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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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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实施条例

第1篇: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

北京市公布了实施微博管理新规,提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微博客制作、复制、、传播信息内容,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账号;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有义务保护微博客用户注册信息安全。

针对已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以及已开设微博客账号的用户,北京市提出,在该规定公布前已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自该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该规定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并对现有用户进行规范。

解读:微博客账号注册信息真实是指用户提交网站注册的信息、用户使用微博客服务的名称可自愿选择。通俗地讲,就是“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对使用微博客浏览信息的用户,则没有限制性规定。

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新闻发言人表示,北京是微博客发展的重点地区,出台此项规定是基于保护用户利益和构建网络诚信体系,不但不会限制微博客服务的发展,还将有助于微博客网站树立企业品牌,提高服务质量。

车船税将按排气量计征

北京市政府颁布车船税法实施办法,乘用车税额从目前的按辆征收改为按排气量计征,并依照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税额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

依据办法,排气量在2.0升(含)以下乘用车税额略有降低或维持不变,排气量为2.0至2.5升(含)的乘用车税额略有提高,2.5升以上的乘用车税额有较大提高。

在北京市实施交通管理限行措施期间,乘用车辆按年减征两个月应纳税款。排气量1.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年应纳税款减征50元,1.0升至1.6升(含)减征70元,1.6升至2.0升(含)减征80元。

此外,为支持北京市交通运输业、物流业发展,对货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税额维持不变。

解读:新办法体现了节能减排和对汽车消费的政策导向。据统计,2012年北京市2.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将比2011年有不同程度的下降,约占全市机动车总量的70%。

除国家法定减免车船税外,北京市在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授权的减免税范围内,为缓解北京市交通压力,倡导公交出行、绿色出行,对公交客运和公路客运车辆给予了免税优惠;为减轻农民负担,还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予以全额免税。软件安装评测纳入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公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事先征得用户同意并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禁止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安装、运行软件。对于广告窗口弹出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此外,规定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的8种行为,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向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产品;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服务或者产品等。

解读: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但相关违法事件也层出不穷,凸显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具体行为规范缺失等问题。新规规范了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软件等产品安装、评测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活动也被纳入其调整范围,这将有利于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幼儿园严禁收赞助费

国家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严禁幼儿园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人园挂钩的费用,严禁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各地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政策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幼儿园收费统一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统一收取。

解读:近年来,幼儿园教育特别是民办幼儿园教育发展迅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幼儿教育资源供需的矛盾。但总体看,幼儿教育基础还较薄弱,幼儿“入园难、入园贵”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此办法的出台对规范当前幼儿园各种名目的收费,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预算额应占总额30%以上

财政部、工厂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制定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规定,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算应当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且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不能低于60%。

同时,享受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二是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解读: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获得合同金额逐年增加。然而,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还不够细化:一些政府采购门槛较高,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难以达到相应要求:部分采购人倾向于采购大企业或大品牌的产品等,使得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竞争中面临着不少困难。此办法的出台给中小企业创造了更多的市场机会。

招标投标法新规

国务院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第2篇: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

低碳经济是经济发展的碳排放量、生态环境代价及社会经济成本最低的经济,是以改善地球生态系统自我调节能力为目标的可持续发展的新经济形态。近年来,由于温室气体排放所引起的地球变暖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低碳经济成为应对全球变暖的最佳经济模式。在哥本哈根会议上,中国政府第一次对全世界公开承诺量化减排指标,决定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温室气体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充分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引导低碳生产与消费,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环境和谐共处。

一、税收对低碳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一)税收政策具有低碳传导机制

税收政策可以影响企业对低碳技术的研发投入力量,引导低碳技术的产业转化,进而影响能源耗用降低和能源使用效率的提高。税收政策在各行业的差别会影响各产业、产品的比较收益率,进而直接影响资本对不同产业和产品的偏好,引导资本流向低碳项目和低碳产业,从而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

