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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应由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法律援助最初由宗教团体或慈善机构等基于道义或者良心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再到律师自发地根据职业道德要求加入其中,最后由国家责任取代了个人责任。因此,法律援助发展史其实就是国家责任回归史。通过法律援助,为公民提供诉诸法律、寻求救济并获得公正审判机会,被视为国家职能重要内容之一。由国家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这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一项标志性特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一项法定权利,这也被《世界人权宣言》等联合国有关文件所认可。因此,法律援质就是政府责任,这是包括民主制度确立、经济水平提高、社会思潮影响与法律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作为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主要体现在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经费支持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上。具体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在我国主要集中在两类群体上:一类是公职人员,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和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另一类是非公职人员,主要是不具公职身份的社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代表国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法律服务是专业人员利用专门知识为当事人等提供的一种技能。作为非公职的法律服务人员,其提供法律服务是以预期获得报酬为前提;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就如同获得实物商品,也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这类法律服务应该遵循的是有偿原则。而作为公职人员,承担法律援助是职务行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就不应该遵循有偿原则。因此,作为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提供报酬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其性质应根据提供人员的身份来决定,作为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费用支出补贴,只包括付出成本,不含智力服务费用;作为非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政府付给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薪酬,包括办案费用支出和智力服务费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的理由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智力服务费用。因此,对于非公职法律服务人员来说,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是基于与政府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既然市场法律服务包含了智力服务费用,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也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同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该是律师的义务。理由是:一是社会律师是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核心是等价有偿。社会律师不属于财政供养人员,他们是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取报酬,从而获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具有一个本质特征——对价性,即以自己的劳动或服务在市场中进行等价交换,以换取劳动报酬③。就此而言,国家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是不适合的,超出了其作为市场主体应承担的义务范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由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是国家在目前人力、物力、财力等稀缺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权宜之举,充分考虑到律师可以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具有相对优势④。目前,我国财力、物力和人力已今非昔比,已经具备了对法律援助义务重新合理分配的条件。二是责任义务不可转移性。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任意转移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非完全出自其自愿,因此出现律师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现象。三是以职业特性或职业伦理作为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比较牵强。虽然律师的社会公共责任是律师安身立命的根本之一,不能放弃对社会公共责任的追求,但是不能以公共责任这一职业伦理而要求律师承担过多社会责任,就像医生没有为穷人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教师没有为贫困学生免费提供教育的义务。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在制定标准、制定主体及发放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
(一)办案补贴标准整体偏低。从全国来看,2013年平均办案补贴为479元/案⑤。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有些地方法律援助管理人员认为,既然《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因此,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该是无偿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结果导致一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敷衍了事。一些律师事务所委派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他们在经验、能力方面的欠缺决定了援助的质量不高。另一方面,即使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费用的严重不足也制约了律师的办案质量。二是办案补贴仅仅是办案成本的补助。认为只须对案件承办人员因为办理案件所支付费用的补偿,不包含承办人员为之所付出的劳务和智力服务费用。即使是也仅仅考虑成本,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社会律师成为市场化竞争主体,不仅国家没有为其支付任何工资和补贴,而且在执业中要向国家缴纳税收,同时,还要自行承担各项费用。有些律师为了将自己“损失”最小化,只能尽量减少援助工作的步骤和时间,其结果只能是牺牲了援助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另外,还要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对等的风险,导致一些律师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营利合法化的具体规范起源于天职的“职业”义务观⑥。社会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需要时间、精力、物质、专业等成本的大量付出,没有基本对价的回报,仅仅靠道德和责任的支撑,法律援助事业很难获得长足发展。三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从全国来看,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才16亿⑦,人均不足1.3元。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仍然存在较大缺口。
(二)办案补贴制定不规范。一是制定主体不规范。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各省司法厅和财政厅联合制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是由地市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办案补贴标准,甚至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制定补贴标准。而有些司法行政部门由于经费紧张,就尽可能压低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制定程序不规范。《法律援助条例》要求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成本确定补贴标准。但很多地方在制定办案补贴标准时,并没有认真核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仅仅是参考其他财力相当地区的补贴标准,或者在往年的基础上适当提高。造成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与办案成本严重背离。三是调整不及时。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就没有调整过,因为地方财政核拨的法律援助经费也从来没有调整过。
