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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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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

第1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据相关材料调查显示,我国最早出现的从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组织是武汉大学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它是一家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近几年才产生的,还是个新生儿。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法律援助条例》后,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进入了法律化的阶段。那么怎样来给法律援助定义呢?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减收或者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正。狭义上的法律援助是指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提供代表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服务,目的是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提出诉讼或答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群体地为而无法打官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市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由此可见,社会各界法律援助组织的成立是有法律依据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就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依靠法学专业的法律知识资源优势,经院团委同意,报校团委批准成立的。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长历程

(一)、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成立及内部组织结构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它有着先天的优越性,对于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是本着“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而成立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前身为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2003年11月,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

该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为工作原则,以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法规为其基本的工作内容;以论坛、讲座等方式学习法律法规,总结实践经验;组织其成员深入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活动,并且积极开展同国内各法律院校同类社团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成立之初,中心下设团支部,主任,秘书处,事务部一部,事务部二部,事务部三部。秘书处(下设网络组、刊物组、外联组)的主要工作是办公室日常事务,值班、负责接待来访等。事务一部的主要工作为行政复议,劳动纠纷,妇女,儿童权益来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二部的主要工作为一部以外的民事类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事务三部的主要工作为刑事案件的咨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有其自己完整的章程,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法律援助审核程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制度和值班守则,以确保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切工作能顺利开展。

事物总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作为石河子大学学生面向社会开展的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公益性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师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石河子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发展到今天的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由于工作的需要,精简了一些部门,其内部组织结构为委员会,团支部,主任,副主任,事务部,档案部,外联部和宣传部部门。

(二)、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活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以接待咨询为日常工作。同时举办自成立以来的每年的重大法制宣传日活动。例如,举办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五一”、“六一”、“十一”校园法制宣传活动;举办每年的“124宪法宣传日”普法宣传活动;并成功举办了首届“十一物权法宣传”活动,承办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大学生暑期三下乡”送法下乡活动,以及协办每年的“西域法学高峰论坛”。

在活动中,我们组织学生参加,邀请指导老师带队,接受相关的新闻媒的采访报道。我们发放各种法制宣传单,接待来访咨询,现场为他们解决疑难问答,提供解决办法,若遇有重大案件,则有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并给予满意答复。在三下乡中,我们送出了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援助,不仅发放法律法规传单,接待咨询,还进行了问卷调查,深入群众,知群众之所难,给群众之所需,真正地做到了学以致用,服务群众,并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上万次,接待案例上千个,并案件近十余起,真正地帮助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6年9月2日,我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我国著名法学家,刑法学泰斗,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资深法学教授马克昌来我校作专题讲座,并高兴地给法律援助中心题词:“维护弱者权利,保护公平正义”。马克昌教授治学严谨,学贯中西,享誉学界,与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合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马老对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厚望,他希望我们能够运用所学知识为弱势群体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工作,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保护弱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将继续努力,不辜负马老厚望。

2007年10月13日,我校再次成功地举办了“第四届西域法学高峰论坛”。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主任姜明安,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室副主任兼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院长王磊,刑法学研究室主任陈兴良一行四人来到我校,分别作了专题讲座,并分别高兴地给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题词,对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予了厚望。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重要意义

从以上的论述可知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以上论述来具体分析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

(一)、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存在对学生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以在校法律系本科生为主要成员,并聘请校内外教师,律师为指导老师和顾问,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该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

根据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宗旨,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的日常事务及开展的活动,(这些已在上文中论述过了,这里不在赘述)组织学生开展案例分析讨论,论坛及模拟法庭等内部活动,提高了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使学生的专业技能更加坚实,还为对外援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此可见,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首先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实践平台,有利于自身理论的提高,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可以全面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

其次,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给学生提供了解社会法律需求的窗口,促进学生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形成。法援通过对外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案件等,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我们自己的专业技能,真正地做到了边学习边实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效果。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能够为贫困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创造一种很好的法律援助模式。“法援所承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贫困者的案件,这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最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使学生在承办具体的案件中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这样的案件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所达到的效果是学生在课堂上不可能达到的。这有利于培养承办案件的学生对于全社会特别是当事人的责任心,培养学生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奋斗、献身精神。学生在办案中能够培养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法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总之,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存在不仅可以使法援的成员学到法律方面的知识,更能学到社会实践的本领。我们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社会,不仅把我们所学的理论得到了应用,还锻炼的我们的沟通交际等综合能力。

(二)、大学法律援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是一个面向社会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社团。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自它成立起的第一天就谨奉“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围绕“学法、用法、普法、援助”这一核心大胆尝试,尽其所学积极为在校学生和社会弱势群体服务。从该中心的性质就能看出它的成立对社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每年利用节假日和法制宣传日开展的法律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更多的人了解了法律知识,增强了他们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广大群众受益。另一放方面也为国家普法,进行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年来,法援通过定期的普法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咨询等多种活动方式,使法援在学校师生和观大市民及周边团场连队里有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近两年来,该中心立足于团场,扎根团场,在团场司法办的大力支持下成立实践基地,为团场职工全心全意服务。另外,法援以节假日为契机,广泛开展市内街头的法律咨询活动,接触到诸如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离婚财产等各种常见的法律问题,为不少的人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由人员值班,接受来访、来电咨询。一旦遇到无法一次性给予答复的疑难纠纷,我们会向我们强大的依靠力量——法律系精通各部门法的老师请教,集体协商争取找到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案,以解决当事人的困难。

我们中心每年举办的各种法制宣传活动,有利于进行普法宣传,分担了国家的职责,为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特别是今年,我中心又成功的联合乌鲁木齐一所高校的法学会共同开展“124宪法宣传日”活动,得到了兵团电视台的特别采访,受到了乌鲁木齐市民的一致好评。同时,我们中心提供的无偿的法律援助,帮助了那些真正经济上困难,又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为我国司法部门减轻了工作负担。

总之,石河子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用它的经历证明了它存在的意义,证明了大学生法律援助存在的意义,用它的付出饯行了“学以致用,服务社会”的宗旨。淋社会底层风雨,方知书本知识的有限和自身力量的微薄;睹众生艰辛的生存挣扎,才会真正明白法制、法律这些字眼与现实生活自然存在的天堑距离。“民为本,法为器”,“学法、用法、普法、援助”,本着心中无比坚定的信念,我们每一个法援学子以青春的激情和有限的学识投入到社会需要帮助的人们的无偿法律援助中。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会秉承为“天地立心,为生命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古训,用我们最真诚的心和热情服务周围的人,让更多的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少的人陷入权益无从救济的困境,让社会所有人知道法律是我们每个人最亲近的守护神。风雨成长路,我们携手走过;坎坷未来路,期待你的关心和支持!相信在我们所有法律援助组织的不断努力之下,相信我们笑傲挫折的年轻,相信我们的明天不是梦,法律援助的队伍会更大、更强,法律援助的明天会更好!

注释:

《法律援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翻印.2003年7月21日.

