁治产宣告等之外,其他所有的人事诉讼事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并且采取的是调解前置主义,只有调解不成方可向法院起诉。民事调解法则规定当产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法院在调解委员会上进行调解,适当时,法官也可单独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载在笔录上,就作为调解成立,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对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抗告的期限为两周。 ⑧
其三,具有相关罚则做保障。为了确保调解的顺利进行,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法都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比如,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有参加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将受到罚款的制裁。 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三、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架构我国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⑨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它是同判决一样属于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之一,带有浓厚的审判色彩和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我国在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方面,有从美、英、日三国的adr实践中借鉴意必要。
(一) 美国司法adr对 我们的启示
其一,进行单独性立法,构建司法adr的法律基础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目前对于司法adr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诉讼规则中,比如英国、德国;有的国家则单独立法,比如美国的adr法,日本的民事调解法。我国目前有关司法adr的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adr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应该持谨慎态度。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宜采用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其中的模式,可以先就此单独立法,出台暂行性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
其二,从建立配套制度方面, 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调解不能无限度地自由进行,为了防止调解的滥用,亦应对调解予以监督和控制。可以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审前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积极地促进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
其三,从确定调解适用的范围看,应主要考虑案件性质、案件金额、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如美国司法adr的适用包括主要以下几类:①婚姻家庭纠纷;②相邻关系纠纷;③共有财产权属纠纷;④增加或减少不动产租金纠纷;⑤改变或解除抚养关系纠纷;⑥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⑦其他纠纷之金额在一定数额之下的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各个省市的经济水平决定)。除此之外,对于一些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环境纠纷案件,不宜用判决方式解决的,也可以适用审前调解制度。
(二) 英国司法adr对我们的启示
其一,从司法adr实践中如何维持审判机关纯洁性看,英国司法adr模式值得借鉴。 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环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从adr实践的 人员素质问题考虑,应学习英国重视加强人力资源建设做法。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
其三,从制度保障方面,应学习英国的案件管理制度、诉讼费用补偿、惩罚机制和法律援助机制。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分配管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可要求当事人填写案件分配调查表,并说明案件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不同方式的利弊、风险,最后根据案件的性质,由法院依职权、法院建议或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三种方式来启动审前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审理结束,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具体操作模式可以参照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这对于某些需要法律援助而又可以通过adr程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显然不利,并且也不利于司法adr的推行,因此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司法adr程序。
(三)日本司法adr对我们的启示
其一,从制度配套建设上,借鉴其制定具体的罚则,确保司法adr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罚款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其二,从人员选任和待遇上,可借鉴其审前调解人员的选任、地位、费用方面制度。目前我国审前调解人员选任的来源还是比较丰富的,主要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民间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他们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且人员很多;法院转岗分流人员或退休的法官,他们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同时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目前这些人员相对而言比较分散,因此可以考虑由政府、法院和司法部门共同牵头组建一个专门的司法adr工作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司法adr的管理、指导工作,对司法adr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实行组织化、制度化管理。 在如何确定调解人员的地位以及其费用的来源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法院确定的可供选择的调解人员作为法院的非公务人员管理,由国家财政给其一定的津贴,具体数额和操作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其三,从“调解庭”的组成方面,可借鉴其调解庭的组成模式和调解的场所。我们选任好调解人员后,可以组成专门的“调解庭”。在调解庭的组成模式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以及复杂程度,分别采用独任调解模式或由调解主任和两名调解员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模式。独任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主任由法官指定,调解委员会的另外两名组成人员可分别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指定或在法院的帮助下指定。法官可以参加调解,但调解法官不能担任主审法官。调解在法院的调解室进行,不采用开庭的形式并且可以不公开。在必要时也可以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警察机关、勘验场所或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
参考文献:
①杨严炎:“美国的司法adr”,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转引自《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②范愉著:《非诉讼程序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③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版。
④hon.richard a.levie,recent trends 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ssociates,llc washington,d.c.