(三)办案补贴支付不规范。一是发放不及时。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办案规程》的要求,承办人员在结案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支付办案补贴,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拖欠办案补贴的现象。有的是因为经费紧张,等到财政经费到位后统一发放;也有的是法律援助管理人员图方便,一定时间才统一发一次办案补贴。二是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能领取补贴。工资改革以后,对发放津补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人事、审计部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也属于津补贴,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对公职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轻则退款,重则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公职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用票据报销,但有部分费用无法获取票据,如通讯费、餐费等,造成他们倒贴成本办理案件。以致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是将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办理。由于律师资源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县域律师较为匮乏,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导致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尽如人意。三是办案补贴政策简单僵化。目前采取低标准包干补贴的现象非常普遍,且常常不能及时兑现,四是发放审核标准缺失。办案补贴的发放是基于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但由于目前没有一个可操作性的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审核人员要认定一项法律服务是否符合标准难度较大。结果只能是承办人员按规定提交了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就必须支付办案补贴。这也是造成部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的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
(一)确定法律援助国家责任。一是加快《法律援助法》立法进程。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确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等价有偿、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吸引鼓励社会律师积极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以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类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为依据,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适当确定律师智力服务费用,科学合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中央要明文各地建立起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机制,即规定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保障标准,并形成自然增长制度,逐年提高法律援助保障水平。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要求专款专用,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审计机制。同时,积极鼓励社会捐赠,建立和完善社会捐赠法律援助经费补充渠道。将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经费体系,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支配,将分散的法律援助经费统一起来。允许和鼓励设区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鼓励企业为法律援助基金捐款,并对捐款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拓宽社会捐资来源。
(二)完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基础上,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战斗力强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一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职责。应包括:承担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二是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待遇,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素质,从而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增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与一般律师相同。鉴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是国家工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三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补贴。应当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能够领取办案补贴,但由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办案补贴只能是办案支出成本的补偿。考虑到有些成本很难用票据报销,可以沿用之前采用的办案成本包干制,由管理机关按照当地办理法律援助的平均成本,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定程序。一是规范制定主体。《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也就是说地市和县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是无权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标准,有助于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有利于标准的执行。二是建立科学的成本调查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因此,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时,应该掌握不同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为了确保数据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办案成本调查制度,由办案补贴制定机关定期委托统计调查机构进行统计,在此基础上,科学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同时制定不同区域标准。由于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往往同一省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应当科学划分区域标准。三是定期调整。《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都是在不断变化的,应定期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进行科学的调整,使其不断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以保持办案补贴标准的科学性。
(四)加强法律援助质量控制。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成败的关键,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生命线。因此,建立完善的质量监控体系,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应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重中之重。一要加强监管。完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加强日常监督和开展集中质量检查。二要强化监督。设立法律援助监督员,邀请部分受援人、社会团体、社会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作为志愿者,对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三要建立奖惩机制。建立投诉查处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对投诉进行认真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惩处。建立案件质量奖惩体系,让优秀案件承办人员得到褒奖,对于不称职的律师进行相应的惩处。四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对于因这种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有权主张民事损害赔偿⑧。一方面是对受援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另一方面也是对律师的一个惩戒,有助于督促辩护律师在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中尽职尽责。
