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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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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

第1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第2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关键词:高校;法律援助;社会服务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28-0092-02

法律援助制度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正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众多国家已普遍实施这种司法救济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国家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区别于社会上一般的法律援助机构,它主要是以大学生为主体,利用高校师资以及其他公共资源,面向社会各个领域,对无力承担法律服务代价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公益性组织。服务内容较为广泛,主要包括:不同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文书代拟服务;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服务;刑事辩护及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法治社会应“追求每一个案件的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案件由简单到复杂”、“对公民要求提高”的大原则。以此为背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应努力提高法律援助的业务水平,培养解决复杂案件的能力,成为合格的公民人,并能够多方面合作,努力适应咨询当事人日益多样化的需求。

一、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在社会服务中的作用

1.对于社会服务体系的补充完善作用。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服务于低收入人群和弱势群体,给这部分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一方面解决了这部分人群在经济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服务,体现了法治社会对这部分人群追求法律公平公正权利的支持和认可。通过法律援助途径达到一定程度的心理支持,提高这类人群在社会中的认可度。

2.缓解我国法律援助供需失衡的矛盾。目前,各国法律援助都存在供需平衡的问题。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大量需求和国内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引起供需矛盾更加显著。在美国,法律援助的最低比例是每万名援助对象中需1名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以此推算,我国仅贫困人口一项就预计需要专职法律援助律师17000人。而据统计,截止至2015年,我国专职于法律援助的律师数量不足6000人。严重的供需失衡导致大量符合援助条件的群体失去追求公平正义的机会。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正是在这种紧张局势下发展开来,其主要的成员是高校法律专业的师生,他们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广泛的人际关系。这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法律援助供需失衡的紧张局面。

3.提高国民法律素养,培养法律意识,促进司法公正,完善法律体系。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普法教育等活动,增强国民的法律一式,营造了社会积极维权的氛围,从而实现国民法律素养的提高。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因其更贴近广大求助者,能够搜集到基层人民的状态和信息,也为政府相关决策提供了依据,进一步推动了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法治环境的改善。

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在社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1.机构管理制度不完善,权责不够明确。目前,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还在发展阶段,组织体系和管理制度等很多方面需要逐步完善。有些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设置不合理,职能划分不明确,导致具体工作没有专门人员负责,工作缺乏连贯性,进而造成工作效率低下,不能将各方面的信息汇集成完整的资源体系。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规章制度,结合国内社会及高校的实际情况,出台一项合理科学的管理规范。例如,需明确参加高校法律援助工作所需要的资质,并不是所有有愿望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大学生或教师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同时,要定期对法律援助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建立合理的奖惩制度。

2.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缺乏积极性。法律援助机构是无偿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正常的援助支出甚至都需要机构自己解决,奖惩制度的建立就更加有难度,缺乏激励制度不利于工作人员积极性的提高。同时,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人员还面临着承担自身工作量的问题。例如,高校教师作为该机构的工作者,其自身的教学科研学习等任务已经非常繁重,再将剩余的精力分配到法律援助工作上,已经显得力不从心。诸多问题导致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工作缺乏积极性和持续性。

3.缺乏人才,且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法律援助服务是一种专业,如果工作人员专业知识不扎实,技术水平有限,就不能有效解决当事人的法律问题,法律援助中心也就不会赢得当事人的信任。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大部分成员是大学生,以低年级学生居多。低年级学生缺乏完整的知识体系和务实经验,处理问题的能力稍有欠缺。因此,这样的服务效率不高,容易引起社会的质疑。

三、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建议

1.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规范。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及运作方式并没有相关条例可以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也未做出确切的规定。因此,制订一套切合实际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运行条例》迫在眉睫。明确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规范,保障资金的来源,可以提高社会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关注和支持力度。

2.出台长效的激励机制。长效的激励机制是法律援助机构高效率运作的重要保证。援助机构人员不稳定,流失较多,主要原因是大部分大学生因工作或者学业等需求要腾出部分精力。缺乏长效的激励机制,会使这些学生放弃法律援助工作。如果能够将法律援助服务的成绩与大学生的毕业评价或升学考评、就业推荐等相结合,把实施援助的具体情况,包括参加援助活动的次数、接受援助的人数、援助的形式和种类、服务质量等纳入学生学习、升学、就业等考评体系中,就可以很好地激励学生持续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因为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经历和成绩可以增加他们参与未来竞争的筹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激励制度必须按照透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要接受教师和同学们的监督,防止考评功能的异化。

3.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首先,在招聘上要适当提高门槛,尽量吸收高年级有志于法律援助工作且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学生,比如成绩优秀、专业知识水平较高或实践经历丰富的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其次,定期开展经典案例讨论、经验交流等活动,深入分析案例,提高大家的专业水平。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定期的培训制度来丰富工作人员的知识,还可以加强高校援助机构与社会的联系,与当地法律部门,比如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建立合作关系,长期跟踪实习,全面了解案件的具体实施流程,为法律援助工作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莫洪宪.为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3):97.

