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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属平原县,农村孕妇保健知识缺乏及不主动性,严重影响孕期管理和两个死亡率的降低。借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实施,规范孕期保健,提高医疗水平,改变服务理念,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死亡率,我院的做法是以“农村降消项目”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为契机,全县规范实施了母子保健一卡式服务,即从早孕开始,纳入规范化系统管理至产后42天母儿健康检查结束,转入0-6岁儿童系统管理的全程管理模式。对提高农村孕妇产前5次检查,及早发现高危妊娠,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死亡率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1 做 法
1.1 领导重视,强化管理
1.1.1 成立“降消项目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主要负责农村孕产妇保健知识的宣传及普及,县、乡、村级保健人员的业务及保健知识的培训,建立绿色通道,规范农村高危孕产妇转诊制度及程序,成立高危孕产妇抢救小组,技术小组,制定抢救方案,实行转诊-抢救-效果评估-反馈(评价),找出不足,以便改进,共同提高,总结成功经验,以便推广。
1.1.2 成立“农村孕妇住院分娩补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与“降消项目”有机结合,重点规范孕期管理和住院分娩,提高早孕检查及产前5次检查率。利用分娩补助政策提高住院分娩率。
1.2 加强产科质量建设,实行“助产机构准入”制度
1.2.1 妇幼保健院配合卫生局防保科第三年进行一次“助产机构评审”由助产单位写出申请,组织有关专家,按照县、乡级助产机构房屋、人员、设备配置要求标准进行评审及助产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卫生局颁发“助产许可证”方可开展助产工作。
1.2.2 每年对全县助产人员进行一次县级业务培训及考试。对助产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以确保助产工作的安全。
1.2.3 严格产科质量报表,每年进行一次死因评审,以提高全县产科医护人员的医疗护理质量。
1.3 实行母子保健卡一卡式服务
1.3.1 全县助产单位微机联网,信息互通,母子保健卡各助产单位统用,实行微机档案化管理。
1.3.2 确定怀孕后,在孕12周前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第一次孕期检查,第一次高危筛查,建立孕妇档案,办理母子保健卡,纳入围产期保健管理或高危孕产妇管理系统,农村孕妇同时办理“住院分娩补助”卡以备住院分娩补助时用。
1.3.3 定期产前检查,保证孕期检查不低于5次。孕16~20+6周做产前筛查,孕28周开始对澳阳孕妇进行乙肝母婴阻断。孕32周胎动计数、母婴监护。全县取消个体接生,实行住院分娩,澳阳孕妇定点医院分娩,做好新生儿乙肝阻断。
1.3.4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微机管理,凡住院分娩产妇持母子保健卡打印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卡”出院即补每位孕产妇400元。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按比例报销住院费用。
1.4 加强围产期保健宣传妇幼保健院是全县围产保健管理中心,肩负着宣传、培训、指导等责任,我们采取门诊宣传小册子、上街及下乡发放宣传材料、广播、电视专题片、孕妇学校等多种形式普及宣传补助项目政策及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的好处等保健知识,使之家喻户晓,从而提高孕产妇自我保健意识和利用保健服务的能力。
1.5 加强产儿科技术人员培训每年对乡级妇幼医生及村级公共卫生服务人员进行1-2次培训,县级产儿科人员参加省、市相关业务培训、专家讲座,观摩交流。强化更新保健知识,提高产儿科人员的技术水平。不定期到基层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改进,提高县、乡、村各级保健人员服务能力。
2 体 会
2.1 领导重视和参与是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落到实处的前提: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及项目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协调、落实项目工作。借“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规范整个孕妇的孕期管理。惠民政策的实施,使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很大的提高,减少了产时损伤和并发症的发生,对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死亡率起到了关键作用。
2.2 加强产科质量建设,实行“助产许可准入制度”有效的规范和提高了产科质量。我县从原有的32家基层接产机构,缩减到10个接产机构,彻底取消了个体接生,让老百姓放心的选择住院分娩医院。我县的孕产妇死亡率由2001年54.9/10万降低到2009年14.3/10万,围产儿死亡率由2001年22.7‰降低到2009年9.83‰。
2.3 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的实施是保障住院分娩项目补助的同时,实行限价接生,正常产县级医院收费600~800元,乡级医院收费400~600元,项目补助400元/产妇,加上“新农合”住院分娩补助100元,解决了农村孕妇住院费用高的困难,有效提高了住院分娩率。
一、法律援助意见
(一)加强法律援助中心队伍建设
没有一支好的队伍,就无法承担法律援助的繁重任务,体现好政府的责任。为此,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要逐步增加编制;二要把人员引进关;引进合格的高素质人才;三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政治素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只有这样,法律援助队伍才能适应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制度建设
进一步探索完善有关的办案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严肃纪律、强化监督。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督查的力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努力探索律师、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具体方式和途径,在所辖区域内科学合理地调配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人力资源,努力解决农村贫困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
(三)以司法所为依托不断健全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目前,杨村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及桂集法律援助工作站已建立。因为乡党委、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具有高度的认识,法律援助系政府责任。本中心将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各乡镇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将法律援助机构向各乡镇延伸,使法律援助更加贴近特殊群众,更加贴近基层。
(四)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
在有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中,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增强法律援助能力,目前正在招募过程中,为农村弱势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增加人力资源。
(五)以上工作需援助经费保障
目前县财政拨付援助经费仅壹俩万元,我县法律援助经费尚需30余万元,目前的援助经费,远远不能满足我县援助事业的需要,为此通过以下措施解决部分经费。一是争取县财政增加援助经费;二是已建立援助工作站的乡镇,拨一部分援助经费;三是向全县发出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献的公开信,县广播电视台播出法律援助公益广告;四是向本县重点单位和企业发出邀请函;五是开设法律援助基金专户。
