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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加剧凸现了学校德育的不足,即对未成年人心理问题认识不足;针对性差、主体性不强;目标设置和实现中的片面性。加强学校德育的人本理念,提高教育者心理疏导能力;设置贴近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学校德育内容;坚持德育对未成年人的“价值引导”,最终形成其良好的自我教育能力,是学校德育防范和矫治未成年人偏差行为有效措施。
学校是未成年人步入社会的中间地带,当前我国的学校德育由于教育观念等的系列偏差,导致某些未成年人道德观念淡漠,道德水准下降,屡有偏差行为,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对未成年人偏差行为进行分析,审慎思考学校德育的不足,加强学校德育以防范和矫治未成年人偏差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未成年人偏差行为,通常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道德规范、纪律规范和非刑事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不构成犯罪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主要可表现为(注:此种分类主要参照了吴铎主编的《社会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中按社会规范的类型对越轨行为的划分方法。):其一,违俗行为,即与人们普遍认为“应该如此”的原则或理念不一致的行为,如离家出走、未婚先孕。其二,违德行为,即违道德规范的行为,如奢侈浪费、自私自利。其三,违纪行为,即违反特定场合的特定管理规范的行为,如考试作弊、旷课逃学。其四,违法行为,即违反国家法律条文并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某种程度危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索财、携带刀具。其五,心理性偏差行为,即由于个体自身某些特殊的精神问题或心理因素引起的违规范的行为,如暴露癖、乖僻残忍。其六,自毁行为,即违规范并对自身造成伤害的行为,如酗酒、自杀。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深渊不是偶然的,而是由未成年人先前一系列的偏差行为逐步积累恶化而成的,其基本路径为:沾染恶习——偏差行为——犯罪。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往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前兆。社会个体与现存社会规范发生的磨擦和冲突有一个发展过程,从小到大,逐渐加剧,积累到一定程度就导致犯罪行为发生,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如此。要解决未成年犯罪问题,首先要预防未成年人出现偏差行为,切断他们通向犯罪的这一途径。
2003年北师大发展心理研究所的“中小学生心理素质建构与培养研究”课题表明,全国初中2.9%的学生有严重的心理性偏差行为,14.2%的学生有较明显的心理性偏差行为。在校未成年人行为偏差问题日益凸显了学校德育的缺失。
第一,学校德育对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认识存在误区,往往把“行为偏差”等同于“品德恶劣”,忽视了偏差行为背后的心理因素。未成年人的道德观念还在形成之中,还缺乏较强的自制能力,其一般性偏差行为大都是由心理问题引发的。他们或是由于家庭的残缺不全,容易形成孤僻自卑、行为怪异、自我封闭等的精神缺陷和心理障碍,导致偏差行为多发,或是由于对新环境不适应,学习成绩差,缺乏与老师和同学间良好的沟通,形成对人际交往的焦虑、自闭甚至暴力反抗。学校德育往往关注教育目标向学生个体思想品质和规范行为的有效转化结果,而忽视了学生道德内化和行为外化需要经过复杂的心理过程,这些心理过程是德育的必备支撑。将未成年人行为偏差简单地认定为“品德低下”,给其贴上不良少年的标签,不但无益于未成年人长期积聚的心理问题的解决,还容易加剧其偏差行为程度,甚至产生严重的危害他人和社会的犯罪行为。当前学校德育中,一些教育者不能科学认识未成年人偏差行为产生的心理原因,对其或是忽视,或是不能给予充分的接纳和理解,更谈不上给予合理的教育和帮助。教育者简单粗暴的排斥和过激教育行为,不仅无法获得未成年人的心理认同,更可能加重他们的心理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教育者成为了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制造者和推动者。
第二,学校德育针对性差、主体性不强,无法有效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偏差行为。传统德育通常是以社会为本,只将受教育者视为被教育客体。传统德育的方向和内容不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状况和需求,而主要是根据上级的精神,这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学校德育很少关注教育对象的内在需要和内心的价值冲突,只强调受教育者对道德义务和责任的认同,忽视他们的道德生活和主体地位,容易造就出阳奉阴违的伪君子或什么都不信的道德虚无主义者。同时,以灌输为主要形式的道德教育也难以引起未成年人的共鸣,最终导致未成年人厌烦和自动远离道德教育。然而,任何手段也无法割断未成年人和现代社会种种不良因素之间的联系,面对多元化的社会,单纯的道德灌输,导致未成年人价值选择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缺失,使学校德育对于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疏导作用大为降低。
第三,学校德育目标存在片面性,实现过程中只注重行为管理,忽视人格培养,无法达到有效减少未成年人偏差行为和“育人”的目的。人是德育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德育要引导学生成为规范的社会人,还要具有高尚的心灵、美好的情感、健全的人格。但是,
长期以来由于学校德育和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混在一起,使我们倾向于以政治教育标准来衡量德育的成绩,用思想政治教育目标代替了思想道德教育目标。在升学或者就业压力之下,学校德育经常以德育课分数衡量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水平,无暇顾及未成年人道德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高,缺乏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科学的评价标准。在实践中,学校德育工作的重心往往放在规范学生行为和校纪校规的教育上,在管理上层层把关,把学生置于形式主义的管理网中,对照相应的《守则》《规范》,给学生的道德行为贴上量化的标准,把培养出严格遵守规范的“乖学生”当作了教育的最终目的。至于如何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征和认知规律,培养其高尚的情操,健全的人格则很少关注。只满足于抓外部行为管理,忽视人本的道德内化的做法,使德育成了单向的行为训练和单纯的行为管理,使未成年人往往为了获得某些好处而做出符合“规则”的行为,甚至形成急功近利、口是心非的人格缺陷,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心理和行为能力的形成。
二
那么,怎样提高学校德育的有效性,实现对未成年人偏差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呢?
