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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长三角地区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问题也凸显出来,其中的“罪魁祸首”之一就是不可遏制的排污行为,违规排污严重污染了毗邻海域环境,见表1。面对不断恶化的海洋环境,江浙沪意识到合作治理污染的紧迫性,并迈开了合作治海的步伐。在正式的合作治海之前,长三角各地方政府间就存在着分散的、自发的合作,这些合作多是由跨界水污染纠纷引起的。直到2002年10月,国家海洋局、江浙沪海洋主管部门首次就长三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合作事项展开协商,才真正拉开合力治海的帷幕。从产生合作治海的萌芽到基本形成合作治海理念,再到采取合作治海的各种尝试直至现在合作机制的日趋完善,江浙沪三地的合作初见成效。合作方式也从最初的信息交换、高层领导会晤等浅层次、非正式的合作走向开展联席会议、建立联席会议办公室、海上联合执法等深层次、正式的合作。十几年来,两省一市举行了各种形式的座谈会、研讨会、协调会、讨论会,合力编制、共同签订了多项合作协议、计划或规划,见表2。
二、长三角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中的问题
尽管长三角两省一市从开始合作治海到现在,初步取得了成效,近海水域的污染问题也有所缓解,但仍有些问题不容忽视。例如,虽然每年两省一市都举行例会,商讨海洋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但这种高层领导或部门间的交流、合作还不够常态化;所达成的部分合作事项,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正式启动,以致一些老百姓把长三角的合作称为一个诱人的“画饼”;江浙沪的合作就目前来说还处于初级阶段,主要是共同制订计划、协议等,然后各省市按照计划或协议上的要求去执行,也就是说,三地的合作还多停留在文件上,而不是更多地表现在实践中。具体说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合作治理主体———比较单一合作治理的内涵要求治理主体应该是平等多元的,市场和社会应在污染治理中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而政府主要起引导、服务和协调的作用。这既有利于在污染治理政策制定之初听取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促进政策制定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也有利于在政策执行阶段,能够得到更广大群体的配合与监督。反观长三角的合作治理尝试,从最初的合作倡议到中间合作事项的商议再到最后合作计划的实施,各个环节无不是政府在全程包揽,市场和社会的主体地位明显缺失。这种命令—控制型的治理方式把市场和社会置于被动的服从地位,使他们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因此,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违规排污行为屡禁不止;公众由于海洋环保意识和公民意识较弱,也缺乏保护海洋渔业环境、监督违规排污行为的自觉性。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程度低“一般而言,地方政府间能否合作,取决于能否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合理的组织安排以及完善的合作规则。其中,制度环境是基础保障,组织安排是结构保障,合作规则是约束保障。”长三角区域在合作治理中主要是通过开展访问,举行会议,签订宣言、倡议书或协议,制订规划,成立组织机构等约束力比较弱的方式,整个过程中没有良好的制度环境(如宏观层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合理的组织安排(缺乏相应的协调和监督机构),没有完善的合作规则(主要是集体磋商“,没有一套制度化的议事和决策机制”[2]),因此,他们所做的努力往往流于形式,操作性不强,没有约束力,各地方政府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行政力量不相上下,遇到利益相关的事项很容易开展合作。一旦彼此间出现强大的利益冲突,就难以协调,这些约束力弱的协议和不成熟的机构就会“不堪一击”。
(三)合作治理过程———沟通不畅长三角是一个完整的地理单元,江浙沪地方政府在制定各自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及规划时不仅要着眼本辖区,还要着眼大局,针对区域性的、共性的海洋环境问题与周边的地方政府形成良性的沟通关系。然而,现实中两省一市却缺乏类似深入的沟通与合作,致使各地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或规划在具体内容上差异很大,导致出台的政策或规划无法对接和协调,表面上是三地合力治污,但实质上还是“各人自扫门前雪”。例如,针对沿海从事港口、码头、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上海目前对此项还没有详细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两地有明显不同。《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一事项,两地的罚款数额差异很大,产生不公,不利于长三角日后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进行联合执法。所以,长三角在今后的合作中,应开展更加广泛和深入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并把沟通内化到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去。
(四)合作治理目标———本位主义本位主义是一种只顾个人而忽视集体,只顾局部而忽视整体利益的思想或行为。利益当前,选择合作与否是地方政府经常要面临的选择。如果每个地方政府都作出只顾本地利益,背弃整体利益的选择,就会使集体陷入“囚徒困境”。长三角曾经轰动一时的江浙边界污染事故就是个非常典型的例子。麻溪港位于浙江省王江泾镇和江苏省盛泽镇之间。20世纪90年代初,上游盛泽镇大力发展纺织印染业,却没有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所以工业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了麻溪港,导致下游王江泾镇的水产养殖业受损。为此,两地纠纷不断,相关部门多次介入处理,但双方总是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不肯让步。上游的利益代表者重本地经济轻环境保护,包庇纵容本地企业;而下游的利益代表者因水域污染给本地水产养殖业带来很大损失,更看重环境保护。双方各有偏好,分歧比较大,总是协商无果。2001年,愤怒的王江泾镇渔民自筹资金100万元,动用4台推土机、数万只麻袋,自沉28条水泥船,截堵上游污水,把反污染推向。此次事件最终惊动了国务院才得以平息。