(二)税收政策具有低碳调节机制

税收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工具,在弥补市场缺陷、体现政府政策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税收政策可以通过税种的设置、税目的选择、税率的高低及优惠政策的实施,使不同的能源产品负担不同的税负,从而改变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高碳生产和高碳消费偏好,以此来优化产业结构,落实有关低碳经济的政策,鼓励低碳技术的发展。

(三)税收政策有利于提高低碳能源的使用效率

在能源危机的背景下,运用税收经济杠杆对高碳能源的开发和生产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对其征收较高资源税,相当于设置一个壁垒,限制进入,部分企业就会退出,稀缺资源由社会净效率高的企业来开采使用,这样能促使其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税收政策有利于促进低碳技术的发展

税收对低碳技术发展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主要在研究阶段、开发阶段和交易阶段发挥作用。在鼓励扶持高科技研究开发方面,我国税收政策从各个角度都有所涉及。如我国企业所得税对研究开发费有这样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绿色税收理论

(一)外部性效益理论

所谓外部效应就是某经济主体的福利函数的自变量中包含了他人的行为,而该经济主体又没有向他人提供报酬或索取补偿。早在1932年,英国经济学家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了“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理论。他指出:工厂的私人生产成本不包括生产时污染造成的外部成本,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之和则构成了社会成本。从社会的角度看,要实现社会净收益最大化,最优产出量必须在私人边际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成本的点上。而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必然会按照边际收益和边际私人生产成本的交点来决定产量。这样的产量必然大于考虑了社会成本时的产量,这样就导致了社会效率的损失,并产生了环境负外部效应。庇古理论为开征环境污染税提供了很好的数量上的计算依据。企业利用自然资源从事生产经营,必然要消耗大量自然资源,并向大自然中排放废水废气,这会损坏社会和他人利益,会产生负外部性,这就成为了社会成本的一部分。因此,政府应该以税收的形式,提高私人生产成本,将外在的社会成本“内在化”,这样可以降低边际利润,减少污染性生产量,控制污染行为。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有限且有价值的,可持续发展在生态环境方面要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自然承载能力相协调。发展的同时必须保护和改善地球生态环境,保持以可持续的方式使用自然资源和环境成本。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政府必然要征收环境税收来引导企业做出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选择,建立污染者治污的长效机制。

(三)公共产品理论

根据公共经济学理论,社会产品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公共产品给人们带来的利益要大于生产的成本,在公共产品消费中人们存在“搭便车”的动机。自然资源和环境属于公共产品,企业和个人为了争夺有限的自然资源势必会导致滥伐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征收环境税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环境和资源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且在破坏和滥用资源方面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我国现行税制中适应低碳经济发展的措施

(一)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中规定了鼓励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促进环保等政策措施,主要包括:对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污水处理劳务等免征增值税;对销售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等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销售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煤矸石、煤泥石、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等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二)消费税

在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方面把成品油、小汽车、摩托车、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列入征税对象。2009年我国实施燃油税费改革,将价内征收的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即由每升0.2元提高到1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即由每升0.1元提高到0.8元;其他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相应提高。这些措施都有利于抑制消费,减少资源浪费,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三)所得税

我国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p#分页标题#e#

(四)车船税

新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车船税法规定乘用车要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计征车船税,不再按载客人数多少计税。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这一新变化体现了国家促进节能减排和保护环境的政策导向。

(五)资源税

为促使纳税人节约、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于1984年开始对自然资源征税,征收范围为原油、天然气、煤炭和铁矿石。1993年国务院《资源税暂行条例》及《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资源税征税范围扩大为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2011年在现有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基础上增加从价定率的计征办法,调整原油、天然气等税目资源税税率。资源税能够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加强资源管理,与其他税种配合,有利于发挥税收杠杆的整体功能。

四、制约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税收瓶颈

(一)增值税和所得税虽有税收优惠政策,但难以形成合力,且缺乏灵活性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虽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环保项目和购进环保设备规定了一些优惠措施,但优惠面较窄,保护环境的税收优惠条件过于严格、优惠形式过于单一,对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力度较弱,不利于低碳经济发展。所得税优惠期限过短,一般的优惠期限都是当年或5年,循环企业从投产到见效需要几年时间,维护正常生产的成本高,优惠期一过,循环企业面临和其他非循环企业一样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循环企业的发展,可能会使循环企业转向高消耗生产方式。现行的增值税对节能减排产业的制度支撑较少,只有针对资源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的优惠,没有针对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鼓励企业使用节能技术和生产节能产品。

