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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施过程看,行政法案例教学一般包括案例选择、案例分析、互动论辩和总结评议等关键环节。
(一)案例选择案例选择既是案例教学过程的起点,也是决定案例教学成败的关键。1.要选择好行政案例司法案例仍是当下行政法案例教学的首选。行政法教学案例不仅来自各种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案例分析教材以及司法考试真题案件,源自媒体报道的典型案例、庭审直播的案例以及参观庭审的案例,而且还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等登载的典型行政案例的裁判文书。这些案例特别是“指导性行政案例”能够为行政法案例教学提供优质材料。2.要遴选好行政事例行政事例系指虽未进入司法审查,但在不同行政管理领域实际发生的热点事件。并非所有的行政事例都能进入教学,因而应根据以下标准进行遴选:一是典型性,即事件是否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是否反映了我国行政管理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应成为遴选行政事例的首要标准;二是时代性,即对某些陈旧的行政事例不必详析,而那些媒体正在关注的典型事件则应融入到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去;三是争议性,即选择那些极具“争议性”事件,往往会同时出现若干种不同的解决方案。此外,作为行政事例的新近形式“,行政指导性案例”由于被官方推崇,理应被纳入教学案例之列。
(二)案例分析在遴选好案例之后,如何对行政法案例进行有效的分析成为行政法案例教学的中心环节。根据教学进程,案例分析可分为以下步骤:一要全面展示案例的发展脉络。行政法案例一般都比较复杂,如果不对案例本身进行回放,不了解案例进展,案例教学无从谈起。二要揭示案例涉及的行政法关键问题。选择的案例有可能涉及行政法某一个或几个专业问题,也可能涉及跨专业的问题,但是行政法案例教学只分析其中的行政法问题,特别是要分析行政法案例涉及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若干争议等。三要分析问题背后的行政法背景。对行政事例、行政案例的分析如果仅仅局限于表面报道或法条适用,就法论法,从法律原理到法律原理,就难以有效解决案例所引发的制度变迁难题,也无法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行政法案例分析不是随心所欲的讲解,而是应讲究法律逻辑分析方法,同时要使用其他有效分析方法。一是要运用个案分析法与批量分析法。个案分析法可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展开,重在对个案的事实、法律以及理由的解读,而批量分析法则选择一组在领域、地区、时间或主题等方面相类似的案件进行对比分析,发掘法律规则,提炼行政法理。二是要使用引申式分析方法。即要超越纯粹的司法者立场、超越个人权利救济的传统视域,从整体制度的角度探究事件发生流程中各种权力机关的互动和背景、关注政府对该案例所涉及的行业规制政策和规制手段的整体考量。
(三)互动论辩互动与论辩是行政法案例教学中难度较大的环节,也是教学过程中最为精彩的部分。在行政法案例分析中,教师不应预设标准答案,应让各位学生互动交流,积极参与案例讨论,并在互相论辩中实现教学相长。这种互动论辩既可发生在师生之间,也可发生在学生之间。在互动论辩中,可以采取两种组织方式:一是分组讨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学生分成几个小组,针对所选案例进行不同的论辩。首先由各组代表轮流发言,如果其中一位代表发言完毕,其他各组成员可对其提问与质疑,并由其当场回答,代表所在组的成员可作补充回应。提问与质疑是深入互动的关键元素,需要教师引导学生有序进行。二是角色扮演。对于一些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以及有争议的案例等,可以组织学生进行分别扮演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法官,开展法庭式模拟训练,体验不同角色的分析思路,这不仅能增强行政诉讼的实务技能,而且能加深对行政法理论的理解掌握。
(四)总结评议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最后环节是教师对案件的总结评议。在行政法案例分析和论辩中,虽然学生对案例进行了课前阅读、课程讨论、观点交锋,但是关于行政法案件的见解无论如何都不会十分周延,即使十分周延也需要教师的进一步总结评议。它主要针对的是学生就案例的分析意见进行总结和评价。为此,要根据案例的种类不同进行相应的评议总结,比如教师对学生就行政案例分析意见的总结评议与对学生就行政事例分析意见的总结评议就应有所区别;要善于发现学生在案例分析时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必须态度明确,纠正学生明显错误的观点,引导学生正确地运用所学行政法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要通过案例的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实践总结,深入发掘行政法案例背后的行政法理论和蕴含的规制和政策,使学生在教师对案例的总结评议中真正受益。
二、行政法案例教学的保障条件
行政法案例教学能否成功实施,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以下条件的创设和保障。
(一)案例教学课程的合理设计由于课时有限,授课教师往往只能选择性授课,许多行政法学知识只能“蜻蜓点水”,在此情形下难以有效实施行政法案例教学。对此,有的高校适当地延长教学学时(60学时),从时间上保证了案例教学的进行。与其他法学课程一样,在学时数不可能无限增加的前提下,案例教学基本上都是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主干课的教学中将案例穿插在具体知识点的讲解中。总的来说,以往案例教学不免显得比较单一,要实现真正的案例教学,提高大学生的分析真实问题的能力,开设专门的“行政法案例分析”等选修课似乎成为可选择项。
(二)案例研究方法的自觉运用行政法案例教学能否成功实施,与授课老师有关行政法案例研究方法的能力息息相关。案例研究方法及科研质量不仅越来越成为高校法学专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而且也势必影响行政法案例教学的顺利开展。而案例研究方法的使用具有反哺教学的特殊功能。比如,台湾学者叶俊荣提出的“三层次案例分析法”,不仅是对完全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案例研究方法的反思,而且也可视为行政法案例教学的改革方法。总之,当案例研究方法成为行政法学者的自觉行动时,行政法案例教学将具备师资和教法的有利条件。
(三)师生互动角色和情景的创设行政法案例教学改变了传统单一教学模式,师生关系、教学互动等较之以往具有不同之处,为此要特别关注互动条件的创造。一是要塑造师生互动的角色。在行政法案例教学的舞台上,虽然教师还会客串一下“演员”,但其基本角色还是“导演”,通过引导、启发、点拨、评论等手段,引导学生的探究、讨论、发言过程有序进行。而学生不再是“观众”,单纯被动地接受课堂教学的内容,而是直接参与课堂教学活动的“演员”,是案例教学的主体。二是要创设互动的情境。教师要注重构建一种平等的、合作的师生关系,应采用分组讨论、角色扮演等各种不同形式组织课堂活动,激发学生的主动参与性。同时,在学生与学生之间,教师应该导演学生互动论辩,提高分析和解决行政法问题的能力。只有营造一种平等、宽松的互动环境,才能真正实现案例教学的目标。
1.《行政法学》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理论性强,概念繁多。《行政法学》概念多,知识点繁杂,现实生活中几乎每一个领域,每一种行为,都需要行政法调整,都会受到行政法的管理。一个领域中会涉及许多行政事项,每一个行政事项又包含一系列行政行为,而每一种行政行为又会涉及到概念、特征、性质、效力、实施条件、基本程序、基本种类、法律形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知识,都需要学生了解和掌握。
(2)教师讲授过程费劲,课堂效果一般。在讲授本门课程中,教师要不断地搜集素材、典型案例、事例,每堂课都要讲授概念、原理,分析法律特征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要生动形象地讲清楚一个问题很困难,这个问题讲完又进入下一个问题,经常是老师讲得口干舌燥,学生听得毫无反应。
(3)学生学习热情不高,兴趣不大。在行政法教学过程中,学生学习热情不高,兴趣不大。许多学生不做课堂笔记,课前很少预习,课堂参与较少,互动较少,不积极思考,课堂上回答问题不主动,时间一长,对这门课程就有了抵触情绪、畏难情绪。
(4)知识掌握较差,学生过关率低。《行政法学》课程可以说“难讲、难学、难考”。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等基础知识掌握不牢靠,运用行政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较差,实际执法动手能力不强。考试中有许多人挂科,需要补考或重修。
2.现存问题的剖析
(1)教学模式缺乏创新,教学方法单一。《行政法学》的教学,目前主要还是以课堂讲授为主,老师基本上是一本书、一本教案、一支粉笔讲到底。许多教师讲课从概念到概念,从理论到理论,离不开课本,课堂教学满堂灌,按部就班,缺乏创新。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应用较少,难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课堂互动较少,学生参与性不够,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2)涉及领域广泛,内容极其丰富。现代社会需要行政法,也离不开行政法。行政法涉及到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可以说,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一生中都离不开行政法,都要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和调整。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广泛,内容极为丰富,概念多,理论多,知识点多,需要学生掌握的东西太多,又缺乏完整系统的体系,知识比较分散,庞杂,学生难以掌握。
(3)行政法案例学生难以亲身感受。受到自身生活环境的限制 ,学生人生阅历和生活经历较少,难以切身感受到行政法,没有参与行政执法活动过程,对行政法不能形成直接的感性认识。不同于民法、刑法,发生在身边,随处可见,随时可以接触到,老师讲授形象生动,学生学习得心应手。而行政法典型的案例本身就少,教师列举一个案例,学生觉得距离自己生活遥远,学习缺乏积极性、主动性,最终对本门课知识的掌握就比较差。
(4)课程设置不太合理,影响学习效果。本门课程一般安排在大二第一学期开设,学生只学过了宪法、法理学、民法、刑法,有的学校民法或刑法还没有开始学习,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没有学习。而行政法课程的学习,必须是在掌握了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基本知识之后才能学习的,《行政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课程同时开设弊端明显,学生基本知识掌握不全面,不能很好地理解《行政法学》的基本知识,这样学习起来就比较吃力。
《行政法学》教学模式改革的基本思路
1.一体化教学模式。一体化教学就是理论与实践一体化以及教、学、练、战一体化。理论与实践一体化就是打破理论课与实践课的界限,采取边教、边学、边做,或是在短时间理论课后即让学生进入实训的方法来完成教学任务。在《行政法学》课程中,对于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内容,可以采取一体化教学模式,教师讲授基本知识后,让学生动手训练。
2.模块教学的教学模式。《行政法学》课程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模块,即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教学过程中,既按模块进行教学,又注重各模块之间的衔接,由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与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密切相关,所以在平时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梳理清楚模块之间的关系。由于每个模块都具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应该有针对性地采用最适合的教学方法。比如行政法理论和行政主体部分,运用较多的是归纳总结法和对比分析法,侧重于梳理清楚基本理论知识,为后面的教学打基础。而行政行为部分注重运用案例教学法、课堂讨论法。行政诉讼则运用模拟法庭进行实训。