⑤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⑥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79。
⑦[日]中村英朗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⑧《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13、16、22条,载《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199页。
交流沟通、了解病人真正的需求是护患沟通主题。
关键词:沟通;关系;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49(2013)03-0-02
护患沟通是护士与患者之间进行信息交流及相互作用的过程,交流的内容包括与病人相关的治疗、护理信息,同时也包括双方的思想、感情与要求等方面的沟通。护患沟通是护理工作的基本工作,和护理技术一样是护理工作不可缺少的部分,在护患纠纷中,65-85%是由于护患沟通不良引起的,所以培养和提高护士护患沟通的能力不仅影响病人的治疗康复,同时最大限度的满足病人心理需要,也是建立良好的护士职业形象和提高门诊护理服务的关键,是一项双赢工程。
1 影响护患关系的因素
其因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发展的自然因素,有医疗机构本身的原因,有医生护士及相关人员的原因。。。各种原因互相联系,.以至于相互冲突,致使医疗关系出现紧张局面,导致对护理服务不满意及不信任。
1.1 缺乏服务的正确理念
认为门诊护理服务没有什么技术,只要不与病人发生冲突就是服务好,从根本上没有把病人当成有血有肉有感受的人来看待,认为自己受过正规的医学教育,病人对医疗知识只是一知半解,护士处处以权威和恩赐者自居,高高在上,对病人的问题和要求不屑一顾,使病人极其反感,这就人为地给病人制造烦恼和急躁的心理。
1.2 护理工作只注重形式
护士每天机械完成常规的工作,只局限于表面不愿意深入,加上部分护士的工作意识不强,态度冷淡不积极,缺乏热情,表情冷淡,语言表达欠得体,健康指导不全面,缺乏沟通的技巧,对待病人缺乏应有的热情,忽视语言的作用及表达方式,遇到特殊情况,太刻板,灵活应对能力不足,再加上自身理论及临床经验不足,不能很好的为病人解决问题,容易引起病人不满的情绪。
1.3 病人角色转变的不适应
1.3.1 身体的不适应:患病后机体发生改变,诸多不适、疼痛集于一身,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心里充满烦躁、焦虑,易发生情绪激动而失去理智。
1.3.2 高度的唯我中心:患病后的病人的注意力全力发生改变,感觉病后自己需要得到所有人的关心、爱护、和帮助,稍不如意就引起不满。
1.3.3 期望与现实的差距:我院是地方综合性医院,病人来医院前对医疗服务期望过高,以为要这里就进了保险箱,能包治百病,到院后又必须经历必要的挂号诊疗,检查等过程,加之时间的等待、环境的不熟悉,病人内心落差很大,心理情绪也随之发生改变。
1.3.4 情感的改变及求医心切:患病后易激动,易怒,伤感,多疑,绝望。。。为了一点小事也会发脾气、不满。患病后急于想得到医生救治,对医院指定的规章制度,就诊流程发生抵触情绪,对护士的工作不能理解。但作为我们护患沟通能力完全可以通过培养而得以提高,掌握沟通技巧,取得病人的信任,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从而有利于提升我们的护理服务品质。
2 如何做好有效的沟通
2.1 沟通的原则
2.1.1 平等原则:无论患者民族、地位,身份,收入,职业,家庭……也无论他有何种疾病,我们门诊护理工作者都应一视同仁,平等相待。
2.1.2 尊重原则:因为从医学角度讲,医患信息不对称,他们都对医护人员尊重有加,常常会感到自卑,因此我们创造互相尊重的氛围更加重要。
2.1.3 保密原则:患者为了治疗不得不暴露个人隐私,因此护士应有良好的医德为他们保密,保护隐私。
2.1.4 灵活原则:一件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一件事也可以有几种处理方式,不同的处理会有不同的效果。因此在不违反原则情况下,不要过于刻板,灵活处理会收到满意效果。
2.2 畅通护患沟通的途径
2.2.1 医患关系是围绕人类健康目的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人际关系。
2.2.2 护理人员要了解并满足患者的需求,病人能够有效的得到帮助和支持,护患之间必须通过有效的沟通来实现。在门诊病人就诊流程的各环节护士都要重视与病人的交流沟通,主动热情的接待病人,耐心听取病人的问题同时给予细致的解答,协助解决门诊病人就医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取得病人的信任是沟通是否有效的关键。
2.3 充分理解沟通服务理念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健康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对医护人员的医疗技术及服务的要求提升,对维护自身生命的权限越来越重视。病人对服务的多样化,多层次也逐渐凸显,作为医院的护理人员病人生命的守护神更应完美做好护理工作,医学之父西波拉底说:“关心病人比关系疾病本身更重要。”也就是说要最大程度关注病人,满足病人的心理需要。护理学之父南丁格尔说:“护士工作对象不是冰冷的石头,木头和币片,而是有热血的生命的人类”,这就要求我们应当主动投入我们的热情,要求护士工作中应真诚与病人做好沟通交流,为病人解除疾苦,主动架构起护患沟通的桥梁。
