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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配备不足,监管手段落后,严重影响到基层央行会计监管的效果。基层央行会计部门既承担着辖内各金融机构的资金清算、国库资金的上缴下拨等日常性业务,同时还肩负着帐户管理、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结算管理等监督检查职责。而目前,基层央行的主要监管手段仍停留在现场检查阶段,到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按制度要求,至少不能少于两人,但目前,县支行会计部门一般只有6-7个人,难免出现混岗违规操作的现象。
新的金融业务和金融工具的出现,给基层央行会计监管增加了难度。近年来,各金融机构随着服务品种和服务范围的扩大,信用卡、网络银行、电话银行等新的支付结算工具随之产生,使传统的会计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挑战,加上基层会计监管队伍观念陈旧、年龄老化、学识水平偏低、知识结构不合理,同时缺乏对各种新业务、新工具、新金融政策法规的了解,故而无形中对会计监管职能的充分发挥打一定的折扣。
尽快制定相关支付结算法规,合理确定人民银行与银行监督部门的职责权限。尽快修订以《票据法》为核心,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为主体的支付结算法规制度,按照各有侧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原则,对中央银行与银监会在会计监管上的分工进行明确。
基层央行要积极转变会计监管理念,不断创新管理手段与管理方式。将监管重点由以往的日常事物性管理、事后检查为主逐步向制度建设、工具创新、信息搜集分析、风险控制为一体的事前控制为主的管理模式的转变。要将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检测作为支付结算管理的重点,从制度和技术层面上不断提高管理的广度和深度。同时积极探索基层央行会计监管的新方法与新途径。
关键词:普法教育问题对策
1农信社普法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以来,农信社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教育,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大大提高。但随着农信社改革步伐的加快,在农信社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1.1员工学法积极性不高。农信社员工平时工作忙、压力大,对法律知识学习不够。认为只要做好本职工作了,法律知识学的好不好不重要;农信社领导在对待抓普法教育这方面也存在模糊认识,对普法教育工作支持不够,认为普法教育是“软任务”,抓不抓问题不大,只要能完成业务指标就行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难以达到提高员工学法积极性,当然更谈不上普法取得显著成效了。
1.2农信社普法教育手段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普法工作的客观要求。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农信社新业务不断推出,员工得把越来越多的精力投入到新业务的学习中,把员工集中在一起上普法课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内容、方式方法上无法满足员工的喜好,这势必挫伤员工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参与热情。目前,农信社普法大多时候还是采取横幅、标语、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方法简单,形式单一,普法未能真正进入基层社,在上级检查这项工作时,往往是走形式,工作中彼于应付。
1.3农信社普法教育方式针对性不强。农信社没有建立起法律法规定期学习制度,领导没有把此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不能及时跟踪学习新近出台的一系列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以也谈不上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详细解读和分析,更谈不上用于指导和防范业务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1.4员工结构不合理,影响法制观念更新速度。目前联社员工基本上是两大结构群体:新入行青工和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参加工作的员工,即一部分是学生出身和转业军人构成的青工队伍,人员成分复杂,思想不稳定,可塑性强,且每个人的知识层次、生活阅历、思想觉悟、业务技能千差万别;另一部分是上个世纪80年代初招工社的老职工,他们经历了计划经济向商业银行转轨的历史变革,这部分人接受的普法教育基本是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虽然后期也经历了多次教育普法教育和实践锻炼,有相当多的人员进入高等学府深造,也出现了部分精英人才,但就员工队伍整体结构而言,新鲜血液补充太慢,员工年龄没有形成梯次结构,尤其在基层联社,人员老化、合适人才青黄不接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普法教育速度,影响了联社普法教育的有效开展。
1.5普法教育忙于应付。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联社的业务范围、产品种类、客户构成、服务手段等发生了深刻变化,随之各种制度、办法、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等不断出台,但由于缺乏超前性、相互关联性、前后衔接性和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漏洞预见性,在普法教育中表现为不顺畅、不自然,难与国家法规有机地结合起来。内部风险防控总处在亡羊补牢状态。
1.6自卑心理产生对普法教育的抵触情绪。
联社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改革的步伐较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相对慢一些,从单位形象到员工各方面待遇都不如国有商业银行,致使部分员工在攀比中产生了自卑感,特别是习惯了“吃大锅饭”的那部分员工,经常对从事的工作产生消极情绪,对普法教育新理念产生抵触,他们是联社进行普法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
2推进农信社普法教育的对策
随着国家普法教育的进一步深入,广大农信社员工要进一步提高自己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提高农信社法治化管理水平、积极推动农信社民主法治建设,大力加强农信社普法教育的力度,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2.1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机构职能作用。一要善于“借力”。要立足于当前实际,善于借台唱戏,借兵打仗,借箭发令,积极主动协调各级地方政府,加强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协调普法与效能、综治等共同督查、督办;积极引导全员关注支持普法教育,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积极参与普法教育,努力探索普法运作机制。二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普法领导小组的作用,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把普法与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创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党建、精神文明活动等结合起来,实现资源整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农信社普法广泛开展。
2.2建立健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规范体系。一要建立刚性机制。目前,普法依法治理制度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只规定应该怎么做,而对没有做到如何处罚没有规定,从而导致法制教育忽紧忽松。二要建立规范的指导体系。要尽快制定农信社具体依法治理工作指导意见、依法治社指导性意见,在全辖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科学合法,易操作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规范体系。三要建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人员根据实际,制订一个合理的、可操作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考评量化标准,纳入绩效考评,每年组织检查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信用社评先评优的重要条件。
2.3明确普法教育的对象。农信社普法教育的对象应该包括农信社的高管人员、联社所有科室人员、基层网点负责人及基层员工等所有从业人员。各社应该设置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加强对基层社普法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在每个社设置普法宣传员,负责本社员工的普法宣传任务。
2.4选准普法教育的内容。要广泛宣传整个法律体系的知识,着重抓与农信社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通过举办培训班,使广大农信社的干部普遍提高守法、用法水平,能熟练掌握和运用金融法规知识,结合具体工作岗位,有针对性地开展法规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监管的要求,使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可重点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担保法》、《物权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规以及《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规。应制定切合实际的培训计划,有目的、有重点、有针对性的培训内容,达到学以致用,熟练掌握的目的,真正达到普法知法的效果。
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实施是完成中国银行业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对于推进我们商业银行的依法合规经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下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的学习进行分析。
今年,山西银监局组织召开了山西银行业监管法规学习培训工作推进会,全省掀起学习《银监法》的又一轮,作为我国第一部银行业监管专门法律 ,《银监法》的颁布和实施意义十分重大。学习和贯彻《银监法》,在当前应把握以下几点:
《银监法》实施的意义
一是在监管模式上,坚持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与合规性监管并重转变,《银监法》明确了监管的审慎性原则,同时赋予了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慎性规则的制定权。规定了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和处置制度 ,要求银监会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有效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充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除提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接管或促其重组、整改、撤销、取缔等措施外 。还明确定了对监管工作人员和银行从业人员玩忽职 守以及其他违法 、违规行为的责任承担等处罚措施 ,加大了责任追 究和问责。上述审慎经营原则和对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处置制度的强化,对银行业监管从单一合规监管向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监管模式的转变提供了法律支持。二是在监管重点上,坚持从 化解风险为主向着力促进银行业发展和提高银行业竞争力转变 。《银 监法》的立法目的是“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银监法》所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管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竞争能力”。从修改后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看,扩大了业务许可的范围,并预留了发展空间。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对商业银行的管制范围和力度,为商业银行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创新空间。三是在监管视角上,从传统的国内监管向监管国际化转变。广泛的借鉴了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和做法,许多法律条款体现了巴塞尔核心原则,集中反映了监管视角的国际化,顺应了银行监管的世界潮流。四是加强协调配合。金融业是一个整体,各监管部门既有分工,又有配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仅靠银监部门自身的努力是难以凑效的,还必须发挥财政和其它金融监管部门的合力。为此,《银监法》规定了银监机构与人行、财政部门等在维护银行业机构稳健运行中的协调、配合关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致力于建立长期稳定的金融监管协调配合机制,既要加强与证券、保险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又要加强与央行、财政的协调配合,互通有无,共享信息,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我国银行业的稳健运行,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银监法》对我们的要求
