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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法律援助服务模式的基本情况
区法律援助服务模式总体情况良好,基本适应了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一是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二是法律援助宣传取得成效。按照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宣传精神,向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宣传法律援助工作的“三个重点”和“两种方式”,使得法律援助广为人知,在需要法律援助时,能够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给予法律援助。三是法律援助业务有效开展。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的组织下,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共同承担了大量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较好地承办各级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加强与老龄委、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构建法律援助网络,为各类人群提供法律援助。四是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通过学习座谈、介绍案情、模拟庭审等方式方法,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有效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五是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中心有纳入财政预算的法律援助经费,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资金保障,不必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担忧经费不足。
二、区法律援助服务模式存在的主要不足问题
1、对法律援助重要意义认识不够。部分机关部门和少数领导干部对法律援助重要意义认识不够,实际上法律援助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对于依法治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法律援助体现了党和政府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心系群众利益的诚心诚意,是关心困难群众的疾苦,为困难群众谋利,为困难群众解决没钱请律师、打官司难的问题。由于对法律援助重要意义认识不够,使得部分机关部门和少数领导干部不大重视法律援助问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持久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2、法律援助的经费严重不足。《法律援助条例》中明文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应当是政府。目前法律援助经费虽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但经费偏低,不能满足当前法律援助的真正需要。况且当前社会转型期间矛盾突出,事情多发,申请法律援助的人逐渐增多,法律援助经费不足问题严重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3、法律援助人员积极性不高。目前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中律师最为主要。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虽有一定的经费,但不足以支付最基本的差旅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要靠其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但这很难做到长期坚持,所以法律援助人员积极性普遍不高。
4、法律援助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法律援助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需要相应的人员去做。没有一定的人员,不可能全面实施法律援助,起到法律援助的真正作用。但目前法律援助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有时还存在人员不到位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现象,使得该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无人去办,该进行法律援助的案件无法办理,造成社会上众多贫、弱、残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5、法律援助办案效率不高。经过广泛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深入人心,群众知道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对办理法律援助的具体细节并不很清楚,造成当事人办理申请时手续没有带全,法律援助机构接待当事人只能让他回去补办申请法律援助所必须的手续,造成了当事人多跑路却不能得到法律援助服务的情况。
三、解决法律援助服务模式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1、加强学习宣传,提高对法律援助重要意义的认识。要组织相关部门和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党、国家和政府有关开展法律援助的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使相关部门和领导干部认识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迫切性,从而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为开展法律援助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援助人员学习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使他们发扬光大扶危济困、奉献爱心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积极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社会奉献一份爱心。要利用电视、报刊、宣传栏、横幅标语等媒体广泛宣传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法律援助事业,自觉为法律援助工作作贡献。同时,让广大法律援助对象了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自觉主动地寻求法律援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使法律援助工作获得领导支持、群众拥护、社会认可。
2、优化服务功能,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法律援助中心作为代表政府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要优化服务功能,落实工作措施,提高工作水平,服务受援对象。做到不折不扣地按国家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做到应援尽援,无一疏漏;要简化审查程序,方便受援对象,尽速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要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优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实行全程监督,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不因对受援对象提供免费服务而敷衍塞责;要组织协调好公、检、法等法律援助相关部门和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的关系,做到渠道畅通,无障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3、深入基层群众,提供便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基层,做到工作重心下移,使法律援助面向社区、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让更多的人得到法律援助,使之真正成为党和政府关心群众、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建立以司法所为载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依托的三位一体法律援助工作站,把基层的法律援助工作与普法工作相结合,与基层调解工作相结合,与化解基层工作相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能作用,有效地开拓法律援助工作的新领域。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时,要树立服务意识,热心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接待要热心、解答要耐心、询问要细心、记录要精心、回访要诚心、承办要尽心”。接待群众要做到“一张笑脸、一杯热茶、一个满意的回答”,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
4、落实人员编制,组建法律援助“数据库”。专职法律援助人员是对法律援助服务指导、管理、承办的主要人员,法律援助的大部分工作量落在了专职法律援助人员身上,人员不到位,将会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为此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人员编制,确保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到位,不挪作他用,以有充足的人力做好法律援助工作。要组建法律援助“数据库”,要建好“法律援助工作者数据库”,将具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纳入数据库名录,以便能够随时使用,及时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要建好“法律援助对象数据库”,摸清法律援助对象,对农村、城镇低保户、特困户、经济困难农民工、残疾人、孤儿等人群进行逐户核对、登记。经确认后,进行细化分类,把他们纳入“法律援助对象数据库”,以便及时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实现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的重构
(一)宪法应包括律师帮助公民实现法律援助的权利
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公民基本权利制度化的重要体现,又是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制度。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故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提升为宪法性的权利,并以国家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然而,我国对此的认识尚未到位,并未在《宪法》中体现出公民享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无疑是我国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不足之处。因此,在以后进行《宪法》修订时,可以考虑将公民享有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以根本法的形式进行保障,将其纳入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许多法律制定的直接依据。因此,将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纳入《宪法》条款之中,可为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提供依据。
(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是我国法律援助所依据的重要法律,2003年9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这两部法律的重要补充和完善。作为我国首部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全国性法律和最高级别立法《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相比,《法律援助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但作为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还是比较较低,并且与法律援助所牵涉的公安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该《条例》在制度设计中存有诸多的无法弥补的缺陷(例如没有触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沉疴痼疾),未能完全借鉴和吸收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先进之处。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制度层面的重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
1、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的进一步扩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使生出困境的被告人有获得无偿法律援助的机会。它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为了令众多的社会弱势群体都能享受该制度的帮助。然而,法律援助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的,很难在同一时间满足所有有需要的人。因此,为使最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得到帮助,我们应当依据我国具体情况,将稀缺的法律援助资源尤其是律师资源进行合理和系统的分配与组合。
“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是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对此有深刻的认识,这一概念体现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然而这一条标准过于抽象化,为此,一些国家为规范其实际操作性,结合本国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其中,在人权保障较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较早的英美等国规定“司法利益的需要”起点为被告人有被判处一年以上的监禁的可能。相对而言,我国的指定辩护适应对象则没有那么宽,我国相当比例的刑法学者都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是否为重刑的分界线,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占据很大的比重。从这点来说,这和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的抽象标准有一定差异。
2、被害人应享有刑事法律援助应保障的权利
因为被害人在经历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就已经遭受了一次伤害,倘若未能获得律师给予的刑事诉讼方面的有效帮助,极易遭受“二次伤害”。
为此,联合国制定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将被害人享有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写入其中,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必须在法律过程自始至终为受害者提供持续的帮助。
首先,被害人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法院和检察院有义务向其告知。同时,法院和检察院有义务对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被害人给予帮助,比如他们可以联系被害人所在地其他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另外,还可以对司法机关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措施。
其次,对于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加以明确,其中包括案件条件以及经济条件。案件条件就是要具体分析案件,对于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被害人都可以提供援助。经济条件是指被告人符合一定标准的经济困难,其中包括被告本身原经济就很困难,也包括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困难。总而言之,被害人只要经济困难就可以,不管经济困难是否与犯罪行为之间有任何关联。