第一,加强学校德育的人本理念,提高教育者综合素质,尤其是心理疏导能力。教育者是教育过程的主导因素,其综合素质和教育理念直接影响着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效果。政治思想过硬、职业道德修养深厚、专业知识扎实是对教育者的基本要求。要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还必须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今天的未成年人具有强烈的个体意识和个性差异,要研究他们的特性,激发其潜能,引导其顺利实现社会化,成为具有基本道德素养的社会人,教育者就必须关注未成年人的道德需要,依据他们智力和性格的差异,采用不同的德育内容和方法。同时,面对频发的导致偏差行为的心理问题,现代社会赋予了教育者新的角色——未成年人的“心理保健医生”,这就要求教育者不断健全自身素质,确立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识。除了学习相关的心理知识与技能,教育者还要特别关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心理需求,学会洞悉其偏差行为背后的心理动因,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运用沟通、聆听等心理辅导技巧疏导他们的情绪,解决他们的心理问题。心理的健康程度直接制约着未成年人能够达到的道德水平,以及未成年人偏差行为发生的几率。而目前的学校德育中忽视了关于个人成长的教育,德育过程中缺失了对受教育者心理活动的关注,这造成了学校德育工作的许多盲点和误区,更迫切呼唤以人为本的各种心理健康教育对学校德育体系的充实。
第二,贴近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丰富学校德育内容,推动道德教育的生活化。德育内容是德育活动所要传授的价值与规范。根据日常生活中的现实问题设置德育内容,容易引起未成年人的共鸣,有利于增强德育的实效性。其一,大力开展生命道德教育。“生命化教育是在生命的视野中,对教育本质的一种重新理解和界定。生命教育主要是教人认识生命、保护生命、珍爱生命、欣赏生命,探索生命的意义,实现生命价值的活动。”〔1〕通过生命教育,可以树立未成年人珍惜和尊重自己和他人生命的态度,减少和避免自杀和虐待他人等偏差行为,帮助其正确地对待生活中的挫折和危机,在人格上获得全面发展。其二,加强未成年人良好习惯的养成教育。心理学研究发现,8-14岁是培养道德行为习惯的最佳期。对于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从培养行为习惯开始进行道德教育,不失为一条科学的途径。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能使品德从内心出发,不走弯路而达到高境界。因此,是否能够在生活中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成为衡量德育效果的真正标准。其三,注重未成年人个性发展的教育。学校教育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个性和差异性,不用教条的统一目标评价他们,针对每个人的优势和弱势,为他们提供多元发展途径,让他们真实感到个人存在的价值,从而增加对自我和社会的认同,减少偏差行为的发生。
第三,坚持学校德育对未成年人的“价值引导”,引导其形成良好的自我教育能力。从实践上看,近几年我国的学校德育进行了改革,但传统灌输式道德教育方式的影响却根深蒂固,加之未成年人缺少自主的道德判断和独立做出道德选择的能力,如果教育者只鼓励其自由选择而不加以正面的积极引导,无异于放任自流,只能造成未成年人是非、善恶、美丑界限的模糊,最终陷于道德困境。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学校德育环境,学校德育在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前提下,采用多种具体方法提供道德的“价值引导”,成为一种必然选择。苏霍姆林斯基在给教师的建议中说到:“只有能够激发学生去进行自我教育的教育才是真正的教育”〔2〕,促进学生的自我教育,就要关注学生的生活世界,把激发学生的道德需要作为起点,不断提升学生的道德层次,放手让学生在生活中进行探索式学习。此外,还要建立良好的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的交往关系,提供良好的自我教育氛围。实现了自我教育才会有内心永恒的道德法则,未成年阶段是培养人的自我教育能力和个性得以全面发展的黄金时代。教育者应把操作性强的合理的德育考核放在首位,唤起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促进他们的自我教育,变“他律”为“自律”,有效切断偏差行为乃至犯罪行为产生的途径。
[参考文献]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严厉打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和受保护权;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的原则,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强化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保障维护好其基本权益;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司法等手段,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责任,防止未成年人外出流浪;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各方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合力。
(三)目标任务。
全区基本建立以早期预防干预、主动救助保护、医疗救治、心理矫治、教育管理、替代照顾、回归安置、定期回访等为主要内容,以社区、村(居)为重点,以信息化为支撑,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体系。
二、组织领导
成立新站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区党工委办公室、管委会办公室、社会事业局、政法办(局)、财政局、劳动人事局、城市管理局、经贸发展局、新站公安分局及各社区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社会事业局民政处。
三、职责分工
(一)党工委办公室。协调各新闻媒体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提供舆论支持和舆论监督,积极开展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把流浪未成年人纳入“希望工程”、“爱心助学”进行资助、帮扶;鼓励青年志愿者参与流浪未成年人的劝教、救助等工作。发动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春蕾计划”等多项活动,让社会更多人士来关注、关心、帮助流浪未成年人。
(二)管委会办公室。参与区有关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建设的备案审查和相关文件的审核修改工作。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监督;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同有关部门加强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经贸发展局。制定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和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批准建设项目,并对规划实施进行监督、评估。
(四)社会事业局。承担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民政处做好各成员单位间的联系协调工作,负责领导小组各项会议的筹备、工作信息的编发和其他日常工作事务。积极开展主动救助,配合公安等部门开展专项打拐行动。教育服务处加强学校思想道德教育,帮助学生树立远大理想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完善适龄儿童辍学、失学监控机制,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校工作,防止其外出流浪社会。文卫体办公室指定流浪乞讨人员病人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指导、监督区定点医疗和其他医疗机构及时收治流浪乞讨中的危重、精神及传染病人,落实“先救治后结算、先救治后救助”的要求。指导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基本医疗常识培训、疾病预防教育及流浪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等工作。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残疾人流浪未成年人实施针对性康复训练工作。
(五)政法办(局)。做好法制宣传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对刑释解教的流浪未成年人,指导基层做好安置帮教,帮助其回归社会,协同相关部门做好源头预防工作。
(六)财政局。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保障工作,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劳动人事局。落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做好绩效工资实施工作;研究制定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职称评聘政策和职称评聘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指导开展针对流浪未成年人的职业培训和适龄流浪未成年人的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合理设置培训专业、内容。将适龄流浪未成年人纳入就业扶持政策范围,开展对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加强就业指导,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
