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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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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

第1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对象 范围 条件 案情

法律援助是由国家提供经济和专业支持对社会定群体或个人以及特定案件进行法律诉讼提供帮助的一种法定活动。现在国家中,法律援助主要被认定为国家责任,一般而言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法律援助的主要条件和范围、援助的方式、内容、责任和保障等加以法定化。鉴于法律援助的范围的有限性,在法律援助法律中通常都对援助的范围和对象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此种规定往往是基于多角度和多方面的考虑而设定。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的规定,是在原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时我国各地已经开展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况,作了一个总结性的规定,并没有创造性的扩大,虽然各地政府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但随着法治建设的水平的提升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改变我国目前法律援助立法中存在的案件类型限制过多,法律援助范围过小的缺陷,重新界定并优化我国法律援助的条件,不断提升我国的法律援助层次和水平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法律援助条件的界定原则

如前所述,法律援助最终服务于法治、正义和人权等核心价值,然而最为需要的恰恰是财政经济的支撑能力,因为正义等价值的实现通道是需要成本,如果在最合理的成本基础上建立起能最大程度实现上述价值的制度体系需要若干原则的指导和协调。

1.需求与能力原则

首先是使本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保持在一个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一方面是它要与国家财政的支付能力和所能提供的资源相匹配,不至于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使国家财政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贫弱公民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法律援助权利,政府应该根据保障司法人权最低限度要求,设定相应的最低法律援助资格条件,并随经济发展和社会法律援助资源的扩大,逐步放宽法律援助条件。其次是考虑到公民不同法律利益保护的优先顺序,主要侧重于保护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基本民事权利。

2.价值排序和利益衡量原则

世界各国通常就民事法律援助在对申请者的资格审查上较之刑事法律援助严格,申请者必须通过资力调查和案情调查,如果符合条件,方可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援助受援面主要有:一、经济困难的公民,特别是那些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弱势人群;二、刑事诉讼法以及条例规定的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援助资源紧张的条件下,平衡总供给和总需求矛盾的关键在于,能否运用好法律援助条件的杠杆作用,将法律援助总需求控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之内,使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可用资源与法律援助受援面合理配置,以保证法律援助活动及时、不间断、规范化、有一定规模和保证质量地正常进行。

3.国际条约责任原则

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中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而言,刑事法律援助作为最低限度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援助,在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这部《公约》为缔约国履行自己所承诺的法律援助义务,提供了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接受的国际标准。有两个基本相的条件:第一个是经济条件,也是最通常的条件,即申请人的收入是否低到需要法律援助的程度。申请人确无经济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第二个条件,是案情条件,也可称为“合法性”条件。对案情条件的定义各国相关规定的解释有所不同。从对各国法律援助案情条件的比较看,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标准是有弹性的,采取“以需要为基础”的经济条件审查方法。主要考虑案件的合法性、诉讼的合理性、胜诉的可能性以及判决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刑事法律援助案情条件通常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标准,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被告人一般可以得到资助。

二、我国法律援助标准的法学分析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的一般性条件是指一般性对象,是指须经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只有在经济上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我国《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只是将经济困难的条件规定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条例》虽然在立法上提出了“经济困难标准”的概念,但没有对其进行定义,只是将它授权于省级地方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援助特殊条件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特殊条件,是指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明文赋予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一般条件的审查即当然地获得法律援助。目前,这类法律援助特殊条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中: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1.法律援助对象经济条件过于严苛

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过低和不科学。几乎绝大多数地方,把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或最低工资标准。尽管在我国要通过调查具体公民的经济真实状况是一件不易之事,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也必须充分考虑到标准的覆盖面与公民实际发生并获得法律援助案件之间的比例平衡问题,由于现行经济困难标准严重脱离了法律援助的实际要求,使得法律援助的门槛高企,再加之民事法律援助范围狭窄,导致符合条件的公民和案件很少,以致于有的地方一年就办十几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连本来就不多的法律援助经费居然还用不完;另一方面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被排斥在这个体系之外。政府的财政投入少,是形成现行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直接原因。

2.法律援助对象涵盖面过窄

就法律援助的范围而言,《条例》的规定体现了优先保证刑事诉讼领域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的精神。对刑事案件的优先照顾,在其他国家也是类似的情形,如美国,还有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只规定了刑事诉讼领域国家须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相对而言,我国对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就非常狭窄。尽管《条例》授权地方可以补充扩大民事和行政援助案件范围,但现实是许多地方政府依然按《条例》执行或扩大的范围依然十分有限,不愿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因而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非常的不具现实性,但是将所有的问题全部交由地方自行解决则过于宽泛,应当由国家对于不同地区的情况类型化为不同的区域,达到相应区域条件的应执行相应的标准,既能推动法律援助标准的提高,又能照顾到不同地区的情况的差异性。

三、优化我国法律援助标准的思路

如何扩大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实际上更多的则归结为社会意识问题和政府的责任问题。社会法治的进步和权利、责任意识的确立,是凸显“权利本位”,保证国家责任机制得以健全的根本前提。是否尽责任政府的理念确立科学的法律援助制度目标,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等整个法律援助体系的制度设计,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目标的实现程度,直接体现出政府责任的大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

1.经济困难标准的重构。

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已是关涉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根本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来看,就当事人的具体收入状况,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扶养费用来认定公民的可动用收入,无疑将是可行的,也更能体现人性化的要求。也有人针对那些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条件,却又自身难以完全支付法律援助费用的“夹心层”,提出尝试“分担费用”的办法,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但在我国对公民收入状况难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实行这个办法无疑不具有可行性。

2.扩大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世界各国对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来看,大都不在案件类型上做过多的限制,主要是看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是否威胁到申请人或其家庭的自由、生计、安全、健康等。政府应该逐渐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公民援助范围,将关涉公民生存、自由、健康权利的案件尽量优先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如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交通、医疗、雇用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家庭暴力、各种劳动纠纷等。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有关于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承诺,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也对法律援助问题作有专门规定。当今世界出现法律国际化、趋同化的倾向,因此应从立法上将外国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范围,不仅包括香港居民,也包括外地来港的非香港居民。

3.拓宽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

目前,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章,刑事被告只有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盲、聋、哑的人或者是未成年人等少数情况下,才有“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其他刑事被告只有“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相当一部分有可能被判处监禁乃至无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之后仍有可能不能获得律师辩护。在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前,有必要采取措施切实缩小这一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就行政案件的扩大而言,相对争议较大,就维护公民“平等的司法保护”的法律援助宗旨来讲,应无对行政诉讼不宜援助的,这其实是一个观念的问题,究其现实的状况而言,对于贫弱的公民给予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对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公民权利保障,在当代中国更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被控有罪的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儿童有权利获得法律帮助。

