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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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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条例

第1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关键词】定量研究;定性研究;扎根理论

Quantitative research is always compared with qualitative research, which is the exam, analysis and explanation of researchers for finding implied meanings and combining forms of relationships, including classifications of different kinds of phenomena and activities, in a way that does not include mathematical methods.

In most social sciences, the researcher can use either quantitative or qualitative methods, which is uncontroversial, and each can be used when there is the need. Compared with quantitative research,qualitative research is of more literary style and in more personal voice,which is inevitable to be thought the study which is made under this methology has a tendency to bring in researcher’s bias. As in other qualitative approaches,the grounded theory maybe one of them can most reflect the advantage of qualitative research -- avoiding bias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gating. Grounded theory has specific procedures and associated canons which is flexible but within limits, which give permit to reliability and validity in the broadest sense. “Formal reliability and validity assessments for grounded theory products, conducted in that order,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tenets of this inductive methodology and with measurement theory; they are essential for efficient” (Atwood, Hinds, Benoliel, & Artinian,1986) Here are 2 points I got after reading the materials:

1.The concepts we deal with is always “discovered from data (induced),systemically abtained and analyzed”(Glaser&Strauss,1967)In grounded theory, analysis is assisted with data collection,the analysis begins as soon as the first a few data is paring with other research methods, it’s more scientific,for once the original analysis starts,it can provide materials for the next interview or observations,on one hand,it won’t miss anything since the first data will be analyzed in details.On the other hand, no matter how the investigators are in favor of a particular concept,if it shows no relevence to the topic in the continued study, it must be discarded. The traditional understanding of reliability focuses on standardizing data collection instruments(Mason, 1996) However, this is“premised on the assumption that methods of data generation can be conceptualised as tools, and can be standardised, neutral and non-biased” (Mason, 1996) While this may be acceptable for quantitative methods,but in qualitative research,abviously,the data collection process is more rigorously and patiently treated.In contrast to quantitative research,in which the researcher “systematically applies a pre-existing set of codes to the data”,the qualitative research is “data-drived” (Sandelowski, 2000).

第2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痛经是指月经前后或行经期间下腹及腰部有疼痛、坠胀感,严重时伴有恶心、呕吐、肢冷等症状。可分为2大类:一种是原发性痛经,也称功能性痛经,妇科检查盆腔无明显的生殖器官器质性病变,一般在初潮开始就会发生,以月经初潮后2-3年多见,多发于青年未婚女性,每次月经来潮时小腹疼痛难忍或痛达腰骶、面色苍白、手足冰冷或伴恶心,甚至剧痛晕厥。另一种是由明确疾病引起的痛经,称之为继发性痛经,与原发性痛经的区别在于是由生殖器炎症、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等生殖器官疾病引起,一般在行经规律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发生。

原发性痛经是目前妇科的常见疾病,据2010年部分地区的抽样调查,我国现阶段痛经的发病率已达到35.64%,其中原发性痛经占38.17%,严重痛经患者,已经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占14.68%。现主要介绍两年来应用中医药保健品以内调、外灸治疗原发性痛经所取得的临床效果,并具有用法简单、缓解症状迅速、疗效确切、无毒副作等特点。现将两年多应用中药保健品调治32例原发性痛经的案例报告如下。

方法:将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临床跟踪治疗的32例原发性痛经患者,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观察。

结果:32例患者中,其中,24例经过规范调理3-6个月经周期,经期不用再药,症状完全消失痊愈,治愈率为75%;5例明显好转,经期不用再继续服用镇痛药物止痛,仍在坚持疗程,明显好转率为15.6%;3例正在治疗1-2个月经周期中,症状明显减轻有效率9.4%。

结论:经过两年多的临床治疗观察,32例原发痛经患者,应用中药保健内调和穴位灸渗透疗法,内外联合治疗原发性痛经总有效率为100%。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将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两年间,应用中药保健品“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加痛经灸”联合治疗的32例原发性痛经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临床治疗跟踪并评估疗效。32例患者中年龄最大的28岁,最小的16岁,29例未婚,3例结婚3至8个月不等,均未怀孕。

1.2治疗方法通过对32例痛经患者的病史询问得知,29例曾采取过多方面的不规范治疗措施,多为效果不明显或停药后反弹表现,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生活、工作、学习史。完善相应的妇科检查,排除其它可能导致痛经的妇科疾病,明确诊断:“原发性痛经”后,在医生指导下,本人自愿用中药保健品调理并能坚持疗程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的体质,进行辨证施治,内外调理,加减海狗咔罗肽女神胶囊口服。常规方案为: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每日早晚各一次,每次20毫升空腹服用;并在月经来潮前1-2天或有来潮症状时,取关元穴(脐下3寸处)贴敷,痛经灸,每日一贴,每贴连续使用12小时,5天1疗程。如属肾气虚弱型,加海狗咔罗肽女神胶囊口服,每日2次,每次2-3粒,早晚空腹服用。另在月经疼痛明显时,加贴痛经灸于三阴交穴(小腿内侧,足内踝尖上3寸,胫骨内侧缘后方凹陷处)。

2讨论

2.1内调法内调产品主要应用: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和海狗咔罗肽女神胶囊两种中药保健品,其主要成份分别是:制首乌、枸杞、桑椹、桃仁、红花、当归和海狗鞭、羊霍、人参、砂仁、肉桂、枸杞子、红花、山药、茯苓、大枣等。主要功效以行气活血,抗氧化、改善胃肠消化和吸收功能,有效调节体内机能;调节失眠、头痛、痛经、月经不调。调补女性冲任二脉、平衡阴阳,滋阴补肾、调节内分泌,预防和缓解更年期综合症;补血益气、活血化淤,改善微循环等。

其原理在于当人体有的自我调节功能和免疫功能能够正常运转,将已发生紊乱的内分泌系统调节正常,从而达到各个器官、各个系统间的阴阳平衡,不仅调整了病痛,也让人的面容、皮肤、气色有了改变。尤其是女性,在五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特殊生理条件下,内因由于肝肾阴虚血亏,脾胃气机不畅,外因由于精神紧张、抑郁,性急易燥或饮食不周,劳逸不当等,更易引起内分泌失调,出现痛经,经前紧张等一系列表现。两种内调保健品以其中医养生之理论,纯中药调理为出发点,调理人体气血,调理阴阳平衡,从而达到保健祛病之目的。

