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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的理解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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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的理解

第1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一、黑龙江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黑龙江省来看,黑龙江省的农民工对法援助需求很大。以哈尔滨为例,与农民工联系最紧密的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在2010年,我们参加了由市司法局组织的“哈尔滨市建筑业服务业农民工法律援助情况调查”活动。在活动中针对在农民工日常生产生活中的14大项问题进行了社会调查。共从14个方面对农民工进行了调查问卷。其中所得的调查情况反映了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一项,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占39.3%,没有签订的59%,弃权1.6%。第二项,如果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包工头签订劳动合同的占37.7%,没有签的37.7%,弃权23.5%。第三项,达到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的占68.9%,没有达到的占27.9%,弃权的1.6%。第四项,用工单位拖欠过工资的占26.8%,没有拖欠的68.3%,弃权1.6%。第五项,拖欠工资等劳资纠纷发生后找人调解的占14.5%,通过仲裁解决的15.3%,找政府部门解决的占4.4%,个人解决的25.7%,弃权35.5%。第六项,追讨拖欠工资结果中,已讨占19.1%,未果的占30.1%,放弃追讨的占5.5%,弃权占41.5%。第七项,拖欠工资的数额,1000元以下的占23.5%,1000~5000元占29%,5000元以上的占1.6%,弃权的占41.5%。第八项,受过工伤的占19.1%,没有受过工伤的占73.8%,弃权的占1.6%。第九项,受工伤后用工单位赔偿的占28.4%,未赔偿的占27.9%,弃权41.5%。第十项,知道法律援助的占40.4%,不知道的占53.6%,弃权2.2%。第十一项,了解法律援助程序和获得援助条件的占25.7%,不了解的占68.9%,弃权占3.8%。第十二项,申请过法律援助的占13.7%,未申请过的占78.7%,弃权3.8%。第十三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结果,提供援助的占25.1%,未提供的占22.4%,弃权的占51.4%。第十四项,对法律援助的结果满意的占18.6%,不满意的占9.3%,觉得一般的占18.6%,弃权占51.9%。

从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到,从全国以及黑龙江省来看,法律援助工作对农民工的权益维护是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的,成为农民工解决纠纷所选择的重要途径。同时也能看到,农民工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仍然很迫切。从调查结果来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现状以及具体需求,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存在着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在哈尔滨市的建筑业、服务业农民工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农民工处于弱势群体地位。从签订劳动合同的比率上、工伤以及工伤赔偿中的数据就可以看出来,农民工和用工单位相比较仍然处于弱势。而且由于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导致了他们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取得和雇佣者平等的地位,所以得不到平等的对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劳资纠纷后,非正式渠道仍然是解决问题的基本途径。具体解决问题的途径,通过正式渠道解决的比例比之通过私人之间关系这种非正式渠道解决的比例仅仅高出几个百分点,甚至在出现违反法律情况的发生时多数人选择了沉默或放弃自己的权益。第二,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薄弱。这可以从签订劳动合同的比率以及其拖欠工资的比率,选择解决劳资纠纷的办法中可以看出。很多农民工对工伤以及赔偿的相关事宜以及相关法律仍然是未知的状态。在解决自己的劳资纠纷时很少选择正式的法律程序,取而代之的是选择其他方法。而且在解决纠纷时,托人找关系等现象仍然存在,人际关系的功效大于法律的功效。第三,法律援助对于大多数农民工而言仍然是个模糊的概念,还没有真正走入农民工的生活世界。同时,对法律援助在农民工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感到满意、获得认同的比例仍然很低。大多数人甚至不知道、不了解法律援助。绝大多数人都没有申请过法律援助,申请过的人中对法律援助的结果满意的也较少。法律援助还没有在农民工中树立起自己的地位。虽然目前的法律援助能够有限度地进行,但是,由于缺乏对法律援助的质量进行评估,援助的质量和结果仍有待考量。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些问题是主要存在于农民工群体中的,其产生与农民工个人因素、所处的社会环境、面临的现实困难等方面是分不开的,如果仅仅依靠农民工自身的力量是很难克服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势必要承担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职责,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亦是如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存在着法律援助机构设置职能不明确、司法资源短缺等方面的原因,亦是法律援助没有取得应有效果的重要原因。一方面是依然有需求,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维权路径不清楚、乡土气息浓厚,选择私力救济的方式成为最现实的选择;另一方面是援助机构仍存在诸多问题,在需求面前不能及时、有力地给予帮助。这是需求和供给之间的矛盾,是由思想、文化、制度等方面多重原因造成的结果。