三、长三角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主体单一———传统官本位思想的阻碍长三角是个经济发达、对外交流多、比较开放的区域,民主意识相对较强,但还是难以抵挡我国传统官本位观念的影响。地方政府在污染治理中大包大揽,长期固守传统,不肯放权或授权于市场和社会,唯恐失掉政府的权威和全能型政府的形象,因而处处抑制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社会难以壮大使得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使人们的个体意识觉醒,让公众意识到自身的价值,不断追求经济利益。而民主政治建设的相对落后,使公众的民主意识相较个体意识略显不足。这种不平衡导致人们在政治领域趋向于作出更自利的选择,而不是更民主的选择。因而,多数人揣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愿掺和政府的事。
(二)制度化程度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长三角两省一市在合作中会涉及方方面面的事务及权责,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出现地方割据、无序竞争、利益分享不均衡等问题,使合作陷入僵局。因此,高效的合作必须有刚性的制度来作保障,这些刚性的制度规范首先需要国家从宏观上对地方政府间的合作形式、权责等予以规定,其次是地方政府根据本区域的特殊情况和现实需求制定更详细的合作协议。然而,在现实的合作治理中,却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和促进地方政府间合作治理的法律法规。“《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对跨区域的水污染治理的权力行使、责任分担等没有明确规定,对责任追溯程序及赔付金额也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合作将得不到任何惩罚,很难保证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行为。”
(三)沟通不畅———彼此间信任的匮乏合作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新模式,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一些地方政府对合作治理的理念不够了解,心存顾虑。加之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怕因合作带来本地利益的“外溢”或“亏损”,因而不愿意沟通或是在沟通中不积极,甚至故意隐瞒信息,最终导致沟通不畅。此外,由于我国的公共参与机制不健全,政府对社会也缺乏一定的信任,未能开辟广泛的渠道把社会力量充实到部分社会管理事务中来,使得一些有心参与合作的社会团体和公众不知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阻碍了上行沟通。
(四)本位主义———分税制与绩效评估制度的漏洞1994年,我国实行的分税制使地方政府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这既刺激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也为地方政府片面追求本地经济的增长、不顾区域环境容量埋下了隐患。长三角各地方政府为了加快本地经济的发展,不断出台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哪怕是污染性项目也敞怀迎接。由于利益上的一致性,加之“在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流域政府对辖区内微观主体负外部往往采取默许甚至自觉支持的地方保护行为,以此在短期内降低辖区总体经济成本或提高总体经济收益,并且增加官员个人的经济和政治收益”。近年来,长三角一些地区伴随着经济的发展陆陆续续出现了很多“癌症村”就是地方政府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恶果。此外,我国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地方政府的本位主义。政府绩效评估本是提高政府效能和公众满意度的一种手段,政府效能的高低,公众对政府的工作是否满意,本该是由最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评价的,可我国的绩效评估方式却是“上对下”的,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只需对上级领导负责,而无须对公众负责,因而公众反映上来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很多被推诿搁置。例如,浙江省坞里村的工业区自1994年以来入驻了二十多家化工企业,在那以后当地的水和空气都受到严重污染。村民们为此苦不堪言,经常向当地的环保局举报,终因证据不足等各种原因被搁置。同时,过分注重GDP的考核指标也给了地方政府一个以污染海洋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冠冕堂皇的幌子,使地方政府常常借口发展经济在即,不断招商引资,而忽视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其结果是经济在飞速发展,社会在缓慢“爬行”,人民的满意度、幸福感在降低。
四、优化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机制的建议
当前,我国的四大海域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问题,尤以近岸海域的污染最为严重。对此,各海区周边的地方政府几乎都有合力治理的意愿。虽然各海区有自身的特性,但在实际的合作中还是有许多共性的问题。比如,政府在合作治理中大包大揽的行为很普遍。海洋污染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大工程,不仅需要发达的技术、高素质的人才,更需要有雄厚的财力作保证,如果这巨额的费用单由政府来提供,从长远来看显然是不够的。所以,应该尽快把市场和社会的力量充实进来,改变过去政府作为单一治理主体的状态。通过对长三角各地方政府目前开展的合作治海尝试的分析,发掘其中的问题,深究其背后的原因,可以为今后各海区污染的合作治理提供借鉴。
(一)合作治理主体———多元化政府不是万能的,大量实践表明政府在公共事务的处理中也有失灵的时候。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问题,本质上属于公共问题。政府在公共事务领域唱了多出的“独角戏”之后,逐渐暴露出它的“势单力薄”。而厦门PX事件、汶川大地震等又一次次证明了公民社会在社会治理中完全可以发挥重大作用。因此,地方政府应该吸纳强大的社会力量,让私营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到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治理中来。合作治理的主体概括起来说,就是政府、市场和社会。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首先要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政府应该放权或授权于市场和社会,由原来的控制型职能转变为服务型职能,自己主要起“掌舵”的作用。