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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解医疗事故构成的要件
医疗纠纷主要是由医疗事故引起的。那医疗事故构成的要件都有哪些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医疗事故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疗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
(二)客体,即过失行为损害的对象。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这里说的“人”应为从出生到死亡期间的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在生存期间,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里的死亡时间应当是指生理死亡。在我国,生理死亡的具体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生签署的死亡证所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三)主客观方面,即行为人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里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的后果,这是判断是否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四)行为的违法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
(五)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是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
二、妥善保管自己的病历资料
病历,是患者最直接最真实的医疗档案,要妥善保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明确指出,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
在现代医院管理中,病历作为医疗活动信息的主要载体,不仅是医疗、教学、科研的第一手资料,而且也是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的依据。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和患者都有举证的义务。病历资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记录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重要文书,是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根据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应时间,病历分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和病历的质量评价四部分。一份好的病历,内容要真实完整,重点突出,条理清晰,有逻辑性、科学性,要使用医学术语书写,文字要通顺简练,字迹清晰,无错别字、自造字及非国际通用的中、英文缩写,涉及的数字要使用阿拉伯数字,重点内容以不同颜色书写或标记,病历内容不得随意涂改。
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档案、病历的保管均作出了规定。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借阅等相关管理制度,鼓励病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病历是医学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师要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隐匿、伪造、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同时,该规定对于调整患者行为同样适用。病历的一部分可以由患者保管,如未在医院建立档案的门诊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这部分也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医闹”为违法行为
近几年来,“医闹”事件甚嚣尘上,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遭遇谩骂、殴打,造成人身损害乃至死亡的事件屡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正常医疗秩序。其实,对于患者来讲,这样做是没有必要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才是最正确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赔偿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认定、赔偿原则、赔偿责任、调解程序设置及效力认定等方面,就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 医疗纠纷;法律适用;司法鉴定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o5)02—0046—03
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为人列为被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 立案时,医疗纠纷诉讼的案由包括:医疗事故损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和医
的解释》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相关规 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侵权纠纷。
定,但在具体适用上,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 二、举证责任及分担原则
一
、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立案 提讼的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医患之间存在医
原则上,医疗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 疗服务关系以及损害结果事实的证据。被告医疗机构
民法院管辖。 则对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下列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内,应当
(1)对卫生行政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或反悔, 提交由各当事人保存的所有涉及诊疗活动的病历资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2)无论鉴定结果是 料。病历资料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当事人申
否构成医疗事故,患方持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人民法院 请证据保全且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
提起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3)裁判文书生效后,又发 后24小时内做出证据保全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
生不能预见的患者的损害后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所有病
的。患方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医 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存的主观病历资料),医患双
疗事故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患方可向被告所 方当事人均有权复制。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修改
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对于 等,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
患方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医疗纠纷处理申请,又向 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
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为当事人应当承
医疗纠纷诉讼的被告,一般为患方就诊的医疗机 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因所保存的病历资料遗失或
构,涉及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医疗部门,该企事业 所保存的病历资料拒绝提供,导致事实主张无法证明
单位为被告;凡执业者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符合卫生 的;(2)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
行政部门要求,进行医疗服务的诊所及依照乡村合作 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造成病历缺失或者毁损,
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生室、所,也可以成为被告。在多 导致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不明或过错无法认定的。
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医疗损害,应以造成损害或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
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不能确定或不能分清由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
哪个医疗机构所致时,可以将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 定标准预交鉴定费用,过期未预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构为共同被告。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
但医疗机构因患方及其亲属故意或过失致使财 定费份额由当事人预交,不按确定份额交纳的,人民
产受到损害或医务人员人身受到侵害的,应以侵权行 法院可以在判决时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
【作者简介ie-.~荣(1967一),男,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副主任法医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司法鉴定处处长,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专家组成员,河海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tel:+86—512-68213220—5303。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2期)
请重新鉴定,当事人须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
, 人民法院方予准许:(1)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
备相关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
论明显依据不足;(4)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的其他情形。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鉴
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不予认定的,可直接采纳首次鉴定结论;异议成立,确
需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补充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庭应当对补充鉴定
重新质证。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新证据。当事人申请重
新鉴定,如在一审中未获准许而二审中获得准许,所
产生的鉴定结论也为新证 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
定,超过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接受。但笔者认
为,对于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结论明确为不构
成医疗事故,而人民法院又已立案为“人身损害赔偿”
的涉及医疗纠纷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是否
存在过错,并要求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可以依据《人
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规定》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
行鉴定,必要时可调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评议意见
作为案件审理时参考。也有人建议.可将具有审判职
称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以“审判人员”
的身份参加合议庭审理此类案件,以弥补单纯审判人
员在医学鉴定技术等方面知识的不足。无论采取何种
方式.都必须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以便于检查监督、
切实可行。
四、过错的认定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说明:(1)病情及
诊断:(2)医生预定实施的治疗行为的目的、方法、侵
袭范围、治愈率、副作用等;(3)是否存在其他可以替
代的疗法(如果存在,还要说明替代疗法的治疗方法、
侵袭范围、治愈率、伴随危险等);(4)患者拒绝医生提
供的治疗方案后的不良后果或不良转归。认定医疗机
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应
当综合考虑具体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
力等客观因素。医疗过失的审查,主要依据医疗机构
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考虑有无下列因素:
(1)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其同等专业、级别的医务人
员在同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2)医务人员是否具有
与其相同或邻近区域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常识、经
验和技能;(3)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
急因素。具有下列情形,医疗机构可主张免责事由:
· 129 ·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采取紧急医学
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医疗机构没有过失的;(2)在医疗
活动中,因患者病情异常变化或因患者特殊体质而发
生医疗意外,或者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所限.无法预
料或不能防范的;(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4)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5)因不可抗
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机构侵害患方诊疗选择权,是指医方未依法
履行下列先行告知义务:(1)变更手术方案系病情需
要,但实施手术前未告知患方病情及相关事项;(2)体
质特殊或病情危急.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实施常规检
查和治疗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未先行告
知的;(3)实施实验性、试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未先
行告知的;(4)除必要项目外,未先行告知可能会造成
患者重大经济负担的检查、治疗的收费;(5)未先行告
知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疗活动。但从一般
社会认知出发,确属出于善意.医疗机构对特殊患者
未告知具体病情及治疗事项.而代告知其近亲属的,
可视为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
五、赔偿原则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或患者近亲属未
能行使诊疗选择权.以致增加患者的痛苦或者造成损
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没有造成患者损害后果,患
者单纯以医疗机构侵犯其知情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
疗纠纷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的赔偿标准。医疗
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
者人身损害。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医疗损害需要后续治疗,且
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能够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人
民法院应当将患者后续治疗费用与其他损害赔偿费
用一并做出判决。但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程
度.患方又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不再对后续费用问
题进行鉴定。
六、赔偿责任
因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器械造成患者损害的,患
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
责任。为患者提供护理服务,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未
达到护理等级的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医疗机构因虚假广告,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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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国际卫生公约中,国际合作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
于国内公共卫生能力的改进。①新规则中.要求国家建
立全国范围的国内监控体系。该体系必须满足统一和
高效的“最低核心要求”,不但能够在短时间内把来自
边远地区的一些资料反馈给中央性的行政机关.而
且,能够分析此类资料(特别是有关异常疾病病例的
资料)并尽快地做出决定。这就要求成员国在国内进
行必要的能力建设以应对“具有国际影响的公共卫生
紧急事件”。实践证明,一个国家准确识别一种疾病.
