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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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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管理条例

第1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商品市场;信用缺失;企业信用制度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传统的采邑经济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而逐渐被破坏,代之以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各种产品和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生产要素的流动领域大大扩大了。人员流动范围的扩大和流动更加频繁,使得原有的身份信用不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地出现反映信用缺失问题的现象,事实上,中国经济的各个领域以及各个市场主体和公共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信用问题,这些问题成为中国经济保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桎梏。

本文主要分析我国商品市场中的信用缺失问题。

一、我国商品市场中信用缺失问题的主要表现

商业信用是信用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信用缺失首先表现在商业信用领域,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1.大量存在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相互拖欠货款,贷款方拖欠银行的贷款,经济活动主体偷、逃、骗税的现象

中国企联于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通过问卷、企业座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513家企业的诚信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针对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了推动我国企业诚信建设的政策建议。调查显示,企业受到多种失信行为的困扰,主要包括拖欠款、违约、侵权、虚假信息、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我国企业市场交易手段落后,由于信用条件不完善,造成企业信用交易手段受到限制,财务成本高。20世纪90年代我国商业票据结算量约相当于企业存款余额的11倍,而美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已经是3300倍。此外,发达国家企业间的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我国高达5%以上。近年来,我国由于企业失信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呈现多发趋势,发生数量大幅增加,影响较大有:欧典地板虚假宣传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制假案、安徽华源制药厂产品质量案等。

2.经营中弄虚作假行为猖獗,主要表现在:不法厂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质量欺诈、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以及合同欺诈等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调查,1998年全国有68.45%的消费者受到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侵害。概括起来,我国商业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商业质量欺骗、价格欺骗、服务方面的欺骗、商场在促销活动中的欺骗、经营方式的欺骗及企业形象和商场实力的不真实宣传等方面。据统计,2003年前11个月,全系统共查处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登记、虚假出资、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的企业2.3万家,吊销违法企业营业执照15.3万家。查处无照经营业额211万户次,取缔无照经营47万户,查处各类食品违法案件1.03万件,制假售假案件24.24万件、商业欺诈案件5159件。受理消费者申诉70.66万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15.45万件,广告违法案件6.88万件,商标侵权案件2.87万件,合同违法案件1.74万件,其中合同欺诈案件3173件。

二、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原因

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可以从技术层面和制度层面两个层面来展开分析。技术层面的原因主要有信用风险管理意识淡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落后以及信用风险管理人才匮乏等,制度层面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的契约化交易相适应的信用制度。

(一)技术层面的原因

1.信用风险管理意识淡薄

我国企业对商业信用的认识不完善,存在短期行为。很多企业为了提高销售额和扩大产品市场份额就盲目地赊销产品,加上信息获取困难等外在客观原因,对客户的信用情况缺乏足够了解,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商业信用风险比比皆是。当前,绝大部分企业尚未建立授信管理制度,有的建立了授信管理制度但不完善,有的建立了完善的授信管理制度却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以至有的企业第一批发出的商品货款还没有收回,就发出第二、第三批商品,而且涉及金额巨大。这种不重视控制信用风险的做法对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十分不利,是一种非常短视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这一观点的深入人心,企业信用管理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关注。一些企业开始有意识地进行信用管理,但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信用管理仍然没有受到充分的重视。即使是在那些大型企业,专门设有信用管理机构、由专业的信用管理人员负责信用管理的情况也是凤毛麟角。信用管理意识淡薄的直接后果就是信用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使风险在企业中累积。

2.信用风险管理技术落后

授信企业普遍缺乏专业化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一些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利润,盲目地采用赊销形式,售后又不重视应收账款的监督和管理,结果导致了较多的呆账。据相关调查分析,在大量的坏账中,属于外部环境、政策性原因和“三角债”之类问题的,所占的比例并不高,大约只有16%左右;而属于经营性、内部管理造成的,则占到80%以上。

对客户的信息管理是信用风险管理的关键。当前,国内企业缺乏客户资信资料管理技术,还不具备自主建设客户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能力,对往来的客户无法及时记录各种交易信息以及形成的内部评价,更没有条件对客户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等进行时时跟踪及风险预警。另外,企业信用管理的核心是对客户进行信用分析和信用等级评定,通过对客户所有相关财务及非财务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得出客户的偿债能力评估。这项工作需要运用专门的信用分析模型来完成,但目前我国的企业中能将信用风险模型引入企业信用管理的非常少见。3.信用风险管理人才匮乏

信用管理是一门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管理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信用管理人员,尤其是信用管理部门经理的要求非常高。信用管理人员要掌握信息、财务、管理、法律、统计、营销、公关等多方面的综合知识,同时实践能力和工作经历也必须出色,才能胜任信用管理工作。但当前,国内很多企业对信用管理工作的认识还只停留在“信用管理就是收收账”的层面上,所以,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工作并未受到重视,只是交给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去操作,缺乏科学、严格的标准。

另外,造成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原因还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和事实上存在的市场分割。

(二)制度原因

商品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如果没有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中契约化交易相适应的信用制度,那么商品市场中容易出现信用缺失问题。我国的经济形式,在改革开放以前是采邑经济,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

社会信用的维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比在采邑经济条件下重要得多。因为在自给自足的采邑经济下,交易的重要性还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即使社会信用体系遭到破坏,交易无法顺畅进行,经济也不会受到致命性影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生产已经达到了很深程度,以至于任何一个微观个体都无法在不与其他个体交易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其生产经营。而社会信用的维持显然是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我们无法想象在缺乏社会信用,交易没有任何保障的条件下还会有众多的交易者愿意进行交易。于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维持就成为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契约化交易相适应,信用的维持也主要体现在对契约的遵守和履行上。与采邑经济下的情况不同的是,信用的维持主要不是通过对违约者进行舆论的谴责以及由此造成的实际社会活动的全面隔离来实现,而是诉诸法律及相应的市场规范,而我国恰恰并没有建立起维持信用的制度体系以及相应的市场规范。

三、政策建议

我国商品市场中的信用缺失问题表现复杂,而且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单从某个方面着手很难解决问题,应该建立起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国企业信用制度。企业的信用等级涉及:(1)静态指标,反映企业当前实力,如企业规模、企业资产质量、企业产品质量、企业财务状况;(2)动态指标,反映企业发展能力,如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员工素质、所在行业前景等;(3)履行承诺的意愿;(4)社会对企业信用的认可程度,等等。相对于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具有非人格化、积累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企业是具有独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实体,其信用虽然与员工行为有关,但作为一个整体,其信用主要通过企业整体形象为社会所感知,而不与具体的个人相联系,即具有非人格化的特点。企业信用被社会认知的过程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社会成员与企业在一个长期、反复的互动过程中,形成对企业的共识,建立信任关系。按照现代企业理论,经营者与其也是一种雇佣关系,企业可以通过更换经营者来改变由于个人失信给企业带来的影响,因而企业信用对个人的依赖较小,有较强的稳定性。

企业信用制度涉及:(1)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相关的法律、规章的建立和执行,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的法律规范和违规行为的惩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2)征信(信用调查)资料的开放和征信企业合法地市场化运作;(3)政府或民间机构对信用交易和征信企业的管理,等等。中国企业信用制度组成框架包括:征信条例、征信企业管理条例、企业征信管理办法、企业信用评估办法、企业信用数据管理条例、企业信用查询条例、信用中介机构条例、企业债务催收办法、信用结账条例、信用监管条例和信用争议解决条例。

参考文献:

[1]企业诚信建设课题组.我国企业诚信建设的现状、问题及建议[J].中国建材资讯,2007.

