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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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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办法

第1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关键词】 医保办; 医疗纠纷 ;原因 ;防范措施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医改的不断深入,尤其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的实施,现在几乎人人享有医保,越来越多的老百姓看得起病,甚至也敢到大医院去看病,医疗市场异常繁荣。同时医疗纠纷逐年增加,一方面病人及其家属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另一方面病人及其家属对医疗服务质量期望值不断提高。致使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医院医保办是国家医保政策具体落实的前沿,其特殊的职能和工作性质,决定了医保办是容易发生医疗纠纷的科室,本文将医保办发生医疗纠纷的原因及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讨论。

1 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1 现状 近年来医疗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有了很大改善,但是医患之间的关系却日趋紧张,医患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经常出现。有调查显示[1]:全国三甲医院年平均发生医疗纠纷30起左右;全国有73.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过程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用的现象;61.48%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去世后,患者家属在医院内摆设花圈、烧纸、设置灵堂等情况。根据计算,全国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数平均为1300万件左右,2006年全国门急诊总量是24亿人次,因此医疗纠纷发生的比例是0.5%左右。如果按照2007年底全国医护人员665万的数量来分配,每一名医生平均每年可能会遇到两件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恶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面极大。医疗纠纷逐年上升,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无论对医方和患方都带来不利影响。对医方,不仅干扰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增加医务管理工作者的工作量,加重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和思想负担,也影响了医院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形象。对患方,除了对病人的身心康复产生不良影响外,还需要花费相当的精力和财力。不仅如此,旷日持久的纠纷使社会治安案件不断增加,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1.2 原因分析

1.2.1 医院医保机构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如火如荼,几乎人人享有医疗保险,但社会医疗保险的真正推广实施的时间却很短,其本身的机构设置和组织制度都不够完善。目前为止,在我国普通的医学高等院校里还没有开设专门的社会医疗保险专业。医保办工作人员来源复杂,有医疗的、护理的、医技的、药学等专业的,甚至还有非医学相关专业的,缺乏系统和专业的业务技能培训,通常是边干边学。医保政策的顺利实施,又要求医保工作人员既要熟悉医保政策又要熟悉临床业务知识。很多医保工作人员一时难以达到如此高要求,在工作中难免会出现失误和疏漏,使矛盾增加。一方面不同地方、不同医院的医保办的机构设置后,其工作流程存在不小差异,办理医保报销手续有繁有简;另一方面,医保办的职能在不同的医院也不尽相同,有的医保办只承担医保审核和报销业务,有的医保办还兼有医院对外市场开拓等职责。这样的不统一就给病人在医院就诊办理医保手续时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混乱。

1.2.2 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医保政策的变化太快 医学科学可以说是更新换代最活跃的学科之一。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医保政策必然要作相应的调整,另外,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医保基金征收也快速增加,医保报销项目和范围逐渐扩大,报销比例几乎每年都要作出一定的调整。这样快速的变化给医保从业人员和享受医保实惠政策的广大老百姓都带来了较大的影响,矛盾在这影响中自然而然的产生。随着医改不断深入,医保覆盖面逐渐扩大,尤其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几乎实现了全民医保,而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医保政策,医院作为医保运作中的主要载体,所出现的医保问题和矛盾都集中在医院[2]。

1.2.3 医保涉及到医院的科室和部门多 医院在执行医保政策时,要涉及到物价、财务、计算机网络系统、临床、药剂及其相关辅助科室等诸多部门。若医保政策宣传不到位,监管不力,各相关科室、部门间协调沟通不足,就很容易造成各科室、部门间不够配合,就会导致矛盾、产生纠纷。

1.2.4 临床医生对医保政策重视不够 医生们在临床诊治过程中,往往专注于病情,忽视了费用方面的“知情同意”和“告知义务” [3]。部分医务人员不重视医保政策,较少顾及患者的医保报销情况,造成患者不能承受自付的费用,把矛盾蓄积到出院结算审核的医保办。

2 避免医院医保办发生医疗纠纷的措施

2.1 科学设置医保机构 医院领导要重视医院医保工作,在医保政策的指导下科学设置医院的医保经办机构,制定合理的医保工作流程,合理配备医保工作人员。对临床科室医保工作的管理,医院应设立兼职医保联络员,制订“护士长收费负责制”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医院从上到下,从内到外,形成层层落实的医保管理体系。从制度和流程上尽量避免医院医保办医疗纠纷的发生。

