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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形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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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形式

第1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辩护权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亮点颇多,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完善更堪称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史上的一次革命,其中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进引人注目。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律师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它必须平等地为公民所享有,否则将造成司法不公。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却陷入了困境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增进法律援助的进步空间。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一)提前了提供强制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时间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267条规定规定了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没有规定何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文字表述应认定为强制提供辩护扩大到了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也同样可获得强制法律援助的权利。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重要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受职业、立场影响,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力度不大,将法律援助提前,不仅对证据完善起到补充作用,而且对国家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节约。为此,新法律援助制度将强制法律援助延伸到审查阶段和侦查阶段。

(二)扩大了提供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等三种情形时司法机关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构也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对象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不是应当。意味着司法机关既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不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损伤这一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益。再者,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受援案件须“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强制性规定,将符合辩护条件的公诉人不出庭公诉和自诉案件纳入到指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也扩大了援助案件的范围。

(三)增加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这一规定一方面加快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进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律师的辩护;另一方面,避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关押在看守所里,律师没有授权委托书就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见不到律师就无法亲自签字委托的矛盾境地。因此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极大进步。

二、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

(一)不当的认定,缩小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法律费用的和盲、聋、哑、未成年人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六种情形下都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后五种情形比较好认定,但对前一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法律费用”认定出现了偏差。规矩相关规定,要对提出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经济审查,符合规定的才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规定的,则不给予法律援助。但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经济审查是不一样的。大部分司法机关都认为应该是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才能定义为“经济困难”。诚然,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保障的是“经济困难”,但是却还有很多因为真实的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比如家中突然遭遇重大经济变故的。形式的定义“经济困难”必然导致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变小了。

(三)人员、经费的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后继乏力

虽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六种情形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力获得法律援助,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办到,或者办的效果很差。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很多律师,甚至是刚入行的律师都不愿意办法律援助的案子,认为既没有钱,又赚不到名声,吃力不讨好,纯粹帮公家做事。另一方面是法律援助的经费主要由国家给付,而受制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平衡,很多地方根本无法给予这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两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国家没有钱给法律援助,律师更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不积极提供法律援助,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请了也是白请,更不愿意去花钱请援助律师,导致形成恶性循环,刑事法律援助形同虚设。

(五)受地域所限,法律援助规模不一

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东部沿海经济发达,而中西部经济发展落后,与经济相匹配,东、中、西部的法律援助状况也呈梯状结构,总体上东部的法律援助最好,中部次之,西部最差。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东部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充足,中西部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甚至没有。这从各地对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拨款可以反映出来,有的地方非常的少,根本无法提供法律援助经费。二是东部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强大,中西部没有组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甚至由非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仅刑事法律援助业务就建立了一支由50名律师组成的骨干队伍,而在青海某地甚至连律师都没有。三是因地域的差异,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不一,具有可能是政府行政机构性质,也有可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甚至可能是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适用范围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应当给予强制辩护的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案件,并取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获得强制辩护中有关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步伐视乎迈的太过谨慎,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来看,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适用的范围成为一种趋势。《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监禁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死刑、无期、或三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适用强辩护;值得说明的是,即便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立法也要求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倘若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也应通知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给予辩护。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扩大适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以保障公民的辩护权。

(二)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经费

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经费,需要政府加大对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同时调动社会的力量,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律师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援助“走过场”现象,不仅保障刑事程序公正,更能达到真正的辩护效果。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极端不平衡,导致各个地方的财政水平存在巨大差异,一些地方政府没有余力发展地方法律援助体系,而只能单纯依靠中央财政接济,这是无法满足日益高涨的法律援助需求的,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对于一些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中央和地方财政都要考虑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对于一些地区设立专项拨款,用于刑事法律援助建设。

(三)进一步加强律师社会责任教育,探索“公设辩护人制度”

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在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中应起到关键作用。在政府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的同时,律师也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认真负责,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英、美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广泛建立了“公设辩护人制度”,并且取得了卓著的成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机关提供辩护的有公职辩护和社会辩护。公职辩护人主要是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担任,属于公职人员,受法院监督管理,所以不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社会辩护人主要由自由律师担任,甚至其他的法律工作者也可以担任,有的带有公益性质。这些辩护人给予那些没有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有效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种多种辩护模式并存的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四、结语

所以说,我们在看到新《刑事诉讼法》进步的同时,也应不忽视其存在的不足。如果法律不与实际相符合,它便形同虚设。我们必须结合国情,在经费不足、人员匮乏的情况下,应探索建立公设辩护人队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同时,我们也应与国际接轨,与时代同步,扩大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减少不必要的人为障碍。

[参考文献]

[1]左宁.《论我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缺陷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2]玉品健,李明翰.《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法制与经济,2012年5月第312期.

