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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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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1篇: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排水管网、排水体制、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中图分类号C931.2

文献标识码B

近几年,桂林市进行了大规模的城市建设,城市排水系统随着城市大规模的改造得到了快速发展,排水设施日趋完善。但由于在规划、建设、管理等各种环节上存在的“先天不足”,致使我市部分路段和小区堵、冒、缺、内涝现象仍时有发生。现就市政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环节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看法和建议:

一、目前我市排水管网系统管理的现状

桂林市排水管网建设和管理呈多元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下属的排水工程管理处、各建设指挥部负责建设市政排水主次干管;城区政府负责建设小街小巷市政公用支管(简称市政管道);企、事业单位或私人出资建设各自权属构筑物到市政管网之间的排水管道(简称自用管道)。

二、市政排水设施规划方面问题及建议

在城市建设中,城市排水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各个部门都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要坚决摈弃“重建轻管,重地上、轻地下”的错误思想,在实施每一项涉及排水项目的工程时,都要进行通盘考虑,整体规划,科学设计,特别是与排水管理部门加强联系与沟通,因为排水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管网存在问题比较了解,对排水规划能提出一定的合理性建议。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如象山区某小区内有一条市政排水管线,房产公司违章占压,打桩破坏该条污水管,造成片区污水无处可排,受影响的群众多次上访。故在进行房地产等规划设计时,建议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然后再出具规划定点等批文。

建议设计部门在做排水管线的设计时,尽量将排水干管设计在道路的慢车道、人行道上,尽量避免将管道设计在快车道上,以方便对管井维护管养,避免安全隐患。

三、市政排水设施建设方面问题及建议

在市政设施建设中,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原则,项目业主要集中相关的专业人才,综合协调各市政设施的施工问题,整体考虑,避免出现决策人员只顾完成道路建设业绩,不管地下管线完成情况。造成道路完工后,又重复开挖路面,埋设管线的现象。

部分项目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不重视排水施工质量,在施工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排水工程施工质量差,如某重点工程道路排水管施工过程中,为抢工期,部分管道排水管接口未进行橡胶圈,擅自乱接,无沙石垫层,就出现污水管道渗漏。

施工单位不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竣工图与实际不符。如某重点工程道路排水管竣工图不准确,无法找到检查井。不移交经城建档案馆审核装订后的排水管道工程前期文件(立项批复及文本、土地批复等)和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中标通知书、隐蔽工程验收检查记录、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竣工验收证书、竣工图等)。如近年来完工的某公路工程出现雨水检查井被埋,且被埋井内存在大量建筑垃圾,管道全部堵塞,造成下大雨,上游雨水检查井被冲开,形成道路陷井,造成摔伤行人的现象。

一些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对排水管道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不文明、野蛮施工现象,如我市环城西一路、中山北路、信义路、中山南路的污水管(井)被其它管线擅自穿凿和打断,致使排水不畅,经常发生堵冒。

部分建设项目盲目填塘建房,堵塞出水口等违章现象,给部分市民带来了不少“烦恼”。例如,环城北一路(犁头山隧道至蜈蚣山隧道段),雨水出口被甲山路北巷居民堵塞,下游雨水出口进行市场开发建设,建设岭南批发市场,造成雨季内涝。

建设单位未执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不按图施工,如某重点工程改造过程中,本应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某段雨水管,以缓解环城西一路的内涝问题,但建设单位为抢工期,不实施该工程,造成将来重复开挖路面建设。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征地困难、前期工作审批较长、财政资金拨付时间较长,对项目建设造成不利影响,造成路通,排水不通的怪现象,如近年来才完工的某几条路通车后,到目前为止,与道路配套的污水泵站尚未建成,致使周边污水无法收集至污水厂处理。

四、市政排水设施管理维护方面问题及建议

(一)排水管理无法可依。

在许多大、中城市都有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依法规范排水设施的规划、施工和日常维护。目前我区各市排水管理处于无法可依状态。由于排水无法可依,即使发现问题也无法制止,造成排水管理乏力。如某重点工程无排水规划等手续,擅自进行排水管道施工,造成与排水规划脱结,造成将来重复建设。

(二)使用不规范。

由于部分市民、单位爱护排水设施的意识淡薄,乱倒垃圾进排水管,餐饮单位向管道排入大量油垢,在排水设施上随意搭建临时建筑物,甚至填埋检查井,这都是导致管道堵冒的重要原因。在清理某立交桥人行道的排水管道时,维护人员清捞出大量毛巾、石子等大块垃圾。

(三)关于今后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1、请自治区人大出台我区的《广西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目前上海市、四川等省相继出台了《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学习上述城市经验,建议我区尽快出台相关条例,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的管理。

2、明确管养责任。

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重新明确城市道路管理养护责任的通知》(市政办[2005]104号),《通知》中对我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的职责界限进行了明确,但各城区政府等相关单位至今未能协调一致,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协调各城区及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落实文件精神,做到“污水堵冒有人管,井盖缺失有人盖。”

3、协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

协调市工商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对排水设施不完善的排污单位,如饭店不建隔油池等进行联合执法,对拒不进行整改的排污单位,不予以发放排污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4、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建立档案及在线监测系统,环保局与市政局资源共享。”

5、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6、城市改造在进行排水管道建设的过程中,建议制订相应的行业管理条例,排水行业部门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管。

7、建立起科学养护的施工队伍

各养护企业应该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实实在在的建立起标准的下水道养护施工作业队,专门负责应急处理下水道及下水道的各类病害,确保市政排水设施畅通无阻,有关部门定期对该企业进行考评。

五、充分发挥排水管网地理系统作用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日趋复杂,因此实现管理现代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和必然趋势,而“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开发研究,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纳入了现代化管理轨道,实现了用电脑替代人脑。

2009年,我市初步建立桂林市排水管道地理信息系统,在GIS软件上进行二次开发,建立对地理信息、排水设施信息、动态数据的综合管理、设计、应用系统。其主要功能是利用计算机存储相关图纸和文字资料,通过网络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排水设施管理信息,为辅助决策提供相关依据。

