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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做好信息员的培训工作,就应转变观念,从培训需求分析入手,积极构建长效的培训机制,采取灵活有效的培训方式,并做好培训考核工作,提高培训效果。
1.定岗定员定机构,构建有效工作机制。
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好下属单位信息化组织机构及信息员岗位的设定工作。专门组织机构有利于信息化项目的实施和推广。不能设定专职信息员也要做好兼职人员的岗位说明,使得信息化工作能够深入到企业的最底层,也让信息员得到应有的保障,解除其后顾之忧。
2.做好培训的形式、方法和方案设计。
根据需求分析,结合企业实际,找出培训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欠缺的技术或者需要注意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重点突出的培训形式。把讲授、实例、上机操作、答疑互动等培训方法结合使用。同时在方案设计上也要充分考虑信息员的可接受性、知识的适用性及普及性。
3.明确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
根据企业自身信息化项目进展以及信息化进程,大体将信息培训内容分为四类:实施类、应用类、综合类和提高类。
3.1实施类培训主要是指企业实施新的项目或者推广使用新的应用系统,需要信息员参与培训做好后续实施配合工作。这类培训主要是将信息项目或者应用系统的实施目的、意义、应用效果、实施过程、工作原理、注意事项等知识对信息员进行讲解并要求其掌握,特别是信息员应配合做的事情要对其解释清楚。
3.2应用类培训主要是针对最终用户进行的培训,此类培训重在对用户实际上机操作,要求其掌握使用方法。
3.3综合类培训主要是对信息知识进行的全面培训,也是一般企业定期开展的基础培训。这类培训主要是对其进行信息安全、应用系统运维流程、常用软件使用等方面进行讲解。对于用户账号密码命名规则、局域网设置、操作系统的使用等基础知识也需要信息员掌握。
3.4提高类培训主要是针对信息技术某一方面进行的培训,重在加强信息员能力与技巧方面的培训。
4.建立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确保培训效果。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培训制度,并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与指导。培训后对信息工作扎实开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部门应该予以奖励;对工作落实不到位或者滞后的单位要予以批评;将培训的考核情况及结果计入业绩考核,与单位和员工的奖金挂钩,从而提高单位和员工参加培训积极性。
5.加大信息化宣传力度,做好培训后跟踪反馈。
通过培训问卷让信息员填写对于培训内容、老师讲解、能力互动表现等方面信息进行培训评估。综合类和提高类的培训可以通过组织学员考试,通过成绩可判断学员对培训知识的掌握程度。实施类的培训通过电话询问了解用户实际解决能力。同时,要加强宣传让员工认识到信息化给企业带来的变化、起到的作用,让其充分享受企业信息化的成果,使其自觉主动参与培训。
二、结语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管理;防范
中图分类号:TP393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计算机管理就开始广泛应用与我国的企业管理,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息化管理已经成为主流的管理形式,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与稳定是保证企业有序管理的重要因素。但目前企业中的计算机安全系统存在很多漏洞和不安全因素,这包括自身的不足和一些病毒的侵袭。要建设一个安全高效的计算机系统,加强计算机安全方面的建设以保证企业计算机系统安全高效的运行。
1 影响计算机安全的因素
1.1 系统内部操作问题
内部系统操作的问题是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操作不适当和错误的操作引起,这种故障一般认为是内部故障。在中小型企业中较为常见,一般中小型企业不雇佣专业的计算机人才,他们的计算机管理人员没有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知识,对计算机的使用熟练度也不足,经常表现在对计算机的错误操作或者违规操作,使计算机出现网络运行的不稳定甚至是网络中断的问题,但是这类问题一般容易解决,不过这类问题也最为常见,属于容易解决的网络故障。
1.2 计算机硬件故障
计算机的硬件易出现问题,计算机由多个部件组成,他是信息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管理中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值得一说的是计算机有很多部件,其中任何一个部件出现问题都会影响整个计算机的运行,甚至有些部件会使计算机瘫痪而无法运行。计算机部件的故障主要由于网络连接的错误或者损坏线路而引起的,这种硬件损坏的问题往往是突发的,它会影响计算机的稳定和正常工作,值得大家注意。计算机硬件问题只是硬件问题中的一部分,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是企业的核心部分,如果其在硬件出现问题与损伤,会使整个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带来严重的程序性问题,这个问题最值得计算机人员注意。
1.3 网络中恶意程序及病毒的影响
来自恶意程序和病毒的影响,最为常见的是网络的病毒和黑客,这也是对于企业信息安全的最大威胁之一,我们已经见识到了很多骇人听闻的病毒了,比如木马病毒,木马病毒通过网络连接和系统的一些微小漏洞进入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并且隐藏起来,并向外界泄露用户的私人信息。而黑客病毒则有一个可视的页面,对用户的计算机进行远程的控制。还有好多病毒诸如脚本病毒、系统病毒、后门病毒。现在木马和黑客常常组合,木马负责入侵电脑,而黑客则对计算机进行控制,拥有很大的破坏力。一般企业的计算机系统都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建立的,所以企业的计算机系统不但要有防护病毒和黑客的恶意进攻,还要积极地自主研发一些高安全性、人机友好化和安全高效的计算机系统,是计算机的软硬件很好的配合,对企业起到更加有效的作用。
1.4 网络信息管理工作不到位
对算机管理者出现的一些问题,对于计算机网络安全的管理不仅仅是技术上的还有管理层面,加强管理层面的建设迫在眉睫。要加强计算机管理层面的建设,加强对于计算机类的法律法规的认识和学习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做到法律法规、技术与管理的三结合才能保证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高效运行。计算机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信息管理者往往大意了对于一些信息的保密性,导致一些内部的信息资料外流,有的计算机用户故意进入企业的信息系统来盗取一些信息谋取利益,所以对于管理者出现的一些问题要十分注意和警惕,从而来维护计算机的信息安全。