2.2外敷法外敷法主要应用:痛经灸,主要由自动发热体和蔪春陈艾、当归等热熔药膏组成,采取穴位敷灸渗透疗法。热源促进调经补血的中药快速渗透皮下,经穴位吸收,从而迅速缓解子宫平滑肌痉挛、改善子宫肌层缺血缺氧状况,达到调理冲任气血、快速温经止痛的功效。适用于所有痛经患者,更适用于虚寒宫冷性痛经。

3小结

综上所述,原发性痛经的中药治疗和调理方法灵活多样,除上述疗法外还有一些报道过的纳鼻法、滴耳法、纳肛法、灌肠法等,其疗效确切,无不良反应或不良反应极小。不仅如此,结合中药内调、外敷周期疗法进行辨证施治.可以标本兼治,防止复发。原发性痛经虽说是最常见的一种疾病,但多年来对于原发性痛经的研究主要停留在临床疗效观察水平,缺少探讨性研究,且多数临床观察未进行多中心、大样本、规范化的研究,这些都有待于我们妇科医生、中医研究人员进一步完善及更加深入实践和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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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入河排污口调查是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和实施入河排污口审查同意制度的基础工作,实施入河排污口的法制化建设,是适应新时期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新的要求,是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流域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总量管理、入河污染物控制及削减的基石和落脚点。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加强水资源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保障。

大庆市是以石油、石油化工为主体产业的新兴 工业 城市,是我国最大的石油、石油化工生产基地。随着 经济 的 发展 ,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用水量也持续增大,排入渠道、泡沼的污水量也随之增加。据2001年调查统计,南线安肇新河流域共176个排污口,年污水排放量已大于1.8亿t,大庆市的排干、泡沼已遭受不同程度的污染,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生物多样性受损。入河排污口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赋予水行政管理部门一项新的职责,是依法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我市正在推进生态市建设,保护水生态,防止水污染,是一项中心任务,所以开展入河排污口调查与加强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

1 入河排污口法制化管理体制建设

1.1 规范管理体制

作为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应按新水法中水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原则。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市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实施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强化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性加强对4条排水渠道及主城区上游泡沼的管理。

1.2 明确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权限

应坚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下的管理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全市入河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1.3 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权限

我市入河排污口设置与变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资源保护机构备案。

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内容、方法及程序

2.1 建立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制度

对区域内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地行调查登记建档,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管理目标相协调。通过调查、登记建档,对不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结合我市的城市总体建设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规范及整改。

2.2 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或变更排污口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其治污工程和排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投入运行的三个环节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设置或变更工程完工后,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包括预申请审查、申请审查、竣工验收。

2.3 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变更审批许可原则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变更必须符合我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则,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服从于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废污水排放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对入河污染物总量已超过分配的控制指标或由于该申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将使其总量超标的;由于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技术落后或不可靠,入河污水水质超过或可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对纳污水体功能构成影响的;非条件限制,故意将排污口隐蔽设置,不便于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以邻为壑,为转移污染擅自将排污口向下游区域设置或变更的;在新开发区未进行雨污分流的;其他不符合 法律 、行政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技术规范要求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将不被受理审批。

2.4 建立排污信息季报及年审制度

设置或使用排污口的所有单位,必须按季、按年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统计表。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表,不得弄虚作假。水行政主管门部每年将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口组织年审。

2.5 建立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制度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同时限期安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入河排污口所安装的计量设施及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应为质检部门认定的产品;在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安装相应设施的排污口,其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检部门组织检查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2.6 建立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制度

建立入河排污口及纳污泡沼的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及现场持证执法检查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水法》授权,对重大排污口,对重点、敏感水域进行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督测和现场执法检查,逐步实现有关监测工作与水功能区监测工作相协调。我市正在进行的《大庆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体系》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该项目实施后将对大庆市各类取水、蓄水、引水、排水的水量、水质实时自动采集信息、自动传输信息, 计算 机的 网络 存储数据,也将提高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能力和 科学 化、 现代 水平,为全市的水资源规划、管理、决策和依法行政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的技术支持。

2.7 建设一支高素质监督管理队伍

根据我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行政区域的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

3 入河排污口管理的 法律 责任

3.1 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位置或建筑结构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规定程序及规范重新申请;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排或偷排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污水排放设施或在线水质监测仪器;未如实向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逃避、拒绝、阻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未经审批允许其他排污者使用本单位排污口的;利用其他单位设置的排污口的;改变废污水排放方式、增加排放废污水水量、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种类、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数量、改变废污水入河方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3.2 建议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多为追究行政责任。当前严峻的水污染事实告诉人们,罚款的处罚效果与立法目的相脱离。许多地方甚至出现“交了排污费或罚款就等于交了保护费,违法排污合法化”的怪现象。考虑到违法排污行为的复杂性及水资源被污染后其危害的长期性,建议法律在追究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有所突破,对持续违法排污者,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4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关键词】 疾病监测

提高我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情监测数据的分析利用能力,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与应急决策的重要内容。在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支持下,本文对湖北省有代表性的市县2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调查,了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疫情监测、资料分析以及预警决策方面的现状,评估其利用监测数据进行预警决策分析的能力,找出进行有效疫情预警决策分析中所存在的薄弱环节,为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提供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2005年3~4月份分别对随州、黄石2个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广水、大冶2个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业务领导和疫情监测分析人员进行访谈。共访谈20名专业人员,包括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业务领导8人,其中市级4人,县级4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监测分析人员12人,其中市县2级各6人。

12 方法 采用半结构化访谈的方法,根据事先确定的访谈提纲,由1名主持人进行访谈,1名记录员对访谈内容进行记录,并在对象同意情况下录音。每次访谈约15h。访谈内容包括: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状、从事疫情监测分析人员状况、监测内容和报告管理方式、监测数据利用、提高决策分析能力的途径等。

13 统计分析 访谈完成后,对录音资料进行整理,根据提纲的问题,对资料中所有的反馈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