[2]王浩楠,等.南京市大学生法律援助概况调查与路径探析[J].江苏科技信息,2015,(17):63-64.

[3]苏翔.大学生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和成员配备研究――以苏南和上海地区高校的法律援助实践为例[J].法制与社会,2009,(6):251-253.

第3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关键词】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 法律援助

一、研究意义

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该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从而有效地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指定辩护制度的设置,意在帮助诉讼中的弱者,而且刑事被助者不仅仅是能否得到法律援助的问题,而是怎样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问题。只有遵守司法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得以维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活动兼具的两项功能,无论何时,维护社会秩序都不能忽视司法正义的需要。在当今中国社会迈向法治之国的进程中,不但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应同时成为刑事法律的终极追求,公正本位,兼顾效率本应当成为现代司法的恒久主题,而且程序优先,实体与程序并重也应当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就指定辩护制度而言,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对完善科学且人性的诉讼程序体系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指定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亦属于法律援助的范畴,是一个国家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指定辩护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特定主体的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部分被告人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无论是在立法规定、制度建构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程度的缺陷与不足,直接影响到指定辩护基本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功能的实现,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亟待加以完善。

二、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规定及概念辨析

(一)刑事指定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辨析

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入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刑事指定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是两个外延不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广义上讲,法律援助包含了指定辩护。但是,从狭义上讲,他们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范围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三条规定:“(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①刑事案件;②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③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④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⑤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⑥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⑦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指定辩护的范围仅仅是符合特定条件的部分刑事诉讼案件,从范围看,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的一个组成部分。

其次是对象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 “法律援助的对象:(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①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②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③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而指定辩护只限于刑事诉讼关系中符合特定条件的被告人;而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范围更广一些。另外,对于外国人多数国家确定在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外国人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诉讼中外国人不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法人多数国家没有把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是因为法律援助是一种保障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各国一般都不对法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是条件不同。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有:①经济困难者。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只有经济困难者方可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从司法上对经济困难者进行救济的一项制度。旨在避免公民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在我国,对于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申请法律援助。②确实需要帮助者。为了避免有人利用法律援助而滥用诉讼权利,世界各国的法律大都规定,申请法律援助者须有正当理由进行诉讼,即须有胜诉的可能性。如日本法律规定,法律基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给予诉讼帮助,但仅限于该案有胜诉的希望。在我国规定,确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而指定辩护的条件是指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来成年忍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具有法定的七种情形之一。

第四是程序不同。根据《司法部关于开疑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6条、37条所规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定律师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其它法律援助案件,则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向其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指定辩护与法律援助不是同一概念,但法律援助在某种意义上讲包含了指定辩护,指定辩护仅仅是法律援助的一部分。

(二)我国关于形式指定辩护制度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辩护包括任意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两种。任意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强制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②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此外,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第ll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肓、

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

(一)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有局限性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所的相关数据显示,2000年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500件,其中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案件4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3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346件,该三类案件共计373件,占74.6%: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共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733件,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的案件125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467件,两类案件共计592件,占80%。另外,从2006年的统计数据看,2006年全国共办理指定辩护案件为96762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53591件,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24206件,盲、聋、哑人案件5017件,一般贫困者案件7056件,其他指定辩护案件6892件。上述五类指定辩护案件的比例为56:25:5:7:7。

通过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适用指定辩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成年人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被指定辩护的案件较少。

法律规定的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特殊被告人。但在实践中,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不仅仅局限于此,除肓、聋、哑人以外,身体有其他重大残疾的被告人、或是虽不够判处死刑但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都属于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对象。由于强制指定辩护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为三种特殊被告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不享有指与不指之间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直接操作。该制度在适用范嗣上规定的过于狭窄,使得受该制度保护的被告人的范围也就很小,那么所谓的法律援助实际上并没有最大程度地顾及所有需要特殊保护的被告人。