[2]徐瑞娥.加快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观点综述[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2004-10-31.

[3]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

[4]诺思.制度变迁理论纲要[G]//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5]程选民.产权、信用与现代市场经济[J].财经科学,2000,(2).

[6]张亦春,等.中国社会信用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第2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银行资本安全 法律保护 社会信用

一、我国银行资产安全保护的现状

银行是金融活动的核心,银行的发展推动着国家经济的发展。银行的支撑服务对国家经济建设以及社会生活都起着重要作用。银行信息系统的等级保护关系着国计民生,十分重要,即银行的业务创新、经营管理等活动都必须依靠信息系统的正常运作。近几年,银行诈骗活动日益严重,特别是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采用的手段有很多,伪造各种票据以及回单和收账通知等以诈骗银行和客户的资金,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银行资产的安全。

1、管理部门多,具体落实困难

有很多部门都在参与《等级保护》,比如说公安部、信息产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密局等,参与的部门太多,导致没有具体指导落实的部门,局势很混乱。《等级保护》的试点工作在现阶段已经出现两难问题:一是如果由公安部强行推的话,会导致银行的系统安全和业务剥离,再由于公安部不懂得银行业务,难于沟通,使得商业银行缺乏贯彻落实《等级保护》的动力。二是如果由银行业自行推,就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

2、政策不具有延伸性,可操作性较差

国务院令(第147号)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实行等级保护。其中重点保护好事关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信息系统安全,尤其是银行的资产信息。各个银行都必须做好银行信息的等级保护,因为它既是信息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也是国家的一项制度性安排。银行业监管部门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开展工作。但是,由于相关的管理办法和等级划分标准没有出台,导致没有可操作性。

3、网络系统安全需要进一步改善

随着网络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固有网点经营模式的传统银行不断开发了相应的网络银行。但是,却面临着改革以及整体战略转型的大考验。网络信息维护、网络安全、网络运营管理、网络银行业务各方面的要求,以及信用体系建设、法律法规体系、消费行为习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网络银行的发展。

四、我国法律对银行资产安全保护的对策和完善

1、加强信用立法

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比如逐渐制定《政府信用信息公开管理条例》、《企业信用管理条例》、《个人信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社会信用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对于其他有关规范社会信用的法律法规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为银行债权的保护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其次,应当建立信用信息保护体系。通过信用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明确信用信息收集的原则、范围、主体权利以及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的规定,使社会主体的信用权、隐私权及商业秘密权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信用信息数据的完整健全决定了信用信息的有效性,信用信息是否有效直接影响着信用数据的质量。最后,要建立相应的失信惩罚制度。要对失信者进行惩罚,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强化司法功能

(1)解决执行难问题,强化司法信用。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我们应当建立企业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监控,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并加大对诉前虚假行为的惩处力度,要使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

(2)要实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核心,主要包括机构独立和法官独立。只有独立审判才能保证司法公正。但是,司法行政化、功利化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导致行政干预司法以及司法腐败现象发生。所以,只有实现司法独立,才能从根源上彻底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根本上保护银行债权。

3、加强银行的自身法律建设

(1)对国有银行进行公司化改造。我国银行应当继续深化改革,真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逐渐使产权多元化,在银行的经营运作中真正体现产权人的意志。建立健全银行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架构,保证银行在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体制,建立科学民主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2)健全银行内部控制系统。为了健全银行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机制,提高风险防范水平,应当在银行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定期对各类银行债权隐患和风险进行评估,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同时将银行内部控制纳入到金融监管中,在依法监管的基础上,完善监管体系。并要加强贷款管理,完善贷款审批程序,进一步加强对贷款申请的审查和审批。建立信贷客户信息反馈机制,及时掌握信贷客户的资信信息,确保资金安全。在银行贷款活动中,应当做到信贷人员和相关部门权责明确、奖惩分明,对信贷人员的工作及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

(3)增强和提高银行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责任意识。为应对当前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知识水平、知识结构的提高和优化,使他们能及时适应银行业的产品业务及技术更新。适当提高新员工的准入条件和标准,推行多元化和复合型知识结构导向。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从制度层面上强化从业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意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落实从业人员的忠实义务,加强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此外,还应当建立竞争和激励机制,通过引导员工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

整理

【参考文献】

第3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信用在辞典中的含义是指“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的信任”。西方国家通常将信用分为三大类: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和消费者个人信用。公共信用是指一个国家各级政府举债的能力。企业信用指一个企业法人授予另一个企业法人的信用,其本质是卖方企业对买方企业的货币借贷。消费者信用是指消费者以对未来偿付的承诺为条件的商品或劳务的交易关系。

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其信用制度形成的历史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信用管理体系模式。从发达国家征信体系的建立过程来看,西方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可以分为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企业为主导和特许经营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各具特色。

(一)以政府或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

通过政府建立公共的征信机构,强制性地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征信数据,并立法保证这些数据的真实性。这种模式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银行同业信贷登记为主体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征信数据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信贷登记。中央银行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征信加工后形成的产品主要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及货币决策。管理机构是非赢利性的,直接隶属于于中央银行。二是政府直接投资和管理的经营模式。即主要由政府出资组建征信机构并对其实行直接经营管理。其特点在于,能够在公共数据比较分散或缺乏的条件下,由政府协调社会各方面,强制性地让各部门将各种数据公布出来,以便在较短时间内集中各种力量迅速建立起覆盖全国的征信数据库。这种模式以欧洲部分国家为代表,如德国、法国等。

(二)特许经营模式

由政府建立征信数据库,然后由指定的公司进行商业化经营,或者由政府指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民间企业建立征信数据库,并进行商业化的经营。其特点是,由政府负责建立征信数据库,但又不直接经营,而是交由民间企业进行商业化的运营,兼具了政府和企业自由经营的特点。这种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由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企业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信用管理体系,日本银行协会建立了非盈利性的银行会员机构“日本企业信息中心”,会员银行可以共享信息。

(三)企业为主导的经营模式

由企业依法经营信用调查和管理业务,政府不直接参与经营,但通过立法对其进行约束。其特点是,从业者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来建设数据库和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竞争机制促进了服务范围的扩大和质量的不断提高,非常有利于征信产品和服务的本地化。企业为主导的经营模式主要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完全依靠市场经济的法则和运作机制,由民间投资建立商业性征信机构的模式。