(二)消费税征税范围狭窄

消费税的征收具有较强的选择性,是国家贯彻消费政策、引导消费结构的重要手段。目前消费税共设置14个税目,征税范围过于狭窄,一些容易给环境带来污染的消费品如非环保塑料袋、杀虫剂、含磷含铅制品、普通电池等没有列入征税范围。对于一些高污染产品税率过低,不能有效压制能源使用环节上的浪费,不能体现消费税对环境保护所起到的作用。

(三)资源税征税范围狭窄,税率偏低,资源浪费严重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主要是用来调整矿产资源开发的级差收入,并且征税范围过窄,没有达到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目的。资源税税率偏低,导致采矿业进入门槛低,滥采滥伐现象严重,矿业秩序混乱,不利于低碳经济的发展。再者,我国目前所实施的资源税没有真正体现“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对高污染企业没有设置严厉的惩罚措施,不能起到资源税应有的作用。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制归地方政府,这助长了对资源的滥采现象。目前我国资源回收率低,《中国能源发展报告2011》指出,“十一五”期间,中国能源消费总量达到32.5亿吨标准煤,年均增长6.6%,到2010年已成为世界第一大能源消费国,人均能源消费提高到2.4亿吨标准煤,5年间增长34.4%。“十一五”期间,中国由煤炭净出口国变为净进口国,累计进口量达42013万吨;中国原油进口量从2005年的1.27亿吨增加到2010年的2.39万吨,对外依存度接近55%,而中国能源整体对外依存度已达10%。

五、完善我国低碳经济下绿色税收政策的措施

(一)对与低碳经济发展相关的行业实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结构性减税

在增值税方面,扩大与低碳经济发展相关领域的增值税抵扣范围,减少高能耗、高污染产品可抵扣的进项税,取消高能耗、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退税待遇。对于积极从事新能源开发、节能投资的企业,给予企业增值税税收减免待遇。国家应制定节能减排目录,根据节能效果划分若干等级,对高效节能的产品和技术予以全额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对一般节能产品和技术适当减征增值税。在所得税方面,对于积极从事新能源开发、节能投资的企业,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给予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待遇,允许其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鼓励增加对环保、节能的投资,给予税收抵免。鼓励企业进行废弃物再利用,给予税收抵免。对高污染排放企业制定较高的企业所得税率,限制其发展。

(二)完善消费税制度,扩大消费税征税范围

将部分严重污染环境、大量消耗资源的产品纳入征收范围。对于回收利用再生纸进行税收优惠,减少林木的需求,有利于生态环保。适当提高污染环境产品的消费税税率,并对不同产品根据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设计差别税率。在征收环节,国外消费税多选择在零售环节征收,一方面体现了调节消费的意图;另一方面有利于防范纳税人利用低的转让定价避税。对于采用低污染排放技术的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减免税,增加企业参与减排的积极性。

(三)进一步推进资源税改革

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把森林、湖泊、牧场、土地、海洋、水等都列入征税范围,按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实行累进税率,高污染排放的企业适用于较高的税率,低污染排放的企业适用较低税率,真正起到资源税对环境的保护作用。制定必要的鼓励资源回收利用、开发利用替代资源的税收优惠政策,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资源税税款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由中央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防止地方出于私利导致对资源的过度浪费,能够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做到税款的专款专用。

(四)开征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环境税种

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征收排污税、能源税、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等有针对性的税种,据统计,目前OECD成员国与环境有关的税收收入已经占到总税收收入的3.8%~11.2%,占到GDP的1%~4.5%。我国也应适时开征碳税和排污税。