2 关于计算机网络安全系统管理的若干建议
2.1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安全方面的意识
首先对于计算机的管理层面,企业本身应加强对于企业计算机管理者的法律知识和法规知识的了解和教育,提高计算机用户的法律和道德水平,提升其安全方面的意识,防止计算机犯罪等事件的发生。了解一些法律法规比如《计算机安全法》、《犯罪法》等关于计算机的法律法规。还要建立一些安全机构,来加强计算机网络安全方面立法、执法的管理机制,并定期向计算机用户进行一定的教育,提升计算机用户的安全防范意识,防止计算机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其次应建立一套有关计算机安全管理的维护制度来维护其安全性,对于企业内部的计算机给予严格的管理,制定对重要资料和计算机中心的保密机制和保护方案。在对计算机安全方面应该实行分工明确的监管和等级管理制度,控制企业内部的计算机系统,以此来严格保证计算机的安全性。
2.2 建立并完善安全保护机制
切实建立计算机安全系统的保护与防范机制,一个企业如果想加强其自身的计算机安全方面的能力,最好最实用的办法就是建立一套属于自己企业的计算机网络安全保护和防范机制。只有好的计算机系统安全机制才能保证计算机安全稳定的运行,对整个企业的计算机系统进行监督和管理往往有意想不到的作用。想要维护计算机的网络系统的安全,一套切实可行的网络安全体系必不可少。在信息化的潮流中,建立计算机网络安全体系是时展的趋势,也是维护计算机网络安全的重要措施,它在企业的现代化和信息化过程中起到了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同时在计算机建立安全体系时,有很多注意事项,但这些注意事项都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必须制定一身适合自己企业的信息安全体系和防御系统。有些共性的注意点在这里给以简单介绍,首先企业的计算机系统应实行分区块划分,以免当计算机出现安全性文体时影响到整个企业的计算机可以降低来自安全性的威胁;再有就是对于企业的信息在重要性的等级上给予划分,对高价值的信息资料给以严格的保护,并设定其使用者的权限,实行分等级管理,避免信息的外漏;在使用计算机时对于企业内部网络流量给以监管并且制定相应的规章和要求,保证企业内部使用计算机者网络的无阻和稳定性。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防范体系可以增强企业的信息化管理实力和企业计算机网络安全。
2.3 做好数据备份及恢复,加强防护联合
计算机的病毒入侵,计算机被病毒入侵时往往有比较严重的后果比如破坏计算机系统,使系统崩溃甚至无法使用;造成数据的丢失,或者运行速度大打折扣;盗取企业内部的信息等。面对如此严重的威胁,企业应如何让应对呢。建立一套完备的文件备份和恢复机制,在计算机遭受病毒侵袭时能够完整的保存和恢复全部数据。在防范措施上,应用防火墙和杀毒软件是一般用户最先使用的措施。防火墙可以有效地组织不安全IP地址程序的入侵和攻击,这种方式在维护企业内部网络安全方面十分实用也十分有效,如果能把防火墙和关键部位的检测系统结合起来,不仅能检测来自外部网络的进攻还会避免企业内部网络的相互入侵。两者相互结合,在维护企业计算机网络安全方面起到了十分完美的作用。
除此之外,信息交换和物理隔离系统可以对影响企业内部局域网的不安全因素予以隔离,组织不安全因素的入侵,往往这种防止入侵的方式优于防火墙。定期的对计算机进行病毒的查杀,这些事看起开来很小,到对于防止病毒寄生在计算机内部十分有效,不可忽视。企业也要定期对内部计算机进行安全监测。
3 结束语
信息化的发展使得各个企业离不开计算机,甚至把计算机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主要部分,计算机网络安全在企业的管理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防范十分重要,企业要在管理和技术上防范来自外部网络和企业内部威胁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不利因素,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以维护安全稳定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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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建卫.浅谈计算机网络设备维护与安全管理[J].科技资讯,2013(21):81-82.
[3]李征.关于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与维护的研究[J].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2012(17):108-109.
一、世界加密规则研究
各国对加密术和加密产品的管制状态分为三种:一是对进出口完全不加限制。这样的国家很少。二是需要许可证限制其进出口和使用。这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只限制出口,但是对于国内使用加密术不加限制,例如美国,中国香港等;进出口都限制,例如中国,伊朗。三是完全禁止加密术的进出口和使用,例如伊拉克,白俄罗斯等。对此,美国电子隐私资讯中心和全球网络自由运动联盟对世界各国的加密进出口限制情况做了一个报告,该报告用不同颜色来表示不同的限制水平,其中绿色代表无限制,黄色代表进口或出口需要许可证,即受限制,而红色则代表完全禁止。该表中红色的只有蒙古、缅甸、朝鲜、伊拉克等少数民主权利保护不充分的国家。大多数国家为黄色,比如美国、中国、法国、日本等。而完全标注为绿色的国家只有新加坡、加纳和沙特阿拉伯。
由此可见,世界上多数的主要国家都对加密进行了管理,只是管理的程度不同。加密需要被管理,因为加密是一项既促进商业,又能用于犯罪双向使用的技术。美国在冷战时期就被两大对立意识所驱使率先开始了加密的管理,美国认为,加密术既可以用于高新企业与国外市场竞争,也能被不法分子利用,甚至威胁国家安全。而其他国家也因为不同的利益原因开始监管加密,例如,检测和限制国内语音通讯。这种利益铸就的监管条款给国际经营的公司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为了协调由不同进出口条例带来的冲突,许多国家间达成了瓦森纳协定。瓦森纳协定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地区和国际安全和稳定,提高成员国间常规武器、双向使用物品及技术转让的透明度,并对转让的常规武器和双向使用物品及技术负责加密术被列入了双向使用物品名单之中。瓦森纳协定规定对称加密产品最多只能使用56位密码,而非对称加密产品至多使用512位密码,参与国之问没有出口限制。此外,瓦森纳协定包括一项个人使用免责条款,允许在境外旅游时携带他们的加密设备为他们私人所用。但是,其他加密产品依旧属于受限制行列。瓦森纳协定设定了常规参数来控制成员国的进出口;然而,瓦森纳协定对成员国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其协定由成员国政府自由实现。
