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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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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第1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多项调查与研究表明,农村留守儿童存在教育权、发展权、人身权、受监护权缺失的问题,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堪忧,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已成为当务之急。在进一步探讨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法律援助之前,有必要对农村留守儿童及法律援助的概念加以阐述。

(一)农村留守儿童

“留守儿童”这一概念自1994 年第一次提出时,主要是针对父母出国留学、工作而被留在国内的儿童,这和现在“留守儿童”的概念差异较大。有学者在研究中对农村留守儿童作出如下解释,是指由于父母一方或双方外出务工而被留在户籍所在地农村,由父母单方或其他亲友委托监护及独立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这种阐述既符合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又符合有关儿童的国际公约,因此在本文研究中采用了这一解释。

(二)法律援助的概念

我国2003年通过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列》中无专门条款来界定“法律援助”这一概念,可见我国对“法律援助”的概念界定采取隐含型方式,目前理论界对法援助的概念各抒己见。本文研究的法律援助采用如下定义,即法律援助是指对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由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环节和各层次上,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二、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分析

(一)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立法缺位

我国立法未将留守儿童的特殊性加以充分考虑。由于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程序上应具有相应的特殊性,援助人员应具备专业性,进行援助时应兼顾优先性与灵活性。然而在我国立法上,法律未将留守儿童与正常的成年人加以区分,也未将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加以充分考虑,这样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程序及时得到救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针对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缺少专门条款的规定,就毋庸说有关于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专门规定。所以,制定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和保障制度给予留守儿童更全面的保护已势在必行。

(二)法援资源有限,办案质量欠缺

1. 农村留守儿童数量庞大,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大。伴随着农民工流动数量的增多和流动速度的加快,农村留守儿童数量呈增长趋势。由于农民工父母与子女分隔两地,留守儿童缺少必要的关爱,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孤儿。一方面,由于缺少家庭的保护,留守儿童受到外界侵害的事件增多;另一方面,由于缺少监管,留守儿童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受到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身心健康扭曲,违法犯罪的频率增加。随着法制观念的不断深入,无论是留守儿童寻求自我权益的保护,还是因自身不当行为引起的纠纷矛盾,都亟待法律加以有效解决,因而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

2. 留守儿童法律援助资源有限。面对留守儿童如此大的法援需求,法律援助因受到人、财、物等因素的限制,法律援助中心仅有的工作人员远不能满足该需求,使得目前的法援资源远不能适应社会对法援的需求。值得一提的是,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站可以介入并分担如此多的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案件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事实上,靠法律服务谋生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于无经费保障且较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是否倾尽全力,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最终会影响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经费紧缺,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步履艰难

充足的援助经费是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的必要保证,若无必要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制度将无法落到实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时又在第7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条例规定了以政府为主,社会积极参与的经费保障措施,虽为解决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并未规定任何强制措施和法律后果加以制约,经费来源依然无法真正落到实处。办理留守儿童相关的案件所必需的交通费、差旅费、复印费、通讯费、查找资料、调查取证等费用支出,法律服务工作者除了耗费时间、精力以外,还需由自己来支付办案费用,无疑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办案的积极性。

(四)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法律意识薄弱,对法律援助制度认知度较低,增加法律援助的困难 。

农村留守儿童远离父母监护,自身法律意识薄弱,加之临时委托监护人对法律援助工作不甚了解,对法律援助制度认知度较低。当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或是自身行为侵害他人利益时,往往不能通过合法有效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居住环境、生活习惯、文化层次、交通条件等因素限制,农民惧怕通过法律援助打官司,有着传统的息讼意识。所以,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的法律援助自主性不强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五)相关部门协调能力不足,法律援助形式简单

1. 相关部门协调能力不足。针对留守儿童的法律援助,我国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在程序法上都无专门规定。仅有的法律援助立法滞后,特别是原有的机构设置和人员调配模式已经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相关部门对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的配合不到位也是法律援助中心所面临的普遍问题。对于免交费而获得法律援助的留守儿童案件,当事人则需要提供一套完整的证明材料。而这样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证明和材料收集,很可能要涉及到公安、法院、工商、档案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协调能力不足,需交纳相关费用,无疑增加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这导致了经济困难家庭的农村留守儿童接受法律援助却不得不中途退却。

2. 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形式简单。法律部门并没有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特殊性而特别制定相关的法律条例和援助方式。现阶段针对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形式简单,法律援助工作最常见的方式是简单的诉讼以及法律咨询。以非诉讼法律事务为主的法律援助,如对农村留守儿童开展法制宣传、心理咨询的事前预防机制,没有在农村地区实践。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缺少父母的关爱与监护,易造成社会化过程的扭曲,因此运用法律援助手段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极为必要。

(一)立法保障

我国的法律援助立法才刚刚起步,急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中未专门规定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大缺陷。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关于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理想立法模式应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为宜。首先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然后专章规定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其中,充分考虑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职能、设置,援助对象和援助程序,经费投入及管理体制等问题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行,从而为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经费保障,强化政府职能

法律援助经费是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解决经费来源可以考虑三种途径:一是国家财政拨出专款服务于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因为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留守儿童的保护是政府的责任;二是通过社会力量的捐助,关心支持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工作;三是通过保险制度筹措法律援助资金。可参照农村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农村诉讼保险制度,在保险期间内,可由保险公司在规定额度内承担各种诉讼费用。保障经费来源,确保农村经济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留守儿童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

(三)人力资源保障

由于国家对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不够重视,再加上从事法律援助的人员不多。在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政府应切实担负起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任务。落实律师每年免费为农民提供一定法律服务的义务,对基层的法律工作者加以专业培训,建立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法律援助中心应指派专业律师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法律服务,将农村留守儿童维权案件直接指派给有责任心及业务专长的律师办理,同时建立监督制度,实行办案跟踪检查,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应指派专业团队办理,提高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可充分发挥当地妇联、共青团等社团的积极作用,通过设立援助站,积极与社团联系,共同推动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援助维权工作,以解决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的问题。