目前我市完成470公里左右管道数据的录入工作,可以对管道流向、管材、埋深、检查井型号、坐标等管网属性进行精确查询。同时也完成了《桂林市排水户数据库》的编制及全市100多家重点排水户数据的录入工作,初步建立了桂林市排水户数据库,能够系统地集成排水户的排水水质及管道等相关数据,清晰地反应排水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情况,为排水许可证的办理提供了依据,使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纳入制度化、程序化轨道。

建议政府加大数字市政的相关投入,尽快将小街小巷、小区等排水管网也纳入数字市政排水系统内。

第2篇: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道路占用维修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保证通行安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桥涵的质量、安全监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重点桥涵的质量鉴定和维修养护,应统一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和隧道设施;

(二)在桥上、隧道内超车、停车、试刹车和摆摊设点;

(三)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堤坝的完好、畅通。

新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妨洪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排水设施使用费全部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建设。

第二十三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户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户线的建设、维修,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向排水管道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路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路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三)向路灯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须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申请的,要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做好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工作,确保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自来水、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搭建棚厦、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树木;

(三)利用和依附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牵拉作业;

(四)在燃气、自来水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自来水明管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第三十三条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或迁移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须经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遵守操作规程,按审定的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准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由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气。

第三十四条  凡在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须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受损坏。因施工影响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的,须征得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三十五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有义务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如发现有故障和漏气、漏水现象,应及时通知用户属地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站(所)。接到通知的站(所)应保证及时维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应协助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工作人员完成抄表、检修、施工等项任务。因拆装燃气、自来水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以协助。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服从城市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的供热设施,须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热。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须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新技术,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管理,及时组织检修、维护,科学调度,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按供热标准保证安全、均衡、稳定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供热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期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向企业、事业单位供热应实行合同制度,按年度、季度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和地上管网搭建构筑物、进行牵拉等承重作业;地下管网上方,禁止挖取土砂石和搭建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须经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四十二条  采暖用户要保护好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及增挂暖气片,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不得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职责,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按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电(气)焊、烧沥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浆等损坏路面作业的,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自行车专用道、方砖步道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在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自来水、燃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堆放物料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履带车、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行驶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装管布线和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八)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的,擅自在集中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擅自改动供热、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的,按应收电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九)向排水防洪河道城市段、沟渠、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剧毒物质、灰浆、杂物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向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蚀性物质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肇事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擅自变更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市政公用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修建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除的,市政府可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清除。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养护设施,不按期供水、供气、供热,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供水、供气、供热单位负责赔偿用户损失,无理拒绝赔偿的,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应予追究,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政纪或经济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危及自来水、燃气、供热整体安全的用户,自来水、燃气、供热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供气、供热。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3篇: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规划 施工 环保措施环保教育

中图分类号:G3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

结合有关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应对涉及的城市住宅小区、道路、商业圈、机场、绿地、铁路、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前规划,禁止擅自改变用途,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并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城市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圈等相关建、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城市给排水管线、绿化等建设内容应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活环境,避免建成后带来不良的后续影响,从规划上杜绝环境破坏因素的产生。

如我国部分城中村中存在的居住环境问题,具体体现为人口密集,房屋住宅违建乱建,无合理设计和规划,居住空间狭小,缺乏通风和向阳条件,空气污浊,阴暗潮湿,污水横流等,居住环境质量比较差。而且大多房屋住宅均属于中低层建筑,土地利用率比较低,这些不但给城市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也不利于居民身心健康的改善,导致居民的生活质量下降。目前城中村所存在的这些问题,现已成为我们建设宜居城市、生态文明城市任务中亟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城中村的改造,应考虑与城市的生态文明居住环境相协调,建设生态、文明、环保型社区,做好符合居住、商业和环保等高标准的规划,合理布局,完善通风向阳条件,美化居住环境,完善道路、绿化、电力、燃气、环卫、排水排污等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土地,做到既能缓解建设用地紧张与居住人口密集之间的矛盾,又能保持原有的商业繁荣,改善居住环境条件,推动城中村改造后新面貌与城市新面貌的同步发展。

又如我国部分大、中、小城市所面临的城市内涝及城市内河涌污染问题,由于早期城市规划时未能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设计以及未全面考虑远期的规划,导致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城市排水排污管道没能得到合理的规划设计,未能因地制宜,部分城市地下排水管线过少,孔径小,泄洪能力差,加上城市硬底化的大面积建设,雨水不能直接往地下渗透,不能有效减少地表积水而导致大暴雨来袭时无法及时排泄大量积水,从而形成城市内涝的局面。

所以,我们在城市规划建设过程中应尽可能保留河道和湖泊,合理保留原有绿地;适量设置城市地下小型存水库,雨时可用来蓄洪,日常可用于蓄水养护花草或补充河道、湖泊等;增加城市绿地面积,有效利用绿地、砂石地面的吸收雨水作用,尽量减少地面硬化面积,研究开发使用道路环保透水沥青;改造拓宽和增加城市排水管道,改善排水系统,为城市蓄水泄洪保留充足的空间。

城市的内河涌污染同样是由于未能全面考虑到城市的排污问题,部分地区无雨污分流管网的设计,污水无经处理直接通过雨水管道排入河涌,形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导致城市河涌水生物变异或绝迹,周边居住生活环境空气质量下降。所以应对城市排污排水管网进行分流设计,使城市污水经过污水管道到达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后排放或重复利用。排水管道则与城市蓄排水系统连接,形成统一排水系统。从而降低或消除城市内涝与河涌污染对城市生活环境的影响。

2.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

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方面,如果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音扩散、光污染、水污染、土壤破坏、建筑垃圾、地下设施文物和资源保护、建筑范围内外环境美化等保护措施到位,将有效改善建筑施工脏、乱、差、闹的社会形象。

2.1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2施工现场必须建立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

