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本位主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两点:1、法律依据特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种明显带有民事性质的诉讼却被规定在了刑事诉讼法律中;2、审判程序特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将民事案件交由刑事审判庭来进行审理。
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究竟是由刑事诉讼的规定来调整还是由民事诉讼的规定来调整,没有定论,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这是现行诉讼法律体系的一个漏洞。更为棘手的是,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极大地影响了该项制度的运行。
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势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先刑后民”的特殊程序,具有很强的“国家本位主义”色彩。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司法机关往往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首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再考虑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这样的规定会对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造成阻碍,并可能造成新的伤害或者产生不良后果。例如本院办理的张某、李某、程某等三人抢劫案件中,李某和程某都是在校中学生,系张某临时叫来帮忙的“小弟兄”,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张某先动手将被害人打翻在地并对其实施拳打脚踢后,李某和程某再上前踢了被害人几脚,最终,三人行为致被害人肝脏破裂大出血,构成重伤,但是公安机关只抓获了李某和程某,主犯张某未能抓获归案,也无法查清造成被害人肝脏破裂的那一脚由谁所踢,所以案件一时间很难审结,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为了治病最终债台高筑,生活陷入了困境。
(二)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样的规定导致了一种不合理的现象:A与B打架,若B被打成轻微伤,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若B被打成了重伤,却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受伤害重没有,受伤害轻反而有”的现象违背了常理,而且客观上也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心伤”。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实践中,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大量存在,比如媒体报道过的,某实验园的果树苗被盗,认定的直接损失只有几千元,但是这些果树苗是正在培育的新品种的,前期的科研投入已经数十万,这些就不能获得赔偿。
此外,与人身有关的费用赔偿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例如在一些中年人被伤害的案件中,被害人住院期间陪护的子女、亲属会产生大量的误工费、交通费,但是由于不是受害人本人的直接损失,而无法得到赔偿。
(四)不承担刑事责任导致无法进行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诉讼开展的,如果刑事部分因为一些原因而未进行到法院的诉讼程序就告终结,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进行,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被害人往往得不到民事赔偿。例如某些发生在原男女朋友之间的案,因为部分细节无法查清,而致害方又愿意在物质方面进行一定的补偿并支付受害方相应损失费用的,案件会做不处理。如果补偿款项是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分期支付的,一旦致害人因为生活困难而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受害人就会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
二、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频发的原因
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从根本上说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造成的。但除此之外,还有两个因素也不容忽视:
(一)司法机关不够重视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由刑事审判组织审理的民事诉讼,但是由于依附于刑事诉讼这一基础,所以它的顺利进行也离不开侦查、检察、刑事审判等部门的工作。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不够重视,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进行。
首先分析检察机关,其作为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部分,而对于民事部分,主要是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由于我国民众法律素养整体相对较差,许多被害人及家属并不知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简单地告知他们可以委托“诉讼人”,并不能实际起到提醒或告知他们可以进行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效果。此外,有些被害人即使提起了民事诉讼,也无法得到检察机关的帮助,公诉人往往会告知被害人直接找法院,或者帮他们转递一下民事诉讼状。虽然从法律上分析这并无不当,但在情理上却值得商榷。
其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程度也不足。民事案件的和受理,有着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民众方便,法院受理起来也顺畅。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其特殊性,所以在受理方面就有不少“疙瘩”。有的法院甚至是“未受理,先审查”,立案庭先将案件送给刑庭的法官做实质审查,刑庭的法官认为可以受理民事诉讼,立案庭就受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果认为不可以,立案庭就不受理。这种“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做法不但违背法律的精神,而且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刑事审判组织以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为考核对象,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其主要工作,有些刑庭的法官就产生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只专心把刑事案件办好,而对于民事部分只是“顺带”处理,具体能赔偿什么项目、可以赔偿多少钱等问题,都没有过分关注,只要被告人能够支付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会因为对赔偿不满而引发涉访涉诉问题即可。
最后,从操作层面上分析侦查机关的作用,会发现其对于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有着重要。因为他们是原始证据的收集者。如果侦查机关能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注意收集附带民事诉讼需要的证据或者能够兼顾两种诉讼的证据需求,对于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原告人的权益都有很大的帮助。
(二)当前法治环境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展
首先,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众的整体法律素养相对较差,法律普及程度不高,所以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都不知道还可以提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收到了可以委托诉讼人的告知书,也不知道其中的意思,只是觉得犯罪分子坐牢或者被枪毙就“解恨”了。在一些类似案、强制猥亵案等侵害妇女性自由权的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还会觉得这种“不光彩”的事情还是不要让外人知道为好,因而就更不会去委托诉讼人、提请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的进行也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为依托,所以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会想到请律师,但是现阶段,律师收费相对较高,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负担高额的律师费用,尤其是在一些重伤案件中,因为被害人受伤治疗等因素,被害人家里已经陷入困境,根本无力聘请律师。
再次,当前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的现象也并不常见。一是因为许多人并不知道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二是因为获得法律援助需要较为严格的要求并且地域性较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一定能够成功申请;三是因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对被害人的帮助力度不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力度大,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还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法律明文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对符合特定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充分保障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无须自己提出申请或者办理相关聘请手续,但相比较而言,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想获得法律援助,则需自己申请,甚至未必能够申请成功。
最后,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而言,其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以及应付的民事法律责任都没有足够的认识,往往认为服刑了就是为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不需要再赔偿了。有的被告人家属甚至还会公开宣称:“人都坐牢了,还赔偿干嘛!”
三、优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途径
为了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现行的一些制度和做法进行大幅度的调整。笔者以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多方面修改
首先,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中“先刑后民”的规定,或者对其进行修改,明确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允许依据现有的多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先行审理民事部分,以保证被害人的治疗、抚养未成年子女等特殊需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和对部分非直接或者非本人损失的赔偿也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至少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提出,而是否判决赔偿再依据个案本身的情况而定;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案件,要赋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
其次,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其和受理做出另行规定或者适当降低要求。
最后,在法律援助的规定方面,各地都要明确将因遭受侵害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列入援助范围并适当降低申请的标准;同时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负有引导或帮助此类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
(二)调整司法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
第一,检察机关要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进行修改,将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工作也详细纳入规定中,一方面要细化告知义务,不能只停留在发告知书的层面,要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另一方面要明确提供法律帮助的责任或者引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去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
同时,在不制度的层面,则要严格落实刑事和解的规定,在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赔偿(补偿)金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慎做不决定。
第二,法院应当修改关于和受理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增加或者明确受理民事诉讼的规定,提高可操作性。建议考虑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单独列出与受理标准;制定审理和裁判附带民事诉讼的专门细则,统一各地各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在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对于部分赔偿医疗费、抚养费的判决,确立先予执行例外;同时,必要时调整法院内部的考核办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情况列入对刑事审判庭的考核范畴。
第三,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也要为附带民事诉讼做相应的考虑,兼顾刑事和民事诉讼的需要。
(三)继续深入开展普法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
继续持续、深入地开展普法工作。一方面加强对边远山区、农村地区的普法工作;另一方面城市普法工作要向外来打工者侧重。在普法的过程中,不但要普及法条,更要传播法律精神,解读具体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要注意普及法律,以案普法,以案说理,进一步增加普法工作的有效性和通俗性。
此外,法律援助的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强化,一是扩大援助的“知名度”,让群众知道在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可以通过这种官方途径获得,并且了解获得这种援助的条件和方法;二是提高援助的专业性,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吸收律师等专业群众充分加入附事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中,并可以建议律师协会等机构设立对相关律师提供援助质量的考核与评价机制;三是提高援助的有效性,主要在于着力提升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素质,在吸收法学专业学生的基础上,要加强对他们的培训,让他们提供的志愿服务不但具有法律知识性,也具有法律实践性,能与本地的司法实践接轨,切实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有所裨益。
四、结语
关键词: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 诉权
诉讼费用制度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2006年末国务院出台了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诉讼费用大幅度降低,较之以前有了许多进步,但仍有许多不足。主要在于诉讼费用制度的运营需要大量的经济成本,除国家负担的除外,还需要当事人负担,但对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时,他们的诉讼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是与我国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违背的,所以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解决这种问题而设立的。
司法救助也叫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法律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制度。可以看出司法救助是法院对有经济困难的自然人提供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这就使其成为了弱势群体实现裁判侵求权、寻求司法正义的有效手段。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虽然规定的更详细,增强了可操作性,但仍然基本上沿用原有规定,从目前我国法院体制来看,这种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是很不完善的。
一、救助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也就是社会群体中贫困的自然人。还规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未被列为司法救助对象,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这明显与司法救助制度设置的宗旨和目标不相符。
二、救助机制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的救助手段只限于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没有诉讼费用保险等相关配套制度,从而消弱了救助制度的预期效果。另外我国的诉讼费用救助方式很单一,仅限于司法救助,对于法院以外的律师,并没有提供救助方式。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还会遇到法律专业问题的阻碍,仅仅通过减免诉讼费用,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反而往往使的诉讼费用的减免付之东流。
另外,我国现行法对司法救助的规定散见于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中,现行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很好的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针对上诉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提出一下几点建议:
(一)立法先行