3、完善侦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将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审查阶段。
法律援助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和保障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的重要举措,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县的法律援助工作,笔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如何加强和改进我县的法律援助工作谈几点个人意见:
一、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一)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利益多元化的阶段性特征比较明显,这些矛盾和问题是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的集中反映。而在这种大环境下,经济困难、能力欠缺的弱势群体已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弱势群体是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是应该倍加关心、重点帮扶、倾斜保护的特殊群体。而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法制的保障性、受援的广泛性、服务的无偿性和援助的社会性的优势,直接面向困难群众提供免费周到的法律服务,帮助他们依法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起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最集中的体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最现实、最强烈的呼声和要求。但是,法律诉讼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活动,弱势群体由于经济、身体、知识等各方面原因,不仅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更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法律援助通过以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保障处于弱势的困难群体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促进案件公正审理,确保每个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是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法律援助在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起到促进民生改善、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机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凸显,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显得尤其重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力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各级党委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扶贫帮困的民生工程,是健全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法律援助帮助困难群众依法解决就业、就医、就学等切身利益问题,对于促进社会和谐,温暖和凝聚民心,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就发挥着“调节器”和“减压阀”的重要作用,它能使社会成员中的贫困弱势群体在遇到矛盾和纠纷的时候,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畅通他们反映合理诉求的渠道,采取理性、制度化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坚持“诚信为本、援助为民、大胆创新、扎实工作”的工作原则,以“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为服务宗旨,不断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形式,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努力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县委、政府的好评,赢得了群众的赞誉,为建设“平安大关、和谐大关”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健全工作机构,构建法律援助组织网络
法律援助是政府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是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为保证这项社会系统工程能够顺利实施,我县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在全县9个乡镇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把法律援助工作延伸至基层一线,从而在全县构建起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为主,以“123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为配套的全县法律援助网络服务体系,畅通了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有效满足了基层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要。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本领
目前,全县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有21人,主要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他们是我县法律援助战线上的主力军。为实现这支队伍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业务精通,县司法局切实加大了管理力度:一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过深入开展“规范与质量”检查活动、“树新风、强作风”教育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行风整顿等系列活动,使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者从讲政治和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理解法律援助的深刻内涵,充分认识到法律援助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业务综合素质。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加强与省、市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配合,采取集中培训、经验交流等方式,全面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两年来共组织参加各种培训5次。三是严格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树立正确的执业观。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完善办案补贴的基础上,大力倡导行业奉献精神,始终强调把社会效益置于首位,要求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者必须以一流的水平、一流的服务、一流的形象开展工作,不辱使命。通过严格的要求与规范的运作,努力打造了一支较高水平的法律援助队伍。
(三)规范健全制度,认真落实法律援助相关规定
1、建立完善审查制度。一是建立申请人经济状况、案情申报制度。要求援助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如实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和经济困难程度,并承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可终止法律援助。二是建立书面审查与实地
调查相结合的审核制度。目前,政府对公民个人财产监控困难,公民隐性财产大量存在,单靠申请人申报,未必可信。因此,县法律援助中心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采取派人和委托乡镇司法所调查的方式,掌握申请人真实状况,严把立案审查关,确保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能用在最需要的对象上。
2、建立案件指派制度。在办案过程中,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使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3、建立督查制度。为执行好《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加大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一是实行政务公开。将法律援助的职责、程序、条件及范围向社会公开,增强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二是严格执行立卷归档制度和案件质量跟踪制度。通过对结案卷宗复查和跟踪检查,确保办案质量。三是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把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态度列入法律服务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奖惩措施,促进和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规范发展。
4、建立回访制度,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为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案质量,县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案件回访制度,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作为便民、亲民的一项具体行动。通过回访,一是征求受援人对承办案件的意见;二是对《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行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法律援助工作;三是让受援人更加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四是促进法律服务人员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作风的转变,增强诚信为民的服务观念。
(四)践行为民宗旨,开创维权新篇
围绕“公平与正义”这一主题,县法律援助机构在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基础上,强化为民服务意识,进一步降低经济困难的标准,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对具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家庭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特困职工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再就业优惠证、乡(镇)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之一的,均可得到法律援助,让更多弱势群体得到必要的法律服务。近两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41件,提供法律咨询486人次,法律事务文书152件。
三、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但距离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法律援助工作站专业人员较少,专职律师缺乏。目前,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主要依托司法所开展工作,其人员大多都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缺乏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才,严重阻碍了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二)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总量还较低。目前,我县法律援助经费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社会捐助、行业及其他方面的经费收入均处于零状态,经费渠道相对单一,与所需援助经费之间的差距较大,严重制约着法律援助职能的发挥。
(三)对法律援助的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一些部门和领导对法律援助了解不多、重视不够,存在种种误解,有的认为法律援助只是司法行政部门甚至是律师的事情,与己无关,因此在复制材料、查询档案等方面配合不够默契。
(四)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个别援助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责任心不够强,草草阅卷,准备不够充分,办案质量不高,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
四、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一)不断加大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要充分运用各种形式,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各级领导更加重视和关心法律援助工作,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各部门更加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所担负的职责,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的良好氛围,使更多需要法律帮助的困难群众了解并实际运用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切实担负起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是政府出钱维护社会公正的一项社会事业,法律援助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政府要把法律援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一项“民心工程”来抓。要加大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投入,根据我县法律援助事业的需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要积极鼓励社会各界踊跃捐助法律援助事业,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以减轻财政压力。确保经费投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一是要把法律援助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二是拓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采取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建立法律援助资金募集捐献机制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捐助活动,接受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赠和赞助。
(三)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司法行政部门要履行好监管职能,加强对援助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要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监督机制,建立合理的奖惩机制,宣传、鼓励和表彰优秀法律援助工作者。要坚持通过对结案材料审查、办案质量反馈、评估、回访等行之有效的方式,督促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尽心尽职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四)加强配合,密切协作,为法律援助提供便利条件。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不仅仅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一家之事,而应该是政府部门共同之事。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援助案件,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对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依法予以免收,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援助;问题;路径