(八)城市管理局。积极协助公安、民政部门开展街面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工作;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开展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在刑诉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第10条、第17条明确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以及审查阶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第16条同时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2010年8月六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把律师也列入了该范围,并增加了选任时可以征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对合适成年人案件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的出台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这一用语,但却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的被动介入难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起信任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对案件的介入往往是在法定代表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经过通知合适成年人才到场,在到场后,因为与未成年人之间完全是不认识,关系陌生,在没有任何接触的基础上,其到场并不能有效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也不能建立双方之间,至少是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信任关系,那么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代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犹如空谈。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就是在讯问在成,然后签字了事,这样一种形式,难以为未成年人和司法机关之间起一个有效的沟通的桥梁。
2、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不够专业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包括其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对合适成年人所应具备何种素质,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素养,并无提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是聘请学校的老师、社区的工作者以及政府部门从事青少年有关工作的公务员来担任。这种选任有一定道理,但还是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当前聘请的合适成年人大都不具备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背景。导致了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低,所选任的合适成年人素质参差不齐,直接影响该制度运作的效果。
3、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合适成年人发现在讯问、审判中存在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但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应该行使何种诉讼权利,承担何种义务都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并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旁观者”,应具体明确其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同时说明放弃权利和消极履行义务有什么法律后果,让合适成年人制度发挥其该有的效果。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1、选任具备一定素质的合适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该通过相应的选拔程序,建立起具备一定综合素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通过专业化的培训来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合适成年人不但要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未成年人工作,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司法部门要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专业化的培训,使他们熟悉刑事诉讼程序,正确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学会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及运用法律知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引导合适成年人制定矫正方案。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能真切感受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及起伏变化,理解其内心所想,因而能够制定出最适宜的矫正方案。之后才能与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等社会力量共同努力,实现最大限度的跟踪和帮教。从审前社会调查、讯问、、审判再到帮扶矫,合适成年人应全程参与,从而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和挽救,让未成年人早日走上正途,回归社会。
3、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首先,从未成年人被第一次讯问起,若无法定人,合适成年人便应介入,积极地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和沟通,帮助其疏导紧张情绪,建立起彼此信任的良好关系。在每次讯问时促成其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对话,同时对于司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其次,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的主要职责应帮助未成年被告人与法庭及其他人员的沟通和交流,同时对在庭审过程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机关反映。(作者单位: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司法社会工作;法律;刚性;柔性
近年来,随着政府对社会工作的重视,社会工作得以大力推进,在一批批优秀社工教师的带领下,社会工作专业的学生在专业价值观的指导下尊重并接纳服务对象、运用同感、澄清等的工作技巧,在对服务对象的关怀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逐步为人们所认可。即便如此,我们也会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社会工作的工作方法和技巧是柔性的,对造成服务对象的现实困境的责任主体只是出于道德、伦理层面的而非硬性的要求,一旦责任主体不履行其职责,服务对象的现实困境就只能延续下去。针对这种情况,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将社会工作的柔性与法律的刚性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社会工作在服务过程中的助人效果、切实维护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本文以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权被剥夺、虐待未成年人三个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为例,以司法社会工作开展服务的方法为指导,探究司法社会工作助人过程中如何将柔性与刚性相结合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社工充当“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全程参与到整个司法程序里来,公、检、法、司四位一体,为触法未成年人提供主动、无偿、积极的服务。介入过程中司法社工要注意教育和感化,发扬社工人特有的人文关怀,以平等、尊重、接纳、不批判的专业价值观来帮助、引导误入歧途的青少年,降低他们的排斥心理;注重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卸下犯罪产生的心理负担,鼓励其重拾信心和勇气。同时又要切实维护其利益,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帮助他们争取最大程度的量刑。更要帮助进行情绪疏导、认知调整,避免未成年人在服从管教的过程中,由于身处劳教所、拘留所、监狱等环境而造成“犯罪污染”。
在助人过程中,司法社工不仅要做好保密工作,也要监督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做好监督和保护的工作,切实维护未成年的权利。
