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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Students Legal Aid Legal Aid is an important part. Although students of legal aid organizations at the initial stage of development yet, faced with an inadequate supervisory system, volunteer shortage of human resources insufficiency of funding support Deng 困境, but if the right of effective guidance and help, Bijiang become an important force in legal aid.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大学生组织 志愿者活动
Keywords: legal aid organizations volunteer activities students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存在价值
一、真正使学生学有所用,回报社会。大学生作为未来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中坚力量,其所学知识最终是要回到社会接受社会的检验的,法科学生也不例外。法科是一门实践性与专业性都很强的学科,学生在课堂上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是理论层面的,最终是要接受社会的检验。从这个角度出发,大学生法律援助活动便可以使得法科学生提前接受社会的检验,用他们所学的知识来处理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向社会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大学生对国家和社会对自己培养的回报。
二、援助社会弱势群体,使学生增加社会责任感。现阶段,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十分有限,故当下中国存在着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因此,各个大学法学院纷纷建立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得更多的人能得到急需的法律援助,这对于匡扶正义,扶贫助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参加法律志愿者活动的志愿者人数有限。大学生法援组织的运作既包括了日常的办公室接待,还有社区宣传,同其他组织、机构一同进行法律宣传、咨询活动,因此,这就需要大量的有法学教育背景的学生参与活动。然而,因为大学生平常还有学业任务,只能利用自己的课余时间来参加法律援助活动,如此一来,可支配的法律志愿者在人数方面就显得得捉襟见肘了。
二、法学理论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钩导致大学生法律志愿者面对大量法律事务问题时不知从何下手。法学学科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但同时更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传统的法学理论教育一般轻实务而重理论,但是法律援助面对的案件都是来自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境遇,虽然大学生法律志愿者拥有较强的法学理论素养,在面对现实案件时,往往会因为没有经过实务培训而显得力不从心、不知所措,此时就不得不求助于律师或者有实务经验的老师,法律援助活动的效率就明显下降。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可支配的经费十分有限,故援助范围和援助形式也十分有限。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性质一般是社会公益团体,不同于政府财政拨款下的法律援助中心,故并不能获得任何的财政拨款,资金来源十分有限。因此,经费不足成了大部分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存在的最大现实问题。在此情况下,不得不花大量的时间寻找经费支持与寻求其他组织机构的共同合作,导致的结果就是真正中心任务――法律援助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四、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管理缺位。大学生法援是全部由大学生组成的自治社团,其管理和运行都是由大学生自行支配。但是不同于企业和行政组织,它没有一套严格的专门管理制度,经常发生由于管理无序与分工不明确而导致的纪律松散现象。当然,导致此种情况另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大学生法律志愿者的流动性很大,由于每年都有学生从法学院毕业离校,这就必然要求每年都要对法律志愿者进行更换,管理团队在1-2年内也必须更换,这就直接导致了管理理念的朝令夕改,不利于活动的顺利展开。
发展与完善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若干建议
一、把参加法律志愿者活动与学生的评奖、评优挂钩,从而增强法学院学生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的积极性。法律援助活动不受学生追捧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它的“志愿性”也即“无报酬性”。但是,作为法学院的学生,利用所学知识援助弱势群体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从这点出发,参加法律援助活动似乎便顺理成章了。如果把法律援助活动与学生最关心的评奖、评优等关联起来,对参加法律志愿活动的学生进行工时累计,达到一定服务时限的志愿者便获得评奖、评优得优先权,或者对之进行相关学分的奖励,学生参见法律援助活动的热情便大大增加了。
二、将法律援助组织与法律诊所课程二者有机的相结合。所谓的法律诊所课程指的是在当今大学法学院本科生中都会开设的一门法律实践性课程,该课程一般由具有实务经验的教师指导学生,旨在向社会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这便与法律援助组织的宗旨不谋而合。
三、政府、社会与学校应对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进行经济上必要的支持。如果活动经费不足,那么援助活动便寸步难行,更不用谈组织的发展壮大。由于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属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仅需维持组织日常运作和开展活动的经费即可,并不需要庞大的资金链供应,因此对其进行资金资助并不是十分困难。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宗旨是援助社会弱势群体,匡扶社会正义,这些也是政府、学校、社会应该共同承担的责任。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只有在得到必要的经费支持后才能更好的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指定专门教师指导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完善管理体制。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应该建立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日常值班制度,规范接待当事人的流程,使得法律援助活动有章可循。同时,应该完善案件登记管理制度,定期对案件进行归类、总结。在此基础上应指定一名专门的教师对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进行指导管理与监督,从而使得组织更具有纪律性与规范性。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援助 现实依据 理论基础
我国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原因
农民工权益屡遭侵犯。农民工群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比如工作时间太长,休息权受到侵害;遭欠薪、同工不同酬、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等现象,凸显其劳动报酬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工作环境恶劣,保护措施不得力,严重危害着农民工的生命权,频频发生的矿难事件一再证明了农民工生命权受到严重的危害;五险一金缺位,凸显其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未得到保护;农民工子女在城里就学难,凸显其文化教育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
农民工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基础与理论依据。一方面,农民工法律援助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现实基础,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对农民工实施法律援助,体现了我党对三农问题的重视,有利于提高和扩大党的公信力、巩固党执政地位,有利于法治型政党建设的推进;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有利于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和国民待遇一体化。
另一方面,农民工法律援助在我国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随着公民社会和现代文明发展,重视保障人权、坚持公平正义和法律救济已成为我国的坚定选择,要求从法律上保护每一个农民工的权益和权利,切实维护他们享有事实上的平等和国民待遇。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理依据: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维护农民工真正平等权的迫切需要,是我国宪法公平精神的体现和要求;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保障农民工各种人权的需要,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体现和要求;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我国政府和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依法救济的需要和体现,是我国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和国民待遇的体现和要求。
农民工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
立法领域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宏观层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指导思想还不明晰,对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没有做出明确扩大的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主体、条件和义务方面的规定表达不清楚,法律援助的责任仅仅定位在政府;法律援助的立法地位局限于政府出台的条款,已经出台的农民工法律援助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真正符合各地实际的条款。在微观层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标准偏重于其经济方面;对援助对象的规定要求过于严格,要求受助者同时具备经济和案情标准,导致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起来很难做到全覆盖。同时,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不过于狭窄,使得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没有渗透到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