[3]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新形势下浦东新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2012年山东日照法律援助工作座谈会会议材料.

[4]谢佑平,吴羽.《刑事法律援助与共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三期.

第2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关键词:刑事审判;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8(C)-0141-01

一、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由于经济、制度的原因,目前我国实行的法律辨护是“指定辩护”,“指定辨护”是我国法律诉讼程序上的一个基本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就完全领导律师的工作机构,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法院有所指定”,律师就必须要承担“免费服务”的辨护义务。所以,当被告人或当事人因为家庭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邀请辨护人、辨护律师,而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希望通过辨护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时,没有辨护人,就意味着剥夺了他的辨护权,直接宣判当事人的罪名成立,可以为他带来不白的牢狱之灾,根据2009年的法律、犯罪统计,占犯罪人数九成多以上的人群是来自乡村的农民和无业人员,他们没有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没有钱请到辨护律师,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为他们辨护或是让他们信服法院的裁决并接受改造,他们必然会对现有的司法体制怀有不满,进而引发仇恨,甚至引发犯罪。所以,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窄是一个非常令人痛心的问题。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法规不健全。到目前为止,我国都没有出台一部有关法律援助的专门法律文案,而相关法律援助的文件规定也只是分散于其他法律条件之中,这为实施法律援助带来了诸多的不便,也让我们无法在碰到许多问题时,感到适从,所以,相关部门应当加快法律援助的立法,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体系。

二、法律援助措施完善建议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首先,要想完善法律援助,就必须从源头做起,那就是通过提升立法层次,将法律援助的地位得到提高。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对于公民、与人权的规定,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而法律援助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则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援助制度将会作为与中国弱势群体联系最为密切、最为广泛的一个法律制度,也是将来法治意识可以广泛普及的最佳途径,所以,对法律援助体制进行立法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

2、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目前,由于国家的种种原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始终处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里,而且,由于经济实力的不济,导致国家财力无法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这种现象还会持续很长的时间,但是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来看,从全方位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标准来看,适当的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已经是势在必行,中国每年在增加的并不是上层社会的人,而是弱势群体,做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并不希望法律只保护上层社会的人,对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加大投入法律援助经费。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法律援助业务的发展也越来越迅速,相关的法律经费也应当有所增长。所以,政府需要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这种投入并不是没有回报的,法律援助能够帮助加快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提高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人们依法守法的信念产。

投入法律援助的资金,大部分是用来调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服务市场的律师收费一般包括律师的办案支出成本、人力成本和经济收益。目前支付给律师的办案补贴只考虑到律师的办案支出成本。

4、拓展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渠道。目前,法律援助的资金依然很匮乏,因为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而事实上,这两个渠道得来的法律援助资金无法满足现在法律援助的需求,所以,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援助资金是援助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是用于支付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及其他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说是每一分钱都有他的用处,随着法律援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助,寻求法律援助的人群也越来越多,如果还像以前那样,所有的资金来源都靠政府拨款与社会捐助是完全不够的。所以,必须尽快拓展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渠道。

5、建立值班律师制度。(1)在刑事审判的法律援助中,由于律师不一定要遵照法院的安排,所以,能够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并不是很多,所以,我们应当让各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律师自愿报名,编制律师值班名单,按一定顺序排列值班表。(2)除实体援助之外,还可以建立统一的值班律师电话咨询服务。不断完善电话咨询的程序和网络咨询的系统,进一步延伸值班律师服务触角,扩大服务覆盖面,节约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益。

6、重构法律援助体系。重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内容体系。主要应从三方面入手: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重构刑事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防控体系。

作者单位: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梁仁伟.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J].河北法学.2003(9).

第3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一、主体性原则是提高“基础”课教学实效的支撑理念

在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是一对关系范畴。只有充分发挥教师和学生的主体性,建立相互平等、相互尊重、共同配合的师生关系,让学生主动地参与课前准备活动、课堂教学活动、课后延伸教育活动,才能提高教学的实效性。具体来说:

1、发挥教师的主体性,是有效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现“基础”课教学目标的前提

高校“基础”课的基本目标,就是“从当代大学生面临和关心的实际问题出发,以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教育为主线,通过理论学习和实践体验,帮助大学生形成崇高的理想信念,弘扬伟大的爱国主义精神,确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培养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进一步提高分辨是非、善恶、美丑和加强自我修养的能力,为逐渐成长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打下扎实的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为此,“基础”课教师必须要有明确的责任意识和主体意识;对思想政治教育要有发自内心的“感情”,不仅对自己的岗位有感情,更要对自己的学生有感情。正如列宁所说:“没有人的感情,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真理的追求”。积极主动、多渠道多角度去接触学生,全面地了解学生;有针对性地去引导学生,使学生沿着教育目标良性发展。