其次,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多半是市场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的伴生物,充分调动市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污染的治理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政府可以采取经济手段来严格控制或调节企业的排污行为,采取法律手段规范企业的经济行为,采取道德手段向市场引入环保理念,使市场在经济与环境的平衡下实现可持续发展。最后,社会是海洋渔业环境污染最直接的受害者。近年来,跨省的水污染纠纷不断,因海洋环境污染造成各方渔民的利益频频受损的案例更是此起彼伏。这都说明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问题早已不是单纯的环境问题,它的触角正伸向社会领域,且已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给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还不成熟,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因此,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政府仍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市场起辅作用,社会是中坚力量,起着基础性作用。三者的关系如图1所示。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使复杂的交往行为过程变得易理解和更可预见,起着有效协调和信任的作用。”合作的过程也是一个建立信任关系、调和各方利益的过程。如果合作方式游离在制度之外,没有制度作为约束和保障,彼此间就无法建立长久的信任关系,当发生冲突的时候,也没有相应的机制来化解。因此,采用制度化的合作治理方式在政府间的合作治理中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实现制度化,首先必须保证民主,否则就会出现“霸王条款”。地方政府要充分尊重市场、社会的主体地位,给予企业、社会组织、公众一定的自。具体说来,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政府要尽可能吸纳不同领域的利益代表者参与协商和讨论,听取不同意见,了解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在污染治理政策的执行阶段,鼓励不同群体间互相监督,并开拓多种渠道方便群众检举和报告;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反馈阶段,要对收集上来的意见或建议认真整理、调查和分析。其次,国家应该抓紧出台规范地方政府合作行为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为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构建健全良好的制度环境。地方政府要提高自身的制度创新能力,根据现实需要制定出合理的适合本区域、本合作事项的区域性政策,建立相应的执行、协调和监督机构。最后,在合作治理中,各主体要遵循一定的合作规则,比如出台的政策、协商好的制度、签署好的协议,任何一方都要切实遵守和履行,互相监督,切实做到公平、诚信、友好。
(三)合作治理过程———互信化互信是地方政府参与合作治理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互信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共赢。首先,地方政府要有开放自由的心态,培养合作精神,积极主动地与周围省市交换和共享信息;同时还要鼓励和支持第三部门、私营企业、公众参与合作治理,在合作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市场和社会要信任地方政府的能力,关注、支持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配合、监督地方政府的执法行为,勇于检举和报告企业的各种污染、破坏海洋渔业环境的行为。最后,互信应该是贯穿合作治理始终,是连接地方政府与其他治理主体的纽带。只有政府、市场和社会在合作中始终坚持互信,才能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治理机制,维护好整体利益。
(四)合作治理目标———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对“地方政府”来说,它既是地方利益的维护者,也是区域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这种双重责任常常让地方政府陷入两难境地。对“地方政府官员”来说,“一方面,工作性质要求他们从整个地方的全局利益出发,客观、公正、努力地实现全局利益,如就业率、GDP、生态环境质量等;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员本身是社会中的一员,有着自身的利益取向,如增加个人收入、升迁职务、展示和发挥个人能力等。”上述因素都会影响到地方政府将在多大程度上偏向公共利益。市场的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没有任何管制的情况下,市场很难自觉地去维护公共利益。社会是污染的最终受害者,作为受害者,他们有权利要求企业停止污染或损害,也有权利要求政府治理和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合法利益。因此,社会是最强大最有可能偏向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
综上分析,要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明确各治理主体的利益附着点,并充分挖掘他们的合作潜力。如果把国家比作一艘船,那么政府就是船上的舵手,时刻掌握着方向;市场是船员,船要航行离不开市场这个充满活力的划桨者;而社会则是船体,是承载舵手和船员,支持和保障航行的基础性力量,见表3。首先,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公共利益最权威的维护者,应以身作则,扮演好“公共人”的角色,凡事从大局着眼。地方政府要摈弃以往的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树立起合作共赢的理念,积极与市场、社会建立起互动合作的关系。把环保理念引入市场,鼓励发展绿色产业,采取多种手段调控企业的排污行为。优化公共参与机制,使社会团体和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合作治理。其次,企业要培养起社会责任感,在生产中严格遵守国家的环保法律和法规,采用绿色环保技术,生产提供绿色产品和服务,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最后,社会,特别是公众要强化自身的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自觉保护海洋环境,积极主动地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电话等渠道了解海洋环境信息,参与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治理行动。
五、结语