对于任意指定辩护,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情形,多数针对有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任意”是指人民法院享有两可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辩护律师,即使不给特殊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不违反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与死刑犯、未成年犯的数量相比,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占很大比重,笼统地将这些被告人列入任意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中,会由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很多贫穷被告人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免费辩护。如何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力,同时又能充分保障受追诉者的权利,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阶段上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换言之,在审判前的侦查、审查阶段,刑事追诉机关不承担指定辩护的义务,受追诉者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这种仅在审判阶段才可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规定,对特殊被告人来讲是十分不利的。按照现行法律,特殊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是开庭10日以前,这就要求,被指定的辩护律师必须在开庭前的短期内完成会见被告人、阅卷、调取证据等辩护准备,由于从时间上显得太过仓促,故不能保证取证的质量和出庭辩护的质量,指定辩护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充分协助被告的作用。因此,指定辩护制度在适用阶段上的规定存在缺陷。被指定的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无法作充分有效的准备,也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申请法律援助并不代表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身份不是辩护人,只能算是提供法律帮助的顾问。因此,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这一规定不能说明指定辩护适用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四、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刑事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范围

联合国准则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穷无钱聘请律师的,要为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贫穷者的利益,防止因经济条件的不平等而在司法上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将指定辩护分为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任意性的指定辩护,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毫不否认生理、心理有障碍或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或慎重对待;但是是否身心健全,经济困难,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就不应得到法律上的特别保护?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行使辩护权方面的特定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弱者并不是指生理上、心理上有困难的人,而是指无力充分有效自我防御以对抗国家公诉权的人,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所有经济上有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都是弱者。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将因贫困无力自行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指定辩护惠及的的范围中;换言之,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和任意性指定辩护合并,不存在所谓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为贫穷无力聘请律师,都有权利获得国家为其指定的免费律师——从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上的不平等。

(二)将指定辩护的适用扩展至侦查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后活着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是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这仅仅是从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能力”,至于他有没有实际能力来行使这项权利,法律似乎是在所不问的。如果我们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推敲这一条款,即法律既然规定了当事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那么在他未明示放弃该权利而又确无能力委托律师时,负责侦查的侦查机关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协助其行使辩护权应当是“有权委托辩护人”的题中应有之义,也符合该条款设立之意旨。惟有如此,才能为律师提供充足的时间来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提高辩护质量,也才能真正做到保障人权,消除在法律保护方面的“贫富差距”。此外,将指定辩护的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可以使指定辩护人获得更加充足的时间去取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抑制刑讯逼供的频繁发生。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

第4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会大众认为是法律界的“阳光工程”、“希望工程”。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援助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范畴,在维护贫困群体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对于人权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论完善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明进步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数百年的历史,并且拥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英国,是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尽管各国由于国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尽管在援助主体、援助范围、援助程序、援助对象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因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公益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内容做了专章规定,这两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东新区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设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新起点,成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弥补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公民辩护权,保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转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的规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有无作为区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宏观层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权利进行规定,无疑这规定的付诸实施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同时,中国作为国家法的主体,中国已经加入或者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决定了其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律师的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律师权利的变相剥夺,也是对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推诿和不作为。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职业律师却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责任的转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律师的负担,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民辩护权保护的力度,不利于贫困者获得有效且高质量的保护。

(二)立法层面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也不过才十几年的时间,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为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内容,且由国务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条例》 也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对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经费、程序等内容进行具体和系统化的规定,并且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能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一系列问题。

(三)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对经费的来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投入多少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 经费短缺问题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会获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援助也会大大损害其法律援助的质量。较少的办案补贴很难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常常敷衍了事,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较低,并没有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辩护权,完全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体队伍质量不高

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上的不足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质量上也亟须提高。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在指派辩护律师时偏向于指派新来的律师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辩护质量很难得以保证,很难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与农村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经济落后和农村地区公民所获得法律援助较少,且质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更加凸显。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

公设辩护人,是指政府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而专门设置的,在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述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公职性、授权性、无偿性 。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英美国家。上面已经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转移,很少有律师是出于主观意愿去接受案件,获得的报酬与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报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时甚至还得倒贴交通补贴费等,这严重挫败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但是公设人辩护制度是属于国家下设的部门,其性质类似公检法系统,公设辩护人具有与检察院对抗的同等公权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师那样因惧怕报复不敢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因此,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真正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且使《宪法》中“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规定从纸面上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日益凸显不足。我们应该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制定系统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律援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与《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样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划拨,每年所得的经费数额都很有限,根本无法满足需求,法律援助不应该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应该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会的资金的支持。我们应该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1)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都存在着差异,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2)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每年由律师协会提供其向执业律师收取的会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吸收社会资本。

第5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关键词:诉讼保险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设计

接近正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诉讼领域兴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兴未艾。针对不少公民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阻挡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状,现代各国设立了各种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为其中之一。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参考文献:

[1]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袁彬.诉讼保险: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3]王亚新.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的制度和理论[A].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美]李本.中国的律师、法律援助与合法性[A].许传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6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关键词:农村法律顾问;购买法律服务;体制;政府;市场

