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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日,荆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市司法局和安然法律服务所同时成立,这种引入第三方力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调解模式在我省尚属首家。
荆州市司法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医患纠纷的处理难度加大,因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危害了社会稳定。今年,荆州市要求在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同时,要突出解决好医疗纠纷,化解矛盾。
引入第三方力量来解决医疗纠纷,是荆州市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探索。此做法是,在医患纠纷发生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同时介入,争取医患双方的利益合法化,最大限度使双方达成一致。
据悉,该调解委员会由8名律师、6名首席人民调解员及人民调解员组成,还建立了有临床医学、法学等方面资质的人员组成的人才库,并有3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调解工作。
该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成立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的受理,如果索赔额超过1万元的,当事双方可申请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
的一般性医患纠纷,以医院为调处责任主体,对赔付金额5000 元以上的一些疑难复杂的医患纠纷,由调处中心负责调处,医院积极配合。凡经医调中心或医院调解达成协议涉及经济赔偿的,由医调中心统一向患方支付。 图为2008 年5 月6 日,医患纠纷当事人来到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寻求帮助
设立独立于医院和患者的第三方机构来调解医患矛盾,这一国际通行模式在各地试点中艰难起步
湖南人黄石磊一家正在经历一场噩梦。8月16日,黄的妻子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产下一名女婴。可这个新生命却严重畸形――左小臂和手掌缺失,左脚踝关节以上部分骨骼缺失,面部左下颌部分骨骼缺失。
“樟木头人民医院给孩子做过三次B超,结果都说正常。”8月21日,黄石磊的姐姐对《财经》记者说,他们一家认为医院存在过失,希望其赔偿孩子抚养费25万元。
但樟木头人民医院以广东省卫生厅2006年发出的《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为依据,认为自己属于基层医院,设备资质原本就检测不出婴儿的四肢畸形,因此没有过错。黄石磊一家则认定,医院从来没有告知上述信息,双方争执不下。
令黄石磊一家痛苦的是,他们竟然找不到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樟木头人民医院强硬表示:如家属坚持要求赔偿,就走法律程序。而如果提讼,黄石磊一家必然面对高额费用、繁琐的程序和漫长等待。因此,一家人决定用静坐、媒体报道的方式给医院施压。
这样的纠纷远非个案。在全国范围内,医疗纠纷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北京市卫生局副局长邓小虹表示,近几年,北京市医患纠纷案件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王方也透露,上海医疗纠纷的增速每年约为30%。而深圳市医学会近两年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的数量,则以每年70%的速度递增。
在许多医患纠纷当中,患者都希望以“闹”来解决问题,或静坐、聚众吵闹、大打出手,或在医院大设灵堂。东莞市卫生局曾在2007年称,该市采用合法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不超过10%。
“闹”的结果常常是两败俱伤。在专家们看来,患者的“闹”固然不够冷静,但很大程度上,正是中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将患者“逼上梁山”。
“中立”困境
《财经》记者了解到,为探索医疗纠纷有效解决机制,目前部分地区已陆续开展“第三方调解”试点,模式虽然各不相同,但都希望设立独立于医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机构,以调解医患之间的矛盾。
中国医疗纠纷的处理,历来是个难题。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这是中国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直接法律依据。《条例》除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概念、等级、分类方法,还增加了医疗事故及相关争议的处理渠道。然而,从诞生之日起,这一法规就面临众多指责。
首先,《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是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在当前的医患纠纷中只占大约20%,更为普遍的是,医院在服务态度、医院管理或医疗质量方面存在差错,从而引起纠纷,但并没有达到医疗事故的程度。也就是说,约80%的医疗纠纷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仍无法保障解决。
其次,按照《条例》,一旦医患双方发生民事责任争议,解决途径有三:医患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在现实当中,三条途径都存在问题。
――医患双方协商的途径最为常用。但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倘若对同一事件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协商就很难继续。
――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也常受到患者质疑。患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跟医院是“一家人”,必然会袒护医院,难以做到中立。
――至于司法诉讼,对患者而言,要耗费大量金钱和精力,且即使选择诉讼或者行政调解,还须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关键环节。而由于进行鉴定的医学会与医院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鉴定结果也常遭民众质疑。