目前,有关海上污染事故的国际法主要关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对离岸海洋石油工业污染事故关注度较少,这是因为船舶漏油事故的数量、频率与危害程度通常超过离岸设备。从现行的国际法规范来看,与钻井平台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相关的国际法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创设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框架,并针对污染预防和总体控制规定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从UNCLOS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规定来看,它不包含涉及离岸钻井平台污染事故的具体规则,它仅仅为国际社会应对此种事故提供了指导性原则,并强调了各方应该采取的重要应对措施。UNCLOS第194条第3款c项要求各国采取措施确保离岸石油设备造成的污染影响尽可能最小化,强调相关措施确保事故的有效预防和应急处理。第208条与第214条与离岸钻井平台油污污染的预防和操作性控制密切相关,它们着重强调污染应对规则的制定和实施,特别要求沿岸国采用和执行相关的法律和规则,相关的法律和规则在效力、标准、建议程序和实践运用上相当于国际规则。UNCLOS第198条和第199条有关污染紧急事故处理。UNCLOS第198条要求各国提高污染应对意识,并与所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国家通力合作。UNCLOS第198条重申了缔约国的告知义务,与各种海洋环境保护措施联合使用。UNCLOS199条要求各国加强相互合作,并成立主管国际组织以减少污染影响,使污染危害最小化。该条款规定的应急预案为解决污染事故最有效方式,但是第199条中有两个限制—“根据其能力”与“可能的程度”,这意味着各国在采取措施时将有诸多考虑和限制。(二)《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为了使用严格的标准规范来规制离岸石油开发海底作业设备的建造与操作,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MODUCode),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设计标准、建造标准及其他安全措施提出了建议,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钻井平台给工作人员和海洋环境带来的风险。《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作为新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国际标准,有利于该类平台的国际航行和作业,确保该类平台和平台上人员的安全水平与1974年经修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等效,确保从事国际航运的常规船舶与1966年经修正的《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要求等效,且无需在《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的规定之外再适用《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规则》的规定。(三)《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OPRC)是专门有关污染应急处理的国际规范,它被国际社会用以规范油轮等导致的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对应对埃克森•瓦尔迪兹号(ExxonValdez)之类的灾难性事故行之有效。[4]该公约旨在推进污染应急的国际合作,提高现行国际、国家和地区的污染应急能力,积极发展建设有组织性、技术性的污染应急公共设施。《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最初仅针对石油(包括原油、燃油、废油和成品油)造成的污染,后来离岸钻井平台也被纳入调整范围之列。《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在污染事故应急方面涵盖甚广,包括国际合作与援助、油污紧急应对计划和污染报告等。(四)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为各国建立有效的法律框架,制定地区、国家和国际应急方案方面提供了指导。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强调政府与产业的紧密合作,因为这是应急机制有效的先决条件。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规定了详细的分类应急计划和政府行为指引。根据规定,分类应急计划可以分为三层:第一层为个体能力可控的少量泄露;第二层为需要多个主体、设备来源合作以应对的泄露;第三层为在一定情况下,需要各种国家资源合作,地区性和国际性体系协调调动的大型泄露。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将政府措施分为两类:第一类涵盖了整个国际性应急计划体系,第二类包括有能力的国家主体间的双边与多边协定。(五)其它规范。在《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制定之前,国际社会试图颁布一项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以规范离岸移动钻井平台。譬如,《悉尼海上移动钻井平台公约草案》对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颁布的《海上移动钻井平台公约草案》加以修改并取而代之。悉尼草案着重于操作安全、应急能力和污染防治,这三项内容涉及离岸钻井安全的核心。不过,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后来认为无必要针对海底环境保护制定国际环境规则,悉尼公约因此被搁置。除此之外,世界银行了针对近海石油和天然气开发的环境健康安全指南,这是一项技术性参考文件,它的核心是“良好行业惯例”(GIIP)。该指南提供了新工厂以现有技术和合理花费能够广泛接受的实施标准与措施,尤其包含与石油勘探、钻井、开发、生产活动、管道作业、辅助支援操作和停运等相关的信息。作为私人治理模式,它对保护海洋环境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的区域法
(一)北海-东北大西洋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1992年奥斯陆-巴黎(OSPAR)公约诞生,该公约着重统筹规范操作性污染和废弃离岸设备的处理,但并不包含具体技术要求和标准。与OSPAR可相提并论的是1969年的波恩协定,虽然波恩协议主要用以航行造成的污染事故,但该协议内容广泛,包含了离岸设备。波恩协议已逐渐被经过修改的1983年版、1989年版和2001年版取代,2001年文件与其前者相似,但适合危害性较大的事故。波恩协议与其它区域性公约不同,并不提供为国家间合作负责的组织性机制,但会议各方建立了特殊的工作组,将焦点置于共同合作。可以说,北海-东北大西洋地区协议涵盖了离岸设备污染预防、准备与应对等方面。(二)波罗的海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波罗的海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与北海区域相似,它的基础是1992年《赫尔辛基保护海洋环境公约》,该公约代替了1974年赫尔辛基公约。