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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矿产资源收益分享权
在学术界并没有矿产资源收益分享权一说,这是笔者通过阅读文献后提炼出的新概念。这一概念主要源于已在学术界广为研究的自然资源使用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又称“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财产使用权”、“资源利用权”、“自然资源利用权”,对于其内涵,通说认为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以及国家专有的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狭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即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学术界在对矿产资源的价值及利益分配研究时都从不同的视角提到了“矿区居民是有别于一般社会成员的矿产资源权益主体”蒲志仲:《论国家多重身份与矿产资源价值合理分配》,载《经济问题》,1998年第5期,第20-21页.如蒲志仲提到的“一定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同上,第21页.但是怎样对这个权益加以定性则需要继续深入挖掘。
笔者认为,在我国,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是矿产资源的唯一所有者,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我们又可以看到国家并不是矿产资源物权的唯一分享者,如采矿权和探矿权,而这些权利都是个人或企业通过合法渠道对矿产资源他物权的分享。同理,基于广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矿区原住民也应该分享矿产资源的收益权,尽管他们不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在绝大多数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益都是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间分享的。法令赋予的资源只用否决权,让原住民能从长期居住的土地所生产的资源中获取大部分的收益。世界银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项目课题组编著:《中国少数民族地区自然资源开发社区收益机制研究》,2009年版,第198页.矿业权的行使,尤其是采矿权的行使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得以现实,原住民作为全体中国人民的一个子集,是一个地位比较特殊的群体,因为与矿产资源所在地存在天然紧密联系,是自然资源的先占者,应当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一样分享有矿产资源的部分收益权。原住民基于先占而享有权利在现代国家的立法中是有例可寻的,如德国《矿藏法》第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只对依附于其土地的指定种类的矿藏、矿物有先占的权利。而对于原住民的这项权利,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仍然是空白的。
三、基本人权――生存、发展权
关今华先生从两个方面对人权进行了分类,即“一切人权”和“基本人权”。一切人权是指人类作为多种形态主体在从事个人、国家、社会和国际事务中所享有的平等、生存、发展、独立和自由的所有权利;基本人权则是指人类中的“人作为人”和“把人看作人”的属性相伴随并不因其身份、地位、民族、财产和实际能力等不同而应该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普遍的基本权利关今华.《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页.。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最重要的基本人权莫过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离开了这两项权利其他诸如政治、文化等权利都将失去载体。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些都直接导致矿区居民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的下降,使矿区居民和矿区内企业原有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遭遇严峻的挑战,令他们不得不放弃一些生存的机遇和发展的机会,承受或搬迁或关闭的巨大经济损失。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国公民拥有的基本人权,这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讲,每个人、每个地方应该有同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决不允许为了一部分人、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而牺牲另一部分人、部分地区的生存权益和发展的权益。
四、环境权
(一)环境权的概念
关于环境权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意义的主要是以下几种学说:
蔡守秋老师认为环境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环境权是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的环境权是指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周训芳老师把环境权分为良好环境权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良好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1,184,231,274页.;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是指“当今世代的公民基于生存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同上.。
吕忠梅老师则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括所谓的“法人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在内。基于这样的认识,她把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不在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一定义包括如下涵义: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
笔者比较赞成蔡守秋老师对环境权的分类,并认同周训芳、吕忠梅两位老师将后代人作为环境权的享有主体的观点。狭义的环境权应当是公民的权利,不仅仅是当代人的权利,还应当是后代人的一项主要权利。
(二)环境权的性质
目前关于环境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基本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环境权是财产权,而非人权。赞成第一种的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吴一博老师、徐明月老师、绍海老师以及晋海和徐玄老师。他们都认为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并对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进行了法理上的分析。如许明月、绍海在《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与法律回应》中就从五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深入分析,包括:(1)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 (2)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 (3)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 (4)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 (5)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
当然,也有的学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权,如张云老师就认为,这是基于司法实践中“买卖环境权”的现象与人权的不可转让性之间的矛盾而得出的结论。
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一种基本人权。人权发展的历史表明,人权并不是僵化不变的概念,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将来还会有越来越多的权利形态出现。公民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符合人权的基本属性要求,它是在人类环境不断恶化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新型人权,也是对人权的丰富和发展。矿区原住民直接承受着矿产资源开发带来的环境破坏,此项基本人权更应当依法受到保护。おお
参考文献:
[1]张云著.《非再生资源开发中价值补偿的研究》,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年版.
[2]世界银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项目课题组编著:《中国少数民族地区自然资源开发社区收益机制研究》,2009年版.
[3]桑东莉著.《可持续发展与中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之变革》,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关今华.《基本人权保护与法律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蒲志仲.《论国家多重身份与矿产资源价值合理分配》,载《经济问题》,1998年第5期.
[7]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8]黄锡生.《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探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11月.
[9]李冰,胡盾.《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问题探析》,载《晋中学院学报》,2008年8月.
[10]许明月,邵海.《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与法律回应》,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3月.
(一)哲学层面的价值含义
哲学的核心价值关怀是对人的生存眷顾,即是对在世界之中存在的人的生存方式和生存状况的关注。哲学层面上的价值与世界的存在和人的存在紧密相关。人如何在世界之中存在?世界的存在与人的存在之间有何关系? 人的生存方式何以满足人的需要、合乎人的本性?如果说科学是对世界的知识论研究,研究的是关于对象的事实知识,哲学则是研究关于世界的对象性的事实对人的生存意义,是超越于科学知识之上的智慧之学。这就产生出了哲学层面上的价值概念。价值作为一种关系概念,指向的是对象与人的需要之间的满足与否的关系,是物对于人的意义。价值意味着客体的存在、作用及其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和一致。
人对物的需要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对于物的物质性条件的依赖关系,是人的本质特性,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人的生存发展必须通过需要被满足的形式表现出来,物质性的需要得以满足是人的生存得以实现的必要前提条件,所以人的需要这种本质特性直接地就是人对于物的物质依赖性。需要本身作为主体活动的内在条件,只是一种否定的,即贫困和匮乏的状态;只有与客体会合并使自身对象化,它才能获得自己肯定的特征。在此,否定的状态就是人的物质依赖性需要,肯定的状态就是人的物质依赖性需要被满足。作为人的本质性特征的需要成为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始源性动力。满足人生存发展的需要就是物对于人的意义的彰显,价值批判和价值重构的动机就在于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合理的价值抉择、价值判断和价值追求。人类就是在不断的价值批判和重构的过程中通过哲学的理论形态来塑造正确合理的价值观,以此指导人类改变世界和改变自身的活动。可见,哲学上的价值概念可定义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
二、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立法的价值取向