二、教育权被剥夺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其中第二、三两章分别就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两方面做出相关规定,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学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委会和村委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拒绝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开除学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即便如此仍有部分孩子的受教育权被剥夺。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剥夺主体有两个:家长和学校。家长方面往往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家长对教育不重视,部分地区家长重男轻女,不让女孩上学。学校方面往往因为要考虑学校升学率、方便管理而拒绝接受或者开除贪玩、爱捣乱及身体有缺陷的青少年。而针对这种情况,司法社会工作开展工作时就要在社会工作的价值观之下,对相关责任人普及相关法律意识、灌输相关法律知识,充分整合教育行政部门、基金会、社区、妇联、共青团等社会资源,链接相关监督部门,定期进行回访,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三、虐待未成年人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防治虐待儿童会议的定义,虐待是指在相关责任、义务和能力的条件下,各种形式的躯体和精神的折磨、待、忽视、放任、商业的或其他的剥削,并导致儿童的健康、生存、发展以及尊严受到实际或潜在的伤害。通常情况下又把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分为两类:身体虐待和精神虐待。其中身体虐待是指蓄意对孩子使用暴力,用击打、踢、咬、掐、烧、烫等手段对孩子的身体造成伤害,也包括待。身体虐待的实施者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戚、教师,也可能是无关他人。长久以来“棍棒底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家庭暴力通常被轻描淡写地说成“处罚”,是管束孩子的家庭内部行为,他人不应当干预。事实上,对孩子的身体虐待不仅造成对其身体的伤害,而且还会造成感情伤害,有时这种影响甚至会是终身的。精神虐待的范围很广,任何疏忽或蓄意导致孩子智力发展、情感或身体功能方面受到临时或长期伤害的行为及态度,如轻视、责骂、嘲笑等均属精神虐待,情感忽视也属此类。精神虐待的施虐主体不仅可以来自父母,也可来自其他人,如亲戚、邻居、老师、同学。因为孩子对情感比较敏感,遭受精神虐待的孩子比较容易受到伤害,而且危害十分严重。它会影响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甚至造成严重的心理疾病、衍生抑郁和自杀的倾向。
我国宪法规定“禁止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之,司法社会工作者在面对被虐待的未成年服务对象时,需要遵守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即要接纳、尊重服务对象,坚持案主自决、不批判、保密等原则,在此基础上获得服务对象的信任,而后通过情绪疏导促进服务对象的正常生活,帮助减少心理压力,又要运用法律武器,追究虐待未成年人的侵害主体的责任,更要监督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链接相关资源,为未成年服务对象寻求更适宜的生活环境,还有有后续的跟进服务,以巩固服务效果、监督服务实施效果,保护未成年服务对象的安全。
社会工作助人的柔性与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刚性是司法社工的题中应有之意,同时这种柔性与刚性的结合又能更好的促使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维护。在对青少年相关的社会工作实务领域中,我们可以尝试树立这种意识,自觉的将这种司法社会工作的工作方法内化,将社会工作的工作技巧与法律规定相结合,以达到更好的助人效果。然而,法律的不健全、意识上的错误认知以及执行与监管部门的不作为或者是监管主体的含糊性,都是制约社会工作助人效果实现的重要原因,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仍旧能够看到一个新的出路,那就是社会工作与法制的结合,柔与刚的结合,最起码我们找到一条让社会工作助人更有效果的途径。
参考文献
[1] 熊贵彬.内地和香港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状况评析——以海淀盘龙和香港司法社工为例[J].前沿,2012年第14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制度
一、制度的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公诉制度(以下简称专人公诉制),是指在各级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内,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专门人员负责审查的一项制度。
二、设立的意义
(一)专人负责公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措施和制度还不健全,存在着不足和滞后,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种现状,要求全社会必须行动起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制度,使未成年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有效的维护和保障。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站在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前沿阵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责无旁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公诉制度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同时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真实性、优越性。实行专人公诉制可做到寓教于诉、诉教结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符合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根本要求。
(二)建立专人公诉制是全面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精神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可以看出上述两法的精神实质是预防和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重罚为辅”的原则,即说明了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感化、挽救才是真正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公诉制,为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上述两法的精神,找到了有效的途径。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专人负责,可激发出庭检察人员的高度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检察事业心。公诉人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制教育过程,归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深刻剖析其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摒弃坏毛病、坏习惯,树立远大的理想,使未成年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社会的危害性和犯罪行为的可耻性。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并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因此,在庭审教育阶段,公诉人应充分发挥其在庭审中的职能和作用,奉献自己的一片爱心,用温暖平和的话语,把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都努力教育、感化、挽救过来。这不但是全面贯彻上述两法的需要,同时也是全党和全社会的总要求。
(三)设立专人公诉制是集中精力做好出庭公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
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在心理上和生理上具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许多方面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可塑性较大,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往往比较复杂,教育得法,还有容易转变过来的一面。所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制度,会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上是分散办理,势必会影响这类案件的出色完成。同时由于承办人办理各类案件,不利于形成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高度重视,往往出现忽略这类案件一些特别规定的情况,虽然没有直接侵犯到未成年人的权利,但应该体现的精神没有体现,达不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分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起因、特点等情况进行总结,得不出可供借鉴的经验,无法形成一整套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措施。如专人集中办理这类案件,能够克服上述缺陷和不足,总结经验,采取对策。
三、专人负责制公诉人的选择
(一)政治思想品德好,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政治工作
政治思想品德是一个人的政治素质,政治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质量。政治思想品德好,觉悟高尚的人,做未成年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就高瞻远瞩,得心应手,效果就好。相反,政治思想品德差,觉悟低下的人,做未成年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就目光短浅,效果就差。选择专人公诉人时,应首先考虑这一点。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