练琪,欧阳梅,陈建军.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与法科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中国期刊网,第5期,/kns50/detail.aspx?QueryID=68&CurRec=1

第2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第3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法律诊所教育 知识产权 创新 法律服务平台 公益 

    法律诊所教育,对于大多数中国法律工作者而言是一个新鲜名词,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更是闻所未闻。所谓法律诊所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是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法学院普遍兴起的一种新型课程,又称“临床法学教育”。顾名思义,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人理解,缩小学院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的距离。另外,此项教育还非常注重培养学生热爱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

一、法律诊所教育的价值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法律诊所教育无疑是一种创新,对我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是一种促进。它将实体法以及法学理论、实践、技巧、信念、态度和价值联系起来,引导学生从律师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在法律诊所课内,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亲身无偿法律援助案件。学生通过为社会弱者提供法律帮助,能获得职业成就感,同时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服务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这也是目前我国大力倡导的素质教育的目标。

    法律诊所教育作为一种实践教育,它的特殊性不仅在于其与传统的法律教育方法不同,更在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学教育的模式。从单纯的理论去指导实践的演绎式模式到通过实践获得更加全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归纳式模式,让学生学会从实际的个案着手探索法律的基本精神并能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通过法律诊所教学使法律院校的学生开始从一个全新的视角认识法律、了解社会、体味人生。

    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地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法律诊所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我国部分高校教师经过充分的探索、研究与论证后,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 2000年9月相继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尝试运用比较模式进行教学。2001年起,又有中山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四川大学、云南大学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002年7月28日,经中国法学会批准,由上述11所院校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到2010年6月1日已发展了130位单位委员。经过10年的推广,法律诊所教育已在中国高校扎根、发展并完善,日常运作管理有条不紊,法律服务活动对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与此同时,参加法律诊所活动的学生在分析法律问题、提高法律实践能力、认识社会、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观等方面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目前,各具特色的专门性法律诊所正在逐步形成,如劳动者权益保护诊所、消费者权益保护诊所、环境法律诊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公益法诊所、社区法律诊所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创立及意义

    引人法律诊所教育是高校在新形势下改进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强化法律实践教育的重要举措。

  (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创设于2005年9月,是目前为止全国高校唯一以“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命名的法律诊所。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由一支具有较强实力的教师队伍组成,均具有高级职称、律师资格证书,具有教学和律师执业经验,并经过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的专门培训,能够规范、专业地指导学生完成课堂学习和基地实践任务。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教学分为课堂讲授和基地实践两大部分。课堂讲授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诊所教育简介,律师职业道德,知识产权法实务,系统技巧训练,接待当事人,参与咨询与调查,仲裁、诉讼和非诉案件的专业技能等。基地实践的主要内容包括在教学基地值班;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起草法律文书初

稿;在指导老师参与下修改法律文书;与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谈判;接待来访;阅读、整理案卷;配合执业律师开展业务、参与办案全过程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性质及意义

    法律诊所教育通过学校和社会两个场所的实践和共同作用,增加学生接触社会的机会,促使学生将在课堂上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在活生生的具体案件中加以运用,也能通过和当事人接触得到社会经验等多方面的积累。概言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对学生是法律课程的实践训练平台,对社会是知识产权事业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

    1.实质上是法律课程的实践训练平台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优势在于该法律课程是在律师事务所真实环境中进行的,并由老师负责指导。这一实践训练平台还具有强调职业道德、注重实践操作和人际关系协调、要求学生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应变能力等特点,有助于克服传统法学教育过于理论化、学生动手能力较弱的缺陷,让学生保持和社会实际、法律实务接触的机会,从而使学生在深入理论探讨的同时,学习如何像法律从业者一样工作和思考,培养全面的法律素养、优良的职业道德及社会责任感。这一教学模式深受学生的欢迎。

 2.客观上是知识产权公益事业的法律服务平台

    法律诊所教育要求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办案,既是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法律资源的有益补充,将对我国的教育传统、教育理念、教育模式、教育方法带来冲击和变革,也为我们培养高素质、综合能力的法律通才提供了可操作的平台。如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活动经费来自中国政法大学及其民商经济法学院和社会公益性组织(如美国福特基金)、律师事务所的支持,其对外开展的任何法律服务活动均不收取报酬。目前,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服务项目主要有诊所法律教育研究与培训,疑难案件会诊,接受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非诉法律服务或者担任诉讼人,接受商标、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原告和申请人的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或者诉讼,普法宣传,法制状况调研,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及其他公益法律服务。

    3.为法律援助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

    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具有创新意义,突破了学界认为“法律援助是穷人的专利,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是富人,无需法律援助”的普遍观点。学生通过模拟场景和实践操作,以律师助理身份办案,既能学习律师的各种执业技能,又能为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知识产权人,以及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知识产权人提供法律援助开辟了一条重要途径。从实际情况看,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学生都能把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看作学习的机会、社会的责任和神圣的使命。与专职律师相比,学生没有繁忙的工作,不期待任何物质上的回报,专心于此;与社会团体相比,学生具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又能得到富有经验的教师的指点。所以说,法律诊所教育的设立必定会为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注人新鲜血液,带来崭新面貌,对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深人开展有着现实的意义。

三、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模式创新的对策建议

    综合各高校开设法律诊所及法律课程的情况,基本上都是依托学校成立法律诊所,采用“校内真实当事人诊所”的模式,但其内容、目的和运作方法也各有特色。如北京大学的教学目的是让学生了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规则,熟悉律师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了解律师办案程序、诉讼程序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规程,学习和掌握处理案件的技巧;中国人民大学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法律实务的技能增强学生的辨别能力、合作精神和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既注重诊所的课堂教学,又鼓励学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要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来培养和锻炼学生。其它大学开设了以法律援助为特色的法律诊所,也都旨在提高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法律实践的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诊所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合作设立校外实践基地,指导教师除了进行每周一次的理论讲授外,几乎每天都要到实践基地对学生进行单独指导。法律诊所的教学过程包括“三步”。即对上述环节进行计划、行动、评估,通过讨论、模拟、反馈及单独指导等方法,从而构成一个实践环节的完整的学习过程,思考贯穿其中。法律诊所需采取双循环的学习方法,要求学生在不断提高熟练程度的同时,能跳出原来的思维模式,从全新的角度、有预见性地思考问题。以实现法律诊所教育的日标,即“帮助学生培养经验式学习的能力及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

   (一)明

确性质定位

    由于知识产权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而且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广泛的权利范围,因此,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实践场所应当是开放的,其服务对象亦应是开放的。为进一步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贯彻落实,参照有关专家意见,建议发挥各方资源优势,将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定位于产、学、研合作促进组织,使其成为开放发展的公益法律服务平台,为产、学、研合作组织自身及相关科技创新机构、企业维权等提供专业的公益服务。

   (二)创新服务功能

    对知识产权法律诊所实行产、学、官、研合作模式,拓展与产、学、官、研各界的合作,推动法律诊所承担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及知识产权发展与促进方面的工作,其服务功能包括但不限于:y)接受企业、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法律实务研究课题,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以及保护策略研究、品牌战略研究;(2)接受企业、政府及相关机构委托的知识产权促进工作,进行统计、调研、评估、规范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3)向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提供法律知识普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4)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以及面向企业、行业的知识产权策略实施研究、咨询;(5)为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法律策划和预警服务;(6)为企业、社区及相关机构投资融资、贸易发展以及海外市场开拓提供法律服务;(7)面向社会提供法律保护调查、相关信息检索;(8)提供其它服务,如维权援助等公益服务。

(三)突出法律援助

    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主要由三部分组成: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内设的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各种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主要是国家的义务,理应由政府出资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政压力很大,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外,我国地广人多,法律援助机构在现阶段还较难能深人基层农村;更关键的一点在于,能够胜任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士数量太少。为此,我国应寻求多方位、多渠道、多层次的方法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显而易见,开展法律诊所教育,发挥法律院校师生的专长,为弱者提供法律服务,不失为一条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且与其他法律援助模式相比又有其优越性。

    2007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定位为政府公益性公共服务机构,承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的工作职责,不仅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援助服务,同时也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其它服务。基于此,知识产权法律诊所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具有契合性,可以承担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任务,以突出法律援助服务特点,扩大法律援助队伍。

