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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的康复护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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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的康复护理

第1篇:植物人的康复护理范文

患者男性,38岁,1993年8月因重型颅脑外伤在外院先后行2次开颅手术治疗,术后患者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在外院先后行药物、高压氧、电刺激及其他对症支持治疗1年余,而后转入我院康复治疗,病人一直处于植物状态。入院后特殊临床表现:①患者经常出现肢体抽搐样癫痫发作,每次发作持续数秒至数分钟,能自行缓解,发作频率为每天数次或数天1次,抽搐症状亦时轻时重,癫痫发作频繁时可出现高热症状,体温达39.5℃左右,此时查血常规,白细胞总数可升至20×109/L,身体无明显感染迹象,经物理降温处理后,体温很快恢复正常,随即复查血常规亦恢复正常。②体温随季节变化有所波动,炎热的夏天时有低热症状(37℃~37.7℃),寒冷的冬天则体温偏低(34.5℃~36℃),每次持续2 d左右,经多项保暖增温措施,体温才逐渐回升至36℃左右。③四肢表浅血管数量明显减少、变细,管壁变脆,难于抽血检查或进行静脉输液治疗。④肢体远端皮肤冰凉。15年来因护理得当,未见明显肺部感染及泌尿系感染,全身皮肤完好,未发生褥疮。

2护理

2.1康复护理①因患者常有短暂癫痫发作,给予卡马西平、丙戊酸镁等抗癫痫药物治疗。②鼻饲饮食:主要为混合奶,并每天补充菜汤、果汁等富含维生素食物。定期给予神经营养药物和输注脂肪乳、氨基酸、白蛋白等。③每天针灸(头针和体针)、按摩等,帮助患者改善脑部和躯体血液循环、脑电和肌电活动,促进意识恢复和预防肌肉萎缩。④视听觉刺激:说与看同时并用,语言和手势可以帮助患者意识觉醒,荧屏感光刺激和音乐疗法能助患者视觉和听觉的恢复。

2.2基础护理①眼部护理:双眼因闭合功能差而出现过角膜炎、球结膜炎,因而在护理中注意用眼药水湿润保护双眼,预防感染。②口腔、鼻孔护理:口腔和鼻孔是外部病菌进入体内的通道,昏迷的患者口腔炎症和鼻腔的分泌物常常可导致肺部感染,我们加强了护理从而防止了肺部感染的发生。③长期植物状态患者防止褥疮形成是重点,定时翻身、按摩被压肢体、保持皮肤清洁干燥、勤换衣裤和垫褥平整、软硬适度是预防的有效方法。④肺部护理是预防肺部感染、吸入性肺炎的关键,经常侧身拍背或雾化吸入后拍背可帮助患者将痰排出。⑤便秘和泌尿系统的护理是维系患者消化通道、防止泌尿系逆行感染的具体护理工作。⑥护理时注意躯干和四肢的温度变化,能够帮助患者平稳的生存和预防突发意外的发生。

2.3康复宣教随着现代护理观念的革新,家庭护理的兴起,护士的职能不但要注重临床护理,还要帮助患者家属增强对植物人的认识和植物人护理的常识,加强对植物人的营养补充、各种可能发生的疾病和并发症的预防等知识的宣教和护理指导,本例患者的生活照顾基本由家属承担,在我们耐心宣教和护理指导下提高了家庭护理质量也完善了我们的护理工作。

3小结

本病例的临床表现符合我国于1996年在南京制定的持续性植物状态(PVS)临床诊断标准[1],即:①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②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③有睡眠―觉醒周期。④不能理解和用语言表达。⑤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⑥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⑦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对脑外伤后患者如果植物状态持续1年以上,则意识恢复的概率很小(约1.6%),即使恢复过来,通常也是一种严重残疾状态[2],这种植物状态有学者认为是“永久性植物状态”。本病例已存活了15年,实属罕见。患者表浅血管减少、变细的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是患者长期“不活动”,产生“废用性萎缩”所致。反复出现的肢体抽搐样癫痫发作为外伤后大脑皮层广泛损害引起,而癫痫发作频繁时可引起发热,甚至高热,高热时出现的血常规中白细胞一过性升高则考虑为机体应激反应所致,而非机体存在明显感染。天气炎热时患者体温偏高的原因考虑为体表血管减少导致机体散热相对减少,从而引起体温轻度升高。天气寒冷时出现的体温偏低及肢体远端冰凉现象亦因患者体表血管减少,体内热量通过血液循环到达体表及肢体远端亦减少造成的;再者由于患者处于植物状态,对外界寒冷刺激无本能的保护反应(如正常人遇寒冷气候时会寒颤、增加活动及衣物等),如不注意保暖,在机体产热无增加的情况下,散热却增加,从而导致体温下降,甚至低于35℃。了解持续性植物状态患者的诊断、病理基础、常见并发症和预后,可以帮助我们提高临床护理质量,在康复护理方面增加有效的方法。