专人公诉制是办案制度中的一种特例,同时也是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所以公诉人应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对有关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法规要熟知并掌握,为胜任出庭公诉工作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这一点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经验丰富、知识面广、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说教能力
出庭公诉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公诉人要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并熟悉庭审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方面知识。这就要求公诉人博才多学,知识面广。要求公诉人应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缓和法庭气氛,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公诉。态度既要平缓又要不失严肃、用语既要准确,又要通俗易懂,既要注意疏导,又要防止诱供,既要准确地查明并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又要帮助未成年人认识犯罪的原因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因此,要求公诉人要有较强的说教能力。这一点选择公诉人时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关键词】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家庭;学校 社会
【中图分类号】G8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1-0071-01
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中逐渐长大成人,其思想道德建设应针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点和规律,相互配合,循序渐进。
1 重视家庭的基础作用,匡正家长的成才观
“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当今为人父母者谁人不盼。但这种期盼的重心,在许多家长的心目中已从德才兼备向“注重学习成绩”偏移。这有来自教育这根“指挥棒”的原因,也有来自家庭教育中成才观的偏误。为人父母者如果具有科学的人才观,就能通过日常的言传身教给子女以陶冶,使他们从小在父母的全面关怀中通向德智体全面发展。
1.1 家庭道德要立足于关爱,坚持正面教育。一些父母以工作繁忙为借口,对子女放任自流,或以充裕的物质条件代替必要的思想教育,特别是流动人口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长期处于“托管”状态,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爱。还有一些父母出于对子女的珍重,纵容、迁就子女的过分要求和缺点错误,致使子女养成好逸恶劳、惟我独尊、贪婪自私、骄横无理等不良品德和行为习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除了给子女以必要的生活上的呵护外,还要向他们灌输做人的道理,严格把好思想道德关,给子女多一些思想道德上的关爱,关注子女的身心健康,不要因“望子成龙”心切而让子女“超负荷运转”。教育方法上,要尊重子女的自尊心,营造一种平等、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要力戒简单粗暴、强迫命令,搞“一言堂”。此外,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道德教育,还应注意保持和谐一致。父辈与祖辈及其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标准应保持统一,家庭与学校、社会的德育要求应保持和谐一致。
1.2 家庭德育应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进行。对处于幼儿期的孩子,家长应根据其模仿性强、可塑性大的特点进行启蒙教育。通过家长的耐心教导和深入浅出的讲解,培养他们的道德认知能力,逐步形成尊老、诚实、谦让、礼貌、勇敢的行为习惯,克服孤傲、自私、娇贵等不良心理。入学阶段,未成年人已具备了一定的道德认知能力和较完备的行为能力,社会接触面逐渐扩大,求知欲强、精力旺盛,朝气蓬勃,但又因涉世不深,单纯、稚嫩、易冲动和感情用事。在这一阶段,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只能加强,不能放松。不能以孩子由老师教育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家长应与学校互通情报,根据学校反馈的意见,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与此同时,也要主动把子女在家庭中的表现如实向学校反映,以利于学校进行针对性工作,共同教育未成年人。
2 发挥学校的主导作用,矫正教育的“指挥棒”
2.1 学校德育要面对现实,面向未来。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产生的道德困惑,让学生各抒己见,展开讨论,通过教师的正面引导,取得正确认识。德育内容要适应现代化发展的要求,加强科学价值观、网络伦理观、生态环境伦理、道德心理素质等方面的教育。要广泛吸收、利用世界各国的文明成果,丰富的德育资源,为我所用。同时,在道德教育方法上,也要更多地利用传播媒介的优势和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便道德教育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未成年人。
2.2 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思想过硬、知识渊博、品格高尚、精于教学、勤于育人的教师队伍,是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希望所在。教师必须努力塑造自身的道德人格,以人格魅力去影响带动学生,尤其是担任思想品德课的教师和班主任,要做学生的知心朋友,悉心观察、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共同探讨现实生活中的道德问题,帮助学生正确认识和把握错综复杂的道德现象,热心解答学生的疑难问题。此外,应加强伦理学、心理学基本知识的修养,通过对道德发生、发展的基本规律及未成年人身心成长规律的掌握,开创学校德育工作的新局面。
3 激活社会的熏染作用,营造和谐的外部环境
3.1 净化社会环境。通过褒扬先进,针砭时弊,激发未成年人对美好理想、美好事物的追求,引导他们追求高尚的精神生活。此外,必须切实加强对黄、赌、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丑恶现象的查处力度,防止资本主义腐朽、糜烂的生活方式和精神污染滋生蔓延。发挥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主题公园、图书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等的建设和完善,以发挥教育阵地的作用,为未成年人陶冶情操、全面发展提供优美的外部环境。广大文学、艺术工作者应站在时代的高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创作为广大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文学、艺术作品,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
摘 要:未成年人是国家未来的希望,是民族强大的根本。数据显示,我国目前大约有留守未成年人1800万,这一庞大的社会群体在现实生活中是犯罪的高发群体。文章以留守在农村中的未成年人为研究对象,对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现状、原因及对策进行分析,力图引起社会对该群体问题的足够重视,以便共商对策,更好地解决这一现实性社会顽疾。
关键词:留守;未成年人;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149-01
一、留守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サ苯袷澜纾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在内的青少年犯罪与泛滥、环境污染一起,已成为人类面临的三大公害。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地向城市转移,然而,由于城乡二元结构和户籍制度的长期存在,使得农村出现了大量留守未成年人。根据2005年中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数据推断,农村留守子女约5800万人,14周岁到18周岁的大约有1800万,占31.1%。
ゾ馨樗妗段闯赡耆吮;しā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得到了一定扼制,但现状仍不容乐观。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表明,目前青少年犯罪总数已占到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全国2.2亿青少年中,平均每分钟发生一起刑事案件,每年发案总量在50万起以上。数据显示,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上升幅度平均达到13%,其中尤以农村留守未成年犯罪增速最为猛烈,很多地方留守未成年人犯罪占据未成年犯罪的一半以上。
二、留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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ピ诹羰匚闯赡耆朔缸镏校其犯罪大多与家庭有着密切联系,是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最关键因素。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个人成长的起点和社会化的摇篮及首要环境;来自家庭的影响对孩子人格的塑造、观念的形成、心理的健康和行为习惯的养成有着奠基性的作用。家庭因素对留守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家庭的残缺、不完整,家庭教育方式不当,家庭经济的困窘等。
ィǘ)社会因素
