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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问题 水污染 水质监测 发展现状 借鉴
中图分类号:X131.2 文献标识码:X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4030701
水资源作为人类生存的必要资源,是人类发展最基本的保障,如何对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利用,对社会、对经济的发展都有最基本的保证。目前全球水污染情况越发严重,为了保障安全的对水资源进行利用,水质监测成为了水污染控制的最基本手段之一,其对环境的保护有重大的意义。
一、水质监测的含义
水质监测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水资源中的污染物进行检测,并对水中的污染物的变化趋势进行测定,最后评价水质状况综合性的一个过程。水质监测主要是为了检验水中含有各种物质的多少,并记录出来,用以判断是否检测物是否超过了规定范围,通常是对水中的杂质、种类、数量、危害性等来表示,因为水质指标项目很多,要根据不同的用途具体分析。目前水质监测的范围极广,包含了污染和未被污染的天然水和工业用水等,天然水包含了江水、河水、海水和地下水。从检测项目上分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水资源的综合情况进行评价,比如水的色度、清晰度、温度、PH值、悬浮物、电导率、含氧度等,一类是对有毒物质的综合性评价,比如砷、铅、汞、镉、氰及有机农药等,为了能够准确的对水资源的进行评价,除了以上两种测定外,有时还需要对水流速和流量项目进行检测。
二、目前我国水污染状况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这种发展很多情况是建立在牺牲环境的基础上,在维系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提升等要素中,水资源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现实的情况是全球面临水资源短缺、水资源污染严重的情况,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我国环保局提供的数据资料显示,我国的水污染也相当严重,并且这种污染趋势还在持续不断的向外扩展,加上水利部门对全国的河流调查显示,我国的淡水湖泊中,洞庭湖和洪泽湖的水质比较差,白洋淀的污染很重,太湖处于富营养状态,滇池富营养越发严重,巢湖富营养状态,这些情况都说明我国的的水资源情况不容乐观。
三、水质监测的意义
水质监测不仅对水污染的控制有很大的作用,还对水环境保护、水环境健康灯方面有重要意义。
对饮用水而言,如果水中含有有害细菌,那么人的身体健康得不到保障,传染各种疾病,严重的会直接导致人员死亡,如果水中含有如藻类、原生物等浮游生物,那么水就极易变色并产生异味,影响水的质量,如果水中含有某矿物杂质,严重也会直接影响人的健康,比如含氟超标,则会严重影响牙齿的健康度,从而导致斑齿病,长期饮用这类水会导致牙齿全面崩坏,加上日常生活用水生成的污水,处理不当同时也会传播疾病,所以加强对饮用水监测显得尤为重要,这对人们的身体健康有重要的意义。
对工业用水而言,由于各个行业对于工业用水的要求不同,比如需要用到锅炉的行业则要求水中的钙、镁、硫酸盐等不能超标,不然锅炉中极易产生水垢,从而使水受热不均匀导致设备受损,进而造成爆炸事故,又如炼金行业,冶金工厂中需要冷却设备的用水对水中的悬浮物有很严格的要求。这些充分说明了工业用水和饮用水一样都需要很高的标准,所以监测工业用水的水质是保证企业安全生产的前提,对工业健康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除此之外,水质监测对于环境的治理、管理、科学研究等方面也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监测得到的详细数据,确定该地区水中污染物的分布情况,从而可以确定出污染的来源、污染的路径、消长规律等,进而确定出水中污染物的变化规律和污染物,并分析出污染的原因,再评价出该污染对周围环境和人员的影响,还能对以前的预防和治理效果进行检测,这些对预防和治理水污染都有重要的作用,对进一步的水环境研究有清晰的指导方向。
四、水资源管理对水质监测的要求
水质监测是水资源保护的基本手段之一,水质监测是根据具体检测信息和数据来针对性提出解决方案,是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目前水污染情况严重,使得对水质监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一)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性
从质量控制和保证的视角出发,水质监测要求能够准确的反应出水环境的当时的具体情况,在水质监测中,错误的数据往往比没有数据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水质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是水质监测的基本要求,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水利部出台了各种措施来保证监测质量,只有取得了科学可靠的监测数据,才能让人们全面的了解水环境,才能正确的对认识水环境、评价水环境、管理水环境、治理水环境作出指导作用,才能正确的改善水环境,才能摆脱对水环境认知盲目性而做出的错误决定使水环境造成二次破坏的困境。
(二)监测数据的及时有效性
在对水环境进行监测时,监测数据的及时有效性也是监测工作中的一大要点,这就要求了监测系统具有瞬时监测能力和快速数据传输系统,常用的瞬时监测系统有自动在线监测与移动应急监测两种,自动在线监测主要是安装在固定的河流断面上,自动进行连续性的监测,移动应急监测是以车为载体的流动性应急监测,两者都可以达到监测及时性。因为事故越早发现越容易被控制,损失也越小,水污染一样,在越早发现越容易被遏制,治理成本也越低,整改效果越大,所以监测数据的及时有效性相当重要。
(三)监测数据的连续稳定性
由于水资源的检测时一个连续性的过程,所以在监测时要强调连续、完整、稳定,不能存在随意性。连续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时间连续性和空间连续性,时间上的连续主要是因为水污染是一个渐变的过程,水质情况也随污染的改变而改变,虽然如此,经过长时间的监测,从中还是能发现一些规律,如果在任一时间中断,会造成数据缺失,规律被破坏;空间上的连续是因为要对整个河流进行监测,每一段河流的水质情况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从上游到下游全面监测才能对整条河的水质情况有全面的了解,才能达到对整条河流监测的目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水资源是人类发展的基础,所以对水环境中的污染物、污染途径、污染原因、污染危害等进行研究,进行实时的监测,可以对水环境污染的治理和预防提供数据上的支持,并可以对水污染进行事先预警、事中指导、事后处理提供技术支持,为改善水环境和对水环境保护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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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孙立民,孙艳艳,郭丽娟等.地下水中三氮的形成及水质监测意义[J].农业与技术,2011,31(4):70-71.
[3] 杜魁.浅谈水质监测的意义[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11):105-105.