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一是国家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存在各种问题,二是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影响其法律维权的能力和享受法律援助的效果。具体表现在:第一,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设及其跨界协作不够,致使农民工法律援助一体化运行受阻。比如: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建设在经费、工作人员、机构数量及其分布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同一区域各部门在法律援助上的协作机制尚未健全,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缺乏一体化的协作机制,导致农民工为了一个小案件来回奔走于各有关部门,增加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异地跨界协作机制还没有形成,导致农民为解决一个问题往返于不同地方。这些都严重影响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执行效果,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二,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不得力,影响法律援助效果。首先是农民工法律援助渠道存在一些阻碍,比如农民工发生意外工伤时,因为缺乏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导致其无法进入正常的依法维权程序;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和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会因错过时效而不能依法进入仲裁程序;少数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鉴于地方政绩考虑,在外地农民工与本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采取推诿敷衍态度;农民工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缺乏,导致不能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权。其次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保障不到位,目前各地在预算法律援助经费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不能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全面开展工作;加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政策和制度的安排,因缺乏专项经费供给,难以及时解决外出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最后是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不够,重点不明显,形式缺乏多样性,导致真正贴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宣传很不到位,欠缺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的宣传机制。
第三,农民工法律援助覆盖面有限和服务形式单一,导致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惠及面大打折扣。由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农民工数量及其纠纷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类型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加之法律援助本身经费和工作人员极其有限,导致各地普遍存在法律援助范围比较狭窄的问题。另外,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服务形式还是农民工单向行进占多数,主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较少,双向互动法律援助形式没有建立起来。这些均严重影响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惠及面的进一步扩大。
第四,农民工自身素质不高,导致其法律维权能力和意识不强,影响了法律援助的顺利运行。比如农民工传统农民意识观念强,担心强势对手、不完善的法治环境及高额诉讼费用,要么采取妥协退让办法回避,要么采取激进手段维权;农民工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对国家法律理解不完全,可能会增加法律援助的障碍,采取上访办法,加大法律援助主体的心理承受能力;许多农民工不知道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从而不能有效地借助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多数农民工对于用工合同等不够重视,导致需要法律援助时,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这些情况均加大了对农民工法律援助难度,使得农民工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援助或者主动提出法律援助。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完善的对策建议
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和内容上,构建一整套系统化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积极借鉴国外经验,从国家层面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项内容和环节进行专项立法,全力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法规体系。
二是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内容,立法时要特别防止和避免与国家已经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在各项法律援助运行领域中,健全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各项机制。健全法律援助体系,促使农民工法律救助一体化运行,力求农民工法律援助实现全覆盖。首先,建立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门执行机构,这样才能提高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法律援助的执行力。其次,建立健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一体化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一方面建构一个区域各部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通力协作运行体系,力求本区域对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无阻力;另一方面,对外地农民工还必须建立健全与农民工家乡所在地各部门的联系,降低农民工维权的成本,形成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跨区域各部门协作运行机制。
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促使以国家拨专款为主、社会筹资为辅的专项经费使用制度化。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投入,促使农民工法律援助顺利运行,不能让它成为制度摆设。为此,中央和地方财政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农民工法律援助专向经费的支持和使用固定下来,从财力上保证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顺利开展。
构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机制,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引导他们善于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司法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调,积极探索农民工普法教育的新思路和新举措,把宣传重心放在近年来国家及本地区出台的与农民工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法律援助典型案例,或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先进典范等,制定针对农民工的宣传计划,编印与农民工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知识小册子,以农民工涉法纠纷类型划分不同主题,制作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的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给农民工,提高他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增强其维权能力。此外,还务必深入到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地区和行业进行普法宣传,加强对用工企业的法制培训和指导,促使企业依法使用农民工,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尊重农民工的氛围。
在执法领域中,各地各部门务必要认真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项法规,切实履行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形式,加强为农民工解决困难和问题的各项法律援助,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落实到位,从而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让农民工权益等问题处理走上法制化运行的轨道。
Abstract: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the pursuit of the concept of energy take full advantage of the growing popular, green building comply with this requirement of the times, attracted widespread attention. Wuhan as an example, the status of green building in Wuhan,that is proposed and analyzed in the development of green building issues, thesis focused on green building in the use of new technology, green construction and green building rating standards, with specific examples to illustrate the argument.
Key words: resource conservationgreen building energy-saving buildings
green construction green building evaluation criteria.