《赫尔辛基保护海洋环境公约》第12条处理海底操作性、事故性污染,要求各国循序渐进,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证对污染事件合适的准备工作。附加条款6(离岸活动造成污染)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方法,且主要着重于操作性污染。对于海底事故,第14条(反海洋污染的合作)要求沿岸国保证其拥有足够能力对污染做出回应,将影响消除至最小化,条款还对通知和磋商义务作了补充。附加条款6、7(污染事件应急)适用于海事污染事故。附加条款6(规则6和7关于应急计划)对离岸设施引起的污染紧急状况作了相关规定,特别要求每一个设备装置均需提供相应的紧急方案。对于任何石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卸载,都应提供报告。附加条款7包含了国家应急方案和双边与多边国家应急合作方案、监管活动的发展与适用、漏油报告、回应方式、反污染事故的援助。附加条款7适用于由离岸钻井平台、船舶等OPRC所涵盖的设备造成的污染事故。值得一提的是,波罗的海国家设立了赫尔辛基委员会(HELCOM),它是波罗的海区域主要的多边环境机构。(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框架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先后制定了诸多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框架公约,如1978年《科威特海洋环境保护合作地区公约》和1995年《地中海沿岸地区海洋环境保护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地区颁布的框架公约本质在于处理所有污染源和海上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事故,并未区分离岸勘测与生产活动造成的污染。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主持下,1989年海湾地区科威特协议、1994年地中海协议得以制定。这两份协议规范离岸勘测与生产活动的全部过程,离岸设备的操作者必须“用对环保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应对污染事故”,意外事故应急方案须经主管当局批准,并与国家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相协调。(四)里海区域的离岸勘测与开发活动应急机制。里海地理位置特殊,同时具有海洋与湖泽的特性,生态圈不稳定。里海对油污的敏感度高于其他湖泽海洋,这使里海石油和天然气勘测造成污染的风险大幅度升高。20世纪90年代初期,里海地区的大规模离岸石油开发兴起,在英国石油公司牵头下,国际石油公司财团与阿塞拜疆签署了产品分配协议,该协议是所有关于里海海洋环境的多边法律框架的前身。2003年框架环境公约(德黑兰公约)正式通过,标志着地区性环境措施的诞生。德黑兰公约包括许多原则,如预防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信息获取原则等。公约还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合理利用和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监管、研究和发展的要求。公约强调了个体、各国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并针对一些特殊问题补充了具有强制性的协议和详细规则。海底污染也被纳入未来工作范围。在此基础上,2011年阿克套应急协议正式通过。阿克套协议模仿其他海事区域类似应急措施而成,该协议确定了石油泄漏预防和回应领域合作中各方的责任划分,包括建立石油污染国家应急系统和设立应急方案,确定污染报告程序,确定反污染事件及其后果的操作性措施,提供援助,承担赔偿和成本。此外,在国际和地区紧急计划安排下,一些海事地区在两个沿海国之间制定了双边应急计划。这些应急方案比地区性应急方案更综合、详尽,双边合作取得效果的可能性更大。双边方案安排的数量相对较小,它们主要适用于一些敏感地区,例如阿克迪克西北,和一些用以国际航行或离岸勘探与生产活动的地区。尽管这些地区的地理位置不尽相同,但各个协定的目标和特点相似,明确了适用的地理范围、协调合作的原则、所要求采取的行动、国家紧急组织、国家对离岸操作的指导方针、准备措施和操作流程。1989年美俄白令海与楚科奇海协议是典型以反事故性污染为基础的双层措施文件。关于合作的基本协议针对应急方案的特殊事宜而定,包括准备措施、污染的发现和报告机制、防止污染扩散的措施、联合应对中心和工作组的建立、快速警报体系、抑制清除污染的措施、文件要求和成本回收等相关规定。
三、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国际法
(一)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民事责任公约体系主要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69)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有必要给予对因遭受船舶溢油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损害的人们适当的赔偿。1976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召开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予以完善,改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作为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赔偿限额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最高赔偿总额为1400万特别提款权。IMO在1984年讨论通过了修订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将船舶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空载油船和载油后船上残存油类的兼用船,并将地理适用范围从领海扩大到专属经济区,还大幅度地提高了赔偿限额,使赔偿限额更能应对国际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是为了对遭受由于船舶溢油或排放油类造成的污染的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赔偿,而对CLC1969进行修正而产生的1992年议定书。与CLC1969比较,CLC1992大幅度地提高了船东的赔偿责任限额,简化了责任限额的程序并扩大了有关船舶、地理和预防措施的适用范围。(二)民事基金公约体系。民事基金公约体系是指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Fund71)和《1971年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Fund92)。依据1969年国际法律会议的决议,1971年在布鲁塞尔基金举行了外交会议(Diplomatic)建立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只有CLC成员国才可能参加这一公约。