关键词:法律援助 制度 律师
法律援助的产生,是现代文明的又一大进步,这项制度使得更多的人,主要包括一些弱势群体,可以享受到法律所带来的利益,让法律不会沦为有钱人的工具,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以及社会公平。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社会公平和正义则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作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构建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则成了法治建设道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目前,
一、法律援助及其在中国的现状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不过那时的概念和现在不同。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出现在1920年代的德国,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标志。
(一)法律援助提供的基本模式
一是司法保障模式,也称“私人律师模式”,一般由法律援助计划管理部门(委员会、中心或基金会等)按法律规定的费率向私人开业的律师按小时或阶段或案件数支付费用,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该模式强调当事人的选择权、自治权。二是专职律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计划管理部门通过合同雇佣支领工资的专职律师来提供法律咨询和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地方,一般由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管理法律援助。一般情况,受援助人不能选择律师。三是混合模式,即司法保障与专职律师等多种模式并存,分别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这是目前各国法律援助实践中比较普遍采用的模式。四是合同制或承包制模式。即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私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订立合同,或采用招标方式将某类案件或一批案件承包出去,为中标者根据约定的条款支付报酬,由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服务。[1]273
目前,中国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专职律师模式,或称公职律师模式,即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是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这一模式的有河南省、吉林省、安徽省、重庆市,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数量较少。二是社会律师模式:即以社会执业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这一模式的有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城市,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数量比较多。三是混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同时,也指派社会执业律师办理。除前述几个省市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都采取此种模式。
(二)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
在立法上,1996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并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在1996年5月通过的《律师法》和1996年8月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分别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和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3年7月16日,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政府规章《法律援助条例》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于7月21日以国务院令第385号正式签发公布,于9月1日正式施行。
在实施过程中,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着适用面过窄、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数量过少、援助机构职能不清、援助积极性和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则主要分析法律援助质量的问题。目前,各地法律援助都存在着法律援助的质量明显不如有偿的法律服务的质量,许多社会律师做法律援助的时候往往走过场,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被援助人的利益。
二、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原因分析
实践中,影响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因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类:制度、经费、人才、监督机制。
(一)制度的缺陷
首先就是制度的问题,省级、地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既要行使管理职能,又要行使具体办案职责,管理与操作职能集于一身,容易造成职能不清,不利于工作的开展;法律援助法律关系是贯穿于法律援助全过程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关系构成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它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承办律师之间、承办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之间、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活动之间等的法律关系。各个法律援助参与主体之间的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和不履行这些权利义务应当受到的处罚,本该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这些法律关系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虽然有所涉及,但由于过于隐晦和简略,导致实践中有关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规定却无法认定或者无法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3]76这些制度上的缺陷,使得法律援助质量的底线都不能保障,对于消极的法律援助、不负责任的援助都没有一种惩罚制度。
(二)经费的不足
不可否认,经费不足是造成目前法律援助诸多问题的罪魁祸首,例如法律援助适用面窄、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同时也当然地造成了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总量较少,2006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3.7亿元,其中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3.3亿元,而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南非,总人口只有约4000万,但2000年中央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3.2亿南特(相当于同等数量的人民币)。[4]347我国提供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主导力量是律师,而且有些法律援助机构本身不设专职律师,法律援助的实施完全依靠社会律师,律师是市场主体,法律援助并非其本职工作。有些地方规定每个律师每年要办理义务援助案件1到2件,在办理这个件案件时,律师没有任何报酬,是无偿的;如果律师的援助案件超过2件,才可以得到相应的补贴,但这种补贴标准也比较低。有些地方虽规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经费,但这些经费也仅仅可以勉强支付最基本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由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缺乏合理的报酬,案件的办理靠的是律师的同情心和奉献精神。而律师是市场个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政府行为的主体,他们没有履行政府职责的义务。因此要求律师无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难免在办理具体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敷衍了事的情形,缺乏物质支持的业务工作容易流于形式,案件的服务质量难以得到保证。[5]74
