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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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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

第1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近年来频频出现在领导讲话、报刊媒体、甚至相关的红头文件之中。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关乎法律援助制度的终极目的,关乎法律援助事业的兴衰成败。所谓法律援助覆盖面,它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标准、范围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提供能力,需要时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口总数。通俗地讲,也就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能惠及的人群。

一、法律援助覆盖面的现状

法律援助覆盖面是衡量一个国家(地区)法律援助制度发达程度的一个重要尺度。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他们的法律援助覆盖面达到很高的程度。比如,法国达到总人口的70%,瑞典达到90%,英国达到60%,美国达到50%。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刚刚起步,只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根据2003年实施的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标准、范围,当时我国的法律援助覆盖面仅能达到总人口的2%~3%。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法律援助需求的增长,各省(市、自治区)陆续出台地方性法规、政策。不断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尤其是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标准,直接给予法律援助等。法律援助覆盖面不断扩大,2008年我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达到了总人口的8%~10%。

二、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需要。吴爱英部长在纪念《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五周年座谈会上说:“扩大覆盖面。更好地满足网难群众的需要,已成为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迫切任务,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神话发展水平,及时调整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降低门槛。将涉及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困难群体迫切需要的事项都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上,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促进民生问题解决中的积极作用。”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是满足社会公众法律援助需求的需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然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过去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相互交织特别是受国家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遇到一定的困难,就业形势严峻。城乡居民增收压力增大。一些新矛盾随之产生,深层次矛盾进一步凸显,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大幅增长。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是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终檄目的的需要。司法部一再提出“落实政府责任、扩大覆盖面、扩大知晓率”是现阶段法律援助三大工作任务。这三者的关系。落实政府责任是保障,扩大知晓率是途径,扩大覆盖面才是目的。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是司法行政部门应对社会挑战的需要。无论是从国外法律援助的发展历史上看,还是从国内对法律援助的庞大需求上看,法律援助都是一项很有生命力的朝阳事业。

三、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面临的障碍

1 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不科学、不合理。2003年国务院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宜的需要规定”。实际上,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出台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把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作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2 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太窄。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民生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六条事项。这些范围远远满足不了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公民在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是很小的。

3 部分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力量薄弱。提供能力有限。时至今日。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仍然处在“一个人、一间房、一张桌子、一本卷宗”的办公条件。“开不了门、找不着人”的现象在个别地方仍然存在。

4 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低。2007年年度,司法部和国家统计局启动了“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和需求调查”,此次调查是我国首次开展的法律援助专项调查,调查社会公众。尤其是中低收入人群对法律援助基层知识的了解情况、需求事项,调查方式是入户面访和电话访问相结合。调查结果显示,56%的居民知道(听说过)法律援助,44%的人没有听说过法律援助。这个结果基本反映出农村法律援助知晓率的状况。

5 法律援助的便民程度不高。“门难进”。不少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县委、县政府的大楼里,深宅大院,几道门岗,几次登记预约,都未必能找到人。“人难找”。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只有三两个人,且主要精力用在办案上,老百姓千辛万苦找到法律援助中心,常常遇到找不到人,需要来回跑三两次才能递上申请。“事难办”。即使找到人了,也递交申请了,援助中心也常常以“不是低保人员,不符合援助条件”为理由拒之门外。

四、提高法律援助覆盖面的几点建议

1 选定某几种目标人群。(1)低保对象;(2)农民工;(3)残疾人;(4)老年人。

2 扩大事项范围。最彻底的办法就是取消事项范围限制。2008年底出台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就取消了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意味着今后在广东省申请法律援助就只有一个条件――经济困难条件。所有的案件范围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了。

3 建立省级专项资金。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部分县(市、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不足、地区面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日益凸显。严重阻碍了法律援助事宜的协调法律。

第2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年司法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后,省司法厅于*年5月31日组建了全国第一个省级法律援助机构——*省法律援助中心。*年,在省人大的有力指导下,司法厅积极主动地推动了地方性法律援助立法。*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了《*省法律援助条例》。*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法律援助制度在全国的正式建立,我省的法律援助工作也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

到*年底,全省应建法律援助机构205个,已建197个。其中省、市级应建22个,已建22个;县(区)级应建183个,已建174个。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总数为562名,其中有律师资格243人。*年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22497件,其中69%为民事案件,咨询15万人次,受援人达35442人。

二、法律援助常见问题解答

(一)哪些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民事、行政案件:(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2、刑事案件:(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5)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哪些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川办发[*]40号)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是: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线标准执行。二是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的;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金标准领取的退休、退职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并支持其请求的案件材料;

4、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四)符合条件的公民向哪里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请求国家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向相关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相关义务机关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向被请求人(被告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由看守所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五)农民工朋友申请法律援助有哪些优惠规定?