3.问题导向教学模式。注重主体培养,强化学生参与。由于传统教育一直以知识灌输为主要任务,因而教学活动一直是以教师为中心而展开的,教师作为知识的垄断者,智慧和真理的化身,掌控着教学活动的全过程。学生被视为教学过程的客体,只能成为特定观念和知识体系的被动接受者。问题导向的行政法教学是以学生的广泛参与和自主学习为基础的。问题导向式教学的基础理论之一建构主义理论认为,学习不仅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更主要受学习者本身的认知方式、价值观等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却往往被传统教学观忽略,进而提出以“学习者为中心”的理论。让学生带着问题去学习,带着问题去思考。
《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方法设计改革
1.双向互动教学法。从课堂上教师的单向灌输,改变为讨论交流式的教师和学生双向互动教学。我国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正面临着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教师的主要作用不再是单纯的传授知识,而是传授学习的方法,引导、组织学生自主学习,切实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积极性、能动性。行政法学教师可采取启发式、讨论式、互动式教学方式,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在自学基础上提出问题、与老师进行探讨,帮助学生构建自己的知识体系。同时,鼓励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向学生介绍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及最新发展动向,指点研究问题的方法,使教学过程变成教师指导下学生自己的研究探索过程,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和探索欲。
2.多媒体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利于师生互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效率。《行政法学》课程的教学也应该恰当运用多媒体手段。进行多媒体教学需注意几个问题:(1)不能把采用多媒体手段作为衡量《行政法学》课程教学质量好坏的标准,而一味强调多媒体教学。(2)条件充分时才使用。在开展多媒体教学之前,要加强对教师的多媒体应用技术培训、教学课件或软件的制作等准备工作。(3)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多媒体教学不能取代教师的讲授、引导,同时要注意增强学生的学习自觉性。(4)在成功使用多媒体教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网络辅助教学,作为课堂教学的重要补充。
3.兰德尔案例教学法。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创造的案例教学法主要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理解和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与法律推理,而不是死记硬背具体的法律条文。(1)选取案例。一是以案释法,这种案例相对比较小,是为了解释某个理论知识而设置的,理论为主,案例为辅,应用在平时;二是真正的案例分析,这一般是在学完某个完整的行政法理论知识体系时进行系统分析而设置的。可以选取没有定论的案例或司法实践案例。(2)预测结果。教师应将学生分析结果提前预测到,这不仅可以保证教师对课堂的掌控,还可以积极地指导学生。(3)制定讨论方案。任课教师首先要对案例进行理论铺垫,然后找个适当的机会引入案例,让学生有初步的分析思路,再逐步对案例分析进行延伸补充。(4)总结点评。总结点评是整个案例教学的压轴。这个阶段教师要梳理分析思路,对独到的个人见解和创造性的解决思路给予充分的肯定,查漏补缺,将大家没有分析讨论出来的知识点给予进一步讲解补充。
一、行政法学本科教学与司法考试的契合
(一)根本目标一致
2012年教育部启动了“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法学界一致认为卓越法律人才指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1]。高校法学专业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这个大背景下,法学本科教育主要以适应法律实务工作为主,着重培养能够胜任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才。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行政法学的教学目标应该是培养有理论基础、会实践操作、思维缜密、能满足行政执法实践、司法实践不同需要的宽口径人才。
司法考试是沟通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桥梁,其目的是选拔经过法学教育的学生进入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目的都是保证我国法律职业从业者有足够能力胜任实践需求。从这一意义上说,两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
(二)内容基本一致
根据《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行政法部分由二十一章组成,这二十一章根据内容的不同可归纳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行政法概述;第二部分:行政组织与公务员;第三部分: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第四部分: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在山东理工大学行政法学教学中,行政法学课程体系主要分为以下版块:
第一编绪论,包括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学的发展及学科体系等;
第二编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行政相对人;
第三编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分类、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程序;
第四编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从内容上看,山东理工大学行政法学的教学内容和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基本一致,章节顺序基本相同,这说明两者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
二、行政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不同
(一)两者的直接目标不同
行政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基础学科,依据山东理工大学的培养目标定位,其基本教学目标是通过讲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的基本知识及理论,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初步具备运用行政法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教学目标偏重给学生搭建理解行政法的框架,强调学生对知识体系的掌握。
司法考试作为一职业资格考试,是一种选拔考试,其直接目的是测试考生的职业能力,强调考察考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这些往往是行政法学教学不侧重甚至忽略的。
(二)两者的内容存在差别
目标的差异导致行政法学教学内容与司法考试的考察内容存在差异。本科行政法学教学从高校教育目的出发,其内容偏重于知识体系的完整性和理论性。在具体内容的选择上,山东理工大学行政法学为了给学生搭建起理解行政法的框架,在行政法学基本概念、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理论上安排了较多课时,导致后面讲授行政法律规范时因为课时不足只能讲框架,不可讲细讲透。
从历年司法考试的试题来看,司法考试突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诉讼四部分内容,侧重考察理论的应用性及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其中绝大部分考题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领域。
因此,行政法学的知识内容与司法考试的内容存在一定差别。这是导致一些学生学习完法学本科课程之后,感觉不足以应对司法考试,依然要参加司法考试培训班的重要原因。
三、行政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衔接
行政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虽然在目标及内容上存在差异,但两者不应当是对立的。从教学这一角度出发,应当通过教学改革,促使行政法学本科教学与司法考试更好地衔接。
(一)以司法考试为导向,适当调整行政法学教学内容
在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只有64学时,要想在64课时内将行政法学包含的内容全面、详细地介绍给学生,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因此,教师必须对教学内容有所选择。如前所述,法学本科教学与司法考试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那么,法学本科教学就不能无视司法考试的要求和范围,而应当结合司法考试,适当调整教学内容。
1.加强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讲解。法学本科教育虽然只是法学基础教育,不要求学生掌握深奥的法学理论,但是教学不能成为简单的法条解释,在课时有限的情况下,应当精心选择出既适合学生基础,又适合学生发展需求的教学内容。在行政法学教学中,对于纯理论性问题,如行政行为的模式等可以只作简单介绍,对于国外相关理论学说可以引导学生课外阅读学习。总之,行政法学教学应弱化教材中较深的纯理论部分,但要保持总体理论框架不变。
“行政法学教学由于课时限制,较少涉及现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容易导致学生在学习完相应的课程之后,依然一头雾水,依然缺乏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2]。为契合司法考试,在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讲解。这需要教师和学生课下都做很多准备,包括准备法条、阅读法条、了解法条的立法背景等。
2.及时补充新内容。我国行政立法进程非常快,每年都会出台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规范,这些内容通常会被纳入当年司法考试范围中,甚至会成为当年考试的重点内容。这就要求行政法本科教学,一定要跟上立法步伐,将这些内容及时补充进来,并做重点讲解。如《行政强制法》是刚刚颁布的一部重要法律,教材中的相关内容不能及时修改完善,在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应当补充进来,这是构建完整行政法框架的需要,也是司法考试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学教学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并不是说行政法学教学完全以司法考试为目标。教学内容的选择“不能破坏知识结构的稳定性及知识点之间的逻辑性,行政法教学不应该完全服从于考试要求”[3],不能让司法考试冲击正常的行政法学教学秩序,否则,行政法学课堂则与应试性的司法考试培训班无异。