ァ俺窍缍元制”将城市和农村割裂开来,让城乡未成年人在不同的制度构架中获得不均等的教育资源,我国的初级教育实行了典型的户籍管学籍的制度,规定了就近入学的原则。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户籍制度的影响和束缚,使农村进城打工人员和城市居民遭遇两种不同的生存境遇,享受两种不同的国民待遇。由于数额巨大的借读费、择校费和诸多的入学条件,对大多数农民工来说,要将子女带进城里上学,仍是一种奢望。这直接导致了外出务工的父母与留守在农村的未成年子女两地分隔,不能直接对他们进行有力的教育和监督,很容易使留守未成年人因放任自流而走上不法之路。
ィㄈ)教育因素
フ夥矫妫最为突出的莫过于隔代抚养给留守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隔代抚养不仅增加了老人的负担,而且老人在照顾孙子女方面严重缺乏时间和精力。老人们一般家庭教育观念比较落后、文化素质低,他们都是凭老经验带孩子,存在许多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另外,目前的学校教育普遍存在重智育、轻德育的问题,尤其在法制教育方面几乎呈空白状态。学校虽然开设了思想政治、法制教育等课程,但流于形式,一些青少年由于缺少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指导,很容易被社会上的消极影响所腐蚀,因缺乏管教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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ヅ辶羰匚闯赡耆擞泻艽笠徊糠质羌难在别的亲戚家的,这些在寄养家庭中长大的孩子容易产生“寄人篱下”的感觉。由于害怕别的孩子欺负和被人瞧不起,有相当多的留守孩子变得胆小懦弱,不自信,心理日趋封闭。这种亲情的缺失使孩子变得孤僻、抑郁,甚至有一种被遗弃的感觉,严重地影响到了孩子心理的健康发展。另外,一些未成年人自身素质不高,抵御能力差,心理发育还不完善,阅历浅,涉世不深,很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和刺激,走向犯罪的道路。
三、有效防止留守未成年人犯罪的举措
ピし懒羰匚闯赡耆朔缸锸且幌畛て诙艰巨的过程,必须要整个社会齐抓共管与综合治理才能奏效。
サ谝唬改革户籍制度,实现家长对子女的直接监控。户籍制度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合理的社会流动,人为阻隔了城乡之间各种生产要素自由的市场配置,阻碍了城镇化进程,加剧了社会不平等;户籍制度以及吸附在户籍制度上的各种政策、法律、法规等强化了城乡居民之间的身份等级色彩和一系列不公平待遇,造成了人们之间的文化隔膜和情感淡薄。改革我国目前初等教育的管理体制,打破城乡初等教育管理体制上的“双轨制。”以公办学校为主,调整并完善现有初等教育格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以民办学校为辅,民工子弟学校分阶段淡出,适当发展寄宿学校,解决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的公平问题,是解决留守未成年人问题的根本途径。
サ诙,重视法制教育。调查显示,在留守未成年犯中,犯罪时不知道是违法犯罪、不知道会受到惩罚的占到33.6%;上学期间,学校开过法制教育课程的只有37.7%,且只有17.7%的留守未成年犯认为“很有用,知法才能守法”,其余均持消极态度,认为“听法制教育课主要是为了考试”、“走走形式”、“无所谓”。面对这种状况,我们首先应为各类学校编写具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普及教材,将普法内容纳入到正常的教学计划,结合案例注重实效;其次,定期邀请司法机关到学校现场开庭,让未成年人在增长法律知识的同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再次,让犯罪的未成年人现场说法,剖析自己的犯罪原因、社会危害及渴望自由的心情,同时可带学生参观少管所,吸取他们失足的教训。通过这些途径,使未成年人了解法律常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守法观念。另外,作为传道授业的老师懂法也是非常重要的,以便能更好的疏导、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サ谌,家庭、学校、政府三环联动。首先,以家庭教育为基础。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家长要提高修养和综合素质,教育方法要得当,多关心、理解孩子,以尊重、平等的方式与孩子交流。其次,以学校教育为主体。学校是专门的教育机构,是向未成年人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和社会规范的主要场所。学校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真正把道德教育、法制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使未成年人知德守法,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最后,以社会教育为依托。人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生活的,人的行为无不受到特定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净化社会环境,创造一个文明、规范的社会显得尤为重要。政府要加强投入和做好疏导工作,尽最大力量配合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管理工作;家庭要发挥足够多的主体作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学校在育人方面亟待做出改善,加快对德育和法制教育的推进。只有家庭、学校、社会联动管理、多管齐下,才能形成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从根源上防范留守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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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振想.青少年犯罪学[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
一、明确指导思想,积极探索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帮护工程”工作机制
长期以来,我们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为全镇的核心工作。充分发挥共青团、综治办等部门的自身优势,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年,根据人动情况,成立了**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帮护工程”领导小组。今年以来,领导小组实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帮护工程”工作季度通报制度,不仅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还群策群力积极探讨社会闲散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工作等重点课题,为推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帮护工程”工作明确了思路。
二、深入调查研究,全方位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帮护工程”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首要前提就是加强对新时期未成年人思想状况的了解,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因素和新规律,我们坚持以人为本,立足本地实际的工作思路,实事求是地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制定并实施了科学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做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从而较好地保持了社会环境的持续稳定和全镇经济的健康迅速发展。今年来,我们通过定期深入基层单位,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对我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掌握了第一手资料。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我们发现:今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明显增多;在校学生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上升;城区发案比例较大;侵财犯罪案件居高不下;暴力犯罪情况突出等五大特点。
**年,针对**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和趋势,我们积极寻求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帮护工程”工作的有效途径,经过深入调查和研究,制定了以管理和教育社区闲散未成年人为目的的“**镇未成年人社区关爱计划”。首批向社会公开招募了离退休党务(政法、教育)工作者、大学生等有志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员**名,在社区对无业闲散未成年人、外来务工未成年人等社区弱势、边缘未成年人群体进行帮扶和教育,使他们能够树立积极健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实现身心健康的全面发展。
三、加强宣传教育,努力营造良好的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帮护工程”工作氛围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仅只是某一个单位、某一个地区的事情,这项工作需要全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关注、共同参与,只有社会各界都投入到这一事业中,才能营造出推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为此,我们积极促进育人环境的建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依托开展宣传活动,通过上街宣传法律法规、举办图片资料展等形式,大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努力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年,我们在广大青少年学生中开展了法律知识竞赛活动,教育未成年人做守法小公民,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回收答卷XX多份。
