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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的 探讨依据益肾活血清利法组方对uuo(单侧输尿管梗阻大鼠模型)大鼠的肾间质中ed1及nf-κb表达的影响。方法 制备单侧输尿管梗阻大鼠模型,随机分为假手术组、模型组、益肾活血清利方组、益肾活血清利方高剂量组、苯那普利组。观察对术后21天大鼠肾间质ed1及nf-κb表达的影响。结果 中药各组较模型组大鼠肾间质ed1及nf-κb的表达差异均有显著性;苯那普利组对ed1的表达与模型组比较差异有显著性。结论 益肾活血清利方对肾间质纤维化过程中ed1及nf-κb表达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苯那普利组可以抑制uuo大鼠肾间质ed1的表达。
【关键词】 益肾活血清利方;单侧输尿管梗阻(uuo);ed1(巨噬细胞);nf-κb(核转录因子)
effect of yishen huoxue qingli recipe on ed1 and nf-κb in nephridial tissue of unilateral ureteral obstruction rat
sun shi-zhu,sun wei,wang ji-ming,et al. gerontological research center of jiangsu,nanjing 210024,china[abstract]objective to identify whether yishen huoxue qingli recip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vivo in preven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ubulointerstitial fibrosis after unilateral ureteral obstruction in rats.methods to establish the uuo model in vivo,the rats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five groups:sham opermion group, model group,the yishen huoxue qingli chinese medicine group,the high dosage chinese medicine group and the benazepril group.after 21 days the expression of ed1 and nf-κb was detected by immunohistochemistry. result the expression level of ed1 and nf-κb in the uuo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the ed1 level of the groups with drugs was less than the uuo group,the role in the chinese medicine group(p<0.01),the high dose chinese medicine group, and the benazepril group is gradually lower (p<0.05);the level of nf-κb is gradually lower with the ed1 decreasing expression,the chinese medicine group plays a remarkably preventive role (p<0.01),the benazepril group is not significant.the high dose chinese medicine group can decrease the expression of nf-κb;conclusion yishen huoxue qingli recipe could reduce the expression of ed1 and nf-κb in mace kidney with unilateral ureteral obstruction,and prevent renal interstitial fibrosis.benazepril only could reduce the expression of ed1 in mace kidney.
[key words] yishen huoxue qingli recipe;unilateral ureteral obstruction(uuo);ed1; nf-κb
肾间质纤维化是多种慢性肾脏疾病走向终末期肾功能衰竭的共同路径,肾小管间质纤维化病变特点为肾小管上皮细胞变性、萎缩和消失,肾间质淋巴和单核细胞浸润和纤维化。Www.133229.COm其中大量单核巨噬细胞的浸润是其主要特点之一。单核巨噬细胞分泌的炎症因子il-1还可以通过激活蛋白酪氨酸激酶(pkcs)启动nf-κb的转录活性,进一步增强多种炎症因子的转录和表达,由此引发炎症损伤的“瀑布效应”,造成肾脏直接损伤(炎性细胞浸润、肾小球系膜细胞、小管上皮细胞增殖),同时还可刺激转化生长因子(tgf-β)分泌增加。我们以益肾活血清利为原则组方,采用单侧输尿管梗阻(uuo)模型大鼠,观察其对肾间质纤维化过程中ed1及nf-κb表达的影响。
1 材料
1.1 动物 雄性sd大鼠,40只,体重150~170g,由南京青龙山动物饲养厂提供(许可证号:scxk-2001-0018)。
1.2 药物 根据益肾活血清利法组方(主要由杜仲、川芎、白花蛇舌草等中药组成,购自南京药材采购供应公司),水煎分别浓缩至每1ml含生药1g (低剂量)、2g(高剂量),由江苏省中医院制剂室制备。盐酸苯那普利(洛汀新)由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市售。
1.3 实验仪器 leica光学显微镜(型号:dm ls2)。
1.4 实验试剂 ed1一抗为鼠抗鼠巨噬细胞ed1(cd68)单克隆抗体,chemicon international (a serological ccompany),美国。nf-κb一抗为核转录因子nf-κb单克隆抗体,二抗为辣根过氧化酶(hrp)标记的链菌素抗生物素igg (hrp-polymer goat anti-ms/rb igg),福州迈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磷酸盐缓冲液pbs、dab显色液,均为福州迈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2 方法
2.1 造模及给药方法 将40只大鼠随机分为假手术组、模型组、益肾活血清利方组、益肾活血清利方高剂量组(2ml/100g)、苯那普利组(45mg/kg),提前1天给药,每天2次灌胃。以2%戊巴比妥钠30mg/kg腹腔注射麻醉大鼠,行左侧输尿管结扎术[1]。无菌手术打开腹腔,分离右侧输尿管, 在肾盂处和输尿管上1/3处用3号线双重结扎输尿管,分层缝合关闭腹腔;假手术组仅将输尿管游离但不结扎。术后21天称重后处死大鼠,留取梗阻侧肾脏标本,置于10%中性甲醛固定液中保存,用以作有关病理检查。
2.2 肾组织标本ed1及 nf-κb免疫组化检查 免疫组化在江苏省中医院病理科进行。采用改良sp法:(1)脱蜡修复液修复10min,微波450w,停留15min,自来水冷却,pbs洗3次,各2min。(2)加羊血清孵育10min,加第一抗体,室温1h,pbs洗3次,各2min。(3)加第二抗体,室温15min,pbs洗3次,各2min。(4)dab显色液显色,水洗;苏木素复染1min,水洗;(5)1%盐酸酒精分化数秒,各级酒精脱水,二甲苯透明。(6)中性树胶封固,光镜下观察。
肾小管间质ed1及 nf-κb免疫组化染色阳性面积测定:在光学显微镜(×400倍)宁阙病理计算机图像分析系统屏幕上计算每例切片20个不重叠视野中阳性染色面积的吸光度值并取平均值,吸光度值越大,表明表达量越多。
2.3 统计学处理 所有计量数据以(x±s)表示,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计算采用spss11.5软件进行。
3 结果
3.1 肾形态学检查 肉眼观察可见各结扎鼠左肾(术侧)肿大,颜色变浅,有囊性感,内含混浊的褐色尿液,肾实质变薄或消失;右肾稍肿大、颜色稍浅,肾组织结构清楚。
3.2 肾组织标本ed1/ nf-κb免疫组化染色阳性面积 uuo术后21天假手术组右肾小管轻度变性,模型组大鼠右肾小管间质纤维组织呈片状分布,ed1表达以肾间质明显,其中模型组与假手术组比较,p<0.00;中药组、中药高剂量组及苯那普利组表达与模型组比较,p<0.01;中药组、中药高剂量组与假手术组比较,p<0.05;苯那普利组表达与假手术组比较,p<0.01(详见表1及附图1)。