1992年,鉴于Fund71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够充分,国际社会通过了《1971年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在Fund92实施的国家,还存在补充基金议定书(SupplementaryFundProtocolof2003),2003年补充基金成为第三层保护机制,目的是为了增加石油污染损害的整体赔偿总额。补充基金的成员国只向Fund92成员国开放,2003补充基金的管理者是其本基金的成员国组成的大会(assembly)管理。基金公约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公约的不足,因为后者不可能向油污事故的受害者提供全部的赔偿,而且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通过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实行按缔约国港口接收货油量进行摊款的办法,使油污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对其所蒙受的损害获得充分赔偿,从而减轻船舶所有人的额外经济负担,在满足确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补偿。为了管理基金公约,设立了总部位于伦敦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CompensationFund,IOPCFund)。基金公约一方面为油污受害人因油轮所有人的补偿不足而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减轻油轮所有人的责任。(三)《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在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给因近岸设施造成的石油泄漏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们,以及因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费用的公共机构提供赔偿和补偿,英国石油公司(BP)、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Shell)和美国康菲公司(Conoco)等17家世界大型的石油公司于1974年共同签署了《近海污染责任协定》,首次以民间协定的形式对开发国际海洋石油所造成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救济问题进行了规范,协定规定缔约方最大的支付限额是每个事故2.5亿美元。[5](四)《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英国政府的推动下,1977年诞生了《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resultingfromExplotationforandExploitationofSeabedMineralResources1977,CLEE1977)。CLEE1977是一部在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规划方面比较完善的国际公约,它的调整范围广泛,明确了海洋石油污染的民事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条款、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赔偿基金制度以及直接制度。但是,对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是不支持的,公约规定经营者对污染事故承担的总责任不超出所获得利益的最高金额,赔偿责任限额又过低。该公约规定只有责任方故意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情景下方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公约不强制经营者或财务保证人建立基金,仅仅将其作为一项权利,这样可能导致这种保障机制根本没有被建立,难以起到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的作用。
四、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与赔偿国际法的不足
(一)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国际法的不足。从现行的国际法规范来看,与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相关的国际法主要包括全球性规范、区域性规范和双边规范。全球性公约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地区性规范主要有各地区制定的区域规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框架公约和国与国之间制定的双边规范。其中,全球性公约对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的规范较为间接,需要各国制定详细的法律规范加以落实,区域规范和双边规范对钻井平台油污应对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整体而言,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全球性规范、区域性规范和双边规范主要关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对离岸海洋石油工业特别是海上钻井平台导致的污染事故关注度较少,这是因为历史上船舶漏油事故的数量、频率与危害程度通常超过离岸设备。但是,随着海洋能源开发的需求不断增加,钻井平台石油开发隐含巨大的海洋环境灾难,国际社会应当针对钻井平台海洋能源开发制定更加完备的油污应对法律规范。(二)现行钻井平台油污赔偿国际法的不足。虽然国际社会曾先后制定《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和《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试图对钻井平台油污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处理,但是两者均存在诸多局限。譬如,《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只是各石油公司之间的民间协定,提供的补偿基金少、补偿的损失类型较为有限、无法对环境损害提供补偿、得不到国际上的认可。民间协定只具有自我约束的功能,适用地理范围小,《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仅适用于在北海沿岸国家从事海洋石油开发业务的几家大型石油公司。《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对于《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有诸多制度创新,但是遗憾的该公约未能生效。基于此,有人主张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或国内法来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但是,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或国内法来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会导致更多的问题。