二、由存在问题引发的几点思考

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是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如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形成稳定团结局面的大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较慢,同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飞速进步不太匹配。大量的农民工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军,对法律的需求也逐渐增大。如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唯有在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供给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才是问题的解决之道。从问题的本身来看,似乎是增加供给就能满足需求。但是,如果我们将问题放置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层面中来看,问题就不是简单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了。从制度设计层面看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阐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第8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立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基点是政府责任,即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是以政府为主导、以其他社会公益力量为补充的一种法律援助体系。在当前的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无论是政府还是学者都看到了,就是由于政府受到财力、人员等方面的限制,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无法实现满足,而且农民工群体由于自身的特点,如流动性强、组织分散等特点,为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增添了许多困难。此外,从国际视角来看,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都已经或正在进行重组,以使法律援助更易于被困难群体所理解、法律援助程序更加简易、便捷为目标。法律援助提供形式也日趋多元化,越来越多的人认同“法律援助发展的目标在于预防冲突”这一观点。那么,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现状以及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在现有条件下,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如何才能在法律援助的供给与需求之间来达成平衡呢?而且从全国来看,各个地方省份由于各自情况不同,面对的问题也不同。黑龙江是农业大省,农民工问题也同其他省份不同,而且在改革开放后,黑龙江省所面临的问题也是其他省份所没有的。那么,简单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问题就会转化为法律制度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既涉及国家的法制建设,同时更涉及地方法制建设。从法治建设来看,通过法律的实施对权利进行保障是法治的核心要义。而法律作为规则体系,它的实施一方面需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党派、各公民自觉遵守,另一方面,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的维护和实现亦需要切实的实施机制,这样才能使权利从字面上的权利走向真正的、现实的权利,法律规则的内涵才能真正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实施不仅需要国家的正式制度,也需要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去考虑如何实现法律的各项规定、建立可靠的法律实施机制。从地方治理的现实层面来看,地方现实更能反映真实的需要,也更需要采取适应于地方特色的制度化手段。自上而下的立法虽然能从国家的高度确立法制统一与法律权威,但是也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各地的实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法制的建设就成为自下而上地发挥地方优势与特色、解决地方问题、实现对国家法律及宏观政策的适当补充的现实选择。可以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结合黑龙江省的现实条件,通过创建“小制度”来建立黑龙江省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小制度”是指“地方国家机关和组织为了实施国家法律以及本地方有关地方立法的过程中,所创设和生成的各种工作制度”。“小制度”是相对于国家正式制度而言的,国家的正式制度是指国家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而“小制度”则是在国家的正式制度下基于基层的工作实际情况而形成的制度。

第2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一、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区近三年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41件,受援人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且都是由法院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几年,我区在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查、指派、承办、案卷归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还专门建立回访机制,通过电话回访等方式,对受援人进行回访,听取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经费保障情况更是大有好转,目前我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已由过去的500元/件,提高到现在700元/件。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整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原来只有下列三类案件,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现在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调整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则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及审查阶段,即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条件,均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加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是对于可以援助的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二是对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则根据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我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大幅增长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让更多的对象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提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介入阶段,使得法律援助能够贯穿整个案件程序,丰富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拓宽了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这三个方面的新规定都预示着未来我区法援案件的激增。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足和经费短缺问题将进一步凸显

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增长,一方面相应地要求增加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人数或律师办案的次数,也对律师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经费支持。

(三)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受理刑事法律案件过程中及时、有效的衔接,也将是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常运行面临的挑战

新法把刑事法律援助提前到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后,就使以往并无工作基础和经验的我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衔接中面临一项新考验。

四、如何开展好我区新形势下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一)增加刑事法律援助人员和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新刑诉法实施后,由于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提供援助,刑事援助案件肯定会相应激增。因此,需要增加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同时办案经费也需要较大幅度的提升。

(二)建立健全与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的衔接机制

把发挥我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身职能作用与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结合起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公、检、法部门的告知、转交申请和相关协助义务等。

(三)加大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阵地和普法宣传日等时机,积极开展刑事法律援助专题宣传活动,使更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获得法律援助,以保障其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法律援助刑辩护律师的办案能力

第3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普法

中图分类号:DF7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8-0274-02

“农民工”是国际工业化历史上的一个新概念,是中国社会变迁时期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1]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由大量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本地从事非农职业的农民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农民工群体,由于农村户籍,打上了农民身份的烙印,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和工作,从事的是非农产业的劳动,所以习惯将他们称之为农民工。据相关数据显示2009年度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978万人。他们是城市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观念不强,权利意识淡薄,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权的能力相对较弱,往往成为用人单位与雇主谋取经济利益的牺牲品,各种劳动权利屡受侵害。因此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素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民工普法现状

从“一五”到现在,20多年来,普法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在二十多年的普法历程中,对外来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普法教育成为了法制宣传工作的薄弱环节。直到最近几年,因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针对农民工开展专项普法教育工作才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在“五五”普法中将农民工首次被列为普法重点对象,农民工普法成为“五五”普法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普法存在的问题

北京市宣武区司法局在2006年年底,以调查问卷形式,开展了一次《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情况抽样调查》活动,开展了一次“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情况抽样调查”活动。在本次调查中,有 81.62%的农民工听说过“普法”一词,有 84.24%的农民工认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应该坚持下去,有4.21%的农民工认为自己对法律知识非常了解,27.37%的农民工选择比较了解,52.63%的农民工认为自己对法律知识一般了解,另有15.79%的农民工认为自己对法律知识基本上不了解。这表明近几年我们加强了对农民工群体的普法力度,但是农民工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程度仍低于社会平均水平。

(一)普法对象存在特殊性,农民工普法教育实施难度较大

农民工分布较广、流动性大、居住地不固定、难以集中,这些特性给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特别是外出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比较薄弱,存在不少盲点。农民工大多文化素质偏低,劳动强度大,休息时间少,由于采取集中宣讲形式。而这种集中普法方式并没考虑到农民工的实际情况,繁重的工作之余都渴望休息,而集中培训又都是些空洞的说教,自然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自然学法的积极性不高。

(二)思想认识存在偏差,农民工普法教育难以落实深化

个别单位和部门领导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到位,重使用轻教育的现象尤为突出。他们认为法制教育周期长见效慢,而单纯的使用管理周期短见效快,抓管理比抓教育来得省劲,因而在实际工作中用管理代替了法制教育;甚至有个别单位只顾眼前利益,向农民工收取各种费用,忽视了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还有一些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农民工法制教育流于形式,走过场,往往重计划的制定,轻计划落实,工作表面化,导致农民工法制教育没有新的起色。