2.2 积极宣传医保政策 医院医保办要多渠道、全方位及时地宣传医保政策,尽力让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都掌握必要的医保知识。将医保有关政策、法规,医保药品适应症以及自费药品目录汇编成册,下发全院医护人员并深入科室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培训,强化医护人员对医保政策的理解与实施,掌握医保药品适应症。依据医保政策变化,及时编制与医院相适应的通俗易懂的医保政策和医保就诊办理流程传单,通过门诊、临床科室和医保办分发给患者,让患者了解医保政策和医院医保办理流程。一方面,要让老百姓充分享受到医保制度带来的实惠;让医务人员合理运用医保知识,重视患者知情权,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规避医疗纠纷。另一方面,也要引导老百姓依法、文明地进行医保消费。使医-患-保三方共赢,为医院营造和谐的环境。

2.3 加强各相关科室的协作 医院医保办不仅要接受医院院长的领导,还要接受省、市、区各级医保局的指导,必须认真落实上级医保局的各项规定。医保工作涉及到医务、护理、财务、物价、药剂、信息等众多管理部门,医保办理应发挥好沟通桥梁作用,从完善医疗质量体系、规范医疗行为入手,要赢得院内各相关职能部门如医疗科、护理部、财务科、经管科、网络中心等的全力支持和配合。同时医保办要积极行动起来,与药剂科、计算机房配合对3个目录库的信息进行及时维护和修正,为临床准确使用药品、诊疗项目奠定基础;与医务科、护理部通力协作要求各科室各种报告单的数量应与医嘱、结算清单三者统一,避免多收或漏收费用;严格掌握适应症用药及特殊治疗、特殊检查的使用标准完善病程记录中对使用其药品、特治特检结果的分析;严格掌握自费项目的使用,自费协议书签署内容应明确、具体;与财务科密切合作, 保障参保人员入院身份确认、出院结算准确无误等[4] 。

2.4 提高医院医保工作人员的服务水平 一是医保办工作人员要培养高尚的职业道德,养成良好的医德意识。良好医德意识的养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艰巨的过程,必须通过自身的努力,用心培养。二是要增强医保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病人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要充分的考虑他们的疾苦。在医保办工作应养成换位思考的习惯,一个微笑、一句暖心话通常能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纠纷。三是要给医保工作人员提供学习医保知识的条件。建议高等医学院校设立医保专业,各级医保局要经常性组织培训医院医保办工作人员。四是医保工作人员更应积极主动地进行业务知识学习,要善于在实践中总结工作经验。

参考文献

[1] 于向丽.医务人员对医疗纠纷的思想分析[J].中华医药杂志,2009,9(9):27-28.

[2] 黄宏坚.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发展战略管见[J].中国医疗保险,2007,29(4):20-23.

第2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进一步完善现行《办法》有关规定

    《办法》中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对病员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1989年我省制定的《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对补偿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2000~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1000~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一般在1000元以下。一级医疗事故多半是造成病人的死亡,根据规定比较好处理,而二、三级医疗事故多半使病人伤残,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医疗费、药品价格的调整,对于此类病人的补偿费是比较低的,因此大多数的病员及家属难以接受。另外,由于企业单位的承包、优化组合等客观因素,带来对于因医疗事故致残者的工资、奖金、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去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继续治疗的的各种费用如何承付的问题,但《办法》中均未作明确的说明。为此,我们认为应时一步完善现行《办法》 中的补偿政策,并明确有关规定;①因医疗事故致伤残和病人,如需长期继续治疗,医院应承担哪些治疗费用;②病人的工资、奖金、营养费及陪护人员的工资、奖金和其它的各种费用应如何支付或由谁承担;③继续医疗费用医院所承担的期限及金额,或能否一次性解决今后各项费用(按事故的等级付给),其金额为多少;④病人因病情需要去外地医院治疗时,是否应通过指定部门的同意和批准;⑤病人属集体单位或无职业,家中无法承担单位或无职业,家中无法承担病人今后生活的,地方政府由哪个组织和部门具体负责。

    建立处理医疗纠纷案的有效机构

    近几年的医疗实践证明,科单位在处理医疗纠纷案时,不论是哪级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病人及家属都有顾虑,医疗卫生系统内部不免有偏袒之嫌疑。因此,应加强机构建设。

第3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第4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西安医学院公共卫生系预防医学实验中心,陕西 西安 710021)

【摘要】近些年,随着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围绕如何缓解医患关系,解决医患矛盾,各界都展开了热烈的研讨。从医疗纠纷中部分客观原因入手,分析了医疗纠纷中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因。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患关系;患者权益

0引言

医疗纠纷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当今社会中争议极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的往往给患者、家庭、社会带来很大的影响。因此,深入研究探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失衡原因所在,分析解决患者不利地位的现象和问题,不断规范和完善法律法规,使医疗纠纷的解决更加公平、公正、合法,最大化地实现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关系的平衡,都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医疗纠纷中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一些客观原因

医疗纠纷不仅存在诸如医疗行业极强的专业技术性以及医疗机构掌握医疗资讯的垄断性,从而导致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主要原因外,也存在一些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的客观原因。

