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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安全;医疗缺陷;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提高,医疗纠纷事件不断增多,而原本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也不断增加,有效的处理医疗纠纷有助于医院按照正常秩序进行,减少医院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提高社会服务功能。
1 医疗纠纷的概念、发生原因及特点、处理方法
医疗纠纷是患者和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基础上,双方对医疗行为的需要、采取的手段及期望的结果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行为。导致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首先有医护人员服务态度和服务观念不到位,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出现了态度蛮横粗鲁等现象;医护人员和患者之间缺乏有效沟通,造成误解;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对医护知识缺乏,不知道疾病的危重程度,一味把治疗效果不佳归罪于医护人员;患者家属缺乏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护人员及院方作出的解释不能够理解;故意通过造成医疗纠纷形式,目的是减免医疗费用。上述原因可能是导致医疗纠纷的主要因素。医疗纠纷产生后,患者或家属可能通过此形式来获得医疗赔偿或者减免医疗费用;或者采用人多要挟形式强迫院方满足提出的要求;采取殴打辱骂等形式,殴打或辱骂医护人员、堵塞医院大门等,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目的是让院方满足其提出的要求;或者患者通过专职医闹机构、等。
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主要是调解、医疗事故鉴定和民事诉讼。调解是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者自然人,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针对医疗纠纷进行的裁决行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民事诉讼是案件当时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通过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情况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1]。
2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
医疗纠纷的妥当处置不但有效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持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医护人员合法权益。
2.1 成立健全的医疗安全管理组织
加强医疗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有利于提高各级领导对医疗安全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医护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在医院内可成立健全的医疗安全管理组织,以业务院长为组织的主要领导,医务处、门诊部、护理部、学科带头人等为成员,在各个科室设立医疗安全管理小组,建立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此组织定期组织医护人员实施医疗安全教育,组织医疗安全查房,定期通报医疗安全情况,处理医疗隐患,作出防范,对新上岗的医护人员进行有效的岗前培训,强化医疗安全意识,并对无差错或差错少、无事故或者事故少的科室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2.2 完善医疗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医疗安全管理实施制度化、标准化,目的是为了有效的防范医疗缺陷。可根据医院情况制定医院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对危急重症、疑难病例、手术患者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制定输血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等,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充分结合科室收治患者特点,目的是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提高医护人员对医疗安全的重视以及执行的标准化,避免无制度可依等杂乱管理。
2.3 医护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是有效的方法医疗缺陷产生的医疗纠纷。首先要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在执行医疗行为过程中,要时刻注意查对制度,这样可有效的避免医疗缺陷发生。再者,加强病案管理也是减少医疗缺陷所引起的的医疗纠纷的发生,医护人员做好对病情分析,做好记录,为医疗鉴定时提供准确完整的病案资料,这样有助于减少医疗纠纷发生和有助于处理医疗纠纷[2,3]。
2.4 加强医疗安全关键环节管理
针对医疗行为中的医疗缺陷相关多发及好发因素,对医疗安全的关键环节进行有序有效管理。在对关键环节管理过程中,严格加强三级查房制度、三查七对制度、交接班制度等,要从医院管理部门到具体临床科室部门,做到责任到人,确保制度严格实施,确保岗位责任制实施。加强医疗安全关键环节的所涉及人员管理和培训,提高上述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加强此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对于责任心缺乏、技术水平差等人员要调离此岗位。对于医院捏的手术操作、输血、护理、院内感染等关键环节加强管理,落实到人。
2.5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为了防范和减少医疗纠纷发生,除了有效合理进行医患沟通外,同时要根据法律规定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医院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接访程序和制度,成立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办公室成员要掌握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通过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等形式提高办公室成员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做好医疗纠纷调解。
总之,医疗纠纷的产生因素和特点较多,不能一一罗列,但是做好医疗安全管理是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方法,及时发现医疗缺陷,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发生,有利于维护患者和医护人员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提高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陈建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兼谈正确处理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关系[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 (03):46-48.