并把有关信息传递给世界卫生组织的能力.对于《国
际卫生规则》的顺利运作至关重要。
3.建立履行义务的保障机制。新规则建立了国家
在履行国际义务时的保障机制。②其一.建立联络中
心。新规则要求成员国建立(指定)一个与世界卫生组
织保持联系的联络中心。该联络中心将为成员国向世
界卫生组织送交有关资料提供方便.反之亦然。这就
为国家及时、高效地履行义务提供了一种保障.同时.
也便于世界卫生组织对成员国进行监督。其二.按建
议采取防范措施。以往,由于害怕在通报后他国对本
· 127 ·
国采取过激的行为,③因此,国家往往不予通报。新规
则明确规定,在一国通报了某种传染病的爆发后.所
有成员国都应当遵循世界卫生组织所作的建议来采
取防范措施,而不能采用先前的那种模糊性的最大限
制性措施。这就为通报的国家履行相关义务解除了后
顾之忧。其三,实行双向义务。新规则还改变了先前
《国际卫生规则》中义务的单向性现象,因为.它还要
求世界卫生组织对成员国承担一定的义务.即要求世
界卫生组织承担迅速援助成员国评估与控制传染病
爆发的义务。
总之,新规则从先前只注重遏 制传染病的国际扩
散,发展成为全球性的预防与控制机制:从先前的只
注重协调国家的公共卫生标准和措施.发展成为强调
各国在传染病防治上的能力建设:从先前国家单方面
对世界卫生组织承担义务.发展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也
向国家承担相关义务。这表明国际传染病防控法律体
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核心是国家的义务被全
面强化。这应当引起我国的高度重视.并在适当的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正式实施,那么,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在该解释施行后,是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继续适用,即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问题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时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损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了足够的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解释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充分体现了对于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条例》在赔偿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造成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下方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而又确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和抚慰的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则在第18条专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明确规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并非以死亡或残疾为条件。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规定,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如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很难获得保护,尽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与此相对应,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例如,原告黎某与被告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在为原告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医生为原告用纱布止血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原告的体内,造成原告数年来苦不堪言,后经手术取出。该案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属医疗事故无疑,如原告起诉医疗事故赔偿,因原告无残疾也未死亡,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则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4)对于结案后确实需要治疗的,《条例》规定是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赔偿等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答案,这样的规定无疑有损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损司法解释这方面的规定要更科学、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损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在第32条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医疗损害后续治疗的费用,国外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损害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当人损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当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对于普通患者来说,医疗单位的医疗过错或差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非是患者关心的问题,他们所关心的和需要解决的是与医疗单位之间的民事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所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条例》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利益,医疗机构可以借口《条例》无规定拒绝患者的赔偿要求,法官也因《条例》无规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果说,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话,我不敢说这会给我们的医疗机构传达怎样的信息?
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是,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论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及赔偿数额的多少,除非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按《条例》规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诉讼中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按《条例》规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诚信、公平的原则规定作为补充呢?
1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
个人医药费用负担过重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在经济不发达的西北地区,由于医疗改革(尤其农村医疗改革)“广覆盖,低水平”的特征,使患者个人医药费用负担过重。以陕西省某市为例,农民年收入大约8千余元,而参保农民由于住院起付标准高,最高支付限额低,三甲医院费用报销比例小以及基金结余率过低等新农合政策,使参合农民受益率大打折扣。若遇大病,将支付约等同于两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年收入,农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而迁怒于医院和医生,造成医疗纠纷上升。陕西神木县实行(包括全体农村居民在内的)全民“广覆盖、全免费”的医疗保障体系,将有力地遏制不断上升的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2医院对医疗费用的监管力度不强
根据我国2008年第四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显示,患者对医疗服务不满意的主要原因是医疗费用高。客观地说,有的医院的确存在不合理收费和乱收费现象。例如比照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增加收费频次、收费与病历记录不符以及医用耗材扩大收费范围等违规行为。如曾经报道的哈医大二院的“天价”医疗账单,这些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加深了医患双方的矛盾,也增加了医疗纠纷的隐患。
3医生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疲劳
先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导致在一些案例中医院方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医务人员采取一些保护性医疗措施,包括较多的检查以及个别情形下不愿意冒风险进行处置,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患者的负担,也背离了医学的价值取向。个别医生职业道德缺失,为获得更高利益而诱导患者消费,用患者高额的支出去追求个人利益。
二、医疗纠纷的对策
医院是多部门合作的复杂系统,医疗本身就意味着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从这个角度讲,医疗纠纷是医院永远无法回避的问题。而每一起医疗纠纷的发生,都给医患双方带来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加深了医患双方的矛盾。因此,要解决医疗纠纷的深层次问题必须理顺机制、增加投入,真正做到强基层、保基本,这对解决医疗纠纷问题大有裨益。
1深化体制改革
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补偿机制:(1)理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机制上的医疗服务收费收入,使其成为医疗机构最主要的补偿机制。政府应严格区分和规范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管理,增加对非营利性医院的财政投入,遏止城市国有非营利性医院间的盲目攀比与无序竞争,发展和培养真正具有竞争性的医疗市场。(2)大幅度提高直接体现医生技术水平的技术劳务和知识价值收费价格。借此提高医生的个人收入,使医生合理合法地享有高收入带来的有尊严的生活。使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彻底地以洁净的身躯和合理的价格步入医学殿堂。(3)大力推进单病限价收费。对患者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对单病种从检查确诊入院、治疗到治愈出院限定最高医疗费用。从而降低费用,解决“看病贵”问题。
2强化政府职能
进一步完善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加强卫生行业监管力度,维护群众的经济利益和就医环境。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稳定的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及运行机制。加快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农村医保制度。通过完善医疗保障制度,提高群众报销比例,缓解因病致穷、因病返贫现象。让看得起病成为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
3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
