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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性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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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性质

第1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实现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的重构

(一)宪法应包括律师帮助公民实现法律援助的权利

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公民基本权利制度化的重要体现,又是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制度。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故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提升为宪法性的权利,并以国家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然而,我国对此的认识尚未到位,并未在《宪法》中体现出公民享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无疑是我国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不足之处。因此,在以后进行《宪法》修订时,可以考虑将公民享有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以根本法的形式进行保障,将其纳入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许多法律制定的直接依据。因此,将公民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纳入《宪法》条款之中,可为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提供依据。

(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是我国法律援助所依据的重要法律,2003年9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这两部法律的重要补充和完善。作为我国首部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全国性法律和最高级别立法《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相比,《法律援助条例》有着明显的进步。但作为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还是比较较低,并且与法律援助所牵涉的公安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该《条例》在制度设计中存有诸多的无法弥补的缺陷(例如没有触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沉疴痼疾),未能完全借鉴和吸收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先进之处。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制度层面的重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

1、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的进一步扩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使生出困境的被告人有获得无偿法律援助的机会。它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为了令众多的社会弱势群体都能享受该制度的帮助。然而,法律援助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的,很难在同一时间满足所有有需要的人。因此,为使最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得到帮助,我们应当依据我国具体情况,将稀缺的法律援助资源尤其是律师资源进行合理和系统的分配与组合。

“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是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对此有深刻的认识,这一概念体现在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然而这一条标准过于抽象化,为此,一些国家为规范其实际操作性,结合本国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其中,在人权保障较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较早的英美等国规定“司法利益的需要”起点为被告人有被判处一年以上的监禁的可能。相对而言,我国的指定辩护适应对象则没有那么宽,我国相当比例的刑法学者都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是否为重刑的分界线,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占据很大的比重。从这点来说,这和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的抽象标准有一定差异。

2、被害人应享有刑事法律援助应保障的权利

因为被害人在经历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就已经遭受了一次伤害,倘若未能获得律师给予的刑事诉讼方面的有效帮助,极易遭受“二次伤害”。

为此,联合国制定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将被害人享有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写入其中,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必须在法律过程自始至终为受害者提供持续的帮助。

首先,被害人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法院和检察院有义务向其告知。同时,法院和检察院有义务对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被害人给予帮助,比如他们可以联系被害人所在地其他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另外,还可以对司法机关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措施。

其次,对于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加以明确,其中包括案件条件以及经济条件。案件条件就是要具体分析案件,对于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被害人都可以提供援助。经济条件是指被告人符合一定标准的经济困难,其中包括被告本身原经济就很困难,也包括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困难。总而言之,被害人只要经济困难就可以,不管经济困难是否与犯罪行为之间有任何关联。

3、完善侦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首次将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审查阶段。

第2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论文关键词: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第3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律师;法律援助;职业趋向;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259-02

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构建,需要制度、政策、政府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多重配合,在这一过程中,律师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律师的职业特点和职业身份,决定了其必然成为法律援助实践的主体和法律援助创新的主体,如何进行良好的职业规划,树立科学的执业理念,实现高效地法律服务,不但影响着律师职业的演进,而且直接制约中国法治进程。

一、律师法律援助职业趋向的价值界定与国际比较

1.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主体地位无可替代。律师法律援助主体地位是法律所决定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律师在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中的三种情况应给予法律上的援助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等。可见律师作为法律援助的主体地位是法律所决定并赋予的。同时,律师作为当代法治社会中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志,具有维护社会成员个体利益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双重职能。在针锋相对的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介入,更是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完善国家的司法制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以上职业使命的顺利实现,必然要求肯定和加强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和职业的独立性,也由此奠定了法律援助是律师执业的一个重要方向。

2.律师在法律援助中职业趋向的专业化。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职业视角,更多的是出于一种义务而非主动性的职业选择。在统计调查数据和案件分类上,将法律援助工作作为职业方向,还没有进入律师职业选择的主流视角。在欧美发达国家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选择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向就是从事专业的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作为专业性的职业方向。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对欧美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