2 结果

21 访谈对象学历职称专业现状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学历以大专水平为主,多为中级职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大部分是中专学历和初级职称。专业方向多为预防医学专业,但多未受过专门的现场流行病学和监测资料的统计分析培训。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资料分析管理人员中有计算机专业人员,其工作主要是为了疫情报告系统的维护。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计算机知识,只能简单操作疫情报告系统进行数据的报告。

22 监测数据的来源和内容 目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疾病监测数据是通过管辖区所设节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院等)的监测数据上报。监测内容主要是甲、乙类法定传染病。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般还设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监测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为设备和人员素质的原因还未开展相关监测,只能简单完成国家规定的疫情报告任务。健康相关事件监测如学校卫生、食品卫生、水质卫生均由其他单位负责,监测数据尚未与疾病监测数据相整合。

23 监测数据报告方式和内容 2004年以前,市县2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数据均通过手动传染病报告卡方式逐级上报。2004年1月全国启动以传染病个案为基础的疫情网络直报系统后〔1〕,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现这一系统操作要比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迟几个月,并且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专业培训的机会较少,对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了解和掌握程度明显不及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少数地区因经济原因尚未实现网络直报,仍采用传统方式上报监测数据,疫情监测的法定传染病中,艾滋病、结核病和性病通过网络专报,其他传染病通过疫情网络直报系统。

24 数据分析利用状况 实现网络直报系统以前,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都是通过手工分析数据。基本以月报形式报告发病状况。2004年开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普遍实现疫情监测数据电子化,每月通过直报网络从卫生部信息中心下载相关的疫情数据表格进行分析。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监测数据的分析能力有限,只能根据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分析模式对数据进行简单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疫情动态信息。(1)主要分析软件: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分析人员能够使用Excel软件进行简单的数据分析和作图,尚不会使用其他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大多未经过计算机和卫生统计学的学习,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培训后能够应用Excel进行简单运算,难以完成较复杂的分析,更未涉及其他分析软件。(2)主要分析指标:只能对监测数据采用简单的率及构成比等指标分析,描述三间分布状况,简单进行同期相比等,基本没有对疾病发生发展趋势进行预测的指标。(3)数据管理与利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000年以前由各级监测点上报传染病报病卡,经收集整理后汇编成每月报表,并由档案室保存归档。2000年湖北省启动疫情报告系统以后,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数据开始输入计算机以数据库的形式保存,数据管理逐步完善,数据较为完整,但尚未根据疫情数据分析流行趋势,不能利用数据进行预警。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直至2004年使用疫情网络直报系统后才开始实现疫情监测数据信息化,但因计算机应用不熟练,经常导致信息丢失,无法利用历史数据进行疫情流行趋势预测。

25 对提高预警决策分析能力的建议 大多数被访者认为,对现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是目前迅速提高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决策分析能力较为可行的途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希望在提高理论知识水平的同时,能够直接进行具体案例分析,以迅速提高资料分析与决策能力。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希望更多的提高理论知识水平,同时兼顾现场能力的提高。此外,较多被访者认为,由于不同级别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面对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复杂程度不同,对不同级别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的培训应当分别进行,各有侧重。

3 建议

本研究结果显示,市县2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利用监测数据进行预警决策分析的能力较低,难以达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有效预测、预警的要求〔2〕。因此,建议:(1)针对省市级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业务素质存在一定差距的状况,制定分级培训规划,采用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时间。(2)培训对象应该是长期从事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3) 对于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的培训,应突出实际应用,增加案例分析比重,采取问题式教学,提高现场处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4〕。对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针对学员起点较低,可采用以理论教学为主,案例分析讨论为辅的方式进行培训。(4)培训内容可以分为3个层次:一是基础理论知识的巩固,如现场流行病学描述、现场调查的个人防护以及现场调查方法、调查报告撰写等;二是理论知识 的更新〔3,4〕,增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新《传染病防治法》特点、疾病监测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计分析方法、常用分析软件在现场调查中的应用等内容;三是案例分析与讨论,选取有代表性的和近期发生的案例,通过逐步引导方式,提高学员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5)培训时间应根据市县2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警决策分析能力的不同要求以及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时承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培训任务,而侧重对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加大培训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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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情况的报告

驻区委办纪检监察组:

按照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要求,我中心高度重视,立即开展相关行动,一是通过重庆聚博图书有限公司订购《条例》11册,确保领导班子成员、二级班子负责人人手一册;二是通过理论中心组学习、主题党日等,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原文,精准掌握纪法内容,明晰底线清单;三是要求干部职工加强自我学习,进一步巩固和提升对《条例》的理解和认识,引导全体干部职工共同遵法、守牢底线,以实际行动践行“两个维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通过此次学习,进一步提高了全体干部职工廉洁自律意识,精准掌握了《条例》内容,并结合实际工作,将纪律与岗位职责紧密联系起来,做到知行合一,贯彻落实。

2021年12月7日

第6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刑诉法中,证据是逮捕条件的生命,因为证据决定案件成立与否,决定公诉的走向,决定着刑事诉讼的行止。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就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试就此作一浅谈。

现行的逮捕条件较修改前的刑诉法的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对会多捕一些人。因此,贯彻“少捕”的刑事政策之根本精神就必须在尽可能减少羁押上加以体现。依据立法所体现的宗旨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将“少捕”政策解释为: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惟其如此,才能辩证地理解和掌握逮捕与羁押的关系,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正确审查、判断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建立羁押审查制度。且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

确实羁押必要性的基本条件。例如:犯罪性质是否严重等,对可能判处重刑的人,一般不得解除羁押。

第二、

对被逮捕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定期审查的制度。

对逮捕条件的正确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可谓关系重大,对于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和力度,保证公民的基本权益,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都紧密相连,在实践中应加以研究,以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健词: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证据、羁押审查制度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刑诉法中,证据是逮捕条件的生命,因为证据决定案件成立与否,决定公诉的走向,决定着刑事诉讼的行止。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在逮捕过程中审查案件,必须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断,以对案件做出准确的处理。

现就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一条件是关于罪行轻重的要求,逮捕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者,对于徒刑以下的轻刑者不适用。只有对罪行较重,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才能考虑批捕。在司法实践中,若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属轻罪,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犯罪嫌疑人又有重罪还有待进一步侦查,这时如果批捕则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罪行要件,又因批捕一般发生在侦查期间,故在侦查工作尚未终结的前提下要确实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非常困难的。尽管刑诉法使用了“可能”的字眼,但到底能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仍不能确定,以这样不确定的标准作为批捕条件,有失严肃也不够科学。另外,由于最终判决的结果,使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被批准逮捕,使得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总有不妥之处。

二、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这个条件是贯彻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即少捕人的政策,对那些可捕可不捕者,坚持不捕,而适用更轻的强制方法。“社会危险性”是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干扰和妨碍,如逃避侦查和审判,打击报复控告人、证人。有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除非有充分理由能够说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进行上述活动,才能满足这一社会危险性要件。

三、

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1.

