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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__年起步的。20__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
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作为政府责任,法律援助的施行是有条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必须进行审查。法律援助的审查是指拥有审查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定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等标准,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是法律援助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将抽象的法律援助标准具体化的实际操作过程,集中表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统一性。
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略)
六、我市法律援助的状况和20__年工作要点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在社会各界的关心下,在市司法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自20__年开展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办案逐年增加工作,仅20__年就办理了刑事案件435件,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2件,受理公证3件。受到了有关上级组织和领导的好评,得到了授受人的赞扬。我市现有县级法律援助中心4个,市级法律援助中心一个,有专职法援工作者3人,兼职法律援助工作者5人,有4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残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戒毒劳教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工作人员4人,在全市99个乡、镇、办有法律援助联络点79个,有工作人员79人。
20__年全市援助工作的重点是八个方面:
1、落实保障措施,规范使用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项款,并要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上年已列入预算的县(区)今年要有所增加;
2、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办案质量;
3、探索便民利民措施,畅道法律援助渠道;
4、抓住党委政府关心、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社会焦点热点问题提供法律援助。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
5、充分利用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不断提高办案数量;
6、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得到法律援助;
关键词:指定辩护 制度缺陷 制度完善
辩护权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包括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建立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指定辩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辩护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使用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包括三种特殊的被告人。但在实践中,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不仅仅局限于于此,除盲、聋、哑人以外,身体有缺陷的残疾人尤其是有严重缺陷的残疾人也同样是弱势群体,同样需要法律的帮助,这些人往往比盲、聋、哑人更需要帮助。而且那些虽不能够被判处死刑但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同样是属于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由于应当指定辩护要求人民法院必须为三种特殊被告人指定本辩护人,人民法院只能依法操作。该法律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规定有点狭窄,使得那些受该制度保护的被告人的范围有点小,法律援助也就没有最大程度的保护需要特殊保护的被告人。
(二)法院对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享有自由裁量存在的隐患。对于可以指定辩护,我国法律规定了7种情况,多数是针对有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辩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律师也可以不指定辩护律师,即使不指定辩护律师也不违反法律。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占刑事案件中相当大的比例,而且他们大多数人对法律知之甚少。法律将这些被告人纳入可以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中导致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那些贫穷的被告人可能会由于根本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没有提出指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提出了申请,法院出于经费问题和一系列功利主义的考虑而很少指定辩护律师予以协助。这样就导致是、很多贫穷被告人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②
(三)指定辩护仅限于审判阶段存在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对于审前阶段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需要保障的侦查阶段没有指定辩护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之前的侦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这对于被告人是十分不利的。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在审判阶段,由于有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的监督与制约,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相对不容易,确实能集中、全面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特殊被告人可以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是在开庭10日以前,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短期内完成会见被告人、阅卷等等一系列准备工作。由于时间上的紧迫性,导致不能保证辩护的质量,使指定辩护流于形式而没有发挥出充分协助被告人的作用。被指定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无法做充分的准备,也不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二、改革和完善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建议
(一)指定辩护的范围还应扩大。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由此可以知道,指定辩护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势群体,但其范围又仅仅包括生理上有缺陷的人而不包括身体上有缺陷的人,这未免有点狭窄。身体有缺陷的残疾人特别是有严重缺陷的残疾人同样也是弱势群体,同样需要法律的帮助。因此,建议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比较合理的范围是除了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外,身体有严重残疾的被告人,或是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指定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二)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适当延伸到审前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只能在法庭审判阶段才能获得指定辩护,而在审前阶段都无权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帮助,因此在此诉讼阶段只能依靠自己。把指定辩护限制在审判阶段并没有充分体现刑事法律援助的真正作用。把指定辩护的时间延长到审前阶段。但考虑到我国委托辩护的时间限于从审查之日起,所以指定辩护的时间不宜超前到侦查阶段,因为侦查阶段更注重效率。因此,把指定辩护时间前移到案件移送审查之日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选择。这样和以前的规定比较起来,由于时间更充裕,因此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以应当指定辩护为主,可以指定辩护为辅的指定辩护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指定辩护种类的设定,使得绝大多数被告人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主要原因是可以性的指定辩护过多的设计不能真正体现立法的预期旨意”。 我国法律中关于可以指定辩护的规定明显多余应当指定辩护,这就导致许多的人得不到指定辩护。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以应当指定辩护为主,可以指定辩护为辅的指定辩护制度。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一律实行应当指定辩护,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具有先进性。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仍需要对指定辩护制度不断加以完善,更需要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真正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刘文.刑事诉讼原理研究[M].苏州: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2]杨旺年.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
[4]陈光中.应当批判的继承无罪推定原则[J].法学研究,1980第4期;
[5]隋晶秋.指定辩护探析[J].求实学刊,2002.总第29卷;
[6]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周丽、曾小忠.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菏泽学院学报.2007.第29卷第1 期
注释:
一、诉讼援助制度