二、加密条例的影响
对加密术的限制至少对以下三个团体不利:1)想要在国际市场中竞争的信息技术与安全公司;2)想要利用加密术保护数据和通信安全的海外经营的公司;3)想要保护其数据免受社会团体或政府干涉的限制使用加密术国家的团体和个人。
(一)对IT产业的影响
各国不同的加密条例阻碍了信息技术和安全公司在国际新市场的扩张。因为,出口控制不仅要求IT公司遵照本国法律、要求出口,还要符合不同出口国的进口要求,IT公司必须支付高额的费用来调整。然后,就几个主要市场的加密条例来说(比如中国),其抑制加密服务的程度对信息安全公司是很不利的。
加密条例对IT公司的影响还体现在对加密软件的市场限制。许多信息技术产品,服务和交易都建立在强加密术运用的基础上。例如,电子商务(例如美国的Amazon.com),当初客户每次网上购物都要担心信用卡信息泄漏,电子商务就不会迎来如今的繁荣兴旺;如今这种担心却因为信息传输过程中缺少强加密术的保护而名副其实,不得不说,国家限制加密术的使用,阻碍了IT业和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
(二)对海外交易活动的影响
加密术的限制进口和使用将导致出口的知识产权面临巨大的风险。如果不能使用加密设备保护数据和通信安全,公司将会陷入两难境地:对条例妥协不使用加密术,但会将其数据推向泄露的深渊;或者使用加密,但会让自己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在规定尚不明确和执行不一致的国家,情况将会更糟,比如在中国,俄罗斯等;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监管方面的不确定性将会导致以牺牲市场新来者为代价支持著名的企业,破坏市场竞争,阻止新进入者。
三、对中国海外经营公司的建议及实务设计
(一)遵照中国出口条例
中国出口条例具有复杂性,违反的后果也很严峻。中国任何海外经营的公司,在海外销售加密术产品或是将加密术作为产品出口销售,除满足我国《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之外,都还应该由公司成立合规部进行内部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可以参照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的标准,其主要成分包括:1)对遵守所有出口控制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做书面的公司政策声明2)内部程序,根据其适用的监管分类来正确分类所有产品,并确保将这种分类告知其销售人员;3)审查程序,审查客户是否属于对禁止/限制国家的列表,或禁止个人和实体的列表(特别指定国民);4)监督程序,监督本国法人和海外子公司的活动,及公司的海外子公司的活动;5)在交付产品之前必须逐步完成以上程序,并在每次交付时都保持记录下的程序步骤;6)培训并审计相关人员;7)对企业事务,包括他国并购进行尽职调查;8)所有违反或涉嫌违反条例的通知和执行程序。美国由于实行加密产品出口自测,即使是疏忽大意造成的非法出口也会面临严峻的惩罚,所以这些程序相对其他国家尤其严谨和规范,值得本国学习借鉴。
为了确保公司直接面向客户的产品和服务输出符合本国出口法律法规,公司必须采取措施来防止内部系统,尤其是IT系统,避免由于疏忽大意而违反出口法。其中,出口的含义在本国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准确的定义,借鉴美国加密出口条例中出口一词的含义得到,出口是指:1)将数据或软件以电子邮件或者其他通过电脑传输至国外接入点;2)输出或存储在如公司内网、公用图书馆网络数据库中的信息被中国以外的区域人员访问;3)外国人对网络数据和软件的访问,包括在国外的外国人和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因此,简单只是从中央服务器提供软件安装在联网的个人电脑中一公司网络的标准配置一如果该软件包含了强大的加密术,便可以将该公司置于违反出口规定的境地,因为该公司网络接入了国外位置的访问。柯尔推荐四重合规计划来管理这样的系统:1)识别网络上所有可能受出口管制的数据和软件;2)隔离受出口管制的数据和软件(例如,把他们放在一个单独的网络驱动口; 3)限制非本国人和实体进入那些隔离的区域;4)直接向内部指定的合规部管理人员申请获得受管制的技术。
(二)符合出口国加密规则
本国法尚且难守,国外法更加难循。许多国家对进口、出口和使用加密没有明确的规定指导方针,甚至那些有明确指导方针的国家经常还有不一致的执行结果。因此,依据各个国家监管环境的不同、公司对该国的需求不同、在该管辖区缺少加密术的风险不同来制定国别政策非常重要。
若公司决定不在限制加密的国家使用加密术,则必须采取其他措施来保护其数据和知识产权不被泄露。其中最重要的注意事项就是要慎重选择网络连通提供商。在公司或个人可以使用强加密来保护网络通信时,网络提供商的可信度和可靠性似乎并不影响数据的安全性。但例如电子邮件和语音通信等数据只能以非加密的方式通过网络,那么,选择一个既值得信赖的,并具有较强的安全系统和适当程序的网络提供商就至关重要了。
关键词:农网科技进步;供电质量;线损率
中图分类号:F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2)06-0147-03
任丘市电力局紧紧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实施科技兴企战略,以国家电网公司“科技进步先进(县)供电企业”建设为契机,以提高企业精益化管理水平为目标,以打造坚强智能电网为核心,以优化“三率”为主线,合理安排,有序推进,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11年12月,顺利通过了国家电网公司组织的“科技进步先进(县)供电企业”验收,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再上新台阶。
近年来,任丘市电力局始终坚持一流工作常态化,利用科技手段提升一流水平,供电能力和服务水平逐年提升,获得国家电网公司一流县供电企业称号,并顺利通过新农村电气化县验收和国家电网公司农网智能化试点工程验收。
一、开展的主要做法
(一)建立完善的科技进步工作机制
建立完善的科技进步机制,建立科技进步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并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及重点科技项目的实施方案,同时指派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员为科技专责人。建立良性循环的科技投入机制,实现农村电网的可持续发展,为科技进步工程的实施提供了资金保障。
(二)科技进步与电网建设同步
按照科技进步工作与电网发展规划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以国家电网公司“十二五”科技发展规划为导向,在全面总结 “十一五”农网科技进步规划落实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农网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编制完成了任丘“十二五”科技进步规划,明确了建设目标、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使科技进步与农网发展融为一体,为企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农网科技进步坚持高标准、高水平