(三)高素质法律援助人才的短缺
法律援助人才的缺乏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现象,在某些律师资源丰富的地方有非常充足的法律援助人才,而在一些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律援助人才则显得非常匮乏。对于有限的法律援助人才,目前我国也仍未能形成合理的选拔机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未能解决法律援助人才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即使在律师资源充足的地方,也存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缺乏责任心的现象,例如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在2006年的质量调研过程中发现,有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敷衍办案,违规省略必要的办案程序,对案情的研究也不够深入,从而使得法律援助办案质量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三、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途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的基本原因。因此,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改进,将有效起到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作用。
(一)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体系,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里不是缺少立法,而是缺少高位阶、统一的法律援助立法。从保障法律援助质量的角度来看,我国有必要完善法律援助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对现有的零散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汇编,研究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修改或删除相互冲突的条款;其次,提升法律援助的法律地位,加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在新的立法中,必须明确法律援助各方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权。
此外,还必须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监督,杜绝敷衍办案的情况发生。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进行监督,首先要建立一套作为监督依据的质量评价标准。而且,评价权应该主要在受援助人的手中,因为法律援助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受援助人的利益。在构建监督机制的时候,理想的作法是设立一个不受法律援助中心控制的第三方机构。
此外,势必修改法律援助机构强制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方式。改由愿意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自行去法律援助机构登记。通过各种加强律师自愿援助的积极性的手段,如果是自愿进行法律援助的,主观能动性更强,更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有三种来源:一是政府拨款,二是行业奉献,三是社会捐助。要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必须建立稳定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关于如何计算最低经费标准,有学者提出了几种方案:一是除了保证法律援助人员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外,还要保证办案活动所需的基本成本费,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等;二是业务经费中的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计算,并随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三是以当地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和略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公民人数,按每人每年需要最低的法律援助费用计算。笔者认为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目前可以采取几种方案并存的方式,由各地根据当地的财政状况选择适用。
第二,在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可以用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律师一般为高收入群体,一个地区的律师群体应该可以缴纳一定数量的所得税。而利用律师的个税用之于法律援助,也算比较合理的,律师自愿、较好的完成法律援助工作,就相当于能得到退税政策的优惠。此外,法律援助基金也可来源于社会捐助。
(三)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整体素质,吸引优秀律师加入法律援助的队伍
也完成此项目标,加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则是前提。要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就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诱惑。
对于愿意长期服务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也可以使其拥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务员编制,提供稳定的收入,健全的福利。这样,这部分长期致力于法律援助的律师的服务质量也会有很大程度的提高。
另外律师对于自己的声望也是比较重视的。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有限的情况下,要吸引更多的人才进入法律援助队伍,更应该注重给予法律援助人才精神上的激励。对社会律师来说,如果从事法律援助事业可以为其带来社会声誉,增加知名度,就等于为自己增加一笔无形的财富,吸引更多的客户上门,他们也会更加乐意从事法律援助服务,并且尽心尽力把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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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贾午光、郑自文.关于法律援助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06(5)
二、凡在我市注册执业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均有义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每个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办理援助案件2-3件。特别是名律师每年办理援助案件不少于2件。各所主任负责落实,受指派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无故拒接援助案件。今年各所要完全成的援助案件数为:竟帆所48件、辉湟所56件、君剑所22件、泰宏所20件、松海所30件、翔健所14件、夏都所20件、佳一所28件、青唐所14件、启晨所6件、磐佑所6件、晨雨阳所6件、正剑所14件、永兴所6件。年终考核案件数以今年注册人数乘两件为标准,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多办和办好法律援助案件。三、每个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上报典型案例2篇、信息2篇以上。
四、承办援助案件应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积极履行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今年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听庭活动,不定期对援助案件、律师庭审活动组织旁听监督。由专人负责投诉电话的接听和调查处理。建立服务反馈机制,及时回访受援人。要求受援人填写援助机构发放的反馈表,及时反馈办案人员工作态度、在承办案件中有无收费等不合理要求、是否正确履行其职责等信息。对援助案件随机抽样回访受援人,了解办案人员服务质量。开展服务质量专项检查,对办案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按时出庭;重大情况是否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等进行检查。制定严格的考核制度,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发放挂钩、要求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及时将案卷统一交予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合格、无群众投诉的,按规定发放案件承办人办案补贴。
