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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定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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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定义

第1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法律援助 法律资源 权威

作者简介:黄桂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研究方向;法律方面。

应当承认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对于现实的法律资源的分配,以及法律的运用的普及性都是一个很好的增强。而且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的运用,可以说同样的对于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公正的适用都意义非凡。无论是公共资源的使用,或者是授权委托其他法律资源的运用,都可以说弥补了现实的法律运用的状况。现阶段的法律援助的发展,已经日趋专业化和正规化,逐步有一定的模型。不过由于经济文化水平的限制,以及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使得我们在这方面还有很多值得提高的地方,需要我们进行改善。因此,就需要结合现状,根据已有的条件和因素,尽可能地进行内部的修补和整改,来保证法律援助制度能够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

一、法律援助问题简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

法律援助本身起源于西方,其最早的含义是法律上的急救,就是指对于没有能力使用法律资源的人来提供免费或者折扣的法律资源服务的活动。应当说这方面主要是指辩护人服务,当人没有专业的律师进行法律指导,也可能在诉讼中对于法律的运用遇到一些困难。而通过法律援助的实施,则可以对于法律的运用有着更好的帮助。法律援助中主要的内容就是律师服务,通过这方面的法律帮助,也将使得相对人能够得到比较妥当的法律权利上的保护。

应当说法律援助本身是一种公益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契约行为。由于法律援助针对的是法律资源享有方面的不平衡状况进行补全,因而实际上是给与相对人权利的保证。因此,从定义方面来说,法律援助属于典型的公益行为。而被援助人本身是有权利使用法律资源的,只是限于条件无力运用,因而需要通过法律援助的行为来帮助其确立权利的行使。

(二)法律援助的要素

法律援助的主体,一般而言是公共组织下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志愿者等等。这些是为了进行法律援助,给予没有能力使用法律服务的人员的帮助的主要存在。由于法律资源的运用差距方面主要在于律师服务,因此可以认为其主要方式就是这些。作为援助主体应当以职业精神来面对所面对的事务,从而做到尽职尽责。

就法律援助的方式来说,一般而言是对于相关的律师费用等方面有所减免,并且对于相对人进行法律资源和知识等方面的帮助,来保证相对人能够对于法律的权利以及自身的合法利益进行有效的认识和保护。援助应当是无偿或者收取低廉费用的,否则不为援助,对于援助方式来说,必然的不能离开其本身的公益行为的性质。

而法律援助的客体,一般来说则是那些本身没有能力承担律师资源使用的人,包括贫困残疾等一些无力进行承担的状况。而法律本身应当普遍适用,也应当尽可能的保证资格和机遇的平等,因而这些在资源方面的先天性缺失是不应当被鼓励的,也应当得到一定的帮助来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证。

二、法律援助的价值

(一)援助弱势群体

对于弱势群体的援助也可以说是看得见的,通过这样的方式对于不能够通过自己力量来进行律师服务申请的状况必然的会得到一定的缓解。而且可以说保证了相对人能够得到正常的法律服务,对于其本身权利的保障来说是非常的重要的。由于相对人本身条件的欠缺,往往在诉讼中就处于弱势地位,而法律服务的缺失则会使得这样的状况雪上加霜,更难以保证能够对于其合法权利进行保障。因此可以说法律援助的实施,使得受援助方能够有机会站在同样的基础上,用相同的基础来维权。

由于一个人享受正常的法律服务应当是其基本的权利,而且本身就不是所有人都能够自主的了解和使用,必然的就需要进行资源上的重组和运用。对于相对人来说,法律服务的接受应当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也能够缓解自身的资源不足带来的先天性差距。

(二)保证诉讼公平性

诉讼公平的保证,就需要有一个相对平等的平台作为基础,来使得诉讼本身具有足够的公正性。但就现实情况来说,双方在法律服务的享受方面,本身就很难达到公平的状况,因而也需要承认基础性因素在一定情况下会影响到诉讼的效果。因此在这样的条件下,就有必要强调法律援助对于诉讼的公平性的作用了。

可以说法律援助等同于弥补了一个方面的服务空白,也为相对困难的一方提供了基础上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比较典型的平等性的表现,也必然的会进一步的完善公平环境的塑造,可以说不仅对于诉讼本身有作用,对于法律援助的主体的宣传以及扩展业务来说,都是有着非常明显地帮助的。

(三)实现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的实现可以说也是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了。对于法律来说一直以来都在强调普遍性和公正性,但是现实状况的差距以及制度设计方面的一些难以兼顾的情况使得有些地方并不能尽如人意,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下先天性障碍导致无法有效的发挥出法律的公平价值的状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能不借助公共力量,对于这样的调价方面的缺陷进行弥补和纠正,从而保证法律对于自身价值的实践和修补。

应当说法律援助出现就是为了使得现实和理论一定程度上的脱节而修补的,毕竟现实状况下法律本身就不是万能的,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局限性会更加明显。因而自身的完善以及尽可能地去加强和弥补,可以说至关重要。法律的理论设计毕竟不可能完全符合实际,,更不可能完全妥协于实际,总有一些需要提高和促进的地方,而需要相关的手段进行补充,至少在实现价值之前,不可能没有替代者,也不可能在价值被提倡的同时,在现实中被完全的抛弃。 三、法律援助现阶段遇到的困难

(一)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够明晰

可以说法律规范不够明确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现阶段对于法律规范的主要规定在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援助条例》之中,再加上一些地方制定的法规和规章。需要承认这个效力等级并不至于很低,而且相对而言也有一定的层次性和系统性。但是现阶段随着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迅速发展,体系化权威性略微缺乏的状况,依然成为困扰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发挥的重要原因。

而且需要承认我们现阶段的行政法规对于法律援助的规范可以说有很大的笼统性,对于大量的细节问题没有很好地进行详细的规制,而使得这些方面需要更低层次的法律规范进行补全,而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一些冲突的状况,而且是没有上位法调节的冲突和不平衡。在这样的状况下,明显会更加有对于法律援助进行有效地制度建设的需要。

(二)法律援助的增长与现实需求尚有差距

应当说现阶段的法律援助的发展已经到达了比较迅速的地步,但是相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可以说还是有相当的差距的。对于我国这样的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程度极高,而且还没有摆脱发展中国家地步的状况,对于法律援助普及的需求可以说是非常的明显的。由于法律本身的普及程度就不是很高,再加上状况的不统一,因而实际上需求极大,对于现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本身的服务量来说,可以认为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由于相对来说律师的数量并不是很多,而法律把基层工作者和志愿者更加数量稀少,以及分部不均等的问题非常的明显(法律援助最大的需求还是在贫困地区,但是这样的地方法律资源本身也不够丰富)。因而面对日益增长的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来说,可以说供不应求,也有必要对于自身一定的改善来缓解相关的状况。

(三)法律援助的基础和保障还有提高之处

法律援助的基础是需要有一定的支持的,本身由于主体需要无偿的进行,因而相对来说必然的就需要公共方面提供一定程度的资金和人力等保障。但是从现阶段的支出等状况来分析,由于所需要进行的法律援助的数量确实比较巨大,而且相对来说在更加急需的地区进一步缺乏,因而作为保障的费用因素可以收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对于法律援助的正常发挥效果还需要一定的改善。另一方面就是律师本身对于法律援助的态度比较应付,缺少有效和积极的方式来促进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再加上实际上并没有什么明确的评价,相对人也很少会对于这样的评价进行正确客观的衡量,从而使得法律援助在效果方面进一步的受到影响。

四、针对法律援助进行有效加强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体系的构建

法律体系的完善构建,最重要的就是要对于法律援助尽可能地进行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并且对于各地方的冲突性规定进行有效的约束和规制。应当说法律援助条例本身是符合当时的社会条件和需要的,但事情是变动之下需要进行改动的地方还是有一些的。比如说就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对于法律援助的评价系统以及对于效果的制约等等,也需要对于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并且确定法律援助的具体范围。如果能够对于法律援助进行专门的法律设计,并且上升到法律的级别层次,则必然的会有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也要进行一定的下放工作,通过对于地方的授权以及对于实际情况的掌握,都能够更进一步的加强灵活性。由于各地的具体情况不同,在上位法进行统一规定的前提下,也需要通过地方的结合实际的方式,来做出更加符合现实状况的规范。