一、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标准及其认定
在诉讼中对于确定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识反映能力上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征:在认识反映能力上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足够认识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款额多少为适当的问题,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
在审判实务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间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护
(一)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二)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1. 加强环境保护的顶层设计。我国当前面临的严峻污染形势,环境保护涉及城建规划、财政税收、产业升级等各个方面的系统性和污染所呈现出的新特征,都要求中央加强顶层设计,加大统筹协调力度。一是增强环境保护规划的系统性。改变孤立看待环境保护的思维,主动将其融入到国家的整体规划,城建、财税、产业升级等各方面的具体规划要体现环境保护的理念,从规划源头上增强环境保护的系统性。二是加快主体功能区建设。主体功能区是国土开发的基础,要尽快完善相关规划,发挥其引导各地功能定位的作用。在生态脆弱的主体功能区建设中,要处理好贫困与环境的关系,严禁对资源、生态进行掠夺性开发,通过加大扶持力度和科学规划建设,实现环境和脱贫的双赢。三是推动绿色发展。建立完善环境保护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尤其要体现时效性和科学性,增强对绿色发展的指导作用。大力推进能源改革,逐步建立高效、低碳、环保的能源体系,降低化石能源比重,提高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比重。四是加大环境治理力度。推进水、土壤、大气等污染的综合防治和治理,实行联防联控和流域共治,建立地方之间的合作机制,调动地方在跨行政区域污染治理上的积极性,促进横向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2. 明确中央、地方环境保护事权。环境保护的职责在中央,更在地方,要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明确中央、地方事权。第一,建立科学的事权划分机制。对各类环境进行详细的责任主体划分,跨行政区域的由中央负责统筹、地方参与共同治理,探索建立跨行政区的环保机构,属地方事务的强化地方的主体责任。实行环保监测监督执法垂直管理,建立统一的监测体系,为环境保护提供大数据支持。第二,加大环境保护考核。建立完善环境保护综合考评体系,提升环境保护考核在中央对地方考评体系中的地位,作为评价干部科学施政能力的重要依据,与干部选拔使用直接挂钩。第三,完善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制度。针对权责倒挂的现状,通过转移支付等手段,在中央统筹的条件下做强地方财政。转移支付要根据当地实际,体现差异性和激励作用,环境治理好的,加大奖励性转移支付; 环境治理不力的,从中央对该地区的其他转移支付中按照一定比例转移到环境保护支出中; 加大对生态脆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本着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逐步探索建立地方政府之间的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加强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共赢。
3. 明晰政府、市场的环境保护职责。在环境保护中,政府主要负责环境的规划、标准、监测、科研等方面,提升对环境的综合管理能力。要结合环境的承载能力,加强对污染总量的控制规划,完善排放标准体系的建设,以科学的标准体系引导规范市场主体降低污染排放。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监督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财政支出的重点要逐步转移到基础预防和科技研发等方面,注重发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加大对环境监测体系、生态保护修复、基础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履行好为市场失灵进行补缺的职责,科学引导市场行为。明晰市场职责,尤其对排污企业,要按照损害担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结合污染的总量和危害性,足额收取排污费,从源头上遏制、降低污染,改变政府为排污企业买单的状况,使排污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倒逼排污企业通过更新设备、改造升级、加强管理等措施降低污染。
4. 建立制度性增长机制,逐步扩大支出规模。我国环境保护历史欠账过多,污染形势严峻,同时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要求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环境污染问题,建立起稳定的支出增长机制,持续加大投入力度。第一,继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经济的快速发展、财政实力的稳步增强为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财力基础。要做实财政节能环保支出科目,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要把环境保护支出作为国家财政支出的倾斜性重点支出项目,研究制定新增财政收入优先用于环境保护的规则制度,增长率应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率,不低于其他各项支出平均增长率。第二,扩宽融资渠道。制定优惠的财政、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调动企业、个人、公益组织投资环保领域的积极性,提高对社会资本的吸引。第三,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升对社会资金的拉动作用。环境保护产业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尤其对投资巨大的环保产业项目,单纯依靠财政支出是不现实的,要注重发挥财政资金的指导作用,通过贷款、BOT、TOT、PPP 等模式,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资金投入机制。第四,完善统计体系。建立完善统一的环境保护资金统计体系,严格界定投资的标准,探索建立环境保护部门独立自主负责的统计体系,保障环境保护投资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5. 提高环境保护财政支出的绩效。财政支出的绩效对环境保护的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第一,提升污染预判能力。加强对环境污染趋势的分析研究,对有扩大污染范围、危害性大的污染物有针对性地提前进行预防,对污染严重的地区,有针对性地调拨资金进行及时治理。第二,加强资金使用规章制度建设。明确资金使用的对象、程序、方法、资金使用部门的责任和分工,使资金的使用过程受到全方位的监督。第三,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将绩效理念融入资金使用全过程,构建预算编制、预算监控、预算评价等指标体系,对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管理。第四,完善资金补助机制。改变当前补助资金与立项挂钩的机制,探索建立补助资金与项目投产后的实际效果挂钩的机制,达到治理效果的补助资金全额划拨,并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治理效果的,补助资金收回并限期整改,所需资金由受助方承担,改变重建设轻效果的局面。
【关键词】当代人类中心主义 生态决策 公众参与 存在问题 解决路径
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包含了代际之间的社会公正,同时,每一代人内部的公正也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应有之意。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的生存环境紧密相连。人类的生存环境包括自然环境、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的总和,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当前人类社会发展中生态资源遭受极大破坏的背景下,以当代人类中心主义为视野探究如何更好地通过公众参与的途径保护生态环境,无疑对改善人类生存的自然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当代人类中心主义简述
当代人类中心主义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具有本质区别。自上世纪中期以来,从全球范围来看,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条件空前恶化,生态失衡、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资源短缺的问题成为全世界共同关心的话题,生态环境的恶化使人类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人们在发现这些问题的时候,将目光投向了人类中心主义,使人类中心主义一时成为生态伦理学当中非常热门的话题。人们普遍认为,全球生态环境迅速恶化的“罪恶之源”是人类活动中一切以自己为中心的倾向,人类中心主义破坏了人类和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关系而引发生态困境。当代人类中心主义在承认人的主体地位的同时,高度重视人和自然之间关系,通过人类的具体行动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以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当代人类中心主义以价值论作为基础,将“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进行诠释,认为人类是自然进化的最高产物,只有人类才可能和自然结成对象性的关系,才是自然价值的主体,人们对自己与自然的关系和实践的关系有着正确的定位,这为我们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充足的理由。
社会公众参与生态决策
现实中产生的许多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之所以导致生态的极大破坏,和民众的环境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密切相关,这严重违反了当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念。比如,2010年河南省发生了严重的铬污染事件;2011年,被众多媒体曝光的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的镉污染导致的“癌症村”事件。这些生态环境污染案件中,之所以最后产生了严重的污染后果,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公众的环境决策参与权没有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民众缺乏从信息源获取准确信息的保障,并且在整个和生态环境相关的项目实施中民众并未有效地参与进来。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部分投资者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不顾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建设对生态环境具有巨大危害的项目,而政府的监测部门、监督部门由于技术限制等因素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的建设,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人们通过对诸多污染案件进行总结之后发现,要有效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巨大破坏,就必须通过环境法治的方式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生态环境决策中的公众参与成为环境法治的必然要求。