1医疗纠纷的防范
1.1加强医疗管理,提高医疗质量首先要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规范服务语言,积极提倡礼貌用语。在诊疗过程中通过加强对病人疾病知识的健康教育、解释沟通、心理护理等,建立融洽的医患关系,努力提高对病人的服务满意度。其次是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对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人员要认真查处,责任到人。建立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实习生、进修人员的管理,明确带教人员的责任。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医疗技术质量的动态分析、评估和跟踪调查,从严把好质量关,使医疗技术操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标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在医疗活动中绝不能违反医疗卫生方面的国家法律或职业规范,杜绝失职行为是医院避免医疗纠纷的根本方法。
1.2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诊积极改善诊疗区的医疗条件和基本设施,努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根据患者的需要,调整门诊布局,方便病人就诊,努力创建“花园式环境,宾馆式服务”的现代化医院,彻底消除病人挂号、收费、取药排队的现象。建立便民服务措施,如供应茶水、免费邮寄化验单、设立健康教育咨询台、值班主任及时解决病人的需求等,形成便民服务流程和网络。
1.3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使其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更重要的是使医护人员自觉的依法行医,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因此,医务人员通过法律的学习应具备以下2点意识。
1.3.1纠纷意识医院医务人员应更新观念,树立法律意识和纠纷意识,在诊疗活动中保持清醒的头脑,认识到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若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病人的不满,就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
1.3.2举证责任意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使医疗机构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在医疗诉讼案件中,原告病人只需证明自己曾在被告处接受过诊疗并在诊疗后出现了人身损害后果,就算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的“皮球”就踢给了被告——医院,由医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医院不能提供充足有利的证据,即举证不利,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医务人员应当有举证责任意识。在诊疗活动中不能重治疗、轻病历,不能光做不记或光说不记。病历不仅是记载病人病情和医务人员诊疗理活动的医疗文书,也可能成为以后出现医疗纠纷时的法律文书,成为决定自己在医疗官司中命运的重要证据。
1.4要有预见性医务人员面对不断增多的医疗纠纷,不仅要有高尚的医德和精益求精的医疗技术,而且要有预见突发事件的能力,利用各种条件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以确保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我们发现以下的疾病种类和人群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1.4.1酒后之人。患者或家属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容易发生争端。个别人发酒疯制造事端。
1.4.2经济拮据者,对用药、治疗费用易产生怀疑,担心被开大药方或无关的治疗检查项目。
1.4.3慢性、复发性疾病,因不能根治,花费较多,心情烦躁,往往对治疗效果不满,易产生抵触情绪。
1.4.4患者家中有从医人员者,由于医务人员熟悉医疗行业中的瑕疵,如某项医疗活动影响医疗效果,很容易引起纠
纷。
1.4.5应用激光、外科手术进行美容、整形的患者,因收费较高及期望值较高,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易产生纠纷。
1.4.6本院职工的熟人,往往减少医疗程序,减少检查项目。因是熟人不做详细交待,不签协议书,留下了纠纷隐患。对于上述疾病和人群,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医疗制度,多和病人解释沟通,完整书写病历和各项记录,努力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2处理医疗纠纷的技巧
2.1一些纠纷在现场燃起“战火”时,病人或家属往往情绪激动、大吵大闹并在现场引起围观,有时还会引起其他病人的打抱不平。这时首要的任务是想方设法让矛盾双方分开,以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护人员安全。可让患者离开现场,或请病人到办公室坐下商谈,耐心倾听病人的投诉,使病人逐渐息怒。
2.2对于病人由于医护人员服务不到位、就诊不方便引起的不满,在耐心倾听病人的诉说时,表示理解和赞同,这时病人的愤怒往往有所下降,我们代表院方向病人表示歉意,并尽量满足病人的要求,必要时由当事人当面向病人赔礼道歉。
2.3对于医院没有过失,只是由于患者缺乏医学常识,对诊疗行为不理解造成的纠纷,我们耐心向他们讲解有关医学知识、诊疗的风险性、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副作用的预防等,赢得他们的理解和信任,使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有些病人无论你如何解释,非要医院赔钱,否则就会曝光媒体。在医务人员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我们要据理力争,正告患者医院是不怕病人的胡搅蛮缠和媒体曝光的,可告知病人索赔的依据和方法,让病人通过法律等正常途径获得赔偿。
立法推动广覆盖
被媒体称为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宁波解法”的背后,是当地政府的强力推动。宁波市副市长张明华介绍,2007年年底,宁波市以市长令的形式颁布了《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引入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2012年,《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成为我国第一个医疗纠纷处置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全市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均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民营医疗机构自愿参保。从今年6月起,该市又启动村(社区)卫生室的医责险参保工作,逐步实现城乡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制度的全覆盖。
2009年,天津市以政府令形式颁布《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这是全国第一部关于医疗纠纷处置的省级地方性规章。“天津由市卫生局统一组织,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部投保医责险。”天津市保监局副局长江先学介绍,天津基准保费依据医疗机构类型、病床数量、医护人员数量确定,并参照赔偿限额、赔付情况等对费率因子进行调整,每家医疗机构累计赔偿限额最高可达300万元。
理顺运作机制
在医疗纠纷调处中,很多地方建立了人民调解+保险理赔的模式。
山西省卫生计生委主任卫小春介绍,该省摒弃了以往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赔付的模式,实行案件鉴定赔付制度。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医调委组织相关专业专家组成评估委员会,集体裁定责任;根据评估结论进行省、市两级人民调解,出具评估意见书,做出赔偿决定,最终由保险公司理赔。截至今年6月底,该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参保率达80%以上,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参保率达98%。该省医调委累计受理医疗责任保险案件3596件,调解成功3193件;赔付款总计1.34亿元,其中医疗责任保险支付8958万元,占赔付款总额的67%。
江先学说,天津市也是由法律、医学专家组成医调委,作为独立于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第三方,负责调解医疗纠纷。凡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必须经过医调委调解,保险公司作为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全程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如调解不成功,可向人民法院提讼。保险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或法院判决,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在宁波模式中,保险公司在医疗纠纷调处中发挥了更大作用。张明华介绍,该市择优确定多家保险机构,采取的是首席承保人负责制的共保体模式,共保体下设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根据规定,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无权自行协商,应当委托理赔处理中心介入协商处理;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先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行理赔协商。