诉讼援助制度可谓是保障贫困当事人行使诉权、保护实体权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国存在诉讼收费过高的问题,这严重障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不分贫富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困而其权利无法获得保护,是违背司法正义原则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因此,国家有义务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说保障当事人接受裁判权,诉讼援助制度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笔者在此区分了诉讼援助与法律援助两个概念。诉讼援助制度是指对于贫困当事人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者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制度。该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诉讼援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差异可能造成的诉讼权利实际行使的差异,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这是实质平等原则的体现。
未来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这两种制度呢?这首先应当探讨诉讼费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现行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目前诉讼费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比较混乱,并对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尤为令人忧虑的是,这种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经也引起了广泛质疑,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纳入到各级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诉讼费用的计算与征收与法院的利益密切相关,裁判机关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再次,诉讼费用的计算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计算,而诉讼价额的计算不仅与诉讼费用的征收有关,更涉及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级别关系确定等。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及缴纳做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征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财产权等实体权利角度考量,而不应当从国家可得到的利益来考量。
诉讼援助制度涉及到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与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并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也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同时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中规定诉讼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与诉权保障有一定关系,但与国家财政政策、律师制度等关系更为密切,并且从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等角度考虑,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而应由其他法律规定。
二、临时救济制度
人们在享受诉讼救济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带来的便捷时,也不得不接受其滞后性这一缺陷,临时救济制度正是为弥补传统诉讼程序救济滞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救济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来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将不能采取财产保全而客观上又需要救济的情况全部划归先予执行制度调整,使先予执行制度过于扩张。这种保全制度的萎缩与先予执行制度的扩张把有些纯粹属于财产保全的情况也纳入了先予执行调整的范围,使二者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交叉、重合,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协调。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识产权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识产权立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制度,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虽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立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补充,但这些规定比较分散,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内在和谐统一的临时救济制度。完善的临时救济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实现,对目前的临时救济制度进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应当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构建统一周全的新世纪的临时救济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根据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功能而规定的三种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互相配合,构成了较完备的临时救济制度,并且逐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临时救济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较凌乱,并未形成系统的制度,难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我国完善临时救济制度的思路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救济制度予以基础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构建。大陆法系关于临时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独立系统的立法,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独立成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将临时救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也有学者主张应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模式,认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单独成编的模式有利于体现临时救济制度的独立性与重要性,但是是否独立成编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具体规则的完善。
从临时救济的功能分类,可以将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保全性的临时救济和权利暂时实现性的临时救济,我国学者对后一类救济制度却鲜有论及。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初期以确保将来判决强制执行为主要目的,但随着社会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暂时满足权利以确保权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随着各国立法的进步,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也日益独立于保全制度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我国现行法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尽管还很不完善,但却是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的最典型表现。是否给予权利人的权利暂时地实现,这也正是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区别。因此,构建我国临时救济制度思路是将这两种临时救济制度区分开来,建立保全性救济制度和权利暂时实现性救济制度。具体方案是:一是将财产保全制度改造为诉讼保全,增加行为保全制度,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假扣押与假处分制度。二是构建暂时性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这种制度与诉讼保全是不同,其本质区别是,前者是以保护现在有争执的权利不遭受继续侵害为目的,而诉讼保全则以确保将来的强制执行为目的。例如在在侵害通行权的案例,权利人(原告或者被告均可提出)申请临时性保护,使权利人暂时实现通行权。笔者认为暂时稳定法律状态、保护权利的制度又包括强制令和先行给付两种制度。先行给付是现行先予执行制度的改造,先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大立法进步,应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称可以改为先行给付,并将其适用扩展于诉前。强制令是对诉前禁令的扩展,使强制令制度不仅适用于诉前,在诉讼中也可以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先行给付与强制令制度的区别是前者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或者其他种类物的给付之诉,而后者主要是责令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方式承继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创建,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关键词:诉讼保险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设计
接近正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诉讼领域兴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兴未艾。针对不少公民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阻挡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状,现代各国设立了各种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为其中之一。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参考文献:
[1]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袁彬.诉讼保险: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3]王亚新.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的制度和理论[A].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美]李本.中国的律师、法律援助与合法性[A].许传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关键词 农民工 权益 法律