(四)加大对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宣传

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在做好法律服务的同时,积极延伸法律援助的辐射功能,如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服务网络和开通援助热线,可通过网络、广播电台的形式为农村留守儿童开展心理及法律有关知识的咨询;也可在部分村社设立法律咨询平台,由专业法律工作者定期到现场接受法律咨询,增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意识,提高农村留守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及对复杂社会现象的鉴别能力,知道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行为。整合各方力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五)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提前介入机制,提前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1.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维权绿色通道”,优先受理农村留守儿童案件。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维权绿色通道”,只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村留守儿童案件,优先接待,及时受理,保证农村留守儿童获得及时的法律援助。办理留守儿童法律援助证,有法律援助证的留守儿童及家长,凭证即可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不用其他证明材料和审核手续。

2.简化办案程序,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的提前介入机制。另外,对农村留守儿童维权案件的管辖权,凡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一律采取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受理,不分户籍和省籍,均可向承办案件的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援申请。建议各级法院“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许可指派律师采取提前介入调查取证等非诉讼措施。如果家庭监护出现障碍时,可通过设定诉前变更监护、指定监护、监护权丧失等形式,进一步保证留守儿童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简化办案程序,提前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第2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基层法律 法律援助 现状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7)03-0364-01

引言

广义上的法律援助指的是给有需要的人群提供法律支持的过程,例如当事人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政府要为其提供低于常规收费或者免费的专业法律帮助。狭义上讲,法律援助指的是为不具备聘请律师能力的提供律师服务的做法,例如没有资格聘请律师或者由于经济原因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的人,都属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从产生至今,其目的是为了给人们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服务,使得每个人都能享受法律的保护。

一、基层法律援助的特征

第一,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行为,应该由政府负责,法律援助制度是从西方产生的,并且逐渐传入我国,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纠纷问题进行解决。我国逐渐将法律援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中,建立了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制度,有助于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法律援助的受援助对象为相对弱势群体。从法律援助的概念来看,主要是为社会中的一些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例如一些经济困难的人,伤残者,鉴于一些案件中的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而为了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则必须要及时进行法律援助,确保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障。

第三,法律援助机构减免案件的服务费和受理费。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一般参与法律援助的机构多为律师事务所,这些机构通常要根据受助人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减少案件的服务费用,或者完全免费,从而确保受助人能够充分享受法律援助的最大利益。

二、基层法律援助的现状

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兴起时间不长,尽管近年来快速发展,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健全,基层法律援助体系也越碓酵晟疲但是要想实现高效的、真正的法律援助,还需要不断发力,对各项制度进行完善。当前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不容乐观。例如某地在发展过程中统计,多数法律援助案件都是民事案件,基本占当地法律案件总数的80%,从受助对象来看,老年人、残疾人居多,其次是外来务工人员,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妇女和儿童所占的比例较小。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法律援助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法律援助点设立分布不均。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必须要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点,但是当前我国法律援助点的设置工作并不完善,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一般有法律援助点配套建设,但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点的建设不够完善,一些定点的组织或者机构中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时候一人身兼数职,对法律服务水平产生影响。

第二,法律援助力量薄弱。针对当前法律援助情况而言,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还没有全面普及,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服务人员有限,而案件数量较多,因此少量的法律服务人员难以承担日渐增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所以导致一些案件被搁置,法律援助的力量不足。

第三,基层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群众的法律意识是影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水平的重要因素,当前我国很多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因此遇到纠纷的时候他们并没有第一时间想到通过法律手段对问题进行解决,这对于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也有一定的影响。

三、法律援助体系建设的对策与建议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政府的义务,为了实现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保护,使得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享受法律的保护,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加强法治社会的建设,对各种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从而使得我国社会实现规范化发展。针对当前法律援助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法律援助体系进行完善:第一,加强法律援助点的建设。为了及时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我国必须要积极加强对法律援助点的建立与完善,要建设更多的法律援助服务点,尤其是在一些经济社会水平不高的地区,更应该要积极加强对法律援助点的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服务。第二,要充实法律援助队伍。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该要充实法律援助队伍,招聘更多的专业人员,及时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帮助群众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第三,加强资金投入。在法律援助服务完善过程中,政府应该要加强资金投入,为建立法律援助点,招聘人员等提供资金支持,同时也应该要加强社会资金的引入,拓展资金渠道来源。

结语

法律是人的法律,是为了规范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保障人民基本权益而设定的,法律有多种作用,其中法律援助是最基本的作用之一。我国必须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体系的建设与完善,确保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手段,借助法律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参考文献

[1]胡文祺.浅析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J].山东青年,2015(09)

第3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一、调研结果分析——当前农民权益保护工作的现状

本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调查对象在安德门劳务市场的农民工中随机抽取。考虑到农民工流动性较大,文化程度、理解能力层次不齐的情况,主要采取代填式问卷形式,由调查员现场询问并代为填写。现场共完成有效问卷87份,其中,受访者七成为男性。调查结果显示,当前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工作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逐步增强

一是对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42.7%的受访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受访者中,又有26.5%属于本人主动要求签订但被用人单位(雇主)拒绝的情况。二是对于社会保险的认识比较全面。71.3%的受访者认为单位应该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92%的受访人知道单位是否为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三是在发生工伤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能够选择依法理性维权。73.3%的受访者在发生工伤时,选择按照法律赔偿或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权利被用人单位或非法中介侵害后,46.3%的受访者会选择求助于劳动部门、法院、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39.8%的受访者愿意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59.6%的受访者对追讨(加班)工资所需提供的证据有所了解。

2、就业压力成为维权的主要障碍

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农民工的依法维权意识在逐步增强,但是由于就业难,迫于用人单位的压力,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用工行为。26.5%的受访者要求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被用人单位(雇主)拒绝,6.1%的受访者因为担心被解雇不敢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2%的受访者在权利被用人单位或非法中介侵害后,因为担心被解雇而选择忍气吞声。

3、农民工对法律援助职能了解不足

调查显示,虽然大部分受访者都听说过“法律援助”这个名词,但是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法律援助了解片面的问题,很多人不知道法律援助可以帮助自己解决什么问题,也不清楚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和申请途径。在调查中,81.2%的受访者都听说过法律援助,但是有47%的受访者错误的认为法律援助就是减、免、缓交法院诉讼费,只有36.1%的受访者认为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律师等法律服务。此外,调查结果还反映出农民工群体对律师的信任度不够高,近四成受访者认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其中12.4%的受访者认为判决结果完全取决于法官。

二、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现状的成因分析

通过对此次问卷调查的结果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安德门法律援助工作站成立以来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农民工群体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劣势