针对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严重,并且农民工由于文化、经济等主客观条件条件的限制,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或聘请社会执业律师去维权的实际情况,我省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明确了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规定。

此外,为了为农民工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从机制上、措施上作出了部署。一是要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包括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满足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需求,设立专门的接待室、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的接待工作。体现一个优先、特殊原则。二是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农民工的案件要考虑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限内予以解决,既是为了尽快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尽早消除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三是要通过建立农民工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上报制度,完善案件跟踪检查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等,保证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六)在保障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有什么新举措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近期*省司法厅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对如何确保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获得无障碍法律援助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就是通过各种渠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消除他们在获得法律援助方面面临的经济条件障碍、物质环境障碍、语言障碍和信息障碍,使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是在接待、受理方面,将残疾人列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之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24小时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要提供法律咨询并引申请人去相关机构处理,不得推诿。二是在案件受理条件的掌握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向盲、聋、哑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不需要审查经济困难情况。根据各地法律援助资源可参照农民工工伤、劳动报酬法律援助条件受理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残疾人民事、行政方面法律援助的受援事项和经济困难标准。对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情况紧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暂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允许受援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三是在接待受理的物质环境改善方面,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建设和改善便利残疾人求助的办公接待场所和无障碍服务设施。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标准》改造办公接待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物质环境。

(七)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首先应该将该争议事项提交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在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将该争议事项提交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八)关于工伤认定、评残和赔偿问题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尽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若工伤致残的,在工伤依法认定之后,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在上述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可以同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提出赔偿请求。劳动者对最后的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九)关于工资拖欠问题

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的劳动后,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被无故拖欠时,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十)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该及时报警,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当事人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所在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讼。

(十一)关于对已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问题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书不服,应当依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申诉。同时,可以通过的途径,请求人大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3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4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一、接待咨询方面:

二、受理、审批、指派方面:

在中心成立之初,我们就建立了一系列受理、审批、指派制度,保证法律援助申请在规定的7天时限内做出批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及时告知理由及申请复议途径。对于农民工申请工伤及讨薪法律援助事项,我们专门开辟了“绿色通道”,不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经济困难证明。对于公检法部门转交的被羁押的罪犯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中心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提供援助。同时,为了保证规范化建设落到实处,我们按照上级业务部门要求,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对基层法律援助站承办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我们也统一制作了规范化文本供援助站使用,做到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三、案件办理方面:

动为了督促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我们不定时地对开庭审理案件进行到庭旁听,并随时向当事人或承办律师了解案件办理情况,要求承办人员必须做到案件材料齐全、程序完好、服务质量优良。对律师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中心也及时予以协调处理,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研究制度,从而有效地提高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质量。为了理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中心积极进行协调沟通。如今,基本上实现了与劳动仲裁衔接以及与司法救助的对接,与法院基本上做到互查互免。对于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心开辟了诉前介入等法律援助程序,保证了与检察、法院等相关部门的配合畅通。此外,由于长乐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我们也积极协助当事人向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减免或缓缴相关鉴定费用申请,保证当事人能够顺利进入诉讼程序。

四、案件监督方面:

为了保证律师承办案件的质量,我们推行案件跟踪制度。在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明确告知当事人承办律师以及法援机构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及费用,并在《告知单》上附上投诉电话,我们还逐案发放办案质量跟踪表,依托局机关建立了投诉事项登记、调查和处理制度。对办结案件,中心严格审查案件材料等是否齐全以及当事人反馈意见,全面对案件进行审查和评估,保证案件质量监督机制落到实处。对审查合格的案件,及时予以发放办案补贴。此外,中心还不定期地开展案件质量自查活动,加强与兄弟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联系,并通过走访,及时沟通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做到早发现、早补缺,有效地保证了案件质量,为规范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通过自查,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清醒地看到了目前我市法援工作还存在的一些困难与不足之处,主要是:

1、中心人员力量不足。随着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中心人员不足的劣势进一步得以凸显。目前,由于中心尚未列入参公管理,无法吸引法律专业人员加入到法律援助队伍。中心编制3人,由于调动或辞职,当前中心无人占编。中心人员依托局机关公务员进行管理运作。