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0-000-01

自2007年开始,宁波市司法局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背景下率先实施了“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工程,这种做法在全国还属第一家,“2007 年,市委办、市府办转发《宁波市建立农村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以政府出钱买部分服务的形式,向全市农村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到目前全市2554 个建制村拥有法律顾问,覆盖率100%。”可以看出,这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政府导向下法治民心工程。我们也应同时看到,“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需要用雄厚的财政实力作为背景,从本质意义上讲政府花钱购买部分服务是一种“国家公共物品”,这与法律顾问服务“私人物品”的实质是有所区别的。综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农村由于普遍经济欠发达、农民对法律服务的消费能力低又迫使法律顾问体制的构建需要成为融合着“国家公共物品”性质的“私人物品”。

一、不可全放逐于市场

构建法律顾问体制在多数学者看来是市场导向下形成的,与政府导向无关,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但笔者认为,不能把所有的法律顾问体制都放逐于市场,仅仅由司法局律协等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管。农村法律顾问体制的建立正是针对由市场主导下形成的城乡法律服务长期失衡状态而形成的一种完善机制。利用政府公益性的导向,先将法律专业人才推向乡村,让一村一法律顾问发挥出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重要作用,改变农民群众以往选择不合法不合理维权方式的积弊,打下乡村法治建设的根基。在城市,国家配有法律援助制度,在对法律服务支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乡村,同涌梢陨柚靡惶紫嘤Φ姆律援助配套制度。如果将农村法律顾问体制完全放逐于市场,那在农村将永远维持着原有的“找村干部调解”和上访等维权方式,使建立农村法律顾问制度形同虚设。不可忽略的问题是,农村的法律需求依然在逐年增长,因此必然带来的后果是农村法律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长期以来,服务农村法律市场的以一些农村法律服务所为主,但他们却普遍受到业内人士批评。因农村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准入门槛较低,接收从业人员素质低下,法律服务责任感不强。市场诱导下还会导致富裕的村社律师们一哄而上齐聚一村彼此恶性竞争,而贫穷的村社则没有律师问津农民有了法律需求仍然得不到满足。然而,政府导向下的农村法律顾问体制,不仅可以弥补农民对法律服务支付能力差的缺陷,还可对市场导向下的恶性无序竞争形成有效监管。

二、不可全由政府保障

农村法律顾问体制若要形成一种长效机制,也应充分考虑市场导向的因素,即部分法律顾问服务要被服务对象自己来支付服务费用,而不能完全依赖于政府买单。这首先是由政府公益性本身的缺陷所决定的。如果所有的农村法律顾问都由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律师顾问服务的经费都由政府来负担,将会加大这种农村法律顾问体制对财政经费的过度依赖性。同时意味着一旦缺少经费,这种体制就立刻失去了保障。相比宁波市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范围内较之落后的城市数量更多,不可能每个城市司法行政系统拿出大笔资金来扶持农村法律顾问体制的建立。例如,一些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服务需求者也成为司法行政系统财政补贴下的法律服务对象,既对国家财政造成分配失衡下的资源浪费,也间接促使那些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务价格的维权人再次浪费法律顾问资源,因为他们无需计算自己投入的经济成本和所获维权实效的产出比。政府保障至少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将会限制了这种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在覆盖率、服务数量和质量上优势的发挥。完全依靠政府来保障律师们的服务在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也无法调动律师及其他服务主体的积极性。笔者建议的经费构成设计为:政府拨一部分, 村委会出一部分,当事人缴纳一部分, 律师所在事务所资助小部分。如果当事人因胜诉得到一部分利益时,还要按规定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这样扩大了法律服务的可用资金来源,充分发挥市场因素的优势,使得法律顾问服务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真正使农村法律顾问服务工作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立平.我国农村法律服务的历史与转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唐鸣,陈荣卓.农村法律和社会问题探究[M].法律出版社,2008.

第7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法律援助启动过晚,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没有确立。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始于案件至法院后,为时太晚。事实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识欠缺,对于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诱供、变相长时间讯问等情况缺乏处理的能力,所以在审前阶段更需要律师的帮助。援助被动性,目前法律援助机构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运作模式是一种单向、被动的服务模式,仅限于法院指定案件的受理、指派,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是不指派援助律师的。以致涉案未成年人得不到及时、主动的法律援助。主观受限性,未成年人可以自行行使诉讼权利,其监护人也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帮助未成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效果局限性,通常刑事案件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再到审判阶段,经过公安和检察环节审查把关,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才决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由于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仓促,无法深入了解案情,对受援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人情况、成长背景、走上违法犯罪的根源等情况作详尽的调查工作,只是复印一下案卷材料,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然后凭书和办案经验出庭辩护,不能够有针对性地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的作用和效果不大。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标准就是是否有完备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我国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建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慎重启动和运行刑事诉讼程序。首先是要把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关。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制定比成年人案件严格的立案标准,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对未成年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其次是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对未成年人不的裁量权,实行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尽量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终止于诉讼的前期阶段”;第三是赋予少年法庭对案件的筛选权和处置权。除了机关应严格掌握对案件的移送外,审判机关也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最佳的处理方法。