教育包括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要教育医生树立高尚医德,不辱使命,在工作岗位上爱岗敬业、精益求精。认真接诊每一个患者,用较少的费用获得满意效果。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医疗质量,开展积极有效的医患沟通,增加患者对医院的信任度和对医务人员的理解,减少因医源性损伤引发的医疗纠纷。
4严格价格监督
规范收费管理首先认真学习领会物价政策,理清服务项目价格、内涵及应该除外的内容等,提高各类人员收费管理意识和业务素质。再者要设置安装触摸查询系统和价格公示牌,提供一日清单,方便患者查询和了解费用情况;设立价格收费投诉箱和投诉电话,认真听取患者对医疗收费情况的批评和建议,纠正存在问题,并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患者。三是要有监督机制,每月抽查住院病历,检查医嘱记录是否规范,收费是否合理,有无多收、漏费现象,对存在问题及时纠正,以维护患者利益。
5完善纠纷处置机制
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已保持30年的高速发展, 社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 伴随着新老传播媒介的融合发展, 人们的交流渠道不断拓深, 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愈加容易和频繁。人们在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便捷和发达的同时, 也不断承受着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在一个高度现代化和科技化的社会中, 任何个体的变化都有可能影响整体的发展与延续。基于对问题频发的现代社会分析的基础上, 德国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所著的《风险社会》一书中, 正式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 并指出风险社会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有效的规避、减少或疏导现代社会所带来的风险, 使其在公众容忍的范围内促进社会的现代化。与早期的危险相对, 风险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因此, 现代社会的风险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风险的内生性。即风险是由人类的决策或行为引发, 并经社会的各种制度运行而产生的共同结果;二是风险的延展性。风险的影响范围是全球性的, 且影响持续时间长;三是风险后果的严重性, 但发生的可能性低;四是风险防范措施的无力性。即现在风险计算方法和经济补偿方式都难以预防风险。[2]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重新审视社会现代化进程, 尤其是现代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近些年, 随着人们的就医观念和权利意识的转变, 医疗改革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加之社会、媒体舆论的推波助澜, 我国医疗纠纷逐年递增, 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这在客观上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加以调整, 以期应对医疗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当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参照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46条的规定, 分别为当事人协商、行政部门主导下的调解及提起民事诉讼。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 要求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主导向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转变;从单一解决机制向多元化格局转变。从一元向多元化方向转变, 不仅需要医疗纠纷解决思维的转变, 更需要医疗纠纷立法的及时调整。但需明确的是, 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一味否定传统解决机制, 而是在不违背医疗纠纷解决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对传统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创新。多元化解决机制主张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灵活地调整程序, 表现为纠纷解决程序的多元并存。[3]但反观我国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存在诸多与上述理念不相符的问题。因此, 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出现的问题, 更好地化解和防范医疗风险, 缓和医患关系, 成为摆在广大卫生法学和医学伦理学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议题。
二、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这些解决方式在一定时间内为化解医疗纠纷和缓和医患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些年我国医疗纠纷事件的增多和影响的扩大, 逐渐表明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已难以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新情况和医患关系的新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1. 当事人协商机制不规范。
当事人协商机制是指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的方式,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该方式方便快捷, 形式多样且可操作性强, 对时间和空间的要求不高, 能快速降低医疗纠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 当事人协商已成为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当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有85%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解决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 如此高的协商率并未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据中国社科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 (20142015) 》统计, 从2002年至2012年,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在十年间增长了十倍。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单一且其他解决道路不通畅的情况下, 医患双方只有选择协商这唯一方式;二是当前协商机制不规范, 并未能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具体而言, 协商机制的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协商范围不明确。现实中医疗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 理论上协商机制仅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4]但一些医疗机构或个人为了逃避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消除不利影响, 对患者许诺高额赔偿以使其放弃对医院或医生责任的追究, 不仅间接地拔高了其他患者对赔偿数额的不合理期待, 而且也有违法治精神。二是赔偿数额未限制。由于当前法律对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患者为争取较大的赔偿, 往往向医院索要超出医院赔偿能力或接受范围的赔偿数额, 医院为不扩大社会影响或息事宁人, 只能被迫让步。三是协商地位、信息不对称。在医疗纠纷协商关系中, 与掌握医疗信息和社会地位、资金占优的医院相比, 缺乏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无疑是弱势群体。
2. 行政调解道路不畅通。
所谓调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 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 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 促使他们互相谅解, 进行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活动。[5]调解具有预防社会矛盾、缓和与控制社会冲突及节约医疗纠纷管理资源及成本的优势, 但在现实中却运用较少, 甚至有逐渐被边缘化的趋势。各中原因是因为调解并非直接分出对错和黑白, 而只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让步来化解或缓和矛盾, 没有最终权威性, 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机制在医疗纠纷调处过程中问题频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介入的理由。依据《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只有在接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当事人向其提供的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时, 才可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此种消极的调解态度显然难以适应当前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事件。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角色的混同。在我国, 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卫生事业的管理者, 也是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同时还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居于第三方位置。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医疗纠纷时, 这种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行为, 致使患方很容易联想到部门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 从而对卫生部门的行政调解是否公正提出了质疑。[6]三是调解范围过于狭窄。依该《条例》第36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仅仅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而对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行为并未作出结论, 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程序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 这前后矛盾明显。同时, 按照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法定的医疗事故为标准,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7]
3. 诉讼机制不健全。