【关键词】县域金融 法律服务体系 构建理论 实践探讨
一、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县域金融法律服务是伴随着金融业务在县域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对金融业务的补充和促进。特别是当前金融业务的种类不断创新、业务对象不断拓展,而法律法规的稳定性相对较强,行业规范又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法律服务正好起到这样一个粘合剂的作用,可以填补上述体系间的空隙,实现法律和金融的双向促进。因此,作为处理和消弭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县域金融法律服务必不可少,构建体系化的金融法律服务更是势在必行。
(二)可行性分析
1.政策条件。近年来,国家及地方政府均出台了依法行政的相关政策规定,一行三会也结合金融业务出台了规范金融服务的一些规定,特别是对农村金融服务问题先后以银发[2008]295号、银发[2010]198号文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加之各行都有内部的监督检查制度或规章作支撑。
2.人员条件。包括人民银行在内的各金融机构都有领导分管法律事务工作,都设有法律专兼职人员或外聘有法律人员,有的还单设法律事务部门,对基层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进行具体指导,而且各金融机构都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了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培训。
3.实践条件。近年来,各行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本行的法律合同审查、债权纠纷诉讼、法制宣传及其他类型的法律活动,不但在实践中提高了法律知识的应用操作能力,而且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密切了与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公检法和各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
(三)效用分析
1.有利于整合县域金融法律资源。县域金融法律资源主要是基层银行业、保险业、典当业及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不但可以在执法检查、法制培训、法制宣传等方面提升工作效果,而且可以在风险防范、诉讼维权等方面大大降低成本,实现金融法律资源利用最大化。
2.有利于提高县域政策传导效应。基层金融机构作为政策落实和反馈的一线单位,对上级行决策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检查货币信贷政策落实情况、审核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对频发案件的预警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因此县域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有助于信贷政策在基层的传导和落实。
3.有利于优化县域金融法律环境。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不但可以协调各金融机构在法律工作步伐,而且可以通过权威、公正、合理的形式使基层行的金融争议在最短时间内解决,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实现县域法律意识的提升,促进金融生态的改善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实践
(一)人民银行自身建设
1.立足业务工作,夯实法律工作制度。由于当前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工作格局尚未完全形成,内外部机制还不够协调,出现了业务工作和法律服务衔接不紧密或相脱节的问题。特别是在当前依法行政的风险正由传统执法领域向金融服务领域延伸的背景下,有必要立足货币发行、国库会计、反洗钱、外汇管理等主要业务需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和创新法律服务的方式并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完备的依据。如抚州中支针对残顺人民币兑换章规格小、覆盖面窄、盖印位置不固定、要素不全等缺陷,在法制部门的探讨和帮助下,设计了新型残损人民币兑换章,不但2007年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且在当地银行业机构推广运用四年中残损人民币兑换张数和金额分别平均增长8.1%和21%,兑换差错率由0.75%下降到了0.1%{1}。
2.探索合作途径,优化法律服务手段。近年来,基层人民银行法律工作的重心是对央行各项对外职权运行中或运行后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检查,因此法律工作的“监管”意味要远远大于“服务”,这样不但法律工作开展范围有限、手段有限,而且开展的难度也较大。在当前“大金融服务”的概念下,人民银行的服务水平要提高,就需要借鉴和利用整个金融系统甚至是系统外资源,改进现有的服务手段和方法。如长沙中支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支持下,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直接提供金融服务,及时披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业务流程,并提供相关业务表格下载服务,截至2008年7月末表格下载实际使用26464次{2}。
3.加强专业实践,拓宽法律培训渠道。人民银行系统特别是基层人民银行没有独立的内设法制机构,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占比不足10%,其中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占比更少。在现有人员条件下,仅仅依靠系统内培训来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素质,已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特别是近年来人民银行发生各类复议和涉诉案件增多,法律工作人员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与案件需要已存在较大的脱节。为此,需要加强与系统外的专业领域、专职人员的沟通交流。如张家口市中心支行与该市中级法院合作,新建了“金融司法服务信息系统平台”,并建立了金融司法培训基地,利用司法系统的专业优势资源,加强辖区银行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同时加强了司法部门对金融机构的法律支持,有利于实践中进一步开展金融维权。
(二)与金融机构合作
1.健全金融法律服务考核机制。县域金融法律服务是一项整体性的工作,涉及的金融机构多、服务项目杂、业务差异大,需要制定一个适用面较广的考评标准,而且从提高认识的角度,也需要将其与其他业务一并纳入执行信贷政策效果的考核当中。如新余市中心支行建立了符合辖区各行实际的金融服务环境评价制度,通过评价协调小组专项评价、日常评价小组抽查、各界代表参加的“金融服务质量评议会”打分评测,对全市8家金融机构及181个金融网点从柜台服务环境、信贷服务环境、科技服务环境、法律服务环境等方面评析,使残损币兑换、币种不全、便民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得到了改善{3}。
2.畅通金融投诉渠道。目前,县域金融法律服务最大的空白区域就是投诉的处理,主要表现为内部处理为主、解决手段单一、缺乏权威性、没有再纠错机制,而群众对县域金融服务水平认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则莫过于金融纠纷或争议得到妥善处置,这将是提升县域金融服务水平的最佳着手点和主要突破口。如晋中市中心支行创建了“金融服务110”,开通了业务受理电话3110110,将全市528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和14家证券保险公司的100个营业网点纳入了服务网络,受理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主要业务的咨询、举报、处罚及纠纷处理,不但缓解了城乡金融服务差异化的问题,而且化解了过去解决金融服务纠纷和群众投诉中存在的受理单位中立性和权威性不足的问题。截至2009年12月15日,共接听社会各界业务咨询700多次,处理举报纠纷61起。
(三)与政府相关部门合作
目前,基层人民银行合作的部门多是公检法、住房公积金中心及部分公用事业单位等,合作方式主要是为上述部门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包括查询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利率信息及计算、提供金融支付手段等。如湖南引导公用事业单位通过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老百姓只需开立一个银行账户,就可足不出户完成水、电、气等各种缴费,截至2008年6月全省有26家公用事业单位通过定期借记业务收费,共办理定期借记业务35.16万笔,近50亿元{4};临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当地居民王某15万元贷款申请时,查询其信用记录发现申请人已在3家金融机构办理了贷款业务,累计金额达15万元,负债较多,因此仅为其确定了5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降低了公积金贷款的风险{5}。
三、构建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路径选择
上文所举典型事例仅是近年来人民银行县域金融法律服务的部分实践,但是管中窥豹可略见一斑。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体系的实践不但可行,而且是大有可为,将随着金融业务在基层的拓展而不断丰富、不断创新。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核心,在县域金融法律服务中也应当选择这样的路径,即以“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政府部门――社会大众”为同心圆横向构架,以“人行基础业务――金融机构基础业务――其他新业务”为纵向构架,实现金融法律服务水平的整体提升。
注 释
{1}《中国人民银行信息文选》(2009年度),《抚州中支设计并推广新型残损人民币兑换章 改善残损人民币兑换工作取得成效》,第359页。
{2}《中国人民银行信息文选》(2008年度),《湖南省金融服务创新综合试点成效明显》,第421页。
{3}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信息文选》(2007年度),《新余市中心支行建立金融服务环境评价制度成效显著》,第310页―第312页。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1-0109-03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银行将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的流动性不足的信贷资产以证券交易形式融资的过程,为资产证券化。以相应的资产作为基础发行的证券为证券化产品。资产通过证券化,解决了流动性风险。资产证券化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某一资产或资产组合采取证券资产这一价值形态的资产运营方式,包括以下四类: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现金资产证券化。狭义的资产证券化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按照被证券化资产种类的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的证券化和资产支持的证券化。
二、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目前,中国的经济面临许多问题。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长期建设项目投资,导致金融市场流动性紧张;利率管制催生影子银行,推高民间借贷资金成本;商业银行的贷款歧视,使得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企;大型国企资金来源单一,资产负债率已达监管上限;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期限错配,导致银行系流动性风险和利率风险。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结构性资产融资手段,对于解决上述问题能够提供帮助。
