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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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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

第1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市政道路工程前期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协调管理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业主对市政道路工程的前期协调管理

1.1 城市规划部门

市政道路工程必须由建设工程规划的行政许可单位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能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没有施工许可证的市政道路建设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业主首先要与市规划部门进行衔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定点图)办理市政道路工程前期征地拆迁手续

1.2 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道路规划用地许可证(和规划定点图)展开地籍地类调查,并出具用地手续等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地籍地类调查情况分别出具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联系单。市建设主管单位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证明、规划用地许可证(和规划定点图)等相关资料,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集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因此,与土管单位协调也是业主的重点工作之一。

1.3 工程交易管理中心

市政道路工程大部分是政府出资建设,因此必须通过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平台进行市场化运作,即凭着公证、公平、公开的原则面向全国进行透明、公开的招投标,选取工程质量可靠性、信誉好的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建设,把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成为示范工程、优质工程,为民创造更好的出行条件。

1.4市政道路工程所辖的区政府、街道、村委会的协调

市政道路工程前期拆迁量大面广,一条道路涉及多个属地区域。如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占用村道、宅基地;部分厂房拆迁缓慢影响道路施工等,都必须依靠各区政府、街道平台与村委会进行合理协商,确保工程顺利有序进行。

1.5 与市交警支队的协调

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时往往需要实行交通管制(道路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此时必须同市交警支队秩序部门协调并办理相关交通管制手续,通过报纸、电视或电台将工程施工概况进行告知,沿线设立警示、告知牌,请通过该施工路段的车辆、行人及时有效的选择其他道路绕行。尽量减少施工路段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交警秩序部门还会根据施工现场的需求,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现场交通疏导和治安防范。

施工阶段管理

2.1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2.1.1业主与设计人员在涉及阶段必须充分了解道路周边地块的规划和地块的成熟度,在此基础上对交通流量、荷载有充分的预估,稳定规划设计后合理选择建设时机,这样才能保证道路建成后,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和正常使用条件下稳定可靠。

2.1.2组织做好设计交底交桩,监理、质监及地下管线等交底工作,为道路施工质量控制提供重要支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对施工图进行审图消化工作,对图纸中的疑问以及优化建议形成书面文件报送设计、监理及业主单位,并在设计交底时逐一解决。市政道路工程特别是老路改扩建项目中,地下管线众多且相对隐蔽,业主会同监理及施工单位要对地下管线做好充分的调查,要突出燃气、供电及自来水等重点管线,施工前必须通知各管线监护人员到位再开挖施工,即使管位与交底时有些出入也有管线单位在现场指导施工。另外明确不迁移的既有地下管线,施工时要会同管线、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等拿出经济合理的保护方案,既保证道路工程的质量又能保护好老管线。

2.1.3要积极配合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必要时也可采用飞行检测等手段,及时了解工程质量的信息。经对实物质量检查后,要对已发现的质量问题立即查找原因,并一查到底,必要时可采取通报处罚的手段来狠抓质量。加强内部管理和质量管理各级的执行力,并以项目质量管理为核心加强参建各方的凝聚力,形成合力共同抓好工程质量。

2.2施工过程中的进度管理

市政道路工程进度既受到天气、气候影响,也受到前期拆迁影响,而前期拆迁直接影响工程能否在规定工期内完工。因此,协调解决拆迁是保证工程进度的重要保证,业主要求施工单位每周统计工程拆迁节点,对于一般节点问题直接协调解决,对拆迁困难大的业主方将采取集中回报,通过上级部门或政府协商解决,为施工单位创造更好的施工条件,争取更大的施工断面。

2.3 施工过程中的投资管理

作为业主单位的投资管理,主要是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控制重大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如施工单位提出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阐述变更理由,由业主会同监理、设计单位共同协商变更的可行性,并在例会上给以明确;对发现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减少投资的技术方案时,作为业主应认真听取监理工程师的合理化建议,并予以适度鼓励。以调动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积极性。