诉讼作为国家向医患双方所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是医疗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也是社会和医患双方所公认的最权威的解决方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取消了鉴定前置, 调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 分配了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事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医患双方提起诉讼的门槛, 但在现实中却遇冷。除了我国民众怕诉心理的影响, 更多的是医疗纠纷诉讼机制还不健全,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突出。法院作为一个术业有专攻的机构, 对法律之外的知识却不甚了解。除了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是由司法部门鉴定之外, 因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赔偿案件则由各级医学会鉴定, 但大部分医疗纠纷诉讼是由医疗事故所引起, 这种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得不倚重专业机构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法官难以全面把握案件的审理。二是案件审理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 需消耗当事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复杂且时间冗长, 间接地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诉讼效率低下。三是小额诉讼比例高, 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现实中, 许多法院所承接的医疗纠纷案件标的额都较低, 但因当事人主观期望过高或其他原因, 致使许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及的标的额一般较大 (大于或等于一万元) , 但明显高于最终法院所认定的数额。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使法院的诉讼负担过重。
三、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出路
通过对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 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良性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要以专业和高效为基础;二是在此基础上要以公正和权威为保证。具体到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上, 应以协商和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 同时引入以专业性著称的医事仲裁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构筑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同时, 我们也可学习借鉴台湾地区的医疗纠纷解决经验。2000年台湾地区卫生署出台了《医疗纠纷处理法》 (草案) , 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 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 规定了医疗纠纷案必须先行调解。[8]因此, 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运用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也可适用该理念, 遵循重视协商, 强制调解, 鼓励仲裁, 健全诉讼的理念。具体而言:
1. 重视协商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当事人协商在化解医疗纠纷时不仅能在形式和行为上有效化解纠纷, 而且也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隔阂, 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但如前所述, 当事人协商机制还不规范, 成为制约其发挥最大功效之障碍。因此, 我们要及时填补这种规范性缺失, 需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协商范围。由于医疗纠纷存在着行政、刑事及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 立法者应该明确协商机制的界限, 对协商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规定对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当事人之间不得协商;对当事人已经协商的事项, 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宣布其无法律效力。此种行为旨在杜绝医疗机构花钱消灾和患者漫天要价等不良行为, 为当事人协商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限定赔偿数额。现实中医患双方往往对赔偿数额争论不已, 有违协商之初衷, 而且也为日后纷争埋下隐患。同时, 医疗事业具有的高风险性会让医疗机构一直处于不堪重负的状态, 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9]因此, 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赔偿的具体数额。对此, 我们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相关法律规定,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5年制定的《医疗损伤补偿法案》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MICRA) 规定:其中医疗过失的一般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10]该法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限定赔偿数额使医疗机构避免赔偿高额费用和应对大量不公之纠纷。三是优化协商环境。在协商的过程中, 医疗机构要及时公开医疗信息, 让患者对整个治疗过程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把握, 这样既避免了患者漫天要价, 也让医疗机构能从容、自信地面对医疗纠纷;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优化协商环境, 加强对医疗纠纷的监管力度, 从而为当事人协商营造良好的氛围。
2. 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形式。因此, 我们可从这几种调解方式对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进行探讨。一是行政调解。目前看来,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是最主要的行政调解, 但也存在上述许多问题, 还需加大对行政调解的优化力度。首先, 立法者应修改《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 简化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的条件, 增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行政调解的程序, 让卫生部门调解医疗纠纷有章可循。其次, 扩大行政调解范围。立法者除了要把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范畴, 还需把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引发的非医疗事故纠纷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中来。鉴于卫生行政部门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情况, 建议可成立相对公正和中立的机构, 吸纳具备法律素养和医学知识的人参与其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的公正, 增强公众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信心。二是法院调解。所谓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调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 以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从学理上看, 法院调解可以分为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但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因而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所说的法院调解主要是指诉讼中调解。鉴于当前法院调解率不高等情况, 我们尤其加强法院调解工作。首先, 把医疗纠纷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既可快速、平和解决医疗纠纷, 也可将适合非诉方式解决的案件分流出去, 以节约审判资源。其次, 应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上, 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应该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三是民间调解。所谓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活动。当前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该机构属于群众自治组织, 可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可保持较好的中立地位, 但因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性显著, 且该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一般都是免费, 从而导致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难以开展;二是营利性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天津模式。2004年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称金必达公司) 正式成立, 并与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共同进行调解。金必达公司以收取患者获得医院赔偿款的10%作为提供调解服务的报酬, 且在调解成功后, 如医患双方自愿, 还可到天津仲裁委进行仲裁。但由于金必达公司的利润以医院的赔偿为基础, 从而导致金必达必然会偏向于患者, 这无疑会引发医院的质疑。总的说来, 这两种民间调解方式各有利弊, 在维持民间机构专业水平的前提下, 如何保持中立态度、维持民间机构正常运作, 是我们需考虑的问题。
3. 创设医事仲裁制度。
