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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对人权的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宪法同样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人权理念的确立,成为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存在的权利基础与思想基础,而法律援助制度同样具有人权价值,成为公民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使在法律救济上面临障碍的公民,获得来自政府的帮助,从而实现权利之救济,获得与他人平等的诉讼地位,最终实现其基本的人权。法律援助制度因其对人权保障的价值而备受关注,不仅在西方国家受到普遍重视,更升级成为国际公约的内容。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依据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建立起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使其成为人权保障的必要手段。
二、法律援助制度之法治价值
法治,体现为一种先进的治国理念,通过对法律的遵循、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来实现治理国家的目标,来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法治,不仅意味着完善的法律制度与良好的运行状况,同样表现为法治理念与法律观念的深入人心,更体现为社会和谐的状态。现代文明国家的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一种崭新的社会组织形式,是对法律这一社会规则的最大限度的维护与肯定。与人治相比,法治更理性、更文明,也更有效果。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治成为我国的追求与目标。按照法治的要求,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能够通过司法手段来获得救济,来实现权利保障之目标。但如果身处弱势的公民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与资金的帮助,法律救济手段不过是空中楼阁,虚无飘渺。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层面的帮助,使公民权利实现的方式纳入到法治的轨道,能够通过司法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通过给予特定群体以法律帮助的方式,来促使公民接受法律之规范、运用法律的手段来救济权利,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促使公民形成法律意识,直至形成法律之信仰,从而为实现法治奠定思想基础,也能够使法治在更大范围内被认可与接受。
三、法律援助制度之平等价值
平等,在法治社会构建中是应该被肯定与实现的基础价值。而对平等这一价值的追求也是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存在的根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诉讼领域,就是每一个公民都有平等地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要实现社会各个阶层在司法领域的平等,使社会公众得以平等地享有司法权利、获得司法资源,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功不可没。对于无法依靠自身能力来实现权利救济,获得法律保障的群体来说,国家的帮助与扶持才能使他们与其他社会群体一样,都能够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要在诉权实现上实现平等,不会因自身能力的不足而与法律之保障失之交臂。法律存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为政治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更重要的是要为每一个具体的个体提供权益之保护,使每个公民,无论贫穷或者富有,都能够被平等地纳入到司法体系的范畴之中,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资源,平等地实现权利救济。
四、法律援助制度之公平正义价值
论文摘要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为经济困难的案件被告人或者是为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而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所以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主要探讨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问题,推动我国法律的不断进步。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制度 权益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国家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法律援助制度,属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一次首创。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使一些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声誉。虽然国外在相关制度方面已经有了很成功的经验,但是我国在此方面的认识和借鉴还是不够深入,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属于新事物,在具体的操作中依然缺乏成熟的经验。为此我们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中国法律援助与发达国家的不同之处
我国的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有着丰富的发展经验的发达国家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但是在我国短短几十年的建设和发展中,我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和发展依然取得了较大的成就。这其中不仅仅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内部因素有关,还有重要的一点是为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借鉴国外丰富法律援助建设的经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与发达国家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下面几方面:
(一)法律援助政策的基础不同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以人权为基础。法律援助权利没有清晰的边界,只要符合规定即可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我国的法律援助的政策基础是法律。只有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什么样的法律援助权利,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享有此项权利。由于法律援助政策的订立基础和法律文化环境存在差异,我国和发达国家的法制建设还是存在不小的差异的,所以在本国的法律援助建设中还需要不断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吸取经验,摒除不利因素。
(二)法律等服务工作者必须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是采用政府付费的方式,律师将提供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一部分,公平参与竞争。服务性质的法律援助更具有活力和灵活性,竞争力在实际事件中得到了提升,律师同样享受人权注意的福利。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采用的是强制性的手段,强制性要求律师为公民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强制性的提供法律援助不属于服务的范畴而是职责和责任,律师执业的竞争实力在实践中得不到锻炼和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得不到提升,进而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
(三)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具有高度分散性
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较为单一,主要由中央或者省级政府负责,省与省之间可能有差别,但是一个省份内的法律援助体系则是一致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单一的制度下得以保持,整个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统一,兼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援助体系的建成更加具有广泛应用力;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责任放到了县级以上的四级人民政府身上,法律援助呈现了分散性的特点,没有形成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系统,在实践中,由各国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体系则呈现出了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的地区表现出不同的援助制度特点,有时候会兼顾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20年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成效很好的解决做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起步的较晚,再加上,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较大,法律问题较为突出,国家对法律援助方面的投入还很少。所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层次低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援助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有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这项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还没有达到法律的层次,立法的层次较低;许多的地区对法律援助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出现的法律问题没有可供参考的法律,甚至有的省市还没有配套的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来对法律援助问题进行解决规定。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很大程度上的阻碍,立法层次较低,立法不甚完善,为此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基础建设,对法律援助问题进行解决。