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存在的问题
发达国家在做出关于生态环境重大决策的过程中,普遍确立了必须保障社会公众广泛的知情权、参与权的原则,我国环境法治中也早已确立了民众对生态环境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并将此作为一项必须遵循的原则。生态环境法治中的公众参与,也就是社会公众有权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和程序,参与和其本人生态环境权益有关的活动,公众参与的目的在于对政府行使和生态环境有关的权力进行保障和制约,避免政府做出的决策影响公众合法权利。①以当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为标准,对当前我国生态环境决策中公众参与问题进行审视,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民众对生态环境决策的知情权保障不力。环境决策知情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有从公共机构、环境保护义务者、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主体获得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料、信息的权利。生态环境决策的知情权是民众生态环境参与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前提,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那么民众对生态环境的参与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民众要实现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参与权,就必须首先保障其知情权,如果民众无法获得环境信息的公开资料,社会公众就失去了参与生态环境决策的基础和条件。我国政府对生态环境民众的参与历来高度重视,2008年制订出台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是我国政府的第一部和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决策的公众参与已经通过政府法规的方式予以正式确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政府生态环境信息以及企业生态环境信息的具体公开原则、公开办法、公开程序等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办法”仍具有诸多缺陷,缺陷之一就是只规定了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没有对生态环境相关的企业提出环境信息公开的强制性要求。虽然“办法”规定了企业鼓励公开相关的环境信息,但是并没有要求排污企业强制性公开企业环境信息,更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这样的规定显然对企业的制约力度严重不足,民众对生态环境决策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民众对生态环境决策的参与权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决策的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比如,按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专项规划编制的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且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范,应当在该规范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除了国家规定的需要保密的内容以外,建设单位也应该通过相应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上述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容易导致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作秀”、“走过场”,缺乏必要的程序制约,难以使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落到实处。比如,在建设单位主导下进行的生态环境保护的信息公开工作,在建设单位主导下的所谓听证会、论证会的效果就值得怀疑。现实中,政府做出生态环境相关决策之前的信息公开工作往往不到位,在项目已经实施的过程中遭到新闻媒体曝光之后重新来进行所谓的听证、论证的情形时有发生,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等公众参与的实践大大滞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生态环境决策中的公众参与的目的,是要把即将决策的项目让更多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广泛接受社会公众对决策科学性、合理性特别是项目的实施是否会破坏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质疑,社会公众对有疑问的项目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之后向决策机构提供意见建议,从而由决策机构组织讨论、听证、论证,从而使所组织实施的项目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但是,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中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程序保障的情况下,生态环境参与权成为难以落实到位的“纸面上的愿望”。
公众的参与动力不足和决策者的不当干预。生态环境决策中公众参与要发挥良好的作用,社会公众就必须积极主动参与和生态环境相关的决策活动。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相关的决策机构不够重视社会公众的参与,社会公众和行政决策机构、企业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决策的积极性、主动性严重不足。同时,因为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决策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使生态环境决策的公众参与失去了实际意义,在极少数地方完全成为一种 “作秀”。即便公众所表达的意见建议是合理的,但极少数决策机构对公众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甚至不予理睬,严重打击了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决策的热情。积极主动参与生态环境决策过程的社会公众在付出时间和精力后没有收到任何效益,这会导致公众对决策机构和企业失去了基本的信任,只能选择不参与生态环境的决策。还有部分公众本身参与生态环境决策的主动性不足,甚至还缺乏这方面的意识,致使这部分民众无法参与到生态环境决策的过程中去。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生态环境决策,在通常情况下涉及多个方面的利益主体,这些利益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对生态环境决策的公众参与进行干预,存在封锁信息、省略公众参与程序、不予理会群众合理意见建议等情况。
公众参与生态决策的实现路径
当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念已经成为推进我国环境法治的重要思想基础,然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可操作性、程序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同时在政府机构、公民、企业等诸多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利于实现生态环境决策公众参与的问题,为此我国生态环境决策中公众参与的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完善。
当代人类中心主义视野下生态决策中公众参与的实现路径为:
在宪法中确立公民生态环境决策参与权。生态环境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推进环境法治中的共同做法和经验,同时也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是民主法治理念在生态环境领域内的延伸。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在宪法中规定社会公众的环境决策权日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的迫切要求。环境权是一项人们的重要基本人权,正因如此,把包括生态环境决策参与权在内的环境权在《宪法》中予以确立,是世界上各法治国家(下转123页)( 上接75页)的通行做法,已经成为现代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已得到国际法的认可,同时也是我国环境保护发展的必然趋势。环境权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比如关系到公民的采光权、日照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饮食安全权等,这些公民的合法权利和每一名公民的生产、生活、工作和学习密切相关。如果生态环境决策失误,就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的恶化,就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在《宪法》中明确生态环境决策公众参与在内的公民环境权,有利于推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有利于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稳步推进,是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甚至是人权保障的丰富和发展。
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决策参与意识。在国家政策法律制度相同的情况下,民众的意识就是决定性的重要因素,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决策参与意识决定了能否顺利实现民众参与决策的目的。如果民众拥有较高的生态环境意识,能够积极主动参与到行政机构、企业的生态环境决策过程中,那么,就可以及时发现项目实施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制止可能产生重大生态环境污染的项目实施。在当前我国公众环境意识还有待提高,社会公众生态环境决策中参与积极性、主动性也有待提高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公民的环境意识,使他们能够以主人翁的姿态、对自己的生存环境高度负责的积极主动性参与到生态环境决策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我国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还比较差,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居民的环境意识十分薄弱。为此,要切实加强对社会公众的环境意识教育、生态环境知识教育,尽快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向广大社会公众特别是农村居民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知识,着力培养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友好行为。在具体的宣传普及过程中,注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黑板报、知识讲座、环境保护具体实践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形成人人积极主动参与到生态环境决策中的良好氛围。