在学校,我们长期开展普法宣传和教育,扎实推选中小学校聘任法制副校长制度。广泛开展 “法制进校园”等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使广大未成年人逐步养成知法、学法、懂法、守法的良好习惯,还采取法律人士授课、录像观摩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未成年人普及自我保护知识,帮助他们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我们在广泛开展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的同时,积极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今年,我们不仅深入开展好18岁成人教育、读书计划等活动,还尝试在各中小学校建立心理咨询室,及时对学生出现的心理障碍进行疏导。认真做好“学困生”的教育转化工作,不让他们成为学校、家长和社会“三不管”的闲散人员,防患于未然,将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同时,我们还坚持把提高家长素质作为未成年人教育的基础来抓,深入各村、社区和学生家庭,开展家长学校、培训班,帮助家长明确教育子女的责任和方法,建立“科学育人、文明教子”的新观念;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净化社会环境,清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土壤和条件。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力倡树新风正气。
关键词:未成年人;分案;具体程序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上、心理上的特点,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情况,因此,设置适合的诉讼程序,是从形式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单独设立了一章特别程序,就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未对分案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目前,有关分案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鉴于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并对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加以分析和科学解决。
一、分案制度的内容
分案制度,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不妨碍审查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以独立案件分别提起公诉。这一制度的施行,可以适时地将未成年人从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从而避免在共同审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忽视对未成年被告人司法保护情况的发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从世界各国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立法来看,分案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绝对分案主义,即将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无条件分案和审判的制度。例如,印度《中央少年法》第24 条规定:“不问刑事诉讼法典及现行有效的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不得将少年与非少年作为共犯告诉或审理,即使少年与非少年共同犯罪被告发而被审理时,法律也必须命令将该少年与其他人员分离进行审判”[1]。绝对分案主义虽然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是对于某些案件则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是相对分案主义,即一般情况要求分案,有碍案件审理的除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 72 条规定,“少年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时间相牵连时,于不妨碍审理之限度内,应分别审理。但与一般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明显有困难或确有对质之必要时,不在此限”[2]。日本、俄罗斯也有类似的规定。相对分案主义以分案为原则,但分案可能妨碍案件事实查明的则可并案;并案的,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的程序保障。相对分案主义主张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未成年被告人有区别的程序保障,同时兼顾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之中的规定即属相对分案。《规定》的第 2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并明确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第 24 条规定,对于分案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先行提起公诉。第 26 条规定在出现不宜分案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法院并案审理。
二、分案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处理,采用有针对性的特殊的办案方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贯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多为团伙作案,且多人多起案件居多。在审查这种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时候,承办人往往将大部分精力用于审查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容易忽略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也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应有的司法保护程序被忽视。而实行分案,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助于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此外,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处于从属地位的案件居多,且大多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或者有相应的法定从减情节,极有可能被判处缓刑或较轻刑罚。如果和成年同案犯一同审查,可能使诉讼周期增长,致使在押未成年犯的羁押期限被人为地延长,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而实行分案,则可以避免这一情况,缩短了侦查羁押期限,一方面极可能的减少了羁押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同时也降低了未成年人在监管场所被“污染”的机率。
(二)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照顾,使其享有比成年人更多、更优惠的诉讼权利,保证最大程度地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制度,而分案是实现这一价值的有力保证。分案制度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别处理,体现区别对待原则。我国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一系列特别程序,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庭前阶段搞好社会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嫌疑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心理历程从而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在讯问过程中有的放矢,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有心理问题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疏导,解决心理问题;审判阶段,为避免肃穆、威严的法庭环境对未成年人情绪造成压抑、焦躁不安、抵制等不良影响,而专用的“圆桌审判”形式。这些都是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此外,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避重就轻、无理狡辩、翻供、不认罪、藐视法庭等各种对抗法律、法庭的不良行为,对犯罪过程、犯罪结果等有关情况的描述,也会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的影响。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悔罪,更不利于教育改造活动的开展。进行分案就可以避免以上的问题发生,针对未成年人专门的既可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司法伤害,又有助于促进其悔过自新,进而保证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目的的实现。
(三)有利于保护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不受侵害