(二)实施中有“打折扣”的现象
一方面由于提供法律援助是无偿的,一部分具有法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出现了不愿意接受和处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或者是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不如普通案件上心的情况,这样的做法也造成了法律援助对象的不满,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难度;另一方面社会中的一些热爱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愿意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提供法律援助,但是由于他们缺乏相关的法律证件对他们身份的证明,导致受援对象对他们产生不信任和质疑,从而打击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成果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在以后的法律案件的处理中,这些团体和个人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态度消沉的现象。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
由于法律援助组织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专业的监督手段,在部分地区还存在着乱收费和官僚作风严重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造成了法律援助的形象受损,不仅对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声誉是不利的,而且也给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困扰。缺乏专业的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在开展时的质量和效率得不到保证,最终会影响到援助对象的态度和认识,使他们产生对自己未来法律问题解决的担忧。
(四)经费和人员保障存在差异
法律援助的经费经常不能得到落实,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经费的下拨也是经由政府的财政部门,法律援助经费的多少更多的是在于政府的经济状况和对援助工作是否重视,法律援助经费根本不能保证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只能减少对律师的补偿,会大大降低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此外,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编制问题得不到解决,出现了法律援助违规收费以及办案补贴地域差异等问题,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或者是工作的积极性高低差异大,都极大的影响到了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准,都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形成了困扰,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健康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得不到提高。
(五)社会认知存在着片面现象
近年来,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大了,并且方式也是不断创新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法律宣传覆盖面还是比较狭小,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的宣传不到位,人们的认识不清,对法律援助的内容和申请条件不清楚,这加大了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难度。有些公民甚至将不属于法律援助内容的案件也进行申请,工作人员不得不要对案件进行筛选,增加了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量,也影响到了工作效率的提高。还存在部分领导干部对法律援助的内容存在片面认知,不能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安排,这些都给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困扰,也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
三、我国法律援助工作问题的解决方案设想
(一)关于立法方面
加强立法是解决法律援助问题的根本和关键。要完善立法就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该加强立法,提高立法层次,制定并且出台相关的法律援助法律,使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有法可依,也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保障;其次地方政府应该根据地域情况和民俗制定出操作性和实践性较强的法律援助实施条例,便于地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和问题的解决;最后,完善法律援助法律文书制度立法,对法律援助法律文书进行规范,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进一步的帮助,从而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长足发展。
(二)关于监督方面
强化监督是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的保障,抓好监督要从下面几个部分入手:首先加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查访,减缓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其次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使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更加的阳光、公正和公平;最后建立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违规办案,而且有利于督促法律援助工作者提高工作效率,使案情能够尽快的结束。
(三)关于经费和人员方面
经费紧张和专业人员缺乏大大影响到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所以解决这些问题十分重要。首先要争取更多的经费支持,提高对援助工作人员的补偿,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其次要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给予一定的奖励,提高他们的认同感,也提升他们的知名度,利于他们的未来发展;最后就是要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工作队伍,并且加强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更好为需要的人提供服务。
(四)关于实施质量方面
由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无偿性,导致不少案件的解决中存在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成效不显著的现象,工作质量得不到保证,对此,要在情况允许的状况下对提供无偿援助的律师给予补偿,并且要了解他们的诉求,关心他们的工作,提高律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而提高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帮助。此外还要重视对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宣传,使他们为大众熟知,利于以后工作的开展。
(五)关于社会认识方面
首先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包括内容、特点、援助范围和对象等,让受援对象了解什么案件才能得到法律援助,那些才是法律援助的对象;其次,鼓励社会爱心人士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中,选出法律援助形象大使或者举办法律援助慈善晚会为法律援助呼吁社会扶持和爱心;最后将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扩大到企业、学校和社区,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法律援助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便于开展工作。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关键词:法律援助职业伦理人权律师
曾几何时,
作人员”应当服从特定的行政命令,即对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机构“所属人员”或“工作人员”而言,接受一项法律援助工作如同政府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任务,是基于行政命令的一项当然的工作。拒绝或不能完成这项工作意味着违反命令或不具有执行能力,将面临被行政制裁的后果。
与安排关系不同,指派关系不是一种职务关系。自律师体制改革后,