改革现有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按照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而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极大进步。但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完善。比如,对诉讼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者机关”,这就比较模糊、不够明确、过于宽泛。我国知名的环境公益律师赵京慰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可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倒退。②对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为环境污染案件、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益的行为,除了这两种情况之外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确定。针对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的资格,明确某些特定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侵权行为也进行具体界定。同时,健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保障公民环境决策参与权。
确定民间生态环境保护组织相应的法律地位。民间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自发组成一个团体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非营利性组织。民间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是在社会公众参与到环境管理的现实要求下而产生的,该类组织力量的良好发挥,有利于使民众的环境诉求得以顺利实现,能够使民众反映的环境污染得到有效的治理,使环境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民众的全面监督制约,实现共同达到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民间环保组织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司法实践界已经获得了重大突破。被与污染企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之友”和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状告铬污染并被媒体曝光的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已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立案调查,这是环境NGO第一次获得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③由于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机构,其目的是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具有公益性质,所以我们应该对其成立的条件进行特殊的规定并明确其法律地位,保障其能够依法参加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各类和环境保护相关的活动。
(作者单位:延安大学学院)
【注释】
①陈开琦:“公民环境参与权论”,《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9期。
市长到市环保局,昨天。调研全市环保工作,听取市环保局、住建委、城管局等汇报,并认真征求相关专家对南京水环境、大气环境保护的意见建议。指出,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绿色发展理念,进一步明确“十二五”环保工作目标要求,突出重点,健全机制,铁腕治理,以最严格的环保标准、最严厉的执法手段、最先进的技术要求,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与民生改善协调并进、实现共赢。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指出。政府工作重要职责,也是市民百姓的新期待。近年来,南京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成效显著,但同时也要清醒看到与科学发展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环境保护工作还存在很多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各级各部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要把环保工作摆在更加重要位置,以最严格措施抓环境保护,切实解决好百姓关注、反映强烈的环保热点问题,维护好百姓环境权益,进一步形成环境倒逼机制,制定并落实相关环保政策标准,引领推动发展方式转变。
实施最严格的产业准入、项目准入、区域准入、标准容量准入等环境准入制度。优化调整生产力布局,对进一步做好全市环境保护工作提出要求。一是从源头入手。生态敏感区、不开发区、生态走廊、河湖沿线周边坚决限制工业开发和污染项目,严格控制“三高两低”产业项目。二是着力推进污染物减排。按照国家和省控标准,细化梳理各类污染物排放指标,实施区域分类控制,将结构减排、工程减排、管理减排等污染减排措施、环境容量限制严格落实到每个企业。三是大力实施蓝天行动计划,全力治理大气环境。加快推进污染企业搬迁、三高两低”企业关停整治、机动车尾气治理等工程,保持全年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处于较高水平。四是大力实施绿色施工计划,严格落实扬尘处理措施。把扬尘治理纳入工程招投标环节,明确业主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管理责任,对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等环节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管。五是继续推进清水行动计划,着力改善水功能环境。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网收集系统建设、雨污分流、河道整治、农村水源保护等重点项目,打造水清岸绿的优美环境,实现水环境治理、水景观保护、水资源利用、水文化弘扬相统筹。六是实施垃圾分类工作,推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加强资源回收利用,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七是抓好城市环境整治。围绕“三个提升”总体要求,紧扣序时进度,确保完成主干道、街巷整治,小区出新等各项目标任务。八是开展农村环境整治。重点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秸秆焚烧、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清洁村庄、清洁家园、清洁河道工程,打造青山绿水美丽乡村。九是以生态市创建为抓手,加快绿色南京建设。抓好环保模范城市复查、生态市创建工作,加强生态保护区建设,城市规划建设中,加快绿地建设,完善绿化评估、绿线控制等机制制度,确保实现创建目标。十是加强环保安全能力建设。加快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静脉产业园、大气和水体在线监测体系、垃圾分类、环境监测应急中心等环保基础设施,切实保障城市环境安全。
要建立完善环境决策管理机制,强调。加快形成有效的环境立法机制、执法管理机制、公众参与机制、环保投入机制、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和考核倒逼机制,更好地落实责任分工,实施有效监管,发动社会参与,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增强环保工作责任感、使命感、正义感;坚持铁面执法、铁腕整治;强化科学精神、专业态度;树立大局意识、民本意识,不断提升环保工作水平和管理能力,推动南京环境质量在十二五”实现新提升,向人民群众交出一份满意答卷。
关键词:生态文明;林业管理;可持续发展;现代林业
1提升林业管理可持续发展水平的重要意义
1.1有助于推动生态平衡发展
从资源属性上来说,林业资源属于可再生资源,但是具有自身的特性,其生长循环周期漫长,资源可重复利用周期较长。保护林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是推动生态平衡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构建完整、健康的生态链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以生态文明为基础,探索林业管理的科学有效路径,对于我国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2有利于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自从党的十召开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升到了新的高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战略,开展林业管理,是我国建设小康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对于提高百姓生活质量,打造优美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强化林业管理,不是一项单一工作,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关系到自然环境保护的多种要素,是一项系统性工程。
2提升林业管理与可持续发展水平的现实路径
2.1强化林业管理的顶层设计
任何一项工作的科学开展,离不开理念的指引与支撑。要想实现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可持续开发利用,必然要强化林业管理的顶层设计,提高管理重视程度,构建林业管理的科学体系,通过多维度、多视角的分析与探讨,整合多种资源,构建立体式的林业管理与保护框架。通过提升领导重视程度,带动各阶层,提高林业管理与保护的认识,提高林业管理的科学性与参与度,探索多元的林业保护模式,提高社会及公众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提高林业管理水平,在生态文明视角下,提升林业管理的可持续额发展水平。
2.2构建优化林业管理体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林业资源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开展林业建设与林业管理过程中,一般需要兼顾生态与经济两个方面,在传统的林业管理过程中,通常都采用“一刀切”的管理方式,虽然实现了林业资源的保护,但是没能满足市场对于林业资源的需求,如果是单纯放开林业资源市场,又会产生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林业资源的开发管理有一个科学的定位,要坚持发挥市场的导向作用,政府在管理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通过明确开发层次和开发程度,探索多元的林业资源开发路径,优化林业资源开发管理水平。从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角度来看,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构建完善的林业管理法律体系,强化林业资源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系统化水平,进一步明确责任,按照既定立法思路,提升林业管理水平,将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建立责任追究与林业管理的倒查机制,用制度约束权力,提高林业管理的法制化水平。
2.3发挥科技在林业管理中的作用
以生态文明为基础,开展林业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依托现代科技,提升林业管理的科技化水平,依托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管理效率,优化林业管理资源配置,提升管理的科学性与系统性。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现代林业管理与现代信息技术深度融合,构建起林业管理的现代科学体系。在林业管理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代先进的统计、测查技术,提高对林业资源的科学掌控水平,与此同时,日渐发展成熟的通用飞行技术,也给林业管理带来了新的契机与新的视角,通过林业管理动态捕捉、碳测绘等现代技术,可以有效提升林业管理效率,推动林业管理水平不断提档升级,完善现代林业管理体系,真正实现林业资源建设与管理的可持续发展。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加快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此制度运行的关键。国家和省一级政府(直辖市除外)水利管理部门及治域管理机构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关,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构建合理科学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范,是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运行的基础。