五、办案人员在援助案件结案后10天内,应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卷交法律援助中心归档。刑事案卷应包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审批表、书、会见笔录、阅卷摘录、庭审笔录、辩护词、结案报告等;民事案卷应包括: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申请表、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身份证复印件、审批表、委托书、调查材料及有关证据、开庭笔录、判决书或调解书、结案报告等。
六、市法律援助中心服务窗口实行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轮流值班接待咨询制度,值班人员按照省厅相关文件给予适当补助。要求值班接待人员对来访群众做到态度热情、用语文明、耐心解答并认真做好接待咨询记录,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和矛盾,对疑难、重大、紧急事项及群体性来访事件在接待的同时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做好应急处理。对来访群众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法律援助中心处理范围的,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正确引导当事人前往职能部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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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老伴都已年届八旬,生有三子一女。我们原和大儿子一起生活,老伴无工作,我的退休工资每月都交给大儿媳妇。我和老伴的房子,与大孙子(大儿子的儿子)签了赠与协议。前不久,大儿子在一次生产事故中死亡。大儿子走后。原来对我们就不怎样的大儿媳妇,以儿媳妇没有赡养公、婆的义务为借口,多次赶我们走,让我们迁回已赠与孙子尚无人住的房屋。无奈,我和老伴迁回了老房子。每月靠我1090元的退休金生活,尚可度日。但现在物价上涨,我和老伴身体不好,又要经常吃药,每月千元的生活费已无法支撑我俩的药费和生活费。我找其余几个子女协商,让他们每月给我们拿几个钱,可他们以我们过去在老大家生活,工资都给了老大家,且唯一的房产没和他们商量就擅自赠给了老大家的孩子为由,拒绝给我和老伴生活费。这件事情经街道办调解无效,我和老伴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和老伴听说申请法律援助,请律师不收费。请问:我应该到哪申请法律援助,需要啥手续?
【关键词】法援人员;现状;对策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已颁布了十几年了,各地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相继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配置了专业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社会上需要法律援助帮助的各类弱势群体越来越多,且各省为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的范围逐步扩大。但现有的从事这项工作专业人员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远远满足不了援助对象的需求。这就需要有关部门给予高度重视,并认真考虑如何解决现实问题。
一、当前问题的现状
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仅限于本地法律援助中心有业务资质的工作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国家虽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但从现实的工作中看,这些部门工作人员受数量和能力的限制,真正地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的却是很少,困难群众得到帮助的社会效果也不明显。一是按着国家的规定,县(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设置的编制为3人,市级编制为5人。这些工作人员一边担负着本县(市)区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一边又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且,就这几人中也就仅有一人或两人才有资质承办案件。人员少法律援助案件多,这一突出的问题显然是满足不了困难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二是在县(市)区内社会律师很少,他们虽然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但只能是义务。据了解,大部分律师是没有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的。这就出现了对律师虽然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要求,但却很少有人来承办这样的援助案件。如何调动社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发挥其专业水平的作用,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三是县(市)区的司法局,在各个乡镇街道设置了司法所,担负着乡镇街道司法行政工作任务,它们的编制仅限一人或者是两人的法律工作者。而法律援助的工作也是主要依托乡镇街道的司法所来完成的。这些工作人员一边要完成司法行政工作,另一边又要承办辖区内的法律援助案件。而且这些工作人员又局限于法律专业的水平不够,这就很难完成法律援助的工作任务,也很难来满足困难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四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也有义务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组织和工作人员是很少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虽然有法律规定,但困难群众却很少受到这些工作人员的帮助,这也是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认识上缺位,人权保障意识有待提高。个别地方政府的领导在思想认识上,还停留在法律援助只是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法律工作者一家的事情。没有认识到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行为,是国家责任,是“宪法原则”、司法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在思想上无位置、行动上无作为。(二)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基础和保障,由于经费短缺和地方政府未给予充分重视等原因,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人员不足、素质不高、办案流于形式等现象。有的地方虽然挂牌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但实际上却没有人员编制和实际活动,有的虽然采取司法行政机关内调的人员形式配备,但这些人员大多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满足法律援助机构大量繁杂的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的需要,人才缺口很大。(三)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不到位虽然中央多次发文要求加大法律援助的宣传和公众法律教育的力度,有些地方也做了一些工作,甚至搞得不错,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目前,绝大多数的法律援助宣传还停留在办公室接待和应对检查的层面,很多就只是在法制宣传日等时候才发放《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小册子,数量有限。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制度知之甚少,甚至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
三、改善问题的对策
一、政府责任原则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已经写入了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根据这条原则,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着提供和享有法律援助的法律关系,国家负有为社会的贫弱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社会的贫弱群体享有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政府责任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灵魂,这也是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个人慈善社会道义行为发展到国家对公民权益维护的一项法律救济和保障措施的必然结果,政府责任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标志。