二、美国现行社会信用体系

美国信用体系于19世纪30年代开始建立,经过1个多世纪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以发达的信用服务业为主要标志的成熟的市场主体、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的中介机构和有效的管理体制。

美国的信用服务机构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从事个人信用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提供记录消费者还款历史的信用报告、来自司法机关及其它方面的公共记录、按一定规则整理的信用数据以及各类消费者的信用评分,供各种金融机构、工商企业和雇主单位作为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二是企业资信服务机构,是对各类企业进行信用调查、信用评级等资信服务的信用中介机构。三是为企业融资服务的评级机构,主要是对国家、银行、证券公司及上市大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美国的信用服务业高度发达,信用体系健全,信用产品和服务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为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了极大便利,扩大了社会消费,维护了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美国信用体系的特点:

(一)尊重经济规律,突出市场的主导作用

美国信用体系发展的根本动因是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先进科学技术以及居民贷款消费基础上产生的巨大信用消费需求。美国在信用服务业发展过程中始终强调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依靠市场经济的法则来运作。

(二)逐步建立健全法律体系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涉及信用信息服务业的法律体系,将信用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全过程纳入法律范畴。

(三)联邦政府对信用服务业建立了分工明确的管理体制

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涉及商业银行和存款类金融机构信用管理和评级的业务监管机构是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货币监理署,涉及资本市场评级的业务监管机构是证监会。

(四)组建信用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美国的信用服务行业协会是在信用交易发展基础上,根据信用服务企业的要求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影响较大的信用行业协会有:全国信用管理协会、消费者数据业协会、美国国际收账者协会、美国银行公会等。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是:联系会员单位,为业内的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交流的机会和场所;进行政府公关或议会的院外活动,为本行业争取利益;开展专业教育,举办培训、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活动;制定技术标准;为客户提供商帐追收服务和决策咨询服务等。

(五)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美国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的主要措施,一是把交易双方失信者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从而对失信者产生强大约束力和威慑力。二是对失信者进行经济处罚和劳动处罚。三是司法配合。由于美国的信用交易十分普遍,信用制度完备,使得缺乏信用记录和信用记录历史很差的企业和个人被披露于相关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从而对其生存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六)开放信用信息,规范信用产品的使用,保持信用产品客观公正

美国法律对于正常取得企业资信调查征信数据没有任何限制;对于消费者个人信用数据的传播,法律规定除个人隐私外都可以采集,信用局收集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不需要经过被记录者同意,大多数授信机构也会将消费者的不良记录主动提供给信用局,使失信消费者的信用记录增加负面信息。

三、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建设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信用体系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末,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从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加快建立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

(一)加强总体协调,建立分工明确的管理体制

首先要加快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形成覆盖全国的基础信用信息服务的网络。推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披露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提高政府各类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尽快实现银行企业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工商登记信誉管理系统以及税务、质检、公安、司法、海关、证监等部门和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之间的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和依法向社会的公开披露。逐步形成政府、协会、企业、中介不同层面的、互联互通的、信息共享的社会信用体系。

(二)尽快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

应尽快研究制定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逐步规范信用信息采集、披露、使用等行为,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的运行规则,使信息公开、信息公共服务以及信息监管法制化。加强征信市场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失信惩戒制度,使失信行为受到法律的惩罚。抓紧信用服务行业市场准入及标准化的制定工作,加快《征信管理条例》的出台,制定《信息披露条例》和《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规范社会征信机构业务经营和征信市场管理。

(三)按市场运行规则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机构,逐步开放征信服务市场

社会信用体系的主体是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包括信用调查公司、信用征集公司、信用评价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咨询公司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主要是要独立、公正、客观、平等地以第三者身份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或服务。可采取政府引导、社会多元化投资、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积极培育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培育信用需求市场,建立健全各类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逐步开放征信服务市场,加强政府对各类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和机构的作用,鼓励建立行规行约,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等,推进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

第4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构筑社会诚信“大厦”

关键词:社会信用管理 诚信立法

当前,上海正处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攻坚阶段。然而,恶意拖欠债务、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税逃税等社会诚信缺失的现象却屡见不鲜,老百姓成了“老不信”,社会交易成本急速上升,社会信任度逼近“警戒线”,这已成为影响和制约市场经济发展的突出因素。代表们也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

盛雷鸣代表认为,从1999年8月起,上海已经开始进行个人征信的试点,但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单靠教育和宣传已经无法应对日渐“恶化”的信用环境,必须尽快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信用文化的培育提供规范和依据。为此,他领衔提出了关于制定《上海市社会信用管理暂行条例》的议案。

在这份由代表亲自撰写的条例建议稿中,建议本市设立社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确定信息采集成员单位,建立全市的社会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社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合、管理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张春景等17位代表也提出,立法不全,执法不严,对信用缺失的惩罚力度不够等原因,导致社会行走在诚信“坍塌”的边缘,因此必须加快诚信立法步伐,建立完善信用法制体系。比如,提升诚信的法律地位,明确信用机构、征信管理体制模式和失信惩戒法律机制;强化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诚信的规定,堵塞债务人失信的通道,提高其失信成本。

回应民生利益诉求

关键词:急救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管理

“心头最重是民生”,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代表们始终关注的问题。他们提出的立法建议很大部分涉及群众最亟需解决的民生难题,最殷切期待的利益诉求。

去年年底,北京一名骑车人遭遇车祸,救护车遇堵鸣笛,却少有车辆让行,最终伤者因救治延误而亡。面对城市日益拥堵的交通,如何保障担负“救命”重任的救护车畅行?厉明代表意识到,上海也可能面临同样的“困局”,应该未雨绸缪,加紧制定《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让120救护车不受路堵之累,真正发挥“救命车”的作用。

“《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遇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但是却没有执行的细则,因此震慑力不足。”厉明代表建议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不让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处罚。同时,他也指出,现在还有很多驾驶员,甚至交警、交通协管员不知道如何有效地给救护车让行,有必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分发宣传手册和播放公益广告,宣传让车及如何让车。

对特殊群体的关爱和权益保障,反映出一个社会的文明水平。如何切实保障特殊群体的权益,代表们也在认真思考。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进程加快,社会养老服务的需求大量增加,未来五至十年间,我国的养老产业发展潜力巨大。但是,我国还没有一部以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专门法律和法规。钱翊等代表提出,本市在1998年颁布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至今已有十五年,其中有些内容已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建议及时进行修订。

打造美丽宜居城市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 湿地保护

PM2.5、雾霾、AQI指数等词近来接连见诸报端,上海的生态文明建设成为代表议案的另一聚焦点。如何给予市民一个干净、舒适、宜居的环境,这关系人民福祉、关乎城市未来的长远之计,更是全市人民的共同心愿。代表们建议明晰法制路径、完善制度设计,采取针对性措施,打造美丽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

