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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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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

第1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2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作为政府责任,法律援助的施行是有条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必须进行审查。法律援助的审查是指拥有审查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定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等标准,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是法律援助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将抽象的法律援助标准具体化的实际操作过程,集中表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统一性。

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略)

六、我市法律援助的状况和2006年工作要点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在社会各界的关心下,在市司法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自2001年开展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办案逐年增加工作,仅2005年就办理了刑事案件435件,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2件,受理公证3件。受到了有关上级组织和领导的好评,得到了授受人的赞扬。我市现有县级法律援助中心4个,市级法律援助中心一个,有专职法援工作者3人,兼职法律援助工作者5人,有4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残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戒毒劳教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工作人员4人,在全市99个乡、镇、办有法律援助联络点79个,有工作人员79人。

2006年全市援助工作的重点是八个方面:

1、落实保障措施,规范使用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项款,并要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上年已列入预算的县(区)今年要有所增加;

2、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办案质量;

3、探索便民利民措施,畅道法律援助渠道;

4、抓住党委政府关心、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社会焦点热点问题提供法律援助。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

5、充分利用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不断提高办案数量;

6、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得到法律援助;

7、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支持;

第3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记者今天从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经受理北京市首例因不予提供司法援助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

北京市民李华起诉称,2003年11月,她向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该中心受理了申请,但此后该中心认为李华在申请援助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因而终止了对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李华对此不服,提出了审查要求,2004年8月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李华对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的申请审查决。该决定认定:李华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承诺“本人没有工作单位、拿不到低保、儿子在家吃劳保”,而李华及其两个儿子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均表明其在申请援助时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故李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及北京市法律援助有关文件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维持该中心所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李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

李华认为,自己从未领过退休费,两个儿子又无力尽赡养义务,她目前独居,仅靠已故丈夫单位支付的每月65元困难补助维持生活,生活水平远远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司法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规定,因生活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其符合该条件,被告应该给其指定律师,故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答辩认为,李华在申请法律援助时陈述不实,其自1995年退休后,每月有退休费六百余元,只是其因与单位领导有争议而未领取,李华不领取退休费不能被视为没有收入,且其子女有稳定的收入,具备赡养母亲的能力,故仅李华的个人收入即已超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该局作出的审查决定系正当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中国法院网·逸馨

第4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2011年,区进一步加大对妇女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确保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全年办结法律援助案件1972件,其中妇女维权案件466件,为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210余万元;未成年人维权案件168件,为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110余万元。

一是狠抓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健全法律援助网络。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完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经费管理、办案规程、服务标准、质量监控等制度,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程序化、标准化、制度化,促进法律援助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完善规范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决定、指派和监督等行为。完善妇女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站、青少年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站的建设。完善区、镇(街道)、村(社区)法律援助网络,以村(社区)综治站为基础建立了389个便民联络点,并统一了制度、公示牌、登记簿册,形成了覆盖全区的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各镇街聘请的法律援助便民联络员进行专项知识培训,实现法律援助知识在基层的深入普及。

二是进一步做好对妇女、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推出专项便民措施,对孕、产、哺乳期妇女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咨询和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对上述妇女可以电话预约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可以电话申请法律援助上门服务;通过自荐、审核、筛选的方式,建立合川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骨干律师队伍。

三是切实提高妇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对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人员的培训,不断强化其工作责任心,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推行限时办结制度。出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的实施意见》。实行分类分片联系指导和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推行法律援助质量反馈卡,做到一案一卡,并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回访,听取法官、受援人的意见;对重大、典型、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和庭审旁听制,必要时,法律援助中心组织专门人员、资深律师和法律专家进行“会诊”,确保受援人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是做好妇女、未成年人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区援助中心每年对基层妇女干部进行法律培训,提高她们的维权意识,使其在基层维权事务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20余场次,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培训55场次,发放《妇女维权手册》、《未成年人维权手册》、《法律援助便民联系手册》等宣传资料30000余份,受教育人数达7000余人。

第5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1、提升服务质量,推进法律援助标准化建设。对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服务标准》,进一步细化工作职责,规范服务流程,努力为受援人提供更加精准、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

2、创新宣传方式,提升法律援助社会知晓率。继续发挥报刊、网络等媒体的宣传主阵地作用,做好信息宣传工作,积极联系县电视台、广播电台,播放法律援助宣传动漫《法律援助在您身边》,并将制作的宣传动漫通过宣传车、广场显示屏及各工作站的显示屏进行循环播放,真正让法律援助在广大群众中传播开来,实现“有困难,找法援”的品牌效应。