2.4 对患者的尊重、同情和关爱是良好的护患沟通的伦理内核
护患沟通不仅医学技术的环节,更是医学人文精神关怀的展现,医学人文精神集中体现对患者与共者的同情之心,怜悯之心和关爱之心上,多做换位思考,多设身处地同理思维,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患者的生命都应高于一切。作为一名护士对病人一定要有爱心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积极主动推行“人性化”服务理念,要学会换位思考,设身处地同理思维,移情服务,从患者的需要、立场出发,从细节做起,追求以患者满意为目标的服务时效,为病人提供高质量的护理服务。
3 护患沟通技巧
(1)学会倾听:每一位护理人员对病人的问题都要认真倾听,不要随意打断病人对身体症状和内心痛苦的诉说,要善于引导病人回答你想知道的问题,这是获取病人相关信息的主要来源。耐心和倾听是发展良好的护患关系的第一步。
(2)运用得体的称呼语,多用肯定激励的语言,拉近与患者之间的距离。根据患者的身份,地位,职业,文化程度等选择得体的称呼。
(3)与病人交谈时表达要准确,交谈中态度应和蔼,语言应自然,温和,只用温暖而有情感的语言,病人才会感觉到护士亲切、可信。用丰富的医学护理知识加深病人对我们护士的依从性,一定要避免不良的语言,语气,切忌使用伤害性,攻击性语言。
(4)适当、恰当的给予患者反馈信息,鼓励和引导护患沟通。
(5)特殊情况的沟通技巧
在门诊工作中,有些病人会出现一些特殊反应,需要护士应用沟通技巧,灵活地与此类病人沟通。
1)愤怒的病人:一般病人愤怒都有一定的原因,多数情况下病人不会无端地指责护士和其他医务人员,是知道自己患了某些严重的疾病或感受到身心的痛苦,以愤怒来发泄自己的害怕,悲哀,不安全感。此时,护士沟通的重点是对病人的愤怒作出正面的回答,重视,关注病人的愤怒,理解其生气的行为是一种健康的适应反应,尽量为病人提供发泄自己焦虑,不安情绪的空间环境。应用倾听技巧发现病人愤怒的原因,针对原因及时做出理解性反应,及时满足病人的需要,减轻愤怒情绪,使其的身心恢复平衡,更好地配合治疗康复。
2)不配合的病人:此类病人表现为不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不愿与医务人员配合,不服从治疗等。由于病人的不合作,护患之间可能会产生矛盾,有时会使护士感到沮丧。此时,护士应克服自身情绪,主动与病人进行沟通,了解不配合的原因,针对性的进行疏导,使病人更好的面对现实,积极配合治疗护理工作。
3)语言沟通障碍的病人;非语言交流是语言沟通障碍病人治疗护理的需要,护士应根据不同的患者给予护患共同认可的方式进行沟通,如卡片、写字板体态语言(包括目光、眼神、口型、面部表情、手势等)触摸和他人暗示等。非语言交流作为一种特殊的方式应用于这些患者,可得到病人情感、信息及医疗护理等方面的支持,更好的配合治疗与护理。总之,门诊的是人群集中、流动性大的场所,病人都希望尽快看诊,接受治疗,易导致忙、乱,甚至发生护患或病人之间的争执。因此,这就要护士运用良好的沟通技巧,借助真诚的语言化解护患矛盾的发生。同时,护士要有高尚的医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不失时机地,适度的与病人进行交流,以鼓励病人表达内心感受,激励其潜在的热情,消除其不良情绪。
关键词:儿科学;临床教学;教学模式
1儿科学特点及其教学现状分析
儿科学是临床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与其他学科相比,又有明显的特殊性,即:儿科学的研究和服务对象是儿童,年龄分布跨度大,从出生到14岁,期间经历身体及生理上的巨大变化,情况复杂、病情多样,上至中枢神经系统,下至泌尿生殖系统,各系统可能出现的问题均是儿科学所要顾及的范围。儿科教学模式同其他学科的教学模式有许多相同之处,其主流的教学模式仍是以传统的“课堂教学”为主,教师为教学的主体,学生则以被动记忆及知识灌输为主,知识理解程度有限,学习记忆过程枯燥,缺乏乐趣。此外,儿科教学又有着其他学科所没有的困难和障碍,儿科患者多为年龄较小的人群,语言系统发育不完善,对疾病所造成的不适以及对医生问诊的内容常常表达不到位或不能完全理解,因此,临床见习和/或实习阶段、不同疾病的临床实践环节,医学生很难准确的就课本所描述的理论知识在患儿身上实践验证,理论知识由于得不到充分的实践印证而不能完全掌握和理解,更不能游刃有余地使用知识。此外,近年来,日趋严峻的国内医疗环境,致使易患矛盾时有发生,作为以小儿为服务对象的儿科更是易患矛盾的重灾区。所以,如何行之有效的提高儿科的教学治质量,培养诊断水平高的儿科医生,是每当前个儿科教学工作着值得着力探讨的问题。为此,笔者结合自己近年来的教学经验及已有的教学改革相关模式,探讨其在儿科教学中应用的可行性,以期探究适用于儿科学教学的临床教学模式,从而更好地提高儿科教学质量及医学生儿科学理论及实践的水平。
2现行医学教学模式及其特点分析
2.1循证医学教学模式
循证医学指以科学实验研究结果为临床治疗根据的医学,他是通过高质量的医学研究得到科学的结论,再将该结论应用于同类疾病患者,进而实现诊治科学规范,患者最大获益的医学治疗模式,同时,再对新的治疗结果进行系统而全面的综合评估,反馈性修正已有的研究结论,最终为医学科学研究及临床医疗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①通过在教学中引进循证的思维,积极引导医学生在掌握课本基础知识的情况下,检索、查询循证医学研究相关结果,同时,结合日常实习所见和总结,深刻理解儿科疾病的每个知识点,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进而充分理解疾病的病理病因及治疗的原理,加深对理论知识的“自我化”转变进程,在参与他人疾病研究的过程中提升自己对疾病的认识。②
