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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轨道交通;机电工程;安全质量
1.引言:
城市轨道交通是一个技术密集、资金密集,专业门类复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系统除了车站和区间的土建结构、建筑装修等主体外,还需车辆、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动力照明、环控通风、防灾报警、轨道工程等机电设备专业和人防设施等运营设备设施共同组成。运营设备设施,尤其是机电设备各系统设计、施工的可靠性、安全性、和先进性,直接关系到城市轨道交通的运力大小,运营安全、运营效率及乘客体验。故此,在城市轨道交通新线建设中,机电设备专业系统的设计、施工安装管理就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复杂的工作。
2.明确机电设备安全质量管理控制要求
2.1给排水工程以及消防设备所进行的质量控制 。
给排水和消防设备的安装工程是城市轨道交通机电设备安装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一般分为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以及消防系统的安装。在这些系统的施工安装过程中必须确保系统的完整性,并进行系统试验。此外,在机电设备安装的过程,必须高度重视系统的安全性,对法兰、水泵、进水阀门、排气阀门、排污泵及试压泵等一些设备的质量要严格的把关,在对系统进行压力试验、系统检测过程中必须密切注意其安全值,尽可能避免由于系统进行试验与调试对机电设备自身的安全产生威胁,从而保证设备的安装质量。
2.2低压配电专业的施工质量控制
在安装城市轨道交通机电设备施工过程中低压配电专业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施工接口较多,施工的周期也很长,因此,对低压配电设备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管与控制则尤为重要。低压配电专业的设备安装主要包括:低压配电柜安装工程、动力电缆安装工程、电缆桥架安装工程、配电箱安装工程、控制电缆线路安装、金属软管安装、电缆连接以及密集型母线槽施工等等。由于电柜和钢槽是连接设备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安装低压配电设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低压配电柜的安装以及基础钢槽的接地,在电柜的施工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低压配电柜、电控柜以及确保电源装置的安全性能,保证其施工安装质量可以符合规定要求。
2.3环控通风系统设备的质量控制。
环控通风系统,也称之为通风空调系统,通常分成隧道通风系统、车站小系统、车站大系统,所包括的机电设备有大型轴流风机、隧道射流风机、冷却机组与水泵、组合式风阀等,安装这些设备时,要注意各个设备之间的连通问题,保证环控系统在运行中的连续性,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站台、隧道以及站厅之间顺利实现排送风。同时还应当考虑到设备在吊装及安装过程中的空间布置,由于城市轨道交通的结构较为独特,空间有限,而环控系统中的通风系统设备通常是比较大型的设备,因此,在安装时必须兼顾到场地以及吊装的具体实际,从而保证安装作业的平稳有序进行。
2.4监控系统安装质量控制
城市轨道交通监控系统安装与其他工程设备安装相比,即有共性也有特殊性。车站安装的主要设备:监控系统在车站控制室内的安装设备包括IBP盘台及其临窗工作台、打印台、计算机和打印机等:在设备房内的设备机柜包括服务器机柜、网络机柜、UPS主机柜、UPS电池柜、UPS配电盘及其内部放置的设备。线缆敷设及连接:在车站监控系统敷设及连接的线缆主要包括网络电缆、光缆、串口通信线、打印线、电源线和接地线等。主要包括:车站设备房内的设备之间线缆的敷设及连接。线缆主要布放在防静电架空地板下的走线桥架中,车站综合设备房内各设备之间线缆的敷设及连接,线缆应布放在防静电架空地板下的走线槽,车站设备房至车站设备房的设备之间的线缆的敷设及连接,线缆布放应在走线槽和防护管中,车站设备房至通信设备房的通信屏蔽双绞线的敷设及连接。
3.加强道交通机电工程设备安装阶段的安全安全管理
3.1施工前,要明晰设计意图与设备要求,统一设备名称、代号、安装位置,明确设备尺寸、安装方式等。
3.2线路敷设完毕、设备安装前对所有线路进行绝缘电阻测量,每根电缆的所有线芯之间以及线芯对地之间都应进行遥测(有屏蔽层的线缆,每芯线对屏蔽层也都进行遥测),以保证线路的绝缘程度达到规范要求,避免产生线路故障。
3.3在配线过程中对每条芯线所对应的颜色、功能、标识都应做严格的要求,有效地避免压错线的情况发生。
3.4在线路压接前建立严格的制度――即必须对所有端口进行细致的核对,并实际测量所需压接的端口的安全性,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端接。
3.5由于地铁站内弱电系统所处环境动力线路密布、设备启停运转繁忙,因此存在较大的电场和磁场干扰。而弱电系统又有几百乃至几千个输入输出通道分布在其中,导线之间形成相互耦合是通道干扰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为电容性耦合、电感性耦合、电磁场辐射3 种形式,将直接成为系统和系统设备的不安全因素。
4.加强对机电设备防灾试验
4.1应对单个设备实施远程监控以及检测工作。具体分为:报警系统的检测、防灾电话的检测、声光报警系统的检测、环控系统以及排水系统当中的水消防设备的检测、水池状态监控状态等的检测工作,必须充分满足国家以及各个地方的相关消防管理条例及其技术规范、设计说明、操作规程等。通常只有手动操作才能实现远程监测功,并且在对远程控制功能进行检测的过程中,如果各接口通过检测的话,则需要充分结合系统设计的具体情况,借助高级的人机界面操作以及反馈状态观测等相应的技术手段,来不断的提高检测的效率。
4.2主控系统设备的防灾模式以及联动试验工作
对于防灾模式的验证工作在主控系统的模式验证当中非常关键,牵涉到设备运营的安全可靠性。可以分成两种模式:车站火灾与区间火灾。通常根据控制工艺的设计图纸对于其模式进行验证。如果报警探测器监测到现场出现灾难或是特殊的情况,主控系统便会自行开启防灾模式的功能,在对远程控制模式进行验证以及在对设备进行联动试验的时候,应当以手动的方式开启FAS/ BAS等相应的防灾模式,来提升工作的效率。在测试过程中,应根据施工图纸所要求的动作,与现场的设备动作逐一加以比较检查,确保一致。在验证之后,便可以检查出机电设备在运行过程所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是由于系统模式引起的逻辑问题,或者是设备自身的故障问题。
结束语
综上,机电工程安全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轨道交通的通行效率和管理水平,对轨道交通的整体运行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提高轨道交通机电工程安全管理水平,对保证轨道交通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运行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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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穆之.影响地铁机电安装及后期装修的几个因素[J]. 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2010(03)
