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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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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

第1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维权形式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刚刚起步实行时间尚短,再加上知识产权制度复杂专业性强,其内涵和概念晦涩难懂,不少公众对于这一领域了解甚少,对于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十分薄弱,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能力也很欠缺。这种现状对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形势十分不利。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能够有效的缓解社会上这种普遍存在的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的问题。使公众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对于市场经济也是一种贡献。以法律手段对于知识产权权益人的权益进行维护,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减少公众知识产权权益的损害。

一、法律援助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概念的区分。

法律援助不等于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人们容易混淆二者的概念。法律援助是援助在法律诉讼等方面经济困难的自然人,表现形式为事后进行援助。指在发生事项后,当事人进行主动申请援助诉讼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当事人法律诉讼进行主动援助。免费服务的范围仅是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律师办案补贴由财政支出。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与之不同。知识产权是近年来新提出的概念,是为了保护权益人对于知识产业创新所有权而提出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的表现形式既有事后援助,也有事前援助。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为了保护创新拥有收益权并且鼓励创新。利用法律的手段,保护权益人知识创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贯穿于创新的整个过程,包括知识产业的创新、研发、产品与市场化阶段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了解援助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对于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现受援人以不正当途径获得法律援助,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可以向援助机构申请取消对该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并且可以向受援人提出返还期间提供的法律援助的相应费用。

2、义务

(1)服务人员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援助事项进行拒绝、拖延、中途放弃、甚至终止法律援助。(2)一旦承办申请人提出的援助事项,不得在协议允许的规定范围之外私自收取当事人的其他服务费用或者通过各种途径牟取不正当利益。(3)不得因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而有意降低服务质量或减少服务内容。若因服务质量不到位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失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协议和规定进行赔偿。(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有关援助组织应根据情况尽快给予答复。(5)除没有分配任务的以外,每个服务人员每年至少承办一例法律事项。

(二)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有权询问案情发展进度和情况(2)在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对未履行职责的援助承办者,可以提出换人。(3)对于有利害冲突的援助审批者,可申请回避。

2、义务

(1)若申请人因接受法律援助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根据相关协议规定相应的付给法律援助机构全部或部分补偿费用。(2)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特定事项向不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的,由最先通过申请的机构进行法律援助服务,若针对同一事项申请人向不同援助机构获得两次或两次以上法律援助服务的,应缴纳全部相关费用。并不享受减免、免收的特殊待遇。(3)受援人应积极配合援助机构的工作,以取得良好效果。

(三)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

1、明确分工和责任主体

我国法律援助有三个主体部门,政府监管、律师协会参与协助、律师实施援助。当前已把法律援助划分为政府职责。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以向规范化合理化迈进。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目的在于保护创新和鼓励创新。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因此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应交由政府管理。政府任务下达至法律援助机构,再把具体任务分配到具体援助人员手上。通过制定相关条例规定明确各个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切实推进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向规范化发展。

2、保障经费给予

因法律援助对于受援人是免费提供的,因此为了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需要给与相应的受理经费。但大多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没有列入当地财政支出项目,再加上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单一,经费问题得不到保障。建议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来源。并且针对具体情况以正当形式增加援助机构内部收入,例如通过援助机构而使受援人取得较大利益时(受援人获得经济赔偿),按规定向受援人要求补缴一定比例的办案费用。以减少财政支出。调动该机构服务的积极性。

三、探究实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的意义

近年来公众对于自身的知识产权维护意识还很薄弱。实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有利于推动法治社会建设,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深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因经济状况有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激发公众创造热情。促进社会发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有极大助益。

第2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一)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与此相适应,切实有 效的保障公民平等实现法定的各项权利,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要履行此项义务, 国家不仅应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设立有效的司法程序,而且必须保障所有公民、特 别是社会贫弱者不受经济状况所限得以顺利进入这一程序,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强有力保 护。于是在1495年的英格兰,出现了法律援助制度――承认穷人享有以其身份免付诉讼费的 权 利,迄今为止已有500余年的历史了。法律援助开始是以穷人为援助对象,援助的主体是律 师,其行为是一种自发的慈悲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一种社会道义现象的初始法律援 助日益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逐步演变为一种国家法律制度,从民间行为变成国家行为,从 分散、个别的救济到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迄今已成为世界各国民主法制的重要组成部 分和国际通行的法律救济制度。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刚起步,但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法律 服务的需求日益迫切,为我国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创造了前提条件。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995年11月9日,全国第一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开业。至1999年上 半年,全国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5000多个。然而这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