(二)改革行政法学教学方法,增强司法考试的适应性
传统行政法学偏重于“满堂灌”讲授方式,这样的教学方法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非常有限。应当改革行政法学教学方法,架起行政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之间沟通的桥梁。
1.强调课下自学。简单的知识性内容尽量安排学生自学,课堂上不再讲授,以此增加课程容量,并省下课时用在行政法律规范的讲授及行政法知识的综合练习上。
2.突出案例分析。教学中贯穿大量各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引用大量案例进行分析,以此加深学生对行政法理论的理解。在案例分析时,以小组形式带动学生讨论、辩论,促使学生改变被动接受、懒于思考的学习状态,转变为积极发现问题、深入分析问题的主动学习状态。案例讨论可以让学生做书面案例分析报告,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逻辑和法律书面表达能力,适应司法考试及法律职业实践。
3.改革实践环节教学。山东理工大学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主要是通过模拟法庭及教学实习进行的,目的是让学生熟悉解决案例的过程,提高理论运用能力。针对学生几乎都生活在学校比较封闭的环境中,没有接触到社会现实,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还可以结合课程内容,设计题目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以求在了解社会的同时,深入理解学科内容。
以上教学方法的改革既不降低学生的理论素养,又提高学生的实践分析能力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既符合山东理工大学确定的“知识、素质、能力”三位一体的教育培养目标,又契合司法考试的需求。
(三)参照司法考试,改革行政法学考试内容及方式
作者简介:宫婷,贵州民族大学校长办公室;杨海能,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
随着社会与教育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教育”模式在高等院校教学中的应用,传统教学模式的弊端也愈发明显。传统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理念存在滞后性,教师处于主导地位,教学方法主要是以讲课为主,互动交流较少,教学效果不够理想。混合式教学模式既能体现传统教学模式下教师的引导和启发作用,又能发挥网络教学激发学生学习热情,促进师生之间的交流互动,有效结合了线上和线下课堂的优势,是新时期推动高校教学模式改革、提升教学水平的重要路径。
一、现状窥视:教学模式缺乏创新,授课效果不理想
行政法学课程是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必须掌握的课程之一。行政法学涉及多个领域,理论知识较多,在课程安排上一般是将其安排在民法、刑法等基础学科之后。传统行政法学教学过程包括三个阶段:一是课前阶段,主要是教师进行教学内容的准备,学生预习;二是课中阶段,是指课堂教学环节,教师基于课件内容进行行政法学知识讲解,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接受知识;三是课后阶段,教师的任务主要是布置和批改作业,学习完成作业。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是主导者,是教学的核心环节,学生处于从属地位。由于师生之间联系较少,课堂互动不足,教师对学生的自主学习意识引导不够,学生缺乏主动参与热情,这也使教学效果不理想。具体教学情况见表1:
表1:传统行政法课程教学模式下教师和学生工作情况
总的来说,传统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师主导,难以突破传统教学思想
传统的行政法学课堂教学中,教师是整个教授过程的中心。课堂中教师以理论讲授的方式向学生系统的讲述行政法学课程知识重点,而学生只需要对讲授内容进行记录和记忆。在这种教学模式中,教师始终处于课堂中心,与学生交流互动较少,学生课堂参与热情不高,不利于学生自主学习意识以及知识构建能力的培养。[1]
(二)学生实践基础薄弱,学习效果一般
行政法相较于民法和刑法而言,与我们的生活联系不够密切,而行政法学的相关知识涉及内容较为复杂,加上学生很少参与行政法的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对行政法不能形成直接的感性认识,也很难真正理解案件,这就导致教师讲的口干舌燥,而学生却一知半解。[2]因此,教师主导的满堂灌的教学方式,不利用高校培养高素质实用型法律人才目标的实现。
(三)学生被动,缺乏学习自主性
传统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模式中,教学方向相对单一,教师传授知识,学生接受知识。教师在教授知识的过程中,很少让学生主动参与,对学生的知识理解和掌握情况不够了解。而部分学生没有提前预习,缺乏主动思考意识,听课中理解不深,长时间之后便会对这门课程有了抵触、畏难情绪。
(四)教学模式固化,缺乏积极创新
传统的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是在固定的时间,以课堂为场景,基于课件进行课堂教授,[3]教授的内容主要源自教材大纲,教学方法和手段以电脑课件为主。这种教学模式强调教师的主导地位,学生对知识的吸收主要依靠教师的课堂讲授。另外,很多教师的对学生的教学培养目标仅为考取较高的书面成绩,而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创新、应用等能力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4]
二、原因检视:学生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教学模式单一
(一)教学观念滞后,学生主体地位认识不足
在传统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理念理念中,“教”是中心指导思想,教师通过对理论知识进行讲授、分析等方式传授给学生,学生通过听课和记笔记的方式被动接受,整个授课过程师生之间互动较少,最后学生通过背笔记的方式应对期末考试。[5]虽然学生通过了考试,但他们对行政法学专业知识的理解并不深入,缺乏探索意识,实践运用能力不强。
(二)师生缺乏有效互动,授课过程乏味
传统行政法学教学模式中,主要是教师教,学生学,师生之间的互动多表现为课堂提问,学生对课程讲解以及案例分析很少参与,师生之间联系较少,课堂生机不足。
此外,传统的线下课堂中,教师缺乏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学习需求的了解,教师讲授成为了课堂的主要内容,学生对新知识的主动探索得不到有效的引导和鼓励。
(三)教学模式单一,创新性不足
行政法学课程教学主要是老师以PPT展示的形式对课程知识进行讲解,由原来的口动式灌输转变为多媒体式灌輸。讲授内容上主要是对概念、原理以及法律特征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进行分析和讲解,虽然加入了案例分析,但受实践因素的限制,学生对具体案例难以真正理解和掌握。再加上许多教师讲课内容按部就班,缺乏新颖性,很少结合视频网络手段,学生的听课兴趣不高。
(四)考核评价方式单一,激励措施不足
传统的行政法学教学评价中,课程完成情况是衡量教师教学情况的主要标准,而对课程设计、学生的参与度、课堂效果等内容重视不够,容易产生教师敷衍、期末划重点应付考试等不好的现象。而对于学生,考试成绩是评价其学习情况的主要标准,期末成绩合格就算完成了这门课程,难以对学生的学习过程、理解程度、实践运用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三、解决路径:构建行政法学课程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模式
(一)转变教学观念,培养学生主体意识
行政法学和民法、刑法等基础学科一样,具有较强的应用性,因此,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应是行政法学课程教学中的重要内容。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重视学生对案例事实的分析和解决能力,通过模拟实践、角色重演等形式让学生“参与”到行政法学案例之中。实践中,教师可以通过小组分工、资料收集、交流分享、情境模拟式等形式,实现学生参与式教学,让学生成为知识的构建者,而不仅是被动接收者。
(二)创新教学模式,推动线上线下有机结合
在行政法学教学方法上,应从单一走向多元共存的新型教学方式,通过对线下课堂教学的“技术赋能”,实现线上与线下教学共存的混合式教学模式。教师可以通过制作网络课程、精品课程,利用慕课、雨课堂等在线教学平台开展线上教学,同时通过交流平台与学生建立联系。[6]在线下教学中,教授要将线上与线上的课程知识进行串联,建立与线上课题的有效衔接,通过建立小组、分配任务、交流分享等形式推动学生参与课堂教学过程,提高学习效果。[7]
(三)优化课程设计,提升教学效果
为提高行政法学课程教学效果和学生的学生效率,必须开展符合学科特点的课程内容设计。[8]在教学内容上,根据行政法学课程结构,以及线上和线上课题的特点,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实现线上课堂内容与线下教授内容的有效衔接。在教学方法上,教师可以结合行政法知识章节,对课程内容进行小组分配,由小组成员自主分配任务、收集材料、制作课件,然后通过派代表进行内容讲解,与老师和学生交流分享,这样既能有效提高学生对行政法学课程知识构建的参与程度,也能提升教学效果。
(四)完善课堂监管,健全线上管理监督机制
线上学习不同于线下的面对面授课,教师难以掌握学生的实际听课情况,这就会出现部分学生拖延、应付甚至是章节测试抄袭等情形。因此,这就需要完善教师作业和截止时间的提醒、课堂签到等网络教学平台的相关监督功能,以此来督促学生按时完成线上课程作业。此外,可以考虑给行政法学任课教师配备一名助理教师,协助任课教师与学生建立良性的互动以及解决学生在学习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在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的同时也能分担教师的线上线下教学监督管理工作。[9]
(五)实施动态考核,创新激励与考核评价体系
1.多元评价,提高教师教学质量
建立和健全激发教师和学生参与的激励机制与考核评价体系,是实现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模式质量的重要保障。对于教师而言,应当侧重对教学过程中的效果进行考核评价,将线上和线下的教学共同纳入绩效考核范围之内,通过对教师线上工作量的大小进行量化分析,建立教师和学生依托的多维度评价体系,以减少教学过程中的形式主义。[10]
2.动态考核,激发学生学习动力
根据行政法学课程的特点,应建立一个理论结合实践、学习过程与结果同等重要的多元考核评价体系。对学生的考核评价不再局限于期末考试成绩,而是将整个学习过程进行整体考核。线上平台的成绩应综合考虑课程视频的完成情况、签到学习情况、线上讨论的参与程度以及线上测试等。线下的考核应根据学生课堂中的综合表现,如资料收集、课堂讨论、小组展示等,着重考察学生的分享交流能力,以及对案件的分析合知识的应用能力。[11]
一、自然公正原则的含义
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它指的是公正,这种表达方式体现了中世纪的自然法理念,在传统上,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具体内容,但是,存在于普通法之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紧密联系。
(一)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的体现
随着历史的发展,起先的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概念也是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也有不同的体现:
首先,自然公正原则对于行政权的设立,有议会的委任立法,这样就保障了行政权取得的前提是合法并合理的;
再次,在行政权的行使中,按照法院的一贯认定,制定法的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自然公正原则,同时,所谓Widenesbury原则。而对于英王特权则另当别论。最后,在程序正义中,自然公正原则就体现在,一方面,它给予了当事人获得口头听政的权力,即如果有关机构所要裁决的问题涉及个人行为或行为能力时,则必须要使对方知道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且必须保证其拥有公正的辩驳的机会。另一个是说明理由,在英国的普通法上并没有对于说明决定的理由的一般义务。