基于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立法对于事关国家民族生存发展的国防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重大意义,研究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立法的价值取向是该立法活动的首要前提。价值取向表明立法主体对立法对象在整个价值体系中的价值排序,反映了立法主体对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能否和如何满足国家的生存发展需要的意义的认识,是立法主体的价值观的理论表达。考虑到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对国家国防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限制性作用,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的法律地位,为国家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证和法律保障。因此,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立法的价值取向首先应定位于稀有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兼顾到生态环境的保护,确保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确保稀有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生存和发展是人类永恒的主题。在不同的时代和同一时代的不同阶段,不同国家求生存谋发展的不同方式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和国情特征。20 世纪至今的全球化时代以社会发展和社会建设来建立新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理念及其实践发展方式的巨大转变,现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全球性的发展理念。上世纪70 年代,罗马俱乐部了《人类增长的极限》的系列报告,提出了包括粮食危机、生态危机、能源危机在内的一系列的全球性问题,打破了增长无限的神话。上世纪80 代,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要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首先解决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问题,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之一。作为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理论基础,资源的长久利用理论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科技、国防、社会能否保持可持续发展,其关键就在于该国的资源是否经得住长期使用。依此逻辑,稀有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指的是稀有矿产资源能否长期使用一直到其替代产品的出现,然而在其替代产品出现之前,一旦稀有矿产资源供给中断则势必影响该国的可持续发展进程。因此,要不断地进行被替代矿产资源物理和化学性质的试验研究,力争为稀有矿产资源替代品的开发提供成果支持,实现稀有矿产资源替代品的研制成功,保证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
从这个角度来说,为了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必须建立自己的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制度,这凸显出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立法的必要性。国土资__源部副部长汪民表示:矿产资源储备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价格上涨是建立储备制度的一个原因,但绝不是唯一原因。加强资源储备,最主要是保证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可持续供应,避免由于资源的供应出现问题导致经济大起大落。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必要物质条件,稀有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指的是稀有矿产资源的使用既要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要考虑到后代人的发展需要,既要确保本地区的发展需要,又要满足其他区域的发展需要,在尽可能大的空间区域和尽可能长的时间内使稀有矿产资源的使用效率最大化,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面对日益逼近的能源危机、生态危机,基于保证经济、军事、科技、国防等发展所需的矿产资源的可持续供应,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要协调好国家对资源的需要与资源的限制之间的关系,以国家经济、科技、国防需要的满足为主要目的,重视长期的可持续性的资源消费,提升全面的发展潜力,反对掠夺资源和过度开发,合理开发利用稀有矿产资源,为可持续发展提供强劲动力,同时降低因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保护环境,实行不可再生的稀有矿产资源的减量化生产,开发核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清洁能源以替代石油煤炭等化石能源,开发稀有矿产资源的替代产品,使稀有矿产资源能满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三、稀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立法的价值评价标准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也是有义务的,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另外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三、矿业权的物权性探讨。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从8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一种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学说。传统上,我国学者主要是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从整体上分析矿业权的属性,并没有从矿业权的组成部分的分权利方面着手仔细的研究。另外,虽然学界目前大都将矿业权归为物权的范畴,但关于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论还没有认识清楚。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矿业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物权说。此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又由于矿业权的取得还需要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因而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物权。
2、用益物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是一种用益物权。还有一种说法是,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仅是指采矿权的属性,但对于探矿权则没有论述。
3、他物权说。此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说是一种他物权。此说应该是我国早期的一种的学说,反映了当时对矿业权性质认识不清,界定不明的特点,而且它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不同权利的属性。
4、自然资源使用权。该观点认为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属于一种新型的权种,应该单独对待,并建议将之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
5、债权说。此观点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定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
另外还有一种学说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但它是一种和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平等的新型的物权种类。
就矿业权所含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各自的权利属性,学界也有很多观点。我认为这种从矿业权的分权利上来仔细探讨矿业权具体属性的研究方法是可行的。下面我就针对目前学界的有关观点进行分析,并进而得出自己的观点。
1、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在这个前提下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发现权,一种认为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矿权显然不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明权,也不是发现权。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所谓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依法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探矿权是知识产权。探矿权的确切含义是探矿成果权。让我们来仔细的分析一下探矿权的权利属性。首先考察一下其具体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关于探矿权的主体和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不探讨了,这里我们主要分析一下探矿权的客体,看它是属于物权范畴还是知识产权范畴。物权的定义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让我们再看一下知识产权的定义,吴汉东教授给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它具有法律确认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征。探矿权的客体很多学者主张是特定的矿产资源,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特定工作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还有的认为探矿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如果说探矿权是一种物权,那么它所支配的是什么呢?我认为就是特定的工作区的土地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假如经勘探,没发现工作区有矿产,那么其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土地极其地下部分。如果探明有矿产,则其客体就是土地和土地下的矿产资源。这么说好象有一些客体不特定的特征,所以,我认为,应该把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特定工作区(就是法定许可勘探区域)的土地极其地下构成物,此处构成物或许含有矿产,或者不含有矿产。这样起码在概念上就特定了。那么探矿权人的收益又表现在什么地方呢,我认为应该是其勘探结果的所有权。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是物权,而且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享受物之利益,但探矿权不是这样的,它还要经过长期的勘探,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才能得出结果,才能享受探矿权成果所带来的利益。所以,探矿权具有物权的特征,但又有很多与物权体系不一致的地方。再分析一下,看探矿权是不是知识产权,首先看它是不是发现权。欲认识发现权,必先了解何为科学发现。《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认为:”发现指人们经过探索、研究,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阐述。如对星体或物质的新发现,新的定理的提出,对地震、火山爆发规律的认识等等。“ 《民商法学全书》认为:”发现是指阐明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发现的成果是属于自然科学而不是社会科学。所谓现象是指事物本质的表现或显露;特性是事物差别的质量特征;规律是事物内在的必然联系。“ 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民商法上的发现主要是发现一种规律,而探矿权则是发现一种具体的东西-矿产。况且目前关于发现权在学界还没有确定的定义和立法规定,也没有给予发现权人专属性的经济利益,而主要是给予各种精神奖励等。另外针对有学者曾提出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所谓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依法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我认为此说不正确,因为科技进步是指在科学领域作出了前人所未有成果,取得了超出当代同领域科技水平的成果,而探矿权则不是这样的,它只是发现了矿产,并没有对科技界带来什么科学上的新规律或者是新技术。所以探矿权不是知识产权。