1、供需矛盾突出。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之后,社会对此项制度的需求到底有多大量,目 前尚无权威性的统计。但可作一些预测,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 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贫困人口中千分之一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 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 万分之一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另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结果,我国残疾 人6000万,按千分之三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18万件。另外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 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千分之一计算需要法律帮助,有 9.2万多件案件需要办理。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

2、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主体――律师不大愿意从事此项工作。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的 《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的通知》规定,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且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 律师。立法上明确规定律师在维护社会贫弱群体的合法权益方面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近年 来,律师通过各种途径为贫弱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但现在律师已走向社会、走向市场,律师 的性质从国家法律工作者转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国家不再负担律师的工资、 保险、福利等,因而,谋生已成为律师的第一需要,有偿服务便成为必然。律师行业同社会 其它众多行业一样,要接受市场法则的调节。现在各地都明文规定每个律师每年要承担1-2 件法律援助案件,一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受同业竞争和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愿 承担法律义务。

3、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如前所述,我国有大量的贫弱群体需要法律援助,但律师的无 私奉献仅解决了一部分案件,更有大量的案件需要有偿服务,为了追求公正,保障公民在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经费来充实办案主体的各项支出,按照司法 部的规定,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由财政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业务收费中 提取一定比例,社会捐赠。经费问题也是法律援助工作实 践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法律诊所教育在我国法律援助中的作用

法律诊所教育这一新兴教学模式,能弥补或解决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成为我国 法律援助的辅助力量。这一点需要得到法学界和国家有关部门认同和支持,使其发挥应有的 作用。

1、能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为援助力量补充新鲜血液。今年在中国首次开设此课程的 七所院校,大都依托本身已存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为诊所课程学生提供大量参与法律 援助活动的机会。在校的法学院学生,尤其是高年级的学生已掌握相当的法律知识,在教师 的指导下,在诊所课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在培养学生执业技能的同时,也为当事人解决了 法律问题。如借鉴国外的经验,每个法学院都有自己的诊所,为学校所在的社区弱者服务, 中国的法律援助不再局限于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为社会弱者法律服务的队伍能迅速壮大。社 会的资源能有效的发挥利用。

2、学生的服务精神和社会责任感是法律援助的有效保证。他们不象专业律师有许多法律事 务在身。他们无经济利益的驱使,但有学分上的要求,办案的态度和质量与学分挂钩。学生 在办案中教师不仅教授执业技能,还培养他们的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应该说诊所课的这 种教学方式起到一举两得的效果。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第3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会大众认为是法律界的“阳光工程”、“希望工程”。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援助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范畴,在维护贫困群体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对于人权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论完善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明进步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数百年的历史,并且拥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英国,是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尽管各国由于国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尽管在援助主体、援助范围、援助程序、援助对象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因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公益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内容做了专章规定,这两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东新区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设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新起点,成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弥补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公民辩护权,保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转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的规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有无作为区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宏观层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权利进行规定,无疑这规定的付诸实施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同时,中国作为国家法的主体,中国已经加入或者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决定了其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律师的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律师权利的变相剥夺,也是对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推诿和不作为。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职业律师却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责任的转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律师的负担,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民辩护权保护的力度,不利于贫困者获得有效且高质量的保护。

(二)立法层面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也不过才十几年的时间,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为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内容,且由国务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条例》 也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对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经费、程序等内容进行具体和系统化的规定,并且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能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一系列问题。

(三)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对经费的来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投入多少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 经费短缺问题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会获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援助也会大大损害其法律援助的质量。较少的办案补贴很难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常常敷衍了事,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较低,并没有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辩护权,完全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体队伍质量不高

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上的不足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质量上也亟须提高。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在指派辩护律师时偏向于指派新来的律师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辩护质量很难得以保证,很难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与农村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经济落后和农村地区公民所获得法律援助较少,且质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更加凸显。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

公设辩护人,是指政府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而专门设置的,在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述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公职性、授权性、无偿性 。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英美国家。上面已经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转移,很少有律师是出于主观意愿去接受案件,获得的报酬与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报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时甚至还得倒贴交通补贴费等,这严重挫败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但是公设人辩护制度是属于国家下设的部门,其性质类似公检法系统,公设辩护人具有与检察院对抗的同等公权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师那样因惧怕报复不敢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因此,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真正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且使《宪法》中“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规定从纸面上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日益凸显不足。我们应该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制定系统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律援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与《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样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划拨,每年所得的经费数额都很有限,根本无法满足需求,法律援助不应该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应该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会的资金的支持。我们应该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1)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都存在着差异,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2)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每年由律师协会提供其向执业律师收取的会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吸收社会资本。

