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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和程序
第一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的。
(三)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50元)
第二条公民可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故意人身伤害等行为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民可以就本项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事项直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咨询。
第三条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伤残鉴定、调解书等。
(二)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三)申请人对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五)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辩护请求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辩护受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
2、指定辩护受援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
3、指定辩护通知书
4、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区司法局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内(特殊情况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复。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相关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第七条各镇办法律援助工作站,两日内将本辖区、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本站所属乡镇、办事处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长审查后提出意见,两日内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援助申请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八条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不能确定的,可在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再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第九条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区属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初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的,由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两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书报区司法局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申请人经济状况超过**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请事项符合援助范围,且情况紧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须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涉及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经济纠纷等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
虽然我国法律援助概念于1994年才出现,且在2003年才出善的《法律援助条例》,但在我国当下农民工维权领域,法律援助早已成为这其中使用最为频繁的农民工维权手段。自《法律援助条例》出台至今已经有15个年头,这15年间《法律援助条例》在农民工维权领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中的很多问题也由此不断暴露出来,立法层次不高、保障措施不到位、法律援助范围狭小、便利性不足等问题都属于这其中的代表,而这些问题也都直接影响着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进一步发展,而为了设法破解这一农民工法律援助面临的发展难题,正是本文就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制度困境及解决路径展开具体研究的原因所在。
一、农民工法律援助概述
(一)农民工法律援助概念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的一个特殊称谓,在我国城市化发展中,实现了农村劳动人口向城镇转移,这也与我国传统户籍管理之间产生了矛盾,农民工便是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群体。由于在农民工群体中,个体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根据调查显示,我国农民工主要以初中文化为主,再加上收入偏低,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加上流动性较大,使农民工自身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近年来,农民工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作为建筑行业主体,农民工合法权益必须获得保证,才能保证建筑行业不断向前发展。为此,法律部门对农民工实施法律援助,帮助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法律援助发展过程中,各个国家对其定义有所不同,但是所表达的内容几乎一致,即国家对所有公民共同实施的一种法律权益保障。对于农民工法律援助来说,能涉及到刑事、行政以及民事等方面责任,在刑事方面,主要是对农民工的刑事辩护提供法律援助;在行政上,对农民工因为就业或者工伤等行政诉讼中提供法律援助。在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中,最常见的是民事案件,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索要工资以及工伤索赔,这两点也最受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在法律援助中,对农民工的援助形式有很多,包括咨询、、辩护等,除了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援助方式之外,在实际援助中还可以进行法律文书工作以及非诉讼调节等。可以说我国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措施并不死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适当变动,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成因
1.农民工数量不断在增加随着我国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一观念在农民生活中也是有所体现。几年来,我国农民群众不再单单依靠种植土地来维持生活,为了让生活质量得到进一步提升,越来越多农村青壮年利用闲暇时光来到城市中打拼,加入了农民工行列。根据我国统计局数据统计,2013年我国农民工总数已经达到了2.69亿人,在这其中,外出农民工占据60%。2013年之后,我国改革开放的成绩越来越明显,有效促进了城市化进程,从而导致更多的农村劳动力开始向城镇转移,使农民工数量逐渐增多。2.农民工合法权益侵害现象过于普遍对于这种农民工权益侵害现象的普及,主要受没有签署正规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的不按时发放的影响。其中,对于没有签署正规劳动合同来说,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最重要依据,也是侵害发生之后保证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建筑企业将农民工当做临时工作者,为了节省开支,增加企业利润,并为与农民工签署劳动合同,导致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生命财产安全始终得不到有效保障。有些建筑企业虽然与农民工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内容并不规范,存在很多漏洞,对农民工一方利益保障极为不利;而对于农民工工资的不按时发放来说,劳动报酬发放是每个企业对员工最初的承诺,也是企业应尽义务,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报酬是他们存在价值的根本体现,也是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之一。但在实际情况中,企业并未按照相关要求给农民工支付报酬,使得农民工出现巨大生活困难和生活压力,并且经常出现拖欠工资以及克扣工资现象。