调动医疗机构管理主动性
“发挥保险费率杠杆作用,能有效调动医疗机构的积极性。”江先学介绍,天津市在医责险保险理赔中建立奖优罚劣机制,保险费率参考医院上年的赔付率进行浮动,对管理精细、赔付率低的医疗机构,续保系数优惠可达50%;对管理混乱、赔付率高的医疗机构,保费涨幅是上一年的3.5倍。事实证明,通过逐年加大奖罚力度,调动了医疗机构改善管理的主动性。
此外,天津市医责险承保公司还积极配合市卫生局开展医疗纠纷“回头看、找缺陷”工作,深挖医疗纠纷产生的根源,及时向医疗机构通报典型案例,促使其加强内部管理,改进工作流程,从源头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宁波通过理赔处理中心定期梳理并报送信息,方便卫生部门及时掌握全市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情况。”张明华介绍,截至今年6月底,宁波市卫生局共发放重大医疗纠纷整改通知书1664份,督促医疗机构进行整改,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提升了医疗质量。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1-0332-02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3 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与思考
由于医疗机构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也没有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双方之间的争议都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破坏了民法制度的统一性,剥夺了大多数医疗侵权被害人依法获得实际赔偿或者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如前所述,条例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过程中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所依据的法规范,并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原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区分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原则规定对系争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即使在不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完全可以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自己的判断解决赔偿问题。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而言,最多只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赵敏,邓虹.医疗事故争议与法律处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2.
近年来医疗纠纷明显增加是不争的事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一年整医疗纠纷是否增加相关报到还不多。医疗纠纷的发生对医院建设发展客观上起了负面作用。医疗纠纷是客观现象不容回避。对医疗纠纷的成因进行分析,发现和遵循其规律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妥善处理之是十分必要的。现就这些问题我们所作的一些思考及一些做法和体会做一个总结,以资交流。
一、成因及分析
医疗纠纷成因应当说多数是综合因素所致,引起医疗纠纷的因素大致可分为背景因素、医方因素、患方因素。现就这三方面因素浅析如下。
1.1背景因素
背景因素也可称社会环境因素或深层次原因。医疗纠纷不论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背景因素都在其中起作用,也就是说它对医方因素和患方因素都起着作用。
首先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旧的医疗保障不复存在,新的医疗保障确实存在保障不够;二是受保障人群对新的医疗保障(包括商业保险)需要自己出钱构筑认识不足,心理承受力不足。这两个问题都会成为引发医疗纠纷的基础原因。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保-患”矛盾(基本医疗保险与参保职工的矛盾)转嫁成医-患矛盾,或曰社会机制问题。
其次医疗机构一方面是“福利性的公益事业”受到严重低于成本的价格管制,另一方面又完全“断奶”,同时“被推向市场,要引入竞争机制”;对于“救死扶伤”的不同理解;患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源自商业经营中“顾客就是上帝”翻版“病人就是上帝”等等所引起的医务人员、病患及家属在思想认识上的不知所从必然在日常的医疗服务活动中有所反应。有些认识上的误区甚至是医疗纠纷的直接起因。
第三部分新闻媒体从自身利益出发不负责任的炒作,误导造成人们在此问题出现的认识误区也是医疗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以致在医疗纠纷中患方将“不如何如何我就找媒体给你们曝光”成为威胁医院的口头禅。
再有由于社会变革造成人们心理承受发生问题及部分人对社会不满,转而把医院及医务人员当做“出气筒”和“唐僧肉”的不在少数。“要致富做手术,做了手术扯事故”并非空穴来风。甚至有些病患明说“你们哪么大个医院,给一点算什么吗?”。在一些人心目中只要是国家的就是不吃白不吃的肥肉。
1.2医方因素
医务人员中付出太多、不被人理解是较普遍的情绪,医生反对自己的子女学医做医生的情况非常普遍。医疗纠纷中按患方不满医方因素可分为服务态度问题、价格问题、和医疗效果及管理的问题几方面。细分下来有服务水平低、医务人员缺乏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工作拖拉、对就诊患者漫不经心、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某些问题指正其在某些方面处置不够妥当、病情解释或交代不清、违反医疗常规和制度、后勤保障措施不到位、病案缺陷、医院管理水平不高、记错账、技术水平不高及缺乏经验等。医方因素归结到一条就是未完全遵守国家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常规。
1.3患方因素
患方因素导致医疗纠纷的有患者的个体差异而患方对此没有相应认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对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甚至有病人进医院等于进“保险箱”认识误区对医院规章制度理解不准确、有个别医疗纠纷因患者为满足某种需求而提出特别要求引起的、家庭经济或人际关系不良的情绪转移、患者及其家属持有不同心理等因素等。患方因素中不排除少数在其他地方(包括非医疗服务行业)“闹事”尝到甜头故意行为。
二、体会与对策
关于背景因素在引发医疗纠纷所起的作用我们很难有所作为。能做的只有在合适的场合进行微弱呼吁。本来“非典”的发生给了全社会对卫生事业发展道路一个反思的机会,至少对卫生队伍整体的评价能更接近其真实情况。但到目前为止还没看到多少有利于医院发展的变化出现。因此估计在短时间内医疗纠纷仍会保持上升的趋势。至少不会明显下降。
引发医疗纠纷的患方因素不在我们控制范围。为预防和处理好医疗纠纷我们只有做好自己的工作。我们体会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要处理好与医院发展建设的关系。医院软、硬件建设上去了,技术水平提高,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有成效了,医院发展壮大了能很大程度抵消引发医疗纠纷的背景因素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不利影响。
我院在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一些具体作法简介如下,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2.1学习运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面促进医院管理水平提高
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在概念上有明显的区别,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的原则对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起到“底线”的刚性作用。医院在条例实施前用2个月时间组织各级种类医务人员对条例逐字逐句学习、讨论。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知道医疗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照条例中对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病案管理部门要求;对病历书写具体要求;对医务人员应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的具体要求;对医疗活动中发生了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制度等要求,医院对规章制度全面清理。对医疗活动中与条例规定要求不相适应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整,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发生的可能。条例立法精神与民法衔接较好,医院在学习条例时特别加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内容的学习,使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养成保存证据的意识,提高了医务人员自觉遵守规章制度的素养。对部颁的条例配套规章也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医疗质量监控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条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化。