4.建立援助案件的等级优先制

法律援助对象是一个集合概念,它由不同层面的潜在的受援人组合而成。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其赖以产生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必然反映在法律援助条件设定上,呈现出明显的政治性和层次性。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所涉及的主要是人身自由及生命权,由国家预算拨付援助经费,优先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而对民事法律援助,各国重视程度不同,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资源条件和社会基础条件,我国法律援助条件应该呈现层次性,在法律援助对象中确定“优先”受援人。确定“优先”的原则应按照以下顺序: 1、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 2、所申请援助的事项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或生命安全权益的; 3、残疾人、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事项。在法律援助资源的分配上,除了以上优先保障的考虑之外,还要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一些群体性法律援助申请者,涉及人数众多、不及时解决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也应纳入优先考虑的范畴。

参考文献:

[1]陈秀丽:论和谐社会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载《理论前沿》2007年第12期

第2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实训课程;课程设计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法律援助与高校法学本科教育的融合问题,理论界早已有所阐述,部分高校法学院系也已经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学生实训基地,进行了一些探索与实践。法律援助学生实训项目在法学本科生实践教学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也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肯定。[1]然而,在法律援助实训项目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1)缺乏相应的指导与培训,以致学生参与办理的部分案件质量不高,案件处理程序不是很规范,部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2)部分高校没有充分地利用社会资源,盲目设立实训基地,案件数量少,法律援助项目徒有虚名。学生名为参与法律援助,实际上并无案件可供办理。(3)传统以课堂讲授为主的惯性思维仍发挥作用,致使部分教师和学生并未对法律援助实训环节给予足够的重视。同时,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的缺乏,也使学生群体缺乏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热情。[2](4)相当数量的法学本科生眼高手低,不愿意从事事务性法律援助工作,而其能力又不足以直接胜任专业性法律援助工作。基于以上问题,应探索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宏观构建与微观设计,即课程具体内容与环节的构建,并分析其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下文笔者结合自身指导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教学经验,从课程整体设计与具体操作两个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宏观构建

(一)将法律援助实训项目作为选修课程纳入法学专业培养方案当前各高校法律院系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实践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组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往往与“12•4普法宣传日”“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普法宣传活动同时进行。[3]援助形式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文书等。二是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本科生毕业实习基地。在这种模式下,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将作为其本科毕业实习的组成部分。这两种方式各有其弊端:前者组织松散,缺乏相应的考核与评价机制,且伴随普法宣传活动同时开展,难免有流于形式之弊;后者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并非唯一的毕业实习基地,故而只有部分学生能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中,其参与对象过于狭窄。据此,笔者认为,将法律援助实训课程作为一门独立的选修课纳入法学专业培养方案是有必要的,至少具有下述几个方面的价值:第一,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门正式课程而非学生的课余活动,不仅能引起参与援助师生的重视,更能建立相对成熟的运作机制与考评机制,保证项目开展的长效性。第二,作为一门选修课程于第四至第六学期开设为宜,并非强迫所有学生修读,而是鼓励学有余力且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基础的高年级法科学生参与其中。这样既能保障援助质量,又能使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有效提升。第三,从某种程度上讲,学生经过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学习与锻炼,也能提升其参与本科毕业实习的学习效率。(二)共同培养的教学模式在传统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中,通常确定一名或数名教师作为指导教师(带队教师)。法律援助案件种类繁多,往往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部门法学,甚至要求教师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与阅历,而一名或数名教师限于其专业背景与精力,面对种类繁多、数量庞杂的案件往往力不从心,难从兼顾学生的指导,从而难以保障援助质量与实训效果。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自愿的前提下,宜尝试建立由该法律院系的全部具有执业律师资格的教师共同参与法律援助指导的模式,可以依据不同案件类型与教师的专业背景采用分组形式,如婚姻家庭案件组、工伤案件组、刑事组等。这种方案既能保障充足的办案人员,又可以兼顾各个领域。当然,有条件的院系可以从社会上聘请一些资深实务工作者担任兼职指导教师。(三)与专业的法律援助机构合作部分高校并未与专业的法律援助机构合作,而是自行开设法律援助基地,独立开展业务。虽然有的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笔者认为此法仍不足取。普通高校毕竟是教育机构而非实务单位,教师与学生只能以教学为中心,并不宜从事几乎专职的法律援助工作,而且高校自行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案件相对较少,学生难以获得实践机会。因慕虚名而本末倒置,殊不必要。高校可以采取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这样不仅能获得相对充裕的案源,而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获得一定的国家补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实训课程的设立成本。

三、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微观设计

(一)概述依前文所述,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主要开展模式可以概括为在高校法律院系与专业法律援助机构订立援助协议的基础上,由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高校教师担任援助义务人,指导高年级本科生参与法律援助事务性工作与专业性工作的过程。由此,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可以分为事务性援助工作与专业性援助工作两类。事务性援助工作是指法律援助工作中与法学专业知识无关或关联度较低,即无需具备法学专业教育背景即可以完成的工作,例如在法律援助中心接待窗口值班、作咨询记录以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收发文书、装订卷宗等。这一类工作虽然并不直接运用法律知识,但却能充分反映出法科学生的基本素质与社会责任感。因为如果事务性援助工作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同样会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和质量,甚至耽搁具体案件的进程,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专业性援助工作是指法律援助工作中必须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与技能或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才能够处理的工作。这类事务主要体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立案、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也包括日常性援助项目,如法律咨询、撰写法律文书等。这一类事务的办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学生参与此类事务必须经过相应培训,且必须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与监督下才能开展。(二)事务性援助工作1.值班与接待工作各级专业的法律援助机构通常都设有专门的接待(咨询)室,可以将学生分为二至四人的接待小组,派驻法律援助中心的接待窗口值班,小组值班时间为一个工作日或半个工作日。最好设置排班表,尽量避免与其他课程冲突。值班或接待的主要工作职责:接待来访当事人(做好接待记录);引导来访当事人到援助律师处进行法律咨询;在援助律师与受援人交谈的过程中,旁听咨询并做好咨询笔录等。值班与接待工作主要锻炼学生与不同阶层的受援人进行基本沟通的能力,在旁听咨询与做咨询笔录的过程中,也可以学习一些法律咨询的方式与技巧。[4]2.收发法律文书收发法律文书是指学生在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签收与签发部分法律文书的事务性工作,包括领取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各类诉讼文书,向法庭提交各类书状、证据复印件等。这类事务性工作虽然并不需要专业知识背景,却能直接影响案件的进程,指导教师应随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部分法律文书的收发应有受援人的书面授权,此类法律文书的收发工作原则上不得由学生独立完成。3.装订卷宗装订卷宗是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对案卷进行分类归档的过程,案卷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援助协议、诉讼文书(书状)、证据材料复印件、各类笔录、法院裁判文书等。装订卷宗的工作可以在指导教师或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指导下,由学生独立完成,但应注意保管卷宗材料,以免遗失。(三)专业性援助工作1.实训小组大部分专业性法律援助工作都需要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完成,学生参与的基本模式如下:教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应成立由二至四名学生组成的实训小组。小组成员应由办案教师指定(可以在参与同案法律咨询的学生中择优选择),参与案件办理的学生在案件办理结束前原则上不得参与其他案件的办理(即同一学生原则上不得同时承办两个法律援助案件)。实训小组在指导(办案)教师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案件的办理过程。2.法律咨询对于一些法律关系清楚、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学生直接承担咨询工作(至少两人,一人负责咨询,另一人负责记录)。法律咨询考查学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及临场语言表达的能力,是参与实训学生难得的锻炼机会,但如果咨询有误,也可能导致受援人对案件产生错误的判断与预期。因此学生承担法律咨询工作应注意下述问题:(1)在实训课程开始前,指导教师应对学生进行法律咨询方面的培训。(2)学生现场咨询时,原则上应有指导教师或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现场指导,如果发现学生不能胜任咨询任务或咨询出现明显错误,可能影响受援人利益的,指导教师或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可以停止学生咨询,转由法律援助律师承担咨询工作。(3)咨询笔录应由咨询人、记录人和受援人签章,存留法律援助中心备查。3.案情讨论与庭审演练指导教师接受指派并组建实训小组后,应组织学生对案件进行讨论。在讨论开始前,指导教师应对案情有基本的掌握并形成处理意见。在讨论中,指导教师应引导学生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探讨,而非泛泛而谈。如果在案件讨论中出现不同意见,指导教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模拟庭审,即让学生二人一组分别代表原、被告进行模拟辩论。在正式庭审开始前,实训小组的全部学生都应独立撰写该案件的(辩护)意见,供指导教师参考。如果学生的意见被指导教师采纳,指导教师应及时给予表扬鼓励,以使学生获得办理实务案件的成就感。4.旁听庭审除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实训小组的学生原则上应参与旁听庭审,指导教师应向学生交代庭审纪律及相关的注意事项。旁听庭审可以使学生切身感受真实诉讼的过程。庭审结束后,实训小组学生应撰写书面体会,作为课程结束后评定成绩的依据之一。