二、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
(一)主要内容
1、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
如:宪法、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2、关于农业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种子法等。
3、关于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合同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担保法等。
4、关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等。
(二)基本形式
1、开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1)利用村民法制学校对村民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定期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有计划地对村民进行法律知识面授教育,利用农闲季节、阴雨天气组织村民进行法律知识讲座。
(2)开放农村图书室,并有一定数量的法律藏书,建立定期开放和图书借阅制度,配备负责任的图书管理员,为农民学法提供服务。
(3)开辟法制宣传园地,把与村民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摘录上墙,用标语、标牌、版报、墙报等形式加以明示,使广大村民头见法,随时学法。
2、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
(1)开展法制文艺宣传活动。有条件的村可利用农闲或每年一度的物资交流逢会期间,邀请法制文艺宣传队演出法制文艺节目,寓教于乐,扩大法制宣传的影响和效果。
(2)组织法律知识竞赛,为调动村民学法用法热情,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竞赛,如青年法律知识竞赛、家庭法律知识竞赛,以竞赛促进学法用法。
(3)广泛开展送法下乡,进村入户活动,组织县文化、卫生、科技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开展“三下乡”送法活动,把先进的文化,先进的科学技术送进农户家中。
(4)利用学校与村委会互动的形式,形成学生教家长,小手牵大手,一起学法律的良好学法氛围。
三、建立健全农村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一)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调解组织网络,培训调解人员,适应农村工作需要。
(二)规范三级调解组织的各项工作职责、制度。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援助机制 保障 【中图分类号】C914 【文献标识码】A
新生代农民有别于传统的进城务工农民,他们不仅仅是城市的建设者,更希望通过进城务工早日融入这个城市,并成为城市的一员。然而新生代农民工同样是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更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将会发挥出重要作用,切实维护新生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建O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法律援助作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障手段,为弱势群体的公民权利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让社会的各个阶层能够充分享有这些权利。通过新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能持续消除来自社会底层的不安定因素,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积极创造和谐发展的新环境,保证全社会的长期稳定和谐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就是要通过让新生代农民工无偿获得法律救助,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法律资源,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爱护,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党一直遵循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更体现了党和政府心系农民工权益,为新生代农民工创建良好维权环境,全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和决心。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提高我国人权保障的需要。推动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方针和准则。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全面提高我国人权保障的需要。新生代农民工是一个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也是社会底层人群最为明显的代表。这一群体的维权保障,直接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建设的水平。近几年来,涉及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多,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有效帮助了他们依法维权,使他们的人权得到了保障和实现。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存在立法亟待完善、运行保障有待提升等问题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立法亟待完善。完善的机制需要立法来保证,在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构建过程中,涉及相关的立法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作为我国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大部分的法律依据条款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的,这和正式的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在相关的条款中,对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内容的相关约定并不明显,很多时候维权过程中无法可依,法律帮助无法实现,建立一整套专门的法律援助立法迫在眉睫。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保障有待提升。虽然近几年来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活动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还有待提升。首先是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部门之间协调机制不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各部门、地区之间没有建立起完整的沟通协调制度,增加了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成本。其次是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存在不到位现象。这包括法律援助中的地方劳动合同关系保障、法律援助机构援助能力等一些基础性的保障,法律援助的效果不明显,质量不高。而在具体的法律援助过程中,援助机构主动介入不强,导致以被侵害方单一诉求为主,法律援助机构普及宣传力度明显不够。