所谓“有犯罪事实”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例如:在有数个犯罪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罪即可;在有一罪的多次犯罪的行为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次犯罪即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犯成员即可。可见,“有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发生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二是该行为是被逮捕的人实施的,因为逮捕是对特定的人实施的,所以,必须固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否则可能发生张冠李戴的错捕。

2.

所谓“有证据证明”,即逮捕的证明要求问题,即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其特点是:1.它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的,任何推测假设的情况都不能作为证据;2.它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世界中留下的各种特点,痕迹以及其在有关人员的头脑中留下的印象;3.证据是靠侦查人员、知情人等的主观意向而提取或提供的。根据以上三个特点,可知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情形,概而言之,有以下五种情况:(一)提供证据者的主观动机,如证人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提供虚假证言,犯罪嫌疑人为逃避追究对现场进行伪造等;(二)有关人员生理上的特点和认识水平。由于个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认知水平等存在差异,对事物的感受也会有所不同,甚而会产生错觉,抑或回忆时发生差错,语言表述不够准确等等;(三)环境的影响或情势的变化,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的,具体的环境可能会给证据的客观性带来影响,情势的变化也给部分证据的内容准确性造成障碍,如黑夜、阴雨、距离的远近等因素,会给你的观察、判断带来影响,自然界,物理,化学的变化会给物证,书证一定的侵蚀破坏等等,这些都会影响到证据的准确性;(四)传来证据在传述。转抄中的差错。传来证据不是采源于原始出处,而是从原始证据派生而来的,在传达、转抄的过程中,就可能发生差错而不符合原来的情况。对传来的证据本身来说,传述、转抄的次数越多,时间越长,发生差错的可能性也越大,其客观真实性也就越小;(五)司法人员,鉴定人员工作的态度和方法、专业水平等,也会给询(讯)问勘验、鉴定工作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有些还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法律要求,一切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那么鉴于以上诸影响因素怎样才算属实了呢?从怎样的方式和标准来判断证据属实呢?根据实践,笔者以为可能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以经验标准判定证据内容真伪

所谓经验,就是人们在改造社会和自然的实践活动中所得到的对客观事物的属性及其因果关系的认识,用经验来判定证据真伪,是因为它是社会性实践产物,是客观存在的表现。具体而言,经验又可分为科学公理、普通常识和个性结论,其中普通常识是审查判断证据最常用的标准。如若某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某夜月下杀害某人,经查当天阴且小雨,何来月光?无需其他证明,有些常识性经验即可判定是谎言,但用此法切忌夸大经验的作用,否则就将滑向经验主义和先验论者。

二、以逻辑标准判定证据真假

证据是以判断这种思维形式表示出来的事实,要判定证据的真假,不但可从思维内容方面来审查,而且还可以从思维形式方面来审查。以逻辑标准判断证据,首先,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如某些无知公民常把“”与“发生性关系”等而语之,于此,就应将概念来区别它;其次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对判断的逻辑形式进行审查。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是性质判断,也就是运用全称肯定判断、全称否定判断,特称肯定判断、特称否定判断形式对证据的真假进行区别。

三、以实验的标准判断证据真伪

所谓实验,应是指为验证某种判断或推理而进行的实际操作活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实验主要是勘验、鉴定和重演。勘验就是侦查人员对具有证据意义的痕迹、物品或尸体进行检查。具体有现场勘查、尸检,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断。通过鉴定来判断证据内容的真伪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重演就是为证实在某条件下某一事件或事实能否发生或某情况是否属实,而按原有条件让该事件或事实得到再现的一种方法。如侦查实验。三种方式既是获取证据的有效手段,又是判断证据的重要标准,依此可保证据内容真实可信。

对证据相关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相关性,亦称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和刑事案件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的事实。显然,那些同案件没有关联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尽管其内容客观;也不能成为形式证据使用。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索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相关性的判定就是对证据进行纵向审查,也就是通过判断和推理等思维形式来进行。看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1、看是否反映案件基本行为过程的材料,如受害人关于受犯罪行为侵害情况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贪污公款涂改帐目等,它们直接反映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案件有直接关联;2、看是否反映案件前因的材料。这类证据虽然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无直接关系,但是却反映了案件发生的原因,对案件主要事实也能起间接印证作用,因而也是有关联性;3、看是否反映案件结果的材料,如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尸体、盗窃案件中赃物,它们虽不能直接反映杀人、盗窃案的主要事实,但是客观上却对主要事实起印证作用,因而其具有相关性;4、看是否案件发生时的周围环境和自然条件,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事故现场的路面宽窄、坡度大小,一般案件中当事人的年龄等,这些情况对于确定被告人的过错,和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证明的作用。在有些情况下,也是用以查明真实情况的证据,审查证据有无关联性时,由于关联性有两层含义,所以也必须分两步进行分析判断:第一步首先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具体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反映了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条件等情况,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首先先排除。第二步着重审查证据之间是否有关联,能否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据经过第一步审查,虽然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联,但如果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不了证据体系,那这个证据仍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尤其用间接证据定案,更应如此。如在某财务室被盗800元人民币的现场发现刘某的两枚指纹,又在刘某家中有一张被盗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而刘某无当日不在现场的有力证据,此案中刘某留下的指纹,家中搜出的人民币虽均与此案事实紧密关联,虽刘某也无有力证据证明其不在现场,但凭此三点却不能定案,因现场有刘某指纹,只能证明在案发前后的某个时间刘某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刘某就是作案人,家中搜出的人民币只能说明是失窃物也不能说明就是刘某盗来的,没有刘某当日不在现场的证据,可也无有当日在现场的证据,三者证据不能环环相扣,形不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就不能据此定案。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内容真实的必要保证。它是指证据是合法的程序收集又以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合法它包括两种含义:一是证据来源合法;二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合法。审查证据的有无合法性就是要将这两方面结合起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一项不合法,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分别从两方面进行:

1、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审查的重点是:(一)取证的主体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诉讼人才有权搜集和调取证据,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具有这人权利,在以上所提到的司法人员、辩护人、诉讼人,它们搜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也是有严格法律限制的。如应该依法回避的司法人员没有回避,他所收集得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二)取证的方法是否正确,我国的法律对取证的方法也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取的证据必然是不合法的。如侦查中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侦查人员且须两人以上,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三)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因为程序的不合法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影响办案的效果,为此刑诉法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核对后应签名或盖章。询问证人时,必须出示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等。(四)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合法,关于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刑诉法虽也作了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也很不为人重视,如《刑诉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在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这要求取证人证言只能在特定的地方进行,但实际中有的侦查人员把证人叫到乡政府询问,更有甚者,把证人传到招待所或宾馆进行询问,这样获取的证人证言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合法的。

2、审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证据纷繁复杂,形式表现各异。《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有七种,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只有具备以上这七种证据形式的证明材料才能称为证据。否则,便不是合法的。

3、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几经查证确定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合法搜集的证据未必真,非法搜集的证据未必假,对非法招集的证据,如其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则要合法的程序重新取得,以合法的形式加以固定。

四、

批捕三条件之间的关系

批捕的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进行逮捕。但是笔者认为:这三个条件不是绝对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则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故在司法实践,有些案件可达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有些则达不到,如果对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而有社会危害性和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那么,逮捕所具有的保证、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基本功能就不能实现。

批捕的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批捕的观点,强调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罪行要件,实际上是主张逮捕作用的双重性,即认为逮捕不仅具有保证、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而采取的措施,属于诉讼上的强制方法,后者则是在审理的基础上,依照刑罚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制裁,属实体性的强制方法,因此,对两者有权适用的机关和程序也不同,如果按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就不能批捕的原则,刑诉法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的目的将不能很好实现,故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应从宽掌握。

五、

建立羁押审查制度

现行的逮捕条件较修改前的刑诉法的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对会多捕一些人,因此,贯彻“少捕”的刑事政策之根本精神就必须在尽可能减少羁押上加以体现,依据立法所体现的宗旨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将“少捕”政策解释为: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惟其如此,才能辩证地理解和掌握逮捕与羁押的关系,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市的情况来看,侦查监督部门每年办理的提请逮捕案件一般在500件左右,其中较轻的刑事案件,主要是轻伤案占到30%,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多是由于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的,且大多犯罪嫌疑人并无前科,如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直接予以取保,完全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出于种种考虑,却总是将这部分提请逮捕。作为批捕部门又慎用“无逮捕必要”。所以,增加了羁押的人数,造成了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增加了监管场所的负担,给安全管理也造成了隐患。

建议建立羁押审查制度可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确实羁押必要性的基本条件。例如:犯罪性质是否严重,情节是否恶劣,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性的大小,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的大小等,对可能判处重刑的人一般不得解除羁押。

第二,对被逮捕的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定期审查的制度。例如,在一个月或两个月审查一次,对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及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变更决定。

总之,对逮捕条件的正确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可谓关系重大,对于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和力度,保证公民的基本权益,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都紧密相连,在实践中我们应加以研究,以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资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01年2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

三、

刑事诉讼法释疑与诉讼策略(周立英2001年1月)

四、

刑事诉讼法学(王建成2002年11月)

五、

理论月刊(2003年3月)

第7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不作为

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重要的工作职责,随着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重要劳动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明显增强,维权诉求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这也使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执法中面临着诸多的和压力问题,其中比较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执法中避免行政不作为的发生。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一)行政不作为(nonfeasance,failure to act)的概念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有所为或者法律要求行为人有所不为,而行为人依此行为的,即构成作为;而只有法律要求行为人有所为而行为人有所不为的,才构成不作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或者状态,即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的作为义务。

在我国的行政法理论中,对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一般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履行;如果非因行政机关自身的原因而客观上不能履行,比如,因为自然灾害,那么,就不构成不作为;二是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内部规则规定的。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理论

1.行政机关必须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行政不作为的本质是对法定作为义务的违反,所以,存在着作为义务的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前提。上述作为义务可以是由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是因为行政机关先前行为、法院判决而产生的。

2.必须是对特定的相对人产生了作为义务。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构造作更进一步的分析,要求在这样的构造之中必须体现出相对人具有相对应的权利。

3.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于构成行政违法的基本要件,必须把握两层意思:一是必须是一种行为,而不是思想意识活动,后者不构成行政违法;二是这种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它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

4.这种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过错。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能单看行为在实际上是否与法律相悖,同时应看行为是否出于行为人的过错。这里所提的过错,同民法中的过错概念相一致,专指故意或过失。任何既不出于故意也不出于过失的行为,均不构成行政违法。

二、劳动保障监察不作为的分类

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具体实践,我们通常可以根据行政主体的不同、应当履行职责的前提不同,以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等几个方面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

(一)授权主体的不作为与委托主体的不作为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这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主体。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则该组织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委托主体。随着行政链条的延长、监督成本的上升和利益冲突的加剧,受委托组织不作为的概率显然要高于授权主体,但无论行政不作为发生在哪一个环节上,最终的法律后果都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己承担,因此在对劳动保障监察不作为的监管力度上,受委托组织应是监管的重点对象。

(二)未依职权行为的不作为与未依申请行为的不作为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执法活动,有些是需要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行为的,比如行政相对人主动对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等问题进行的投诉、举报;而有些情况下,尽管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只要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的违法事实,就应依法定职责的要求给予调查处理,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于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等执法活动中了解和掌握到的违法问题,不能因为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就可以置之不理,而应主动依法予以纠正或处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在两种情形下是无须就申请事实进行举证的,即(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由此可见,如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知道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侵害的事件或行为,而不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即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可诉的不作为与不可诉的不作为