英国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提供者主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与法律服务委员会签订法律服务合约的律师事务所,这类主体承担了法律援助中的大部分工作。特别是在《接近正义法》施行后,将全新的法律援助合同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以便于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证服务质量。只有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法律援助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服务[1]。通过这一做法,从政府层面到律所层面,对法律援助服务的重视和投入,就使很多律师将法律援助作为职业方向,成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因为在成为专业性法律援助律师后,不但在经济利益上能够得到保障,其职业价值也得到了肯定与尊重。第二类,是法律服务委员会直接雇佣的公设辩护人,也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委员会同样会对公设辩护人进行严格质量控制,设定一定的质量保证标准,并且要求其受法律服务委员会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制约,以帮助其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这一法律援助服务形式的存在,也使得这一类律师会将法律援助作为职业趋向 [2]。与法律援助委员会对法律援助案件的高标准、高质量要求相对应的,是其同样为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了高薪酬,法律援助服务不再是免费和低报酬的代名词,运用市场的经济手段来引导律师将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其职业专项。

参照英国经验可以发现,律师在将法律援助服务作为职业趋向时,受到两个重要因素的影响,一个是对律师职业价值的判定与尊重,另一个便是具有法律援助服务的良好外部环境。只要具备以上两方面条件,必然会吸引越来越多的职业律师投身到法律援助服务中,进而实现法律援助服务的专业化。

二、法律援助服务的职业化发展与路径优化

法制社会的深入发展,要求法律援助事业在广度与质量上的突破,随着中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实现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路径优化:

1.逐步完善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律师从事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立法依据。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工作之所以能得到比较快速的发展,与这些国家非常注重制定并不断修改有关法律援助的立法密切相关。必须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明确了政府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阐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和职责、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及资金来源,使法律援助活动更加符合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法治精神的内在需要。

第4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性质

法律援助工作站是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的,代表乡镇政府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工作站应积极争取所在乡镇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保障本乡镇法律援助工作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工作站实行主任负责制。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法律援助工作。

(二)接待来访群众,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受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受理并初步审查非诉讼及民事法律援助申请。

审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的身份状况;

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3、申请人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是否真实;

4、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及时移送本县法律援助中心,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是否准予法律援助。

(四)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办理县法律援助中心批准的法律援助案件和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和总结典型案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统计工作,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材料,负责法律援助对象的调查摸底工作。

(七)尽职尽责地做好上级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管理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基层的工作机构,统一设立在司法所,统一命名为:“彬县法律援助中心XX(乡镇名)工作站”。

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由司法所负责人兼任。

(二)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有办公场所、有牌子、有印章,建立法律援助咨询登记册和法律援助案件登记册,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公示牌,并建立健全来访接待制度、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制度、学习和日常管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工作规范运转。

(三)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法律援助服务一律为无偿服务,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承揽、办理非法律援助案件或其它有偿服务。

(四)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和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必须报县级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并接受其指派。

(五)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卷宗统一送交县法律援助中心归档存放,卷宗的质量检查由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

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本站工作人员承办或指派其他人员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办结后15日内,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并统一归档。

归档的案件材料包括:法律援助指派函;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书、上诉书、申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开庭笔录;答辩状、辩护词、词等法律文书;裁判文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由法律援助中心签发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送达回证;结案报告表;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由县法律援助中心核准发放。

法律援助工作站不得私自克扣、截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发放的办案补贴;凡私自克扣、截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发放的办案补贴;凡私自克扣、截留挪用办案补贴者一经查实,将进行严肃处理。

(七)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业务培训,时间不能少于一周。县法律援助中心每年至少要召开一次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人的联席会议,分析、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讨搞好法律援助工作的新办法和新途径。

在日常管理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派人到各种法律援助工作站了解情况,指导和协助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工作。

第5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以后,各地也相继通过地方立法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援助的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取得很大的成就,但是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宣传力度不够,对法律援助在认识上比较模糊。

从《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的定义来看,其强调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而没有明确法律援助的社会性。因此导致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就是国家的责任,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事,法律援助案件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来承办。还有一些人对于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导致资金不到位、人员不到位、工作不到位,致使法律援助的职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二、是供需矛盾突出,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人力、物力、财力非常有限,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然而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供需之间已经严重失衡。

三、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也不高。法律援助经费,是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是靠政府财政拨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生产力总体水平落后的情况下,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决定了法律援助经费必然很紧张。据统计,我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分摊到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几毛钱,而西方一些国家人均则达到了十几元钱!如此大的差距,足见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之严重。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不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