所谓医事仲裁制度, 是指诊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方式, 相较于诉讼, 其具有专门化、效率化、保密性及程序的弹性等优势, 容易切合和满足个案的需求。当前, 在具体制度及程序建构上, 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选择且终局性。即一旦发生医疗纠纷, 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 也可向法院起诉。但如果选择仲裁, 那么仲裁就是终局性, 且在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前置性仲裁, 即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当事人如想提起诉讼, 必须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 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选择何种医事仲裁具体制度及程序, 学界争论较大。笔者认为, 宜采用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前置性仲裁一定程度上能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 但如果适用不当, 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毁灭式打击意味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丧失。而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不仅有效克服了前置性仲裁模式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通过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让当事人能争取自身权益, 最终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化解。同时, 由于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经济赔偿上, 从纠纷性质上看, 符合《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建议立法者应该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即可。但考虑到医疗纠纷的特殊性, 在仲裁制度具体内容的制定上, 医事仲裁也要突出其特殊性。具体如下:一是仲裁员的选择。基于利用现有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的考虑, 且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设定的相关限定, 故不能再增设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 但我们可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尽可能符合医疗纠纷仲裁的要求。由于医学具有专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 因而在医疗纠纷仲裁员的选择上, 除了要强调一般经济纠纷仲裁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 如公平、正派、中立等, 还应该具备医疗纠纷处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 故可吸收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医院管理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学伦理学专家等专业人士担任。二是仲裁程序。即使医疗纠纷以专业性强、复杂化著称, 但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与普通经济纠纷的处理过程并无太大的不同, 只要依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性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即可。一般说来, 仲裁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即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次是案件受理。即仲裁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如受理应通知被诉方, 并且仲裁机构应及时组成仲裁庭。再次是案件审理。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并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若和解不成, 仲裁庭不应久调不决, 而是要及时作出裁决。最后是案件执行。即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由于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那么该裁决则是一裁终局性。医患双方日后如若就同一纠纷向仲裁委申请再次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同时, 仲裁委是一个社会公益目的性很强且非营利性机构, 本不应向任何一方收取仲裁费用, 但考虑到仲裁委维持自身运转之需要, 那么在仲裁费用的负担上则坚持以医疗机构为主, 患者为辅的原则。三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医疗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主要基于营造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和衡平医患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因此, 在仲裁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也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对医疗机构来说, 它们不能证明自己无医疗过错或者无因果关系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4. 完善医事法律法规, 健全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最后一道公力救济途径, 具有化解医疗矛盾, 缓和医患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 人民法院应该秉持公平、公正及公开的原则审理各种医疗纠纷案件, 以确保医疗纠纷在法院门前得到最终解决。但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 迫切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具体说来, 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强调: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赔偿, 诉诸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纠纷赔偿, 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由于大部分医疗纠纷都因医疗事故引起,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应在医疗纠纷审判中积极适用《条例》。因此, 为了有效地维护患者的利益, 实现司法公正, 法院应从立法科学性角度考虑, 优先适用《条例》之相关规定。同时, 《条例》作为一个已实施十三年的老法, 或多或少已较难适应当前医疗卫生事业和医患关系的发展, 有些规定已严重落后于时展。因而立法机构应发挥先行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及时修改或完善该《条例》, 期以能更好满足当前解决医疗纠纷之需要。二是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之规定, 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首先, 患者知道自己被侵害了;其次, 患者知道自己被谁侵害了 (只有知道被侵害人才能去起诉) 。因而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还需把自查清侵害人之日起计算纳入其中。三是医疗过错鉴定问题。我们应从有效处理医疗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 建立一个司法行政部门主管, 且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参与的医疗过错鉴定机制。在该机制中,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对各级医学会进行资格审查, 进而组建一支由医学会专家和司法鉴定专家构成的医疗鉴定专家队伍, 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规范鉴定内容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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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应当增订医疗同意书制度、医疗共同损害责任以及会诊行为责任,在此基础上建议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
一、应当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应当明确规定医方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受到医疗损害的患方提供全面的法律救济。患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和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方式,有权请求医方承担财产性赔偿和非财产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告知义务是对患方民事权益的侵犯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医疗机构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而赔偿责任则是侧重于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性赔偿。有鉴于此,建议将该条中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修改为“侵权责任”更为准确。
(二)应当全面肯定关于医疗水平的构成要素。日本的司法判例首创了“医疗水平”的概念。医疗水平是以地域、时间、资质等三要素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表明法律仅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却忽略医务人员自身的条件、医务人员所在医疗机构条件以及当地的医疗卫生条件。医疗地域性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综合性大医院与小医院的差别;二是经济发达地区与偏远地区的差别。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且东西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水平呈现“城乡二元化”、“东西部二元化”的严重不公平局面。与城市和发达地区相比,广大农村及中西部偏远地区的公共卫生体系不健全,各地医疗人员的素质、医疗机构的设施质量参差不齐,同一等级的医疗机构和不同等级的相同职称的医务人员也有很大的差别。据此,建议将该条中的“当时”的规定修改为“当时当地”更为恰当和合理。
(三)应当直接认定特定情况下医方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一规定表明确,在出现上述列举的三种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是直接“认定”,而不是“推定”。因为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上述三种情形的存在是事实存在,是认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前提和法定事由,不是一种假定的条件。因此,上述三种情况属于医疗过错的认定事实而非推定,《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进行如此规定是立法技术上的一次失误。