2.2加强医疗服务质量重要控制环节管理
我院长期把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放在一些重要环节上。首先对接病人最频繁又最容易忽视的挂号室、出入院处、收费处门诊药房、护士站等“窗口部门”加强管理。同时对手术三关、急诊急救病例、以及医院根据工作经验总结的年纪较大、有心肺合并症等八类特殊病人进行重点要求。保证医疗确保质量不出大问题是对医疗纠纷最有效的预防。
2.3每月定期召开临床科主任联席会
会议内容为布置近阶段医疗质量管理重点工作;反馈上一阶段对医疗服务质量监控检查的结果和医疗事故隐患;各科室交流新开展的工作及需要配合的事项;其它需要“关着门”讲的事情。
2.4落实医患沟通制
按卫生部、重庆市卫生局要求将长期以来化解医疗纠纷行之有效的医患有沟通作法制度化。制定了医生、护士接诊新收病人制度,术前谈话制度、重要治疗前谈话签字制度、麻醉医师谈话制度等。在制定上述制度时将多年总结出的能有效减少纠纷的要点作为谈话内容制度化。
2.5抓好病历书写和操作常规培训
重点在低年资医师中反复训练对某项疾病诊断处理的常规工作,使其形成条件反射。强化病历书写中对疾病诊断标准(诊断依据)的撑握在病历中有明确的反应。强化对治疗中用药和治疗方法的依据的病历书写,使年轻医师养成医疗活动是有充分依据并在病历中有反应的习惯。在出院医嘱中强化向病人交待复查、随访并有记录。病情观察要及时记录。这些要求能很大程度的防范医疗纠纷或便于医疗纠纷的处理。
2.6认真处理已发生的医疗纠纷及时总结
对于已发生的医疗纠纷应认真对待妥善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行政调解、诉讼三个途径处理。其中要克服怕打官司的想法,因为通过鉴定和/或诉讼能够很好地让患方解除许多误会,对于内部医务人员的处理也更有说服力。当然不管哪种处理都要注意总结避免犯同样的的错误。
关键词 医患纠纷 行政调解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of Civil Disputes
――Medical Dispute as the example
LEI Xincheng
(School of 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NCEPU, Beijing 102206)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medical disputes are more and more year after year, medical disputes caused a lot of troubles in the relationship of doctor and patient. What was worse, there have been violence and other events which are difficult to resolve. It has serious impact on medical and health development and social harmony.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s the intervent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the civil disputes resolution system has incomparable advantages that other solutions don't have. This article set out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o resolve medical disputes the advantages and existing problems in China, come up with the idea about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reform and perfection from our national circumstance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perfection
当今社会处于深刻的转型当中,社会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反映到医疗卫生领域就表现为医患关系的多元化,医疗纠纷大量出现。医疗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①现行法律中,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对于纠纷解决采取的是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途径。行政调解作为其中重要的手段,是医疗纠纷能否得到合理解决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们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认识应当辩证客观。
1 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医疗纠纷虽有多种争议处理方式以供选择,但事实上,在社会中,诉讼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最普遍的方式。据调查,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调解来解决之间的问题。调解制度之所以受到医患双方的欢迎,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宣扬“和为贵”,老百姓“厌讼”、“恶讼”的思想较为普遍,一旦发生争议,更愿意选择调解。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调解制度不仅适用在像邻里纠纷这样的简单普遍的民事争议,而且他更趋于专业化,逐步涉入像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复杂性、专业化的民事案件之中,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需求。
(2)行政调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矛盾。卫生行政部门比较了解医院的业务和实际情况,而且它对医疗机构有管理和协调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易接受其协调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做到有的放矢。调解员能在医患之间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的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分析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②
(3)行政调解程序灵活、效率高、成本低。行政解决在举证责任、适用规范、运作程序上都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以克服滞后的法律规范在处理复杂多变的医疗纠纷时的不适应性。同时它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免去了当事人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负担。行政解决机制的引入也能很大程度上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时调解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③
(4)行政调解机制渗透的是对“自治”、“协商”的解决纠纷的正当性的追求。作为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的基本价值取向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以当事人权利为导向,以利益为中心的判断标准。它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人自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利益与实力的交易和抗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创造了更大的自由空间。④