一、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概述
国务院在2003年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沿用至今,主要是为了规范政府法律援助行为,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紧张的背景下,国家同样鼓励诸如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等社会组织的诞生,来分担法律援助案件,减轻法律援助压力。那么,法律援助受到如此关注,究竟它该如何界定?当代大学生主要以何种方式参与法律援助?下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援助相关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政府出资购买服务惠及困难群众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法律始终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对于处在社会弱势地位的群体,如老年人、妇女、农民等,则更加需要法律的保护。基于对社会弱者的权利保障,法律援助机构应运而生。作为社会弱者扶助体系的重要部分,这些机构为受援者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诉讼等,这极大地促进了社会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与社会司法公正。
(二)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形式
由于大学生处在法律知识吸收和法律思维形成阶段,尚缺乏独立案件的资格以及从全局把握案件的经验,他们进行的法律援助服务大多只停留在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宣传等相对简单的形式上。
1.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是指法律援助人员就已提出的有关法律询问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提供法律方面的解决建议或意见的一种法律援助形式。一般来说,大学生到法律援助机构参加法律服务,最容易适应这种形式。大学生需要做的往往是耐心有礼地向受援人员解释法律知识,说明法律流程,协助主案律师登记笔录等。涉及到需要提供专业具体的法律意见时,大学生一般需请教专业人士,不可擅自给出答复,一切均要以受援当事人的利益为重。
2.代拟法律文书
许多受援人员由于涉身各类纠纷再加上自身法律文化知识缺乏,不得已需求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受过一定法律教育的大学生,正好可以帮助受援人员拟定各式法律文书,方便受援人员参加诉讼。同时,这也给大学生提供了一个锻炼文书写作和梳理案件能力的机会。类似地,大学生常常协助受援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提醒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等。
3.法律宣传
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关注度和影响力,法律援助机构通常会采用多种形式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力度,比如,开展法律援助宣传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活动、发放宣传单和联系卡、悬挂宣传标语等。大学生参与其中,增加实践经历。
二、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
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借助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这一平台实现的。1992年,我国最早的法律援助机构
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成立,至今已有上百所高校陆续加强与社会资源的合作,纷纷成立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尽管形势乐观,但在大学生参与时仍存在众多不可小觑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规范的制度保障
国家虽然鼓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以外的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但对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其身份界定是相对模糊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这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陷入一个尴尬的局面
仅仅归属到“其他社会组织”,却缺乏进一步的制度管理和规范。因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模式仍旧比较局限,独立自主性不强。
(二)人才缺失以及流失问题突出
法律援助需要高素质、专业性强的法律人士。集聚众多高素质法律人的高校足以为法律援助输送专业化人才。然而,时间精力相对充沛的大一、大二学生,往往因为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不够全面、法律体系较为单一而在法律援助上略显吃力,仅仅只能依靠边学边用的方法解决问题。而基本掌握法学主干知识并且对法律援助流程比较熟悉的大三、大四学生,由于已经开始准备国家司法考试、研究生考试,或者参加就业实习,不得不中途退出法律援助服务,导致法律援助人才流失。
(三)缺乏教师的专业指导
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目的除了援助弱势群体,另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学应用能力。通过调研,不难发现有些机构并非真正拥有足够的师资对学生进行指导,有的甚至完全交由学生管理。专业指导的缺位,使学生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碰到问题时,无法及时寻求教师帮助,不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会使学生错失很多进步的机会。
(四)机构组织经费不足
经费不足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一大障碍。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差旅、文印、交通、通讯、调查取证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费用和必要的援助人员补助等。缺乏充足的经费支持,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活动便很难开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大学生的压力。除了国内少数几所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有幸获得美国福特基金的支持外,其余大部分都只能依靠政府和学校的少量拨款来维持工作。为了高校法律援助能够持续进行,解决相应的经费问题十分紧要。
三、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路径探析
针对高校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构建“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的设想,力求使高校法律援助的公益性目的得到更好地实现,将应用型人才培养落到实处。具体运作模式如下:
(一)“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基本概况
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是高校与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建立的协同育人平台。旨在综合学校与社会两大资源,发挥高校与法律援助机构各自的优势,协同创新,以本科教学为依托,以基地为平台,纵向联通职业导向教育、实验教学和案例教学,贯彻“一纵三横”的理念,提高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深度与广度。
(二)“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运作形式
高校以实践教学的方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同合作,挂牌成立实践基地,在学校设立工作点,作为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学习和实践平台。基地秉承“以基地为平台,以课程为依托”的原则,聘请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在实践前为学生提供法律援助培训,在实践中针对个案为学生进行同步指导,在实践后开展案例研讨会,全程指导,促进法学实践与法学课堂的紧密结合。
1.“走出去”实践
相比其他高校只是单纯地建立实践实习基地,或者只是简单地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不同,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是高校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联通。法律援助机构为基地学生提供实践机会,建立学生值班制度,学生通过“走出”课堂,融入基地参与法律援助,辅助法律援助律师。学生在基地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具体的服务形式可以有以下几种:
(1)接待到访者,开展法律咨询,做相应的记录整理
(2)代拟法律文书,协助办案律师整理案件
(3)维持现场秩序,耐心安抚情绪焦躁的当事人
(41跟随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外出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2.“引进来”教学
为了使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获得实质意义上的锻炼,基地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采用“引进来”教学模式。一是在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之前,由法学院具备法律援助资格和经验的教师对学生进行适当的培训,学生掌握了基本法律援助知识以后,对待这项工作则更有信心、更具热情;二是邀请法律援助机构富有经验的律师、工作人员走进课堂,给全体同学进行实务讲解、经验分析及对值班同学的表现给予综合性点评,让学生在亲身体验法律援助案件的同时,接受来自经验人士的专业指导,使职业导向教学、案例教学、实验教学紧密结合。
3.统一规范管理
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对参与的学生进行统一管理,为学生购买保险,实行信息登记和考勤管理,完善值班制度,保障高校法律援助基地的持续稳定运行,解决学生只能利用假期或周末零散时间参与法律援助的缺乏统一指导、案件跟进不连贯的问题。
在该构想中,学生以“法律辅助人”的身份参与法律援助,在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通过一系列诸如记录谈话内容、代拟法律文书等工作,学习专业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方式以及实际办案经验,逐步提高专业素养和实务能力,培养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关键词]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
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概况
(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与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接受指派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的一种办案补助。办案补贴与法律援助经费一样,具有十分重要法律地位,它们在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即: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了解法律援助经费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全面认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理解专指实施法律援助行为所需的经费,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广义理解则涵盖了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所需的一切费用,不仅有法律援助业务经费,还有人头费、办公费等。”可以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只是法律援助经费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众多的组成部分之中只有这一部分在国务院法规中得到体现,足见其法律地位的重要。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的制定主要是参考办案的平均成本,而且是参考法律援助机构的办案成本;再结合各省市制定的办案补贴标准,如《山东省省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用于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补贴。”其他省市的规定也与此基本一致。这些更加细致的规定则十分清楚地表明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是针对办案成本费用进行的补助,不是奖金、也不是福利津贴,更不是法律服务费用。
(三)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来源
根据《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来源与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几乎是一致的,即来源于中央补助地方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同级财政拨款和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
(四)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作用
对于经常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来讲,其切身的体会就是: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给承办人员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负担的减轻,更重要的是工作负担的减轻。尽管补贴有时还会低于实际支出,但采用这种包干补贴方式后,承办人员只需从整体上控制支出,尽量节俭一些就可以啦。办案过程中不需要为收集保留各种零碎的开支票据而分心费神,从而有利于办案人员集中精力投入到援助服务当中去,有助于维护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单是一种物资补助,而且是一种积极合理的制度设计,具有体现政府责任,稳定法律援助队伍,吸引广大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切实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等重要作用。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中的问题
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这一观点在2008年初便有学者提出并加以了充分的论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问题长期以来被忽略了,至少有以下现象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一是办案补贴标准普遍偏低,有的甚至无法满足一个合格的法律服务所需的成本。二是办案补贴政策的制定出台普遍晚于案件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多数省区市都是在规定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后,法律援助的办案补贴还迟迟不能出台。三是办案补贴政策简单僵化,执行不到位。目前采取低标准包干补贴的现象非常普遍,尽管如此,还常常不能及时兑现,对律师办案补贴进行抽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太低,常常还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而且,因各种原因所致,办案补贴不仅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反而有发放水平继续下降,波及范围逐步扩大的趋势。
三、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的原因