间的对抗和制约。律师在与其他权力主体的对抗中获得力量和尊重,形成了律师获取职业荣誉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职业荣誉在考察律师职业伦理的作用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我们还需要把律师个体获取利益的本能与律师职业团体追求正义的努力区分开来。在现实的力量面前,对律师个体而言,对利益和正义的关系的平衡艺术总是难以驾驭的。韦伯曾经正确区分了以政治为业的两种形式,一是“为”政治而生存,一是“靠”政治而生存。力求将政治作为固定收入来源者,是将政治作为职业,“靠”它吃饭,没有如此打算的人,则是“为”政治而活者。不过,韦伯认为,这种对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相互排斥的。“人们通常是两者兼而有之,至少他有这样的想法,在实践中他也肯定会两者兼而有之。‘为’政治而生存的人,从内心里将政治作为他的生命。他或者是因为他所行使的权力而得到享受,或者是因为他意识到服务于一项‘事业’而使生命具有意义,从而滋生出一中内心的平衡和自我感觉。从这种内心的意义上,所有为事业而生存的忠诚之士,也依靠这一事业而生存”。[7]如果套用韦伯对政治职业的两分法,那么,律师职业也可以分为“为”法律而生存和“靠”法律而生存两种情况。我们坚信,在律师执业的长时段内,所有为法律而生存的律师,也依靠法律而生存。这一结论与其说是价值判断,不如说是事实判断,对后者而言,最为紧迫的任务是需要弄清楚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张扬,而与此同时哪一种状态被现实所遮蔽,以致出现了两者关系不协调、不均衡或失范的局面。
米尔恩指出:“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的。假如没有这种义务,那么服从法律就仅仅是谨慎一类的问题,而不是必须做正当事情的问题。------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8]因此,如果没有这种律师的职业伦理和道德义务作为基础,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定律师有帮助穷人的义务?在一个贫富差距不断增大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规定富人有帮助穷人的法律义务?为什么选择了律师?是因为律师懂得法律?是否有必要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令律师为穷人无偿地贡献他们的法律才智?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称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因指派关系而由律师承担,那么,究竟是谁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就会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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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援助与人权律师
然而,奢谈律师的职业伦理、天职、守分,而不同时付诸于制度建设,律师对法律援助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就会成为纯粹的哲学思辩。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为穷人扶贫解困、使打不起官司的人进入到司法救济的轨道、使没有法律技能的人获得法律资源的支持,更重要的指向还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广的社会正义。人权律师因此获得了解读和诠释这一重要价值的可贵视角。
人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意味着任何人无差别地享有或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当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否定时,有权获得救济。根据权利的救济和为权利进行的救济,使权利救济有别于道德救济和宗教救济,它预示着救济是人的资格、利益、权能和自由。l.亨金指出:“称人权为‘权利’是指人权‘始自权利的’要求,而不是仁慈、博爱、友情或爱的要求;人权无需谋取,也不是奖赏。权利概念意味着,根据一些可适用的规范按照某种秩序应赋予权利所有人的权利。”[9]正因为如此,救济权是实现权利的权利,是争取权利的权利,是活的权利。
现代社会否定了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在人民主权论和社会契约理论的支配下,公力救济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马歇尔在确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同时,也确立了公力救济的基本模式,这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实现受害人的权利。这种模式的基本公式是:谁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以及是否有权得到司法救济,即形成了确立权利---权利被否定---司法救济的公力救济模式。诉诸司法的权利成为一项基本权利。
柯克早在在1641年出版的《英国法原理第二部分》(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中作总结性表述时就指出:“任何一个在财产、土地和人身方面受到其它臣民------不论该臣民是教会人员还是世俗人员------损害的王国臣民,毫无例外地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无偿(freely without sale)、彻底接受(fully without any denyal)和毫不迟疑(speedily without delay)的公正和正当性救济;为此,公正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它应当是---免费的,因为没有什么比公正用来出售更令人厌恶的事情了。---彻底性,因为公正不会跛行,也不会零碎地发生---以及效率:迟延是一种否定。满足了这三个条件,救济就既是公正的也是正当的。”[10]然而,具有讽刺意义的是,现代社会并没有实际上使任何人都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救济的权利不是人人可以享用的免费午餐。在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法律服务制约了哪些想要救济自己权利的穷人。司法救济充斥着浓厚的交易色彩。不是说用钱可以购买到司法正义,而是进入司法正义的大门被设置了无法逾越的障碍,社会中的有些人就如同卡夫卡《法的门前》里的乡下人直到生命终结也见不到法。[11]
通过免费的方式无偿地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不是律师与这些人达成了“零成本”的生意,按照经济学的原理,当交易成本大于收益时,交易就不可能发生或虽然发生了也不会持续下去。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在法律援助领域没有市场,否则法律援助就不会出现,也不可能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起来。律师没有与这些人做交易,还因为在免费的基础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要达到如同市场价格项下的法律服务水平。
人权律师超越了交易的范畴,走向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关注和维护。这与政府是否给予办案补贴、给予多少办案补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与法律是否强制性地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的义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人权律师首先是律师。律师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通过担任法律顾问、人和辩护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是一个有别于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的法律实践者群体。在这里,最大的不同就是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当事人的视角、为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寻求社会正义,实现权利救济。在这里,当事人的概念虽是特定的却是广义的。当事人是指其利益受到侵犯或认为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人或法人。在人或法人均是一定程度的利益主体的时代,上至国家、下到个体都有可能是当事人。在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以及环保主义的影响下,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也逐渐走出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领
域,将环境、动植物等纳入当事人的行列的努力方兴未艾。律师就是为社会不同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实践者,是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捍卫者。
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律师。具体而言,人权律师是维护和保障具体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律师。所谓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按照人民主权论或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和政府的职能就是为了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各种权利。然而,研究表明,国家和政府有可能成为侵犯人民权利的来源。在现代社会,防止和制约国家权力被滥用并造成对人民权利损害的方法之一,就是确立人权律师制度。
即使不夸大人权律师的作用,从律师的专业分工角度讲,人权律师至少也是与公司法律师、房地产律师、金融法律师等律师相并列的专业律师。在
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0] edward coke, the 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new york:william s.hein co(1986),p.55.