中图分类号: DF391
文献标识码:A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调查研究, 农民工权益保护存在以下问题:(1)农民工生命和身体健康得不到保障。(2)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权利遭到侵犯。(3)农民工社会保险普遍缺失, 福利待遇不足。(4)劳动合同签订率低, 履约率更低,企业用工不够规范。(5)农民工就业受到限制, 准入门槛高。(6)子女受教育程度较差, 子女入学难。(7)进城务工农民自身不足日渐显现。
二、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 不足的立法制度供给。
首先,缺少保护的基点和制度支撑。导致农民工权益的法益缺位、权利受损、救济不畅。农民工即便进入城镇, 其择居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条文的制定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最后,从法律体系上来看, 目前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和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
( 二)无为的行政执法手段。
首先,执法体系的城市主位倾向使一些城市将农民工仅仅当作劳动力, 而不是城市社会的一员, 个别地方政府甚至违反宪法和法治的精神, 制定一系列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对农民工流动、进城就业, 实行限制、歧视政策和办证收费制度。其次,在执法过程中, 行政机关是法律、政策的实施机关, 存在着“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 没有依法实行查处职责, 更没有事先建立预警机制。
(三) 阻滞的司法救济渠道。
首先, 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其争议处理的需要。在仲裁前置阶段, 因为仲裁机构没有查封、扣押和先予执行财产的权利, 而给一些克扣、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老板逃匿或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 同时增加了争议处理周期, 使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范畴, 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而农民工大多数文化素质不高, 能力有限, 使其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再次, 不力的法律援助手段。法律援助被认为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三、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路径选择与机制完善
(一) 立法保护———加快制度创新。
首先,宪法恢复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 废除户籍制度, 消除城乡劳动力流动的障碍。其次,构建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一些规定相当笼统与原则, 可操作性不强, 需要制定有关法律法规: 一是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明确禁止包括劳动力城乡歧视在内的一切与能力无关的就业差别待遇, 保证农民工平等的就业权;二是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的步伐, 强化农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 三是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 建立企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二) 执法保护———制约行政权力。
首先,确立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 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其次,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 加强劳动处罚力度。
(三)司法保护———确立司法特护制度。
首先,设立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专事劳动审判。按照特殊的劳动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其次,规定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制度的特殊性, 要对在现有的诉讼制度基础上制定特殊的规则:(1)改变现有的“先仲裁, 后诉讼”的制度, 建立类似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的制度;(2)扩大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加重在各种资源上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3)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 以法定方式明确规定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一律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改由判决时由败诉方一并承担。最后,搭建法律援助通道。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法律援助的过程提前, 给农民工更多的事前的法律援助;政府要为农民工维权提供财力保障;建立公益基金等民间慈善团体。通过广泛的社会捐助, 解决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问题;各类法律援助机构, 应当简化手续, 及时受理农民工的申请, 支持农民工权益的司法救济行为。
(四)组织保护———重组维权组织。
首先是工会保护。修订现行《工会法》,改变工会独立性不强等方面的问题, 使工会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代言人。其次是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协会。从而实现农民工享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和其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体。
(作者: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学)
参考文献: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就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规定为更为明确和严格,新刑诉法是站在新的高度提出的要求。表明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在建设我国有社会主义特色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今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必须彰显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
强化证据裁判意识促进刑事案件质量提升的意义
现实中,法院没有很好地发挥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法院不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也无法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不能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同时,辩护方没有足够的能力与强大的公检法三机关相抗衡,更没有能力承担查证属实的严格证明标准。数据表明,2009年,全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数为121785件,仅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19%就是很好的说明。刑诉法修订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了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并且设置了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配套制度;对于证人出庭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对于证人出庭的义务进行了强化,也对证人保护进一步加大了力度;对证明标准作了细化,对举证责任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等。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坚持的证明标准一贯是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诉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一致性,广大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要与客观实际相符。办案人员要做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就要从发挥主观能动性入手,才能依法正确收集证据、判断证据以及审查证据。因而,强化证据裁判意识是广大刑事法官要进一步树立的理念,只有执行好、理解好各种证据制度,才能保证我们办理的案件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对于提高司法能力和审判活动公正高效的意义
新修订的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的审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比较好的缓解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比如,广州中院研究室调研报告显示,2012年1至6月,广州两级法院共新收各类案件109716件、办结77213件,同比分别上升14.43%和21.65%。而基层法院的受理案件数平均增幅达40%以上,其中,以南沙区法院增幅最高,达61.53%,花都、番禺、天河三个区紧随其后,出现了50%以上的增长。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要按照新刑诉法用好简易程序,并快速处理简单案件。比如,司法审判机构应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相对疑难繁杂的案件审理中投进更多的资源,合理配置较为有限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提高刑事审判效能。广大司法工作者对于这一修订制度要深入研究、充分运用,在庭审前把相关问题解决好,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点,只有执行了这些程序才能切实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在司法改革的基础上,新刑诉法吸纳了量刑规范化的成果,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其重要意义就是确保了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关键词: 诉讼保险制度;顶层设计;路径选择;操作模式;克拉玛依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65-1285/c.2016.02.04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刘雁湖,王伟.克拉玛依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探索与尝试[J].克拉玛依学刊,2016(2)24-26.