第一,充分了解大学生的实际需要和自身特点。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一种塑造人的社会实践,其有效性建立在对人需求的了解、理解和尊重之上,而不是漠视主体需要,单向度地通过灌输向受教育者施加外在的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必须遵循满足人的需要这一准则才能获取受教育者内在的动力支持和有效的精神保证。作为社会人,大学生既有求知的需要,也有其他各种合理的需要,教师必须积极主动地了解他们在成长、发展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同时还应了解他们各自的兴趣、爱好、个性特点和思想状况。这样,“基础”课教学才能避免盲目性,做到有的放矢,因材施教,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二,主动激发、培养大学生的主体意识。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大学生健康的主体意识不会自发形成,在某种程度上需要教师的合理引导和培养。激发、培养大学生的主体意识,教师就要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引导大学生以自主、独立、能动、积极的姿态参与教学活动。让大学生在教学活动中不断优化自身的知识结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充分挖掘自身的潜力,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从而实现人生价值。

2、发挥学生的主体性,是落实“以人为本”教学理念的关键,也是“基础”课教学成败的关键

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尊重学生的主体性,是思想政治工作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表现。受教育者主体地位的确立,使人文关怀有了对象和重点,是把大学生作为情感丰富、感受易变,渴望尊重、理解、交流的青春生命体。当今在校大学生对新事物、对社会、对理想都有独特的见解,个性化趋势十分明显。他们不满足于“你讲我听”的传统教学方式,甚至会对之产生逆反情绪。与专业课相比,“基础”课教学更需要学生的积极认同和主动接受。尽管“基础”课教学与单纯接受活动有所区别,但“接受”却是“基础”课教学的落脚点。“基础”课教学,作为知识体系与价值体系的结合体(主要是价值体系),不仅要受到受教育者个人的生活环境、兴趣爱好、原则立场、社会经历,以及原有的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的影响,而且还要受他们特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地位,以及个人利益的影响。教育理论观点只有在受教育者主动认可和自主选择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地进入学生的头脑,并真正内化为学生的自身素质。也就是说,学生是自身品德形成和建构的组织者。外在的道德规范体系和道德要求只是通过学生的自愿(进而自觉地)实践,取得认同、内化为它自身的道德需要,才能真正起到外化指导道德的行为的作用。忽视学生内心的需要,忽视学生自愿参与实践的理论也罢,榜样也罢,都是无法达到理想教育效果的。离开学生的主体性,“基础”课教学必将事倍功半,甚至无效。当然,学生主体性的发挥需要教师的巧妙激发,受教师主体性的影响。

3、“师生互动”是“基础”课教学有效性的基石

教学任务或教学目标的实现是在师生互动中展开和生成的。新时期的大学生,无论在心理上还是在知识结构上都已经具有较为系统且相对稳定的认知、分辨、综合思维和自觉行为能力。他们学习、生活于大学校园环境中,受着大学特有的文化熏陶,具有思想敏锐、思维活跃、敢于突破、喜欢标新立异的特点。教学对象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基础”课教学不可能单一由教师来完成,必须采用“师生互动、信息双向交流”的模式。“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提高理论的说服力和感染力。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主体作用,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教学活动是在师生相互作用中进行,通过师生间动态信息交流,实现师生间相互沟通、相互影响,彼此形成一个真正的“学习共同体”。师生在互动与交往中实现着多种多样的视界融合,不断地校正各自的观点和思想。

师生互动强调“激励人的自主发展”。要打破“以教师为中心”的旧理念,提倡换位思考,树立“以学生为本”新理念;从“师道尊严”的传统格局中走出来,做到心中有人(学生),进入与学生平起平坐、平等交流的关系中来。在民主、平等的教学氛围中引导学生自由表达和自主探索,在观察、倾听和交流中成为学生学习活动的引导者、组织者和参与者。与学生一起分享思想感情与道德认知,与学生一道探寻真理。师生间相互提供感情支持和理论支持,相互启迪灵感,共享文化智慧。这种教学方式没有预定的真理、知识、经验或价值,教育的过程是种探讨、交流与对话的过程。整个教学过程以问题的提出与解决为始终,能够诱发学生强烈的求知欲和高涨的学习热情。

师生互动的关键是教师和学生均是价值平等的主体。师生间不仅是人格地位的平等,而且是学术思想的平等,更是真理面前的平等。师生之间的民主不仅体现在教学过程中,更体现在问题结论上。师生之间的平等与民主要在教学过程中得以落实,则主要取决于教师要具有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恰当的教学行为方式。