事实上,一些医学会的技术鉴定的确存在问题。《财经》记者了解到,贵州省医学会曾对省内各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的54例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重新鉴定,有一半的结论被。2002年至2007年5月,中华医学会曾对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的九例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结果有两例与原鉴定结论不符。
在现有公立医院为主导的制度模式下,无论是医疗行政部门的调解,抑或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检验报告,都必然受到公众对于其中立性与客观性的质疑。这是医疗纠纷解决机制难获突破的深层原因。
“第三方调解”试点两难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当发生医疗纠纷时,除了诉讼,由医患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已经逐渐成为主流,大部分患者更倾向于向调解机构求助。
国际上普遍做法有二:一是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彼此共担医疗纠纷风险;二是医务人员行业协会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且调解的费用通常也由医疗保险责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时,几乎不用支付费用。若患者对调解机构处理结果不满,仍可以向法院提讼。
中国已有不少地方展开了第三方调解的试点。然而,和国际惯例相比,中国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维持专业水准的前提下,如何保持中立性,同时如何有效维持机构自身的运转,均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中国医师协会会员部主任谢启林等专家指出,中国的医师协会目前还难以直接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在其他大部分国家,医生行医自由度很高,医院之间也存在竞争机制,行业协会有很强的凝聚力和权威性。在行业自律、政府监督、媒体监督之下,加上法律界人士的制衡,行业协会可以较为“中立”地完成调解工作。
但在中国,医生的行医资格必须依附于医院才能生效,而只有公立医院的医生才比较容易获得职称等资格的认可和晋升。公立医院又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这就使医师协会很难成为中立的第三方获得患者的信任。而脱离医疗卫生现有体系而成立的调解机构,一方面在专业性方面受到制约,另一方面也常常遭到医院的抵制。因此,中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现有的几种试点模式,均走得比较艰难。
北京、吉林等地采取的是医疗责任保险加调解中心的模式。具体由政府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自己出资成立或者委托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确定纠纷为医院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委托的调解机构。中心主任周东海告诉《财经》记者,该中心目前每年受理200多件医疗纠纷调解案件,成功率在90%以上,绝大部分案件患者都得到了赔偿。
另一接受委托的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信息显示,该中心2005年运行以来,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以每年41%的速度递增。截至2008年4月30日,该中心共受理调处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案3318例,调解成功2276例,经调处成功的零赔付结案484例。
实际上,这一模式受到不少医院和患者的质疑。若非行政命令,相当一部分医院不愿购买责任保险,他们认为自己协调的效果更好,赔偿额甚至低于保费。医疗责任险在吉林省启动一年多来,数百家国有医疗机构只有40多家参保。而在患者一方,普遍怀疑调解中心有偏袒医院的驱动力,为保险公司“省钱”,因而仍有怨言。
天津市采用由营利性机构参与调解的模式。具体由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必达公司)与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联合成立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患者需要缴纳医院最终赔款的10%作为报酬。调解成功之后,如果双方自愿,还可以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过,由于公司利润与医院赔款挂钩,金必达公司几乎无疑会偏向于患方,这遭到医院的质疑。
在山西、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则由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其中立性毋庸置疑。不过,鉴于医疗纠纷专业性强,普通的调解员难以胜任。由此,山西省在2006年成立了全国首家省级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该会有医学专家46名,既有医学学历又有律师资格的专家有三名。
不过,山西省医调委主任韩学军告诉《财经》记者,医调委目前首要解决的是经费紧张难题。由于其提供的调解服务是免费的,医调委自身的运行经费需要由地方政府支持,而经费的到位颇为困难。为此,韩学军不得不创办培训公司以增加收入,甚至也计划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在医疗机构中推广实施医疗责任险。
《财经》记者了解到,深圳市卫生局目前正在筹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下称调委会),它由具有医学、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组成,归深圳市司法局领导,隶属于深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运行资金则由深圳市财政支持。调委会将在司法局、司法所、医疗机构设置派出机构,纠纷双方可以自愿由调委会调解。
但深圳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告诉《财经》记者,调委会的筹建“困难重重”,可能短时间内难以推行。参与此事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庹明生则分析,如果调解员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就难以胜任;如果把调解工作全部交给医疗系统人员,又难以保证中立性。
中国医师协会会员部主任谢启林也表示,由于大部分的医疗纠纷最终以经济赔偿了结,因此调解员还应具备经济评估的专业技能。目前,有资质的调解员不足是最大的瓶颈。