应对及治理大气污染是一项复杂、庞大的工程,需要全社会各部门之间通力合作。目前,上海对于治理大气污染主要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但其对于大气治理多为原则性规范,鲜有可以直接操作的具体法律规范,使得大气污染治理在具体操作中似乎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厉明等16位代表建议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地方细则,通过法制化促进大气环境的改善。

厉明代表认为,对于治理大气污染而言,需要针对工业废气排放、扬尘污染、车辆尾气等各个污染源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得出适合的解决方案,并且还要明确各个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和“天然绿肺”,在过滤空气、调节气候、降解污染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上海湿地本就不多,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由于滩涂湿地过度开发、湖泊河流湿地萎缩、污染严重等问题,上海自然湿地的面积在减少,功能在“退化”。钱翊等12位代表和崔丽萍等13位代表不约而同地提出,为保护本市湿地资源,建议抓紧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通过立法来保护上海的生态环境。

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关键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电梯安全管理

城市建设和管理也是代表议案关注的热点。代表们建议加快立法进程,以安全为先、管理为重,全面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推进上海国际大都市建设。

上海正处在新一轮城市建设的,但土地利用接近饱和,城市用地严重不足,城市人口急剧增长与地域规模限制已成为制约本市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此,朱洪超等12位代表提出,要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尽快制定《上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管理条例》,明确地下空间综合管理的内容、相关职能部门的权责划分、鼓励开发利用的优惠政策等,为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提供法制保障。

近段时期,电梯安全事故频发,也牵动着代表们的心。钱翊代表认为,高龄服役、维保不力、违章操作等是造成电梯事故的几大主因。然而现有的有关电梯安全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电梯不同于一般的工业产品,有其特殊性,更关乎生命健康。”钱翊指出,要从根本上杜绝电梯使用中的安全事故,切实加强电梯的安全使用管理,在全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之前,上海可以考虑先行制定《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地方性法规来规范电梯的安全使用。

用制度约束权力

关键词:预防职务犯罪 预算监督审查

如何用制度约束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成为代表议案中的“高频词”。代表们就健全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体系,管好财政的“钱袋子”,从立法角度提出了不少真知灼见。

第5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12月20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征信体系建设大门已经向民营机构正式敞开。《办法》在准入和日常监管上确定了公平的市场化基础,尤其明确民营资本进入征信业,没有法规障碍。

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指出,针对申请个人征信牌照的机构,央行将先解决存量问题,最快在2014年2月底,首批会有多家机构获得牌照,当中不乏民营机构。

征信市场化

央行12月12日的《中国征信业发展报告(2003-2013)》显示,截至2012年底,中国有各类征信机构150多家,征信行业收入约20多亿元。

对于征信体系,普通人最熟悉的机构是央行征信中心。

2012年底,央行征信中心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涵盖了8.2亿自然人和1859.6万户企业的信用档案。这个全国最大的信用数据库由一张张信用卡和一份份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累积而成。

尽管这一数据库是动用行政强制力建设的,但是从个人信用数据来看,还有近40%的自然人不在央行数据库内。这部分人的信用价值尚未被挖掘,也未被传统金融服务所覆盖。

根据央行的征信业发展报告,中国征信机构主要分三大类:一类是各级政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设立的征信机构,全国有20家左右,接收各类政府信息或其他信用信息;一类是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信用登记和信用调查,全国有50家左右;一类是债券和信贷市场的信用评级机构,纳入央行统计范围的信用评级机构共70多家。

随着民间金融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信用数据开始通过民间征信机构逐渐积累。

北京安融惠众征信有限公司总经理常胜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以及P2P贷款等借贷形式都非常迫切需要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但是央行的征信中心没有将这一部分纳入其中,各家机构看不见借款人是否在其他机构借款,正是这样的需求驱动了民间信用体系的建设。

央行曾推动过部分地区的小贷公司接入央行的征信系统。但是,“高达20万元的对接成本令许多小额贷款公司望而却步”。一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指出。

2013年3月,央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出台,让民营机构看到了征信市场的大发展机会。12月3日,央行出台《办法》让征信体系的市场化建设正式落地。

2013年也被称为中国征信业的元年。

据了解,自《办法》下发后,有十几家机构开始申请征信牌照。按照央行先解决存量的原则,预计最快在2014年2月底,会有首批2~3家机构获得牌照。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企业征信的机构采取备案制,从事个人征信的机构需要申请牌照。业内人士预计,在第一批牌照中,民营资本会获得不少份额。

目前,征信机构主要以从事企业征信业务为主,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较少。征信业务收入和人员主要集中在几家大的征信机构上,比如深圳鹏元、上海资信、北京安融惠众和国政通等。

有相关人士向本刊记者透露,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领军者也在酝酿成立征信机构,比如阿里巴巴集团,在电商、金融、物流铁三角的架构下,征信牌照无疑是阿里集团希望为其互联网金融战略增加的另一道保障。

知易行难

从2003年央行正式设立征信管理局开始,到2013年央行出台《条例》,中国征信业实现合规经营整整用了十年。

十年来,征信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征信业发展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信用价值逐渐被市场认可,信用市场初步形成,发展的潜力也逐渐显现。

但民间信用信息的积累过程并不像看上去的那么美。

目前而言,征信机构的业务模式一般为会员共享模式,查询信息的前提是共享。以北京安融惠众的为例,该公司创建了以会员制同业征信模式为基础的“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MSP)”,采用封闭式的会员制共享模式,主要为P2P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各类小额信贷机构提供同业间的借款信用信息共享服务。

共享机制存在一个数据保护的问题。

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付春指出,在整个征信行业,如何说服客户将核心数据交给征信机构是个难题。这些客户信息对互联网金融公司有着巨大价值,但一旦数据被泄露将造成直接的业务损失。“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希望征信法律出来,希望获得长远发展。”

这些信用信息又可以分为信用不良记录与信用有效记录,即俗称为“黑名单”和“白名单”。

相对“白名单”来讲,“黑名单”的收集更容易一些。“形成不良的信用记录对金融机构价值不大,还不如共享出来避免其他机构再‘踩雷’。”常胜指出。

但是,包含着客户诸多信息的“白名单”,一直是征信机构难以短期内啃下的硬骨头,这些个人的基本静态信息才是更能创造价值的信息。因为在这个载体基础上,要负载很多交易信息。

北京安融惠众公司成立一年多时间,“黑名单”数量已累积近3万条,但是“白名单”只有2000条左右。

无论是“黑名单”,或是“白名单”的使用,征信机构都需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才能使用,这也是《条例》对个人信息的一种保护。

同时,征信行业又具有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的特点。

《条例》规定,征信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付春指出,央行认为征信机构存在一个数据瓶颈点,只有平台累积信息超过某一规模,才能发挥规模效应。所以对注册资本要求高。

以国政通为例。该公司已从事了六年的身份信息核查及信用服务建设,但是,至今尚未盈利。

亟待配套政策

12月20日起,《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将正式开始实施。这是《条例》出台后的第一个细则,后续还将有五个细则来规范整个征信业的发展。