中图分类号:TU7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引言
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绿色建筑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包括二氧化碳排放),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1]。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绿色建筑与传统建筑不一样,而且与节能建筑的概念也不同,绿色建筑是从建筑节能起步,其意义远远超过运行能耗的节约。实际上节能建筑是绿色建筑的一个部分,绿色建筑包括节能建筑这一概念。绿色建筑不仅注重能源的节约还有土地、水资源、建筑材料等各方面的控制。
1.1 绿色建筑国内外发展现状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绿色建筑已成为通行的理念及广泛使用的名词[2]。一些发达国家根据自身特点,按照绿色建筑的理念进行了实践示范。这些绿色建筑通过精妙的总体设计,结合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太阳能利用、地热利用、中水利用、绿色建材和智能控制等高新技术,充分展示了绿色建筑的魅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
在我国绿色建筑起步比欧美等发达国家稍晚。但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进行了建筑节能措施的推广工作,在2006年6月1日,《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正式颁布实施[3],在全国进行了绿色建筑的倡导、评估评价等发展工作。但由于国内绿色建筑评价体系尚处于推广应用的阶段当中,然而比较成熟的美国LEED评价体系及英国的BREEAM评价标准在中国也有所应用 ,截止2008年底,国内有10个绿标项目,23个LEED项目。
1.2 区域概况、数据来源及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实例及数据来自武汉市。武汉城市面积大,人口众多,地理气候属于亚热带气候,气候多变和高能耗的建筑业促进了武汉推广绿色建筑。
武汉市近年来,建筑业总产值快速攀升,如图1所示,显示武汉建筑业总产值每年平稳递增的良好趋势。武汉建筑业总产值占全市总产值的比重逐步加大。2004年占30%,2005年占32.7%,2006年占35.4%,2007年占39.6%,平均占34.25%[4]。
武汉作为“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探索绿色建筑发展道路的重任在肩。房地产作为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既是节能减排的重要领域,更是绿色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武汉市从抓试点示范入手,发展绿色建筑。三年来,全市共建设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创建项目33个,建筑面积约333万平方米。其中,绿景苑小区获“詹天佑”土木工程大奖,是全国仅有的2个项目之一。
2 武汉市绿色建筑案例实例引述相关问题
2.1 案例1――静安小区落地窗设计不佳
位于武昌静安小区的一处复式楼。其设计新颖,造型美观,落地式的大窗几乎占去客厅的整面墙。夏天,太阳从早晨就透过窗户直射客厅和楼上卧室,一直到正午。即便拉上了双层厚厚的窗帘,炽热的阳光还是烤得客厅内犹如蒸笼,室内温度高达摄氏35度,因此经常开空调进行温度调节。因此,电费居高不下,最高时一个月达到800元。据统计,武汉市类似的小区楼房还有很多。
2.2 案例2――分析绿景苑小区运用的绿色措施
武汉“绿景苑小区”是武汉市青山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国家级绿色住宅示范小区,湖北省首家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在绿色建筑的方面,绿景苑重点采用了建筑节能、节材、节水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实践尝试。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太阳能供热水技术:绿景苑小区一期住宅和二期多层五层以上住宅全部采用太阳能热水器,晴天可提供3~5人热水沐浴,阴雨天可用电辅助加热。太阳能热水器具有结构简单,布置方便,不影响住宅本身的布局、功能及结构等特点。统一安装,管线预埋,外观整齐协调。
2.外墙保温材料:绿景苑小区外墙面保温隔热技术采用了聚苯颗粒保温隔热砂浆和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外保温两种形式。住宅外墙面采用20mm厚聚苯颗粒保温隔热砂浆,外墙外保温隔热技术具有保温隔热性能好,且阻燃、隔声、抗震防腐,其不空鼓、抗裂、防水技术尤其是适合武汉地区多雨、季节温差大等特点,有效避免外墙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
3.节约水资源,循环利用:小区配置有50吨/天污水处理设施,在光合作用和生化作用下使污水得到处理,处理的水质完全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安全回用于景观用水、绿化喷灌和道路冲洗。六个生化桶内的植物茂密,郁郁葱葱,鲜花点缀其间,不仅具有降解污染物的能力,而且具有很好的观赏性,在小区形成了景点式人工生态湿地。每天处理回用中水50吨,年节约用水1.8万吨。
3 绿色建筑发展中产生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武汉当下正是一个建筑工地密集的时期,目前有5000多个工地同时施工。据悉未来5年武汉市建设投资将超过2000亿元,武汉在这个建筑迅猛发展的时期,绿色建筑这一概念更突显出它的必要性。高速发展的城市,高能耗也是它面临的一大问题,武汉市政府鼓励推行绿色建筑,并就绿色建筑制订了相应规范以及奖惩制度[5],经调查研究分析,武汉在具体的绿色建筑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下面就这些问题进行归纳说明并分析研究其原因。
3.1 设计不科学造成的“不绿色”
设计包括了建筑外观、科技运用和材料选择各方面的因素,三者共同作用才能建造出符合标准的绿色建筑。