二、问题探究式教学是贯彻“主体性原则”的有效方式

所谓问题探究式教学就是在师生互动中,共同探讨 如何结合实际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如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如何解释和验证问题,最终生成师生期望的教学效果的活动过程。我国古代教育家提出教学要做到“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说明问题是探究式教学的关键。“学起于思,思源于疑”,没有质疑就不会有新问题的产生,没有新问题的产生就不会有新理论的创造。在信息多元、利益多元、价值多样的时代,进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围绕“问题”开展教学活动,能更好赢得学生的认同,收到教学实效。我们要看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生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本身也是素质提高的一种表现。我们不应被动地把它当作一种挑战,而是要主动地转变思想观念,转变教学理念,适应时代变化,充分利用信息社会和当代大学生的自身优势,切实做好“基础”课教学工作。

如果说研究性教学主要侧重于理论研究,那么问题探究式教学则主要侧重于实际问题的发现和讨论。其关键或者前提是教学主导者(教师)能够结合学生的心理实际、思想实际以及大学生关心的社会热点、焦点和理论难点问题,联系大学生入党、恋爱、就业问题、社会群体贫富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保障、通货膨胀、社会风险、生态环境、社会管理问题等进行探究,发现并思考大学生在这些方面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然后围绕具体的问题和矛盾组织课堂讨论。教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调动学生自身现有的知识结构、生活经验和态度、情感、价值观,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证实自己的观点和结论。要对学生提出的问题作精心准备,并在参与探究活动中发挥引导、调控和点评的功能。学生既是问题的发现者和提出者,又是问题的论证和解决者。要不断地激励大学生充分发挥学习者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搜集资料,积极思维;开动脑筋,主动思考;大胆发言,相互辩驳,依据确凿,结论正确。

问题探究式教学活动必须在师生互动的基础上进行。多年的教学实践使我们深切感受到:大多数学生希望老师和他们一起作为真理的探求者,进行基于问题的学习、交流、对话和争论,互动双方平等相待、自由讨论,在思维的碰撞和理论的辩驳中逐步认同国家的思想政治教育方针和目标。在问题探究式教学中,教师要树立现代教学理念,构建教师与学生共同参与知识、能力、价值观互动的教学模式,努力营造质疑探究的环境和氛围。就目前我国高校师生现状而言,教师与学生在“基础”课教学过程中存在着理论水平和认知方向上的差异和矛盾,故而,质疑的主体主要是学生。学生要结合自身生活实际,发现问题、研究问题,提供师生共同探究的课题。

第4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援助;问题;路径

一、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概述

国务院在2003年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沿用至今,主要是为了规范政府法律援助行为,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紧张的背景下,国家同样鼓励诸如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等社会组织的诞生,来分担法律援助案件,减轻法律援助压力。那么,法律援助受到如此关注,究竟它该如何界定?当代大学生主要以何种方式参与法律援助?下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援助相关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政府出资购买服务惠及困难群众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法律始终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对于处在社会弱势地位的群体,如老年人、妇女、农民等,则更加需要法律的保护。基于对社会弱者的权利保障,法律援助机构应运而生。作为社会弱者扶助体系的重要部分,这些机构为受援者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诉讼等,这极大地促进了社会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与社会司法公正。

(二)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形式

由于大学生处在法律知识吸收和法律思维形成阶段,尚缺乏独立案件的资格以及从全局把握案件的经验,他们进行的法律援助服务大多只停留在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宣传等相对简单的形式上。

1.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是指法律援助人员就已提出的有关法律询问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提供法律方面的解决建议或意见的一种法律援助形式。一般来说,大学生到法律援助机构参加法律服务,最容易适应这种形式。大学生需要做的往往是耐心有礼地向受援人员解释法律知识,说明法律流程,协助主案律师登记笔录等。涉及到需要提供专业具体的法律意见时,大学生一般需请教专业人士,不可擅自给出答复,一切均要以受援当事人的利益为重。

2.代拟法律文书

许多受援人员由于涉身各类纠纷再加上自身法律文化知识缺乏,不得已需求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受过一定法律教育的大学生,正好可以帮助受援人员拟定各式法律文书,方便受援人员参加诉讼。同时,这也给大学生提供了一个锻炼文书写作和梳理案件能力的机会。类似地,大学生常常协助受援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提醒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等。

3.法律宣传

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关注度和影响力,法律援助机构通常会采用多种形式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力度,比如,开展法律援助宣传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活动、发放宣传单和联系卡、悬挂宣传标语等。大学生参与其中,增加实践经历。

二、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

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借助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这一平台实现的。1992年,我国最早的法律援助机构

