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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老有所养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现实问题,然而我国人口基数大,老龄化问题加剧,社会养老保险正面临着资金短缺,覆盖范围窄,保障水平低等严峻的考验。因此探讨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在养老方面的结合对于缓解社会保险压力,减轻政府负担,提升我国社会总体保障水平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我国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面临的问题
1.1日益严重的老龄化带来的新挑战
根据已公布的中国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不难看出我国人口年龄结构已经进入快速老龄化阶段,2010-2020十年间平均每年将新增596万老年人口,年均增速达到3.28%,预计到2020年老龄人口总数将达到4.37亿[2]。离退休人口的增加速度高于在岗职工的增加速度,领取退休金人口的增加速度超过缴纳养老金人口的增加速度。老龄化的日益加剧势必会造成养老金支付出现缺口,中央财政便会面临着资金压力。
1.2城市化发展导致农民失地对养老问题提出新要求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突出,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农村人口占比明显高于城市人口,因而老龄化问题也呈现出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特征,超过60%的老龄人口分布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村地区人口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非常微薄且不稳定,大部分农民没有退休金,养老主要依靠的是土地。近年来城市化发展迅猛,大量农村土地被征用,一大批农民因而失去了土地。虽然土地被征用,但是农民真正得到的补偿微乎其微,导致农民的利益严重受损。农民失去唯一可以依靠的土地而得不到补偿,养老更是遥不可及。从理论上说农民失去土地不再是农民,应该纳入到社会保障范畴,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城乡二元结构特征,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短期内这些失地农民是不会被纳入到保障范畴。因此这些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必须得到妥善解决。
1.3我国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计存在先天缺陷
我国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1],也就是指养老保险计划分为两部分,一是社会统筹部分,二是个人账户部分。然而这种运行模式至少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个人账户实际是空账,由于我国一直在经历着各种改革,改革必然会因触及到既得利益获得者而付出高昂的成本,因而由于一些历史问题遗留了一些债务,这些债务没有找到合理的解决途径,政府只是以社会统筹账户中的资金来偿还这些债务。从而造成社会统筹账户不足以支付目前的退休金,个人账户的保费收入就被“透支”了,随着支付压力的日益增加,社会统筹账户透支个人账户日益严重,最终导致个人账户实际是空账。二是覆盖范围难以扩大,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狭窄,城镇只有部分人口被纳入,农村接近于空白,这也是由当前政府财力决定的。对于一些未纳入而有能力购买养老保险的人口商业保险便可以成为一个较好的替代品。
2.我国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在养老方面结合的必要性
2.1增加保险覆盖范围、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两者相结合
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器,基于前述我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存在的覆盖范围小等问题,发展商业保险能够增加保险覆盖范围,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商业保险在投保和支付方面不受身份的限制,在岗不在岗等方面的限制,可以将社会保险中不容易解决的问题简单化。商业保险也能够集中经济单位的资金,通过集中管理更好地使资金保值增值,进一步强化保障功能。商业保险还能够参与社会管理,社会救助等公共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商业保险能针对投保对象进行个性化的设计,以尽可能满足消费者各个层面的保障需求。总之商业保险弥补了社会保险供给的不足,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2.2充分体现保险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要求两者相结合
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注重公平原则,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社会收入的再分配。这种再分配有利于低收入者,也就是缴纳的保费高的并不一定能拿到高的退休金,这样就可能出现少缴费多收益,多缴费少收益的情况,这主要是出于兼顾公平的考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主要是社会扶质,可能对投保的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而商业保险不仅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还能够兼顾效率。商业保险的费率杠杆能够克服劫富济贫或劫贫济富,多缴费多收益,少缴费少收益,实现真正的公平。商业保险公司是企业法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商业保险公司通过吸引客户投保聚集资金,并通过专业的投资管理队伍对资金进行最优配置,更好地实现保费资金的增值,兼具公平与效率的商业保险更能激发人们的投保意愿,从而实现保障范围的大幅提高。另外随着老龄化的加快,国家养老压力越来越大,商业保险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缓解政府的压力。
3.商业养老保险对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作用分析
3.1保障作用和范围的互补
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只能向参保退休人员提供最低保障待遇,也就是当地平均工资20%左右。社会养老保险投保金额和给付金额都有一定的限制,保障作用非常有限,其根本目的只是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旦碰到患重疾,老年人的生活将会陷入困境,除此之外,随着生活水平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希望获得更高水平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商业养老保险恰能较好满足人们的需求,弥补社会养老保险的不足。商业养老保险中投保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决定保额的多少,商业保险的给付标准依据被保险人的投保额度而定,缴费越高,保额越高,给付越多,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商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作用更强,范围更广,成为整个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力补充。
3.2养老金的互补
目前我国企业的平均缴费率为23%,高于世界其他各国平均水平的10%[4],从而导致企业倾向于逃避缴纳养老金或者拖交养老金,使得养老保险金无形中减少了。另外,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采取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由于历史遗留的负债需要用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支付,另一方面退休人员急剧增加,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也在不断增加,使得社会统筹账户入不敷出,为了能够支付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政府就动用了个人账户的资金,最后导致个人账户实际是空账运转,无法积累养老金。而商业养老保险是现代化的公司治理模式,拥有强大的管理团队,它能够使保户上缴的保费实现最优配置,从而获得较可观的回报,进而积累更多的养老保险基金,能够有效解决因通货膨胀导致的物价上涨带来的基本养老金偿付不足的问题。
3.3实施方式的互补
社会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规定凡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具有强制性和非营利性。商业养老保险则是一种自愿性和盈利性的商业行为,它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投保险种,保额和期限等等。是否投保和投保多少都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的,没有任何强制性。这两者的互补既能满足社会稳定需要,又能给社会成员自由选择的空间。