讨薪难,一个沉重的话题
农民工来到城市打工,不畏严寒酷暑,居住的是临时帐蓬,工作条件极差。本来用人单位应当事先签订合同,并及时发放工资,可是,许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连合同都不签,只是一个口头协议。
农民工讨薪难是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一种非正常现象,其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几年,党和政府始终把维护和保障农民工权益摆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框架中,把解决农民工讨薪难问题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一系列强有力政策的出台,为农民工讨薪提供了很大的政策、法律空间,有力地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否认,这些措施并不能完全阻止欠薪的产生。一边是清欠,一边又有新的欠薪产生。以至于出现年年清欠,年年欠薪的怪现象。
调查显示,农民工讨薪面临的是高昂的成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政府成本、法律援助成本。讨薪农民工为了讨说法,往往要到有关政府部门去几次甚至十几次。从调查的典型个案来看,有的农民工仅仅在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阶段就要花出几百元至上千元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农民工维权成本已经超出他们实际被拖欠的工资。农民工讨薪难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待于在制度层面上形成对欠薪企业具有约束力、惩治力,对政府具有责任性、监督性,对农民工具有操作性、保护性的长效机制。
讨薪难顽疾究竟由什么原因而造成
据报道,中国有1.2亿农民工在城市、8000万农民工在乡镇各类企业打工。农民工面对欠薪企业种种的推脱,每到年关便进入高峰期。讨薪难,难于上青天,讨薪难,不仅奔波辛劳,甚至还有生命危险。
专家指出,农民工之所以群体性出现讨薪难,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农民工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够了解,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用工单位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以致年末被拖欠工资后,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导致讨薪之路十分艰难。即使有个别农民工多次讨要欠薪最终取得成功,但是为此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更是得不偿失,走法律途径的维权成本高,让很多农民工不愿走这条路;二是,很多农民工根本就不知道该到哪里投诉,如何投诉,维权意识的淡薄让侵犯农民工权益者得不到有效惩处,法制监管的软肋使得用工者敢于继续采用押薪、欠薪等损害农民工权益的手段;三是,个别政府部门在农民工权利保障方面,管理存在一定漏洞,责任出现一定缺位。显而易见,如果这方面的问题不彻底解决,农民工讨薪难现象就无法得到根本遏制。
2007年底,江苏省一些法院与当地有关部门就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了一项基层专题调查。调查显示,至少有三种情况可能导致“欠薪”高发,而带来不可避免的纠纷。一是建筑类企业不能及时兑付工资;二是部分企业主观上以“欠薪”的方式留人;三是企业因经营不善客观上无钱兑付工资。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部分经济效益不好、运转困难的企业。此类企业平时维持自身的正常生产经营就缺少资金,年终再足额兑付农民工工资基本不可能,种种原因造成两者之间的矛盾纠纷。
有关专家认为,农民工至今仍然难以享受到与其他城镇职工一样的权利及其保护、我国立法对欠薪行为没有形成一套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和制度、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缺失与劳动市场供求不平衡、劳动管理部门监察不力、缺乏组织来代表和保护民工的权益、企业信用机制不完善等等都是当前存在农民工讨薪难中重要原因。
农民工讨薪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应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第二,完善立法,加大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第三,缩短诉讼周期,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速裁庭,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诉讼周期,减少农民工不必要的负担。第四,加大对农民工的司法救助力度,真正让农民工打得起官司。
农民工讨薪案虽然胜诉比例不断提高,但仍存在无书面劳动合同、农民工不懂法、请不起专业律师等三个难题。为此,北京市一中院法官建议,要畅通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建立专业法律援助人员库。
法律援助,农民工讨薪不再难
当遇到讨薪的农民工时,很多老板常常拿这句“我也没有拿到钱,我拿什么给你”的话来应付。海淀区法院相关负责人谈到,农民工讨薪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人多且影响面大,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从该院受理的案件看,涉及农民工的数量至少在10人以上,多则近千人。案件关系着农民工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就医、子女上学等民生问题,并且常常在春节前后爆发。
据海淀区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法院从权益被侵害到向劳动部门举报或仲裁,这期间农民工有的要等十几天,有的要等上几个月。在这段时间内,他们无法正常劳动。而政府部门同样也要支付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一起农民工维权案件,如果走完一个完整的程序,至少需要13天至25天的时间。农民工讨薪的巨额成本,给本人和社会带来了严重负担。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援助农民工讨薪,是破解农民工讨薪难困境的重要“法宝”。一是会弥补农民工讨薪过程中的“法律缺陷”,使农民工讨薪的方式和途径都在合法的框架内展开,大大保证维权的成功率和降低维权成本及维权时间;二是通过法律制度的跟进,同时也会督促、监督相关公共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能责任,确保农民工维权路径的畅通。