作为一种社会风险转化方式,诉讼保险制度最早产生在法国,到20世纪60―70年代,这一制度在欧美各国和日本已经非常普及,并且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社会意义。虽然我国学术界已经发表不少文章对这一制度进行理论探讨和可行性分析,但目前国内尚无开展相关实践活动的先例。目前,在我国大规模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尚存在诸多障碍,但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充分发展以及公民法治观念的进一步提高,诉讼保险在我国某些地方城市取得突破性进展是完全可能的,关键是要做好顶层设计和路径选择。克拉玛依市在这方面进行了宝贵的尝试,并初步形成了一套操作模式。
一、地方城市建立诉讼保险制度面临有利的政策支持与机遇
目前,我国地方城市探索和建立个人诉讼保险制度面临十分难得和有利的政策支持与机遇。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要求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司法救助制度。2014年初,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求“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1]37建立诉讼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管理、建设法治社会和法治城市的基本要求和客观需要。从当前来看,普通群众遇到法律纠纷,还没有形成通过法律途径理性表达自己合法诉求的思想观念,“不信法”的惯性思维仍然比较顽固。建设诉讼保险制度对于防范和化解诉讼风险、保护群众诉讼权利、引导群众通过法律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降低“打官司”的成本、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克拉玛依市委、市政府提出探索建立个人诉讼保险制度的目标任务,目的就是要让普通百姓能打得起官司,引导和保障老百姓依法、理性提出和表达利益诉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诉讼保险制度与现有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形成较为完整的诉讼保障体系,用于补助或减免人民群众在处理诉讼事务中所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等,降低个人诉讼成本。应该说,这是一项惠民工程、民心工程,也完全符合中央、自治区建设法治中国和法治新疆的决策精神。
二、地方城市建立诉讼保险制度需要着重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地方党政领导层的高端推动
目前诉讼保险在我国某些地方城市获得一定程度的发展具有现实可行性,这主要取决于地方党委、政府是否认知和了解诉讼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以及是否具有政治胆识和改革魄力。克拉玛依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就是在市委、市政府的积极推动下,将其列入了2014―2015年法治城市建设的重点工作。
(二)诉讼保险产品的研发设计
诉讼保险是一个新的险种,国内尚无进行实务操作的先例。其产品的研发设计较为复杂,各保险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也需要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审核过程较长。因此,地方政府如果需要在当地率先引进和移植国外的诉讼保险制度,就必须与某一家保险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为保险公司提供某种程度的保证或担保,这样才有可能使保险公司下决心开展新产品的研发设计。2014年7月―9月,克拉玛依市政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经协商达成合作意向。该公司研发 “法律费用责任保险”及附加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在克拉玛依市推行诉讼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确定律师收费的统一标准
诉讼保险制度的良性运作是以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及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为保障的。但现实情况是,律师收费不仅存在巨大的地区差异,而且即使在同一地区,个案差异也很大。由于目前我国律师收费标准不统一,保险公司无法预测投保人的诉讼风险、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而投保人也无法根据自己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大小决定购买相应的险种。目前,克拉玛依市司法局与律师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新疆司法厅制定的收费标准,建立了区域性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明确规定律师在为社会低收入群体提供法律服务时,实行按件收费原则,在1 000~3 000元范围内根据业务性质和难度系数分档收费。①
(四)通过开展普及性宣传活动提高民众的保险意识
近年来,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有所增强,但全面抗风险意识较薄弱,在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缺少必要的社会认知基础。因此,必须通过普法宣传、具体诉讼保险产品的介绍以及典型案例的传播逐步培养民众的诉讼保险意识。目前,克拉玛依市政府借鉴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的成功经验,[2]14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大力配合下,计划开展大规模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为诉讼保险制度在克拉玛依市的创立与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三、克拉玛依市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操作路径
为探索在克拉玛依市建立诉讼保险制度,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克拉玛依市司法局分别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业务接洽,并前往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与专家、教授进行专题研讨,最终确定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战略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有效推进该项目的实施,2014年3月,克拉玛依市司法局联合市委党校、市律师协会进行了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依托协作单位的人才优势,提供可行性论证,制订项目推进计划和实施方案,为诉讼保险制度落地克拉玛依市提供了智力支持。
(一)诉讼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国外一般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但有的国家也存在向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扩展的趋势。考虑到我国尚处于引进和移植的初期阶段,还是以民事诉讼为主,逐渐探索向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拓展的方式比较稳妥。
发达国家的诉讼保险在操作模式上可以分为3类:一是单独式诉讼保险,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诉讼保险,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诉讼保险的诉讼保险;三是合作式诉讼保险,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2]10考虑到诉讼保险并不普及的现实情况,克拉玛依采取了合作式诉讼保险的形式,其优点在于业务比较集中、专业化比较强,也便于保险公司进行实务操作。
(二)诉讼保险制度的操作模式
1.建立4方(政府、保险公司、法院、律师)联动工作机制。地方城市探索建立诉讼保险制度必须考虑建立由政府引导、以保险公司为市场主体、法院和律师积极配合的4方联动工作机制,形成通力合作、联建共赢的工作格局。其中,政府追求的目标是通过工作机制的创新,有效引导社会公众摆脱对上访的依赖心理,引导他们通过司法渠道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险公司则通过与政府合作,使诉讼保险制度在地方城市落地生根,然后以点带面逐步向全国推广;法院开展这项新业务,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律师参与这项工作,有助于拓展新的业务空间,履行社会责任。目前,克拉玛依市通过充分沟通协调和周密的顶层设计,力求使上述4个环节紧密衔接、高效运转,让群众享受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不断提升群众的司法满意度。
2.在建立诉讼保险制度初期阶段,政府必须为困难群体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责任。由于诉讼保险制度的成功建立及有效推行是建立在市场化运作模式之上的,其推行基础是当事人有能力为自己购买一份诉讼保险。目前,交不讼费用或者请不起律师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来自于社会底层收入微薄的贫困人群,如果没有政府帮助,诉讼保险制度是难以推广的。因此,政府对困难人群的适度支持是必要的,至少在建立初期,地方政府应主动承担一定的援助职责。目前,克拉玛依市政府从实际出发,采取的做法是:为特定群体购买大额保单,所需专项资金每年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市、区财政建立专项资金分担机制;市政府与保险公司的服务协议一年一签,保费总额可以根据上年度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调整。①
3.建立“法律费用保险律师服务团”,由政府购买的法律费用责任保险的特定群体可以向司法局申请指派律师为自己提供维权服务。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费用保险律师服务团”名单中选择1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案件审结后由保险公司将有关费用支付给律师。
注释:
①文中数据来源于《克拉玛依市建立个人诉讼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参考文献:
一、平等的概念与公法内涵
平等,被称为横跨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多学科领域的“戈尔地雅斯难1.”自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之后,许多圣贤先哲留下无数真知灼见。然而确如萨托利一再所说:“平等问题的复杂性——我把它称为迷宫。”[4]以至于时至今日,人类仍一直被这一问题所深深困扰。
不平等的起因,正如卢梭说剖析的,可分为两类:“一种,我把它叫做自然的或生理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基于自然,由于年龄、健康、体力以及智慧或心灵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的;另一种可以称为精神上的不平等,因为它是起因于一种协议,由于人们的同意而设定的,或者是它的存在为大家所认可的。第二种不平等包括某一些人由于损害别人而得以享受的各种特权,比如:比别人更富足,更光荣,更有权势,或者叫别人服从他们。并且卢梭还明确阐述了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他提出了人人生平等,财产应尽可能地平等分配,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政治权利平等的要求。”[5]同时卢梭指出,以私有财产为基础的国家是社会不平等的根源。
那么平等是什么?