另据《财经》记者了解,此前广东省东莞市也曾经有政协委员建议有关部门建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但据东莞市卫生局回应,同样由于受到人手限制,此类机构尚无法建立。
根本措施在推进医改
尽管存在局限,但种种迹象表明,“第三方调解”目前备受卫生行政部门推崇,各地的试点也得到认可。
业内专家也表示,虽然各种模式均存在缺陷,但仍应积极尝试,探索适合国情的纠纷解决机制。专家们也提醒,“第三方调解”并非万能。因此,构建全方位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至关重要。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副教授贾红英强调,政府应该在立法上做出更多突破。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太多局限性,政府应该制定《医疗纠纷处理办法》,使包括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在内的各种医疗纠纷都能在法律的框架下获得解决。同时,完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也很重要,应允许更多的机构参与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来,并通过异地鉴定、双盲鉴定等制度,保障技术鉴定的中立性。
专家还指出,政府应该通过立法形式保障各种调解机制都获得发展,例如完善制度,通过立法推广医疗责任险,既加强对医疗责任险的监督和指导,又给医疗责任险一个自由发展的空间。政府不仅自身要加大对于调解机构的财政支持,还应创造政策环境,使调解机构可获得更多资金来源,例如保险公司的支付、慈善组织的捐款等。
更重要的是,只有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才能获得最根本的改善。例如,如果卫生行政机构与医疗机构做到“管办分离”“政事分离”,卫生行政机构就可以真正以医疗机构监督者的身份存在,而不会被民众认为是公立医院的“总院长”,从而失去行政调解的权威。
此外,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建立医院之间的竞争机制,还可以督促医疗机构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和患者的沟通,在起点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完善对民众的医疗保障体系、强化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权利,也可以让患者更加放心地就医,减少冲突。
医疗纠纷现在呈现多发的态势,但是目前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却比较单一,要让医患关系变得和谐,改变医疗纠纷的现状,就要以法律为最规范的指导,以非诉讼解决办法为主要方式,以法律诉讼为最终的解决途径的多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
关键词: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和谐医患关系
近几年来医疗纠纷不断增多,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近年来伤医事件频发,让医生和患者的矛盾日益升级、加重。通过打官司,走诉讼解决问题,周期相当长,医患之间的问题比较深重,因此,在诉讼途径之外,需建立其他有效果的替代性的解决途径。非诉讼的解决方式具有速度快、专业性强、不用花费任何费用等特点,已经成为我国很多城市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
1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医疗纠纷的非诉讼的解决机制,就是通过第三方调解或者医患协商,而非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医疗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是息事宁人,更重要的是在当下这个医患关系极度紧张的环境下,重新塑造一个良好的医患关系。法律可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但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并没有使医患关系得到缓和,甚至还会加重矛盾。
2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
2.1医患关系的商品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为了追求利润,难免会出现开大处方、检查多、乱收费等现象,而药厂跟医疗器械的厂家,都需要医院来销售这些所谓的产品,间接增加了患者的负担,患者花了大价钱,却没有得到应有的结果,才更加导致了医患关系的恶化与不信任。
2.2医患关系的差异性
在医患关系中,由于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的差异,导致医患关系的差异性。一个医生是经过多年的理论学习、实践训练才能掌握知识和技能,最后还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实习阶段,形成了对各种疾病的认识。而患者在得了疾病以后,心理上就会出现急躁和担心。一边是专业的医生,一边是由于患病而脾气急躁的患者,这两种情况碰到一起,势必会加重医患关系的距离,导致差异性的产生。
2.3医患关系的敏感性
在整个医疗看病治疗过程中,医生会变得更谨慎,不只是解决患者的病情,还要适当、适时地解决患者内心急躁以及担心的问题。而患者在患病以后的精神压力大、开销大的情况下,会使自己的情绪出现急躁,并且不信任医生。这样就会爆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所以目前的医患关系是处于高度激化的状态。
3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3.1和解是目前解决医疗纠纷一种方式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是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法,但是这一解决方式受各种原因的制约,比如在天津市,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金额控制在一万元以下。这种方式回避了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让医疗纠纷得到解决。
3.2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构建
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医疗损害鉴定是我国目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一个过程。在法律诉讼、协商、调解等方式相比,医学鉴定可以明确原因,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特点。医学鉴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权威性,最重要的是专业性。它可以弥补调解等对纠纷的事实以及最终结果把握不准等不足。