第5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

今年我市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农村家庭收入人均低于958元/年,城镇享受低保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困难群众。我市法律援助范围: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农业生产资料质量问题纠纷,企业破产职工权益保护纠纷;刑事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家庭暴力、产品质量、高危作业、环境污染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今后将结合我市实际,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标准、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进一步健全网络,拓展途径,多层次提供便民服务

各地要按照“那里有困难群众,那里就有法律援助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市、镇(办、区)法律援助中心机构建设进度,建立健全市、镇(办、区)、村(居)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同时,要在村(居)委会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点,积极选聘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联络员,形成遍布城乡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实现区域全覆盖。要充实基层援助中心力量,改善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办公设施和条件,夯实基层基础工作。适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深入到工地、农村等开展法律援助咨询,就地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要依托市普法网,积极探索网上法律援助服务;要优化“”法律援助咨询自动化平台功能,调整充实咨询内容,公布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电话,简化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积极开展对枣阳籍农民工在外省市务工受到侵害的重大案件法律援助服务。

三、进一步强化职能,突出重点,提高维权维稳工作水平

各司法部门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多办案,办好案,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重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农民工工伤和工资案件,无论经济是否困难一律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在枣阳务工的农民工,不论是本地人或外地人,都一律同等对待;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二是重点为农村提供法律援助,我市贫困人口主要分布在农村,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难点和重点,要继续坚持法律援助工作重心向农村转移,夯实基层基础,切实提高办案能力,最大限度满足农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三是重点为城市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四是重点为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大力做好涉案人员多、影响大的法律援助案件,预防和减少发生。

四、进一步健全机制,深化发展,扎实推进法律援助工作

第6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一、法律援助温暖工程实施情况

1、完善机构设置,提高法律援助覆盖面。区法律援助中心下设六个工作站,及妇女儿童维权、残疾人维权、老年人维权和维护国防利益四个分部,区援助中心负责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与实施以及“1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接待,工作站负责接待咨询和申请的初审,分部负责接待调解工作范围内的援助事项。此外下有三个律师事务所和四个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有34人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为困难群众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2、加大宣传力度,让群众全面了解法律援助制度。一是充分利用法律咨询接待和广场法律咨询宣传法律援助制度,2004年以来发放自编和上级下发的法律援助宣传资料1500余份,法律援助联系卡200余份,在全区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影响。二是充分发挥街道司法所既法律援助工作站面对面贴近群众的特点,开展法律进社区,每月组织一次社区法律询活动,使群众感受到法律援助就在身边,感受到政府关怀。三是向党政有关部门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使各级党政部门更加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现在许多部门开展为群众服务活动,都会邀请法律援助中心参加。通过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使法律援助和法律援助工作者深刻认识和理解自身责任,切实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加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3、克服重重困难,保障法律援助经费落实。我区有低保户和下岗职工数万人,随着法律援助影响力的扩大,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数量逐年增加,带来的最直接的问题就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为此我们在积极筹措法律援助经费的同时加强对经费的管理,保障有限的经费落到实处。一是积极寻求财政支持,在我区财力薄弱的情况下,自2000年起我区就把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2005年财政预算已增至4万元。二是从局办公费用中弥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将财政拨款都用来保障法律援助个案补偿,而法律援助的其他费用都从局办公费用中支出,较好地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加强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区成立财务结算中心后,虽然撤销了法律援助帐户,但我们坚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对历年来社会对法律援助的捐款全部用于弥补近年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从而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进行。

4、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法律援助水平。为了更好地为群众服务,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我们结合实际,完善援助机构的办公场所设置,满足法律援助机构工作需要,经与政府有关部分多次协调,现已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接待室,基本达到了上级要求的标准,方便了群众。

在加强机构设置的同时,我们着重抓好制度落实,主要从五个方面入手:一是完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从申请、审查、受理、指派、办案到归档建立工作标准和操作规程,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同时遵循亲民、便民、效率的原则,使符合援助条件的人做到应援尽援。二是建立办案监督制度,通过重点案件跟踪、一般案件抽查、派员出庭听审、征求受援人及主办检察官、法官意见等方法,掌握办案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坚持援助案件指派到所,实行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案件制度。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所有办案人员都必须对受援人、对政府绝对负责,集体讨论案件可有效防止承办人马虎办案,并集思广益,更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四是建立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对涉及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群众投诉要认真一查到底。无论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是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只要损害受援人利益,违反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都要按规定作出处理,决不姑息放纵。五是坚持办案质量与核拨办案补贴挂钩,对援助案件的质量年终进行集体评审,根据质量评定等级,对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缓发或停发、扣发办案补贴。