1.1法律法规不完善,是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客观原因

近年来,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法律,都针对医疗纠纷这一问题的处理,进行了不断的修改和完善[1]。但依然还存在一些不完善、难操作的问题。

1.1.1《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内容

从国务院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看,医疗纠纷在行政处理上,较之其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趋于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特别是在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损害获得赔偿是权利方面,是大有进步的。但是对于如何保证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该条例中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患者的权利在不能行使时,应该如何处理,这在时间中都没有办法予以解决。

1.1.2《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损受害患者一方的利益

2010年7月1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全面规定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规则,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了成功的改革,较好地处理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平衡。但是,《侵权责任法》中仍然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证明过错归责原则体系中,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都一股脑地交给了受害患者一方,而仅仅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法定的过错推定的情形,但其还是需要患者对这三种情形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现今受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对医疗资讯的掌握存在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有损受害患者一方的利益。事实上,受害患者一方也很难承担起全部的举证责任。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不具备医疗知识,无法提供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诉讼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

由于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家属都不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对医疗过程中的诊疗护理常规不甚了解。因此在发生医疗事故时,让其提出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是有很大难度的。特别是面对专业技术性极强的医疗机构一方,患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利的弱势地位更显突出。

2)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提供不利患者一方的病历资料时,患者无法实现举证权利。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对过错的认定常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所以往往需要通过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法医学鉴定来作为判定过错、划分责任的依据。而在法医学鉴定中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但是,现实中医疗机构在出现医疗侵权纠纷后,为规避责任,往往拒绝或者提供不利于患者一方的病历资料。对此,患者却无法约束和控制,使其举证权利无法得以实现。而由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从而使鉴定机构做出不利于患者的结论,结果导致败诉,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3)医疗机构篡改、销毁、隐匿对自身不利的病历资料时,患者难以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病历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明。因此,提供客观真实、全面详细的病历资料,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确定具有关键作用。可由于患者接受医疗机构诊疗过程的全部资料一般都在医疗机构手中,因而在医疗纠纷的鉴定和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利用其优势,只提供对自身有利的病历资料,不提供或篡改、销毁、隐匿对自身不利的病历资料的现象时有发生[2]。而让患者对病历的篡改、伪造负有举证责任,这无疑又给患者的诉讼维权提出了一个难题。除非患者方非常及时地复制病历,否则医疗方进行了篡改与伪造后,患者方对病历的篡改、伪造行为的举证几乎不可能。

1.2法律法规对医疗鉴定机构规定不统一

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普遍,导致医疗纠纷诉讼往往时间长、难度大、成本高。患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09(4).

第5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档案 作用 管理 创新

医疗纠纷是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医疗纠纷档案是近年来医院档案工作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它是在医疗纠纷产生、处理、结案及纠纷事件总结阶段所产生的文字、声像、实物等多种载体形式的材料,反映的是医疗纠纷的起因、事件性质、处理途径、受理部门、审理结论、处理方式、效果评价等等,是对整个案件完整的、原始的、客观的记录,同时也可以为医院的发展建设提供参考依据。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医院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加强医疗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纠纷档案在医院档案服务中的作用

1.交流作用

通过开展医疗纠纷档案的交流学习,积极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或同一地域的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模式,有利于医院更好地融入到国际国内竞争性医疗市场上,提高医院医疗相关业务的竞争力。医疗纠纷的解决涉及医患双方的权益、医疗秩序、医疗安全及社会稳定,通过医疗纠纷档案工作的交流,也可为医院和患者提供有效的服务。

2.作为决策参考的作用

通过对医疗纠纷档案的掌握和了解,认清当前医疗行业中医患纠纷遇到的新形势、新问题,分析各类纠纷的处理过程,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归纳、总结,可以发现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出医院内部业务建设和医疗管理中存在的缺陷,从而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考,以便医院管理层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使医院各项建设日趋完善。

3.指导作用

医疗纠纷档案是医院在处理医患双方的争议时所形成的资料记录和经验总结,在日常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护人员可以学习医疗纠纷档案的内容,并应用到工作实际当中去,尽可能减少工作中的偏差,尽量避免医疗纠纷的出现。若出现了医疗纠纷,医护人员也可学习借鉴档案中类似纠纷的处理经验,从而找到问题解决的突破口,以确保医院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医护人员也可通过查阅纠纷档案,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责任心,促使自己不断提高医疗诊治水平,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4.提升医护人员素质的作用

医疗纠纷档案包含医学、药学、文书学、档案学、法学等基本学科知识和原理,医疗纠纷档案的形成、归档和利用都需要医护人员参与,这就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学科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有助于提升医护人员的业务素质,以便更好地为组织目标服务。