四、课程设计中应该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实训开始前进行相关培训参加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学生毕竟长期处于理论学习的过程中,缺乏法律实践的经验与基本技能,所以在正式实训课程开始前应对学生进行相关培训。1.实训技能培训,包括法律咨询及与受援人沟通技巧、法律文书撰写的方法与格式等;2.业务培训,包括法律援助的基本业务流程、各类诉讼的基本程序等;3.职业道德与纪律培训;4.安全培训。未经上述培训的学生不能修读法律援助实训课程。(二)学生参与办案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承办教师是法律援助案件的援助义务人,而学生并无资格以诉讼人的身份参与案件办理,仅能以律师助理的形式出现,因此,征得受援人同意可以尽量减少学生办案可能存在的风险。指导教师在接受指派后,应就学生参与办案问题向受援人征询意见。征得同意后,应由受援人签署书面意见并存档备查;受援人不同意学生参与办理案件的,无需陈明理由,学生则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办理工作。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学生承担收发部分法律文件工作的,应由受援人另行出具书面授权。对于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学生不得参与办理。(三)采取灵活化的课程考核方式法律援助实训课程基于其实践性教学的性质,不应采取传统的考试方式评定学生成绩,而应采取更为灵活的课程考核与成绩评定方式,注重对学生参与实训的综合表现进行衡量。应参考以下因素评定学生的成绩:考勤情况,参与案件讨论与模拟庭审的情况,实训期间撰写的法律文书、书面体会,实训小组指导教师的评语等。

参考文献:

[1]伍浩鹏.试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之整合[J].河北法学,2006(7).

[2]田宏伟.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实践课改革新尝试———美国法律实践教学对我国法学教育的启示[J].教育探索,2007(1).

[3]杨佶.法学专业社会法律援助实训课程的改革与探索———以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社会法律援助为例[J].宿州学院学报,2013(4).

[4]周寅,刘莉.法学专业大学生志愿者服务与法律援助相结合的实践模式探索[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9).

第3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关键词: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程序正义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主题定位模糊、援助范围较窄、实效性差等很多问题,应当重构我国的被诉人法律援助体制,使之与我国的法治进程与人权保障相适应。而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类型

法律援助类型也称法律援助方式,是根据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援助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划分。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有公设辩护人、合同制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三种类型。①

第一,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设立了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拿国家的薪水,因此有责任为所有贫穷的被告人辩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工作非常专门化,每个律师通常负责某种案件的辩护。贫困被告人通常不信任公设辩护人,视他们为法院系统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对公设辩护人的能力和为被告人服务的热情也表示怀疑。

第二,合同制辩护人。律师个人或律师事务所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负责办理一部分贫困被告人的案件。国家往往以较低标准签订合同,不考虑律师素质或服务质量的差别。这导致律师尽量减少为贫困被告人服务的时间。

第三,指定辩护人。法院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录中为贫困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是一种最古老、最广泛被采用的为贫困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国家为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提供一定的补偿,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国选辩护人可以请求旅费、餐费、宿店费和报酬。有的自愿者不要求补偿。这种方式使律师界在实施法律援助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公设辩护人性质。由英美等国家的制度设计以观,所谓公设辩护人是指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有从业律师资格,为贫穷的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英美等大多属国家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由国家支付薪水。由此可以看出,公设辩护人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而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同时公设辩护人还须具备一般律师的从业资格,这是因为,公设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是辩护职能,这使其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与一般的律师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只有那些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具备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才有资格担任公设辩护人。②

第二,公设辩护人的组织体系。由于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因此,公社辩护人的组织机构应当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机构。基于此,可以在政府内设置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另外,由于公设辩护人与辩护人一样,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如果其参与诉讼,其身份应当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机关,也应当独立于其他公设辩护人,因此,没有必要对公设辩护人设立行政级别,只要在每个市县等基层政府设置即可。

第三,公设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从上述可知,公社辩护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具体履行法律援助工作时,其职能与其他律师基本无异,就此而言,公社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与一般的律师无异。除此之外,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即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或其他考核。

第四,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应与其性质相对应。公设辩护人作为与法官、检察官相并列的司法人员,其待遇应当与他们相同,其薪酬、晋升、奖惩等比照此二者规定。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设辩护人一般应当与辩护人相同。但是,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第五,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的范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我国强制指定辩护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毫无疑问,这些案件国家提供法律援助是必要的。然而,将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这些案件不尽合理。除死刑判决以外,其他刑罚,尤其是无期徒刑以及某些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判决,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也会带来重大影响。监禁刑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或长期剥夺,因此有必要提供辩护人,以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并促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避免错判给其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基于此,公设辩护人的援助范围应当扩大。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对被告人不利影响的大小,以及目前承担法律援助的实际能力等因素,除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案件外,被追诉人如果因为经济有困难、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有权获得公设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同时,尤其要注意的是,应适当放宽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经济困难”标准,以避免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③

第六,提前公设辩护人介入诉讼时间,提高辩护效果。为了避免因为公设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过于滞后,从而影响辩护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于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按照控辩平等原则,公设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

三、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制度保障

第一,加快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相关立法,构建全国统一的公设辩护人运行机制。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然要依赖于立法。公设辩护人制度需要从法律层面明确性质、目的、管理方式、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服务方式等详细内容,仅靠现有法律粗线条的框架式规定,是不能满足规范公设辩护人制度的需求的。试点阶段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工作是靠政府协调开展工作。在全国推广和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没有稳定的制度保障是不可能的,建议将公设辩护人制度写入《法律援助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上保障该制度的建设。