5、充分享用资源,扩大法律援助服务范围。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中,我们不仅单纯的办理仲裁和诉讼案件,更注意通过法律援助的延伸服务,更广泛地为群众解难,为政府分忧。一是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网络的作用,通过司法所协助做好审查、调查、调解、和稳定工作,对于来访群众反映的问题,涉及家庭矛盾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我们及时向基层通报,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居委会进行了解和及时调解。2004年以来通过基层为群众调解解决纠纷十余起,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是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扩大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每月组织志愿者轮流参加法律服务社区活动,开展广泛的法律咨询服务,弥补了法律援助中心人手不足的现状。为最大限度地为群众服务,我们组织志愿者中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又经济困难的群众代拟法律文书,每年都为困难群众义务代书法律文书百余份,受到群众的高度赞扬。三是针对所区内台、侨胞数量较多的情况,与有关部门协调成立了全市第一个专为台、侨胞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专门的法律宣传和咨询服务,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做好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同时,我们积极开展特色服务,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一切从群众的利益出发,坚持做到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推诿,不搪塞,只要群众找到法律援助中心,就负责到底,让群众满意。对于不属于我们处理的问题,就耐心地解释,并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由于工作热情、负责,群众都愿意通过援助中心来找其他部门解决问题,这样虽然增加了工作量,但从群众热情的赞誉声中,体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价值。版权所有

二、主要社会成效

1、2004年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来电咨询56人次,接待来访群众728人次,为群众提供上门服务14次,解决各类纠纷13件。2005年1-4月接受电话咨询12人次,接待来访群众360人次,提供上门服务2次,为群众提供异地法律援助服务2人次。

第7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公民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第8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现状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所谓刑事法律援助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具体的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二、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范围及对象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以上规定可以概括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范围的范围和对象。

有两种情况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第一,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被害人在审查之日起可以取得法律援助,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可以取得法律援助。第二,对于公诉人不出庭的刑事案件也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及对象。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主要范围体现在公诉人出庭的案件的审判阶段。在这一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人、近亲属都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请不起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盲聋哑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群体的合法权益。

(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不足;(2)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3)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5)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6)现在的法律援助主要还局限在诉讼领域。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建议

(1)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重新构建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体系;(2)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3)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加强律师队伍建设;(4)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5)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6)援助方式多样化重视对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援助。

参考文献

[1]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1)第1版。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1版。

[3]张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7)。

第9篇:法律援助的标准或条件范文

我县法律援助工作自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后及时启动。为了解这一工作的开展情况,我校组成课题调研组,深入相关单位和部门,通过听取情况汇报、召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及受援对象座谈会和查阅资料等形式进行调研。对全县法律援助工作当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认真的分析研判,并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建议。

一、基本情况

1、服务网络逐步完善。建立了县、乡、村三级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做到县有法律援助中心,16个乡镇和2个经济开发区有法律援助工作站,264个行政村和居委会及社区有法律援助联络点335个。在县法院、局、妇联、残联、团委、看守所等特殊部门设立了6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同时,建立驻县部队团以上单位法律援助工作站8个。

2、保障机制逐步规范。经费方面,主要来源于中央、省、市、县的直接拨款,其中县本级财政每年安排在10万元左右,近年来经费逐年有一定的提高。人员方面,法律援助中心现有工作人员5名,社会律师8人,工作站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共有36人,同时,建立了一支30人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办公条件方面,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所有乡镇及开发区法律援助工作站都单独设立了对外服务窗口。

3、工作成效逐步凸显。2003年9月至2009年初,共受理诉讼案件52件。2009年至2013年,在100件左右。2014年租用临街商铺后,案件受理有大幅度提升,其中,2014年办理264件、2015年办理384件。今年截至6月底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67件。多次被省厅、市局评为“先进集体”,2015年县法律援助中心荣获第三批“全省法律援助为民服务示范窗口”荣誉称号。

4、社会影响逐步提升。一是创新载体。以“九月法律援助宣传月”、“法律进乡村”等法治宣传活动为契机开展法律援助宣传。二是突出主题。电视台以滚动字幕的形式宣传法律援助条例,并及时报道法律援助有关活动的开展情况,营造浓厚宣传氛围。三是突出重点。针对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制作、编印法律援助指南、手册等,免费向群众发放。