(二)改善法律援助的方法的多元性

法律援助本身的方式也应当尽可能的保证一定的灵活性,由于我国的现状是律师的数量不足,不论是对于本身的诉讼或者是法律援助来说都是如此。因而对于法律援助而言必然的会存在变通的状况,在坚持尽可能地依靠专职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同时,也自然需要对于社会律师等其他法律人员的参与保证允许的状况。而且更需要尽可能的扩大专门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来保证能够满足需要。

(三)进一步加强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基础性设置

应当说基础性的援建对于法律援助来说依然是不可缺少的,毕竟任何事物都无法离开物质基础来单独的存在。因而进行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的设置,以及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专项支持,其实都有自己的必要性。另外,也需要尽可能的鼓励和引导社会支持,从资金到人员的各方面的支持,才能够使得法律援助在基础方面得到更加稳定的建设,从而促进法律援助效果的正常发挥。

第2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要缓解矛盾,增加法律援助资源是根本,确切的说就是要增加参与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者的人数。目前《法律援助条例》主要是依靠律师、基层法律服务者。公证员等职业法律人提供法律援助,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预备役”—法学专业大学生。根据教育部统计数据,目前全国开设法学专业的高等院校有500余所,在校法学生人数达到了80余万人。这些法学专业大学生通过学校的专业教育,掌握了一定的法律基本理论和基础技能,同时又由于长期处于理论学习状态,缺乏必要的实践锻炼,造成了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毕业生能力在法律应用方面的弱势。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不论是我国法学教育,还是法学专业大学生,为了弥补自身不足,都会产生参与实践的迫切需求。这正好能够缓解目前我国法律援助资源紧缺的现状。

二、大学生法律援助的现状分析

1、相关法律制度模糊

截至目前,我国专门针对法律援助制定的实体法只有《法律援助条例》,而该条例自2003年9月1日实施后,至今未修订或颁布司法解释及实施细则,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规定仍是非常原则性的。这就造成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形式和认可度无法明确。在实践中,大学生自发组成的法律援助机构往往得不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认可,学生只能以个人名义参与案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学生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参与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到了较大限制,尤其是在阅卷和会见当事人方面的限制,直接损害作为弱势群体的当事人利益,使得法律援助的宗旨和意义得不到实现。

2、组织建立与管理不健全

目前高校内的大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大多是由学生自发建立的学生社团,其基本成员(包括社团领导和骨干分子)主要是在校学生,指导教师多是受学生邀请而自发参与的。学校对社团工作基本不参与,对其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在校学生由于没有工作经历,与社会接触不够,对如何管理和运营一个团队缺乏经验。成员参与社团活动的积极性主要依靠个体兴趣和新鲜感维持,缺乏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管控或有制度却不能很好的贯彻实施。这就导致了社团呈现出组织管理松散、成员流动性大,社团稳定性差等特点。

3、成员分布不均,能力有待提高

从在校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年级分布来看,各高校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人数的80%都来源于大一、大二学生,大三学生所占比例很少,大四学生几乎不参加。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大一、大二学生进入高校时间不长,对新鲜事物的好奇心强,对参与学生社团活动的激情高,而大三、大四学生由于面临毕业和就业的压力,多数学生都忙于备战研究生考试、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或者在校外找工作,空余时间大大压缩,无法全身心投入到法律援助中来。但是由于成员主要集中在大一、大二年级,学生还没有完成全部法学专业主干课程的学习,专业知识不完整,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不能够很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待其专业技能和经验提高后,又因面临毕业而无法继续参与法律援助,造成大学生法律援助能力始终停滞在较低水平。据统计,在上海接受过高校法律援助咨询的当事人对大学生所提供的援助服务的满意率仅为50%。①

4、指导老师人数不足

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是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的活动,而大学生在校期间不论是理论知识还是实践能力都是不足以支撑其独立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因此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离不开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及较强的办案能力的指导老师。但目前我国高等院校老师除教授课程外,其主要工作是做学术研究,能够兼顾并做好法律实践的双能型老师数量不多。此外,作为法律援助指导老师,目前主要是以无偿帮助为主要形式,指导工作也不是像日常教学工作那样有固定的场所和工作时间,往往需要老师随着援助案件的处理进程不定时往返于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学生之间,需要老师牺牲大量的个人时间和精力,因此许多老师不愿意参与指导工作。

5、法律援助经费筹集难

大学生一般是以校园法律援助中心等高校学生社团作为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的媒介和载体。但这类社团主要是学生自治组织,而非盈利机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高校社团经费拨付和学生自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固定的资金来源。与此相对,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法律应用类实践活动,大学生参与援助必然要求一定的物质基础,例如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差旅费等,而这些目前都是由高校法律援助学生社团自行承担。因此,高校法律援助学生社团常常出现资金短缺的困境。援助资金的匮乏,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大学生法律援助活动的正常开展。援助活动质量的高低受到资金情况波动的影响,造成援助活动缺乏稳定性和长期性,降低了当事人对大学生法律援助的认可程度。

6、与其他力量缺乏沟通

在大学生法律援助面临种种困境,难以独自前行时,更多时候选择的是暂停活动甚至放弃,极少与法律援助的其他力量进行沟通,寻求支持。《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照上述法律,政府机关和执业律师有参与法律援助的法定义务,而且由于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使得他们在参与法律援助的不同阶段或方面具有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所不具备但又急需的资源优势。如果不能团结一切能够团结的力量,共同促进大学生法律援助活动的生存和发展,那么大学生法律援助将是举步维艰的。

三、大学生法律援助的意义

1、社会层面

(1)大学生法律援助能够有效缓解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资源紧缺的局面。我国现有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职业法律人,其中占比重最大的是执业律师。但是目前我国在册的执业律师尚不足30万,仅仅是法学专业在校大学生人数的1/3。此外,职业法律人分布主要集中在一、二线城市,覆盖面有限,但大学生因其来源的广泛性,造成其能够有效辐射的覆盖面要远远大于职业法律人。

(2)大学生法律援助能够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减少政府负担。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以来,鲜有其他法律法规提及或完善,加上当事人寻求救助途径不畅通、政府投入经费严重不足等原因,造成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缓慢。依照《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优势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不仅具有法律制度上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更是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模式单一的缺点进行了完善。同时大量愿意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大学生的加入,还能够减轻政府经济负担,促进法律援助经济资源的优势配置。

(3)大学生法律援助是对我国高校法学教育的重要补充。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但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总体而言是一种以教为本的应试教育。②这种教育模式大大限制了学生学以致用、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让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则可以为学生提供丰富而鲜活的案例来源,通过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印证,提高学生的理论认识和实践能力,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4)大学生法律援助能够切实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大学生通过与当事人交谈、收集整理案件材料、分析案情、拟定法律文书等方式将自己所学所会应用于当事人的实际案件。一方面,当事人通过法律援助能够平等的面对法律及司法审判,确保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成司法案件的个案公正;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不断接收、理解案件相关法律知识,既能提高普通当事人的法律认识,帮助其树立法治意识,还能促进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理解,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2、个体层面

(1)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能够锻炼其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参与法律援助不仅仅是简单的提供法律知识的咨询,还要求大学生在接触案件后从纷繁驳杂的现象中抽离问题的实质,这中间可能涉及多个法律部门或多门社会科学知识,可能还需要与不同阶层人群进行沟通交流,这些就要求学生具备多种法律知识、社会科学知识以及社交知识。而这些能力单单通过目前的高校教育是远不能满足的,需要大学生在处理问题中不断去探索、充实、提高。

第3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论文摘要:律师的信义义务是律师在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与其形成的信赖关系中,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被委托人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是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律师在作为辩护人、人或进行法律援助时,其信义义务有所不同。律师信义义务是需要通过保持律师的经济自由和完善律师公共服务中相应的激励机制等措施来予以保障的。

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嘱”制度,是早期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发展出来的,后来逐渐演化成为信托法上的一个制度,现在在合伙法、法、信托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侵权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通常认为,信义义务基于特定的信义关系而建立,而信义关系是具体的事实关系,受托人具有专业知识,受益人给予他充分的信任;受托人受到职业准则的约束,不能滥用此种信任。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也是一种特定的信义关系,其也应具有信义义务。就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律师信义义务的产生:律师职业的双重性