刘浩洋(2015)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巴塞尔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将有助于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发展资产证券化融资, 有利于加快资本市场的成长和完善;有利于加速我国投融资体制的改革。林健(2015)认为商业银行加快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改善银行的流动性结构性不足的困境,有利于分散银行经营风险、增强风险管理能力并且提供了银行介入资本市场的平台,有利于帮助银行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王元璋,涂晓兵(2015)认为资产证券化可以对贷款规模增长迅猛,银信合作全面收缩的问题进行有效疏导;同时也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解决途径和商业银行主动管理信用风险的利器。冯留锋(2014)认为资产证券化能有效解决金融体系市场割裂和功能错位问题;解决商业银行流动性问题,可以提高银行风险防范能力,同时有利于化解不良资产,降低不良贷款率。
三、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一)资产证券化发行主体不断增多
资产证券化备案制新规以来,各大银行及公司纷纷试水,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不久前刚刚批复了包括中信、光大、华夏、浦发等27家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主体,此前以大型国有银行为主,现在已经扩大到了股份制银行、政策性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农合机构、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还包括汽车消费金融公司、财务公司等。
(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日趋多元化
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信用社、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外资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等,而且信贷资产证券化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正在增强。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不断创新
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种类越来越丰富,涵盖的行业也越来越广泛,包含了银行、证券业、电信、交通、电力、房地产等许多行业。业务也在不断创新,如东方证券公司与阿里巴巴合作推出的阿里小贷,是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业务。该业务是证券公司首次开展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华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华夏苏宁云创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苏宁云创”)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后,2月6日在深交所挂牌转让。该产品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制后深交所挂牌的首个房地产投资基金(REITs)。渣打中国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该行在华首单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臻骋2015年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成为国内首批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外资银行之一。首只私募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是由诺亚财富与阿里小贷公司发行的。证券资产化业务不断创新,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断增多。
(四)规模不断扩大
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始于2005年。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由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开展建设银行发行,发行规模达7.196十亿人民币。在2006年的发行规模为11.58十亿人民币。在2007年的发行规模为17.808十亿人民币,2008年是30.201十亿人民币,包括中国建设银行,从而进一步丰富了资产证券化的范畴首次发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到了2008年底,总发行规模66.785十亿人民币。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规模,信贷资产证券化享受一小部分的债券市场。在2008年,由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监管机构出于宏观审慎和把控风险的考虑,暂停国内资产证券化的推进步伐。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将继续推动这种金融创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于2012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在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进一步扩大发行事项的通知,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与50十亿人民币的量。2013 年发行的总规模为 300十亿人民币,较2012年多5倍。而2014年,发行规模更是达到了400十亿人民币。
四、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缺失
目前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十余部,主要的有以下几部:2001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5年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公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年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年3月,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试点指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规范和修改;2015年2月,证监会取消了资产证券化业务行政审批,并同时着手完善相关制度衔接和配套措施。从上面的法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正处于试点阶段,正规的法律还没有出台,都是针对试点公布的规定,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缺失。相应的监管体系也未形成,我国基础法规制度建设落后于市场发展步伐,没有相应法规作后盾,很难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投资者合法权益难得到真正的保障。
(二)专业人才的缺乏
近年来,资产证券化不断发展壮大,虽处于试点阶段,但资产证券化产品却已数量繁多,并且业务品种较新,交易结构也很复杂,不断衍生的产品需要大量的人才维护,因此,在这方面需要大量的专业性强的人才,而目前我国人才储备量不足。而且同时具有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综合性人才也很缺乏,相关参与方的人才储备也相对不足。
(三)中介机构质量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中介机构的权威性存在质疑,服务质量不高,尤其是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息披露具有重要作用,但因我国目前信用评级机构缺乏独立性,规模小,评级体系不够完善、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场对信用资产机构的作用不能够充分的认识,导致服务水平有限,得到的评级结果难以使广大投资者信服,不利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四)二级市场缺乏流动性
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在二级市场交易,二级市场的作用是为有价证券提供流动性,使证券持有者随时可以卖掉手中的有价证券,得以变现。但二级市场的流动性本身有待提高,而流动性不足的最大问题,就是会导致二级市场交易不活跃,进而使投资者对债券投资越来越小心翼翼,进一步降低流动性。在这个大环境下,资本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不足,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五)资本市场制度不完善
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先决条件是发达的资本市场。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尚不成熟,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吸引力。另一方面,由于资本市场缺少流动性,资产风险的分散也难以实现,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也被较大程度的限制。在制度设计上还不是很完善,包括发行制度,包括监管制度等方方面面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五、资产证券化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法规制度
资产证券化不断创新发展,涉及面加大,对法律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如若没有严格健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资产证券化注定走不远,应建立全面的法律,规范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加强对其的监督与管理。借鉴国外成熟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国外的法律法规,在借鉴的同时要结合我国的特色,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试点阶段,与国外成熟的市场不同,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法规体系。同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基础做出补充,修订关于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以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完善与资产证券化相匹配的其他法律法规,例如,《证券法》、《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会计法》等等,从而建立一整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完善监管框架和制度安排。因此,结合最新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中国还应完善法律及监管制度,提高交易质量,设立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政府机构进行风险管理。
(二)培养综合型人才
金融市场对我国的经济起着重要的作用,资产证券化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加强对我国人才的培养,加强对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再培训,不仅是专业方面的知识,也要对他们进行法律方面的教育,培养在职人员的综合素质,打造专业性强的团队,这样才能在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金融机构可和高校合作培养定向性、专业性人才,扩大人才储备,充分利用资源,培养综合性人才。
(三)建立规范的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中介服务机构在金融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必须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信用建设,完善评级制度,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并提高中介机构从业门槛。中介机构能够为市场提供信息,降低信息成本,实现资金流与物流,信息流的高效整合,中介机构规范能大大提高效率,做到资源整合,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在鼓励发展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同时,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提高其服务质量,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