第4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 制度 律师

法律援助的产生,是现代文明的又一大进步,这项制度使得更多的人,主要包括一些弱势群体,可以享受到法律所带来的利益,让法律不会沦为有钱人的工具,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以及社会公平。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社会公平和正义则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作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构建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则成了法治建设道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目前,

一、法律援助及其在中国的现状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不过那时的概念和现在不同。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出现在1920年代的德国,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标志。

(一)法律援助提供的基本模式

一是司法保障模式,也称“私人律师模式”,一般由法律援助计划管理部门(委员会、中心或基金会等)按法律规定的费率向私人开业的律师按小时或阶段或案件数支付费用,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该模式强调当事人的选择权、自治权。二是专职律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计划管理部门通过合同雇佣支领工资的专职律师来提供法律咨询和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地方,一般由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管理法律援助。一般情况,受援助人不能选择律师。三是混合模式,即司法保障与专职律师等多种模式并存,分别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这是目前各国法律援助实践中比较普遍采用的模式。四是合同制或承包制模式。即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私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订立合同,或采用招标方式将某类案件或一批案件承包出去,为中标者根据约定的条款支付报酬,由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服务。[1]273

目前,中国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专职律师模式,或称公职律师模式,即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是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这一模式的有河南省、吉林省、安徽省、重庆市,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数量较少。二是社会律师模式:即以社会执业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这一模式的有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城市,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数量比较多。三是混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同时,也指派社会执业律师办理。除前述几个省市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都采取此种模式。

(二)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

在立法上,1996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并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在1996年5月通过的《律师法》和1996年8月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分别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和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3年7月16日,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政府规章《法律援助条例》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于7月21日以国务院令第385号正式签发公布,于9月1日正式施行。

在实施过程中,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着适用面过窄、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数量过少、援助机构职能不清、援助积极性和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则主要分析法律援助质量的问题。目前,各地法律援助都存在着法律援助的质量明显不如有偿的法律服务的质量,许多社会律师做法律援助的时候往往走过场,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被援助人的利益。

二、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原因分析

实践中,影响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因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类:制度、经费、人才、监督机制。

(一)制度的缺陷

首先就是制度的问题,省级、地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既要行使管理职能,又要行使具体办案职责,管理与操作职能集于一身,容易造成职能不清,不利于工作的开展;法律援助法律关系是贯穿于法律援助全过程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关系构成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它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承办律师之间、承办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之间、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活动之间等的法律关系。各个法律援助参与主体之间的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和不履行这些权利义务应当受到的处罚,本该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这些法律关系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虽然有所涉及,但由于过于隐晦和简略,导致实践中有关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规定却无法认定或者无法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3]76这些制度上的缺陷,使得法律援助质量的底线都不能保障,对于消极的法律援助、不负责任的援助都没有一种惩罚制度。

(二)经费的不足

不可否认,经费不足是造成目前法律援助诸多问题的罪魁祸首,例如法律援助适用面窄、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同时也当然地造成了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总量较少,2006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3.7亿元,其中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3.3亿元,而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南非,总人口只有约4000万,但2000年中央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3.2亿南特(相当于同等数量的人民币)。[4]347我国提供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主导力量是律师,而且有些法律援助机构本身不设专职律师,法律援助的实施完全依靠社会律师,律师是市场主体,法律援助并非其本职工作。有些地方规定每个律师每年要办理义务援助案件1到2件,在办理这个件案件时,律师没有任何报酬,是无偿的;如果律师的援助案件超过2件,才可以得到相应的补贴,但这种补贴标准也比较低。有些地方虽规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经费,但这些经费也仅仅可以勉强支付最基本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由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缺乏合理的报酬,案件的办理靠的是律师的同情心和奉献精神。而律师是市场个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政府行为的主体,他们没有履行政府职责的义务。因此要求律师无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难免在办理具体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敷衍了事的情形,缺乏物质支持的业务工作容易流于形式,案件的服务质量难以得到保证。[5]74