要搞好农电科技进步工作必须及时了解、掌握国内、外电力前沿技术和最新电力科技动态,农电科技进步项目要始终向高水准看齐。实际工作中,我们坚持把任丘局的农电科技工作与省公司科技发展目标的相结合,使我局的科技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四)大范围推广实用科技成果成效显著
任丘局注重建设和完善科技创新常态机制,积极参与科技研发和项目推广工作,积累了一大批实用科技应用成果,已经涉及《农网科技进步支撑框架》技术部分全部8个专题22项技术,覆盖《农网科技进步支撑框架》成果部分6个专题16项成果,应用《国家电网公司科技成果推广目录》5项成果。
(五)加强科技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我们对科技项目的管理,着重加强科技立项,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理。首先,加强立项前的调研,捕捉适合任丘农网的高新技术。同时,深入基层,现场考察,明确项目开发目标,规范功能,注重实用,避免重复投资。其次,实行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制度,各负其责,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认真执行管理程序,确保科技项目按期优质完成。项目竣工投产后,组织专家组进行工程验收,并在运行一年后进行实用化验收。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
(一)提高供电可靠率,满足客户用电需求
1.坚持全力实施配网自动化建设。在线路上安装具有通信模块的线路故障指示仪,利用电力线路运行在线监测系统明确故障区域;安装小电流接地保护开关,实现部分配电线路故障报警和故障自动隔离功能;在城区主干线上安装配网自动化终端,并通过EPON实现了“三遥”功能。
2.积极开展10kV配网带电作业。购置带电作业车及带电作业专用工具、设备,组成了10人带电作业队,实现河北南网首家县级供电企业应用带电作业车进行带电作业的突破。
3.实施变电站智能化改造。按照智能化变电站技术特点,对北开35kV变电站自动化技术进行充实,应用变电站一次设备在线检测系统,无功自动补偿装置,对变压器油色谱、开关柜触头温度、容性设备绝缘、环境温湿度等非电量参数进行实时监测,通过光纤网络将数据传输到监控中心,实现变电站远程可视化管理和基于状态检修的设备全寿命周期优化管理。
(二)提高电压合格率,提升供电质量
引入电压无功优化AVC系统实现全网无功优化,通过加装变电站和线路无功自动补偿装置,实现无功补偿顺滑调节,优化无功配置,10kV线路功率因数均达到0.9以上,母线电压合格率提高0.41个百分点。安装使用电压质量远程测量与分析系统,设立119台电压监测点,其中A类20个,B类1个,C类6个,D类92个,及时了解电压状况及监测运行情况,并采取措施,改善电压质量,提高电压合格率。
(三)降低线损率,提高企业效益
加大新技术的引进和使用,有载调压变,非晶合金配变、调容变压器、集束导线得到了广泛应用,有效降低线损率。对配电台区进行智能化改造,实现对原始数据的监测和分析,对降低线损水平、提高供电质量和可靠性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安装智能电表,突破长期以来无法同步抄表的难题,杜绝估抄、漏抄和人为改变抄表数据现象。
(四)整合营配一体化系统,构建大营销平台
1.积极开展农网智能化试点建设工作,把智能化建设与创一流供电企业相结合,与新农村电气化建设相结合,与农网升级改造相结合。农网智能化试点项目覆盖城区和乡村,实现对农网变电站关口电能量信息、专变用户信息、公配变信息、居民用户信息的全部覆盖与采集,通过多种通信技术实现数据上传。
2.以建设用电信息采集试点为契机,结合“三集五大”体系建设要求,适当扩大了试点规模,建设了基于统一数据采集平台和智能化台区的营配一体化分析与管理平台,为GIS系统提供了台区实时数据,为实现线损计算提供了数据基础,降低了线损管理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线损理论计算结果的准确度。运行以来,营配一体化分析与管理系统解决公变三相电流不平衡问题21次,发现和处理异常电量用户15户,把发现的问题台区及时上报,最短时间解决异常,提高了供电质量。
(五)应用科技成果,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安全是电力生产正常运营的基础,是企业发展的前提。我们一直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积极应用多种科技成果,构建企业安全生产防护网;一是利用农网安全现场仿真培训平台,以虚拟仿真这种新颖培训方式,使各级安全监督和施工人员迅速熟悉本专业的操作规范和安全注意事项,做到防患于未然;二是利用现场标准化作业辅助系统,结合各类具体条件,给出《现场标准化作业指导卡》,利用信息技术支撑现场标准化作业;三是利用网络化微机五防系统、PDA巡检系统、车辆定位系统和3G视频系统,加强对设备操作、检修的现场跟踪能力和控制能力,使安全生产可控、能控、在控。
四是利用科技技术提高安全防护水平。在变电站全部安装了电子围栏系统,防止了小动物进入和外人非法入侵。在偏僻地区安装了110个变压器防盗报警装置,减少了设备丢失。并通过安装网络终端安全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了网络信息安全防止了恶意入侵和网络泄密。
(六)依托SG186营销系统,提升企业营销业务管理水平
随着2010年6月,河北省电力公司SG186上线运行,任丘市电力局进一步规范了业扩报装工作行为,对各类业扩报装业务的流程及时限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就高、低压新装等31项报装业务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规范了业务受理、现场勘查、部门审批等各项业务全过程的工作内容和流程时限,并在系统中就各环节业务的处理时限进行了预警和考核设置。SG186营销系统的应用进一步提升了任丘市电力局集约化、精益化管理水平,使我局营销信息化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七)利用科技手段,提升企业服务水平
全面取消“走收”电费模式,实行营业厅坐收、社会化代收、自助缴费等多元化收费方式。我们设立了103个社会化电费代收点,开通了45个邮政“一站通”电费代收点,设置了10台自助售电机,为122个大用户安装了远程预付费表,安装了36000户低压预付费表,还在22个营业厅安装了银联卡POS机,实现了网上银行缴费。截止到目前,银电联网、预付费、网上银行缴费已占我局电费回收比例的12.38%, 10分钟电力缴费服务圈已经在全市形成,客户缴费得到了极大方便。
(八)利用科技技术,提升企业信息化水平
把信息化作为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必经之路,通过多年的通信网络建设与完善,建成具备双环自愈功能的光纤通信网络,变电站、供电所光纤覆盖率达到100%,形成主干千兆,桌面百兆的信息网络。在智能试点项目中,积极应用WiFi无线网络技术,目前,已完成主站和2座基站的建设任务,实现了WiFi试点区域的用电信息采集的数据传输,为我局今后智能化电网数据、语音、视频等业务需求提供快速通道。