第二,明确经费来源、构成和使用机制,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常运行资金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建立由中央政拨款的“专款专用”体制。

第三,落实国家乃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主体的责任,改变当前法律援助义务主体错位的现象,提高辩护的积极性,确保辩护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健全公设辩护人组织管理体制,确保公设辩护人的独立性,建立统一、有效、权威的公设辩护人组织管理体制。

第五,健全公设辩护人法律监督体制。

第六,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例如"两简程序"(包括简易审和简化审)中的值班律师制度,程序上的繁简分流,以及重大刑事案件指定律师的绿色通道制度等。④

当然,对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层面的改革与完善虽为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远非全部。观念的转变、国家的财政投入、其他公益律师以及社团、个人的参与,对于此问题的解决,都不可或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4)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贾军乔:《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之模式选择》,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4期。

② 参见王海燕:《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8期。

第4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关键词 法学 教学方法 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加快了民主法治的建设,对法学人才的培养也越来越重视实践教学。各个高等院校都对法学教育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和总结,深入研究实践教学。然而,我国的法学教学模式依然存在许多弊端和不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传统的法学教学方法进行革新和完善。

1 我国现行法学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

1.1 培养目标不正确

目前,我国法学本科、研究生以及博士等教育的规模与日俱增,甚至出现了市场饱和的状态,投入过剩。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要想从事法律职业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同时由于社会各个阶层对法律人才的能力要求越来越高,法学本科毕业生只会机械地背诵法律知识,而不能处理复杂法律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乃至解决法律问题,他们早已不是法学高级专门人才,法学培养目标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需要,缺乏时代性。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考试制度成为衡量法学学生的标尺,很多高校过分重视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忽视了对学生实践操作能力的培养,导致学生毕业走向工作岗位以后实践能力差。

1.2 教学内容偏重规范知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都是以传授规范知识为核心,教学内容侧重法律理论,教师授课也局限于对法条含义的解释。法学教材通常比较固定,而法律法规却是不停地制定修改更新,教学内容经常滞后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也不能及时地反映最新的法学研究成果,教学内容轻实务、重理论,导致学生缺乏法律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学校没有重视人文知识的重要性,大多数学生把主要精力放在国家司法考试上面,而其他知识的学习比较少,难以培养具有人文素质的法律人才。而且,由于我国法学教育以事实知识为主导地位,很少关注法律价值教育和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导致学生缺乏法律职业者的人格修养。

1.3 教学形式拘泥于课堂灌输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学主要是讲授式的班级教学方式,研究式、讨论式的教学方法还比较少。课堂教授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的始终,虽然有利于学生快速掌握法律理论知识,但严重制约了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单一的教学方法造成学习资源、学习方式等方面的片面化,不仅导致学生在法学学习过程中的枯燥无味,而且无法适应个性化的学习和多样化的培养目标的实现。而且现代的法学教学模式都是以教师为中心,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忽视了学生的主动性,师生之间缺乏互动和交流,学生很难与教师之间产生共鸣,教师也不可能满足每个学生的需求。

2 法学教学方法的革新

2.1 模拟法庭

模拟法庭是现代高校普遍采用的法学教学方法,而且也是比较流行的实践教学方法。学校可以在第四或者第五学期开设模拟法庭课程,要求学生必须参加,修够学分。学生要将自己所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充分运用到模拟法庭中,了解法庭庭审的程序和基本要求,熟悉庭审规则,及时发现问题,思考问题,互相讨论和学习。通过自身的实际演练,培养学生的组织能力、应变能力以及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一方面,学校要加强对模拟法庭实验室的投入和建设,为法学实践教学的开展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营造法庭氛围,进行真实演练,让学生切身体验到庭审过程。另一方面,教师应该引导学生根据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三大类型来选择案件,让学生掌握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

学生在模拟法庭准备阶段,应该根据自己的特长选择角色,合理分组;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认真设计案件过程,法庭辩论等环节,在正式的模拟庭审时中,指导老师不能打断学生的模拟程序,让学生独立完成演练,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模拟法庭庭审结束之后,在场旁听的学生可以对学生团队的表现进行评价,最后由指导老师对各个团队以及学生的表现进行点评、打分和总结。参加模拟的学生也应该根据老师的点评和自己的感受进行总结,理论分析,写出心得体会,巩固所学知识。模拟法庭的考核就应该是学生代表和评判教师的综合评定,对模拟案是否专业性、模拟者是否思路清晰、组织工作是否恰当、模拟者的衣着、语言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评定。

2.2 假期实习

假期实习是学生深入法律部门,接触现实法律问题,将所学知识运用到法律实践,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的重要环节。通过实习,学生有机会接触到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机构,了解和熟悉基本的法律案件流程,了解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深化对实体法的理解和掌握,加深法学理论的学习。由于我国大多数高校安排的实习都是毕业实习,不仅造成学生毕业时的就业压力大,无心参加实习,有的甚至不参加实习,忙于找工作;也与实习单位的工作安排发生冲突,实习单位在短时间内不能接受大量的学生参加实习,严重打击了实习单位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学校也无法提供充足的实习岗位,很多实习单位没有发挥监管和培养责任,影响了学生的实习效果。因此,学校应该充分利用社会各种力量和资源,建立实践教学基地,联合校外各单位共同建立教学基地,让学生在真实的工作环境中去学习和锻炼。同时,学校应该改变传统的集中实习的做法,按照不同的阶段和计划提供实习岗位,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实习时间,分阶段实习。实践教学不能间断,连续安排在每年之中,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最后,还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测评体系,对分散实习加强管理,定期考核学生的实习态度、实习表现、实习日志等方面,将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完美地结合起来。

2.3 法庭旁听

法庭旁听也是开放式的实践教学方式之一,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庭审程序,旁听结束后,学生与法官、指导教师以及同学之间进行交流,写出个人心得体会,并提交法庭旁听报告。法庭旁听可以为学生提供真实的、全面的法律训练,学生在旁听过程中,可以领略到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法官、公诉人等各个角色的表现,加深对庭审程序的了解,增强学生对司法审判的感性认识,提高对法律学习的兴趣。学校可以在当地的法院建立实践基地,加强与实践基地的沟通和联系,根据学生的学习需要和课程需要,与法院保持密切联系,选择适当的案件,组织学生参加旁听。学校要及时公告案件开庭审理的信息,这样一来学生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来选择旁听案件,避免枯燥乏味。当然,法庭旁听也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指导教师应该将旁听规则提前告知每一名学生,遵守庭审纪律,认真旁听,分析案件争议的焦点以及法庭审判程序上的优缺点,撰写旁听报告,并将旁听纳入到期末考试的考核范围之内。