2、认为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是目前很多学者所认同的一种观点。但目前仍有疑问,就是关于采矿权的客体方面,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其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而且用益物权人在使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时候,并不发生不动产形态的变更和数量的减少。但采矿权就不同了,它首先针对的是一块确定有矿产资源的工作区,然后把矿产采上来,采下的矿产直接归矿业权人所有,而且矿业权人享有所采矿产的自销权。而且,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是不是一种处分行为呢,如果是处分行为,那就意味着矿业权人享有处分权,进而分析,矿业权人就具备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又因为有权就具备这四种权能,那么说矿业权就是所有权了,这显然与我国的宪法规定相违背。如果矿业权人不享有处分权,那么随着矿业权人的开采行为,矿产资源在一点一点的减少,最后到采尽,此时特定的矿产资源就消失了,进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就失去了权利所依附的财产,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那么怎么体现所有权呢,难道仅仅在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这些费用上体现吗。不过让我们换个角度来考虑,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使用和收益的物权,从其权利所包含的权能来看,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首先看矿业权人是不是在占有和使用,很显然,矿业权人是在占有使用国家所有的包含着特定矿产资源的工作区的不动产;再看收益,矿业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所采掘出的矿产的所有权。普通用益物权的收益比如说传统的永佃权吧,是以支付佃租为代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永佃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在他人土地上因耕种劳作的农作物的所有权或者是因自己的放牧行为而取得的生长和繁殖的牲畜的权利。只不过相对于矿业权来说,永佃权人的一系列的使用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形状和性质。而矿业权人却剥离了土地里面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的采掘又是需要相关的技术和设施的,而且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采出的矿产就是矿业权人的收益。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实采矿权有很多的方面与物权法的规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说矿业权基本上是属于物权的。但也不能一偏盖全,就此认定采矿权能完全受物权法调整。当矿业权人采完矿的时候,国家针对这种特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消失了,这难以用用益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来解释。当然在学界现在谈论的关于矿业权有些不符和物权法规定的地方主要是指,物权法是一种私权利,而矿业权却有很多行政干预在里面,因而具有许多公权利的特征。所以只能是一种准物权。
从以上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具体权利的分析来看,二者其实基本上都属于物权的范畴,只不过有些方面与物权法的体系和固有的特性不相符。所以综合起来的权利-矿业权也基本上属于物权,但又完全和物权相符合,所以只能准用物权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因而称为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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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产资源;分布特点;管理
中图分类号: F426.1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ki.jlny.2016.23.082
1 矿产资源概念阐析
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而形成的,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呈固态、液态或气态,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集合体。矿产资源是有限的,属于非可再生资源。目前,已勘探出的矿产资源有160余种,其中有近一半的矿产应用较为广泛。根据现有矿产资源的性质、特点和用途,可将其分为金属、石油、煤炭以及非金属等四大类。
2 中国矿产资源分布特点
2.1人均占有资源量低
我国地域广袤,矿产资源丰富,但是我国人口基数大,人口多,因此在人均资源占用量上处于国际倒数位置。如果从人均占有量角度看,我国确实是一个资源相对贫困的国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可知,截至2012年,我国铜的储备量为3000万吨、铝土矿储量8.3亿吨、铅储量1400万吨、锌储量4300万吨。其中铝土与铜矿是我国需求量大的矿产资源,但是储备量与国际相比却十分低,属于短缺或急缺的矿产资源。因此我国对国际上的矿产资源依赖度较大。
2.2贫矿较多,富矿稀少,开发利用难度大
相关调查研究数据显示,我国的富矿相对较少,而贫矿相对较多。比如应用较多的铜矿,其平均地质品位不到1%,这一数值远远少于主要产铜国家。
2.3共生、伴生矿床多,单一矿床少
共生、伴生矿床多,单一矿床少,这是我国矿产资源的一个特点。据统计,我国有近80%的有色矿床中都存在伴生元素,其中较多的矿产分别是铝、铜、铅以及锌矿。有数据显示,在铜矿中,单一型铜矿所占比例只为27.1%,但是共伴生铜矿占比达到了72.8%,这说明单一型与共伴生型差距较大。
中国有色矿产资源中,虽然共伴生元素多,若能搞好综合回收,可以提高矿山的综合经济效益,同时由于矿石组份复杂,势必造成选冶难度大、建设投资和生产经营成本高的现状。
3 矿产资源资产管理现状
3.1产权不明晰,管理混乱
根据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一切个人和集体均无权占有,并且由国家行使,因此产权虚置或弱化,各种产权之间的界定不明确,各利益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最终造成利益纠纷。
3.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短期行为严重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短期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矿产资源开发存在不合理性,开发利用率低下,浪费严重;二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无序性所带来的环境污染比较严重。
4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4.1加强法规体系和政策支持体系建设
在保护有限的矿产资源上,政府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最为突出的,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法规,限制和限定一些违法行为的发生。利用法律加强对环境污染不达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处罚和取缔。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源头上进行把控,减少或杜绝污染企业的建设,利用市场调节手段明确企业和消费者的责任。另外,相关部门要对矿产资源作深入研究和详细了解,从实际出发,遵从可持续的发展观,有效抑制矿产资源的过度消费,不可使用未来的资源来圆今天的梦。对于污染的企业要采用高税收,并强制实施高耗能品的淘汰政策。
4.2树立可持续发展观
可持续发展是注重长远发展的经济增长模式,最早于1972年提出,它满足于当代人的发展需求,同时不损害后代人的满足需求,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之一。
对于矿产资源而言,由于其数量和产量的有限性,在人类开发和利用中将逐渐减少,对后世的发展是存在隐患,不利于国家的长期经济发展目标,所以在开发利用中一定要树立长远目标,遵循可持续发展战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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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采矿权 用益物权 准物权 特许物权 实证研究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但在改革开放后,随着国门的进一步打开,这种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最终对采矿权下了个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此,根据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我国最终创制了采矿权制度。
虽然采矿权制度的确立已有十个年头,但是对采矿权定性的讨论却并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偃旗息鼓。究其原因,我认为是传统理论在探讨采矿权的权利属性时,一般是把目光放在采矿权和探矿权的上位概念矿业权上,而从未把目光聚焦到采矿权本身。尽管如此,对于矿业权的性质,学者们之间的分歧也较大,我妻荣、梁彗星等学者把矿业权归为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1]而江平先生认为属于债权,[2]崔建远教授将矿业权和渔业权、取水权等众多权利统称为准物权,[3]甚至有学者因为矿业权的国家授予性称之为特许物权。我认为:矿业权的物权性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因为矿业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当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为矿业权的客体时,矿业权可以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而且早在古罗马时代,矿产资源已被看成物的范畴,我们可以从所有权、他物权的法律规定中引伸出最古老的矿业权(采矿权)意识。[4]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崇尚物的自由流转以期最大限度的发挥它的经济效用是发展的必然,对社会现实的准确把握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恐怕是法学家必须具备的素养。对“特许”二字的纠缠不休似乎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况且如果说采矿权因为公权利介入而有理由将之归类为特许物权,那么翻开我们现行的《民法通则》抑或即将出台的《物权法》,甚至任何一个标榜自由、民主的国家的民法典,又有哪一款哪一条没有体现公力色彩。暂不论国家为了维护政治、经济秩序的必要需要对权利进行某种程度规范、限制的内在动因,恐怕任何实然性的权利本身就是国家赋予的这一点也是我们民法学者不愿意承认又不得不直面的事实。所以特许物权的概念过于含糊、笼统,不具有科学性。似乎不足以作为一分类的标准。所以,讨论的焦点主要还是应该集中在用益物权和准物权上,但是无论是梁先生还是崔教授主要都是通过对复合权利——矿业权(而不是采矿权)的相关特征的说明来决定采矿权的性质。比如崔教授在他的《准物权》一书中,列举了7条理由[5]来具体论述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实际上这些理由中适合矿业权的仅有3条,那么,这三个区别是否就足以将作为矿业权下位概念的采矿权排除在用益物权之外呢?以下结合社会发展现状予以逐条说明:
1、“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
崔教授在文中提到: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附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权利客体不具有特定性,而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此为矿业权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区别之一。但很明显这个结论并不适用采矿权。众所周知传统理论的矿业权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类。因为崔教授是把矿业权作为讨论的对象,所以得出这个论证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如果研究的对象是采矿权,这个结论就有待商榷了。采矿权和探矿权虽然同样都是作为矿业权的下位概念,但两者并非没有区别,采矿权是以特定地域的矿产资源为客体的,这点从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务的了解中就可以得出。换句话说,采矿权的权利客体具有特定性。所以若仅为采矿权定性,这条似乎不能作为反驳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的有利论据。