在十七、八世纪,西方国家掀起一种自由化运动(Liberalisierung)的思潮,像律师、医师、教师、注册会计师和新闻记者等一些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专门人员逐渐从国家职能中独立出来而成为自由职业,这些所谓的“自由职业者”原本是属于公务员性质的专业人员,在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他们从公务员队伍中剥离而逐渐成为事业单位中一员。之所以说律师为“自由职业者”是因为,一方面律师执业的自由性,其工作方式不受地域、时间和办公场所等的限制;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只要具备法定的资质,律师个人可以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律师事务所和法院的指使、干涉和限制提供法律服务,独立执业。在这里,“独立”也是“自由”的同义词。但是,“独立”、“自由”不等于放任,而是指“从国家中解放”(Frei vom Staat)之谓。这也就很好的反映了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其职业特点的公益与私益之双重性特点:(1)公益性。无论是古代的雄辩家还是现代的律师,其所提供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甚至是具有商业性的法律服务,都是以扶弱济贫、提供社会服务,弘扬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律师具有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道德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这是律师制度起源之初便存在的最根本的价值,正如美国律师基金会研究顾问雷蒙德所言:“法律实务是一项公众事业。”(2)私益性。无论律师事务所还是律师,都是社员经济利益及个人生活改善的团体或个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需要保持经济独立性,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以使其永续发展,这是律师作为一种法律职业的外在商业属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律师行为规范”)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性质进行界定,而是对执业准入条件和行为规范进行了限制。如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等等。尽管如此,但是我们仍然能从法条背后窥见立法的真谛,即无论是从事刑事辩护、民事或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作为受托人的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需要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外,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若没有公益性和商业性,律师的职业便无从开展。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决于律师所提供的有效的法律服务。而有效的法律服务需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信义关系,这样,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因为信义关系而产生了信义义务。

二、律师信义义务的存在基础——委托关系

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认法学家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诏令允许委托人参加诉讼。于是,从法学家中分化出一部分专门从事解答法律咨询、诉讼及法律文书、参加诉讼的“代言人”、“人”。到了罗马帝国后期“代言人”、“人”制度逐渐规范和完善。为了区别于专门从事著书立说、阐释法律的法学家,法律特别规定,将那些专门以代言人、人工作为职业的法学家叫“律师”。可见,律师和律师职业是从古罗马“人”和“代言人”发展来的。在刑事辩护中的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有两种观点:监护人式和人式的辩护观,但无论如何,在辩护方针上基本遵行应该由委托人自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的宗旨。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形式辩护还是民事,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人。关于律师作为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委托关系和信义关系。

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分析,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律师服务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不无疑问。因为当事人聘请律师从事法律活动,首先要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权限,只有当事人授权给律师,律师才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法律活动。在这里,当事人是委托人,律师是受托人,二者形成委托关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签订,并充分体现律师服务的商品属性,即有偿服务。若当事人不按约付费,律师就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反之亦然,若律师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当事人也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有高于一般委托合同上的信义关系。传统的信义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依照信托协议,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掌管信托财产,它是既南你我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比如,你们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财产),也可能是我应第三者(比如,遗嘱人)的要求,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笔财产而产生的。后来,普通法系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被用来指代所有类似于信托关系,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如本人——人、董事——公司、以及合伙——共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些特殊的信任关系中,有许多人都可以定义为被信任者,正如英国一位信托法学者指出,信托法中的“被信任者”是一个扩张性的名词,如果在两个人关系中,其中一个人有权期待另一个人会忠诚地为他的利益,或为了他们共同的利益行事,并且排除后者的利益,那么衡平法就认为是负有信义义务的人。

我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行为规范第一条规定:“律师的法律权利源自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这些立法条文表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授权。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其特殊的职业和法律的规定,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既是委托关系,也是高于一般委托关系的信义关系。律师作为受托人,要服务于两个主人,即律师的合伙人和律师的委托人。这意味着律师对其他合伙人律师有着合伙法上的信义义务,对委托人有着法、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

三、律师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

在现代社会,信义义务是人们对社会诚信、个人诚信所要求的保护信任关系的回应,体现了最高的忠诚与谨慎,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新义务。由于信义义务是被信任者责任体系的组成内容,是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是散见在众多案例中具体规则的概括,因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受信人所应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常见的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说。前者认为信义义务包括谨慎和忠实义务,后者则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及善意义务。我们认为,信义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必须以一个谨慎人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他人或公司的财产。他首先应适用关于“委任”的法律规定。但是,有偿委任与无偿委任的注意程度不同,有偿委任的注意程度比无偿委任更高。其判断标准通常有两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中,主观标准要根据管理者拥有的实际经验和知识在相同条件下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而客观标准则强调应然的注意义务——完全重置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相同或类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及要求律师应尽“专家”的注意程度);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强调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大陆法系则依据委托关系,仅仅规定受任人对于委任人负有善意义务,并且,人们通常认为善意义务包含于注意义务和或忠实义务之中。

关于律师的信义义务,我国律师法并没有这个语词,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这样的专门规定。实际上,我国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律师信义义务的规定,这可以从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和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职责”、第五章“委托关系的建立”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义务窥见一斑。概言之,我国律师信义义务的对象主要为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和政府,律师信义义务的内容仍然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委托人信义义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敬责,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应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应该有利益冲突回避的义务,等等。除此之外,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还具有保守被告人尚未被国家司法机关所掌握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证据的职业保密义务。因为这些秘密之所以会为辩护律师知晓,一般是出于对律师的充分信任。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义义务。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律师不得同在二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对政府的信义义务。律师必须忠于宪法与法律;律师加强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律师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律师必须要有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竞争等等。

四、律师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作为受托人,律师在作辩护人、人和法律援助中其信义义务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关于律师作辩护人和人的信义义务不再赘述。而律师存法律援助制度下应该扮演何种角色,目前主要有种观点:律师的权利、律师的义务和政府的责任。英、美等困家立法规定.有意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可将其名单报于法律社团会,或某些大的律师事务所自由资助法律援助活动,而南律师自由参加。即律师得自由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此为律师之权利。而部分欧美等国规定,律师并非当然负有法律援助义务。其中,法围、德国等国家则明文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义务,美国则仅规定律师要服一定期间的法律援助“劳务”,否则由律师自由参与。在我国,法律援助成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的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政府责任论者认为,律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如我罔《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我们认为,律帅法律援助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法律援助是既是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政府的责任

法律援助反映了公权的对私权的介入,即国家可甭依公共利益为Fb,限制律师职业自由。我们认为,若法律援助[作本身就是政府的责任,则律师当然应该有:[作的自由。若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并非政府的责任,那要么为律师的权利,要么为律师的义务,此时,如果为律师的权利,则可由律师任意、自由选择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如果其为律师的义务,那么,是什么性质义务,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从我国的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律师的义务。只是政府与律师分别从宏观或微观方面在法律援助领域中承担着责任或义务。对政府而言,保障人权,积极推动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其责任。对律师而青,侧重于个案服务,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正因律师有此援助义务,在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才强调要求律师参与该项工作。

(二)法律援助义务是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在西方,律师法律援助基本上也经历了相同的路径:律师个人的慈善行为——由律师协会管理的法律援助计划——国家支持的法律援助计划。在我国,律师基于权利与义务二种状态从事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权利,律师基于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作为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基于对政府的责任,被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但不管是何种状态,律师都是基于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只是委托人可以是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政府委托。既然法律援助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是委托而建立信义关系关系,那么法律援助义务也是一种信义义务,只是这种义务并不完全是基于委托,而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义务。具体来说,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中。这包括私人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轮流值班,提供咨询、代书等简单的法律服务,以及社会律师承办由法律援助中心或法院指派的案件。二是律师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履行它的法律援助义务。除了直接参与法律援助以外,他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捐赠资金,以代偿他们必须义务承办的一定数量案件的成本。

(三)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是法定义务

现在,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外,所有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已经开始了设置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试点。此外还存在类似律师职业性质的法律专业人员,如(民间)公证人(Notar)、专业调解人(Mediator)和各种公益性社团成员等。而我国律师法并没有对律师的类型界定,若不对在律师事务所供职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课以法律援助义务,似有违平等原则。实际上,从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办法》的精神及相关规定看,在我国,律师与其他公益性社团成员都有法律援助义务,只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后者则为非强制性义务,基于委托而生的义务,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而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至于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国家与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博弈。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潜藏着国家与律师的可能冲突,因为政府的首要责任是保证法律援助财政拨款的到位;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于律师强制性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又与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不符,因此冲突必然显现。实际上,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成为政府责任转嫁和律师的消极义务。在本人看来,法律援助为律师之义务,不应为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之义务,而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生的义务。因为法律援助是以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弱势群体与受任律师间能否形成所谓之“信赖关系”,意即律师能否完满法律援助工作,除考虑律师专业领域之特长外,也应该考虑该律师的意愿和本身立场,而不是仅仅符合形式条件。