北京安融惠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平向记者指出,一旦获得个人征信机构牌照,公司数据库将与央行基础数据库对接,实现基础数据的互换。

据了解,在第一批牌照发放的同时,央行将会出台规范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相关细则。其中涉及机构接入审核规范,接入和退出有序,并重点防范接入机构违规查询和违规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逐步实现对接入机构的实时监控和违规预警。

随后几个细则会对民间征信机构与央行征信中心数据库共享、民间征信机构的评级等方面做出具体规范,其中包括《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和《政务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

同时,央行将不断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质量和服务效率;继续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商业银行要完善自身的征信数据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以及继续推进机构信用代码的推广应用。

另外,央行尽管已将评级机构划归为征信范围,但是并不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来监管评级机构,后续央行还会出台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办法,形成分类监管机制。

信用宝创始人兼CEO涂志云表示,国内征信市场强大的需求与目前落后的征信体系形成了较大的反差,迫使业内利用科技和大数据的力量,在信用管理领域进行一次真正的创新。目前中国征信体系建设落后欧美近半个世纪,征信机构要补的课还很多。

上述央行的征信报告指出,中国征信业发展面临四大挑战:社会信用意识和环境有待提高和改善;征信市场发展任重道远;征信管理面临发展与规范的矛盾;征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第6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征信;权益保护;风险;制度框架;构建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3-0080-02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3.18

一、引言

现代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征信在切实缓解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便利个人融资行为的同时,也对个人征信的权益保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在征信业务良性发展与最大限度实现个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实现法律制度层级设置的可行性及与具体操作制度的无缝衔接,是一个理论及实践上都必须直面的课题。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通过自行设计《个人征信权益保护制度调查问卷》自主开展专题性调查的方式,在借鉴国外个人征信实践与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适合我国个人征信现状的权益保护及其制度框架构建这一实践性课题进行了初步的业务探求与思考。此次调查共发出《个人征信权益保护制度调查问卷》120份,回收有效问卷111份。通过111份调查问卷的汇总分析,结果显示:针对当前个人征信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救济权等系列权益,征信活动各环节存在着潜在风险点,在此基础上,本文针对性的提出了一些建议。

二、个人征信权益保障风险点分析

(一)信息征集范围不明确,存在征集来源任意扩大化风险

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及保护,国际上普遍认为个人敏感信息的征集应当受到特别法律的保护。如欧盟法令明确规定,除非取得个人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明确授权的“明示同意”,不得征集和披露有关信息主体种族、政治观点、宗教及哲学信仰、健康等个人敏感信息[1]。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业务的开展仅依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其中仅对信息数据的报送、整理及查询进行了规定,并未对不能采集的敏感信息、非银行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征集方式等做出明确、关键性界定,致使基层央行在非银行信息采集过程中,为凸显成效一味贪大求多,将电信、水、电、燃气欠费、计生处罚、醉驾等公众存在较大争议或涉及个人隐私的敏感数据一一纳入,未考虑仅凭人民银行与被采集单位的采集协议实现信息的征集入库是否合法、是否应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认可,入库信息来源呈无法可依、任意扩大化趋势。

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73.66%的受访者认为“电信欠费信息”及“水、电、燃气欠缴信息”属公众争议较大、可能助长垄断行业霸王习性的信息数据;69.41%的受访者认为“计划生育”、“醉驾”等信息属消费者个人隐私,均不应征集入库;而对“公积金”、“社保”及“诉讼”等信息,由于其有侧面佐证个人还款能力及意愿的参考价值,92.32%的被调查者对其入库持积极及肯定态度。

(二)信息征集授权未规范,存在征集流程不合法风险

作为个人征信的重要权益之一,同意权是指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原则上须经信息主体授权并同意。对于同意权的行使,日本及法、德、意等欧盟国家采取的是必须获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或其它方式明确授权的“明示同意”;美、英、澳及加拿大,采用的则是虽无须获得信息主体的明确授权,但应尽事先告知义务,若信息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信息征集行为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的“默示同意”原则。当前,由于处于征信体系创设初期,我国采用的是自上而下强制性推进的征集模式,所有信用信息的征集入库均不需要经过信息主体授权及同意,这种未告知即征信的信息征集模式受到社会公众一定程度的质疑,征信机构可能因未切实履行负面信息告知义务而给个人融资行为带来损失而站上被迫应诉的被告席位,当前因信息征集流程不合法而可能造成的个人征信权益受侵犯的隐存法律风险点值得关注。

调查显示,111位受访对象中,认为“所有信息”及“贷款、信用卡透支逾期、水电费欠缴等部分信息”入库前应征得本人同意或授权的占比分别为49.55%和27.93%,仅2.7%的受访者持“无所谓”态度,更有72.97%的被调查者认为“征信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征集个人负面信息会对个人造成损失”。

(三)信息使用标准不统一,信息保留期限未明朗,存在“征信不公”风险

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未能对拒贷逾期次数、还款宽限期限、异议修改条件及“履告”义务等作出规范性的条款界定,商业银行的执行标准不尽相同。如辖区农业银行对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的逾期客户不予放贷;建设银行则执行最高逾期次数超3期、累计逾期次数超6期且近24个月连续3期出现逾期状态的拒贷标准。未统一标准却意图通过拒贷、减少授信、上浮利率等信贷政策运作,实现对信息主体金融活动及融资行为的惩戒性影响及威慑性震慑,效果自然有限;加之目前由于《征信管理条例》迟迟未能出台,信用信息保存期限未有明朗化预期,信用信息一旦进入征集系统可能只能长期保存。

上述因素对信息主体而言无疑有失偏颇及公允,极可能通过示范效应让潜在的优质借款人对贷款望而却步甚至失去信心,产生因“征信不公”而诱发“劣币驱逐良币”的隐性风险。调查结果显示,按由高到低的认同度排列,公众心目中的“征信不公”现象依次为“信用报告的使用标准(如拒绝贷款的逾期次数)不同”、“还款宽限期限不同”、“异议修改条件不同”及“‘履告’义务执行情况不同”,占比分别为69.37%、47.75%、44.14%及34.23%[2]。

(四)信息更正流程冗长、救济方式操作性不强,存在法律纠纷风险

对于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对其不正确、不全面或非最新信息做出纠改及补正的更正权益,现阶段提供了三种救济途径,即异议申请、个人声明及法律仲裁或复议。但在基层实践中,却因存在异议更正流程过于冗长、救济方式操作性不强等诸多因素,在影响异议更正权执行效果的同时,也极易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如2006年12月19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客户吴身设在以“错误录入其个人信息,对其名誉造成侵害”为由上诉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的同时,也以“对严重录入错误的信息汇总采集时未尽管理上的审查职责,造成错误信息采集登录至其《个人信用报告》,并于各商业银行系统中流传,对原告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将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列为第二被告。虽经多方沟通协调,该案件得以于庭审前顺利解决,但也表明随着我国征信业的高速发展及个人征信法律纠纷的时有发生,如何发掘为信息主体的异议权及救济权提供实现保障的高效、合理现实渠道已迫在眉睫。