【关键词】
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主要包括水库水、湖水、河流水、地下水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是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生态和环保等实施的比其它水资源标准更高、涉及范围更广、制度更严的一整套科学规范体系(规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度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的基础,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体制机制及其规则体系[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作了一些原则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规则。加快制定一部合理科学可操作的行政法规《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迫在眉睫。构建运行高效科学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制定合理规范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规则,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度的根本保障。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
世界上每一个政府无论什么体制,都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工作行使权力[2]。行政管理是一切事务管理的基础,行政管理体制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的成败和效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的构建必须取决于我国国情和水资源状况,特别是饮用水水源的实际。当今中国水资源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水资源短缺(危机)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瓶颈[3]。饮用水水源安全关乎所有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及社会稳定,国家(政府)要承担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责任,构建科学的行政管理体制是重要保证。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务院、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
水资源管理在我国长期存在“多龙治水”的问题,水资源的政府管理部门多、职责不清、权力不明[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体制上必须避免这些问题继续存在,法律、法规必须明确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由一个部门(机关)归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目前水资源各部门交叉管理状况没有彻底改变之前,统一由水利部门归口管理,设立相应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局(处),承担饮用水(水源)政府行政管理的全责。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条件成熟时由水资源统一监管部门承担此责[5]。一般来说,国务院、省级政府(直辖市除外)并不直接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只是承担宏观全局上的管理。
2、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
一般来说,城市人口集中、数量规模大,在相当长时期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点对象人群。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必须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具体承担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第一,改变已有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事业单位性质,必须成为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是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负全责的政府机关,对外代表同级政府。第三,行政管理隶属同级政府,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不存在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但存在上下业务指导关系和信息情报资料网络共享关系。
3、流域管理机构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部门
目前,我国流域管理机构缺乏全流域治理(管理)的实际权力[6],这不符合水的流动性自然特点。流域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括水质和水量、地表水和地下水、水生态和水环境、水人文和水自然等部分。饮用水是一个直接关系每个人生命健康的必需品,多项指标必须达到人体健康要求。现实是许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里跨区域(省、市、县)和跨流域的,必须构建能解决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矛盾冲突的统一管理的流域管理体制[7],这是我国水资源管理改革的关键。正因如此,治域管理机构必须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关,一方面承担流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协调跨区域、跨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矛盾冲突。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
建立合理科学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理顺上下级关系,逐步解决水资源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矛盾,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法律、法规必须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8]。
1、国务院水利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司)的职责
在目前水资源多重交叉管理中,职责权重相对多一些的是水利部,承担水资源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是环境保护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水利部内设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局(司),代表国务院负责全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承担宏观整体的行政管理职责。第一,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起草建议及组织落实。第二,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编制及组织实施。第三,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信息资料搜集整理及信息。第四,监督全国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工作。第五,协调跨区域、跨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矛盾,上报处理建议。第六,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它工作。
2、省(自治区)政府水利厅及流域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处(中心)的职责
一般而言,随着政府、市场、社会三者关系的进一步理顺,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将非常明晰[9]。省(自治区)政府水利厅及流域管理机构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处(中心)的职责主要有:第一,区域、流域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起草建议,实施与执行的检查。第二,区域、流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的监督。第三,区域、流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具体组织实施。第四,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矛盾冲突协调处理。第五,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信息搜集及。第六,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区域、流域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它工作。
3、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的职责
在我国政府行政管理序列中,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是直接面对社会和具体事务的中间机构,承上启下具体组织实施和执行。直辖市、地级(副省级)市、县(区)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局是保障城乡人口饮用水安全的机构,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全责。第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第二,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与保护工作。第三,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的搜集与。第四,监督检查国家和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落实与执行。第五,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政执法。第六,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及对外宣传交流。第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其它工作。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运行规则(机制)
行政管理制度主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及运行规则。建立合理的运行高效的全面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关键是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运行规则(机制)。