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意识相对淡薄。新生代农民工的自身维权意识相对淡薄,是制约法律援助的关键性问题。新生代农民工对于专业的法律知识,特别是自身的法律维权还处于较低层次状态,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加强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知识普及,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是全面提高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意识的重要措施。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不足。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一直由政府部门主导进行,在实际的工作中,从事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队伍并不是专门的单一机构,大部分由政府的一些法律事业单位承担,这就造成了援助力量不足的弊端。而且受人员编制等因素的影响,还无法成立专业的机构和配备专业的人员来从事法律援助,这种现象的存在使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受到制约,政府部门开展法律援助也明显感到力不从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些地区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 完善专门立法、加大宣传力度、健全基础保障是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有效路径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关注民生、服务民生的具体体现。只有通过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才能更加有效帮助新生代农民工依法维权,使之全身心投入到城市的发展和建设中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完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门立法。通过健全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够更好的适应新形势下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保持援助法律法规的前瞻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要积极根据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类型、特征以及客观条件,积极推行立法工作,立法要涵盖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个关键环节,确保法律法规的严密性和科学性,要广泛开展立法调研,结合实际制定适合我国当前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服务。
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力度。新生代农民工作为新生的农民工主体,具备接受新事物快和适应性强的特点。要结合新生代农民工群体的特征,持续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全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维权意识,积极主动的接受法律援助。要紧密结合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特点,重点宣传与其自身联系紧密的法律知识,鼓励他们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其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也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健全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各级政府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要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力度,确保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要发动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鼓励社会法律机构积极参与到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公益行动中来,在补充政府法律援助能力不足的基础上,营造全社会关心新生代农民工,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良好社会氛围。通过与社会法律援助资源的优化和整合,创造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新格局。
推动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创新。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加快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创新,实现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新的突破。要积极转变传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模式,实现法律援助工作方式和方法的创新。要积极运用现代的科技技术力量,打造“互联网+法律援助”模式。电子政务平台的实施提升了政府服务工作的效率,在此基础上,要积极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网上工作平台,并实现网上维权信息的共享,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和法律工作者的援助工作,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全面提升法律援助的效率和质量,适应信息时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推动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①孙路:《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探析》,《法制博览》,2016年第32期。
县委考评组:
首先,让我代表__县司法局机关的全体干部职工对县年委考评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诚恳地请考评组对我局领导班子一年来的司法行政工作及党风廉政建设提出宝贵意见。现在,我代表司法局领导班子就一年来的司法行政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向考评组汇报如下:
2013年我县的司法行政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基层司法行政干部的密切配合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开展“学、转、强、促”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和“警民结亲、平安同行”的政法干警大走访活动,较好的完成了各项目标任务。特别是党的“十”召开以来,我局根据司法行政工作的新要求,结合__实际,提出了“一三三三”工作思路。即“围绕一个目标”,是指实现全县公众安全感明显提升。“突出三个重点”,是指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加强法律援助力度和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力度。“夯实三个基础”,是指夯实县乡基础设施建设,夯实县乡司法队伍建设,夯实县乡服务机制建设。“实现三个提升”,是指司法队伍形象大提升,公众民主法制意识大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大提升。在这一工作思路的指引下,司法行政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2013年全省公众安全感和政法机关满意度测评,__县列全市第一,列全省第9位,比去年同期提升了42位;全年,公证工作的办证量和收入额创历史水平,在全市公证工作现场会上,__是唯一在大会上介绍做法的县区;今年7月,社区矫正工作出台了“一个意见,两个办法”,是萍乡司法行政系统第一个出台社区矫正规范化改革举措的县区,受到上级部门的肯定;“六五”普法扎实推进,八月份“六五”普法中期考核验收,__县列全市前茅;年底获得全省“六五”普法工作先进县的光荣称号;六月份对全县司法干警实行了统一着警察制式装,全县司法干警向正规化管理迈了一大步。