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多元的,在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时,也不应损害成年人的利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152条中明确规定,案件的审理以公开审理为一般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是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并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时,通常是不公开审理的,这客观上侵害了在同一程序中受审的成年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同时,公众的知情权、成年被告人家属所享有的旁听权等有关权利也无法实现。因此,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开、审判,有助于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同时兼顾与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三、分案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分案的标准
不妨碍案件审理,是为分案的法律标准,但如何在实践中具体适用和把握,有待检察理论界探讨。笔者结合我院实行分案的做法,认为以下几类共同犯罪是妨碍案件审理,不适宜分案诉讼的:
1、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或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涉及的事实较多,且在处罚时“要按照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或“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以如果进行分诉分审,不利于整个案件的全面审查,有可能造成遗漏某些犯罪事实或者某些犯罪事实“未审而判”,从而导致责任认定上出现偏差,如查清全部事实后再次开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和诉讼资源的浪费。
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案件本身具有疑难性,缺少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质证等环节,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分案、审理不但没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影响诉讼进程。
3、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的犯罪,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强,法定刑在十年以上的,慎重起见也不易适用分案诉讼。
4、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具有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合并既不会影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同时还可通过对亲属的教育工作间接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更为全面的了解与帮教。
(二)明确分案的具体程序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应优先考虑公正,其次是效率。所以人民检察院在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上,以分案为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尽量简化程序上的要求。
分案的具体程序如下:
1、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应统一进行并案侦查,不做分案处理。侦查阶段是一个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人收集证的相对隔离、独立的阶段,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直接的接触,就不会出现类似法庭污染、影响的现象。所以,若需要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应从阶段进行。否则只会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2、公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侦查完毕后决定移送审查的,应一并移送,分案的案件由未检科检察官统一负责审查并出庭支持公诉比较合适。第一,《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制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样要求要专门机构或者制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检察院现阶段也基本设立了专门性的办案机构,一般都称为未检科。第二,由未检科的检察官负责分案的全部案件的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有两方面的优势: 其一,未检科的检察官通常更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由未检科检察官负责案件的审查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司法殊保护。其二,由同一名检察官来负责分案的案件,可以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同一性,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对分案的两个案件应当分别确立案号,但是基于两案事实的一致性可以制作一份审查报告。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分别制作书、出庭预案诉至法院。
3、分案的案件由少年法庭统一审理更为科学。第一,由少年庭统一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能有效解决多次复印及移送案卷、证据材料的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我国法院系统少年法庭的建设起步比较早,发展较为完善。同时此类共同犯罪案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不大,一般不会给少年法庭带来过重的办案压力。第三,可以保证此类案件事实认定的一致和定罪量刑的相对均衡,符合“一案一定”的基本原则。第四,更利于对未成年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用类似“圆桌审判”式的较为缓和、更具亲和力的庭审方式,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和抵触情绪,能够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4、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分案判决提出抗诉或被告人对此提出上诉的,上级法院应按照共同犯罪案件合并审理。因为被分案的案件实质上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是为了实现诉讼程序上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的目的而人为地将其分案处理。当有上诉或抗诉情形时,就有可能重新认定犯罪事实,变更原来的裁判。所以,为了公平起见,应由上级法院全面受理并裁定一审判决暂停执行。当然,这也不是要忽略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进行二审程序时依然要由少年庭进行。
(三) 完善对不宜分案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具有不宜分案情形的案件,也应当由少年法庭进行审判,但需要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274 条规定: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当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形下,如果不公开审理,则侵害了成年被告人享有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另外,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人被告人一并带到法庭并接受法庭审判,恐会对未成年人利益造成损害。为了解决保护成年被告人享有的公开审判权利的同时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有必要在并案审理的法庭中设置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比如,在法庭上为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空间,仅使法官、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能看到,同案被告人及旁听的群众无法看到。同时可以借鉴日本的暂时回避制度、不恰当的发言制止制度,以保证未成年人不受成年被告人的威胁和不良影响[3]。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在未成年人有较为完善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有限制地允许成年人的近亲属参与法庭审判,以保护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注释:
[1]沈重.印度一九六零年中央少年法[J].国外法学,1985:61。
[2]陆志谦、胡家福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3]董林涛:《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 年第 4 期。
参考文献:
[1]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黄秀道:《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