(三)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1.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对于我国农民工来说,是在改革开放和工业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个新立军,如果国家能够了解他们在主观上是否与城市相融合,并对他们在城市中生活情况进行分析,对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我国社会健康和谐发展。由于农民工整体文化程度较低,主要从事体力工作,而且在公众决策过程中没有话语权,因此,这也导致了农民工利益容易受到社会忽视。因此,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来维护农民工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具有重要社会意义,能够保证我国社会统一、和谐向前发展,降低贫富差距,实现人人平等。2.是实现司法平等和公平社会的重要手段农民工在我国人口总数中占有很大比重,而且在社会发展中一直处于底层位置。因为法律援助的实施建立,不仅让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了保障,还提升了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这也能够体现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准则,也保障了农民工不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影响。另外,在农民工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减免相关诉讼费用进行程序诉讼,获得每位公民都应该有的法律保障和服务,确保法律对诉讼判决保持公正。3.是公平社会的重要表现之一站在公平角度来说,建立和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有利于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在诉讼过程中达到平衡,避避免农民工受到不公平待遇。另外,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改变社会不正之风,加强人权保护,同时为公平和公正创造条件,也有利于很多社会功能的实现,实现社会资源合理分配。利用法律援助,可以将我国社会中阶级对立问题有效解决,将以往不能解决的社会问题编程一种法律问题,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实现了社会的稳定,降低因为激烈抗争所引起的不稳定因素。其次,通过法律援助,国家实现了在司法上保持公平公正,保障了农民工权益不受到任何侵害,也让以往司法权益缺陷得到有效弥补。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
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自农民工法律援助开展以来,无数的农民工在法律援助的支持下得以维护自身权利,但很多时候农民工更愿意采用上访、堵路、堵门等非理性方式解决自身问题,而这些便与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有着较为直接的关系,为此笔者结合自身实际调查将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概括为立法层次不高、保障措施不到位、政府各部门缺乏配合、援助范围狭小等四个方面。
(一)立法层次不高
1.《法律援助条例》不完善对于立法层次不高这一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来说,《法律援助条例》不完善是这一困境的具体表现之一。在笔者的研究中发现,《法律援助条例》存在着效力等级不够高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法律援助条例》本身并不是一部法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这就使得《法律援助条例》在行政法规的限制下仅能规范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职责,而农民工维权中法院、检察院等重要环节往往难以真正发挥《法律援助条例》的效用,这自然使得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难以实现高质量展开。此外,《法律援助条例》本身还存在着条款过于原则、限制较多、缺乏简易程序规定等不足,这些会对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展开带来负面影响。2.《法律援助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冲突除了《法律援助条例》不完善外,《法律援助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也是立法层次不高困境的具体表现之一,这种冲突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分散于各类行政法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中,不同时期出台的农民工法律援助相关条例自然很容易因此出现彼此之间的冲突问题,2006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的“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法律援助条例》中“所有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该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便属于这一冲突的最直观体现。此外,我国现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为农民工提供农民工法律援助过于复杂,也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深化了这一冲突的严重性。3.专门立法的欠缺对于立法层次不高这一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来说,专门立法的欠缺同样属于这一困境的具体表现,这里的专门立法欠缺指的是我国缺乏一部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我国当下越来越多的人将农民工视作社会发展的过度现象,这种忽视农民工阶层存在的认知就使得很多时候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力不从心的问题。
(二)保障措施不到位
1.经费保障问题除了立法层次不高外,保障措施不到位同样属于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这其中的经费保障问题则属于该困境的具体表现。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我国当下大多数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往往没有单独列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经费,很多地区甚至存在着不敢进行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的情况,这都是经费保障问题的具体表现。此外,一些地区在经费保障过于欠缺的情况下往往会降低办理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补贴标准,这就使得很多律师因此入不敷出,由此可见经费保障问题的严重性。2.机构设置问题对于保障措施不到位这一困境来说,结构设置问题也属于其具体组成,这里的机构设置问题指的是我国当下法律援助机构存在的不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不明确、分布不科学、职能不清晰等都属于这一机构设置问题范畴。具体来说,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不明确主要表现为不同地区往往按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等不同单位类型进行法律援助机构管理;而法律援助机构分布不科学则是由于按地域设置法律援助机构的做法不能够满足我国农民工权益维护的需要;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不清晰则是由于我国很多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时承担监督者与实施者的任务,这自然使得农民工法律援助难以高质量进行。3.人员保障问题除了上述几方面外,人员保障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重视,这一保障措施不到位困境的组成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当下法律援助机构普遍存在人才缺乏问题所致。相较于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培养与引进却较为缓慢,而由于现存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在整体素质方面也存在诸多不足,这就进一步阻碍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较好展开。