2.3在城市硬底化、土方开挖和道路铺设等施工作业过程中,必须注意控制施工作业范围,保护好中施工现场及周边的水土、植被和管道线路等原环境内容。

2.4施工现场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卫部门申报登记,分类存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与所在地垃圾消纳中心签署环保协议,及时清运处置。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运送到专门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中心消纳。

2.5施工现场应采取绿化措施,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作业应采取降尘防尘措施,土方应集中堆放,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土方运输车出场前应清洗干净,出场后不得有掉落、不得有泥水渗流,白天土方运输车辆承载区应绿色遮蔽覆盖。

2.6拆除工程施工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保护措施,在限期内将废弃物清理完毕,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倒运,严禁凌空抛掷,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做土方回填。

2.7施工现场污水排放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签署污水排放许可协议,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雨水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污水经沉淀处理后二次使用或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现场产生的污水、泥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河流、池塘、湖泊。

2.8施工现场使用的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应优先采用无异味难闻或无毒无害气体散发的施工材料,施工现场内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2.9现场进行切割、搅拌、锤打、爆破等产生噪音污染和振动类施工作业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报告申请批准外,还应将作业计划、影响范围等有关情况向周边居民和单位通报说明,并采取降噪减振控制措施。

2.10施工现场应有效围挡遮蔽,围挡要牢固、整洁、美观,建筑物施工主体应挂设绿色安全网,并应整洁、美观。塔吊等起重机械应涂新,各类施工安全标识牌和宣传标语应规范,工整。

城市建设施工环境保护措施的完善工作,应涉及到所有的参建单位,各个参建单位都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职责,有关单位都必须积极参与并进行有效管理,只有这样才能让施工环保工作得到更好的落实。

3建设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建设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是贯穿于整个建设项目程序中的重要工作。要有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政策和法制的宣传教育,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提出不同的要求,广泛、深入、全面地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参建单位和人员的预防环境风险意识,鼓励参建单位和人员依法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维护环境权益,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在建设项目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参建单位必须加强环保法制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必须对其有关参与人员进行建设环保法制和知识的教育培训,提高各类参建人员的环保意识,提高各类参建人员的环保素质和技能,落实环保工作责任制,明确环保工作的分工,从意识和行动上落实完善建设环保工作。

4.结语

城市建设环保工作是建设生态型、资源环境保护型社会和实现科学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坚持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的同步推进,有利于改善我国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有利于提高我国城市的国际形象。我们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继续完善我国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条件。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

第4篇: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高层建筑;给水排水;设计

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高层建筑迅猛发展。高层建筑正朝着层数更多,标准更高,设备更完善,技术更先进的方向发展。高层建筑由于其高度大,工程规模大,使得其与一般建筑有很大的不同,如给水与消防给水的压力分区、加压方式和系统形式,排水体制、通气方式,中水回用等方面都有其特点。为此,本文就高层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进行了简要的探讨。

2. 高层建筑给水排水的特点

高层建筑因其层数多、高度大、功能广、结构复杂以及所受外界条件的限制等特征,高层建筑给水排水工程无论是在技术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远远超过了―般建筑给水排水工程的范畴,并具有以下特点:1)高层建筑给水排水设备的使用人数多,瞬时的给水流量和排水流量大,若发生停水和排水管道堵塞事故,则影响范围大。因此,必须具有可靠的水源与技术先进的给水排水系统,以保证供水安全可靠,排水畅通,同时为了保证良好的室内环境.排水管道及器具应具有良好的通气性能。2)高层建筑层数多,高度大,给水、热水及消防管道系统的静水压力很大,为保证管道及配件不受破坏,必须进行合理的竖向分区,设置减压设备,使系统安全运行。3)高层建筑的建筑标很高,功能复杂,火灾蔓延快.扑救困难,危险性大。为此,必须设置安全可靠、完善的消防结水系统,以保证及时扑灭火灾,而且消防设计应以“立足自救”为原则。4)高层建筑动力设备多,管线长,噪音源和震源多,必须考虑设备及管道的防噪音、防震、防水锤、防沉降、防伸缩变形等技术措施,以保证建筑内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及系统安全运行。5)高居建筑内由于给水、排水、热水、消防、空调、通风、电器等各种管线及设备繁多,要做好综合布置,处理好各种管道综合交叉,考虑到施工安装、维护的方便。

3. 高层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要点

3.1高层建筑给水工程设计

(1)高层建筑给水系统竖向分区。当建筑高度达某一高度时,给水系统需作竖向分区。合理的确定给水系统的竖向分区,是进行高层建筑给水系统设计的前提。分区压力值选定过高,仍会造成低层处配水点压力大、流量多、噪声大、用水器材损坏等后果。分区压力值选定过小,又会使分区数量增多,势必增加给水设备、管道的工程造价及维修管理工作等。因此,高层建筑给水系统竖向分区应根据使用要求、管材质量、卫生器具配件所能承受的工作压力,结合建筑层数合理划分。

(2)利用市政管网压力。当市政管网压力具有一定资用水头,其压力能满足高层建筑下面几层,如地下室、裙房及附属建筑用水需要,为节省能源和基建投资与运行管理费用,在对给水系统进行分区时,根据市政管网压力.建筑的下几层可采用市政给水管网直接供水。

(3)高层建筑给水方式。在高层建筑竖向分区确定后,就要对给水方式进行选择。高层建筑给水方式有:高位水箱给水方式、气压罐给水方式和无水箱给水方式。给水方式选择应以经济合理、技术先近、供水安全可靠为原则。

(4)高层建筑用水量标准。高层建筑生活用水量标准,是生活给水系统设计计算的重要参数之一,选用的是否合理,对于整个结水系统的建筑投资及运行使用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影响住宅生活用水量标准的主要因素有卫生设备的完善程度、气候、生活习惯、经济状况及水费收付办法等,而与建筑层数并无多大关系。因此,只要条件相同,高层建筑与低层建筑、多层建筑生活用水量标准基本一致。