(二)自然正义原则的深层含义
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权的行使中自然则体现出英国人对与权力的一种神化色彩,它的提出使严谨的英国人相信:公正不但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更要以不容置疑的方式实现。然而这看的见的方式就是行政行为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英国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反对偏私,当事人有公平获得听政的权利等就正式这种“看的见”的具体化。
“看的见”就要求将在法官对一个案件做出判断时,就要依据自然公正原则来保护受行政权的侵害的一方。在某些特殊时候还可以将自然公正言责作为对抗英国制定法的工具,如以下将讲到一个重要案例,在此不再赘述。
二、由自然正义原则想到的我国的行政行为的制约方式
与英国相比,我国的行政法却没有专门单独将行政行为列出,赋予其行为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法是将行政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别,然而由于行政行为自身种类繁多发展迅速,任何一种分类都不能穷尽行政行为,则对于某些已经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定其有一定原则可以遵循,如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便民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回避,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等。但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在不属于某些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行为,而确实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下,很难给予行政行政以合理的制裁。如2006年的“砸龙舟运动”( 端午节到来前夕,江西省鹰潭市发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砸、锯龙舟运动,辖区内月湖区、余江县所有乡镇近千条龙舟悉数被毁,根据龙舟的新旧程度,每条龙舟赔付给村民1000至3000元人民币。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称,为此次“砸龙舟运动”,政府至少掏出200万元用于赔付款。)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就几个疑问,首先,“砸龙舟”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它是行政行为的话,那么它的依据在何处?作为行政主体的政府对于以“砸坏龙舟”的方式来维护社会治安是否符合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最后,即使给予了赔偿,龙舟到底是否该砸?在我看来,在本次事件中政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并派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是属于行政行为,但属何种行政行为,尚不能做出判断。然而,做为行政行为,它的依据何在?依据我国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以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即行政法依据合法。关于我国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出具体原则规定,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有行政合理性,行政合法性原则可勉强套用。但却并不能用于判断它的正确与否,原因是标准模糊,合法性中谈到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遵循行政法律规范等的说法也不能完全成立,如果引用合理性原则来说明的话,那政府或许会说,我们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避免赛龙舟而引发治安事件,但这种行政手段是否适当,无从判断。
三、对于我国行政行为的启示
对于类似的事件,中国还有很多,我们的行政行为究竟怎样进行约束,我认为,英国行政行为的原则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与借鉴。
首先,英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行为规定了具体原则,该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有指导作用,如,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化就有一个经典的19世纪的案例予以说明。1863年Cooper v 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一案中,地方当局因推倒了原告部分建成房屋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非法侵入,原告因此从该地方当局那里取得了赔偿金。在该案中,原告未其建造这所房屋的目的,而按照制定法的规定该地方当局有权因此而推倒其建筑。但法院认为该地方当局在行使其制定法上规定的权力之前,应当为原告举行一个听政会。接下来法院有一段经典的广为引用的判词:“虽然制定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普通法的公正原则应当主动弥补立法上存在的疏漏。”这是抽象的公正原则的适用。这样对于判断公权力的出位与否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国的行政行为中并无实施原则的规定,我国的制定法传统决定了在我国即使我们能感觉某一行政行为违法了,却无法给予合理的制裁。
我国将行政行为分为若干类别,而每一类分类方式都不能穷尽所有的行政行为,而对于行政行为是否也可以提出一个总的原则来约束所有的行政行为?即在大的范围内将给予所有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都给予约束。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可以有自己具体的约束方式。
海洋执法涉及众多行政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作为上海海洋大学公共管理系的核心课程,行政法学课程设置方向具有明确的海洋行政执法特色。本课程作为海大的法学课程,一直力图做到具有行政法学课程本质与海洋大学学科特色紧密结合的特点,在历年的教学实践中也一直秉承这一理念。
一、课程校内发展的主要沿革
自上海海洋大学2000年行政管理专业开办以来,《行政法学》就作为专业必修课程开设,至今已经开设有十三年时间。2010年该课程列为上海海洋大学“085”重点建设课程项目,并于2011年顺利结项。
根据《上海海洋大学本科教学一览》(2012年版)规定,《行政法学》课程学生修学情况分为三种:(1)作为人文学院行政管理专业必修课程学习,课程代码8203010,每年修学学生人数100+;(2)作为人文学院行政管理专业(劳动与社会保障方向)选修课程学习,课程代码8203010,每年修学人数50+;(3)作为海洋科学学院海洋管理专业选修课程学习,合班授课,课程代码8203028,每年修学人数20+。自2000年行政管理专业开办,2004年劳动与社会保障方向设立和海洋管理专业开设以来,约有近2 000名学生修学。三个专业方向的学生主要毕业去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读研和留学。从学生的反馈可以看出,该门课程在其就业和继续学习的过程中显现出了很强的实用价值。
二、课程建设的目标与内容
海洋类高校法学课程的建设目标是希望形成具有海洋管理特色的行政法学优质课程。建设旨在提高师资队伍的教学水平,创新教学方法,改变教学理念。课程教学目标是:通过本门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切实理解中国的法治现状,特别是海洋行政执法现状,掌握基本的行政法学概念、原则和制度,充实学生的综合知识结构,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增加对学生海洋行政执法基本知识的传授。师资建设目标是:加强与国内外大学关于该课程教学的交流沟通,开阔教师理论联系实际的视野,增强教师教学、实践与科研能力;教学内容设计目标是,注重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知识的能力;教学方法目标是,不断创新,尤其注重启发式教学、互动式教学方法的探索,加强课堂(小组)讨论的比重,将“微课”的理念与方法运用到教学实践中。
这门课程旨在通过向学生传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使学生从整体上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基本框架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熟悉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提高运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诉讼、处理行政纠纷的能力。为学生将来遵守行政法规、依法行政工作、依法维护合法权利,奠定必要的知识和能力基础。全课程一共分为5编,48学时,具体教学内容选择与安排如下:第一编导论(4学时)、第二编主体论(4学时)、第三编行为论(24学时)、第四编程序论(4学时)、第五编监督与救济论(12学时)。
三、课程教学方法的改革
教学方法改革是本门课程建设的重点,可以分为课堂上与课堂下两部分。课堂上,应作为解决知识难点、提高学生兴趣、引导学生自主学习的一个平台,讲授与讨论并进,辅之以辩论和模拟法庭,可以增加学生自主学习的热情。课堂下的“微课”录制,读物选择,作业任务布置一定要做到知识点涵盖范围广、重点突出的标准。具体内容包括如下:
1.课下将本课程的知识点和讨论问题的背景资料,提前上传到网络平台,让学生对所学知识点有较好的掌握。这些知识点主要包括如下三类:基本概念、程序过程和经典案例。其中,前两部分板块内容主要是学生自学内容,课堂上用抽查、提问和情景模拟的方式对学生自学效果进行考核。其中,较难理论内容教师将进行讲解,这取决于对学生考核成果的分析。如果学生普遍掌握良好,则不再赘述;如果学生普遍掌握不足,则需进一步讲解。经典案例的阅读主要是为课堂讨论、辩论做准备。
2.课堂上采取模块化、问题化教学方式。拟采取的课堂教学方法有:讲授、讨论、问答、小组汇报、辩论、模拟法庭的形式。
讲授主要是在学生课后预习的基础上,对重难点的讲解。本次建设的重点是将“微课”理念纳入到教学实践中。具体做法是,课下录制10~15分钟基本知识点的学习指引,要求学生课前观看,并按照指引学习。对需要讲解的知识点进行“微课”讲解。对已经录制过“微课”的知识点课堂上主要采取提问形式进行检查和考核。
讨论主要以教师作为核心主持人,本课程一般每年修学学生数量在170人左右,可以分成10组,每组选举一位组长进行组织协调。教师按照课后布置的背景资料选择讨论的主题,并预先设置3~5个问题让学生讨论。每个问题讨论的时间可以限定在8~15分钟不等。每组讨论后推选一位同学回答问题,回答效果作为平时成绩的依据。主要标准为:回答是否主题明确、观点是否正确。因为时间所限,每节课不能所有组别一一回答,但是教师随即选取 2~4个组别的方法,会增加学生的积极性和危机意识。
问答主要作为对学生课后资料是否学习理解的考核工具,以及学生上课是否积极参与、认真倾听的方法。教师提问学生能否听懂听明白、学生回答是否流畅正确,都是平时成绩给予的依据。由于课堂学生人数众多、时间有限,因此教师打分的过程要客观而且迅速。初步设想的方法是选取6人作为学生助理,每人分管20名学生名单,教师根据回答表现给予A、B、C三个等级的打分,6名助理,辅助记录。6名助理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对学生学习的干预,也可以最快记录学生课堂表现。这将成为学生成绩的非常可观合理的依据。