1.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公约带来的问题。1998年,Fund92大会曾设立专门的工作组讨论浮式生产储油卸油装置(FPSOs)和浮式储油和卸油船(FSOs)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下的法律地位问题。1999年,基金大会讨论了工作组提交的报告,认为FPSOs和FSOs只有当它们将石油作为货物从一地向另外一地运输时才可以视为是船舶,如果仅仅基于操作或躲避糟糕天气的运行不能认定它为船舶。可见,适用民事责任公约无法完全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2.适用国内法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所面临的问题。首先,依据国内法的规定,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主要是一个侵权法问题。根据各国侵权法的规定,纯经济损失赔偿不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列,这显然对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不适宜,因为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重要构成部分是纯经济损失赔偿。其次,虽然依据侵权法的规定,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限制赔偿对象,但是很多国家的海商法会限制这一规定的适用。
五、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处理国际法的发展
知行涓流的涌动
几年前上映的纪录片《海洋》用唯美的镜头,娓娓道出在追逐经济发展的浪潮中,我们已在不经意间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海洋的污染主要发生在靠近大陆的海湾,由于密集的人口和工业,大量的废水和固体废物被倾入海水,加上海岸曲折造成水流交换不畅,使得海水的温度、pH值、含盐量、透明度、生物种类和数量等性状发生改变,造成大量海洋生物缺氧致死,对海洋的生态平衡构成危害。
越来越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品牌加入到保护环境的行列,身体力行为地球贡献着自己的力量。瑞士腕表品牌宝珀(Blancpain)便是其中之一。从2013年开始,宝珀便投身于海洋保护与研究领域,“唤醒海洋意识,传递生命激情,保护蔚蓝海洋”也成为宝珀一直秉承的坚定信念。时至今日,宝珀以“心系海洋”之名,在全球范围内推动多项海洋公益事业的前进,召唤公众对海洋的关注、了解、热爱与保护。今年,不久前的“?见浩瀚―宝珀‘心系海洋’巡回主题展”更是详细呈现出包括原始海洋考察计划、腔棘鱼探险研究项目、世界海洋峰会等在进行的慈善项目的成果与最新进展。
值得一提的是,梁文道先生作为品牌好友应邀参与了主题巡回展并在现场娓娓道来海洋的神秘之美与近年来海洋生态的破坏状况,引发与会人员的深思。他随即向现场的嘉宾发起海洋书籍的捐赠倡议并联合宝珀全球副总裁兼市场总监Alain Delamuraz、宝珀全球副总裁兼销售总监Marc Junod、宝珀中国区副总裁廖昱、国家海洋局宣教中心主任盖广生以及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蒋领峰一同宣布新的“流动海洋图书馆”项目正式启航。作为海洋意识宣传的国内试点项目,宝珀宣布与国家海洋局宣教中心,在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华峰小学,共同成立全国首座海洋公益图书馆。图书馆保存着人类的智慧和文化遗产,书便是其中的一个存储单元。关于阅读之于海洋意识觉醒的重要性,梁文道先生分享道:“公众只有了解海洋所容纳的人类记忆、勇气和希望,认知人类和海洋的紧密联系,才有助于更好地投入到海洋公益事业中。”
宝珀全球副总裁兼市场总监Alain Delamuraz亦表示:“在海洋公益上我们着眼于长期项目,而非短暂的、一时的行为。不论今年巡回中国的“心系海洋”展览和随之流动的海洋图书,还是年底落成的全国首座海洋公益图书馆,都旨在希望找到一种与公众、尤其是代表国家未来的青少年们的沟通方式,将海洋之美传递出去。海洋意识并非一日之内便可觉醒,需要从现在做起,这是品牌从专业领域走向公众的重要一步。”
?见浩瀚的智慧
“?”是测量水深的英制单位(1?= 1.8288米)。上世纪50年代初,宝珀时任总裁费希特先生将历史上首枚现代潜水腕表命名为“五十?”,历经60余载,“?”已是宝珀最重要的关键字之一,亦作为寓意“开创与经典”的词条,为世界腕表辞典永久收录。正如“?”(Fathom)的另一种释义――“领悟事物的真意”,宝珀从未停止机械潜水腕表制作的精益求精,同时怀抱初心、心系海洋,通过持续、丰富、全面的公益举措,引领公众探究、理解人类赖以生存的浩瀚蔚蓝海洋。
2014年,宝珀总裁兼首席执行官马克・海耶克先生隆重宣布了一款特别限量版腕表――“心系海洋・深潜器Bathyscaphe飞返计时码表”的正式。作为深潜器Bathyscaphe家族中的首款限量腕表,“心系海洋・深潜器Bathyscaphe飞返计时码表”将发售250枚。而每售出一枚该款腕表,宝珀都将捐出1000欧元善款,用以支持各大海洋环保项目。
深潜器Bathyscaphe腕表堪称宝珀品牌的传奇之作。首款五十?潜水腕表于1952年诞生,随后在1953年正式推出;三年后便推出了直径较小的、适合日常佩戴的深潜器Bathyscaphe潜水腕表。多年来,深潜器Bathyscaphe腕表一直跟随五十?系列的前进步伐不断演进,并成为五十?传奇家族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今,“心系海洋・深潜器Bathyscaphe飞返计时码表”完全承袭了家族的经典元素,成为一款功能完备的潜水计时码表;此外,该腕表直径仅为43毫米,小于五十?系列经典表款的表壳直径,并搭载了最新飞返计时机芯F385。它的机芯内置导柱轮计时装置,振频高达5赫兹(36000次/小时),飞返间隔仅为十分之一秒,是飞返计时的理想之选。此外,F385机芯还采用抗磁硅游丝,在实现同等卓越抗磁表现的同时,还能让机芯摆脱软铁内表壳的囿限;而它同时配备蓝宝石水晶背透,尽呈机芯的复杂之美。外观上采用了灰色陶瓷表壳,搭配陶瓷表冠、陶瓷计时按钮和蓝色陶瓷单向旋转表圈,表圈上缀有液态金属刻度。表盘亦采用蓝调,上面设有计时和秒针显示三个小表盘。表背则采用蓝宝石水晶背透,精心点缀的、刻有“心系海洋”标志的特制摆陀清晰可见。
值得一提的是,新款腕表还增加了两大潜水特。大多数潜水计时码表的计时功能无法在水下使用,入水时,计时按钮也必须处于“锁定”状态,而深潜器Bathyscaphe飞返计时码表则配置了密封式计时按钮,能保证300米防水,确保了其水下操作的安全无虞。
【关键词】环境教育;渗于课内;寓于课外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环境与生态问题日益成为人类生存与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要挑战,森林滥伐、水土流失、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雾霾……为此,我国政府早就发出了“环境保护,教育为本”的号召,作为与环境保护教育直接相关的地理教师责任更加重大,要把有关自然与人文的基础知识教给学生,培养学生对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的保护意识,并使学生以高度的危机感和责任感自觉地约束自己平时的破坏环境的行为……那么,在地理教学中教师该怎么做呢?