在政治思想中,平等的概念有两种基本的用法:第一是本质上的平等,即人都是平等的动物:第二是指分配上的平等,即人与人之间应在财产分配、社会机会和政治权力的分配上较为平等。本质上的平等常常作为分配上平等的理论基础。[6]“本质上的平等”强调的是人作为“人”的平等,它排斥差别待遇要求绝对的平等:“分配的平等”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的平等,它要求合理的差别待遇。
亚里士多德把平等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7]P91~95前者要求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如甲的功绩和价值大于乙的三倍,则甲所得到的也应大于乙的三倍;后者则主张对任何人都一样的看待,仅计算双方利益与损害并进行平衡的平等,换言之,要求在结果上谋求绝对的拉平。这类关系既适用于双方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损害与赔偿的平等,罪过与惩罚的平等。
在罗尔斯看来,平等是一组在无知之幕下签订的原始契约,即是在所有个体都无法预知自己在社会中的环境、身份、财产、地位等的无知之幕下达成的一项旨在保护自己不因“社会最大剩余额”的需要而被牺牲的合意。无知之幕下,出于对成为最弱小者的恐惧,每个个体必然都寻求并愿意“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他们:(1)在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开平等原则)。”[8]P60
据上原则,平等的正义性要求我们的制度建构应保障:“1、每个人都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2、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并使以往受益最少者享有较大的利益(差别原则)而且地位与官职对每个人开放。”[8]P83
平等思想有一个从最初的指人类在与政治有关的某些方面向经济领域发展的过程。从这个过程来看,平等的涵义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权利平等,即国家承认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都享有广泛、相同的权利;2、机会平等,即社会应该为每个成员追求自身利益、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平等地提供必要的机会和条件。如罗尔斯表达的职务、地位与价值物对所有人开放;3、结果平等,即主张全社会的产品和价值物对所有人平等地分配。人类对结果平等的追求在历史上体现为劳动者反对剥削和压迫,建立一个理想社会的强烈愿望,具有空想的性质。
我们认为,平等是一个关于人之所以为人及其之所以为他自己的两种价值观的复合性问题,平等概念的明晰必然是一个共性与个性,自然人与社会人的衡量过程。无疑,平等这个概念不可能有放在什么场合都适合的定义,如“善”、“宗教”一样,是老子“不可道、不可名”(凡可因循之道决非永远之道,凡可有限定义之概念决非宏大概念)境界。所以,历史上有着各种见仁见智的定义并不奇异。这些定义虽然各不相同,但都相互联系着,有点象同一个迷宫的不同入口,而这些入口主要作用就是让人可以踏进这座迷宫。
平等是什么?我们认为,不管各种定义如何,归根结蒂都联系着,联系在“同等待遇”与“差别待遇”上,总之,是同等对待与差别对待的正当性问题。这可以看作是本文的一个出发点。我们主张平等是个人要求公权力不得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的权利。说平等是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不仅意味着平等原则的普遍崇高性,而且表明这种精神的价值不依赖于事先存在的其他任何价值,它是一种最初原则。那么,平等原则上的平等权必然也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任何权利的最初权利,如此,平等原则在政治制度上的要求必然是有限政府,在行政法上的要求必然是国家不得恣意的实施差别待遇。
二、平等的分类
平等的意义如前所述,学者们的说法各不相同。对于平等的分类也是一样,人们按不同的标准,大致作了如下分类。
1、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
罗尔斯对“机会平等”主要提供了两种解释[8]P84:一种是“机会的形式平等”(formalequalityofopportunity),亦即“唯才是举”的“前途的平等”(careersareopentotalents):另一种是“机会的公平平等”(equalityoffairopportunity)。所谓“机会的形式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有达到一个既定目标的可能性:“机会的公平平等”比起“机会的形式平等”来说则更进了一步,它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使具备相似潜能的人不再因其社会出身而受到妨碍。例如,按这一原则,通过免费的义务教育,使贫民的儿童得到和富人的儿童大致同样的教育,使他们不致因出身而失去凭最初天赋资本可以达到的地位职务。同时,“机会平等”不是指生存,而是指发展,不是指基本权利,而是指理想前景,以政治领域为例,所有人都拥有平等的投票权一般并不意味着这种“机会平等”,而是否人人都能被选举担任某些高级职位却意味着一种“机会平等”。
“结果平等”或称“平等的结果”,强调每个人作为人的平等,人们应绝对的无差别分配,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平。事实上,“结果”上的平等从来都没有实现过,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实现。差别可以缩小,但总要存在。而且人们已经看到,“缩小差别”所带来的实际上的“平等”利益(贫穷中的平等),远远要小于“机会平等”之下人们所追求到的利益,特别是,这种平等恰恰又以牺牲个人自由和发展等其他权利为代价。
2、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9]
“完全平等”是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生存和发展的起码的基本权利(即人权)上应该绝对平等,不容许有任何差别。正如天赋人权论者认为人权是每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具有的并且必不可少的:“人权是所有的人因为他们是人就平等地具有的权利。”