近年来,先后上线运行调度自动化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安全生产管理系统、OA办公系统、物资管理系统、预算管理系统、视频会议系统、视频考勤系统、远程网络培训系统、异地数据备份等一批系统,促进了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换,实现了数据信息维护流程的闭环管理,确保了数据信息的实时性、准确性,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办公费用。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它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以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为基础的客户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二是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三是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在资金划转上起基础性作用。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造成了冲击,也对现行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既尊重互联网业务自身发展规律,又保证投资安全,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革新所面临的难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
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网络销售基金、金融机构创新平台等。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对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形成重要补充,且已被纳入人民银行支付体系监管,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成熟的业务类型。截至2014年7月,获得许可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有103家①。P2P网贷(peer to peer 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一种独立于传统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截至2014年6月,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1184家,上半年借贷成交额964.4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是互联网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众筹就是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集中多人少量资金的、用以支持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募资。目前我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与此同时,立法和监管滞后,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已经发生和潜在诸多问题。
1. 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整、明确、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 互联网金融基本上还处于无规则约束的状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须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或虽有规定但民事责任畸轻, 显然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 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一是分业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对交叉性业务创新的监管,存在监管能力分散的情况,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同时,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二是监管机构不明确, 监管执法有偏差。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 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3. 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违法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重要违法犯罪风险,一是易发生非法集资。P2P和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规则和监督,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形式多样、种类和性质繁杂、转让与交易频繁且缺乏监管管理,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挑战。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消费者呈现出“无国界”特征,这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隐私保护难。互联网金融模式个人信息呈现出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特点,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大批的金融消费者将蒙受损失。二是安全保障难。安全关联复杂,任何主体出现漏洞,系统就会被突破。三是争议处理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依托于网络进行,对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完成,在举证上难度更大。四是监督管理难。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