3.3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
第三方调解委员会属于司法部门,与医患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牵涉卫生、保险等部门的利益,决定了它比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更公正、中立[2]。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常由于牵涉到利益,情绪激动,如果直接进行对话,很容易引发矛盾冲突。而第三方调解委员会的中立身份,更有利于缓和医患之间的矛盾冲突。调解达成的调解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它具备其他传统非诉讼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不具备的优势,但由于是新兴事物,还需进一步完善。
3.4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医疗纠纷的处理
2009年1月天津市在全国率先以省级政府令形式颁布了《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成立了“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全市公立医院推行医疗责任保险[3]。司法、卫生、公安、保监、财政、医调委等部门通力协作,形成了具有天津特色且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调处工作机制,使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走上了依法、公正、客观的轨道。目前《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政府规章上升到地方法规的层级。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将能够依法得到更好地保障。天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2014年《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正式施行,其中人民调解发挥重要作用,费用来自于政府。主要坚持的原则就是以调解问题和解决问题为目的,对于有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行动依法处置,将纠纷带出医院。同年,江西省也出台了有关于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条例,成为就医疗纠纷出台条例的首个省份。
4非诉讼解决与诉讼解决比较
4.1非诉讼解决
目前,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7年(以下简称“医调委”),在这7年当中,医调委调解了绝大部分的医疗纠纷,据统计为天津市发生纠纷的95%。但是这种调解的模式也是建立在对医疗纠纷原因的模糊性上,依靠医调委工作人员以及各大三甲医院的专家为医疗咨询库,通过咨询、研究、比较等工作,来分析并确认医院存在的问题,在医院认可的情况下,医调委在做患者家属的工作,最后得到双方的认可并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保险公司也适当参与意见。这种调解办法的优点是省时、省力、省钱,并且在医患双方不是很激烈的情况下快速解决矛盾。但是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对纠纷结论的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4.2诉讼解决
法律诉讼解决办法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患者家属通过立案,走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了174号内部文件,规定天津市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必须经过天津市医学会范围的专家鉴定,明确原因以及责任后,再由法院来做最终判决。这种处理办法优点就是能够明确原因以及责任,这样医患双方就能依据鉴定结果赔偿和得到应有赔付,医院也可以分析鉴定结果来吸取教训,防止同类问题再次发生。但是这种解决机制患者家属会经历一个漫长的等待,基本上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至少两年才能得出结果。
4.3两者对比
医疗事故鉴定以及医疗损害鉴定是我国目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一个过程。在法律诉讼、协商、调解等方式相比,医学鉴定可以明确原因,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特点。医学鉴定可以有效的保持中立性、权威性,最重要的是专业性。它可以弥补调解等对纠纷的事实以及最终结果把握不准等不足。而非诉讼解决机制也有着快速、省钱等优点,能迅速解决矛盾而不激化矛盾。而且非诉讼解决机制已经解决了绝大部分的医疗纠纷,在解决的数量上是领先法律诉讼的,但是从明确原因以及责任的结果来看,诉讼机制还是有自己的优势。
5小结
创造一个好的医疗环境,首先,应该从医务人员的行为出发,加强监督和管理,其次,建立医疗责任保险保障制度,保险公司通过向医院征收保费,达到医院所有医护人员参加医疗责任险,在通过第三方调解,来为患者找出医院在整个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在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对患者进行赔偿,这样能有效的保证患者的最大利益。在维持两种机制并持续改进中,我国已经在医疗纠纷中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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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这种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被人们俗称为“私了”。“私了”从幕后走向前台,为解决医患纠纷增加了一种简便而合法的途径,可在目前医疗纠纷“私了”的过程中却遇到了一连串的问题。
事件捕捉: “私了”半年 患方后悔
今年3月中旬,石家庄市郊县一产妇在省会某医院生孩子,产程中突发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丈夫认为妻子的死和医护人员“抢救不力”有直接关系,要求医院赔偿20万元,否则将告上法庭。经和医院多次协商,其丈夫决定“私了”,并接受医院4万元赔偿款,签署“私了”协议。然而,近日,曾同意“私了”的丈夫突然萌生悔意,声称要状告医院。
负责解决医疗纠纷的医院医务科负责人面对单方撕毁“私了”协议的患方一脸无奈,慨叹:“医疗纠纷私了咋就这么难?”