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成立,至今已有上百所高校陆续加强与社会资源的合作,纷纷成立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尽管形势乐观,但在大学生参与时仍存在众多不可小觑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规范的制度保障

国家虽然鼓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以外的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的发展,但对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其身份界定是相对模糊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这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陷入一个尴尬的局面

仅仅归属到“其他社会组织”,却缺乏进一步的制度管理和规范。因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模式仍旧比较局限,独立自主性不强。

(二)人才缺失以及流失问题突出

法律援助需要高素质、专业性强的法律人士。集聚众多高素质法律人的高校足以为法律援助输送专业化人才。然而,时间精力相对充沛的大一、大二学生,往往因为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不够全面、法律体系较为单一而在法律援助上略显吃力,仅仅只能依靠边学边用的方法解决问题。而基本掌握法学主干知识并且对法律援助流程比较熟悉的大三、大四学生,由于已经开始准备国家司法考试、研究生考试,或者参加就业实习,不得不中途退出法律援助服务,导致法律援助人才流失。

(三)缺乏教师的专业指导

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目的除了援助弱势群体,另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学应用能力。通过调研,不难发现有些机构并非真正拥有足够的师资对学生进行指导,有的甚至完全交由学生管理。专业指导的缺位,使学生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碰到问题时,无法及时寻求教师帮助,不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会使学生错失很多进步的机会。

(四)机构组织经费不足

经费不足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一大障碍。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差旅、文印、交通、通讯、调查取证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费用和必要的援助人员补助等。缺乏充足的经费支持,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活动便很难开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大学生的压力。除了国内少数几所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有幸获得美国福特基金的支持外,其余大部分都只能依靠政府和学校的少量拨款来维持工作。为了高校法律援助能够持续进行,解决相应的经费问题十分紧要。

三、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路径探析

针对高校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构建“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的设想,力求使高校法律援助的公益性目的得到更好地实现,将应用型人才培养落到实处。具体运作模式如下:

(一)“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基本概况

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是高校与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建立的协同育人平台。旨在综合学校与社会两大资源,发挥高校与法律援助机构各自的优势,协同创新,以本科教学为依托,以基地为平台,纵向联通职业导向教育、实验教学和案例教学,贯彻“一纵三横”的理念,提高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深度与广度。

(二)“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运作形式

高校以实践教学的方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同合作,挂牌成立实践基地,在学校设立工作点,作为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学习和实践平台。基地秉承“以基地为平台,以课程为依托”的原则,聘请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在实践前为学生提供法律援助培训,在实践中针对个案为学生进行同步指导,在实践后开展案例研讨会,全程指导,促进法学实践与法学课堂的紧密结合。

1.“走出去”实践

相比其他高校只是单纯地建立实践实习基地,或者只是简单地开设法律诊所课程不同,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是高校与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联通。法律援助机构为基地学生提供实践机会,建立学生值班制度,学生通过“走出”课堂,融入基地参与法律援助,辅助法律援助律师。学生在基地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具体的服务形式可以有以下几种:

(1)接待到访者,开展法律咨询,做相应的记录整理

(2)代拟法律文书,协助办案律师整理案件

(3)维持现场秩序,耐心安抚情绪焦躁的当事人

(41跟随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外出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2.“引进来”教学

为了使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获得实质意义上的锻炼,基地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采用“引进来”教学模式。一是在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之前,由法学院具备法律援助资格和经验的教师对学生进行适当的培训,学生掌握了基本法律援助知识以后,对待这项工作则更有信心、更具热情;二是邀请法律援助机构富有经验的律师、工作人员走进课堂,给全体同学进行实务讲解、经验分析及对值班同学的表现给予综合性点评,让学生在亲身体验法律援助案件的同时,接受来自经验人士的专业指导,使职业导向教学、案例教学、实验教学紧密结合。

3.统一规范管理

大学生法律援助基地对参与的学生进行统一管理,为学生购买保险,实行信息登记和考勤管理,完善值班制度,保障高校法律援助基地的持续稳定运行,解决学生只能利用假期或周末零散时间参与法律援助的缺乏统一指导、案件跟进不连贯的问题。

在该构想中,学生以“法律辅助人”的身份参与法律援助,在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通过一系列诸如记录谈话内容、代拟法律文书等工作,学习专业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方式以及实际办案经验,逐步提高专业素养和实务能力,培养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第5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援助 现实依据 理论基础

我国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原因

农民工权益屡遭侵犯。农民工群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比如工作时间太长,休息权受到侵害;遭欠薪、同工不同酬、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等现象,凸显其劳动报酬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工作环境恶劣,保护措施不得力,严重危害着农民工的生命权,频频发生的矿难事件一再证明了农民工生命权受到严重的危害;五险一金缺位,凸显其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未得到保护;农民工子女在城里就学难,凸显其文化教育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