(三)高素质法律援助人才的短缺

法律援助人才的缺乏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现象,在某些律师资源丰富的地方有非常充足的法律援助人才,而在一些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律援助人才则显得非常匮乏。对于有限的法律援助人才,目前我国也仍未能形成合理的选拔机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未能解决法律援助人才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即使在律师资源充足的地方,也存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缺乏责任心的现象,例如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在2006年的质量调研过程中发现,有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敷衍办案,违规省略必要的办案程序,对案情的研究也不够深入,从而使得法律援助办案质量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三、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途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的基本原因。因此,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改进,将有效起到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作用。

(一)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体系,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里不是缺少立法,而是缺少高位阶、统一的法律援助立法。从保障法律援助质量的角度来看,我国有必要完善法律援助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对现有的零散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汇编,研究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修改或删除相互冲突的条款;其次,提升法律援助的法律地位,加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在新的立法中,必须明确法律援助各方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权。

此外,还必须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监督,杜绝敷衍办案的情况发生。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进行监督,首先要建立一套作为监督依据的质量评价标准。而且,评价权应该主要在受援助人的手中,因为法律援助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受援助人的利益。在构建监督机制的时候,理想的作法是设立一个不受法律援助中心控制的第三方机构。

此外,势必修改法律援助机构强制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方式。改由愿意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自行去法律援助机构登记。通过各种加强律师自愿援助的积极性的手段,如果是自愿进行法律援助的,主观能动性更强,更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有三种来源:一是政府拨款,二是行业奉献,三是社会捐助。要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必须建立稳定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关于如何计算最低经费标准,有学者提出了几种方案:一是除了保证法律援助人员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外,还要保证办案活动所需的基本成本费,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等;二是业务经费中的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计算,并随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三是以当地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和略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公民人数,按每人每年需要最低的法律援助费用计算。笔者认为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目前可以采取几种方案并存的方式,由各地根据当地的财政状况选择适用。

第二,在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可以用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律师一般为高收入群体,一个地区的律师群体应该可以缴纳一定数量的所得税。而利用律师的个税用之于法律援助,也算比较合理的,律师自愿、较好的完成法律援助工作,就相当于能得到退税政策的优惠。此外,法律援助基金也可来源于社会捐助。

(三)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整体素质,吸引优秀律师加入法律援助的队伍

也完成此项目标,加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则是前提。要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就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诱惑。

对于愿意长期服务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也可以使其拥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务员编制,提供稳定的收入,健全的福利。这样,这部分长期致力于法律援助的律师的服务质量也会有很大程度的提高。

另外律师对于自己的声望也是比较重视的。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有限的情况下,要吸引更多的人才进入法律援助队伍,更应该注重给予法律援助人才精神上的激励。对社会律师来说,如果从事法律援助事业可以为其带来社会声誉,增加知名度,就等于为自己增加一笔无形的财富,吸引更多的客户上门,他们也会更加乐意从事法律援助服务,并且尽心尽力把工作做好。

参考文献:

[1]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魏耀国、孙颖.试述服务性理念视野下法律援助制度之本土化研究[J].中国司法:2005(5)

[3]贾午光、郑自文.关于法律援助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06(5)

第5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人权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文所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刑事法律援助与个人、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不同,它主要是一种国家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部门;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般援助对象和特殊援助对象,一般援助对象是指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公民,特殊援助对象是指身体残障人员,包括盲人 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第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是减免法律费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民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同时国家有义务为之提供法律援助。而本文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使社会弱势群体在面对国家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和人权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好发挥更能促进人权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是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部的刑事司法环境的消极影响

由于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定位不高,因此很容易使法律援助的律师难以介入案件,是否能顺利会见当事人、完整阅卷、充分进行质证等程序对于法律援助的律师来说仍然存在难度。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一直制约着律师的工作开展,即使我国的司法环境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错的,但是针对法律援助的情况来看司法环境还是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工作发展。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加强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形成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司法环境。

(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非常有限

长期以来,刑事辩护率较低是影响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不足则是刑辩率较低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分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是处在社会底层的贫困者。据统计,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在2008~2010年为审判阶段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109936件、107678件和99434件,仅仅占同期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人数的10.9%、10.8%、9.88%。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与刑事诉讼需求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力度,增加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量。

(三)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极为有限

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我国法律援助机构2008年至2010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7944、7343、7198件,而同期被侦查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数为952583、941091、916209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数为1143897、1134380、1148409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是极其有限的。此情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甚至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值此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际,应进一步加强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实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四)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尽管“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观念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但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影响,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仍然是相当有限的,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一些地区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人员工资和必要的办公经费外,很少有充裕的资金用于直接资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费短缺,直接影响到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庭审走过场已不再是个别现象。当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也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能力不足有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大多是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有的甚至没有刑事辩护经验。这些因素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法律援助的宗旨。