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到今天,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政府未尽责任的情况虽然还有,但已经属于少数。87.9%的机构已经有了业务经费,尽管还十分有限,但也说明政府已经开始加大了支持力度,在这种条件下又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将逐渐成为主要问题,也将是今后要全力面对的问题。
对于政府拨付的并不充足的法律援助经费,本应有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管理和使用,但有的行政主管部门却借主管之权对此进行非正常节制。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可是有些司法行政部门往往把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片面地等同于监督管理法律援助经费,又因为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已没有多少监管空间,所以办案补贴经费也就成了监管的主要对象,监管目的当然不是为了合理地使用经费,而是为了挤占和挪用经费。面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质疑,有的领导往往还要求一定要以大局利益为重,一定要处理好整体与局部的利益关系。想想也是,毕竟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经费也非常困难,再说法律援助经费以也需要主管部门的积极争取才能到位,法律援助各方面的工作更需要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
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层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紧张,致使无法集中精力发放。由于法律援助事业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有些县区机构规范化建设程度仍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在办公用房面积和办公办案设备配置方面,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公用房面积小,全国竟还有7.5%的机构不具备办公基本条件;人员配备更是千差万别,不少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多是通过其他人员兼职来配齐人员。这些现实中的困难,客观上要求必须加强基础建设,故为了自身生存不得不挤占补贴经费;另外,在县区一级的机构中,多数没有独立的办案经费,再加上人员不足问题,往往也给实际操作带来障碍,让人无所适从,有时也就成了借口;还有就是有些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确实不高,也影响了办案补贴的发放。
四、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的建议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发放既是关系广大法律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问题,又是关系广大困难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的问题。随着党和国家对法律援助的高度重视,政府投入的不断加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也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地逐渐增加。管好用好办案补贴经费既是对党和政府负责,又是对广大困难群众负责。因此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首先应建立在政府责任落实的基础之上,政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此基础上,还应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机制来解决目前出现的问题。
本文建议将办案补贴经费列为专款专用的重点管理对象,并经过分离、集中和专折发放三个环节来逐一落实。
将办案补贴经费列为专款专用的重点管理对象,就是对于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的法律规定进行限制性解释,也就是只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进行专管;所谓分离就是将办案补贴经费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彻底分离出来。在实际操作中,对没有独立办案经费的机构有必要以上一年度该机构上报的数据为基数,结合增长情况予以确定,如一个区级法律援助机构2012年上报办案补贴支出为4万元,结合20%的案件增长因素,2013年就应按5万左右进行分离,最低也要保证4万元,这样做起码可以确保2013年度的发放水平不再继续下降,同时不真实的上报数据也将得到抑制。所谓集中就是将各机构分离出来的办案补贴经费集中起来,全部提交到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代管和监管,因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从上至下逐级推动才建立起来的,越往上越完善,并且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下级机构始终是关爱有佳,中央和省级办案专款也是上级机构拨付给下级机构的,因此不用担心发生挤占、挪用下级办案经费的问题。专折发放就是借鉴中央对广大农民发放粮食补贴的做法,实行办案补贴通过专用存折的形式直接进行发放。基本做法是,基层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援助案件的统计,确定发放对象及发放数额等工作,并按时上报;需要向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时,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上报材料通知银行,再由银行将补贴直接拨付到该人员的专用存折上。如若这样,对于基层来讲是既减轻了工作压力,又有了充足的保障,因而有利于建立以办案为中心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而对于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来讲,无疑是增加了工作负担,虽然以后可以通过增加人员编制来分担压力,但就目前现状而言,为了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上级法律援助机构也要义不容辞地肩负起这一重任。
参考文献
[1]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多年来,我国虽然在残疾法律援助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但一些制度和机制仍然不健全,在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一)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残疾人法律需求和残疾人事业具体情况的掌握还不够全面和深入。这可能会导致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服务不够专业。比如,如果法律援助机构不了解本管辖区域内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情况,针对这些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和具体措施就缺乏针对性,不能有效满足其法律需求和维护其切身利益。
(二)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还需进一步加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调配合机制有待加强。虽然全国很多地方都建立了残联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联合工作机制,但是在具体实施和执行层面效果不太理想,包括信息共享程度低,沟通不及时,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不畅等问题。
(三)对残疾人服务类别不够细化。目前,大多数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比较笼统,比如在审查程序简化方面,对于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仅需提供残疾人证即可;在便民设施方面,虽然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将接待场所设在临街一楼并开通绿色服务通道,在民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方面,将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纳入补充事项范围,但是具体到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面,很少有法律援助机构按肢体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等不同的分级分类标准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四)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很难保障。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普遍面临不足的情况下,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很难得到保障,相关办案补贴发放不足或不能发放,这既影响了律师办理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影响了服务质量,也难以有效维护贫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服务机构比较单一,服务机制不够灵活。目前我国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政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各级残联,除此之外,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参与度还不够,这限制了为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广度与深度。
二、国外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在我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主要靠各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也就是说,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开展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系统和制度。但是在西方很多国家,没有统一的政府体系或机构体系,而是由政府设立的机构或非政府机构通过实施单个项目的形式为经济困难或具有特殊情况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管辖权很小,缺乏全国统一的法律援助制度,各省(州/地区)对于法律援助的条件、提供模式等的规定大不相同,因此残疾人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也差异很大。比如美国纽约市的法律援助协会,是一个非政府机构,它实施法律援助的经费部分来自政府,部分来自民间捐赠,部分定向来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捐赠。其法律援助业务主要分为三大块,分别是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青少年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中又分为很多项目,其中残疾人法律援助项目为其中之一,它主要为那些符合获得伤残补助、退休金以及虽然符合“补充保障收入(SSI)”或“社会保障(OASDI)”项目规定的福利条件,但却被拒绝或终止福利的残疾儿童和成年人提供范围广泛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协会代表残疾儿童和成年人提出相关福利申请、参加行政听证、法庭诉讼,并向他们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实践中,数以千计的纽约市民符合联邦政府的伤残补助条件,但是却只能从纽约市获得公共救助,法律援助协会的一大职能就是帮助这些人从联邦政府获得应得的伤残补助。
加拿大的ARCH残疾人法律中心是加拿大安大略省比较著名的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它成立于1980年,是一个专门致力于维护和促进安大略省残疾人平等权利的社区法律援助诊所,为安省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帮助他们获得尊严并充分参与社会生活。ARCH致力于残疾人和残疾人社团的法律改革与政策建议、社区发展、法律咨询与转介、公共法律教育与诉讼。其法律服务由律师和实习学生提供。其他许多团体也慷慨地与ARCH共享人力和智力资源。一些重要的法律、残疾和健康方面的专家积极参与ARCH残疾人法律援助政策的制定工作,并作为一些试验性案件的专家证人。ARCH是一个非营利的慈善机构,其成员每年通过会员大会选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至少一半的残疾人组成。董事会执行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向安大略省法律援助署申请社区诊所资金。ARCH向安大略省的残疾人居民,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服务,以尊重残疾人的尊严、独立与充分的社会参与度的方式为他们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自成立以来,ARCH的工作人员、志愿者和董事会一直致力于采取积极措施,提供优质法律援助服务等,以满足残疾人遇到的多样化的身体、精神、语言和文化方面的需求,同时尊重残疾人的隐私、尊严与独立。多年来,ARCH办理了很多具有社会影响的残疾人案件,在法院和特别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包括在加拿大最高法院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在许多有重大影响的涉及残疾人的案件中为个人或者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ARCH通过与残疾人组织和社区共同合作,为残疾人争取更大程度的平等,并推进影响残疾人日常生活的法律和政策的出台与实施。
在西方一些法律援助历史比较悠久或者制度比较先进的国家,非常注重对精神残疾人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因为精神残疾与听力残疾、肢体残疾等生理上的残疾有很大不同,有其特殊性,所以具有精神残疾的人会遭遇特殊的法律问题,有特殊的法律需求,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因此,西方国家有不少专门的致力于精神残疾和心理健康方面法律服务的非营利的民间机构,这些民间机构大都属于具有慈善性质的机构。
三、残疾人法律援助未来发展方向
根据“十二五”时期司法行政服务残疾人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司法部在《2012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做好为困难群众及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关注解决民生领域问题,其中包括要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十二五”时期司法行政服务残疾人工作的意见》,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制定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完善“便残助残”措施。
一是要以残疾人为本,做好相关法律援助工作。残疾人作为相对弱势和困难的群体,其诉求容易受到忽视、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要认真了解残疾人状况、掌握残疾人诉求和相关需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进行残疾人法律需求评估,从而能够充分了解残疾人利益诉求,将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建立在实证基础上。只有把这项工作做好了,真正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法规政策措施才会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公共资源才能得到有效的运用。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功能和作用,使残疾人享受服务门槛更低、服务内容更多、服务范围更广的法律援助服务,缓解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供需矛盾,切实保障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是要进一步降低门槛,扩大残疾人法律援助覆盖面。目前已经有一些省级法律援助规章通过将经济困难的残疾人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等相关权益保护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或者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进一步扩大了残疾人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有的地方对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老残一体、孤残儿童等群体免除经济困难审查。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强相关规定的落实力度,确保更多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三是要加强部门配合,整合资源,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主动与当地残联组织建立密切联系,可以通过残联获取本地区残疾人的基本情况、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信息,并征求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由残联协助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当事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辅助帮助。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残联等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力度。