nf-κb表达以肾间质明显,其中模型组、中药组与假手术组比较,p<0.01;中药高剂量组表达与模型组比较,p<0.05(详见表1及附图2)。表1 肾组织免疫组化ed1、 nf-κb光密度阳性表达值图1 uuo大鼠肾组织ed1免疫组化表达(×400) 说明:nf-κb在正常组(ⅰ)表达量极少,模型组(ⅱ)已丧失正常间质结构,广泛表达nf-κb,中药组(g)、中药高剂量组(h)及洛汀新组(x)的表达依次增强。图2 uuo大鼠肾组织nf-κb免疫组化表达(×400)
4 讨论
益肾活血清利方是根据慢性肾病“肾虚湿瘀”理论总结的治疗原则组方,本方实验结果显示对uuo大鼠肾间质纤维化进程有着显著的干预作用[2]。慢性肾间质纤维化是多种肾脏疾患进展至终末期肾病的共同通路,与肾损害进展密切相关,决定肾功能的预后[3]。肾间质巨噬细胞积聚可促进肾间质纤维化的发生和进展[4],巨噬细胞进入肾间质后,分泌一系列促纤维化因子,如tgf-β、fgf、tnf-α、pdgf、egf等,这些细胞因子可使肾间质肌成纤维细胞合成timp、纤溶酶原激活剂抑制物(pai 1)增多,使基质金属蛋白酶(mmp)减少,从而影响基质转运,加重肾间质纤维化[4]。本实验用药各组对ed1的积聚有着明显的抑制作用,但中药组优于西药组。
过量表达的趋化及粘附分子如单核细胞趋化蛋白mcp-1、vcam-1、icam-1等,可导致组织局部单核/巨噬细胞浸润[5]。nf-κb是一种重要的核转录因子,通常情况下,与其细胞内抑制物iκb结合,以非活性形式存在于胞浆中,当被激活后,nf-b/ iκb复合物解离,nf-κb进入细胞核,在核内与多种基因启动子特异性序列结合,调节这些基因的转录活性,其中包括mcp-1、vcam-1、icam-1等[6]。体外实验已发现高糖能通过pkc-nf-b途径引起系膜细胞活化,并分泌粘附分子,导致单核/巨噬细胞浸润[7,8]。笔者研究发现ed1表达减少的各组nf-κb表达亦轻,中药各组对nf-κb的积聚有着明显的抑制作用,且优于西药组。从而可见中药抗肾纤维化的潜力是值得深入挖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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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精神分裂; 中青年; 心理疏导; 药物治疗; 效果评价
The Clinical Therapeutic Effect of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Combined with Drug Therapy in the Treatment of Youth Schizophrenia/MIU Cong-yi,KANG Bo,WANG Yu-feng.//Medical Innovation of China,2014,11(12):059-061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clinical therapeutic effect of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combined with drug therapy in the treatment of youth schizophrenia. Method: 86 schizophrenia patients treated in our hospital were selected,they were divided into the observation group and the control group according to random number table method,43 cases in each group. The control group was only given drug therapy, the observation group on the basis of drug treatment was given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therapy, the clinical effect after treatment of the two groups were compared and analyzed by the Brief Psychiatric Rating Scale, functional assessment, social assessment scale. Result: After the treatment, insight factor score and BPRS score of the two groups were reduced,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larger than the control group,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P
【Key words】 Schizophrenia; Youth;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Drug therapy; Effect evaluation
First-author’s address:The Third People's Hospital of Yichun City,Yichun 336000,China
doi:10.3969/j.issn.1674-4985.2014.12.022
为了探讨中青年精神分裂的治疗方法,本文选择2010年4月-2012年4月在本院进行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86例,将其按随机数字表法平均分为两组,分别对其进行单纯药物治疗和药物联合心理疏导治疗,应用简明精神症状评定量表、功能评定量表、社会功能评定量表对两组患者的临床治疗效果进行评价,以期为中青年精神分裂患者的治疗提供参考和依据,具体临床研究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0年4月-2012年4月在本院进行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86例,其中男39例,女47例,年龄18~68岁,平均(37.32±2.46)岁,病程1~6年,平均(2.58±1.35)年。所有患者经诊断均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3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将其按随机数字表法平均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每组各43例,观察组年龄20~28岁,病程1~6年;对照组年龄18~66岁,病程1~5年。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病程等方面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见表1。
1.2 方法
1.2.1 对照组 给予单纯药物治疗方法,给予患者利培酮片,根据患者个体的身体状况起始量控制在0.25~0.5 mg/次,随着治疗的进行逐渐增加药量至1.0~2.0 mg/次,2次/d。
1.2.2 观察组 观察组在药物治疗的基础上增加心理疏导治疗,疗程为12个月。心理疏导治疗由专业的心理指导医护人员进行,具体做法如下。
1.2.2.1 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信任 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患者一般在心理发展以及态度方面比较难以控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患者的预后产生了不良影响。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心理疏导的过程中,应以热情、耐心的态度帮助患者进行治疗和护理工作,在沟通中要始终保持温和、亲切的态度,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信任,引导患者及其家属及时的调整自己的心态,使患者能够积极的配合治疗,家属也能做好患者的监护工作[1]。
1.2.2.2 引导患者正确的认识疾病 通过宣传页、书籍以及视频资料等向患者及其家属进行精神分裂症相关知识的讲解,让他们对这种疾病的发生、发展、治疗以及预后等全程有一个系统、全面的了解,促进他们对于精神分裂症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这个过程中要强调疾病在发病前的一般症状、症状活跃期、恢复期以及康复期等对疾病的治疗有重要影响的时期,这对于医生能够及时的发现疾病早期症状并对其进行处理,避免患者进入症状活跃期有着积极作用[2]。
1.2.2.3 调动患者及其家属的积极性 在治疗过程中,让患者及其家属能够全程参与,一方面有利于医生对患者的身体状况有一个及时的了解,另一方面有利于启发和诱导患者及其家属对患者的精神状况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使他们在治疗的过程中能够积极的配合[3]。