2.4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及时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建立得比较晚,法律援助工作仍然面临着很多困难。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支撑,应该鼓励学生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的事业中去,为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不仅有助于法科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而且有助于他们锻炼社会实践能力,培养职业道德。高等学校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招聘志愿者,深入社区,定期进行法制宣传,服务社区居民,锻炼志愿者的社会实践能力。同时,法律援助可以与“三下乡”活动相结合,在乡下开展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服务,了解农业、农村、农民。此外,校园开设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适当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案件,不仅可以锻炼学生的诉讼能力,还可以为弱者提供法律服务。学校可以在校内建立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实现无偿公益服务,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列入教学计划,学校也要提供经费支持,保障法律援助基地正常运转,鼓励学生积极参加。参加法律援助的学生应该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按时完成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的任务,热情对待当事人,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并对学生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考核。

2.5 法律诊所

法律诊所是20世纪50年代由美国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法学教学方法。法律诊所的理念就是把法学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教学相结合,以真实的案件和真实的当事人为基础,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中,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由于各方面的因素限制,我国的法律诊所教育还处于萌芽状态,高校没有足够的经费来开展法律诊所教育,师资投入也十分不够。笔者认为,法律诊所教育可以采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它应该包括角色模拟教学法、互动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等。学校首先应该建立校内真实诊所,接待真实的当事人,学生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教师承担最终的责任。其次,学校可以建立校外真实诊所,依托一定的法律机构,学生在法律机构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帮助下进行法律服务,解决法律问题。法律诊所课程可以安排在第五或者第六学期,学生可以将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具体的法律案件中去,深化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培养自己的法律操作能力。

3 结语

法学专业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非常强的学科,我国的法学教育通常侧重于法律理论知识的传授,忽视对学生法律实务方面的培养,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的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发展,我们应该注重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满足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革新法学教学方法,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有机结合,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是我国法学教学的发展方向,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 韩颖.大学本科法学教学方法剖析[J].中国冶金教育,2013年增刊.

[2] 徐晓玉.法学教学方法初探[J].三江学院学报,2010.6(3).

第5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量罚标准的决定权。包括从重、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体现以人为本,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减轻处罚,须有正当理由和依据,不得。

第四条对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时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循法律效力原则,正确适用具体法律依据。

第六条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罚款额度,一般须对应本规范和分则列明的划分标准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首次不罚”原则,先依法责令(或书面警示告知)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阻挠、抗拒执法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私自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的物品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反响强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可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本规范及分则设定的条件,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人和承办单位研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对所建议选择的自由裁量幅度作出必要的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案卷材料时,发现案卷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单位补充材料。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依据本规范审查自由裁量掌握情况,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推行说明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对所决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说明相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行政案件公开。所有立案查处案件结案后15日内,在单位政务网公开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本规范贯彻执行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给予纠正;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范如有与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符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执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一:法律服务法律法规实施分则

第6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关键词:新农村建设 法律援助 司法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10(a)-0155-02

1 当前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

1.1 农村法律援助人员数量少且业务水平不高

我国从事法律援助的农村服务人员数量相对较少,法律援助专职人员大多集中在城市,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村法律援助服务的范围和质量。由于农村地区经济不发达和交通不便等因素的影响,律师们很少深入农村为农民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虽然有些农村地区也有基层法律服务者,但是这一群体服务水平不高,业务培训不够,不能为群众提供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开展农村法律服务活动只是局限于为农村农民编印、散发法制宣传材料、接待涉法上访等传统方式,并且业务范围较窄,仅仅局限于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侵害等,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不能适应农村发展新形势。并且有些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没有律师职业资格,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另外,社会律师主要是以提供法律服务来谋生,但农村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低,这种低质量的法律援助会让农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失去信心。

1.2 法律援助工作缺乏资金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确保农村地区法律援助开展的重要保障。《法律援助条例》没有对法律援助经费作出明确划分,并且相关内容规定不够具体,对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比例没有明确要求。正是由于受到经费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就会发生走过场的现象,进而影响案件质量。我国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进而导致法律援助资金缺乏保障,影响到法律援助效果。比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补贴加辐度较低,甚至发放不及时,这就会影响法律援助人员的积极性和办案质量,再比如: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紧张,会直接影响他们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效果。援助工作者在进行取证和其他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一定的经费保障,不仅会降低援助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而且还会影响援助服务质量,进而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2 完善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2.1 完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设置

完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设置首先需要有充足的人力资源,这是确保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这就要求政府要不断加强基层司法所的建设,配备齐全办公设施,并确保基层司法人员的薪酬待遇,吸引更多专业人员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还可以建立形成公职律师制度,形成一批高素质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增强法律援助力量。完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设置要促进形成覆盖全面的网格化法律援助网点,针对农村发展现状和特点,在县级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前提下,确保在乡镇一级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在行政村建立法律援助联络员,才能确保法律的宣传、咨询、调解工作的开展。同时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创新法律宣传方式,运用文艺宣传、文化宣传等新方式进行法律宣传,让农民更容易理解和接受法律知识,增强农民的法制意识,并结合典型案例,采取形式多样、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宣传方式,让广大村民了解、知晓法律援助工作,从而更有效发挥法律援助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

2.2 扩大农村法律援助范围

要适度扩大法律受援范围,通过有效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将更多困难农民纳入到法律援助范围,根据当前农村发展的新变化,结合农村土地确权、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农村股份制改造等新问题,适当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类型,才能更好覆盖更多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受援范围,法律援助范围不能局限于旧有标准,而是要从法律援助的本质着手,对于经济困难且有法律需求的农村群众就要进行法律援助,从当前农村法律援助发展趋势分析,法律援助范围应当同市场法律服务范围相一致,针对农民群众的法律需求,着重将农民工问题纳入到法律援助范围,他们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力量缺乏法律常识,不能很好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这一群体法律诉求的关注。同时要切实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工作职能,从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层面来加强农村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通过培训等方式来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才能确保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质量。

2.3 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力度

费不足是制约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问题。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需要政府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所以要增加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资金投入,不仅要扩大财政预算,而且还要增加对法律援助的经费基数。同时法律援助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来吸引和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律援助进行捐助,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我国新农村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虽然法律援助责任主体是政府,但在当前政府不能对法律援助投入足额资金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成立新农村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方式来确保法律援助资金,这种法人化的管理模式可以拓展农村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还可以提高援助资金的使用效率。另外,在加大经费资源投入的同时,也要积极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的投入,吸引更多优秀法律人才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确保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有所保障。

3 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不仅是一项具有法律专业性的工作,而且还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援助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内容,对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该文针对当前我国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援助工作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结合法律援助的具体问题,需要加强和改进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方式方法,全方位采取措施才能更好加强对农村弱势群体的法律关怀,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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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冯博.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才智,2012(2):56-59.

[3] 刘华乓,刘大元.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援助研究[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75-77.

[4] 张稳.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农民工法律援助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2014(9):15-19.