第4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和谐社会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社会。近年来,我国农民人权及其保障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农民人权的保障程度在整体水平上得到了提高。但是,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和平等对待在农民身上尚未得到完全体现,农民应该享有的人权诸如劳动保护权、选举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自由迁徙权等,要么被忽视,要么没有与别的阶层一样被法律进行同等保护。我国农民人权保障之所以存在不足,其主要根源是法治的缺失。加强农民人权保障,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的推动。法律自身具有的规范性、明确性、利导性、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性等特性,决定了它能比道德、政策等其他社会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更具有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有效地实现调控现代社会关系的优势和价值。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与保护农民人权中将起到至关重要和无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外的经验看,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应对“三农”问题上,都有比较健全的“三农”立法和严格执法司法,注重法治治农手段,促进和保障了“三农”良性发展。因此,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必须完善农民人权法律保障机制。

一、完善农民利益代表和表达机制

一个国家和社会,其成员组成都是多层次、多阶层的,每一层次或阶层的社会成员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最好的办法就是这一阶层的社会成员组织起来,以组织的形式同国家和社会发生各种联系。其组织形式越完善,组织力量越强大,其利益保护就越有效。在当今社会,一个社会群体有没有自己的公民组织,会显现出巨大的利益差别。在现代社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有效手段之一就是建立自己的利益代表与表达组织,例如美国农民有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和农场局三大团体,日本则有全世界最大的全日农协联盟。这些组织都向其成员提供经济、教育服务。但是它们最主要的功能是谋求有利的立法,通过与立法人员的联系来谋求符合自己意愿的立法。在立法上对农村利益集团的损害,最终会导致对整个社会的损害。农民要维护自己的利益,关键在于利益表达。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共青团。此外,尚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中国农民缺少自己的代言机构,自我保护能力弱,农民既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影响国家的政策和行动。由于缺乏自己的利益代表与表达组织,农民没有城镇居民所具有的那些参政、议政的机会与场合,政治权利被边缘化。农民缺少参与政治的渠道和具体形式,导致农民参政能力弱化,农民基本上是现实政治的被动接受者,而不是积极参与者,在政治决策上也就顺理成章地被忽视,农民的政治地位和政治权益逐渐失落,面对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农民难以抗衡,权利不断受到伤害。外国经验值得借鉴,我们可以尝试建立以农民自治为主体的乡村农民组织制度,着手组织农会或其他社会中间组织,形成农民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农会组织在性质上应当同城市中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一样,拥有同等的政治地位,并发挥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通过这类农民利益代表与表达组织,反映农民的要求与心声,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和对话,用制度方式消解社会矛盾,避免酿成农民与政府的大,从而使农民在权利保护方面获得更多的支持和力量。

二、完善农民人权保护立法保障机制

要真正地实现人权保护,立法是前提,人权没有变成可执行的法律,人权保护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1]必须从立法层面上以公平、正义的理念去完善农民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首先,要完善农民人权的宪法保障。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制度。赋予农民以真正的宪法关怀,是保障农民人权的终极选择。迁徙自由是现代国家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明确规定了迁徙自由的权利。现在世界各国普遍赋予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全世界只有为数很少的几个国家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要给予农民“国民待遇”,使农民工享受同等的劳动权益和就业机会,使农村和城市居民同等享有义务教育、土地、选举、迁徙、社会保障等国民权利。中国应顺应历史潮流,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格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步伐,尽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契机,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纳入宪法修正案,为公民的迁徙自由提供宪法依据。同时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严格按照迁徙自由原则设立户籍制度,取消对户口迁徙进行行政审批,要将户口行政审批制度改为迁徙登记制度,使“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只具有统计意义,从根本上改变人口迁移方式,形成国家立法规范、社会经济调控、个人自主选择的迁徙调控新格局,将居住和迁徙权纳入到公民意思自治的范围。同时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推动制度的变迁。作为人权保障的宪法,在内容上应该突出对农民这一社会群体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在平等权方面,更应当明确加以规定,以改变目前农民平等权欠缺的状况。国际人权公约关于平等保护、禁止歧视的内容详细而明确,我们在宪法中应加以借鉴吸收,把平等权详细阐明于宪法之中,在法律上还农民以真正平等的权利。其次,要完善农民人权的具体法律保障。我国的立法结构按从高到低的层次分别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低层次的法律规范如果与高层次的相抵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无论何时都需遵守最高规范,与宪法相抵触者必须被确认为无效。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新世纪,我们的立法部门决不应再制定出类似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之类削减公民权利的法律来。被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是积极落实公民的宪法权利,至少不能克减公民的宪法权利。完善农民人权的具体法律保障要求立法要以农民人权为本位,切实保护农民人权。保护农民权利的立法应包括农民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对于涉及农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问题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要尽快填补农民人权立法空白,提高立法层次,不断修改、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当前要加强涉及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农业问题、土地问题、承包经营问题、土地流失问题、乡镇企业问题、农民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等方面有关农民人权保护内容的立法,应明确地赋予农民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财产权利,赋予其平等的社会地位与平等的社会权利,尽快形成一个保障广大农民在政治上实行民主自治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自主生产经营,在生活上达到稳定有序、安居乐业的法律体系。

三、完善农民人权司法保障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权利不过就是一句空话。当权利的侵害切实发生时,一种强大有力、健全完整的救济机制将是必然的选择。所以,给农民的权利以制度保障尤为关键。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权利保障无疑便成为一纸空文。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不应只体现在它自身所作的宣告上,而更应体现在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根本手段和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上,体现在它可以作为审判机关维护正义的最后依据上。由于我国宪法缺乏现实约束力,当公民或单位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依据宪法提起违宪诉讼,请求国家机关对自己的宪法权利作出保护。这种状况说明,目前我国宪法缺乏一个切实有效的宪法诉讼制度。因此,建立一个真正有效的宪法诉讼制度成为必要。宪法诉讼制度建立后,当农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时,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完善农民人权司法保障机制需要确保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农民人权的制度保障底线。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英国思想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2]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要尊重司法规律,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农村基层司法机关建设,切实推进执法规范化,同时采取措施缓解农村基层司法机关人员、经费紧张状态,真正将农村基层司法机关建设作为整个司法系统建设的重中之重。实行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尽力解决好争议比较大、农民群众上访的案件,以减少农村不和谐的社会因素等。完善农民人权司法保障机制需要建立健全农民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机制的本质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使全体人民共享社会进步的成果,如经济资源以外的其他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其中包括法律服务资源的分配。当前,农民不仅在经济成果的分享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在包括法律服务资源在内的其他社会资源的分享方面同样处于弱势地位。要建立健全农民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农民人权,实现社会公平。建立健全农民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必须完善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其对农民法律援助的职能。现有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提供的法律援助应主动给农民以更多的关注,即变被动服务为积极主动服务。其次要建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农民法律援助中心。农民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能是面向全体农民,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性指导意见等法律援助,并为经济贫困的农民进行免费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完善农民人权司法保障机制还必须建立健全农民司法救助制度。获得法律援助只是贫困农民能用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第一步,这还远远不够。进入诉讼程序后,高昂的诉讼费用也往往使很多农民不得不放弃打官司,所以还需要审判机关司法救助制度来帮助贫困农民。要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范围中增加关于农民司法救助的规定,对所有涉及农民根本利益的诉讼采取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救助措施,明确规定农民得到司法救助的条件,能让确实贫困的农民得到司法救助的实惠。加大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特别是偏远农村,一定要通过多种手段让农民知晓司法救助制度。法院应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司法救助制度规定,要注意加强与法律援助的衔接、配合,加强与法援机构的联系沟通,对已经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在形式审查后直接给予司法救助,不必双重审查。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法院的经费支持力度,确保法院不因减免诉讼费而影响获得各项经费的数量。要把法院的司法救助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法院办公经费。同时要积极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法律意识。只有提高广大农民的综合法律素质,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才是保障农民人权的最根本因素。