2、“在权利构成方面,矿业权具有复合性。”
《准物权》一书中提到:矿业权一方面的权利为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另一方面的权利则为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权利是复合的,不同于传统的用益物权。这种结果的推出实际上是因为不止矿业权是复合的,涵盖采矿权、探矿权。而且传统理论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也是复合型权利。由于矿产资源深埋于地下,探矿、采矿不可能不触及地面。因此这两类权利中分别又都包括了矿地使用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取得采矿权的同时并非当然取得矿地使用权,仍然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矿地使用权必须另行取得。若矿区位于国有土地上,矿业权人到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矿地使用权证,取得矿地使用权;若该土地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产生;若该国有土地为耕地,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矿区建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国家首先将该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所以,我认为完全应对采矿权或探矿权予以提纯,将矿地使用权从探矿权和采矿权中独立出来。这样在矿产资源权利群中就包括自物权——矿产资源所有权[7]以及他物权——矿业权。在矿业权下又具体细分为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地使用权。所以要探讨采矿权的具体权利归属,就必须建立在讨论的对象是“提纯”后的采矿权这个前提下。这也是本文对采矿权用益物权性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
3、“权利具有公权色彩”
无可否认,采矿权是公法化的私权。而传统民法上的物权大体上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较少公权的干预。这是由于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的。因为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同于典型私权而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权利的取得需要行政特许,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甚至连放弃权利或者权利因期限届满而消灭都要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并且许多采矿权纠纷(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8]但这都无法抹杀采矿权所具有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内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采矿权。而且采矿权作为一种资源利用物权。以自然资源为客体,以获取自然资源为目的。从采矿权源自所有权人的许可这方面来看,它也的确属于用益物权,且属于地役权范畴(即属获取权)。只是传统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大都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点,其价值在于平衡个人所有和用益物权人之利益,而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采矿权的设定是实现国家所有权的主要途径和手段。[9]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只有当采矿权制度切实发挥其功效后,我国矿产资源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转的,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的矿产资源物权制度。所以采矿权是国家为实现矿产资源充分利用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它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矿产资源的特点决定了采矿权的价值定位的特殊,既要保护采矿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兼顾到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所以只有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规范来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这也就是采矿权的公权性较浓的原因,但不能据此就将它排斥在用益物权的大门之外。而且根据《物权法草案》(王利明版)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样是公权利介入,所有权人同样可为国家[10],为什么用益物权不因此与宅基地使用权划清楚河汉界呢?再者采矿权现在虽然主要是由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作为对特殊的自然资源予以控制和利用的权利。但是权利主体对这种自然资源的控制和利用以及从这种控制与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特征与一般用益物权无异。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同样按照物权法的相应规定。所以采矿权充其量是一个国家出于环境和社会公益考量而给予较多公权限制的私权。
其次,也有学者提出:由于自然资源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性,现代国家加强了对它的控制和利用。采矿权的取得与变动不是按照民法典或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方式,而是按照行政法或民事特别法的要求进行的。即通常所说的“申请加审批”的方式。同时权利人缺乏自由转让和处分这些权利的自主权。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申请加审批”方式的分析得出这种权利授予方式将带来较大的外部负效应。获得采矿权要交纳“三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矿地使用费。但是较之与矿藏开采的丰厚收益相比,开矿前期投入的费用是非常少的。以矿地使用费为例。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平方公里矿地每年的使用费仅为1万元。所以摆在采矿权人面前的实际上就是稀缺的资源,低廉的人工,微薄的费用,当然还有巨额的利益回报,也就是说这是一个一本万利的买卖。而能否取得采矿特许权是由国家的相关部门或者准确说是由具体的某些个人研究决定的,政府的官员首先是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人,甚至政府机构本身也不是一个无自身利益的超利益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它将政府官员的利益内在化为政府利益。政府是否会为一些有影响的特殊利益集团所左右呢?政府机构效益低下是否会影响权利的行使?甚至单纯的审批方式是否真的能实现权利的优化配置?……凡此种种问题我觉得都是值得探讨的。而且即使排除暗箱操作的考虑因素,完全采取申请在先的原则也会使一些技术、资金、管理处于优势地位的矿山企业因为他人捷足先登而无法取得采矿权,无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的最大化。矿产资源的开发要遵循价值规律,建立产权市场,即有意向开发矿产资源的企业为了获得采矿权,必须通过市场,向资源的所有者(即国家)购买采矿权。所以采矿权单纯由行政授权、无偿取得、不得流转的制度抹煞了采矿权的趋利特性,不利于行政公开透明,并且不能充分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这是造成我国自然资源低效利用和浪费的重要原因。所幸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已经意识到了单纯“申请加审批”方式带来的种种弊端,在部分地区[11]已经开始采用招标投标-审批-登记或者洽谈-审批-登记发证的模式,由开发方案优越的投标人或价高的买受人取得采矿权。当然为了防止采矿权“炒卖”的可能性,使这种流转在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又能保护国家的利益。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对采矿权的流转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建立健全资质审查制度,同时通过行政法律规范完善采矿权的流转登记、审批制度,但是对采矿权辅之以公法规范并不是授人以柄,要以此否认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而是为了防止私权滥用,使采矿权真正成为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物权”。同时采矿权也并非绝对禁止转让。作为一种财产权,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规定了采矿权允许转让。如《法国矿业法典》、《巴西矿业法典》、《日本矿业法》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在采矿权制度设立之初并无采矿权的二级市场,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并未以使之物权化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对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国家对地质勘探、开采工作的大量投入却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建立后,对采矿权按照物权化模式的构建出现了可能并将之付与实施。因此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改变了采矿权绝对不可转让的规定,以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为核心,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矿权可以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而且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转让采矿权不得倒卖牟利。同时在实际操作中,也正在此基础上探索进一步扩大转让的范围,增加转让的类型的可行性。这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所以采矿权已逐渐退去其原有的较强的公力色彩,向私权配置方式转变。同时,我认为虽然大部分被称之为准物权的权利都是由特别法或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规定的,但是准物权其实与典型物权——用益物权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天堑。因为自罗马法以降,民法学家普遍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必须由民法典或者其他民事普通法明确予以规定。所以通常所谓的准物权其实是尚未在民法典或民事普通法中予以条文化的实质的用益物权。采矿权与用益物权具有亲源性,如采矿权人仅能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范围内的他人(国家)之物——矿产资源为占有、利用和收益,无疑是一种定限物权。采矿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不动产——矿产资源的占有为前提。采矿权人对权利之享有不需事先拥有其他财产权,可见采矿权是独立的物权。这些都符合用益物权的特性。但是争议最大的是采矿权人在交付了低廉的相关费用后,通过开采行为,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最终使国有资源易主,国家空有所有者之名。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12]因此也有学者把“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作为矿业权或者准确说采矿权区别于他物权的本质特征来看待的。其实这个区别本质上已经超出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和准物权性之争。因为即使把采矿权归入准物权,仍不能圆满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准物权(quasi-property)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尽管各权利在程度上有所差别,但是都具有绝对性、支配力、对抗效力、物上请求权,实行法定主义等。