1.开征排污税

排污税,即对直接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征收的税收,是为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和筹集环保资金,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调节而征收的税。在税基选择上,以污染物的排放量课税,规定一个起征点,当企业实际排污量低于起征点时不征税,当企业实际排污量高于起征点时全额征收排污税。这样可以刺激企业改进治污技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实行差别税率。在征收管理方面,更多考虑设置地方税,地方政府应将征收上来的税款进行专项管理,专门用于环保建设事业。#p#分页标题#e#

第3篇: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

一、开办费的定义与开支范围

(一)开办费的定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办人员的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

至于什么是筹建期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一,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其二,筹建期间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业之日,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依据是:2003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相关规定。

笔者更加赞同关于“筹建期间”的第二种观点。这是由于:

(1)第一种观点,对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均有不同的解释,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无法准确界定筹建期间,为正确进行财税处理设置了障碍。

(2)第二种观点,很清晰地界定了筹建期间,即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适用于各类企业,同时也没有任何歧义。

(二)开办费的开支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笔者将开办费的开支范围进行了归纳,一般说来分为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一)允许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筹建人员开支的费用

(1)筹建人员的职工薪酬: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以及应交纳的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2)差旅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和外埠差旅费。

(3)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

2、企业登记、公证的费用:主要包括企业的工商登记费、验资费、评估费、税务登记费、公证费等。

3、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4、人员培训费: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况

(1)引进设备和技术需要消化吸收,选派一些职工在筹建期间外出进修学习的费用。

(2)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

5、企业资产的摊销、报废和毁损。

6、其他费用

(1)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

(2)印花税、车船税等。

(3)经投资人确认由企业负担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例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支出。

二)不能计入开办费的支出

1、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购建时发生的职工薪酬。

2、规定应由投资各方负担的费用。如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进行了调查、洽谈发生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支出。

3、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

4、投资方因投入资本自行筹措款项所支付的利息,不计入开办费,应由出资方自行负担。

5、以外币现金存入银行而支付的手续费,该费用应由投资者负担。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财税处理现状

筹建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该是开办费。如何界定房地产企业的筹建期间,正确核算其开办费,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税务处理显得至关重要。

在实际工作中,对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办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筹建过程中(筹建期间指批准筹建之日起至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所发生的费用,一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核算,并在公司筹建期结束后将筹建期间的开办费全额直接转入当前损益。另一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办费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而是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

2、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筹建开始至取得第一笔商品房销售收入为止的相关费用(含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在会计核算上全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科目核算,而税务处理则是从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后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其开办

费。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式不仅符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而且与当时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致。而第二种处理方式则存在以下弊端:

(1)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既不符合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悖。把开办费与期间费用的会计处理混为一谈,影响了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2)对开办费的税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扩大了开办费的摊销额。

(3)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在开发过程中未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以前,把本应该计入当期损益的期间费用计入了“长期待摊费用”,减少了企业的亏损金额,进而形成房地产企业预先多交了部分企业所得税,加剧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紧张,增加了利息负担,严重影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利益。

三、新准则下开办费的会计处理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许多企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中央国营企业、深圳市的企业等)也执行了新准则。新准则对开办费的会计处理相对于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而言,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帐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关于“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核算内容与主要帐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的会计处理有以下特点:

1、改变了过去将开办费作为资产处理的作法。开办费不再是“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费用化。

2、新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反映“开办费”的项目,也就是说不再披露开办费信息。

  3、明确规定,开办费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

4、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即开办费包括筹办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5、规范了开办费的帐务处理程序,即开办费首先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然后计入当期损益,不再按照摊销处理。

实施新准则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开办费的帐务处理。这样不仅简化了会计核算,更准确反映了会计信息。对筹建期间的界定,房地产企业应该以从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为止较为妥当。

四、新税法下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而新税法完全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表述,是否表明对开办费没有税前扣除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并没有包括开办费。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没有限制了。

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权威解答了网友提出的新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回答网友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问题时,这样答复:“新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第4篇: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

但是,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这次个税调整亦有其局限性。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而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务部门解释,单位、企业在发放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给员工时,应按税法规定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税。

从条文上看,月饼这类属于个人所得物品,应当交税。然而,吃月饼要交税,直观上还是比较新鲜的。国情之下,员工在中秋节得到单位发放的月饼,一般是视作感情联络上的馈赠,这种感情联络方式,一年中也难得几次,再精打细算的人,也不会计入工资收入之内。所以,征收“月饼税”,必然引起人们的诧异。