(5)最高日用水量。对于综合性建筑,如建筑的上部为住宅、下层为商店的商住楼,办公、会场和宴会厅等组合在一起的大会堂,旅馆、商店和营业餐厅等在一起的大型宾馆等,应分别按不同建筑的用水量定额计算各自的最高日生活用水量,然后将同时用水量叠加,取最大一组用水量为整个建筑的最高日用水量。

3.2高层建筑排水工程设计

高层建筑排水管道的设计基本参数、计算公式、计算方法与一般多层建筑的设计计算基本相同。计算的结果应能确定出排水管网各管段的管径、横向管道的坡度,从及各控制点的标高。

(1)排水定额。高层建筑的排水定额与多层建筑的排水定额相同。其定额有两个,―个是以每人每日为标准,另一个是以卫生器具为标难。每人每日的污水量和时变化系数与气候、建筑物内卫生设备完善程度等有关。因建筑内部给水量散失较少,所以生活排水定额和时变化系数与生活给水量计算方法相同,计算结果主要用来设计污水泵、化粪池等。

(2)设计秒流量。高层建筑内排水管道的设计流量是确定各段管径的依据。因此,排水设汁流量的确定应符合建筑内部排水规律。高层建筑内排水流量与卫生器具的排水特点和同时排水的卫生器具数量有关,具有历时短、瞬时流量大、两次排水时间间隔长的特点。建筑内每昼夜、每小时的排水量都是不均匀的。与给水相同,为保证最不利时刻的最大排水量能迅速、安全排放,排水设计流量应为建筑内部的最大排水瞬时流量,称为设计秒流量。

(3)排水横管的水力计算。对于横管和连接多个卫生器具的横支管,应逐段计算各管段的排水设计秒流量,通过水力计算各管段的排水设计秒流量,通过水力计算来确定各管段的管径和坡度。与―般多层建筑相同,横管按明渠均匀流公式计算。

(4)排水立管计算。高层建筑排水立管的最大排水能力也与一般多层建筑相同,其决定于污水立管管径和系统的通气状况。

4. 工程应用

本工程为一高层住宅小区,地下2层,地上28层。底层局部为商业服务网点用房、物管用房。

4.1给水系统设计

本小区总的设计用水量为:最高日用水量200m3/d;最大小时用水量20m3/d。根据甲方市政给水压力(约0.30Pa),本子项住宅部分给水系统竖向分为3个区。低区为地下室~4层,中区为5层~16层,高区为17~28层,中、高区分别由两套变频恒压给水装置供水,其中5~10层、17~22层设干管减压阀减压供水。一层商铺由市政管网直接供水,并设专用商业总水表。生活水箱、变频恒压给水装置均设于地下室生活泵房内,二次加压供水采用紫外线消毒装置进行消毒、杀菌。

4.2污水系统

采用雨、污水分流的排水体制。本工程总的最高日污水排水量为180m3/d。住宅污水有组织排放,卫生间污水设专用通气管,底层污水单独排出。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道。根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本小区在二环内,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范围内,故生活污水在室外集中后就近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4.3雨水系统

暴雨强度公式采用成都地区暴雨强度公式。屋面雨水排水的设计重现期取50年,室外雨水设计重现期取2年。经计算,小区总雨水量为293.90L/s。住宅屋面雨水采用外排水方式,阳台雨水管单独设置,并间接排放。地下车库、自行车库、设备房、消防电梯基坑废水排至集水坑,用潜水泵提升至室外雨水井或雨水沟。

4.4消火栓消防系统

本小区室内消火栓系统采用区域性的临时高压制消防体系,集中设置消防加压系统。消防用水量:本工程定性为纯住宅,室内消火栓消防用水量为20L/s,室外消火栓消防用水量为15L/s,火灾延续时间为2小时。室内消火栓系统竖向分为2个区:地下室~5层为低区,6~34层为高区,高、低区共用一套消火栓泵,低区经减压阀减压后供水。室内消火栓管网布置成环状,消防水泵有两条出水管与高区环网相连,室外设二组水泵接合器与高区环网相连。室内消防水池(有效400m3)、消防水池设有消防取水口。消防水池设置在地下一层,保证消防车的取水口高度不大于6米。屋顶消防水箱设于C单元屋顶,有效容积18m3,箱底标高84.60M,不能满足小区最不利消火栓栓口静压0.07MPa,在地下室泵房设置增压稳压设施。在室外给水环网上设室外消火栓。

5. 结论

鉴于给排水设计在高层建筑中的重要性,结合笔者所参与的民用建筑给排水设计实践与案例,强调建筑给排水设计应根据技术的可靠性、经济的合理性以及实际的可操作性进行综合考虑,提出设计人员在民用建筑给排水设计中应重点关注的设计要点以及总结了笔者在给排水设计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为同类工程给排水设计所借鉴。

参考文献:

[1] 林德生.关于高层商用建筑给排水设计的探讨[J].科技传播,2007,21(19):102-103.

第5篇: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城区和古城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大队)在县城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卫生局、工商局、交通局、文体局、*局、公路管理段、运政管理所和*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建设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对县城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协调配合。

第四条*派出所协同综合执法大队做好县城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县规划建设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城道路、供水、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县城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规划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规划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六条县城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30日内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县城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中招标投标。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县城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县城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县城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县城建设专业规划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县城是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古城建设修缮必须严格按《*古城保护规划》和《*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来实施。

古城区内未列级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民宅及建筑物、构筑物等,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后挂牌保护,其修缮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县城规划,适应紧急预警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在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土地上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的,经社区、镇人民政府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手续完备后,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施工和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公益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重大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住宅区、商贸区的道路、绿化、亮化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人行道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新建、改建道路时应当同时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县城区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十六条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应当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在道路两侧设置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2米。

第十八条县城道路不得擅自开挖,确需开挖的,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上的,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红线宽20米以下的,报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道路修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下列城镇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或者经营:

㈠出租车和公交车线路的特许;

㈡公共设施上的广告使用;

㈢供水、公园、停车场和垃圾、污水处理;