可见准物权之于物权,不同于准合同之于合同,却犹如准侵权行为之于侵权行为。我们只要承认采矿权的物权性,所有权的概念就要重新界定。但采矿权不论是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它的物权性都是无庸质疑的。因此,有学者就此提出在采矿权中,实际上牵涉到两种所有权。首先是国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其次是矿场主通过对矿产资源的用益——采矿行为拥有矿产品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后,矿产资源的价值就转移到矿产品中去了。所以采矿权人要对矿产资源所有者进行补偿,以实现矿产资源的保值,维护所有者的权益。但是这种观点不仅无法解释这个问题,而且它无疑还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虽然通过开采行为,采矿权由不动产物权变为动产物权,由资源利用权变为矿产所有权。但矿产资源的本质并没有丝毫改变。而且双重所有权说只能说明采矿权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开采后的矿产资源来实现的。国家为了体现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需要通过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来实现。但是却无法回答在采矿权人权利客体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国家所拥有的矿产资源却相应递减的这个过程能称的上是一种“使用行为”吗?现在有学者提出应将用益物权放入物的归属和利用框架下进行制度设计。[13].甚至也有观点认为用益物权是指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14]这里提到的“利用”和传统提法“使用”还是有些微的差别。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利用除了具有和使用相同的意思(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外,还有一个最关键的意义:使事物或人发挥效能。将开采出的矿产品投入流转使用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化的发挥矿产资源的效能,这无疑是一种利用矿产资源的行为。当然,同时通过对相关法条的研究可以发现在某些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也具有“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 的权能。例证之一是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于1998年10月5日的《关于江西等八省(区)抗洪救灾用沙土黏土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国土资发149号)规定。自1998年6月20日,受灾地区因移民建镇,重建家园(住房及附属设施)所需的沙石黏土,因制备砖瓦所用黏土,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以似乎这个区别也不应该成为阻碍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绊脚石。
采矿权理论研究立论、分析的基点应该是“提纯”后的采矿权,而不是其上位概念——矿业权或复合性的权利——采矿权。社会发展现状已经说明采矿权正逐渐退去其原有的较强的公力色彩,向私权配置方式转变。所以我们不应仅仅因为其具有公力色彩而将其作为准物权抑或特许物权甚至债权看待。采矿权是国家为实现矿产资源充分利用的目的基于采矿权客体涉及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而对其诸多方面课以公法上义务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只有当采矿权制度切实发挥其功效后,我国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转的,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的矿产资源物权制度。当然将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说法也并非无懈可击。“利用”和“使用”的一字之差是否真的能圆满解决采矿权人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和传统用益物权人的“使用”行为之间的差别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深入分析与论证。随之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是否还会有其他更接近本质的学说出现呢?基于采矿权身上太多的特殊性似乎要对其有一个明确、公认的定性还有一条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1]参见梁慧星著《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3-74页
[2]参见江平著《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6页
[3]参见崔建远、晓坤著《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 载于《法商研究》 1998年第4期 83页
此外与之持相同观点的还有肖国兴、肖乾刚合著《自然资源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22页
[4]古罗马时期,国家对矿产就享有所有权,如石灰等矿产资源,而这些矿产多是出租给贵族或私人去开采。如在马其顿,很多自由人直接从国家或私人的矿产中租下单个矿坑。这些小矿主以向国家缴纳每个矿坑中产品的一半作为代价取得另一半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5]另外4条理由分别是:1、权利不具有排他性或优先性;2、在权利取得方面,大多需要行政特许 笔者认为第四条(权利具有公权色彩)的容已包含了这一条理由;3、权利不具有追及效力;4、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矿产资源拥有所有权
[6]参见张洪波著《论自然资源利用权的市场化改革》 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
[7]在王利明教授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49条中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从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矿产资源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是此草案比现行《民法通则》进步的地方之一。长期以来因为《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禁锢了人们的思维。对不动产的认识局限在土地以及房屋、树木等地上定着物,实际上,不动产物权不仅仅只限于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还应该包括土地之下的物权。《法国民法典》中对这一点早就有所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
[8]、[9]参见顾权著《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研究论纲》载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4期
[10]当然不仅国家,集体也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是两者的权利主体都可为国家
[11]采用拍卖、投标招标方式的省市有江西、甘肃、青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北等
[12]比如:我虽然拥有一栋房子的所有权,但是你可以对这栋房子占有、使用、收益,即我们通常说的享有用益物权。但是你的使用除了造成房屋的自然损耗外,对它的其他任何人为破坏我都可以所有人的身份向你主张侵权赔偿,更别提将房产易主了。但是对矿产资源而言,国家虽然拥有所有权,但是权利客体却在采矿权人的开采行为中逐渐减少最终消失。
[13]参见高富平教授的研究课题《用益物权制度研究》
[14]参见吴晨著《物权立法应关注准物权》 skyone.nbzh.com/research/story.jsp?story _d=923986&ucat_id=TYTSHG
附则:
《用益物权之采矿权》建议稿*
第1条: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2条: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整体规划,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中国的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体采矿业者可向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符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可在中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察、开采矿产资源。
第3条:采矿权的期限依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矿山,最长期限为30年;中型矿山,最长期限为20年,小型矿山,最长期限为10年。采矿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立法体例
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各国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这两个制度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是否承认矿产资源是否为土地之构成部分,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是否有独立于土地所权的法律地位。本文以下分析这两个制度的内容、利弊和发展趋向。
(一)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坚持矿产资源为土地之构成部分,因此土地所有权人即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非出让人和受让人就矿产资源的权属另有约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同时发生转移。
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由于法律规定拥有土地即拥有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者仅需和土地所有权人交易即可就资源的开发和开发资源过程中的土地使用达成协议。这一制度也有诸多缺点:(1)不利于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是经济新题目,也是政治新题目和社会新题目。采矿业事关国计民生、政治稳定和国家平安。因此矿产资源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客体。假如实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权力就会受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权利的制约,难以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规划和治理。(2)增加交易本钱。上文提到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一个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从而有利于减少交易用度,但这仅仅是新题目的一方面。由于矿床往往位于多个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开发者需要和多个土地所有权人达成协议,交易用度就会增加。(3)易于引发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纠纷。由于某些矿产,如石油、自然气等具有活动性,在一幅土地上开采时有可能影响另一幅土地之下的矿产资源,对此类案件,难以取证和确定赔偿数额。在有关的土地所有权人都将其自然资源让和同一开发商时,由于对价往往是根据生产矿产品的数目和品质确定,也难以确定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各自应得的对价。