面对法律援助的现状,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对策。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不仅是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是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也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意识到法律援助的重要性,意识到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需要社会不同组织、不同部门的合力参与。意识到法律援助是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项工作。同时要使法律援助知识走进寻常百姓家庭,就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利用报刊、杂志等书籍、通过法律咨询、法律下乡等途径,让老百姓知道如何维权,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也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

二、要建立法律援助网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矛盾。

我们现在有丰富的网络资源,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应该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网络库,全国联网,急需解决的、已经解决的分类管理,解决情况如何、每年里有多少积案,只要打开网络就一目了然,这样增加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透明度,使法律援助工作处于社会力量的监督之下,提高工作效率,避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虚无主义。

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组织的共同参与。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这些组织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具有重要作用。法律援助中心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的联系和配合,而且要正确处理好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多联系、多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

三、要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原则。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弱势群体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监督原则。

这种监督应该既包括政府部门的监督,又包括社会的监督。通过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使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第6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农村牧区;法律援助;农民;合法权益

做好农村牧区的法律援助工作,是构建新农村的重要工作内容。所以提高农村牧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力度,维护农村地区农民的合法权益,能够促进农村地区和谐稳定发展,进而保证社会的平稳发展和进步。以此同时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非常神圣的使命和工作,必须落到实处。

一、农村牧区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的人员不足

县级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员偏少,难以全面发挥出自身的职责优势。部分地区的法律援助人员甚至只有一名,很难全面的做到法律援助过程中解答当事人来电和来访以及来信,并且协助法律案件的处理和监督指导工作等职责。县级法律援助人员的待遇和行政单位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专业人员流失非常普遍,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法律援助中心有律师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是非常少的,大多数都聚集在大中型城市。【1】

2、农村牧区法律援助力量严重缺乏

在农村牧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乡镇地区的法律援助站中几乎没有专职人员,大多数农村地区是由司法人员兼任的,但是司法所自身人员就少,根本无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的帮助,甚至一些县级的法律援助中心没有设置接待场所,非常不利于民众的参与。【2】

3、农村牧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供需矛盾突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农民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加,更多的农民愿意用法律手段来处理问题,农村牧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的案件大多是生活在城市中的农民工申请的,偏远地区的农民还未感受到法律援助的实际作用,我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使得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法律援助的时间也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援助方式是由通知和申请两个部分共同组成的,供需矛盾非常突出,制约着我国农村牧区法律援助事业的进步和发展。

4、法律援助服务内容单一

根据我国制定的《农村法律援助工作调研报告》中以及实际情况来看,农村公民经常受到的纠纷类型包括:人身损害、征地补偿和农副产品销售以及承包土地等案件,农民解决这些纠纷的主要形式包括:当事人协商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地方政府的行政处理、仲裁等,这些纠纷解决的比例中农村人民的自行协商解决的占据80%到50%之间,诉讼解决的仅占30%以下,所以农民法律援助的需求内容和城镇化相比是存在很大不同的,我国的法律援助大多是偏城市化,其他领域案件涉足较少,难以满足广大农村牧区人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

二、如何提高农村牧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1、提高农村牧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力度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之一,虽然目前法律援助没有像教育和医疗一样纳入国家的基本职能,但是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都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和意义,要做到农村牧区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基本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充分利用法务网格工程来整合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最大限度的保障农村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设,准确定位农村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按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履行政府和法律援助的基本职责。提高农村牧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力度,维护农村地区农民的合法权益,能够促进农村地区和谐稳定发展,进而保证社会的平稳发展和进步,其次要切实抓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缓解农村法律援助矛盾,提高信息建设在基层地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应用,让农民能够得到更加便捷的法律援助。【3】

2、提高规范化建设和监督检查力度

提高农村牧区人民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援助案件是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核心和重点,不能因为法律援助工作是无私的就将法律服务的质量降低,要把每一次农民法律援助案件和纠纷都看作是社会公平的体现,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不影响农民基本法律权利的前提之下,提升农村牧区人民群众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同时还需要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在回答法律资源的时候,对于已经处理过且正确的案件,就告诉或者劝说当事人再上访是错误的,这种做法是没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所以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一定要及时,该提讼的时候一定要提讼。【4】

三、结束语: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农村牧区的法律援助工作是农村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加强对农村牧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查和思考,做好农村牧区的法律援助工作,是提高农村牧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力度,维护农村地区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地区和谐稳定发展,保证社会的平稳发展和进步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郑亚红. 农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研究――以象山县农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践为例 [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王羽强. 社会发展理论视阈下的统筹城乡发展研究――以鄂尔多斯市为例 [D].内蒙古大学,2013.