㈣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项目。

以上项目的出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招标投标,所得收益用于市政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规划区内具有街道功能的国道、省道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交通、公路管理段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市容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管理,完善各类服务设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大队和城区各社区共同划分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区居住的所有单位和住户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工作的组织落实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城区环境卫生工作站负责对县城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卫生间的清扫、保洁,并负责对城区范围内的垃圾、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垃圾处理应当日产日清。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临街商铺和餐饮门市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向街道、河道或者非指定场所倾倒污水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危险化学物品、爆炸物品必须由专门车辆、专业人员组织运输。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张贴栏。

标语或者宣传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张贴,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县城规划区内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向综合执法大队办理登记牌照,宠物应当定期接受检疫。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户外放养犬类等宠物。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㈡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贴、刻、写、画等;

㈢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㈣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㈤在县城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㈥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㈦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㈧擅自占道经营。

㈨擅自在道路和公共活动场所放养禽畜、打晒粮食。

第四章划行归市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区个体工商户的划行归市工作,不断规范管理和完善市场功能,营造一个公平有序诚信文明的市场交易环境。

第二十八条城区各商户要自觉遵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文明经营,货物一律不准摆到场外(或店外),杜绝占道经营。销售自产蔬菜、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要进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要求,结合县城实际,统筹安排好各行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因特殊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指定位置临时摆设摊点,其他一律不准在店外摆摊设点。

第五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㈠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拱门、招牌等广告;

㈡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㈢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三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向综合执法大队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收费、管理工作委托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实施。

综合执法大队统一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收费、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户外广告管理中的有关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向综合执法大队提交以下资料:

㈠申请书;

㈡户外广告设计效果图(包括现状图、装修后白天效果图和装修后夜景效果图)、设计图、平面位置图;

㈢广告牌设置地的产权单位意见;

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单位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审查意见。

综合执法大队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置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并在综合执法大队登记备案。

广告经营单位受理户外广告业务时必须告知业主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橱窗和霓虹灯等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第三十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来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㈠在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范围之内;

㈡在候车亭、路街(巷)标牌、消防栓、邮筒等公共设施10米范围之内(候车亭、站牌本身附设的广告除外);

㈢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㈣跨越道路、公路的;

㈤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在透视围墙上的;

㈦在建筑物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㈧影响现状绿地效果、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㈨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超出建筑物、构筑物50公分的,高度超出统一标准的;

㈩县城古城保护区重要路段、建筑物门头牌匾不按门头材质和风貌相协调的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一)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旅游景点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十二)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妨碍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业主应当对所属户外广告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维修,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型户外广告、电子牌(屏)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临时性户外广告(包括横垂条幅)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天。户外广告设置一般不得超出设置期限,如需继续设置,须在到期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处理。

第四十一条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如果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提请综合执法大队通知设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业主在户外广告原设施上更换广告内容、版面的,应于更换前7日,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请综合执法大队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更换。

第四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向综合执法大队交纳有关费用,其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以任何名义收取。

第四十四条户外广告业主应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绿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积极创建生态园林县城。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区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县城的绿化,保护县城园林绿化设施。

第四十六条县城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绿地率不低于2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8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和风景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单位的庭院绿化由单位负责。新区和古城改造区的绿化,由开发单位负责,交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管护。

鼓励居民绿化庭院,提倡单位、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内下列建设项目的公共绿地占总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㈠新建片区、学校、医院、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5%;

㈡工矿企业不低于20%;

㈢以商贸为主的古城改造区不低于15%;

㈣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不低于20%;

㈤其他建设工程区不低于30%。

第四十九条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区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区内实施异地绿化。

第五十条禁止侵占县城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损毁城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区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古树名木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严禁砍伐和迁移。

第七章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城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有利于县城古城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十二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房屋拆迁中严禁下列行为:

㈠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㈡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㈢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

㈣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㈤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不得违反估价规范。

第八章环境噪声管理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六条在制定县城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在县城区内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不得产生超标噪声,污染环境。

第九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大队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县城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县城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挖掘的,要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地下公共管沟设施建设,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五十九条县城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城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县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六十条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十一条向县城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县城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㈠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㈡擅自在县城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县城相应的设施连接;

㈣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㈤向县城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经处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㈥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㈦损坏县城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公共管沟、消防设施、县城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㈧损坏、偷盗窨井盖、电话亭、路灯、指路牌;

㈨擅自占用县城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六十五条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定。

第六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招标的市政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规划建设、*、交通、运政管理、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合理划定泊车地点,加强城区干道秩序管理,查处站外搭客车辆和其他车辆乱停乱放行为;凡进入县城的机动车辆,按规定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规范机动车营运秩序,取缔非法载员。

对客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管理;规范好城区客运停车场内经营秩序和站门口秩序;查处非法客运车辆。

第六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

㈡擅自在县城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㈢未能对县城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县城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㈣未能在县城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㈤占用县城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县城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㈥依附于县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㈦紧急抢修埋设在县城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㈧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㈨其他损害、侵占县城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县城区域内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办理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需要挖掘县城道路的,必须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根据挖掘工程量缴纳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挖掘的道路修复后,经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验收符合标准要求则保证金全部返还。

临时占用、挖掘县城道路的行政许可、收费由县规划建设局委托综合执法大队执行。

第七十条沿街给水管道出现跑冒滴漏,供水单位要及时抢修,产权单位承担修理费用。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项、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㈨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大队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八十八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㈠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㈡、、;

㈢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㈣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㈤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㈥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㈦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第6篇: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标志、建(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户外广告牌匾、城市照明、园林绿地及公园、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施工工地及交通运输工具容貌等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静乐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县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负责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业应当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预算、优先保障,逐年增加。

第七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县城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条城市道路(桥梁)管理

(一)为了限制超高、超重、超长及其它有损城市道路的车辆通行,在县城主干道路口设立限高架,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二)道路铺装率为100%,主次干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的人行道应用渗水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三)交通标示、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公交站牌、地名标牌保持完好,随损随修;

(四)临时停车场(站)应设置标志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五)城区内原则不批准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逐步移入地下;

(六)城市道路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

5、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对已设置的,一律拆除;