2.2LBL、CBL、PBL及TBL教学模式
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讲者,学生为听众的讲座模式(LectureBasedLearning,LBL),这种教学模式目前应用范围最广。其优点是易于开展,省时省力,一个讲者,一堂课可满足十几仍乃至上百仍的教学任务,并且,这种对知识的传授较为系统,可就单个知识点或疾病较系统的给学生予以灌输,但它是一种以教师为主体、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学习模式,记忆效率差,学生理解及掌握情况除和自身理解能力有关外,还和讲师的水平有很大关系,而讲师的水平对学生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也起着很大的影响作用。③鉴于此,在以LBL为主要教学模式的基础上,诞生了CBL(CasebasedLearning),即基于案例的教学模式尝试,具体操作上,是以某个特定的典型病例为线索、以数个学生组成一个学习小组、以LBL的讲座形式为基础,引导学生以组为单位,就某个疾病展开讨论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能激发学生课堂积极参与的热情,但仍是以教师为主导,思维方式及步骤均过于标准和一致,学习及思维的节奏也均由教师完全把握,缺乏因材施教的合理性,但其本质仍是教师课本知识的灌输过程。④随后,在教学改革的过程中,一种称之为PBL(ProblemBasedLearning,PBL)的教学模式逐渐被提出并实践。PBL的核心思想是“以学生为中心,以问题为基础,以自助探究解决问题为主要方式”。让学生的学习由被动接受知识变为主动探寻,而教师在整个学习过程中仅仅起辅导的作用,遇到难以自行解决的问题时,教师才出场予以帮助。他的特点是注重锻炼学生解决问题的思维和能力,对过程的一致性无统一要求。这种教学模式在实践中对教学效果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也有其自身的不足和缺陷,如教师教学负担加重,精力需求增加,学生解决问题的过程过于零散,虽能较好地解决问题,但对系统知识的掌握却过于匮乏,知识全面掌握的程度较差,知识传递能力不足。⑤为了克服PBL教学模式的缺陷和不足,有学者提出TBL(TeamBasedLearning,TBL)教学模式,即以团队协作为基础的新型教学模式,他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任务驱动型学习模式(TaskBasedLearning)。TBL教学模式的基本流程是“课前自学、课内考核、组内讨论、教师精讲、组内作业、组内互评”。⑥⑦这种教学模式是在PBL教学模式上改革和创新的新型教学模式,其强调了课前及课内的自助学习及组内学习讨论,既保证了知识的系统性掌握,也发挥了学生的主管能动性,弥补了PBL教学模式及LBL教学模式的不足。
2.3标准化病人及仿真模型模拟教学模式
标准化病人(StandardizedPatient,SP)是指通过特定培训后能够表达某些疾病患者的症状乃至体征的正常人。又称为模拟病人,通过培训,使其能够准确表现出疾病的临床实际问题,以便于医学生临床实践的开展。⑧SP可按照预先设计好的特定疾病的情境,标准真实地模拟出患者的症状及体征。其不但能提供更多的机会供学生实践操作,而且避免了因临床教学可能引发的一些医疗纠纷,对提高教学有很大帮助。仿真模型是指用特定的材料制作的人体模型模具,可供医学生在上面进行临床相关操作的模拟演练。通过在模型上反复练习,一方面体会实际操作的过程,另一方面对疑难问题及时反馈,从而强化临床操作的实践技能。在当前患者对教学操作配合度差的情况下,是增强学生临床操作技能的重要方式。
3儿科教学模式的分析及选择
前面我们将当下主要的几种教学模式一一进行了分析,其中“循证医学”模式是医学生学习过程中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诊疗依据的搜集手段。标准化病人及仿真模型的应用也只是医学教学过程中的组成环节,上述模式单独使用均不能有效完成和提高教学质量。而标准化病人模式,在儿科学教学及实践中的使用受限较成人科室明显。不同于成人科室的标准化病人,其言语症状均可由成人在特定培训下完成,儿童表达的特殊性,使得儿科标准病人的培训和现场模拟均很难和现实接近。从LBL教学模式到TBL教学模式的变迁,是不同教学模式的变迁与更迭,更是教学模式改进的体现。TBL教学模式的出现,基本涵盖了LBL教学模式知识系统性的特点,又有CBL及PBL教学模式的引导性和医学生为主体的主动性学习特点。但在问题解决的过程中仍不能缺乏“循证医学”的模式,而在临床实践中,除在少数可实习患儿身上实践操作外,其余大多数的临床实践操作均需仿真模型的帮助,这也是当前医疗环境复杂、医患关系敏感时期巩固和提高医学生临床实践的重要途径。综上所述,目前,在儿科教学中以“TBL”教学模式为主导,“循证医学”模式为思维方式,以仿真模型模拟教学为实践途径,三种有效结合,是新形势下提高儿科教学效果、提高医学生理论及实践水平的有效也是最为可行的方式。
作者:龚伟 何家璇 吴宣林 单位: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注释:
①王艳,王欢,赵新利.循证医学教学探析[J].科技视界,2013.36:171.
②肖群文,贺湘英,熊晶晶,等.循证医学教学模式在儿科研究生培养中的应用[J].卫生软科学,2014.11:717-719.
③王桂芝,刘红,王莹,等.我国PBL和LBL教学模式的外科教学效果比较的Meta分析[J].中国循证医学杂志,2013.11:1313-1317.