(四)应当明确规定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不仅是医疗损害责任,同时也是产品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9条所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患者体内的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对医疗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就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医疗产品只要有缺陷,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这时生产者承担的就是最终责任。在产生诸法合体、责任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医疗产品缺陷责任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五)应当明确规定医方负有医疗文书资料的保管和提供查询义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文书资料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的行为直接推定为医疗过失,其目的在于说明医务人员对医疗文书和资料负有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第2款中主要规定的是对行政责任的承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如果不按照这一规定向患者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其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六)应当明确规定医方对患方进行过度诊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将过度检查规定为侵权行为,进一步保障了患者的利益,但是法条中也存在未明确或难以操作的部分。《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第63条规定了医务人员如果采取过度检查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对“过度检查”的界定不明确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退回不必要的诊疗费用难以操作。[2]《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这一规定的“不必要的检查”取代了《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的“过度诊疗行为”,即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属于医疗侵权。如果医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对过度诊疗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应当增订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一)应当增订医疗同意书制度
医疗同意书系指患方在诊疗活动中必须知情并能够承担有关风险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合同书。医疗事业是一项高知识、高技能、高风险的行业,特别是在手术中,有许多不可预见的意外出现,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应当是医患双方对医疗措施过程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是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充分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障性制度,同时医疗同意书也是医方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患方行使知情同意权及承担医疗风险的证明文件。《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医疗告知说明义务和知情同意制度,第56条是适用此项制度例外情形的规定。但现阶段我国医疗体制中没有对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明确作出规定,不同的医院对医疗同意书的格式采取的要求也不尽相同,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同意书制度。笔者认为,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同意书制度进行增订,对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以及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对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方可以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取得患方书面意见,签订医疗知情同意书等内容进行补充增订,用法律的形式维护和发挥医疗同意书规范医疗行为的作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二)应当增订医疗共同损害责任
所谓共同损害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共同侵权的一般性规定。如果患者就诊于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涉及多个主体,造成医疗损害事实,因而就会发生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这种类型的纠纷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先后就诊于多家医疗机构,出现了损害结果。如果因为多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结果,则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各家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结合,即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二是医疗机构与雇佣的陪护人员共同侵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陪护人员必须是医疗机构负有对其管理责任,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良药品、器械发生人身损害结果,医疗机构与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两种是间接结合的情况,不是共同侵权,理论上成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鉴于医疗共同损害责任的复杂性,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对这一类型的共同损害进行专门规定,使造成患者损害的多个医疗机构责任的更加明确化。
(三)应当增订会诊行为责任
医师外出会诊是“会诊”的形式之一,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范围内的诊疗活动。[3]按会诊范围可分类为:科内会诊、科间会诊、急诊会诊、全院会诊、院外会诊等;按会诊形式可分类为:现场会诊和远程会诊。医院诊疗活动中,会诊是很常见的现象。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谁来承担责任,这是很多医院都关心的问题。为规范会诊行为,卫生部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出台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会诊的定义、程序、规范、罚则等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了不得邀请会诊和不得派出会诊的情况,同时对发生医疗事故以后的处理也作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只是对医师外出会诊即院外会诊的情况作出的规制,对医疗机构科内会诊、科间会诊、急诊会诊、全院会诊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缺少法律规制。《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中也没有涉及会诊制度。有鉴于此,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诊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应当增订会诊制度。
三、以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为基础,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
(一)应当命名为《医疗损害责任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仅用了11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定进行规定,显得有些粗略难以具体操作。因此,应当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医疗侵权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制。但是,对医疗损害责任立法的名称问题众多学者提法迥异,有学者提出了《医疗过失处理法》的立法名称,还有学者提出制定《医疗过失责任法》和《医疗损害赔偿法》。《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摒弃了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的提法,适用《医疗过失处理法》和《医疗过失责任法》提法显然是不合理的。《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一般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再加上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和第47条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至少规定了10种责任承担方式。由此可知赔偿损失只是侵权责任承担的10种方式之一。如果医方在损害患者身体健康权的同时又侵犯了患方隐私权,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就不止是赔偿损失这一种责任形式,还应当对患方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措施进行救济。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是多元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而采用《医疗损害赔偿法》的提法,只是侧重用于对被侵权患者造成的医疗损害进行的财产性补偿,不能够对患方受到的医疗损害采取全面有效的救济。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这一立法名称与以往的各种立法名称相比更加合理准确。
(二)《医疗损害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医疗损害责任法》可以采取总则、分则和罚则三部分构成的立法模式。首先,《医疗损害责任法》总则部分主要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等问题。分则部分主要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即分别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对医疗过程中的医疗合同和非医疗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这部分是分则设计的核心内容,[4]规定医疗损害的预防与监督、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技术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程序问题。最后,罚则部分主要规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其鉴定机构违法时对患者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医疗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赔偿的项目和支付方式以及诉讼时效问题,还要对患方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三)应当制定以实体法为主和以程序法为辅的医疗损害责任特别法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受条文数量和内容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上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特别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对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当医疗损害处于1至2年的时效期间时,为充分保障患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各种救济措施。实务中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也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制定《医疗损害责任法》,应当采取以实体法为主和以程序法为辅的立法体例,使该法在立法程序公正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总体上得到平衡,从而在程序上保证“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实现。