1.政府对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支持度不高
限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对其支持的缺乏。城市客运交通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而良好的环境需要政府制定一个适合城市发展的管理条例,而我国的政府部门的城市交通管理条例不够完善,不足以保证客运交通这个公共服务的正常运行。在我国,私家车的使用率的大幅度增加,使得我国的能源需求量增加,促使其价格的迅速增长,对环境的污染力度也增加了,也导致了城市的拥堵现象越来越严重。这些问题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持,需要其对城市客运交通进行宏观管理,形成一套完善的城市客运交通的经济管理政策,才可以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
2.城市客运行业分散管理
城市客运行业包括了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出租车等交通方式,它们的管理主题分散在各个部门,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和交通规划,因此,它们有各自的运营方式、不同的管理模式、不同的建设管理政策。这些交通方式的分散管理,没有得到统一的管理,使的公共服务事业的脱轨,各种方式之间没有得到合理有效的衔接和配合,造成城市客运交通的建设、管理、运营上的各项混乱以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等问题,阻碍了我国的城市客运交通的发展。
3.存在衔接不畅的交通规划
由于我国的城市化发展不是一下子就完成的,城市的规划是一步一步来完成的,所以,存在城市的总体布局和我国的城市客运交通的布局不协调,缺乏衔接性。我国的城市客运交通与包括铁路、公路、民航等的大交通规划缺乏衔接性。这是由于我国的体制分割,各项交通的规划都是独立进行的,包括城市客运交通,这样,这些交通之间就没有统筹性,缺乏应有的交流和联系,使得它们之间衔接不畅。而城市内部也存在不够衔接的现象。这是因为我国的城市交通管理模式的历史因素造成的,我们都知道,当一些意识形成了一定时间,要消除,就会产生一定的惯性,城市交通模式也一样。我国以前的交通管理模式是由城建、交通、公安和市政等交叉管理的,由于惯性,即使现在一城一交取代了原来的模式,也还保留着各自为政,对交通的分割管理,使交通之间的衔接无法进行。
4.信息资源共享水平过低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各项公共事业都实行了信息化。我们的城市客运交通也不能落后,也要进行信息化,但是,我国的城市客运交通的信息资源共享水平却不高。我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运输经营体制,没有形成各个交通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信息管理者在缺乏信息资源的共享条件下,没有得到统一的信息资源,无法使整个城市客运交通的运行统一起来,阻碍了城市交通的发展。
二、对我国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经济政策的建议
1.加强政府对城市交通的经济管理的经济政治支持
要使我国的城市客运交通的有效发展,需要加强政府对其的经济政治支持,不管是财政支持,还是政策支持,都是很哟必要的。政府应该制定相关的规则和管理条例,针对相关的城市交通问题,颁布合适的政策对其进行管理,尤其是在控制私家车的出行方面,以及群众对于出行方式的选择的问题上进行处理,鼓励大家减少私家车的出行,增加公交车的乘坐,不仅对能源的消耗,环境的保护,还是城市拥堵都有一定的缓解作用。制定相关管理条例对出行安全的管理,对醉驾的人员进行惩罚,加大安全出行的宣传工作,令大家了解安全规则,减少安全隐患。
2.加强对多种交通方式的集中统一管理
统一的管理城市客运交通是很有必要的。只有有效的统一管理,才会让我们的城市客运交通得到发展。城市客运交通需要在逻辑上实现统一,注重多种方式的统一和集中管理,增加各种方式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衔接,使得人们的出行在几个方式之间转换,变得更加的方便。我国应该对城市客运交通运输行业的主管地位和只能进行确定,要严格管理区域,确定各自的管理区域,构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实现统一集中管理。
3.增加公众对城市客运交通的经济管理
城市客运交通是一个公共服务事业,关乎每一个在这个城市奔走的大众的权益,所以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经济管理,就要增加公众对其的管理。增加公众对城市客运交通的管理对城市交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公众对城市交通的公共决策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而不断增强。公众是城市客运交通的主要使用者,他们的建议对于完善我们的城市客运交通有很大的帮助。所以,我们在各地区进行设点收集大家对城市客运交通的意见和建议,增加公众使用公共决策权力和义务的渠道,也增加了一个我们完善自己不足的一个渠道。城市客运交通的经济管理体系要面向大众,接受大众的批评和监督,以便更好地完善自身的发展。对于群众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对待,有用的建议要接纳以及整改。
三、结束语
>> 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法律分析[3][3F]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探析 对“免费使用”行为的法律思考 代孕行为的法律思考 对代孕行为的法律思考 对公众气象信息服务发展的思考及分析 中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保障及案例分析 情谊行为之法律思考 关于遗弃婴儿行为的法律思考 对取缔行为法律性质的思考 对商事行为前置审批程序效力的法律思考 对医生收取医药回扣行为的法律思考 对警察网上“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思考 遗弃婴儿行为的相关法律思考 关于我国代孕行为的法律思考 论职业放贷行为入刑的法律思考 对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思考 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初探 “公众环保权利”的法律破解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访问日期2013年6月6日。其实,公众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可以纳入我国宪法中的知情权保护之中。前文已经说明,我国宪法没有采取集中明确地在条文中规定知情权的形式,而是以分散规定的形式在有关条文中包含着公民知情权的内容。