④毛海青,张意志.LBL结合CBL教学模式在骨外科教学中的探索[J].基础医学教育,2013.1:61-63.
体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存我国现行法下,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不同于医疗事故责任、产品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而属于侵
权法中的公平责任。我国应及早建立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制度。
【关键词】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救济机制;救济基金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 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14—06
a legal perspective on relief mechanism for adverse drug reactions.tian ye ,jia 0 yan-ling~.j.department oflaw.tianjin
unwe~ity,tianjin 300072;2.department ofmedico1 and socid science,tianjin medic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0
【abstract】adverse drug reactions are the harmful effects happening in the right use of drugs up to standard.those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adverse drug reactions should compensate the victims financially、this kind of liability is diferent from that caused
by medical malpractice,product liability,and state compensation liability.it is equitable liability in nature,the relief mechanism
for adverse drug reac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eady as possible,the relief fund for adverse drug reaction should be set ud,
【key words】adverse drug reactions;liability;relief mechanism;relief fund
人难免会得病,得病后就要吃药,药能治病,然而
同时它也会带来一些不良反应,俗话说“是药三分
毒”。药品的不良反应轻则使人感到身体不适,重则丧
失性命。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各国住院病人发生
药品不良反应的比率在lo% 一2o% ,其中有5%的患
者因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而死亡。在全世界死亡病人
中,约有l/3的患者死于用药不当,药品不良反应致死
占社会人口死凶第4位。[11近年来国内因药品不良反
应造成严重损害的事故频频发生,如因息斯敏、龙胆
泻肝丸、排毒养颜胶囊等药物不良反应给患者造成了
巨大的伤害,药品不良反应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
注。据《人民13报》报道,北京一位出身中医世家的老
[作者简介1田野(1979 ),男,汉族,黑龙江省佳术斯市人,法学硕十,天津大学法律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tel:+86—22—27404243
e—mail:tianyee@eyou.cob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中医,因服用被誉为是“清火良药”的著名中成药——
龙胆泻肝丸而致尿毒症,他的祖父和父亲也因长期服
用此药而死于尿毒症。[21为控制药品的危险。国家出台
了相关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药品临床试验
管理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检测管理办法》等
等,并根据这些规范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如建立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
度。这些措施在防止药害事故发生方面起到了一定作
用。然而对于已经发生的药害事故的受害人如何进行
赔偿和救济.我国则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制
度设计,法学理论上也较少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借
鉴国外先进立法例。构建科学合理的药品不良反应损
害救济机制。
一
、药品不良反应的界定
药品无绝对安全之可能,任何药品均可能导致不
良反应的发生。通常人们所说的不良反应,指的是合
格药品对人体产生的一切损害。我们称其为广义上的
药品不良反应。从原因上看,其既可能是由于医师或
患者不合理用药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人类尚未发现
的药品内在缺陷造成的。还可能是因为患者具有特异
体质而引发的。在这些不良反应中,有些是常见和可
预知的,有些则是罕见并且无法预见的。常见和可预
知的药物不良反应,依照规定应被记载于药品说明书
中,而医师、药师用药时也负有向患者说明的义务。而
那些罕见且无法预见的不良反应,药品说明书中是不
可能记载的,医师和药师更不可能事先知悉,患者完
全处于危险当中。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药品不良
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简称adr)是指:“在预
防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机能过程中,给予正常用法和
用量的药品时所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
反应。”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也
作了同样解释:“药品不良反应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
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
有害反应”。可见,世卫组织和我国立法对药品不良反
应性质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均认为药品不良反应是一
种意外反应,其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只有因药
品未被发现的内在缺陷引起的损害或者因患者的特
异体质造成的损害才是立法上讨论的药品不良反应,
我们称之为狭义上的药品不良反应。而医师或患者因
错误用药导致的损害不属于该范畴。本文就是针对狭
义上的药品不良反应进行讨论的。
药品不良反应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1)药品
必须合格。所谓合格药品,指的是符合我国《药品管理
· l5 ·
法》和国家药品标准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
的药品。假药、劣药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于药品不良
反应。(2)药品须经合理使用。患者使用药品和医师指
导用药必须符合药品的明示规定或没有违反药品的
配伍禁忌以及用法用量。误用、滥用药物和服药自杀
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于药物不良反应。(3)不良反应的
出现与用药目的无关或者属于意外。例如上世纪50
年代研制的“反应停”,被认为是治疗孕妇早期妊娠呕
吐的理想药物。然而到了60年代人们发现正是“反应
停”造成大量畸形婴儿的出生。几年前,治疗感冒的药
品中一种常见的成分ppa让世界打了一个“大喷嚏”,
被全球使用了多年的ppa药物被人们发现易导致过
敏、心律失常、高血压、急性肾衰、失眠、心脏早搏、癫
痫发作甚至出血性中风等严重不良反应。而一向被国
人当作“清火良药”的龙胆泻肝丸,因其成分中含有关
木通而使多人发生了肾损害甚至尿毒症。类似以上这
些不良反应并非患者使用药品的初衷,而这些不良反
应甚至是医师和药厂都不可能预见的。
药品不良反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产生不良反
应的药品对于疾病的治愈具有必要性。药品不良反应
是在合理用药的过程中出现的,使用药品的目的是为
了治愈疾病,用药过程中不存在错误。第二,药品不良
反应具有不可避免性。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就药品