三、进一步开展农民工普法教育工作的建议

(一)培养农民工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治的基本态度,它指在对法律的了解、理解,对法律功用的认知基础上,运用和依据法律来规范和引导社会生活。可以说,这是法治现代化追求的目标之一,法律的真正活力不在于被知晓,而在于被使用。法治公民的培育分三个层面:“普及法律知识——形成法律意识——培养法律信仰”,即公民从普法和学习中认知法律,在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使用法律来规范和引导自己的生活,并经内心认同而升华为法律信仰。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而言,要想使他们的劳动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仅靠关注和关心是没有用的,单纯地向他们进行普法宣传、灌输法律知识也是远远不够的。伟大的思想家卢梭曾说过“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因而,我们更应关注的是如何培养和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在现实中,一方面他们不敢用法。农民工来到城市后特别珍惜城里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为了成全工作即使明知可以用法律来解决问题,但往往仍是选择忍气吞声。

(二)定位农民工普法内容

法律意识不是凭空产生的,只有通过普法的形式在学习中认识法律,在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才能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所以对农民工进行普法宣传的内容也应做出正确的定位。农民工来自农村,接受的教育有限,进城务工后多是在比较封闭的生活空间,繁重的劳动过后,几乎没有时间学习。因此对农民工的普法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在普法内容的选择上,要贴近农民工实际。 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保障他们的劳动权益。“坚持从群众需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事关群众生产生活的法律法规作为普法的重要内容”。普实体,也要普程序;普义务,更要普权利;普法律知识,更要普法律理念。近年来,农民工的高发案件主要是工伤和劳资纠纷。针对农民工法制知识缺乏,发生纠纷以后,用人单位故意以口头或其他方式“协商解决”,拖过诉讼时效,使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可以加强对农民工《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安全生产法》等与农民工生存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农民工学法的热情。

(三)深入开展实施法律援助

1、加快制定法律援助法。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援助法,而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中,2003年7月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部颁规章制度。因此,对法律援助的程序、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法律援助的标准等都没有统一规定,由各地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因此存在相互衔接协调不力等诸多问题。对比国外,法律援助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有许多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为了更好地推动法律援助事业,让更多的弱势群众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势在必行。

2、农民工法律援助应当充分利用法律服务资源。首先,利用工会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农民工组织程度低是其维权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维权组织,其组织规范、凝聚力强,在工人劳动权益维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通过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联系农民工务工所在地工会,利用其工会职工学校、职工俱乐部等阵地,对农民工开展法律宣传培训和教育,能起到更好效果。其次,利用互利的原则,律师事务所接受一定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稳定的案源。再次,合理利用法律专业的教师和学生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最后,还可以合理利用退休的法律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等等。

参考文献:

[1]陈立.普法教育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维护[D].浙江大学.2009.

[2]北京宣武区法制宣传教育调查报告news.省略/o/2007-03-31/095511536820s.shtml

第4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法律援助条例》为指导,以援助贫困群众、弱势群体为宗旨,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为主线,以抓好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重点,全面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确保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的法律服务,以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职责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指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按要求指定专职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监督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并征求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事宜的满意度;负责督导承办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法律援助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程序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主要分申请、审查、受理、终止和终结等环节进行。

(一)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到所辖区域法律援助中心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载明以下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权的资格证明及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三)法律援助的审查与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法律援助的终止与终结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承办案件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和反馈卡;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并将原材料的复印件上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五、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义务办理一至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积极支持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五)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六、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责令改正。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四)受援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七、具体要求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民心工程”的需要,也是党和政府执政为民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法律援助条例》,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尽职尽责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搞好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的认同度。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一个正确认识和全面的了解,引导他们依法有序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认同度。

(三)严格管理,提高办案的质量。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尽职尽责地承办好法律援助案件。要严格执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和承办;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取得当事人的理解。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熟练、准确地掌握和运用有关政策和规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提供优质法律援助。

第5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法律援助中心自20*年7月成立以来,一直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高度支持,始终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和民心

德政工程,这是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希望,也是全县民众的福音。几年来,*法律援助中心从建立民信政府,兑现政府工作报告的承

诺出发,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法律援助各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发挥了重要作用。下面,我就*法律援助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保证质量,攻艰克难,社会效益不断彰显

1、积极主动提供服务,不断拓展受援范围。自*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法律援助案件逐步由刑事向民商事拓展,受援范围不

断扩大。几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达31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10件,民事法律援助21件;受援对象达48人次,其中老年人5人

,残疾人4人,未成年人3人,妇女12人,其余均为贫困者。此外,法律援助中心还参与调处各种矛盾纠纷50余起,解答法律援助咨询

1740多人次。群众满意率为100%。为满足我县公民法律援助的需求,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受援范围基础上,我们又增加了几条规

定,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援助。一是将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损害赔偿等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二是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提高到

家庭人均月收入200元以下;三是针对某些案件的费用很高,超过当事人承受能力的,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通过我们积极热情的服务

,众多的社会弱势群体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当好党委政府参谋。在做好解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等基础工作的同时,及时收集、掌握、分析

重大民间纠纷信息,跟踪社会热点、难点,积极协调、主动参与,身体力行,通过向县委、县政府反映情况,为依法行政提供决策信息

服务。在解决由“蚁力神”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引发的大规模的群体上访案件中,*法律援助中心均参与到了县政府的决策中

去,并提出了很多可行性的建议,受到了县领导的重视和一致好评。

3、努力营造亲情氛围,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在接待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上门服务和法律帮助中,实行“一条龙”服务,对

前来申请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的当事人送一个微笑、打一个问候、让一个座位、倒一杯水、给一个圆满答复的“五个一”服务,在服务