3.4职能的互补
由于社会养老保险主要体现的是公平原则,属于政府职能,主要是对低收入者的扶助,保费资金产生的收益不是最主要的目标,更多考虑的是稳定的回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投保人的意愿,对缴纳保费高的个体可以说是一种不公平的对待。在提供基本的养老保险领域政府只能比不可少,但是这种完全依靠政府推动的保险缺乏利益驱动。而商业养老保险的运营就是一种市场行为,主要依靠市场经济规律驱动,投保人可以为自己购买更多的养老保险从而给自己的晚年提供充足的资金。这两种职能的有机结合既能保证利益驱动的商业养老保险正常运营,又能提高保险的保障程度,实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因此,在基本的养老保险领域政府职能应该为主,在补充养老保险领域应该以市场职能为主。
4.促进商业保险在养老方面的发展建议
总之,我国社会养老保险难以满足社会发展需要,而商业养老保险正好能够补充社会养老保险的不足,因而应该促进商业保险在养老方面的发展。首先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商业养老保险利国利民,既可以减轻政府财政压力,又可以提高人们老年生活质量,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政府应该给予大力支持,如适度地减税等。保监会应该制定和完善保险法,使商业养老保险更好地推广应用。其次政府应该加强宣传,使人们具有一定的保险意识,增加人们对保险的认识,使人们从旧的攒钱养老的观念解脱出来,积极购买人寿保险。三是保险公司应该针对不同人群的特点开发出相应的寿险产品,提供不同层次的补充养老保障,还可以全面设计覆盖住院医疗、意外伤害、死亡伤残等风险保障,满足市场需求的多样性。
参考文献:
[1]季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调发展问题浅析[j].当代经理人.2006(6).
[2]刘静,赵晶.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j].科技创新导报.2010(5).
现将《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解决目前存在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不健全等问题的需要,又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也势在必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
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5〕18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实践,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应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要由目前全省平均24.5%的比例尽快并逐步降至20%,即1998年1月起降至22.5%,并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在降低企业费率的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1997年底以前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实施意见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可以继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下同)义务,应予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后仍难以平稳过渡的地、州、市,可另加过渡性调节金予以解决。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数额由各地、州、市按每月不超过130元的标准统一确定,并应从统一制度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在统一制度初期,为了保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以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凡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实施前的老办法(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仍应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封定在1994年底以前)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统一制度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从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予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1997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四、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严格退休审批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条件,任何企业都不得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六、巩固和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在巩固现有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省级统筹办法,继续坚持全省集中决策,省级调控,分级管理,以地州市为主的原则,强化省级调剂金的收缴,加大省级调控力度,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费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七、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凡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而至今尚未参加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
八、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加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的步伐,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九、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收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十、本实施意见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担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及个体劳动协会和私营经济协会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社会保障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现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城镇企业缴费水平。
(二)从业人员暂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调整至5%,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为止。
(三)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或者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时,应督促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业、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直到降至3%为止。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二)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二)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计算。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
关键词:商业保险机构 农村商业养老保险 社会保障 对策
如今,我国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行还没有达到一定规模,农民参保率偏低、保险覆盖率较小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而养老保险制度的改善不可能在一朝一夕就完成。为此,我国必须把商业保险机构在农村养老保险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以满足不同地区农民对养老的不同需求。
一、提高商业保险机构对农村的市场营销水平