第4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5-0156-01

现今,我国社会贫富差距较大,分层情况严重,“金字塔”式的经济发展情况使得社会中涌现出了“弱势群体”这一类人群。他们的权益如果不能受到良好的保护,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很多不安定因素,也会日益加重弱势群体的生活困境。对弱势群体施以法律援助,合理的帮助其维护其自身利益,不再运用暴力手段解决争议,不仅能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其自身的基本权益,也在一定程度加强了人们对法律重要性的认识。

1.弱势群体的含义与特点

弱势群体一般是在社会结构不平衡,社会关系不协调的情况下产生。目前对弱势群体的定义有很多,在不同的社会时期,以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弱势群体也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弱势群体有时被看成一种相对的概念,两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相互转变,但从当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城乡贫困人口、下岗工人、残疾人等。这一类群体普遍具有经济收入处于社会底层,生活质量较低,没有一技之长导致经济和心理压力大等特点。这一群体中的人,在日常生活中往往会难以适应快节奏生活,表现出对生活环境适应力差,进而产生一些社会矛盾,这已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2.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以人权作为价值核心,通过各领域的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自己的权利。在不断改革完善的法律中,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不断凸显出来,在一些社会热点法律问题中,弱势群体往往会得到大众的同情,进而引起业内外人士的广泛关注,对于此类法律问题,处理结果相对更公平合理,但在全社会监督之下处理的问题毕竟只是少数,要实现弱势群体充分利用法律维权,既要提高维权认识,还要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由最初的形式平等发展到实质平等。以往,弱势群体享有形式平等时,很多情况下某些权利根本得不到实现。这样的权利平等实质在法律制度中是赋予每个公民的,但到个人实现程度上又是显著不同,这使得这种平等变成了一种抽象的概念。同时,没有国家对弱势群体平等权利的实现制定全面合理的举措,弱势群体始终处于无保护的状态。这样的法律制度会使强者更强,弱者的生活进入恶性循环的状态,也加剧了强者和弱者之间的矛盾,出现两极分化现象。

现今,我国社会对这种形式平等进行了修正,在很多问题的处理上已有改观,出现了新的形式即实质的平等,这也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实质平等一方面是要限制强者的自由,一方面来保障弱者享有均等的机会。这也在一定程度要求国家积极介入公民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其中,在保护公民的经济权益和社会权益时,还有促进其能公平公正的实现的义务,因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是国家发展以人为本具体表现,并且对于提高弱势群体生活质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实现过程中,有些困境甚至需要国家直接提供帮助,帮其摆脱这样的一个弱势地位。立法上的特别保护是一个可以试行的方案,建立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会为弱势群体的保护工作提供坚实有力的基础,最终为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保护达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完美结合。

3.对弱势群体保护存在的问题

3.1法律援助的问题

从法律援助的理论上来讲,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要求国家对需要援助的人提供减免或减缓法律服务费用等帮助。目前,国外法律机构已经在实行这样的处理方法,而在我国法律援助还处于起步阶段,大众对这一法律制度仍是只知其名,不知其义,并不了解法律援助的涉及范围。这也需要我国法律援助加大其宣传的力度,让更多的公民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援助来保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益。不能否认的是,我国也一直存在着面向社会,为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各种组织,它们的积极服务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些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并不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保护,在很多方面的实施过程中遇到很多阻碍,严重影响了援助的效果。

3.2社会观念及政策的问题

由于受到市场竞争潜移默化的影响,大众对弱势群体的产生并不意外。随之而来的弱势群体生活保障等问题,也不能得到广泛关注。加之国家和政府的宣传力度小,致使整个社会对这样的一类群体保护意识较差。由于社会观念的不与时俱进,公众对弱势群体法律权益的维护不足,进而影响了和谐社会的稳定以文明中国的构建。另一方面,我国今年来出台的很多政策文件都是关于农业类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包括农民在内的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却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时,包括妇女,未成年以及残疾人的相关法律保护政策也亟需实现

4.完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建议

4.1完善社会保障体制

无论通过任何方法解决社会中弱势群体的问题,法制保障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障体制是对弱势群体提供权益保护和法律援助的核心。据不完全统计,近20年来,我国制定的关于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达到1000多部,这其中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等。在这些已经建立的基本保障体系构架上,不断丰富完善这一社保体系,来减少层次单一,覆盖面狭窄等缺陷带来的弊端。具体的实施方案可以包括为弱势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及必要的医疗保障,落实养老保险和工商保险等社会保险等。这些社会制度可以不拘泥于一种形式,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满足不同类型的弱势群体。

4.2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一项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认可的司法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尚处于摸索阶段,仍有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当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大多数弱者由于无法支付昂贵的诉讼费用而得不到司法的保护。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减少诉讼费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弱势群体减缓此方面的消费压力。

4.3建立特定的法律保护

为了能够全面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制定特殊的保护法律可以有效的实现这一目标。弱势群体是一个广泛概念,它包含的人群类型各种各样,所以仅靠某一部法律就能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在适当的条件下制定出一部只属于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律。只有从各个方面共同人手,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法律援助体制,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不受到侵犯,才能真正的维护社会的稳定性。

第5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Abstract: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set a special chapter about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which entered into the orbit lawsuit had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itizens. The program rules, on the other hand, was not enough refinement, need to further supplement and improve.

关键词: 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监督

Key words: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psychiatric patient;criminal responsibility;supervise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14-0316-02

0 引言

《刑法》第18条原则性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人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一次从法律上对强制医疗加以明确。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专设一章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予以细化,这都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较重大的现实意义。刑事强制医疗的现实目的在于清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同时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安全。此外,还应认识到,强制医疗本身存在侵犯人权的极大风险,要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切实发挥其制度价值,还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制约。[1]

1 强制医疗程序简述

司法部对于强制医疗的定义:“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该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应同时满足三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犯罪,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二是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三是医学要件,即行为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要件缺一不可。

2 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注重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权益,从制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因无司法权的参与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精神病”或“不被精神病”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混乱情况,但相关配套程序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虽然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实施,但还有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范,比照国外相关领域立法,修改后刑诉法还存在程序启动主体和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及相关配套程序不完善等缺陷,这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补充,以增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2]

2.1 程序启动主体范围过窄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存在其他适格主体,虽然这相对于《刑法》规定的启动主体“政府”要更加具体、明确,但日常生活中,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更了解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将这类主体纳入适格启动主体,有待进一步探讨。[3]

2.2 程序适用对象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权益的有力保障,这里所说的精神病人是指那些在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完全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适格精神病人,而出人意料的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作出类似的规定,据罪行法定原则,限制刑事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其发病同样具有突发性、无规律性,一旦发病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比对国外立法,如俄罗斯刑诉法第403条规定,对此类情况的精神病人也可以采取强制医疗,所以有必要将此类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中。[4]

2.3 审前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化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的空间过大,实践中产生较多的问题。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虽具有“保护性”的形式,但实质上其严厉程度与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差无几。对比国外立法,除了紧急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实施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外,一旦紧急情况解除,不应再有公安机关继续行使这一权力;此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时间也有待明确。

3 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为防止强制医疗程序对私权利的侵犯,该程序的构建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现行刑诉法对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条文总共6条,且规定较宽泛,原则化,缺乏细化和可执行性,不利于立法意图的实现,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化。

3.1 完善临时性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为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为了鉴定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公安机关可对其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但在情况消失后,应当由另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对该措施进行审查比较合适,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看,该措施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比较合适,同时还应对该措施的实施时间予以明确,包括公安机关自行实施的时间、鉴定机构鉴定的时间、以及检、法两院履行程序的时间等。[5]

3.2 强制医疗程序鉴定机构的明确化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的精神病人才是适格的精神病人,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应结合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对鉴定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重新鉴定程序等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化。

3.3 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 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对比可以得知,对于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在庭审阶段的法律援助事项,至于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法律条文没有提及,但根据比例原则,既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能够得到法律援助,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更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法律应明确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1]张守良,鞠佳佳.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2012(14):34-37.

[2]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分析[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6):19-22.

[3]洪清.新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立法探究[J].华中人文论丛,2013,4(1):225-227.