5.作为课题研究素材的作用

医患纠纷已经成了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越来越多的研究人员开始参与到医疗法学和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中来。医疗纠纷档案载有各类典型案例,最贴近医疗纠纷实际,通过对完整而丰富的医疗纠纷档案的研究,将使医疗法学和医患关系方面的研究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便提供更好的解决处理平台,更好地解决医患纠纷,有效地为医院和患者服务。

二、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现状

以往医疗纠纷较少,医疗纠纷档案也少,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几年来,虽然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但由于医疗内部管理体制的原因,医疗纠纷档案管理工作仍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出现医疗纠纷后,部分医院领导往往重视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而对医疗纠纷的后续工作,如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加之经办部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积极主动地将处理医疗纠纷所形成的文件及时送交医院档案室归档,造成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无序,使纠纷档案流于纸面化,不能为医院管理的提升起到应有的作用。因而,当医院再次出现类似的医疗纠纷时,便没有现成的资料可供参考,医院往往疲于应付,造成资源的浪费。此外,由于管理方法不恰当,医疗纠纷案件在立卷归档时,也易造成信息的丢失,为以后的查阅工作带来困难。

三、医疗纠纷档案的管理创新

医疗纠纷档案主要由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患方提供的材料、鉴定机构材料、司法机关文书等几部分内容组成,材料来源多、类别杂。在相当多的医患争议中,双方还会因对赔偿方案无法达成协议,最终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这就使案件解决进入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也让医疗纠纷档案内容更加复杂。医疗纠纷档案专业性强、材料类别多、产生周期长的特点,使得在这类档案管理工作中,更需要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做好纠纷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1.配备医疗纠纷档案管理的专门人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办公自动化系统得到广泛使用,为实际工作开展提供了诸多便利。档案部门的管理工作也从传统文献资料的管理逐步向信息化、网络化和数字化信息资料的管理转变。因医疗纠纷档案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纠纷档案的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专业人才。这类人才不仅要精通档案专业的基础理论和现代计算机技术,还需熟悉与医疗纠纷档案密切相关的医学、法学、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等知识,具备判断、分析、识别、整序等信息处理能力,擅长档案的导读、开发和利用,能将档案管理和信息化管理技术结合,为科学研究和社会管理服务。

2.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适时收集纠纷资料

医疗纠纷的处理大致分为住院、诉讼或协商、处理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都有相应的重要资料。为使医疗纠纷档案尽可能完整、真实、准确地反映整个医疗纠纷的全过程,为以后归档资料的查询提供可参考的信息,可以借鉴基建档案资料收集的管理方法,对医疗纠纷档案实行专人跟踪,随时收集每个环节产生的资料。

3.坚持对医疗纠纷资料的规范化整理

规范制作是案卷标准化的关键。医疗纠纷档案资料多、内容丰富,如何使案卷清晰、有条理,以便于以后更好地为医院综合管理服务,这是每一位档案管理工作者必须思考的问题。根据医疗纠纷档案材料的形成过程和特点,我们可以以纠纷解决途径作为档案整理的主线,区别案由,根据不同纠纷的不同特征,按照其形成的时间、顺序和规律加以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并保持各项资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形成独立、完整的纠纷处理案卷。这样在需要时,这些案卷就可随时为医院处理医疗纠纷提供相关资料,充分发挥医疗纠纷档案在医院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4.完善医疗纠纷案件的制度化管理

第6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关键词】责任保险 医疗纠纷 医疗责任保险

近年来国内医疗纠纷呈不断上升之势,医疗纠纷投诉已成为全国10大投诉热点之一。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资料统计,消费者对医疗纠纷的投诉2015年是2731件, 2016年上升到7879件。医疗服务领域特有的专业性较强、风险性较高,行外人士对医学知识知之甚少,对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也缺乏应有的理解。因此,在一些医疗纠纷处理中,受害人往往心力交瘁,深感权益难保;而医疗方则鸣冤叫屈,愤愤不平;就连司法机关亦觉无所适从,相似案件的判决却大相径庭。上述情况表明,医疗纠纷处理步入困境在所难免。

医疗纠纷的上升趋势及其处理困境已引起医学界和法学界的共同关注,与之相关的学术探讨与司法实践也成为新闻媒介的焦点。其中既有依据市场经济条件的法治需求,对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困难与非议,也不乏借助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模式,对我国医疗纠纷法律框架的有益设计。本文拟从医疗责任保险的适法性、医疗责任保险的公正性、医疗责任保险的预防性三个层次予以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适法性

医疗服务行业是高风险性的行业,这就决定了医疗纠纷的不可避免。医疗服务行业的高风险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患者,医疗行为直接面对的是患者的生命或身体,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就很有可能造成医疗差错甚至医疗事故,从而给患者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二是由于人类对疾病的认知能力不足和对医学科学技术的掌握局限,医疗意外和医疗并发症时有发生,而患者及其家属对此并不充分理解,过高的期望值与现实医疗效果的差距更加剧了医疗纠纷的频发。