事态发展: 纠纷目前处在僵局
参与解决该医疗纠纷的医院医务科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说,该产妇是急产,产后突发肺栓塞。肺栓塞在产科是严重并发症,死亡率极高。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无力回天。其丈夫程某对妻子突然死亡非常不理解,医院建议其做尸检确定死因,或走法律程序,均被他拒绝,只要求医院赔钱。医院不同意程某的解决办法,可程某拒绝将孩子领回,还带亲属来医院闹,严重影响医院工作。无可奈何之下,医院和程某达成“私了”意向,医院一次性付给其4万元。双方签署协议:“产妇家属不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将孩子领回抚养”,而“医院不承担‘抢救不力’责任,一次性给产妇家属4万元补偿费后,不再给予产妇家属任何经济赔偿。”
据悉,死亡产妇的丈夫和医院的纠纷目前处在僵局。其丈夫依然称要告医院,而医院拿着“私了”协议据理力争。
点评:医院的法律顾问认为,“其实,在符合法律法规的‘私了’中,患者无权反悔。”据该医院法律顾问介绍,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诉讼要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有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已“私了”的案件原则上讲,当事双方都不能反悔。《民法通则》还规定:协议签订后受法律保护。如反悔,就要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另一方是否有欺诈或胁迫行为,反悔一方要就此举证。如不能举证,法院将认定原协议有效。
院方说法: "私了"只为息事宁人
一家省级医院院长说:“遇到医疗纠纷,我们愿意‘私了’的原因是简单省事,社会成本低。一个医疗纠纷要告到法院,就要进行鉴定,医院要做很多准备工作,费时费力,律师诉讼费也不低。如果医院因医疗纠纷‘出名’,损失更大。”
省会某医院医务科科长对记者坦言:“私了医疗纠纷对于医院来说其实是无奈之举。从某种意义上说医院不怕打官司,怕的是患者不去打官司。而患者现在更愿意选择‘私了’,因为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过去的巨额赔偿明显少了,患者认为打官司麻烦,赔得不多,不如私了。对于一些可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工作也有一定缺陷的纠纷,医院确实愿意选择私了。患者只要几万块钱,如果上法庭,医院的诉讼花销比这个还要多。”
专家剖析: 正确看待"私了"
医院发生医患纠纷,院方和患者都愿意“私了”,于是,医院医务科的工作人员签字,从财务处领钱交给患者,而患者拒绝打收条,不久,患者到法院起诉医院,并否认医院给过赔偿。据了解,类似的情况比较普遍。针对这种现象,石家庄市医学会张小良会长剖析院方心理时谈到:“许多医院在医疗纠纷发生后都不愿提及纠纷,不愿留下字据,认为承认给钱是为了结纠纷,留下字据就等于承认自己有错。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医院只有摆正心态、”穷尽程序“,才能使医疗纠纷顺利了结。”他认为,医疗过程充满不确定因素,患者要求无法完全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矛盾是必然的。医院要按法律法规办事,在处理上“穷尽程序”,这样,即使患者反悔,到法庭上,一纸正规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医院才会有主动权。
一些医院与患方“私了”医疗纠纷后,为避免有承担责任的字眼在协议中出现,往往签署所谓“赞助协议”。而“赞助协议”不能证明院方已与患方“私了”。某医院与患者私了后,和患者签订了一个“赞助协议”。协议上说,因患者生活困难,医院赞助患者3万元。后患者反悔状告医院。医院在法庭上拿出“证据”时傻了:因“赞助协议”里根本没提到是为解决纠纷付3万元。最后,法院判决该“赞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点评:据介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协议解决纠纷双方要写协议书,协议书要写明事件基本情况,双方认定的医疗事故的原因和等级、赔偿的数额,这是“私了”生效的必要形式。有的当事双方没有明确事故的等级,也可以模糊,但一定要写上是为了解决纠纷的赔偿,而不是补偿。
律师解疑 : "私了"如何"了"
医疗纠纷什么情况下可"私了"?医患双方应如何"私了"?就此记者采访了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姚根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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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案件之特点
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较其他类型的纠纷,医疗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它不仅包含医疗科学而且涉及很多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是医疗纠纷的复杂成因。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殊,医患双方关系如果常常处于紧张或者利害冲突关系,就产生致防卫性医疗之虞,不利于医疗工作的进行。三是双方当事人实力相差悬殊,从表层来看医疗机构属于强势一方,不仅有雄厚的资金,而且医生掌握着更专业的知识;同时相关的病历材料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故双方实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大幅上升的现状对于社会、患者及医疗机构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医学知识和法制观念的普及促进了人们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渴求,对纠纷解决的要求也不断细致,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当纠纷发生时患者一方往往会特别不理智,稍有不慎便会使事态升级,以致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和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与当前医疗纠纷产生的复杂性和情况的多变性相比,这些方式还远远不能为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驾护航。
(三)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与非诉讼共同组成的医疗纠纷解决整体机制。在此机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独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运作方法;而在体系中相互协调、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从理论角度应当综合协调讼与非讼、公力与私力、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从实践层面应当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协调解决机制的重构。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解决机制的匮乏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以上三种。这种规定凸显出明显的弊端:首先是解决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机制没有创新性,主要体现在对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及专业性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当时没有规定。其次是对法院调解、诉讼没有相应专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医疗纠纷之多样性与解决方式之单一性的矛盾。我国《侵权责任法》及《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无涉其他。更加凸显了医疗纠纷妥善解决了迫切性。
(二)现行解决机制效率偏低
在医患纠纷日益上升的背景下,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显现不堪负重之态。因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法院的判决也很难做到合理准确,举证责任的倒置也降低了医疗诉讼的门槛,剧增的案件与法院的承载能力矛盾尖锐,同时也必然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边缘化。我国虽有重调解轻诉讼的传统,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种做法很多时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只是非诉讼解决方式效果不明显。另外一个问题是现行的医疗纠纷尚未形成有机整体,诉讼与非诉讼未能较好衔接互补,效率低下。
(三)现行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双方协商。这是一种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医患双方都应优先考虑。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对相关事实和权益的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的基础上。但目前在我国未能形成良好的这一基础,致和解的成功率较低。而医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医观念,当事人就很难选择选择和解。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绝大部分医疗纠纷的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基于其职权行为,费用较低。但是,目前社会对卫生行政部门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许多医疗机构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公众此种解决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较多的质疑。