第6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投资条约仲裁;法律权威资料;法律专门人才;法律援助中心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i.issn.1001-2397.2009.06.03

一、引言

在过去十几年时间里,发展中国家签署了大量的双边投资协议(BITs),试图通过这些协议营造一个更稳定、透明的投资环境以吸引外国直接投资(FDI)。

BITS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权利保护以使其投资免于遭受征收或其他形式的歧视待遇,并使投资者可以通过一种被称之为投资协议仲裁(简称“投资仲裁”)的争议解决创新模式直接对东道国政府提起申诉。近年,有诸多的投资仲裁针对发展中国家而提起,给发展中国家诸多领域的政府规范形成了挑战,并且,这些申诉均寻求数百万美元甚至数亿美元的损害赔偿额;因此,如何有效应对这些申诉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即使是单单申诉方的一次成功都可能将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造成巨大损害,并削弱其规范公共利益的能力,毁损其作为理想投资场所的声誉。

然而,投资仲裁是一种复杂的争议解决方式,它需要大量的法律权威资料和法律专业技术为支撑。限于财政的困难和管理上的障碍,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不具备专业法律技术人才去应对有关投资协议的申诉。其结果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被迫去雇用要价昂贵的国际法律事务所专业人士:同时,那些没有能力雇用外部法律顾问的发展中国家只能在没有任何国际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去艰难地搜寻其所需的零星、非完整的法律权威资料,艰难地尝试、摸索。

二、投资仲裁与发展中国家

(一)投资仲裁的上升趋势

在投资仲裁出现以前,投资者根据国际法对为其投资带来负面影响的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机会很有限。由于投资者不具备习惯国际法所说的主体地位,他们不能向一个国家直接提出申诉。他们具有的惟一救济途径就是将争议问题提交东道国法院解决,或游说其政府支持其主张,进而对东道国政府提出权利要求。

针对投资者寻求救济所受的限制,晚近投资协议中包含了投资者――国家之间的仲裁条款,允许投资者直接对东道国提起申诉以维护其协议权利。实质上,投资协议仲裁条款好比是由东道国发起的一项要约,它允许协议另一方的国民就投资产生的争议提请仲裁。投资者通过发起仲裁而进行“承诺”。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维护其协议权利而无需首先说服其母国政府支持其主张,从而避免了投资者的争议由于投资者母国出于对更广泛对外政策的考虑而被淡化。相比而言,在WTO中,只有国家(或单独关税区的成员)可以针对其他国家违反WTO法的行为提求。投资仲裁的机制通过允许投资者发起强制性仲裁并获得有约束力的、可执行的裁决结果而直接维护其协议权利,这一点,具有现实的重要性。

投资者不断地对东道国政府提起违反投资条约义务的仲裁申请。近年,在世界银行集团旗下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中心(ICSID)及其他仲裁机构登记的投资仲裁数目日益攀升。至2005年11月,已知的累计数目达到219起,与2000年累计的仅75起相比,显然有大幅度的增长。这些仲裁中的大多数要么是由ICSID主持进行的仲裁,要么是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

投资仲裁的攀升归因于几个因素。第一,长时期FDI的增长和不断形成的BITs网络,潜在地可能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就投资协议所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第二,不断增加的仲裁裁决赔付额度可能也鼓励了更多的投资者利用投资协议仲裁条款。第三,投资者和律师们越来越充分地意识到BITs和其电投资协议中所赋予投资者的权利。

(二)投资仲裁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

作为主要的全球资本净引进方,发展中国家首当其冲承担着对抗不断增长的投资协议申诉的重壬。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的数居显示,219个已知的投资协议申诉中近2/3针对殳展中国家政府提起。37个不同的发展中国家成为了投资仲裁的被申诉人,其中7个国家面临多重申诉。阿根廷面临了让人难以置信的42个申斥,墨西哥榜居第二,面临17个申诉。发展中国家在投资仲裁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是被申诉人。由于非ICSID仲裁的保密性,实际针对发展中国家提起申诉的案件数可能会更高。

如何应对投资仲裁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其中包括涉讼的花费、大额赔付裁决额的可能等。对投资者申诉要求赔付数额的相关信息通常是零星的,但一些已知的对发展中国家不利裁决的赔付数额已非常巨大。例如,在仲裁庭裁决捷克斯洛伐克的媒体管理机构违反了该国与荷兰王国的BIT之后,裁决其赔付申诉方――一家在捷克投资、总部在荷兰的广播公司2.7亿美元。不仅如此,还需加付利息。2005年,阿根廷政府针对其国家出现的金融危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ICSID的一个仲裁庭裁决阿根廷违反了其与美国签署的BIT,之后判令其赔付1.33亿美元给一个美国的能源公司。

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提起申诉之风对发展中国家自由规范其公共利益具有深远的影响。投资者借助投资仲裁挑战东道国政府在一系列敏感领域的政府措施,其中包括公共的水、电、废物处理和卫生服务领域。至少有9个案例,在发展中国家提供水和下水道污水处理的外国投资者利用投资仲裁解决其与东道国政府机构的不同主张。其他投资协议争议仲裁中,有挑战东道国拒绝签发营运废物处理设施许可的,有挑战撤销了在受保护的湿地附近运营产业化工厂许可的,等等。

三、发展中国家参与投资仲裁的障碍

考虑到大多数投资仲裁针对发展中国家而提起,发展中国家积极有效地参与争议解决的过程至关重要。然而现实中,一系列的障碍挫伤了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协议仲裁的信心。主要的障碍来自3个方面:发展中国家难以支付昂贵的国外法律专门人才费用;仲裁程序的非透明性;以及投资协议关键条款含义的模糊性。

(一)法律专门人才寻猎的障碍

在任何形式的涉讼争议中,一方律师的专业水平对争议的结果可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获取法律专门人才的重要性在像投资仲裁这样一个大多数律师都不熟悉的专门领域就显得越发突出了。这一领域的专门人才主要集中于为一小部分大的国际法律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律师和仲裁员群体。他们在投资仲裁中具有专业的实践经验。雇用这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具有明显的优势:第一,他们

有在此类仲裁过程中的经验和专业接洽能力。第二,这些事务所具有强大的“数据库”,记载了过去仲裁的裁决、相关的仲裁规则、仲裁员的选择和通常的涉讼技巧。在这些大的国际法律事务所供职的合伙人和律师可能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充当仲裁员,他们可以对仲裁进程提供无与伦比的洞察力。他们参与过去仲裁所获得的知识,包括那些在裁决作出前所获知的未公布的信息,有助于他们向东道国政府就如何解决其与投资者的争议提供极其可贵的建议。第三,国际法律事务所最有可能获取出版的和未出版的法律权威资料、得力的助手和非正式的专业网络信息。

发起投资仲裁申诉的外国投资者几乎毫无例外地都会雇用在投资仲裁方面富有经验的国际法律事务所。发达国家在其政府部门具有法律权威资料以及法律专门人才,自己能够应对投资仲裁申诉。由于在东道国政府内部缺乏相关的专门人才和法律资源,很多发展中国家被迫雇用外部法律顾问去应对投资申诉。

国际法律事务所对东道国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与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并无二致。信誉良好的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用为每位律师每小时约400-600美元。考虑到一个争议可能会由一个律师团队应诉,而整个仲裁过程需要2年或2年以上的时间,仅为律师而支付的费用就已相当惊人。据报道,捷克斯洛伐克在其应诉的两个就其媒体领域规范提起的投资申诉中花费了1000万美元的律师费用。显然,投资仲裁的律师花费超过了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支付能力,尤其是那些最不发达国家。

正因如此,并非所有发展中国家都雇佣外部律师,无论其出于财政方面的考虑或是其他策略的考虑。这意味着应对投资申诉的重任就落在了那些毫无经验和法律资源匮乏的政府公诉人身上了。通常,这导致了作为申诉方的投资者与作为被申诉方的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代表方面极大的不平衡。例如,当阿根廷第一次应对投资申诉时,其司法部办公室没有便利渠道获取相关法律资料,阿根廷的法律代表不得不飞抵华盛顿,到ICSID总部去进行必要的法律研究,甚至自己付费去购买那些有关协议仲裁的复印资料。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投资仲裁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阿根廷,其在没有外部律师的帮助下应对了对其提出的诸多申诉,通过这些应诉,逐步积累起参与投资仲裁的大量经验。然而,积累经验需要花费时间,并且,为了积累经验而使用政府律师可能导致需要将法律人才资源从其他紧迫的法律事务中转移至投资仲裁之中。对于弱小的、贫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它们不太可能具有足够的财力或人力去构建所谓的内部资源去应对投资申诉。再者,更令人困窘的是,发展中国家律师获取必须的专门技能的努力又因投资仲裁过程的非透明性而大打折扣。