虽然行政不作为是与行政作为相对应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可诉性的行政不作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的行为发生已超过2年的,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或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以及应当或已经由劳动争议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办理的事项,劳动监察部门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定职责,没有依法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据此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不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2款列举的六种情形,如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做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避免劳动保障监察不作为的一些建议

针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现行政不作为的各种情形,结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降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行政不作为风险。

(一)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执法,避免因程序瑕疵产生行政不作为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绝不能重实体、轻程序,在不同的执法阶段切实依法办案。在受理举报投诉时,应对行政相对人的来信、来电、来访所反映的问题做好分类登记,需要进行答复的,依照法定时间和程序进行答复。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书面答复的事项,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通过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答复的,也应当通过制作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和固化答复行为,防止行政相对人日后否认答复行为。

(二)加强主动执法力度,促使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接受群众举报投诉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一种事后处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如能够本着积极预防的原则,通过主动执法服务帮助用人单位了解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坚持执法与服务并重,不仅可以消除用人单位的避法情绪,而且可以使其认识到遵纪守法与经营致富之间的辨证关系,从而在根本上避免或减少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发生,真正实现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出台有关具体规定,明晰管辖分工,完善内部监督体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后,管辖分工与执法监督问题还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需要通过制订有关的实施细则把上述两个问题予以明确和解决。关于管辖问题,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管辖分工予以明确界定。原则上,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应由上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管辖,同时应当明确具体的划定标准,如按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分支机构的数量、职工人数等标准进行划定。此外,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疑难案件以及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一般案件,也应制定一定的衔接程序和标准。同时关于上下级之间的执法监督问题,应当制定相关规定加以明确,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针对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过程中涉及的受理、立案、处理、备案、归档等环节设定执法程序,明确监督标准,严格加以监督。

第8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关键词:矿工 权益 保障机制

一、矿工的现状

(一)矿工的工作环境

由于我国地形地貌的特性,决定了我过矿产的开采方式。我国大部分矿山都不具备有露天开采的条件,因此在全国境内很少有露天开采的矿场。绝大多少是采取了地下开采的方式进行生产。地下开采存在有很多的制约性因素,潮湿、黑暗、缺氧等因素都是不能被根本解决的。从整体来看矿工的工作环境极差,这决定了在井下工作需必须的劳保用品。从开采方式上来看,我国由于技术的制约主要采取以人工开采为主机械为辅。这决定了矿工必须承受巨大的劳动强度。在工作时间方面,在矿区一线从事开采工作的矿工通常每天的工作时长都在10小时以上,每月上班天数大约是25天左右,而对于那些被临时聘用的矿工来说工作时间更为长,由于利益的驱使,他们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越多他们得到的报酬也就越多,很多被临时聘用的矿工因此而放弃的应当得到的休息时间。由此可见矿工的工作环境不得不令人担忧。

(二)矿工的社会地位

在当前社会下,矿工的社会地位极为卑微。矿工的来源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企业在劳动计划规定的指标内招收的正式员工,而另一类是来源于外出务工被临时聘用的矿工。回望七十年代,一个矿工的工资收入可以养活一家人,当时矿工的社会地位也是相对于其他行业也高很多,被很多人尊敬。而今天,由于矿工群体主要是被临时聘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矿工的整体素质有所下降,加之当代矿工缺乏与时俱进的精神,思想方面与当代社会有所脱离。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造成了现在矿工被人看做卑微的局面。

二、矿工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法律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到矿工的法律有:《刑法》、《劳动法》和《矿山安全监督条例》。这些条例的出现一定程度的弥补了我过法律对矿工权利的立法保障,但就当下看来,这些法律都已经出现了局限性。其中《刑法》134条就体现出了针对矿难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缺陷。对于矿山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目前主要依据《刑法》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和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相关法条。在134条中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是工厂,矿山等, 或者是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随后的司法解释有增加了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也是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其中对于其中职工这个概念就很含糊,何种从业人员属于职工,现在在个大矿上被临时聘用的农民工矿工属不属于职工。在《行政法》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的归责问题,我国法律却出现了空缺。[1] 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矿工的权益有保障,但这个保障只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

(二)行政管理保障

我国现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规定设置有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国家劳动总局设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矿山安全监察处,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室(组)。这样的现行体制导致了地方的矿山安全监督机关是地方唯一的监察机构,又由于地方机关的编制有限投入到矿山监管的人力明显不足,极大的限制了监督权力的行使。监察机制的单一同时也制约着整我国矿产的合理化开采。在我国的行政体系下,每个政府职权部门都各司其责。例如税务部门主管征收税费,而企业主管企业的运作。在这个关系中税务部门所增收税的多少与企业的效益息息相关。如果征税太多,留给企业发展的资金少,制约着企业的发展。而在矿产监管方面,安全监督机关对只对安全进行监管,国土资源局监管矿产的合法开采,劳动局监管矿工的工作状况。这三个方面都是一个整体,任何一个方面的之后发展都制约着整体的发展。而我国现行的体系使这三个方面没有统一的协调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整体的快速发展。

(三)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在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等,其中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采矿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因此他们所企业为矿工所购买的保险种类丰富,但这仅仅局限于正式的矿工。由于利益的驱使临时的矿工矿产开采企业只为他们购买了意外保险,根本都没有什么社会保险可言。开采业是个高危的行业,矿工长期在地下工作都带有一定程度的职业病。当职业病发作的时候企业不会为他们买单。但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完善他们入院治疗的开支可以部分报销。在临时矿工群体中社会保险中包含的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障对于他们更是无稽之谈。

三、完善矿工权益的保障

(一)提升立法水平,完善法律条款

我国现行有关于矿产开采的法律制度明对现在的开采现状存在有很大的缺陷,在通过社会舆论引起人们尊重矿工的同时还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通过国家的法律,明确的规定出矿工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应通过立法解决法条与实际不相符的问题。立法保障现实但又来源于现实,面对当前对矿山安全散乱的立法应该加以整合,使立法符合实际要求,让立法具有时代性。

(二)健全监察机制

如果说立法保护是对矿工的理论保护,那么行政保护就是对矿工的实际保护,也是最有效的保护。针对我国在开采监察行政体系上的缺陷,我们应该完善相关的行政体系。通过对监察体系的调整,让监察制度与采矿企业的管理形成一个统一体。其次我们还应该转变现有的监管方式,对采矿企业的监管应该采取积极监管的方式。由原来的被动监管转变为主要监管,增强采矿企业对开采风险的承担能力。