四是要积极开展培训活动,健全残疾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提供人员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培训,提高为经济困难残疾人和特定刑事案件中的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水平。同时,为弥补政府法律援助人力资源不足的状况,可以培养建立热心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残疾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五是要设立专项经费,为残疾人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只有经费有保障,相关工作才能落到实处,才能较好地实现既定目标,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也是如此。要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制机制的基础上,逐步细化经费预算项目,明确列出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保证残疾人法律援助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法律援助基金,设立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的作用。
一、加强保障,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我局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积极争取法律援助工作“三个纳入”。区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报告,并将法律援助纳入年度为民办实事项目。借助“清风行动”重要内容的有利时机,着重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完善了实施方法,增强了工作力度。一是认真制订了本年度法律援助目标实施方案,将法律援助任务进行了分解,明确了责任人,通过签订法律援助目标任务分解书,将详细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到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纳入年底目标考核项目。二是继续将法律援助作为本年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安排专人负责法律援助“12348”热线的咨询接待工作,积极推行六项便民服务方法。三是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直通车“六进”活动,即进学校、进社区、进工地、进工厂、进集市;新华网、人民网、法制报等各级媒体对我区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了报道。
二、健全组织,保障援助工作协调发展
中心以民服务为宗旨,把便民、利民、优质服务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积极践行“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完善各项工作规范,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中心各项制度健全,法律援助活动规范,“应援尽援”的原则得到严格贯彻,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稳步提高。
组织网络。全区设有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工会、团委、妇联、残联、老龄委等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社区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形成了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系点为依托的法律援助工作三级网络体系。
人员配备。中心配有专职人员三人,两人为法律专业,一人具有律师资格。中心还配备了两名援助专职律师值班。几年来,他们积极发挥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为辖区申请援助的困难群众,提供耐心细致的法律论证,受到受援人的一致好评。
三、营造氛围,做好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在辖区18个行政村悬挂条幅,加大对“12348”法律援助热线的宣传工作,加强法律援助联络点以及法律援助联络员建设,借助媒体平台加强宣传,通过多种形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宣传的覆盖面,使更多群众了解什么是法律援助、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依托“法制宣传月”、“法援直通车”、和“QQ”视频法律援助等专项宣传活动,在人群密集的广场、车站、社区、学校等进行现场咨询答疑,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
与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发文《关于在全区开展“法律援助扶残助残”活动的实施意见》,做好对辖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积极与区工会、妇联、民政等部门联系,印发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卡、婚姻家庭、农民工维权法律知识彩页、小册子丰富宣传内容。通过定向的宣传,使群众明确了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申请程序、申请途径,方便他提够得到快捷及时的法律援助服务。社会效果十分明显。
四、建章立制,加强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我们以“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的主题活动为抓手,从抓管理、抓规范入手,我们坚持以制度规范行为,以行为体现作风。中心重视制度建设,在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上实现了“四个注重”:
先后建立了学习制度、职业道德规范、案件讨论制度、奖惩制度、办案补贴制度、统计报表制度等,使法律援助人员从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到廉洁自律都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完善了接待登记制度、首问责任制度、文明用语制度、窗口值班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并免费发放法律援助指南、便民联络卡活动,使便民利民措施得到进一步落实;
对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受理、法院指定辩护与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指派与承办、结案与监督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程序清楚;
对案件的受理审查、办案规范、案件归档、案件经费补贴发放情况及受援人回访意见反馈情况全部纳入考核。并对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专人维护、专人录入,保证了录入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加强监督,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区法律援助中心下大力气狠抓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要求所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要树立“质量是生命线”的强烈意识,不走形式,不走过场。今年,中心有两件案件受到省中心的专项资助。
中心以质量为切入点,实行办案质量跟踪,努力做到了统一受理、统一审批、统一指派、统一管理,着重抓了案前审查、案中督查、案后检查三个环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同时,向法院发送《案件征询意见函》,由承办法官和受援人填写后反馈到法律援助中心,随时掌握援助律师的服务情况及办案质量,向受援人发送《法律援助来访接待咨询测评表》,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和举报投诉电话,方便社会监督。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达到规范援助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的目的。
我局从强化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管理工作入手,大力提升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采取“四个加强”全面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四个加强”是: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思想认识。印发了《关于规范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实施意见》。切实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认识,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服务百姓、服务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二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监控力度。对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情况联系表,做到及时发放,及时回收,及时反馈;三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积极加强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人民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听取意见和建议;四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评查。对今年以来全区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抽查。重点检查了律师与援助对象沟通情况、律师调查取证、律师辩护意见质量等方面情况,并根据意见被法庭采纳情况、律师事务所自评意见、案件归档质量、当事人满意程度等情况做出综合评析,以点促面,进入良性循环。
六、高效便民,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
区法律援助机构把特困企业职工、返乡农民工、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以及新失业人员等,纳入重点范围,简化法律援助审批程序,实行“一站式”服务。对申请法律援助的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未成年人、归侨侨眷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对即将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的、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或者情况紧急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办手续。中心还积极引导法律援助人员选择对受援人最有利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根据受援人意愿,尽量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减轻受援人讼累。
七、开拓思想,创新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QQ视频法律援助。区法援中心从维护和保障贫困和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发挥辖区司法行政整体资源优势,探索实践了一套高效、快捷的便民综合服务模式,在全市范围内率先打造了“视频法律援助”积极构建“10分钟便民服务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援助中心将传统的服务方式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相结合,借助各法律援助工作站网络优势,搭建了法律援助网上QQ视频咨询系统,挑选了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方面10名法律援助专家律师,在线进行法律援助咨询、解答。每天由一名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作为管理员值班,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在线申请可以及时在线受理。同时,将法律援助“视频审批”服务延伸至社区。目前,全区共有24个社区的法律援助点具备了“网上视频申请”条件,社区居民可就近直接到社区法律援助点寻求法律援助,受援人在“10分钟”内就可申请成功,实现了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一站式、零距离。自网络视频开通以来,共接待咨询323人次。
为确保社区居民在“10分钟”内获得最新法律援助信息和及时的法律援助,区司法局从全区低保户、残疾人群等弱势群体动态信息管理入手,建立了区、街道、社区为一体的“三级”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社区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低保户、残疾人群的信息库在“10分钟”内了解到当事人经济困难情况,完成信息传送,使区法律援助中心可在第一时间掌握当事人的情况,缩短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流程,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10分钟便民服务圈”效能,区司法局要求“10分钟”法援服务圈的10名专业律师服务团队要在线值班,使受援人在“10分钟”内通过视频与援助律师进行“面对面”零距离沟通。
自视频援助系统开通以来,共接待咨询323人次,在线审查受理法律援助案件35起,法律援助工作日益高效便捷化。
解决外来流动人口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的问题。为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做到应援尽援,区法律援助中心创新工作思路,对流动人口申请人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的问题,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解决思路。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农民工、打工者大多为外来流动人员,开具经济困难证明比较困难,因为其在本地无固定住所,住所地办事处由于不清楚他们的实际收入情况,所在单位也不愿意开具收入证明,对他申请法律援助案件带来的很大的困难。
如果申请人在本市打工,无固定的住所,申请法律援助,开具经济困难证明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中心要求申请人要其提供两名在本市有固定收入或是固定住所的保证人,保证其经济困难,签定保证书,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对其经济情况予以认定,然后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通过审批予以法律援助。在实际援助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实际收入与其所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不符,中心首先及时终止法律援助,申请人和保证人连带承担不利后果。新做法实行后,大大方便了广大流动人口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这一现实问题,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办事效率,受到了申请人的一致好评。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受援助对象