(二)缺乏透明度的障碍

投资仲裁以仲裁过程的每一阶段均缺乏透明度为其特点。除非经投资者和东道国双方向仲裁庭表示同意披露,否则无论是申诉、证据的提供、听审,还是仲裁的裁决都是非公开的。已决仲裁裁决的非透明性和缺乏第三方的参与等,都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仲裁过程。

1.获取仲裁判例法的障碍

发展中国家律师要想获取相关的投资仲裁先例必须在那些有关过去仲裁裁决零星、非完整的资料中做大量的清理工作。在投资仲裁中,虽然没有正式的遵循先例原则,但律师和仲裁员通常引用先前的仲裁裁决作为眼前面临的类似案件的权威参考。在像国际投资法这样的领域,具有相对较少的已决案例,每一个案例都有可能成为一个新的篇章,对这些仲裁案例的资料获取尤为重要。

寻找相关先例的第一个障碍就是公众无法知晓投资协议争议的存在。因为作为仲裁的主要场所,只有ICSID向公众透露申诉的登记记录。即使有的仲裁申诉公众知晓,但仲裁裁决也是非公开的。尽管这些仲裁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所具有的重要性无可置疑,但投资仲裁在非经双方同意的前提下绝不会公开。当然也有一些裁决逐渐通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告知公众,但大部分还是非公开的信息。

同时,至少有好些非公开的裁决是在投资仲裁领域工作的法律事务所和仲裁员之间以“神奇的圈内循环”(magic circle)方式进行非正式的交易的。这些隐形裁决(“hidden”awards)的存在为仲裁业内人士提供了非公正的优势,使他们能获取先例的法律资源并能有效地进行论辩,从而易于赢得争议的胜利。相反,那些没有雇佣国际法律事务所律师的一方则被剥夺了获取相关资源的机会。作为外部人士,发展中国家不得不面对那些零星分散的、非完整的资料,在缺乏外部顾问帮助的情况下,提高了诉讼的难度和风险。

2.第三方参与的障碍

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性,毫不奇怪,投资仲裁在传统上就排斥外界人士的参与。ICSID和其他仲裁机构的听审都是私下进行的,除非双方当事人许可第三方当事人在场参与。因此仲裁的提起、证据的出示以及裁决的公布等都限于争议当事人。主要仲裁机构均没有明确的规则允许来自第三方的“法庭之友”提交证词。

然而,当争议的问题涉及公共利益时,投资仲裁中更大程度的第三方参与被认为是合理的,以这种方式运作,潜在地也可间接促进发展中国家参与投资争议解决过程。特定情况下,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法庭之友”和其他非正式当事方的呈词,可能可以弥补发展中国家抗辩能力的不足,以确保仲裁庭听取所有相关论辩,作出公正裁决。

一些人提出,允许“法庭之友”的参与和进入听证程序可能会使仲裁庭难以处理广泛信息资源,将增加争议的仲裁费用并增多双方在其论辩中要回答的问题。这些关心确有其道理。当仲裁庭认为第三方提供的呈词太繁锁时,它可以自由裁量,以适当的方式限制第三方的参与。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仲裁庭,在接受“法庭之友”的呈词前,要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包括呈词的提供必须为与仲裁相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并且其内容不同于当事方的呈词。还包括呈词是否在争议范围之内以及争议中的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何在,等等。

然而,要仲裁庭接受数量众多的相关第三方呈词还是很遥远的展望。WTO的专家组,有的现在接受了“法庭之友”的呈词,但仍未报道众多的“法庭之友”提交的呈词的问题。再者,当“法庭之友”联合起来提供一份呈词表达其关注的问题时,其潜在的影响将是巨大的。因此,至少目前,投资仲裁中还没有接受第三方的参与。

(三)投资协议用语模糊引发的障碍

在所有的投资协议中,为了致力于吸引FDI,协议的关键性规定通常以模糊的用语表述。这种“开口式”(open-ended approach)方式在类似外商投资这样的领域可能是一笔财富,因为要预测在明天的商事领域投资者将利用什么样的新投资工具和方式,这不太可能。尽管如此,太多的非确定性可能成为投资者和东道国双方的负担,他们不能预测如何去遵守协议。随着投资协议争议的上升,仲裁庭开始定义BIT协议用语的含义。这样做所增加

的困惑是,几个不同的投资仲裁庭面对同一事实性问题,对协议有不同的理解,采用了不同的适用标准,导致了裁决结果的不同。

由于适用BIT标准的不确定性。影响了投资者和东道国,发展中国家几乎没有能力在这样一个富有挑战的国际投资环境中减低涉讼的风险。不能雇佣外部律师的发展中国家可能无法获取那些“隐形裁决”和其他形式的法律资料,也就无法获知在类似事实中,如何就适用协议规定进行有力的抗辩。

四、帮助发展中国家有效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建议

没有哪种争议解决方式尽善尽美。在任何形式的诉讼中,当事方都存在资源获取和法律人才方面的重大差异。国际商事仲裁中,各方当事人法律代表能力的不均等不是一个主要问题,因为案件结果所涉的对象限于私人当事方,其影响力有限。投资仲裁的情形则大不相同,作为被申诉方的国家,不利的裁决结果会影响到该国数百万公民的生活。这也是为什么国际社会应以某种机制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取法律资源和法律专门人才,能够具有与投资者相同的能力应诉。我们可以从WTO的类似努力中吸取成功的经验,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帮助发展中国家有效参与投资仲裁。

(一)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潜在利益

法律援助中心如何能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投资仲裁呢?首先,它应确保发展中国家有能力提供其所需的法律资源和法律专门人才,以增强投资仲裁的合法性。在一个对抗式的论辩过程中,投资仲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需要双方当事人能最少障碍地获取法律资源和法律专门人才。如果一方无法获取法律资源或法律专门人才,它就无法充分地陈述其理由,仲裁庭也就无法获知所有信息从而得出一个公正的裁决。争议解决过程似乎会不公平地倾向于投资者一方,这会有损投资仲裁的合法性,并对发展中国家缔结未来的投资协议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法律援助中心不但可以提升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公平性,而且可以促进形成一个更有效率和效力的仲裁过程。获取充分信息的发展中国家法律代表可以提出更令人信服的法律抗辩,以提高仲裁程序的质量以提升最终裁决结果的质量。懂得至关重要法律争议问题的发展中国家律师,不会再作出那些无关紧要的、无说服力的辩论,从而节省了仲裁庭、对方法律代表和投资者的时间和金钱。例如,在CDC v.Seychelles(赛舍尔)的庭审中,仲裁庭发现,赛舍尔最初的抗辩思路混淆,不能够与其主张紧密衔接,迫使仲裁庭许可为澄清抗辩而延时。再者,仲裁庭一再暗示,赛舍尔提出仲裁无效申请的理由是轻率的,结果导致仲裁庭裁决赛舍尔支付所有与申请无效裁决过程有关的CDC公司所花费的费用。如果赛舍尔能够获取外部的法律帮助,这些费时费力的做法完全可以避免。

如果建立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增强仲裁的合法性,提高仲裁的效率和有效性,那么这个建议是否可行呢?它将提供什么样的服务?考虑到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以WTO为借鉴,探讨如何为发展中国家有效参与投资仲裁而做努力。

(二)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可行模式

就WTO而言,国际社会面临这一问题,即如何为发展中成员提供有效的帮助使其有能力参与WTO的争端解决。在1999年西雅图部长级会议中,发展中成员的主要抱怨是其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平等性。抱怨的实质是有关人们熟悉的两个问题:发展中成员内部缺乏WTO法的专门人才;发展中成员聘用外部法律顾问所需的昂贵费用使其望而却步,而国际社会没有什么机制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在此方面的窘迫提供援助。发展中成员的这些诉求被大会认真地予以了考虑,因为这将意味着WTO争端解决机制倾向于富有的发达成员,而这有损于作为任何争端解决机制核心的公平理念。

在WTO西雅图部长级会议上,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联合签署了建立《WTO法律咨询中心的协议》(the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Advisory Cen-tre on WTO Law,简称“ACWL”),该协议于2001年7月生效实施。ACWL的目的是“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有关WTO法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法律培训、支持和建议”。该中心以受补贴的费率为其成员提供3项主要的法律服务:(1)WTO法的法律咨询,包括立法建议和政府措施与WTO法的相适性;(2)为当事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支持;(3)通过座谈会和培训班的方式为政府官员提供WTO法的培训。