第7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关键词]诉讼保险,诉讼费用,法律援助

诉讼保险制度,其具体含义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即公民预料到自己将来有介入到诉讼纠纷中的可能,在尚未发生诉讼纠纷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解决法律援助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责任(即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

一、诉讼保险制度的功能与缺陷

1.诉讼保险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

现代国家强调法治主义,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是靠采用排除自力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权益的前提是必须支付民事司法运作的经济成本。目前,各国普遍规定对公民的民事诉讼采用收费制,从起诉到上诉,从案件受理费到律师费,还有如鉴定费、证人费、差旅费等众多的其他诉讼费用,这对当事人而言已经是一种沉重的经济负担。然而,通过设立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风险融人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费用风险,在此基础上获得接近正义的保障。

2.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缓解法律援助的压力

由于我国国情,加上政府财政经费有限,导致现实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涵盖范围极为有限,法律援助的作用也始终无法达到保障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充分利用诉讼救济自己权益的程度。如果设立了诉讼保险制度,使一部分有一定经济基础的民众从对法律援助的期望转向投入与回报相均衡的诉讼保险中来,这样既不会影响法律援助对贫困者维权的救济,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等收入民众维权的可行性,从而实现法律救济的合理化和最大化。

3.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稳定律师收入,提高律师业服务水平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当事人会因经济压力的缓解而积极地利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诉讼保险保障了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这样当事人会更积极地聘请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自己进行诉讼。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提供诉讼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提供侯选律师的做法不仅使律师诉讼案件的机会增多,而且律师为了能够诉讼保险公司投保人的诉讼,必然会通过提高其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方法来同其他律师竞争,从而最终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4.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并促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与法治观念

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按照诉讼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支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和数理统计的理论集合大量诉讼保险标的,让所有参加诉讼保险的投保人来分化某一具体的投保人的诉讼风险,并且通过再保险和保险资金多渠道投资,从而最终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同时,诉讼保险制度还能解决民众对诉讼的顾虑。当事人只需交纳一定的保险费来购买诉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来替当事人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上的风险,从而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

不可否认,诉讼保险制度也具有以下先天不足之处。一是它的覆盖面比较窄。该制度基本上只适用于那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的中等收人阶层,事实上无法满足真正贫民的法律要求。因此,从筹集法律援助资金的意义上看,诉讼保险并不是一条最佳途径。二是诉讼保险制度使得律师依赖于保险公司来获得报酬,容易造成保险公司操纵诉讼的不良后果。三是设立诉讼保险制度会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出现。四是诉讼保险的实行通常具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如果被保险人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他就应当去申请援助,保险公司将不补偿应由法律援助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只有当因经济理由申请免费诉讼被拒绝时,诉讼保险才可以使用。

二、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

1.观念的落后

由于我国国民的诉讼意识和保险意识都欠发达,所以国民对接受诉讼保险制度缺乏足够的观念上与思想上的准备,这会严重影响诉讼保险需求的形成和规模。可是,如果诉讼保险需求达不到一定的量,相应的诉讼保险供给也不会产生,这是我国当前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最大障碍。

2.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缺乏相配套的必要的法律规范与保险技术

首先,在我国,还没有任何有关由第三人来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规范,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相应的法规支持。再:者,由于我国保险业目前对诉讼保险制度尚未予以关注,因而缺乏技术层面的经验与知识,更不用说相应的保险法律规范了。

3.目前我国律师收费在计算土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这对于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也存在极大的困难

诉讼保险制度的良性运作是以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及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为保障的。如果律师收费不确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费用而向当事人提供素质差的律师,保险公司也会因律师收费不明确而担心自己的盈利状况,从而潜意识地从降低成本方面考虑聘请收费低廉的律师,而律师为了招揽业务,不惜降低费用,引发律师业内部的不正当竞争。

4.制裁当事人滥诉制度的缺失,也是诉讼保险制度移植的障碍之一

由于部分公民因一些小事而大肆兴讼,不仅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无法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缺乏制裁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的规范。如果移植诉讼保险制度,滥诉问题势必将同样困扰保险公司。

三、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前提

1.公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的培养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离不开国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而这些是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具体诉讼保险产品的介绍,逐步培养出来的。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成功经验,开展大规模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为诉讼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2.律师收费标准的明确

目前在我国律师收费标准暂不统一和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比较可靠地预测投保人的诉讼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因而投保人也无法根据自己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的大小决定购买相应的险种。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操作性较强的律师收费标准。

3.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必须强化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法院都开始推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使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就能预知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潜在的风险,此举无疑彰显了法院打造“服务型法院”的服务理念。实际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案件前进行民事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则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在设立诉讼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向当事大提供有一定权威的法律专家来对当事人进行事前诉讼风险预测以及风险告知,这样既能便当事人不会盲目地诉讼而加重法院的负担,又可帮助当事人购买合适的诉讼保险,从而推动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4.保险公司的充分关注与积极推动

诉讼保险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所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只能由保险公司组织力量进行开发研究。可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的积极推动与参与,诉讼保险无疑只是纸上谈兵。

四、我国开办诉讼保险的可行性设计

1.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如前所述,西方的诉讼保险一般只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那么,在行政诉讼乃至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那么,诉讼保险能否及于三大诉讼的范围,值得思考。

解决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结合三大诉讼面临的不同风险进行具体分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诉讼保险原则上是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的。德国最初由机动车保险领域把业务拓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也有国家在这方面进行了尝试,比如,瑞典在刑事案件中规定诉讼保险原则上适用于为被控告过失犯罪的人提供辩护,但是其过失不得为严重过失。那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明显胜诉可能的原告一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保险支付律师费用等。

尽管诉讼保险原则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但在案件范围上也都会有一定限制。在具体种类的案件中,保险的范围往往受到不同的限制。如在意大利,保险案件大多用在与机动车事故有关联的或影响不大的方面;在瑞典,与住宅保险紧密相连的诉讼保险对于被保险人有关住宅方面的诉讼是有效的(但离婚除外)。对有关被保险人的职业、房地产或者汽车的诉讼无效,而且保险标的不得低于200瑞典克郎。在丹麦,某些诉讼种类被排除在外,例如以被保险人为清偿债务人的纯托收诉讼,不适用于诉讼保险。

2.诉讼保险的适用形式

国外诉讼保险的形式通常包括单独式、附加式以及合作式诉讼保险等。其中,单独式诉讼保险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保险。附加式诉讼保险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诉讼保险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这种诉讼保险并非单独的保险险种,按规定不能单独购买,而是和其他保险一起销售。如在瑞典,诉讼保险常和火灾保险、家庭保险一起销售;在丹麦,诉讼保险被作为其他种类保险如家庭或汽车险的一部分。最常见的种类是与家庭保险相结合,为被保险人个人的诉讼提供保险。合作式诉讼保险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公民保险意识与法治意识并不太高的情形下,单独的诉讼保险形式似不可取。附加式诉讼保险也许对普通国民更有吸引力。考虑到刚开始诉讼保险并不普及、聘用律师进行诉讼成本需要预测的情况,由全国各地的大大小小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立诉讼保险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如果引进这一制度,首选的形式应当是采用合作式诉讼保险。这样的好处在于业务集中,专业化比较强,更容易被国民信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专业的保险公司,这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所以,把诉讼保险交由专业的诉讼保险公司与传统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诉讼保险更为可取。