6、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或公用场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7、禁止私占便道、摆摊设点、流动经营、洗车、乱停乱放各种车辆或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8、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七)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临时占道不超过30天;基建施工临时占道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应重新审批。竣工3日内清理场地,修复路面。应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临时占道,应在抢修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建(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单位或个人要定期进行清洗粉刷、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清洁、美观;

(四)城区内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持整洁;

(五)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3、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4、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等擅自改建、扩建或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5、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屋顶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物品;

6、在临街建(构)筑物、设施(护栏、路站牌、电杆、路灯杆、变压器、公共厕所、书报厅等)、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喷涂或贴挂、设置宣传品;

7、停车场(站)、邮箱、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窗)、地名标牌等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

第十一条临街店铺管理

(一)商场(店)、餐馆不得门外经营;

(二)临街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不得无下水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改变经营内容或停业;

(三)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在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牌匾管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街道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幔、条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牌匾或户外广

,张挂宣传标语;

(二)大型商场(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性建(构)筑物,屋顶可设置霓虹灯店名牌匾;

(三)商场(店)、酒店、餐馆等店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二层窗口下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幛房屋设置与主体建筑相协调、高低一致,一店一牌;

(四)单位开业、庆典等重大临时活动,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悬挂横(竖)幅、充气彩门等,需经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批准,按批准期限和要求悬挂;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名牌匾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准确、字迹图案清晰、完整,无错别字和缺字漏字;对于破损的广告牌匾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六)依附电杆设置,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牌匾的一律拆除;

(七)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三)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五)在绿地绿化带上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六)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行为;

(七)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废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九)将宠物带入绿地广场,粪便污染绿地广场;

(十)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工地管理

(一)建筑施工、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封闭作业,场内物料堆放整齐,临街外墙应作美化处理;

(二)经批准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三)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工地,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1.5米的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装置,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四)经批准临街装修、装饰临时施工的,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2.5米的隔离封闭装置;

(五)建筑施工(装修、装饰)、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或其它废弃物要及时清运,不得存放;

(六)禁止施工工地进出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抛撒。

第十五条环卫设施管理

(一)道路、广场、街道、公园、车站、集贸市场、商场(站)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二)城区生活垃圾站(点)设置合理,封闭运行;

(三)果皮箱、垃圾站(点、桶)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四)沿街公共厕所原则上必须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室内外卫生清洁,无尿碱、恶臭;

(五)禁止擅自拆除生活垃圾设施、场地。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到垃圾站(点)。

第十八条建筑(装修、装饰)垃圾统管统运,不得随意倾倒,更不得倾倒在环城路沿线。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核准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餐饮废弃物向城市排水管倾倒;

(四)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六)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散;

(七)未经批准在市内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条凡有降雪、结冰,临街单位及居民要及时清除各自门前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和冰块,并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在人行道和街上堆放积雪,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雪中。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一倍以下的

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档,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按照《山西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擅自改造,扩建或安装防护栏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的污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三)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的;

(四)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不按规定时限清洗粉刷、维护的;

(五)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或乱贴、乱写、乱画不及时清洗修复的;

(六)临街住宅楼新开设餐馆,无下水开设餐馆的;

(七)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害盗窃绿化设施的;

(二)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代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

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拆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处

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散或堆放生活、建筑(装修、装饰)垃圾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阻碍城市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既不复议又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7篇: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立足杭州市情,澄清了当前对市政市容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一些错误现念,并针对建立建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协调机制,加强和改进市政市容行政管理提出了具体意见。

随着杭州市“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目标的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体制也必须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与国际通行规范和惯例接轨,把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进一步纳入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的轨道,使城市管理效率得以进一步的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保护。在经过大量的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杭州市于2001年9月正式开始了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这是我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新开端。

实行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这一新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是我市积极探索大都市城市管理模式的重要步骤。实行管理与执法分离,不仅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精力强化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效率,有利于消除重复执法和执法空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而且有利于建立城市管理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相互监督的工作和约束机制。但是,从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过程来看,管理与执法相分离后,新的体制所发挥的作用和效果,仍需要我们不断的关注和总结。

一、正确认识(界定)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贯穿于城市管理的全过程,是城市管理的两个重要方面,两者的目标一致,就是要把城市管理好。因此,管理与执法都必须以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一切有利于城市社会经济的快速持久发展,有利于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目标,通过互相协作、互相配合并切实发挥各自的作用,确保城市的健康发展,使杭州真正成为居住的天堂、旅游的天堂、求知的天堂、创业的天堂。

研究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管理与执法,首先要明确两者的内涵与关系。行政管理是城市管理的基础和核心,对城市的发展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行业标准;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进行各类社会经济行为的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备案;培育市场、规范市场,把好市场准入关并加强监管;为各类经济主体提供服务。因此,行政管理是根据各行业的特性,为保证城市正常运转,使法人和自然人在一定的范畴中合法经营、安全消费、正常活动,这种管理活动是城市发展过程中深层的、内在的要求。

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是:以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及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结果等为依据,通过对社会各经济主体的社会实践活动行为的检查,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并进行纠正和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经济活动中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违法现象。对违法事件的发现以主动巡查、受理举报和与管理部门联合检查为主要途径。因此,行政执法所表现的通常是通过对城市表层的、显见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纠正和处罚,使其符合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设定的标准,保证城市的正常运转。

根据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不同性质,我们认为两者虽然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方面,但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所处的环节不同,行政管理是前置管理,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后置手段,应服从、服务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所针对的层次不同;行政管理是城市管理深层次的内在的要求,行政执法是表层的外象的要求。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在城市管理中的要求不同,行政执法讲究执法的证据、执法的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行政管理为使执法定性、裁量准确,在管理中应尽量明确详细。

值得指出的是,我市目前实行的行政管理与执法相分离的体制,其行政执法的形式是指相对集中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在我国城市管理领域拥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公安、工商、税务、市政、市容、规划、绿化、环保等,这些部门对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维护行政管理及正常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行政处罚实施过于分散,存在不少弊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减少一些弊端。为此,我市经国务院批准,相对集中了公安、工商、规划、卫生、环保、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7个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以解决行政机关因职能交叉而出现的多头处罚现象,从而加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不是集中所有行政管理权,更不是集中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明确规定的特定处罚权。