(三)政府各部门缺乏配合
对于政府各部门缺乏配合这一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来说,这一困境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当下政府部门普遍缺乏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重视所致。在具体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开展中,很多时候法律援助机构只有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劳动保障、建设、卫生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才能够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维护,但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我国当下很多政府职能部门认为光凭法律援助部门便能够妥善完成农民工法律援助,这种错误认知自然会导致政府各部门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缺乏配合,由此可见这一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困境的严重性。
(四)援助范围狭小
除了上述几方面外,援助范围狭小同样属于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之一,而这一困境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法律援助条例》缺乏对“经济困难标准”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很多时候大型城市往往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经济困难标准,农民工由此就被标准卡在法律援助之外,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就无从谈起。此外,由于《法律援助条例》在制定之初便考虑到防止个人滥用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资源,这就使得《法律援助条例》中的规定并不能满足日趋多样化的农民工维权需求,每一个人的法律平等保障也因此无从谈起。
三、近年来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完善的探索
虽然我国当下农民工法律援助在制度方面仍旧存在着诸多困境,但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近年来我国很多地区在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领域展开了不少的探索,而这些探索所取得的成果也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多渠道筹集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
对于近年来我国多地在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领域展开的探索来说,多渠道筹集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这一成果不得不提。在笔者对我国多地开展的调查中发现,我国当下很多地区由政府出资建立了法律援助基金会,而这类法律援助基金会主要负责的便是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群体性农民工权益侵害案件的法律援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经费短缺导致的农民工法律援助难以较好展开的问题。
(二)全方位强化农民工法律援助协同合作
除了多渠道筹集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外,全方位强化农民工法律援助协同合作同样属于近年来我国多地在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中取得的成果。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为了保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较好展开,我国很多地区颁布了专门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意见,这类意见通过规定人民法院以及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大力支持和配合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对接提供了有力支持,很多地区因此在跨地区、跨省市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取得了较为喜人的成果。
(三)切实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成效
在近年来我国多地开展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中,农民工法律援助成效的提高也属于这一成果的具体组成,而这一成果的获得主要是由于我国很多地区建立并落实了法律援助点援制度,这一制度实现了专门的农民工维权接待窗口、法律援助小组的设立,农民工由此就能够得到更为专业、热心的法律援助服务,我国很多地区的重大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解决都少不了这一法律援助点援制度的支持。除了法律援助点援制度外,我国当下很多地区也通过制度的颁布为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了一定优待,深圳市出台的《法律援助八项便民措施》便是这其中的代表,在这一《法律援助八项便民措施》第一条“农民工的法律援助”中,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农民工因工伤赔偿及欠薪纠纷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农民工因与用人单位发生群体性劳动争议而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即先行受理申请和指派援助律师,然后指导其补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和案件材料,而这就为农民工法律援助成效的提高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支持。
(四)探索创新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方法
除了上述几方面外,创新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方法同样属于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取得的成果之一。在笔者的实际调查中发现,我国当下很多地区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存在着宣传主体多元化、宣传形式多样化、宣传内容通俗化的特点,而这些特点的出现就标志着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与深度实现了不同程度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农民工由此了解、认同法律援助,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展开自然将得到更好支持。