危险的发生通常给人类社会带来灾害,人类在长期同危险作斗争的过程中力图把握危险发生的规律,并由此创设出了诸如避免危险、预防危险、自留危险、集合危险、中和危险及转移危险等多种危险处理方式。保险作为一种间接转移危险的方式,作为一项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制度,在近代社会得到长足发展并越来越受到现代社会的青睐。

二、医疗责任保险的公正性

医疗纠纷处理的困境,关键在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有碍公正。医疗纠纷是一类技术性很强的案件,由于涉及到专门的医学知识,而处理者(法院、仲裁机构等)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素质,因此专家鉴定就显得极为重要,甚至是案件胜负的决定性因素。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三级鉴定体制,鉴定委员会成员所在医院必定与被鉴定医院同在一个地区,鉴定委员会成员必定与涉事医务人员属于相同或相近专业。鉴定方与被鉴定方这种同行加近邻关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涉事医务人员可以通过各种关系请求鉴定者网开一面,而鉴定者出于和事故责任者直接熟识或间接认识,同时也担心自己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很可能有求于对方,往往手下留情。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转而由患者与保险人直接发生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与给付关系。因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有学者指出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的特征。即责任保险性质上为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没有第三人,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从发生。为了避免鉴定不公的困境,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或者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选择鉴定方式和鉴定机构,这样被鉴定方在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无法选择鉴定机构的前提下,对鉴定结论施加影响的动力和可能性大为减少。

保险中的先予给付制度也有利于对医疗纠纷的公正处理。《保险法》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特别规定了保险人的先予给付义务。综观医疗纠纷的处理,失信的鉴定结论、偏向的行政调处、繁锁的司法裁判、艰难的执行氛围,使受害人要讨个说法,不仅要承受长期的精神痛苦,更要负担巨大的债务压力,不少受害人只得忍气吞声,知难而退。保险人的先予给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地解受害人的不利处境,为其获得公正赔偿抗争到底提供便利。

三、医疗责任保险的预防性

医疗纠纷重在预防,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有助于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从源头上解决医疗纠纷的上升走向和处理困境。大多数医疗纠纷的出现与医务人员的责任性不强和医疗技术水平不高有关。

医疗责任保险的建立,使医疗纠纷的解决步入法制化轨道,杜绝医疗纠纷的“私了”陋习。医疗纠纷的“私了”现象比较普遍,原因在于医院方顾及名声,宁愿花钱买平安;患者方处于弱者地位,希望通过“私了”实际多得到点经济赔偿。医疗纠纷的“私了”主要弊端在于:一是不宜分清责任,掩盖了医院方可能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医院方不会从医疗过失中吸取教训,涉事医务人员也往往逃避承担责任。二是个别患者的私利一旦得不到满足,往往会采取非法手段,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围殴医务人员。医疗纠纷向“私了”告别,能够促使医院树立法制观念,自觉查找自身不足,有针对性地加强医院的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有利于医院开展技术创新,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由于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在现行体制下,医院和医生都怕卷入医疗纠纷,不愿冒医疗风险,对危重患者和疑难杂症能推就推,能转则转,许多医疗创新的机会白白丢失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制化医疗纠纷处理模式,为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创新撑腰壮胆,有利于促进医学事业的进步,最终既造福患者又降低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中一种相对较为年轻的险种,由于主客观的因素尚不为人们所熟知,但它作为一种医疗纠纷解决的新路径,其所具有的适法性、公正性和预防性,目前已引起保险业界的广泛重视。笔者有理由相信,医疗责任保险的市场前景将是广阔的。

参考文献:

[1]孙慕义.医学大法学[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

[2]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第7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关键词】产科;纠纷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2-0996-02

医疗纠纷是指病人或其家属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了错误的诊断、治疗、操作,导致病人发生不良后果,由此产生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发生的争议。近年来,医患关系十分紧张,因诊疗护理发生争议造成医患关系不和谐最常见,尤其是产科的医疗纠纷在国内各地及各医院中均排居首位,我院也不例外。

1 产科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1.1 规章制度欠完善 我院产科医师大部分比较年轻,临床经验欠丰富,且主观意识较强,缺乏与上级医师的沟通,而上级医师有时仅凭下级医师的汇报了解情况,并未认真查房,因此在处理患者的时候有时会差强人意,导致严重后果;同时我县受地域和环境人文因素的影响,有些产科患者还合并有内外科疾病,而我们的产科医师常常忽略这些情况,未请相关科室会诊,从而导致一系列后果;新生儿出生后,产科医师查房时未仔细查看新生儿的情况,仅仅是通过家属口头询问几句,然而新生儿的情况变化很快,常常就因为医生、护士的疏忽造成严重后果,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1.2 科间互相推脱责任 因涉及医疗事故赔偿,我院相关科室故意抬高自己而贬低别人,在言谈方面进行有意识的诱导而发生一些医疗纠纷。