一、全面落实抓好 “六五”普法规划的各项工作。(一)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今年年初我局为全面迎接“六五”普法工作中期考核,及时组织起草制定了2013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具体指导乡镇及县直各单位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探索完善“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和新的工作机制。紧紧围绕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广泛开展“民主法治村”和“民主法治社区”的创建活动。深入宣传“六五”普法规划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和“六五”普法规划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工作原则、主要任务、工作安排,来推动“六五”规划的顺利实施。(二)深入打造普法广场新阵地。在巩固原有的村(居)民法制学校、法制宣传中心户、__镇滨河路的普法宣传长廊等宣传阵地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普法载体和形式,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和影响力,尤其是倾力打造__大地红法治文化广场,继续丰富了内容和知识,在规模上取得突破、在特色上有创新,在内涵上有发展。(三)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积极推进法制宣传“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继续深入宣传宪法和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重点做好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宣传。一是围绕中心,根据需求,适时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围绕三月综治宣传月,大力开展与平安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围绕“3.15”消费者维权日,通过发放宣传单、现场法律咨询和提供法律援助等形式大力开展活动;围绕6.26国际禁毒日,加大对青少年禁毒知识的宣传力度;围绕今年颁布实施的新法律法规,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上,组织各乡镇、各单位、各部门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二是结合“公众安全感测评”活动,进村入户宣传法律知识。我局组织局机关工作人员,驻赤山镇、福田镇开展政法干警大走访活动的同时,通过放发法律知识读本和走访农户等方式宣传法律法规。乡镇司法所也按要求充分利用乡镇开展这此活动之机,进村入户了解民情民意,广泛宣传与农民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三是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法律宣传。5月份,全县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司法助理员,进村、入社区将《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便民指南等法律援助宣传材料发放到农户手中,并开展法律咨询流动服务。通过开展发放宣传材料和法律咨询流动服务,向各乡村、社区居民群众宣传法律援助的性质、受援对象及条件、受援范围和形式、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援助机构的设置情况等,本次活动共发放宣传材料3万多份。同时各乡镇司法所因地制宜地开展“法律六进”活动,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更加深入人心,极大地激发了广大群众的学法用法热情和维权意识。
为保障经济困难、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范围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1、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2、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3、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4、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提供的材料
我县常住户口及经常居住我县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我县的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应提供相应的证件及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应提供优抚对象证明、残疾人证;
(三)农村“五保户”,应提供相关证件及身份证明;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应提供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集体所出具的证明;
(五)未成年人且无劳动收入,应提供当地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一)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民事、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各律师所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拖延、推委不办。
(二)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每个成员每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三)承办案件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
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
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维护残疾人权益,反映残疾人诉求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深入学习贯彻《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大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文化体育、无障碍建设等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切实维护好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重点解决好残疾职工权益的保护,残疾人捐助项目的发放、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法律救助、优惠扶助政策的落实等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做好残疾人工作,解决好权益遭受侵害的残疾人面临的生产、生活问题。
积极反映残疾人合理诉求。畅通残疾人合理诉求反映渠道,各级残联及时将残疾人的合理诉求反馈给政府及各行政职能部门,促使残疾人的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健全和完善残疾人工作调研制度,建立“残联党组出题、各专门协会调研、理事会采纳、业务科室落实”的调研工作机制,切实为残疾人更好地反映合理诉求创造条件。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管理残疾人事务水平
加强残疾人干部队伍法制教育。残联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规范决策行为和服务行为。将干部学法用法纳入干部总体培训计划,完善残联系统干部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建立健全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
发挥专门协会法制教育的作用。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要向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深入宣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知识和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组织活动、召开会议、开展调研过程中,要向残疾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
抓好残疾人专职委员法制教育。残疾人专职委员生活在基层、服务于基层,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显得尤为重要。可以采取集体培训和以会代训的方式,使他们系统、全面地掌握残疾人工作各项业务知识,增强法律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提供便捷服务