无所不在的间接税

在中国,对于纳税人而言,许多人以为只有发工资时才会上缴个税,其实不然。在现实社会中,几乎已经没有能完全自给自足的个人,人们或多或少都要购买自己不能生产的消费品。所以,个体的消费活动和企业的生产活动、销售活动一样,都有一个纳税的步骤,只不过有些是直接交了税,有些是间接交了税,但归根结底,羊毛出在羊身上,对企业的征税,通常都可以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以一个普通纳税人来说,从一大早开始就开始缴税。早上起床第一件事,打开水龙头洗脸,这时候增值税的纳税行为已经发生了。你用水,说明自来水公司在销售水,这个售价里就含有增值税。自来水公司要向税务局交纳所得税和增值税,而其中的增值税虽然是自来水公司所交,但负担者是每一个用水人。

也就是说,自来水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增值税是替每一位使用者缴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的税率是 13%,如果你一个月用了10吨水,每吨水的价格是0.8元,10吨水就是8元,其中就含有增值税1.04元。

然后你乘公共汽车上班,公交车公司交的营业税,也是在替每一个乘车人向税务局交税。换言之,公民享受服务的同时也在交税。

此外,人们在生活中的其他场合也可能交税。如果你买车,要交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如果你买房、卖房,要交相关的契税、印花税,也可能交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如果你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税就更多,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因此,个人所得税仅是一种“直接税”,它对于工薪阶层是认知度最高的税种。但他们并不清楚,除了每月工资单上标明了上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以外,每天的衣食住行,自己的每一次日常消费,都包含了纳税行为。

据了解,2010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仅占了中国税收总收入的7%左右。而仅增值税和营业税两项,就占据了税收总额的44.2%。大部分个人承担的“间接税”,都隐藏在不易察觉的经济行为之中。

据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网站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共有19个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等。业内专家评论说,尽管这些名目繁多的税种看似与普通百姓无关,但事实上它们隐藏在幕后,最终都隐含在商品价格中,由每一个消费者来埋单。

富民才是正道

实际上,中国政府的税收和财政收入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已经保持十几年超高速增长了。依照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所《中国财政政策报告2009/2010》的计算,按全口径计算(政府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收入、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社保基金收入)的中国宏观税负,在2009年为32.2%,这不仅大大高于很多发展中国家,和欧美等发达国家比较也不算低。根据世界银行的数据,低收入国家的宏观税负平均为13%左右,中上收入国家平均为23%左右,高收入国家是30%左右。中国的宏观税负已经达到了34.5%,这意味着什么?

这实际上与中国高速增长的税收有很大关系。根据这些数据,分析近些年来中国税收超高速增长的原因和内在动力时不难发现,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政府部门一直有较强的增加税收收入的冲动,并将其作为行政目标。这一整体政策导向,与十七大报告提出乃至在“十二五规划”中所确立的“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似乎是相悖的。因为,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政府税收、劳动者报酬和企业营业盈余三分法来看,即使国民收入的“蛋糕”被不断做大,如果政府税收仍保持持续的超高速增长,居民收入和企业利润的相对份额必定会相应减少。

现实情况是,国民收入蛋糕越来越大,而诸如“月饼税”之类的各种税收也跟着“水涨船高”。税收,归根结底应与富民紧密相连。如果税收制度追求锱铢必较,“月饼税”、 “加名税”等怪胎就会越来越多,居民负担就会越来越重,被剥夺感就会越来越强,有违富民导向。

要富民,税收就应多做“减法”。资料显示,近10年来,我国税收收入增长一直高于GDP增长速度,而居民收入增长一直低于GDP增长速度,今年上半年,全国财政收入增长30.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3.2%。税收大幅增长,不仅意味着发展形势好,有时也是公民或经济组织的负担体现。在一个时期,社会财富这块“蛋糕”是一定的,如果税收增速总是高于居民收入增速,税收切的蛋糕越来越大,如何保证个人所得同步增长?如果不及时清理不合理的税费,不能最大范围地“减税”,最大限度地让利于民,居民收入就难以赶上GDP,富民之路就会变得异常艰辛。