本次调查的891名受访者全部是安德门劳务市场的农民工,其中80%的受访对象年龄在35至50岁之间,只具有初中以下学历。受访者的就业范围集中在建筑装修和餐饮业这两个领域,职业以建筑工人、保安、家政保姆为主。就业范围小、工作稳定性差的现象在受访者中普遍存在。就业难度大使农民工群体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只有66.3%的受访者可以按月结算工资,其中还有14.3%的受访者被扣了保证金,其余受访者的工资结算方式主要有三种:年终结算、工程完工后结算、包工头与发包方结算后再向工人发放。在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中,上述三种方式最容易发生工资大量拖欠的问题。

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劣势,很多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仍然同意应聘。在调查中,26.5%的受访者要求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被用人单位(雇主)拒绝,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受访者中,有50%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签订之后全部被用人单位(雇主)收走,导致劳动者在维权时无法拿出足够的书面证据。近五成受访者的用工单位(雇主)存在着违规扣押证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现象。近七成受访者的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任何保险。

上述农民工权益容易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一是农民工劳动技能低下,在劳务中介领域选择性就业面少,竞争压力大,即使知道这样对今后维权可能带来风险,但仍无奈选择被动接受。二是对用工企业高薪酬诱惑缺乏必要警惕和防范,轻信用工方口头承诺,不愿意在纠纷发生前就为法律规定权利而与用工方发生争执。三是农民工对劳动方面法律法规认知深度不够,仅仅了解一些一般较为浅薄的权利,一般仅知道最好签订书面合同,要定下工资标准、节假日和加班要有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帮助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许多法律具体性的规定知之甚少,且主动学习法律热情不高。

2、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 度不足

近年来,我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积极深入农民工群体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全市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逐步增强。这种趋势也在此次调查中得到了印证。但是,以往开展的各类普法宣传活动,都侧重于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法律援助工作本身的介绍较少,再加上农民工群体获取信息的渠道也比较少,导致其对法律援助工作了解片面。为了深化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我市将追索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或申请工伤待遇的农民工列入免于法律援助申请经济状况审查的范围,并且为农民工群体设立了法律援助绿色通道。但是调查结果显示,很多受访者对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定义都不清楚,更不用说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群体提供的这些服务。此外,农民工群体对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信任度不高,近四成受访者认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3、农民工自身法律保护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淡薄不仅是当前社会农民工维权的一个现状,同时也是导致农民工维权艰难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因。调查显示,只有19.4%的受访者在权利被用人单位或非法中介侵害后,会选择向法院、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求助。以往打工与用人单位(雇主)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占比13.5%,只有口头约定的43.8%,不懂得用书面劳动合同保护自己的仍占多数。而对于追讨工资时需要提供法律证据并知道具体需要哪些证据的不到37%,可见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法律知识的严重欠缺。

三、深化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1、强化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

一是充实法律援助宣传队伍。充分发挥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力量开展宣传。加强与高校的合作,推动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走进劳务市场成为暑期社会实践课题,对学生进行法律援助知识培训,以便其可以系统的深入劳务市场开展宣传。组建法律援助流动宣传队,宣传队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高校师生等共同组成,定期深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企业、工地等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现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二是加强宣传的针对性。在开展宣传的过程中,加强法律援助知识的介绍,通过发放法律援助申请手册等方法,帮助农民工了解法律援助。三是拓宽法律援助宣传的途径。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农民工易于接触的媒体,宣传法律援助帮助农民工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增强农民工群体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熟悉度、好感度、信任度。

2、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缩短办理时间,注重在提高工作效率上下功夫,快速指派、快速办理,在一天内完成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查、指派等项工作,全力为农民工提供优质、快捷、高效的法律援助。加大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检查监督力度。法律援助中心安排专人负责法律援助案件的检查、监督、考核,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反馈机制,及时回访受援人,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3、强化农民工自身的维权意识

对农民工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引导他们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同时也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针对农民工数量庞大、流动性强的特点,还可以充分利用农民工自身的力量,成立农民工自己的群众性组织,增加农民工的自我维权能力,化被动保护为自我保护。

4、联合相关部门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

第4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一、新刑诉法关于审查阶段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较之于1996年的刑诉法,新刑诉法在法律援助方面做了较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1996年的刑诉法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理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或“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则明显扩大了援助范围。其主要体现在:一是不仅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理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且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理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可以法律援助;二是不仅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的”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助,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 “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三是新增了两类案件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制约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以往无论是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还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弥补这个不足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

按照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使法院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案件的律师处于一种服从地位。而新的刑诉法则规定,只要是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和第267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原来的“指定”改为“通知”,使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处于一种同等的位置,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主导地位,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

(四)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

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这在2003年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中已明文规定,而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而新刑诉法则规定,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1款的案件,由当事人向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2、3款和267条的案件,由公检法通知援助机构。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公检法通知的案件能否获得法律援助,则由援助机构统一审查、指派,从而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

二、审查阶段如何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联络点,通过法律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各级领导干部、公检法司的法律工作者更要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可不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物质保障

一项法律制度的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同样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以保证其正常运行。目前,法律援助资金不足,软、硬件建设相对滞后,是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将法律援助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可以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募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

(三)转变观念,培养律师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

针对大部分律师对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重视不够、对于减免委托费用的法律援助工作缺乏积极性的现象,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性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的教育上,并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责任追究制度,使律师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四)充实法律援助机构编制,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

针对目前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少、法律素质不高等问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公务员的同时,聘请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缓解法律援助机构人才缺乏的问题。

(五)提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审查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审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新刑诉法规定的法律制度,申请法律援助是法律赋予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作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这也是办案人员为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应当依法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在审查阶段,律师从阅卷到会见,从了解案情到研究法条,提出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法律意见。虽然律师的法律水平不一定优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但是律师的意见可以作为一个参考,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完整地了解案情、拟定罪名也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六)建立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律援助衔接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须得到公检法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而法律援助机构是司法局设立的内部机构,因此,建立和完善公检法司四家法律援助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审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则需要检察院和司法局两家密切配合,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衔接机制,使审查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1、共同制定相关文件,确定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运作,并统一法律文书,增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性、严肃性、可操作性。

2、为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有效开展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进驻检察院,设立联络处或者办事员,专门审查处理来自检察院的法律援助事务。