态度、言行举止、接待接听等各个环节营造家庭式的亲情氛围。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还上门提供服务;对一些紧急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事件,先行决定提供

法律援助,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同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登记等工作,省去当事人奔波烦累,既方便了

群众,又提高了法律服务的工作效率。此外,我们还发挥全局优势,凝聚全系统的公务员、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人员、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等,构建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和服务优势,形成对内各负其责,相互促进,对外沟通联动,协同作战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整体

优势,使法律服务水平和质量得到充分的保证和提高。

二、夯实基础,健全机制,规范建设初见成效

1、构建三级网络体系,奠定坚实组织基础。*司法局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工作的重中之重,确定一名副局长主抓,每年召开专

题会议研究部署法律援助工作,*法援中心配备了3名工作人员,在各乡镇司法所分别设立了18个法援工作站,各工作站又在所辖居

委会、村委会设立多个法律援助联系点。把法援服务领域拓展到了基层。建立健全了法律援助的接待、受理、回访、档案、学习、奖惩

等各项管理制度,方便了广大求助对象,确保了法援工作有序进行。这样,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组织有序、覆盖全县的法律援助

三级网络体系已经形成,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2、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加大办案监管力度。我们*法律援助中心紧紧围绕“机构规范、管理规范、服务规范”的要求,制定了

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一是局机关加大了对法律援助主体的监管力度,采取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讨

论、出庭旁听、结案审查、定期通报办案质量等措施,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监督指导。二是建立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监督机制

,进一步完善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强化了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援助案件的质量责任意识。三是坚持法律援助不得违规收取费

用的原则,制定了严格禁止借法律援助之名搞有偿服务的规定和措施,通过公开办案成本、受援人签名归档、审查结案报告等管理监督

措施,严格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程序,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社会效果。

三、多措并举,扩大宣传,社会影响日益扩大

1、认真组织学习条例,法援制度深入人心。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法律援助制度,更好地支持和帮助法律援助事业,我们*法律

援助中心不间断地开展了一系列《法律援助工作条例》学习宣传活动。通过学习,使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

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理解了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意义,并主动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各部门、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

宣传。通过学习宣传,全县公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性质和作用,增强了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职

责,积极承担义务。

2、开展主题宣传活动,畅通社会参与渠道。去年9月,我们开展了以“实施法律援助,实现公平正义,共筑和谐社会”为主题的纪

念《法律援助条例》实施5周年宣传周活动,并在七里河镇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文娱宣传演出活动。针对农民工分布广、流动大、权益易

受侵犯等特点,我们切实做到了以下几点:一是宣传深入工地,不断强化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二是维权走进工地,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

法权益;三是温暖送到工地,扎实为农民工办好事、实事。在整个活动周期间,我们共发放《法律援助条例》1.8万份,其它普法宣传

材料2万份。遍及城乡的强大宣传声势,使法律援助成为群众的热门话题,极大地畅通了法律援助的社会参与渠道,有力地提升了法律

援助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使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贫弱群众了解并运用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人员不足,经费短缺,办公条件亟待解决

几年来,我县的法律援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实际需要和上级要求仍有差距。

1、法援人力不足。*法律援助中心仅有工作人员3人,面对越来越强烈求援呼声以及不断增多援助案件,仅靠现有的人力资源远

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法律援助宣传的盲区和死角还很多,许多群众还不知道政府有法律援助的职责,有的职能部门对法律援助的意识

及自身职责也模糊不清。

2、工作条件不够。按全省规范化建设的要求,法律援助中心必须3间以上办公用房,并配套空调、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

、交通工具、档案柜、办公桌椅等办公设备。而我县由于经费和条件的限制,法律法援中心仅有办公用房1间,工作条件简陋,远远达

不到规范化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援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3、部门协作不畅。一个具体的法援案件,有可能涉及法院、公安、工商、劳动、国土、建设、卫生、档案等多个职能部门,虽然

是免费,但牵涉立案诉讼、仲裁、查档等事项仍需收费。要想让困难群众真正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实惠,仅靠免费还远远不够

4、经费保障不济。我县需法援的案件在逐年增多,而实际承办的每年只有10件左右。在受理案件中,由于办案补贴不足以支付办

案成本,许多时候法律援助工作者还要自己贴钱为受援人服务。若长此以往,则难以为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民享有的宪法原则,让贫弱者也能沐浴法律公正的阳光,是我们*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最大的心愿

第6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知识 劳动力转移 法制教育

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农民工面临的环境分析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转贴于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现状之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第7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举证期限,指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责任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提供,则认为当事人放弃对证据举证的权利。简单的理解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个期限。而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要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而对于当事人未在此期限提供证据材料的,法院在审理中不再对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国民事诉讼在三大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等平等主体之间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诉讼过程中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要还原案件的事实,但是如何还原案件事实,让根本不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法官了解案情呢?这就需要双方当事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自《民事诉讼法》第一次颁布以来,在该法中制定了部分举证的规则,但是并没有系统的全面将证据的举证方式以及期限规定出来。在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至今,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使得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和举证期限制度的矛盾愈演愈烈。

二、 举证期限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举证期限制度颁布至今整十年了,十年来由于当事人缺乏基础的法律知识、每个法院对证据要求不统一、二审法院或者再审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鉴定存在不同认识、对“新证据”理解不同、诉讼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起算日期不一致等问题导致对举证规则制度认识上的误区阻碍举证期限的实施。

笔者是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的人员,多年的一线工作,笔者发现《举证规则》的颁布增加了诉讼参与人举证责任,可是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如何主张自己证据,就算知道了如何主张自己的证据,也不知在什么时候主张自己的证据。这时作为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作用就体现的淋漓尽致了。