然而,行政调解在医疗解决中也存在不足。下面,笔者将对行政调解的弊端做一详细论述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2 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弊端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定位不明确,立法范围过窄,调解机构缺乏积极性。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学术上对于行政调解的认识也不统一,⑤所以在实践中行政调解便处于一个“自我发展”的状态。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问题更加突出:第一,行政调解的范围过窄。严格依据《条例》规定则只能调解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而现实中这类争议仅占医疗纠纷中的极少一部分。这样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也为医疗机构规避责任提供了空间。第二,《条例》对调解机构的组成和性质、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具体规则和时限等重要的程序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职责的规定,更没有当调解机构不履行调解职能时当事人救济问题的规定。立法空白使得行政调解的操作性极差,且赋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2)行政调解手段不能满足患者对公正的追求。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医疗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又是医疗系统的主办机构。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主要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难免会从本位主义出发,优先考虑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的声誉及经济利益,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即使是无偏袒的行为,但基于行政调解机关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结论常会被患者或亲属认为有失公正,难以实现他们要求达到的利益。
(3)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实现节省社会资源的功能。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患方往往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是一家,是“老子处罚儿子”,在心理上有抵触情绪,达成的调解协议也难以得到自觉履行。因此使得医疗纠纷的当事人继而求助于诉讼手段,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费,而且还要继续投入时间、金钱等去等待一个结果。此外医疗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也导致了调解的低效率。医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所出现的不良后果到底是由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现行的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通过调查发现,在患方投诉的医疗纠纷案例中,最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例非常少。其原因是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耗费较长时间、患方对于现行鉴定体制信任不够有关。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在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上难以取得共识,由此引起的分歧成了调解的重大障碍。对此,现行调解机制尚没有办法进行化解,调解耗时大大延长,调解效率无法提高,行政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高效率这一重要价值。⑥
3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医疗纠纷领域实施“难”,卫生行政部门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先天立法缺陷。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针对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行政调解的行政司法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确保“有法可依”;然后,完善现行调解程序,明确规定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建立科学便捷的事实发现机制,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最后拓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把由医疗过失责任引起的除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也纳入调解范围,不必拘泥于纠纷的医疗事故性质。但调解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对于赔偿的数额、赔偿方式等可以进行调解,但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适合调解的,如医疗事故的等级、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认定则不适用调解。
第二,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调解的时候,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合理原则及效率原则,以保障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正当性。所谓自愿,一是是否调解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只有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才能开始调解,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卫生部门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二是是否继续调解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调解已经开始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调解人就应当终止调解。另外,自愿还包括是否执行调解协议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任何一方不执行调解协议,该协议就自动失效,调解人不得再强迫当事人执行。所谓合法合理原则,是指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要符合合理性原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兼顾双方利益。所谓效率原则。行政调解本来就具有使医疗纠纷当事人摆脱旷日持久的诉累之优势,所以其制度设计上在保证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要注重行政效率,在费用的收取上要尽量免收或少收,使其真正成为一条高效便民的纠纷解决之路。⑦
第三,确立中立性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行政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来源于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和调解人员的专业性。我们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吸收专业医师、专业法律人士、社会其他业外人士等参与调解或者设置专业调解员以保证权威性和公信力,真正实现医疗纠纷的分流,真正发挥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高效率优势。⑧
此外,我们还可以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承担起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⑨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第四,着力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三大调解制度各有各的调解领域,各有各的优势和不足,建立三大调解制度的协调机制对化解冲突、建设和谐社会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我国近年来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局面比较严重、行政调解萎缩、涉诉上访事件频繁发生的情况下,更应当加快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以避免规则的冲突和保证程序的统一。在新的大调解格局中,由于领导机构统一部署、直接领导和协调,各部门开始形成一种合力,从以追求自身业绩和权力为中心转向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从原有的独立并行和相互竞争,转变为一体化的协调配合;同时,由于强调了各机构的“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其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也基本得到保障。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从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客观上能够使社会公众及当事人从中受益。⑩
4 结语
目前,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还不完善、医疗保障机制还不健全,医患矛盾日趋激化的现状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其所具有的高效率、专业化等优势使其成为了解决医疗纠纷的首选方式。而行政调解制度随着国家法治的不断进步,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使其真正的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对调和医患矛盾、建立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 邓新建.医疗纠纷出现新动向法律如何应对[N].法制日报,2007-07-24(8).