1.3 产妇及家属对产科医学知识匮乏 产妇及家属把分娩看成一个简单的生理过程,没有定期到医院和保健院做孕期产前检查,认为到医院分娩的母婴绝对安全,不会出现不良结局。其实不然,分娩整个过程所隐含瞬息万千的生理和病理变化,随时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出现无法预料情况,因此产妇及家属就认为是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院就该承担所有的责任。

1.4 医患沟通不到位 产科的特殊性是妊娠早期都是正常的,但到妊娠中、晚期,会有一些合并症出现,如前置胎盘、胎盘早剥等,会产生一些不良的妊娠结局;还有一些是分娩期并发症,如羊水栓塞,非常凶险,是造成孕妇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要详细、及时、客观地做好入院宣教和病情交代,让产妇及家属充分了解分娩的整个过程。很多医疗纠纷就是在出现严重后果时,由于产妇或家属的误解或不理解而造成的。

1.5 新农合保障制度尚不健全 本地区制定新农合单病种限制医疗平均费用,总收入超标医院要倒扣医院费用情况。医院把这部分超支下压到科室,致使医务人员过分考虑患者的经济问题,以致于该做的检查不做,一旦出现预期不同的后果,家属及患者难以理解,则会迁怒于医务人员。

2 产科医疗纠纷的防范

2.1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安排儿科医生早晚到妇产科对新生儿进行查房指导;严格实施核心制度会诊制度,病历书写制度,三级查房制度,知情同意或委托同意签字制度。

2.2 提高医护人员的业务水平 要求医护人员刻苦钻研专业理论知识学习,掌握过硬的技术本领,从根本上杜绝医疗纠纷的发生。

2.3 严格推广责任制护理 责任护士须完成自己所分管病人的治疗和护理工作,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护理和观察(也可在配加液体时对母婴进行观察、指导),并做好切实的护理记录,防止隐藏某些不安全的因素。

2.4 制定医患沟通制度 加强医患之间的沟通,既能提高患者对疾病诊疗全过程及其风险性的认识,又能减少医患之间因医疗信息吻合时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具体做到门诊医师在接诊患者时、病房接诊医师在接收患者入院时、住院期间的沟通及患者出院时等沟通,并将每次沟通的情况详细记录在病历中。

2.5 大力推广孕期检查 参合孕妇定期到医疗机构做产前检查,减少入院后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既能了解病情又能有效控制住院费用

2.6 建立警务室 纠纷发生后请卫生、维稳部门教育引导广大产妇及家属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准确分析医疗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如不听劝阻,无理取闹请警务人员参加解决,坚决制止伤害医护人员,打砸医院财务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行为。

2.7 完善医疗纠纷的调节处理机制 为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切实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无故流失,当地政府可出具红头文件赔偿金额超过多少元者,必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方可进行赔偿。如无鉴定意见进行赔偿者,将追究医疗单位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参考文献

[1]祝美渊,刘美娜.履行告知义务减少产科医疗纠纷.实用全科医学,2007,4(5):331.

第8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关键词 整体护理 急诊 护理纠纷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09.07.127

急诊医疗纠纷的组成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护理过程和产生结果在认识上产生分歧,以至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分为3个阶段:初期、发展期和纠纷期。初期是病人或家属对医务人员没好感、不理解、不信任、表示怀疑。发展期是对医务人员反感,开始找医院的毛病。纠纷期是医疗纠纷的暴发期。医疗纠纷在于预防,多与患者沟通,及时解除病人困难,减少病人精神上压力,尽量避免护患矛盾的发生。针对护患矛盾发生的主要因素,采取具体有效的预防措施-整体护理,提高医护质量,预防急诊护理纠纷的发生。