第5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法律服务;法律援;公益法律服务体系

1.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目标和指导原则

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是:以政府为主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努力建设结构合理、发展平衡、网络健全、运行有效、覆盖整个农村地区的公益法律服务体系,以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享有知晓法律常识、获得基本法律服务的权益。

构建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应注重把握四个指导原则:政府主导原则。政府是基本社会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公益法律服务的性质决定了政府必须承担对农村提供基本法律服务的责任。满足基本需求原则。公益法律服务毕竟是市场化法律服务的补充,应定位在满足广大农民群众最基本的法律需求上,集中有限的资金和力量着重解决农村组织和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原则。在推进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过程中,政府一方面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努力实现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和服务主体的多元化。因地制宜原则。推进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要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能搞“一刀切”、“齐步走”。

2.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组织构架和队伍组成

组织构架方面:在各区县成立由市律师协会和本区县推荐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较高的律师组成区县政府律师顾问团,负责为区县政府依法决策、调处疑难纠纷、重大接待等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依托司法所设立乡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聘用专职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负责为乡镇政府、辖区农民、农村经济组织等提供法律服务。依托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法律服务室,人员由人民调解员和法律志愿者、大学生村官组成,并定期组织律师、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等上门开展流动。

队伍组成方面:区县政府律师顾问团组成人员为执业律师,由市律师协会和区县司法局负责推荐,区县政府选聘,人员数量根据区县政府需求确定。乡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要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区县司法局负责招录和聘用,配备人数根据辖区面积、人口以及法律服务需求确定,但不得少于2名。辖区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司法所的组织、协调下,要积极参与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村级法律服务室由固定服务人员和流动服务人员组成。固定服务人员可由村人民调解员、大学生村官兼任,每村至少明确2名固定服务人员,流动服务人员由辖区内专职公益法律服务者、律师、公证员、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定期进村服务。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要积极引导城区律师到郊区农村进行服务,给农村法律服务提供业务工作指导和支持。

3.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运行机制

A.明确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

区县政府律师顾问团工作职责:为政府依法决策服务;参与接待;协助政府调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为政府签订的重大合同进行法律把关;为区县政府临时交办的其他法律类事务服务。律师顾问团每季度要召开一次例会,定期研究涉农法律事务;遇有重大涉农法律事务时区、县政府可随时召集律师顾问团成员听取意见和建议。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与律师顾问团的联络工作。

乡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参与辖区内矛盾纠纷调解;担任乡镇政府和村经济组织的法律顾问;非诉讼法律事务;解答法律咨询。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外,均对外办公。除在固定场所办公外,公益法律服务中心人员还要定期深入村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纠纷调解服务。服务中心的日常工作接受区县农村公益法律服务指导中心的指导,接受司法所的管理和监督。司法所对乡镇公益法律服务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是否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服务范围、是否擅自向农民收取服务费用、是否尽到服务职责等。发现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不当从业行为的,及时给予纠正,情节严重的报上级机关处理。

村法律服务室工作职责:开展法律宣传活动;参与辖区内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解;解答一般性法律咨询;收集与反馈群众法律需求,协助流动服务人员开展工作;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村法律服务要在司法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每周可确定2至3个工作日面向农民进行服务;每月对法律服务室的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矛盾纠纷和法律服务需求的特点和动向,向司法所和乡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报送信息。司法所定期到法律服务室检查指导工作,及时解决法律工作中的困难,纠正法律服务室的违规行为。

B.建立服务工作考核评估体系

首先,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公益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同时在有关专项考核评比活动中,增大该工作的考查内容和力度,如新农村建设考核、文明村(单位)考核、法治县、镇的创建活动等。其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农村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自上对下建立考评细则。最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农村农村公益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各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律师、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内容。引导更多的律师提供优质高效的农村法律服务,维护农村社会的公平正义,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农村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4.构建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需要建立资金保障机制

资金是制约公益法律服务体系发展的最大瓶颈,我们要逐步探索建立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资金保障机制,形成政府承担基本责任、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社会各界踊跃提供资金帮助公益法律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公益法律服务的长效运行,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政府要增列财政预算,拨付公益法律服务专款。按照“花钱买服务,养事不养人”的思路,通过区县级市的财政支出,增列财政预算,解决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础工资问题。各级地方政府要根据当地公民公益法律服务需求量、经济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公益法律服务的经费预算,并随社会发展而逐步增加资金投入,以保证本辖区的公民享有的最低标准的公益法律服务。

多渠道筹措资金。从社会筹资。公益法律服务已成为一项社会公共性事业,要利用社会多方筹资,建立市公益法律服务基金会、市法律援助基金会,鼓励相关机构和个人为公益法律服务提供赞助,对社会各界用于公益法律服务的捐款给予免税的优惠及其他相关的鼓励政策。允许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受援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等。但数额要低,以此来体现公益性法律服务的性质。从律师管理费中提成,各地律协每年从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公益法律服务资金,以体现律协对社会承担的责任。

科学、合理、统一地管理公益法律服务资金。公益法律服务资金应当由三级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即全市的资金总量由市司法局统一管理,并按各各区县人口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数量比例、需要公益法律服务的可能,办案平均费用指数等一系列指标,按比例分配划拨到各区县中心,由各区县中心具体管理。资金的统一划拨,可以解决公益法律服务资金地区差异大的矛盾,确保各地公益法律服务能顺利进行。资金专用: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专项拨款,要用于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础工资方面。社会募集资金,要用于公益法律服务工作的日常耗费、以及支付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办案补贴等开支。

5.建立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与弱势群体维权机构的日常联系机制

妇联、老龄委、残联等机构在相对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应及时与公益法律服务机构联系,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完成相应案件后,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到维权机构。另外,维权机构如果有相关证据材料,应及时提供给公益法律服务人员,以便于维权服务。这种联系应当规范化和制度化。

[1]沈红卫著.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

第6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论证: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带来了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繁荣,民商法调整范围愈来愈大,公众法律素质越来越高,人民法院的民商审判工作也开始空前活跃,民商案件的数量逐渐超过刑事案件,已经占到全部收、结案数90%以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引起了检察机关对民商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关注。十六大又提出维护司法公正以及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到目前提出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使民事诉讼法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的诸多问题实质上反映了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着监督的领域不广,力度不够,以及服务的意识不强等深层次问题。

面对这样的情况,基于对民行工作的认识,新野县检察院党组改变工作思路,认识到要变被动等待为主动服务,要广辟监督渠道,贴近人民群众,便民利民,执法为民,进一步强化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找准切入点从基础做起,走群众路线。根据多年来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实际来看,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为农民服务是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的实际,所谓从基础做起,就是要广辟监督渠道,有效地整合社会监督资源,完善监督机制,促进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社会化,进一步增进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真心真意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要实现这个目标,单纯依靠民行检察监督部门一家的力量是难以办到的,必须动员和吸收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服务性机构,用这个机构把检察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紧密地联系起来。

基于这样的思考,领导班子成员提出了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建议。在院党组会议上一经提出,立即得到了全体党组成员的一致赞同。后经过调查研究,确定方案;征求意见,沟通协调;完善提高,积极实施三个阶段,成立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把信息网络中心定位于是在检察长领导下,为本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初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等工作服务的办事机构。其任务是通过发挥联络点机构完整,自成一体,信息渠道畅通的结构优势和职能优势、联络员熟悉法律知识的人才资源优势的作用,形成多渠道多层面的监督信息网络,最大限度地把监督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使人民群众了解民行检察工作,了解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通过定期的论证会、座谈会和向人大汇报工作等形式强化民行检察工作,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