二、主要问题

1、宣传效果不佳。调研中了解到,我县法律援助远没达到人人知晓的程度,许多社会群体、困难群众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有的受援人是通过上访才了解还有法律援助这一无偿的法律服务。究其原因:一是覆盖面不广。弱势群体数量庞大,宣传工作难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全覆盖。二是宣传形式单一。法律援助宣传途径单一,内容单调,影响了宣传效果。

2、长效机制不全。据调查,人员较少、经费较低、补贴有限是制约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主要因素。一是人员力量不足。我县法律援助中心只有5人,中心既有办案任务,又有管理职能,还要负责接待咨询等工作,同时还有公律科的有关事务。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受理案件年均增长40%以上,含援助工作者及社会律师在内,人均年办案20件以上,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和资源分配的不均衡,使得群众维权之路相当困难。二是经费缺口较大。据了解,我县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仅去年就增长了45%,达到384件。虽然法律援助经费已纳入了财政预算,但就去年来说,摊到每件案件的费用不足300元,再加上相应的行政成本,致使法律援助经费与法律援助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三是补贴方法不科学。目前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基本都是“包干制”。不仅干多干少一个样,甚至还可能倒贴交通、通讯、文印等费用,可能会因为控制办案成本而影响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3、协调配合不畅。法律援助是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司法行政部门做工作责无旁贷,需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部门配合体制未建立。目前,社会上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法律援助就是法律援助中心或是工作站的事,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案件操作标准执行不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对减、免、缓收费的标准执行不一,受援对象常常面临交不讼费、调查取证鉴定费、查阅档案资料费等实际困难,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导致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但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使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4、服务质量不高。一是缺少全程管理。虽然对法律援助的咨询接待、受理申请、审查指派、辩护、监督管理等各环节进行了规范、完善,但由于中心工作人员少,存在重自办案件、轻管理指导的思想认识,造成管理缺位,缺乏专人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尤其是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追踪、评估。二是责任意识不强。由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较低,案件的难易度、付出的辛劳却不比收费案件少,有的甚至超出收费案件,且面对的又是老弱病残等贫弱群众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再加上法院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给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较短,导致律师只能仓促上阵,临时出庭、临时辩护。因此有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不如收费案件那样热情、认真、负责。三是受援人自身原因使监督不到位。因为法律事务专业性强,而受援人的法律事务认知能力弱,导致受援人无法正确评价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同时,由于法律援助的无偿性,使受援人降低了对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要求,影响了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三、几点建议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我县创建全国县级文明城、全面提升群众满意度的新形势下,我们认为,应高度重视并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认知。积极营造全社会支持法律援助、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援助的良好氛围。一是争取领导重视。使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县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并加大督查考核力度。二是创新宣传形式。如采取文艺演出、演讲、讲座、歌舞、小品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法律援助的宣传。加大农村宣传力度,尤其要深入滨湖乡镇的困难农户家中进行宣传。注重利用QQ群、微信群、网络等新兴媒介,普及法律知识,解读法律援助流程,分析案例,接受群众咨询和在线互动。三是加大公益宣传。推进法律援助热线“12348”与政务服务热线“12345”的无缝对接;县城、乡镇集镇人口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设立电子显示屏;派出所、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人社局办事大厅、公交车站点、县属医院门诊大厅设立法律援助宣传栏,公布热线电话;县委机关刊物刊登法律援助公益广告。

2、强化思想认识,提高保障水平。各级政府全面落实法律援助的各项责任,把法律援助纳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并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人、财、物的支持。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参照外地做法,将县法律援助机构升格为副科级单位,单独核定编制,及时增加人员。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培训,同时,为法律专业学生提供实习机会。二是加强经费保障。逐步提高案件补贴标准,科学合理编制年度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并建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与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相适应的动态增长机制。三是拓宽资金来源。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据了解,扬州市司法局建立市法律援助基金会,通过接受国(境)内外的捐赠,组织募捐、筹集资金等活动,支持法律援助宣传,解决经费不足问题。对此,我县值得借鉴。四是建立奖惩机制。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完成法律援助年义务量与年度考核挂钩,并作为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终考评的一项标准。

3、完善协作机制,提高资源整合。一是建立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工作体制。借鉴河南焦作法律援助先进经验,成立县法律援助委员会,定期召开法律援助工作会议,协调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有人抓、有人管的协调联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