1、政府与市场互动规则(机制)
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市场经济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来配置社会资源[10]。政府的有形之手只能在尊重和服从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发挥其影响作用[11]。主要的制度选择经常表现为政府规制还是所谓的市场调节,或者说是依靠政府税收基础上的供应还是依靠市场谈判和合约来供给[12]。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要求是自由竞争,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最好、最根本的手段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自由竞争与宏观调控,是紧密相联、相互交织、缺一不可的重要组成(关系)。现实合理的市场与政府良性互动关系应是保证市场起决定性作用前提下,以政府的干预之长弥补市场调节之短,从而实现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二元机制良性互动的凸性组合[1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必须保证市场机制起决定性作用前提下进行(运行)。第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并发挥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作用。例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及控制措施实施、饮用水水源分区保护的实施、饮用水水源安全风险预警评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修复与补偿工作等,涉及面广、矛盾复杂,必须是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发挥巨大作用,才能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有行政管理工作真正得到落实。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出台与实施必须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愿。一方面,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过程中必须吸收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必须是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专家学者、普通社会公众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过程,吸收他们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各种问题看法和意见。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必须要符合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必须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和最广大人民(公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而不是从政府管理部门自身利益考虑。第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必须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同时赋予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管部门不依法坚守职责的,或有渎职行为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当然必须明确规定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四,明确区分饮用水水源行政管理与水资源运营管理的界限。我国长期以来没有明确区分水资源管理与水资源经营,一方面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所有者权益界限,另一方面水资源经营效益也难以发挥,政企合一、政企不分,造成水资源浪费与短缺等一系列的问题[14]。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中涉及到资产属性的合理定位,饮用水水源最根本属性(目的)是满足人们生存发展的安全健康饮用水需要,与此同时还可实现其它经济、生态方面目的,怎样合理协调矛盾冲突,关键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与运营管理的关系处理。两者的根本目标都必须是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安全和水生态、水环境安全,满足人们安全健康饮用水需要。在此基础上,行政管理机构要尊重市场主体运营(主体)的自,市场主体必须接受法律法规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2、法律、法规约束规则(机制)
市场经济社会是法律规范约束机制强化的社会[15]。强化法律、法规约束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所有成员(主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其中就包含了政府行政机关要守法。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存在大量违法行为,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现象普遍存在。第一,必须制定与《水污染防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赋予各级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职责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其行政管理行为及执法权给予约束,包括制定具体明确的责任制度。第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处于初创之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体制机制不完善。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水法》、《水土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进行相应修订。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赋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职责权力,另一方面对其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给予法律、法规约束。第三,利益平衡与约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各级政府的主管机关,事实上既存在部门单位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又存在地方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如何平衡与调节这些关系和利益矛盾,关键是制定合理科学规则制度,强化法律、法规约束机制。
3、合作与竞争规则(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管理机构在其公务活动过程中,毫无疑问要与社会方方面面打交道,要与政府其它机构相互配合,其公务活动同时存在效率绩效考核。一方面为避免行政主管领导单纯追求自身政绩(升职)而违背自然和经济规律,伤害老百姓利益;另一方面也避免行政主管领导产生腐败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必须制定相应规则,形成有效的合作与竞争机制。第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其它政府相关机构有效合作。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林业、环保、农业、财政等政府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地)要长期有效地得到保护,最根本的是科学规划与控制水源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一方面要积极行动采取如植树造林、退田还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控制各种污染物排放,滋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面被动地采取适度控制人口增长规模、移民搬迁和控制经济发展速度规模,调整经济发展项目结构等。所有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与实施,必须要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取得其支持。第二,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社会(市场)力量合作。一方面,保护饮用水水源必须取得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包括当地居民、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控制其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调整其非环保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饮用水水源保护过程必然与社会各种主体发生利益冲突矛盾,协调与平衡这些矛盾冲突不是简单地实施法律、法规惩处和行政管制,而首先是多方面沟通协调的过程。第三,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的国际合作。我国相当多河流、湖泊是与周边国家共有(流域)的。水的流动性特点决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涉及非常广的区域[6]。饮用水水源保护机构必须与许多周边国家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一方面,相互通报各自国家控制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另一方面,相互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方法,调整生产和生活方式,适当控制人口增长规模和经济发展速度,相互督促主动采取涵养水源、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系列有效对策,打击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作者:姚金海 单位:湖南民族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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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生态旅游的历史可以划分为黎明期、调查研究阶段、实践推进阶段、课题提出阶段、全国开展期等5个期间[3]。
1、概念形成阶段———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
这一时期,日本开始提出生态旅游的概念,但对“生态旅游”本身的认识还没有形成。1987年成立日本环境教育论坛(JEEF)。1989年,设立日本最早的生态旅游推进团体———小笠原观鲸协会。
2、调查研究阶段———20世纪90年代前半期
环境厅和自然保护学会等有关机构开始着手进行生态旅游的调查研究。为探索国立公园的利用方式,环境厅(现为环境省)以“环境保护型自然体验活动推进方策检讨调查”为题,开始对知床、奥日光、八丈岛、西表岛、屋久岛等5个地区展开为期三年的调研。1992年,日本环境教育(JEEF)生态旅游研究会成立,并以“什么是生态旅游”为主要课题开展持续数年的学习研究。日本自然保护协会(NACS-J)在对地区旅游企业和游客指导方针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于1994年编辑出版了《生态旅游指南》。
3、实践推进阶段———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