(七)建立事后监督机制,统一归档管理

第5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一、活动开展情况

为提高效能、增强效果,我局将“解放思想科学发展”主题实践活动与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等紧密结合,一同协调安排,周密部署,扎实有效地加以推进。活动开展以来,我局按照县委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方法步骤,通过召开动员大会,开展“落实科学发展观大讨论”,学习省、市委有关文件,深入查找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跨越式发展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顺利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目前正扎实推进整改提高阶段工作。局解放思想、科学发展主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每位领导成员及工作人员,分别围绕单位职能和个人岗位职责,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深入基层调研等形式,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和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全面查找了单位和个人在落实县委、县政府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方面,以及去年解放思想主题实践活动整改措施、承诺事项落实方面存在的问题,召开了领导班子专题会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深入剖析。在此基础上,局党组研究制定了整改方案。

二、存在的问题

1、思想观念不能适应新发展要求,工作创新不足

有一些同志认为,司法行政部门职能不硬、地位不高,存在畏难不前、悲观失望的消极情绪。因而缺乏迎难而上、锐意创新、争先进位、勇争一流的思想,创新能力不强,工作思路不宽,执行落实不严,市场经济知识缺乏,参与创新本领不高,安于现状,被动应付,习惯于消极地等任务、等措施,工作中缺乏服务全县经济发展大局的主动性和开拓性。还有一些同志面对已经取得的成绩沾沾自喜,小进则满,固步自封,缺乏再接再厉,勇于不断前进的思想。因而缺乏加快发展的紧迫感和继续很抓落实的责任感。这些都极大的束缚了司法行政工作的跨越发展。

2、法律服务管理措施不够,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思路有待创新

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法律服务机构三结合的管理体制不完善,过份信赖行业管理和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的自律性约束,因而落实行政监管职责方面存在薄弱环节。造成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中,出现少数人员违规执业、收费不办案、为当事人服务不到位,以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不规范、忽视服务质量等不良现象。法律服务工作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思路不够开阔,参与推进依法行政、案件处理、平安建设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缺乏创新措施,主动为重点工程建设、招商引资等中心工作服务的措施落实不够。

3、推进依法治理措施不强,普法宣传方式方法创新不足

随着《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一批重要法律的颁布施行,依法治理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我们在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强化依法治理监督指导的措施落实方面还很不到位;普法工作发展不平衡,对偏远农村地区和城市流动人员开展法律宣传和法律服务不到位,基层普法的深度和广度还不够,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还要不断创新。这些都制约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发展。

4、法律援助工作与广大群众的需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能没有很好发挥,在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和帮助,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壮大法律援助队伍,扩大法律援助工作覆盖面,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增强法律援助工作社会效果方面工作做得还不够,与人民群众及党委、政府的要求存在较大距离。

5、作风不实,队伍素质还需不断提高

虽然自开展的“解放思想、科学发展”主题实践活动以来,我局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但由于司法行政队伍由机关公务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成分复杂,人员素质不一,因而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作作风不实,责任意识不强,创优意识不浓,抓服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落实不够,个别同志工作效率低下、纪律松懈,甚至违反“五条禁令”等现象.工作作风、工作效能和为群众服务的意识、能力都需要继续提高。

三、整改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局党组紧紧围绕“创新促发展、执行看落实”这一主题,从工作的目标、改革的深度、创新的环境、发展的效果等具体方面入手,坚持解决突出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管理创新与规范行为相结合,以“抓创新、重落实、促发展、争一流”为指导,认真研究落实了以下各项整改措施。

1、解放思想,锐意创新,狠抓落实

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扎实开展解思想主题实践活动。强化对司法行政队伍的教育,引导全系统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进一步加大解放思想力度,坚决屏弃思维定式和“官本位”思想,彻底改变小进则满、畏难不前、安于现状的思想,集聚加快发展的思想动力,以思想的大解放促进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大创新。全面分析当前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状况,分析新形势、新任务、新发展对司法行政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严格执行各项司法行政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县委、县政府分解确定的各项目标 任务。把加强司法行政能力建设的着力点,放在抓创新、抓落实、抓发展上,放在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全民创业提供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法律保障上。

2、落实法律服务管理措施,严格执行监督管理职责

针对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存在的问题,强化管理职能,创新管理手段,落实管理措施,下力气规范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更好地服务全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一是以“规范管理、诚信执业”为主题,扎扎实实开展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强化律师业管理措施,完善律师执业诚信管理制度,强化律师责任。将律师执业规范、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向社会进行公示,拓展监督渠道。二是深化全县法律服务市场清理整顿活动。成立清理整顿活动领导小组,制定专门工作方案。全面清理“黑律师”,取缔非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有针对性地解决目前我县法律服务行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与市公、检、法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积极解决律师执业当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问题。三是严格按照全省《律师事务所规范化标准》加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律师、公证法律服务程序。四是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律师、公证法律服务质量跟踪调查,向案件当事人发放征求意见函,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坚决查处法律服务行业收费不办案、为当事人服务不到位等违纪、违规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五是每季度召开一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会议,邀请其他政法机关负责同志参加,查找问题,制定改进措施。确保年底前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六是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域。组织律师等法律服务行业围绕优化发展环境、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企改革、民营经济发展、重点项目建设等开展法律服务,积极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努力为政府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提供服务,积极参与接待工作。

3、创新依法治理工作机制,改进普法宣传方式方法

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制教育,举办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意识和能力。二是继续严格执行普法依法治理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严格督查考核,完善奖惩措施。三是开展“在优化经济环境中开展法制宣传和为企业提供高效法律服务”专题活动。邀请商家、民营企业家召开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座谈会,现场解答企业法律咨询,为企业赠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常用法律知识读本》等宣传资料。四是健全基层普法网络,建立基层农村普法示范点,发挥村居义务普法宣传小组作用。五是创新普法形式,充实网络普法内容,建立“__县青少年法制教育示范基地”。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组织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基层农村和社区,开展义务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

4、强化责任意识,维护公平正义,创新法律援助工作

切实增强对法律援助工作在服务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重要意义的认识,强化法律援助工作责任意识,创新法律援助工作措施:一是实现法律援助领导工作具体化。把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落实到健全机构、完善制度、壮大队伍、筹措经费等具体事项上。经常深入基层,现场调研分析,帮助解决问题。二是完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网络。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健全工、青、妇、残、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法律援助工作站运行机制,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数量,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三是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中的职能作用,规定每位律师每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并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纳入律师年度执业考评体系。四是实现工作开展主动化。改变过去坐等群众上门寻求法律援助的被动做法,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加强同民政、司法等机关和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发现和掌握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对象,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6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一)研究综述