2.4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在努力抓好道路工程质量的同时,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也极为重要,市政工程施工前,业主必须办理安检、质检手续,并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安检、质检现场交底,要求施工单位给施工人员进行投保,对特殊、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进行额外补助,并进行安全施工交底。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进行对施工现场设立安全文明措施,加大对安全文明费用的合理投入。

3、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

工程完工后,业主邀请工程参建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代表,工程接收管理单位代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对工程实体进行预验收,即对施工道路范围内基础设施进行排查整改,等预验收时发现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后,再由业主方通知上述单位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并完善工程移交手续。

4、结束语

我们只有不断学习汲取城市工程管理知识,从工程现场管理中积累经验,才能真真成为整个建设项目的管理核心。将市政基础设施更好的完善,把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成为优质工程,为民创造更好的出行条件,为城市建设做出最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杜建安.浅谈市政项目监理的关系协调【A】.山西建筑,2008(36).

第2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本文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中心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一、开挖前的报建手续

1、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线建设必须先经相关规划部门(区发改、区国土水)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再持申请、开挖线路图等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经批准办理道路开挖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并负责按要求对开挖道路进行围闭及回填等工作。

2、坚持分段审批,分段施工,分段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下一阶段的审批手续。

3、根据粤价[1996]104号文《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及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由市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线单位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面积及开挖的面积收取相应的临时占用费及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二、施工过程中的跟踪和监督检查

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及日后使用的安全,避免安全事故发生。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填写好《管线开挖监督检查表》,并分别按表内安全设施检查情况、修复前隐蔽验收情况和竣工验收情况认真填写并签名确认,工程验收时,此表将作为验收依据。3、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照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与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的要求进行施工,各级管线保护负责人深入施工现场监护地下管线、督促操作(指挥)人员遵守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章施工。

4、施工时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带企业标志),设置醒目告示牌(项目概况、市政管理部门批复等)和警示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5、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其他有关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开挖、铺设、回填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6、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7、建设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同步敷设警示带标识和在地面每隔30米埋设明显管线标志。8、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构)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9、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或者涉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地下文物、古迹和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10、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遇到管线冲突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由管线建设单位报经市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新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

11、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沟槽覆土前应当绘制管线竣工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按要求清除临时设施,并书面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三、管线日常维护

1、对于管线、管沟管理,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为地下管线保护责任人,并由管线建设单位与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管线日常维护责任状。

2、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停止开挖城市道路,并对已开挖现场进行清理。

3、管线单位必须做好日常巡查计划及安全应急事故处置预案。

4、管线单位必须按照巡查计划做好日常巡查工作,并做好巡查日志填写,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5、行业管理部门对各管线责任单位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处罚办法

(一)对于城市综合管线违规建设及不按要求进行日常管护的单位及个人,除承担安全及其他一切责任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以及追究其法律责任。

1、根据《城市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7)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8)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2、违反《城市管理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根据诚信管理原则,对违规建设单位及个人,除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外,还会要求建设单位在恢复原貌前停止该单位所有线项申报,直到其完善违规项目审批并完成建设后一个月方可办理新的申请。如有重犯,将延长停止报建时间。

(三)同一个管线单位原则上每次只能实施一个线项工程,当工程完工后,管线单位必须做到工完场清,并及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否则会延误下一项工程申报。

(四)若管线单位所管理的管沟因破损受到市民投诉及相关部门反映并不能及时处理的,市政管理部门将根据诚信管理原则暂停其所有管线申报。

五、资料的建档

1、各管线单位于日常及报建施工时将权属的管线做好资料归档,并及时汇总后提交到市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料保存及图纸的录入存档。

第3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

第九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划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及相关技术规范,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应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确需超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或者确需改变市政设施功能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企业、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设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设施符合接管条件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对道路有损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掘路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时间应当与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以及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使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批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车行道进行管线施工的,应优先考虑采取非开挖技术的施工方案。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前对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5日和假期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 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人行道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对相应的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占用宽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挤占盲道,并应当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宽度。

占用人行道设置电话亭、书报亭、阅报栏、非机动车停放点、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同时符合有关管线技术安全规范。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养单位采取加固和恢复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工作,及时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督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及时补缺、修复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的缺损。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擅自在桥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限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须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涵的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7%。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下达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实,未及时发现并处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的;