《举证规则》的颁布初期,法院审判人员是皆大欢喜的,但是审判人员按照《举证规则》实施后产生了很多问题,发现《举证规则》在审判实践中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与该规则起草之处的宗旨和初衷有一定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失权的合理性造成了多方的分歧。《举证规则》设计的初衷是为了更有效更公正的审理案件,保障程序的公正才能得到实体的公正,既提升了诉讼的效率,又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文书,可以提升法院在国民对司法的认识,从而使得法院的公信力有所提高。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出现证据失权后当事人对判决书不服,通过各种方式向各级党委、人大申诉,这些单位也非常不理解法院的做法,总是无理的要求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这样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知是否该适用举证期限。

三、 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强制制度的完善保障举证期限制度的实施

(一)法律援助体系的建设。

法律援助是政府设立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从事法律援助的行为。其中根据2007年颁布的《律师法》和相关的《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有法律援助提供支持。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向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其合法的权益。但是符合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只有六部分内容,包括:(1)请求国家赔偿;(2)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请求发给抚血金、救济金;(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笔者认为,只有以上六种法律援助范围在一定范围限制了律师的主动积极性。应当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笔者认为只要是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费用的当事人均有条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强制律师的同时强制律师每年在的案件中设定一定比例的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师强制。

在我国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律师是熟知法律的专业工作人员。在全世界律师制度的发展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司法进步和民主的标志。有了律师这个职业之后,该职业对人类社会的驱动、对社会秩序的构建、对社会正义的维护、对民主政治的建立都有着显著的推动作用。

律师本身是作为委托人的人出现在诉讼程序中,委托人和律师之间是人和的产物,由于委托人对律师信任才建立了委托关系。在目前我国国民相对文化素质教低、法律意识淡薄的前提下,通过强制律师制度的实施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可以通过律师向当事人传授法律知识;其次可以通过律师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分析案情,给当事人选择一个更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方式,如直接达成和解、调解。最后随着律师强制制度的事实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的法律素养。

律师参与诉讼有利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我国公民针对法律的的变化无法全面详细的了解,建立强制律师制度,由熟知法律的律师代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利用自己全面了解熟知的法律协助当事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人,在适用法律的同时同样是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法院审理案件由于各方当事人的均为熟知我国法律的律师,在作出裁判时就需要更加慎重。从而达到让各方当事人满意的结果,可以提高司法在我国公民的权威性。

作为法国、日本、德国在律师强制的制度是比较健全的。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能进行裁判上行为的人以外,非律师不能作诉讼人。”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仅允许由一名经法律授予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诉讼。”豎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必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审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人代为诉讼。”豏在荷兰法院是在普通民商事案件以及二审程序中实行的是律师强制制度。虽然美国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强制制度,但是在美国法律中规定:“除小额诉讼请求案件之外,在现代诉讼中,为当事人呈述案情的职能由律师行使。”豐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可参照和借鉴。但是加强律师强制制度的同时,要加强律师队伍自身的建设。鉴于我国公民目前收入不均衡,对律师法律援助制度要制定的更加完善。

公民法律意识的强化是推动律师地位的前提。由于我国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使得律师在政府机关甚至公民心中的地位很低,古代律师被称之为“诉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对西方律师职业的认识,现代已经认识到曾经对律师的人与保护人权、追求公平、公正的法治观念不协调。律师这个职业目前也开始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和认可。但是观念的改变是远远不够的,要有法律作为强有力的保障。但是律师毕竟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也要限制律师在进入讼诉前的某些调查,不过这些限制可以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经法院审核后由法院以调查令方式再赋予律师的调查权利,这样就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政法队伍的组成部分之一,对律师的培养和管理是至关重要的。据统计,我国目前有律师事务所两万余家,执业律师20多万。但是其中一半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均在十人以下,在三十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占90%之多,特别是在一些中小城市基本都是20人以下的小型律师事务所。这些小型基本为松散型管理,其中分为提成制和管理费包干制度,形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挂靠关系,律师事务所做不到有效的对律师进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统一受理案件接受委托,指派本所委托人的行为。往往都是律师个人想尽一切办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形成了当事人认同律师不认同律师事务所的现状。

设立律师强制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能,真正实现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指派律师的方式,增加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成立相应的培养的机构,在有资金保障的前提可以聘请资深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教授对律师进行培训,增强律师队伍的整体法律素养。

西方国家对律师工作的监督不仅仅是律师协会,还有法官。法官对律师的案件进行全方面的监督,其中不仅对律师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行为,还对运用法律进行监督,以上两种行为法官均有权利向律师协会提出意见,律师协会针对法官提出的意见进行核实,情况属实会让律师接受继续学习等惩罚措施。从而整体提高司法队伍的法律素养。

2002年律师资格考试改为全国司法考试制度,该司法考试是选拔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和律师的毕竟资格考试,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充分的肯定了律师是和检察官、法官是同样的法律职业者。

由于我国目前对律师工作保障的体系不够健全,导致大量有资格从事律师工作的青年放弃选择律师作为职业,目前我国律师在没有一定保障的前提下,从事律师队伍人数已经达到20万人,如果能保障律师队伍收入的均衡发展,进入律师队伍执业人数将会大大提高,这样从律师人数和执业素养的角度上都能保障律师强制制度的实施。每个案件的审判者、人都是法律的精英,可以大大提高司法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保证案件公正的审判。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罗洁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第8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用型;法律人才