5. 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尚未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P2P、电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征信体系之外,无法利用征信系统共享和使用征信信息,对线下借款人的信用缺乏了解,导致坏账率升高,风险加大。同时,自发组织或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远远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6. 增加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一是支付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支付清算资金会形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被互联网企业挪用,甚至开发衍生金融产品,容易导致支付风险。二是市场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在缺乏制度保障的环境中,互联网金融更易引发市场风险失控。三是资金风险。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一)监管依据上,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承认众筹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采取立法和备案等模式,对众筹融资管理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对业务风险进行规定。适用于P2P行业的联邦借贷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有《真实借贷法案》(Truth Lending Act)、《平等信贷机会法案》(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共计10余个,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披露信贷条款、禁止歧视、监管贷款回收方式、禁止不公平交易或者欺骗性条款和做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采取反洗钱措施等。对电子支付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 (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
欧盟针对电子货币及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专门制定了相应法律法规,2001年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在欧盟的通用性。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规定了第三方支付主体的营业执照问题,即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欧洲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2013年7月,欧盟委员会《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对网络信贷相关的立法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的指引性文件,这些指引对信贷合同缔约前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如包含所有可预见税费在内的信贷成本)及各方义务进行了规定。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了《关于众筹平台和其他相似活动的规范行为征求意见报告》,对规范众筹业务提出了若干监管建议。2014年3月6日,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并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众筹监管规则》,需要纳入监管的众筹分为两类:即P2P网络借贷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loan)和股权投资型众筹(Crowd funding based on investment),并且两者的监管标准也各不相同。从事以上两类业务的公司均需取得FCA的授权。对 P2P网络借贷,主要从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争议解决及补偿、信息披露、报告等方面进行规定;对投资型众筹,主要从投资者限制、投资额度限制、投资咨询要求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监管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美国采用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即从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管,联邦层面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采取不同于联邦的监管措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及各州的证券监管当局通过对筹资者进行备案,以及P2P平台提出注册登记要求,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程序等监管措施,实施对P2P和众筹平台的监管。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通过对放款人和借款人的保护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欧盟致力于建立单一欧盟支付区,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要取得“单一执照”,即可在整个欧盟通用,欧盟中央银行则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要监管部门。