学生汇报发言的时间一般控制在10~15分钟左右,15分钟以上的发言将被强行停止。学生汇报发言的内容是教师课堂上课前预先布置的网络平台的内容。初步设想为“问题―对策”模式发言,即教师提出一个现阶段社会存在的行政法问题,学生经过准备给出解决对策。这一方法主要目的在于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趣味性。一般情况下,网络平台布置的作业应先于上课时间的5天以上,以此保证学生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思考。发言的内容根据当堂课所处模块的不同而不同。第3、第4、第5编所涉及的内容适合本教学方法。这三编都有当今我国或者世界上发生的最热点的管理问题、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和经济问题存在,具有较高学习价值。
辩论是考查学生法学逻辑思维最好的工具。“程序正义VS实质正义”是法学家一直争论的焦点,让学生以行政法学案例作为佐证,抽签决定正反两方,课堂上进行辩论,有利于考查学生理论知识运用的能力,也可以提高思维反应、语言表达的综合能力。
模拟法庭是让学生了解诉讼程序最好的学习方式。教师提供学生一个案例,学生自己分析管辖法院、受案条件是否具备、自己写作诉讼状并自己安排模拟法庭角色和程序,最后做出判决。整个过程的而进行是对学生一学期学习知识的最好总结和考查。模拟法庭将安排在接近期末阶段进行,可以起到对行政法学课程的回顾与复习的作用。
四、课程资源网上建设与课外培养模式
课程资源网上建设应充分运用URP、EOL系统,特别是EOL系统提供的多模块,丰富资源的平台,建设该课程的网上资源库。其中不仅包括讲授课件,还将包括课外作业任务布置的方案描述、辅助文档和微课视频、资料搜索方法等内容。适当增加趣味性短片、电影和电视的介绍有利于学生培养学习行政法学的兴趣。
课外培养环节要充分运用行业资源。上海海洋大学的海洋行业资源非常丰富,充分运用校外实习基地(如东海分局)的资源,增加学生课外实践的机会。以学生观摩或短期实习的方式,对其进行本课程的课外辅助教学。现在的大学生创新项目有很多,在海洋大学有国家大学生创新项目、上海市大学生创新项目、骆肇荛基金项目等学生项目。具本课程组观察,学生申请、参与的热情非常高。本课程组的课外培养模式主要是基于学生项目的“课外指导模式”。对有兴趣的学生进行选题、申报和实施的指导。
五、课程考核方式与思考
显然,如果一个特许连锁系统的总部与加盟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均是无效的,那么,这个系统无论现在已发展到怎样规模,无疑将遭受灭顶之灾。因而,以下案例触及的法律判断决不是无稽之谈。
案例1
2002年10月,香港某著名餐饮连锁企业与中国内地山东某企业集团签订了《特许专营协议》,授权被特许人在山东境内使用其商标、商号和经营方式经营港式快餐厅,并有权进行再特许。作为对价,协议约定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交纳特许权使用费300万元以及按营业额3%收取的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开业准备,除支付特许权费外,又投资了500余万元。虽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了开业支持,但由于忽视了培训、商圈调查、选址等项工作,使得被特许人加盟店在开张后的第一个月即出现了严重亏损,在经营七个月后,被特许人无法忍受累计近千万元经营亏损,不得已在2003年12月向特许人提出终止《特许专营协议》。
案例2
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香港法人),通过2003年12月在北京注册成立的内资企业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发展包袋皮具加盟店。原告人刘某于2004年5月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并且,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刘某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专卖店经营授权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加盟合同书》规定,被特许人得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经营模式,但是,实际上特许人并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授权,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的商标申请仅在国家商标局受理阶段。显然,特许人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事发原因在于刘某的商圈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特许人曾承诺在其加盟店1000米商圈范围内不再发展其他加盟商,而在刘某开业前后,在其加盟店150米的范围内特许人又新发展了两家加盟店,致使刘某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
特许商不顾加盟商的商圈利益保护是当前特许经营存在的又一大问题,而本文关注的是以上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性问题。
一、在2004年12月11日前,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虽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二款却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2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明确公布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六条明确列明了“1.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并且,附件“二、限制类”之(五)又重复指出,“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等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同时,(五)之3继续说明“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
并且,自2004年6月1日起《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施行后,同时废止的于1999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二条也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并且,第六条之(五)也规定,“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但是,该管理办法第三条却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外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言,中国大陆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2)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
(3)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由于存在着结论(1)的“市场封闭性”以及结论(2)的有关外资市场准入时间和经营方式等具体限制性规定,应当说,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施行后,在2004年12月11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在2004年1月1日以后,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附表1关于“4.分销服务D.特许经营”规定,“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不过,附件4第四条则强调,“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由此可见,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虽然,在市场准入时间上早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在经营方式上也存在限制,即只能“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综述所述,由于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贸易协定等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禁止中外合营商业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为例外,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允许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所有我国现行相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照执行”的原则。
因此,作为香港企业法人的案例1特许人,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直接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特许专营协议》授予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违反了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专营协议应当被宣告无效。
对于案例2特许人来说,其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资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目的不得而知,但显然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品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特许人方能开展特许经营,缺少任何一个均应视为不具有特许者的资格。这是有关特许者在缔约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案例2特许人并不拥有注册商标,同时在企业开业登记后即开始加盟募集活动,显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
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目前我国唯一管理特许经营的规定,但由于其属于部颁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因而在实践中往往被咨询者问及该规定在法院、仲裁机构裁判中是否会被作为裁判依据?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详细论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与其上位法的关系,颇费笔墨。简单说,在实践中,依据该规定裁决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仲裁例早已存在(参见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网站),法院判例虽未见闻,但可以肯定说法理上不存在障碍。
【关 键 词】法律/渊源/不成文法/非正式渊源
对于行政法的渊源,过去国内教科书几乎无例外地解释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大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九种形式。异口同声之下,偶然也能听到少许不同的声音,有少数学者已经注意到行政法渊源中的不成文部分,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行政法渊源包括习惯法、成文法和法律原则与法律解释三种形式。"(注: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面对这些孤掌难鸣的声音,我们有必要反思,究竟什么是法律渊源?在中国,行政法的渊源只限于成文法吗?如果不是,那又应该包含哪些不成文法源?