注释: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2]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35页。
【关键词】 外科护理;风险因素;对策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4.03.343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3-1469-02
外科护理大致可以分成外科类型护理与外科病况护理,前者如外科休克患者的护理、外科手术期患者的护理、外科营养患者的护理等;后者诸如颅脑、颈、胸、腹、血管疾病等各科系疾病患者的护理。在外科护理中,护理工作量大,持续时间长,专业知识技能含量高,因此保障患者生命健康安全,最大限度的降低外科护理风险,防范于未然是外科护理的根本要求。
1 外科护理中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1.1 维护患者与医院的双向利益 外科护理的风险防范是杜绝医疗纠纷,维护患者与医院双向利益的主要手段。一是外科护理的牵扯面极大,护理人员随时准备着应对紧急抢救,此类急诊患者与突发事件所产生的外科纠纷比重较大;二是外科护理的对象多为手术病人,护理人员的护理工作强度大,病人家属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也较高;三是在外科护理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病人隐私权、知情权,医院的管理权、病况监控权等等。
1.2 保障外科护理的质量与安全 外科护理的风险防范是保障外科护理质量与安全的基本前提。外科护理的风险防范意味着强化护理人员的安全意识,狠抓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与操作技能,要求护理人员在外科护理的各个环节体现护士的责任感与纪律性,高度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与满足外科病人的各项权利,从而保障外科护理的质量与安全。
1.3 促进外科护理的规范与标准 外科护理的风险防范是促进外科护理规范化与标准化的核心要求。外科护理的风险防范一方面致力于规范外科护理的操作标准,严肃规章制度,建立奖惩机制,促使外科护理工作运转的有序化,为外科护理的管理提供制度依据。另一方面,外科护理的风险防范强调护理文书书写的法律化,外科护理记录是外科护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护理人员在文书书写中对护理情况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原始记载,是处理医患纠纷的最好凭证。
2 外科护理的护理风险诱因分析
2.1 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 外科护理的风险诱因之一是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重结果轻过程,即重视完成护理工作的应尽事宜,忽略了在工作中对病人权利的保护,比如对病患隐私的窥探与泄露,因为监护过度导致病患丧失自等等;二是外科护理重做轻记,即重视护理技术操作的到位,忽略对护理观察的原始记录,普遍表现为缺乏法律效力的文书书写,记录的不及时,以及相关事实的不符;三是因为护理过失引发违反犯罪行为,比如外科护理中的传染病患者,护理人员如果未严格执行消毒隔离要求,造成疾病传播则需追究刑事责任。
2.2 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匮乏 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匮乏也是诱发外科护理风险的重要因素,外科护理需要应对高强度的紧急抢救工作,突发事件是考量护理人员专业知识技能的最佳时机,如果护理人员在平时缺乏定期培训与严格考核,面对突发事件很容易忙中出乱,比如点错医疗器械与用品、造成病人体内残留手术异物,或者忘记药物过敏测试,违反用药禁忌等等,严重侵害病人生病健康安全。缺乏护理的科学性与专业性,不利于建立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容易引发医患纠纷。
2.3 护患之间的有效沟通不足 另外,外科护理的风险诱因还表现在护患之间的有效沟通不足,医患沟通是外科护理中的重要课题,许多不必要的医患纠纷都是因为不当的沟通造成的,比如护理人员没有针对患者病情对患者进行科学的解释与必要的心理护理,患者基于不安全感,无法适应医院环境与角色,造成患者对护理工作的不配合,从而诱发患者的对立情绪,为外科护理的风险埋下了隐患。
3 外科护理风险控制的相应策略
3.1 强化护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 针对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应从法律责任的高度,强化对护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等,通过医疗纠纷案例促使护理人员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在此基础上还应对外科护理实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制度化管理,比如统一护理记录格式,体现护理记录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以及真实性,积极贯彻外科护理的查对制度、交接班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值班制度等强制措施。
3.2 提升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素养 针对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匮乏,应重视外科护理人员专业知识技能的学习,比如定期开展外科护理讲座活动与技术操作竞赛,基于外科护理的性质,加强护理人员对突发事件与紧急抢救工作的应对能力,进行有针对性的综合培训与科室分类培训,同时提供护理人员进一步深造的机会,鼓励护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全面提升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素养。
3.3 培养护理人员的语言沟通能力 针对护患之间的有效沟通不足,应促使外科护理人员具备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从以下三方面确保护理工作的有效性。一是护理人员必须向患者解释各项护理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与功效,取得患者的理解与配合。二是耐心答疑,对患者问题做出科学的耐心的回答,增进患者的信赖感。三是满足患者的合理要求与愿望,重视心理与情感护理,创建和谐的护患关系。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产科护理;风险管理;研究进展
0引言
当前,随着我国医疗技术不断的发展,而患者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医院产科纠纷事件相对比较多,产科是医疗护理事故高发区,由于患者与家属对相关护理工作知识缺乏,易引起各种纠纷。因而,对医院及患者家属来说,产科护理的风险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目前产科护理风险性呈直线上升形势,因此产科医务人员的工作也需要越来越严谨,对产妇的分娩风险和患者的保护更加重要,要加强护理的风险管理,保证患者的安全,这种情况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产科医护人员的一种挑战,护理的技术和水平要不断提高。当前的生活水平,新医疗技术与新的医疗设备也不断地更新和应用,医疗费增加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也会加重医院和患者之间的矛盾,有些产科的医护人员对病患的护理存在重视不足的情况,加之法律的意识谈薄,对病人家属宣传风险的教育工作做不够,在护理治疗、医疗、护理人为与系统因素方面加大了风险性[1]。针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做好产前风险教育的宣传,加强产科护理的风险管理,使之得到患者家属的理解与支持,这也是降低医疗护理中发生事故的重要方面。由于产科的护理是一项风险非常高的工作,它涉及到病人的生命,因此降低产科护理中的风险,尽量减少医疗的纠纷产生,这是需要我们不懈的努力。本研究就产科护理风险管理研究综述如下:
1产科护理中影响风险管理的主要因素
1.1护士因素
产妇患者对产科护士的服务要求和质量越来越高,对产科风险的认识也越来越完整,护士面临的工作压力相应的增加,工作量加大,常处于疲惫状态,因而导致产科护士工作出错率提高,这种超负荷状态就是护士在工作中导致护理风险的原因之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护士未严格的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对理论上的知识没有很熟练的掌握、护理的程序不规范、对临床发生的事故处理不得当、对病人的护理记录不登记或登记不完整,再加上临床护理经验不足对风险的观察能力差,这些都会使护理风险增加。②在工作中医生和护士、护士和护士、以及护士和产妇的协作配合不好。③医护人员的护理服务与态度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的维权意识增强给产科的护士带来精神压力[2],其对护士的影响不容小视。
1.2患者与家属因素
其一,新生儿的听、视、感、触觉等尚不完全,加大了风险;有些病儿在用药时发生不良反应,病人与家属将会怀疑是护士的错误;病人以其它理由擅自离开医院、家属的不配合导致风险增加。其二,由于产妇本身的个体差异,再加上合并其他疾病使产科护理中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其三,部分产妇的心理承受能力低,情绪容易受环境和条件的刺激,同时外在的压力比如家庭、经济等因素使产妇的情绪受影响,从而增加了产科风险[3]。
1.3医院管理规章制度的因素
医院是一个完善的机构,它是具备着很强的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和服务职能的医疗机构。存在很多风险性:第一,组织职能因素,产科护理、管理和监督职责、职责不清与协调配合的工作困难带来风险。第二,由医院规定的规章制度不够合理化、护理工作事项与护理技术不完整、再加上在护理上不尽职的监督和管理。第三,因医院的不足,产科护理工作人员的配用与护理工作人员培训与考核缺乏。因此,医院管理制度好坏影响了产科护理工作风险率的高低[4-8]。
2如何在产科护理中加强风险管理的应用
2.1提高护理人员的护理风险教育与法律意识
具体做好如下工作:加强对护理工作人员的风险意识教育与法律培训。①举办相关医疗事故处理法律条例知识与规章制度等学习班。②请相关律师对护理工作人员进行专题讲座,并开展医疗、护理纠纷案例分析讨论会[9]。③有计划性地对产科护理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规范培训与教育,并定期对护理人员的相关产科安全规程与程序进行考核。④要不断加强护理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积极调动其在产科临床护理工作上的积极性。⑤增强个人风险的防范意识,培养和提高产科护理人员的对化解护理风险的能力和警惕性[10-12]。
2.2加强产科规范化管理,提高护理技术和质量
规范基础护理的操作规程,同时也合理地规范医护人员应尽的职责,使工作流程合理化。对实习生和刚转科护士要进行专门的培训和指导,规范工作内容[13]。对护理工作人员进行床边操作考核与理论考核,有计划地进行指导和检查。加强对护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工作队伍的建设,以提高技术为目标提升整个团体,学习新技术和增加新的护理业务技术,以护理为基础,提高综合质量[14]。