“农民工问题是具体的民生问题。他们所遭遇到的欠薪、工伤等问题,能否依法得到解决,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合谐与稳定,直接影响到新农村建设能否顺利实现。”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公益律师佟丽说,“律师行业要勇于担当社会责任,这是我们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宗旨所在。”
对恶意欠薪的企业给予法律上的惩戒和处罚,形成市场“禁入”机制也是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听到的重要建议。有专家指出,我国应当对现行法律作进一步完善,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作为法律惩治的对象,形成法律的威慑力。一旦企业违反了此种法律规定,将有可能受到罚款、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甚至刑事处罚、直至行业永久禁入的处罚,让欠薪企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昂贵的代价。
由于依法维权需要付出的成本太高,程序繁琐,处理时限过长,而且付出巨额成本后许多权利不能得到维护,或者处理结果不能弥补其维权过程中付出的巨额成本,所以许多农民工不愿意通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更重要的是,将“农民工讨薪可申请法律援助”纳入法律条例明确规定施行的范畴,具有典型的标本示范意义,这不仅是广大农民工的福音,也是公共社会的幸事。由此,昭示着公共管理和法律制度的责任担当――我们有理由期待,这种责任担当逐渐会普及到更多、更广的民权民生领域。
农民工法律援助当务之急,是加强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协调救济机构,畅通救济渠道。
近日,在北京昌平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记者了解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这里可通过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索回薪水。
一、新刑诉法修正案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
在死刑复核权尚未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时,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争论焦点包括死刑复核权在内有两个。除了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学界本文由收集整理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问题,即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符合审判程序的特点。实际上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名义上归于审判程序,但其实是内部审批程序。这种问题的争论可以延伸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否需要开庭、启动方式是否应当是自启动方式、对死刑复核裁定后是否可以改判等问题。
但是双方都达成一致的是,死刑复核程序需要控辩双方的参与,本次修正案也吸收了这个观点。
(一)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
修正案中对于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吸收了2007年《意见》的内容。比较重大的突破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原本《意见》第42条对讯问被告人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只是"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而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为"应当"讯问被告人。
原本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后,理论界就一直在讨论律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度。以往在这一程序中,没有公诉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参加,实质上是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监督程序,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虽然《意见》第40条规定辩护人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但是《意见》毕竟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缺乏立法上的正当性。《意见》第34条的规定表明控方可以参与讨论案件,但没有具体规定控方可以提出意见,因此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作为控方还没有参与这一程序的实践。
如今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中,明确规定了最高检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补充了控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
(二)死刑复核的裁决方式
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决方式的增加,也基本归纳吸收了2007年《规定》的内容(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239条)。原本《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而一般"判决"用于裁判实体问题,"裁定"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原本的《规定》中使用核准的"判决"一词表述不够严谨,修正案的修改使裁决方式的表述更加严格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后续做法,在《规定》里具体列明了一系列具体情形,中形成了两种途径,一是发回重新审判,二是予以改判。本次修正案吸收了《规定》的内容,将其归纳为一个条文。根据《规定》中的情形来看,"发回重新审判"是优先,"予以改判"是例外(参见《规定》第7条)。
二、死刑复核程序修改后遗留的缺憾
本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并不多,并不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本身已经足够完善,还遗留有未曾在本次修改中得以解决的缺憾。
(一)死刑复核的启动、审理方式与期限问题