(二)超过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与主干路相连接的区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连接次干路或者供区域内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设施的保护擅自占用、破坏道路市政设施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很多不便和危险,对破坏市政设施的人员将进行处罚

教育

对情节较轻,改错态度良好人员的措施

罚款

相关部门会对破坏市政设施的人进行金钱上的处罚,处罚金额根据当地有关政策

第4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二、畜力车进入城区(城区的农村除外)或畜力车进入县级市的城区未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3、《**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4、《**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者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拆除。”

3、《**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罚款;”

4、《**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2、《**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九、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十、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十一、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3、《**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十三、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十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十五、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十七、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十八、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十九、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十、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二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3、《**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三、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或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二十六、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十七、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二十九、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三十、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2、《**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坏、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二、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十三、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十四、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或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三十五、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清运、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八、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由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养犬人携犬出户,在道路、广场上未为犬佩戴免疫标志,未对犬束犬链,未由成年人牵领,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十五、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及时清除犬粪。”

四十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查验灰线、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未按核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罚款。”

3、《**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5、《**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6、《**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十七、设计单位不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感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立面、开门、开窗、开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五十一、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而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建工程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2、《**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五十二、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五十三、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十四、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十五、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填海造地、挖沙、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十七、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进行维修的;

(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

(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五十八、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3、《**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五十九、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六十、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一、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二、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三、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六十五、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5、《**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六十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六十七、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六十八、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六十九、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七十、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2、《**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七十一、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十二、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七十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七十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七十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十七、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3、《**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七十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九、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或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3、《**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4、《**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八十、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八十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十二、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十三、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八十四、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八十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八十六、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八十七、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十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八十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九十、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九十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九十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九十五、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五)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十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九十八、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九十九、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一百、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一百零一、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一百零二、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一百零三、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五)项“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一百零七、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八、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零九、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一十、燃气工程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一十一、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百一十二、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一十四、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未按规定定期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一百一十五、燃气供应企业向未获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一百一十六、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一百一十九、盗用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一百二十、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一百二十二、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一百二十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一百二十五、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七、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附: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百二十八、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百二十九、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一百三十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二、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一百三十三、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一百三十四、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五、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一百三十八、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九、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过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一百四十、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一百四十一、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4、《**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一百四十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一百四十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一百四十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一百四十五、擅自停止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一百四十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七、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八、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百四十九、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一百五十、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一百五十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一百五十二、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一百五十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或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一百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一百五十五、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一百五十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一百五十七、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一百五十八、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五十九、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一百六十、擅自恢复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恢复供热的。”

一百六十一、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二、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四、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一百六十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3、《**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一百六十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一百六十七、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六十八、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六十九、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一百七十、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七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一百七十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一百七十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七十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一百七十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一百七十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一百七十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一百七十九、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百八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挖掘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一百八十三十、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一百八十四、占用桥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用桥涵;”

一百八十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一百八十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八十七、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一百八十八、圈占排水设施用地;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到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一百八十九、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一百九十、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一百九十一、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一百九十二、市政养护单位未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一百九十三、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未及时整修的;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未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的。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未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一百九十四、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未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一百九十五、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六、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九十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八、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九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零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百零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百零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七、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八、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九、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二百一十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二百一十三、有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

(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焚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

(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2、《**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二百一十四、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修剪的,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的,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未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百一十六、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二百一十七、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二百一十八、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百一十九、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百二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百二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二十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六、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2、《**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了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搞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附:《**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试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二百二十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二百二十九、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百三十、无证商贩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三十一、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二、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三、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

二百三十四、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六条“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3项)

一、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续建部分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三、强制处置未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第5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巷道。

第三条各市、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在我省市、县政府所在地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进行道路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涉及道路的地下供水、排水、供热、煤气管网、电力、通讯电缆等工程,要统筹规划,加强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工程开工前一个年度,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通告各有关部门,安排好地下工程计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在道路工程开工前完成地下施工。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抢修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加倍收取道路挖掘复原费。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通告期内完成道路挖掘施工的,可根据复原道路节省材料等情况减收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八条挖掘道路进行地下施工,必须经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交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施工单位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挖掘和占用道路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挖掘、占用。如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必须补办手续。