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有完整的立法体系,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援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建立我国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就必须放在第一位。而且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已有十几年的历史,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加快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构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已是当务之急。
(二)扩大援助形式
对于法律的援助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有关司法鉴定的援助包涵在内,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此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负担鉴定费用,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怎么能实现?如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那么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规定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实现司法鉴定制度的真正价值。
(三)增加援助对象
从上面分析中得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我国公民及一些福利机构。首先,对于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援助制度,我们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能与世界接轨,应该在援助制度中增加此项内容。其次,市场经济发展迅猛,竞争激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会陷入经济困难的境地,如果不在援助制度中增加他们,那么当法人,非法人组织与人发生纠纷,私力无法救济的时候,他们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司法的救助就是帮助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有司法资源的救济,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国籍、法人限制弱势群体获得保障的权利。
此外,我国的法律援助是由国家担负诉讼费用,但是对于我国这样有一个人口大国来说,要切切实实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光靠司法救助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在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同时改革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和构建我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只有相关制度相应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才不会成为阻碍民众获取法律保障的障碍。
参考文献:
[1]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分析为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内容提要: 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应该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为着共同的目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互相影响、互相衔接、互相作用。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构建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法学理论中一个经久不衰的重要命题,它既是诉讼法迈向独立学科大门的钥匙,同时也决定着诉讼法的发展方向。这个命题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历史含义,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赋予它一种新的内涵: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在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的基础上,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建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求教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宏观考察
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阐述从未有过一成不变的“标准答案”,它总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因“正义”、“平等”观念的发展而不断变更。从世界范围看,它经历了“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1]从古罗马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这段漫长的时期内,诸法合体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特征,民事诉讼规则与民事实体规则被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中。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就是典型代表,诉讼程序规定在前三表,分别是传唤、审理和执行,实体权利规定于后九表。尽管在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罗马法学者曾对诉的法律概念进行过复杂而深奥的争论,其中也包含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离的思想。但当特奥菲卢斯(《学说汇纂》的汇编人)将义务视为诉讼之母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段时期的主导思想仍是将民事诉讼规则视为民事实体规则的实现工具。19世纪中期,伯恩哈德·温特沙伊特在学术上最终确认了请求权和诉权的分离,[2]并直接促进了两者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完全分离,相对于它们在法国民事立法中分离不彻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分离的趋势并没有马上提高民事诉讼法的地位,相反,学者们仍强调实体权利在先,是创造者,诉权在后,是被创造者。“程序工具论”时代仍在继续。
不过这种分离的理念和立法实践为发现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提供了契机。封建社会中等级森严,人的身份从出生起就被注定。那些世世代代的雇农们为改变不公的现状而掀起革命,他们设计了一个理想的社会: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同等的发展机会,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而改变命运。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就是以这种理念为社会基础,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3]的巨大转变,形式上的平等被宣扬到极致。体现在诉讼中,则是程序正义理念的极度张扬,脱胎于宗教仪式的诉讼程序被赋予神圣、至上的色彩。在这套严密的诉讼程序体系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被视为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法官则处于被动、中立的地位。司法者只要根据正当程序行使裁判权,即便最终结果在实体上不公正,也视为实现了实体上的正义。这种程序优先理论相较程序工具理论而言,充分肯定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因此大大促进了诉讼法和诉讼理论的独立与发展,在一定历史时期,具有进步的意义。但如果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割裂开来,则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诉讼甚至成为律师施展技艺的舞台,演变为一场形式上的表演,诉讼成败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律师的优劣,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有无,很多弱势群体的实体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实质正义面临被虚置的危险。
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纷纷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呈现出严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类似身份的标签再次固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一些群体相对于其他群体,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地位,均处于弱势。若国家对他们仅给予和其他群体同等程度的保护,则无法真正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逐渐认识到:企业不能只单纯地追逐利润最大化,还应肩负一定的社会责任。过度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只能加剧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对实质平等的保障也应作为国家的义务之一。程序正义很可能在法庭上延伸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所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应成为司法的重要目标。福利国家的建立和接近正义“三波”运动的掀起反映并促进着这种观念的变迁。体现在实体立法上则是出现了民法学界所称的“从契约到身份”的新立法趋势,有志之士呼吁“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格,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4]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开始突破抽象人格,身份关系成为构建规范体系的重要考量对象,由此掀起了单行立法的。这些单行立法大多旨在保护各种弱势群体:消费者群体、妇女群体、儿童群体、劳动者群体等。基于这种背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理论再次受到了人们的重新审视:民事诉讼法是继续强调自己的独立价值,依然我行我素地进行普通程序的精密化设计,还是对民事实体法的发展作出敏锐回应,与民事实体法共同反映社会理念的变迁,建立两者有机统一的和谐关系?后者显然成了两者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实现与民事实体法的良好衔接,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关注两造当事人的实力均衡,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一改法官在诉讼中过于消极、被动的做法,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指挥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也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一项义务。立法者和审判者不再只是关注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有无,同时也关注实体权利的实现途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在人们起诉前,防止他们因为诉讼程序所要求花费的过高成本而放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避免他们花费过多的、与诉讼标的不符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人们的实体权利变得有名无实。“程序利益保护论乃被视为试图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正走向、实务运作的一项法理”。[5]突破单一诉讼程序构造,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是程序利益保护论的应有之义,诉讼程序的类型化成为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改革的共同趋势。在一些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相距悬殊的民事案件中,如消费者诉讼、环境保护诉讼、医疗诉讼等案件,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实行了倾斜性保护:改变管辖规则、增加诉讼形态、变更证明责任分配、减少诉讼费用等。这种趋势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变迁,两者关系开始走向有机融合的新时代。
在中国,程序工具主义的立法思想和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延续了几千年历史。即便在清末修律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从此以后实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分离,但在人们的观念上,仍始终认为实体法是主法,诉讼法是从法,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批从国外留学归来的学者们带回了西方先进的法学思想,包括程序优先的理念。有些学者提出,我国长久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需要“矫枉过正”才能真正引起人们对程序价值的关注,进而提高诉讼法的地位。“程序至上”、“诉讼法乃实体法之母”的呼声曾一度占据了学界主流,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讨论进入了暂时的“休眠期”。这种观念的转变促使人们开始重视诉讼程序的价值,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因此蓬勃发展。但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过分强调,尤其是将各部门法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也带来了很大负面影响。一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呼吁打破将各部门法、实体法与诉讼法截然分开的藩篱。如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也于2006年纳入行政法学研究会。“刑法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理论,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则在于强调要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6]也有很多优秀的民法学者强调诉讼法的重要性,并指出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已经带来不良后果。这股力量已逐步发展为一种促进各部门法相互沟通的可喜趋势: 2006年12月,南京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题为“公法与私法的对话”的学术研讨会; 2007年4月,全国民事诉讼法年会也将主题设定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从上述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变迁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近乎相同的脉络:立法体例上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并立,立法思想上从以实体法为主到程序优先再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且相互衔接。审视这条发展脉络的深层原因,必然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从社会发展角度看,社会分工细化带来立法分工细化,立法体例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进是必然趋势。只有通过这个过程,不同法律部门自身的独立价值才得以凸显。但“如同任何的分离一样,法律部门的分立意味着被分离部分必然要失去部分价值”。[7]学者们被贴上不同部门法的标签,依据各部门法地位的高低,甚至存在着“门第之分”。大部分学者片面立足于本部门视角,忽视了各部门法之间的关联。如果说这种“本位的偏执”[8]的研究理念与方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利于推动各部门法研究的纵深发展,具有进步意义,那么,在各部门法基本理论体系已初步建立的情况下,这种片面的研究理念与方法显然不利于法律部门间的协调发展和法制的协调统一。对比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研究现状,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实体立法越来越注重贴近人民生活,立足于我国客观实际,越来越多的民间民商事惯例被纳入民事实体立法中。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则更多地注重于引入西方程序正义理念,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致力于吸收传统、融入中国现实的实体法和热衷于学习西方的程序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诸多裂痕。一个突出的例证是,新公司法在千呼万唤中出台,其中规定了股东代表人诉讼等13种新型诉讼形态,更加全面地保护了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向西方先进理念学习并贴近民生的突出贡献。可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却找不到这些诉讼形态的踪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脱节不仅使得大量的实体权益难以实现,也造成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体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那么,推动各部门立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立法思想的融合则成为缩小这些裂痕、推动我国法律体系协调发展的唯一途径。从基本法理而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在社会主义中国,统治阶级就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以不管是何种部门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都应该也只能以体现广大民众的意志为立足点。然而许多立法并未深入民众进行调查,不了解中国的实际情况,造成了与中国实际脱节,也与其他立法难以衔接。从诉讼实践而言,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集中表现方式,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综合作用的‘场’”。[9]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作用下,诉讼发挥着其应有功能:将静态的法转化为动态的法,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中的权利。可见,通过诉讼这条纽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联系紧密:民事实体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义务分配,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民事实体法为诉讼提供了裁判基准,民事诉讼法则为之提供了行为规则。