美国事比较典型的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采用了这一制度。由于美国的土地分别为联邦、州或个人所有,因此矿产资源也就分别为联邦、各州和个人所有。美国联邦政府所有的矿产资源主在美国的西部;而在美国东部,大部分的自然资源都属于私人所有。此外尚有少量矿产资源位于州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下,属各州政府所有。美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格式是在其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在美国早期,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形成除了受到英国法传统的影响外,至少还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在美国早期移民到达北美洲时,人们夸大个人的权利,反对建立对私权进行大量干预的政府,其民众的法律心理要求建立矿产资源私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而对矿产资源私有权的确认只能以土地所有权为标准。第二,在美国建国之前和建国之初,人们主要以先占的方式取得矿产资源。在当时,矿产资源被以为是无主财产,任何人皆得以先占方式取代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美国政府也鼓励人们积极探矿、采矿,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矿产资源的先占在客观上只能以对矿产资源所在之土地进行先占而实现。因此美国就实行了矿产的所有权制度,使先占人同时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以确认私人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鼓励人们努力探矿和采矿。后来美国联邦政府颁步了一些处分公共土地的法律,在1916年之前的这类法律要么仅仅规定联邦政府保存某些种类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要么完全未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作出保存。和铁路建设用地有关的法律也使一些矿产资源被私人所有。
和美国相比,英国的情况较为不同。在英国,一般来说,土地的所有权人拥有其土地之下的所有矿产资源,但是成文法和普通法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制。英国法在近现代的发展表现出矿产资源国有化的趋向,逐渐具有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的色彩。这一趋向最早是和金矿和银矿有关。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所有金矿和银矿中的黄金和白银都属于国家所有。后来煤矿资源也被国有化。英国1938年《煤炭法》(CoalAct1938),对土地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并将所有对煤炭的利益(产生于煤矿租约的利益除外)都被授予煤炭委员会(CoalCommission)。这些利益(包括产生于煤矿租约的利益)后来先后被授予国家煤炭委员会(NationalCoalBoard),英国煤炭公司(BritishCoalCorporation)。在煤炭产业私有化之后,现在由煤炭局(CoalAuthority)享有。英国矿产资源国有化的最新发展和石油有关。根据英国1998年《石油法》(PetroleumAct1998)第2条,位于地层中的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石油为国家所有。
(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矿产所有权制度以为矿产资源不是法律上的土地的构成部分,坚持矿产资源的独立性,分别设立土地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一制度。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弊病是权利制度复杂,但它也有很多优点:(1)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可对作为基础产业的采矿业进行调控,从而带动对其他产业的调控。国家也可以对各种自然资源的开发作出规划,公道地有步骤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有利于进行战略物质储备和维护国家平安。(3)有利于组织大规模的矿产资源开发。(4)有利于均匀社会财富。矿产资源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因此应当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较早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该法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在地下从事其以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黄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及***法规所规定的限制,不在此限。以后的1865年普鲁士《普通采矿法规》和《德国矿业法》都坚持矿产资源和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制度,但并未公布所有矿产资源都回国家所有。后来很多国家都规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制,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成为发展的趋向。
我国也采取了同样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和《矿产资源法》第10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据《宪法》第10条,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这就是说,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不是集体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基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我们可以以为,中国采用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二、矿产资源和土地成分之间的区别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比如我国,确定矿产资源的法定范围的一个意义就在划分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在这一制度下,土地和矿产资源为不同的不动产。土地中的沙、岩石、地下水等,为土地的成分,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矿产资源由资源所有权人所有。在划分土地成分和矿产资源时,一般采用排除法,即矿产资源之外的部分为土地的成分。矿产资源和土地的构成成分之间有如下关系:(1)在形态上相互紧密结合,矿产资源往往被土地成分牢牢包围;(2)在外观上难以区分,有些矿产资源和土地的普通构成成分之间的区别较小,普通人难以将这二者区分开来;(3)在范围上此消彼长,矿产资源的范围越大,土地的成分的范围越小。矿产资源范围的扩大主要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当人类不能将某种物质作为矿产资源利用时,它仅仅是土地的构成成分,当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可以将它作为矿产资源利用时,同样的物质就转化为矿产资源,因此矿产资源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其外延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而逐渐扩大。
由于这些特征,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由于矿产资源的范围的扩大会导致土地成分的减小,这必然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冲突。比如有些岩石既可作为矿石,亦可作为建筑材料。在中国,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为自然资源之一部分,由国家所有,而作为建筑材料的岩石则由集体所有。国家希看保存矿产资源而集体希看出售建筑材料增加集体收进,国家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就发生了冲突,尤其是该矿产资源为低品位矿石,或是现在未计划开采的矿石时。在中国,扩大矿产资源的范围还可能会导致对集体土地的征用。由于以上原因,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应由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矿产资源的范围以及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都不是由《矿产资源法》规定,而是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实有修改的必要。
以上特征也可能导致在利用土地成分中的认知错误新题目。在利用土地成分,比如取土、采石时,土地所有权人或经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的人有可能错误地将矿产资源作为土地的普通成分使用或出售。对此种新题目法律也应提供解决方案。本文以为假如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侵害矿产资源的故意,应当免于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买受人也应当取得所有权。
三、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确定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对于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和下文论述的采矿权的性质也有密切的联系。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区别在于是否被人类劳动从地壳分离。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前,为矿产资源;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为矿产产品。矿产资源未凝聚人类的劳动,而矿产产品凝聚着人类的劳动。不管是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还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下,矿产资源均为不动产,矿产产品为动产。当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即成为矿产产品,实现了从不动产向动产的转变。经过正当的采矿作业之后,采矿人取得矿产产品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自其矿产资源分离出的部分失往所有权。
[关键词]矿产勘查;地质矿产;GIS应用
中图分类号:TG33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4-0347-01
前言:地理信息系统即GIS是指在计算机系统的基础上,运用信息技术和图层处理技术,对收集的地表空间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显示,并利用建模对地理资源、环境等方面进行规划、研究、分析和预测等的人机决策管理系统。地理信息系统(GIS)应用现状目前,具有强大的空间分析功能和空间数据库管理能力的地理信息系统GIS软件纷纷问世,基本平台软件等在各行各业得到广泛应用.GIS可以通过对图形操作实现对空间对象进行分析,在矿产勘查评价过程中实现人机交互,并且可以将评价结果进行可视化展示,为矿产资源多源信息的集成管理提供了非常好的解决方法。GIS已经成为当前地质学家矿产资源勘查的重要手段。
1. GIS在矿产资源勘查中的具有的优势
传统的矿产资源勘查主要是根据专家经验,对预测区域的地、物、化、遥等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并利用手工的方法,在图纸上定性圈定矿产预测靶区。应用此方法的矿产勘查评价,仅是处理数据信息,不能进行图形信息处理,另外,勘查评价过程难以将空间对象的复杂关系利用可视化呈现,评价结果的表达不够精确。相比于传统得到矿产资源勘查方法,GIS 在矿产资源勘查中的具有的优势主要包括如下三点。
1.1 GIS综合了多种学科知识
GIS作为一项新兴科学技术应用,不仅包括地理学、地图学、信息科学方面的知识,而且包括了测量学、管理科学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学科知识,具有极强的综合性。
1.2 GIS具有多种功能
GIS不仅具有空间数据的获取、存储、显示,而且具有空间数据的编辑、处理、分析、输出和应用等功能。
1.3 GIS是完整的解决空间问题的系统
GIS是完整的解决空间问题的系统。它不仅改变了矿产资源勘查的体系,而且简化了勘查过程,从而提高了矿产资源勘查的效率。GIS的这些优势使其可以应用在地质调查、地质矿产预测、地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等方面。GIS不仅会改变地质工作者的思维方式,而且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研究方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2.GIS在矿产资源勘查中的预测方法
目前,GIS矿产资源预测,主要是利用GIS的基本空间分析功能,研究地质矿产实体的空间关系,对未知地段找矿远景作直观评价,比如通过控矿因素的叠置分析,可以圈出找矿有利地段,其方法可以概括如下四个方面。
2.1数据采集编码
通过对地理、地质、矿产、物探、化探等方面的数据采集和分类,并对属性数据进行编码,将获得的图形进行分层处理,将属性数据与图形数据进行连接匹配,建立多源地学的空间数据库。
2.2探索规律法
根据矿产勘查预测的目标,研究成矿地理区域特征和矿产的特点,得出预测区域的成矿规律,并通过定性的研究确定成矿因子变量,确定评价因子。
2.3建立模型法
在空间数据库和评价因子的前提下,利用空间叠加、数据检索,模型处理等方法,产生矿产勘查预测的专题图层和属性,并建立综合的找矿模型。
2.4空间分析法
利用GIS的空间分析功能和数学预测模型,对专题图层和属性进行可视化分析,得出成矿的地段,并通过建模方法对优选的成矿区域进行资源量估计。?