而言,其主要治疗作用与其他作用必然同时存在。在
人类尚未掌握某种药品的全部属性之前将其应用于
对疾病的治疗。危险就不可避免会发生。第三,危险发
生具有不可预见性。药品不良反应依照当时通常知识
水平为人类所不知。尽管药品上市前须经过严格的临
床研究,但该研究具有很大局限性。一方面临床试验
的病例数毕竟太少,试验不能照顾到所有不同体质的
人对药品的全部反应;另一方面,临床实验观察期太
短。一些潜伏期长(10年或20年)或是在停止用药后
才发生的不良反应尚难被人们发现。第四,参与主体
具有复杂性。药物不良反应所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患
者、药品生产者和药品主管机关。而医疗机构和医药
销售者在指导、建议用药以及对药品进行说明的过程
中充当着生产者与患者之间的桥梁。一旦发生药品不
良反应。各主体间可能产生复杂的关系。药厂是否需
对药品承担产品责任,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者是否亦
承担连带责任,国家药政部门是否需对该药品上市的
核准承担责任。诸多关系需待理清。第五,患者举证的
困难性。患者证明损害的发生与药品之间存在关联的
难度颇大。一方面.要证明损害是由药物引起而非患
· l6 ·
者疾病发展之结果,已非患者能力范围内之事。另一
方面,对于特异体质的患者而言,要证明损害是由药
品引起几乎不可能。再有,不良反应若在使用药品相
当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生损害后果,要证明损害与药品
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困难将更大。最后,患者举证义务
的完成不得不依赖于专业的医疗人员,而实践中一些
医疗人员错误地认为药品不良反应属于医疗事故或
医疗纠纷,因此逃避为患者提供证明或阻碍患者收集
证据的现象大量存在。第六,损害弥补的紧迫性。药物
损害多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一旦发生须及时救助。
而损害原因的查明则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调
解、仲裁和诉讼都无法满足损害弥补的紧迫性。嘲
二、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责任
药品不良反应通常会导致患者身体的严重损害,
那么对该种损害是否应予弥补呢?如果答案是肯定
的,则在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医院和国家药品主管机
关等众多的参与者中,谁有义务弥补呢?而这种损害
弥补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什么呢?
(一)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的正当性
在民法上对于损害的处理大概无外乎两种方式:
损害自负或从他处获得赔偿。并非受害人遭受的一切
损失都能从他人处获得填补。而一般的顺序是首先考
虑让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
斯所言:“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
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
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
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4】所谓特殊理由是指
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或者至少两者
之间有关联,比如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民法对赔偿责
任的成立设定了一些标准,只有符合这些标准,赔偿
才能够发生。
那么在药品不良反应的案件中,如何在责任自负
和赔偿这两者中做出选择呢?从表面来看。受害的患
者所使用的药品是合格的药品,其存在的不良反应在
当时是无法预知的,受科技发展水平限制,人类尚没
有能力研制出对所有人有效而无害的药品。在这里药
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不法行为,国家也没有过错,
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纯属不幸事故,因此让损害停留
于其所发生之处,即由患者自己负担,似乎是很顺乎
情理的。然而倘真如此则对患者来说十分的不公平,
毕竟致害的药品是生产商制造的,在很多情况下患者
是在医疗机构的专业指导下购买和使用药品的.药品
销售者是致害药品的直接提供者,而致害药品是经过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国家药政部门的核准后上市的 可以说上述主体对于
损害的发生都难逃干系,如果只让无辜的受害者独自
承担损害后果,于情于理都难以讲通。从另一方面考
虑,药品研制、生产、销售方以及医院在药品经营中获
利丰厚,甚至可以说是暴利,而在开发新药的动力中,
叉有多少忧虑来自关怀药品不良反应给人们带来的
生命、健康和心灵伤害呢?同样是药品科技发展水平
所限,何以让患者独自忍痛受苦而经营者赚得盆满钵
满却一毛不拔呢?[51综上,由患者独自承担药品不良反
应损害的做法与现代法律的精神大相径庭,是不足采
的,而由相关主体对患者做出赔偿是正当合理的。至
于赔偿责任的主体,药 品研制方、生产方、销售方、医
院以及政府在责任承担方面的相互关系,尚有待于进
一步探讨,但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因药品经营获利方
必须承担责任,并且应负主要责任。
(二)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的性质
如果判定某些主体应对药品不良反应受害人进
行民事赔偿,则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呢?民事
法律责任中最主要的分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药
品不良反应发生的前提是药品本身合格,因此排除了
违约责任发生的可能性,只能从侵权的角度考虑。
在实践中,因药品不良反应致害的具体情况是十
分复杂的。损害可能是由于相关主体的过错造成的。
虽然药品不良反应本身是不可预见的,但是在其最初
被发现以后,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同类损害事故
的继续发生,则是完全可能的。我国《药品管理法》第7
1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
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已确认发生严
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
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5日内组织鉴定。
自鉴定结论做出之ft起15日内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
定”。根据上述规定,在药品不良反应出现后,药品生
产者、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应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向国
家有关部门申报,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未及时申报导致
药品不良反应进一步致害。则他们应对受害人进行赔
偿,而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应是过错侵权责任。[61
在大多数情况下。药品不良反应致害案件中不存
在过错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有关主体仍然应当对受害
人进行赔偿,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比较复杂。由于一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l期)
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所以只能限定在特殊侵
权的范围内考察。
在法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中,医疗事故与药品不良
反应联系最密切,然而两者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我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
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
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
事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医方必须有过失存
在,而在药品不良反应案件中不存在过错问题。《条
例》第33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