② 张虹.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J].医学与社会,2006(1).
③ 姜柏生.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研究[M].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3.
④ 张杰.论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8.
⑤ 金艳.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J].行政法学研究,2005(2):78-84.
⑥ 舒广伟.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以安徽省某市为例[J].安徽大学学报,2008(11):43.
⑦ 曹实.浅谈我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J].中国卫生法制,2010(5):58.
⑧ 赵云.也谈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J].中国卫生法制,2010(2):55.
一、医疗纠纷立案预登记制度的建立
在当事人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对于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有调解可能的民事类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进行立案预登记之后引导当事人前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社会法庭或者相关的机构进行在法院委托下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再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如此便可以达到诉讼与人民调解之间的衔接。同时这样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价值取向,令百姓更加满意。同时预立案以及委托调解并不收费。而且预立案的同时已经表明了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这个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影响当事人在日后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委托调解得出的调解结果一样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经公证或者法院的确认后,如果不履行,可以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出的和调解协议法院不会予以确认。这样既避免当事人一时产生的诉讼冲动,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调解时间,并且保护了当事人及降低双方对抗。
二、人民陪审员中加入医学专家
这是我国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方式,也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切实可行的诉讼解决机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的规定,法院可以选择任意一批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和护理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这样做,医学专家就能和法官的专业知识形成互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老弥补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而医学专家却不懂法律法规的缺陷。但不足是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时,就不好处理,只能选择主要专业学科的专家一名担任陪审员,往往会因涉及的专业没有专家参加而不能得到恰当的认定,甚至还要借助鉴定,因而不能及时作出公正的恰当的判决。此外需注意的是,医学专家的选择应避免本地化,应注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实行,一般应吸收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
三、通过减少不必要鉴定缩短诉讼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中提到,医疗赔偿纠纷被分为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赔偿纠纷以及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种。并且依据诉由不同,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赔偿依据。根据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的一方(一般为患方)为了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希望在鉴定机构和赔偿标准等方面挑选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产生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种二元化现象。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使得医疗纠纷诉讼复杂化,导致长时间不能解决。而且有几率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现象非常需要得到纠正。必须取消不必要的医疗事故鉴定同时减少鉴定的次数和降低鉴定费用。这样做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并提高诉讼效率。
四、设立医疗纠纷的审判庭
由于这些年医院医患纠纷呈上升的状态,法院成立一个医疗纠纷专门审判庭,便可更专业地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就目前情况来看,若在县级基层法院设立医事专业审判庭,短时间内还不能解决,且司法人员不足。但是设市为单位来选拔医法综合人才组建医疗纠纷审判庭,并且逐步建立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审判庭,还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除了以上几点以外,医患纠纷的最大误区是让患者先进行医疗鉴定,导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鉴定才能让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过去医院纠纷让卫生局组织鉴定,相当于儿子犯错由老子处理,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模式长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将无法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中国的医疗纠纷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无法得到老百姓的满意,医疗纠纷形成的医闹、群体事件将无法得以消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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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汝彪.医患纠纷法律适用探析[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5).