2、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为了避免交叉感染,同时也为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应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不捕规定,扩大不捕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减少对未成年人的逮捕适用;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取保候审制度,明确对未成年人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特殊条件,对于未成年犯的取保候审操作方式,可以考虑尽量使用保证人制度,有利于防止其父母帮助逃匿,效果会好于收取保证金。其次,应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更宽的缓刑标准,尽量少用监禁刑。在制定适用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⑴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性质以及是否有严重后果;⑵悔罪表现;⑶其他可以适用的条件,比如被害人方面是否要求和解、家庭环境是否能承担好再教育责任、偶然犯罪等。

3、实行缓和式庭审模式。为了减少庭审中的对抗气氛,缓解少年的紧张情绪和抵触心理,很多国家都强调在少年审判中的缓和气氛,甚至在美国还出现了“少年法庭仅仅由一个具有一张桌子和两把椅子的房子构成,少年和法官分别坐在椅子上,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交谈”。笔者认为,缓和式庭审模式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接受教育,也有利于诉讼各方在庭审教育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二)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

1、建立少年司法机构,专辖未成年人案件。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使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当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现实下,设置少年法院专辖未成年人案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它可以促进少年实体法、少年程序法等法律出台,带动与少年法院相配套的少年侦查、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机构尽快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法院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

2、实行办案人员专业化制度。我国少年司法机构内部,有必要实行办案人员专业资格制度,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官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并经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现在在检察、审判环节都具备了专人办理未成年案件,那么在侦查环节,也应当设立专业的少年警察,其中女性占一定的比例。少年警察专辖辖区内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应当实行严格的专业培训,使其具备和保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高专业水准。

(三)加强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

1、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侦查人员在对拘留或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旁听审讯过程,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协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以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是否合法公正,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8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关键词: 新农村普法工作紧迫性长期性针对性多样性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首次将农民作为普法的重点对象。要求加强农民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着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使农民了解和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创新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开展对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制教育轮训活动,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加强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明确用工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活动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新农村普法工作的关键是提高其实效性,目标是培养法制型新农民。正确理解和掌握新农村普法工作的“四性”,对抓住农村普法工作的关键和实现其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农村普法工作的紧迫性

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农村普法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提高农民群众法律素质和农村基层干部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保证。我国有9亿多农民,农村法治建设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整体进程。由于社会和历史等原因,农民群众法制观念普遍淡薄,法律素质普遍较低,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不相适应。有媒体报道,海南省澄迈县2006年来已发生多起村民打死盗贼的事件。导致盗贼被打死的主要原因是,很多村民认为盗贼行窃是犯罪,就该打,即使打死也“不犯法”。“盗贼行窃打死也不犯法”,可见农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更折射出农村普法教育的严峻性和紧迫性。[1]无独有偶,2008年10月3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胡某、于某盗窃罪名成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三名被告均为农村妇女。据说她们因犯罪而被刑事拘留时,村民们惊讶的表情足以道出他们心中的疑惑:一直贫穷而安分守己的农村妇女怎么会犯罪呢?原来,这三个妇女充满着各自的辛酸:张某,丈夫残疾,四个子女在读书;胡某,丈夫常年患病,还有年迈的公公婆婆需要照料;于某,丈夫因病去世,留下一大笔治病债务,三个子女尚未成年。但是,她们却一直凭着各自的勤劳、纯朴、坚强与善良,赢得了村民的尊敬。事情发生在2008年6月21日下午,这三名妇女结伴到县城捡破烂,她们发现一个光头男人从一个正待搬迁的厂房里偷运铁管。正当她们想赶快离开这个是非之地时,那个光头男人发现了她们。光头男人害怕她们告发,便提出要她们帮忙并分点铁管给她们,这三名妇女认为反正自己没偷,只是搭个手而已,不会有什么问题,于是便协助光头男人偷运铁管,并最终分得6根铁管。三名被告自以为自己没偷,只是帮点忙,占点便宜,殊不知她们在不知不觉中已经沦为盗窃罪的共犯。这是一起简单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暴露出目前农村法律的宣传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农村普法教育刻不容缓。[2]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凸显。我们只有加强农村普法工作,使广大农民群众和农村基层干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才能有效地保障农村经济社会生活依法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因不知法、不懂法引发的影响农村稳定事件的发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农村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凸显,客观上要求农民必须尽快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党和政府的执政理念、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等都发生了根本变化,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日益深入人心,这就要求基层干部特别是乡镇领导干部必须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能力。