3、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法律援助便民化服务。拓宽法援申请渠道,实现法援网上申请、网上审查、网上受理便捷化,切实将法律援助服务下沉到最基层,让贫弱群众足不出户即可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4、强化部门协作,发挥各站点职能作用。加强与工会、老龄、残联、民政、扶贫等部门联系,实现资源共享,简化特殊群体申请法律援助程序,进一步加强“法援惠民生关爱残疾人”“法援惠民生助力农民工”品牌建设;同时,强化公检法司部门协作,定期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全力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开展,提高刑事案件数量。

第6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根据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活动的通知》要求,本中心认真依照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制定的《法律援助服务和质量评估参考标准(试行)》进行自我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接待咨询方面:

本中心以方便群众求助为目标,强化服务功能,本着“贴近群众、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原则,努力拓展法律援助工作。在局机关底层设置了专门的法律援助接待场所,并设置了明显标志,设立了残疾人无障碍通道,还专门印制了彩色宣传单与便民指南供当事人取阅。为了接受当事人监督,我们建立了包括接待、值班、岗位责任、重大事项报告、责任追究、统计分析在内的一系列工作制度,并积极推行志愿者律师值班制度,保证接待人员具有法律本科以上专业知识。我们要求接待人员佩戴统一上岗标识,做到衣着整齐,仪表大方,用语文明,温和耐心,推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对当时咨询事项进行统一登记。为了保护有些当事人隐私,我们还在大厅设置了等候区与接待区,对涉及未成年人及个别当事人隐私,我们还专门在四楼设置了接待室,设立了青少年维权岗,以充分保护当事人隐私。同时,我们还充分利用12348法律服务热线资源,开辟了法律援助接待热线,向社会公布了咨询电话,并在大厅公示监督电话等基本监督内容。5月份起,中心承办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还将纳入效能办网上审批系统,接受效能办的随时督查。

二、受理、审批、指派方面:

在中心成立之初,我们就建立了一系列受理、审批、指派制度,保证法律援助申请在规定的7天时限内做出批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及时告知理由及申请复议途径。对于农民工申请工伤及讨薪法律援助事项,我们专门开辟了“绿色通道”,不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经济困难证明。对于公检法部门转交的被羁押的罪犯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中心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提供援助。同时,为了保证规范化建设落到实处,我们按照上级业务部门要求,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对基层法律援助站承办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我们也统一制作了规范化文本供援助站使用,做到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第7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创先争优为抓手,以困难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以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为着力点,拓宽服务领域,完善基础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创建服务品牌,推进机构队伍建设,努力为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二、目标任务

以开展“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年”活动为载体,进一步扩大我市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完善各项便民服务措施,全面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在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中创先进、争优秀,使广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民服务意识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显著提升,服务质量和效果明显优化,维护困难群众权益取得新成效。

三、活动内容

(一)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覆盖面,惠及更多群众。

1、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各市区要适度放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逐步将法律援助覆盖人群从低保群体拓展至低收入群体;有条件的市区可将经济困难标准调整为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可尝试取消民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2、拓展援助申请、受理渠道。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在公安看守所、交警、监狱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系点),进一步畅通特殊群体申请援助的渠道;加大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在全市所有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受理点;进一步发挥律师所法律援助受理点的作用,努力拉长法律援助工作触角。

3、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加强与公检法部门的协调和联系,积极参与刑事和解、刑事被害人救助,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辩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二)进一步创新服务方式,完善便民服务长效机制。

1、开展“便民服务示范窗口”创建活动。各市区都要选择1-2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受理点(也可以确定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作为便民服务示范窗口,进行重点培养,鼓励引导其完善服务设施、规范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并通过示范窗口的引领作用,在2-3年的时间内,建成一批省级便民服务示范窗口。

2、推进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年内,市中心要开通法律援助网上申请、预审查、预受理业务,各市区也要结合实际尽快开通网上业务,让更多的群众获得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要加强与民政部门的协作,建立市区两级困难群众信息资料库,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对所有在库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免于审查经济状况;要广泛运用电子信箱、QQ通讯等手段,搭建起与受援群众的网上交流平台,让法律援助通过网络走近群众。