四、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的解决路径
结合上文内容我们能够较为直观且深入的了解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现状,而为了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制度困境,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相关文献资料与近年来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探索取得的成果,就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强化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配合机制、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便民措施等四方面路径展开具体论述。
(一)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
1.修改完善《法律援助条例》想要保证我国当下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实现根本性解决,《法律援助条例》中存在的诸多不足就需要首先予以得到修改,由此实现的《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完善,就将保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发挥自身效用。想要实现《法律援助条例》的修改完善,我们就必须从实现用工制度的规范、落实同工同酬、缩减诉讼环节三方面入手。对于实现用工制度的规范来说,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而提出的,而由此实现的违法用工惩罚力度加大,就能够保证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提升,农民工法律援助也将实现更好展开;而对于落实同工同酬来说,这一建议的提出主要是为了杜绝户籍、身份对法律援助开展带来的影响,跨地区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也将由此真正成为现实;而对于缩减诉讼环节来说,这一环节的缩减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援助条例》实现,即在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中采用仲裁、诉讼选择制度,这样最终执行到位的时间就将得以较好赢得。2.出台《法律援助法》除了修改完善《法律援助条例》外,想要实现农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还必须尽快出台《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已经有15个年头,而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实践经验、理论研究的丰富成果取得,我国《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时机已经成熟,而如果《法律援助法》能够真正得以出台,《法律援助条例》中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就将在《法律援助法》的支持下得以解决,农民工法律援助相关条例彼此之间的冲突问题也将由此实现根除。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证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开展更具针对性,在我国《法律援助法》出台后,各地区还应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法律援助法》制定更加具体、详细的地方性农民工法律援助法规,这样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就将实现进一步规范,我国也将由此形成完善、科学的农民工法律援助体系。
(二)强化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
1.机构设置保障想要顺利实现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的解决,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的强化自然必不可少,而这其中的机构设置保障就必须得到我们重视。所谓机构设置保障,就是通过支持力度的加强保证我国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都能够较好承担咨询、接待和案件承办等职责,农民工不管身处何处都将由此得到最为便利的法律援助服务,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整体水平自然将实现长足提升。值得注意的是,想要保证机构设置保障顺利实现,我国政府还必须实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法律援助实施机构的职能分离,并结合地区总人口进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这样才能够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的解决提供更有力支持。2.经费投入保障结合上文内容我们较为直观了解了我国当下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经费缺乏问题,而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实现经费投入的保障,结合我国国情实际,笔者认为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最为实际,我国当下很多地区建设的法律援助基金会,便是这一经费投入保障可以采取的策略。此外,为了保证经费的投入能够真正实现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更好展开,适当提高律师办案补贴标准也需要得以落实,这样才能够保证律师拥有较高的办案积极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必要时地方政府还可以设法争取外国资金的支持,通过国际间的合作,农民工法律援助就将获得更为有力的支持。3.队伍建设保障除了上述几方面外,队伍建设保障同样需要引起我们重视,而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建设发展公职律师队伍都属于这一队伍建设保障实现中需要具体应用的措施。其中,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需要通过社会中的优秀人才引进与大力开展相关培训实现,法律援助部门同时也需要落实责任制度与激励制度,这样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才能够由此得以较好提升;而对于建设发展公职律师队伍来说,这一队伍的建设指的是通过聘用关系建立一支专门服务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这样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针对性与专业性就将的实现较好提升。
(三)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配合机制
1.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各部门的协作机制想要根除我国当下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各部门的协作机制必须得到我们的重视,结合上文内容我们能够较为深入了解到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具备的多部门配合性,为此笔者建议相关政府部门实现彼此协作的增强,由此实现的法院放宽对农民工硬性要求、仲裁机构减轻农民工负担、公安部门加大对恶意欠薪逃逸企业主追查力度,就将保证法律援助更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2.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异地协作机制考虑到农民工的外来特性,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异地调查取证、送达材料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而为了实现不同地区法律援助机构的高质量协作,我国政府就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这样我国当下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的乱象就将实现根除,农民工也将由此获得更为周到的法律援助。