(三)完善社保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在矿工权益的保障中处核心地位,它关系着矿工生病、伤残、失业和生育时的保障。因此完善矿工的社保制度以及确实落实社保制度是矿工权益保障的核心。我国并不是没有社会保障制度,而是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尽可能大把社会保障制度的漏洞扩大化,致使了矿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如同虚设。完善矿工的社会保障制度,首先必须加强对采矿企业的购买社会保险的监察力度。有合理的制度只有被确实实行,才能发挥出其效用。

参考文献:

[1]黎建飞.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河南省政府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第9篇:监察法条例范文

“旁听人员第一排,你叫什么名字,是哪一方的?”9月4日上午,龙岗区法院小小的审判庭里坐满了人。庭审未开始,法官便逐个询问旁听者的姓名与立场。

在奇怪的开场白下,所有人都伸出右手,指向了原告席。

循着人们的目光,可以看到一个穿着暗褐色短袖、身板单薄的女人,偶尔回应法官的问话,声音低得听不见。这一切让她在严肃的法庭上显得毫无存在感,虽然她身后有一支强大的“后援团”。

她叫苏贵琴,是最早社保部门的农民工之一。她在一家工厂里打了10年工,老板没有给她交过一分钱的养老保险。社保部门告诉她:根据现行政策,只能补缴两年之内的保险。

“凭什么只能补缴两年?”苏贵琴将社保局告上了法庭。

这支“后援团”来自深圳的各个工厂。与其说关注着苏案,不如说他们关注着与养老保险补缴有关的一切。是否能成功补缴,关系到他们后半辈子的衣食冷暖。

而在法庭之外,还有散落在深圳乃至全国各个工厂里的老工人,或是诉求无门,或是认了命,回到农村。

他们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跟随打工大潮南下深圳。同时,他们也是逆潮而动的一批人:在同一家厂里一干就是十几二十年,工作的稳定性让他们看起来与城镇职工无异。

但在退休的节骨眼上,他们却因为没有缴满足够年限的养老保险,可能面临“裸老族”的命运。

国家统计局的调查显示,我国农民工群体的老龄比例连年攀升。在农民工聚集的广东深圳,异地来深劳务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比例更是达到八成以上。

然而,大多数农民工的参保年份在2008年之后。这意味着近年退休的农民工里,将有一批人因不满15年缴费年限而无法领取养老金。

随着第一代农民工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养老保险的遗留问题已经显现,并且将在未来数年内集中显现。 “裸老”命运

苏贵琴的家在龙岗区,从市区坐地铁到终点站后还需转一趟公交才能到。在狭长的深圳地图上,龙岗位于关外的东北部,市辖区里面积最大。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有大量劳动密集型工厂驻扎于此。

苏家在工业区附近的一栋矮平房里,里面最大的家电是侄子离开深圳时留下的冰箱。这套带厨卫的一居室租金是250元,包括水电。

说是厨房,其实是一平方米不到的过道。为了招待记者,苏贵琴特意买了一条鱼回来烧。

翻鱼的右手有些笨拙。因为4年前被扯进高速运转的滚筒里,碾成了粉碎性骨折,如今伤口愈合,却连铁制簸箕也拿不动了,无奈之下,只好辞职。

苏贵琴对养老保险的追缴正是始于这场工伤。她告诉记者,以前对工厂还是有感情的,但受伤后工厂对她百般刁难,不把她当人看。丈夫也因她的工伤受了连累,被赶出了工厂。

“我的工伤干嘛扯到我老公。”气愤之余,她想起了一位老乡多年前说的话。

“你不买养老保险就是傻,这是帮老板省了一大笔钱。你儿子是独生子,以后再娶个独生女,两个人养4个老人,怎么养?”

彼时,苏贵琴和丈夫都还在厂里心平气和地打着工,两口子月薪加起来有五六千块,对她来说收入可观,也就没有把老乡犀利的分析放在心上。

一系列的遭遇后,她开始萌生要回10年养老保险的念头。“我想为儿子减轻一些负担。”

2008年刚听说政策那会儿,没有人告诉她养老保险的用处,而她更关心的是不买可以吗?她丈夫也说,交了以后就退不了了。

苏贵琴夫妇对政策的懵懂与不信任也是打工群体的普遍状态。一份民间调研报告显示,六成以上的工人不了解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也不知道补缴政策。而对每天在流水线上干活的工人们来说,“没有途径去了解”成为最主要的原因。

许多工人到快退休时开始关注养老保险,才发现这扇门早已关上了。

退休的人越来越多,工人们决定联合起来争取。11月20日,一场集体诉讼在福田区法院开庭。庭审过后,参与诉讼的工人还在法院门口玩起了行为艺术,来表达他们的愤怒。

这是一场力量悬殊的拔河,“老无所养”的农民工群体PK“消极执法”的行政部门与“大胆违法”的企业,而作为裁判的法院则被这个群体冠以“公平正义”的期待。

这批集体诉讼者,正是临近退休或已经退休的老工人。他们在过去漫长的年岁里低头做事,沉默而本分。买与不买养老保险,大多由老板说了算。而今,他们逐渐抬头,却发现眼前迷雾重重。

雷武惠,49岁。1997年进厂,工作17年,缴纳养老保险仅6年;

肖丽,51岁。2002年进厂,工作12年,缴纳养老保险仅8年;

刘立志,51岁。1998年进厂,工作16年,缴纳养老保险仅2年;

周受方,59岁。1994年进厂,工作20年,缴纳养老保险仅6年;

……

他们心里堆积了很多疑问。“我的老家重庆90年代的都可以补缴,为什么深圳就不行?”“如果必须买够15年才可以拿钱,那当时社保局为什么不跟我说,还要让我买?”“为什么深圳样样都说标本、榜样、排头兵,社保却迟迟不给我们呢?”