商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市场上营销人员的营销服务机制,尽量把保险营销成本降到最低,确保更多农民能买得起、买得到跟自身养老需求相符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首先,商业保险机构应积极改革营销模式,针对农村营销人员及时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促使他们真正了解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具备的实际价值,并注重开发新的险种,及时把保险产品条款通俗化、简单化、重点化,以便帮助农民更好地了解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同时,商业保险机构应重视拓宽保险产品营销渠道,加强跟农村基层机构、组织等的合作,包括种子公司、卫生所、农机站、化肥公司、农村金融机构等,致力于通过电视直销、电话直销、手机直销等方式不断拓宽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市场营销渠道,提高营销水平。其次,商业保险机构应持续提升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服务水平,加强对农村市场营销人员开展职业道德培训活动,提高整个保险产品销售过程的营销服务水平。一是售前,保险营销人员应为农民细致讲解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一系列内容,确保农民能较全面地了解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从而产生购买欲望;二是售中,保险营销人员要从农民不同的保险需求出发,真正考虑农民的利益,向他们推荐实用的保险产品,提供高质量的营销服务;三是售后,保险营销人员应对客户档案进行认真的整理,做好各种售后管理服务,详细解答客户反馈的问题,为日后处理好理赔工作提供保障,最终促使更多农民认可商业养老保险。
二、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和资金的投资运营管理
首先,是加强客户关系管理,通过多重服务把老客户维护好。很多商业保险机构把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卖出去之后就不管客户,导致农民在购买保险产品前后产生心理落差。一些客户甚至保单到期也无人通知他们续期缴费,导致一些客户流失,保单也失去效用。有一种理论在营销界广泛流传,即维护一个老客户的成本仅仅是开发一个新客户的20%[1]。为此,商业保险机构有必要针对农村市场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定期对老客户开展回访工作或上门服务工作,把机构的动态、保单的信息等反馈给农民客户,通过多重关怀让他们感受到商业保险机构的人性化,同时,提升机构的信誉、行业的形象,给农民吃一颗定心丸,这对以后开发新客户很有帮助。其次,是商业保险机构应对保险资金实行投资运营管理。虽然业界一直提倡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然而受通货膨胀的影响,投资收益率很低,难以实现保值增值的目标。但是商业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率等通常会影响到消费者对保险机构的选择,所以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农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投资运营管理,增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构的信任。商业保险机构一方面要积极搜集各种信息,积极参与各项投资活动,在不同的项目中合理分配投资比例,另一方面要不断创新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不断扩大承保范围,不断拓宽投资渠道,为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有序改革和发展提供条件。
三、要不断增加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供给主体
发展我国农村商业养老保险面临着一个主要的制约因素,即供给不足,所以商业保险机构应增加对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有效供给[2]。针对农村商业养老保险,我国可通过商业保险机构在农村专门成立商业养老保险公司,专门办理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业务,从而促进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健康发展。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公司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具备独特优势:一是业务方向更加清晰,只设计农民养老保险产品,广大的农村地区就是其市场范围,如此能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商业养老保险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二是业务技术更加精湛,能重点培养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业务人员的知识技能、业务技能,从而帮助人员在一个专门的领域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三是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公司能把各大金融机构的力量集中起来,基于不同农村地区拥有的不同经济状况,有针对性地设立各种农村养老基金,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参与运作养老基金,提高资金的运营效率,确保农村养老基金能保值增值。当农村养老基金实现一定的增值目标后,投资者在购买基金产品时就能取得投资收益,缴费的农民也能取得养老保障,相当于把城市居民的一部分钱拿出来满足农村居民的养老需求,为调节我国较大的城乡贫富差距提供帮助。这种城市反哺农村的方式已经在一些欧洲国家得以实现,我国也应主动汲取其成功经验,促进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农村养老保险,不断增加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供给主体,针对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建立合理的、科学的供给体系,提高农村地区的商业养老保险水平。
四、结束语
当下,我国商业保险机构正在大力开发农村养老保险市场、拓展农村潜在客户。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我国保险业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大环境里,商业养老保险势必能凭借其独特优势积极参与到农村养老保险当中,从而在广大的农村市场上取得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一)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种类
目前我国存在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三种:
1. 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费方面,相比较城镇职工,农民工在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比例12%,农民工个人缴费4%至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计发方面,以缴费15年为界,缴费满15年以上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不满15年的,而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社保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入其家乡的新农保制度,按规定享受新农保待遇;没有参加新农保的,比照城镇同类人员,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转移接续方面,在不同城市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之间转移时除个人账户资金外还可以转移12%统筹基金,但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为其他保险则只能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2. 实施新的农民工专项保险制度。例如上海市为外来务工人员建立了综合保险制度,除外地施工企业外,综合保险费率为12.5%,费基为上年度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的7%为养老补贴,总费率负担仅为城镇职工的l/4。
3. 在原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三种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评价
三种不同的保险模式分别针对不同流动性的农民工群体,各有各的利弊,也产生了不一样的问题:
1. 第一种制度,主要问题存在于转移接续和最低缴费年限两个方面:
(1)转移接续。主要是可转移接续的资金额度少和办理转移接续业务的效率低。因为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农民工只有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才能将个人账户资金连同12%的统筹账户资金一同转移,而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到新农保则只能转出个人账户资金。这对于农民工来说十分不公平,并且可能造成农民工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资金缺口买单,承担原本没有享受到的社会福利而带来的隐形债务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社保异地转移并没有完全实现全国联网操作,办理手续时甚至需要使用挂号信进行沟通办理,效率非常低,即使是按规定可以进行转移接续,等待时间也过长。