3、加强村镇法律援助网络建设。规范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运转,探索实现镇工作站与市区法律援助中心联网办公;充实村(居)联络员力量,加强法律援助联络员培训工作,每个村(居)培养1-2名法律援助明白人,真正把法律援助送到老百姓身边。

(三)进一步强化法律援助质量,提升为民服务水平

1、健全案件质量保证体系。认真完善和落实案件指派、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开庭旁听制度、质量评估制度、案件抽查等制度,案件旁听率要达到2%以上。全面推行“一案一卡”制度,各中心在向律师指派案件的同时,一并向当事人发放“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监督卡”,案件办结后由当事人或律师反馈要回中心,并随卷宗一起入存档,确保案件回访率达到100%。开展“争办百件法律援助优秀案件”活动,组织举办“第三届十大法律援助优秀案例”评选活动。

2、实行资深律师“点援助”。深入开展“资深律师法律援助行动”,建立资深律师信息数据库,试行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和承办律师准入制度。各市区要把活动开展情况纳入律师管理考评体系,作为评先创优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3、建立法律援助投诉查处机制。市和各市区都要开通法律援助投诉查处电话,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在服务窗口要设立意见箱或意见簿,主动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对投诉举报的问题,一经查实,除在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外,取消当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四)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创先争估良好氛围

1、深入开展“学十佳比业绩,争当优秀服务标兵”活动,努力增强广大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为民思想,在全系统形成争创先进、争当模范的良好氛围。

2、开展“法律援助在基层”活动。各市区要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深入村居、企业、学校等,向基层群众面对面地宣传法律援助知识,接受群众咨询,现场受理申请。年内,至少要组织2-3次下基层活动。

3、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各市区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作,通过在媒体上开设专栏、知识讲座、典型宣传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群众对法律援助的认知度,努力营造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8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通过以上实证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当前基层法律援助与有偿的法律服务相比较,最大的问题是办案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另外,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以国家名义进行的扶贫济困工程,在司法领域缺乏强有力的制度回应,因而常常面临司法救济不力的困惑。要摆脱基层法律援助目前的困惑,我们的努力的方向应该是确保“质量”和“公正”。规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以使其恪守本职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必须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才能正常地运转,加强管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之义。目前,就世界范围来看,对法律援助进行管理的基本模式有四种:一是由独立的委员会管理,如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二是由律师协会管理,如加拿大安大略省;三是由政府管理,如加拿大的爱德华王子岛;四是由法院在管理,如美国的一些州。[1]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管理采用的是政府管理模式。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尽管对法律援助的管理模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作出规定,这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找到了制度上的漏洞,某些区县的司法行政部门甚至还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下达了援助指标,(1)一些从未受过专业训练的内勤人员也被要求每年完成一件到两件法律援助案件的。这种管办不分的做法,不仅导致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失位,法援失范,而且造成大量低劣的援助案件充斥其中,不规范的法律援助和低劣的法律援助案件不断蚕食着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信誉,加强法律援助的管理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加强法律援助的管理,首先要做到管办分离,管理人员要从办案中解脱出来。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无论采取何种模式,管理人员都不能直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2]在我国,法律援助管办分离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能有时间和精力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改变目前仅对相关的困难证明只作形式审查的弊端,将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用在真正需要帮助的人身上;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加强制度建设,使案件的受理、指派、投诉、结果评议等各个环节做到有章可循;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有时间和精力对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有效监督,避免承办人员私下与受援者勾兑,把法律援助办成了风险;只有管办分离,才能在案件承办人员遇到威胁、面对不公时,能随时出面组织协调。总之,只有管办分离,才能使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回复到管理者与服务者的角色中来。摒弃强制援助、强化监督,确保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法律援助要实现其价值目标需要高品质的法律服务,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做保障。笔者认为,当前急需建立的制度有两项:一是用人制度,二是监督制度。用人制度关键要解决的是法律援助案件由谁来承办。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应尽的一项社会义务,(2)但实践证明这种强制性的做法并不理想,不少律师敷衍了事,办案质量无法保证,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还损害了法律援助的整体形象。低质量的办案结果不断累积甚至会动摇整个法律援助的社会根基。因此,法律援助需要的不仅仅是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人,更需要愿意为之付出的人,他们必须以自愿申请的方式加入进来。采取自愿方式组建法援队伍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律师界案源分配不均,二、三线城市,特别是区县存在相当数量工作量不饱的律师,除律师外,我国还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工作者;此外,工会、妇联、残联、老年协会等社会组织均配备了维权人员,法律援助人力资源不会短缺。要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还需要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这种监督必须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监督可以通过个案跟踪、案件结果评议和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监督;二是受援者监督。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该安排专人负责接受、处理受援者的投诉,为外部监督创造条件。法律援助的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只有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目标才不会落空,法律援助才有实际意义,否则法律援助将徒有其名。