(四)增加二级市场的流动性
在资产证券化的近几年试点中,已经显露出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严重不足的状况。首先,应努力扩大交易市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与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的互联互通。其次,应努力扩大投资者范围,允许普通投资者、养老基金、社保基金等入市。最后,应努力探索做市商的报价机制。
(五)完善资本市场制度
郭树清(2012)认为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发展道路。应从七个方面进行改革:改革完善公开发行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私募市场法律制度,改革完善债券市场法律制度,改革完善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改革完善期货及衍生品法律制度,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法律制度,改革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法学专业也成为人们比较认同的专业。传统观念里,法学专业与检察官、法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即使在法律专业就业压力日趋加大的情况下,每年高考报考法学专业的学生也非常多。如何能够让这些学生成为合格的法律人才,教学工作成为最关键的一环。为了适应新的就业形势和社会环境,改革教学方法、打造应用型人才,成为许多法律教学工作者潜心钻研的课题。作为一名讲授法学专业课程的老师,结合自身的教学经验,从以下几方面探讨法学专业教学改革,以提高学生就业技能,打造应用型人才。
一、结合司法资格考试,夯实学生的
法学理论基础与其他专业毕业生相比,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带有显著的行业特点。一是职业化的门槛高。只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才可以获得从事司法工作的初始资格,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提高了法律职业的门槛,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因其是所有国家职业资格考试中过关率较低的,被民间誉为“天下第一考”。现在,各院校法学专业都比较重视司法考试过关率,以其作为衡量教学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和促进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二是与法学专业相关的工作较少,检察官、法官、律师成为法学专业学生的首选。而从事其他工作则被认为与本专业脱节。学生都比较看重司法工作岗位,无形中增大了法学专业的就业压力。针对以上特点,在教学过程中,应注意结合司法资格考试,夯实学生法学理论基础,为学生司法考试做好服务。法学学科教育要求学生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理念和知识,而司法考试注重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和分析判断的能力。为此,在教学计划的设计上,可以将专业课分为专业必修课和专业选修课,专业必修课应该只涉及专业基础课,如法学理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使学生具备法学专业的基本理论修养和专业基础。现有的课程设置中,可以适当增加如法律思想史等课程,以利于学生建立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正确的思考方式。现有的一些必修课,比如法学逻辑、中国法制史、国际经济法等,司法考试涉及的内容不多,可以改为专业选修课。专业选修课的设置旨在帮助学生认识自我,规划职业生涯,对法律某一领域的知识作进一步深入的学习,学生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和特长,确定未来的职业方向,并选择学习对未来就业有直接影响和作用的专业课程。因此,法学本科生的第三、四学年,可以通过专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选修课等方面的系统学习,使得学生对未来职业有必要的准备,打下入门的基础。比如,未来的职业去向是公检法部门的,可以重点选修证据学、司法文书、司法逻辑、刑事侦查、诉讼程序、法庭论辩技巧等课程。在课时量的设计上,由于司法考试的范围主要以专业必修课内容为主,应加大必修课的课时量,减少选修课的课时量;教学方式上,专业必修课应注重考试辅导式教学,比如教学过程中加入司考特点、司考重点内容以及历届司法考题的讲解等;专业选修课应采用如专题报告、讲演、座谈、社会调查等灵活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既节省课时,又有利于培养学生的专业兴趣。
二、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真正做到即学即用
传统法学教育侧重理论教学,学生毕业后走上工作岗位往往需要一段较长的适应过程。这给毕业生及其所在单位都带来一定的困扰。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不仅要夯实学生法学理论基础,而且要培养学生职业能力,即要求学生不只会学而且会用。因此,在所有教学环节中,应把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作为重中之重来抓。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教学模式受到普遍推崇。然而,法学教育是在一定特定的文化环境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自身独特性。现有的以讲授理论为主的教学方式与中国实行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是分不开的。大陆法强调系统性、抽象性、理论性、概念化、科学性和纯粹性,成文法的立法模式为系统的教育提供了现成的材料。法学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学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笔者认为,普通法系的案例教学方法源于其独特的法律发展轨迹,如果对这些教育模式产生和发展的背景和环境把握和理解不足,势必削弱其应起到的效果和意义。在中国的立法体例和模式之下,摒弃现有的从一般到个别的法学教育方式,完全采用从个别到一般的案例教学方法并不可取,甚至有可能产生水土不服的效果。可以考虑在讲授基本理论、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应用案例作为对理论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的方法,加深对基本理论和原则的理解和认识。课堂教学中基本应做到每堂课都有案例分析,帮助学生理解理论知识,提高应用理论知识的能力。就职业技能教育而言,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尤其应加强分析、判断、逻辑推理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的培养和训练。对此,在课堂教学上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例,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进行角色分工,在教师的指导下,自行完成案情分析报告、证据收集和整理、庭审程序和内容、主要争论焦点的归纳和总结以及裁决意见,直至出具法律文件等。教师可以对每一组同学的表现,包括文字的和口头表达的内容进行评判,并且应该让学生知道教师评判的标准和思路,以便总结进步。这样可以让每一位同学都参与和配合集体的工作,并在对案件发表个人意见的过程中,每一个人都有表现的机会。对同学们担任各种角色的表现,也可以进行横向比较,使得学生在职业角色的演练中,得到卓有成效的训练与提高。在实践教学上,学校(学院)应同司法机构和相关单位广泛联系,建立了若干教学实习点。在教学过程中不仅课堂上要经常组织案例讨论、模拟法庭等活动,而且应经常联系各教学实习点,组织学生进行法庭审理的旁听活动和其他观摩、考察活动,以强化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提高学生的专业兴趣。
关键词:商业银行;银行败诉;经济案件
abstract: the economic case against a direct impact on the oper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mercial banks and commercial banks that may affect the normal business operations, the impact of commercial banks and even the normal work order. as a result, losing on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case and seek to reduce or avoid losing the case of measures to prevent and resolve commercial banks operating in the legal risk, improve the oper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mercial banks will no doubt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 at this stage of china's commercial banks against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cases
key words: commercial banks; bank lost; economic cases
造成商业银行败诉的原因是复杂的,可以分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两类。
(一)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外部原因
1、立法存在缺陷。
近年来,我国金融法治建设取得较大成就,但亦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这些缺陷和不足给商业银行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1)立法中的空白漏洞。我国现行立法数量虽有很大增加,但仍存在不少粗疏和空白,许多问题无法可依,给商业银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如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职务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划分不清,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个人犯罪定性无限扩大化的现象,许多本与职务无丝毫关系的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为职务犯罪,进而使得商业银行在此后与受害人的诉讼中败诉并承担责任,最终使受害人的损失转嫁到银行承担。
(2)立法中的冲突。我国现行金融立法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不完全协调一致,甚至互相冲突,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尤为明显。而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监管机关,其所制定的金融规章自然对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便会出现商业银行照章操作的前提下仍然要遭受败诉的不正常现象。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只需对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善意的形式审查即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票据解付过程中,银行要对客户身份证件负绝对的审查责任,否则银行要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身份证技术含量较低,容易伪造且难以识别,因此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要求银行对客户身份证件承担绝对的审查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最高法院上述规定没有考虑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尤其是持票人未尽妥善保管票据义务的过错)对损失的影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给犯罪分子进行诈骗后,受损客户向银行转嫁损失提供了可乘之机。