[3]何乃柱. 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研究:本土实践与理论建构[D].兰州大学,2013.

第7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监狱法律援助 服刑人员 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救济或法律扶助,是指国家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或者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即通常所说的“免费提供法律帮助”。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多年来,法律援助事业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监狱法律援助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全国很多监狱已经不同程度地开展此项工作,也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实施监狱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构建和谐司法、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构建和谐司法是中央对司法部门实践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体要求。监狱应当以构建和谐司法为指导,只有在监狱警察和服刑人员努力下构建客观、公正、有序、相对公平的执法环境,其合法权利才能维护和保障,依法、科学、严格、文明管理服刑人员才成为可能,和谐司法才能构建。只有确实维护和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以监狱和谐环境的建设,促进和谐司法大环境的构建,才能确实保障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全面实现。

支持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的需要。尽管我国政府始终致力于人权保障,但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一直是国际人权斗争的焦点问题之一。这从另一层面说明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是一项重要而又永无止境的工作,因此为了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权,加强和完善服刑人员人权保障并持之以恒开展监狱法律援助维护和保障其合法权利就成为了监狱的重要工作。

新形势下实现监狱教育工作社会化的需要。监狱法律援助作为我国当前监狱工作社会化的重要形式之一,能够充分调动整合社会司法力量为服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援助服务,参与到教育改造中来,符合当代罪犯教育的人类发展方向。因此,监狱法律援助应当也必然成为我国监狱教育工作社会化的重要形式。

实施监狱法律援助的作用

监狱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促进监管安全和稳定的有效方法。通过援助,可以有针对性的、一对一的解开服刑人员心中由于监管、改造、劳动、生活、学习或法律知识相对薄弱而造成的心理桎梏,使他们端正改造态度,重新振作精神,全身心地投入到改造生活中,对于促进监管安全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咨询,可以引导服刑人员正确处理与警察、其他服刑人员的关系,使狱内的一些矛盾得到消除,对狱内打架、斗殴等恶性事件起到有效预防作用。

监狱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加强服刑人员法制观念的重要方式。通过监狱警察和专业律师的解释和帮助,服刑人员的经济权、健康权、公民权等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使服刑人员更加信奉法律权威,意识到增强法律和权利意识的重要性,明白法律对人们行为规范的强制性,提高守法意识并自觉遵守法律。当其他服刑人员目睹了这些法律援助实践和变化,也会从中受到教育。这一切就能以点带面构建监狱法治大环境,对加强服刑人员的法制观念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监狱法律援助的实施促进了监狱与社会间的和谐。法律援助在维护基本人权、扶助弱势群体、保障司法公正、稳定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监狱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的对象的特殊,更能发挥法律援助的功能。其实施可以把法律援助和个别教育有机结合,形成双管齐下合力出击的局面,为提高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质量奠定基础,促进和巩固服刑人员的改造成果,减少再犯罪,确保社会安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

云南省监狱法律援助的现状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监狱开始为服刑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随着《法律援助条例》的正式实施,截至2008年12月,云南省30个监狱全部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2007年,全省各监狱共开展法律援助活动126场,接受咨询12600余人;2008年,全省各监狱共计100余名律师送法律知识进监,接受咨询13000余人。各监狱借助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组织当地的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多名到监区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有时还有妇联、共青团、工会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参加监狱法律援助。援助的形式大多是法律咨询,案件相对较少,每个监狱组织法律咨询一年是2~6次。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云南省各监狱法律援助虽然在帮助服刑人员争取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仍然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