(2)最低缴费年限。根据《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由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领取申请,社保机构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核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所要求的15年的缴费年限对于流动性很强的农民工来说很难实现,使农民工很难享受规定中的待遇。
分析其原因:首先,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目前仍然是城乡分割的二元制度,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方面针对于不同的群体实施了不同的制度,并且不同的制度之间缺少相应的制度衔接,这给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顺利转移接续带来不少困难,其中近1. 6亿农民工面临的是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同时,农民工在不同城市之间进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时也有很多障碍。根据规定农民工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时只能将统筹账户资金的12%进行,剩余的社会统筹部分基金则充入转出地的社会统筹基金。这样的制度设计就使得转入地政府只接收到小额的基金,却要负责转入农民工长期的养老待遇,再加上我国长期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转入地政府必然不想要接收外地农民工职工的转入。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农民工的流动性大,这种特性与我国不同地区养老保险政策迥异的现状严重冲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保留保险关系,重新就业时接续”。目前的保险社会化程度低,即使在同一个县、市范围内,农民工由于暂时失业或者工作变动,也会因手续繁琐而中断参保。因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使农民工很难真正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最后就是我国社会保险分立式管理体质的存在使得各统筹区域的管理系统之间没有统一联网,办事效率很低,而且很容易造成信息遗漏和失真。
2. 第二种制度,单独为农民工建立养老保险体系实际操作简单,较好地适应了农民工工作不稳定、流动性大的特点,也克服了双低模式下存在的农民工为城镇居民社会保障资金缺口买单的不合理现象。
但是,它的缺点也很明显:由于我国社保的总体发展方向是实现全国统筹,另外建立保障制度不利于其实现;也会使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赡养比显著上升,在一定时期内增加财政补贴的压力,增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同时单独建立的制度养老补贴的待遇水平偏低,难以有效防范未来的养老风险。
3. 第三种制度,安排农民工在原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做法也不妥当,这是对农民工这一职业群体养老保险的规避,我国现有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体系不完善,保障水平较低,而且各地的缴费标准不一样,资金管理不规范,根本不能保证农民工养老的需要。
总体来说三种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农民工权益方面都有很多欠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总我国城乡二元分割的大环境,以及由其导致的不同群体的保险制度分割,再加上现有各种养老保险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而且这些方面与农民工群体流动性大的特点都相冲突,而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是短期内可以做到的。
在多支柱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发展变化的余地已经不大,同时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目前面临严重的赤字,难以满足未来养老保障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再将庞大的农民工群体引入养老保险体制中无疑会加速这一进程。面对这一现状,我们在探寻现有社会养老保险改革的同时可以尝试引入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并且商业保险相对于社会保险的种种优势也使通过商业保险来弥补目前的制度缺陷所造成的农民工养老保障的缺失具有可行性。
二、建立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的可行性
(一)商业保险有其自身的优势
这些优势不仅能够弥补上面分析到的社会保险所不能在短期间内解决的缺陷,而且还能更加有效率的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同时在解决这些缺陷和问题时不会给政府和现有保险体制造成额外的压力。
首先就是商业保险的开发、销售和管理都是全国性的,农民工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方便,同时也提高了统筹的层次。相对于我国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产品全国联网统一管理,这使得两种保险形式在面临农民工这一流动性较强的群体时商业保险明显具有优势。农民工加入商业保险之后可以很方便的将自己的保险关系随着自己工作地点的转移而转移。
缴费方式灵活,不必局限于缴费年限和定期缴费金额。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缴费方式一般可灵活选择,一些产品可以不定期不定额缴费,即使投保人缴费中断,以前年度缴纳的保险费仍然生效,待投保人有条件缴费时,可即时续保,同时在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年金前,可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确定每次缴费标准。
在经营管理方面,商业保险也具有优势。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管理机构,具有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高素质人才,而且作为自负盈亏的经营机构,商业保险在经营管理方面的效率更高,运行更加规范。商业保险公司可以为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设立专门账户,进行基金运营并实现保值增值,有利于农民工保险基金的良好运营。同时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运营也可以避免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基金为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缺口买单。
保险种类方面,商业保险种类多,可以通过开发不同类型的险种以及不同标准的保险金额来满足农民工的多种保障需求。
(二)政府方面,建立农民工商业保险可不增加或少增加国家财政负担
农民工加入商业保险其所获得的支付与其缴纳的金额直接挂钩,政府负责的是监管和风险担保,而且政府可以直接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人才队伍和服务平台,利用保险公司灵活的用人机制聘用专业人员,减轻政府新设经办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的压力,节省专业培训的时间和费用,在不负担或少负担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财政支出的条件下实现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有效覆盖,不给现有体系增加压力。
(三)从农民工群体来看也具有可行性
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在保障农民工养老权益方面确实具有可行性,但是将农民工养老引入商业保险并不是完全将农民工抛入商业保险而政府不负任何责任,农民工商业保险应该不同于普通山野保险,政府需要参与其中,通过企业、保险公司或者直接给予农名工参保方面的支持,保障其权益。
三、建立农民工商业保险的对策建议
发展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必然是与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同时政府参与其中,通过政策和法律手段对其进行支持、监督和管理。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实行有差别的养老保险制度
通过政府或者由政府间接通过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各种服务与目前农民工所参加的社会保险相结合,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社会保险的特点,针对不同地区农民工的差异性和其流动性,建立农民工商业保险,在政府的监管下切实根据农民工自身的不同需求,实行有差别的养老保险制度,为各层次农民工提供更多可选择的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保险需求。