成立: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具体做法

年8月新野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把办公室设在民行科,在县人大及各乡镇人大、县政协、县纪检委、县政法委、县综治办及各乡镇综治办、县局及各乡镇办、县司法局及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设立联络处18个和举报点8个,并从上述单位聘请顾问9名和联络员29名,设网布点,便民服务。把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最大限度的与社会各界结合起来,开辟广泛的监督渠道。三年来我院以信息网络中心为载体,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活动,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赋予了新的生机,有效地整合了社会监督资源,丰富了案件线索,切实解决了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了自身队伍建设,推动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从运行情况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是符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当前民行检察工作实际的,信息网络中心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该信息网络中心的具体做法是:

一)利用网络中心,整合社会监督资源,增强民行工作活力

民行科过去可以说是孤军奋战,除由控申部门移送的少量案件线索外,每天在办公室坐等群众来信来访、受理申诉,获取有价值的线索很少。民行工作处于等米下锅、望天收的局面,造成监督领域不广,监督力度不够,人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民行法律监督职能,致使民行监督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和维权的需要。信息网络中心成立以后,我们把中心各联络处、举报点和联络员纳入视野,有效整合社会监督资源,拓展了案件线索来源:

1、通过在司法局及各乡法律服务所、局及各乡办、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大及各乡镇人大等设联络处、举报点,发挥这些部门的职能优势。因为这些部门的职能就是为基层群众提供服务,调解纠纷或诉讼,这种体制经过长期运行,已广泛地取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与认可。

2、利用各联络处、举报点的联络员人才资源优势来整合监督资源。这些部门大部分的从业人员都是法律服务者或律师,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和实践经验,辩别是非、发现判决、裁定中错误的能力较强,把他们团结起来,发挥他们的人才资源优势,为民行监督工作所用。

3、利用各联络处、举报点机构完整、自成体系的特点,发挥他们信息渠道畅通的结构优势。设联络处、举报点的每个职能部门都有下设机构,而许多下设机构又与最基层的单位-村委有较多联系,层层延伸,形成树枝状信息传递渠道,结构优势明显。

通过信息中心从职能、人力、结构三个方面整合社会监督资源,使民行监督社会化。三年来共收集到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线索332件;隐藏在不公正判决、裁定背后的司法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举报线索33件;公益诉讼案件线索186件,合计551件。

二)以获取案件线索为核心,加强管理,拓展案件来源

信息网络中心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拓展视野,丰富民事行政案件线索来源,为民行检察工作提供展示职能的平台,化解矛盾,息访息诉,消除不稳定因素,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如何最大限度的收集案件线索并科学的管理利用,是他们考虑的主要问题。为此他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1、组织民行干警和网络中心成员进行民行检察业务培训,树立线索收集意识。通过对受理线索的审查分析,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由此启动抗诉程序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业务。没有大量的线索进行分析利用,抗诉案件就无法开展。为此,我们注意培养民行干警和联络员发现、搜集线索的意识,保持敏锐性,防止案件线索流失。

2、设立线索专职管理员。针对以往线索管理较乱,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我们设立了专职线索管理员,负责案件线索的收集管理。每周定期由管理员到各联络处、举报点搜集信息,信息中心各联络处及联络员收集到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线索,也及时直接与管理员联系。线索管理员对收集的线索统一登记造册,并根据所收集的线索来源、数量、性质、内容和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寻找出特点及规律,每月向网络中心各成员进行通报。

3、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为解决以往民行抗诉案件周期长,甚至有头无尾的现象,我们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发现线索后首先与相关联络员取得联系,制作备案材料并向主管检察长汇报。其次是根据案件线索情况,迅速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弄清整个案件的概况。第三根据线索的实际情况与中心的有关人员积极做好线索论证准备工作。最后为缩短诉讼周期,增加监督的透明度,我们实行申诉案件联系卡制度,将案件的承办人与联系电话以及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告知中心联络员。对所收集的线索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卷,再分给承办人进行审查,审查后7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立案,并在立案或不立案3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联络员。

通过对收集线索的统计分析及中心成员的信息反馈,我们总结民事行政案件信息收集工作的经验,分析民事行政案件线索的来源、内容、特点、规律及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的重点部位及方向,把监督的领域扩展到土地部门执法不公、企业破产、改制中的国资流失、卫生、房产等部门不正当收费及棉纺、造纸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等方面。通过网络中心获取大量的信息,找准了工作重点,解决了一些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心成立以来共受理到对土地部门行政决定不服提讼68起;企业破产、倒闭、改制中国资流失82起;卫生、电业、房产部门不合理收费68起;环境污染申诉36起,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赞同,也树立了民行检察的形象,打出了民行声威。

三)发挥信息网络中心论证作用,提高案件质量,实现民行监督最佳效果

如何对所收集的案件线索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利用,以便提高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使民行检察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是我们信息网络中心成立以来面临的重要任务。我们是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案件线索进行分析论证的:

1、对线索的基本属性进行论证。以解决线索是否属于我们法定管辖的范围,对辖外案件移送哪些部门,对辖内案件审查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如何做好息诉工作,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由专人承办,如何快速进入审查抗诉程序等问题。

2、对线索案件本身所反映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论证,

3、对线索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讨论。

4、对线索是否存在实体或程序方面的违法事实以及错误原因进行论证。

5、对拟提请抗诉和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改判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论证。

6、对隐藏在不公正裁判背后的职务犯罪初查的方法和技巧提出建议。

在论证的程序上我们是这样做的:

1、对拟论证的案件制作成案例,做到保留线索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隐去当事人、原审法官、诉讼人的真实情况,确保论证客观公正。

2、确定参与论证的人员。组织通晓相关法律知识又不存在回避条件的联络员参加论证。

3、分发案例,并告知论证会日期。确定人员后,将案例提前一周分发到位,使参加论证人员事先准备,并进行书面分析。

4、召开论证会。要求每人的发言叙事准确,观点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5、整理论证意见。归纳论证的情况形成论证报告,对案件办理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核决定。并报县人大、市院民行处备案。

通过组织案件论证会,进一步吃透了案情,全面掌握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的认识更客观公正,找到了处理案件的最佳办法,达到了提高案件质量的目的。中心成立以来,我们已召开了十二次案件论证会。分别对19起案件进行了论证,其中有6起标的额较大、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二审案件建议市院提请抗诉,市院向省院提请抗诉后均被改判;5起一审案件向提请市院抗诉也均被改判;5起国资流失案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后,有关单位已纠正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60余万元;对1起当事人奔波了5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建议市院提请抗诉,并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协调,解决申诉人的实际问题;2起枉法裁判案件,1起已做有罪判决,1起已移送。

四)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为便于群众了解民行工作职责,方便申诉,少走冤枉路,我们把民行监督的抗诉案件、职务犯罪、公益案件办理绘成图表,制成案件办理流程图版面,把《民行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运行细则》、《疑难案件论证程序》等也制成版面,悬挂于中心接待室墙上;在各联络处印制了《接待来访群众规则》,制成镜框,悬挂于醒目处。我们还制订了中心及个联络处工作制度,分别为每一名工作人员和联络员制作了胸卡,便于群众咨询和监督。

保障加强队伍建设确保网络中心健康发展

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是一项新生事物,各联络处、举报点和联络员分布广,队伍复杂,我们检察机关对其没有具体的管理职责,大家都是凭着一种朴素的感情参与到民行监督工作中来的。如何避免“昙花一现”现象或出现瘫痪、散乱的局面,我们从成立之初就注意加强网络中心的队伍建设,以增强信息网络中心的凝聚力,保持长久的生命力,确保网络中心健康发展。为加强信息网络中心自身建设,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发挥民行科核心作用,增强网络中心的凝聚力。民行科是网络中心的核心,我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作态度和能力,直接对中心联络员产生影响。民行干警发挥自己的职能,是网络中心正常运行的基础。除院里安排的政治、业务学习外,科里制定周一集中学习,周五点评的学习制度,通过学习,提高了民行干警的综合素质。