要真正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应加大财政拨款,提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另一方面,应出台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严格限制,不允许没有刑事辩护经验和职业能力低的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尤其是极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不利境况,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据此,法院通过免费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了其辩护权的行使,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吸收了《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新的规定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近亲属,这样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羁押而无法申请法律援助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 无论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还是公诉人没有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 都被划入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扩大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它将刑诉法对人权的关怀的立法精神惠及了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需要帮助的人。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以下情形下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较之旧《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第一,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又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二,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四)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大提前

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活动仅限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审理之前的审查阶段及侦查阶段均不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严重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 、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据的期间,但基于职业所限的立场要求,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将大多数的精力用于搜集有罪证据,甚至会根据有罪推定去取证,所得到的结果一般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公诉机关一般只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最多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都是按照侦查机关的结论来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此一阶段不能为其指定辩护人,不能让其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审判阶段的判决则有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审前阶段。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立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切实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申请援助的模式和程序进行重大改革

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规定的申请模式和程序是:对于因经济困难而申请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因生理缺陷、未成年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申请模式的规定,将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获得援助的机会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尽管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属实,最后是否获得援助还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结果,这无疑限制了这部分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原有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申请的程序是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直接指定辩护人,这种模式就把法律援助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无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隔断了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有效地避免这种隔断状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只要符合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就排除了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把司法机关原有法律援助审批权收回,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即应当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进行直接联系,无须经过人民法院这一环节,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人为因素对是否获得法律援助的影响,这对于保障申请人获得援助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新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实现我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是我国法律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之处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仍有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但是对审前程序中指定辩护的程序却未作完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极易导致审前程序中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切实实现,建议及时出台解释,完善审前程序指定援助的实施程序:第一,明确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第二,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三,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承办律师名单后回复侦查、检察机的关时间;第四,明确办理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尤其是明确承办律师在每个诉讼阶段结束后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材料等提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二)对特殊弱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内容有限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盲、聋、哑人以及特定精神病人规定为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但是对该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援助内容并没有加强。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认知或行动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其增加法律援助内容。比如,规定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既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又能保障这些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制裁规定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履行。然而,现行的立法设计与立法目的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缺失使得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尤为重要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辩护职责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例如,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如果律师不进行法律援助活动,那么侦查行为是否有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有效,立法均未作规定。这样的制度缺失,与整个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息息相关。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审前程序中控方收集证据律师享有在场权;也未规定审前程序讯问中被控告人律师有在场权,致使律师权中重要的部分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非常有限,即便是审前程序中律师不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审前程序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这样的立法设计实质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不利于对侦查权、检察权进行程序上的制约。鉴于此,刑事诉讼立法对律师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予以确立,以切实增强辩方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迫切需要的。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阻滞贫弱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使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得以落实。我们要理解和把握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正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更好的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高贞.关于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1。

[3]1996年《刑事诉讼法》。

第6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一、律师的角色定位

我国学界有四种观点来描述律师的特性:一是以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特性来定位律师;二是以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身份特性来定位律师;三是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特性来定位律师;四是以通过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的身份特性来定位律师。正是这些有差异的描述、概括,折射出的正是人们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意识形态对律师的不同认识,在这些不同认识的基础上,发展出对律师职业发展规划和律师制度建构的不同思考和效应。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社会背景来看,更多人习惯把律师看作是为提供法律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笔者认为对律师的这种定位是不太准确的。通过比照我国《律师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在现行法律的法条中将律师划为社会服务人员,但是这种描述非常浅显,并不能给律师一个全面的定位。通观世界各国的律师行业,律师除了是“经济人”外,更重要的还是个“法律人”。在我国,比较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几种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执业者之后,我们发现,通常人们将法官、检察官列为国家司法人员,认为其作出的有关法律的专业行为代表国家,更具法律权威,而律师不同,其更多地是被看作民间司法人员,仅仅是依靠委托人支付的报酬生存的一种普通职业。既然如此,要想比照对法官、检察官的职业标准来要求律师太过严苛和不合理。最大限度地利用现行法律为委托人争取权益,这是律师作为“经济人”的出发点。看上去,这有点太过利益化,但其实与法治进程并不冲突,却恰好是法治精神的另一种体现。因此,对于律师这种职业的经济性,我们必须给予应有的宽容和尊重。综上,我们在为律师划分义务时,既要顾及其“法律人”的解劝,也要顾及到“经济人”的角色,二者兼顾,相辅相成。