二、新农村普法工作的长期性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普法是一项“树人”活动,任重而道远。通过普法,广大农民群众心中牢固确立法治意识,脑中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进而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学法、懂法、用法,成为法治型新农民。这一宏伟目标的完成显然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农村普法工作的长期性要求我们对农民的普法教育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地抓下去。国家目前正在开展的是“五五普法”活动,以后还要开展“六五普法”、“七五普法”……笔者以为,在长期的普法活动中,我们要注意解决两个思想认识问题:一是要克服厌战情绪。如不促其转变,将有一部分村组干部认为已经进行了四个五普法规划,再搞还是老一套,导致积极性不高,工作不力,结果影响农村普法工作的开展。对此,我们必须大力破解其思想认识问题,帮助其认识法制教育在新农村建设工作的重要作用,提高开展普法教育的自觉性。二是要克服畏难情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农村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大,特别是大批青壮年农民外出务工经商,给农村的普法教育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农民外出务工经商后,眼界开阔了,观念转变了,维权意识增强了,对法律知识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我们应当以此作为农村普法教育工作的突破口,开拓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局面。[3]

三、新农村普法工作的针对性

农村普法工作要取得实效,就必须讲究普法工作的针对性,要以满足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为根本出发点,紧紧围绕党和国家有关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重点学习宣传以下内容:

(一)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保障农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法规

我们要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活动内容,引导农民理解和把握自身的权利、义务,强化国家意识、民主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宪法》权威;要深入开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宣传教育,促进落实“四民主、两公开”措施,扩大基层民主,进一步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在调整处理村级事务、消除基层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功能。

(二)深入学习宣传与农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们要突出抓好婚姻家庭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主、文明、和睦乡风的形成,减少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要针对从事农业生产和务工经商农民的不同需求,大力宣传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及与劳动就业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农民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和依法维权的意识;进一步开展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育农民的人口意识、节约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新农村建设。

(三)深入学习宣传调整、规范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们要组织开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学习宣传活动,进一步明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严肃性;要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要深入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引导农民科学规范组织生产,适应市场对农产品质量更高的要求。

(四)深入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法规

我们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宣传与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承包流转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农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要突出宣传依法维权、依法与治安和刑事法律法规,使农民群众懂得罪与非罪的区别,罪轻与罪重的差异,进一步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引导农民正确行使权利,合理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

四、新农村普法工作方式方法的多样性

农村普法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广大的农民。针对农民学历层次普遍相对偏低、接受能力相对较差的问题,我们在普法工作中应大力创新方式方法。

(一)利用多种新闻媒体

现代各种新闻媒体在对群众产生强大的道德感召力和深远的社会影响力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普法理念进行着新的书写和诠释,其以渗透着浓厚人情味的方式,通过关注现实社会的法治实践来寻求政府与老百姓、群体与个人之间的理解和沟通。我们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和农村有线广播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各县(市、区)电视台、农村广播网(站)要开辟法制宣传教育专栏,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定期向农村播出,让农民群众在耳濡目染中受到法律的感染和熏陶。浙江省桐乡市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出色。该市普法办与市文化部门相互协调,在农村巡回放映免费电影前先播放《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制短片和幻灯片,收到了很好的宣传教育效果。2008年,全市在各镇(街道)放映电影3700余场次,观众达60余万人次。

(二)举办法制讲座

各地应成立专门的普法讲师团,可以吸收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作为讲师团的兼职成员。各地应经常性地组织普法讲师团成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深入“文化示范户”,为农民、妇女和青少年等作专题法制讲座。

(三)举办多种形式的法制文艺活动

我们应为农民朋友提供实实在在的面对面的法律服务,组织文艺团体,深入田间地头进行法制文艺演出,扶持农村业余文化队伍,鼓励民间自发地法制文艺演出活动。

(四)积极开展法律服务进乡村活动

各地应该经常性地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农村,结合各种主题宣传活动,开展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工作,向村民发放法律服务便民卡,为贫困弱势的村民提供法律援助。浙江省桐乡市在2008年度的农村普法工作中组织“送法下乡”20多次,解答法律咨询1000多人次,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100多人次,得到了农民群众的肯定和赞扬。[4]

农村普法工作的“四性”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它们共同服务于农村普法工作的实效性。推进新农村普法工作,必须统筹兼顾好“四性”的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切实提高普法工作的实效性,培养出越来越多的法制型新农民。

参考文献:

[1]屡发打死盗贼案件看普法紧迫性..

[2]江苏淮安:农村普法教育刻不容缓.省略/jsfw/gdlb/200811/t20081105_505142685.html.

[3]肖若海.从“法律进乡村”看农村普法工作.求是,2008,(08).