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包括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同时英国的行业自律协会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2011年成立的P2P金融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协会章程对借款人的保护设立最低标准要求,作为非官方、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监管内容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美国2010年7月颁布的《多德一弗兰克法案》中,根据该法创建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负责消费者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关的法律与监管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也成为消费者报告在P2P平台上遇到不公平交易时的第一联系人。上述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FCA的基本态度是,投资类众筹平台应该拥有比现在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但是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并承受其中的风险;寻找合适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方法。对于P2P网贷公司,《众筹监管规则》从审慎财务、资产管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破产处置、交易取消权、争议处理和借款人保护等八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欧盟委员会2013年7月《支付服务指令管理规定(修订版)》,在加强支付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支付机构监管,强化客户支付认证等方面提出政策措施。2012年4月,欧央行《关于互联网支付安全的建议》,针对互联网支付安全提出了14条建议,涵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与授权等内容。
(四)监管重点上,注重行为监管和风险管控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是P2P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者,其实施业务准入监管,要求P2P网贷平台在SEC注册证券经纪商资格和证券收益权凭证产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P2P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P2P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欺骗性的或其他违规行为。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P2P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P2P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美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市场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如SEC要求借款人违约率高达 1/3的P2P公司出售贷款,同时,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Lending 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
英国相比其他国家对P2P监管的优势和特点在于实行了长时间的行业自律,英国的P2P行业主动成立了P2P金融协会(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P2PFA),现在该协会已经覆盖了英国95%的P2P借贷市场以及大部分票据交易市场,协会章程要促使平台健康运行、操作风险可控、服务透明公正,最终提供简单且低成本的金融服务。英国政府要求,P2P行业在遵守政府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P2PFA所制定的运营法则。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1. 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加快制定法律法规,例如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2. 加强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从监管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明显滞后于业务创新,亟须解决P2P网贷、众筹行业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部分适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出台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以及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方面出台具体的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以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3. 加强对现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包括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补充和提升专项法规效力层级两方面的问题。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例如,针对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加快对《票据法》的规范和调整。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因法律位阶过低及法律地位错位所造成的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加快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
1. 明确监管主体。一是明确由“一行三会”实施监管。应建立以“一行三会”监管部门为主,商务部、科技部、工信部、法制办、税务总局等部门为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实施监管。二是按照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框架,系统梳理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属性,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1)对于银证保机构基于互联网的金融服务,“一行三会”可在坚持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下,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法规,实施延伸监管。(2)对于互联网支付,人民银行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行业标准制定者以及法定货币的发行、管理机构,理应承担第三方支付、网络货币的主要监管责任,而基于支付机构衍生出来的基金、保险、理财产品销售职能,人民银行可与证监会、保监会一起,形成对支付机构的行为监管体系。(3)明确P2P和众筹融资监管主体。P2P具有跨地区特征,人民银行在支付清算、征信体系方面具有监管和信息优势,建议由人民银行牵头监管,而众筹融资属于股权融资,可以由证监会牵头监管。三是构建监管合作机制。对于经营范围涉及多个领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可按其主要业务明确主监管机构,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为辅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分工及合作机制。