3.诉讼保险的承保风险

通常情况下,国外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与异议风险两种。前者仅涉及利用诉讼的潜在费用,它主要是承保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但必须对此进行事先预测而产生的风险。合作风险体现着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设置和选择险种以及收费上的一定的可预测性。因为在合作风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理赔数额是可以进行预测的,这是根据一国法律对现有的法院体系及案件的适用程序有明确规定而得出的预测。比如保险公司在遗嘱确认案件所适用的法定诉讼程序计算出可能理赔的诉讼费用额,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投保对象和投保额度。总之,合作风险的案件保费相对容易确定。而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因为异议风险的案件发生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比如交通事故、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其发生的时间和所需要的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由于异议风险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有可能导致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数额巨大。不过,一般来说,正是因为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化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可以相信,我国在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之后,异议风险的案件应当是吸引投保人的主要类型。在这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协商保费或者分阶段收取保费等技术性方法予以调整。

4.诉讼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8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一、工作情况及成效

(一)法制宣传效果明显2009年,是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第四年,是最为关键的一年。半年来,我县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提出的奋斗目标和工作要求,按照县委、政府年初的工作部署,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扎实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各项工作。一是精心组织“三月综治法制宣传月”活动。县政法委、宣传部、综治委、治县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县组织开展综治维稳及法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西综治维稳电[2009]1号),紧紧围绕“弘扬法治精神、平安和谐稳定”这一主题,充分利用车辆、广播、电视、板报、图书、挂图、手册、挂历等宣传工具和资料,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同时,抓住六月安全生产月和“6.26”国际禁毒日的有利时机,把法制宣传教育贯穿始终。二是扎实开展“四下乡”和法律进乡村活动。1—4月份,由县委宣传部牵头,县司法局、县委610办、县民族宗教局等16个部门组成的“四下乡”宣传队伍,深入到各乡镇开展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为群众提供法律法规、禁毒防爱、打工维权、防范打邪等知识。三是全面推进“千村普法百村培训”工程。积极采取法制讲座、法律咨询、以案释法、调解讲法、写作法律文书、法制文艺演出等灵活多样、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形式,面对面地向群众讲解法律知识、灌输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半年以来,共培训了110个重点村民小组,开展调解讲法566场次,使农村群众受到了全方位、面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四是清理各类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做好“五五”普法迎检准备。今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最后一年,为迎接明年省、州检查验收,从6月中旬开始,依法治县办对全县“五五”普法规划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进行查缺补漏,为我县“五五”普法顺利通过检查验收做好充分准备。

(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加大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始终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抓紧抓实。一是加强乡、村、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认真组织调解员参加县、乡、村组织的基层综治维稳和普法骨干培训班,提高调解员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二是积极请示汇报,争取综治维稳经费向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倾斜,解决人民调解员误工报酬,提高调解工作积极性。三是下发了《*县司法局关于认真开展集中排查化解农村矛盾纠纷工作的通知》(西司发[2009]11号),重点对土地征用和承包、矿产资源开发、山林土地争议、水源使用村务管理等方面的农村矛盾纠纷进行排查化解,做到新老问题“底数清、情况明”,确保不落项、不漏人、不留死角盲点。1—6月,全县共受理各种类型矛盾纠纷238件,调解238件,化解成功233件,成功率达98%。其中:人民调解组织调处209件,成功化解2*件;司法所调解32件,成功调处32件;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29件,调解成功26件。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互协调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正日趋完善。

(三)社区矫正稳步推进2009年是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启动年,为深入贯彻全州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启动我县社区矫正工作,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成立机构,并结合实际,制定下发了《*县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二是召开全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2月27日,召开了由乡镇主要领导、政法委书记、综治专干、司法所长、*长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共75人参加的全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对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三是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扎实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而艰巨的工作,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系统的心里健康知识等综合素质。为此,认真组织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者和乡村干部学习宣传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12号)、《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州、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有效提高了社区矫正工作者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进一步扩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并组织县局社区矫正股及司法所长到马关县参观学习社区矫正先进经验。自启动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我县吸取了全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新做法、新经验,创新地推行“接纳尊重、唤醒自尊、真诚信任、良性互动、维护自决、灌注希望”的矫治模式,效果显著。半年来,全县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共98人,累计期满解除矫正16人。6月在册矫正对象82人,其中:暂时无法联系28人,下落不明4人,档案健全50人。特殊病患者(艾滋病)1人。未发生重新违法犯罪现象,有效地维护了全县社会和谐稳定。

(四)安置帮教有效开展加强安置帮教工作、杜绝和减少从新犯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县委、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安置帮教工作,自20*年以来,每年都组织帮教团到监狱、劳教所开展帮教工作,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全县各乡镇司法行政干部对刑释人员,采取跟踪帮教、定期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了解发展生产情况及思想动向,积极为刑释解教人员营造平等、无歧视的生产生活环境。20*年以来,全县共接收刑释解教安置帮教对象212人,其中:刑释196人,解教16人。今年1—6月份,全县共接收刑释解教人员28人,现已全部得到妥善安置,没有出现重新违法犯罪的现象,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

(五)法律援助面宽质高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云办发[20*]21号)和州委办、州政府办《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办发[20*]19号)文件精神,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一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省法律援助办法》学习宣传,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二是认真组织分管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参加全州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和省厅组织的考察学习,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业务水平。三是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在配齐配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同时,在村委会聘请村党总支(支部)书记或主任担任法律援助联系员,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宣传工作以及法律援助对象贫困状况的调查、审核等工作。四是加强法律援助调查研究,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补助标准。上半年,我县在对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县情的法律援助措施,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标准从原来的200元/件提高到300元/件,有效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半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2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51件。“12348”解答咨询121人次,接待群众来访198人次,解决民间纠纷16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做出积极努力。

(六)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提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执业道德教育,努力促使公证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制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义务,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不断壮大自我发展能力。2009年上半年,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县司法局和县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律工作者执业行为的通知》,保障和促进了我县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杜绝违规违纪执业行为的发生。二是严格年检注册,对年检注册考试不合格的,一律不予注册。正确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力破“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等难题。半年来,法律工作者共经济、行政、民事诉讼案件82件,为人民群众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20余万元,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纠纷的激化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二是积极拓展公证业务,提高办证质量。半年来,共办理种各类公证22件,其中民事公证21件,经济1件。三是加强对律师的执业监管,全面提升律师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律师在执业中的收案、收费、会见、辩护、等各个业务环节,积极引导律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鼓励和支持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同时,主动加强与公、检、法的业务联系,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半年来,七花律师事务所共诉讼案件11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10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件,写作法律事务文书15份,接受法律咨询73人次。

(七)司法行政社会认知度提高半年来,反映司法行政工作的稿件分别被《法制网》、《*日报》、《*日报》、《*重要信息》等媒体和报刊采用38篇。其中人物通讯《用生命奏响平安和谐歌》荣获全国首届“法治与和谐”优秀法制作品三等奖;《法律援助农民工感受到的温暖之手》荣获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改革开放三十年征文三等奖。通过广泛宣传司法行政工作,提高了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认知度,扩大了社会影响力。