国内有很多学者对农民工接受法律援助的现状与困境进行了分析。对于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大部分文献都说明了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得到法律援助,但同时也指明农民工维权即便是进入法律维权程序,也面临重重困难,常常是花费了时间和精力,却最终得不到令人满意的结果。

1.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

(1)缺乏必要的经费和人力资源。有很多学者都提出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在落实方面还不够完善,法律援助工作还缺乏必要的经费和人力资源保障。“目前,全国还有160个县(区)未成立法律援助机构,已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有15%的机构没有专职人员。多数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3人以下。这种人员现状根本无法满足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陈昊以及韩娟都提出,经费的短缺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是阻碍法律援助工作的最大难题。冯哲提出:“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与能力欠缺制约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及服务人员的数量及设置无法满足农民工维权案件的需要。”[9]P67(2)农民工法律援助缺乏专业性和连贯性。韩娟提出:在我国的许多地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还没有实现人员的专业化,一些办案人员对农民工案件相关的法律不熟悉,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了农民工对法律援助的不信任。[10]柳忠卫提出由于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往往办案时间长,调查取证难度大,而政府对此类案件的补助又较少,致使专业律师不愿意承接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虽然比较愿意接受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但却由于他们相对专业水平不精而导致援助缺乏一定的专业性。另外,他还提出法律援助律师有时只是办理援助案件的某个阶段,比如仅办理劳动仲裁阶段,而后续的诉讼阶段还需农民工另行提出援助申请。由于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程序的复杂性,这种不连贯的法律援助会导致农民工对法律援助申请的畏缩。[11](3)农民工法律援助周期长,质量堪忧。有学者提出,农民工维权时间漫长,成本过高,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也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才能完成。另外也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法律对法律援助行政不作为没有具体的问责制度,导致很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的质量堪忧。[12]

2.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改进建议

(1)扩大投入。很多学者都建议要加大投入,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人力和财力支持。贾午光提出中央财政应在每年拨付的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和各省(区、市)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中增加专门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经费,用于扶持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12](2)提高质量,加强监督。在提高质量方面,有些学者提出可以建立“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相结合的质量监控体系”。首先,在事前监督阶段,援助机构应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选派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办案。其次,在事中监督阶段,援助机构要对办案过程跟踪检查,力争每个工作阶段的信息及时沟通。再次,在事后监督阶段,援助机构要进行主补贴的核发与监督案卷归档。援助机构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13](3)创新机制。有学者建议应该完善施援主体建设,除了传统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外,应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尤其是在农民工聚集地区,应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覆盖面。另外,可以考虑将高校纳入到法律援助机构序列之中,很多高校教师具备律师从业资格,而高校学生又有法律实践的热情与知识,其有时间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14](4)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有学者提出要加强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作。由于农民工的流动特性,异地协作机制对于农民工维权意义重大。杨宏建议“:对案件发生在本省、当事人已回户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协助制度由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

(二)研究问题的提出

综上,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文献大多局限于现行法律援助机构的困境并提出相关的改进意见,但尚无文献涉及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方面的实践和探讨。因此,本文试图解答如下问题: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是否可以化解上述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本文以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为研究对象,考察其在农民工法律援助服务方面的优势,探析其是否解决了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困境,是否符合农民工特别是新时期农民工的维权特点。本文的研究途径主要是整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项目网站的数据库资料,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开展座谈会和个案访谈的方法进行实证研究。课题组选取北京市、河南省和陕西省为调查点,在各调查点与当地司法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召开座谈会。另外,笔者在北京市选取了三例比较有代表性的农民工案件的案卷进行查阅,三个案例分别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欠薪和固定劳动合同的确定,笔者对其中两位受援人进行了面对面的个案访谈。

二、研究分析

(一)新时期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总体特点

1.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环节多,周期长

据统计,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大多是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案件。比如农民工若遭遇工伤,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有确定的劳动关系。但农民工很多情况下在非正规企业就业,没有劳动合同是很普遍的。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的211起工伤案件中,只有26个人有劳动合同。[15]P107要确认劳动关系就必须通过劳动仲裁,如果对劳动仲裁不服,还要经历法院的一审、二审程序,这就大约需要一年的时间。其次,就算能确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本身也是很大的障碍。如果是职业病患者,还要先经过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不服,还需要进行两次鉴定。而工伤认定本身就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规定时限是六十个工作日,但如果中间有争议或者用人单位故意耍赖拖时间的话,往往要走好几年。因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认定完工伤后,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也要耗费几个月的时间。据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调查显示,农民工工伤维权道路维艰,从发生工伤到生效判决,最短的时间3年9个月,最长达6年7个月。

2.农民工维权专业性要求高

由于农民工维权环节多,规定纷繁复杂,因此特别需要专业的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这在笔者对王师傅(受援人案例编号20130514HD-11)的访谈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王师傅告诉笔者,他在之前也咨询了一些其他律师,这些律师告诉他这个案子没什么希望。他自己之前也买了很多相关法律书籍,但仅仅只关注于要求单位给付工伤补偿款2万多,而不知道单位让其待岗在家也需要支付补偿,更不知道自己这种情况可以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其之后的长期治疗的医药费提供保障。但最后他找到了专注于劳动争议的公益律所后,专业的律师不仅为其免费的提供了法律援助服务,还通过诉讼为其争取到了其他权利。笔者访谈的两个彩票公益金项目执行机构都专注于农民工劳动争议,由专职律师组成,专业性强,业务水平高,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

3.农民工取证困难,成本高

很多情况下,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农民工往往没有工作证、工资条等证据,而登记表、出勤表等也往往保存在包工头或者建筑公司手里。由于其没有劳动合同和证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尤其是司法途径,没有了上述证据,受雇单位又没有强制出庭义务,劳动仲裁机构很难确认劳动关系。而且在调研中,笔者发现,大部分农民工都是被老乡叫来的,根本不知道其雇佣单位是谁,一旦发生事故,连要求给付工伤待遇的单位都不能确定。这就需要律师多方面帮助查找梳理,多方取证,成本很高。