1.2.2.4 增强患者战胜病魔的信心 由于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发病期往往具有不正常的行为以及言论,这些对于患者的亲属以及周围的人都会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再加上社会舆论中对于精神分裂症的恐惧、误解以及偏见,这导致精神分裂症患者容易产生极端心理,给患者的康复治疗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影响[2]。精神分裂症患者承受着来自自身心理以及整个社会带来的巨大压力,需要通过倾诉等方式获得疏解,医护人员在与患者进行交流的过程中,要注意对患者心声的倾听,充分了解患者想要表达的愿望以及其心理状态;并对患者进行正确的引导,使患者对自己的优点和缺点以及疾病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内心中真正地接纳自己,对疾病和人生有客观正确的认识[4]。医护人员还可以选择一些患此种疾病已经康复的患者资料和事例,帮助患者树立战胜病魔的自信心。
1.3 评价标准 治疗结束后应用简明精神症状评定量表(BPRS)、功能评定量表(GAS)、社会功能评定量表(SSPI),由接受过专业培训的医生或者护士对两组患者治疗后的临床效果进行评定,并比较和分析。
1.3.1 BPRS评分标准 BPRS评分总和≤25分,自知力因子评分≤2分为治愈;症状缓解6个月以上,BPRS评分总和≥36分为复发[5]。
1.3.2 GAS评分标准 评分按照1~100分进行,精神状态越正常,得分就越高;精神状态越差,得分就越低[6]。
1.3.3 SSPI评分标准 社会功能越好,得分就越高;社会功能越差,得分就越低[7]。
1.3.4 总体疗效评价 按照患者自知力度的恢复情况以及3种评定量表的评分结果可分为治愈、显效、有效以及无效4个等级[8]。总有效=治愈+显效+有效。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5.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量资料以(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比较采用 字2检验,以P
2 结果
2.1 两组自知力因子以及BPRS评分比较 两组治疗前的自知力因子及BPRS总分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两组自知力因子和BPRS总分均有所降低,且观察组降低程度明显大于对照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GAS评分及SSPI评分比较 治疗前,两组GAS评分、SSPI评分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两组的GAS评分、SSPI评分均有所提高,观察组提高程度明显大于对照组,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2.3 两组治疗效果比较 观察组的治疗总有效率为97.67%,对照组为72.09%,观察组明显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慢性、难治性疾病,在中青年人群中发生的概率比较大,主要临床症状表现为患者在智力、思维意志行为以及感知等方面存在障碍;患者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抑郁、焦虑、悲观、消极等,精神活动与内心体验不协调[8-11]。精神分裂症的治疗具有病情严重、易复发的特点,其治疗理念是鼓励精神分裂症患者回归到社会中来,因此,单纯的药物治疗不能达到较好的效果,对患者在药物治疗过程中辅以心理疏导是非常必要的[12]。现在有很多精神病医院对患者采用全封闭式治疗,将患者与外界完全隔离开来,这不仅使患者失去了与外界社会进行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同时还极大地降低了患者家庭功能,这是不可能使治疗获得成功的[13-16]。在本研究中,观察组患者在药物联合心理疏导治疗疗程结束后的BPRS评分、GAS评分以及SSPI评分与治疗前及对照组治疗后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由此可见,心理疏导联合药物治疗应用在中青年精神分裂患者的治疗中,能够有效地提高患者的自知力,改善患者的社会功能等各项水平,具有良好的疗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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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与________因_____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你院正在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证判决的执行,特请你院采取_____保全措施。
担保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简称房屋拆迁争议),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可按本办法申请行政裁决,也可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向裁决机关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三)拆迁依据;(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五)争议内容;(六)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七)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三)争议内容;(四)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二)户籍资料;(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合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五)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拆迁的;(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七)拆除自有房屋,与使用人之间的争议;(八)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争议。
裁决机关受理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争议申请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终止裁决。
八、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九、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规定作出裁决。
十、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裁决机关应当在调解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裁决机关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
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裁决继续进行。
十一、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读会场纪律和调解工作要求;(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五)质证证据,核实资料;(六)主持人依据拆迁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调解意见;(七)询问争议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调解。
十二、当事人在主持人的调解下,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在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裁决机关递交终止裁决申请,裁决机关终止裁决。