农民工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基础与理论依据。一方面,农民工法律援助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现实基础,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对农民工实施法律援助,体现了我党对三农问题的重视,有利于提高和扩大党的公信力、巩固党执政地位,有利于法治型政党建设的推进;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有利于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和国民待遇一体化。

另一方面,农民工法律援助在我国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随着公民社会和现代文明发展,重视保障人权、坚持公平正义和法律救济已成为我国的坚定选择,要求从法律上保护每一个农民工的权益和权利,切实维护他们享有事实上的平等和国民待遇。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理依据: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维护农民工真正平等权的迫切需要,是我国宪法公平精神的体现和要求;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保障农民工各种人权的需要,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体现和要求;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我国政府和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依法救济的需要和体现,是我国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和国民待遇的体现和要求。

农民工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

立法领域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宏观层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指导思想还不明晰,对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没有做出明确扩大的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主体、条件和义务方面的规定表达不清楚,法律援助的责任仅仅定位在政府;法律援助的立法地位局限于政府出台的条款,已经出台的农民工法律援助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真正符合各地实际的条款。在微观层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标准偏重于其经济方面;对援助对象的规定要求过于严格,要求受助者同时具备经济和案情标准,导致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起来很难做到全覆盖。同时,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不过于狭窄,使得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没有渗透到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

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一是国家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存在各种问题,二是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影响其法律维权的能力和享受法律援助的效果。具体表现在:第一,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设及其跨界协作不够,致使农民工法律援助一体化运行受阻。比如: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建设在经费、工作人员、机构数量及其分布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同一区域各部门在法律援助上的协作机制尚未健全,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缺乏一体化的协作机制,导致农民工为了一个小案件来回奔走于各有关部门,增加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异地跨界协作机制还没有形成,导致农民为解决一个问题往返于不同地方。这些都严重影响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执行效果,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二,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不得力,影响法律援助效果。首先是农民工法律援助渠道存在一些阻碍,比如农民工发生意外工伤时,因为缺乏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导致其无法进入正常的依法维权程序;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和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会因错过时效而不能依法进入仲裁程序;少数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鉴于地方政绩考虑,在外地农民工与本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采取推诿敷衍态度;农民工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缺乏,导致不能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权。其次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保障不到位,目前各地在预算法律援助经费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不能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全面开展工作;加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政策和制度的安排,因缺乏专项经费供给,难以及时解决外出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最后是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不够,重点不明显,形式缺乏多样性,导致真正贴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宣传很不到位,欠缺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的宣传机制。

第三,农民工法律援助覆盖面有限和服务形式单一,导致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惠及面大打折扣。由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农民工数量及其纠纷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类型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加之法律援助本身经费和工作人员极其有限,导致各地普遍存在法律援助范围比较狭窄的问题。另外,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服务形式还是农民工单向行进占多数,主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较少,双向互动法律援助形式没有建立起来。这些均严重影响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惠及面的进一步扩大。

第四,农民工自身素质不高,导致其法律维权能力和意识不强,影响了法律援助的顺利运行。比如农民工传统农民意识观念强,担心强势对手、不完善的法治环境及高额诉讼费用,要么采取妥协退让办法回避,要么采取激进手段维权;农民工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对国家法律理解不完全,可能会增加法律援助的障碍,采取上访办法,加大法律援助主体的心理承受能力;许多农民工不知道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从而不能有效地借助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多数农民工对于用工合同等不够重视,导致需要法律援助时,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这些情况均加大了对农民工法律援助难度,使得农民工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援助或者主动提出法律援助。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完善的对策建议

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和内容上,构建一整套系统化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积极借鉴国外经验,从国家层面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项内容和环节进行专项立法,全力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法规体系。

二是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内容,立法时要特别防止和避免与国家已经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在各项法律援助运行领域中,健全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各项机制。健全法律援助体系,促使农民工法律救助一体化运行,力求农民工法律援助实现全覆盖。首先,建立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门执行机构,这样才能提高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法律援助的执行力。其次,建立健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一体化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一方面建构一个区域各部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通力协作运行体系,力求本区域对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无阻力;另一方面,对外地农民工还必须建立健全与农民工家乡所在地各部门的联系,降低农民工维权的成本,形成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跨区域各部门协作运行机制。

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促使以国家拨专款为主、社会筹资为辅的专项经费使用制度化。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投入,促使农民工法律援助顺利运行,不能让它成为制度摆设。为此,中央和地方财政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农民工法律援助专向经费的支持和使用固定下来,从财力上保证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顺利开展。