一、法源的内涵
法的渊源,简称为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台湾学者张家洋在其《行政法》一书中介绍了八种不同的理解。(注:详见该书第57-59页,三民书局1991年印行。)大陆学者姜明安则介绍了六种不同的理解,它们是法存在形式说、法原动力说、法原因说、法制定机关说、法律规范说、法事实说。姜教授在其主编书中采法存在形式说,即将法源界定为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凡载有某一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法的形式均为该法律部门的法源。把法源普遍理解为法的表现形式是可以接受的。(注:德国行政法学研究上,对何为法律渊源也存在多种定义,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它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问题在于:大陆学者在概括法源类型时都"遗忘"了非制定法,将行政法法源的界定限于成文法。(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7页。)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也普遍认为,法律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并且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表现形式。(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04页。)
美国著名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把法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大类。(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6年版,第395-396页。)"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官方法律文件中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与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治或半自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这些资料和考虑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和体现。它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当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无需也不应当去考虑非正式的渊源;但在极罕见和极端情形下,亦即适用某种法律正式渊源与正义和公平中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以及占优势要求发生冲突时,例外也成为必要。当正式法律文件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注释作法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性时,应诉诸非正式渊源,以求得一种最利于实现理性和正义的解决办法。另外,当正式渊源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非正式渊源理所当然应变为强制性渊源。
E·博登海默的划分,尤其关于非正式渊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在西方法学中一直存在争议,但其所表现的经验和睿智是值得肯定的。如果相信成文法永远落后于时代的现实,相信运用语言表述的成文法或多或少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性,相信正义偶然游离于成文法文字之外的可能性,就应该考虑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由此上溯,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给法源作界定时的教条主义和理想主义;据此才可能全面理解为什么西方发达行政法治国家在谈到渊源时总包含非制定法的成份。正象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言:"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在比较法学中,使用这一用语是指决定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全部要素、原因及行为。因此,法律、命令、判决、习惯法、伦理性规范、宗教启示中的戒律、巫术或宗教信条、惯例、习俗等等,不拘形式,都包含在法源的范畴中。"(注:[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至此,笔者同意如下界定:法律渊源是指因产生形式与来源不同因而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律适用具有不同效力和不同法律意义的各种表现形式。不成文法源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立法理由";对解释者来说是"客观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是"参照依据"。行政法上的不成文法源主要指:习惯法(特别是行政惯例)、法院的裁判、一般原理与法理、学说以及国家政策。博登海默对非正式渊源的理解意义重大,但那是法理学意义上的。作为部门法学的渊源应该着重于它的规范效力,只有那些可以为法官统一适用、明白表达、直接引用的规范,才属于渊源的范畴。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学说"作为私人就法律从事科学研究所表示的意见,(注:[台]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3页。)始终没有成为一度被称为法学家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形式。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用泛泛的"法理",而是用"法的一般原则"或"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一类不成文法源形式,因为法理必须上升到法的一般原则的高度,才具有规范意义。同理,政策,作为"指导立法、行政、及政府处理国内外事务的行政措施的一般原则",(注:见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页。中国的政策,一般分为党的政策和国家(包括地方)政策(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页)。国家政策中包括行政政策。)只有演绎成法的一般原则或被法院判例所吸收,才具有渊源的地位。
学者孙笑侠把行政法的渊源分为行政的渊源和行政法的渊源。(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这种划分对提醒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依据"的理解上有很重要意义。但作为部门法的渊源,它必须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其内容能够创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司法的统一适用性。在中国,行政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并非指它为"行政的渊源",而是因为它符合上述两项特征。
二、发达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大陆法系的理论中,法源常被分为基本渊源和辅渊源。前者是指制定法和习惯,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有时"一般性法律原则"也列为一种基本渊源。辅渊源是在基本渊源阙如、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或可以发生作用,但其适用并无拘束力。判例法和法学家的著述就是这类辅渊源。制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常形成一个以宪法为顶端的等级系统。习惯一般视为一种主要渊源,但常被认为没有什么实际上的重要性。"一般性法律原则"或者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或产生于既存的法律秩序本身,在法国,这是一种重要的法源。丰富的制定法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成为一门艺术,从而使法律解释成了当然的法源。法律学说则在法律不确定或在某一问题上尚无固定法律的情况下发挥直接影响。(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英美国家的学者常把法源分为成文与非成文两类,前者是指正式制定的法律;后者指非制定法,包括司法先例、习惯法和惯例,以及在英国十分重要的皇家特权。制定法仍是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就是人们常提到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实际上大部分也是成文的。判例法指法院的判决构成先例,本法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同样案件,必须按照先例判决。因为司法的权威性,判例法当然也是行政的法根据。判例法在英美法系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一种现象起源于诺曼人征服英格兰时的1066年,那时就形成了由法院所作的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法为法的主要存在形式的传统。(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由上可知,无论英美法系代表国的英、美,还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德,发达法治国家都承认行政法存在不成文法源,它们通常包括习惯法、判例法、法的一般原则三类。
(一)习惯法、判例法。在英国、美国,习惯通常都通过判例得以认可,所以习惯法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为判例法。在英国,即使今天制定法早已成为最基本的法源,但判例法仍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英国行政法上一些重要的原则和规则很多都来自判例法的创造,象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越权原则、《王权诉讼法》制定前的国家侵权责任规则都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美国虽然建国时间不长,能够成为习惯法的习惯通常必须获得法院判例的确认,但习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仍然获得尊重。判例法在美国,也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法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本没有当然的拘束力,但在行政法中,(注:其原因见本文的第"三"部分。)行政法院的判例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法源,行政法上重要的原则,几乎都由判例产生。即使有成文法的规定,成文法的适用也由判例决定。法国行政法中以习惯形式存在的规则很少,学者们认为,公产不能转让规则,在成为制定法之前,已经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则存在。由于行政关系变动迅速,习惯难以形成,即使形成其范围又难以确定,且必须依赖法院认定,所以,习惯法在行政法法源中只处在边缘地位,起一种补充作用。(注:[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
在德国,习惯要成为法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的、同样的作法;二是当事人确信这种习惯应成为法律。内容上的充分确定是习惯法有效的要件,但非产生条件;法官认可也非习惯法的产生条件,(注:早年,奥托·麦耶持严格的"行政合法律"原则,认为法治国家只能依法律、及其授权制定的法规行政,行政机关不能当然地引用习惯法作为其自行填补法律基础漏洞的工具。)但出现疑义时,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习惯是否具有法的地位则有赖法官的认可。(注:习惯法可经法律明文承认,如无法律承认适用,通常由法院认定适用,所以德国学者有"习惯法不过是法官法"的断言。转引自[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制定法的发达和社会多元化使习惯法始终处在法律渊源的次要地位,但在制定法缺位或不完善时,习惯法仍起从属作用。由于法官在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中以一定方式产生司法原则,而这些司法原则总是得到适用和尊重,所以它被称为法官法。
在日本,学者对习惯法属于不成文法法源没有异议,但在何为习惯法的认识上却存在承认说和确信说两种学说。承认说认为,只有为法律或地方自主法承认的习惯才具有法源地位。确信说认为,长期形成的习惯,作为一般法为国民所确信的,即使无制定法承认,也有法源地位,当然如有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决。日本并不承认英美法中的判例拘束原则,但国民和行政当局通常把判例看成法律,许多人把它解释为独立的不成文法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判例解决个别事件,具有一次性性质。但是,各个判决中的法律解释、运用标准,经不断重复,最终经最高法院承认,判例便在事实上制约以后的法院。"(注:[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值得注意的是,长期反复出现的判例,有的学者把它归于习惯法的一种。