(3)立法不合理。由于涉及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文件、通知等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而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上述约束性文件时价值取向不同,甚至存在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而且多数约束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缺乏透明、公开,没有银行的参与或虽有银行的参与但对银行的呼声不予理睬,因此上述约束性文件难免对银行的利益考虑较少或根本没有予以考虑,导致商业银行在适用上述约束性文件的诉讼中败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持有人几乎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银行既要承担关于存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又要承担关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实践中,银行除内部帐务记载外很难找到其它证据,而银行内部帐务记载的证据效力又受到严格限制。这也是商业银行所有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几乎全部败诉的重要原因。
2、司法腐败。现实司法环境不规范,地方保护主义、徇私枉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等现象十分普遍,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加之与银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多数会不惜血本,不计代价,拉拢腐蚀法官甚至给法官行贿,而银行用来公关的费用常常受到各种制约甚至没有正常的办案费用,在此情况下导致部分本不该银行败诉的案件银行败诉。
3、法院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错误倾向。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指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对居于弱者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建立在对弱者身份地位准确判定、弱者在行为中具有合法正当的动机、弱者切实履行应尽的业务的基础上的。基于上述原因,在群体与个人的诉讼过程中,个人并非当然的弱者。然而在金融案件诉讼中,不少法官在审理案件尤其是涉及个人储户的案件时,常常存在较大的心理定势,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利益,忽视银行的合法权益,无视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违背了案件裁判者应具有的公正、中立立场,致使部分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4、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仅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裁判依据,而且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等诸多中央国家机关甚至地方行政机关的文件,甚至将有关领导的讲话作为裁判依据并机械地严格适用,而上述文件、讲话的透明度度不高,文件的下发范围多限于本机关系统内,银行常常无法及时知悉其内容,更谈不上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办理业务。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使得商业银行部分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5、法官对银行业务规章、业务操作不熟悉。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发展迅速,商业银行业务操作日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则要求变化较快而且规则前后差异较大,甚至前后截然相反。绝大多数法官没有受过专门的金融专业教育,更缺少金融工作的实践经验,对银行业务不熟悉尤其是对金融规章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不熟悉,为此导致在部分金融案件审判过程中,案件定性不准,实体裁判错误,将部分商业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判决败诉。在涉及商业银行新业务的诉讼案件中,由于法官不懂银行业务及相关国际惯例给商业银行经济案件裁判带来的消极影响尤为突出。如在新兴的电子化银行业务中,私人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途径。鉴于密码的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在涉及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纠纷中,理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不懂得上述法律规则,而是机械地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客户密码保管不善的举证责任,而银行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举证,于是法院便判决银行败诉。
6、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由于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社会上不法分子常常利用银行结算体制上的某些漏洞及当前司法制度的缺陷,利用汇票等结算工具进行诈骗,作案后犯罪分子逃匿,银行常被动地被受害人告上法院并败诉。
(二)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内部原因
1、违规帐外经营及自办公司带来的后遗症。部分商业银行过去违规操作、帐外经营多,帐外资产质量极差,尤其是个别行自办公司违轨经营情况十分严重。这些违轨经营并帐以后发生较多被诉案件,而这些被诉案件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明晰,同时大多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金额大、银行多有明显过错,在诉讼中银行比较被动,最终造成案件败诉。
2、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没有认真落实。部分商业银行为完成利润、效益等业绩考核指标,片面重视业务开拓,轻内部管理,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认真落实,有章不循,违章操作。上述现象在基层行表现尤其突出,如对重要部门、重要岗位的调岗换岗制度不落实,对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管理不严,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因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落实发生的败诉案件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和对外担保案件。
此外,由于管理松弛,部分经办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导致案件败诉。主要表现为:(1)催收贷款不主动,造成丧失诉讼时效、错过保证责任期间而败诉。尤其是在因机构变动而重新进行业务划转、新旧信贷员交替过程中及企业地址变更等情况下贷款丧失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更多。(2)由于信贷档案管理不完善,造成一些信贷资料的失缺,当发生纠纷时,银行因举证不能而使相关事实不成立,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败诉。
3、对法律事务工作重视不够,严重制约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
现在多数商业银行均有一些专职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但在日常工作中法律人员多数时间和精力放在应付诉讼上,为诉讼事务就已经疲于奔命,法律事务工作无法做到要事前介入、积极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而且商业银行的基层单位(如分、支行等)是业务开拓的第一线,但在这些基层单位中法律部门不独立,法律事务部门多数挂靠在其他业务部门,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法律工作的独立性缺乏组织保障,严重影响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同时法律工作在不少基层行处于重要而不被重视的尴尬境地,加之待遇低、工作任务重、发展机会少等原因,现有有限的法律工作人员又不断流失,影响法律事务工作作用的充分发挥,制约了依法治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4、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当代中国法制发展迅速,法律更新速度快,法律对金融业务的规范要求越来越严格。但是不少员工尤其是基层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片面重视银行内部规章、文件的学习而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而这些人员又处于业务操作的第一线,于是在业务操作中便习惯于以个人主观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以道听途说代替法律、以他行操作代替法律,在银行内部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机械地坚持按照银行内部规章办事,进而导致在以后的诉讼中银行败诉。
5、诉前论证不够。详尽的诉前论证是诉讼质量的重要保障。但一些案件中。部分银行经济诉讼意识不强,往往在诉讼实效届满时才仓促起诉,但由于未经认真的诉前论证,因诉讼对象、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策略上的失当导致败诉。
6、对银行内部责任人处罚不力。对违法作案责任人的依法处罚,对威慑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减少败诉案件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出于家丑不可外扬、打碎了牙齿往肚里吞的心理或受裙带关系影响等原因,很多本应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案件没有报案;或者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进而使得不少本应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制裁,从而在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
7、用人不当,“能人”卖行。用人不当是造成经济诉讼案件败诉的重要原因。在用人问题上,部分银行过去片面强调开拓型“能人”,而忽视德才兼备的原则,造成用人失当;用人过程中又缺乏监督,发现问题后又没有及时处理,给有关责任人员可乘之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二、商业银行防范或减少败诉经济案件的对策选择
(一)依法治行,加强管理,维护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靠制度的刚性来保障银行依法合规经营。
1、要依法合规经营,树立全员法律意识。商业银行全体员工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违法经营就是最大的金融风险”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努力把金融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要严格坚持分工负责、相互协助、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依法经营管理原则,坚决杜绝经营活动中的违规乃至违法行为,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2、要坚决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以制度的刚性来保障银行经营活动的依法合规。现实中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行为屡禁不绝,造成了银行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症结就在于以往对规章制度执行不力,对违规违纪问题处理不严,致使各项制度失去其严肃性、权威性,起不到威慑作用,达不到规范员工行为的目的。今后必须转变观念,坚决按制度办事,做到有章必依、违章必究、执行规章制度必严,要习惯运用制度的刚性来约束、遏制违章行为,要及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处罚,进而有效地实现依法合规经营、杜绝败诉案件的发生。
3、要强化对业务规范操作的监督、考核,严格规范业务操作行为。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日常业务操作规程的监督和考核,营造一个遵章守法的环境和氛围,促进业务的规范操作。要教育广大员工,特别是一线业务操作人员从维护银行经营安全的高度认识规范业务操作的重要性,认清手续问题严肃的法律涵义,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消除那种认为操作上的手续问题是小事情、无关紧要的糊涂认识,制止操作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不严格照章办事,仅凭经验、猜测、想当然去处理业务,甚至出于照顾关系、讲人情的需要简化业务手续的错误做法,从而有效挫败别有用心的人以银行业务操作手续上的瑕疵为借口转嫁损失的图谋,避免在此问题上引致纠纷和败诉。
(二)妥善处理好业务发展中的若干关系。