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
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
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药品不良反应就属于“无法预
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因此不能受《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等相关规范调熬。
药品不良反应责任不属于产品责任。我国《产品
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
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产品责任
指的是因缺陷产品引发的赔偿责任。产生不良反应的
药品尽管也是产品,但是它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而被批准生产、销售.是合格产品。药品生产厂家亦可
以药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
的存在”为由主张免责。
药品不良反应责任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国家
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给予赔偿。药品上
市与药政部门的批准行为有直接关联.但药政部门依
法批准药品上市的行为目的在于保障国民的健康和
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
形。
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对药品
不良反应都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也不能适用,因为无
过错原则的适用情形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而我
国现行民法中并无对药品不良反应适用该原则的明
确规定。那么只能从公平责任原则的角度来考虑了。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
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
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
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同所谓实际情况主要是
各方的经济状况、获利的情况等等。公平责任原则的
实质在于对不幸损失的合理分摊。在药品不良反应案
件中,各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然而让患者独
· 17 ·
自承担不幸损失明显有悖公平,药品经营者的经济实
力远远强于患者.他们在药品经营中获利却导致患者
的损害.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可见,公平责
任原则与药品不良反应的特点十分吻合,在我国现行
法之下也只有公平责任原则能为药品不良反应责任
的成立提供侵权法的依据和理论解释了。然而将公平
责任原则适用于药品不良反应有不足之处。公平责任
是根据公平观念在当事人之间分摊责任,即受害人自
己也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这可能会使药品不良反应的
受害人获得救济的程度大打折扣。在笔者看来,从长
计议,比较妥当的方案是对药品不良反应适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即使民事主体对于因
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应当根
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
责任作为一种比较严格的责任,仅适用于特殊的领域
和情形—— 主要是那些加害人是实力强大、从事具有
一定危险性行业的经营实体,而受害人是弱势群体的
情况。对药品不良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世
界性的趋势。
三、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完善
药品不良反应的受害者亟待获得救济,然而我国
现行法中对此却缺乏明确、完善的规定,导致司法实
践中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
例及早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的救济机制。
(一)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价值考量
科学合理的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应在综合考
虑各种因素、兼顾各方利益、衡量多元价值的基础上
建立。
1.赔偿正义
如何使药品不良反应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充分的
救济.这应该成为制度设计时的首要考虑。患者在专
业人士指导下购买并正确使用药品的情况下遭受不
良反应.身体上承受巨大痛苦,精神上蒙受沉重打击,
经济上亦遭受损失,他们是无辜的弱者,为这些人提
供方便快捷的救济通道是盛行的现代社会法思潮。在
这一大原则下。如何制裁责任人不应成为思考的立足
点,使受害人获得有效救济才是根本目标。
2.危险减阻
合理的救济机制应对药品的经营者形成一定的
威慑和制约,使其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时能够更多地
考虑药品的安全性,从而尽可能减少药品不良反应的
发生。
3.合理负担,风险分散
· 18 ·
药品经营者从事新药的研制开发,这是对人类有
益的事业,但药品不可能绝对安全,这是受科学技术
水平所限,是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因药品存在不良反
应而使经营者承担责任时,不能对其施加过重的负
担,否则会制约药品企业的正常发展.它们可能会因
为惧怕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而停止新药的开发。为此
有必要分散风险,使个别药品企业的风险分散而由群
体和社会承担。
4.效率
合理的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应是快速有效的.
为此有必要简化程序,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受害患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采用集体诉讼形式等
等。【
(二)构建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模式选择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是多
样化的。世界各国对于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设计
各具特色。在德国,对药品引起损害的责任实行危险
责任制,并对药商实行市场准入,除了资格审定外.还
实施了法定赔偿准备金的责任保险制度,且法律规
定,不可因所销药品为国家批准且符合药典而对抗赔
偿请求权人(假药、劣药则另有处罚)。日本确立了药品
研究开发和药害事件救济基金制度。先向生产企业和
经营企业征收捐款以成立基金会,除可对用药人进行
补偿,也可以减轻生产企业的负担,办理不良反应救
济的同时,也推广新产品的研发。瑞典针对药品不良
反应实行了集团保险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颁布了《药
害救济法》,推行了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制度。英国
和美国则主要通过产品责任法对药品进行规范。对药
品不良反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不过由于严
格责任的滥用,对药害事故适用严格责任的做法逐渐
受到检讨,严格责任开始受到限制,如美国1986年订
立的《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确立了疫苗安全及被接
种人基金补偿形式。
尽管各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具体设计有
很大不同,但都可概括为两种基本模式,即赔偿和补
偿。赔偿是由对药品不良反应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直
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一般适用比较严格的归责原
则,而直接责任人可以参加责任保险以分散赔偿风
险。而补偿则是通过向药品企业收取款项以及自愿捐
助等途径建立~笔基金,在药品不良反应发生时直接
由该基金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那么我国未来建立的药
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应采取上述哪种模式呢?