“比例平等”首创于亚里士多德:“既然公正是平等,基于比例的平等就应是公正的。这种比例至少需要四个因素,因为‘正如A对B,所以C对D.’例如,拥有量多的赋税多,拥有量少的赋税少,这就是比例;再有劳作多的所得多,劳作少的所得少,这也是比例”。[7]P93因此,人们根据不同的能力应得到不同的待遇。那么,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是否相悖呢?有学者认为并不矛盾:“一方面,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另一方面,人人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应比例平等。”[9]换言之完全平等要求国家机关不可恣意地差别对待,比例平等则要求国家机关应积极地进行合理地差别对待,以弥补不平等的情形而实现实质的平等。
3、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10]
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在所有的平等亚概念中是最难统
一、最有歧义的。学界的表述各不相同。如:“不相应于事实上的差异而为待遇上的平等为形式上的平等;依事实上的差异而为比例上的待遇才是实质的平等。”“消极不采取不平等的措施是形式的平等,积极的采取合理的不平等措施是实质的平等。”
对平等从不同的考察角度进行分类的一个好处是比较清晰,不易含混;另一个好处是它们可以互相补充、互相说明,省却许多累赘的解释。
三、平等的认定标准
人类孜孜不倦地花费几百年时间争论平等标准的目的,就是要寻找一个能让人们接受的共同标准。哪知事与愿违,反弄出一大堆个个似乎都有十足理由的标准,谁也说服不了谁,这样就碰到一个问题:谁说了算?
对于平等,我们认为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完全一致的标准,否则就将存在“结果平等”将平等异化为平均这样的极端,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可以放弃应尽量构建统
一、简洁且明确的判断标准的理由。要完成关于平等的判断,我们认为需要一个有序的,等级不同的梯形结构式的标准体系,毕竟关于平等的声音是如此不同,且“天下至大”,“万民至众”,“物之不齐”又是普遍情况。
关于平等的判断标准,大陆的学者鲜有涉及,实务界也缺乏可资借鉴的经验。故此我们只能结合不同的平等思想及其分类,并在推敲其公法内涵的基础上进行归纳。
1、比例标准
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要求以相关因素(名誉、能力、才干、美德等)的比例分配权利义务。根据经济学的原理,一般来说,收入分配有三种标准[11]:第一个是贡献标准,即按生产要素的价格进行分配。这种分配标准能保证经济效率,有利于鼓励每个社会成员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但是,由于各社会成员的能力、机遇的差别,又会引起收入分配结果的不平等。第二个是需要标准,即按社会成员对生活必需品的需要分配国民收入。第三个是公平标准,即按公平的准则分配国民收入。后两个标准有利于收入分配的平等化,但不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这就是平等与效率的矛盾。
在市场经济中,分配原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市场经济本身没有自发实现平等的机制,因此,缓解这一矛盾的方法就是按效率优先的市场原则进行分配,再通过政府的收入政策来解决收入不公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收入分配结果的平等化。主要的收入分配政策有两个:第一,税收政策,主要是通过累进所得税制度来缩小收入差距。这是通过对富人征收重税来实现收入分配平等化。第二,社会保障政策,就是通过给穷人补助来实现收入分配平等化。如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险,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立法,向失去工作能力和失业的人员发放一定标准的补助金,可以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另外,通过向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与职业培训等,可以提高他们的素质,创造就业机会。因此,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收入分配平等化,从而缓解市场经济中公平与效率的矛盾。
总之,分配正义的差别待遇恰恰是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国家应通过再分配的制度化设计实现由个体平等向社会平等飞跃。
2、宪法界限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那么,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人们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往往陷入一个误区,即将其错误地理解为一视同仁。根据传统法理学的界定,平等即区别对待——同等条件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则区别对待。其中亟待澄清的关键问题在于,区别不同情况的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首先,应符合事物的本质。它不能是自然的差别,如民族、种族、性别等(包括血型);其次,这一基准应当是已经得到社会公众共同认可、符合一般民众情感的。
3、机会开放标准
公正的目标是在一定经济体系中如何适当地分配它的负担和利益,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不同家庭的收入应如何平等或如何不平等的问题。过去,我们常常把公正理解为充分的平等,而充分的平等又只能通过收入的完全平等才能实现。每一个人,不管他的能力如何,不管创造了多少财富,也不管干好与干坏、干与不干,在经济分配上都必须绝对平均,否则就认为是不公正。其实,这种充分平等蕴涵着极大的不平等。因为在一个企业,并不是每个工人的工作时间、努力程度、工作质量都是一样的。如果有两个工人,一个是工作敏捷而又勤劳,另一个则迟到早退并磨洋工,对这两人均支付同样的工资,能算是公正吗?可见,纯粹平等的收入选择是不公正的,我们今天可以选择的公正标准只能是机会平等,政府应当介入市场获致收入的竞争之中,但只保证每一个人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应当指出,绝对的平等是没有的。机会均等也不是绝对平等。因为每一个人在参与竞争之前那种不平等的事实已经存在了,如工作能力、身体条件、家庭环境等等。但是,决不能因此而否认机会均等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任何事物都在比较之中见优劣,相对于结果平等标准、收入平等标准而言,机会均等是最符合平等原则的。
四、平等原则的适用
平等原则的价值是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12]平等作为宪法位阶的一般原则,系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自将同时拘束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审查三大领域。