上述案例1中,体现了设计不合理而对居住者产生的影响,大面落地窗设计固然美观大气,但设计方应就武汉地区气候以及小区建筑朝向等因素进行协调,否则美观的设计反而成为了不适居住的环境,消耗更多的能源。相比下,案例2使用太阳能这种无污染的绿色能源,既可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又可以保护环境、节约能源,这样的设计更符合绿色标准。
其次,在绿色建筑的材料选择上也存在误区,认为绿色建筑需要将所有的高精尖技术与产品集中应用在建筑中,总想将所有绿色节能的新技术不加区分地堆积在一个建筑里。很明显,绿景苑小区采用外墙保温材料、塑钢中空双层玻璃窗、屋面保温材料,合理地选择了材料,而且恰好地体现了绿色建筑全寿命期倡导节约的理念。
3.2 施工过程中措施处理不当造成的“不绿色”
建筑施工过程中的一些不当措施也会造成过多的能源消耗和成本的增加,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管理中[6],这也是违背了建筑绿色化的要求。这些现象都在武汉以及其他城市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
例如工地用水无节制跑滴漏情况依然在目前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很差。施工生产实际用水成本大大超过施工定额用水量的160%,中小类工程甚至超过200%以上。有的作业人员在管网上随意乱接临时用水胶管,接口处绑扎密闭性差,胶管出水口不安控制开关,用水后随意拆卡造成胶管裂缝、砂眼漏滴。特别是在淋砖、润墙作业的工艺上由于对淋、洒、润、浇的概念掌握不准,任由水管冲淌,造成多余水四处流淌。施工中机械使用方面,机械在施工周期内投入使用超时、超负荷运转或闲置时横卧露天,不遮挡、不养护、任由风吹雨打,日晒灰积,加快了陈旧、老化,造成传动系统锈蚀变形,增大耗能。
施工过程中一些建筑通过采用新型材料或技术使得建筑绿色节能,这一举措引发了成本的变化,增加的成本是开发商和消费者都关注的问题,如何进行成本控制也是绿色建筑普及的关键。在绿色建筑成本控制方面要目光长远,与传统建筑相比绿色建筑就是节省了各种能源消耗,在前期投入的成本可能绿色建筑会高于传统建筑,但长久计算,绿色建筑不仅更加节约能源并且提供了更舒适的生存环境。
3.3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有待完善
随着环保意识的日益普及,人们把建筑“绿色”与否也纳入购买住宅的考察标准中。房地产商们推广自己楼盘也或多或少打出“绿色”旗号吸引消费者目光,宣传大于实效。针对绿色建筑发展中的种种认识误区,随着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在住宅和公共建筑中的逐步推广,我国正逐步推广完善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体系。但由于全国标准未达成统一,绿色建筑市场还处于混乱当中,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完善统一十分必要。
2006年颁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150378-2006(见附表)为国内第一步绿色建筑监督评价标准,但是经过市场调查,该标准的使用普及程度不高,有待推广,部分企业习惯运用国外的例如LEED绿色评价标准,我国推广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处于初步发展有待完善阶段。
3.4 认识理念及现行政策法规的局限性
3.4.1 认识理念仍有局限
一是不少地方尚未将发展绿色建筑放到保证国家能源安全、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缺乏紧迫感,缺乏主动性,相关工作得不到开展。二是由于发展起步较晚,各界对绿色建筑理解上的差异和误解仍然存在,对绿色建筑还缺乏真正的认识和了解,简单片面地理解绿色建筑的含义。如认为绿色建筑需要大幅度增加投资,是高科技、高成本建筑,我国现阶段难以推广应用等等。关于绿色建筑真正内涵的普及工作仍然艰巨。
3.4.2 激励政策相对滞后
尽管目前已经实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的财政补贴政策,但支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财政税收长效机制尚未建立,对绿色建筑缺乏补贴或税收减免等有效的激励,很难提高企业开发绿色建筑的积极性。制度与市场机制的结合度有待提高。
3.4.3 法规有待完善
绿色建筑在我国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相应的政策法规和评价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国家对绿色建筑没有法律层面的强制要求,缺乏强制各方利益主体必须积极参与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也缺乏可操作的奖惩办法规范。
绿色建筑与区域气候、经济条件密切相关,我国各个地区气候环境、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目前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没有充分考虑各地区差异,不同地区差别化的标准规范有待制定。因此,结合各地的气候、资源、经济及文化等特点建立针对性强、可行性高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和实施细则是当务之急。
4 小结与展望
发展绿色建筑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目前,推动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已成为社会共识,但绿色建筑的推广仍存在很多困难。本文通过以武汉市的相关实例说明了绿色建筑发展的一些问题并研究分析了其四点原因。有利于发展绿色建筑实践中对应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并对明确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相应的处理解决。
[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标准[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2]王有为.实施绿色建筑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J].浙江建筑,2008(9):88-92.[3]薛明.绿色建筑发展现状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探讨[J].后勤工程学院学报,2009,1(5):167-181.