一、唐山学院构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初衷

唐山学院是一所地方综合性高校,自2002年设立法学本科专业至今已经有15个年头。在这十几年里,学院的领导和同仁一直在思考专业的培养目标,也就是到底要培养什么类型的法学人才。最终,根据学校的办学理念以及唐山的地方需求,我们确定了以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为目标的专业发展方向。根据培养目标,我们必须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与此同时,众所周知,法学本来就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科,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一直是法学专业坚持的原则。所以,唐山学院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完全符合法学学科的实质内涵。按照培养目标的要求,法学专业的教师带领学生进行了多方实践。首先,在授课过程中,突破以理论教学为主的传统教学模式,经常将经典案例带入课堂,与学生在分析实际案例的过程中学习理论。其次,法学专业每年都要组织模拟法庭大赛,让学生在角色扮演中体会法律的精神,在比赛中促进法学知识的学习和运用。最后,每届学生都会被安排中期实习和毕业实习,让他们真正融入到律所、公检法等部门中去,切实体会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可以说,以上的做法还是起到一定作用的。但是,课堂教学毕竟在课堂,没有办法真正意义上实践法律程序;模拟法庭毕竟带有表演性,不能完全感受到法律的真实存在;中期实习和毕业实多都是帮助相关法律部门整理卷宗或者干些杂活儿,最好也就是在整理卷宗的过程中翻翻卷宗;而且,最后两项活动一年就一次,一次就短短的十几天,根本起不到实质性的效果。我院法学专业要想获得长足的发展,我们必须另辟途径。依托高等院校而建立的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是一个以大学生为主体,面向社会、无偿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学生自治性公益组织。这一组织的运行模式正好可以满足法学专业的实践需求。因此,唐山学院的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在这样的背景下应用而生。

二、唐山学院构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意义

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构建,具有两个方面的重大意义:既有利于法学专业的发展,有利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又可以服务于社会,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急切需求。一方面,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运行模式是:在教师队伍中按照各位教师的学术专长分成刑事法律组、民事法律组、知识产权法律组等,然后在学生队伍中选择一批积极向上、乐于奉献的优秀学生,在指导教师的带领下为在校师生、社会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借助法学专业双师型教师(兼职律师)的职业优势,在非案件的过程中,带领学生实践整个诉讼过程。以上是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建立之初的做法,在组织机构逐步完善基本步入正轨之后,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可以同时担任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基地的角色,让学生分批分组地长期在这个学生组织中进行法律实践。这样做,首先,培养了学生乐于助人、无私奉献的良好品质,这一品质是将来成为一名优秀法律工作者不可或缺的。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正义,只有具备良好品质的人才有能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其次,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法律咨询、法律文书、帮助调解、参与诉讼等方式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也是学生将抽象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转化为实践工作的过程。学生在这个过程中践行了法学理论、提升了自己的实践能力、开阔了自己的学术视野、培养了自己的专业素养,这些能力也是将来成为一名优秀法律工作者不可或缺的。最后,唐山学院法学专业的办学目的就是要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学生的过程就是专业建设的过程,优秀学生越多,正是法学专业办学能力提升的体现。另一方面,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10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人力短缺、物力不足和财力匮乏是其中的主要原因。高校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适应现阶段社会法治发展需要而应运而生,组成了我国法律援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弱者服务体系、推动我国人民法律素养的提高、培养法律后备人才和解决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的中国法律援助模式”的指导下,我国许多高校的法律院系利用自己的知识和人才优势,创立了高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并与周边社区建立了稳固的法律援助帮扶关系。以大学生为主体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不仅带给社会一个良好的法治效应,同时也促进了高校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法学专家一致认为:高校法律援助服务不仅弥补了国家法律援助资金、领域的有限性,同时更贴近广大求助者,从而为政府的决策提供信息,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法治环境的改善。因此,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以服务社会为己任,必将为唐山周边的父老乡亲义不容辞地提供法律援助。

三、唐山学院构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具体设想

(一)通过多种渠道保证案源

我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在建立之初,无论在校内还是在校外都没有什么社会影响,案源明显不足是肯定要面临的最大问题,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多种渠道搜集案源。首先,我们应该走出办公室,深入到学校各(系)部门以及学校周边社区,通过发放宣传小册子、开展户外法律咨询、免费为社区居民提供普法教育、为在校师生进行法律讲座等方式宣传自己。在寒暑假,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还可以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由教师带队深入到农村、偏远地区进行法律实践服务。其次,动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教师加入到援助组织的工作中来,借助这些教师的兼职工作带动一批优秀学生,让学生成为这些教师的助手协助处理非诉讼案件的具体工作。再次,做好与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公检法等部门的合作,希望获取他们的帮助,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给予方便。因为法律援助服务是一种无偿免费服务,所以可以请求上述部门在遇到需要援助的当事人时,能够推荐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最后,还要保持与各类媒体的联系,制作一些宣传我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采访、报道,以此来扩大影响力。此外,还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公众号平台,让每个人都可以在网上娱乐的同时接受法律指导。

(二)建立科学管理模式

唐山学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一方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必须在学校的支持下挑选精兵强将。在指导教师方面,学校要积极与相关教师(思想素质高、专业水平强)进行协商,获取教师的充分理解,鼓励教师加入到这份不挣钱但意义深远的工作中来,希望教师能为我院法学专业的长足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在学生方面,学校要与辅导员和各位授课教师询问学生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一些专业理论功底扎实、精神面貌积极向上、具备乐于助人等优良品质的优秀学生作为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骨干成员,让他们在学生队伍中率先成长起来,起到先锋、楷模的作用。另一方面,在人员选定的前提下,这些成员就要在学院系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着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定,明确组织的机构设置,制定组织的规章制度。机构设置:具体分为负责日常事务的办公室;负责对外宣传的宣传部;负责具体法律援助服务事务的诉讼部;负责法律咨询的法律咨询部;组织案件讨论研究、项目调研的理论研究部以及负责组织社会活动的实践部。这些都是笔者的一些初步想法,在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各方面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变动。规章制度:包括在章程中明确界定我院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工作方向和受案范围、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组织纪律、值班考勤制度、奖励惩罚办法等等。