2、提高联络员的业务技能。我们组织中心成员学习《民行办案规则》及有关文件和民行领域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并把民行最新动态及时向他们通报,使他们熟悉了解民行工作;以案说法,培养联络员对获取线索的甄别能力;组织联络员参与民行案件讨论、调研等活动,共同提高民行干警和中心成员的业务技能。

3、针对各联络员的特长,各尽其能,增长责任心。针对那些通晓法律知识的联络员根据他们所擅长的不同知识面分为不同的评估论证组,让其对所收集的线索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处理方案和法律依据等;对那些与基层人民群众接触面广泛的联络员让其到基层广辟线索渠道;对于人大、纪检、政协的联络员发挥领导优势,对案件进行督查督办。

4、建立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网络中心成员的积极性。每月我们根据信息管理员的统计,对联络员提供的线索的数量、被采纳率、价值性,及时通报,对贡献突出的联络员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并将案件线索进入抗诉程序后的处理情况快速反馈给提供线索的联络员,提高他们为中心服务的积极性。

四、收获信息网络中心初见成效

信息网络中心成立、运行三年以来,使我院的民行工作一步一个台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院民行整体工作在全市连续三年位居前三名。主要表现在:民行工作的创新发展,推动了我院各项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使抗诉数量、质量突飞猛进,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办理公益案件、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方面都有新的突破:

1)在全院确立了民行工作的重要地位,树立了威信,甩掉了小科室,养老科的帽子;例如:新野县中医院ct机乱收费案件、城关镇东关二组6.75亩土地改变用途和性质的国资流失案件都同时带出了两起职务犯罪案件,带动了自侦部门的工作,为国家挽回了100余万元经济损失,也解决了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收到很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第7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规范设置,方便群众,推进深化基层综治平台规范化建设

从制定《鄞州区镇乡(街道)综治工作中心规范化建设标准》和《鄞州区基层综治工作室规范化建设标准》入手,高起点定位,高标准规划,强化阵地意识,努力把综治工作中心(室站)这一阵地建设好、运作好、发展好。

制定标准,分类管理。根据镇乡(街道)实际情况,对镇乡(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和基层综治工作室,划分类型。明确标准,分类管理。镇乡(街道)综治工作中心按经济水平较高、较快、一般和实有人口超过10万、5~10万和5万元以下,划分三类。分别要求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10人、9人、8人和300、250、200。同时,采取入驻或派驻人员等方式,将综治办、司法所、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派出所、基层法庭、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所、城管综合执法中队、劳动和社会事务服务站等部门集中纳入综治中心,统一对外服务。基层综治工作室按省定较大村综治室、社区综治(警务)室、企业综治工作室划分三类,办公场所原则上不少于45、30和15,由村(社区)相关自治组织、社会组织、服务组织、镇乡(街道)及政府部门派驻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从而实现了人员力量配置从模糊到清晰、从兼职到专职、从松散到聚合的转变。

明确功能,规范设置。从方便工作、方便服务、方便管理的实际出发,在镇乡(街道)综治工作中心设置接待大厅(窗口)、矛盾纠纷()联合调解(接待)室、联席会议室、集中办公区四个功能区。在村(社区)综治工作室设治保(警务)室、调解()室、和谐促进工作室,并视条件设接待窗口,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安装内部动态视频监控系统。

标识标牌,统一悬挂。在综治工作中心大门正上方统一悬挂蓝底银字的中心横式牌匾,驻中心办公的职能部门在适当位置挂统一规格的功能标识牌或导示牌,在接待大厅合理位置悬挂“中心组织网络图、人员亮相台、中心工作机制、中心工作流程指引图”四块版面。对基层工作室的标识标牌本着“精简、清楚”的原则作了相应规定,并在集中办公区悬挂集中办公单位的主要职责,在办公桌面放置工作标识牌,含岗位、姓名、职务、照片,使群众到中心(室站)办事,能看得见、找得到。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努力建立“一站式”服务管理工作流程

探索实施一个窗口服务群众、一个平台受理反馈、一个流程承办到底,一个机制考核落实的“一站式”工作模式,不断提升基层综治工作平台的规范化建设层次和水平。

实行集中受理。在镇乡(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大厅(窗口)统一设置受理台和候访室(候访区),设置综合受理、矛盾纠纷、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等接待窗口,由综治工作中心的入驻或派驻部门人员值班,集中登记、受理交办、转办来人来电来信等综治事项,值班人员根据接访事项,一事一案,按事项、矛盾纠纷、便民服务逐一进行登记。对简单的事项、矛盾纠纷、便民服务当场进行解释答复、调处和办理:对属于公共服务项目的,引导到公共服务中心办理:对现场难以解释、需要其他部门协同处理的,根据事项和矛盾纠纷的性质,报中心领导。

实行统一分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置方式,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由中心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及时审签分流,开具办理转办单,交办人驻部门或转办其他职能单位限时办理;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问题,引导当事人走司法讼诉途径;对疑难复杂问题、突发事件,由中心牵头协调,整合有关力量进行集中处置,并采取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承办人员、定整改对策、定办结期限“五定”措施,确保矛盾和问题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实行督查督办。本着对群众反映的各类诉求和问题。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尽量不让老百姓再进第二个门,再跑第二趟路,各镇乡(街道)明确由一名中心领导对办理事项实行全程关注与督促协调,督促人驻部门和其他承办部门强化办理责任,依法依政策办事,及时明确责任人,在指定办理时限内,逐案处理到位,提交办结反馈结果,并定期或不定期对交办或转发的各类事项进行专项督查,将交办事项办结情况纳入综治工作考核体系。确保各类事项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实行回复归档。综治工作中心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实行统一回复,简单事项由值班人员电话回复或当面回复,并作好记录;较大事项以书面形式回复当事人,并定期落实中心工作人员或村(社区)综治干部对当事人进行跟踪回访。了解落实情况和调解协议的履约情况,确保问题的解决。同时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将所办事项有关资料收集整理、组卷成册,存档备查。

创新举措,公开承诺,充分发挥中心(室站)在基层社会管理中的综合服务功能

坚持重心下移,关口前移,多措并举,使综治工作中心成为社会舆情收集、矛盾纠纷调处、治安防范控制、重点人员服务管理和社会稳定维护的中心阵地。

采取“双中心”联动服务。一是整合公共资源。从方便群众办事和有利于工作开展出发,采取租借、新建、改建等方式,实现综治工作中心(室)与公共(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同规划选址、同运作服务,做到基层群众要服务办事到公共服务中心,遇矛盾纠纷到综治工作中心,从而方便百姓,服务群众。目前全区有50%的综治工作中心和30%以上的村(社区)综治工作室采取这种“双中心”联动模式。二是理顺组织体制。将公共服务中心列入综治委成员单位,吸纳公共服务中心负责人为综治工作中心副主任,完善综治工作中心月例会、首问责任制、公开承诺制、考核激励等制度,通过直接办理、承诺办理、联合办理、上报办理、协助办理、代为办理等方式,实现“双中心”联合办公、并轨运行、联动服务。进一步提升基层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推行“1+2+x”基层领导常态化接访模式。一是在镇级层面,全区推行邱隘镇的“1+2+X”工作日接待模式,进一步畅通了社情民意渠道。各镇乡(街道)将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分成若干组,每组由一名班子成员、两名中层干部组成,每个工作日安排一组,接访做到“定时、定人、定点”,每月一安排,提前公告。