(二)给予国家政策支持,对于愿意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实行相应的优惠政策
在保证农民工保险的政策性的同时,保证商业保险的利润,对于愿意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公司政府应该给予政策支持,采取减免营业税和设立保费税前列支财政补贴等一系列政策,鼓励保险公司经营商业养老保险,进一步降低保险产品价格。
(三)大力开发适合农民工的险种
商业保险公司应基于农民工的自身特点来设计险种,根据不同的工作时段、不同工种、不同缴费能力等因素,设计不同缴费档次的保险险种,形成保费较低,保障适度,保单通俗购买方便实用性强等特点的农民工养老保险产品,满足农民工不同层次的养老保险需要。
(四)建立健全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
针对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法规,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农民工养老保险筹资模式、经费来源、待遇享受、征缴办法、保险关系接转等问题,为农民工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社会保障。同时,对于商业养老保险更加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国家各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要不断加强农民工商业养老保险方面的监管制度和法制体系的建设,为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
关键词:河北省;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老龄化
一、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相关界定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在购买商业养老保险时所支出的保费可以在税前列支,延迟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缴部分在退休领取保险金时再按照当时的税费标准予以缴纳。由于通货膨胀的影响和累进税率制度,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将增加投保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需求,也将为社会节省一部分养老成本和缓解部分养老压力。
二、河北省发展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增加了以商业养老保险的方式解决养老问题的重要性
截止2014年末,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总数达2.12亿人,占总人口的15.5%。据全国老龄委预测,到2035年,我国老年人口年均增长人数将超过1000万。预计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超过总人口的1/3。人口老龄化的严重对传统的养老方式和养老形式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使得以商业养老保险的方式解决养老这一社会难题变得越来越重要。河北省作为人口大省和经济较不发达省份,面临的养老压力很大,如何保证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依,是从政府到普通个人都关心的问题。
(二)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不足以应对未来的养老风险
按照世界银行提出的三支柱理论,社会保障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当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特点是“广覆盖,低保障”,虽然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实现了对大多数人群的覆盖,但是提供的保障水平和退休金水平偏低,养老金替代率(退休前收入/退休后收入)较低,无法满足“品质养老”的需要,特别是在城市。而企业年金的特点是主要覆盖大型企业集团和垄断行业,为其职员提供补充的养老保险,无法惠及更多的普通劳动者以及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因此,有必要通过第三支柱即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的形式来应对养老风险和养老需求。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将扩大和刺激商业养老保险的整体规模,带动保费的增长,从而使得普通居民更好地应对养老风险。
(三)个税递延的方式将给个人、保险公司和社会多方带来好处
个税递延有利于不同收入水平者获得更好的养老待遇,对中等收入者而言,养老保险支出从税前扣除将减少当期应缴税费,而退休时税率的变动情况和时间价值的效应将降低总体的纳税负担;对高收入者而言,个税递延的方式在累进税制下可以大幅减少应缴个人所得税,从而在退休后满足自己的养老需求,不需要增加政府和社会的负担。个税递延将有利于政府和社会的公平。个税递延政策将更有利于高收入人群,中低收入者由于没有达到纳税起征点或个人收入不足,无法享受个税递延政策的好处,从而使得个税递延政策流于形式,像企业年金税收优惠一样成为“富人俱乐部”的福利。这一原因也是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提出多年但一直没有落地的主要顾虑。但是本文的观点是,一方面可以通过降低个税起征点,同时降低税率这样一种“双降”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政策对中低收入人群的覆盖;另一方面高收入者通过个税递延的方式实现了个人养老生活的改善,可以降低政府和社会的养老压力,因此总体而言要推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
三、河北省发展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可行性建议
(一)河北省政府财政收入的可支持性
如果开展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让渡部分税收收入,将不会对河北省整体财政收入造成较大影响。但是,带来的效应却是巨大的,一方面,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大幅增加,税收优惠将带动劳动者群体购买商业养老保险,这将带动保险公司的保费增长和业务结构改善。另一方面,普通劳动者的退休后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将得到明显提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养老需求要求更高的品质,更高的退休收入将带来更高的生活品质,这对于拉动内需将是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二)河北省层面配合完善相关优惠措施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提出十余年却一直没有落地,大部分原因在于各政府部门之间的政策难以协调。以税收优惠为例,个税优惠是和我国现行税法相违背的。以主管部门为例,开展企业年金税收优惠主管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而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将是中国保监会。以地方政府利益为例,如果开展税收递延政策,势必减少一部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此,河北省需要在中央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积极配合相关优惠措施的完善,不给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落地增添新的阻力。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惠及的是未来,省政府要有足够的胸怀和足够长远的视角,不拘泥于一个月或者一年的税收收入。
(三)河北省试点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整体思路
参照个税递延型商业健康保险的推进,很可能在试点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时也将先以石家庄或唐山市作为试点地区。整体思路上,应该选择有经营经验、经营资质并且偿付能力充足率较高的大型保险公司试点,以团体保险而非个人保险的形式在部分行业和部分企业先行推广。在保费设计和保险责任上考虑到河北省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适合经济发展现有水平和居民现有收入水平的保费缴纳额度和保费缴纳方式,以便试点取得成功,从而在全省范围内加以推广。发展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已经是迫在眉睫,河北省有必要在前期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从政策制定、保险公司选取各个方面做好充分的准备,从而为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开展打好基础。
参考文献:
[1]郭林林.对我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的思考[J].南方金融,2012(01).
[2]周建再胡炳志代宝珍.我国商业养老保险个税递延研究———以江苏省为例[J].保险研究,2012(11).