当然,做好税收“减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无疑,“减税”肯定受到纳税人的欢迎。从这次个税改革看,“减税”、让利于民,进一步减轻企业和居民的总体税负,也是政府的主张。然而,“减税”必然对现实利益格局作出新的调整,可能会受到既得利益者的抵制。

“减税”,需要有关方面顺应富民期待,拿出“向我开炮”的勇气,反思税收理念,削减不合时宜的税收。更为重要的是,税收绝不仅是哪个部门的事,而是涉及公众权益的大事,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需要民意对税收制度有刚性约束。

第5篇: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游艇;海事法律制度

引 言

游艇在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有着完善的配套服务。近几年,虽通过展览会等形式也逐渐进入国内民众的视野,但近阶段还甚少涉及其如何适用海事法律制度。

一、游艇的定义

(一)各国及不同地区对游艇的定义

法律对游艇进行调整必须先确定范围。《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第3款将游艇定义为: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从《规定》的定义,可分析得出所调整的范围仅是游艇所有人使用的,用于休闲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美国法下对游艇的定义是,被建造或操纵并主要用于娱乐的船舶或者租赁、短租、许可他人用于娱乐的船舶。加拿大《船舶法》中规定游艇是用于娱乐并且不搭载乘客的船舶,其中的乘客是指付费乘船人员。台湾地区的规定较为特殊,并未在其"游艇管理规则"中直接定义"游艇"概念,而是在定义条款将游艇进行拆分,对游艇的子概念"动力帆船"、"整船出租之游艇"、"俱乐部型态游艇"分别进行了的规定。

(二)对游艇定义的分析

对游艇的不同认识,应归于各国不同的游艇文化,法系的区隔等原因。若撇去这些因素,直接比较不同法律下的定义是不妥当的,但我们仍能发现一些要点。

1、对游艇娱乐休闲性使用目的的定性。娱乐休闲的用途是游艇最大一个的特征,该特征使其与用于运输的商船,用于生产的渔船,用于载客的旅客运输船舶区别开来。

2、对长度、动力装置、具体类型要求不一。从美、加、台的立法看,各地并不热衷于对游艇的尺寸设限。至于动力装置,则各地规定呈现多样化,欧美倾向于不对此作出规定,而国内对此则作出的明确的安装动力装置的要求。

3、对是否允许租赁划分为两个阵营。对于租赁的划分,实际上是对是否允许游艇营运的划分。欧美国家仍倾向于不做出明确的限制。台湾则特别对该类型的游艇作出界定。

本文认为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例:首先对游艇作出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除了在功能上作出限制外,其它宽泛概括即可。针对国内的游艇状况下设"非动力游艇"、"动力游艇"、"租赁型游艇"、"俱乐部游艇"等。这几种子概念的游艇在实施安全管理时还可以发挥针对性调整的效用。

二、游艇与船舶碰撞责任

游艇航行于近海航线较为密集的海域,且自身船速较快但尺寸小巧,在船舶碰撞上面临的风险并不比普通船舶低。

依照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及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之间的碰撞被排除在《海商法》调整的船舶碰撞范围之外。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这种小型船艇之间"的碰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没有必要适用《海商法》第八章规定的比较复杂的法律制度。否则,会产生适用该制度的成本过高而效率过低的结果。"因此,依现有的法律规定,从船舶吨位划分,20总吨以下的游艇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20总吨以上的船舶则使用《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下文分析的游艇的休闲功能在此处似乎无需纳入考虑范畴。个人认为,这多是出于碰撞责任仅是民法侵权责任在海事海商领域的具体化、特殊化,充分体现了《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游艇的一般航行区域涉及封闭的湖泊江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近海。《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内河船或者其他内陆水域船舶之间的碰撞。在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河船或者其他内陆水域船舶之间的碰撞适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规定》。这使得游艇的碰撞责任体系更趋于复杂化。封闭的湖泊江河不适用《海商法》,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及近海则适用《海商法》。如此,游艇的碰撞责任就要综合考虑其具体吨位及航行区域,判断上略显复杂。