(二)法的一般原则。与大陆法系以缜密的逻辑推理解释成文法规则,并从这些规则的精神和法理(或称条理)中总结出法的一般原则不同,英国人强调遵循先例,他们以先前的判决为前提,由分析案件事实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所以,法的一般原则当然是行政法的法源。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是,这些法的一般原则通常包含在判例法的法源形式之中,它没有被独立划分的必要。在美国,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法的一般原则,无论来自普通法的理念,来自宪法的精神,还是来自于其他部门法,它们通常都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产生的。(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法的一般原则列为单独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在美国,它被判例法所包容。)
在法国,法的一般原则概念,在上世纪40年代中期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成文法规则,既有实体的,又有程序的;既有宪法规范效力的,又有法律规范效力的;既可能存在于制定法中,也可能存在于非行政法领域中。最常引用的法的一般原则有: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公民的各种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租税面前、公务面前、公共负担面前及其他方面的平等在内,为自己辩护权,不溯既往原则、既判力原则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203页。)
德国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和学理发展起来的,至今它们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其效力基础的根据主要有:(1)习惯法为昔日之重要法源,不成文习惯法一旦被采用,通常以法的一般原则对待。(2)许多原则都是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中延伸而来,是具体化了的宪法。(注:例如,即使建筑法没有直接保护邻人的规定,邻人依据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规定,也享有请求权,要求建筑执照核发遵守期待可能性原则。详阅[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129页(1998年)。)(3)通过对现行各类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比较获得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甚至还可能从私法规范中适用类推或对比方式获得。(注: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页。)(4)从法律原则中推论出一般行政法原则。
在日本,作为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而得以承认的诸原则,称为一般法原则,或称为条理。具体包括依法律行政原理、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禁止翻供原则、诚实信义原则、(注:地方政府的工厂招标政策的变更,本来是法所允许的,但是,由于其背叛了投标企业的信赖,在与企业的关系上违背了信义原则,该变更行为应视为违法。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信赖保护原则等。
三、我国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无论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国、德国,还是继受德、法法治底蕴的日本,他们都认可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即使与大陆有同样文化积淀的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法源包括成文与不成文,不成文法源包括习惯法、解释与判例、一般法律原则(与法理)。(注:详见[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3章(1998年);[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5版),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64页。)我国传统上是个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于大陆法系,但却不承认不成文法源。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在司法上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通过立法程序加以确认。(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35页。)习惯法在世界历史上一直广泛存在,13-14世纪,斯堪的纳维亚甚至出现了主要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法律汇编。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但在行政领域却日渐衰落。
在我国,习惯法在某些领域仍是有效的重要法律。苏力教授通过一个司法个案的分析认为,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特定条件下置换制定法。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决定着习惯的变迁。(注: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鉴于这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习惯能否成为行政法的法源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尤其是德国法。在下列条件下,习惯应该成为法源的一种:(1)客观上存在长期未间断的习惯并得到民众认可;(2)该习惯具有明确性和合法性。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习惯法作为法源,惟有将习惯法在个案之情形,可以符合一般行政法法理,而认为符合公平正义时,才可以具有实质拘束力。(注:[台]陈新民:《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79页。)(3)原则上习惯法只具有补充成文法缺位的功能,不能据此推翻制定法。事实上,和大陆具有同样文化传统的台湾地区早已有判例承认习惯法的法源性。(注:行政法院判例认为,私人土地成为道路供公众通行,已历经数十年之久,应该认为此土地已因时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原土地所有人不得对该既成道路进行违反公共通行的目的。此处既成道路公共使用关系的成立,实为习惯法。)习惯法并不以法院确认为前提,像行政先例(注:台湾学者林腾鹞认为:行政先例,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之惯行,在法规不完备或法规复杂性导致适用困难时,实务上常为公务员所引用。见[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就是在行政活动中确定的习惯法。当前学术界比较肯定重大行政问题需开新闻会是一项行政惯例。行政法领域习惯法的地位虽日趋衰落,但作为一种法源形式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实有存在的价值。 转贴于
判例是指法院的判决(指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不包括讨论)构成先例,本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相同的案件(注:所谓相同案件指案件的必要事实相类似,必要事实指对于作成判决结论有必要的基础事实。)必须按先例判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承认判例拘束原则,但同时,他们又把判例法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对待。笔者分析,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成文法主义和法院判决实际作用的妥协。试想,等级较高的法院能够坚持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吗?实际存在等级体系的文官式司法制度中,下级法官凭什么"对抗"上级法院已有的判决!(注:依司法审查规则,行政机关更无能力对抗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或对制定法的理解。)德国就法规与宪法相一致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依其性质也具有与宪法、法律或命令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判决构成方面,大陆法实际在向英美法接近。面对英美判例法体现出的法的公平对待性、相对高效性和法的持续性优点,大陆法系国家能够无动于衷吗?(注:美国弗莱德里克·肖教授甚至巧妙地用日常生活例子支持遵循先例原则。"有个孩子坚持说他不该穿短裤上学,因为他的哥哥7岁时就曾被允许穿长裤上学"(见[美]杰弗瑞·格罗夫:《美国政府的法治》,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这一特征可概括为判例法的亲近生活性。)
由上可见,像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在中国大陆,判例能不能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已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是一个承不承认事实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虽然最高法院努力通过司法解释使法院判决的精髓成为制定法,但这毕竟不是解决判例作为法根据的唯一模式。经过认真筛选、甚至加工过的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在实质上早已成为下级法院的"参照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注:即虽无形式上的法源地位,但具有实质的拘束力,所以可认为具有事实上的法源地位。)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认识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实质上是用判决界定了一种新的行政权领域。以后各级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恐怕很难以不属行政争议为由拒绝受理。(注:正象德国罗伯特·霍恩等所云:"实际上,较高审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哪怕是孤立的判决,也总是让人感到敬畏,而且这是一种即时发生的,而不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产生的敬畏。"[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需要限定的是,能够成为判例的判决,在中国大陆目前应限于最高法院公报中的典型案例,这既有质量上的考虑,也有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注: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另外,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果成为法源,它只起补充作用,毕竟中国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可以说,典型案例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已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有权机关承认的时期。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认为行政法包含不成文法法源的学者所占比例很小。但这些学者都主张作为非正式渊源之一的法理,是指一种能反映一国社会规律的、体现本国传统的、在法治实践中被社会公认了的正当的法律原理。法理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注:法的一般原则本身是需要界定的概念。对此,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作了很好的说明。他认为,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而规则通常又由原则证成。规则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原则不是这样并且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是有"分量"的。