对法律援助工作认识模糊,积极性不高。第一,狱警对法律援助进监狱存在错误认识。部分狱警没有充分认识监狱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具体表现在:有的狱警认为法律援助是形势所迫,监狱“走走过场就可以了”,“不要太认真”;有的狱警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服务监狱,“别人求我”,未能形成足够的重视,不能和援助律师有效配合,影响了法律援助职能的发挥;更有狱警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事,与自己无关,漠然置之,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第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或执业律师对法律援助缺乏热情。监狱法律援助主要依托于监狱建立工作站的社会法律援助机构,尽管有工作协议,但这些机构的人员也同样有“不得不做”的想法,有的案子迫于舆论或领导的压力才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第三,服刑人员对法律援助认识上存在偏差,对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

监狱法律援助实施困难,形式相对单一。由于受监狱性质的限制,监狱法律援助的开展相对比较难,特别是案件的诉讼更加难,云南省各监狱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主要是安排多名律师同时进监区接受服刑人员的咨询。

法律援助的受益群不宽。由于监狱法律援助站的协议机构都是本地机构,加之受费用等问题的制约,受益于法律援助的人群基本是本地人,不够广泛。比如,云南省xx监狱法律援助站虽然成立已近二年,但得到帮助的服刑人员仅占10%左右,而且接受法律援助的服刑人员中昆明籍占大部分;外地特别是外省籍的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由于存在着路途遥远、经费不足等问题很难开展。在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就显得异常突出。

完善监狱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思考

加大社会宣传力度,提高监狱法律援助的社会共识。首先,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为主,加强对社会的宣传。通过宣传争取社会和各级司法部门的支持,促成《条例》对有关服刑人员监狱法律援助条款的尽早出台,规范相关工作;促使有关职能机构特别是与监狱签订监狱法律援助工作站协议的机构自觉履行自身社会职责,形成全社会关注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的氛围。其次,加大狱警的教育力度。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监狱警察充分认识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是保障罪犯人权,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同时,加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宣传。服刑人员大多文化素质较低,寻求法律援助的意识差,在高墙内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律援助制度除了传统的宣传方式外,应当选择更加有效的途径,如:在“三报一栏一室一站”开辟法律援助专栏,宣传法律援助范围,申请流程,申请途径等。

规范监狱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工作开展。目前云南省监狱正在加紧监企分离进程,监狱的社会职能更进一步明确,教育改造的职能凸显,监狱应当抓住这一大好机会,以监狱法律援助工作为切入点拓展教育改造工作,规范监狱法律援助工作。一是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从省局到监狱、监区应该明确相应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成立三级工作机构即省局法律援助中心、监狱法律援助工作站、监区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组,做到定岗、定位、定责,为规范化科学化开展监狱法律援助工作奠定组织基础。二是规范监狱法律援助工作队伍构成:省局和监狱的法律援助站队伍,无论领导还是具体工作人员都必须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同时出任专职公职律师;监区法律援助工作组成员必须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如果具备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优先选任。

第8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与政府型法律援助相比,高校法律援助虽然具有独立性强、法律资源丰富、人才优势明显等特点,作为民间力量参与法律援助事业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却在法律地位、管理机制、人才建设、经费来源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数量少、规模小,参与度低,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

1.法律定位缺失。《条例》虽明确了政府法律援助的框架,对民间法律援助的法律地位却未加以规定,基于高校法律援助的规定更是只字未提;仅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截至2012年底,我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省级法律援助条例,其中有10个省提出“支持高等院校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而对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管理、资金来源等相关事项都没有具体规定,一般都以学生社团的形式开展法律活动,突出自我管理,只有“武汉大学弱者权利保护中心”等几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在民政部门登记,多数尚未登记注册,使得高校法律服务志愿者在从事法律援助进行诉讼时身份难以确定,部分法院、检察院对其诉讼的资格并不认可。这种法律上的尴尬地位,打击了法律服务人员的积极性,阻碍了高校法律援助的发展。

2.管理机制不当。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需要依靠制度加以规范。当前,我国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突出自主设立,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分工不明,纪律松散,缺少有效的管理和激励机制。在设立程序、条件方面也缺乏统一标准,《行政许可法》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监督,只需到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即可;但是,法律未规定哪些学校到哪一级别的司法部门备案,导致申请者既可任选备案机关,亦可不备案。事实上,我国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多隶属于学校,缺少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基本得不到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帮助。国家也只是将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补充,没有给予必要支持。