一、医疗纠纷处理的现状
(一)医疗服务活动概述。医疗服务技术含量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是一项复杂的社会活动。例如,同一种疾病,在不同患者个体身上的体现是有差异的,同一种药品对同一种疾病的治疗也会因个体差异有所区别。因此,在医疗服务活动中每一个细节的把握都很关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执行,并且要有丰富的经营、良好的心理素质及熟练的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除此之外,与患者及患者家属的沟通也很关键,只有做的更好,才可能降低医患纠纷的发生,减少医疗纠纷处理的繁琐。
(二)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在科技发展的今天,我国医疗服务水平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仍然难以满足广大病患的需求,看病难、看病贵依然是个社会问题。医疗资源不平衡、医疗技术差异、收费差异等造成了更多的医疗纠纷。在这些纠纷的处理中,首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一方面,表现在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可选择性,不同的法律、法规使用与同一起医疗纠纷,但依据法律的不同却造成了最终问题解决的巨大差异。另一方面,法律、法规的适用性欠缺,法律法规存在的价值是解决矛盾,可医患诉求的矛盾致使依法处理医疗纠纷存在很大的适用性欠缺。例如,和谐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原则,一些医疗纠纷医院自身无过错,但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医院还得赔偿。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完善,造成了医疗纠纷依法解决成本高、过程漫长、路程曲折,甚至造就了个别以法律漏洞为基础的投机者的机会,借事敲诈医院,有目的的制造医疗纠纷。其次,医疗纠纷处理中鉴别机制存在一定的漏洞,当前的医疗事故的鉴别多依赖于医学会和司法机构,在鉴别过程中,患者对医学会的鉴别存在质疑,害怕医者的相互包庇;司法机构鉴别一方面医学技术有限,一些地方的司法机构不足以承担某些医疗事故的鉴别。另一方面,费用较高,患者的承受能力有限,大多需医院先行垫付,最终不论是官司输赢,医院都会面临一定的经济损失。再次,公安介入少、媒体介入乱。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患者或患者家属的一些过激行为严重影响到医院正常运营的秩序,而公安部门的介入少、介入对事件的处理作用微弱,对于患者家属的过激行为也只能以劝导为主。而媒体在介入时其心理已偏向患者,除非患方有重大的道德失误,且由于大众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心理,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大众的心理趋向也多站在患方,因此媒体介入时对事件的报到大多会影响到医院形象。
二、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思考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依法治国的基,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完善的全面的法律、法规才能保障患方和医方的双方利益,才能公正、公平的维护社会的正义。一方面,提高立法的统一性,避免在法律适用上的可选择状态,给当时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方案,在任何时候都能就事论事,其处理结果不会随着外界因素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另一方面,简化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性。此外,将第三方调解和赔偿事宜更完善的纳入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第三方调解的力度,维护多部门之间的良好合作。
(二)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水平。医疗资源的不平衡、看病难等问题在医疗纠纷的发生中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例如,一些慢性病患者,治疗周期长、花钱多、疾病又反复发作折磨病人,这就容易造成患者及家属对医院的不满,增加了医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有政府引导平衡医疗资源分配,大病进大医院,小病基层医院解决,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减少医生的工作压力,并能将一些严重威胁到家庭经济的疾病、药物等纳入社会保障体制,降低患者的经济压力,对于减少医疗纠纷,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有积极意义。
(三)完善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医疗纠纷的鉴定是医疗纠纷解决的关键环节,建立有利于医疗纠纷解决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对实现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的公平、公正极为关键。在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完善上,首先,应确保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使其能客观的对待医疗事件,无任何的情感偏向。其次,提高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必定医疗服务活动是一个很专业的工作,对鉴定的专业性、技术性保障,是公平、公正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再次,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降低医疗纠纷处理对医患双方精力、金钱的消耗,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迅速、公正、高效,建议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