(三)开拓资金注入渠道

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特殊服务,这种服务的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援助者不可能从中获取一分钱的利益,无偿、无利性正是这种服务的实质内涵,但这项服务的提供并不意味着没有费用的开支。恰恰相反,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会产生诸如宣传费、打印法律文书费、必要交通费、服务人员伙食费、电话费等等必要的费用支出,有时候这笔支出的数目还很大。因此,法律援助服务组织的运行根本离不开资金的注入。资金充裕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能否正常运行。初步考虑认为,运行资金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得:第一,申请我院根据学校财政情况适当予以拨付;第二,申请法学专业根据系部情况适当从专业建设经费中拨付;第三,跟一些当地企业建立合作关系,获得这些企业的资金扶持;第四,对于一些需要帮助但并不存在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适当收取小额费用;第五,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一些有偿委托服务,比如对一些单位进行法律培训等等。当然,在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运行过程中,我们还会想更多的办法保证资金的注入,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四)拓宽工作对象和工作范围

为了保证案源、为了保证资金的需求、为了尽快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为了让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尽快步入正轨,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该拓宽工作对象和工作范围。比如,工作对象不仅仅限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应该扩大到所有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对其中没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工作范围不仅仅只限于提供法律咨询、诉讼文书、诉讼等诉讼事务,完全可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法律培训等工作,并收取一定费用。

四、结语

大学生法律援助服务组织还是一个新鲜事物,特别是对于唐山学院而言还刚刚起步,前方的道路还有坎坷和荆棘,但不管怎样,我们都要将这份意义深远的工作继续下去。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尊严、法律的价值、法律的作用,我们必将在一次次的法律援助服务实践工作中实现!

参考文献:

[1]邓琦.论高校大学生法律援助模式的改革与发展.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7).

第9篇:对法律援助的理解范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 制度 质量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公民所负的义务,其义务主体是国家,这是现代各国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显著特征和通例。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资金或者授权其他机构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等形式,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这使法律援助制度区别于各种道义或者福利的社会行为。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它旨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持控诉平衡、保障社会弱者的平等诉讼机会。

刑事法律援助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监禁或自由,甚至生与死。提供一个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找一个专业的辩护律师,作用巨大,意义非凡。在肯定刑事法律援助起到的巨大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其制度层面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面对现实,解决问题,以期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二、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贫穷的人并未必然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为"打不起官司"的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建立法律援助的直接目的,打不起官司通常的解释是付不起律师费用的穷人。从全国范围得到的数据分析,大约8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农民和无业者,他们多数应当是"困难中的困难者",然而能够得到免费法律帮助之人却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个人认为既简单又复杂。

一方面,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范围有限,覆盖人群不足。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区仍然十分有限,大量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求助无门,而"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其系统规范性和及时性难以保证,从而使法律援助质量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许多贫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国家设有旨在帮助他们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更不用谈"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了。同时,提出申请需要"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实践中,申请人多需要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由于地域、程序或者是否贫困的衡量标准等等因素的限制,许多实际贫困的人很难拿到经济困难证明,因而不能获得法律援助。尽管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还可为"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提供法律援助,但从实践来看,直到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很少有这种"原因",指派的援助案件,仍以法院指定辩护和经济困难者申请而指派为主。

(二)需要援助与提供援助的供需矛盾大量存在

刑事法律援助扶助弱小、维护正义,确实维护了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人们也随之欢呼雀跃了一番,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地犯罪案件不断上升,刑诉法的修改又使得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大为扩展,就导致一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窘迫或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据中华律师协会统计,现在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不达30%。故此,刑事辩护方面需求巨大,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急切待援。

我国的律师队伍正在逐年扩大,有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等)早已达到饱和状态,有些律师常因案源不足到处奔忙。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人数较少,但这些地区违法犯罪现象并不少见,这就导致律师集中地与援助需求地存在错位现象。即使在律师数量十分庞大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刑事辩护律师方面也存在方方面面的困难:虽然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区域内的所有律师都应为其所用,接受指派向受援人提供帮助,但实际中,面对一个需要援助的刑事案件,律所主任、合伙人等知名律师不愿意做,一般有点经济实力的律师不屑于做,刚入行的年轻律师又不放心让他做。若对律所轮流指派,许多律所主要做非诉业务,声称"不做刑事案件已经很多年"。若重点在几个乐于进行援助的律所指派,因为办案补贴的问题,指派机构必然受到背后议论,难逃因某种原因而对某律所的偏袒之嫌。

(三)公职律师执业前景堪忧

公职律师是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而兴起的一个律师门类,《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对其下的定义是:"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由此可见,要想成为公职律师,既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又要有行政或事业编制,其门槛并不低。公职律师职业前景不容乐观的原因,除其门槛高、新鲜血难以补充外,还有三点值得特别关注。