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的,裁决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十三、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争议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十四、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
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者重新评估。
对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
重新评估和鉴定的结果经裁决机关审查认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十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六、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的,必须制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拆迁审批基本情况;(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五)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六)裁决的依据;(七)裁决的具体内容;(八)诉权;(九)裁决机关;(十)裁决时间。
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十七、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等有关文书应加盖裁决机关公章或者裁决机关拆迁争议裁决专用章。
十八、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以下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四)邮寄送达;(五)公告送达。
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十九、争议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给予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机关可以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必须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决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一、裁决机关承办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章选举诉讼
第389条〔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90条〔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条〔其他选举案件〕
公民因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392条〔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票据诉讼
第393条〔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94条〔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95条〔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96条〔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97条〔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98条〔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399条〔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票据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当事人非因票据原因事实败诉的,有权就票据原因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条〔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执行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401条〔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402条〔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403条〔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404条〔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405条〔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406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407条〔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408条〔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条〔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债务人的异议明显无理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提起诉讼所支出费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条〔适用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11条〔申请〕
前条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证据,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12条〔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条〔公告方法及内容〕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法院应当根据票据的性质决定登载公告的媒体。
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15条〔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条〔解除停止支付〕
因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条〔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18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419条〔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章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婚姻案件
第420条〔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421条〔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422条〔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人。
第423条〔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4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5条〔夫妻双方的出庭义务〕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441条〔管辖〕
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本章规定根据自然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的确定适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第442条〔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443条〔审判组织〕