“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分配法律服务的资源,来确保特殊群体不因其经济能力、生理障碍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的保护。”最早诞生于15世纪的英国,经过数百年的大体分三个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发展过程,已经相当健全与完善。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也即法律援助初期,仅是对穷人的法律援助,故常被称为“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主要原因为资本主义在欧洲各国普遍建立,天赋人权成为各国宪法确立的原则,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纯粹的慈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而法律援助成为国家的责任。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生产力的恢复,欧洲各国经济增长迅猛,一些国家的福利政策优厚,进而促进社会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综合体现欧洲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的态势。
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新兴的法治国家,却是一项新事物。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5年11月9日,我国首家政府投资设立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服务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篇章。此后全国各地相继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并迅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打下坚实的基础,《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顺应了法律援助发展的必然要求,特别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在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发展存在的不足。法律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法律援助经费短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援助范围的倾向等问题。提出问题,应当解决问题,本文将试图通过中外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比较,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一些有益借鉴。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不甚完备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法律援助实践相对落后,导致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立法体系。立法有广义和狭义得了立法之分。广义的立法,是指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仅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却没有予以明确,同时,法律条文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狭义立法,是指针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立法,而最高层次仅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为主,各地方颁布相应地方条例,非常分散,不统一,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法律援助的经费匮乏,法院工作负担渐增
考证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经费无一例外地由政府拨款,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我国政府,理论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法律援助的经费,以保证受援者的权利得到切实的落实。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阶段的初期,社会经济发展还不能满足这一需求;此外,国内目前也没有形成一套相对接的民间捐助体系,民间社会捐助的途径也不畅通。所以各法律援助机构,尤以民间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都陷入经费不足的泥潭无法自拔。
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或缩小司法救助范围倾向
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律条文不明确,加上司法工作人员司法观念没有更新,司法实践中两种不良倾向横行:一是司法救助被滥用,对一些司法救助条件不满足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二是司法救助的限缩,对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该得到法律救助却没有给予法律援助,造成制度的虚置,不能达到法律援助的实施目的。
4、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不清,积极性有待提高
援助制度本身的宣传不到位,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不高,然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恰恰是一些生活比较贫困的与特殊的社会群体,所以法律援助的重点应该放置在社会的基层。不尽如人意的是,一些地方机构将法律援助的宣传针对基层的很少,反而害怕宣传力度加大会增加自身的工作负担。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其本身法律素养不够,法律业务水平也不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应有的专注与热情,对来访者态度不甚冷淡,甚至会出现不耐烦的情绪;有的地方迫于人情世故,或者领导的倾向性,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严重挫伤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信心和积极性。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的建议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应列入法律援助对象,拓宽主体范围
1、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国人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必要性
(1)法律援助应该服务的受援对象,是作为有权申请和实际享受法律援助的主体而存在的,在一系列法律援助活动中居于主体地位。对于哪一类人可以成为受援的对象,欧洲国家几乎都将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内,而将法人和社会组织排除在法律援助受援主体之外,而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观点,问题的焦点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受援的对象。笔者赞同将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作为受援的对象待之,原因如下:第一,从诉讼民主机制的运行,司法公正原则的落实、以及化解纠纷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来考量,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涉及这些问题的主体;第二,现实社会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会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而其数量和困难难度并不见得就低于自然人;第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援对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阶段针对特殊案件,做出过相关司法救助的批示。如:最高人民法院3月17日发函(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同意到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即能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特殊情形是给予提供援助的。
(2)同样的,笔者赞同外国人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只要在我国居住,遇到法律问题,又需要法律帮助,并且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援条件,应当成为被援助的对象。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其境内并接受管辖的所有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政治或者其他见解、原国籍或这回出身、经济或其他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速有效的程序和机制。”
2、法人、外国人和其他组织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体现
(1)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明确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相关责任
对于法律援助主体的界定,欧洲国家有两种做法:其一是保证从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专门性,也就是说只有专职律师和专门的机构可以胜任。如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其二是非营利性组织和兼职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而我国法律的实践则各有千秋,广州成立由市政府拨款并由专职律师组织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上海浦东则要求所有律师每年至少承办1件法律援助案,费用由律所承担;郑州则将此任务落实到律所头上。这些援助主体都能积极发挥各自的有点,并且展示出极具特色的法律援助的特点,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国家财政难以承担一切法律援助的费用,走援助主体多元化道路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前景的。因此,笔者认为,实施法律援助主体以及责任形式可以相应概括为:第一:针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国家财政拨付其工资,让其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合作、合伙开业的职业律师,要明确其每年必须承办结案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下限,由法律援助中心按相应的比例贴补其所需的费用;第三:针对从事法律援助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志愿者的构成,要经过法律援助中心核准才能设立,其工作人员也要保证是从当地声誉好的退休司法人员、法律院校师生、其他志愿者中遴选出来的;第四:加快高效法律援助组织建设,并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记,接受其监管指导。
(2)拓宽渠道,着力解决供需矛盾和缩小地区之间存在的差异
充足的资金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基础,也是法律援助得以健康运行的前提。充足的资金也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这需要政府保障,能提供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的全部资金,建立起能够满足群众法律援助需要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经费不能全部依靠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而更加需要拓展资金来源的渠道。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社会的基金会和慈善机构募集资金,也可以自行设立公益资金,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法律援助的款项。
积极推进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并且对其公益行为予以政策的鼓励。政府可以扩大宣传力度,对于积极响应的公益律师,要提高其在社会的知名度。既可以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又可以满足律师通过提高知名度来拓展其自身的业务,可谓一石二鸟,两全其美。
(3)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监督和管理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及效率
要强化主管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的监管力度,完善案件指派制度,成立专门性指派案件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和管理外派案件事宜;建立结案评估制度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表现考试制度,完善惩戒处罚机制,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以及效率,有效维护受援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因为其本身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法律服务一样的风险和责任的特征,所以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能确保法律援助的信用,又能减轻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真正的把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完善到理想的状态,真正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借鉴了别国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结构体系,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自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取得相当瞩目的成就,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明显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多元的社会需求,以及我国更加深入的与世界接轨,我们的法律援助制度,既要立足我国的实际,也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既要满足人民大众的法律需求,也要加快步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贡献力量。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广阔的前景,不仅需要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也需要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同时,也应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建设。相信,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有美好的未来。(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1] 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2] 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
[3] 据肖扬同志在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揭牌大会上的讲话.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 田绍军,左平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意义和发展[J].理论界,2005(3).