人口老龄化是人口结构变化的必然结果,具体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老年人口的比例相对于年轻人比例在逐渐上升;第二,我国的老龄化人口结构慢慢呈现老年趋势,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
(1)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现状不同的时代对老人的年龄界定的标准是不一样的。现阶段,随着各国人均寿命的提高,通常把65岁以上的人口界定为老年人口。而人口老龄化的比重是根据老年人口的比重来衡量。
(2)人口学对我国老龄化的诠释人口老龄化的人口学的最主要原因是人口出生率和死亡率下降以及预期寿命的延长。出生率和死亡率并不是一直保持不变,这些变化的指标反映了人口再生产的转变。人口年龄结构也受总和生育死亡率以及寿命的影响,其中,总和生育率是最首要的因素,它决定了我国未来人口的发展规模。人口老龄化的另一个方面是死亡率的下降,表现为预期寿命的延长。
(3)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根据联合国2002年的对世界各国的人口预测中的中国部分以及杜鹏(2005)等人对我国未来人口的发展预测,未来几十年,我国的人口基数依然庞大,但由于生育率与出生率持续下降,人口增长惯性将减弱,预计2026年,我国人口总量将达到峰值。
二: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我国城镇养老保险的构建
20世纪90年代,我国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步入改革时期,主要包含三方面:一是实现企业福利向社会养老保险转变,养老保险管理由政府机构专门负责;二是由现收现付的单一模型向现收现付制与基金制相结合的统账模式转变;三是延伸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将非有企业的员工入养老保险制度中。
(1)我国城镇养老保险的构建1984年,在我国政府与劳动部门的推动下,全国上下积极的进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试点工作,为我国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拉开了序幕。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对国有企业员工的养老保险进行了统一的改革措施,结束了多年来养老保险制度混乱的局面,对我国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有重要作用。
(2)人口老龄化对我国城镇养老保险的影响人口老龄化是我国原有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又由于我国城镇养老保险改革的进程,人口老龄化也将给改革后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带来重要的影响,主要包含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依据我国现行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金有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组成。在没任何影响的条件下,人口老龄化缴费比例将大幅上升,但是,企业与员工对上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承受程度是有限制的,一旦缴费率高于上限比例时,则赡养率的上升表明养老保险工资替代率将下调。
(3)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我国城镇养老保险的对策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我国需要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尽可能地将员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此同时,还要加快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为员工带来多方位的养老保障。首先,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这也是城镇养老保险的重点和难点。因此,我们首要保证养老制度的制定是合理的,是企业与员工能承受的缴费标准;其次健全养老制度的法律法规,对恶意逃费欠费的企业要依法着重处理;最后要提高养老保险金的统筹层次。
三:我国城镇养老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包含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满足人们的需要,特别是各国贫困者的必需生活需求;第二,由于环境的限度,很难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满足后代的需求。
(1)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与公共养老保险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的退休养老保险体系。现阶段,这种体系已经成为国际上主要的养老保险模式,而商业养老保险在这一体系中越来越受重视。商业养老保险即是个人在自愿基础上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养老计划,这种计划对于个人和社会都有独特的优势。政府的调控作用对发展个人商业保险有极其重要作用,主要包含如下内容:第一,根据国家各方面的发展规划,适度调整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在养老保险体系中的比例,提高养老金的替代率;第二,净化投资环境,调控资本市场,丰富金融投资工具,创造一个良好的资金运用的社会环境;第三,政府应大力支持税收上的优惠政策。
关键词:老龄化问题; 商业养老保险; 中国养老保险制度; 长寿风险
一、 我国的“老龄化”问题现状及对养老保险市场的影响
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结果,截至2000年底,我国总人口是12.8亿,其中65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大约为1.3亿,占总人口数的9.35%,成为典型的老龄化国家。预计到2020年,这一比例将达到17%,2050年将占到31%左右。
养老保障问题是老龄化社会发展和面临的最主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物质上的提供来说,在城市,许多人拥有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主要靠自己,但中国是在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提前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的,即“未富先老”,由于经济不发达,社会财富不充足,物质基础和经济实力比较薄弱,因此要解决不断增长的、人口众多的老人养老问题还缺乏雄厚的物质基础。随着“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政府的大包大揽不仅会让其的负担越来越重,最终走到国家社会保障濒临于破产的地步;还会加重我国总人口的经济负担,使得国民收入中消费基金比例扩大,投资率、积累率下降,减慢经济发展速度。而在广大农村,目前的养老主要是靠子女扶持的家庭养老方式,但这种方式当前受到了老龄化越来越严峻的挑战。
总之,我国的人口老龄化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比,有明显的超前性,超前的老龄化对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对我国的养老保障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 商业保险在中国养老保险体系“三支柱”中的定位及其作用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我们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也因国情有着特定的改革道路和政策选择。为应对人口老龄化、财政负担过重等问题,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构建了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计划、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了养老保障的水平。