对接访中群众反映的问题,采用“一竿子插到底”的方法,一律由带班班子成员包案处理,做好汇报、协调、答复、息访等全部工作。二是在村级层面,推广咸祥镇南头村的村干部、党员、村民代表到村综治工作室轮值服务制度,收集社会民意,接待群众来访,确保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处理在萌芽。

第8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

    被告(反诉原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

    原告李晶因与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晶诉称:原告看到葛洲坝妇幼保健院关于OK镜的广告,于是在交了3050元预订金后,到该院配戴了一副OK镜。配戴之后原告即发现眼睛产生不适,被迫先后在宜昌、武汉、北京的医院做了两次角膜移植手术。原告因此停学一年。其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左眼经法医鉴定,遗有左眼角膜术后改变,构成了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损失现已远远大于3万元,原协议显失公平,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第一被告并无独立的人事、财产权,其人事、财产权全部属于第二被告。故诉请:1、判令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30.45元;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以后因此而发生的治疗费用;5、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共同对该案承担责任,同时答辩称:1、我单位提供的OK镜,产品质量是合格的;2、我们没有对OK镜作虚假的宣传,对OK镜的宣传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宣传行为;3、我单位下属东山门诊有眼科这个诊疗范围;4、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因原告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原告李晶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被告仅支付2.8万元,而不是3万元,并表示愿意返还2.8万元。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第一被告在宜昌日报做广告称,该院为宜昌地区首家拥有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底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的医院;同年3月,第一被告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户外广告上有以下内容:近视弱视防治专科;伟博视力,治疗近视新概念;伟博减近视隐形眼镜是美国眼科专家与美国航天材料专家,合作研究制成的高透氧的氟硅胶,采用特殊设计制作的硬性角膜矫形接触镜,引进美国的该镜片与配戴技术,根据每位患者的临床数据为每位患者进行特制;……戴该镜片一周内降低300度近视,二周内降低500度以下的近视,成功率95%以上……角膜矫形接触镜的适用范围:……500度以下的近视,300度以下的散光;对1000度以内的近视,也可降低400度至500度……3月19日,原告到该门诊部咨询并诊治,门诊部医生对原告检查视力,经检验原告的视力为左眼650度,右眼550度,医生称可以OK镜,原告即预订了一副3050元的OK镜,3月27日,原告到该门诊部签订了《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同时配戴了OK镜。配镜后原告即感觉左眼不适,后来情况变得比较严重,7月10日因此到葛洲坝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角膜炎。8月1日宜昌市中心医院收住院,8月4日转入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一个月未见好转,出院后原告转武汉、北京治疗眼病,于9月22日入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最终确诊为角膜损伤引起的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炎。由于病灶形成时间长且已很深,药物治疗不能消除病灶,原告被迫于9月30日在北京普仁医院做了板层角膜移植手术,同时检查李晶的左眼下降为1000度。2001年1月4日,第二被告将配镜费用3050元退还给原告。同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如再追究,应将3万元退还第二被告。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尚有2000元未予支付。2001年4月18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做了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2001年7月18日,原告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隶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配戴OK镜发生左眼角膜感染的残疾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晶配戴OK镜发生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溃疡,经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眼角膜移植术后改变,其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李晶自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休学一年。

    同时查明,原告举出没有眼科诊疗范围的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针对原告举证,举出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有五官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葛洲坝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卫生处将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异动到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文件;被告同时举出的如下证据:武汉伟博公司向美国瑞视士光学中心的订货单;第二被告向武汉伟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订货以及送货单等,由于武汉伟博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作的宜昌日报广告、户外广告、《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原告在各家医院的诊断材料、医药费单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欠条、鉴定结论、被告下属门诊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证明。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在本案中,原告已就其在配验OK镜之后的损害后果进行了举证,法医鉴定结论及宜昌市中心医院、葛洲坝中心医院、北京普仁医院等的诊断证明、出院总结均可证明其左眼角膜溃疡这一损害后果。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左眼角膜溃疡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配戴OK镜后的损害后果,应当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关于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予否认,同时举出葛洲坝集团东山门诊部有眼科的证据,并认为该诊疗范围已经有关上级单位同意异动的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我院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动,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可认定被告没有眼科的诊疗范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3、被告在宣传中称可以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度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实际情况是OK镜的适用范围为500度以下的近视,而原告配镜当时左眼近视程度为650度,不适宜戴OK镜,因此被告带有欺诈性质,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比较明显;4、对于本案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由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能举证;5、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带有欺诈性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返还的规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6、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左眼配镜前650度,发生损害后下降为1000度,且两次动手术,休学长达一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学业,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返还2.8万元的补偿费及3050元的配戴费。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双倍配镜费6010元;挂号费、医疗费204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按两人每人每天15元计21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母亲5191.1元,原告父亲980元)为6171.1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11元/天计算20年乘以10%为8030元;交通费6955元;鉴定费600元及损害后的配镜费1008元,以上共计51363.62元。上述两相冲抵,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313.6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五、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本诉诉讼费587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000元予以免交,由被告承担的2875元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反诉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上诉称:本单位提供的OK镜是合格产品,对OK镜的宣传没有欺诈性,其下属单位东山门诊部有眼科诊疗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对原审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晶表示服从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相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撤销李晶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李晶赔偿金40000元(此款属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及李晶应返还的3050元配镜费外的费用)。(3)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共同负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

第9篇:法律援助中心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 兼职 利与弊 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近年来每年都有超过700万元大学生毕业,就业形势不容乐观。而企业看重的是大学生的素质与能力,希望雇佣的大学生具备良好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沟通交流能力,因此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大学生备受企业的欢迎。

面对社会的需求,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发展自身素质,使得越来越多的学生选择走上了兼职的道路,走出校园、走向社会,获得实习经验,为未来的就业积累宝贵的经验。因此,越来越多的大学生进行兼职,而这也成为了大学校园是一项普遍现象,几乎每个大学生都有着做兼职的经历。同时,关于大学生兼职的各种问题也相继出现,逐渐受到社会和学校的关注,不少问题还受到了媒体的关注。

随着大学生兼职人数的增多,越来越多由大学生兼职引发的问题将会受到社会、学校、学生本人的关注。因此,如何平衡大学生的兼职的利与弊,使学生在完成学业的同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社会经验,保持大学生身体心理健康成长与发展,是关系我国发展壮大,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事项。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针对目前大学生兼职现象的普遍,本文将以上海金融学院的在校大学生为研究对象,结合自身的兼职经验,设计相应的问卷及访谈提纲,研究上海金融学校大学生的兼职现状,了解兼职的好处与坏处,并研究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帮助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获得优异的兼职经验,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本文的研究将为研究大学生的兼职现状提供一手资料,能够让研究者深入研究目前大学生兼职的现状,并且根据现状,分析形成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最后帮助大学生从兼职获得最大的收益。

本文的研究能够指导大学生在兼职的过程中,能够事先了解兼职的好处与坏处,更加理性地对待兼职,在选择兼职时更有选择性,对未来的求学与就业提供一定的参与与借鉴作用。

三、大学生兼职现状

(一)大学生兼职现象普遍,目的多元化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学生兼职是一件非常普遍的事情,很多大学生都有过兼职的经历,而且每个人兼职的目的都不尽相同。根据调查问卷得出调查结论得知,66%的被调查大学生至少从事过兼职,34%的被调查大学生从未从事过兼职。可以说,兼职已经成为了大学生学习和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从大学生做兼职的目的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大学生选择做兼职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集中在增加社会经验(20%)、满足自己的消费欲望(16%)、减轻家庭负担(15%)、受周围人影响(15%)、出于个人兴趣爱好(14%)、丰富人际关系(12%)、打发时间(10%)。由此可以看出,大学生兼职的目的多种多样。