1、启动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其启动方式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具有"不告而理"的特点,即做出死刑判决的法院无须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便可直接逐级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根据司法裁判的一般原理,诉讼活动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启动,即先有申请、起诉、上诉或抗诉才能有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不告而理"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理念。
2、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是以不开庭审理、秘密阅卷为主的审理方式,虽然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初步实践中允许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且如今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增加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但是对审理方式并没有做出规定。由于不通过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这种完全抛弃直接言词原则的书面审理方式具有天然的、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其程序价值也大大受限。
3、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应受到期限限制,否则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和要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效率较低。这不仅不利于证据的保全,在期限上的过大自由裁量权也可能
会造成司法腐败的现象。
(二)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必须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单方控制的死刑复核制度则实际上违反了此项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于被告人及近亲属法律意识不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不完备、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的普遍观念等原因,无论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程序还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地方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复核程序,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很少。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不是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提出意见做出规定,而是这些规定实际上没有被落实。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最高人民辩护法院"应当"讯问被告人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认真贯彻,结果也只会是一纸空文。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意见
(一)死刑复核的启动、审理方式与期限方面
1、启动方式
如果要针对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的弊端,则应允许在一审、二审结束后,由被告人或公诉人决定提出上诉或抗诉,只有在上诉或抗诉请求均未提出时,再由原一审或二审法院层报至最高院进行强制复核,这样才与"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性要求相一致。
2、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的司法程序设计中是一种诉讼程序,理应遵守公开审判原则。但是就整个死刑案件审理程序而言,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与复核程序是各有侧重点的,程序设计上应简繁得当相互呼应,共同发挥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的整体功能。因此让复核程序也开庭审理没有太大必要,在完善一审、二审程序的前提下,死刑复核程序不宜采取开庭审理。[1]
3、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需要设立一个合理的审理期限,但为了保护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质量,可以给审理期限附加一些可延长的条件,比如案件特别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延长。
(二)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根据市妇联的统一布置,我县妇联于11月份开展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月活动,此次活动声势大、影响深、参与广,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高度支持,并派专人负责活动的开展和经费的落实,县妇联也竭力在“新”字上动脑筋,在“大”字上做文章,在“实”字上下功夫,活动赢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一、加强宣传。以宣传为突破口,掀起贯彻的,帮助广大妇女了解掌握妇女法修改的重大意义和宗旨以及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地位的提高等有关内容。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促进和保护妇女劳动和就业的有关精神,举办了以促进妇女就业为目的的妇女儿童发展第二论坛,开展了由8家单位20人参加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项检查,并召开了座谈会,组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网上行活动,在妇女网上开辟专栏。组织台州市“东方妇产杯”妇保法知识竞赛和开展妇保法网上知识竞赛。同时县妇联还专门下发通知,向各乡镇机关妇联组织具体布置宣传活动,提出要求落实责任。各基层妇联组织根据县妇联提出的总体要求,分别召开座谈会、宣传咨询、专题学习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踩街等群众喜闻乐见、形式活泼多样、内容丰富多彩的活动,参与人数之多,声势之大前所未有。据统计,共发放资料20000来册,张贴宣传标语1700张,座谈会23次,总之,在开展宣传活动时,我们做到四个结合即一般宣传与实事实做相结合。这次我们抓住“经济基础是关键”这一点,从促进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入手,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借马拉车”与常规宣传相结合。12月8日是全县廉政文化踩街活动,在正式活动前要进行预备踩街。借此机会,我们把妇保法内容结合进去,使廉政文化踩街彩排活动成为一次妇保法的大宣传活动;大规模集中宣传与小型分散宣传相结合;新闻媒介宣传与直接活动宣传相结合。