2.3护理风险管理的制度建立
2.3.1完善好医院的管理制度,降低护理风险
为降低医院实施的风险,在管理中要制定良好各项评价指标,在产科护理的风险和护理风险做好范围评估,防范和分析一切护理风险,识别各种护理中有可能发生的风险的因素,积极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完善监管系统[15]。
2.3.2产科用药风险的管理
在产科护理工作中,药物剂量和用法等要求是不同的,剂量大小、滴速快慢要适当,不能粗心大意,要严格执行查对制度,确保药物质量、用药剂量、浓度准确无误,管理者要做好每一个环节上的防范[16]。同时,药品要分类放置,标签醒目,以特殊药品分区放置,并做特殊标签,时刻提醒护理人员,在用药过程中在输液管上也要贴标识牌,严格交接班以防发生用药风险。
2.3.3急产护理的风险管理
现在流产与引产分娩等比以往的孕妇要多得多,可是病人为了个人隐私,隐瞒病情的情形日趋增多。因此在风险管理中对护理工作人员要加强教育安全及专科知识技能培训,熟练地掌握产程观察的基本专科技能[17],加强护理人员工作责任心,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认真细致检查、收集病史资料,重点对引产史孕妇和经产妇了解与沟通,以避免发生急产[18]。模拟强化培训,制定好急产抢流程,以提高护士协调工作能力[19]。
3讨论
社会对医疗护理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优生优育观念越来越强烈,相应的产妇与家属对分娩风险的事故特别关注[20]。作于一名产科护理者在工作中需要全身心的投入工作当中,把患者利益放在首要地位,以熟练的专科技能、敏捷的观察力与警惕精神对待每一件事,从小事做起,对每项工作认真负责,尽量减少差错事故发生[21]。提高与完善护理的质量,做到使产妇顺利分娩,尽量减少医疗纠纷发生。要完善护理质量的管理体系,重视护理质量的各个环节。建立良好的风险管理,使其有效地推动程序化、系统化、制度化的标准护理服务质量管理,有效地避免与减少风险,保障护理行为的安全性,为所有患者提供最佳的护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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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护理风险;涵义;影响因素;防范措施
随着现代诊疗技术的发展,泌尿外科与时俱进,医疗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而患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日渐增强。由于患者数量多,人口老龄化,发病部位隐私,管道多等多元因素存在,加上专科诊断技术和治疗措施迅速发展,泌尿外科临床护理承担的风险越来越大。因此,要求我们泌尿外科专科护理人员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防范和减少护理纠纷,降低护理风险和并发症的发生,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护理服务。
1 护理风险的涵义
传统意义上的护理风险指的是医院内患者在护理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件,直接或间接导致患者伤残或死亡[1]。经过多年的临床观察,本人认为现代的护理风险不仅仅包含患者方面,还应该包含临床护理人员自身的安全,其中医疗安全和人生安全尤为突出。
2 影响护理安全的因素
影响泌尿外科护理安全的因素有很多,诸如患者因素、疾病因素、心理因素、护理人员因素、时间因素、手术因素、药物因素、家属因素及其他因素,各种因素可以形成独立危险,也可以叠加成为高危因素,正确认识上述危险因素,对于各种风险的防范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2.1患者因素 泌尿外科老年患者居多,老年人生理机能低下,动作迟缓,应激能力下降,增加了发生摔伤、烫伤等多种意外的可能性;术后活动少、卧床久,易并发压疮、肺部感染、便秘等并发症[2];老年人听力、视力、记忆力下降,这无形中增加了沟通障碍,使得发生意外的情况增加;小儿患者自理、自律能力差,须成人监护、陪侍,发生意外、危险的可能性也存在。
2.2疾病因素 老年人常合并心、脑、肺等多种基础疾病,加之手术打击,很容易引起原基础疾病发作而加重病情;合并糖尿病的老年患者,因血管性和神经性病变致皮肤感觉减退,血液循环不良,增加了压疮发生的危险;少数HIV、梅毒、病毒性肝炎的患者可能隐瞒病情,没有如实告知,增加了护理人员感染的机会[3]。
2.3心理因素 患者发病部位隐私,可能存在羞于启齿或不配合检查、治疗;老年疾病部分只能改善症状,难以根治,达不到预期目标,易产生焦躁情绪。
2.4护理人员因素 一些责任心不强,能力较低,专科技能欠缺,情绪不稳定及新来的或刚轮科来的护士、进修护士及实习护士是发生护理风险的高危人员。
2.5时间因素 节假日、中班、夜班、交接班、工作繁忙时、或特别空闲时均为护理风险发生的高危时段。
2.6手术因素 手术是治疗泌尿外科疾病的有效手段,麻醉及手术对患者来说是一种打击,增加了发生意外的可能性。术后各种引流管道较多,容易发生逆行感染、管道阻塞、脱落等风险,易导致各种并发症的发生[4]。
2.7药物因素 药物因素被公认为是引起意外伤害的显著危险因素。如泌尿系结石患者使用解痉止痛药物后出现视物模糊,容易产生意外、排尿障碍引起患者不适;前列腺增生患者口服特拉唑嗪容易引起药物性低血压,老年患者药物代谢能力差,本身就比其他人群容易引起不良反应。
2.8家属因素 少数家属可能会因为对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疾病的疗效不满意而产生敌对情绪,甚至发生过激行为,使医务人员受到人身攻击。
2.9其他因素 有些特殊检查患者需要导泻甚至禁食,这种情况对于一般情况差者很容易发生低血糖危险;对于高血压患者来说,如果得不到好的休息,会引起血压升高,也容易脑血管意外;一些特殊老年陪护人群,也成为病房非住院人员发生意外的因素之一。
3 泌尿外科护理风险防范新思路
3.1微笑服务,解除患者思想顾虑,让患者有如在家的感觉。在护理服务中,做到七主动:主动热情接待新患者,主动观察、了解患者需求,主动多与患者交流,全面了解患者的心理,主动关心、帮助患者,主动耐心安慰患者,主动相送患者,主动实行出院回访,告知家庭护理相关知识[5],通过主动服务,密切护患关系。患者从就诊、检查、治疗到住院均有护士陪同指导,处处设置温馨提示牌,为患者提供安全有序、舒适整洁的就诊环境。护士要不断丰富自己的知识,把健康宣教贯穿在日常的治疗、护理当中去,护患之间的良好沟通可以降低护理风险发生的机率,讲解要求口语化、通俗易懂。
3.2充分做好各种解释和宣教工作,让患者及家属了解医院环境和工作流程。给予患者有关环境、疾病、检查、治疗、用药、饮食、安全等方面的指导,提供超越患者的期望值的护理服务:患者没想到的,我们想到了,如维护患者的权利,保护患者的隐私;别人做不到的,我们做到了,如患者入院护士主动迎接,热情介绍,操作有解释声,术前有鼓励声,术后有询问安慰声,有亲切的微笑,温暖的话语,勤快的查房,仔细的观察,精湛的业务及出院时谆谆的叮嘱。
3.3充分做好术前护理风险评估 术前充分做好各种护理评估,如根据患者的年龄、性别、职业、文化程度、基础疾病的种类和个数、过敏史、手术史等予以护理评分,了解风险程度,做到对患者的充分了解。
3.4积极做好各种护理标识的应用 如特殊药物警示标识(过敏药物、氯化钾、化疗药物、膀胱冲洗、胃肠营养药物等)、各种引流管的颜色标识、三查七对提示标识、防火防烫伤防油防震等标识、防跌倒坠床自杀等意外标识、更衣间提示标识(请您回顾一下本班工作完成了吗?)等。
3.5合理检查、规范用药 除了常规需做的检查,建议输血四项作为必查项目,可以有效减少感染HIV、梅毒、病毒性肝炎的机会;积极配合医生,规范执行医嘱,对于有疑问的医嘱,及时和医生沟通;患者能有效安全用药需具备良好的用药知识及遵医行为[6],护士首先要熟悉本科室常见药物的性状、作用、不良反应及处理对策,才能指导患者安全用药。
3.6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能力,严格执行各种护理操作,谨防事故的发生。随着护理学科的发展,医疗设备的不断更新及充实、新技术的开展及护理服务范围的扩大,需要护士不断更新知识、完善自我。结合泌尿外科的病种及护理特点,有针对性地学习,特别是泌尿外科腔镜微创技术的开展,护士要熟悉各管道及引流管的作用机制、及时沟通,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有问必答,主动解释,执行每项护理操作前都向患者或家属说明目的、方法及可能遇到的并发症,做到告知同意。
对于那些有特殊检查、手术又需要禁食、导泻的患者,特别是合并有糖尿病者,建议患者准备一些食物或糖类,防止低血糖发生;对于无陪床患者在进行各种检查及治疗时,根据患者情况准备代步工具或安排护士全程陪同。全面评估患者,交代注意事项。操作规程是护士执行护理操作正确与否的根据,也是护理质量的保障,认真学习规范的护理操作流程,使护理工作有章可循。护理文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一是确认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认真客观记录或漏写、错写、涂改等都可能导致误诊、误治而引起纠纷,所以要认真记录,杜绝错记、漏记。
3.7加强护理查房,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加强护理查房,尤其在中夜班、交接班、节假日等高危时段,更应该勤查病房,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发现问题,及时与医生沟通,迅速解决问题,确保患者安全。
3.8基础护理切实做到位,积极做好围手术期护理。护士应严格按照护理等级要求将基础护理做到位,提供个性化、全面、舒适的护理服务。生活不能自理者应协助患者进食、服药、大小便,为患者搞好个人卫生,使患者在住院期间保持清洁、舒适、安全。留置导管患者严格无菌操作,每日更换引流袋。留置尿管患者,应保持会清洁,尿道口消毒和会阴护理2~3次/d,局部感觉差者,采取保暖措施时应反复交代,加强巡视,避免烫伤意外发生。
泌尿外科围手术期护理有一定特殊性,尤其表现在老年及小儿患者上。术前要做好患者及家长的心理护理,进行必要的功能训练,对预防术后并发症有重要意义。老人及小儿病情变化快,预防和早期发现并发症与手术效果密切相关。护士不仅是医嘱的执行者,也是疾病的观察者,对泌尿外科疾病护士要有前瞻性的认识,如出血是前列腺增生及经皮肾镜术后常见并发症,术后要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及意识、引流情况,发现问题及早汇报处理;术后要根据病情指导患者适当活动,这既有利于胃肠功能的恢复,又可有效预防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及压疮的形成;对于麻醉及术后烦躁患者,要注意保护患者,防止坠床、拔管、输液故障等意外。
3.9加强安全教育,增强法律意识。护士对护理安全重要性的认识是做好护理安全工作的前提。护理安全重在务实,必须从小、从细节入手,围绕如何有效保护患者及工作人员积极性,寻找有效的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护士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强化法律意识,培养护士重视每个细节。因此,我们平时利用早交班或护理例会时穿插讲一些医疗、护理纠纷案例,并进行讨论,从中吸取经验教训,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
3.10加强医、护、患者及家属之间的沟通,营造良好的就诊环境。沟通是一副良药,沟通是一把好钥匙,正确、及时的沟通,能够化解很多矛盾,对患者、对医护人员都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尽可能避免发生护患冲突,如果发生,护理人员也要保持冷静,了解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谅解患者情绪不稳定的心态,尝试运用一些技巧比如冷处理法,换位思考都可以降低或避免护理矛盾[7]。
总之,日常护理工作中,泌尿外科护士要不断地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把安全护理放在第一位,学习沟通技巧,同时密切护患关系,在提高护理质量的同时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为患者实施安全、高效、人性化护理;同时也要做好自身的安全保护,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以患者为中心",更好的服务于患者。
参考文献:
[1]李冬梅.加强护理风险管理,保障护理安全[J].心理医生,2011(192).
[2]陆以佳.外科护理学[M].第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408.
[3]曹群朵.泌尿外科护士血源性感染的危险及防护[J].2008年全国医院感染控制、消毒管理学术研讨会.
[4]张丽萍.泌尿外科泌尿道感染高危因素及护理对策分析[J].世界临床医学,2013(4).
[5]黄丽芳.泌尿外科疾病出院后家庭护理的风险评估及干预措施[J].中国医药指南,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