[4]顾国维.绿色技术及其应川[M].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援助;问题;路径
一、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概述
国务院在2003年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沿用至今,主要是为了规范政府法律援助行为,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紧张的背景下,国家同样鼓励诸如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等社会组织的诞生,来分担法律援助案件,减轻法律援助压力。那么,法律援助受到如此关注,究竟它该如何界定?当代大学生主要以何种方式参与法律援助?下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援助相关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政府出资购买服务惠及困难群众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法律始终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对于处在社会弱势地位的群体,如老年人、妇女、农民等,则更加需要法律的保护。基于对社会弱者的权利保障,法律援助机构应运而生。作为社会弱者扶助体系的重要部分,这些机构为受援者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诉讼等,这极大地促进了社会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与社会司法公正。
(二)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形式
由于大学生处在法律知识吸收和法律思维形成阶段,尚缺乏独立案件的资格以及从全局把握案件的经验,他们进行的法律援助服务大多只停留在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宣传等相对简单的形式上。
1.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是指法律援助人员就已提出的有关法律询问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提供法律方面的解决建议或意见的一种法律援助形式。一般来说,大学生到法律援助机构参加法律服务,最容易适应这种形式。大学生需要做的往往是耐心有礼地向受援人员解释法律知识,说明法律流程,协助主案律师登记笔录等。涉及到需要提供专业具体的法律意见时,大学生一般需请教专业人士,不可擅自给出答复,一切均要以受援当事人的利益为重。
2.代拟法律文书
许多受援人员由于涉身各类纠纷再加上自身法律文化知识缺乏,不得已需求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受过一定法律教育的大学生,正好可以帮助受援人员拟定各式法律文书,方便受援人员参加诉讼。同时,这也给大学生提供了一个锻炼文书写作和梳理案件能力的机会。类似地,大学生常常协助受援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提醒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等。
3.法律宣传
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关注度和影响力,法律援助机构通常会采用多种形式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力度,比如,开展法律援助宣传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活动、发放宣传单和联系卡、悬挂宣传标语等。大学生参与其中,增加实践经历。
二、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
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借助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这一平台实现的。1992年,我国最早的法律援助机构
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成立,至今已有上百所高校陆续加强与社会资源的合作,纷纷成立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尽管形势乐观,但在大学生参与时仍存在众多不可小觑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规范的制度保障
国家虽然鼓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以外的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但对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其身份界定是相对模糊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这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陷入一个尴尬的局面
仅仅归属到“其他社会组织”,却缺乏进一步的制度管理和规范。因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模式仍旧比较局限,独立自主性不强。
(二)人才缺失以及流失问题突出
法律援助需要高素质、专业性强的法律人士。集聚众多高素质法律人的高校足以为法律援助输送专业化人才。然而,时间精力相对充沛的大一、大二学生,往往因为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不够全面、法律体系较为单一而在法律援助上略显吃力,仅仅只能依靠边学边用的方法解决问题。而基本掌握法学主干知识并且对法律援助流程比较熟悉的大三、大四学生,由于已经开始准备国家司法考试、研究生考试,或者参加就业实习,不得不中途退出法律援助服务,导致法律援助人才流失。
(三)缺乏教师的专业指导
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目的除了援助弱势群体,另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学应用能力。通过调研,不难发现有些机构并非真正拥有足够的师资对学生进行指导,有的甚至完全交由学生管理。专业指导的缺位,使学生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碰到问题时,无法及时寻求教师帮助,不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会使学生错失很多进步的机会。
(四)机构组织经费不足
经费不足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一大障碍。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差旅、文印、交通、通讯、调查取证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费用和必要的援助人员补助等。缺乏充足的经费支持,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活动便很难开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大学生的压力。除了国内少数几所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有幸获得美国福特基金的支持外,其余大部分都只能依靠政府和学校的少量拨款来维持工作。为了高校法律援助能够持续进行,解决相应的经费问题十分紧要。
三、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路径探析
针对高校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构建“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的设想,力求使高校法律援助的公益性目的得到更好地实现,将应用型人才培养落到实处。具体运作模式如下:
(一)“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基本概况
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是高校与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建立的协同育人平台。旨在综合学校与社会两大资源,发挥高校与法律援助机构各自的优势,协同创新,以本科教学为依托,以基地为平台,纵向联通职业导向教育、实验教学和案例教学,贯彻“一纵三横”的理念,提高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深度与广度。
(二)“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运作形式
高校以实践教学的方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同合作,挂牌成立实践基地,在学校设立工作点,作为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学习和实践平台。基地秉承“以基地为平台,以课程为依托”的原则,聘请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在实践前为学生提供法律援助培训,在实践中针对个案为学生进行同步指导,在实践后开展案例研讨会,全程指导,促进法学实践与法学课堂的紧密结合。
1.“走出去”实践
相比其他高校只是单纯地建立实践实习基地,或者只是简单地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不同,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是高校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联通。法律援助机构为基地学生提供实践机会,建立学生值班制度,学生通过“走出”课堂,融入基地参与法律援助,辅助法律援助律师。学生在基地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具体的服务形式可以有以下几种:
(1)接待到访者,开展法律咨询,做相应的记录整理
(2)代拟法律文书,协助办案律师整理案件
(3)维持现场秩序,耐心安抚情绪焦躁的当事人
(41跟随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外出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2.“引进来”教学
为了使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获得实质意义上的锻炼,基地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采用“引进来”教学模式。一是在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之前,由法学院具备法律援助资格和经验的教师对学生进行适当的培训,学生掌握了基本法律援助知识以后,对待这项工作则更有信心、更具热情;二是邀请法律援助机构富有经验的律师、工作人员走进课堂,给全体同学进行实务讲解、经验分析及对值班同学的表现给予综合性点评,让学生在亲身体验法律援助案件的同时,接受来自经验人士的专业指导,使职业导向教学、案例教学、实验教学紧密结合。
3.统一规范管理
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对参与的学生进行统一管理,为学生购买保险,实行信息登记和考勤管理,完善值班制度,保障高校法律援助基地的持续稳定运行,解决学生只能利用假期或周末零散时间参与法律援助的缺乏统一指导、案件跟进不连贯的问题。
在该构想中,学生以“法律辅助人”的身份参与法律援助,在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通过一系列诸如记录谈话内容、代拟法律文书等工作,学习专业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方式以及实际办案经验,逐步提高专业素养和实务能力,培养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法律援助工作是法制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为了进一步落实政府法律援助责任,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关注民生、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认真研究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强化法律援助服务功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快速发展。法律援助机构要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真正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使更多的社会矛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了切实加强对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各区县政府、市级政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法律援助工作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安排和部署全市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县政府也应相应建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区县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共同推动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二、切实加强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
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是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基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工作,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解决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中面临的机构编制、办公设施、经费保障等问题,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机构依法设立、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专业人员、具有方便群众求助的办公场所和基本设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能够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目标。