(四)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便民措施
1.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宣传想要保证法律援助更好服务于农民工,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宣传也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受自身学历影响,我国大部分农民工存在着法律知识缺乏、法治意识淡薄的问题,而这一问题也正是农民工合法权益频频遭受侵害的原因。为此笔者建议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这一教育必须与农民工的日常工作、生活紧密结合,并采用农民工喜闻乐见的形式,这样法律援助才能够更好服务于农民工。值得注意的是,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宣传应主要围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与农民工切实相关的法律法规展开。2.放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门槛由于我国当下施行的《法律援助法》应用中存在一定门槛,这就使得很多时候农民工被隔绝在法律援助的门槛之外,为此我国政府就必须放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门槛,这样才能够保证农民工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更好接受法律援助的服务。此外,农民工相关的案件最好能够实现免予经济困难审查,这样就能够保证更多农民工得到法律援助,农民工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制度困境也将由此实现顺利解决。
五、结论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区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办发〔〕7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实施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省民政厅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自行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也可以分别确定。
第三章认定机关
第八条市民政局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市民政局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市、乡两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市民政局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四条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认定程序
第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证及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同意授予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区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市民政局核查中心;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核查中心复核。市民政局核查中心接到经办机构报送的材料后,要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属意见后报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经办机构重新审核。
(四)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接到核查中心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市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取得市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市政府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可以自收到或知道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或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本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房产总公司、统计局、人民银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十八条市民政局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市民政局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市民政局、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市民政局、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区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市民政局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市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和《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一、主要任务
全市个私经济发展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视察的重要讲话和市委十次六中全体(扩大)会议提出的目标任务,按照国家总局提出的“四个统一”要求,坚定不移地落实“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措施推动项目建设和扩大投资,加大力度培育和发展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增加主体、扩大总量、鼓励先进、淘汰落后,提升全市个私经济发展规模和水平,实现全市工业振兴目标。通过降低市场准入、优化发展环境、提供高效服务,充分调动社会创业热情和激发民间投资快速增长,打造我市经济发展新优势。力争在2012年实现我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新增数、注册资(本)金、从业人员(投资者)主要指标20%的增长。
二、目标分解
发展个私经济,鼓励民间扩大投资,是全市经济稳定增长的可靠保证。目前,我市个体私营企业已经占到企业总数的71%,1-5月份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总量增长已率先从年初低谷走上快速发展通道,同比增幅都在10%以上。因此,全市工商系统,面对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既要坚定信心,又要充分地认清我市个私经济发展面临的各种困难因素,直面挑战、迎难而上,科学发展、主动应对,真抓实干、扎实工作。要努力通过思维创新和职能转变,提升服务个私经济发展能力和水平;要想尽一切办法,采取一切措施,创造一切条件为个体私营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全系统要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强化目标管理。将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年终对全市发展前三名的工商所进行表彰。各工商所要围绕目标,精心组织;抓住重点,分类指导;集中力量,实施突破。要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促进发展规划和目标任务分解计划,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各工商所辖区发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确保不低于20%的增长。企业注册局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察,每月进行一次综合调度,通报发展情况。
三、工作措施
1、创新工作服务方式,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大企业直通车服务的实施意见》,建立“重点项目联络员”制度,实行主动介入服务方式。通过开展政策宣讲活动,积极助推企业转型发展。