政府要履行法律援助责任,就需要采取确定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工作监管等具体措施来保证政府责任落实到位。一是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要将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列入政府人事编制,确保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二是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基于政府财政拨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科目,并且明确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办法和标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三是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管。负责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都应当尽职尽责,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损害受援人利益的行为都应依法受到追究。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被拒绝后,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二、职能部门管理原则
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功能作用,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协调发展,保证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就应当遵守法律援助的职能部门管理原则。职能部门管理原则更能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理念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遵守和履行法律援助职能部门管理原则。一是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为统一管理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职能部门。各种社团组织、高等院校和志愿者的法律援助工作都要接受职能部门的管理。二是在管理上确立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机制,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服务的实施。三是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由案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后,如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可由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具体受理单位。案件受理后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专人办理。四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除了负责本辖区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外,还要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要针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服务质量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三、灵活处置原则
我国由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存在着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性。为了保证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政府的法律援助,在执行经济困难条件上,法律援助应实行灵活处置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不同地区、不同经济条件的困难公民获得同等的政府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实行灵活处置原则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在制定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困难标准时,既可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也可结合公民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和家庭整体状况及案件情形,灵活掌握经济困难标准。如有些申请人虽然个人收入超过经济困难的标准,但其本人有慢性重大疾病,需经常性支出较大数额医疗费的情形;或者申请人对其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其他家庭成员有重病、残疾、失业等情形;或者原来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但因工伤或者人身损害等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且可以预见将来仍要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形;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以上因素在审查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在扣除必要的社会支出费用后要确认其经济困难状况,从而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
二是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在发生工伤赔偿案件、支付拖欠工资案件、以及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导致死亡或者重伤而追索医疗费的赔偿案件,在申请法律援助时,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一律给予受理。
三是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加重伤害程度,引发和激化社会矛盾的情形;或者遇到即将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申请人败诉或者丧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机会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先予受理,允许申请人事后补充有关身份证明和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
四、便民原则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等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费提供辩护的一项法律救助制度。[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开展的广度和深度,也是衡量一个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标尺。刑事法律援助无疑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积极回应。实质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社会弱者和底层公民,从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法律保障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如果公民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丧失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那么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人权的规定无疑就成了一纸空文。而法律援助制度受到重视,逐步发展和完善,正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回应。公民通过平等的诉讼途径,通过程序上的正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实体正义,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及取得成效
(一)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但是,在实务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上述中的第一类,而第二类因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保障不健全、不完善以及提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或者要求较高而又没有详细细致的审核标准、加之缺乏相应的审核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往往出于谨慎而不予同意申请者的请求。并且,在实践中,如因经济困难而提出申请的需要申请者提交低保户等相关证明,等申请者备齐所有材料之时,早已过了最佳聘请律师阶段,甚至有些还过了开庭审理时间。