三、游艇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赋予船舶所有人等特定主体将一次海损事故引起的特定海事请求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数额的法定权利。它具有的"限制性"特点是该制度区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核心所在。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度除了在《海商法》第11章进行了规定,但是从事国内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超过20总吨,但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和从事沿海运输、沿海作业的船舶另行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不满20总吨的船舶甚至可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这种责任体系建立于船舶的生产运输理念之上,似乎并未将游艇这一特殊主体纳入体系。

根据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游艇从船舶类中单列,不以净吨位而是按艇身长度进行纳税。之所以按长度计算,主要是游艇使用重量轻的玻璃钢等高级材料,游艇长度与其价值关联性较高。因此严格意义上,游艇横跨20总吨这一标准线,有着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可能性。但本文认为此处不仅没有必要去复杂化已经存在不同适用标准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体系,还认为游艇并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航运业的稳定发展、鼓励海难救助、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发展,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游艇作为休闲方式与航运有着本质上的差异,甚至可以说与航运无关。另外,游艇虽然属于高速船,但多为近海驾驶,航行、驾驶设备发达,这些都不可和从事航运事业的船舶相比拟,

其次,对于海难救助和海上保险,个人并不认为这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存在的根源。即使不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难救助与海上保险对游艇也仍可达到普通船舶的保护程度。以海上保险为例,可以参考国际上先进的保险方案,设计出基于游艇风险评估的特别保险种类。据悉,中国人保、中银保险都已开发出针对游艇的险种。

四、总结

本文主要从船舶碰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两项海事法律制度进行了探讨。得益于游艇在尺寸吨位、功能性质上的特殊性,有机会讨论各项制度存在依据、制度边界。通过查阅资料和比较分析,认为:

1、《规定》对游艇的定义过于狭窄,其它法律制度在对游艇进行调整时会遇到极大的障碍,建议采用宽泛的定义,减少法律法规之间的不一致性,并通过子概念的形式进行针对性的规定。

2、游艇的碰撞责任需要结合吨位和航行区域来确定,责任体系较为复杂。由于游艇涉及的碰撞事故现在还极为罕见,但考虑到不断发展的趋势,加之我国船舶碰撞责任体系本身存在互相适用上的问题,修法时,应当将游艇的特殊性也考虑进去。

3、游艇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因为游艇的休闲用途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核心功能并不匹配。

参考文献:

[1]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第6篇:车船税实施条例范文

一、公立高校涉税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务管理得不到应有重视。长期以来,高校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财政拨款和学费住宿费等非税收入,相比企业,高校涉税经济业务在其总业务中占比少,也不是税务管理部门认为的主要税源单位,除个人所得税外,其他涉税事项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

(二)会计人员缺乏全面系统的税法知识。因高校涉税业务得到不到应有的关注和重视,会计人员得不到专门的税法培训,税法理论知识和涉税管理能力不足,特别欠缺主动关注、掌握和应用新税法的意识。实际上随着高校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增加,高校涉税业务面广量大,需要会计人员具备系统扎实的税法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票据使用不规范。在以票监管经济活动、以票管理税收模式下,票据是经济活动的合法凭证,也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收征管部门计税征税、税务评估和稽查的主要依据之一。高校从事非税和涉税双重业务,既使需要使用非税财政票据,也需要使用税务发票,因财务人员对资金来源或收入的性质认识不清,容易造成票据使用不规范。

(四)成本分担难以清晰划分。高校利用教学科研人员、房屋、设备、场所为市场提供服务,按税法规定应该划分非税业务支出与应税业务成本,但因高校依收付实现制核算支出而不是按权责发生制核算各项成本,即使按收入比例法分配非税收入成本与应税收入成本,也难以依税法做到收入与成本费用在时间与范围上配比,难以按一般计税方法准确确认计税依据和计税基数。