3.人才流失严重。人才是任何制度运行的核心因素,法律援助是一项专业性的社会服务,需要专业人才。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多数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和少数教师,与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相比,他们虽拥有更丰富的智力资源,但这一优势也面临困扰。一方面,大学生是高校法律援助的主力军,可是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也存在问题,一、二年级的大学生凭着激情与好奇加入法律援助组织,但他们缺少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难挑重任;三、四年级的学生有了一定的经验和专业基础,却忙于考级考证考研和找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法投入到法律援助,导致骨干流失。另一方面,高校法学教师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能为学生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专业指导,但是他们承担着繁重的教学、科研任务,时间紧,且多为理论型人才,对实务型技能的指导略显不足。

4.经费明显不足。“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是制约法律援助的瓶颈问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处郑自文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目前制约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经费问题。”高校法律援助组织性质上属于社会公益团体,不同于政府财政拨款下的法律援助机构,不能获得任何财政拨款,资金有限,当前多数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基金会或企业赞助的,如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北京大学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等法律援助机构是由福特基金赞助的。然而,社会捐助具有偶然性,导致高校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很不稳定。因此,经费不足成了多数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存在的最大现实问题。

二、完善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体系,明确高校法律援助地位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和零散分布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少数行政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组成了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立法体系。然而,《条例》仅有31条,过于简单,不足以详细规定整个法律援助制度;况且,近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条例》在很多方面存在缺失,尤其在民间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是立法空白。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是舶来品,世界上法律援助开展相对较好的国家,立法也相当完善,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我国既已经建成覆盖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就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社情的《法律援助法》,以单独的章节对民间法律援助的设立、管理、经费、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在《法律援助法》的基础上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辖区内的高校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全方位支持,以确保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全面协调有序地健康发展。

(二)建立双重分级分类管理模式,实现规范化运作

双重管理意味着高校法律援助组织要摒弃当前由高校自主设立和独立管理的模式,应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基础上,接受高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指导。分级就是根据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的活动范围,凡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的,由民政部进行登记,所属高校和司法部或其职能部门共同管理;凡是在各地区开展活动的,由相应级别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所属高校和对应级别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分类则是因我国现在的高校有公立与私立之分,公办院校当前都有对应的行政级别,可以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民办院校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设立法律援助组织(中心或工作站)。高校的职能部门负责该法律援助组织的日常工作、人事安排和行政管理,提供活动场所和必要设备。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对人员资格、业务培训、工作范围等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对申请的援助案件进行审批和指派。

(三)优化人员结构,制定切实可行的激励措施

为实现高校法律援助的良性发展,解决人员流失严重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点考虑:(1)配备一定数量的固定工作人员,保证援助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这些固定工作人员可以由学校指派校内符合要求的“双师型”法学教师担任,也可招募经验丰富的律师志愿者担任。作为奖励,学校对这些人在职称评定、科研项目、深造学习等方面给予优先权,对服务优秀、成绩显著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和个人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2)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高校可以邀请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中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对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师生进行培训,传授其专业知识和援助技巧,培养责任感;还可以利用课余时间开展高校间的法律援助互动,交流工作经验,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或者组织学生旁听法律援助案件的审理等。这些培训交流活动既能缓解高校法律援助实务人才的不足,还能从根本上增长援助队伍的才干,为他们以后从事法律事务奠定基础。(3)与学生的评先评优挂钩,激发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积极性。积极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学生,在校内外各类荣誉的评定,奖学金的评审中享有优先权,表现尤为突出者,在推荐就业方面也可优先享受照顾,以此调动学生工作积极性,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四)拓展资金筹集渠道,确保经费来源稳定

单独依靠任何一种力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高校法律援助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为此,高校法律援助组织要主动挖掘各种可用资源,采用如下方法融通资金:(1)积极主动与街道社区等需要法律宣传、咨询等团体共同开展活动,获得临时性资助。(2)结合自身情况,争取学校的固定拨款。(3)通过开展援助活动,扩大自身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如基金会、企业、律师事务所、校友会)的捐助。(4)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可依据办理的援助案件和接待咨询数量向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发放办案补贴。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将筹集到的援助资金进行专款专用,推动学校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三、结语

第9篇:法律援助的性质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 现状 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 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 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 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 社会律师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

785

706

38

2005年

394

1617

361

17

2006年上半年

259

814

252

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 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 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 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 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 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 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 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 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 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 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 编著 《遇事找法—法律援助》 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