[6] 参见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 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一、非诉讼法律援助的概念
所谓非诉讼法律援助,有人认为,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主要以调解形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事项的当事人,提供免费,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①]。这个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一些特点,但缺陷也很明显。第一、它认为非诉讼法律援助应该以调解为主。但现实是,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很少,而调解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常常是很多很大的。要调解成功,往往要组织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而且可能要分别作耐心、细致的工作。同时,我国的乡镇、村居、社会团体、甚至国家机构内部,都设置了专门性的、专业化的调解部门,无论是从人员配备、专业水平援助中心都是无法比拟的。因此,笔者认为,把调解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现有援助能力所无法承受的,非诉讼法律援助应该包括调解,但决不是主要的形式。第二、它把是否构成经济困难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的标准,这也是不现实的。调解、和解、代为收集证据等非诉讼法律援助形式还说得过去,那么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提高有关如何应对一般的日常法律问题的信息也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就说不过去了。再者,我国其他的任何调解组织都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援助中心有什么理由要申请人提供呢?另外,如果调解、和解不成功,就需要转入诉讼法律援助的程序,需要再办理法律援助的手续,无疑会挤占援助中心的时间。还不如直接办理诉讼法律援助的手续,而调解、和解是否可能作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实际上,援助中心只有在认为没有调解、和解可能性的情况下,才会提供法律援助。第三、概念中所谓“特殊事项”,究竟是何所指,并不明确。嘉兴市《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试行)》可作参考,该规定第七条:“非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②]不难看出,该市的非诉讼法律援助范围和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我们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的目的是突破诉讼法律援助的瓶颈,弥补诉讼法律援助(包括援助范围狭窄)的不足。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讼法律援助最好不要限制范围,只要对援助的方式根据中心的实际情况进行恰当的选择就可以了。例如,人员经费比较充裕的,就可以多考虑一下调解、和解、协助取证等形式;否之,则应将提供法律意见、法律信息、免费代书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四、非诉讼法律援助是诉讼以外的法律帮助?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按照这个定义,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准诉讼性质的活动都是排除在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在这几种程序中所花费的时间、精力、成本与诉讼法律援助中所花费的并没有区别,因此将它们划出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没有任何意义。笔者认为,诉讼法律援助中的诉讼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诉讼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构内部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其他所有并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提供的免费法律帮助都可以视为非诉讼法律援助。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孙笑侠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③]其特点包括法定性、逻辑性、时限性、自主性、技术性等特点,这些都是非诉讼法律活动所没有的。
综上,非诉讼法律援助的概念应该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免费的,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形式多样的法律帮助,以其达到法律教育和权益保障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非讼法律援助服务的功能
目前,不管是现行的援助工作评价体系还是社会舆论的评价标准,都是把为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作为法律援助方案主要的评价内容。法律援助工作不受重视甚至受到主管官员的恶评,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此。他们认为,法律援助中心一年就办二三百个援助案件,只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每年办案量一个零头。这样的工作成果当然不能让上级和社会满意,以致使得援助中心处于尴尬的境地。澳大利亚弗林德斯大学教授弗朗西斯·瑞根根据最近在英国进行的经验认为,人们通常最需要的是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有关他们如何应对一般的日常民事和家庭法律问题的信息。为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并非是法律援助方案主要的或惟一的优先考虑事项。最后他得出结论,一个有效的法律援助方案不仅需要提供援助参与或参加诉讼的人们的综合服务,而且还需要优先援助那些遇到“非讼”法律问题的人们[④]。现在笔者就结合以上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践,分析一下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在整个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功能。
(一)公众法律教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是国家自上而下地强制性推动,缺乏相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撑,因此就需要一个“本土化”的过程。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缺乏世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⑤]。为寻求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就必须对公众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我国普法教育已走过了20个春秋,极大地推进了对公众法律教育。但普法教育看似轰轰烈烈、大张旗鼓,也还是有它的不足之处:第一、普法普法,就是进行普遍性的教育,没有针对性,在很多情况下,很难激发受教育者的学习热情。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人们在日常生活、生产、交往中反复实践的东西,人们不知不觉地达到对法律的认同,被法律同化,形成法律习惯[⑥]。所以笔者认为,很难仅仅寄希望于脱离现实生活的,大漫大灌式的教育方法达到公众法律教育的目的。第二、普法偏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但法律法规是抽象的,有很多专业性的术语。不要说那些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人,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有时候也不能正确理解。非讼法律援助中的法律咨询正好弥补了这些不足:第一、咨询者通常是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才来咨询的,所以他们对这些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定总是抱着极其浓厚的兴趣。这样的法律教育的涉及面虽然很小,但效果会很好。援助中心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每天面对很多的咨询者,解答大量的法律问题。如果放宽眼界,以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轴线去衡量其对公众法律教育的贡献,应该是相当可观的。第二、援助中心在解答法律问题时,就是一个解说员或者是一个转换器,把抽象的、艰深的规定转换成通俗易懂的话语向咨询者解说。笔者认为,法律的大众教育成功的关键不是你告诉他们多少东西,而是他们理解了多少东西。否则,法律永远只是一件被束之高阁的文学作品,不能为公众所遵循或者用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弥补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的不足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援助中心可以为受援人指派律师提供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六)符合特定条件的刑事诉讼。一些省市相对扩大了这个的范围,将因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因劳动关系请求补偿、赔偿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离婚、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等等也纳入其中。但和国外相比范围还是相对狭窄的,和特殊群体的需求来说也是不适应的。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农民工的问题:农民工在建筑领域一般都没有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中往往是承揽关系,他们被拖欠的就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工程款。而在建筑领域,由于层层分包转包,小包工头拿不到工程款,很可能就会导致其招用的农民工拿不到劳动报酬。而这些情况不管是根据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各个省市的援助条例,都很难将他们纳入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非讼法律援助则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帮助,主要的形式就是免费代书和调解。我市援助中心就通过这两种形式成功处理了多起群体性的农民工被拖欠工程款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们的工作实践操作中,已经在土地征用款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借款纠纷、合同纠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许多领域提供了上述两种方式的法律援助。