所以,民事实体法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设计的诉讼程序得以落实,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民事诉讼法的首要功能仍在于为实体法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诉讼过程中,在民事实体法规定较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民事诉讼法能充分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民事实体法形成有机整体,权利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相反,如果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考虑实体立法主旨,即便再精密的诉讼程序,也只是法庭上空洞的过场,无法实现实体法价值;即便再完美的实体法律,也只是纸面上美丽的花朵,无法将权利落实到现实生活。由此可见,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论题,我们既要摒弃程序工具论,发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又要防止片面强调程序价值而人为割裂两者的天然联系。它们的关系并非谁主、谁次,也并非谁是目的、谁是手段,而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们独立而非分立,依赖却不依附。从民事诉讼专业的视角出发,民事诉讼立法者应该熟知实体法律,敏锐把握实体法发展趋势,与实体法共同反映民众意志、时代潮流,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适应具体案件类型的特点,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法和实体法真正成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进而在诉讼中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综合作用的“场”,实现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秩序。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以说是与每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且在现代社会颇受关注的问题。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更是掀起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缺乏有机结合造成了诸多消费者权益仍停留在纸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期待难以实现,这可以说是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我们选取消费者保护诉讼为微观考察对象,进一步深入阐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内在关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绝非偶然,在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力出现了严重失衡,超大型的垄断企业开始操控社会各个行业,消费者则沦为“经济上的弱者”,真正平等自由的市场活动越来越少,此时急需形成一股足以与垄断企业相制衡的强大力量以恢复市场的相对平衡,“社会本位”理念则应运而生,法社会学的思潮也随之兴起,国家机器充当了这股强大的制衡力量,而法律又成了国家最重要的调控手段之一。
如果说生产力的发展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深层内在动因,那么近代波澜壮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兴起于美国,随后扩散至全世界。1898年,美国全国消费者同盟成立,掀起了以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消费者运动。此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涉及的领域由一般消费品向高级消费品延伸,逐渐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等更专业的领域。二战后,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中,人们提出了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主义”、[10]消费者权益等思想。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上交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命令》,提出著名的五项消费者基本权利。这个论述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的里程碑,3月15日也因此被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这股国际浪潮下,很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发生了重大改变,一些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开始松动。在物权法领域,绝对所有权主义转变为所有权不绝对,容许基于社会利益对所有权进行有限制约;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取代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帝王条款”,同时增加了对合同效力的特殊限制、对格式合同的制约、强制缔约等制度以限制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各种新归责原则对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补充,如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归责原则等。在日本、英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更是专门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立法以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由此可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第一天起就蕴含这样一种期待:通过为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注入国家强制的保护力量,提供一种倾斜性保护以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打破“生产者主权”的失衡局面。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体现了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期待,具体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11]八项经营者义务,[12]并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最值得关注的是此法第49条首次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我国民事责任领域,突出了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十几年来,虽然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仍有诸多法定消费者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如经营者为谋取利益最大化,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或提高产品价格,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甚至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经营者凭借强大实力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削弱甚至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商家常利用虚假或夸大的广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不明真情的情形下选择了不愿购买的商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现象的广泛存在,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能提供一套经济有效的维权程序机制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过去我们对诉讼程序的构建往往单纯着眼于程序本身,而不注意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必要沟通,普通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特点,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实体权利很难实现。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是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只拦路虎。“原告就被告”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但在消费者诉讼中,客观上却很有可能造成处于弱势的原告因为诉讼成本不经济而放弃诉讼,从而放弃对合法权利的主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商品交易无处不在,异地消费日益频繁,在消费范围扩大的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诉讼的难度。例如,某湖南人在上海购买一件价值几千元的皮衣,当回到湖南时发现皮衣质量有问题,他会选择到上海起诉吗?一个“理性”的人只能放弃司法救济,忍气吞声,因为从湖南到上海的往返路费和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远不止这件皮衣的价格。这个例子中的商品价格尚有几千元,相对诉讼却仍不经济,更不用提保障几元、几十元的日常消费的困难程度了。
其二,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费者维权群体的力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规定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和节约司法资源。但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加快,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当事人一方往往是人数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而另一方则是占优势的大企业法人。有些案件虽然受损的利益巨大,但扩散至每个消费者却十分微小;有些案件虽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未侵害具体的消费者个人权益;有些案件虽然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却没有具体的损害事实。在这些情形下,消费者都不便或不能提起诉讼,如果不赋予消费者组织或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适格当事人地位,则会使公共利益无人问津,违法商家逍遥法外,最终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其三,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难以满足对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虽然我国代表人诉讼汲取了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先进经验,可以说是学习国外制度的成功典范。但是其中仍有一些规定存在很大局限,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诉讼标的同种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类型,它必须通过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推选代表人,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且判决、裁定只对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在消费者诉讼中,一批质量有瑕疵的商品很有可能销售至全国各地,众多消费者也许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及时向起诉地法院登记。即便登记,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也难以获得所有或大部分被代表人的一致意见。另外,代表人激励机制和被代表人保护机制的缺位,使委任代表人动力不足,被代表人也缺乏安全感。这种规定实际上阻碍了诉讼程序的进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添设了层层障碍。
其四,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仍然过于复杂,不适合案情简单、数额较小却要求迅速解决的消费者纠纷。现代商品流转速度越来越快,不管对于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经济、迅速地解决纠纷应该是消费者诉讼的首要目的。对“一元诉讼”产生的争议绝不在于一元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而在于是否应为了一元的利益耗费与其不适应的司法资源。我们不应仅止于讨论是否应该进行一元诉讼,还应从更深的层面进行反思:是什么阻碍了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因就在于小额纠纷没有一个与其成本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并非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参照普通审判程序简化了其中的某些环节,而在其他审理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运行。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界线不清,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相对于很多小额消费者诉讼仍然过于昂贵,使消费者“得不偿失”,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其五,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消费者举证困难,很多违法事实无法证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3]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所需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判决结果。现代科技发达,产品制造程序越来越精密,如果产品有问题,这些资讯往往被经营者支配。即便消费者毅然提起诉讼,也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或由于举证所花费用太高而放弃举证,最终遭受败诉判决,这对消费者极不公平。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引起民事诉讼立法者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它有别于一般诉讼上通常使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在程序法上保障了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仅就这两个领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他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仍存在大量消费者由于举证困难而败诉的不公现象。
其六,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过高,造成消费者“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场面。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收费标准,且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考虑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法院收费并不是主要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才是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的真凶。相对昂贵的其他费用与消费诉讼的小额标的不相适应,甚至超过了诉讼标的额,造成了明显的不经济,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束之高阁。
其七,民事判决执行不力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致命缺陷。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问题是影响司法权威的最重大问题之一。这个问题不仅关涉到法律制度本身,而且还关涉到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文化背景,也许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但消费者诉讼的执行问题却相对单纯,它基本上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更多的是经营者凭仗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不予执行。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健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以最终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难看出,以上诉讼程序运行障碍已经成为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落空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实现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必然要对消费者诉讼程序机制进行全面完善。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机制的完善
缺少了民事诉讼法支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像一件美丽却不能御寒的外衣,对于消费者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在程序设计和诉讼立法中贯彻实体立法精神,体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社会思潮,针对消费者纠纷的特点,构建独立的消费者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真正保护,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利运行,从而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结合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不畅的程序法原因,根据对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解,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议,以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良好衔接,从而在诉讼中形成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一)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增加保护性管辖,适当限制协议管辖