参考文献

1张国瑾,王传民,丁新生.中国持续性植物状态的诊断标准及评分量表[J].中国急救医学,1999,19(10):632

第2篇:植物人的康复护理范文

她和他经常碰面。两人住在一栋楼里,他住在四楼,她住在三楼。有时,是她洗完衣服去楼顶晾晒,途经他的房间,看见他正在聚精会神地看书;有时,是他下楼倒垃圾,从她的门前过,发现她正埋头专心致志地写材料;更多的时候,是在上班或下班的途中。只不过,两人从来不说话,见了面微笑着点点头,算是打个招呼。

他们的第一次交集是在一个寒冬的早晨。那天,下了城市有史以来最大的一场雪,温度降到零下二十几摄氏度。她一大早起床,照例在屋子里埋头写材料。屋子里没有暖气,寒冷的气温冻得她有些头晕。写着写着,她忽然感到下身一阵暗涌,不好,例假又来了!她急忙奔向楼顶的公共厕所。

她刚蹲下,厕所门忽然“吱”的一声打开了。她不由得吓得“啊”的一声尖叫——厕所是长方形的,便池离门闩还有些距离,手根本够不着,怎么办?她的心悬到了喉咙口,犹如一个人身处前有深渊后有峭壁的夹缝中,进也不是,退也不是,万一这时再贸然闯进来一个陌生男人……正在她感到恐慌的时候,厕所门忽然又“啪”地关上了。她的心这才放下去,也顾不得想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只想着赶紧完事。

十分钟后,她从厕所里走出来。刚推开门,她顿时惊呆了,只见白茫茫一片的楼顶上,他只穿了一件单薄的衣服,缩在厕所门口,全身冻得直打哆嗦。她猛然间恍然大悟:原来,刚才是他顶着刺骨的寒风,为自己守候了整整十分钟啊!

她感动得有些想哭,缓缓地俯下身说:“谢谢!”

他憨厚地笑:“没什么!刚才在房里听见你叫,还以为出了什么事呢!就冲了上来……你没事就好!”说完,他跑回了房间。

就这样,她和他相识了。隔一天,他发起了高烧,她特意请了假,去医院照顾他。他躺在病床上给她讲故事、笑话,听得她笑声不断。末了,两人竟有种相逢恨晚的感觉。她和他恋爱了。她发现,其实他心很细,很有上进心,工作之余,还自学市场营销和管理的课程;而他,也慢慢感觉到了她的温柔、善良。

一年后,她嫁给了他。婚后第二年,他如愿考取了大学本科文凭,辞掉了原来的工作,把两人的积蓄合起来,开始创业。三年后,他的公司蒸蒸日上,两人的生活有了好转。而他无论工作有多忙,都会抽空回家陪她,哪怕只是短短的几分钟。她的脸上,洋溢着幸福的笑容。

原本以为,一切应该很完美了吧!可就在这时,一场噩梦降临了。他在出差的高速路上,遭遇了车祸。虽然命保住了,可是由于头部受到强烈的撞击,他变成了一个没有知觉的“植物人”。

她哭过之后,带着他跑遍了全国大大小小的医院,寻找名医为他诊治。为此,她不惜倾家荡产,不惜给别人下跪。她唯一的心愿,就是他能够苏醒。但是,所有的专家都无可奈何地摇头。一个老军医安慰她:“你丈夫的病是无药可治的,只能听天由命了,不过……”“不过什么?”她追问道。“只要能精心地护理,用无微不至的爱来关心和感化他,奇迹还是会出现的。”

听完老军医的话,她就像抓住了根救命草,待在家里悉心地照顾他,寸步不离。从饮食起居,到读书看报,还带着他散步,每天晚上坚持给他翻身、擦洗身体。后来,她听人说按摩有利于他身体的康复,她又毅然去拜师学习按摩,每天晚上坚持给他按摩一个小时。

很快,家里的积蓄就用完了,她开始四处奔波着去找工作。为了多挣钱,让他吃得好一些,她在工作之余还去干兼职,去餐馆洗碗盘。但是,无论回到家后有多晚多累,她都坚持帮他做康复护理。

那是一段非常人能够忍受的生活,渐渐地,她黑了,瘦了,但是,她从来没有一句怨言。有朋友劝慰她:“何必呢?守着这么个活死人,受苦受累的!”家人也规劝她:“趁现在还年轻,再找一个吧!”公婆也被她的真情打动了,拉着她的手说:“闺女,我们替儿子谢谢你了,你为他付出的够多了,但医生都对他放弃了,你又何必强求呢?再去找一个吧,我们不怪你!”但她都婉转地拒绝了。她说:“我没事,我能够照顾好他,我相信他一定会好起来的!”