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独任法官审理。
第444条〔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445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6条〔通知利害关系人〕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7条〔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公开审理适当的除外。
第448条〔国家垫付费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费用。
第449条〔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条〔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451条〔上诉〕
利害关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指定财产管理案件
第452条〔适用范围〕
为失踪人、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指定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453条〔管辖〕
关于失踪人的认定及其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54条〔失踪人的认定〕
申请认定自然人失踪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认定失踪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是否失踪的裁定前应当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询问情况并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对该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55条〔管理人的选任〕
法院做出失踪裁定的,如果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申请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或者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
第456条〔财产管理人的改任〕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第457条〔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改任陈述意见,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58条〔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459条〔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财产管理人权限消灭的,法院应当依照申请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460条〔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说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461条〔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62条〔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63条〔失踪人出现〕
被认定失踪的人出现的,法院应当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失踪裁定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应当裁定财产管理人向本人返还财产并提交管理财产的报告。
第464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65条〔准用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66条〔管辖〕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67条〔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68条〔被宣告人的与询问〕
法院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被宣告人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对被宣告人进行询问。
第469条〔做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宣告申请有事实根据的,以裁定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470条〔指定监护人〕
法院做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裁定的,在该裁定确定后应当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第471条〔撤销宣告裁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裁定。
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做出撤销的裁定;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
第四节指定监护人案件
第472条〔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495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96条 〔申请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97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98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500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501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502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3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当事人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504条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505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做出安排。
第二节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506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507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508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509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条 〔裁定承认〕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前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承认。
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511条 〔大陆地区未决案件的处理〕
大陆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512条 〔提起诉讼〕
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期间;