(八)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扎实推进按照州局党委和县委的要求,扎实开展科学发展观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认真撰写读书笔记、心得体会、民主生活会发言提纲、工作信息、调研报告,广泛征求科学发展司法征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司法行政队伍特别是党员干部的工作作风、纪律作风有了根本转变,对科学发展的内涵、重大意义有了深刻认识和理解,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规划》的目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通过对全县普法依治理工作进行认真检查,各所站、村委开展普法治理工作的情况不容乐观,台帐、记录不规范,档案不齐全;(二)各乡镇均无法制宣传交通工具和专业宣传器材,导致农村或边远地区成为法制宣传教育的薄弱环节,外出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难以到位;(三)人员缺编情况严重,目前,我县司法行政系统仅有在编人员38人,按编办批准的55个编制尚缺员17人,1人所现有3个,给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和压力;(四)公证业务难于拓展,近年来,办证业务出现萎缩现象;(五)执业律师少,仅2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长期病休,只有1位律师办案,律师工作难于正常开展。(六)没有注册的法律工作者仍有以亲属为由诉讼,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秩序。

第9篇: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范文

一、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现状

近年来,河北省也在推进困境儿童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取得很大进步。2003年河北省成立了河北省困境儿童救助保护联谊会,致力于困境儿童生存、保护、参与、发展的各项工作,十年来,该联谊会为我省困境儿童救助做出了具体而实际的贡献。2010年6月,河北省“困境儿童关爱行动”正式启动,包括大病儿童、流动儿童等四类儿童受到关注,同时专门针对贫困先心病儿展开了预防、捐助治疗等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2年12月6日,河北省还专门以困境儿童救助为目的举行了慈善晚宴,向社会募集款项613万余元,为各类困境儿童提供物质帮助和教育服务。这些活动使得河北省在困境儿童保护方面的工作一直在稳步推进。与此同时,应当与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同步推进的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却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深入进展。目前,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依据除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外,还有2007年7月通过施行的《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但是,在这两个法律援助领域最重要的基础法律文件中,却都没有关于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的特别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缺乏明确、具体、针对性强的法律依据,很多援助无法展开并切实到位,这已经成为了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领域的难题之一。

二、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不足

(一)法律援助制度对困境儿童关注度不够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省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情况下,共有十种情况可以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然而,对于困境儿童这个特殊困难群体,并没有特别涉及,同时对于困境儿童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程序等,也没有做出专门性规定。而且,从条款意思来看,申请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会导致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然而有其他困难的困境儿童无法申请法律援助;另一方面,证明经济困难需要办理相应手续,对于那些农村、偏远地区的困境儿童和流浪儿童而言,这种手续的办理是非常困难的。

(二)重诉讼援助、轻非讼援助,与困境儿童现实法律需求不符合

根据《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河北省将法律援助的重点放在了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人、辩护人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上。而关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只笼统规定了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仲裁、办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活动。从多年法律援助实践来看,由于资金、人员等方面条件的限制,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活动集中在了诉讼领域,甚至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一年甚至几年都没有办理过其他法律援助业务。而作为困境儿童而言,大多数需要的并不是诉讼援助,而是国家政策咨询、代办相关社会保险、代办国家救助申请手续等活动。因此,法律援助在困境儿童救助和保障中能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三)法律援助制度与现有儿童监护制度存在冲突

困境儿童往往容易受到家庭内部的非法对待,如虐待、忽视、遗弃、伤害等,而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这意味着,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如果无法得到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援助就无法实际进行下去。而在监护人本身侵犯困境儿童权益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可能同意法律援助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活动如何开展?应当与哪些部门协同合作?如何保障困境儿童基本权益的实现?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四)没有针对困境儿童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

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有其独特之处。首先,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往往与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直接相关,涉及大量的各部门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而一般的法律援助人员对于这一类型法律文件往往很少接触,办理起来难度较大,比较吃力。其次,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需要与流浪儿童、残疾儿童、大病儿童进行接触,因此,了解其心理、善于取得儿童信任、掌握必须的沟通技巧非常重要,而这一点,也需要工作人员掌握相关工作方法,通过耐心、持久的具体援助活动积累经验才能实现。因此,在我国目前困境儿童数量庞大、实现对其充分保障已经成为社会福利领域最重要、最紧急的任务的社会背景下,仍然没有建立专门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机构,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和缺失。

(五)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儿童权益保护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建立

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问题,牵扯到立法、财政、教育、医疗甚至宗教等方方面面的内容,绝非法律援助机构能够独立承担和处理的。因此,在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部门、教育部门、医疗单位以及残联、妇联等组织之间,应当建立顺畅、合理、权责分明的联动协作体系,方能使困境儿童得到迅速、有效、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保障。而这需要相关立法机关立法、政府部门执法、法律援助机构配合才能充分实现。

三、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对策

(一)法律援助应加强对困境儿童的关注

在我省法律援助资源整体有限的情况下,先针对包括残疾儿童、大病儿童、流浪儿童等在内的困境儿童出台专门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措施,是比较符合需求状况和容易实现的。在构建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制度构架与困境儿童的现实需求相符合。首先,在《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应通过专门条款将困境儿童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确定下来;其次,明确对于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经济困难作为衡量标准和条件;再次,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申请作为基本前提,当法律援助机构从各种渠道了解到困境儿童的相应需求信息时,有权主动开启法律援助程序,为困境儿童提供帮助。

(二)为困境儿童提供持续、日常、非讼的法律援助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主要针对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诉讼主体,注重诉讼援助,忽视非讼援助。这使得实践中大批亟需社保、医保、社会照管的残疾儿童、大病儿童及流浪儿童无法享受到这项免费公共法律服务。因此,针对困境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非讼援助,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行的最重要的调整。因此,在构建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时,必须要做到非讼援助与诉讼援助相结合、以非讼援助为主。而在非讼援助过程中,要注意将法律咨询、相关法律文书撰写、社保医保手续办理、慈善活动申请等事项进行概括性纳入,以保证现实中困境儿童能够充分得到有关帮助和支持。

(三)法律援助制度与现有儿童监护制度的冲突应得到解决

首先,我们应完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如达到一定年龄的困境儿童本人、其近亲属、其所在学校、所在村(居)委会以及相关维权组织等有权代为提出申请。这能够有效改善监护人独揽法律援助申请权的现状,确保在监护人侵犯困境儿童合法权益时法律援助能够及时、有效介入。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援助过程中,一旦发现有监护人侵犯困境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进行通知、汇报,并作为困境儿童利益的保护者协同处理相关问题。

(四)应建立专门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机构

困境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其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也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河北省应当在援助人员的专业性、程序上的特殊性、进行援助时的灵活性与优先性等方面作出规定,利用有限资源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在此方面,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作为我国最大的儿童法律援助机构,多年来办理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目前,很多地方也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儿童法律援助机构,组建专业的儿童法律援助团队,如山西省在2008年就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其重要内容就是对困境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几年来运转效果良好,社会反响突出。我省应当在借鉴这些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建制和基础上,尽快开始组建我省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部门,做到人员专业化、工作常态化。

(五)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机构应实现与相关机关的协作和联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