4.农民工争议有时具有异地性和群体性

农民工流动性强,农民工维权案件,有些需要跨市、跨省援助。有时,涉案农民工人数众多,比如集体讨薪案件,多以共同诉讼的形式出现,具有群体性。

(二)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现状

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运行三年以来取得了很大的社会效益。截至2012年12月8日,该项目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万多件,直接受益人群达226072人,为困难群众挽回经济损失超过54亿元,并有100多万人获得了免费的法律咨询。彩票公益金项目三年援助的农民工案件为51117起,占项目援助案件总数的45.2%;共援助农民工97524人次,占全部援助人数的57.4%;对农民工的补贴金额为人民币8798余万元,为受援人挽回利益(经济损失)超过26亿。彩票公益金项目的实施主体有五大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妇联法律帮助机构、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不同的实施主体有不同的特点,能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优势互补,并形成良性竞争关系,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满足困难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

(三)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的优势

首先,彩票公益金法援项目放宽了经济困难标准,扩大了援助的对象。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标准是“经济困难”,但事实上,很大部分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都属于收入略高于经济困难标准,但又无力负担法律维权的“夹心层”。彩票公益金项目将经济标准放宽到: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经济状况可以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就扩大了援助对象。其次,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拓宽了。由于彩票公益金项目实施主体的多元性,很多维权的农民工会主动选择专业的民非机构。彩票公益金支持下的专业性民非企业,对案件就会有很精道专业的见解,也更能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基本权益。

(四)彩票公益金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基金的品牌效应不突出。在访谈中,受援助的对象都知道是免费获得了法律援助,对承办的单位及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非常感激,但当问及是否知道彩票公益金项目,大部分都表示不清楚。

2.项目管理没有采取基金运作模式,还是沿用了对个案进行补贴的方式,但本身基金没有项目管理费用的成本支持,也没有基金宣传的费用支持。

3.基金的扶持还没有很切合农民工案件的特点。如上文提到的,农民工具有就业不稳定性与流动性强特点。但在彩票公益金项目下,三年跨区的案件只有1808件,只占全部案件的1.7%。另外,由于劳动纠纷耗时长,工伤时间长,而基金是按季度支付,按年度申请经费,这些都会影响资金的使用。

三、小结

第7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一、加强保障,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我局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积极争取法律援助工作“三个纳入”。区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报告,并将法律援助纳入年度为民办实事项目。借助“清风行动”重要内容的有利时机,着重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完善了实施方法,增强了工作力度。一是认真制订了本年度法律援助目标实施方案,将法律援助任务进行了分解,明确了责任人,通过签订法律援助目标任务分解书,将详细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到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纳入年底目标考核项目。二是继续将法律援助作为本年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安排专人负责法律援助“12348”热线的咨询接待工作,积极推行六项便民服务方法。三是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直通车“六进”活动,即进学校、进社区、进工地、进工厂、进集市;新华网、人民网、法制报等各级媒体对我区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了报道。

二、健全组织,保障援助工作协调发展

中心以民服务为宗旨,把便民、利民、优质服务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积极践行“贫者必援、弱者必帮、残者必助”的服务承诺,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完善各项工作规范,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中心各项制度健全,法律援助活动规范,“应援尽援”的原则得到严格贯彻,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稳步提高。

组织网络。全区设有8个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工会、团委、妇联、残联、老龄委等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社区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形成了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系点为依托的法律援助工作三级网络体系。

人员配备。中心配有专职人员三人,两人为法律专业,一人具有律师资格。中心还配备了两名援助专职律师值班。几年来,他们积极发挥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为辖区申请援助的困难群众,提供耐心细致的法律论证,受到受援人的一致好评。

三、营造氛围,做好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在辖区18个行政村悬挂条幅,加大对“12348”法律援助热线的宣传工作,加强法律援助联络点以及法律援助联络员建设,借助媒体平台加强宣传,通过多种形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宣传的覆盖面,使更多群众了解什么是法律援助、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依托“法制宣传月”、“法援直通车”、和“QQ”视频法律援助等专项宣传活动,在人群密集的广场、车站、社区、学校等进行现场咨询答疑,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

与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发文《关于在全区开展“法律援助扶残助残”活动的实施意见》,做好对辖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积极与区工会、妇联、民政等部门联系,印发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卡、婚姻家庭、农民工维权法律知识彩页、小册子丰富宣传内容。通过定向的宣传,使群众明确了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申请程序、申请途径,方便他提够得到快捷及时的法律援助服务。社会效果十分明显。

四、建章立制,加强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我们以“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的主题活动为抓手,从抓管理、抓规范入手,我们坚持以制度规范行为,以行为体现作风。中心重视制度建设,在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上实现了“四个注重”:

先后建立了学习制度、职业道德规范、案件讨论制度、奖惩制度、办案补贴制度、统计报表制度等,使法律援助人员从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到廉洁自律都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完善了接待登记制度、首问责任制度、文明用语制度、窗口值班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并免费发放法律援助指南、便民联络卡活动,使便民利民措施得到进一步落实;

对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受理、法院指定辩护与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指派与承办、结案与监督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程序清楚;

对案件的受理审查、办案规范、案件归档、案件经费补贴发放情况及受援人回访意见反馈情况全部纳入考核。并对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专人维护、专人录入,保证了录入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加强监督,提升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区法律援助中心下大力气狠抓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要求所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要树立“质量是生命线”的强烈意识,不走形式,不走过场。今年,中心有两件案件受到省中心的专项资助。

中心以质量为切入点,实行办案质量跟踪,努力做到了统一受理、统一审批、统一指派、统一管理,着重抓了案前审查、案中督查、案后检查三个环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同时,向法院发送《案件征询意见函》,由承办法官和受援人填写后反馈到法律援助中心,随时掌握援助律师的服务情况及办案质量,向受援人发送《法律援助来访接待咨询测评表》,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和举报投诉电话,方便社会监督。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达到规范援助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的目的。

我局从强化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管理工作入手,大力提升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采取“四个加强”全面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四个加强”是: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思想认识。印发了《关于规范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实施意见》。切实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认识,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服务百姓、服务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二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监控力度。对向受援人发放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情况联系表,做到及时发放,及时回收,及时反馈;三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积极加强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区人民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听取意见和建议;四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评查。对今年以来全区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抽查。重点检查了律师与援助对象沟通情况、律师调查取证、律师辩护意见质量等方面情况,并根据意见被法庭采纳情况、律师事务所自评意见、案件归档质量、当事人满意程度等情况做出综合评析,以点促面,进入良性循环。