管辖是进入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门槛,管辖制度设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着人们利用诉讼的机率。对于整个社会资源而言,在原告地或被告地进行管辖所花费的成本是相等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路途成本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就原告”则可以由原告在本地起诉,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应诉,路途成本由被告负担。一般而言,由于原告将被告引入诉讼,造成了被告的不便利,所以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防止原告滥诉,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一些弱势群体保护诉讼而言,若一律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则实现了形式上的公正却丧失了实质上的公正。诉讼的路途花费对于消费者可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必将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但对于经营者,路途费用不过是九牛一毛,一般较健全的法人机构也设有处理消费纠纷的专门机构。保护性管辖正是本着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实体立法精神,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这个管辖连接点,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在原、被告之间的比例。它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原被告双方实力不均衡的局面,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因此,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设保护性管辖制度,以便更好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充分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精神。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在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体现,是诉讼民主性进一步增强的体现。但当事人“自治”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一方由于弱势地位而进行不利于己显失公平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协议只能归于无效。“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14]显然,这种凭借自身优势地位使消费者被动接受不利条款的现象是不公平的。“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大众,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15]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适当限制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管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依格式合同订立的管辖协议,在显失公平时归于无效,是民事诉讼法对消费者保护法等实体法的应有反应。
(二)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类型
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的诉讼模式,是为适应现代型纠纷而出现的产物。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但它们之间存在次位之分:群体诉讼优先于公益诉讼适用,即公益诉讼只有在私益诉讼无能为力的情况才能运用,旨在防止不相关的个人和团体过多地提起诉讼。
群体诉讼是为了适应现代型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特点而设置的一种新型诉讼。在这种诉讼形态下,原告方一般为弱势的多数当事人,他们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集结在一起,这个目的就是改变他们在普通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群体诉讼模式在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是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16]它的典型特征在于,当任何个人或几个人代表被害群体提起集团诉讼时,只要发出通知,除了明示声明退出的人,其他受害者便当然地加入诉讼,并受诉讼判决的约束。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类型,集团诉讼代表人代表资格的取得和对实体权益的处分都更加容易,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集团诉讼至少承载两个最基本的功能:其一,有些案件,尽管诉讼标的巨额,但由于利益呈扩散状,分散给每个受害者的损失也许十分微小。一般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得不偿失的单独诉讼。而集团诉讼的原告却可通过胜诉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为整个集团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因为这个功能,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17]它使众多小额受害者可能得到救济,在“小额多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独到之处。其二,美国的经验表明,在集团诉讼中,很多胜诉的原告并未领取数额微小的赔偿,有些甚至出现对剩余的钱不好处理的情况。所以,“集团诉讼除了具有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8]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19]从性质来看,团体诉讼属于诉讼信托,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法院判决针对该团体作出,其判决效力虽然不能直接及于团体的每个成员,但该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判决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在德国,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两大领域:“一是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在此领域内团体诉讼常常作为反垄断的措施加以运用;二是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以及不适当涨价侵害消费者利益”。[20]
在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模式,它指“基于共同的利益,多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时,把诉讼委托给其中一人或数人并由他们作为当事人,而其他人退出诉讼”[21]的制度。从性质来讲,它是任意的诉讼担当。从诉讼模式来看,仍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并未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这是与集团诉讼制度和团体诉讼制度的最大区别,也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固有缺陷。
对比以上三种典型的群体诉讼形态,虽然三者都立足于解决群体纠纷,但各有其不同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和独特功能,也有由此产生的固有缺陷。因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制度设计和运行现状得出“哪个最优”的结论。所以,当我们比较借鉴这些制度时,首先应立足本国国情,剔除与之相斥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引入先进制度,克服既有的制度缺陷。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依此理念,借鉴和糅合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设计了一套富有特色的诉讼程序。它既引入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很多程序设计,又改善了其中一些过于“保守”的程序,以体现群体诉讼的特征,使新制度更具实用性。[22]同时,它既变通地借鉴了集团诉讼中判决效力扩张的做法,保证了群体诉讼的本质属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团诉讼中“诉权让与”等与传统诉讼法学理论不协调的“争议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诉讼过于“激进”的弊端。显然,我国代表人制度的设计理念是先进的,基本制度框架也较为稳妥,所以,尽管有上文所述的种种缺陷,我国的群体诉讼模式还是应以代表人诉讼为设计基础。但制度的不足之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更好地体现群体诉讼的特点,贯彻消费者保护实体法的立法精神:
其一,改进权利登记方式,使权利登记更加便捷。权利登记是当事人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如果要求外地的消费者在起诉地法院登记,各方面都可能得不偿失。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登记,再由消费者协会汇总向起诉地人民法院登记,这也正符合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内在精神。另外,在不作为之诉中,应该免除登记环节,只要受害消费者不申请退出,即视为参加诉讼。
其二,放宽代表人的权限,赋予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在群体诉讼中,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时要通过被代表人的同意,这既不现实又阻碍了诉讼进行。只有赋予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才能使消费者群体诉讼更富效率。
其三,加强法院的职权,建立对代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并不违背法院中立的原则,而是法院指挥诉讼进行职能的当然体现。当法官发现代表人有滥用权利、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或可能时,法院应即时制止,并将此情况进行通报。如经核实,代表人确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对代表人进行惩罚并告知被代表人有更换代表人的权利。
其四,引入胜诉酬金制,建立对代表人的激励机制。如果对代表人缺乏有力的激励机制,那么代表人诉讼就难以发挥预期作用。引入胜诉酬金制,激励代表人积极行使权利,才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首先,我国与德国同属于成文法诉讼国家,法律背景有诸多类似,有利于制度移植;其次,在立法上,我国已有团体诉讼的雏形——支持起诉制度,在实践中,消费者团体在解决消费者纠纷过程中也发挥了重大作用,这些都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移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4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日本也于2007年6月7日起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23]这表明,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移植完全可能并且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增强消费者协会的职权和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使我国消费者协会有职权而且有能力进行消费者团体诉讼。
对于美国的集团诉讼,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间内引入我国并不现实。一方面,集团诉讼是基于美国特有的法律背景下形成的制度,特别是与其法官立法的传统密不可分,但我国法官只是法律的实施者,不能超越法律判决案件。所以,即便引入集团诉讼,由于法系的差别,我国法院也很有可能难以承载集团诉讼的功能。另一方面,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它有被经营者利用的可能,一旦由于代表人的过失而败诉,大量不知情的消费者就要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外国实践中也出现了集团诉讼的剩余赔偿金难以处理的问题。
公益诉讼制度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的重要研究课题。对公益诉讼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诉讼,显然,上文的群体诉讼特别是团体诉讼也被囊括其中。而狭义的公益诉讼,特别是我国大部分学者所讨论的公益诉讼一般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只是基于现代型诉讼要求对当事人理论的一种突破。在国外立法中,公益诉讼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种类型。在我国,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一般没有争议,而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则争议很大。所以,从我国现状出发,还只能引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因此,在传统诉讼和群体诉讼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维护公益的必然选择,也是对消费者权益全面保护的必然途径。
可以看出,对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赋予消费者组织和有关国家机关以原告资格,并适当放宽代表人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以切实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是每一个自然人在社会中最常遇到的问题,对小额纠纷的解决关系到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质的基本问题,它直接决定了诉讼制度是否贴近生活,人们是否能便利地接近正义。同时,它也是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小额纷争都不能很好地处理,人们将会渐渐怀疑连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问题都无法解决,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或法律又有多大益处呢?”[24]从另一方面,小额请求这个概念具有相对性,它也许对于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并不重要,但对于贫穷者却是非常迫切的,绝不能因为金额小便受到轻视。基于以上理念,各国纷纷建立与小额请求相适应的小额程序。小额程序脱离了普通程序的束缚,从它建立之初,便是专门或主要解决消费者争议,它以标的额大小为适用标准,以效率、经济为首要的追逐目标,以易于理解、程序简便、审限短暂、成本低廉、尊重当事人合意、重视法官职权、一审终审为主要特征,致力于真正实现对小额权利的“经济”救济,实现司法大众化和对弱势群体保护,切实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有些国家甚至专门建立了消费者争议法庭来解决消费者的小额纠纷,以便对消费者权利予以经济、快速的保护。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标的额大小,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深入地贯彻了我国案件繁简分流方针,实现各类请求均有相适应的程序予以保障。
(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实行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可以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结合最紧密的制度。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衔接的和谐关系体现得最为充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以实体法中的归责原则为分配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然而,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突破一般的分配原则,将被置于原告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倒置,分配给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包括多种案件类型,不同案件类型在实体法上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证明责任分配也随之变化,如违约案件一般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侵权案件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分别讨论每种案件的证明责任该如何科学地分配。
1·消费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违约诉讼有以下两种类型:
(1)消费格式合同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严格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合同的义务,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由此,消费者只需承担格式合同中存在对其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的证明责任,就可主张格式合同无效,且获得有利判决,并不需要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基于对实体法的衔接和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保护,此处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虽然消费者在诉讼中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解释方式,但并不因此承担证明责任,而要由经营者主张格式合同的解释方式并承担证明责任,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格式合同按对消费者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
(2)瑕疵担保诉讼
与被告有约定及被告违约,是一般违约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的两项事实。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对这些事实证明有一定难度:如何证明商品与广告、宣传或合同约定的商品不符,存在瑕疵;如何证明有瑕疵的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如何证明商品的瑕疵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如果以上这些事实都必须由消费者进行证明,消费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实体法也难以有效而顺畅地运行。所以,在诉讼程序中,要充分注意与实体法衔接,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消费者只须对这些事实提出表面证据,如只要瑕疵商品与电脑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型号相符,法官就可以假定瑕疵商品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只要商品没有明显的人为损害痕迹,就可以假定瑕疵并非消费者自己造成。这种处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而是对消费者证明标准的降低。“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产生,进而出现违反所适用实体法规范目的和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该降低证明度”。[25]