(三)消除误解、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
在日常的法律咨询工作中,经常会发现咨询人对一些的行政部门存在着不信任甚至是误解的情况,不愿让这些行政部门来处理而是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公安部门是比较突出的一个,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常对诉苦,说交警在事故后没有扣押车辆和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是交警在调解的时候要求肇事方赔偿的数额低于他们的预想,据此他们就认为交警有所偏向,并非中立公正。但经过我们的仔细分析,交警的这些行为恰恰是其依法行政的表现。事实搞清楚后,我们就会拿出“新交法”的有关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他们进行解释。咨询者了解之后,往往能消除原来的误解,接受交警的解决方案。避免了案件的久拖不决,提高了行政的效率,保证受害人的权利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保障。交警部门也认识到了援助中心对他们工作的促进作用,其负责人曾来中心协调工作,希望我们派员到他们办公地点设置工作站,就近开展咨询和代书等非讼的法律援助工作。但限于工作人员的不足,这个设想目前还没有能够实现,现阶段我们能作的只是让交通部门把有这方面需要的当事人介绍到援助中心。
(四)缓解援助经费不足矛盾,减轻财政压力
经费不足,几乎是每个援助中心面对的主要困难。例如援助中心每年的援助经费是二十万元,每个诉讼援助案件的补贴平均是五百的话,诉讼援助的极限是400件,如果扣除宣传、培训、办公开支,能够办理的案件数量就更少。这当然不能满足特殊群体对法律援助的要求和期望。笔者认为在目前唯一可行的办法是优先考虑非讼法律援助服务。同时笔者认为,在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讼法律援助的选择上,有几个标准可以考虑:第一是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律关系是否简单明确;第二是当事人提供的或者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程度;第三是案件的标的额和诉讼所需支付的成本相比是否足够大。如果符合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是否定的,就可以考虑不提供诉讼法律援助。与此同时,工作人员需要做好免费代书、诉讼程序的指导、证据收集协助等方面的工作。这几项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决定非讼法律援助在缓解经费短缺作用的大小,如果做不好,非讼法律援助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缓解经费短缺设想也就成了水中花、镜中月。
(五)息讼止纷的作用
在我们大多数人的头脑中,总有这样一个固执的观念,认为诉讼是解决纠纷、维护正义最好的手段及途径。具体到我们法律援助工作,好像只要把办理诉讼援助案件的数量提高了,就能把援助工作做好了。其他的援助工作只是一些参考,是一些锦上添花的东西,甚至根本不屑一顾,不值一提。正如诉讼的存在及其功能是不可取代的一样,诉讼的固有弊端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构成了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⑦]。对于纷争的解决应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我们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必须以较快的方式实现公正;只要有可能,就要避免不公正的状况发生。如何避免呢,就需要我们对咨询者进行指导。很多人到援助中心咨询法律问题,并不一定是身陷纠纷,寻求帮助,而只是为将来的某一件事情来求教问计的。例如订立合同要注意哪些,邻里之间要避免那些诸如此类的问题。咨询者根据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解答去安排生产生活,就能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就能避免权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的发生,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规范作用”。
援助中心的调解功能,可以很好地帮助受援人在最短的时间内使自身受损的权益得到填补,而其在调解方面的优势是工作人员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中心中立的法律地位。我们国家的很多调解机构,由于没有法律专业人员,其组织并起草的调解协议经常会产生许多问题,例如比较严重的显失公平问题、协议无效问题。另外,有些受援人会对调解机构的中立性会有所怀疑。例如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有一方是该村村民的,或者虽然都是该村村民,但亲疏不同的。而援助中心在这两方面都可以很好的避免,一方面依法调解,另一方面尽力让双方信服。
三、完善非讼法律援助的几点意见建议
非讼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由于长期被忽略、不受重视,因此该项制度还有许多环节值得进一步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加完善。下面笔者就非讼援助工作亟待改进的几个方面提出几点意见建议,以供参考。
(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
由于非讼法律援助十分繁杂,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仅仅依靠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胜任。主要表现为:整个法律体系过于庞大,一个人没有可能整体把握,而只能掌握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说得上精通的就更有限了,这是当今社会高度专业化分工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尽可能要求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参与到非讼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充实非讼法律援助力量,提高非讼法律援助的效果。其优点在于:
1、社会律师队伍庞大,其中不乏法学理论知识渊博,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律师。如果他们能提供非讼的法律援助服务,公众就能有机会和他们进行交流,受他们的指导,肯定会受益良多。对于提供公众的法律素养,合理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也极有好处。
2、在日常的接待工作中,有时候会遇到很专业的问题或者是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如何应对,我们心里也没有底,一般只能把求援者往外打发了了事。而现在许多社会律师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对某一个领域非常精通,很有见地,如果让他们来处理,应该不会成为难题。公职律师的优势则在于他们隶属于某个公共部门,对他们自己的系统的法律政策有充分的了解,这是援助工作人员所不具有的。
3、让公职律师参与到非讼法律援助,还有一个优点是可以把在援助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反馈到自己的部门,以此来改善本部门的工作和初始符合社情民意的政策法规的出台,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这也是加强立法、行政公众参与,推动法治建设的极好的方式。
(二)法律援助律师派驻制度
上文曾提到交警部门对派驻援助律师的热切的期望,如果这个设想能付诸实施,应该会有良好的效果,对于当事人是如此,对于交警部门更是如此。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可以向公安局、看守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派驻援助律师,理由如下:
1、这些单位存在大量的需要提供非讼法律援助的特殊群体。例如在公安局,许多轻微的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的案件,没有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赔偿问题的调解、咨询或者是代书的服务。而在看守所,有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如何保障其人权和诉讼权利的问题,急迫需要援助律师进行解答和其他帮助。在目前我国还不能给所有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诉讼法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这点尤为重要。
2、通过派驻援助律师,可以加强和被派驻部门的协调,促进援助工作的开展。在援助工作中,经常需要这些部门的通力协助。例如查询对方的户籍证明、车辆状况、以及这些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形成的笔录等等。虽然这些东西在诉讼当中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援助中心往往需要在审查援助申请之时、向法院之前就拿到得这些材料。否则在过程中会出现被告无法明确,或者由于无法正确评估案件胜诉可能性,导致援助案件败诉等等问题。
(三)变革援助工作的统计口径,加大非讼援助的经费投入
受到对援助工作固有思维的限制,现行的统计口径偏重于对诉讼类法律援助工作的数据,例如受援人人数、援助案件的数量、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等项目都是限制在诉讼类援助工作狭小的范围内。而援助办案补贴的发放更是不能突破这个范围,调解、免费代书以及提供法律意见是不可能获取补贴的。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极大了约束了援助工作人员对提供非讼法律援助的热情。反正干和不干,干好干坏没都什么差别。所以必须改革现行的这种统计口径以及援助经费的发放方式,一方面可以让主管官员和社会大众能从统计数字上认识到非讼援助工作的重要性,援助工作不是只有诉讼法律援助这一个单项,而是由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援助工作共同推动的。另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援助工作人员对该项工作的积极性。如果要设立上文说到的律师值班制度,更是缺少不了对社会律师在援助中心的非讼援助工作进行补偿。首先是要激发他们对非讼援助工作的热情,其次是彰显法律援助工作的政府责任,避免给社会律师附加过多的社会责任,毕竟他们只是社会自由职业者,而不是志愿者。
最后,要结合非讼法律援助的工作统计,对在非讼法律援助中服务时间长,表现突出,受到困难群体欢迎的律师进行表彰和奖励,更好地推动非讼法律援助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