二、横向和大面积纵向挖掘道路,都要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严重影响交通的挖掘道路工程,应在夜间施工。

三、挖出物不准覆盖消防和排水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施工现场必须设有明显标志。

五、为了保证道路完好,冬季一般不准挖掘。因抢修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的,可先掘路抢修,但需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道路挖掘后的回填,由施工单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地下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回填,并清理施工现场。

二、挖掘主次干道和横向挖掘其他道路,一律采用水沉沙方法回填。其它挖掘道路,可采取分层回填夯实的方法回填,但须达到土基密实度要求。

第十一条道路回填后的复原由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挖掘回填后,要在规定时间内(主干道三天,其他街路五天,巷道七天,严重影响交通的路段二十四小时)修复路面。

二、修复路面前必须检查道路回填情况,保证土基要求的密实度。路面必须按原结构和技术标准做到一次复原合格。

第十二条道路回填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施工单位重新回填。路面复原不合格的,市政管理部门应负责任。

第十三条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第6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公路 城市化 思考 对策

一、干线公路城市化问题出现的背景

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历史原因,我国道路分为公路和城市道路,并相应地建立了两套法律体系。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迅速,城市化进程步伐加快,曾经远离城区和村镇的公路日益逐渐成为城区道路的主干道,于是在一些城市就提出了:公路应当逐步改为城市道路,即“干线公路城市化”。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转化和认定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二、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差异

(一)政府管理主体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城市道路的建设质量、建设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而公路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他事项管理主体上,公路也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则是由各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规划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规划原则:包括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原则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原则。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规划的原则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公路有统一的命名、编号制度和规划控制区制度。

(三)建设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筹集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外,可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特殊情况下,还可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城市道路配套建设中,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技术标准上有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不同路权要求。公路建设项目则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技术标准中没有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要求。

(四)养护制度的差异

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养护绿化保洁水平要求高,养护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绿化保洁水平要求低,养护资金来自中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的消费税,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五)路政管理制度的差异

对于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没有这项制度。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向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公路没有占用费。开设平面交叉道口、设置非公路标志方面,公路有许可制度,城市道路不清晰。公路有控制区制度,城市道路没有。

三、干线公路城市化的对策

(一)在公路和城市道路的转化和认定问题,必须依法办理

将公路改为城市道路,必须按《公路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即国道规划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二)管理部门的确定上,即确定“谁来管”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路法》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人民政府将公路的管理职责确定给建设主管部门是不合法,将城市道路的管理职责应确定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符合国务院规定。

(三)干线公路城市化的管养问题

由于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且这一差异暂无条件统一,需要继续保留。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养护和路政管理方面,除依法实施外,应当取长补短,面对新问题,激活新思路,按照加强公共服务职能要求,把公路养管定位于城市道路的新标准和新档次上,根据城市化要求,积极探索城市化后的公路养管新模式。

1.积极探索养护管理考核机制。按照“要求更高,管理更强,执行力度更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要求,制定出台《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比办法》,以养护综合考核结果作为依据,奖勤罚懒,提高养护工人的工作积极性。

2.继续加大公路养护管理投入,在保证日常养护管理资金的基础上,重点加大关系公路畅通安全的路段和重要设施的资金投入,着力打造“畅、安、舒、美”的道路交通环境。

3.改进公路养护质量评价标准。将公众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取向,以保障安全畅通、提升服务品质为主题,以全面创新为动力,以资金、制度、人才、科技为保障,坚持增量与挖潜并重、管理与服务并重,实现由速度向效益、由管理向服务的根本性转变,实现养护工程的决策由经验型向专家系统型的转变,养护质量评价标准从“好路率”指标向综合服务水平指标的转变。

4.全力打造公路服务体系。以保畅通、保安全为着力点,以“树品牌、树形象”为努力方向,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努力打造更通畅、更安全、更便捷、更文明、更和谐的公路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国省干线公路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提供更加优良的公路交通保障。

参考文献

[1]雷孟林:公路交通法学,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版.