构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机制,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引导他们善于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司法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调,积极探索农民工普法教育的新思路和新举措,把宣传重心放在近年来国家及本地区出台的与农民工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法律援助典型案例,或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先进典范等,制定针对农民工的宣传计划,编印与农民工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知识小册子,以农民工涉法纠纷类型划分不同主题,制作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的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给农民工,提高他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增强其维权能力。此外,还务必深入到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地区和行业进行普法宣传,加强对用工企业的法制培训和指导,促使企业依法使用农民工,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尊重农民工的氛围。

在执法领域中,各地各部门务必要认真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项法规,切实履行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形式,加强为农民工解决困难和问题的各项法律援助,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落实到位,从而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让农民工权益等问题处理走上法制化运行的轨道。

第6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维权形式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刚刚起步实行时间尚短,再加上知识产权制度复杂专业性强,其内涵和概念晦涩难懂,不少公众对于这一领域了解甚少,对于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十分薄弱,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能力也很欠缺。这种现状对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形势十分不利。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能够有效的缓解社会上这种普遍存在的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的问题。使公众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对于市场经济也是一种贡献。以法律手段对于知识产权权益人的权益进行维护,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减少公众知识产权权益的损害。

一、法律援助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概念的区分。

法律援助不等于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人们容易混淆二者的概念。法律援助是援助在法律诉讼等方面经济困难的自然人,表现形式为事后进行援助。指在发生事项后,当事人进行主动申请援助诉讼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当事人法律诉讼进行主动援助。免费服务的范围仅是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律师办案补贴由财政支出。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与之不同。知识产权是近年来新提出的概念,是为了保护权益人对于知识产业创新所有权而提出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的表现形式既有事后援助,也有事前援助。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是为了保护创新拥有收益权并且鼓励创新。利用法律的手段,保护权益人知识创新。知识产权法律援助贯穿于创新的整个过程,包括知识产业的创新、研发、产品与市场化阶段等。

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了解援助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对于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现受援人以不正当途径获得法律援助,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可以向援助机构申请取消对该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并且可以向受援人提出返还期间提供的法律援助的相应费用。

2、义务

(1)服务人员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援助事项进行拒绝、拖延、中途放弃、甚至终止法律援助。(2)一旦承办申请人提出的援助事项,不得在协议允许的规定范围之外私自收取当事人的其他服务费用或者通过各种途径牟取不正当利益。(3)不得因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而有意降低服务质量或减少服务内容。若因服务质量不到位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失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协议和规定进行赔偿。(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有关援助组织应根据情况尽快给予答复。(5)除没有分配任务的以外,每个服务人员每年至少承办一例法律事项。

(二)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有权询问案情发展进度和情况(2)在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对未履行职责的援助承办者,可以提出换人。(3)对于有利害冲突的援助审批者,可申请回避。

2、义务

(1)若申请人因接受法律援助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根据相关协议规定相应的付给法律援助机构全部或部分补偿费用。(2)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特定事项向不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的,由最先通过申请的机构进行法律援助服务,若针对同一事项申请人向不同援助机构获得两次或两次以上法律援助服务的,应缴纳全部相关费用。并不享受减免、免收的特殊待遇。(3)受援人应积极配合援助机构的工作,以取得良好效果。

(三)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

1、明确分工和责任主体

我国法律援助有三个主体部门,政府监管、律师协会参与协助、律师实施援助。当前已把法律援助划分为政府职责。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以向规范化合理化迈进。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目的在于保护创新和鼓励创新。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因此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应交由政府管理。政府任务下达至法律援助机构,再把具体任务分配到具体援助人员手上。通过制定相关条例规定明确各个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切实推进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向规范化发展。

2、保障经费给予

因法律援助对于受援人是免费提供的,因此为了保证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财政需要给与相应的受理经费。但大多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没有列入当地财政支出项目,再加上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单一,经费问题得不到保障。建议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来源。并且针对具体情况以正当形式增加援助机构内部收入,例如通过援助机构而使受援人取得较大利益时(受援人获得经济赔偿),按规定向受援人要求补缴一定比例的办案费用。以减少财政支出。调动该机构服务的积极性。

三、探究实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的意义

近年来公众对于自身的知识产权维护意识还很薄弱。实行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有利于推动法治社会建设,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深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因经济状况有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激发公众创造热情。促进社会发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有极大助益。

第7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主题词:法律援助 服务质量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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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机关改善民生、服务民生的一项“民心工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线,关系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法律援助制度法治、平等、公正等基本价值的实现,随着法律援助的不断宣传和普及,法律援助已逐渐被人们了解,受援的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者面临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前一些地方给法律援助下达目标和任务,着重从法律援助的数量来考核法律援助工作,导致了法律援助机构追求法律援助的数量,而忽视了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影响了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