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计划主要是由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保险来提供的,它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为依靠劳动收入生活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保持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其覆盖面广,满足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这些基本的保障,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却又是一项基本的生存权利。商业保险为社会保险资金的管理提供了很重要的服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筹资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一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企业年金需要精湛的精算技术,这需要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支持。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即养老保障体系中的第三支柱,则主要是靠商业保险来支持的。它们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在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养老保险之外,通过合同形式确立的一种较高水平的生活保障。它们为老年人提供了更多更好的,更高层次的养老保障需求,具有较高的保障水平和灵活的保障程度。
可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它是减轻政府社会保障压力,稳定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充当着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也扩大了社会保障的范围。要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必要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老龄化”背景下商业保险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实现途径
基于上述所提到的商业保险对于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作用,笔者在此提出几点相应的实现途径。
1.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运作
为了弥补社保巨大的缺口,国家应当积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到社会保险资金的运作上来。社会保险资金是广大老百姓最基础也最根本的养老保障,但由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代际保费”的缺口,使得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机构压力巨大,社会保险资金运作艰难。从发展成熟度来说,商业保险机构拥有比社会保险机构更专业化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技术。保险业参与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投资运作,可以为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提供合理有效的方式,更好的抵御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所带来的基金贬值压力和人口老龄化所导致的基金需求激增等问题。通过这种方式,也有利于保险业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提高公众的信任感,增强社会影响力和行业美誉度。这对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参与企业年金的经营与管理
企业年金不同于社会保险,其在资金性质、投资渠道、风险管控、现金流管理方式等方面与商业养老保险极为相似。西方发达国家历史经验表明,商业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年金的经营与管理是可行的,也是有益的。在我国,企业年金制度起步较晚,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到企业年金的经营与管理中来,使商业保险公司能更好的发挥专业优势,双方各尽所能,将企业年金制度发展起来,让更多的退休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3.商业养老保险应当积极开发个人储蓄性保险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中国的现实国情和国际实践,决定了商业养老保险在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中 的重要作用。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条件下,由政府主导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低保障、广覆盖,主要用于满足人们的基本保障需求;受城镇化水平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制约,企业年金制度还难以惠及广大的社会群体。这就对商业养老保险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当前通货膨胀如此严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个性化保障需求,设计出适应不同层次人群的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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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在论坛上宣布,正在酝酿出台个人养老保险产品缴费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便推出“税廷型养老保险”。这将大大鼓励年轻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用于解决退休后的养老金积累问题。
新险种保费可能延迟缴税
所谓税延型养老保险,是指具有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式保险产品,团体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投保人,个人缴费在限额内延迟缴税,改为在领取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鼓励个人投保商业养老险,肯定要在缴费税收上给予一定优惠政策。”参与制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新华人寿精算师杨智呈告诉记者。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居民个人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在领取养老金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商业养老保险的缴费环节,却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职工以个人名义为自己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费用,能允许被列支在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中,然后递延到领取养老保险收益的时候再缴纳,这将鼓励中青年居民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来获得养老风险保障,以对抗个人和社会日益严重的老龄化问题。
“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目前正在争取外部政策支持。”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向记者证实。他同时表示,上海即将成为首个试点城市。
而在今年8月上海保监局的一次例行新闻通气会上,相关负责人也提到了上海正在着手筹备这个项目。
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在海外的典型计划是美国著名的“401K计划”,它是根据美国1978年《国内税收法》第401条K项的规定而形成的,它是美国一种特殊的养老金制度。按该计划,企业为员工设立专门的401K账户,员工每月从其工资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养老金账户,而企业一般也为员工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员工自主选择证券组合进行投资,收益计入个人账户。当员工退休后从该账户领取养老金时,需要缴纳相关的税费。该计划多年的实践经验表明,它的延迟纳税功能,深受企业和员工欢迎。
税延型养老保费更实惠
如果税延型养老保险能够有望推出,那么对个人而言将有不少实惠。