加深对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理论认识,有助于我们避免在推行新的城市管理体制时的一些模糊认识。我市的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分离实践已有半年,在我们的实践中无论是一些领导还是许多管理于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地还存在着一些不正确的认识,突出的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以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行政执法可以代替行政管理。这显然违反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市政府169号令明确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七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这表明行政执法仅仅是行使行政处罚权,是不能代替行政管理的。二是认为集中行政处罚权仅仅是行使处罚的手续。使行政执法部门变成了处理违法案件的“法院”和判官。这里主要涉及的是行政管理应管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从哪个环节开始的问题等。行政管理应管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从哪个环节开始这其实是一个难以界定的工作。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必定有交叉。三是以为有了行政执法队伍就可以解决城市管理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对行政执法抱有过高的期望,忽视城市管理的主导因素,致使管理部门不管什么都把所有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统统推给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涉及的部门很多,管理的面也很广。因此正确认识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界定管理和执法的职责和关系,能够促进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各部门之间分工协作,有计划的开展工作,促进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协调机制

我市实施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时间不长,从实际效果看有积极的一面,也存在不少问题。要切实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确保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成功,最重要的措施就是要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机制,解决存在的问题。从市政市容管理的角度看,除了前述的认识问题外,当前市政市容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中存在以下问题。

1·管理与执法之间联系沟通不够,相互尊重配合不够

管理部门有些行政审批的信息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传递到执法部门。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补办手续交纳赔偿金的信息也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反馈到管理部门。存在“以罚代批”和“该罚不罚”现象。如违法占道、挖掘,违法运输建筑渣土,执法部门实施了处罚后,未告知当事人到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也未将处罚情况及时反馈给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造成执法和管理脱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移交执法部门处罚的而不移送,以补收费用来了结此事等。

此外,在管理与执法人员之间还存在着不相互协作配合的情绪,有的部门对对方反映的情况敷衍了事,随意应付,甚至不尊重。

2·行政执法内容不全面,多侧重于面上的突击,存在空白点

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目前行政执法尚有不少地方没有介入。特别是不能及时消除非面上的违法现象,在燃气、供排水、公交等公用事业管理上的行政执法基本处于空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政管理的力度。

3·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不够,难以深入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安全性较强的违法案件,由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业务不熟,一方面难以查处,另一方面还会造成行政管理部门,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缺少管理部门的参与和监督,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确定处罚额度,执法人员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容易造成执法合法不合理,甚至造成执法不严、不公、随意执法。

4·技术手段落后造成执法不力

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违法案件,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和设备,执法部门缺少必要的鉴定手段,造成执法困难。如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因涉及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设备工艺的掌握较难,执法机构难以鉴定;再如各类地下管线结构与分布比较复杂,执法部门难以全面掌握,这就对地下管线上的违章确认增加了难度。

5·缺乏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执法部门的以罚代管、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事件不移交处罚,致使该补办审批手续的不补办,该受到处罚的不处罚的现象比较严重。对造成这些现象的人员尚没有较为严密的监督和严格的制约机制。

上述问题的出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相分离的时间不长,许多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执法经验尚不足,主观上管理与执法分离后,存在着部门之间的推诿现象。但最主要的还是相互联系与衔接不够。因此做好管理与执法的协调和衔接,不仅有利于综合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利于管理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开展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后,我们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和协调上做了一些初步的探索,但应该说还远远不够。为此,今后在进一步密切管理与执法的工作上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加强城市管理与执法的综合协调

随着形势的发展,观念的深化,各类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特别是关系到老百姓生活和城市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一家或两家职能部门来解决常常显得“力不从心”。管理与执法分离后更需要有一个权威的综合协调机构。为此,我市已成立城市管理协调小组。这个工作机构应尽快开展工作,重点做好下列工作:研究部署全市性的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中长期城市管理规划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强化宏观控制和协调职能;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热点难点问题或全局性问题提出研究课题,并组织调研;对涉及政府多个主管部门的,意见难以统一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协调,一般性问题进行会议协调;对协调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对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在工作中出现渎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划定执法界限,形成廉洁、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新体制

虽说管理与执法的工作存在交叉,有的工作难以分清相互的职责。但从各自的性质要求入手,两者还是有明显的程序性分工。对这些分工应尽可能详尽的划分职责范围,防止出现新的执法交叉或真空现象。但是职责划分界定总是无止境的,关键是管理和执法双方要相互谅解、相互支持,从工作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该宁可交叉覆盖,也不能留有空白。

3·正确使用行政处罚程序,确保民主、公开、有效的执法

实施集中行政处罚权,除了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外,还要正确适用决定程序,体现民主、公开、参与精神。要严格按执法程序执行,促进廉政建设,正确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现象。4·建立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配合协作制度

信息对称和配合协作是加强城市管理的重要条件,目前许多管理和执法跟不上要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未能有效及时配合协作造成的,因此要特别重视信息交流和配合协作制度的建立。(1)利用杭州市投资项目集中办事中心或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的信息传输渠道。(2)建立联系单制度和抄告制度。

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需要对方配合衔接或告知对方的,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函告对方,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结果。(3)建立热线电话。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部门在现场管理或执法时,如遇急需取证或鉴定的,可通过热线电话通知对方。当场处理后做好现场记录。(4)建立例会制度。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例会及时解决管理与执法的不协调因素。

5·有计划地实行联合执法,建立巡查互补机制

在日常管理中,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实行联合执法,建立巡查互补机制。执法部门以面上为主,管理部门以地下管线、设施结构及设施使用为重点,扬长补短,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特别是对疑难案件和技术性、隐蔽性专业性强的行业必须实行经常性的联合执法,以便管理更加有效。