2、清理和消除阻碍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的各种行政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都要允许经营。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鼓励私营企业参与经营公益事业、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大力支持私营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和大型流通企业发展;鼓励、引导具备企业和公司登记条件的个体工商业大户“升级换代”,转变组织形式,向规范的企业和公司方向发展,做大做强,做精做优。
3、放宽名称登记管理。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是否起名完全由个体工商户自主决定。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摊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无需申办名称登记。允许个体工商户使用数字等个性鲜明、更具特色的字号宣传自身经营,如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使用;鼓励个人投资设立担保公司,凡是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均可申请设立担保公司;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对涉农企业准予其在名称中使用“基地”、“农庄”、“农场”等字样。
4、简化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对确有合理原因无法提交产权证的房屋,允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作为产权证明。
在各类园区、商场、宾馆和市场等经营场所申请设立个体私营企业,只要对合法权属和房屋总面积作一次性确认,可免于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凭租房协议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从事服务业、创意产业等非生产类、无污染、不扰民经营项目,提供经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允许将自有住宅房屋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和住所登记注册;允许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作为创业经营场所。
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允许农民以宅基地房屋自营或出租给他人开办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型商业零售、“农家乐”等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所。
5、允许公司注册资本(金)两年内分期缴付,其中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五年内分期缴付。分期出资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期出资合计达到20%即可,不需要每个股东出资都达到20%。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服务业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70%。
6、鼓励企业资本通过股权出质登记、股权出资登记渠道进行有序流转。企业以持有的本市注册的公司股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合法融资渠道融资的,可凭相应材料提出股权出质登记申请;鼓励利用股权对外投资,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服务。
7、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核准条件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窗口推广首席代表制,通过科学管理、流程再造,减少审批环节,提速提效。对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无需实质审查的,要逐步实行当日办结发照。
8、积极推行企业年检网上申报备案制度。对经营状况好、信用等级高、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许可的企业进行网上审查后予以备案通过年检。对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实行当场通过。
9、对生产困难企业慎用年检吊销程序。加工、外贸出口企业当年没有参加年检的,延长年检期一年;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减免年检验照费用。
10、创业申请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不设最低投资限额;放开出资方式,允许以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且不设比例限制;设立登记申报的投资额,也无需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证明;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方式出资,成立合伙企业。
11、鼓励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按照规定,自首次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推行试营业制度,除经营需办理前置审批许可的事项外,可申请试营业,免费核发有效期为6个月的营业执照。
12、鼓励、扶持个体私营企业参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向对外资本合作领域发展,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跨地区在城镇设立专营店、商店和销售点等分支机构销售特色农副产品。
13、大力清理无照经营。形成政府牵头、工商为主、部门联动的清理无照经营新机制。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争取更多的无照经营变有照经营。
农超对接供应链作为新型的农产品流通方式,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同时,也产生的大量的资金需求,需要涉农金融机构给予信贷上的支持,比较常见的农超对接信贷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涉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模式
这种模式下,信贷支持的重点是农超对接供应链中的农户。由于我国长期实施,农户大多以家庭为单位开展农业生产,收入较低且极为不稳定,正常情况下难以获得信贷支持。在农超对接供应链中,涉农金融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获取农户的基本情况和资金需求,然后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或者农户联保的方式给农户提供信贷支持,贷款到期后,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协助清收。
(二)“涉农金融机构+大中型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模式
这一模式信贷支持的重点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大型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这一类对象虽然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实力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农户,但是由于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自身的特点,常常会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涉农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大中型超市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大型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资金需求,然后根据双方的平均交易数量和金额来确定信贷额度,并由大中型超市提供保证担保或借款方用自有财产进行抵押担保。