2·消费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1)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文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生产者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以上三个免责事由其中之一,则要承担败诉后果。这个规定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立法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的精神。
(2)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介绍服务时人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诉讼
此类诉讼更多的也许不涉及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身份,因为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会遇到人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所以,只需按照一般人身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运行。
(3)医疗侵权诉讼
与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一样,《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在理论界对两个要件事实都进行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过于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存在着质疑,但不容否定的是,证明责任倒置在消费者医疗侵权诉讼中有存在的必要,是民事诉讼法注意与实体法立法精神衔接的有益开端。
(五)降低诉讼费用,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的法律援助
由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中,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往往占据绝大多数,因此,尽管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诉讼收费标准,但对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仍是很大的负担。所以,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几类弱势群体保护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作为对胜诉方受损权益的补偿,减轻弱势群体的负担。“合理”的标准则交由法官根据当地普通律师收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水平进行自由裁量。
在诉讼法中,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及具体途径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有力保障。在现代社会,法律援助作为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而且被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保障公民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福利国家的应有义务之一,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三波”运动中第一波的主旋律,在世界各国逐渐发展壮大。对于消费者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这一立法宗旨。
(六)建立商家信用制度,运用先予执行等有力措施解决执行问题
社会信用制度不只是程序法问题,却可以作为对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不予执行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惩罚机制规定在程序法中。当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判决商家败诉,商家明明有执行能力,却迟迟不予执行时,法院可以将不予执行的商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使其信誉下降,影响其市场竞争力。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规定考虑了弱势群体的保护,遇到案情清楚、情况紧急的案件,消费者可以利用先予执行制度实现对其权利的即时弥补,防止更大损失发生。
结 语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个古老的话题,对于两者在诉讼中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互相衔接的关系,也并非十分深奥。然而,在把握两者关系的基础上,将这种理论运用至具体的诉讼类型,则是一种新的尝试与突破。尽管以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建构绝非尽善尽美,但是通过这种尝试,我们将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具体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互动关系。同时也将使我们更加坚信: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理论贯彻至具体诉讼类型(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还可以是家事诉讼、票据诉讼等诸多诉讼类型)的程序设计之中,将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
注释:
[1]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存在诸多差异,但本文立足于在世界范围内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纵向的整体梳理,所以并未以两大法系间的横向差异为视角进行论述。
[2]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4]邓小荣:《契约、身份于近代民法的演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699页。
[5]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页。
[6]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7]前引[1],第103页。
[8]田平安、陈慰星:《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协同》,载《2007年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论文集》,第19页。
[9]陈刚:《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0]消费者主义在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当代市场学权威菲利普科特勒将它定义为“一种社会运动,目的在于扩大购买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的权利以与销售者相抗衡”。参见李国举:《消费者主义的兴起与企业对策》,载《企业研究》1998年第1期。
[11]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9项消费者权利,具体是: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12]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全面规定了8项法定的经营者义务,具体是:履行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不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的义务。
[1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15]参见黄越钦:《论附会契约》,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1977年10月),第29页。转引自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三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6]《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17]座谈会:《集体诉讼——为了使权利不受侵蚀的制度》,载《法律家》第525号(1973年),第18页。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18]前引[17],第254页。
[19]陈宗荣:《美国群众诉讼与德国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118期。
[20]张卫平:《诉讼程式与架构——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2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兹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22]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必须由全体当事人选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变通了此做法: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23]王伟;《日本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搜狐新闻网;news.sohu. com/20070607/n250451626.shtml,时间:2007年6月7日。
全国总工会日前颁布了《工会法律援助办法》,规定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县级以上工会将建法援机构,为职工提供无偿服务。
作为中国弱势群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正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发展。法律援助是国家通过设立专门机构,给那些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义务提供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帮助,是人权保障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宪法、邢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是,我国法律援助还存在着供需矛盾突出、受援层面狭窄、发展不平衡等诸多问题,全国总工会颁布的《工会法律援助办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服务协议”。这是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和突破,对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法律援助程序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细致可行的规定。其最大的突破是将法律援助做为组织行为、政府义务或者说是国家行为。毫无疑问,《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中的一件大事,它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对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范,为在全国范围内工会组织建立,健全和开展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工会在保障职工权益方面真正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这种做法必将大大提高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力度和刚性,工会法律援助不愧为工会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希望工程”。
毫无疑问,面对利益关系多元化、劳动关系复杂化的新形势,全国总工会坚持中国特色的工会维权观,积极探索职工维权社会化心机制,摸索出了一条顺应时代要求、符合工会工作实际需求的工会法律援助机制,并及时地颁布了《工会法律援助办法》,体现了党的政治优势和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能动性、积极性,打造职工维权“绿色通道”,便捷地为职工服务,增强工会维权成效,做到了维权关口前移,减少新的劳动关系矛盾的发生,在和社会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党和政府分了忧。解了难,真正成为党和政府的好帮手与职工的“娘家人”、“贴心人”,为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一、我国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残疾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给予特别的帮助。一方面,残疾人由于生理或者心理的原因,参与社会生活受到诸多的限制;另一方面,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又相对容易受到侵害。所以,无论从帮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共享发展成果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损的角度,都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残疾人特别的保护。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残疾人权益的保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残疾人的法律保护也越来越好,自1990年我国针对残疾人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残疾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以《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为起点,我国残疾人法律保护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为基础,以有关部委规章、地方规章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法规体系。所有这些法律法规,既有对残疾人所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规定,也有确保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涵盖了残疾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等所有方面。为确保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在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的内容,我国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也是对残疾人法律保护的渊源。比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虽然该条规定并没有专门针对残疾人,但是因为残疾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以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残疾人。
(二)残疾人司法保护已获得社会认同与支持
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对残疾人进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更得到了谁的认同和支持。
在我国,有很多地方的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法庭,处理与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有关的纠纷。即便是没有设立专门法庭,多数法院也都设立了专门的立案窗口,受理老弱病残这类群体的案件,有的法院还与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建立固定联系,预约立案法官上门立案,极大地方便了残疾人诉讼。
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方面,《法律援助条例》对于盲聋哑残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规定了无偿提供援助的制度,确保这类残疾人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
不但是在这些程序方面,即便是在实体处理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很多也能够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选择实体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对涉诉残疾人进行适当“照顾”。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是残疾人,在分割财产时,法院会依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对残疾人进行照顾。
二、残疾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我国残疾人权益保护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受到我国目前经济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落后思想观念的束缚,残疾人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抽象、笼统
就目前关于残疾人的一些法律规定本身来看,相当多的规定是抽象的、笼统的,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作为残疾人保护基本法《残疾人保护法》而言,很多条文都是倡导性的、宣示性的,而缺乏具体的制度规定。而对于一些相对具体的规定,因为其效力层级较低,常难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二)司法保护缺少明确具体的程序
就残疾人涉及诉讼而言,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诸如指定辩护、法律援助等制度,但是,因为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一些规定并不能全面落实。即便是对于一些在形式上能够落实的规定,因为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导致目前落实流于形式化。比如,实行多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与该制度建立时的社会条件相比,该制度计划色彩强而缺少市场化,导致法律援助质量不高。
(三)残疾人法律保护配套制度缺失
从理论上来讲,残疾人对于社会生活的参与应该是全方位的,所以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就应该涉及到法律领域的方方面面。但是,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水平来看,残疾人法律保护还是落后的。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相比,在很多方面还存在差距。另一方面,即便已经通过立法建立的制度,因为没有后续配套措施的跟进,以致实践中难以落实。