二夯实基础。点面结合、层层推进。根据文化程度,工作归属等方面的不同,把学习新妇保法的对象分为四个层面。第一层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休;第二层为各乡镇(街道)妇联、县直属妇委会的工作人员;第三层为乡村(居)干部、妇代会成员、巾帼维权志愿者队伍及人民调解员;第四层为广大妇女群众。对第一、二、三层采取集中学习和自觉学习的方式,并要求考试合格,从而推动形成全社会自觉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良好氛围,把妇女权益真正落到实处,对第四个层面采取座谈会和发放资料参加知识竞赛等方式进行培训。使新妇保法深入万家,成为街头巷尾人们议论的热点,增强贯彻效果。
三健全机制。我们进一步健全了法律援助与服务体系。与司法局一起推出了“法律援助卡”,对下岗妇女、失土妇女、低保妇女,特别困难妇女、残疾妇女发放法律援助卡,为她们无偿提供法律帮助;与公安局联合成立“110”家庭暴力妇女儿童救助中心,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110”的工作范畴,变家庭暴力无人管、不想管、不敢管为依法依规定合力管;与法院加强协调,讲究艺术,做到“一般的问题,随时协调;疑难问题,重点协调;分歧的问题,反复协调”。在农村,在社区,通过创建维权样板区,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到维权行列中来。维权样板区的核心内容是:组织一场“四禁”大讨论;为贫困女童做一件实事活动;一次与困难家庭、特殊家庭谈心活动;一次为孤寡老人送温暖活动;做好文明家庭户和特殊家庭、困难家庭之间互帮互助搭建一个平台;一次“净化家庭、美化家园”活动。至此,妇女维权保障机制基本形成,基本形成了以妇保委为龙头,以公、检、法、司为骨干,以乡镇、农村为主体,以妇女组织为补充的维权社会化格局。
四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积极参与平安天台创建工作,配合公安等部门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不让进我家活动。为了帮助贫困妇女实现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积极为贫困妇女办实事、好事。对无一技之长贫困进行妇女集中免费技能培训,并帮助她们寻找岗位,摆脱贫困。对贫困女童,启动了巾帼爱心解忧基金会,帮助她们解决辍学、失学问题。打造一个平安和谐的良好环境。
今年以来,我局着力强化班子成员的大局意识和组织观念。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市委八届五次、六次全会精神,按照全区的统一部署,司法局认真开展“严格党内生活
严肃党的纪律 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和“三严三实”专项学习教育活动,深入开展“解放思想、抢抓机遇、奋发作为、协同发展”大讨论活动,并与全省开展的政法网络大讲堂学习培训相结合,制定下发了实施方案,成立了领导小组,制作了学习宣传栏,规定周五下午为局机关党团学习日,领导班子带头集中学习讨论。上半年完成了对局机关党支部的改选。
一是积极推进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委会建设。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重点进行了交通、工商等行业调委会建设,目前交警二大队、区工商局、欣怡电子城、车站工业品批发市场、华龙汽配城、居然之家的行业调解委员会已经挂牌运行。
二是强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为深化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强化基层人民调解工作者的专业素养,我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组织全区69个调委会1008名人民调解员分期分批进行了业务培训,提升了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区级建立了矛盾排调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办事处)建立了民间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村(居)建立了调委会,在城市各社区还建立了楼院长、单元长制度,在农村还建立了十户调解员制度,全区上下形成了纵横交措的矛盾纠纷排调网,基本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
三是组织开展集中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活动。根据__省司法厅《关于组织开展专项民间纠纷集中排查调解活动的通知》和市局的安排部署,结合我局实际,今年以来在“两节”、“两会”“五一” “十一”期间集中开展了四次大规模的排查调解活动。截止目前,全区共调处各类民间纠纷417件,调解成功413件,涉及当事人总数800人 ,调解率和成功率分别达到100%和98%以上。
一是强化社区矫正工作力度。制发了《__区社区矫正人员手机定位日常监管制度(暂行)》,利用电子信息定位管理平台,对现有社区矫正对象实现全覆盖,全天候动态监控。严格执行值班备勤制度,通讯联系要保持24小时畅通,遇重大情况或突发事件要及时处置;成立了社区矫正检察室,主动引入检察监督,使社区矫正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成立了__区社区矫正服务中心;在缉枪治爆和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工作;在落实服刑特赦政策中,我区符合特赦条件的有6人,全部按时按质办理了特赦的审批手续;今年以来,共做审前调查106人;入矫85人;解矫38人;现有矫正人员131 人,其中管制32人,缓刑88人,假释6人,暂予监外执行5人,已全部纳入电子围墙监控范围,使我区的矫正对象管得住、管得牢。
二是强化刑释矫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充分利用刑释矫正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刑释人员信息,并按照监管年限,按时清理、接收刑释人员,我区现共有刑释人员136人,今年以来新接收各类刑释人员41人,全部落实了帮教,帮教率100%。探索设立了一处刑事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市司法局副局长申便召给予充分肯定。开展“大墙内”帮教活动,与区老干部局、关工委联合组织“旭日”帮教团赴__