三、构建我国个人征信制度框架的若干建议

针对以上风险点,同时借鉴西方征信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权益保护制度框架构建应着重考虑并规范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征信立法进程的推进与加快

当前,应在坚持“立法先行”与“边探索边完善”的原则与前提下,以平衡征信业发展与个人权益保护为切入点,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及制度框架安排,最终在我国形成上层以《征信法》为最高上位法,中间为《征信管理条例》、《个人信息及权益保护条例》等基本法规,下层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具体规范性、操作性制度的上、中、下“三阶层模式”、信息主体权利及义务对等的信用信息征集、应用的严谨、有序制度体系。

(二)信息征集范围的合理、严格界定

由于征集及使用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权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及冲突,为实现信用信息的充分共享往往要以放弃甚至部分牺牲个人的隐私权为代价,因此合理、严格地界定信息征集范畴就成为个人权益保障的首先、重要一环。当前,应加快我国征信立法进程,在明确征信主体各方责、权、利的同时,对禁止采集并使用的信息作出清晰、严格界定,为征信机构合法、合理地采集、使用信用信息提供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及制度约束[3]。同时,基于上述风险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可对我国个人征信范围应遵循的适用性原则提出导向性框架思路及实践补给:即现阶段非银信息重点应着力推动与信贷决策具有高依存度及相关性信息数据的及时、完整、连续入库,对电信、水、电、燃气欠费信息、计生、醉驾等公众争议较大的信息数据则应暂缓其入库进程。

(三)信息征集流程的切实、有效规范

针对当前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社会公众信用意识普遍不强的现状,建议采取英、美等国“默示同意”的强制征信模式,即以立法形式明确征信机构在进行信息征集,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外,无须征得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但对个人融资行为可能产生较深远影响的负面信息入库应尽事先告知之义务[4]。而对于征信机构意愿扩大的个人信息征集种类,可采取问卷调查、网络、电话、短信、投票、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稿等形式拓展社会公众参与渠道,从而在尊民情重民意、实现全民参与及充分保障信息主体同意权和知情权的原则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四)信息保留期限的尽快明确

应加大立法进程,推动《征信管理条例》的尽快出台,对负面信息保留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使信息主体的不守信惩戒时限预期得以明朗化。同时,适当考虑并吸纳一些灵活、弹性的设定原则,如可以在某一时限①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使用进行“缓冲”或“过渡”设置,因之前征信系统不尽完善,公众信用意识普遍较为淡泊等因素,对该时点前的负面信息仅作2年保留;其后的负面信息保留则执行《征信管理条例》设定的5年时限,以此减少社会公众因长期存在信用“污点”而可能引发的对系统建设参与度及积极性降低的消极负面建设情绪,切实提升征信体系建设实效。

(五)信息查询通道及异议更正流程的有效提供

此次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对“您认为当前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是否便捷”的调查中,认为“不够便捷”的受访者占比达69.37%,因而现阶段应积极寻求方便、快捷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途径,以确保个人知情权、更正权的合理、高效实现。为增加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便捷度,结合基层实践及金融从业人员建议,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在金融机构自助终端内嵌查询模块,通过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密码直接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报告;二是依托互联网,构建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同样是“身份证号码+密码”查询模式;三是通过短信服务平台,以发送短信方式,提交信用报告查询申请,平台收到申请后直接触发向原手机号码返还信用报告文本的自发事件。同时应考虑是否能将异议信息纠改权限以在线方式下放基层央行,以此最大限度地保障信息主体异议权与救济权的高效、便捷实现。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定西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国外征信市场个人权益保护经验及启示[N].金融时报,2010-08-19.

[2]喻敬明,林钧越,孙杰.国家信用管理体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第7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征信体系;建设;问题;对策

[DOI]10.13939/ki.zgsc.2015.25.105

1 征信体系

征信体系是一系列征信活动的全称。具体而言,征信体系指的是国家相关部门通过采取特定的手段和措施来对不同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调查和约束,以使其遵守相应规章制度的一种具有一定强制性和约束力的体系。

2 我国征信体系的对象和业务分类

2.1 征信体系的对象

我国征信体系的对象是拥有相关信用信息和信用记录的社会成员,其既包括公私企业、社会机构,也包含单独社会成员。根据实际操作中的相关经验,社会机构往往被划归人企业类别。因此,从总体上看,征信的对象可被划分为两大类: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

2.2 我国征信体系的业务分类

当前,我国征信体系的主要业务类别有:信用调查、信用报告、信用评级和信用管理。具体而言,信用调查指的是征信机构在相关客户的委托下对目标成员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信用报告指的是征信机构在相关客户的委托下对信用数据库信息进行归纳、整理并形成相关报告;信用评级指的是征信机构在相关客户的委托下运用相关的科学指标对目标成员的资信状况进行评级分类;信用管理指的是征信机构在相关客户的委托下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并提供建议。

3 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我国征信体系建设有别于西方发达国家,其存在发展历史较短、发展经验不足、发展环境较差等问题。当前,尽管我国的征信体系建设已启动一段时间并初见成效,也形成了一定规模,但总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3.1 征信体系整体环境较差

当前,我国征信体系在建设中存在着征信环境较差的问题,具体可从以下看出:首先,我国部分市场主体对于信用知识的认知较为薄弱,也缺失相关的信用概念,这就导致其在进行经济活动时难免出现失信行为;其次,我国相关执法部门在对市场主体的失信制裁上缺乏联动,而且制裁对象也大都是失信者拥有的某个行业的单个产品或服务,而非失信行为人本身。这种对失信行为制裁的不彻底,不仅难以有效约束和惩处失信行为,也进一步恶化了征信环境。

3.2 征信体系法律尚不健全

虽然早在十余年前中国人民银行就已草拟《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但截至目前,我国仍然缺乏一部全国性的征信体系法律。因此,在我国当前征信法律缺失的背景下,征信体系的建设过程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相关的道德与法律风险,而这明显不利于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3.3 征信体系组织机构落后

当前,虽然我国已经成立了一系列征信组织,但从实际发展情况来看,全国部分地区在征信体系的组织构架和功能发挥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许多相关的征信组织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以至于征信市场仍然较为混乱,从而制约了我国征信体系的整体建设进程。例如,当前我国征信体系中的不同工作项目大都隶属不同组织,而这些组织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存在一定障碍,这就使得征信系统的总体建设进度大为降低。此外,由于部分征信组织对于自身定位和发展方向也较为模糊,加之市场准入和资质认证的形式化现象,这也会导致部分征信组织名不副实。