6·正确处理好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设施产权单位四者之间的关系

市政市容设施产权单位要加强自己设施的保护,定期巡查,发现违法案件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实行“点对点”联络。正常情况下,行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先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管理部门,由行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遇特殊情况,可直接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三、加强和改进市政市容行政管理,积极适应城市管理体制的变化

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使行政管理部门有了更多的力量投入到加强管理中去。特别是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在我市的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占85%的处罚内容,其工作量更为巨大。因此,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根据我市“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市政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1·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市政市容管理法规体系,加强法规宣传和贯彻工作

针对城市管理发展的新趋势,加强城市市政市容管理法规体系的研究。近年来,先后颁布了《杭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法规、规章,基本上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市政公用法规体系。随着城市管理要求的提高,现有法规。规章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新的要求,需要加以修改,并要不断加强宣传,使广大市民能够了解有关法规内容和要求,明白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2·加大行业管理力度,强化事后的长效管理

改革市政市容管理体制,根据市政府赋予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市政市容管理局的工作职责,按行业设置行政管理处室,加强对市政市容行业的行政审批、管理力度,规范行政行为。同时对局外行业管理机构实施改革,成立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卫三个监管中心,强化行业管理力度,强化审批后的长效管理。同时,要进一步修订各项管理标准,使管理有据可依,规范管理工作;实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快培育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市场并做好规范工作。

3·加强市政公用、市容环卫设施巡查管理力度

配备一定的专业巡查人员。针对一些认定技术要求高,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或设备,行政执法部门难以认定的事项,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巡查力度,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并通过专业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同时加大硬件投入,提高取证能力和可信度。另外,应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作用,产权单位应实行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如地下管线安全隔离间距内违章修建建(构)筑物、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等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巡查工作应以隐蔽性、专业性和结构性为重点,以地下管线、桥梁(包括高架道路、立交桥)、泵站及闸门等为主。

4·建立和完善内外监督、举报机制,加强监督力度

要采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外部监督上要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并定期召开监督员座谈会,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对群众举报的不当审批须及时纠正。内部监督上要明确专门机构,完善监督制度,严格遵照执行。对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未依法行政,有故意或重大过夫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社会监督网络,聘请义务监督员,对违法案件进行举报,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当事人觉得罚不如批,从而自觉办理审批手续。

5·继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考核

第8篇: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水资源管理体制,水权 , 水价制度

【 abstract 】 in the country's economic development today, because of industrial and agricultural water, water pollution, water and waste is serious and lead to the shortage of water resources, effect on our country's soci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water resources management system analysis, explicitly pointed out that want to promote water-saving society construction must make river basin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regional management, and the combination of establishing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water price system, and make the water right system to perfect.

【 key words 】 water resources management system, the water rights, water price system

中图分类号:TV2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水是地球上最常见的物质之一,是包括人类在内所有生命生存的重要资源,也是生物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他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人口增长及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水资源濒临危机,水资源短缺、水污染和水环境恶化现象严重,这从客观上影响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路线。针对以上情况,需要我们不断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以资源节约为基础,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前提,完善我国可持续发展道路,进一步提供人民生活水平。

一、完善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

1。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节水型社会建设要建立初始水权分配制度,流域用水权分配是区域水权分配的依据,必须以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为基础,从整个流域的角度综合考虑水权分配。所以要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合理划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范围,依法界定流域和区域的事权,实现多水源调度、水量与水质统一管理。

2。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要尽快改变长期形成的条块分割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实现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节水型社会建设要求的水权制度

水权制度在水资源优化配置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水权制度是深化水利改革,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前提,也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制度核心。这就需要我们做到以下几点:①明晰初始水权,明晰初始水权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工作基础。通常,水权包括水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转让权等。②建立水权有偿转让制度,水权转让是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水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律进行的转让行为,是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的一个重要手段。③加强监管体系建设,水权、水市场的建立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明晰水权有偿转让的行政程序和规范,本着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实现水权的顺利交易。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水价制度

节水型社会建设要依靠价格杠杆作用调整用水结构,形成以经济手段为主的节水机制,不断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所以要按照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主要措施如下:①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并适当提高标准。②逐步提高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水价格。 ③实行两部制水价和累进加价制度。 ④。加强水费的计收管理。

四、建立健全水管理制度,实现全面的用水管理

1。建立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法》中明确规定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所以要加强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指标研究。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明晰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目标,根据行政区域的可用水量向下一级行政区域分配水量。制定和完善国家有关节水指标体系,在分析各行业、各类型现状用水水平和水平测试的基础上,结合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发展需要,研究确定单位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量指标,科学制订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

2。完善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结合新出台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尽快制定取水许可制度配套规章和实施细则,明确实施许可的范围和限额规定,严格申请受理、审查决策管理程序,加强取水许可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根据取水量大小转报或批准同意,并颁发取水许可证。在新建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于不能确保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用水管理定额以及污水排放标准的取水,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适应,要逐步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调整水资源费的标准,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加大征收水资源费的实施力度,强化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3。建立排污许可和污染付费制度

根据水体纳污总量确定和分配排污量以及排污口设置,建立排污许可和污染付费制度。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新建、改建和扩建入河入湖排污口都要进行严格的论证,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超标、超量排污的企业要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对建立并正常运行的中水回用系统的用户,可以减免污水处理费,同时也要切实加大对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的征收力度,严禁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4。全面推进计划用水和水资源论证制度

逐步推行计划用水,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取水许可部门向用水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保障合理用水,抑制不合理需求。完善和细化水资源论证制度,明确新建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管理,加强取水项目的水源论证比较分析,实现分质供水、优质优用。落实“三同时制度”,新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和城镇化布局规划等宏观涉水规划,也要逐步推行水资源论证。

5。完善节水产品认证和市场准入制度,鼓励和推广使用节水器具

制定推荐更换使用节水器具的有关政策,强化节水设施、器具和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节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用水效率低下的生产设备、生活用水器具,采取强制性的市场退出措施,以推进节水产品的推广应用;同时规范节水产品生产和流通,扩大节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新建小区全面推行节水型器具,新建和改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都不得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五、结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