(四)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关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四章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符合前款规定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三)补正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海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一个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海关的数个相同类型或者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五章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调查证。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阅卷要求;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查阅时间后提前通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查阅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六)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海关、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期间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五十八条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
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由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参加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四节行政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该规定的审查结果。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条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告知书》,并且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三)经申请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需要依法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查明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需要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应当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就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说明。
经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被申请人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海关认为该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八十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节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八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八十七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查验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八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
(二)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方案;
(五)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六)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七)调解结果;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九)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并且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节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十六条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九十八条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且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海关发现本海关或者下级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百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向本海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其他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对本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政和社会和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海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海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关键词:圣维南原理,应力分布,平面应力,有限元法 , ANSYS
中图分类号:C02文献标识码: A
1、引言
Saint-Venant原理表明:如果把物体的一小部分边界上的面力,变换为分布不同但静力等效的面力,那么,近处的应力分布将有显著的改变,但远处所受的影响可以不计。
应用Saint-Venant原理时必须注意:不仅变换的面力必须与原面力静力等效,而且只能在局部边界上进行静力等效变换。所谓“近处”,是指小边界附近区域。Saint-Venant原理指出,在此范围内,应力将发生显著的变化;但在此范围之外,对应力的影响很小,可以忽略不记。也就是说,在小边界进行面力的等效变换,只改变局部区域的应力分布,对此外的大部分区域没有什么影响。
2、计算模型
图1计算简图
计算模型如图1,一个长100高10厚1的直杆,在X方向承受100N的拉力,左端施加X方向 Y方向的约束。杆的弹性模量为2.1×107,泊松比为0.3,密度为2.7g/。
有上述的条件可以进行有限元模型建立。采用大型有限元通用软件ANSYS进行模型的建立,由于该直杆是实体单元承受XY方向的应力所以采用PLANE42单元, 模型如图2所示。
图2 初始模型
模型的网格的大小会对计算的结果有很大的影响,本例划分的大小是X方向的的距离是100/7,Y方向的距离为10/4。进行网格的划分,划分后的单元如图3所示。.
图3 划分网格后的模型
荷载在直杆的端施加XY方向的约束,对直杆的XY方向位移加以约束,对直杆左侧划分的单元进行约束,在直杆右端施加一个在X方向的力大小为100,计算模型如图4。
图4 加约束后的模型
进行计算后直杆的变形情况,直杆在X变形比较大,在直杆右侧局部变形比较大,说明此处应力集中比较严重,在Y方向有微小变形,如图5。
图5 分析后的模型的变形
3、各截面分布不均匀度定义及其变化规律研究
定义任一截面沿Y方向的不均匀度r为:,其中:x=,为x=d截面上沿X方向的应力分布,如图8所示。
图6 不均匀度计算简图
H=10时,有限元计算模型图、受拉变形图及受拉应力云图见图6。
图7 计算后应力云图
H 等于 20,30 时的有限元计算模型及受拉变形图、拉应力云图略。经 FEM 计算出不同 H 值时,对应的 d~r 曲线见图7,其曲线方程为:
其中,r0=0.48789;A=0.1387;ω=0.00158;dc=100.00148。
图8d~r关系曲线
由图 3、7 分析知:在 d≤99.9989 时,r 值几乎为定值 1,就是说在 d≤99.9989 的各截面上应力分布很均匀,各应力值相等,并且和名义应力等值;在 d>99.9989 的各截面上应力分布变化剧烈,见图 4,其曲线斜率急剧增大,不同的梁高 H,表现了相同的变化趋势,即应力不均匀度 r 值的变化在这一区段内急剧的改变,但在离开该区段不远后就趋于定值 1。以上分析就验证了圣维南原理,“尽管在力的作用区域的附近,应力分布将有显著的改变,但在离力的作用区域相当远处,所受的影响可以不计”。这里“应力值的显著改变”突出表现在应力不均匀度 r值由1剧变为12.63。这里的“相当远处,所受的影响可以不计”,就可以认为在 d≤99.9989 时,所受的影响可以不计。
4、误差分析
以H=10为例,在d>99.9989时,其截面最大应力σx的相对误差为:
5、结论
(1)集中荷载作用于梁端很有限的距离内,导致截面应力不均匀度的急剧变化,这个作用范围仅占全尺度的0.0011%,超过这个尺度范围不均匀度几乎为定值,即“所受影响可以不计”。这完全验证了圣维南原理的正确性。
(2)不同高度的梁,数值实验的结果基本一致。
(3)文章未考虑由数值计算引起的误差。
一、案例简介
2007年10月26日,国内A银行开立金额USD1,500,000.00,以香港B公司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付款时间为见票后60天,到期地点为香港,受UCP600约束。10月26日,香港B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香港H银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西兰S公司,即期自由议付,金额USD1,200,000.00。11月5日,香港H银行从新西兰C银行收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单据(单据金额USD1,150,000.00),C银行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的单据,香港H银行审单后亦认为单证相符。11月9日,香港B公司向香港H银行提交主证项下全套单据(单据金额USD1,450,000.00)。香港H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合格,逐向受益人香港B公司出具 “同意预付款项” 书面承诺;并将主证项下单据寄给国内A银行,在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11月16日,香港B公司要求香港H银行付款、并将其中USD1,150,000.00用作支付对背证款项。香港B公司应香港B公司的要求将USD1,150,000.00 汇给新西兰C银行、将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账户(两笔金额合计USD1,442,050.00,等于主证单据项下金额USD1,450,000.00扣除截止到期日的贴息USD7,950.00后的金额)。11月23日,国内A 银行致电国内A 银行,声称香港B公司涉嫌欺诈,遂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支付主证项下款项。香港H银行多次与国内A 银行交涉无果。2008 年9 月10 日,香港H银行在香港A银行。
二、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主证开证行A银行是否可以根据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拒付
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卖方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时,买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允许银行不按信用证付款, 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交易不再是独立的,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 “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成为“独立抽象原则”的有效补充,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
信用证业务的权威惯例UCP并没有对跟单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做出规定,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适用于各国法律的规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现在处理该类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关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主要在《规定》第8条至第15条做出了解释。根据《规定》第9条,对于相符单据,如果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业务欺诈行为,开证行可以根据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向受益人承付。不过该原则的适用需符合一定条件,即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规定》第11条指出提供“证明存在欺诈的证据材料”和“可靠、充分的担保”是当事人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前提。另外,目前关于欺诈的判定,许多国家都接受“实质性欺诈”的标准。“实质性欺诈”和违约有本质不同,一般的违约不会使对方根本合同利益受到影响;而实质性欺诈行为比如提供的单据项下的货物毫无价值、或者产品质量低劣、或者数量严重短缺、甚至无船无货伪造提单等等,从而导致对方根本或主要的合同目的落空,使得对方预期的所有利益丧失。
因此,本案中主证开证行A银行是否可以启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取决于是否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受益人香港B公司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并不能简单依据“申请人声称受益人涉嫌欺诈”武断动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 否则将会使银行信誉受损。
(二)本案中香港H银行是否能以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抗辩主证开证行A银行的拒付
为了保护信用证下付出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各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根据我国《规定》第10条,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是如果存在本《规定》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就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 《规定》列举的四种例外情形包括:(1) 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3) 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 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因此本案中,香港H银行是否能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抗辩主证开证行A银行的拒付,取决于香港H银行是否是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议付行。而这一问题的回答要分析下面两个问题:
其一,香港H银行是否是主证开证行A银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本案信用证是以香港为到期地点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因为根据UCP600第2条“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因此香港H银行是主证开证行A银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是得到开证行授权的行为。