(一)机构编制。市和区县要建立完善配套的法律援助平台,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市编办和市司法局要共同研究解决全市法律援助机构编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全国其他省会城市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性质、编制数额提出统一要求,设立规范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门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二)经费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最低保障机制,法律援助经费按常住人口每人每年0.2元标准安排,市与区县财政分别承担0.1元,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予以增加。法律援助经费要建立单设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办公设施。法律援助机构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且办公场所要临街、交通便利、标志明显、设有残疾人通道,便于群众来访。各级政府可从实际出发,在市区、交通便利的地方为法律援助机构购买或租用固定的办公场所,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四)规章制度。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业务培训制度、接待制度、案件管理制度、接待审查制度、案件质量监督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将相关制度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三、切实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是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应切实做好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宣传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作为今后一段时间普法宣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全方位、多层次、制度化地宣传法律援助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援助知识的宣传,加大对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职能、地位、作用的宣传力度,使更多的市民了解法律援助的渠道。同时,要加强同各级宣传部门的联系,通过新闻媒体对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典型案例、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典型事迹进行报道,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级财政部门要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积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深入到企业、社区、建筑工地、农村等场所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要在“12·4”法制宣传日、“三八”妇女节、“助残日”等重大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使群众对法律援助知晓率有明显提高。
四、切实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积极构建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法律援助支撑体系。各级人事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把法律援助机构“进人关”,真正把热爱法律援助工作、熟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充实到法律援助队伍之中。要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将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培训和教育纳入公务员和干部总体培训规划,通过培训强化其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不断改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使工作人员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律师事务所、广大律师以及社会组织等多方面的积极性,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帮助;要动员和鼓励工会、妇联、残联、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市、区两级均要组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职业法律工作者要积极承担法律援助志愿者义务。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为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方面的积极作用。各级政府要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以激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身法律援助事业。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刑事诉讼;立法体系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比以前有了很大改进,不仅将指定辩护的阶段从原先的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审查阶段,并且还扩大了其援助范围。只可惜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中,并未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这使得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较高的法律地位,如此,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其法律效力。尽管公检法及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作出多项规定,但在实际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部门之间相互踢球的行为仍旧难以禁止。其次,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过窄。其适用范围问题可从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和适用对象两方面进行分析。从适用阶段的范围来看,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从审判阶段到侦查及审查阶段,还包括了自诉案件。援助适用阶段的扩大与世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相符合,同时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但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虽然扩大了适用阶段,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有关指定辩护的程序和实施方面,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来,在侦查和阶段,其实施效果恐不尽如人意。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的范围看,新法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告人和被申请人”纳入了指定辩护的对象。
(二)从实践层面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缺乏。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高,而法律援助经费却没有相应增加。虽然自1999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一直呈增长趋势,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国家总财政支出的比例是非常低的,仅占0.0122%左右,而发达国家如日本则为0.11%,荷兰为1%,日本的法律援助经费在2010到2011年间也高达21亿英镑。此外,我国各个地区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差异略大,政府拨款少,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援助资源在各地区分配不均,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大漠视。其次,公检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重视不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依旧不够重视。比如在侦查阶段,一些侦查机关并不积极主动的告知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申请法律援助,反而故意拖延,即便有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很少能顺利被提交给法院。另外,在审查阶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律师可以查阅和调取相关案卷材料,但在实际中,作为强势一方的检察院也许会从中作梗,以防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损害自身部门的利益。有的法院还会阻碍律师出庭,只要求出具辩护词,以简化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律师取证困难,法律援助难以进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加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建设。首先,为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法》。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许多国家将法律援助制度单独立法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再者,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制定专门的《刑事法律援助法》更加符合立法规律。当然该项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本原则和依据,同时还应吸收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相关的法律、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因为这些法律法规是以大量的实践为基础产生和制定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其次,应加强地方立法建设。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事务都有很大的差异,仅靠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地方复杂问题。所以地方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从援助的方式、范围以及援助经费等方面进行创新性的探索,以求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