整体预防急护纠纷:整体护理把服务的患者视为生物的、心理的、社会的和文化的人,并给予适合不同个体需要的护理。急诊科有其自身的特点,每日要接诊急诊病人,危重病人是抢救的前沿阵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服务就不重要。如果那样护理纠纷将明显增多,况且每一个急诊病人均需紧急处理,因此整体护理在预防急诊科的医疗纠纷中非常重要。①保证急救护理和基础护理质量是预防医疗纠纷的基础。患者来急诊就医体现的是“急”,珍惜生命及时救治,急诊患者病情紧急,发展迅速,赢得时间就是赢得生命,急诊护士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遇到急救患者,应主动接诊,积极组织抢救,对危重患者,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应做到百分之百的努力,绝不轻易放弃[1]。果断处理将给病人带来满意的效果,这对护理纠纷的预防起着重要作用。②视患者为心理的、社会的人。加强心理和疼痛护理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人的健康是生理上、心理上及社会上的良好适应状态。加强患者心理上和社会上的适应能力是非常有必要的,来急诊就医的病人有很大一部分是急症病人,他们的心理充满着害怕和恐惧,到医院来是为了减少痛苦和心理上的恐惧,这就涉及到疼痛的护理,疼痛护理工作开展的不很到位,病人来院解决不了疼痛,治疗效果就不好,甚至加重患者的心理负担。医疗技术不过关都是医疗纠纷的隐患,有效地开展护患沟通,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增加患者对护士的信任,为医院树立良好形象,护理工作得到认可。③视患者为有文化的人和社会的,提高患者对疾病的认知和了解,帮助患者了解一些简单医学知识,在对疾病的态度上安抚患者,减少因医患之间医学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医患矛盾暴发。

讨 论

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危害极大,解决最有效办法是预防。由于其形成原因很多,主要是急诊护理的特殊性,急诊护理人员面临风险及承受精神压力巨大,如果能降低护理人员的工作风险,减少工作时间和精神压力,提高护理人员的地位和待遇,鼓励其积极自主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能满足患者和医疗服务的需要,使患者心情舒畅,得到心理安抚,能正确的理解和了解自己的病情、医疗服务,构建和谐护患关系。

第9篇:医疗纠纷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调解机制

一、引言:医疗纠纷层出不穷,医患关系日益紧张

“看病贵,看病难”是近年来中国老百性一直面临的一个问题,而由此而衍生出来的医患矛盾也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但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愈演愈烈。2013年10月25日,浙江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3名医生被一名男子用刀捅伤,其中耳鼻咽喉科主任医师王云杰因抢救无效死亡,另外2人经抢救脱险。至此,中国的医患矛盾已经上升到了危害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层面上。而6天后,10月31日晚,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ICU重症监护病房被一病人家属打砸,医院一名保安被打伤。该事件虽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然而却提醒我们,“医闹”离我们并不远。从2013年1月1日到8月15日,海南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受理医疗纠纷案件312起,其中(“医闹”)达22起。在全国范围内,仅今年10月17日至27日短短10天内,全国发生6起患方伤医案件,多位医护人员重伤或死亡。这些冰冷数据的背后,折射出医患关系的持续紧张与恶化,仿佛一个结,缠绕在医生与患者心头。

造成这样的后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医务人员医德素养差,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对病员不负责任,态度生硬,缺乏同情心,看病时精力不集中,如果病人有病而医生没有及时发现,或将重症看成轻病,或危重病人的情况事先没有向家属说清楚等,一旦病人发生了死亡或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家属自然会指控医生不负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医疗是门技术活,患者和医生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于知识壁垒很高的医疗行业来说,患者毕竟是“门外汉”,对于自己所患病的病情、病情的严重程度以及该如何准确的治疗所知甚少,甚至无法预测,而对于医生为自己开具的药方、提出的治疗意见是否符合自己实际的病情也缺乏必要的了解;第二,患者对所接受的治疗服务的价格也缺乏了解,虽然有实时的信息滚动,但都是一些平时的常见用药,而对医生所开具的具有高利润的药方无从知晓。由此,对医疗机构产生的不信任感也会逐渐加强。同时,医学实践非常复杂,部分医疗事件确实是意外事件,但由于患者不了解情况,一旦出事最先想到的就是医生的失误。若真要闹事,医生也只能是“有理说不清”了,小的误会和纠纷很可能演变成“医闹”等大型事件。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解开医疗纠纷“死结”

我国于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有三条途径:一是医患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二是卫生行政机关调解解决;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而由于医患之间缺乏信任,双方往往很难心平气和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很难化解;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隶属关系,难脱“父子之嫌”,患者难以信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和周期过大过长,患者不堪诉累也极易加剧矛盾。目前,全国各地也都在积极研究医疗纠纷的处理办法,探讨和尝试“第三方调解”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2005年北京市政府要求所属的医疗机构全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2006年上海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06年天津成立了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2008年宁波市通过立法的形式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为核心的“第三方”;2009年深圳市成立深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积极发展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完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严厉打击“医闹”行为。2011年3月7日,卫生部部长陈竺参加两会时表示,两年内,卫生部将把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推向全国。