其二,香港H银行是否做到了议付?议付包括“预付或同意预付”,因为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中香港H银行审单后认为合格,向受益人香港B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并且数日后向受益人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即应香港B公司要求,将其中的USD1,150,000.00汇给新西兰C银行用作支付对背证项下的款项、将余下的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账户,两笔金额合计等于议付金额。不过本案中,如果香港H银行在实际履行预付款项时,先将议付金额USD1,442,050.00打入主证受益人香港B公司账户,然后再从香港B公司账户划USD1,150,000.00 汇给新西兰C银行,则更为妥当。
显然,本案中香港H银行有资格能够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抗辩主证开证行A银行的拒付。
三、案例启示
本案折射了信用证业务欺诈的部分问题,下面笔者结合案例从信用证业务各主要当事人的角度的探讨信用证欺诈的风险防范,从而使信用证更好地为我国进出口贸易服务。
(一)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业务欺诈中的风险防范
“纯单据性”是信用证业务的主要特性之一,开证申请人之所以同意让开证行仅凭相符单据对外付款,然后再偿付开证行,主要是出于对受益人的信任。如果受益人资信不过关,极容易出现受益人伪造单据的风险,比如单好而货不好,或者有单无货等。根据开证申请书,如果开证行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开证并予以付款,开证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另外虽然银行可以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存在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进行拒付,但是银行考虑到自己的信誉,一般不会主动启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因此实践中,通常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并且开证申请人具有举证受益人欺诈的责任。因此开证申请人防范信用证业务风险的根本措施是在申请开证之前充分调查受益人的资信,尽量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成交。
(二)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欺诈中的风险防范
1. 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信。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做出的承诺,因此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又由于信用证具有“纯单据”业务特点,因此开证行只能通过单据的不符点拒付,或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在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时对相符单据拒付;而不能以申请人倒闭或拒付等理由拒付。如果开证行付款后,申请人拒绝偿付,开证行凭开证申请书约束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书是建立在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开证行可能面临追讨无果的风险,因此,开证行在开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信、必要时要求其交押金;优先给在本行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开证。
2. 开证行必须合理拒付。开证行只有一次拒付机会,如果拒付理由不成立,即使单据不符,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而根据开证申请书,申请人对不符单据无偿付义务。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必须自行处理货物,由于开证行并不擅长此事,必然遭受较大损失。反之,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没有过错,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申请人也必须付款赎单。因此,开证行必须严格根据UCP600审核单据,并且以单据不符为由,在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合理拒付。
3. 不可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对银行来说, 信誉至关重要,不可滥用“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拒付,否则会损害银行信誉。因为若银行动辄行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 将导致企业不乐于接受其所开立的信用证,使银行信誉受到影响。因此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银行一般不擅自提出受益人欺诈,而建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禁令,银行根据法院的禁令对受益人进行拒付,以避免与受益人发生争议。在我国没有对“禁令”和“支付令”的规定,但是银行可以建议当事人根据《规定》第9条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议付行在信用证业务欺诈中的风险防范
1. 确认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身份。开证行只对其授权的银行的议付承担偿付责任,而有权拒绝偿付非指定银行的索偿。因此欲意对受益人进行议付的银行必须首先确认其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对于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所以银行可以优先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而限制议付信用证项下,银行必须首先确认自己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如果不是,可以和开证行联系,获得开证行授权后再进行议付。另外,对于信誉不过关的开证行和受益人,议付行有权拒绝议付开证行指定在其处议付的信用证,除非议付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因为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议付行并不因为开证行的指定而承担必须的议付的责任”。
2. 按照开证行指示恪尽职守地行事。虽然根据UCP议付行议付后如果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具有追索权,但是当受益人资信不佳时,议付行可能面临追索无果的风险。因此议付行要仔细审单、确认单据相符,减少开证行的拒付;另外议付行应优先议付资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议付行要擅于利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维护自己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当然,“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要求议付行完全做到了议付,因此议付行不仅要严格审单确保单据的相符性,而且还要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寄单等。
(四)受益人在信用证业务欺诈中的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