六、高效便民,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

区法律援助机构把特困企业职工、返乡农民工、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以及新失业人员等,纳入重点范围,简化法律援助审批程序,实行“一站式”服务。对申请法律援助的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未成年人、归侨侨眷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对即将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的、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或者情况紧急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办手续。中心还积极引导法律援助人员选择对受援人最有利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根据受援人意愿,尽量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减轻受援人讼累。

七、开拓思想,创新法律援助服务形式

QQ视频法律援助。区法援中心从维护和保障贫困和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发挥辖区司法行政整体资源优势,探索实践了一套高效、快捷的便民综合服务模式,在全市范围内率先打造了“视频法律援助”积极构建“10分钟便民服务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援助中心将传统的服务方式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相结合,借助各法律援助工作站网络优势,搭建了法律援助网上QQ视频咨询系统,挑选了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方面10名法律援助专家律师,在线进行法律援助咨询、解答。每天由一名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作为管理员值班,如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在线申请可以及时在线受理。同时,将法律援助“视频审批”服务延伸至社区。目前,全区共有24个社区的法律援助点具备了“网上视频申请”条件,社区居民可就近直接到社区法律援助点寻求法律援助,受援人在“10分钟”内就可申请成功,实现了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一站式、零距离。自网络视频开通以来,共接待咨询323人次。

为确保社区居民在“10分钟”内获得最新法律援助信息和及时的法律援助,区司法局从全区低保户、残疾人群等弱势群体动态信息管理入手,建立了区、街道、社区为一体的“三级”法律援助工作网络,社区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低保户、残疾人群的信息库在“10分钟”内了解到当事人经济困难情况,完成信息传送,使区法律援助中心可在第一时间掌握当事人的情况,缩短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流程,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10分钟便民服务圈”效能,区司法局要求“10分钟”法援服务圈的10名专业律师服务团队要在线值班,使受援人在“10分钟”内通过视频与援助律师进行“面对面”零距离沟通。

自视频援助系统开通以来,共接待咨询323人次,在线审查受理法律援助案件35起,法律援助工作日益高效便捷化。

解决外来流动人口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的问题。为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做到应援尽援,区法律援助中心创新工作思路,对流动人口申请人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的问题,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解决思路。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农民工、打工者大多为外来流动人员,开具经济困难证明比较困难,因为其在本地无固定住所,住所地办事处由于不清楚他们的实际收入情况,所在单位也不愿意开具收入证明,对他申请法律援助案件带来的很大的困难。

如果申请人在本市打工,无固定的住所,申请法律援助,开具经济困难证明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中心要求申请人要其提供两名在本市有固定收入或是固定住所的保证人,保证其经济困难,签定保证书,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对其经济情况予以认定,然后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通过审批予以法律援助。在实际援助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实际收入与其所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不符,中心首先及时终止法律援助,申请人和保证人连带承担不利后果。新做法实行后,大大方便了广大流动人口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难这一现实问题,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办事效率,受到了申请人的一致好评。

第8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民间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国国务院在第1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所有符合规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同时条例中以法律形式对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给予了肯定和鼓励,这为民间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使得民间法律援助组织有了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区性与专向性特点,往往在某些专门领域有所专长,对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暂时尚未涉及的领域而言,民间法律援助是比较灵活的补充。因此应当将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进行充分的协调与互补,合理调配其援助资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务的进步与发展,并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称为法律救助,是国家或民间有关团体针对社会贫弱群体公民所给予的法律相关的救济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问题产生的各个环节进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不利的弱势境地,而导致难以运用常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此时法律援助的机构依法酌情对其进行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义务行为,二是民间公益慈善行为。

(二) 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

实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义,是当处于贫、弱境地的弱势群体公民在法律事务环节当中,由于经济困难、或是在法律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等不利因素,从而导致其难以进行自我法律保护,这时便需要政府或社会民间对其给予帮助和各类援助,以保障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文明社会对贫弱者所给予的人性关怀,是法治社会中保障弱势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责任机构

1.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在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统筹管理责任机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对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执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区由于条件限制尚未能够建立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则应当由当地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形临时指派特定法律从业人员,执行法律援助工作。当地的各类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以及其他各类基层法律事务单位,均应当服从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安排。至于民间团体或个人所实行的法律援助活动,也应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登记并指导督查。

2.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民间机构所从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属于类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为。民间法律援助往往具有专向性的特点,例如专门重点帮助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妇女儿童、残疾人以及其他弱势人群等等。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民间法律援助行为的合法性认可与鼓励,这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础。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职责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政府人性化关怀意识与社会服务意识增强的良好体现,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职能向服务性职能转变的进步象征,表达了法治社会时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观职责

法律条文规定与国家权力分工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政府机构首先负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观职责,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规划、发展方向、相关制度、建立机构、建设队伍、财政经费等工作。政府机构应当积极、合理调动社会各界资源,不断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内容,努力做到让每个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公民都能够在法律事务中获得关怀、保护与帮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能够和谐发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观职责

所谓微观职责,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体履行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贫弱公民进行具体援助的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要求,为符合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应有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各类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微观职责与义务。至于具体有哪些情形属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当中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例如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均有着明确具体的描述,例如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社保或低保的、公讼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等等。 三、 民间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间法律援助的定义

所谓民间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例如经济困难或文化程度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诉讼当事人),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活动。相应的,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指:出于公益目的,为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依法免费提供法律事务方面帮助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二) 民间法律援助的特点

整体而言,民间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点:

1. 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一样,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是免费为社会贫弱者提供法律事务方面的援助,从而让贫弱者不会因为社会经济地位不高而无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贫弱者在面临

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行为代表的是一种公益性。 2. 灵活性。政府法律援助无论是其组织机构或是行为流程,均具有比较统一的格式,组织架构比较严谨,上下级与管理关系非常明确。而民间法律援助的组织团体则表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其组织架构相对比较松散,行为方式亦比较灵活。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 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对策,以适应具体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间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特点。