详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也是法理。(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115页。)另有学者指出,法理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是不可分割的。在部门法内运用法理绝大部分是通过承认这些法的原则表现出来,它们是法理参预的最光辉的表现。(注:参见方洁:《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浙江大学2000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论文。)在我国台湾和日本,的确有不少学者把Principle of law译为"法理"或"事理(条理)"。台湾学者潘维和在《中国民法史》(第17页)认为,Principle of law或"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即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之道,而一般信为通常事理之谓,所以补成文法或习惯法之不足其也。(注:详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自序第11-12页。)笔者认为,台湾和日本学者所指"法理"或"条理"仅指法的一般原则,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阅读前述大陆法系德、法、日三国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我们就会发现,法的一般原则或称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或其精神,也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他们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的冲突。即使某项原则已为制定法吸收,不成文的法的一般原则也有补充作用。一项在某一部门法中已成文的原则,因为具有性质上的相溶性,它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中的法的一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对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不成文法源形态的态度也十分明朗,所不同的是这些一般原则通常都依赖法院的判例确定。就我国大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列原则:(注:它们具体的特征有待学者和实践者挖掘,理论探讨可参阅[台]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二)两册,三民书局1994、1997年版。笔者《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对上述原则曾有详略不同的讨论。这些原则基本上是公理性原则,而不是政策性原则。)
法定有限职权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权力应该是有限的且须由法律设定或授予。具体标准是:立法高于行政,行政权应合理干预社会而不是全面接管,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实行法律保留,非依法不能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非依法不可免除公民的义务。
尊重人性原则属于宪法性原则,行政法上它指每个人均有独立的尊严,它受行政权的尊重和保护。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应有自治的权利、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拒绝非人道侵害的权利。
平等对待原则指在实体和程序上,对于相同的事件,无正当理由的,禁止差别对待。
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原则类推适用于行政法的结果。它要求行政领域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西德成功发展的原则。初始适用于撤销授益行政处分,考虑补偿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后经该国不断引用,成为宪法层次的法则。(注:详见李春燕:《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浙江大学1999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行政主体选择的手段具有可行性、适当性和平衡性。可行性指被选择的方法有可实现性;适当性指行政主体应选择最合适的手段实现行政目的;平衡性指被选择的手段造成的损害相对于欲达成的行政目的间需合乎一定的比例。
合理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符合法定的动机目的;拒绝考虑不该考虑的因素,积极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拒绝结果显失公平;拒绝差别对待。合理原则与前后列举中的各项原则存在交叉关系,这里的列举意在避免遗留。
明确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和可测量性,以安定行政法生活。
正当程序原则指行政程序应合乎正义的理念。该原则要求行政程序中贯彻:可能受不利决定的当事人应受告知;当事人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决定者应公正从事;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决定应明白告知救济机会和途径。
理论法教研室是一个凝聚力不断增强的教研室,是一个以“家”文化构建为目标的和谐教学团队,是法学院的一个基层教学单位,2018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理论法教研室的基本情况
理论法教研室目前成员有8人,成员均有法学院统一安排配置,学历、职称结构如下:
主任:王玉青(硕士、副教授)
成员:姚俊开(本科、教授)、杨长海(博士、教授)
王飞(硕士、副教授)
申军玲(本科、讲师)、宗栋(博士、讲师)、李文峰(硕士、讲师)
黄丹(博士、2018年12月10日刚分配进教研室)
高职称的比例为50%;45岁以下具有研究生学历的教师所占的比例62.5%;年龄结构梯队比例为50岁以上:40岁以上:30岁以上比例为2:3:3。由以上的数据可知,理论法教研室是一个老中青配置合理,教学梯队建设优良的基层教学团队。
二、政治学习和教研室学习坚持不懈
理论法教研室全体成员严格按照学校及法学院安排,坚持进行两周一次的政治、时事学习活动,时刻保持敏锐的政治头脑,以更好地执行民族地区的教育政策,为此所有人员都会定期参加各种政治或时事学习,并主动在党政办公室提供的签到表上签字。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学习,会向法学院的直属领导办理请假手续,同时会和党政办公室温权主任报备;教研室也会不定期在法学院会议结束后开展教研活动;定期通过QQ群召开室务会议,在教研室内形成了民主、团结公正处理工作的良好氛围,对每次开展过的教研室活动都有详细的文字记录,形成相应的档案资料并存档。
三、教学和科研活动方面
1.示范课及集体备课方面
2018 年 3 月 12 日上午,西藏民族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刘凯到教务处调研指导并安排部署本学期教师教学技能大练兵活动。为贯彻学校的大练兵活动,理论法教研室本着站稳讲台,站好讲台的基本原则,提出全体教师以过硬的课堂教学展现良好的专业素养。围绕“教学大练兵”活动,在教研室内部由王玉青主讲“《中国法制史》——西周婚姻制度”、王飞主讲“《律师与公证制度》》——律师的庭审技能”、李文峰主讲“《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行政许可”三人主讲示范课。为了提高教学技能,2018年4月4 在实验室1204 学习来帅老师“妇女社会工作概述”一节,来帅老师从教材分析、目标分析、教学方法、教学程序和板书设计五个方面的说课,使教研室成员获益匪浅。
2018年下半年理论法教研室组织示范课两人次,分别由宗栋主讲“《宪法学——国家性质》”、王玉青主讲“《民法经典案例评析》——民法总则的相关案例评析”。另外在老带新方面,教研室在新进教师黄丹老师一分配入教研室后,立即进入课堂听课,对其课堂教学活动提出了建议,以促使其尽快地站稳讲台。
除了互相听课,教研室还开展同一教研室的集体备课活动或跨教研室的集体备课活动,比如:《宪法学》集体备课活动,依托《宪法与行政法学》重点学科建设进行的集体备课活动。
2.专业课程建设与课堂教学改革
理论法教研室能够开课程建设及评估,通过培养方案对法学专业本科生的课程建设提供改革方案,宗栋老师正在开展《宪法学》重点课程的教学改革;教研室拟于2019年春季学期在2016级法学本科1-4班中开设《法律与文学》进课程试点,课时设置为17个课时,由王飞老师主讲,王玉青与李文峰辅助讲授。
在课堂教学方面,目前《民法经典案例评析》正在进行课堂教学改革试点中,对开展的课堂改革情况有一定的书面资料和记录,尚需要进一步的调查问卷数据进一步佐证。同时在本科生中开设有其他案例课程的开展,譬如,黄丹老师在模拟法庭进行的《检察业务》课程的实务教学;李文峰老师进行《行政法典型案例评析》,王飞老师进行《刑法典型案例评析》等实务活动开展活动。
3.教育科研活动
理论法教研室成员在课时量饱满的情况下,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本年度,杨长海老师于2018年5月份完成了国家社科“藏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研究”的结项;李文峰发表题为《完善网络慈善行政法规体系》(人民论坛,核心)和《行政法在治理网络有害信息中的作用研究》(法制博览,省级)2篇,也申请西藏自治区教师实战实践项目。
四、阅读实践活动及论文指导工作开展
理论法教研室定期开展2017级本科生的阅读实践指导,与学生在QQ群和面对面等多种方式进行交流,通过阅读实践,夯实了学生的专业基础知识,开拓了学生的视野,也建立了融洽的师生关系。目前,又开始了2018级本科生阅读实践的指导工作。
理论法教研室各位老师严格按照学院的具体要求安排学生的论文撰写工作,从论文选题、论文提纲形成、到各类表格的填写等每个环节,指导老师都要认真指导,另外在答辩环节还要再次核实一遍。经过半年多来的指导和修改,毕业论文的撰写工作全部完成。但由于部分学生的论文依然存在问题需要修改,所以接下来的工作主要是各位老师对修改意见和格式问题继续督促学生,使其能够顺利通过论文审查,以免影响学生的毕业。
五、课后作业与考试方面
理论法教研室的全体教师根据自身所讲教科目的性质,布置的作业方面有:阅读书目、课后练习题、课前小组案例讨论形成的案例报告、影视作品欣赏、网易公开课听课等多种形式的作业。作业虽然形式不同,但一般至少布置和批阅一次作业,各个老师布置后都能及时批阅,并进行全面讲评。
对于考试环节所有教师都极为重视,无论是题库的科目还是自拟题目的科目,教师都会认真对待。对于一部分课程的试题库,因为涉及法律规范的变更而在试题库的更新上进行相关工作的跟进,譬如:《宪法学》试题库,通过《宪法与行政法学》重点学科提供经费,由李森老师更新试题库;《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也进行了试题库的更新。无论是教师自拟题目和试题库出题,教研室主任都会对各种试卷进行最后的审核和签字。在监考和阅卷工作中各位老师也是一丝不苟,从未发现任何问题。每位老师都是抱着对学生负责、对工作严谨的态度上好每一节课、阅好每一份试卷。
六、教师业务能力提升方面
为提高自身业务素质,老师们积极参加了学校、学院组织的各类业务学习。教研室全体成员参加学校及学院举办的各种学术讲座、参加组织部组织“师德师风”培训(免费网培)、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公需科目培训(免费网培)、高校教师网络培训中心的网培计划(教务处审核给予费用报销)。譬如,2018年9月,理论法教研室特别邀请教学督导邵生林教授作《课堂教学一二三》的教学能力提升报告;2018年6月和10月,全体教研室成员参加了由法学院承办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与民族地区法治发展》和《第七届全国民族高校法学院院长联席会暨法学学科建设研讨会》;2018年11月,教研室全体老师参加了由西藏自治区组织的在线宪法答题活动学习;2018年12月教研室老师在课余时间参加教学处和法学院举办的各种学术讲座活动。
另外,宗栋老师以访问学者身份于2017年9月-2018年7月在清华大学学习一年;宗栋老师于11月参加“西藏民族大学‘走进延安,追寻初心’科级干部、‘双带头人’党性教育专题培训班”学习;黄丹老师2018年10月参加西藏大学举办的“全区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研修班”;黄丹老师10月底参加新进教师岗前培训等活动。
七、教研室档案建设方面
理论法教研室对每次开展过的活动都有完整的活动过程记录和活动情况总结;对教学检查分析及总结资料、教研室学期计划及年度总结等资料保存完整且记载目录详实,随时在资料盒里备查。
八、存在的问题
通过一系列的交流与沟通活动,我们发现教研室老师教学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譬如:因合班上课教学效果不太好的情况;老师课时量过大,学生数量过多,与学生沟通时间较少;如何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课堂参与度;教师参与各类学校竞赛、项目申报的积极性不高,竞争意识较弱等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学院本身制度的问题,也有老师的问题,更有学生本身态度不端正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上半年理论法教研室被评为“教学大练兵”优秀,下半年也被评为民族团结单位。这些成绩足以说明理论法教研室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全体同仁认为成绩只能属于2018年,2019年尚需继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