(二)刑事法律援助取得成效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陡增。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作出了重大调整,受案范围包含了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5类,并且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无形中囊括了一大批案件,比如本课题组前期接到的法律援助案件正属于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那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其中,江西省在2013年上半年法律援助案件共计10342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达到4395件,同比增长了214%。[2]从数据可以直观看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半年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了司法公正。
三、刑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严重不足
在刑事法律援助上,我国政府财政支出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实践中日渐增长的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且援助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而不同地区政府的财政能力不同,导致的结果便是越是贫困的地方法律援助越是困难,这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从本课题组所在地级市司法局和办案中了解到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现有的经费难以维系陡增的刑事法律援助申请及指定辩护人的现状。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二)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过低直接导致愿意承
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专职律师数量较少,质量较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执业证律师承办,由于办案补贴往往低于办案成本,绝大多数律师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不高,部分律师在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省略办案程序(如不在庭前阅卷、会见等),影响办案质量,[3]这基本上成了我国中西部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现象了。笔者所在地级市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费是每件800元,其中包含了差旅费、交通成本、会见成本、复印成本等。可以想象,800元的补贴通常情况下都会低于办案成本,直接导致了愿意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数量严重低下。甚至有时会出现某些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一个律师愿意承接,这时直接造成办案时间的不足。此时法律援助部门只能靠软硬兼施的方式来指派承办律师。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需要法援律师先行垫付费用,到案件判决后提交相关材料报批申领法律援助费用。长此以往,仅凭律师的热情和正义之心,很难坚持下去,并且很难保障高质量的辩护。加之,一般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时间是提前三天。三天的时间需要安排会见,复印材料,和法官、检察官沟通本案案情,准备辩护意见,工作量如此之大,难度可想而知,并且有多少律师会舍弃手中的事务,会舍弃宝贵的休息时间全心全意准备付出与回报严重不对等的法律援助案件呢?笔者经过调研了解到,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交头接耳的,有玩手机的,有呼呼大睡的,甚少有精心为承接的法律援助案件积极准备的。殊不知因为辩护律师的不负责任,往往给公诉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留下很大的漏洞,甚至“一不小心,一不留神统统承认了罪状”,结果便是造成己方的被告人失去获得应有辩护的权利及合法权益。事后,追悔莫及已晚!刑事法律援助对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特殊意义,各国一般采取刑事优先原则,在资金短缺时往往通过严格控制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保证刑事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4]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践中,其政府补贴过低最终将会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陷入低补贴、低质量的恶性循环中,这与域外刑事法律援助的优先性理念,与世界各国的普遍经验也是背道而驰的,在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
(三)承接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权利及保障有限
一方面,基于接到指定或通知辩护一般在开庭前3天,准备时间短;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拿到的证据仅限于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提交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各种证据,致使辩护律师不能更为全面地了解本案事实,不能了解全面证据,从而客观上制约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加之部分辩护律师专业业务不娴熟,辩护焦点舍本逐末,法条与事实脱节,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程度。
(四)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较低
实务中,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因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承接时间短、获取全部案件材料较难等,以及主观上的原因,比如责任心不强,走过场的心理态度等,综合情况下,提供的辩护意见质量不高。此时,法院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自然不高,再加上个别法官心理上倾向于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只是出于任务而参加庭审而已,即使部分有违事实,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也不会提起上诉,而有些被告人因为不懂法律以及无法陈述事实,无法将事实与法律结合起来提出具体的不服意见而上诉。综合之下,法庭采纳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率就更低了。
四、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费投入,提高补贴
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从而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紧跟时代步伐。政府除加大宣传扩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影响力及加大财政拨款外,可以鼓励民间力量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中来,定期进行募捐等,设立专项基金,争取获得更多经费支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补贴,进一步调动律师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同时也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缩短与承接案件成本的差距,提高律师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
(二)出台相应法律,如《法律援助法》,加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省司法厅及市司法局应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严格规范律师的法定义务,将其作为年度考核及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应加强同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积极整理律师在办理过程中反映的情况,为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当然,省司法厅及本市司法局还需加强监督,对反映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及纪律的情况予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罚,定期宣传律师职业道德,加强律师队伍培训,让每个律师从源头上积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办好每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学界有不少观点主张建立公设刑事辩护律师制度,专门承担刑事法律援助,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如何构建这一制度将是今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话题。
(三)保障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辩护律师的权利公、检、法等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