三、加强残疾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对残疾人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所以,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既具有普通人的共性,但也有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因此,只有对残疾人群体的特殊性进行研究,才有可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学界对于残疾人包括特殊人群的法律保护并未给予足够重视,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一直处于边缘状态。从人道主义、天赋人权的层面看,残疾人作为社会个体,理应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从社会功利的角度分析,给予特殊困难群体以特殊的扶助,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在现有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因为不能从根本上认识到对残疾人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所以就不能从残疾人自身的特点出发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制度措施。
(二)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残疾人作为公民社会的一员,自然享有普通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国家和社会还针对其自身特点制定了特殊的扶助政策。但是,对于普遍适用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规定,残疾人囿于自身原因实际上很多都难以落实。宪法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尽管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对此都进行了具体化,但是仅就部门法的具体规定来说,很多规定对于残疾人而言是难以落实的。比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平等,残疾人却很难依靠自身的能力获得平等。所以,需要由一些专门针对残疾人的特别法对其进行具体化,制定专门法就是确保残疾人权益实现的必然选择。
但是,就我国目前现存的针对残疾人进行法律保护的特别规定来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不够的。在数量上,有关残疾人的立法大部分都是部委规章、地方规章,效力层级较低。而在质量上,因为缺少对残疾人具体情况、特殊需求等方面的具体研究,也很难适应残疾人权益保护的需要。比如,对于法律法规中涉及的一些具体标准,实际上没有考虑到残疾人自身的具体情况。
(三)明确残疾人司法保护相关具体程序
司法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所以,在程序中强化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就目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而言,仅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却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以致残疾人因为法律知识的原因,无法在法庭上进行有效地抗辩和质证。因此,应当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残疾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步骤和保障残疾人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比如,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对于残疾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如果违反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残疾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只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二审法院才予以纠正。所以,在修法时,应当明确加大对残疾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规定只要违法限制了其诉讼权利,就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将目前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
法律援助是通过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帮助,使受援助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制度。在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有许多条款针对的是残疾人。但是,提供援助标准主要是根据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但是,残疾人作为特殊困难群体,其标准应该宽于普通公众。
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援助条例制定实施时,限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了政府主导下的无偿援助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政府将本应承担的援助义务,要求律师无偿或低价提供,导致法律援助的案件服务水平低。但是,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应该加大法律援助的市场化导向,那就是由政府按照市场价格为残疾人购买服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援助的质量。
总之,残疾人法律保护是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只有全社会共同关注、群策群力,才能把残疾人法律保护工作推向新高度,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增添新的色彩。
[关键词]司法adr 美国 英国 日本 特点 启示
一、司法adr的成因及背景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诉讼的固有弊端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司法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adr起源于美国,是英 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而司法adr, 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20世纪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即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 司法adr构成了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①因此司法adr是一种有一定公共权力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公共权力的参与程度相较于审判而言又是不完全的,所以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②
二、美、英、日三国司法adr特点
(一)美国司法adr的特点
其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美国法院 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 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③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 .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
其二,调解制度的灵活运用。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主要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 第二,仲裁机构也把调解看成是促进争端解决的工具之一,尝试着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最初这是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独特做法,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美国仲裁协会(aaa)规定的标准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调解—仲裁混合方式(mediation-arbitration hybrids)。④aaa甚至用经济手段来刺激当事人使用调解,例如调解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调解并没有完全解决争端,aaa将会把调解费用直接充入接下来在aaa进行的仲裁费用中,以减少当事人的开销。
其三,adr的服务质量较高。 美国最权威的非营利性仲裁服务机构美国法院附设仲裁协会(aaa),多年来不断尝试对仲裁员评选制度进行改革。 aaa对人员求精;对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较高;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职业培训计划。在仲裁员的选择与评估过程中注重听取客户的意见。在分配案件时,根据其以往工作的法学领域、学术专长及熟悉的法律地域综合考虑,大大提高了其工作质量。
(二)英国司法adr的特点
其一,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 ⑤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二,积极消除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⑥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其三,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补偿或惩罚性。 法院在裁定诉讼费用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促使当事人采取adr.例如,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
其四 ,英国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
(三)日本司法adr的特点
其一,目前日本司法adr的主要形式是调解。日本在调解方面的立法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并有组织有系统地将调解纳入了司法制度,这在目前世界上并不多见。 日本的调解分为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和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调解由设于法院之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委员会由指定的法官担任调解主任,再由他从有经验学识者中指定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⑦民事调解委员作为非正式公务员,对其任免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向民事调解委员支付津贴,并按最高法院的规定支付旅费、日薪及住宿费。
其二,调解适用范围较广。家事审判法规定除了不适用调解的纠纷事项,如禁治产宣告等之外,其他所有的人事诉讼事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并且采取的是调解前置主义,只有调解不成方可向法院起诉。民事调解法则规定当产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法院在调解委员会上进行调解,适当时,法官也可单独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载在笔录上,就作为调解成立,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对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提出即时抗告,抗告的期限为两周。 ⑧
其三,具有相关罚则做保障。为了确保调解的顺利进行,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法都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比如,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有参加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将受到罚款的制裁。 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三、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架构我国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⑨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它是同判决一样属于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之一,带有浓厚的审判色彩和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我国在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方面,有从美、英、日三国的adr实践中借鉴意必要。
(一) 美国司法adr对 我们的启示
其一,进行单独性立法,构建司法adr的法律基础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目前对于司法adr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诉讼规则中,比如英国、德国;有的国家则单独立法,比如美国的adr法,日本的民事调解法。我国目前有关司法adr的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adr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应该持谨慎态度。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宜采用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其中的模式,可以先就此单独立法,出台暂行性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
其二,从建立配套制度方面, 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调解不能无限度地自由进行,为了防止调解的滥用,亦应对调解予以监督和控制。可以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审前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积极地促进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
其三,从确定调解适用的范围看,应主要考虑案件性质、案件金额、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如美国司法adr的适用包括主要以下几类:①婚姻家庭纠纷;②相邻关系纠纷;③共有财产权属纠纷;④增加或减少不动产租金纠纷;⑤改变或解除抚养关系纠纷;⑥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⑦其他纠纷之金额在一定数额之下的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各个省市的经济水平决定)。除此之外,对于一些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环境纠纷案件,不宜用判决方式解决的,也可以适用审前调解制度。
(二) 英国司法adr对我们的启示
其一,从司法adr实践中如何维持审判机关纯洁性看,英国司法adr模式值得借鉴。 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环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从adr实践的 人员素质问题考虑,应学习英国重视加强人力资源建设做法。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
其三,从制度保障方面,应学习英国的案件管理制度、诉讼费用补偿、惩罚机制和法律援助机制。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分配管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可要求当事人填写案件分配调查表,并说明案件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不同方式的利弊、风险,最后根据案件的性质,由法院依职权、法院建议或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三种方式来启动审前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审理结束,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具体操作模式可以参照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这对于某些需要法律援助而又可以通过adr程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显然不利,并且也不利于司法adr的推行,因此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司法adr程序。
(三)日本司法adr对我们的启示
其一,从制度配套建设上,借鉴其制定具体的罚则,确保司法adr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罚款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其二,从人员选任和待遇上,可借鉴其审前调解人员的选任、地位、费用方面制度。目前我国审前调解人员选任的来源还是比较丰富的,主要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民间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他们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且人员很多;法院转岗分流人员或退休的法官,他们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同时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目前这些人员相对而言比较分散,因此可以考虑由政府、法院和司法部门共同牵头组建一个专门的司法adr工作指导委员会,承担对司法adr的管理、指导工作,对司法adr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实行组织化、制度化管理。 在如何确定调解人员的地位以及其费用的来源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法院确定的可供选择的调解人员作为法院的非公务人员管理,由国家财政给其一定的津贴,具体数额和操作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其三,从“调解庭”的组成方面,可借鉴其调解庭的组成模式和调解的场所。我们选任好调解人员后,可以组成专门的“调解庭”。在调解庭的组成模式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以及复杂程度,分别采用独任调解模式或由调解主任和两名调解员三人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模式。独任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主任由法官指定,调解委员会的另外两名组成人员可分别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指定或在法院的帮助下指定。法官可以参加调解,但调解法官不能担任主审法官。调解在法院的调解室进行,不采用开庭的形式并且可以不公开。在必要时也可以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警察机关、勘验场所或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
参考文献:
①杨严炎:“美国的司法adr”,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转引自《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②范愉著:《非诉讼程序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③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版。
④hon.richard a.levie,recent trends 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ssociates,llc washington,d.c.