ACWL成员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开放。尽管如此,中心的服务实际上仅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经济转型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中心向各成员收取一定的费用,但即使不属于其成员的最穷的国家也可向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成员的权利在于获得法律服务收费的折扣和当中心受多方请求提供服务时,成员享有接受服务的优先权。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以小时计算,并根据该成员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和以其GDP为基础考虑,最不发达成员每小时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仅25美元。ACWL所有成员和所有最不发达国家均可获得有关WTO法的免费法律建议,当然,其接受建议的时间最多不超过ACWL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长时间。当法律服务需求过高时,或利益存在冲突时,或在特别高的技术需求情形下中心缺乏必要的专门人才时,中心备有外部顾问的人员名单供当事人参考选择。

(三)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服务

从有效的角度考虑,法律援助中心无需挑战现存国际法律事务所的资源、专门人才或服务。相反,它应该为发展中国家提供高品质的法律信息、法律咨询意见和培训,并且要让发展中国家支付得起!然后让发展中国家自己作出适当的选择,是完全依赖于内部的法律顾问还是花费雇用外部的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中心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法律服务可以包括:

1.储存相关法律权威资料

法律援助中心应该作为相关法律权威资料的储存所,其中包括已出版和未出版的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协议、相关杂志和其他学术评论等。它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充当“一站式服务”(one―stop)的图书馆,从而最大程度上简化收集相关法律资料的负担,并确保所有当事方均能获取基本的法律资料。图书馆职员可以是那些有兴趣帮助发展中国家并为公益服务而免费或低收费的法律顾问。

2.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培训

法律援助中心的长远目标应该是构建发展中国家的内部能力,使其能有效参与和应对BITs谈判和投资协议争议。培训项目的潜在好处在于,它可以提供一个论坛,在这一论坛中,发展中国家法律代表可以与中心的职员分享经验并增强职业联系。以这种方式,培训可以起到防范的作用,确保发展中国家不至于对投资仲裁完全无知或知之甚少,并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对于如何应对投资者的申诉或如何向投资者提起申诉作出明智的决策。

对于那些面临投资协议申诉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这样的培训显得尤其需要。联合国贸发会议、

美洲国家组织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署曾为一些来自拉丁美洲,并遭受投资协议申诉的国家在华盛顿举办过一个管理投资协议的座谈会。座谈会讨论了出现于大多数投资协议争议的以条约为基础的实体性问题,还通过案例分析讨论了关键性的管辖权的概念,富有经验的仲裁实践者还发表了他们对投资仲裁的洞察意见。该培训课程极富成效,来自中部美洲的参加者要求UNCTAD秘书处提供某种便利,以帮助该地区发生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进行实际管理,并建议可以通过能力建设的方式为其提供信息、研究成果及制度支持。本文建议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建立在这一成功的经验之上,与UNCTAD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进行未来的培训活动。

3.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法律顾问

获取法律权威资料是重要的第一步,但仍然需要有法律的专门人才去解释所获得的法律资料,将相关事实材料整理运用于切实有效的论辩之中。尽管培训项目对于培养长期的能力来讲是一种有效的方式,但它不能成为抗辩一个具体的、悬而未决的投资者申诉所需法律帮助的替代。不具有投资仲裁经验而又无法支付昂贵外部法律顾问的发展中国家可能更需要以某种相对廉价的方式雇用法律顾问,代表发展中国家有效地抗辩某个实际的投资者申诉。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有几种选择,为发展中国家获取有能力支付的法律专门人才提供服务。

首先,中心可以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建议。例如,对于发展中国家签署的BITs,中心可以提供法律意见,将拟建的法与目前的投资协议相比较,或对潜在的投资者申诉提供预先性分析。由于投资协议条款含义的非确定性,发展中国家需要获得帮助以澄清拟订的或目前的政府措施是否可能将其置身于承担责任。同时,中心也可对拟订的投资协议文本提供法律专家意见,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充分意识到具体的协议条款含义。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发挥预先防范的功能,让发展中国家在一开始就清楚争议的趋向而不是事后才被动应诉。此外,中心可以在争议爆发之初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应对投资者申诉的初步法律咨询意见,然后让发展中国家选择是否需要雇用外部法律顾问。

其次,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直接的、接受了补贴的法律顾问支持。来自中心的律师可以同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律师一道参与仲裁程序,起草有效的法律文书,出庭进行口头的法律辩论。中心律师可以根据每个当事人的需要而融人到仲裁程序之中,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中心律师只是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律师而非替代他们。提供这种充分的、直接的法律服务可以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一种真正低廉的消费选择,使其无需雇用高昂收费的国际法律事务所律师。但这也可能存在人力资源的紧缺情况,限制了中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现实性法律服务的数量。

第7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研究对象为辖区内正常运营并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调查研究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情况。运用描述性流行病学研究方法,把定性与定量研究结合应用,以面对面、半结构性访谈方式收集资料,所有收集资料由调查员通过EpiData软件进行数据录入,建立Excel数据库[1],通过计算机逻辑检测和抽样复核以确保资料录入的准确性,应用Spss11.0、Excel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二、结果分析

研究调查的330个用人单位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23 717人,其中男性职工16 732人,女性职工6 985人;农民工11 837人,占接害职工总数的49.91%。

(一)行业分布

用人单位主要分布于19个行业中,以汽车修理业最多,有60家,占企业总数的18.18%,其次为建材、机械制造业、电子、纺织、轻工行业,分别占12.42%、11.51%、7.88%、4.24%、3.94%。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占职工总数的百分率由高到低前五位的行业依次是:橡胶85.08%,建材68.46%,冶金66.67%,交通66.67%,工艺品珠宝加工业62.72%。

(二)接触职业病危害职工情况

330个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中,接触化学毒物职工的体检率为84.48%;接触物理因素职工的体检率为77.99%;接触粉尘职工的体检率为82.12%。接触化学毒物的职工主要集中于化工、机械行业,其中冶金、建材、印刷、微电子制造、工艺品珠宝加工行业;接触粉尘的职工主要集中于机械、电子行业;接触物理因素的职工主要集中于机械、电子行业。

(三)年龄、工龄、受教育程度分布

调查单位中,18~28岁的职工最多,占接触职业病危害总人数的61.76%;工龄为5年以下的职工最多,占接害总人数的66.97%;受教育程度以高中及中专的居多,占接害总人数的51.03%。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

接触的化学毒物以有机溶剂为主,其中接触甲苯的职工最多,占接触化学毒物总人数的14.6%,其次是苯、二甲苯类化合物。接触苯、甲苯、二甲苯职工的体检率分别为86.66%、84.12%、80.97%。粉尘类的危害因素以电焊尘、棉尘、铸造尘、矽尘为主,其中电焊尘接触人数占粉尘接触人数的36.02%。物理因素类噪声的危害最为广泛,占接触物理因素总人数的92%;其次是高温作业,占接触物理因素总人数的6.59%。

三、对策建议

从调查结果看,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人数多、年龄小、工龄短、农民工所占比例大,职业病危害因素以苯及苯的同系物、噪声和电焊尘为主,中小企业的职业卫生情况不容乐观。根据辖区职业卫生现状,针对保障农民工职业卫生权益,提出以下对策:

(一)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建立系统化防治机制

政府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将此项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落实相关责任,强化“职业病易防不易治,重在防”的意识,倡导“职业卫生与初级卫生保健结合”的职业卫生服务模式,坚持正确导向,营造关心关爱农民工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高度重视农民工职业卫生安全问题,关注农民工权益

有文献报道,我国每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超过2亿[2],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并且职业病发病率较高的行业包括制鞋、箱包、工艺品、皮革、家具、宝石加工、五金电镀、印刷等,而这些行业的职工有相当一部分是外来务工人员。本次研究显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中,农民工占接害职工总人数的49.91%。农民工是目前职业病危害的主要受害群体,农民工职业病危害问题已成为学术界乃至社会关注的热点。尘肺病是严重危害农民工生命的严重职业病,在国内有过不少的报道[3,4]。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关注农民工权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改善作业环境,把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保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解决目前“农民工问题”的应对策略。