发展是硬道理。但银行在业务发展中要妥善处理好业务开拓、业务竞争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业务创新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领导审批与法律审查的关系,尊重领导、服从领导与尊重法律的关系,不能片面强调业务开拓、业务竞争、业务创新而忽视法律风险防范,也不能片面、无原则的强调尊重领导而不尊重法律,埋下风险隐患。从目前实践来看,上述关系中,尤其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业务创新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
银行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银行的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业务创新中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
(三)强化法律事务工作。
各商业银行领导应充分认识搞好法律事务工作对提高银行依法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银行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银行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立足长远,积极加强银行自身法律事务机构建设和法律事务工作队伍建设,为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人力和必要的物质支持,增强法律工作的独立性,强化法律事务部门在银行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法律部门参与银行的重大事务决策,业务拓展等活动,使法律部门真正发挥防火墙的作用。同时法律事务工作要切实转变观念,将工作重点从事后化解转向事前防范,积极主动全方位介入银行各项业务全过程,切实防范并化解经营风险,减少引发诉讼纠纷的各种因素。
(四)加强被诉案件管理。
1、各级行领导应高度重视被诉案件。目前少数商业银行行领导认为,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增加了银行的收入,对银行的利润有贡献。而被诉案件多与历史问题有关,不直接产生银行利润,因而仅重视存、贷款业务,而不重视被诉案件或重视不足。上述错误观念亟待纠正。存、贷款业务使银行收入增加,对银行利润的贡献是积极贡献。而败诉案件的减少使银行支出减少,对银行的利润亦是一种贡献,只不过是一种消极贡献。因此各级行领导应高度重视被诉案件,尽可能地给予被诉案件诉讼以支持,尽可能地减少败诉案件。
2、强化诉前论证,建立诉前和解制度。诉前论证对于案件诉讼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但能充分集思广益,还可以最广泛地了解案情,理清答辩思路,为以后的诉讼奠定基础。因此,要加强诉前论证。经过诉前论证后,对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甚至明显违法,或根据法律规定银行肯定不能免责,肯定要败诉的案件,银行宜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争取进行诉前和解并进行支付,减少败诉案件,避免无谓的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减少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逾期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甚至部分债务本金。
3、加强外聘律师管理与监控制度。对被诉的案件是否聘请律师、聘请律师的要求、律师费的金额与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外聘律师工作的跟踪监督与监控,银行法律部门要严格统一管理,强化监控,不可因外聘律师而放松管理甚至放任自流,影响被诉案件的处理后果。
4、诉讼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虽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认定事实的法官是主观的:“以法律为准绳”,而法律是有弹性的。因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为避免自由裁量权对商业银行诉讼案件的消极影响,在诉讼中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尤其是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根据司法实践,在沟通过程中,银行要重视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并清楚阐明其适用范围及发展变化,以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或减少败诉案件。银行领导要正视与法院的沟通与联系的重要性,并在费用开支上给予必要支持,赋予必要的公关手段。
5、切实落实败诉案件分析总结制度。要对败诉案件进行总结,在失败中积累经验。从案件的应诉准备、证据搜集、诉讼、执行谈判等方面进行全面总结。对败诉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的败诉案件要坚决提起上诉或申诉,切实化解风险。对法院判决正确的败诉案件,银行不能支付完后就了事,也要进行认真的总结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并向有关基层行处、业务部门反馈,汲取教训,避免再犯类似错误。
(五)建立被诉案件处理激励机制。
1、建立败诉案件改判奖励制度。各银行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败诉案件生效判决改判奖励制度,对案件败诉判决生效后、款项支付前,通过努力获得法院改判银行免除支付义务的,给予奖励。
2、建立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根据法院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败诉案件判决,银行要向申请执行人无条件支付债务本金、正常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做工作上述款项是可以获得部分减免的。但由于没有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不少基层行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仅仅向上级行提出垫款报告,一报了之,而不去做债权人、执行法院的工作。因此建议各行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对减少败诉案件给付金额有贡献的个人应按减少支付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与奖励。
我们在这里研究的不是刑法分则第9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是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职员特殊的“渎职”行为。为了便于区别,本文特意使用“背职”一词,以说明我们是站在广义的角度对金融这一特定领域的一种现象的描述。凡是金融机构的职员偏离职务要求、背弃职责义务、违反职业品德的行为都是背职。对这些背职的行为,我国《刑法》都有相应的条款规定,但没有将它们归并列设统一的“背职犯罪”专章,而是通过考察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把各种金融机构人员的背职行为分散到不同的类罪中去了。如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其主体资格的不同,适用法条也不一样:如果是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员则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第382条、第383条处理。如果是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员则按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271条第1款处理。同样,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如属国有金融机构人员,按第八章中的第385条、第386条之贿赂罪处理,如属非国有金融机构职员,则属于第三章第163条第1款、第2款的情况。再如,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如果是国有金融机构职员,按第八章之第384条处理,如非国有金融机构职员则按第五章之第272条第1款处理。在我们看来,这些行为都是一样的背职。它们的犯罪诱因、社会危害性以及防范措施的设置,不因其主体资格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为研究之便,将它们统称为“背职犯罪”似乎更合适一些。
具体说来,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背职行为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包括构成贪污罪的行为、受贿的行为、挪用金融资金的行为)和其他背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既可能由其职员单独实施,也可能由金融机构实施。
(一)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是立法者关于“贪污罪”的定义。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定条件”:1?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他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因其职务职责的要求得以经手、管理公共财务、国有财产;3?他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产(国有财产也是公共财产)。凡是我国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就构成贪污罪。
不难看出,上述三个“条件”仅仅是从刑法意义上来理解的。也就是说,具备这三个条件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了。而刑法第382条并不能涵盖从犯罪学意义上理解的贪污行为,犯罪学研究贪污行为的价值定位在通过分析这种犯罪的现象,探寻它的形成原因,最后设定防治对策。从这个意义上研究贪污行为应作广义的考察。广义的贪污行为从罪质来说,既包括第382条的贪污罪,也包括受贿的行为,还包括挪用公款的行为。从主体来说,它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某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所雇佣的中国雇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银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如果用上述三个条件来衡量,因其不具备刑法第382条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贪污罪,只能按刑法第271条之侵占财产罪论处。但很明显,撇开主体资格不谈,这种情况无论从犯罪诱因还是行为方式以及危害结果来看都与刑法第382条贪污罪除主体以外的其他要件是一样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它们进行原因分析和对策设置时,不宜过多地考虑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只要他是金融机构的职员就行了,而不管他是否是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因此,我们的研究应该将这两种情况结合起来。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现钞押运员从自己押运的款项中抽出一把藏起来,是“盗取”;金融机构或储蓄所营业员个人故意降低或算低储户的存款利率,将剩余的利息装进自己的腰包,是“侵吞”;行为人利用不同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用假造的结算凭证骗取他行款项,是“骗取”。还有,银行职员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案件现在越来越多。《金融诈骗案例选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189页。计算机犯罪方法简单,不留痕迹,隐蔽性大,易于得逞。
挪用的行为方式与贪污基本上是一致的。挪用犯罪是对银行资金的又一种严重威胁。挪用的手段五花八门,例如:1.金融企业以集体决定的名义将金融资金挪用于炒股票、期货、房地产等。2.修改帐单。行为人将原有进帐单据藏匿或毁弃,另行伪造假进帐单存入其他帐户。3.滥用收付中介权力。还有其他的一些形式,如虚构付方,行为人伪造付款凭证或存款帐户以虚增总帐发生额,直接挪用银行原有资金归个人使用;非法多次转帐,利用银行的结算中介地位,直接套取银行资金。
银行职员的受贿犯罪,主要发生在贷款领域和结算领域,即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资金结算等业务的过程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收取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种贿赂行为的实现既可能是银行工作人员对正常的信贷发放故意设卡、拖延,以索要贷款单位钱财或者回扣、佣金,也可能在接行贿人财物后无视纪律规章,对不能发放贷款的单位发放贷款,或者应该对贷款单位进行资信调查的不进行资信调查,不负责任,随意发贷,甚至做虚假调查结论欺骗主管部门,以致使贷款被骗或者形成坏帐、呆帐、死帐,造成银行资产流失受损。
(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背职行为