然而,全国各地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却在试点过程中,遇到了各式各样、不同程度的困难,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人”和“钱”的问题。一方面,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需要涉及医疗管理、医学专业、法律知识、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调解工作需要由调解员来完成,但如果调解员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就难以做好调解;可如果把调解工作全部交给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员,又难以保证其中立性。同时这方面的人才的缺乏也成为了第三方调解机构发展的瓶颈。另一方面,第三方调解机构又陷入了资金不足的窘境。部分地区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需要与医疗责任保险相配合,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医疗纠纷赔偿、减小医院成本,才能使第三方调解发挥最大的功效。由于担心医疗纠纷过多、赔偿数额较大,保险公司不肯承保;医院也因为保费过高而不愿意投保。而且,有些医院认为,即使投了保,患者还是会到医院来闹,并不能真正为医院减少麻烦,所以医院的参保积极性普遍不高。而另一部分地区由于实行免费调解,政府没有确定的财政支持,所以经费短缺,日常的办公经费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运行艰难。事实上,今年来,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都通过第三方的调解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因而不难看出,第三方调解机制在中国有发展前景,只是还需要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扬长避短,更加公正、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三、完善配套机制,促进第三方调解发展

我国部分地区探索实践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模式,在机制上具有人民调解制度的优点和特征;同时,针对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特点和纠纷成因的复杂性,完善了相关的调解制度,比如专家参与调解制度、免收调解服务费制度等,机制上不仅秉承了现行法规定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以及诉讼三种模式的优点,而且弥补了医疗纠纷三种法定解决模式的缺点。鉴于“第三方”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所表现出的优越性,在医疗纠纷的解决模式中,有必要从法律上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通过完善相关机制,使调解这一被誉为“东方之花”的制度在医疗纠纷中再次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

(一)建立调解“专家库”,培育专业的医疗纠纷“调解人”

针对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特点,调解“第三方”应具备医学与法学专业知识,突出专业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以保障调解机构的纠纷解决能力及效果。而同时具备医学和法学知识背景的专业人才目前仍然很少。而建立涉及医学各个专业的专职调解队伍,其涉及的成本问题较高。因此,组建专业的医疗纠纷“调解人”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用专兼职结合的模式。专职人员可以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兼职人员可以通过整合现有的资源予以保证。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医学会)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以及健全的专家队伍,司法行政部门也建立了比较健全的从事法律援助的执业律师队伍。为保证医疗纠纷调解人员的专业性,可以将两大系统的专家队伍提供给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共享。同时有针对性的增加药学专家、医政管理专家等,进一步充实调解专家库。医学专家库按照专业予以划分,以便组建调解队伍时方便患方抽取。

(二)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其他解决途径的衔接机制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只是医疗纠纷诸多解决机制中的一种,为了充分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优势,同时消除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弊端,应当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途径与其他途径的衔接机制。明确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以及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纠纷受理范围,建立互动型调解制度,即适合自行和解的,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过程中出现调解应受理的问题,可以转交“第三方”进行调解;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突出调解优先原则,委托“第三方”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不适合调解,可以依据国家权力进行审理判决。当事主体理性对待纠纷的处理以及“第三方”的调解,才能保证调解工作有序进行。当出现过激行为等非理时,可以建立调解中止制度或暂停制度,申请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协调,待当事人冷静后再继续和解与调解。

(三)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稳定的筹资渠道

稳定的筹资渠道是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开展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为解决第三方调解机构普遍存在的资金不足的问题,可以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统筹经费,把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确保每年足额拨付。专业性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建立由“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通过定期考核,对调解组织的工作成效进行评估,根据考评结果支付经常性经费。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有效衔接机制和相互制约机制,通过提取一部分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作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运行经费。

(四)政府应完善医疗纠纷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维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进行医疗纠纷权利救济的途径,减少患者权利救济的程序限制,使患者能够通过最方便的途径在最短的时间解决医疗纠纷,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目前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时常会受到较大的威胁,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安全的执业环境,切实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国家应出台相关法律或者制定《人民调解法》司法解释,明确各类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设立原则、法律地位、受案范围、调解人员的任职标准和条件、调解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调解的标准流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结语

医疗纠纷的有效处理不仅仅涉及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而是需要包括卫生、公安、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司法、等多个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从当前的形势来看,第三方调解机制确实在调解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如果相应的配套机制不能完善,再好的机制最终也会因为缺乏良好的社会土壤而难以生存。医疗纠纷问题的出现,是多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方面,医生要恪尽职守、严守医德,减少工作失职产生的医疗纠纷;要培养医务人员良好的服务意识,为患者提供温馨的服务,使医院这个痛苦集聚的地方不再那么冰冷。另一方面,患者和家属也要多理解医生这一职业的所面临的压力,医生不能包治百病,患者要以合理的心态对待自己的疾病。医生和患者之间应该建立一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关系,这样医疗纠纷也就自然而然会减少,社会也会更加和谐。

参考文献

[1] 朱效永.信息不对称下的我国医患关系博弈分析[J].对外经贸,2011(12).

[2] 陈贤新,张泽洪.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述评[J].中国医院,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