二、公立高校涉税业务

(一)流转税涉税业务。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后,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高校主要涉及增值税及其附加税和关税。增值税是对单位销售货物和服务、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高校应缴增值税业务主要有销售货物和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货物主要有销售自产的实验产品等;销售服务,即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餐饮住宿服务等生活服务;转让无形资产主要有转让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等。另外,高校对外租赁资产应缴纳增值税。缴纳增值税同时计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关税是国家海关对进出关境的货物或物品征收的一种税,学校进口教学科研用仪器设备涉及关税,通常在学校招标采购时由设备供应商办理关税减免,学校不直接涉及该业务。

(二)企业所得税涉税业务。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在我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高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应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高校应认真分析学校各项收入,并从学校各项支出中分析允许扣除各项成本费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三)财产税涉税业务。财产税涉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和车辆购置税,除车辆购置税外高校非经营用资产按税法规定可以免征相关财产税,高校应规范管理学校资产,理清学校资产用途,分析学校资产使用性质,涉及对外经营的资产,应按税法规划申报缴纳相关税款。

(四)代扣代缴税款业务。学校代扣代缴税款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也是高校主要的涉税业务,学校不但代扣代缴学校教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内部筹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还要代扣代缴学校请进来的校外专家讲座讲课翻译审稿等劳务费、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的个人所得税,高校教师被社会列为高收入人群,因教学科研工作需要也常常聘请校外专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业务量大,是高校主要的涉税管理业务。

三、公立高校涉税业务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理解税收优惠首先需要明确“不征税”和“税收优惠”两个概念。不征税是指某些经济业务没有被纳入征税范围,比如公立高校取得的财政拨款;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在籍学生学费住宿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该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且开具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各党派、共青团、工会收取党费、团费、会费等,这些因非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按税法规定属不征税范围。“税收优惠”是税收特别措施,是根据税法宏观调控职能将某些纳入征税范围的经济业务免征、减征、出口退税、税收抵免、亏损结转等以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税收优惠措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家对高校创新创造服务社会的要求,高校的经营活动越来越普遍广泛,应税业务越来越多,其中许多经济活动是国家鼓励并给予税收优惠的,本文讨论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这部分应税业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流转税税收优惠政策。高校很少涉及消费税和关税两种流转税,在此不作阐述。2016年5月开始全面实施营改增后,高校涉及的流转税主要是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及相关文件规定,高校“营改增”之前享受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对高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有:(1) 学校食堂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2)公立高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该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3)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且到税务主管部门备案的高校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4)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不含广告服务)、商务辅助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不含桑拿、氧吧服务)取得的收入。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高校下列收入免税或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国债利息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高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6)公立高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7)公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不含广告服务)、商务辅助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不含桑拿、氧吧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高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高校经批准征用的教育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高校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职工的差旅费补贴、误餐补助、独生子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其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因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暂免征收个人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学校根据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聘请外籍人员,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认定合理的探亲费、语言训练?M、子女教育费等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公立高校涉税风险控制

税务风险包括未按规定计缴税款造成罚款和未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的损失,高校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涉税业务管理,控制税务风险。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相关资质认定工作。高校应依《税收征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管理。按增值税征收管理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确认本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以便正确申报缴纳增值税。依《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办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手续,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优惠核准或备案。减免税税收优惠分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优惠是指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类优惠是指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高校应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减免税税收优惠的核准或备案,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依法选择合理的纳税方式,降低税务管理成本。“营改增”后,高校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应缴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不含税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进项税额为销售应税业务而发生的购进货物或服务而发生的增值税额,该进项税额必须符合抵扣条件;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应缴增值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增值税征收率。若采用一般计税方法,高校须分别核算非税业务与应税业务采购货物或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但高校往往难以及时清晰核算应税业务与非税业务对应的采购活动,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难以确认,造成高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缴增值税难度大,为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效率,高校可依法申请采取简易计税方法计缴增值税。同样原理,可依法申请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缴企业所得税。

(四)区别收入性质,正确使用票据。高校使用的票据有财政机关监制(印制)的行政事业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高校应分清收入是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还是应税收入,选择开具不同的票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税率选项选择“免税”,以确保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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