面对没有两片相同树叶的大千世界,由于“天下至大”,“万民至众”,“物之不齐”,加之人性千差万别,人化无常,要满足平等原则的要求,势必需要不同的标准,因而合理的归类成为不可避免的必须。平等的适用在实质上是其分类问题,要通过分类确定权利的分配问题,即何时给予同等对待,何时给予差别对待的问题。
(一)平等原则在行政立法中的适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种形式的平等,其主旨是在立法机构制定法律后,执法和司法机构必须公平、平等地把法律运用于每个公民,而不能基于身份、性别、种族、地位等标准而实行歧视。但经常发生的情形是:法律通过归类,从而对在归类之内和归类之外的人们施以不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样,法律本身就可能不平等。如普莱西诉弗格森《PlessyV·Fenrgwson、1896年》案[13]:
1890年,路易斯安那州众议院通过了一项法案,其中规定:“本州所有铁路公司在运送旅客时,都必须为白人和有色人种配备平等但隔离的设施……。任何人不得使用不属于自己种族的座位。”1892年,列车长见普莱西坐在白人车厢,便命令他回到黑人车厢。普莱西认为他享有美国公民享有的民主、自由、平等等权利。基于这种认识,普莱西向法院提讼。该案几经各级法院审判,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路易斯安那州“隔离但平等”法案并未违反联邦宪法关于废除奴隶制的第13条修正案及第14条修正案第1款。
以上我们讨论的是有害的立法归类,显然,并非所有的立法归类都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只有那些不合理的归类才违反平等原则。并且,有时为了达到平等,我们往往需要某些形式上的“不平等”。如“大学优惠录取案”[14]:
1978年,巴克申请进入加州大学分校的医学院。该学院预留了16%的名额用来录取少数民族的学生。巴克连续两年申请,都未能被录取。当他发现在通过留用名额中被录取的那些少数民族学生中有人的成绩不如他后,便控告学校定额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政策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构成了对白人的反向歧视。联邦最高法院以5∶4作出了有利于学校的判决。
此案中,尽管反对的人认为:“种族区分本身便是不公平的,他们侵犯了没有受到优惠待遇中的个体成员的权利。”[15]但支持的人认为,这种对少数民族的补偿对于美国社会严重的不平等是一个适当的补偿,是一种更高的平等。
(二)平等原则在执法中的适用
1、平等原则与裁量行政
在裁量行政中,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范围作一原则性的规定,行为的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都由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正如有的学者剖析的“自由裁量的基本内核是:(1)自行选择权;(2)依附于这种选择权而存在的客观而模糊的限制标准。”[16]事实上,行政主体往往基于自由裁量权对相对方考虑不相关的事实而进行歧视。如美国1886年的“华人洗衣店案”[17]:
1880年的旧金山制定的法令规定:“任何人未经管理局的事先同意,便在旧金山市内建立、维持或从事洗衣业,都将构成违法;在砖瓦房内的洗衣店除外。”当时包括原告吴氏在内的有两百多的华人的延长洗衣店的申请都遭到拒绝。然而除一人之外,80名多非华裔申请者皆获得管理局的批准。同时因拒交罚款共有150多华人遭到监禁。吴氏到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市管理局的决定。但加州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后联邦最高法院加州法院的决定。法院首先反对后者把州宪和州法解释为赋予地方政府以无限裁量权,并宣布地方法令的权力受到联邦宪法的约束——即不得违反第14条修正案。
“华人洗衣店案”表明:即使法律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歧视,行政机关仍然可能以歧视方式来运用法律。由此可知,此时,平等原则必须超越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它不能仅要求机械的、形式的、不容有差别待遇的平等;而应从动态的、实质的观点,本于“正义”理念,视事物之本质,而可有合理的差别。亦即裁量权行使不能仅因事实上某些不同,即必为不同的处理,而是在‘事实不同’与处理不同之间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应该说,平等裁量是裁量权的至高境界。
2、平等原则与公平负担
罗尔斯认为个人履行职责要有两个前提:“一是背景制度是正义的,二是履行者自愿接受这一制度的利益或机会,它意味着一种合作体系的公平份额、公平负担,……”。[8]P16
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是受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对一方寻求利益弥补的制度,其原理是个别利益损失必须由社会公平负担以获得某种平衡。如日本以“不当得利说”和“平均损失说”为指导确立了在国家兴修铁路、公路、机场等公共事业中,对受损人给予补偿的制度。“因由全体来提供土地是不可能的,于是只能强制公共事业预定用地的所有者作出特别牺牲。这样,享受公共利益的是社会全体,社会全体以特定人的特别牺牲而取得不当得利,公共事业所造成的损失就应由全社会来负担。根据公平原则,这一不当得利必须给特定人以补偿。这便是损失补偿制度的本质。[18]”平均损失说“则认为,特定人为社会全体作出牺牲的损失,应由社会全体平均分担,损失补偿正是平均个人损失的一种有力措施。上述两种学说虽然角度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基于公平负担。
3、平等原则与信息公开制度化
信息公开制度是二战后行政法的新发展,该制度赋予个人、组织获得行政机关掌握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知情权的制度化。一个国家公开性和透明度的发展水平,是现代民主与法制是否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从神秘政府走向透明政府,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的标志。在知情权与信息公开制度上,充分表现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职权与职责)的相互关系;是公民的权利产生国家的权利,而不是相反: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