大概老天爷也被她的爱感动了吧!八年后,他慢慢地开始有了一些知觉。有时,她在家里做家务,会发现他的眼睛跟着她的身影一起转动。她又把他带到医院去,以前束手无策的专家也惊讶了,激动地对她说:“你是一个超人,你知道吗?他的脑神经严重受损,恢复的概率不到百分之一,但是你却做到了!这是一个很好的信息,说明他在潜意识里已经开始苏醒了。”她听后高兴不已,回到家,更加细心地照顾他。

第3篇:植物人的康复护理范文

[关键词]: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沿革

精神损害是指已构成妨碍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压力、自卑感、恐惧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损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传来性的损害,也可以因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但对因物质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赔偿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侵害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死者的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产生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当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明显增加,精神损害方面的理解及适用不甚统一,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抚慰金”。

在人身伤害中我们立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是否应该赔偿。但民法理论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很长时间对国内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明或暗地予以承认。如1982年交通部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最高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肯定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内涵。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解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在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发展过程可以直观的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对人权关注的程度和对生命、健康、身体内在价值的认同过程。

二、人身伤害中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体作用下激发的环境变化通过正常地心理机制作用于个体,从而引发个体的精神变态(个体脱离了原来生活状态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状态的动态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碍。基于精神损害所引发的赔偿我们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即“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对侵害与财产无关的人格权利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赔偿,也应包括因遭受精神损害所伴随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此可知,在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侵权行为,而且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

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侵权行为导致一个人受到伤害,在身体上表现为肢体残废、容貌被毁等,造成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的创伤可以是躯体的或情感的,单独的或重复的,范围可以从自然灾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战争,这种创伤可以是直接经历,如被;也可以是间接感受,如亲眼目睹亲人的突然死亡或受伤。这些创伤的后果即是个体遭受的精神损害,其特征性症状表现为:受害人在梦中或记忆中重复体验创伤性事件;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对一种或多种有意义的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譬如:身体健康的人,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而成为植物人;心理素质较差的女性,因为失败的爱情或者婚姻,或者年轻的母亲因为失去爱子之后因为精神极度痛苦成为精神病患者等,受害人在精神上已经没有感知,那么对于他们来说有没有精神损害?一个人因受伤害成为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后,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感觉,丧失了正常感知外部世界的能力,对他而言,已无所谓欢乐与痛苦,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许有的法官会认为“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为侵权行为而不能享受人间的各种情感,感受生活的各种趣味,在精神上他们虽然已经感觉不到痛苦,但这却是对他们享受生活的权利的一种剥夺,我觉得这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只是表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形式。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该如何评价损害的事实,个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来判断: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相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一种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人身权的侵犯与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往往需要一个转换环节,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的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与其他损害赔偿有所不同的是其他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了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因素,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区别弄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让故意侵权者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过失者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论-文-网LunWenNet]

三、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

首先,是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的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于前者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于后者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没有肉体这个有机物质,当然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法的角度对时代思潮所作出的回应。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比财产损害更为严重的对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到伤害的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而在一般的案件中,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而且也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此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具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值得商榷。我个人认为他们应该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同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的直接结果也同时导致这样的结果给其近亲属带来的必然的间接的精神损害结果。而根据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的原则,侵害人就应该同时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

其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是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谁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界有三种观点:(1)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继承死者的慰抚金请求;(2)受害人因为侵害行为死亡后,对于加害人可以取得损害赔偿权利,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依继承关系取得;(3)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非仅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个家族均受害,因此,抚慰金的请求权亦应将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属所受的精神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地位等一切情况加以考虑。在我国大家庭居多,其中某一家庭成员因侵权行为死亡,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都需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都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中还包括了两殊形态。(1)胎儿: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解释》也没有加以规定。通常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应该给予赔偿。此时,胎儿作为特殊主体,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借鉴。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根据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均构成伤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据参与制定本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精神痛苦等”,即残疾赔偿金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他们遭受伤害后存在精神损害,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四、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及思考

在本文开端,我们便知道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上的损害,是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那怎么样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呢?笔者主张精神损害以金钱来进行赔偿的。主要理由如下:(1)精神利益的转化性;(2)对受害人的抚慰性;(3)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4)精神利益的可评价性。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解释》第10条就规定了确定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首先,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过错程度是否严重。其次,加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结合起来考虑的因素。最后,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但是我国的立法还不甚完善,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也未能详尽地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一些典型案件和事例生动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现状:当事人动辄提出数十万、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是法院最终的认定可能是数百元、数千元或数万元。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数百元至数千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有的却制定了下限为数万元的赔偿额指导标准。更有趣的是,在一个女大学生被超级市场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差别的赔偿判决,这就要求我们深入研究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问题。对于此,我认为要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1.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

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

而在此点的使用上法官的自由裁量就具有了很重要的分量。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权力,是法官的职业所固有的能在多种合法选择中自由地选择其一的权力。自由裁量多体现在法律适用中,就像法律对法官说:“我已将法律规范的内容明确到这一点,从这一点开始,就是你法官的责任去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我作为法律体系,已不能再告诉你应该选择什么结论了。”自由裁量存在于法律准许的范围内。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所以增强和强化法官的自身素质非常有必要性。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

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

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6.杨立新、王利明《侵权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

7.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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