第9篇: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区别范文

[关键词]模拟法庭教学;诊所式教学;刑事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9-0197-03

教育部在《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战略研究》重大课题研讨会中明确指出,中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很高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科学素质,适应社会职业需要的、德智体美技全面发展的、具有个性和创造性的现代法律人才。这表明中国的法学教育正在由注重理论教育向注重实践教育转变,而模拟法庭教学模式作为一种实践性教学方式,恰恰迎合了这一发展趋势,被各高等院校广泛应用于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学教学中,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是,由于对模拟法庭教学方法认知的不足,具体操作的原因及模拟法庭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模拟法庭在实践教学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一些法学院校引进了诊所式教学法,但诊所式教学法在我国的现实境况下,也存在着水土不服的困境,笔者主张以模拟法庭教学为主,引进诊所式教学法的理念与合理做法,形成具有特色的刑事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法,进而发挥模拟法庭教学的最大功用。

一、当前刑事模拟法庭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模拟法庭教学,我们可以从静态和动态的统一上来理解,即在静态上,模拟法庭表现为教学硬件;在动态上,模拟法庭表现为教学过程。因此,模拟法庭教学本质上是指以模拟法院开庭审理的方式,通过学生亲身参与,将课堂中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模拟案件审理的教学硬件和教学过程的统一。与传统的理论教学相比,模拟法庭教学使学生的学习从被动接受转变为主动参与,学生成为学习的真正主体,实现了理论知识学习和实践技能发展的融合。

但是,当前刑事模拟法庭教学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第一,案例选择不够精练典型。由于选取案例不精,导致模拟法庭操作先天不足,参加者仅针对所争议的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之后,就再也没有其他可进行的内容,整个活动显得单调乏味。第二,角色分工缺乏实情仿真。在刑事模拟法庭教学活动中,控辩双方对案情的了解是依赖于指导教师或组织者的介绍,因此这时控辩双方的地位及作用跟其实际生活中的律师无异,而此时真正行使控辩职能的是这次模拟法庭的组织者。第三,偏重庭内环节而忽视庭外环节。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法庭审理阶段仅仅是案件审理的一个环节,大量的庭前工作,如授权委托、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调查证据等环节,在模拟法庭中无法体现。第四,忽视其他参与人的表现。对模拟法庭教学效果的评判过分注重控辩双方的表现,对法官的知识水平、审案技巧、法庭的驾驭能力及书记员的表现能力有所忽视。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对常见的刑事模拟法庭教学范式进行一定的革新,革新的重点应该放在模拟法庭的庭外程序中。而诊所式教学法就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二、诊所式教学法的特点与不足

法律诊所教学作为一种新的法学教学方法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起源于美国耶鲁大学、哈佛大学等著名高校的法学院。经过40多年的推行,美国有近130个法学院中的绝大部分都设立了法律诊所教育课程。所谓法律诊所教学(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是指参照医学院的诊所教育模式,在法学院建立法律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在法律诊所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法律对策,进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司法实践中学习和掌握法律实务技能。诊所式法律教学的目的就是让学生通过法律实践学习律师的执业技能。

从2000年秋季开始,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我国首次在7所高校的法学院开设了相关选修课程,经过8年左右的时间,我国目前已经有60多所院校正式开设了法律诊所教育课程。

诊所式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学教育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换位的课堂主人。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堂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教师往往是课堂上的主持人、谈论话题的引导者,而学生则是谈话、发表意见的主角。互动式、讨论式、提问式、模拟式、游戏式等多种教学方式和手段被充分调动起来,课堂上更多的是学生的声音,课堂上没有标准答案,一切都将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处在动态的变化中,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性,使学生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2)真实的案件材料。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建立在真实的案件背景材料和真实的当事人基础之上。学生通过办理真实案件,参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和细节,在与现实的接触中,培养学生法律问题的判断能力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与技巧,增强学生做一名合格律师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加深学生对法律制度、法律知识、法律条文的理解,并亲身体验律师的社会角色。(3)鲜明的教学方式。诊所式法律教育中,一堂课通常是由两位或多位教师共同完成的。课上课下的交流,随时随地的指导,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教学方法,能产生一种立体的、透视的、深入的效果。诊所教学方法的精髓就是要求学生从经验中学习,从实践中学习。(4)现实的律师思维。诊所式法律教育要求学生用律师的思维去思考问题。而不是从法官角度对事物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