这一时期,各地开始学习屋久岛、小笠原、西表岛等较早实践生态旅游地区的先进经验。1998年,日本生态旅游推进协会(JES,即后来的NPO法人日本生态旅游协会)和北海道生态旅游研究会设立。之后,JES在各地举办全国性的大会,为生态旅游的普及做基础性的铺垫。
4、课题提出阶段———21世纪初期
21世纪初,各地设立的团体及导游在生态旅游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课题提出的时机已经成熟。诸如解说技术的提高、充足资金的保证、导游人员的延续等一些实际问题日益突显出来,迫切需要研究解决。2000年,日本自然体验活动推进协会(CONE)成立;2002年,北海道建立生态导游资格制度;2003年实施的《东京都岛屿地域自然保护和适度利用纲要》,规定了关于小笠原特定区域的准入规则;《冲绳振兴特别措施法》规定了冲绳环境保护型自然体验活动(即生态旅游)的推进措施。
5、全国展开阶段
2003年,日本将生态旅游的推进定位为国家战略,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提升国民对生态旅游的关注和兴趣。早先致力于生态旅游的地区,如小笠原、西表岛、屋久岛、北海道等具有典型自然环境的地区,也以此为契机,开始在原有旅游地域及未开发的山林山地等地区开展生态旅游。2006年12月,日本全面修改《旅游基本法》,制定通过了《旅游立国推进基本法》。2007年6月,通过《生态旅游推进法》,标志着日本生态旅游体制全面形成[4]。
日本生态旅游推进法
(一)生态旅游推进法产生的背景
上个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生态旅游因分散旅居的特点对环境造成的负担较小,在世界各国逐步发展起来,并逐渐取代围绕名胜古迹周边区域观光的传统旅游模式。这种旅游模式使游客既能在自然中身心愉悦的活动,又能享受地域固有的生态环境和传统文化,因而受到人们关注并不断聚集人气。在日本,农村生活体验型的绿色旅游和充分利用自然旅游资源并保全环境为目的的生态旅游,也开始不断发展壮大。1998年,以生态旅游运动推进为目标的生态旅游推进协会的诞生,标志着日本生态旅游的正式开始[5]。2002年是地球峰会(即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10周年,联合国将该年度定为“国际生态旅游年”,一时间生态旅游在全球展开。生态旅游作为生态保全型旅游,其推进既减少了环境负荷、可持续的保全环境,又因旅游产业的振兴使地域摆脱贫困,因而深受世界各国关注。然而,对作为旅游资源的自然环境该如何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是各国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为发展经济而大兴旅游,过度开发会对环境造成破坏;若强化环境保全而过分限制,生态旅游的魅力就会大打折扣。要充分利用地域的自然资源,开创出地方特有的旅游产业,同时又能对自然和传统文化进行可持续的保护,生态旅游开发和自然环境管理就必须都要遵循科学合理的规则。日本的有些地方的旅游经营者自己制定规则进行生态资源的保护,如小笠原的“鲸鱼观察”规范,但这种规则是只对有关人员有拘束力的内部规则,对外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生态旅游要在全国范围开展推进,因这种地方自主规则的适用而产生的纠纷必然会不断发生,这将成为阻碍生态旅游推进的因素之一。必须深刻把握生态旅游的精神实质,在致力于环境保全的同时有序地实施生态旅游,既能按预设的模式发展,又能大大降低管理成本。然而仍有些地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降低管理成本,严重破坏了生态旅游的良性推进。为了生态旅游能健康有序的发展,防止对生态环境的恣意开发,必须设计科学合理的管理规则。《生态旅游推进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该法基于对自然环境的充分利用,推进新形态的旅游产业,在谋求地域振兴的同时,将旅游引发环境破坏的危险限制在最小[6]。此法的出台,使生态旅游活动的良性推进有了法律保障。
(二)生态旅游推进法的特征和主要内容
1、作为议员立法起草法案被通过
地球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在旅游开发和环境保护之间做出选择总会面临两难境地。到2007年,生态旅游在推进中仍面临诸多难题。虽然生态旅游在观念上已被大众理解接受,实践中也形成了具体的操作方法,但是由于垂直领导的行政关系导致的弊端给生态旅游的实施造成很大障碍,当事人甚至不能按照预先设计好的方案去操作。对行政关系进行调整需要付出时间,而环境问题却刻不容缓。充分利用自然资源振兴地方经济的生态旅游既已广泛推进,就应成为旅游立国的核心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超越垂直领导的行政关系弊端的议员立法成为有效的解决手段。《生态旅游推进法》基于环境委员会委员长提案,以众参两院所有议员赞成而一致通过。
2、是一部同时调整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关系的单行法律
该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保护自然环境、振兴旅游、推进环境教育。充分利用地方自然资源振兴地域经济,同时要保护好环境资源。从这个角度看,《生态旅游推进法》堪称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加之2006年通过的《观光立国推进基本法》,两部法律成为日本21世纪环境保护与旅游立国的里程碑。
3、以英语“Ecotourism”的片假名“エコツーリズム”直接为法律命名
日本的法律用片假名来直接命名的寥寥无几。“生态旅游”可以用日文汉字“生態観光”来直接表示,但用片假名更能把意思形象的表达出来。生态旅游不仅是指一种特殊的旅游形态,其内涵包括实现推进旅游、振兴地方、保护环境三个要素的平衡,是一个能体现开发和保护并重理念的专有概念。为恰当准确的表述出这种细微的差别,按照英语词汇的片假名来表达书写显得更为贴切。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生态旅游推进法的贯彻执行也并不只限于环境省,而是包括国土交通省、农林水产省、文部科学省等多个省厅。
4、提出日本型生态旅游的四个基本理念
生态旅游推进法第3条提出了四个基本理念:充分考虑自然环境、谋求旅游振兴、谋求地域振兴、利用自然资源进行环境教育[7]。2003年,环境省“生态旅游推进会”提出“生态旅游典型示范地域”进行交叉思考,摸索日本型生态旅游应具备的方向性的东西,这对后来立法层面上基本理念的形成具有深远的意义。
5、以各地生态旅游推进协会为基地
在环境省设置的“推进会议”中,明确了日本型生态旅游在三种类型的地域大力推进:像知床和屋久岛那样残存的原始自然地域、以大众旅游为主体的地域“生态旅游化”以及那些未进行旅游开发的山林山地之间的地域,并将其中的13个地方选定为生态旅游典型示范区。从这开始,日本的生态旅游得到快速的发展,推进以山林山地为主要阵地的“日本型生态旅游”逐渐形成了。与有着广袤自然生态资源的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相比,日本的原生自然环境显得非常有限。然而,包含在自然公园里的一部分的中间山林山地,从亚寒带到亚热带南北延绵3000多公里,具有丰富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宝库。同时,历史积淀形成的与自然环境紧密相关的地域文化,具有其独特的历史形态。
日本型生态旅游的主要舞台是散布在全国各地的山林山地。具体来说,是在农村、山村和渔村,根据情况也可以是城市街道地域和城镇。充分发掘利用地域特有的自然环境,在保护环境的同时能够身临其境体验地域独特的魅力,这种旅游形态的应用范围可以无限延伸。为振兴生态旅游,首先设立以市镇村长为中心其他关系人参加的“推进协会”,以协会为中心来选定生态旅游的地域范围、找出地域独具特色的珍贵旅游资源,进行导游培训、设计项目、开发市场,规划设计地域生态旅游的具体方案。在此过程中,国家在宣传活动、技术指导、人才培养等各方面给予支援,但仍以各地推进协议会为主体。6、明确规定生态旅游为公民的权利自然环境因国家和地域而不同。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资源振兴旅游,谋求地域活性化,实现可持续的环境保全,这让因人口少子高龄化导致地域活力低下而倍受困扰的日本,找到了地域恢复元气的动力。充分利用地域自然环境的优势,促进往来人口的不断增加,才能建设繁荣的地域社会环境。
在村落区域,子孙不在身边的老人们,用山村的乡土料理款待前来的游客,给他们讲述相传久远的民间故事,并从中获得生活的乐趣和活力。生态旅游运动之初,这样的情景在日本随处可见。而这样的景象靠中央政府的财政预算来推进是不可能实现的,必须要靠地域自立、自律的能动的完成,这正是《生态旅游推进法》的重要使命。各地的推进协会,没有把地域宝贵的自然资源重新指定为“特定旅游自然资源”。什么样的自然资源能脱颖而出、充分利用这些资源又会产生怎样的效果呢?在日本全国范围内,无论孩子还是老人都有权参与这类问题的解决。地方居民共同参与,探寻地域珍贵的自然旅游资源,为振兴地域出谋划策[8]。《生态旅游推进法》立法化的最大的效果,便是把原本只是一部分关系人参与的生态旅游,建设成为普遍参与的新型旅游形态,并在各地得到广泛的推进。当然,生态旅游的概念在全世界广泛传播尚需要时间。正因为如此,生态旅游的推进会让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保全遭受怎样的影响,还需对事态发展给予高度关注。根据情况,也有可能需要对法律本身进行修改。为此,《生态旅游推进法》附则规定了本法施行5年后须进行修订。
对我国生态旅游法制化的几点启示
(一)科学界定生态旅游的概念
目前,由于缺乏对生态旅游的统一认识,理论界对其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实践中对生态旅游的称呼也千差万别,使得人们对生态旅游及相关概念的认识相当混乱。必须统一各方面的认识,明确界定生态旅游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将生态旅游的概念与相关概念区分开来。有关行政部门和民间团体在生态旅游概念的表述上要体现保护环境、振兴旅游、促进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等方面的内容。生态旅游的目的是充分利用自然资源振兴地方经济,同时更好地保护地域环境资源。
(二)扩展生态旅游的活动空间
尽管我国生态旅游的空间范围在不断扩大,一些地方甚至在人迹罕至的原始自然山林区域开发生态旅游,但生态旅游的主要区域仍是各类发展大众旅游的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大量人群蜂拥而至,给这些区域的环境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要减轻旅游给生态环境造成的负荷,就必须不断扩展生态旅游空间。除已开发旅游的自然保护区等地域外,那些未进行旅游开发的山林山地之间的林地,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有必要发展生态旅游。散落在全国各地的山林山地具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随着我国生态旅游的发展,相关法制的不断健全,这些山林山地应成为生态旅游的主要舞台。具体说来,生态旅游的主要区域是农村、山村、渔村,甚至一些生态环境较好的城市街道地域和乡镇。
(三)加强生态旅游的实证调研
生态旅游能否有效推进,取决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推广情况。有成功经验可取远比“摸着石头过河”、“以环境换经验”的做法要好的多。有关部门要加大生态旅游推进典型区域的调研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编制生态旅游总体规划,形成正确的发展导向。引导科研单位、学术团体积极开展生态旅游的科研课题,深入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为生态旅游的立法和相关决策提供理论依据。要对经营者参与生态旅游开发的积极性、民众对生态旅游的需求、专业人才的培养、生态旅游对地域环境保护的效果以及旅游为经济发展的贡献等问题进行调研。要对生态旅游取得巨大成就的区域进行经验总结,宣传经典做法及取得的实际效果;要选取不同形态的典型地域进行比较分析,根据各地的资源状况、市场状况等设定具体的发展模式;还要对那些目前看起来和旅游无关的山林和山地之间地域进行调研,逐步探寻一条适合自身的发展道路。
一、目标要求
在街道全面推行“河长制”,通过努力,主动作为,使辖区河道乱占乱建、乱排乱倒、防治水污染源头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得以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落实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全面落实,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扎实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环境满意度,为全市旅游转型提供坚实的水环境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把加强辖区河道、水污染源头、环境卫生、生活污水管理保护摆到建设生态强区、魅力双滦的首要位置,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理念,强化规划约束、红线管理,坚持预防保护优先,以绿色、低碳、循环为方向,努力走出一条特色化的绿色产业发展之路。