(二)从实践中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新渠道。若想将制度真正落到实处,除了制度本身应当健全外,还需要一定的物质保障,也就是资金支持。以往的刑事法律援助,其资金来源多是单一的国家财政支付,这样一来,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缺乏物质支撑,也就难以顺利的开展援助工作,所以必须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新渠道,请求社会捐助。现阶段,我国社会中存在很多自发性的社会团体、爱心组织等,许多国家还有专门针对法律援助的捐助机构。所以,应当充分的吸收社会基金,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还可利用媒体、网络等手段进行大力的宣传,以扩大法律援助资金筹集的新途径。其次,要加强公检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度,各部门之间应相互配合,以便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公检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他们之间应协调配合、共同发挥作用,以便更好的实现援助目的,彰显司法公正。另外,更重要的是应转变一些执法者的错误观念,不要认为律师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就是在损害自身部门的利益,应当建立一套健全的考核机制,确定考核标准,定期对执法者进行培训和考校,使他们真正成为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与完善的主导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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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为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解决他们打官司难的问题,是贯彻党的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有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要切实维护经济困难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使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公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日趋增加。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法律服务的有偿性,部分经济困难的公民因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而不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无法有效地参与诉讼及其他争议解决机制,难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条例》赋予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符合条件的公民都能得到法律援助。
要坚持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原则。《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这一法定职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统筹安排,将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力争用2-3年的时间,把全市10个法律援助中心都建成规范化法律援助机构。
要坚持法律援助无偿服务的属性。所有法律援助机构均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变相创收活动,有关社会组织利用自身人力和财力资源为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时,也必须严格遵守无偿服务的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的任何财物。
二、大力加强法律援助保障机制建设,为法律援助活动广泛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一项无偿的社会服务事业,需要一定的物力和人力支持。目前,法律援助机构不规范、专职人员偏少、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等问题,已成为影响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的突出问题。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和接待场所建设,以方便群众的来访和候谈以及残疾人的出入。要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以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司法局与财政局要根据我市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探索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要加强对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和办案补贴及时落实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法律援助经费。
三、强化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确保法律援助活动规范运行
法律援助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律援助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不断强化他们的群众意识、服务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探索便民利民的有效形式,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要加强案件办理情况的督查,建立统一的服务标准,市县级司法局都要建立法律援助案件专家指导组,强化法律援助案件的指导和评估,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办好法律援助案件。建立以律师为主体的法律援助服务队伍,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要切实做好法律援助事务公开公示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工作人员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律师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要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的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关键词:老年人;法律援助;特点;彩票公益金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46-02
老年人群的群体特殊性,使得其在社会行动和日常生活当中必然面对多种矛盾和问题,且因其相对弱势地位,容易导致其在人身、财产、衣食住行等问题方方面面碰到权益上的损害。随着我国法制体系和社会福利体系建设的深入,针对老年人群的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具体的措施和办法,是必然要面对和处理的重要问题。我国司法行政体系作出了有效努力,但仍无法全面解决老年人的法律援助问题。这就需要充分结合老年人群特点和社会具体情况,从其它方面进行有效补充和完善。
一、研究背景与现状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老龄人口规模也就相对较大。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截止到2014年底,中国60岁以上的老人占到总人口的15.5%,数量达到了2.12亿。依据当前情况预测,到2050年,全世界老年人口将有20.2亿,而中国老年人口将占全球老年总人口的四分之一,达到4.8亿。同时,人口高龄化推进速度加快,当前我国80岁以上的高龄人口已经接近2400万,约占整个老龄人口的11%。人口老龄化和高龄化问题不仅造成我国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还将带来一系列的老年人权益问题。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复杂化和家庭的空巢化,老年人面临的人身、财产和家庭问题日益严重,受到的权益侵害概率更高,其在法律方面的服务需求也就更大,法律援助成为必不可少的社会保障方式。就我国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建设历史来看,其首先始于1996年确立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实现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框架的构建,并确立了相应的执行原则,但其并未针对老年人群体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在同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当中指出,对于存在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需提供司法救济和法律援助。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版中才对老年人法律援助提出更加具体的要求。综合来看,虽然我国颁布了相关法律条文对法律援助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但针对老年群体的则相对较少。同时,现有的研究成果只是指明了老年人法律援助的现状,并未从人群视角出发针对其原因、特点进行专门研究。直到2009年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确定和实施,才第一次从人群视角出发确定法律援助具体事宜,并获得了较好的援助成果和社会效果,其先驱性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老年人法律援助特点
(一)老年人的特点及其对援助的要求
老年人是人群结构中的特殊群体,与其他群体相比,其有着生理、心理和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显著特点。从其生理上看,年龄的增长也就伴随着身体机能和器官上的退化和老化,进而导致其行动上的不便和行为上的迟缓。在社会行动当中,极易出现交通事故和火灾等问题。出现法律纠纷时,要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其生理上的弱化也就要求法律援助人员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对应措施。从心理特点来看,一方面老年人有着较强的自尊心,另一方面又有着较强的依赖性。这就要就法律援助上一方面充分尊重老年人的自强心理,另一方面给予其最大的辅导和帮助。从经济上来看,老年群体一方面失去经济收入能力,另一方面可能没有养老保险和退休金等补助,也就需要依靠子女和社会救济。其文化水平又相对有限,这就决定了其在法律援助上有着较大需求,且援助过程需要足够的耐心与责任心。
(二)老年人法律援助案特点
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首先,案件多来源于家庭内部。赡养纠纷和房产纠纷、婚姻纠纷等是造成其法律援助案的主要纠纷问题。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许多老年人的生活主要依靠子女赡养。这样一来,其依赖性更强,自主性和独立性相对较差,也就容易引发赡养问题和房产问题、婚姻问题上的纠纷。其次,案件往往存在时间跨度长和难度较大的问题。证据丢失、政策变化、人革等均造成办理上的巨大困难。此外,老年人寻求法律援助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其生活问题和人身问题,涉案的金额往往较小,要么投入大于付出,要么不被受理,法律援助的实际意义得到极大削弱。
三、司法行政体系老年人法律援助现状
(一)司法行政体系老年人法律援助经验
针对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我国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司法行政体系的援助系统,经过长年的执行和落实,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首先,在具体落实当中,司法行政体系将法律援助门槛降低,经济困难不再成为巨大障碍,使得受援群体得到极大扩大。其次,为实现法律援助的体系化和系统化,各省市将援助系统延伸到各个行政级别,并构建其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乡镇和街道均有了老年维权岗,有专人负责相应的维权工作。此外,针对老年群体的弱势特点,特为其开辟绿色通道,并极大简化申请和办理程序。最后,老年人维权宣传力度加大,面对多种家庭纠纷则主要采取化解机制,将问题处理难度和消耗降到最低。
(二)司法行政体系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问题
虽然司法行政体系在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上有了相当的经验,但其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地区发展不平衡性问题突出。就我国整体形势来看,首先表现为经费保障上的不足。由于地域上的差异导致经济实力上的差异,财政能力较强则法律援助工作覆盖范围较广,执行程度较彻底,反之则相对较差;其次,由于老年人法律援助处理难度相对较大,耗费时间较长,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往往出现懈怠和处理上的不足,最终处理质量不佳;此外,老年人法律援助未能与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等机制有机连接,导致后续问题不断,尤其是费用支付上的困难。
四、彩票公益金援助
(一)彩票公益金老年人援助实施状况
从2010年1月起开始,我国实施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通过专项资金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五类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实施的几年来,总投入规模不断扩大,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2011年,总案件数量为7559起,占总案件数的13%。同时,援助结果和情况来看,2009年到2011年老年人利益和经济损失的挽回总额高达6.89亿,其中2011年的案件补贴达1216万元,挽回损失达4.21亿元。2015年9月17日召开的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近五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达到70.4亿元,其中财政拨款为68亿元,年均增长15.2%。老年人法律援助经费总额投入力度得到极大提升。
(二)彩票公益金老年人援助特点