没有人能够回答。

深圳还有多少老工人将面临此境?去年8月,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黄巧燕带领法律诊所的学生参与了一项民间调研:了解即将退休的在深农民工保障情况。他们了解的情况是:200多名工龄15年以上的老工人里,仅有一半的人缴满10年养老保险。

更让人绝望的是,随着城市产业转型的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劳动密集型工厂或迁移或倒闭,这些老工人的养老希望很可能彻底破灭。 演 变

凭什么只能补缴两年?深圳市社保局法律顾问叶振宏解释说,两年的概念主要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后者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在叶振宏眼里,该规定无可争议。“它是从政府到行政部门、两级法院,甚至高院都认可的东西。”

黄巧燕则认为,执法主体的概念被混淆了。她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并不是劳动监察部门,追缴行动不应受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时效规定的约束。

全国性规定和广东省条例都没有两年限制,那么深圳市的两年限规定是哪里来的呢?记者查阅过往资料发现,早在本世纪初,该规定就写入了深圳市的相关法规。

1998年,深圳刚刚拥有自己的社保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回溯昔日法条,会发现它对工人来说相当有利:“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初的条例中并没有两年限规定,而在2000年对条例的第一次修正中,则加上了“两年内”,并将“可”替换成了“应当”。

时间状语的增加和情态动词的变化,使得员工的追缴权利逐渐增加了义务的成分。

6年后第二次修正法条时,则删去了“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的企业义务。

2013年1月,新规出台,1998年的旧规废止。新规补充说明了超过时限的处理方式:“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看起来两年限的补缴门槛愈加坚固了。但苏贵琴们还是在新规第51条里找到了希望,“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这意味着如果工厂同意,就可以补缴。第51条在工友圈里引起了热议,退休老人的眼前依稀亮起了曙光。

《南风窗》特约记者注意到,新规一开始并没有进入大众视野。直到半年后,有媒体忽然捕捉到第51条的意义,欣喜地写道“社保补缴突破两年限制,裸老族在深养老不再全是浮云”。

但是这个希望很快又暗淡下去。条例中“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额”大大增加了工人们与企业协议补缴的难度,一名工人粗算了一下,10年的补缴金额为3万,而滞纳金则高达10万。

事实上,即使工人与企业达成补缴协议,目前来看,他们依然无法实现养老夙愿。

另一重阻碍来自社保部门。去年年末,龙岗区宝德玩具厂的551名员工以罢工换来了追缴养老保险的谈判。参与其中的老工人周受方告诉记者,谈判之后,厂方原则上同意为工人补缴,但要求“按照深圳市具体法律法规操作”。而深圳市人社局方面,则以细则尚未出台、目前无法操作为由,回绝了宝德厂工人代表的补缴请求。

社保部门建议工人们“耐心等待”。

“如果工厂已经与工人达成一致意见,社保部门应当马上办理补缴手续。”黄巧燕说,“目前的规定已经有足够的操作性与执行性,以没有更具体规则为理由拒绝办理手续,纯属推诿的借口。”

对于演变至今的两年限规定,她认为这是政府长久以来对企业的放松和对追缴问题的回避,并将其解读为政府吸引投资和应对经济发展危机的手段,而非一个社保政策。 积重难返

预约深圳市社保局采访两周后,记者等到了社保局法律顾问叶振宏的电话。虽然他斩钉截铁地告诉记者,对于两年限规定的理解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里是高度统一的,但他也流露出忧心:“这个问题实际上很敏感。”

退休农民工遭遇如此窘境,责任在谁身上?

叶振宏说,社保局的征收行为在多年前曾经遭到劳资双方的共同反对。早期的农民工群体没有很强的缴纳社保意识,工资本来就不高的员工不愿意承担那8%。有些人与企业签订了不缴纳社保合约,甚至和企业共同阻碍社保部门查缴。“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上睡着了,十几年后再要回养老保险,是对社会稳定的威胁。”

而苏贵琴的辩护律师卢耕宇认为,苏所在的厂里九成员工未参加养老保险,且11年间未被查处,属于政府的严重不作为。“只要检查过一次就不会有今天这样的局面。”

政府的逻辑是投诉了就去查。叶振宏说,这是基于有限人力资源条件下的合理情况。“辖区里有好几千个企业,不可能全去做稽查。”

这种稽查方式意味着工人需要承担重大的投诉义务。对普通工人来说,文化素质偏低、信息渠道匮乏、个体的短视等因素叠加,导致大多数人都无法及时地意识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且迅速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

“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的规定抬高了工人们履行义务的门槛。另一方面,也给投机取巧者留下可乘之机:只要未缴或欠缴的时间足够长,就有可能逃避缴费责任。

为什么深圳与其他城市不同?他说,每个城市的人口基数和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政策制定者们有更长远的考虑。

有知情人士分析,重庆等内地城市主要关注户籍内的社保补缴需求,而深圳很早就将非深籍人口纳入社保范围。并且,内地企业没有深圳那么多,积重问题也有所不同。

由于深圳的退休金较高,对当地企业来说,给员工交社保需要支出比内地更高的成本。从上世纪末开始欠下的债如今要清还,一些中小企业可能会因此破产。

知情人士称,这份历史欠账的债主并不仅仅是打工群体,也涉及转型期的国有企业。早在2010年,就有媒体报道深圳发展银行员工因为社保费未足额缴纳而跟政府打官司,最终不了了之。

何时才能实现补缴?实施细则送审稿里曾标明补缴范围是1999年1月1日起,如果真的从那时开始,到现在就是15年,正是工人们期盼的最低年数。有多少人需要补缴?叶振宏说,没有一个准确的人数计算,没人敢冒这个险。

另一层隐忧来自滞纳金的分配问题。谁来出这笔钱?负担是否会转嫁到劳动者身上?是否会引发新的劳资纠纷?

10月下旬,苏贵琴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意料之中的败诉。她很难过,但不想放弃,准备再次申请立案。

苏贵琴今年40岁,在她的催促下,新老板开始帮她缴纳养老保险。“如果真的没法补缴,到退休的时候应该也能满10年,符合延缴资格吧。”

比苏更焦虑的是临近退休的老工人。有人说,他的工友在一家厂里做了20多年,退休前被炒了,差点跳楼。这是目前很多工厂处理退休工人的方法。“一分赔偿也没有之余,再找工作已非常艰难,养老更是不奢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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