3. 多样性。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具有多样化特点,其团体发起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所观察、理解、体验到的具体问题不同,从而导致设立民间法律援助团体的宗旨与针对性也各有不同。各类民间法律援助团体往往是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多样化专向需要而产生,或根据地区性品弱者的分布,重点为其中数量较多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例如北京地区拥有大量的外来打工人员,这些外地务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当地的上层人脉关系的帮助,一旦遇到与其他群体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会处于弱势一方。因此北京有团体便组织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机构,重点为外地女性底层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再如湖北省设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要针对行政诉讼中公民在与政府单位产生司法纠纷时必定会处于弱势群体的现状,专门把行政诉讼中的个人原告列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而如果是政府机构, 则不可能如同这些民间团体一样,只为某个群体进行单独服务, 因为这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情形下,丰富多样的民间法律援助行为便具有了针对主要社会问题的专向性,从而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

四、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主要差异所在

(一) 机构性质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官方正式机构, 直接受司法机关管理, 其经费会纳入国家财政开支。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则是由非官方社会团体所设立的非企业性单位或个人,其资金、资源主要来自民间的志愿帮助,不直接划归政府管理。

(二)针对性不同

总体而言,政府与民间的法律援助行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会贫弱群体的需要,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过两者的针对性还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群体,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更多的是针对专向性的弱势群体,例如残疾人、外来务工妇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统一标准面向全体符合条件者所开展,而民间机构则以某些专向人群作为主要援助对象。

(三)与被援助者的关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义务,符合援助条件的民众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权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双方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民间法律援助是带有慈善性质的志愿性的行为,并无法律所要求的强制性,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因此民间法律援助的双方是基于道义的关系,依靠的是民间机构的志愿。

(四) 援助的条件范围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主要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民间法律援助则比较灵活,不论被援助者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对其提供援助。

五、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 民间法律援助对政府法律援助的促进

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之前,国家尚未规定政府有进行法律援助的义务。此时民间法律援助是对社会公益的重要创举,为贫弱群体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关怀与法治保护,甚至最终促进了国家对于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并使其成为政府所必须履行的职责与义务。

(二) 民间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重叠行为影响

国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立法颁布之后,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政府机构开始全面主导、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务。在此背景下,民间相对缺乏宏观规划的法律援助行为在不少方面与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叠,这种重叠对于社会资源而言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开展。有鉴于此,民间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始应对社会需要与实际情形,自我进行了工作调整,尽量避免与政府能够迅速进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对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第9篇: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民事法律援助;价值;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47-02

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中的一部分,是国家在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于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益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

一、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

(一)宪法基本人权平等保护的彰显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尊重保障人权。每一个政府都将实现宪法的规定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实现实质的平等权而不懈追求。即政府应在实际的运作之中,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个人的不同属性(如地位、财富的差异)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期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2]。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如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3]因此在这种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的不平等的基础上,政府应该建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而向平等的方面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从而实现宪法上的实质平等。

(二)诉权平等的要求

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应有的诉权,在民事活动中,即为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这种诉权来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4]。这种因制度设计而出现的人权本身具有宪法保障力。它要求立法者在赋予公民权利、设立公正程序的同时,对公民平等的适用程序也应该有所考虑――即诉权的实质内涵。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有效地保障所有人平等的接近他们的目的所必需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诉权平等[2]。

二、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层面不完善

1.立法层次较低且体系上的效力对抗性缺乏。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在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平等诉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性平等,其内容本身就具有宪法保障力。由于中国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角度看,其本身不具有对抗法律的效力;同时,(民事)法律援助行为乃是政府的责任,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体现。那么,由政府通过立法来规范自己的责任,很明显地带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极大可能性。

2.民事法律援助可诉性范围狭小。中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中国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事项,但在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上却仅有如下几类:第一,追索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工伤的案件。这些范围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够很好地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平等地启动诉讼程序。

3.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国际化步伐较慢。在法律援助国际化方面,中国已经迈出了一定步伐,加入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约。但是,法律援助国际化并没有被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所特别重视。

(二)服务体系不健全

1.政府职责不到位。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虽然在学理上已将民事法律援助视为政府的职责负担,但实际之中却主要是由个别律师来承担。政府中一部分人认识尚不到位,使得其有规避责任之嫌。

2.对律师激励措施不足。由于没有一定的激励措施,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数量甚少,无法满足广大群众的需求。在实际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即使在部分地区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决定,而非具体到个案的实际情况。

3.质量保证缺乏有效途径。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第24条都分别规定了质量保证途径,因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脱离群众的现象十分明显。公民往往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不知如何来获得法律援助。

(三)资金保障不足

据资料显示,2007年法律援助经费收入总额为37 029.78万元,以中国13亿人口为基数,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8元[5]。虽然《民事援助条例》亦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给予财政上支持,但却未明确以何种形式来提供财政支援。

1.经费来源存在“瓶颈”。目前中国财政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还不能得到稳定的财政支持,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相当数量的县级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

2.办案质量不高。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走过场,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办案时只能靠东拼西凑。这样使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三、完善中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一)大力完善立法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中国贫弱老百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是法治意识普及的最佳途径,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措施所能相提并论的。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应该限定在行政法规。在宪法中明确载明“国家坚持和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用最直接、最显明的语句将法律援助制度在根本法中固定下来。

2.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可诉性范围。即在防止个人滥用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下,确定一些可操作的条件,使得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时,由法律援助机构来确定是否当事人符合这些条件。但不应该对其诉讼事项有所规定,因为任何情况下都有公民可能需有法律帮助。同时,对非诉讼事项,不应该有所限制。

3.扩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民事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行为,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公民个人。这需要人们在观念上加以把握和了解,以需要政府加大宣传力度。其援助的对象不仅仅只是经济上的弱者,还包括广大的不了解法律的人们。

(二)服务体系的完善

1.完善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由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市级政府统一领导,分别管理发放到自己手中的资金。通过市再下设较小的部门。相对县级政府来说,市级政府本身有着较强的实力,可以更好地在城市中建立起一个完备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再由城市向农村扩展。

2.引入合约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引入合约的机制,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个体律师签订契约,使得援助方在合约的范围内受约束;也达到了合理利用国家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

3.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待遇。提高律师的福利工资,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从而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三)财政体系的完善

1.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在中国,广东省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采用了人口均额的方案,取得成功。业务经费中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纳入财政预算,随着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人均标准[6]。

2.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彩票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既然已有的彩票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彩票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中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

3.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从个人和企业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2]许崇德.宪法: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113-162.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包钢,何怀宏,廖仲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85.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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