(二)把全面实行河长制作为街道水治理体系的重要任务,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落实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体责任,明确各级责任分工,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制度,形成河长主抓、层层落实的工作格局。
(三)按照“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的要求,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逐级逐社区落实河长,明确河长职责,强化属地管理保护责任,调动社会力量联防联控,构建协调联动、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网络。
(四)把解决河道行洪不畅、水体污染等突出问题作为河道治理的重要内容,针对辖区不同区域,统筹一个社区一个政策,精细管理。
(五)把加强法治建设作为根本保障,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切实纳入法治化轨道,建立健全河道、水污染源头管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强化监管巡查,加强案件执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街道级河长主要任务
对街道内河道的水生态环境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要充分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建立多部门合作的协调联动机制,将各年度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和社区级河长,组织开展检查、考核工作,协调落实解决治水工作中的矛盾和难点,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实现年度水质改善目标。
(二)社区级河长主要任务
推动辖区内河流整治工程项目,将治理和管理责任落实到相关责任人,在详细调查登记的基础上,将河道、排洪排污口、水污染源头、环境卫生、生活污水的治理管护责任落实到人,加强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及时上报和处理污染隐患事件;提出有针对性的治理保护建议,落实改善和治理环境的各项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和推进各项治理工程的实施,全力确保街道社区年度和阶段各项任务的完成,全面推进街道社区环境改善。
(三)街道河长制办公机构主要任务
主要协助河长顺利开展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协调各相关成员单位,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开展街道内河道、排洪排污口、水污染源头、环境卫生、生活污水现状调查摸底工作。开展全街道河道污染现状的调查摸底工作,建立污染排放档案,增强整治工作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2、制定具体河长制实施细则。按照尊重规律、科学治水、远近结合、标本兼治、因地制宜、“一河一策”的原则,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实施“河长制”的每一条河流制定科学系统、针对性强的“河长制”实施细则,明确河流治理责任人、水质达标时限、关键治理路径、主要工作任务及具体奖惩办法。
3、下达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目标任务。根据河道治理实施细则下达年度治理目标及工作任务,年度目标任务应包括具体任务项目及水质目标。
4、建立考核评价制度。根据目标任务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考核程序,严肃考核纪律,确保“河长制”以考核为抓手,使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5、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总结河长制实施情况,及时总结全街道河长制实施情况并上报。
四、组织体系
(一)组织形式
街道设立双总河长,由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担任街道总河长;包社区副科级领导担任镇级河长;各社区书记、主任担任河段长社区分设专职专管员、巡查员或保洁员。同时对各级河长名单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街道成立河长制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一名,由街道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一名,由街道主管站长担任,工作人员一名,由街道工作人员担任。
因本辖区没有河流,实行一个领导包一个社区职责,要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社区职能范围内的沿河流域及各社区排水排洪设施的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保护、治理、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的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
(二)河长职责
街道河长是所辖河湖保护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负责指导、协调所分管河道保护管理工作,检查督导下级河长和本级有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组织研究加强河湖管理工作措施,协调解决河湖管理重大问题;组织协调进行联防联控;协调处理涉水突发问题;对河道管理绩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河段长职责负责督导所包保社区履行职责,协调处理包干辖区突出问题,开展水环境应急事件处置,协调处理河道两侧、排洪排污口、水污染源头的保护管理、水环境综合整治、环境卫生整治的重大问题。督促巡查员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定期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河长。
社区保洁员、巡查员职责,定期对排洪排污口、水污染源头、环境卫生、生活污水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街道河长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督导落实上级会议、文件精神、本级河长会议议定的事项及总河长、河长的指示批示,组织编制年度计划和工作要点,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计划和措施,负责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指导、信息和意见反馈等工作,组织制定相关制度及考核办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河长制工作考核。
(三)责任分工
实行河长对总河长负责、下级河长对上级河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河长责任分工制度。根据实行河长制工作需要,按照责任分工,对应明确责任部门和分工。
河长办公室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做好环境卫生整治、水污染源头、生活污水、河道保洁等工作防范与管控;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打击危害河湖管理保护和危害水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相关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监测的指导。
五、主要任务
(一)加强水污染防治。大力推进《河北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承德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实施,针对河道水污染存在的突出问题,分类施策、分类整治。特别要加大源头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力度;持续开展“清河、洁水”行动,加大辖区黑臭水体治理。加强排查入河排洪设施及渗水井、生活垃圾等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二)加强水环境治理。强化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按照水功能区确定各类水体的水质保护目标,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达标建设,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加强水污染、垃圾污染治理,以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为重点,综合整治辖区环境,为全市旅游推进提供有力保障。
(三)加强执法监管。认真贯彻落实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时制定符合街道实际的实施方案或办法。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坚决清理整治非法排污等活动。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施动态监管。将日常巡查、问题督办、情况通报、责任落实等纳入网格化,力争实现一体化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接受社会监督。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要切实把实行河长制摆上议事日程,对河湖管理保护事项进行专题分析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措施。狠抓责任落实,建立总河长、河长目标任务责任制,充分发挥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职能,促进河长制全面落实。
(二)统筹推进落实。街道相关部门要抓紧筹划开展相关工作,落实具体责任,明确任务分工,按照要求抓好工作落实。组建河长制办公室,落实机构编制、工作人员,确保河长制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级、本部门河长制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细化阶段性目标任务,确保同步推进;根据辖区情况,及时研究制定各级领导分级担任河长的河道名录;协调相关部门认真组织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调研评估,进一步摸清辖区内河道等现状,细化实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因河施策的要求,研究制定河道管理保护方案及具体措施。
(三)创新制度机制。积极探索和构建六项制度、两大机制,为实行河长制提供制度保证。建立河长名单公告制度,向社会公告区级河道名称及河长名单,街道及社区分别向社会公告行政区域内各河道名称及河长名单;建立河道管理会议制度,包括街道专题会议、河长会议、部门联席会议等。专题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或根据需要召开,河长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研究协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部门联席会议定期召开,通报河道管理保护情况,会商协调需部门配合的相关工作;建立河湖信息共享制度,由河长制办公室收集汇总河道管理保护基础信息,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工作督查制度,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调研督查;建立绩效考核评价制度,自上而下对年度河道管理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建立河道管理奖惩制度,依法依规对实行河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进行奖惩;依托六项制度,逐步形成区级管总、街道、社区分级负责的责任机制和公平公正激励问责的奖惩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