1?虚假理赔这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理赔。但这种保险事故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是虚构的保险事故则是骗赔保险金的欺诈行为。以虚构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既可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也可能由保险公司的职员实施。例如保险公司核保员某甲得知投保人某乙在本公司购买了高额财产保险,便串通该项保险业务的人某丙,一同说服某乙将保险标的转移,然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宣称财产被盗,要求理赔。甲与乙则自告奋勇前去核保,对虚构的保险事故予以认定,骗得保险金后三人平分。这种编造保险事故虚假理赔的行为也可能由单位实施,如某保险公司一年内连续4次编造保险事故,套取保险金。很明显,这是一种集团贪污犯罪。
2.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优惠贷款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里须明确两个概念:(1)“关系人”指①该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亲属;②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2)“信用贷款”指商业银行对资信良好、确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不要求其提供担保而向其发放贷款。按《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严格审查。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应提供担保,除非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有偿还能力的,可不经担保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是上述的关系人,则可能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而使贷款银行不能对借款人的资信和偿还能力进行客观、真实的审查、评估,给银行贷款造成不必要的威胁。因此,法律禁止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此外,法律要求银行发放贷款的担保条件必须是公平的,对关系人贷款不能因为有一层特殊的人际因素而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担保条件向他们发放贷款。所谓“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贷款利率比非关系人低、贷款期限比非关系人长、担保物的质量比非关系人低劣等。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负刑事责任。即使没有造成大的损失,虽不负刑事责任,其渎职的性质还是不能改变,仍然是违法的行为。
3?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这是一种地下资金交易行为,用客户的钱为自己谋取暴利,实质是将资金市场的风险转嫁给银行。其行为方式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客户存款不入帐,将资金非法拆借用于投机牟利,或者私自放高利贷获取息差。
4.非法开具信用证或资信证明这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为了促进经济往来的广泛开展,银行应该积极发挥桥梁作用。根据实际需要,在真实条件下银行可以应申请人之请求为其开具信用证、保函、单据或其他资信证明。但应当看到,银行的这种行为乃是一种担保,因此,银行只有在严格审查、评估的基础上确认申请人资信良好,确有履约能力才能为之作保。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深入调查,轻信申请人谎言,为之开具资信证明材料或担保函,以致造成较大损失的,应负刑事责任。
5.非法承兑票据我国票据使用的是格式票据,一张有效票据的格式和内容都应该是完美无缺的。持票人持票超过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或者票据已被通知止付或有瑕疵的,都是无效票据。无效票据不得承兑或为之设定担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故意或过失地为无效票据承兑、付款或设定保证,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责任。如某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临柜会计发现顾客的支票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拒绝兑付。但主管领导为持票人说情,更换印鉴予以承兑,致使持票人骗提7万元后潜逃。
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背职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当前,诱发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背职犯罪的最主要因素有如下几个方面:
从宏观角度看,一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新旧体制正处于转换交替时期,各方面的法律制度包括有关金融活动管理的法律和制度不够健全、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金融机构发展快,人员培训滞后,岗位操作能力和思想、道德素质较低;有的金融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纪律松驰,有章不循,违章操作,遇事不请示、不及时汇报,擅自越权处理问题,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二是有的领导对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应如何合理合法运作缺乏清醒的认识,对如何防范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背职犯罪行为缺乏深入的了解和研究,对背职行为诱发因素和严重危害缺乏应有的警惕性,对金融资金的安全保卫工作不重视,防范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认真、不过硬、不落实。三是银行内有的干部职工在犯罪分子的拉拢腐蚀面前经不起金钱、物质、美色的诱惑,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联手作案。有的面对少数人花天酒地的生活心里失去平衡,萌发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银行吃银行的邪念,监守自盗;有的银行领导干部为了自身的名誉、地位、利益或隘于人情关系,屈服于各种压力,丧失原则、立场,置规章制度于不顾,违章行事,小事不纠,贻成大患。
从微观的角度看,也是多方面的:其一,基层单位管理松懈,纪律松驰。银行与企业对帐制度落实不严,部门主管之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章戳管理不善,关键岗位员工的互相制约不够。其二,一线经办人员业务能力低,警惕性不高,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相互监督不力,防范意识不强。其三,基层领导对一线职工生活缺少关心,没有及时掌握职工思想动态。
与之相反,一些能有效地防范背职犯罪活动的案例大都具备如下共同的成功经验:1.经办人员业务素质高,临柜经验丰富。工作认真负责,能严格按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办理。2.基层部门重视对自身业务的严格管理与检查。3.领导重视,一发现苗头就能一查到底。出现问题能及时到位指挥,部署得力。讲究工作方法,注意斗争策略,能密切配合司法机关内查外调。4.重视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能力的培养。随时了解职工思想、生活动态,解决他们的困难。事实证明,这是防止金融机构“家贼”犯事极为重要的措施。5.建立严密的规章制度,并在工作中严格执行,注意培养职工遵守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为了有效防治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背职行为,保障金融资金的安全,我们至少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基本的工作:
(一)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金融大环境
近几年,我国金融犯罪活动大量发生是与当前金融体制不完善直接相关联的。要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就必须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尽快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统一的金融体制。大力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机制;加快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步伐和彻底性;完善利率市场机制,从制度上堵塞产生金融犯罪的渊薮。加强和完善金融立法,使金融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抓好金融部门纪检监察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查处、防范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作用。
(二)整顿金融市场,规范金融秩序
我国当前金融机构整体性背职操作的现象严重,造成金融市场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具体表现在:非法揽储;非法拆借;盲目投资,如金融机构擅自动用金融资金炒买股票、房地产、期货,以致血本无归;任意发放贷款;随意设定存贷款利率;结算程序混乱;非金融机构主体开办金融业务随意性大;金融机构法人代表管理混乱。
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必须下大力气治理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局面。当然,这需要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共同努力。首先是各级地方政府和各家金融企业要正确处理好中央和地方、全局和局部、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自觉服从国家对市场的综合平衡。国家应对金融市场秩序予以必要的宏观立法规范,保护融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积极探索加强社会资金管理的新途径,合理引导社会投资。比如,对资金拆借市场的规范,既要全面清理、整顿同业拆借机构,更要坚决制止违章拆借,对利用非法拆借资金进行不正当营利活动的要坚决查处。
(三)加强金融领域的规章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检查机制
银行规章制度是长期以来银行内部安全经营的经验总结。应当说,只要严格按章办事,绝大多数金融犯罪都是难以得逞的。因此,我们要花大力气完善稽核、审计等内部控制机制,完善贷款、结算、外汇、现金和财务各项业务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风险防范,纠正违规经营,杜绝参与无序竞争,自觉维护金融秩序。重点是建立各个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相应制定违规违章操作的处罚规定,把强化内部管理和岗位监督放到突出的位置。对关键部门和岗位的人员建立工作轮换、强制休假和定期稽核制度。
关键词:商业银行;消费信贷;风险;信用体系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8)08-0079-04
一、中国商业银行消费信贷的现状
所谓消费信贷,是指以刺激消费、扩大商品销售、加速周转为目的,用未来收入作担保,由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以特定商品为对象的信贷行为和消费方式。
近年来,中国商业银行在推动信贷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快消费信贷发展的战略构想下,加大对消费信贷的投入,完善消费信贷的运作体系,使消费信贷业务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消费信贷的品种不断增加,满足了客户的多样化需求。自开办消费信贷以来,中国商业银行已逐步开办了多个品种系列的信贷业务,主要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个人助学贷款等。贷款方式也从担保发展到信用,提款方式从约定发展到不约定甚至实时,基本涵盖了不同客户群体的消费和投资需求。消费信贷业务组织体系的建立,有效地促进了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然而,中国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也存在一些不足,直接影响了消费信贷竞争实力的进一步提高,制约了消费信贷的进一步发展。
二、中国商业银行发展消费信贷的制约因素
制约消费信贷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分析制约消费信贷发展的因素,主要可以归纳为下面几个方面:
(一)利益机制的制约