(四)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已发生的医疗纠纷,避免医生、医院过多精力的消耗,以确保医院的正常运营。还要对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预防,加强医务人员对医疗纠纷的预防意识。并联合警务室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确保医务人员的安全和医院正常的运营秩序。第一,按照相关制度、规定检查医务人员的服务行为,避免不规范语言、动作等对患者及患者家属的刺激。第二,接受患者投诉,注意与患者及其医生的沟通,将问题处理在初级阶段。第三,为患者及相关人员提供医疗咨询服务,促进患者及家属对医疗专业性、技术性的认识,减少医患摩擦。第四,重视医闹问题的处理,对于行为异常患者及患者陪同人员具有高度的警觉性,必要时可报警处理。例如,醉酒患者在就诊时情绪比较失控,该情况下,一方面,提醒医生对自身安全的防护,注意言行及对患者的劝导。另一方面,联系保卫部门随时预防意外发生,并积极的对患者实施就诊。比如:我院设置了医疗安全办公室,大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该部门处理,另外协同街道司法所共同作第三方协调处理。
目的了解和分析医疗纠纷对医师防御性医疗行为的影响,为有效控制和管理防御性医疗行为提供参考依据。方法以四川省某市六家综合二甲以上医院的589名临床医师为调查对象,利用描述性分析、χ2检验、方差分析、多元逐步回归分析等方法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结果83.02%的医生表示医疗纠纷对诊疗工作的影响非常大或较大,医疗纠纷经历情况对防御性医疗行为影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医疗纠纷的频发及后果,促使临床医生普遍采取防御性医疗行为。应通过医患双方努力、法律法规的完善及监督机制的作用,规范及促进积极防御性医疗行为,减少消极防御医疗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
医疗纠纷;防御性医疗;综合医院
目前医疗纠纷一直是医院管理的难点和热点,它的发生与发展很大程度给医院带来的是经济损失,名誉损害,并给医师带来人身与精神的损害,而伴随而生的防御性医疗行为也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医师的防御性医疗行为不仅加重了患者的就医成本,进一步恶化了医患关系,也成为我国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障碍[1]。笔者以四川省眉山市某六家二甲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医师作为调查对象,从医师的角度,描述和分析医疗纠纷对医师DM行为的影响,以期为有效控制DM行为提供参考依据。
1资料与方法
1.1资料来源
本研究的资料源于眉山市二甲以上综合医院DM行为情况的调查,本次调查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抽取眉山市二甲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六家,共计650名临床医师为调查对象。选取标准为取得执业资格且从事医师工作时间大于1年并自愿参加本次调研的医师。
1.2调查工具及方法
调查工具为自制的调查问卷,结合国内外文献,并结合6家医院12名专家的审阅意见,以加强对本土调查的适应性,经过预调查以检验问卷的信度与效度,经修改后形成最终问卷。问卷内容分三部分组成:基本情况资料、医疗纠纷对DM行为的影响程度、积极与消极DM行为的主要表现,并增加开放式问题:你认为目前哪些因素会导致DM行为的增加。调查员由本研究小组成员担任并规范培训,被调查医师在指定时间独立填写并当场收回问卷。
1.3统计分析
方法所有数据采用Epidata3.0软件建立数据库进行录入,应用统计分析软件SPSS19.0分析数据。主要分析方法主要包括描述性分析、χ2检验、方差分析、多重线性回归等方法,检验水准α=0.05。
2结果
2.1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本次共发放调查问卷650份,回收有效问卷589份,问卷有效回收率90.62%,基本情况见表1。有489人表示医疗纠纷对其诊疗有大或较大影响,100人表示影响小或无影响。
2.2医师防御性医疗行为的表现
根据防御性医疗行为的种类[2],采用从来没有、很少、有时、经常分类来描述DM行为的表现,见表2。
2.3防御性医疗行为的相关影响因素分析
以问卷一般情况部分(包括性别、文化程度、职称、年龄、工作部门、是否曾受表扬,以及是否曾被投诉或牵涉医疗纠纷等7个方面)作为自变量X,DM行为得分为因变量Y,采用强行进入法,对数据进行多重线性回归分析,模型检验F为587.890,P<0.001,建立的模型具有显著意义,见表3。因子性别、职称、年龄、工作部门、受表扬、投诉或纠纷对DM行为得分影响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其中因子性别(男为0,女为1)、被投诉经历对DM行为得分的影响为正向,而因子职称、年龄、工作部门(手术为0,非手术为1)、受表扬对DM行为得分的影响为负向,见表4。
3讨论
3.1医疗纠纷的产生给医师造成巨大压力
医疗纠纷的产生加重医院和医师经济损失,除赔偿金额外还包括医院为处理医疗纠纷支付的其他的费用和成本;同时破坏医院和医师社会声誉,而且这种不良影响还会向周围患者并进一步通过这些患者在更大范围内传播[3];加重医师工作负担和时间成本,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和环境,给医师造成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
3.2医疗纠纷遭遇对医师的诊疗原则和行为产生影响
调查结果显示,589名医师中有219人近2年曾经亲身遭遇过医疗纠纷,占总调查人数的37.18%。同时489人表示医疗纠纷对DM行为影响很大或较大,影响小或无的100人。通过开放式问题的回答,医生实施DM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医患关系紧张”“出于自我保护”。因此,在目前的医患关系下,医师的治疗原则发生了改变,力求稳妥,尽量降低风险,变得较为保守,不太敢冒险[1]。医疗纠纷的产生对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产生不良的影响,防御性医疗问题突显,反过来又加剧了医疗纠纷的产生,造成恶性循环[4]。
3.3积极防御医疗行为
在综合医院普遍存在在医疗纠纷压力下,积极DM行为普遍存在于综合医院,同时医师也更愿意采用积极的DM行为。如认真的病情观察、耐心的沟通与解释、详尽的病情记录、细致的筛查与评估等。因此可适当对医师的DM行为进行正面引导,倡导合理的积极DM行为。
3.4多方应对,有效控制消极防御性医疗行为
从表4分析,经历过医疗纠纷或投诉、女性、职称越低、年龄越小的医师,其消极DM行为越明显。针对这些影响因素,医疗机构应加强年轻及低年资医师的培训教育,加强医疗纠纷的防范知识培训,提升专业技术水平;医师在采取DM行为时掌握度,以不背离医疗职业道德而达到最优化原则为准,同时自觉规范医疗行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完善医疗法律法规,加强和落实医疗监管措施,保证规范的医疗环境,正当合理透明的处理医疗纠纷,起到警示作用和促进医疗行为合法化、正规化的进程[5],以进一步有效控制医师的消极DM行为。总之,医患关系逐渐复杂化、多元化,尤其是医患关系不协调的矛盾日益突出,医生的DM行为在整体医疗实践过程中必然普遍存在[6]。特别是防御性医疗行为已经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7],我们必须正确面对,并有责任对其更深入研究,获得准确的DM行为统计资料,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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