就彩票公益金老年人援助特点来看,首先,其确定了老年人群视角,将老年人群作为明确的援助对象,不以经济贫困作为评价和纳入指标。在基础上,该援助项目逐步放宽援助事项和范围,使得司法行政体系下的法律援助范畴得到极大拓展和延伸,老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难度降低,其权益保护情况有了很大的好转。无论是赡养费纠纷或变更赡养关系纠纷、婚姻效力纠纷和交通、医疗事故纠纷等均在纳入范围之内。其次,相较之前的政府主体,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主体更加多元化,除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外,民办非企业和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和妇联法律帮助机构等均可作为援助主体。且相互间为互补关系,实现了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的有效发展。此外,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在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上有着严格的流程,极大保证的案件处理质量,最大限度保障了老年人的权益。
(三)彩票公益金老年人援助的未来
作为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中的重要系统,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不仅投入金额不断增加,办案主体进一步扩大,办案质量有显著提升,其未来的发展潜力也将进一步提升。具体来看,首先,其实施主体还将进一步专业化。多种民间组织对于老年人法律援助案有相当的责任精神,且较为擅长办理相应案件,其责任心、耐心表现更突出,能够针对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具体需求制定最佳的服务方案。其次,其援助资金的使用将进一步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资金的划拨和补贴水平,一方面极大激发相应案件办理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则有利于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根据案件案情的不同,制定细化的补贴标准,保证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四)彩票公益金项目对老年人援助的启示
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突出特点和显著优势即其具有强烈的人群意识,对于老年人群体作为群体关注对象,并结合该群体的具体特点进行专门设计。该项目采取的援助手段包括参与主体多元化、项目化专业管理和拓宽经济困难标准、放宽受理案件类型,其既能够保证老年人群体的辐射范围和深度,还能确保援助过程的专业性和彻底性。老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其案件处理质量也就显著提高。这给老年人法律援助做出了良好的示范和有益引领,也给其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在开展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时,应首先健全相应制度体系,进而以扩大多元主体为基础,引进更多专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援助当中,并进一步强化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案件处理的专业性,使得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得到本质发展。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老年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将成为国家和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为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切实根据老年群体特点,一方面不断健全司法行政体系的法律援助机制,另一方面从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处获得有益经验,不断探索新的途径和方式,构建起完善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制,确保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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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会大众认为是法律界的“阳光工程”、“希望工程”。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援助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范畴,在维护贫困群体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对于人权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论完善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明进步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数百年的历史,并且拥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英国,是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尽管各国由于国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尽管在援助主体、援助范围、援助程序、援助对象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因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公益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内容做了专章规定,这两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东新区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设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新起点,成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弥补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公民辩护权,保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转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的规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有无作为区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宏观层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权利进行规定,无疑这规定的付诸实施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同时,中国作为国家法的主体,中国已经加入或者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决定了其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律师的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律师权利的变相剥夺,也是对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推诿和不作为。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职业律师却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责任的转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律师的负担,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民辩护权保护的力度,不利于贫困者获得有效且高质量的保护。
(二)立法层面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也不过才十几年的时间,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为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内容,且由国务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条例》 也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对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经费、程序等内容进行具体和系统化的规定,并且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能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一系列问题。
(三)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对经费的来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投入多少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 经费短缺问题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会获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援助也会大大损害其法律援助的质量。较少的办案补贴很难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常常敷衍了事,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较低,并没有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辩护权,完全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体队伍质量不高
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上的不足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质量上也亟须提高。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在指派辩护律师时偏向于指派新来的律师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辩护质量很难得以保证,很难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与农村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经济落后和农村地区公民所获得法律援助较少,且质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更加凸显。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
公设辩护人,是指政府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而专门设置的,在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述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公职性、授权性、无偿性 。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英美国家。上面已经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转移,很少有律师是出于主观意愿去接受案件,获得的报酬与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报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时甚至还得倒贴交通补贴费等,这严重挫败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但是公设人辩护制度是属于国家下设的部门,其性质类似公检法系统,公设辩护人具有与检察院对抗的同等公权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师那样因惧怕报复不敢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因此,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真正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且使《宪法》中“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规定从纸面上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日益凸显不足。我们应该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制定系统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律援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与《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样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划拨,每年所得的经费数额都很有限,根本无法满足需求,法律援助不应该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应该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会的资金的支持。我们应该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1)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都存在着差异,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2)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每年由律师协会提供其向执业律师收取的会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吸收社会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