3.诉讼。严格的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权威性与强制性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医疗纠纷的专业性难免造成医疗诉讼成本的加大、诉讼效率的降低;医疗鉴定中双方的不信任甚至敌对,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恢复,加剧矛盾的尖锐化。
三、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分析借鉴
美国医疗纠纷主要通过非诉讼(ADR)模式解决。首先,鼓励仲裁和调解。在仲裁方面,先从立法上推进ADR的发展。实务中,仲裁庭聘请专业的医疗和法律人士作为仲裁员,以帮助医患双方准确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调解方面,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探索以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次,专业委员会评估。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成立“医疗机构资格鉴定联合委员会”,负责评估医院的品质。其还要求医院主动将医疗过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双方讨论有害医疗过失。否则,医院可能丧失合格资格。利用此方式从源头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在德国,首先由当事人对话协商,这是一种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调解和仲裁机构解决。调解和仲裁机构是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专门机构,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该机构。机构的办公费用由保险
公司承担,患方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历程甚至医患关系的恶化。最后,诉讼解决。在前两种方式都不能解决时,患方可对引发事故的医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但一般由原告对医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
四、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与应坚持的原则
(一)价值分析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医疗秩序而起还会影响到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应该注重主体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医患矛盾,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更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人民的医疗利益的维护。建立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机制,患者和医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可以全力对患者进行救助,而患者在纠纷发生后不再选择“医闹”,从而医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过多元化的方式,纠纷得以迅速有效的解决,双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轨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进法律发展。医疗纠纷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解决,但是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破坏社会和谐。医疗纠纷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它能够对人们的法治理念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实际更人性化的道路。作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以其专业性和社会性实现了法的空间与社会价值观的交流,促使法律规范与社会规则的融合,从而促进法律的发展。
(二)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是大前提。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也一样,不管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还是对自身理念的完善,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方向,才能确保医疗纠纷多暖和解决机制的正确性及有效性。
2.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调解制度在我国有雄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土壤。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是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3.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与权益的失衡戚戚相关,其多样性和复杂性更加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如果在解决此种纠纷的时候不能坚持公平正义的话,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才能实现正义途径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五、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建议
(一)建立健全多重调解制度
1.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设立了“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医疗专家、法律专家作为调解委员。不仅能吸收人民调解的优势,而且可以使医疗纠纷得到更专业的解决。
2.改革行政调解。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高效专业的优势,也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监督、行政处理,是非诉讼解决的重要方式。建议取消行政调解限于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并可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只要一方申请行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在纠纷处理时人员组成、程序等均应满足公开、透明的要求,增强当事人的主导性,提高行政调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调解功能。广义上的法院调解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和诉讼中调解。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这样可以避免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也可以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二)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与诉讼互补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优势是医疗纠纷解决的一个很好途径,但是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鉴于此,建议把仲裁范围放宽至医疗纠纷或者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部门;聘请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担任仲裁员,从更专业的角度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对于无法仲裁的情形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庭,避免纠纷的拖延与恶化,以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强仲裁庭与审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进诉讼的效率,以诉讼的强制力强化仲裁的效果。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 “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 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 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 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 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 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 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 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 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 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 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 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 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1]于真,傅晓明.浅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J].医学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黄敏,李连宏.建立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医院管理论坛,2009(3):43-45.