由于目前许多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对法律援助者的威胁、伤害时有发生。这些情况的发生又进一步加剧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得不少法律援助者敬业精神大打折扣,甚至敷衍应对。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往往面临着两种风险:意外事故和人为的故意伤害。在现有体制下,妇联、残联、工会等社会组织成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自然由单位承担,但对于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他们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由谁埋单?在从事法律援助的队伍中,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严重影响我国法律援助的社会效果,阻碍我国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要解决非公职人员从事法律援助的后顾之忧,必须将其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进行规划:(1)组成相对固定的专业法律援助团队。非公职人员加入到法律援助专业团队中来,必须依申请加入,并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签订从业合同,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实行档案管理。(2)开设一种专门针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这种专门针对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种政府主导下的介于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之间的一种新型的保险,由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做投保人,法律援助人员为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亲属为受益人,这种保险要求费率低、赔付高、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3)努力改善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从业环境。法律援助从业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的阻力,主要来源于企业,尤其是一些地方的纳税大户,表现得非常强势。为此,要改善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从业环境,需要在两方面做出改变:一是将工商管理部门纳入到法律援助中来。劳动争议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律援助者所受到的威胁和伤害主要来自企业,如果企业对法律援助者进行威胁、伤害,经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查实,工商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污点”企业,在企业年检、注册等方面予以惩戒。二是将人大、政协纳入到法律援助中来。人大、政协不仅要监督工商管理部门对“污点”企业惩戒的落实情况,而且要防止和清理“污点”企业负责人进入人大和政协。唯有如此,社会协力,改善法援环境,解决法援从业人员的后顾之忧,不仅可以提高他们从业的荣誉感,而且心情舒畅、轻装上阵,做出更多的法律援助精品案例,使法律援助真正成为民生工程、阳光工程,真正造福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百姓。)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积极回应,促进法律援助功能的充分发挥一个成功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二是高效公正的司法裁判,在这两个环节当中,受援者更关注的是司法的高效和公正,因此法律援助司法不能缺位,法院理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援助进行回应:1.完善现行的诉讼费减免审批制度。符合法律援助的家庭其基本特征是经济困难,法律援助帮他们免除了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费用,但不能帮他们免除案件受理费。从落实司法便民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法院不再审查;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是人民法院是否给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依据。以上建议如果能够得到贯彻落实,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解决了当事人诉累的问题,落实了司法便民的原则;二是有利于将司法行政部门主导的法律援助与法院系统的司法救助很好地衔接起来,避免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出现打架的情况;三是有助于加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在审查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严格把关。2.着力解决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我们将法律援助提高到“民生工程”的高度,这里事先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院不仅是公正的,而且是有效率的,通过法律援助可以使受援者获得及时的公正裁决。如果通过法律援助迟迟不能获得公正的裁判,这充其量只能算是注了水的“民生工程”。