比如,《宪法》第35条中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在言论自由下,公民不但享有不受非法禁止和干涉的传播信息的自由,而且享有获得充分的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就是公民享有获得充分的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的一种实现方式。另外,《宪法》第47条也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研究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事实上,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目的是多重的,其中,也存在公众基于对环境质量、人群健康等科学知识进行研究而实施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目的。对于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和自由,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规章等都无权予以禁止。《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事实上,纵观许多国外的做法,不仅不禁止民间自测环境信息行为,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还鼓励民间自测环境信息行为[20]。
2.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法律边界。尽管现行环境法律中并未禁止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但是任何自由和权利的行使都存在法律上的边界。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表明,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行使也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它表明,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不受我国环境监测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是,并不意味着它不受其他法律的制约。比如,在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车内空气环境质量的测量,如果影响正常轨道交通秩序,则就可能违反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法规;在地面道路上监测空气质量或者环境噪声,如果妨碍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也可能涉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一些公共场所等设置监测点,安装设备,也可能涉嫌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等法规;如果强行到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状况的监测,则往往会侵害排污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环保部门下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性监测,由于其行使的是法定的监督性监测职权,排污单位必须主动密切配合。当然,对于某一些特殊主体在中国境内的环境测量行为,基于国家安全或者对等原则,我国环境监测法律中也可能对这类主体的自测环境信息行为进行限制,也具有正当性。比如,2009年环保部的《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第9条和第92条,就主要是针对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的环境监测活动进行的管制2009年环保部的《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利益。”第92条规定:“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环境监测获取的数据、资料和使用的监测设备,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参见环保部办公厅函:《关于征求〈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函,[2009]394号。。这与一般意义上的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限制有很大的不同。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也不是完全禁止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的环境监测活动,而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将这类环境自测行为纳入我国环境监测的管理制度之中。
四、结 语
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特征显示出,它与我国现行环境监测制度下的环境监测行为存在着重大差异。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将其与现行环境监测制度混为一谈,但这并不表明,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与环保部门或者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行为绝对地割裂开来。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对于我国体制内的环境监测行为,不仅起到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起到监督制约之功效。因此,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具有多重的现实价值,而支持其正当性的法律基础是知情权中的知情自由。我国现行环境监测制度并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可以自由实施。今后的环境监测制度的立法,既不能对其予以禁止,也无必要专门制定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其行为的法律边界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FL)〗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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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北京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