二、法律援助与律师义务

在我国年轻的、特殊的法治背景下,法律援助并不仅仅是人们通常理解的“福利”,更是一项“权利”,它是法律的希望工程,是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其目的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的人民民主背景的人民政府肩负着将法律援助成为一种法制化的国家保障行为,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是一种政府责任,比照《条例》中的其他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这种政府责任转化到律师身上,以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要求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还要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我们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在我国目前律师需要承担的法律援助强制义务的概貌。在笔者看来,律师义务,是一种复合型义务,兼有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不能无限扩大任意一个层面,必须合理兼顾,适度推进,才能达到相辅相成,发挥最大作用。我们前面提到律师既是“经济人”,也是“法律人”,这两种角色定位就必然导致律师在法律援助中要承担更多的道德义务。对此,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律师仅仅是社会劳动者,既然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就应当尽最大限度为被援助者服务、争取更多权益,而不是承担除此之外更多的道德义务;当然,也有人认为律师承担法律义务是回报社会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稍有偏颇:与政府责任相比,律师义务只是处于辅助和从属的地位,因此,律师承担的义务不能混同一般公民,但也绝不能无限制的放大。在《法律职业主义》这篇文章中,作者李学尧指出“有些律师认为维护公正比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甚至有人认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与公诉机关相配合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认识都是非常片面的,且对于律师来说,这些要求也是非常苛刻和不公平的。其实,律师就是一种职业而已,只不过它依靠的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技巧,不能用评判法官和检察官公正和邪恶来评判律师。尽管,现实中有很多主动承担起更多道德义务,为弱者维权的律师,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或者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律师是以赚钱为目的的法律工程师,也就不难理解这项职业最主要的目的是赚钱、谋生,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律师也就不能为公众承担过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我国的律师最理想的境界便是:既有像法官、检察官一样的社会地位和保障,又有像铁路、邮政行业一样的市场垄断与独立状态,同时还有理想化社会的经济自由与无道德责任感。这就是中国律师典型的技术性职业主义观。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在法制发展尚待完善的社会主义转型中的中国,律师业的发展还非常混乱,律师作为“法律人”和“经济人”的角色矛盾突出,一边是自身的生存需要,一边是法治环境下的道德承担,律师作为一种中间角色我们确实难以去单纯地判断法律援助是不是强制律师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现行法治环境下,政府在法律援助方面的角色和责任亟待明确,律师作为这一制度最强有力的执行者,法律赋予其的义务又不得不发行,法律援助因此陷入了极其尴尬的局面。服务是律师的天职,但服务的背后是帮助;法律是律师的灵魂,而律师的背后永远是法律;正义永远是律师追求的目标,而正义的背后则是真理;律师是一个“看上去挺美”的职业,但美丽的背后则是责任和使命。

作者:潘雪薇 单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第7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一、政府责任原则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已经写入了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根据这条原则,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着提供和享有法律援助的法律关系,国家负有为社会的贫弱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社会的贫弱群体享有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政府责任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灵魂,这也是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个人慈善社会道义行为发展到国家对公民权益维护的一项法律救济和保障措施的必然结果,政府责任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标志。

政府要履行法律援助责任,就需要采取确定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工作监管等具体措施来保证政府责任落实到位。一是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要将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列入政府人事编制,确保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二是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基于政府财政拨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科目,并且明确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办法和标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三是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管。负责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都应当尽职尽责,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损害受援人利益的行为都应依法受到追究。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被拒绝后,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二、职能部门管理原则

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作用,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协调发展,保证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就应当遵守法律援助的职能部门管理原则。职能部门管理原则更能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理念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遵守和履行法律援助职能部门管理原则。一是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为统一管理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职能部门。各种社团组织、高等院校和志愿者的法律援助工作都要接受职能部门的管理。二是在管理上确立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机制,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服务的实施。三是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由案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如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可由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具体受理单位。案件受理后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专人办理。四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除了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外,还要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要针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服务质量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三、灵活处置原则

我国由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存在着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性。为了保证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政府的法律援助,在执行经济困难条件上,法律援助应实行灵活处置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的困难公民获得同等的政府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实行灵活处置原则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在制定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困难标准时,既可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也可结合公民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和家庭整体状况及案件情形,灵活掌握经济困难标准。如有些申请人虽然个人收入超过经济困难的标准,但其本人有慢性重大疾病,需经常性支出较大数额医疗费的情形;或者申请人对其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其他家庭成员有重病、残疾、失业等情形;或者原来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但因工伤或者人身损害等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且可以预见将来仍要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形;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以上因素在审查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在扣除必要的社会支出费用后要确认其经济困难状况,从而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