3.4 征信体系有效监管缺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征信体系建设和完善的重要性逐步凸显,但当前,我国在征信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存在着有效监管缺失的问题。具体而言,首先,人民银行是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核心机构,但受制于法律规章和自身功能的影响,其监管的职权范围较为狭窄,且大都注重于信贷征信管理方面,无法做到对征信体系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其次,依照国外征信体系的建设经验,征信协会的建立有利于推动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并可以对征信体系内的相关机构实现有效的行业约束和监督。但目前我国在征信协会的建立上仍然存在空白,这不仅导致征信体系内的不同机构很难实现有效联合,也导致相关的行业规章和执业标准无法订立,进而无法实现有效的行业监督,这明显不利于征信体系的建设。

4 推动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相关举措

4.1 普及信用知识,改善信用环境

信用知识的宣传普及是征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深入大学校园、公司内部和居民社区等形式,开展面对面的征信知识普及宣传,也可以借助个人微博、微信等新兴社交媒体为平台进行征信知识的推送宣传,达到普及征信知识,改善信用环境的目的。

4.2 明确监管内容,细化监管权责

在征信体系建设过程中,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有效监管是不可或缺的部分。首先,我国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对征信体系的相关机构制定严格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严控相关征信机构的质量,以提高整体征信体系的质量;其次,我国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细化监管权责,明确对人民银行和其他监管机构的权责分配,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征信机构进行内部组织构架、信息采集使用等实行严格监管,以提高征信机构的质量;最后,我国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明确相关的处罚原则,对于在征信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征信机构实施相关处罚,以此来提高征信机构的业务质量。

第8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字:药品市场市场信用分类管理

完善市场经济,加强市场经济的法治化,一直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但是,就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而言,完善的市场经济更应该是一种基于信用机制的经济体制。对此,我国的民商法律有明确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法》第6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说,与信用相关的法则渗透了我国整个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我国药品市场已初具规模,在供销链链接、竞争机制、价格形成与管理、品质保证、广告管理等诸方面虽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在经济转型时期,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和违法经营等行为屡禁不止,即使进行突击大检查或“严打”等手段,在地方保护主义等防护伞下也只是治标的办法,可以说,医药市场依旧面临着严重的信用缺失问题。

1我国医药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现状

1.1广义药品市场的主体信用缺失

广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包括药品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事业单位)在微观经济活动中,以诚实守信的态度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契约关系规则,合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意志与能力。它包括很多方面的信用,诸如财务信用、合同信用、借贷信用等等。现今广义上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交易行为主体之间严重缺乏信任;合同信誉遭到严重破坏,债务纠纷不断;市场交易行为的失信。

1.2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

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是指药品市场的主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等过程中,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而遵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和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规范的意志和能力,并因此取得社会信任的程度j。现今狭义上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内部制度不健全;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在药品研制环节,研制不规范、资料造假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在药品生产环节,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淡漠,忽视质量管理,把产品标准、检验设备、管理制度等作为应付检查的摆设;在药品经营环节,经营企业过多过乱、层层加价,出租柜台、挂靠经营、虚假广告、非法市场等不法经营行为屡禁不止;在药品使用环节,降低质量要求或者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问题在基层和农村仍然存在,不合理用药现象较多;不正当竞争屡禁不止。

2针对当前法律环境,我国药品市场中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所遇问题

2.1上位法的缺失

近期,全国不少地区纷纷着手重建社会信用。但是从各地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试点情况来看,推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最大障碍是法律障碍,因为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一部国家法律涉及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

在药品市场信用方面,尽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出台了《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后文简称暂行规定),此规定对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信用等级的定义与分化、企业信用的激励与惩戒及其监督管理四个方面做了详细的要求,是对企业信用的征信和信用评价的有效尝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往往规定中所要求的款项不能实行或不能达到立法本意。如对失信企业的信息披露,因现行法律只限定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对象,是否可以对公众公布,为避免对外公布企业信息的行政诉讼,药监执法部门只能在系统内披露企业失信信息,从而导致了企业失信成本过低。

2,2现有规定的操作性不强

除了上述《暂行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的难点外,《暂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惩戒和激励的措施过少过轻的问题。一些惩戒措施对企业的失信行为惩罚过轻,同时对企业守信行为的激励过少,从而既起不到对企业失信的惩罚作用也激励不了企业自动守信。

2.3信息记录不完全,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

因《暂行规定》对信用档案中应涵盖哪些内容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其中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信用档案应该包括和不应包括的内容,但规定中限定档案内容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其具体是什么并未明确,所以造成各地的药品企业信用档案内容不一、信息记录也不完整。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对《暂行规定》中信用评价原则的理解不同,实际操作中掌握的尺度也不一样,往往只有定性的指标,缺乏一个定量的指标。

3国外设立的有关信用的法律制度及其特点

欧美发达国家的信用市场经过数百年的培育和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和管理机制。一方面,通过长期的市场竞争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培育起了“讲信誉者生存、不讲信誉者淘汰”的良好信誉机制和信用环境。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大多都以立法的形式保证了信息披露公平、公正和迅捷,并通过完善非政府的市场信息披露和社会信用评级体系,进一步增强了市场的公开和透明,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信用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授信方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受信企业的信誉、信用状况,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准确性甄别出不同信誉价值的企业类型,实现了信用市场中唯一稳定的博弈均衡(授信,守约)J。上述2个方面使信用市场中的违约率大大降低,同时也使授信方判断的受信企业违约概率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从而形成提供信誉资源与信用资源的激励和有效供给。

3.1国外信用管理的立法简述

在世界上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因为只有市场上信用经济成分相当大时各类信用管理服务才出现,才需要信用管理相关的基础法律来维持市场规则,只有信用管理专业法律健全的国家,才能上升为征信国家。

美国在信用管理上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已有l7部,涉及信息采集、加工、传播、使用等各个主要环节,《公平信用报告法》是其核心法律。1995年10月,欧洲会议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在信用领域的第一个公共法律。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建立资信评估体系是以政府为主导,而美国建立市场评估体系是以市场为主导。

在亚洲,有消费者信用管理专业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包括13本、韩国、台湾、香港。

3.2国外信用管理法律的特点

3.2.1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规范比较完善从整体上了解,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所有现行的信用管理法律基本都包括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及使用等环节,并且整个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对个人信用体系的规制也包括对企业及政府信用体系的规制。

(1)有着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信息中介服务机构,使得政府不必亲自参与信用信息的收集和评价,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可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收集、加工和传递方面更有效率同时也减少了政府成本。(2)法律对提供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也有较多完备的规制,使得中介机构能提供有效信息。(3)建立了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如1966年颁布的《信息公开法》和1976年颁布的《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使得许多案件调查过程和方式都及时传递给公众和企事业单位,保障和增强了政府的信用度。