(三)推行职业健康教育干预措施

研究表明,实施行为干预后,农民工的防毒口罩、防护手套、工作服、护发帽/安全帽、防噪声耳塞、护目镜、防护鞋的使用率都有提高,其中防毒口罩和防噪声耳塞使用率均提高20%左右,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5]。政府部门要加强农民工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管理,制定农民工培训综合计划,加大培训资金投入,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标准,落实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鼓励大中型企业联合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建设一批农民工实训基地。通过实施开展现场培训、发放宣传资料、观看职业病防治宣传片、张贴职业病防治海报等职业健康教育与促进行为干预活动,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知识的普及,强化高危行业和中小企业一线操作农民工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知识纳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内容,切实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意识。

(四)强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

通过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可以确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别,以便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可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项目建设阶段,预防、控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仅能够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的发生,而且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用人单位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关“前期预防”的职责,配合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的,政府部门不得同意引进该项目。

(五)强化政府职业病监管责任,加大职业卫生安全监督力度

调查分析表明,对劳动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监督执行不到位可导致职业病危害形势严峻,大量的小企业、小作坊、小矿山劳动用工都没有与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农民工办理任何保险,未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缺乏有效的劳动防护措施,相当部分成为职业病防治的“盲区”和危害的“重灾区”,导致农民工因职业病工伤索赔难度加大[6]。职业卫生安全监督机构要强化政府监管职能,加大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职业病及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进行专项整治,严格监督控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加大对非法生产、非法用工、没有给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劳动防护条件的企业及企业主处罚力度,提高违法生产成本;严肃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损害农民工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职业病危害案件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对于重大案件线索,认真组织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六)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保护

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制度、安全生产培训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相结合制度。督促企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农民工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建立监护档案。建立重点职业病监测哨点,完善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的法规、标准和机构。着力维护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益,重点整治矿山、工程建设等领域农民工工伤多发问题。实施农民工职业病防治和帮扶行动,深入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保障符合条件的无法追溯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无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农民工职业病患者享受相应的生活和医疗待遇。

(七)完善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8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为了保证生态文明可以得到很好的发展,必须利用科学发展观来建立符合生态文明的建设理念的法律保障体系,这种法律体系必须满足自然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构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需要遵守的原则

构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的同时应该保证符合生态文明的建设理念,其主要遵守以下原则:第一个原则是生态优先,其定义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保证生态利益高于经济利益。这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其强调保护环境的必要性。通过这个原则可以实现人类和自然的和谐相处,保证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能使环境得到保护。[5]其指出当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之间出现“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局面时,要首先考虑环境保护,不能只顾着发展经济而忽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第二个原则是不得恶化,其定义是各个地区的环境的质量不能低于该地区环境保护法律所规定的质量水平。达标原则一直是我国环境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而不得恶化原则是和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文明的建设理念相符合的。环境保护法的主要目的是改善与保护生态环境,要保证良好的自然环境得以保持,不好的环境必须改善。第三个原则是生态民主,其定义是社会公民有参与制定环境保护政策以及监督立法实施进程的权利,当其这些权利受到损害危害时可以得到法律援助。生态民主原则深化了公民的参与度,其强调了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参与生态文明的建设。生态民主原则的存在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其保证了生态文明的建设。第四个原则是共同责任,其定义是对于那些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污染环境的人或者企业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这种原则完善了对损害者的处罚制度。共同责任原则的确立促进了生态文明的建设。

(二)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的组成

生态文明的建设需要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而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必须以生态文明的建设理念以及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为基础。因此,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的组成应该包括以下七个部分: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自然资源保护法、污染治理法、能源法、生态保护法、气候变化法以及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这些法律共同构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

(三)构建基本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制度

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基础是已经形成而且相互之间有联系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而这些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种是预防性法律制度,其的作用主要是保护环境不被破坏以及对破坏后的治理。第二种是管控性法律制度,其的应用范围主要是对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系统破坏的管理与控制。第三种是救济性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对已经遭到破坏的环境以及自然生态系统的救济。

二、结语

第9篇: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

公务员招考得了第一也没被录取化验结果、拒录通知都未给原告安徽青年张杰(化名)今年从当地某大学环境专业毕业,并于6月30日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的是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人员,笔试和面试的成绩在近百名竞争者中排在第一位,然而在随后的体检中却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9月25日,芜湖人事局正式宣布张杰体检不合格不被录取。11月10日,张杰正式向芜湖人事局所在的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 

昨天下午,记者与身在安徽的张杰取得联系。他告诉记者,第一次体检发现他感染乙肝病毒后,他又在另外一家医院进行了复检,复检结果与前一次相同。这时芜湖市人事局便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说他体检不合格不能被录取。“当时我希望对方出具一份不予录取的书面答复,结果被拒绝了;后来我想复印两家医院的化验单,他们也不答应。” 

虽然感染乙肝但非“大、小三阳”体检结果并未违反公务员体检标准 

此前有关媒体曾报道说,张杰是因为在体检中查出“小三阳”而失去了当公务员的机会。但在记者昨天的采访中却发现,尽管张杰被确诊感染了乙肝病毒,但他既不是“小三阳”也不是“大三阳”,只是一名普通的感染者。 

从张杰提供的体检结果中,记者看到在乙肝五个检测指标中,他只有第一项和第五项是阳性(按医学定义,第一、三、五项为阳即为“大三阳”,病毒复制快,有传染性;第一、四、五项阳性则是“小三阳”,病毒复制相对较慢,传染性相对较小)。记者就此检测结果咨询了相关专家,得知第一、五或者四、五两项阳性说明此人感染过乙肝,或者正在康复之中,但基本不具备传染性,在社会生活角色上应该视为健康人。 

专家的说法在安徽省自己制定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中也有印证。记者从该标准第四条第二款中发现,在针对“乙肝两对半检测不合格情况”列举的七种不合格情况中,恰恰没有第一、五项同时为阳这一条,但是张杰仍被芜湖市人事局宣布“乙肝两对半不合格”。 

“我的情况明明不属于不合格的情况,这是最让人想不通的!”张杰说。 

省人事厅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 法院受理“乙肝歧视第一案” 

在张杰之前,“乙肝歧视”还引发了一起不幸事件:浙江大学学生周一超同样因体检查出感染乙肝未被录取为公务员,激愤之下他将当地两名人事干部扎成一死一伤。此案被媒体报道后迅速引起全国关注,而今年9月法院一审判处周一超死刑,“乙肝歧视”问题也前所未有地进入媒体和公众视线。而据医学部门提供的数据,我国13亿人中有超过1亿人和张杰一样,属于乙肝感染者,并没有具体症状,这种状况甚至会延续一生,而这部分人在就业和生活中受到的歧视并不鲜见。 

“我知道周一超的事情,说实话,刚开始我也很想不通,如果不是很多跟我一样的网友支持我,真不知道怎么熬到现在。”张杰说的网友是他在专为乙肝感染者设立的“肝胆相照”网上认识的朋友。正是在他们的鼓励和帮助下,张杰开始向有关部门提出了艰难的交涉。 

由于自己的体检结果并不在《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禁止的范围之列,张杰首先便与安徽省人事厅联系,询问为什么自己会被拒绝录取,但都没有得到确切答复。10月18日,他向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由主检医生和体检医院作出的,不是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法学教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法院最终受理“乙肝歧视第一案” 

张杰的情况在互联网上传开后,立即引起多方关注。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获悉此事后,立即与张杰取得联系,表示愿意为他无偿提供法律援助。昨天下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周教授表示他将从“违反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自由生活和工作的权利”的角度来打这场官司。 

周伟告诉记者:“轰动一时的‘周一超案件’说明,作为政府部门应该在人们缺乏了解乙肝常识的情况下,承担起答疑解惑的责任,就像对艾滋病的宣传教育那样。但遗憾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正是政府部门‘带头’搞起了歧视的行为。”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自由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可是很多地方和部门以部门规章的方式,限制了一些有缺陷的人工作的权利,‘乙肝歧视’问题就是这样。正因为政府部门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拒之门外,下面的企事业单位才会在用人时‘理直气壮’地进行歧视,这种情况明显违反了我国《宪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11月10日,张杰在周伟及众多乙肝感染者的支持下,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的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昨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张杰说:“法院有关负责人已答复我正式受理了此案,书面通知这两天就能拿到。”周伟教授则告诉记者,这是国内首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诉讼案。 

人事局:非常同情但制度就是制度 张杰:如果官司输了我就自谋职业 

“乙肝歧视第一案”被法院受理的消息传出后,被告方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管理科向媒体记者表示,虽然法院的传票还没送到,但按照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目前该局正在积极准备相关应诉材料。该局一位工作人员遗憾地表示:“其实局里很多人都觉得张杰可惜了,但是同情归同情,制度归制度,我们也没有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