根据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的测算,每人少收1元税费,个人就可以建立20元的养老保险。
具体来说,养老保费延迟纳税对个人来说有什么好处?精算师杨智呈列举了三点:其一就是鼓励个人投保商业养老险,仅有社保对于“未富先老”的一代来说是根本不够的,延迟纳税可以让更多人建立个人养老计划;其二是可以抑制社会资金流动性过剩,将养老需求转换为现实购买力,也就是现在的钱留在退休时消费,这对稳定金融市场是一大利好;第三是个人可以实现合理避税,推迟税收的被收取时间,使得年轻时候的收入所得能进行更好、更长时间的积累。
更多养老险产品有望面市
据介绍,商业养老保险是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起,共同构建了我国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
虽然,我国的商业养老保险发展迅速,但在个人养老保险产品的类别上,仍然以定额年金保险、有保底收益的分红类年金、无保底承诺的投资连结类保险,以及具有保障功能的储蓄型寿险产品等传统产品为主。
这一情况有望在未来得到改善。除了前文提到的税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计划,在日前召开的全球商业养老金论坛上,陈文辉还宣布,我国将采取有效措施丰富养老保险产品,研究开发指数连结型产品和变额给付型产品,以及为家庭成员同时提供保障的联合生存和最后生存年金产品;建立政府认可的个人养老金计划;积极探索覆盖失地农民、农民工等人群的养老保险产品创新。
鼓励养老金年金化领取
而在不久前的11月12日,中国保监会还颁布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与此前征求意见稿相比,最大的不同之一就是“鼓励养老年金化领取”,鼓励养老生存金实行分期给付,真正体现养老的用途,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是每月发放的,如果个人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可以一次性发放,则很难保证这部分资金都能用于养老用途,违背了补充养老的初衷。如果个人将此资金一次性消费掉,则个人养老还是存在缺口,很难真正防止“老而贫困”。
相比房产、基金、银行存款等资产,保险养老的好处是能够强制储蓄、定额领取,保险的年金化领取模式,则可以防止一次性领取养老金非理智花掉。另外,年金化支取对于现在人们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寿命延长的趋势也是有好处的,活得越长,领得越多,可以有效抵抗长寿风险。
要明确归属控制投资风险
新的商业养老险《办法》还要求,在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这是国内保险法规中第一次提出养老保险权益归属的概念。权益归属在国外养老金领域中已经成为非常普及的概念,是保障企业员工年金权益的重要工具,也被普遍用于员工的中长期激励计划中。权益归属的操作方式一般是这样的:对于企业为员工的缴费部分,企业设定一个与服务年限挂钩的归属比例,如服务满一年的,企业缴费的10%权益归属给个人,服务满五年的,企业缴费的100%权益归属给个人。如果这个员工在服务一年后不满两年的时候离开公司了,他就只能获得个人缴费的全部以及企业缴费的10%。如果服务满五年以上才离职的,就可以获得100%的企业缴费权益。这样,个人对年金的拥有权就得到明确的界定,退休收入的安全也得到保障,同时在企业内部还起到了中长期激励的作用。
此次《办法》第23、40条则规定,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产品,在合同约定开始领取的前5年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如果个人自愿并坚持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向其书面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确保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并兼顾收益
商业养老保险这个概念,对于农民来说,大多数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在问卷调查的过程中,有的农民一听到“保险”这个词就立即说“不买保险,这个浪费钱”。可见农民对保险的认识十分的浅显,只知道买保险是要付大笔的钱,回报却不定,甚至表达了买了保险,认为自己的风险发生率比较低,钱就打水漂的想法,用现有的钱去保障未来不确定的风险,有些不值得。这些农民心理本身就对保险排斥,更不用说投入他们的辛苦所得去买一个本质与功能都知之甚少的商业养老保险了。如表2所示,农民对商业养老保险的看法中,有226个人不知道或没听说过商业养老保险,占比达58.40%。比较信任的有26人,占比6.72%。故而可以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农民对商业养老保险的了解,拓宽其投保渠道,增强社会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村可以考虑先发展个险以及意外卡折业务为主。因为,农村居民的收入比较低,但是不论是出去打工还是在家务农,意外的风险还是比较大的,所以保费低但是保障高的意外卡折业务,能得到农民的欢迎,这样慢慢转变,加大宣传,把商业保险的好处深入到农民的心中。
二、农民自身存在的购买障碍
(一)受教育水平偏低
在农村,文化教育水平一直是比较低下的,尽管现在国家的教育普及率增加,但农村的步伐依旧缓慢。而商业的保险产品大多太过复杂,本身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很难读懂这些生涩专业的保险条文,对购买保险的积极性由此而大打折扣。从表3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这次被调查的387个农民的教育水平。表中52.19%的农民受教育水平在初中以下,虽然满足了他们日常生活对文化的需要,但是他们对于新鲜事物的认识与接受不足。这部分的农民不懂得什么是风险防范、什么是投资理财。在他们的认知里,有钱存银行依然是最安全可取的,既不用担心被盗,还有利息可拿。储蓄是他们必然而且唯一的选择,买商业养老保险这一选择在他们潜意识里几乎可以忽略。
(二)传统思想制约
我国历来讲究“孝”道,子女为父母养老被认为是无可厚非的。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养儿防老”的思想。自二十世纪80年代在我国推行养老保险以来,这种思想有了一定的改正,买保险养老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保持这种思想的人依然不少。在问卷设计中,主要从所调查的农民家庭的最主要养老方式和他们认为最认可的养老方式来论证这一点。具体数据如表4所示。从表4可以看出,被调查的农民家庭目前最主要的养老方式选择上,选择子女养老和自己储蓄的人差不多占了四成,买保险养老的人数与过去相比有了很大的增加。当问及农民“你希望未来用什么方式养老最好”时,他们的思想意愿,仍旧和现在差不多。子女养老和自己储蓄171人,约占比重44%。真正觉得商业养老保险能很好的解决未来养老问题的人也只52个人,增幅不明显。可见,传统的养老思想、养老方式的选择依旧根深蒂固。在387份有效问卷中,有187人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表5显示,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自己将来养老,占比66.31%,表明农民对养老的需求比较大。其次是认为参加养老保险也是一种比较好的投资方式,这也说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安排对农民具有一定吸引力,并对其保值功能有一定认识。据统计,没参加的农民主要是表示没有富余钱和怕政策变、最后不兑现。可以看出,收入是制约一部分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因素。
(三)收入水平受限
农民收入很大程度受到自然条件和农产品市场价格等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因素长久变化不明显,且农产品价格基数小、增幅缓慢,这就使得农民的收入水平低,增长缓慢。国家近年来虽然多次出台“三农”方面的政策,以提高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增加农民的收入。但随之而来的物价上涨,农村家庭生活支出项目的不断增多。使得农民实际可支配的现金仍然有限。农民支付保费的能力也就相对较弱了。在本次的调查中,月收入低于2000元的农民共230人,占总数的59%。这表明扣除每月的基本生活费,农业生产投入开销,农民可以用来投资的剩余资金十分的有限,为了基本生活方面以防万一,宁愿存入银行,也不愿意把每月仅剩的流动现金用来买商业养老保险,造成了农民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先决条件都难以满足。此外,在收入一定的基础上,农民在对收入支出的优先顺序上,大部分的家庭支出顺序都是:基本生活、教育、医疗、养老、其他。养老保险几乎都被排在后面不重要的位置。客观的说,农民的低收入水平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农村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具体的个人月平均收入与参加商业养老保险的情况如图1所示。
(四)政策扶持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