(三)“涉农金融机构+大中型超市”模式
这一模式信贷支持的对象是农超对接中的大中型超市,这些超市虽然具有较强的营销能力,但是由于处在供应链的末端,加上农产品的采购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可能在某一段时间产生大量的资金需求。这时涉农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超市提出的信贷要求,由超市用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向超市提供信贷资金并且要专款专用。
(四)“涉农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链辅助机构”模式
这一模式信贷重点支持的是农超对接供应链中的各类辅助机构,包括农业科研机构、为供应链提供物流服务的第三方及第四方物流企业、农产品快速检测系统等。这些机构在供应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辅助功能,其功能的发挥又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如科研机构进行新的农业科学技术的研发,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等。涉农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了解这些辅助机构的资金需求并对其进行严格的评估,在确定有效担保方式的前提下,为其提供项目贷款,以保证农超对接供应链的持续稳定运行。
二、农超对接供应链的信贷风险
(一)产业风险
农超对接供应链中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大型农产品生产基地从涉农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正常的农业生产。但是农业是一个天然的弱质产业,生产周期长,市场适应能力差,对自然环境具有较强的依赖性,而自然环境的变化又难以准确预测。农产品大多具有鲜活易腐的特点,难以长时间储存,无法抵押和担保,再加上供给弹性大,需求弹性小,容易出现供求失衡和价格波动。整个农业生产自始至终都面临着自然和社会经济的双重压力,加上农业保险制度不完善,给涉农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信贷风险。
(二)信用风险
农超对接供应链中的一些借款人,如农户和小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入低,偿还能力差,信用和法律意识淡薄,在信贷过程中容易出现逾期不还的现象,即使有担保和抵押,在清收时也面临很大困难。甚至有些农户把这些贷款看做是国家对农业的无偿援助,根本就不打算偿还。加上针对农超对接供应链的信贷是农村金融市场的新生事物,涉农金融机构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整、准确的掌握客户的相关信息,而且目前农村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失信面临的惩罚小、成本低,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失信行为的滋生,给涉农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带来很大的信用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在为农超对接供应链提供信贷支持的涉农金融机构中,除了长期在农村地区开展业务的农村信用社等传统金融机构外,还包括具有城市偏好的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新兴的村镇银行等。这些涉农金融机构都要依靠存贷款之间的利差来生存和发展,但农超对接供应链中的一些借款人,如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一些供应链辅助机构,本身资金实力薄弱,需要长期频繁的信贷支持,而且对一些刚刚进入农村的金融机构心存疑虑。这直接造成了很多涉农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能力下降,运营资金不足,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
(四)政策风险
涉农金融机构面临的政策风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为了推进农超对接供应链的发展,对涉农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过分干预,利用行政手段对其业务施加影
响,要求金融机构将资金投向政府认为需要大力扶持的供应链环节,增加了信贷的风险;二是很多涉农金融机构在为农超对接供应链提供信贷支持时,非常依赖政府优惠政策,如税费减免、政策性保险等,但这些政策不是长期稳定的,一旦这些政策被取消,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将大大增加。
三、农超对接供应链信贷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创新涉农金融机构信贷机制
针对农业生产的天然弱质性,为了有效防范信贷中的产业风险,农超对接供应链中的涉农金融机构要对信贷机制进行创新性的探索,引导设立供应链风险准备金。为了抵抗农业生产中各种不可抗因素的干扰,涉农金融机构可以引导农超对接供应链的参与各方建立集体风险金帐户,大家按照协议,定期提取风险准备金。在确保供应链各方共赢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年度放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来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将每年收益的一部分提取出来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积金主要用来支持供应链辅助机构的正常运行,如进行物流基础设施建设,为农业科研机构提供资金支持等。有了风险准备金,涉农金融机构就可以允许暂时陷入经营困境的借款人延期归还贷款,在供应链参与者蒙受重大损失时,可以提取一部分准备金来弥补损失,这样由整条供应链来共同承担风险,就大大降低了涉农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
(二)构建供应链信用等级系统
信用风险,是农超对接供应链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这一风险不仅存在于涉农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在供应链上下游合作伙伴间也广泛存在。为了有效防范风险,涉农金融机构必须建立信用等级系统,为农超对接供应链每个环节的参与主体建立信用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是否能按期归还贷款,贷款申请材料和财务数据是否真实可靠以及在同供应链合作伙伴合作过程中是否出现过违约情况等。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涉农金融机构可以将供应链借款人分为不同的资信等级,给与不同的信贷政策。只有信用记录良好的供应链参与者才能获得涉农金融机构持续足额的信贷支持,一旦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涉农金融机构可以选择降低其信贷额度或者提高贷款利率,增加额外的贷款利息,对出现严重违信的参与者,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拒绝提供信贷支持,甚至将其从农超对接供应链中剔除出去。
(三)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
面对流动资金匮乏的风险,涉农金融机构必须转变观念,充分重视农村市场,不断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对刚刚进入农村市场的金融机构而言,为了打消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疑虑,必须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宣传自己,并且不断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为农村地区量身定做金融服务,如很多农户居住地偏远,交通不便,而且对金融服务和政策知之甚少,涉农金融机构可以定期派人上门为其办理业务,并讲解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政策,增强其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此外,针对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一些供应链辅助机构闲散资金有限并且资金流时断时续的情况,涉农金融机构可以为其提供一些期限灵活、收益相对稳定的金融产品,最大限度的吸纳农村闲散资金,以解决自身流动性不足的问题。
(四)健全涉农金融机构独立经营的法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