但是,诊所式法律教学法仍然具有局限性,表现为:第一,诊所式法律教育单一的教学目标是“通过法律实践,学习律师的执业技能”,这无疑会导致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功能缺陷。在中国法律教育的目标与功能并不仅仅限于培养合格的律师,而是包括各种各样的为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如法官、检察官、警察、其他行政执法官和法学理论研究人才等。第二,诊所式法律教学的教学成本较高,它的开展需要相当的物质条件支持,包括场所、设备等。而经费不足是我国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就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的“法律诊所”。第三,“诊所式法律教育”对师资的要求是极其严格的,任课教师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在中国,各法学院系教师的整体水平还较低,普遍缺乏实践经验,有的教师甚至根本没有接受过法律专门教育,拥有律师资格证的更少。很多人不能适应此项工作的要求。第四,中外教学环境存在很大差异,决定了诊所式法律教学在我国的开展具有局限性。

三、刑事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法的应用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模拟法庭教学法,还是诊所式法律教学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不足,我们不应对其作用与功能进行不适当的夸

大。那么,能否找到充分发挥二者优势又避免其弊端并符合目前教学实际的一种新的教学方法呢?笔者以为,从各高等院校的实际出发,借鉴诊所式教学法的合理内核,进行模拟法庭教学即刑事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不失为一种新的教学法的尝试。

所谓刑事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法。是指模拟法庭案例的选取来源于实践,模拟法庭的教学不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是延伸于案件办理的始终,学生在这个过程中虚拟的扮演律师、当事人、证人、政府官员及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各种角色,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调查、侦查、谈判、辩论、调解以及审理等。该种教学法的实质是扩大模拟法庭的教学范围,摆脱模拟法庭传统教学中的形式主义倾向,吸收了诊所式教学中的真实性、实践性和变动性等特点。这种教学模式的优点还在于教师完全可以控制场景,可为最理想的教学目的来设计学生的活动。模拟训练后,教师和学生一起对同学们扮演的角色进行分析、评价,每个学生都有机会评价自己的表现和其他同学的表现。

我校自1999年设置法学本科专业以来,一直重视模拟法庭教学,2007年更是投资近100万元建成了高标准的模拟法庭和刑侦实验室,设施完备,功能完善。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模拟法庭在刑事诉讼教学中的作用,我们大胆进行了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法的尝试,具体做法为:

第一,模拟法庭案例的选取坚持来源于实践的原则。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将基层法院的真实案件引进我校模拟法庭进行审判,使学生不出校门就能感受到法院如何审理案件。我们与学校所在地的基层法院都保持了良好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每学期均邀请法院在模拟法庭审理本辖区的真实刑事案件,使学生能够近距离的接触审判过程。二是选择教师在从事兼职律师过程中办理的真实案件作为案例。我校有多名从事兼职律师的教师,从而使得真实案例的获得成为可能。真实案件的获得又使诊所式模拟法庭的运作具备了前提条件。

第二,充分借鉴美国的做法,强化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合作,使学校成为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分支,进而使法学实践教学活动成为法律援助的一部分。2005年我们正式与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合作,成立了盐城师范学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每年市法律援助中心都会向我们提供一定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这些案件的办理均由我校从事兼职律师的法学教师办理,而我们要求教师在办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要使用诊所式的教学模式,让学生充分参与到案件的办理中来。

第三,我校从事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是兼职律师,且必须是从事过刑事诉讼实务的教师。在接受到法律援助案件以后,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便开始了,教师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学生系统介绍会见、事实调查、法律研究、咨询、调解、谈判以及诉讼等全面的实践环节,让学生在每个环节中都进行刑事法案例的演练,扮演不同的角色,并及时给予评价。这样就避免了模拟法庭仅仅模拟庭审和诊所式教学仅仅模拟律师的局限。学生熟悉了各个环节,体验了各种角色,学习兴趣与效果大增。当然,所有的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都是在设施先进的模拟法庭和刑侦实验室里进行的,包括接待室、调解室、评议室以及有审判大厅,学生被分成不同小组,教师全程指导。比如,我们从法律援助中心接受了一个真实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教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参加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的学生,并让学生分别确定自己的角色,写出自己模拟前的准备书。这些角色包括法官,检察官,委托人的辩护人、诉讼人,受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人,证人,刑警等等。接着,教师与角色定位为辩护人的学生将在模拟法庭的接待室里一起接待真实的委托人,对于无法让学生直接参与的内容,如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真实庭审等,将由指导教师根据案件真实办理的情况,在模拟法庭的各个组成部分中模拟完成,这种模拟是全方位的,并且因案件的不同而有区别,可以从刑警去案发现场调查开始,直至受害人家属与其诉讼人的会见、被告人与其辩护人的会见、诉讼人与辩护人对案情的调查、谈判以及案件的庭审等各个环节。在这样的诊所式模拟法庭教学中,由于案件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学生非常投入,在模拟法庭的每个角落,都可以看到唇枪舌战的激烈场面,效果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