3.2.2致力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从外国信用管理专业法律的立法角度看,主要通过以下原则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1)消除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影响的原则。(2)金融机构平等和正当经营的原则。(3)控制信用工具发行的原则。(4)强制性开放征信数据原则。(5)指导征信机构的工作方式,并使其提供真实信息的原则。除法律外,美国政府还出台了一些信用管理有关的规则,最著名的有“统一消费者信用准则”和“统一商业准则”。(6)法律系统配套,具有相容性。

3.2.3具有保证信用法律体系正常运转的奖惩机制为使得信用管理法律有效的执行,发达国家都有各自保证信用法律正常运转的奖惩机制。

4建立和完善药品市场信用法律制度的探索

4.1对广义药品市场的主体信用缺失规制的建议

4.1.1设立惩罚失信行为的法律规范,提高失信者失信成本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不仅仅是一个道德范畴,更是一个经济范畴。因此,信用问题就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也是一个经济问题、法律问题。法律与道德应当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如果法律无所作为,道德也是苍白无力的。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造成上述信用危机的原因有很多,但主要的是法律缺乏有效的失信惩处机制,加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就使得法律规范力和强制力居然成为对市场交易中的失信行为毫无办法的软约束。

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指导性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律都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针对性也不强,对于个人失信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惩罚力度和方式。这种信用法律制度的真空状态,使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不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客观上降低了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鼓励。低微的“失信成本”显然不足以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4.1.2设立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法律规范,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对称程度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资信服务行业也还在建立过程之中。只有对信用信息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确保信用信息的完全和对称。事实上,当前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并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信用信息的相对封闭和分散,或者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缺乏相关的法律限制,都可能造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而信用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的直接后果就是不公平使用信用信息,从而造成信用混乱。

4.2对狭义的药品市场主体信用缺失规制的建议

第9篇:社会信用管理条例范文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xx年5月15日以粤交基〔20xx〕634号 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公路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高速、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鼓励公路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 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理管理,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发包人。

第九条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分包人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分包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工地试验室应当由合同段承包人设立并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十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和类似工程经验的单位。对不得分包的关键工程和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且每一合同段不允许分包的关键工程至少一项以上。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单独招标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再进行分包。

第十一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注册资金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三)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施工业绩、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五)具有其他资格条件(见附件1)。

第十二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分包行为管理,合法专业分包分为一类分包和二类分包两个类别,分类原则和有关要求如下:

(一)一类分包:对于综合、复杂公路的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将单座中桥、大桥、中隧道、长隧道和其他质量、安全风险较高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分项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以及分包费用总额超过承包人施工合同额30%以上的分包均属于一类分包。一类分包的分包人资质和类似工程业绩应当满足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对分包专业工程对应的专业资质和专业施工业绩的强制性要求。分包工程中涉及爆破作业、钢结构制作安装、斜拉索制作安装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要求的专项工程时,还应当同时符合相应资质等规定要求。特大桥梁、特长隧道、特大断面隧道不得分包。

(二)二类分包:除一类分包以外的其他合法分包为二类分包(见附件1《公路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和分包人资格条件表》)。

第十三条 承包人拟分包的专项工程的范围和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

未列入投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照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以及工程实施中承包人和发包人一致认为对特定专项工程实行专项分包,有利于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分包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相应条件的分包人,提倡承包人以招标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配套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2)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应当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对分包人的资质、业绩、拟派驻的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等情况进行核查。在报请监理人审查时,同时将分包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等提供给监理人审查。

第十七条 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监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审查、备案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承包人提出分包备案申请。承包人将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见附件3),报监理人审查。

(二)监理人审查。监理人按照相应要求,对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

(三)发包人备案。发包人将经监理人审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核、备案。

(四)建立分包管理台账。发包人应成立分包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明确管理部门,建立《公路工程分包人管理台账》(见附件4),指定具体责任人和联系人,掌握分包人履约情况,并每季度报上级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九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承包人的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承包人管理,导致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分包项目应当实行合同考核确认,以此认定进场专业施工分包队伍与所签订合同承包人主体的符合性,据此拨付动员预付款。在进场初期,承包人项目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交《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考核确认表》(见附件5),经监理人核查,报发包人确认。

第五章 劳务合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分包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劳务合作人完成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任务,应当参照《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6)与劳务合作人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建立劳务合作合同台账,监理人、发包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合同中应当附加劳务合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人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

(一)承包人应当加强对劳务合作单位的管理,编制台账。监理人、发包人每季度对劳务合作情况开展一次检查。

(二)承包人、分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做好劳务作业人员的岗前培训教育,坚持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三)承包人、分包人直接招用劳务作业人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务作业人员管理。

(四)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生产安全。

第六章 行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行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五)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六)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七)分包合同未经监理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八)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劳务合作的行为:

(一)承包人未对其劳务合作人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和有效管理,任由劳务合作人违规作业的;

(二)劳务合作人自带施工机械设备的(指承包人合同承诺到位的机械设备),独立完成分项、分部工程的;

(三)劳务合作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四)劳务合作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劳务合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分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承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交工验收证书中明确分包人及其承担的工程内容、工程量、质量、安全等情况。经发包人备案的分包人向承包人与发包人提出业绩证明申请时,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依照分包合同据实共同出具。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三十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当严格遵循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承包工程和分包专项工程的会计核算。分包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承包人、分包人按照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对所承包、分包的工程应单独记账,并按照规定进行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当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当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工程款项应当根据实际工程计量进度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回避结算;分包工程款应当通过承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

(四)承包人应当加强对分包人财务账户的监管,并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

(五)发包人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对分包工程款直付、人员工资发放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动态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每季度末报发包人备案,确保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建立用工实名制、人员进退场等级考勤制度,推行银行卡直付工资。当出现分包人内部人员投诉、聚众讨薪等涉及资金使用问题时,承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相关资金。当情况严重且拒绝配合承包人处理的,信用评价等级直接降低一级。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分包行为的管理纳入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履行监督检查,有权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劳务合作人的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营业执照和主要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职业资格证书等,质量、安全管理和分包管理制度、管理台账文件、资料等;

(二)进入工地现场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提供说明;

(四)查阅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

(六)发现分包工程因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整改到位的,由发包人责令承包人将分包人清退出场,并将其从业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实行实名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名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以适当的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对分包人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分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报告承包人的严重失信行为。

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信用评价每年一次,由承包人对分包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和标准见《分包人信用评价内容和标准》(附件7)。

分包人对承包人存在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直接上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进行核实,并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分包人信用评价等级分类及对应分值等参照广东省公路施工分包企业信用评价的规定执行。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于3月底以前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信用评价体系进行信用管理。发包人上报评价结果的格式见《分包人信用评价汇总表》(附件8)。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在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违法分包和违法劳务合作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包人、分包人的违法、违规记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发包人上报的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并在信用管理平台上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公路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施工企业完成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劳务分包企业合作完成的以劳务作业为主的施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分包人、劳务合作人、本单位人员、专项工程等术语含义如下: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劳务合作人,是指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施工企业。

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的人员。

专项工程,是指本实施细则附件1《公路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和分包人资格条件表》中规定的相应工程内容。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