现实的确如此:冗长的诉讼程序慢慢地侵蚀着受援者对公正判决的期盼,在漫长的等待中逐渐失去信心,尽快拿到钱的渴望最终战胜了对公正的追求,最后只好接受对方苛刻的调解方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这种情况表现的尤为突出,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几乎成了不二的选择。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确立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什么?难道仅仅是把民事纠纷引入司法程序吗?民事法律援助不仅要帮助贫困的家庭打官司,引导他们理性维权,而且还要帮助他们尽快地获得公正的裁判———“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法律援助唯有“公正+高效”才能不辜负法律援助是“民生工程”的美誉。如果法律援助最终不能输出正义,或者经过漫长的等待后才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对于那些急需拿到钱的贫困家庭,他们会把法律援助看成是对自己的一种忽悠,甚至误认为这是一个陷阱,从而丧失对法治的信心。现今一些人宁愿舍弃免费的法律服务也要去上访,或者采取过激的行为私力解决,这难道还不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吗?事实上,民事法律援助也只能帮贫困家庭打官司,受援者想要的“快”和“公正”只有通过法院才能获得,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负责申请的受理和律师的指派,律师负责提供法律服务,法院负责案件能够获得及时且公正的处理。要将法律援助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民生工程”,没有人民法院的回应,只能是一厢情愿,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所有意义均取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秉承司法为民的理念,尽快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快”与“公正”方面按照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要求,创设新的制度,积极作出回应。为此,笔者建议:确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官个人负责制和完善责任追究制以确保案件的公正;设立法律援助专门法庭和缩短审理期限以提高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3.确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移送执行制度。执行并非判决的自然延伸,它们是民事诉讼中两个彼此独立的程序,分属于法院两个不同的部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在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启动执行程序的途径是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和审判员的移送执行。审判员移送执行的情形立法只规定了少数几类案件,申请执行是执行中的常态。申请执行不仅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而且需要预交一定的费用,如果执行不能,这种预先支付就成了打水漂。因此,申请执行不仅繁琐,而且带有风险。如果法律援助案件采用申请执行,一种可能的结果是不仅没有取得应有的赔偿,反而失去已有的财产,是困难家庭雪上加霜,采用这样的执行模式无疑是与法律援助制度抬杠。摒弃申请执行,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执行纳入移送执行之列,并将其制度化,必将大大地提高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效性。判决是对公正的昭示,执行是对公正的落实,公正的判决只是一种可实现的公正,执行的落实才是公正的真正实现。执行的落空意味着民事判决书无异于一张废纸,民事法律援助所付出的努力将化为乌有。因此,归根结底,民事法律援助所蕴涵的所有社会意义均凝结在“执行”二字之上。

法律援助是一项高尚的工作,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是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信条。最近几年,随着社会各界对弱势群体生存状况的日益关注,注重民生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民生工程”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然而注重数量而忽视质量,注重形式而忽视内涵建设的倾向由来已久,造成法律援助工作低标准、缺后劲;加之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制度回应,造成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各唱各的调,使得法律援助应有的社会功能得不到发挥,社会声誉得不到应有的提升,弱势群体转而求助的趋势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业内人士应静下心来认真思考,建立起有效的制度,使其真正成为一项为贫困人口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获得公正裁判的名副其实的“民生工程”。

作者:骆庆国 唐玲 单位:萍乡高等专科学校

第9篇:法律援助的申请标准范文

一、增加投入,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能力

农七师司法局高度重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与师残疾人联合会多次会商、座谈,把法律援助作为关注残疾人的“阳光工程”,纳入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农七师自2005年起就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务预算,每年拨付3万元,用于支付办理该类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这大大调动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积极性。

二、建立网络,强化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组织建设能力

1.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网络建设,推进残疾人法律援助向基层延伸。在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初期,农七师司法局与师残疾人联合会合作建立起了师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机构。从执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中抽调人员值班,接待上门的残疾人。2005年,师司法局依托各司法所建立了1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有的团场还单独成立了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2007年,1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又依托连队和社区成立了370个法律援助联络点,这大大方便了残疾人就近申请法律援助。至此,全师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建立完成,一个纵横交错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已覆盖了全师。

2.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残疾人群众享受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一是加强教育培训。师司法局每年举办两期法律援助业务培训班,邀请专家、学者和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及律师,讲授相关内容课程,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常态、长效培训。二是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将法律援助目标量化评分标准作为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目标考核结果,将考核结果与评选先进挂钩。三是加大对社会律师的管理。要求师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每年每人至少办理3件法律援助案件。对涉及残疾人的法律援助案件要向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案件的办理进度,案结后要汇报案件结果,最后要将案卷装订整齐上报援助中心。以确保残疾人案件的办理质量。四是师残联为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工作站订阅了《中国残疾人》杂志,供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阅读。

三、完善制度,不断提高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管理能力

1.工作制度日趋完善。师司法局先后建立完善了审查受理、审批监督、经费保障、案件质量、内部管理等制度。近年来,随着法律援助业务的不断深入,对制度中不适宜的条款也作了修改与补充。制度的不断完善。使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障和提高。

2,不断创新便民措施。一是畅通申请渠道。通过建立纵横联通的法律援助网络,把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初审权直接交到法律援助工作站,大大方便了广大残疾人群众就近申请法律援助。二是每年印制和发放了足额数量的法律援助宣传手册,明示了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程序,做到了援务公开。三是创新服务方式。师司法局已开辟了残疾人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残疾人不再严格审查经济困难条件,直接进入援助程序。四是提高“12348”法律援助专线服务功能。聘请业务全面、综合素质高的律师参与到专线值班工作中;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