3.矿产资源勘查GIS 评价工作流程
在GIS没有成为矿产资源勘查的主要手段之前,国内外常用的评价流程,是通过地质、矿质等方面的资料收集,建立空间数据库,并通过成矿信息提取,成矿理论的应用进行矿区预测和圈定。GIS出现之后,由于其多源、多时态、多层次空间信息等方面优势和高效的空间信息分析功能,其逐渐成为矿产资源勘查潜力评价的主要手段。
矿产资源勘查评价流程,第一是通过多源地学方面的信息,比如地质、化探、遥感等方面的信息,建立空间数据库。第二,利用GIS空间分析功能和评价模式,结合矿产地质对比数据和成矿规律研究,对收集的资料进行信息分析和挖掘,第三,基于GIS 技术,对不同数据源信息建立图层,并进行归类,对矿源信息进行空间叠加,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最终圈定矿产勘查的靶区。矿产资源勘查GIS评价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2]
4.GIS 在矿产资源勘查潜力评价应用
GIS 在矿产资源勘查潜力评价应用主要包括建立基于GIS的数据库、信息要素的提取与模型的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潜力预测三个方面。
4.1建立基于GIS的空间数据库
我国最早建立的关于矿产勘查的数据库主要是对非空间数据进行管理。目前数据库主要是进行空间数据信息的管理,这些信息不仅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位置,而且包括其可视化分布情况。通过GIS 手段对空间信息进行规范和标准化后,可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评价的数据库。?空间数据库建立后,可以实现属性和图形信息之间的相互检索的活动,即可以根据地质图形检索地质体的属性信息,也可以根据地质体的属性信息检索地质图形的相应信息。另外,还可以根据属性的组合条件进行查询和检索。比如根据地质图空间数据库中的地层、岩性、构造等属性信息检索出相应的地质体特征,还可以通过地质图形的矿床、钻孔、断层、河流、地层、岩体等检索出它们的属性。空间数据库一旦建立就可以储存在计算机内,并可以根据勘查需要不断进行检索和查询,数据库的建立极大的提高了矿产资源勘查潜力评价的工作效率。
4.2信息要素的提取与模型的建立
信息要素提取是指利用GIS的空间分析功能,把地学数据信息以图层或属性的形式表现,对地学数据信息中的潜在成矿信息进行发掘,提取矿产资源位置和规模的信息。矿产资源勘查潜力评价模型主要基于GIS技术建立,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目标或问题,使矿产资源的概念模型表达为具象化的可操作要素。。矿产资源勘查潜力的评价模型包括反映矿床成矿模型、综合标志找矿模型、矿床地质环境模型和社会经济模型等内容。GIS可以在潜力评价模型的建立过程中表达各种要素,例如在矿床模型中,利用GIS可把模型的要素表示为成矿地质背景、矿床成矿要素、成矿产物、成矿标识等. 矿产资源勘查潜力预测,主要是利用GIS对矿带、地质、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图进行分析,利用组合图进行潜力评价和预测。
结语
地质勘探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工业价值和利用程度也将不断提高。鉴于矿产资源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已经将矿产资源勘查潜力评价作为制定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资源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虽然我国将GIS技术应用于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仍存在欠缺,我国GIS 在理论和应用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空间,我们应当致力于对地质勘探技术的研究,为人民提供丰富的资源.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地理信息系统(GIS),矿产资源,评价
0引言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对于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加,做好矿产资源评价、开发及环境保护尤为重要。将新技术新方法引入矿产资源评价中也成为现在矿产资源评价的一种前沿趋势。地理信息系统(GIS)是在计算机硬、软件支持下,以采集、存储、管理、分析、描述和应用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数据的计算机系统[1]。其处理、管理对象是地理空间实体数据及其关系,用于分析和处理在一定地理区域内分布的各种现象和过程,解决复杂的分析问题。
1 GIS应用于矿产资源预测的作用及优势
对于传统矿产资源评价工作,在矿产数据的时空性、多样性、庞杂性的把握以及数据转化方面问题一直使传统的矿产资源评价工作量大且效率低下。GIS作为在矿产资源评价中的强有力的工具地质论文,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2]:
(1)强大的数据管理功能。GIS数据库可完成多远的地学信息综合管理,在矿产资源评价中涉及的有关地质、地物、地化、遥感信息通过数字化后进入系统,可长期保存,保障了矿产资源评价的开展。同时,也可快捷完成信息查询、检索、分析。在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输出高质量的成果图件。
(2)高效的数据统计分析功能。在图件上可精确地统计各种地质体空间几何属性,如面积、周长等,有助于定量研究地质问题,完成手工操作不能完成的工作。同时,可在不用进行地质信息数据转化的情况下,就可对数据进行数理统计,减少矿产预测中的人为因素。
(3)灵活的空间分析功能。利用GIS专题图层管理功能可方便完成多学科、多层次、多来源图形叠加,不但大大减少图纸人工绘制繁重劳动,而且研究者可反复进行多次叠加自由组合。
(4)便捷的模型可视化功能。利用DEM、TIN模型完成各种空间测量科学数据的可视化,可方便地将成矿信息数据处理与GIS可视化结合起来。同时,GIS能够保证成矿预测的过程可视化,将成矿预测工作透明化[3]。
2 应用GIS进行矿产资源预测的方法及思路
根据研究工作的程度不同,将进行矿产资源评价的方法分为经验型与理论型[3]。经验型是建立在已知矿床基础上的,在数据丰富的矿区可采用数据驱动的经验方法对矿产资源进行评价。理论型是在没有已知矿床或已知矿床很少的情况下,信息通过遥感和地球物理数据推断而来只能在对遥感等基础数据的分析下,采用简单的分级和以知识为基础的方法[4]。对于经验模型法,我们主要采取以下步骤完成矿产资源评价[4,5]:
(1)搜集数据。搜集研究区内与成矿有关的地质、矿产、构造、地球化学、航磁、重力及遥感资料等。对数据进行预处理地质论文,建立多元信息数据库,为下面的工作做好数据准备。
(2)确定矿床的类型。对搜集的资料进行详细的分析,将区内的实际环境与已知的矿床类型的有关资料进行对比,确定区域可能的矿床类型。
(3)建立找矿模型中国知网论文数据库。根据区域地质背景,结合数据处理结果,研究区域成矿规律,确定矿床类型的概念模型和描述性模型,建立多元信息找矿模型,列出各信息中的找矿标志。
(4)成矿信息提取。对模型进行定量化与转换后,根据量化后的模型,对专题数据的处理,根据所选的空间分析方法,应用GIS进行综合分析得出最终结果确定找矿有利地区或靶区。
(5)预测资源量或储量。根据确定的特征信息与成矿模型、预测模型计算资源量。同时,将结果编制成果图件。
3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3.1丰富的、高质量的空间与非空间数据是矿产资源评价的基础。
对于矿产资源评价的分析,应当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信息提高矿产资源评价的准确性。如果进行区域性成矿系统评价,数据库中就要包括区域中可能与成矿有关的全部信息 [6]。由于原始数据是由不同单位、不同时间采集获得,因此,造成同一研究区的相关数据有不同的比例尺、精度、投影方式及存储方式。因此,在进行综合分析之前,要对原始数据进行预处理地质论文,如投影变换、格式转换,以保证建立高质量的数据[5]。
3.2多源地学信息的管理是有效评价的保证
在GIS中对资源评价的效率很大程度上与数据库质量成正比[7]。一般有两种管理空间信息的方法:一是目前大多数GIS软件支持的GIS管理空间信息,用关系数据库管理属性信息的方法;另一种新方法是采用面向对象技术,用关系数据库管理系统同时管理空间与属性信息。由于矿产资源评价的地学信息种类多,内容复杂,设计一种新的有效的数据管理结构十分必要。在建立数据库时,对于数据库中的元数据的整理即保管也十分重要。
3.3 找矿信息的量化与转换
GIS可操作的处理主要是对具有空间拓扑关系的点、线、面及相应的属性描述。将找矿信息量化及转化也是矿产资源评价中的重要环节。将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信息经一定的数学处理,可以得出与成矿有关的图形信息[7]。对于地质信息,通过GIS提供的属性检索、空间信息量算及叠加、缓冲等空间分析功能,可完成从地质信息提取成矿信息的过程。
3.5 对矿产资源评价的空间分析方法的选择是关键
空间信息的分析方法是评价水平的关键。矿产资源预测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家对测区的认识即预测模型。空间分析方法通常分为经验型和理论型两类。两种方法的主要目的都是采用定量化表示专题属性最后综合生成预测。布尔逻辑、代数方法、模糊逻辑和神经网络法是几种常用的方法[6,7]。
4结语
在矿产资源日益紧张的今天,把握好能源开采的先决优势就是把握了经济发展的关键。GIS对采矿空间信息的高效处理、采矿工程设计及采矿过程优化等方面都是一种理想的工具。其独特的空间分析能力,将使其在采矿决策和设计中成为强大的辅助工具。同时,还应将其推广到各个不同的行业领域中,使其具有更大地发挥空间。
参考文献:
[1]王亚民,赵捧未.地理信息系统及其应用[M].西安:先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
[2]韩密,陈国旭,董高梅.基于GIS矿产资源评价方法[J].资源开发与市场,2007,23(12):1096-1099.