[4]陈利华,郝容慧.浅谈医疗纠纷ADR[J].现代医院管理,2007(3):10.
[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6]傅江丰.论合理构建医疗纠纷领域的ADR机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7]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09:62-64.
【关键词】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患者维权意识逐步增强,加重了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不信任及不满情绪,使各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呈现快速增加的趋势。2002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设定了三种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一是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三种解决途径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难以得到患方的认同。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显然不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唯一办法,但至少给那些不信任官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嫌司法途径费钱费事的患者家属提供了一个比较值得信赖的维权平台。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概念
缓解医患矛盾迫切要求引入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医疗纠纷发生后,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协调、帮助、促进下,进行谈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消除争议签署调解协议,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1]。
二、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国内外现状
1、国外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先进经验
在美国处理医患纠纷依赖于相对独立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建立医患间的中间缓冲带,对防止医患矛盾激化有显著的作用,同时在公平公正性方面也易于得到医院、患者和社会三方认同。“第三方”作为一个专门的公益运作机构,也有利于降低患者维权成本,提高医患纠纷处理效率,无论对处于弱势的患者,还是对疲于应付医患纠纷的医院来说,都是有利的。可以预见,在第三方力量的作用下,医疗机构单方面话语权将不复存在,医患搏弈将逐步趋向[2]。另外,法律规定医院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客观上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另一个“第三方”。
2、国内对于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探索
国内已有多个城市在处理医患纠纷中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积累了不少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以福建南平市为例,该市于2009年8月组建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两年来共受理医患纠纷百多起,几乎都实现了成功调解。“南平模式”的秘诀之一是,双方当事人有选择和更换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的权利,减少了人们对“中立机构不中立”的担忧。
2010年12月22日,昆明市医患纠纷第三方联合调解处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启动,该院与五华区司法局、大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成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联合调解室,开始探索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昆明模式”。这一解决医患纠纷的新模式,在运行1年多时间里,成功解决了13起医患纠纷。
可见,虽然我国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解决机制还在摸索中,但是应该肯定的是,该模式在防止矛盾激化、及时化解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优势和意义
(一)适用的程序灵活,使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得以降低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第三方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越过那些没有实际意义的程序,采用最简单而有效的程序,有助于提高效率和降低的成本,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双方。
(二)使得医患双方矛盾得以柔化
传统的诉讼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对立为基调,讲究双方在证据、程序等方面的对抗,而调解机制将医疗纠纷在第一时间引向调解中心,注重的是双方的交流和协商,有助于当事人情绪趋向冷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增进谅解、缓和矛盾。
(三)赔付数额理性,且处理结果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付数额,避免了确定赔付数的随意性,减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以解决纠纷中的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为首要目标,不一定拘泥于法定的,而是灵活采用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的方式来处理。
(四)满足了我国从古影响至今的避讼思维
我国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至今都有绝大部分人认为参与诉讼不是好事,而通过第三方调解机制正好使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外的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构想
尽管第三方调解机制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它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等特征,能更有效解决医患纠纷,公平公正易被患者接受,有利于和谐社会的长足发展。对医疗纠纷解决第三方调解机制有以下构想:
首先,第三方调解机构应能保证其具有中立性、权威性和专业性。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就无法取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为了保证调解工作的公正性,该调解机构应当通过制度设计来保证其中立性,比如从其外部应当独立于行政,从内部应当独立于调解机构。同时,医疗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涉及到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第三方调解机构在组成人员的要求上应当由受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了人民调解员资格的医学、法学和心理学专业的专职人员组成,才能更好地提高该机构的解决纠纷的能力。保证了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和专业性的基础上,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才对当事人等具有权威性。