⑤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⑥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79。
⑦[日]中村英朗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⑧《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13、16、22条,载《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199页。
关键词:食品安全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三鹿奶粉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空前关注,直接催生了《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三鹿奶粉事件中政府积极介入民事赔偿工作,免除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短时间内以较低成本使受害人获得了相对公平、合理的救济,最大限度地对受害人进行了救济,可以说是当时能够采取的较优方式。然而,这种民事赔偿方式没有经过一种中立、权威、公开的司法程序,也缺少由立法程序制定的规则,其正当性和合法性颇受外界质疑。如何探寻建立一种权威、合理、有效的制度,能够解决食品大规模侵权纠纷,为广大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民事救济,有效防止食品安全问题的再次发生,《食品安全法》并没给予人们期待的答案,而《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则提供了新的思路。
公益诉讼―制度下的必然选择
(一)行政手段保护公共利益的弊端
传统的诉讼理论坚信,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仅限于私人利益的民事纠纷,而保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应当由国家机关依靠行政手段完成,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受制于有限的监管资源,单纯依靠政府监管显得漏洞百出。在地方保护和权力“寻租”的影响下,甚至出现政府部门与违法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怠于履行职责的现象。例如三鹿集团作为地方上的纳税大户,地方政府的知情不举就是消极不作为。面对多样化的损害情况,用单一的标准赔偿,既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也有滥用权力之嫌。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司法保护和救济途径,既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现有诉讼制度下的救济缺失
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相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尤其是大型食品企业,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论在法律还是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都呈现出一种制度化的失语状态。当广大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民事赔偿时,现有的诉讼制度显得救济乏力。一方面,食品消费者人数众多,行为分散,诉讼多为“小额多数”,当事人面对高昂的成本、繁琐的程序以及被告的强势地位,往往得不偿失,索性放弃,成为一种“易腐”的权利(张卫平,2000);另一方面,即便受害者求助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代为诉讼,受制于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法院迫于各方压力往往不愿受理群体性诉讼。此外,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受理侵权案件,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偏重事后救济而缺乏预防功能,食品侵权事件一旦发生,会对众多消费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事后救济更像是一种“迟来的正义”。尤其是面对存在未知风险的转基因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这类存在潜在风险,但无法证明实际损害的情况,消费者无法表达其对食品安全的诉求。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优势
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徐卉,2009)。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并非是一种整体上、泛化的公益,而是依据“木桶原理”,在利益和价值多元化且相互冲突的社会转型期中逐渐形成的弱势群体――作为“木桶”的短板――在社会中的利益状况所决定的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水平。因此,公益诉讼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司法途径追求社会公平作为立足点的,食品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正是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对象。
从公益诉讼的功能价值来看,首先,公益诉讼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提供制度保障。行政救济并不能阻却受害者的诉讼维权,公益律师也不会因为制度的缺失而放弃诉讼,公益诉讼恰好为法院提供了解决纠纷的正当程序,将众多分散的由于同一或者类似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集中解决,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不公等问题。其次,公益诉讼有利于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弥补政府监管的漏洞和偏差,也使法院成为一个公民表达意愿,让纠纷被公众感知并得到协商或者和解的场所。对于存在未知风险的食品安全问题,例如转基因食品的风险,消费者如果认为转基因食品充斥市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甚至生命健康权,就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激发公共辩论,乃至形成公共政策,甚至上升为法律。最后,公益诉讼对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预防作用。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依法提讼。面对“塑化剂”、“瘦肉精”这类存在危害但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公益诉讼可以预防危害行为的扩大化。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法律规定的机关。“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肖建国,2012)。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仅指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那么公益诉讼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作用有限。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汤维建,2010)。
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监管中具有信息和技术优势,由其举证更为便捷、可靠,胜诉几率更大。尽管反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由不绝于耳,但在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启动公益诉讼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民政局在流浪汉被撞身亡案中对肇事方提讼的例子可以充分说明这点。随着机构改革的完成,《食品安全法》势必修改,可以明确卫生、农业和食药监部门承担公益诉讼的职责。当然,为避免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的角色错位,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穷尽一切行政管理手段仍无法制止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情形下,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乃是职责所在。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保护环境和国有资产方面积累了大量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其在收集证据、取证权限以及专业素养方面的优势明显,在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可以运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提起公益诉讼。考虑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者,应当规定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公益诉讼职能时,检察机关方可提起公益诉讼。
2.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组织”的提法似乎意味着各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都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若对此不加限制,会存在“滥诉”的风险。事实上,基于组织宗旨,也并非所有组织都适宜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然而,如果将“有关组织”严格限定为“法律规定的”,那么,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所成立的数量庞大的社会组织无一适格,更勿论食品安全领域。因此,有关组织应当界定为与事项有一定关联的组织。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可以明确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还应扩大“有关组织”的范围,通过修改《食品安全法》或者司法解释,将那些依法设立或登记备案的,以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行业发展为宗旨,成立时间2年以上,并具备一定数量会员、专业人员以及经费保障的组织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3.公民。民事诉讼法应将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食品安全是一种公共安全,任何公民都是食品公共安全利益的享有者和保护者。“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私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的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周楠,1996)。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鼓励公民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来,这是法治和的应有之义。有人担心,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引发“滥诉”的问题,激化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笔者认为,限制资格并非治本之策,诉讼模式以及审理程序的科学设计才是化解矛盾之道。况且,面对“道德滑坡”和“法律纸面化”,给予忧虑的不应是“滥诉”,而是在这个具有“轻讼”传统的国度,受制于法律水平和专业技能,会有多少人执着于维护公共利益。现有的公益诉讼很多都是律师提起的,他们会选取一些有社会价值、胜诉率高的案件进行公益诉讼。况且,可以通过设置前置程序,限定公民只有在相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不作为时,方可提起公益诉讼,以防止“滥诉”的发生。
(二)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不应当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为限制,只要存在危害公众食品安全的行为即应受理。对于存在潜在风险或者未知风险,有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公益诉讼应当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发挥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如果公民提讼的,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甚至可以给予法律援助或者引入“胜诉酬金制”。
考虑到食品侵权案件影响范围大、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且案情较为复杂,原则上一审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符合“两便”原则,也利于案件的执行,而对于类似“三鹿奶粉”事件受害人涉及面较广、标的额巨大,而且影响重大的案件,一审可以由被告住所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遵循此原则。但对于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其在信息、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劣势,举证难度颇大,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只需要提出食品安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初步证据,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四)配套机制的设置
1.限制原告处分权。公益诉讼的权是国家和公民赋予的,原告是社会公益的代表,而非权利人,故应当限制其处分权。除非原告因客观因素不能举证被告的确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被告承诺停止侵害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原告不得撤诉或和解。如果原告在一审中败诉,即便原告放弃上诉,其他适格主体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或申请再审。