一是公职律师往往身兼数职,还有其他本职工作,律师只是其兼职的辅工作,主责工作任务一多,很难再有额外时间和精力拓展律师职业。

二是贴钱办案。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按理说两件案子并不多,但"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待遇",这一点使得许多律师即使想多办理案件也会望而却步。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有时需要四次外出活动,如阅卷一次、会见一次、需开庭的两次以上(一次庭审、一次宣判),先不计调查取证、复印等花费,仅打车一项花费就不菲。虽有"所在机构应提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之硬性规定,但落实者寥寥,公职律师办理一个案子,贴上三五百元实属正常。公职律师为在编人员,无从抱怨,坚持不住的只能舍弃这个身份,这实属无奈之举。

三是公职律师的身份尴尬。大家会问:"公职律师也是律师,哪有身份上的问题?"但实际上,这其中真的有一些差别。司法部为了区别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担心公职律师收取费用等问题,给公职律师发了"律师工作证",反倒造成了公职律师的"非律师待遇"。实践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

(四)不充分辩护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公信力下降

从上文可以看出,实际开展刑事法律援助的是律师中为数不多的人,何况本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就远远不如民事案件那么多。但就是承担少数案件的少数人,或因风险太大、或因了解案情不足、或因努力与所得利益不成正比,不尽律师之能事、不尽援助之义务、不尽受托之职责,在刑事辩护中"偷懒"现象屡见不鲜。该阅卷不阅卷,该会见不会见,该调查不调查,该沟通不沟通。庭审中,不努力、不活跃、不说话、不释疑,一句话:"不办事儿"。这样的不充分辩护,必然导致当事人不满意,更何况当今社会诚信缺失带给当事人更多的负面影响:信关系不信法律,信金钱不信"免费的援助",信许诺不信"风险告知",信知名律师不信"少壮派",使得刑事法律援助这个"免费的馅儿饼"变了滋味。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不充分,这里既有律师逐利思维作祟;也有相关司法机关的政策落实问题,如法院应当在开庭的十日前指定辩护,但实际中有的指定辩护距离开庭不到三天,等相关材料、手续拿到律师手里,真的是"等得花儿都谢了",哪还有时间去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只能是应付一下,走程序了事。

(五)跨部门配合程度使刑事法律援助质量大打折扣

法律援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才能顺利开展。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更需要跨部门间的深度合作。受援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侦查、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被人民法院审判,又被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律师给予辩护,一个案子牵扯到政法系统的四大主力,如果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没有合作、没有制衡,我们的司法体系将会土崩瓦解。另外从侦、控、审、辩制度设置上也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共同维护我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因此,刑事法律援助需要公检法各机关的全力合作,才能当得起刑辩之职责。但现在的问题是,刑事法律援助需要的合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支持,又没有强制力的技术性措施,特别是缺乏程序违法的审判结果的刚性规定,如"程序违法审判无效"等。在公检法机器面前,法律援助还很脆弱,援助律师还很渺小,公、检、法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律师开展不予配合也在情理之中,因为刑事法律援助所做的工作,就是以否定侦查机关的结论为己任,最起码也得找出小瑕疵,以此为受援人伸张正义、维护合法权益,这时就自觉和不自觉地把辩护律师推向了公检法的对立面,受到三部门"打压"的"个体户"律师,怎么可能做好法律援助呢?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采取灵活的审查标准,做到应援必援

1、针对特定人群,推广法律援助"一卡通"

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加密IC卡已于2012年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试点,该卡目前向两类人员发放,即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和持有残疾人证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持卡人的申请后,不再要求受援人提供身份证明和经济困难证明,将直接审核、受理和指派律师。这就简化了申请方式,缩短了申请时间,极大地方便了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我们希望类似做法可以尽快在北京市甚至全国得到推广。

另外,刑事法律援助也可以考虑对特定人群开启"绿色通道",就如民事法律援助一样:"农民工不再审查经济困难状况",这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者将是一个福音。

2、针对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的经济困难者

未被纳入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但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经济困难者,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从家庭状况、收入来源、经济开支等方面对待受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这样就通过审查的灵活性弥补了最低生活保障线划定的统一性,起到防漏补缺的作用。

(二)构建稳定、多元的刑事法律援助人员队伍,做到应援尽援。

刑事案件需要的法律援助不定时、不定性,又往往具有一定紧迫性,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将同时需要来自不同律所的多名律师进行援助,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难度。因此,若能提前建立一个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团",由各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律师自愿报名,通过一定的条件审核,将有能力、有志愿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纳入该团,编制律师团成员名单,受援人需要时直接从该团中指派律师,将大大缩短指派时间,且能保证一定的援助质量。

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人员缺乏,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政策吸引法律人才到落后地区充实法律援助人员队伍,解决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现象。国家每年培养出大批的法学本科毕业生,虽然他们的就业情况不甚乐观,但是仍然很少有学生愿意到贫困落后地区从事法律事务。国家可以考虑制定相关政策鼓励他们去一些欠发达地区从事法律事务,就像现在的大学生村官制度一样。比如到规定的地区从事法律援助服务达到一定年限后,在报考公务员或者考研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如果愿意在服务地定居,则可以给予更进一步的优惠和鼓励。这样的政策可以说是一举两得,既可以缓解落后地区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现象,也可以减轻大学生的就业压力。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制度,做到应援乐援

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严格来说,目前给公职律师颁发的"律师工作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公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确涉及到各种经济开支,让公职律师自己"掏腰包"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给予其适当的办案补贴,或者尝试设立与法律援助挂钩的公职律师绩效工资制度。还可以通过开展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援助公职律师表彰活动,褒扬先进,增强其履职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激励全体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爱岗敬业、献身事业,助推公职律师制度长远发展。

(四)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做到应援优援

要想避免刑事法律援助"走过场"的现象,首先要切实落实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机关的衔接机制。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实际操作中具体的通知时间、案卷的移送方式等均存在问题,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切实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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