2. 明确监管内容。一是确定业务范围。应明确规定,对于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只能作为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二是加强非现场监管,对发展中存在的风险实时监控。三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客户个人身份资料、财产信息等个人隐私泄露。四是加强信息系统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稳定可靠,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完整,保障业务正常运行。五是建立大数据监管模式。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并建立相关风险分析模型和程序,评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运行状态。
(三)明确金融监管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卡迈克尔,2003)。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间实质上存在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囿于其资金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 较之于互联网金融商品提供者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强调买者自慎原则,不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也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根据现代私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 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1. 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建议对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即在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内容,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与外延,针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做出特别规定。
2. 明确倾斜保护、效率和适度保护的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中,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需要适当倾斜保护消费者,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保证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同时要树立“买者有责、卖者余责”、“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的理念,真正建立起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金融消费文化。
3. 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明确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等。要求经营者在醒目位置用明示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保证数据的秘密性。
4. 加强“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现行的“一行三会”四个政府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一行三会”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框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可行途径之一。
(四)明确监管“红线”, 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
1. 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要在监管“红线”内发展。应进一步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取公众资金。
2. 加强反洗钱的监管。一是按照反洗钱基本准则划定红线。明确划定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反洗钱核心要求,特别是要加强和完善客户身份识别这一薄弱环节。二是实施跨行业统一监管。基于洗钱资金频繁跨行业流动的特性,应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并参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监管制度,避免形成反洗钱监管洼地和漏洞。三是以风险为本原则加强重点监管。依风险为本的原则,关注重点业务和重点机构,在业务层面可将网络支付业务和P2P网络借贷作为监管重点,在机构层面将行业中规模较大的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四是转变监管手段发展线上监管。互联网金融机构没有物理营业场所和纸质交易凭证,一切经营活动都在网络上进行,监管手段也应当逐步向在线方式转移,可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向反洗钱监管部门开放部分相关数据和系统,或建立专用的监督系统供监管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