监狱、沧南监狱,给__区籍罪犯送去了家人的叮嘱、思念等音像资料,收到良好效果。一是突出以各种“纪念日”、主题“宣传月”为重点,广泛开展集中宣传活动。今年以来,突出抓好宪法宣传月、平安宣传月、安全生产宣传月等主题月宣传活动。共组织开展大型集中法制宣传20多次,发放各种法制宣传材料30000多份,为广大群众解答了众多法律咨询。
二是深入拓展国学普法宣传,不断强化阵地建设。认真组织开展了以法进社区、法进学校、法进机关、法进企业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八进”活动,重点深化国学普法教育,选定了民族路、华油、欣怡、铁路新村、维康五个社区为新的国学普法教育基地,聘请了为学教授张君庆在华油社区进行了专题讲座,在国学普法示范点共开展了国学教育普法讲座20次,发放普法宣传材料5000余份。
三是强化机制建设,切实增强领导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的实效性。坚持和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每年达到4次以上;依托省厅政法网络大讲堂、市人社局网站法律知识强化培训等形式,把法律知识学习纳入公务员继续教育管理体系,组织全局公务员开展了网络教育培训,增强法律知识储备,为普法宣传人才培育基础。
四是全力做好“六五”普法验收工作,并通过省、市验收。下半年,区人大常委会对我区“六五”普法工作进行了专项评议。__市“六五”普法验收小组通过半个月的准备,对全区“六五”普法进行验收,选择了一乡(办事处)、两村两居,一所学校、一个企业进行了验收,获得了市普法验收小组的高度评价。我区还代表__市迎接省“六五”普法验收的一个普法情景剧——“今天我来当法官”,省验收组给予充分肯定。
一是实现了我区村(居)法律服务全覆盖。在区司法局的领导下,圆满完成“一村(居)一法律顾问”工作,辖区内律师和经与市司法局协调,为我区派遣的18名律师已分别和村(居)委员会签订了法律顾问协议,颁发了法律顾问聘书,制做了法律顾问公示牌,并制定了相关制度。全区,五办一乡35个社区24个村,全部与律师签订了法律顾问协议。
二是法律援助工作再上新台阶。申请法律援助案件121件,其中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119件,符合法律援助范畴的91件,审批的93件,提供法律咨询334件。
三是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在公证、律师、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业务股室全部实行公开操作,各股室的业务范围、工作制度、办事流程、收费标准已挂网上墙。6月份,我局全体人员在火车站开展了“以阳光行政、服务百姓”为主题的执法公开宣传活动。现场发放法律援助服务指南600余份,公民用法手册400余份,三位一体调解明白页500余份以及与公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节选。门户网站登记文章及图片70篇,访问量17335次。网接受案件1件。
四是全面整顿法律服务市场,提升法律服务层次。对雪松律师事务所、各法律服务所、司法所的全体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全年开展了两次法律服务市场专项整顿活动,查处了3起投诉案件。
五是深入拓展公证工作。全年共办理公证事项62件(民事62件, 经济0件),公证收费46750万元,义务解答法律咨询500余人次,无出现假证错证的现象,为我区市场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局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班子成员带头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做到自警、自醒、自律。要求干警做到的,班子成员首先做到,要求干警不做的,班子成员首先不做,率先垂范,廉洁从政。按照区委、区纪委的部署,我局召开了“强化纪律意识,落实主体责任”专题民主生活会,增强落实主体责任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教育领导干部和全体干警提高拒腐防变能力,筑牢思想道德防线。班子成员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能节俭的节俭,能少花的少花;严格执行节日期间车辆封存制度;切实执行基层考察和慰问轻车简从,减少基层负担。
房产分给了大儿子 老人墓碑遭强拆
今年年初,陈老太把三个子女叫到一起,说自己准备立遗嘱,因为三个子女中,大儿子经济条件最差,夫妻都下岗,大孙子在念大学,又是大儿子照顾自己。所以陈老太提出把房产留给老大,家里还有十几万元现金由二儿子和小女儿平分。得知母亲的想法后,二儿子觉得不公,和母亲大吵一架。
但是,二儿子的强烈反对,并没有改变陈老太的态度,今年6月,老太立了遗嘱,果然把房子留给了大儿子。而二儿子得知之后,一气之下,跑到墓地,把有父母两个人名字的墓碑给砸了,然后又出钱立了一块新墓碑,去掉了母亲和所有子女的名字,只留下了父亲和自己一个敬立人的名字。
当父亲的祭日到来,其他子女去扫墓时,发现了墓碑的变化,回来跟陈老太一说,陈老太当即气得昏了过去。
他们一家人找到墓地管理方,问墓地为何允许二儿子私自砸墓碑。但是管理方表示,虽然墓葬证上写的是陈老太和老伴的名字,但是具体经办人是二儿子,钱也是由二儿子支付的,根据《物权法》二儿子有处置权。
要告儿子侵犯人格权 调解员律师都为难
与墓地管理方交涉无果,陈老太到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在我们农村,把墓碑上的名字去掉就表示不是夫妻,不能合葬,而且把老头子其他子女名字都去掉,那更是对死者的不尊重。”陈老太气愤地说,二儿子在没经她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去掉了她的名字,她要告二儿子侵犯了她的人格权,并要求把自己和其他子女的名字都加上去。
但当法援中心的律师找到陈老太的二儿子,交涉陈老太墓碑的问题,陈老太的二儿子也非常强硬,他说“我出钱给父亲买的墓,我自然有权决定墓碑上写谁。”
司法局调解员面对这种状况,也感觉很为难,因为这种情况即使帮助陈老太起诉到法院,陈老太胜诉的几率也不大,而且案件可能会被法院直接发回调解,而起诉人格权受侵犯,不在法律援助的范畴。
事件比较罕见 法律界人士见解不一
接待陈老太的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安凌认为,墓碑的功能是标识死者的安葬之处和身份,记载死者家族世系以及功德行事等,约等于家族的“荣誉状”,符合中国人光宗耀祖的社会风尚,亦是生者寄托对死者哀思、进行祭奠的物质载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死者的亲属按照长幼顺序在墓碑上雕刻姓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一般观念,应视为公序良俗,这样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立碑尽孝和夫妻同穴而葬都是中华民族的风俗,属于自然权利,陈老太可以主张她的人格权。”周安凌说。
但是南京大学法学院邱鹭风教授认为,如果单纯从人格权起诉,老太太胜诉的希望不大。作为法律界的专家,邱教授提出此案的两点纠纷症结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