当前开展的消费信贷主要是国家外部推动的结果,并非源自商业银行经营的内在动力,因此没有从利益机制上真正调动商业银行开展消费信贷的积极性。消费信贷业务属于零售业务,金额较小,手续繁多,信贷成本高于企业贷款,且国家又规定住房贷款利率低于同期法定贷款利率、其他消费贷款利率也不得高于同期法定贷款利率,从而使得银行消费信贷业务获利微薄,影响了商业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的积极性。此外,为了防范风险,各家银行均对消费信贷的开展制定了严格的信贷责任制,由专人负责,一旦出现有风险的贷款,则对有关人员追究终身责任;同时又缺乏相应的利益激励机制,使得基层信贷人员产生了“惧贷”、“惜贷”的思想,制约了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
(二)经营观念的制约
中国商业银行经营偏重于批发业务,忽视零售业务,长期以来主观上形成了以企业为对象的批发性信贷业务的观念,缺乏创新思想。开办消费信贷主要以个人为贷款对象,因此,某些银行领导或员工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消费信贷业务的意义认识不足、不了解消费信贷的业务特点及经营思想上不重视等问题,开展消费信贷的积极性并不很高。
(三)信贷风险的制约
缺乏消费信贷的风险防范机制,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居民收入尚未完全货币化,收入来源不清晰,银行不好掌握消费者信用程度,缺乏个人信用制度。为弥补个人信用不明的状况,银行要增加的调查以及操作上的繁杂程序严重地制约了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目前,中国商业银行内部既未建立起健全的消费信贷规章制度,也没有以先进科技为支撑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缺乏控制风险的有效配套管理办法,加之法律法规不健全,不但经济风险不好把握,道德风险也难以控制,所以发放消费信贷只能小心谨慎。
(四)其他因素的制约
信贷人员素质也制约了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目前,商业银行普通缺乏高素质的、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消费信贷业务和管理人员,难以适应发展消费信贷的需要。此外,金融当局对消费信贷的利率管制严格,也从客观上影响了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
三、中国商业银行消费信贷的发展对策
(一)借鉴国外经验,推进经济制度改革
1. 进一步完善消费贷款的担保制度。消费信贷与其他贷款不同,贷款购买的是超过其即期收入限度并较长时间才能归还贷款的财产或耐用消费品,因此,在发放消费贷款时,用抵押、担保作还款保证显得十分重要。中国应尽快健全抵押担保制度,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应完善担保法,增加其中有关个人消费信贷的详细条款;其次,应培育规范的抵押品二级市场,使各种贷款抵押物能够迅速变现;第三,可考虑由政府出面组建消费信贷担保公司,为长期消费信贷提供担保,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部分居民难以提供担保和银行的资金流动性问题,这也是一些西方国家发展消费信贷的成功经验;第四,国家应规定一定金额以上的贷款均需设定担保,银行可视各个贷款品种的规定及申请人资信状况,要求其提供合适的担保方式,并对担保程序进行严格审查。
2. 把个人消费贷款与保险结合起来。由于银行难以掌握借款者个人的健康状况和偿还能力的变化,这是个人消费贷款中最主要的经营风险。法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在开展消费信贷业务中,都规定客户必须购买死亡险,以减少银行风险。中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将个人消费贷款与保险公司的有关险种和产品组合起来运作。如银行在发放某些消费贷款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必须购买某种特定保险,一旦借款人因发生意外而不能偿还贷款时,保险公司即要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赔偿金,而这笔赔偿金又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这样,一方面可化解银行的经营风险,实现消费信贷风险合理有效的转移,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当然,这些险种的保费应当较低廉,使消费者既可以获得银行贷款,又可以得到保险的益处。
(二)转变经营观念,增加消费信贷品种,开发风险小、潜力大的客户群体
1. 转变经营观念,建立优质的金融服务体系。消费信贷在改善和优化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方面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金融机构要以发展消费信贷为契机,适时制定科学的市场营销方案,把着眼点放在消费者身上。(1)要转变经营观念和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2)要制定正确的市场营销策略,搞好调研,扩大消费信贷领域;(3)要把住房、汽车和信用卡消费作为消费信贷发展的重点。
2. 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制定不同的贷款品种。对个体工商户和运输业者提供经营性车辆贷款;对中低收入但收入较为稳定的教师、机关工作人员提供期限更长的住房贷款;此外,对老年人可以开办“住房反抵押贷款”,以适应未来“银发经济”的趋势。①
3. 重点开发风险低、潜力大的客户群体。选择风险低、潜力大、信用好的客户群是银行防范消费信贷风险的重要工作。一般而言,可供选择的客户对象包括:(1)在读大学生,一般具备较高文化素质,很可能成为较富裕的人群,具有较高开发价值。他们从读书、工作到成为“中产阶级”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利用个人信用资源,如果商业银行早期与之建立经济联系,提供金融服务,可能使其成为终身客户。(2)从事优势行业的文化素质较高的年轻人,如在发展态势较好的电信、电力、外贸、金融、计算机、教育、医药等行业中工作的年轻人。(3)国家公务员、全国性大公司或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及营销人员,他们不仅工薪水平和福利条件高,而且一般掌握较好的专业技能,预期收入高,失业风险较低。商业银业对重点客户应加大营销和调研力度。
(三)防范信贷风险,构建个人信用体系
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的对象是分散的居民,在办理业务时银行明显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地位,而且个人比企业更容易隐瞒影响贷款偿还的相关信息,如借款人的健康状况或未来的受雇前景等,同时个人和家庭在面对伤害和挫折时的调整能力要明显低于企业,所以消费信贷的借款违约率通常要高于商业信贷几倍。获得准确真实的个人信用资料是中国商业银行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基础,应当从三方面入手构建中国的个人信用体系:
1. 设立银行自身的个人信用卡数据库。中国的信用卡业务已经有了较快的发展而且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状况也早有记录,因此各行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可以建立在信用卡持有人信用资料的基础之上,该数据库的内容应包括借款人的个人档案、贷款情况和还款记录等项目。
2. 建立银行同业间的个人信用信息公用网。该信息网的成员不仅包括经营消费信贷业务的所有商业银行,还可以邀请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参与该网的组建以扩大信息资料的来源,以便更完整地反映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在建立该网时应设立资源免费共享功能,并定期公布各行拖欠贷款的借款人名单,这样,既能降低参与信息网所有成员银行的经营成本,又能避免借款人多头借款给银行带来的风险。
3. 设立社会个人信用评估机构。建立完备的个人信用体系仅靠各商业银行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还要依靠专业信用评估机构的服务。在西方,这类机构多为非政府的私人机构,中国在建立个人信用评估机构时也可以采取股份制或合伙制的形式,并且此类机构应以有偿服务为前提,向银行提供个人信息以获取利润,但该机构应仅从事搜集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向银行提供公正、准确、详实的个人信用资料的工作,而不能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评价以避免影响银行的决策。
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一般采用积分制,具体分成四个部分:一是基本情况评分:包括个人的一系列情况,如出生年月、学历、职业、工作地点、工作经历、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等等,不同情况有不同的积分。二是业务状况评分:在信用记录号下,每发生一笔业务,无论是存款、贷款、购买国债及其他金融债券、信用卡消费、透支等等,都有一定的积分。三是设立特殊业务奖罚分,个人贷款按期还本付息情况良好可以获奖分;若发生恶意透支,并且不按时归还所欠本息就应额外罚分,甚至列入黑名单。四是根据上述累积得分评定个人信用等级。
信用评价体系是消费信贷风险管理的基础,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个人信用状况规定不同层次的服务与优惠,如信用累积分达到一定数额时,可定期寄送银行资料和服务信息,并给予信用卡透支额度增大、期限延长等优惠待遇,其个人消费贷款和按揭贷款利率可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浮,其个人贷款担保可根据信用状况进行调整;而对于信用积分低的客户,则可以限制其办理某些业务;对列入黑名单的客户,商业银行应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四)建立商业银行内部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
一是从跟踪和监控入手,建立一套消费信贷风险的预警机制,加强贷款后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监控,掌握借款人动态,将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借款人列入“问题个人黑名单”,加大追讨力度,并拒绝再度向其提供借贷。二是要进一步完善消费贷款的风险管理制度,逐步做到在线查询、分级审查审批和集中检查。从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到贷后检查,明确职责、规范操作、强化稽核的再检查和再监督。三是商业银行内部要建立专门机构,具体办理消费信贷业务,同时建立消费信贷审批委员会,将其作为发放消费信贷的最终决策机构,审、贷分离,形成平衡制约机制,以便明确职权和责任,防范信贷风险。
(五)实行浮动贷款利率和提前偿还罚息体制
一是人民银行应加快贷款利率的市场化进程,在利率浮动比率、贷款比例和期限安排上,给商业银行更大的余地,以便其能够更好地为客户服务和防范风险;同时,商业银行可在办理消费信贷业务中收取必要的手续费、服务费,以补偿商业银行信贷零售业务付出的成本。二是对贷款期限长、利率风险大的住房贷款尽快实行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并行的利率制度。三是实施提前还款罚息制。由于消费信贷一般为长期贷款,利率变化将导致银行蒙受利率损失。当利率下跌时,消费者会提前偿还固定利率的贷款,而以较低的利率举借新债。借新债还旧债,会导致银行损失贷款收益,并给银行重新安排资金造成困难。为此,银行可收取高于预定利率的罚息,弥补信贷资产损失。
(六)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信贷业务水平
消费信贷涉及的业务范围广,专业性强,对从业人员的金融理论知识、信贷专业知识、营销技能、工作经验等方面要求较高,因此,更新、完善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和服务技能,培养一支业务过硬、知识全面的消费信贷专业队伍格外重要。要把人才培训视为提高中国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关键,突出培训的重点和顺序。针对目前个人信用联合咨询系统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控制贷款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信贷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经验的情况,普及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知识,以增强其在贷前调查、贷后检查中防范风险、化解风险的意识,提高其有理有节清收、催收贷款本息的技能。
注释:
①这种贷款是近年来为老年人应付昂贵的医疗费和财产税而采取的新的信贷方式,即贷款者向年迈的住房所有者提供用住房作抵押的现金贷款,按月支付,无固定期限,直到户主去世为止。住房抵押后所有者仍居住自己的房子,直至去世后由房地产经营处卖掉房子偿还贷款。由于有房产作抵押,银行的贷款基本不存在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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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estrain Factors and Development Countermeasures of Consumer
Credit of China's Commercial Bank
Fan Honglei
(Finance School, Xinjia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rümqi 830012,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