赔偿模式的好处在于,由直接责任人对自己的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害后果负责,这种传统的救济方式符合一
药品经营者为了避免承担巨额的赔偿责
免药品不良反应上挖空心思,从而有利于
阻的价值目标。它的不足之处。首先是受
『难度较大,索赔的过程困难重重,有关责
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其次是成本高、不效 。
主诱发纠纷,激化矛盾,引起旷日持久的诉
7了和财力,受害者常常会因为打不起持久
;再次是赔偿模式不利于分散风险.可能 l
业造成过重的负担,影响这一行业的健康 l
偿模式的优势则更符合赔偿正义的要求. 1
:比较容易地获得救济,快捷有效,很少引 l
l有利于分散风险,减轻药品企业的负担。 l
不完全丧失危险减阻的功能,在一定条件 l
在对受害人做出补偿后可向责任人行使
观之,补偿模式似乎较赔偿模式为优。当
论上的分析,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简单,事
偿模式的国家也运行良好。
良反应救济基金制度具有诸多优点.我国
该制度,在此之前,可采用赔偿模式来处
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制度建成后.也可
模式和赔偿模式并用。从其他实行救济基
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救济基金立法并无
体民事赔偿责任的效力。18]赔偿与补偿并
害人提供多条救济途径供其选择.关键在
基金补偿与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
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制度的建立
为对药害救济的最好方法是建立药害救
立一个权威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进行认
济金的拨付。这样不但降低了药厂风险.
企业的活力,也解决了患者举证的难题.
, 药害基金救济大大缩短了赔偿的期限。
弥补紧迫性的内在要求。药害救济基金制
的来源、基金的管理、药害的认定、药害救
序、基金可予救济的范围等具体问题.限
因这里不作探讨,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
救济制度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国外的立法
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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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下转第23页)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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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1期)
以,医学治疗权是一项社会权力。法律设置这项权力
的目的本来是为公民的健康、社会和谐生活服务的.
但是,在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医疗行
为人利用手中的医学治疗权谋求自己的利益,同时,
侵害医疗服务接受者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使医
学治疗权离开了为医疗服务接受者服务的根本目的。
这就是医疗行为人权力的异化。在现实中这种情况还
比较普遍,如过度医疗、虚高药价、虚高医疗器材价
格,甚至欺诈性的医疗行为等均有发生。这些行为所
表现出来的是医疗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侵害
医疗服务接受者的利益,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说具有
主观上的高度恶性,这种行为具有行政法或刑法上的
可追究性和可惩罚性,因此,惩罚性赔偿原则对这类
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就具有正当性和现实意义,在
现实社会生活中就能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遏制这类
违法医疗行为的发生。
3.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衡平赔偿原则
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在我国损害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尚未完善的前
提条件下。衡平赔偿原则能在下面几种情况中发挥其
社会平衡功能
(1)医疗服务接受者经济困难的情况。在医疗服
务过程中,由于医疗意外、不可抗力、医疗服务接受人
本身的过错导致医疗服务接受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而医疗服务接受者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继续治疗的费
用或者无法维持 基本生活的情况时,法官则可依据公
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按其实际经济状态,判断由医疗
行为人给予医疗损害者一定的生活补贴费。
(2)医疗行为人无能力负担巨额赔偿的情况。我
国的医疗服务机构主体成份丰富,按产权分有国有、
集体所有、私有:集体所有的医疗机构中有股份制的
和非股份制的;私有的医疗机构中其资产有大有小,
小的私人个体诊所其财力甚微,如其医疗行为人对医
疗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小时,则在损害的赔偿方面应
适当考虑个体诊所的经济状态,避免不致因为过重的
· 23 ·
赔偿负担使诊所难以为继,甚至就此关闭。而这种情
况的出现不利整个医疗卫生体系的健康发展,因为,
绝大部分的个体诊所是城镇与农村社区基层卫生防
疫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它们
也是社会利益的一部分,所以,在主观恶性程度很少
的情况下,对其损害赔偿可适用衡平赔偿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改变《条例》在医疗损害
赔偿诉讼中日益被边缘化的被动局面.必须要在现行
条例的基础上作重大修改,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改变
目前这种单一限额和赔偿范围不全面的规定,采用损
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根
据不同医疗行为所致损害分别适用全面赔偿原则、限
额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与衡平赔偿原则的综合
性损害赔偿原则体系。惟其如此,才能有效解决医疗
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理顺医患关系,稳定医疗社会
秩序,使人们社会生活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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