及时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充分发挥各级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紧紧依靠司法部门,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把残疾人列为重点援助对象,使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当事人得到无偿、优质的法律服务。主动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密切联系,提供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信息,并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积极协助相关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当事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必要的辅助手段。
发挥残疾人法律救助站作用。发挥法律救助工作站服务残疾人功能和作用,开展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法律救助服务能力。加强与残疾人工作的结合,为残疾人涉法涉诉案件解决提供法律支持。
创建基层残疾人维权示范岗。在法律援助维权机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部分企事业单位、街道、社区(村)等创建残疾人维权示范岗,每个维权岗有专人负责。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咨询制度,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四、推进残疾人法制建设的制度化
加大宣传,培育典型,抓点带面。对在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中,表现突出的普法学法残疾人工作者和残疾人维权示范岗、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残疾人法律救助站单位等先进典型,进行认真总结,及时推广经验。通过加大对典型经验的宣传力度,推进全市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深入开展,为深化残疾人法制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量罚标准的决定权。包括从重、从轻、减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体现以人为本,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减轻处罚,须有正当理由和依据,不得。
第四条对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时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循法律效力原则,正确适用具体法律依据。
第六条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具体罚款额度,一般须对应本规范和分则列明的划分标准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首次不罚”原则,先依法责令(或书面警示告知)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2)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阻挠、抗拒执法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私自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的物品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反响强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可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本规范及分则设定的条件,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案件承办人和承办单位研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对所建议选择的自由裁量幅度作出必要的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案卷材料时,发现案卷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单位补充材料。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依据本规范审查自由裁量掌握情况,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推行说明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对所决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说明相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十四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行政案件公开。所有立案查处案件结案后15日内,在单位政务网公开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定诉讼行为,例如为当事人提供出庭刑事辩护援助以及提供法律咨询、为受援助对象提供诉讼创造条件等出庭辩护之外的援助等等,但由于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较晚,使得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一般只是在公开审理阶段以刑事辩护援助为主,形式较为单一。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不断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相关法律体系
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不力原因的分析可知,刑事法律援助之所以存在援助范围小、介入时间晚等缺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不力,一方面条例本身还有待完善,另一方面《条例》是否能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要受限于《刑事诉讼法》,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因此要在《条例》的基础上致力于推动制定《法律援助法》,使法律援助在更高立法层次上得到进一步明确,同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权利,以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效的经费保障是促进各相关机构和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前提,虽然当前我国在相关法规中做出了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的相关规定,然而并未对财政支持的形式予以明确,使得经费以及经费的数额无法保证。由于当前在我国以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实施方式,而且对于法律援助本身并未细化,因此在构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时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财政需求,一是机构的运行成本,二是具体案件的预算支出,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有别于一般法律援助,因此实际工作中应当将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单独列支,达到专款专用的目的。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防控体系
我国应当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构建操作性强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防控体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有向法律援助机构履行报告的义务,使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得到很好的监督;第二,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收取受援助人员的报告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报告内容包括律师会见次数、时间、阅卷和出庭情况等;第三,可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监督机构或专人的方式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