从与部分被调查人的访谈中可知,选择不做兼职的原因是怕影响学习和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虽然大学生的自主时间较多,但是其学业也非常繁重,每个学期有期末考试,还有各种考证和考级,准备考研,因此不少学生怕兼职分散精力,耽误学习,而不会选择做兼职。另有大部分被调查大学生认为找不到合适的兼职工作,由于大学生知识储备和技能不足,无法找到符合本专业、或者有助于未来就业的工作,大多数工作是充当廉价的劳动力,否定了大学生的价值。此外,没有多余时间、担心受骗、父母不同意、怕工作太辛苦、工资低不稳定,也是影响大学生不选择做兼职的原因。

(二)大学生兼职工作种类多,技术含量低

从大学生兼职的工作种类的调查结果可知,大学生主要从事工作有促销员(22%)、家教(19%)、服务员(15%)、培训机构老师(13%)、家政服务(10%)、导游(11%)和技能服务(10%)。从调查结果可知,大学生兼职工作种类多,技术含量低。大学生的知识和技能都不完备,可从事的兼职工作不多,而且时间不充裕,可选择的兼职种类也不多,因此,大多数大学生选择了做促销员、家教和服务员,这类兼职的时间通常在晚上和周末,符合大学生的空余时间,不影响学业,对技能要求也低,这也就是成为大学生兼职的首选。其他兼职,如培训机构老师、导游、家政服务都是对技术含量要求低的工作,只需要大学生有着热情和干劲儿,一般都能胜任。除了极少数兼职,如翻译、会计和计算机对人员技能要求高。

(三)大学生获取兼职信息的渠道狭窄

我们调查得知,大学生寻找兼职的途径狭窄,主要集中于网站(32%)、同学朋友介绍(29%)、中介机构(27%)和海报或宣传单(12%)。目前,社会进入了信息时代,网络成为了人们主要的信息获取渠道,因此大学生在找兼职时,会第一时间借助网络,寻找合适的兼职,其效率与效果都比比较好。其次,大学生会选择通过同学和朋友的介绍,通过熟人介绍,对兼职的时间、要求和薪资都有着比较准确的了解,更容易成功。目前,中介机构也是大学生主要寻找兼职的渠道,需交一部分钱,才能帮助找到合适的工作,但是也有不少学生上当受骗。最后,海报或宣传单覆盖人群面窄,通过这种途径寻找兼职的学生较少。但是,在大学生获取兼职渠道的调查结果可知,大学生没有发挥学校和家长的作用,为其找一份合适的兼职,这能够促进大学生从事更有意义的兼职。

(四)兼职中受到的权益侵害

由我们调查可知,几乎每个大学生都受到过权益侵害,主要集中在无故延长工作时间(19%)、中介机构的陷阱(17%)、拖欠工资(16%)、虚假招聘(14%)、性别歧视(11%)、性骚扰(11%)、人格受到侮辱(11%)。

大学生在求职中属于弱势群体,在兼职过程中不可避免受到权益侵害,而且由于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很容易忽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最常见的权益侵害就是延长工作时间、拖欠工资,这是对大学生劳动力的压榨,违法劳动法相关条文。不少大学生因为求职心切,遭遇中介机构的陷阱、虚假招聘,骗取了大学生为数不多的生活费,但是没有为其找到兼职工作,而这些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取证相对较难,大学生在受到侵害时,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此外,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可能会受到种种歧视,如性别歧视、性骚扰、人格受到侮辱,这都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的影响。

四、大学生兼职对策研究

(一)社会方面

1.完善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大学生兼职的专门法律条文,但是大学生兼职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服务,就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但是有些用人单位以兼职大学生的劳动主体不合格,兼职工作关系既不属于全日制工作,也不属于非全日制工作为由,不适用劳动法,因而在侵犯兼职大学生权益时,为自己找借口开脱。因此,针对我国关于大学生兼职的法律条文的空白,国家、政府及相关机构应当确定相应的立法,确定大学生兼职的性质,劳动主体,劳动关系,确保大学生兼职在保护自身权益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保障自身权益。同时,国家应当开展相应的法律服务,兼职大学生作为弱势群体,可以请求相应的法律援助,解决大学生在兼职过程遇到的法律问题。

2.打击非法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作为求职市场上起到连接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的桥梁作用,掌握了大量用工信息,能够为用人单位推荐符合要求的应聘者,为应聘者推荐合适的工作岗位,提高了招聘的效率,在一定阶段,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但是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招聘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网络招聘信息,而中介机构的作用受到影响,于是,一些中介机构为了赚钱,无照经营,虚假用工信息,以各种费用为由收取求职者大量金钱,骗取求职者的金钱,一些求职者求职心切,为了更快地找到工作而上当受骗。大学生因为涉世未深,缺乏防范意识,因而上当受骗。非法中介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必须要严厉打击并坚决取缔,因此,政府应当加大对非法中集的打击力度,肃清市场秩序,让大学生在找兼职的过程中,减少陷入黑中介的陷阱,避免有关损失。

(二)学校方面

1.加大对贫困大学生的资助,建立各种奖助学金

大学生兼职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经济问题,赚钱生活费、学费、零花钱,购买各种学习、生活用品。特别是贫困大学生,家庭很艰难地筹集学费,生活费只能靠业务时间打工赚取,这不仅使得贫困大学生过早地背负生活的压力,而且也影响了学业的完成,很容易产生不良的心理。因此,学校应当加大对贫困大学生的资助力度,为贫困大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助学金等,让每一个贫困大学生不因为贫困而失学。学校应当树立起积极的学习风气,让大学生了解到学业的重要性,好的学习成绩能够获得奖学金,足以支付生活费,这样贫困大学生就可以安心学习,不必为生活费而发愁,兼职打工虽然赚取了生活费,对学业还是有一定的影响。

2.成立兼职指导机构

学校在现有条件下,扩展勤工助学中心的职责,在为贫困大学生提供各类兼职的同时,可以开展一定的兼职指导活动,让兼职大学生认识到兼职的利与弊,学会如何规避伤害与风险。学校勤工助学中心可以与周边的用人单位达成合作关系,定期向他们输大学生,这样既满足了用人单位的用人需求,也可以为大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兼职。其次,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进行审核,确保的信息真实,避免大学生上当。最重要的是,开展兼职指导活动,让大学生认识到在兼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伤害,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在学生受到权益侵害时,可以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解决学生的问题。

(三)学生自身方面

1.加强法律意识

改革开发三十多年来,我国一直朝着民主法制的社会发展,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相比发达国家的法律环境,我国还有很大的差距。大学生作为我国未来的社会栋梁,应当树立起法律意识,时刻以法律武装自己,尤其是在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因此,大学生应当主动学习法律知识,而学校仅开设了一门法律基础课程,对于学习法律是根本不够的,大学生需要利用课余时间加强法律方面知识的学习,丰富自身的法律知识,提升法律素养。还应当多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法律讲座与报告,利用各种途径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当遇到违法行为或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诸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塑造正确的价值观

价值观是人看待事物价值的反映,是对社会生活实践的根本性、重大问题的态度。大学时期正是一个人形成价值观的关键时期,正确的价格战有助于大学生未来的工作、成家立业,关系到学生未来的成长。兼职活动有助于大学生认识到金钱的重要性,更好地树立价值观,感受到家长挣钱的艰辛,体谅父母,在学习上更应加倍努力,拼搏向上,奋发进取。兼职活动会让大学生在接触社会的过程中,感受到个人主义、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正确的价值观能够帮助大学生抵制各种诱惑,形成良好的价值观,符合国家倡导的积极向上的价值观。正确的价值观能够让大学生懂得获取金钱的艰辛,更加懂得爱惜钱,将钱用在正途上,而不是挥霍浪费,提早进行理财规划,为日后发展积累更多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