二是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在发生工伤赔偿案件、支付拖欠工资案件、以及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导致死亡或者重伤而追索医疗费的赔偿案件,在申请法律援助时,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一律给予受理。

三是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加重伤害程度,引发和激化社会矛盾的情形;或者遇到即将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申请人败诉或者丧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机会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先予受理,允许申请人事后补充有关身份证明和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

四、便民原则

第8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民事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一、我国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角度和法律覆盖面

我国在建设法治的道路上可谓是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例如我国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四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且由北京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然而在实际的法律援助过程中,结合国务院颁布的条例、规定等,都是从法律位阶较低的立法角度出发,造成了实施效果不佳的结果。从法律覆盖范围来看,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只适用于第十条条例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赡养费、抚恤金等六项。现实中的法律覆盖面可谓是捉襟见肘,虽然之后有各个省市做出的补充条例和规定,然而还是没办法满足实际法律援助的需求。

(二)受援主体和资源保障

从受援主体的利益出发,我们通过查阅原有的认定标准可以发现,法律援助对此作出的规定是:经济困难和特殊群体的认定范围过窄,我们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来作出相应的调节。由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总额普遍不高,尤其是在和一些发达国家的比较中发现人均经费相差很大。这对受援主体来说,有可能这一笔受援资金将会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我们的经费来源都是来自于财政拨款,这种单一的资金来源渠道也会加深援助资金不到位的现象。

(三)办案质量和律师队伍

截至2014年的统计显示,我国建立有3263个法律援助机构,财政拨款共计170661.79万元。14533名工作人员通过全年办理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共计完成案件997058件。这是一个庞大的群体,至少在之前看来是这样的。然而随着近几年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式增长,原先的庞大法律援助却显得不堪一击。往往总是在案件爆发的时间段里,找不出空闲的援助律师。而为了在短时间内完成对援助人的援助需求,办案质量的要求就显得无关紧要了。律师队伍方面也面临着极大的困境,由于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团队没办法面对如今庞大的援助人群,经验丰富的优秀律师又离开了民事援助部门,人手不足这个问题就变得不容忽视了。

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一)拓展多样性的法律援助参与主体

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参与主体是国家指派的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基层法律工作者和社会自组律师团队等五类。其中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承办了大部分的援助法律案件数量,而法律援助志愿者和社会自组律师团队承办的数量却是不理想。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应该合理分配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律师团队的法律援助义务,从而提高律师对于援助案件的参与率。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大力发展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例如我们可以去学校挖掘有志愿加入法律援助的学生或者老师,也可以通过公益发起活动召集更多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从而完成了自身对社会的贡献也缓解了目前法律援助资源短缺的现象。

(二)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体系构建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来看,经常出现侦查环节没有履行好告知义务,致使信息传输程序没办法畅通,进而导致求助人对法律援助的热情降低。所以我们应该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来提出一些实质性的改善工作,主要针对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体系构建。对此我提出的建议是将律师在场作为侦查阶段的最基本要求,这也是作为辩护者最基本的权利。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指出人人都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且要求所有人都能够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服务。其中还规定了律师辩护的最低要求,需要保证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为当事人辩护。

(三)多渠道筹集法律援助经费

目前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而我们应该通过社会人群拓宽经费来源渠道。联合国中的一些文件并没有规定国家必须为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资金支持,只是规定了国家有义务保证被告人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这就指导我们需要开拓多样的法律援助资金渠道,其中我们可以通过社会募捐的方式来增加援助资金,引起民众的支持和关注将会为我们发展法律援助体系提供必要的帮助。目前的法律援助经费只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划拨标准,而我认为这种援助经费分类可以具体到各个案件。真正地做到不同案件具体分析,从而合理的分配援助经费,促进了资源的利用合理灵活性。

三、结语

结合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法律援助机构正在向上发展。只不过我们还需要在发展的道路上提出一些关键性的举措,这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同时,西方的法律援助比我国更加成熟和先进,我们应该借鉴西方的成熟理念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改进。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援助将会在中国发挥出它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晓丰,周静.西方国家民事诉讼融资的影响及规范[J].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5).

[2]贾午光,郑自文.关于法律援助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4(05).