[2]陈广华、徐小锋:从《条例》看公路养护机制走向,中国公路,2011,(7),34-36.

[3]杨世平:直面城市化新挑战,中国公路,2012,(2),80-81.

第7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地。

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七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条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必须及时清除,并运到指定地点;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妨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道路清扫、保洁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道路、公共场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8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9篇:城市道路管理管理条例范文

一、总体目标和原则要求

执照行政服务中心的“便民、诚信、高效、廉洁”的原则要求,行政许可项目进中心,实现服务经济和城市发展,方便人民群众,从而达到办事公开、公正、透明,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优质高效的目标,通过特事特办、急事急办,从而最大限度地缩减审批时间,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二、需要进入窗口的行政许可项目

(一)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三)临时占道,非永久性建筑、临时摆摊设点的审批。

三、办理行政许可项目的流程

(一)申请;(四)决定。

四、办理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要求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1、设定依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

2、申请与受理

条件: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填写齐全的《市户外广告审批表》一式叁份,包括申办单位名称及盖章、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设计及安装单位名称、产权部门签署意见及盖章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或社团证等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3)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证明,如所有权是私人的应提权证明复印件并附房主签属同意的证明。

(4)户外广告设计及安装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广告经营许可复印件。

(5)户外广告在内的建筑立面效果图或广告彩色平面效果图三份并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的7寸以上彩色照片1张和安检系数认定书。

标准:申办人提供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3、受理阶段: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③申请材料存在当事人名称、数字、符号等填写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4、审查阶段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

(2)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发展的性质、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3)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的应及时拆除,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天内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期限:5个工作日

5、审定:可以当场作出批准的,由窗口首席代表审定人员作出准予许可的答复,并向申办人发放许可证,重大、复杂或数量较多需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的,将申请人的资料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后,做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二)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审批

1、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条件

(1)因特殊情况需要;

(2)具有符合规定的张贴、悬挂场所;

(3)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3、提交的材料(1)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张贴、悬挂的证明;

(2)张贴悬挂场所的情况说明;

(3)宣传品或标语的样式;

(4)申请表(一式两份);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4、期限:2个工作日

5、受理、审查、决定阶段同大型户外广告

(三)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审批

1、设定依据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

2、申请该项目行政审批应具备的条件

(1)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堆放物料的;

(2)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

(3)各种手续齐备。

3、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道路临时摆摊设点

①填写《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一式三份;

②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

③提交临时占道设置摊点人员的身份证、本人相片。

(2)占用道路临时堆放物料

①填写《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一式三份;

②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

③其它依法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4、期限

一般情况下堆放物料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须与其他部门联合审批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临时摆摊设点: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5、受理、审查、决定同大型户外广告

6、收费标准:根据省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建城字(96)565号文件、皖价费[2006]170550号文件核定的占用城市道路收费标准。

五、实行首席代表制

(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设首席代表2人;

(二)局机关在行政服务中心所设的窗口由局长分管负责;

(三)职责与权限:

1、根据局长授权,行使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初审权,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重大、复杂的必须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2、负责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解答当事人咨询;

3、根据局长授权,行使对办理招(奈)牌、条幅、布幔、汽球、彩虹门、扁担旗广告的审批决定权,但上述广告数量在10条(个)或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及其他类广告,应报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4、负责办理行政许可材料的汇总和归档工作;

5、窗口首席代表每周应定期向局领导汇报本周办理行政审批情况,并将办理结果抄送业务科室,汇报不得少于2次;

6、及时报送需提交局分管领导办理或局领导集体讨论研究的行政许可事项;

7、首席代表在受理、审查、决定阶段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告诫、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1)超越职权或作出受理或行政许可决定的;(2)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3)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未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而作出受理决定的;

(4)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内容填写不完整而作出受理或行政许可决定的;

(5)解答当事人态度蛮横,导致当事人投诉,影响机关效能的;

(6),未予行政许可或作出行政许可事项错误的;

(7)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