2.行为保全措施。针对持续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行为保全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但对于存在未知风险,有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则不适用。
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企业在市场准入时应当强制缴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一旦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还可以通过各类食品行业协会设立医疗赔偿基金,委托保险公司代管,用于补充食品安全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
4.激励机制。激励机制是公益诉讼制度的精髓,提起公益诉讼的公民一旦胜诉,应当给予奖励,或者分配一定比例的赔偿金,提高其积极性。此外,可以引入误判责任豁免机制,只要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以恶意贬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信誉为目的,而仅因监控信息缺陷、监控技术落后以及对食品安全合理性怀疑而导致对食品安全的误判,就应当豁免责任,以鼓励原告通过公益诉讼参与监管。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的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性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0-10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摘要]诉讼保险通过商业活动以使诉讼风险向社会分散,从而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并提高了诉讼救助的效益,有力地促进了公民接近正义。我国可以并且应当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理由有:在经济学上,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在法律上,现行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都有其不足,而诉讼保险正好可以弥补二者的不足;现有法律规范的缺失、学理研究的不足、传统无讼价值观以及专业人员的缺乏,均不能成为移植的障碍。具体制度构建可以从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赔偿限额以及设立法律规制措施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诉讼保险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袁彬.诉讼保险: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3]王亚新.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的制度和理论[A].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美]李本.中国的律师、法律援助与合法性[A].许传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关键词 小额诉讼 程序 简化
作者简介:夏静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与意义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邱联恭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有二,一是拓深程序保障权,保障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平衡慎重裁判之程序保障与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的关系;二是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即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 国家) 或当事人( 人民个人) 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 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小额诉讼要满足市民的需求,必须着眼于作为小额案件主体的广大利用者。只有当着眼于小额请求的主体时才能获得小额诉讼制度多元化的确切基石。”
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法理基础的立足点,均认为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笔者赞同肖建华教授的观点,肖教授认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便于当事人更快地进入诉讼,从而避免因民事普通程序的繁杂、费用支出的宏大而使小额债权的保护受到侵害这一情况发生;从另一方面讲,不论当事人涉诉标的大或小,法院都应该设立相应的程序保护当事人之实体利益。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实际上是拉近了老百姓和司法之间的距离,从而使高高在上的司法更为平民化。
(二)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
笔者认为,小岛武司教授(日本著名法学家)对小额法院的阐述,有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小额法院有如下两层含义:一,只受理小额案件的法院,此类法院作为一审多元诉讼程序的构造者之一,是事实上意义的小额法院。二,以小额请求为审理对象的法院中一种具备特别符合小额案件特征的构造和程序的法院,即价值意义上理想型的小额法院。我国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审理程序简易化的具有特殊构造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不隶属于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但两者之间在程序的设置、规定上有相似、交集之处。
二、美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介绍
一是小额诉讼法庭的设立。基层一审法院内广设小额诉讼法庭,隶属基层法院,属其分支机构。一般小额诉讼排除或限制由律师担任人。
二是小额诉讼法官的选任。处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官可由不具有法律家资格的人选来担任。一些州规定可由没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治安官来担任,一些州规定可从律师中选临时法官来担任,另有一些州还规定可以由辅法官来担任。尽管设置不一,但美国小额诉讼法官的这种选任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让司法贴近生活、降低运作成本。
三是小额诉讼适用标的额。美国各州均限制小额诉讼争议金额的上限。各州具体的上限金额不一,由其自己根据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基本上在1000-5000美元之间。
四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程序的设计及运作力求高效。例如,原则上规定禁止或限制被告的反诉;原则上排除证据开示制度;审理期限较短,一般在5-45天之间,各州不一;庭审程序的进行不再拘泥于法定的形式,经办法官往往弃当事人之间交叉询问的方式,而改由自己主动发问的方式来查明事实,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得到极大的发挥。近年来,一些州还尝试将ADR(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小额诉讼结合实行,积极诱导当事人和解,提高和解结案率。
五是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在美国,案件当事人可在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并在此制度设计下,上诉往往不再被允许。
综合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已区别一般的民事普通诉讼程序,成为一种特别程序。从统计数据看,美国大多数州处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比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多5-8倍。 小额诉讼制度也确实实现了融入民众生活、高效解决纠纷的法律价值。
三、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介绍
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学界围绕如何设计小额诉讼案件的程序提出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延续大陆法系国家一贯的做法,小额诉讼程序仍应停留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的框架内,以维持审判体系整体的统一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小额诉讼程序彻底与民事普通诉讼程序独立开来,将其彻底地特殊化。经过一番争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后一种意见,以“性质上不同于普通程序且又吸收了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中不少重要因素的面貌而出现”。
(一)小额诉讼的起诉方式
不禁止律师小额诉讼,并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信息以方便他们熟悉程序、做出选择。一方面,在简易裁判所均设立咨询服务的窗口,由书记官负责接待当事人,进行口头答疑、流程介绍;设置按键式的录音电话,24小时自动回答相关咨询问题;另一方面,提供统一印制的诉状格式,原告只需简单填写,即可做为诉状提交。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
在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权利的同时,较为严格地限制上诉权。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但同时法律又赋予其在一定的条件下依职权将少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小额诉讼庭审的简化
庭审以开庭一次即告结案为原则,并对依申请进行审查的证据的种类有很大的限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1条规定:“少额程序中允许提出的证据方法原则上限定于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内能够当庭审查的证据。”另一方面,法官的职权性得到很大程度的体现,可都通过法官的发问来查明案件事实,口头辩论内容也不要求必须制作书面庭审笔录,可用录音录像来替代。
(四)小额诉讼判决的简化
日本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的判决可以通过以下的方式来实现,即法官可于庭审结束后当庭宣判,口头告知当事人主文的判断和理由,以简要的法庭记录模式代替判决书。
(五)小额诉讼法官选任的简化
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的一审案件程序一样,仍由职业法官来负责处理。该特征又与英美法系国家小额诉讼的做法完全区别,保留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的做法。
综合来看,日本小额诉讼制度有其特殊性,就其独立性与程序设置看,更接近于英美法系;但其制度与原则又被圈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框架范围之内,可说是位于两者之间连接的某一点之上。
四、完善、简化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在设计上应追求简易、迅速、低廉,弃形式性与技术性;程序的进行很大程度上委于法官的裁量,可不必适用证据规则,庭审亦可采取非公开的方式。
(一)简化起诉方式
小额诉讼应舍弃严格的举证程序和诉答程序,力求便捷。在起诉方式上,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的小额诉讼法庭都准备有事先印制好的表格作为诉状格式,原告只要在规定的栏目里简单地填上有关内容,就可以作为诉状提出。 我国小额诉讼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当事人可以在立案庭导诉员等法律援助人员的指导下自行填写,能大大简化诉讼的提起。
(二)简化送达方式
在诉状的送达方面,现行我国基层法院对文书送达基本上还是以书面签收为准,尽管短信送达、电话通知等形式近年来也较多地被提及提倡,但基于严谨办案与口说无凭的考虑,上述送达手段在实际中也仅仅是做为辅助手段。笔者认为,基于小额诉讼本身的特点,完全可以将短信、电话送达做为一种原则性的送达方式固定下来。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已安装审判流程节点短信提示软件并全面运行,当审判人员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准确录入开庭时间后,该软件会于开庭前三天自动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并于开庭前1小时再次提醒当事人或人及时到庭,开庭前15分钟提醒承办人及时到庭。如果这种类似的软件能于基层法院得到全面普及,那将大大降低送达的难度,提高送达的效率。
(三)简化庭审方式
(四)简化举证程序
以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例,当调查取证所消耗之金、时、力与当事人起诉请求存在明显不对等时,法院可以不调查取证,即依已审明的事实及情况公正裁决。因为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开示与交换质证是拖长审限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些案件由于证据过于繁琐,如鉴定久拖未结,都造成精神与金钱的双累。而笔者认为,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完全能够省去庭前的证据交换,直接开庭,庭审中即时调查,庭审记录也可只重点记录双方争议焦点,其他均可省略。
(五)简化判决方式
笔者认为综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做法,有两种判决形式可供参考。其一,小额诉讼判决书的格式应力图简化,可只有作为结论性判断的判决主文,而不附理由事实理由与审理查明经过。其二,法官可于庭审结束后当庭宣判,口头告知当事人主文的判断和理由,以简要的法庭记录模式代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