[3]石德强,姚燕,张永忠.GIS在矿产资源评价中的应用[J].资源开发与市场,2008,24(1):50-52.
[4]陈小云,胡光道.GIS在矿产资源预测中的现状和研究思路[J].资源环境与工程,2006.2:56-59
[5]朱思才,吴家齐,刘和发.GIS技术在区域矿产资源勘查评价中的应用[J].中国地质,2000,3 ,26-28.
[6]徐翠玲,钱壮志,梁婷.GIS在矿产资源评价中的应用 [J].
一、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确定及实现
(一)我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确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可以独立地按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占有、依法确定使用的时间期限、地点范围和方式方法。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也不需要第三者的协助取得和实现。[1]从物权理论出发应该如此,不过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不可能事事亲历亲为,所以在矿产资源法中就确定由国务院来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最终具体的实施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这样,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成为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国家和政府之间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关系,政府成为国家的人。不同层级的政府行使矿产资源产权权利时必然会涉及到如何划分各级政府权利范围的问题,而政府间关于矿产资源产权权利的分配体现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分权的问题。党的十六大提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制。中央政府既拥有所有者的身份,又是管理者,同时还履行出资人的职责。
(二)我国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1.通过法律彰显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实现。一是明确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通过法律做了一个概念和主体的转换;二是通过矿产资源法宣布由国务院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这样看来似乎是将国家所有权一步步明晰,但其实我们发现:国家是一个虚设的所有者;国家所有与政府所有等同起来。2.通过经济活动,使国家所有权能够得以实现。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全体人民),但开发矿产资源时,抽象的“国家”不可能身体力行,必须通过建立矿业权制度,即将矿业权通过授予、招标或签订协议等方式交给给具体从事勘查开发活动的矿业权人,从而使得依托于矿产资源的各种经济活动得以展开。国家通过出让矿业权,就是财产所有权同他物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在这个过程中,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也从经济上得到了实现。
二、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方向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和合理分配,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进行矿产资源战略储备,进一步维护国家的资源安全。这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优势所在,但这种体现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设计模式已经很难满足矿业领域公平竞争、维护国家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在运行中凸显出了很多问题。
(一)矿产资源所有者权能与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相混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务院,具体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这就意味着行政部门扮演双重角色,从私权角度来说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从公权角度来说其又是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者。一方面,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代表,在对矿产资源利用过程中,政府部门必须谋求所有者权益实现最大化。而另一方面,行政部门又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时又必须着眼于矿产资源的合理使用、有效保护以及可持续发展。由此可见,行政部门扮演的两种角色价值取向完全不同。由同一主体承担两种会发生冲突的职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非常混乱的情况。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能时,用行政法律规章取代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扭曲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价值取向的现象时常发生,致使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成为政府部门或某些利益集团获取利益的手段。实质上,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属于私法领域,而非公法范畴,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只能按照私法方式、市场经济规律来运行,而不能按行政方式运作。
(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导致寻租现象的产生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有一个具体的实现过程,通过矿业权的交易实现矿产资源的流转,通过税费的收取获得资源收益,通过开采、勘探矿产资源而使其具体使用,因此权力被分解为各部门行使。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管理权分流到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后,各部门和地方政府也需要通过人来对自然资源进行直接管理。这样,矿产资源的产权层层委托,出现一级级的赋权体系,从国务院到最终的实际人,形成金字塔状分布格局。金字塔的每一层级人追求的利益都不同,越是处于金字塔底端的人所追求的利益越有可能偏离最初追求的利益,偏向自身的利益。这种复杂的层级委托制度导致矿产资源管理的行政成本上升,效率低下,同时也直接导致了矿产开发中各种各样寻租现象的产生。目前我国矿山企业出现的很多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现象以及寻租活动泛滥都是因为委托下的政府行政权限过渡膨胀、监管力度不够以及授权、交易方式不规范造成的。
(三)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机制不合理在矿产资源开发中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倘若对他们的利益要求不做考虑且尽量满足的话,势必会影响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对矿产资源统一进行管理,所以在收益分配方面,中央政府取得收益的份额较大,地方政府利益、资源地居民利益遭到侵蚀,并存在许多不合理的税费负担。地方政府不仅需要承担地方因采矿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区域可持续发受损,还需承担征用土地的安置问题以及其它向中央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等社会事务,其所获取的收益难以与承担的责任相平衡。资源地民众只能从间接的服务中获得劳务收入,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取的补偿也不合理,这不利于区域经济和矿产开发的可持续发展。
三、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改革
(一)厘清矿产资源所有权与行政管理权的界限与权利范围坚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制度不变,但可以履行所有同占有、使用、处分等具体权能分开的原则,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国家和地方二级开发、二级管理制度,两级政府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效的将两级财政投入到资源开发中来,有利于协调中央和地方的经济利益冲突,保证地方经济的增长。
(二)健全矿业权市场在资源地首先建立统一的由中央政府和资源省政府负责机构共同组成的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省内矿产资源勘探权的竞拍体制,允许具有合法资质的矿产勘探、生产企业通过竞争获得该区域的矿产勘探权和优先开发权,而竞拍的所得作为矿产资源初始矿权所有人的收入归相应的(中央和省)政府所有。当上述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通过勘探或委托勘探而获取了可采矿产资源并决定投入开发时,可通过上述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获取合法的独家开发权并获取征地权,但在征地时可考虑给予相应地权所有人一定的高于一般地价的合理补偿。当上述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通过勘探或委托勘探而获取了可采矿产资源并决定转让其矿产资源优先开发权时,可通过上述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进行资源价值评估并组织该区块开发权的竞拍,所获收益按一定比例在勘探权企业和初始矿权所有者之间分配。通过这种方式,使矿权收益的内容和各类矿权人的所得明晰化,同时也规范了政府和企业的关系和行为,减少寻租现象的产生,使矿产资源的开发真正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