其次,保调解机构的运作资金以及医方的赔偿资金来源
虽然第三方调解机制较其他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有很多优点,但从国内试点机构的运行情况看,其都面临着经费困难问题,一个调解机构必须要先能生存,然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所以,可以通过政府的财政收入中划拨一部分来作为其运行经费的补贴。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对于缓和医患矛盾,使医患双方从对立走向和平协商,逐渐达到相互理解,遏制不断攀升的医疗纠纷,建立和谐就医环境,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西安医学院公共卫生系预防医学实验中心,陕西 西安 710021)
【摘要】近些年,随着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围绕如何缓解医患关系,解决医患矛盾,各界都展开了热烈的研讨。从医疗纠纷中部分客观原因入手,分析了医疗纠纷中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因。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患关系;患者权益
0引言
医疗纠纷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当今社会中争议极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的往往给患者、家庭、社会带来很大的影响。因此,深入研究探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失衡原因所在,分析解决患者不利地位的现象和问题,不断规范和完善法律法规,使医疗纠纷的解决更加公平、公正、合法,最大化地实现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关系的平衡,都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医疗纠纷中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一些客观原因
医疗纠纷不仅存在诸如医疗行业极强的专业技术性以及医疗机构掌握医疗资讯的垄断性,从而导致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主要原因外,也存在一些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的客观原因。
1.1法律法规不完善,是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客观原因
近年来,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法律,都针对医疗纠纷这一问题的处理,进行了不断的修改和完善[1]。但依然还存在一些不完善、难操作的问题。
1.1.1《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内容
从国务院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看,医疗纠纷在行政处理上,较之其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趋于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特别是在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损害获得赔偿是权利方面,是大有进步的。但是对于如何保证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该条例中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患者的权利在不能行使时,应该如何处理,这在时间中都没有办法予以解决。
1.1.2《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损受害患者一方的利益
2010年7月1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全面规定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规则,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进行了成功的改革,较好地处理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平衡。但是,《侵权责任法》中仍然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证明过错归责原则体系中,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都一股脑地交给了受害患者一方,而仅仅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法定的过错推定的情形,但其还是需要患者对这三种情形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现今受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对医疗资讯的掌握存在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有损受害患者一方的利益。事实上,受害患者一方也很难承担起全部的举证责任。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不具备医疗知识,无法提供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诉讼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
由于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家属都不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对医疗过程中的诊疗护理常规不甚了解。因此在发生医疗事故时,让其提出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是有很大难度的。特别是面对专业技术性极强的医疗机构一方,患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利的弱势地位更显突出。
2)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提供不利患者一方的病历资料时,患者无法实现举证权利。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对过错的认定常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所以往往需要通过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法医学鉴定来作为判定过错、划分责任的依据。而在法医学鉴定中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但是,现实中医疗机构在出现医疗侵权纠纷后,为规避责任,往往拒绝或者提供不利于患者一方的病历资料。对此,患者却无法约束和控制,使其举证权利无法得以实现。而由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从而使鉴定机构做出不利于患者的结论,结果导致败诉,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3)医疗机构篡改、销毁、隐匿对自身不利的病历资料时,患者难以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病历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明。因此,提供客观真实、全面详细的病历资料,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确定具有关键作用。可由于患者接受医疗机构诊疗过程的全部资料一般都在医疗机构手中,因而在医疗纠纷的鉴定和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利用其优势,只提供对自身有利的病历资料,不提供或篡改、销毁、隐匿对自身不利的病历资料的现象时有发生[2]。而让患者对病历的篡改、伪造负有举证责任,这无疑又给患者的诉讼维权提出了一个难题。除非患者方非常及时地复制病历,否则医疗方进行了篡改与伪造后,患者方对病历的篡改、伪造行为的举证几乎不可能。
1.2法律法规对医疗鉴定机构规定不统一
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普遍,导致医疗纠纷诉讼往往时间长、难度大、成本高。患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