第9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 涉罪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 指定辩护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三大公害;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焦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践情况的分析,查找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进而提出改进建议。

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在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意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或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本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

据统计,2014年,海南省某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审查案件64件117人,有99名涉罪未成年人获得辩护律师辩护,其中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有33人,另有66名涉罪未成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辩护。这117名涉罪未成年人中,其中18名涉罪未成年人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移送审查时已满十八周岁而未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通过以上数据可知,获得律师辩护的99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法律援助的占比66.7%,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占比33.3%。

二、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指定辩护律师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制度公信力下降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援助的补贴较低,使得部分辩护律师工作积极性较低。部分律师收到指定辩护函后,草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也不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让其出具法律意见时,其便根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或《意见书》中涉罪未成年人的资料和犯罪事实做出一份简单的法律意见书,随意写上几条该涉罪未成年人属于从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部分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时,当法官询问其对证据的意见时,往往一句“没意见”就应付了事,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是套路化地说几句敷衍一下。

指定辩护律师以上种种“怠工”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被辩护的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不信任,渐渐的本应受到社会广泛赞扬的法律援助制度失去了公信力,使得社会上很多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产生怀疑。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更换辩护律师的情况多发

根据我国司法部于2004年下发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现实中有些律师案件较多或者嫌弃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太少而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给年轻律师办理,其只出庭宣读法律意见;有的辩护律师只办理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一个来应付规定;还有部分辩护律师因其他事务与开庭时间冲突,便让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参加庭审。

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参加庭审的辩护律师根本就不了解案情,以至于庭审时,辩护律师只是走过场。

(三)对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辩护,但是以上三个文件都未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及辩护的内容以及对援助律师工作如何进行监督考核。在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不知道自己的具体工作职责有哪些,由于缺乏监督管理,部分律师疏于履行职责,使得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单一,指定辩护律师补贴较低,挫伤了其办案积极性

现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虽然一些基金会和企业、社会组织也捐助一些,但总体数量不大,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据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虽然法律援助拨款每年的总数不少,但平均到每个案件来说指定辩护律师获得的办案补贴就很少。虽然近几年法律援助的补贴有所上升,但幅度有限。据报道,2013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由原来每件600元至1000元调整为每件800元至1200元。[1]

律师群体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办案费用作为生活来源,这就决定了律师办案必将报酬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但办案补贴少,有时还要等很长时间才能领到补贴。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积极性一般不高。

(二)部分律师社会责任感不强,职业素养不够

部分律师拜金主义思想较重,缺乏为群众服务的社会责任感,职业素质不够,在办理案件时,以办案报酬作为其衡量案件重要性的首要甚至唯一标准,对报酬多的案件用心办理,对报酬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屑一顾,即使因为强制性规定,每年要承担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都是随意应付,或交给年轻律师去办理,而部分年轻律师只是拿法律援助案件“练手”,并不认真负责。

(三)立法不完善,法律援助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对辩护律师的监督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都有规定,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辩护律师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业标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和监督考量措施。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专项基金,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辩护律师积极性

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展皆不成熟,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思想较为单纯、多为初犯和偶犯、犯罪后易改正的特点,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加大帮扶力度,其中措施之一就是设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并保障经费充足。在办案经费来源方面,除财政拨款外,还应广泛接纳社会慈善机构、企业的捐助,同时制定措施,通过罚款或赔偿制度来补充专项基金的缺口,即经审查后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请律师而未聘请的,法院应判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根据情况处以罚款,用以弥补专项基金的不足。[2]

同时,国家应制定法规,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并要予以及时发放;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国家标准之上增加办案补贴的数额,用以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二)加强律师职业素养培训,探索设立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群体的职业素养培训,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意识。我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用网络或集中进行职业培训。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涉罪未成年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挑选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知识、法律素养较强的律师组成,并进行专门培训。这些专职律师也办理其他案件,但要优先办理涉罪未成年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适当提高对专职律师的办案补贴。这样,在不耽误专职律师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也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性。

(三)完善立法,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

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门立法,出台相关法规或条例,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细致化,并规定对指定辩护律师的监督和考核机制,以提升辩护质量,有效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监督机制可分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人办案积极性及提供法律意见水平进行评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对指定辩护律师辩护水平的评判,以求监督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指定辩护律师每年的指定辩护案件都进行考核,考核的成绩与其律师年审情况挂钩。

(作者单位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江宁调整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考评优秀的补贴1200元[DB/OL].中国江苏网,http://.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