信息公开主要体现的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它要求政府必须公布行政活动所涉及的所有信息(特定情况除外),负有信息义务:而相对人则享有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从而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同时还体现了公民之间的平等,即公民都应享有平等的信息权,政府应平等的对待公民,而不得有所歧视。
信息公开的制度化,即哪些信息应公开,以什么途径和形式公开,都要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故信息公开制度的内容应明确:(1)公民均享有平等的信息获取权。(2)政府可以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请求,但拒绝的权力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豁免事项。(3)对政府部门作出的任何免予提供信息的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有权要求政府进行重新审议,直至向法院。
(三)平等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适用
良好的法律只是通向平等的开端而非结束。要消除各种有害归类的歧视,真正获得平等,还必须具备有效的司法保障。司法审查作为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对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平等原则与合理性审查
我国的司法审查可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19]基于法律的安定性在羁束行政中只要求形式平等,同理就羁束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应仅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考虑合理性问题。因”正义是法的第二项使命,不过其第一项使命则是法的安定性。“[20]并且,依我国的体制,法院并不具有立法的违宪审查权。
在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权力特征侵犯的往往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而由于宪法在中国不具有司法操作性,人们发现个体权利在很多情况下无法通过司法得到救济。在形式上,自由裁量权只要不超过裁量的外部界限,就很难认定其违法,如果涉及到公民在社会中的平等地位问题,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则的缺位,个体虽然可叩开法院的大门,却仍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在司法审查中引入宪法上的平等原则,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如法院首次受理的宪法平等权的诉讼[21]:
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成都某报头版刊登了招录行员的启事,其中第一项招录条件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四川大学毕业生蒋韬因身高不符合规定而被拒之门外,遂于2002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蒋韬及其人认为,人行成都分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法律授权,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且专业和身高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限制招录人员,这是对公民平等权利的侵害,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此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审查裁量行政行为时,应借助“超法律的法”进行合理性审查,从内容,实质上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发挥法律的基本理念(民主、平等、自由等)的实质补充功能。
2、平等原则与法律援助
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第
一、限制政府特权,第
二、法治原则,第
三、法律援助。如果说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着平等原则。
为贫困者设计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但是世界潮流,同时也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其司法体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指针。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格兰,自1495年起即承认穷人享有因其身份免付诉讼费用的权利,并在战后1949年制定独立的《司法援助法》。法律援助作为公民宪法上诉讼权及平等权的落实,在我国尚待在借鉴外国制度是基础上予以发展完善,具体可以:
(1)建立国家法律援助基金。英国、美国、德国、瑞典、荷兰、韩国等国家的法律援助工作,均由国家编制预算执行。由法院逐年编制预算,捐助设立基金会,以执行法律援助工作。
(2)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援助仅限于刑事被告案件,种类及适用范围也少,仅有诉讼费用的救助;相比之下,英、美、德等国的法律援助包含法律咨询、文书撰写,民、刑及行政案件的诉讼等等,对公民诉权及平等权的保障给予了更好地落实。
(3)明确无经济能力的要件。我国对于申请人的无经济能力的审查,认定标准不一,可以参考德、法等外国的立法例,以申请人可处分的收入及可处分资产,为审核无经济能力的标准,使审核要件更加明确。
(4)建立分担金制度与返还制度。为了有效运用基金,并本着使用者付费的精神,以免基金遭滥用,可以采用分担金制度,即根据申请人的无经济能力程度,明确规定国家分担法律援助费用的比例。同时,明确规定当受援助人因法律援助取得财产价值或免于给付时,基金会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请求受援助人返还援助费用的全部或一部。
【关键词】司法救助和谐社会重构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