一、地理教学中渗透环境教育的作用
1.了解环境现状
通过教学让学生了解环境现状是非常必要的。地理教材中一幅幅的图片、一段段的文字真实的告诉学生一个被污染得面目全非的地球。比如:全球气候变暖、城市上空的大气污染、荒漠化问题等。再如:各个国家曾经发生的触目惊心的污染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湾的汞污染事件、洛杉矶光学烟雾事件以及离我们并不遥远的无锡太湖的蓝藻事件等,这些事件的发生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人类的不合理的活动。这些生动的例子使学生认识到当前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普遍性,从而增强学生环保的责任感。
2.增强环境意识
环境教育就是普及环境科学的基础知识,培养学生的环境意识、环境道德以及利用、改造、美化环境能力的教育。中学地理教材中蕴藏着丰富的人口、资源、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知识,在教学过程中,结合以上知识进行环境教育,可使学生认清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增强环境意识。
3.掌握环保知识
只有让学生掌握一定的环保知识,才能懂得如何去保护环境。比如:教学中老师教给学生全球变暖的主要人为原因是毁林和燃烧矿物燃料排放大量二氧化碳,这样学生就知道要去保护森林。另外在讲到南极臭氧空洞时,教师可以向学生介绍一般的冰箱在使用过程中释放出的氟氯烃化合物会大量消耗臭氧,学生就知道应选用无氟冰箱。
4.强化法制观念
为治理现有的环境问题、保护环境,我国出台了很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等。有些法律、法规已写入了教材中,教师可以利用这些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环境教育,让学生明确保护环境的法律意义,以此强化他们的法制观念。
二、地理教学中渗透环境教育的方法
在地理教学中我们应把环境教育“渗于课内,寓于课外”,从而将学生培养成适合未来环境和发展的合格人才。
1.渗于课内
①充分利用教材素材
教材是教学活动的主要依据,所以要充分利用教材中的环境教育素材,做到地理知识教学和环境教育有机结合。其实现在的新教材中涉及环境教育的内容很多,教师遇到这些内容时应仔细研究教材素材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选好切入点,有选择性的穿插环境教育。
例如:在学习必修1中《自然环境的整体性》中的案例2时,可以向学生介绍:两千年前的黄土高原草木茂盛、禽兽成群,除了黄河以外还流淌着许多大小河流,遍布着许多大小湖泊,河流清澈见底,湖泊星罗棋布。但到了唐代后,黄土高原的自然环境开始恶化,主要原因是由于人口剧增,大规模开荒种地,并且砍伐大片的原始森林,兴建房屋等。久而久之,耕地、森林、草原越来越少,土壤的蓄水能力下降,河流含沙量增加,湖泊消失。由此可见,人类不合理的活动对环境造成巨大的危害。
再如:在讲到城市化时,其中就有介绍城市化对地理环境的影响。如:生物栖息地被城市的“钢筋水泥”所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城市工业生产排放出大量废渣和废气、出现城市“热岛”现象、噪声污染加剧等。由此让生活在城市中的学生产生保护环境的强烈意识。
②充分挖掘隐性知识
教材中的有些地理知识,看似与环境问题无关,但实质上具有环境教育方面的内涵。教师可以从这些隐性知识中挖掘出蕴含的环境内涵向学生渗透,以起到环境教育的作用。
例如:在必修二中的《人口的数量变化》中讲到“地球村第70亿位居民诞生……世界人口仍以每年7000多万的数量在增长”。这段内容表面看来是在讲世界人口的数量变化,其实借此教师就可更深层次的挖掘它的环境内涵。随着世界人口不断增多,人们对环境的开发、利用会更深入,向环境索取的资源更多,排放到环境中的废弃物更多,这其中就会出现一些过度的行为,如:过度放牧、过度开垦、过度开采地下水、过度砍伐树木等。这一系列的过度就会引发严重的环境问题,如:水土流失、荒漠化等。这就让学生认识到了今天如此多的环境问题的产生,其根源就是人口问题,所以要保护环境就一定要严格控制人口。
再如:必修一中《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中讲到“在科学技术比较发达的近现代,人们不仅大量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陆续开采深层地下水,而且还开发了海水淡化技术”。从这句话其实就可以引申出一些环境问题。地下水的开采也要注意科学,要有计划,若无节制地开采就会带来严重的环境问题,如:地面下沉、出现地下漏斗、海水入侵、土地盐碱化等。此外教师还可以以上海为例加以分析,让学生有更感性的认识。
由以上两个例子可见 ,在地理教学中只要教师做有心人,随时都可以向学生渗透环境教育,在潜移默化中增强他们的环保意识。
③充分利用身边实例
比如在讲到全球变暖时,可以让学生说说身边的哪些现象是全球变暖的表现,如:冬天较少下雨、夏天温度比往年高等。再可以让学生谈谈身边哪些事情的发生在加剧全球变暖,如:森林被砍伐、绿地减少、家中烧煤球产生二氧化碳、汽车尾气的排放等。
再如:在讲城市化对城市环境的影响时,可以让学生回忆自己所住的城镇在城市化过程中环境发生了哪些变化,这样可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
环境教育本身就是一种感知性的教育活动,强调学生、教师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教师要努力让学生“在环境中学习”,所以应引领学生从书本中走出去,到现实中去具体感受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环境保护的紧迫性。
2.寓于课外
①参观调查
如参观一些污水处理厂、环境监察站,还有一些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和一些环境优美的地区,让学生有一种感官上的对比,使他们认识到环境保护的迫切性。
②社会实践
带领学生参加一些美化环境的义务劳动,比如:清扫街道垃圾、清除违规的广告纸、排齐道路旁的自行车等,以此培养学生对环境负责的观念和行为。
另外还可以组织学生进社区进行环保义务宣传,向大家宣传环保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还有发出保护环境的倡议书,以形成“人人宣传环保、人人参与环保”的浓厚氛围。
③其他活动
请环保专家来学校开讲座;利用课余时间组织环保知识竞赛;开展环保主题班会;结合每年的环保纪念日开展相关的活动,如:3月12日植树节,组织植树活动;5月31日世界无烟日,进行禁烟宣传活动;10月6日世界粮食日,组织学生下乡务农,让学生真正体会到“粒粒皆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