法律援助中心承担了法律援助接待咨询、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案件信息的录入及法律援助的指导、管理等工作,有限的人员只够忙于应付日常事务,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就缺乏足够的、有效的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知识不够熟练。不能很好地将法律知识运用到法律援助案件中,在案件办理中,致使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影响了法律案件的质量。法律援助工作者还缺乏专业知识,办好一个案件除必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要具有一定的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心理、医疗等方面的知识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如医患纠纷这些年逐渐增多,而从事这块的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少,擅长打医疗官司的律师又不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质量。

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贯穿案件的始终,从法律援助的受理、当事人的见面谈话、调查取证、出庭等方方面面,都涉及法律援助服务案件质量,必须重视。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对简单案件的,没有从全方位来考虑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单凭自己的经验来办理,与援助当事人见面交谈少,风险告知简单、调查取证不够仔细,庭前审查证据流于形式,导致准备不充分、仓促上阵,临时出庭、临时辩护。如果法律援助工作者只注重一方面,而忽视了其他方面,都会影响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甚至导致援助当事人投诉。因此,强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法律援助责任意识教育,不论简单或复杂的案件,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都要认真负责,心中都要树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责任认识,杜绝重形式、走过场、敷衍了事的现象。

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普遍低,一些案件的补贴费不够承办人的交通费、证据的复印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援助工作者办案的服务质量。

根据以上存在的现象和原因,为了使法律援助这项民心工程健康发展,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一是建立以基层司法所为补充的法律援助队伍。基层司法所直接面向城市街道、农村,法律援助是司法所的一项重要工作,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有保障,不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人员靠服务的案件来生存。因此,应把基层司法所的人员全部纳入法律援助队伍中,鼓励司法所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是建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执业的律师,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他们与社会律师的区别是有工资收入,不靠办案收费生存,他们的职责就是为受援人服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避免社会律师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对法律援助案件敷衍、不负责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管理和指导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应定期开展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者参加的以法律援助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内容的教育和培训,严肃法律援助的各项制度和纪律。

1、建立质量评估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集中评估,对具体案件作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评定,对不合格的案件,对评估一件不合格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承办人作出书面意见,二件不合格的,给予法律援助承办人告诫,三件不合格的,取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资格。

2、加强案件过程的监督

首先一次性告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电话等;其次跟踪办案进程。法律援助中心由专人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受援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建立承办人员报告制度。承办人员在开庭前或定期就证据收集情况、(或辩护)的主要观点、案情分析意见等内容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四是出席旁听审理。每月有计划地随机抽查部分案件参与旁听,通过个案的有效监督普遍的警示作用;五是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在受理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有较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法律援助案件,实行案件集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在分析研究中准确确定案件当事人主体、法律关系、法律的适用,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3、注重办结案件管理

一是审查案卷。查看卷中材料是否齐全、谈话笔录、调取证据是否符合要求,起(上)诉述、答辩状、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使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二是回访当事人。采用案件质量跟踪卡、法律案件回访单等形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服务质量、事实认定、应用法律等问题向受援人征求意见和进行跟踪监督;三是走访案件的承办机关。定期走访听取他们对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案质量。

为充分调动法律援助人员注重法律服务质量的积极性,法律援助机构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标准,法律援助机

构建立案件补贴与案件服务质量挂钩的办法。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对承办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的质量等级。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援助案件下调案件补贴40%,对质量优秀的法律援助案件上调案件补贴30%,用质量评比和奖励处罚制度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机构要定期对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通报,结合法律援助案件检查评比的结果,服务质量好的案件,予以表扬;对服务质量不好的案件,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法律援助人员提出书面的整改措施,防止再次发生。

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案件的受理、办理的程序、与当事人的交谈技巧和语言、怎样进行风险告知、证据的收集审查及法律知识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专业的业务培训,培训的方式要多样化,注重实际效果。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纪违规情况而被投诉的,法律援助机构逐一查清事实,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信息。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纪违规、严重不负责任,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8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一、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的关系

根据弗兰克·S·布洛克的观点,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在教师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学生积极地参与法律程序的不同方面来教学。它经常被简称作“通过实践”。实施诊所式法 律教学的机构称为法律诊所。法律诊所为全面提高法律教育质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有 助于解决职业作风和道德水准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 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困难或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救济制度, 法律援助有待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有助于维护社 会的稳定。从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存在着差异,综合实际的经验,法律 诊所与法律援助存在如下区别:

1、法律诊所是一个教育机构,而非社会公益机构。它追求的是教育效果,即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而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它追求的是使社会弱势 群体真正能享有诉讼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法律诊所的主体是教学活动中的教师和学生。而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其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

3、法律诊所的教学包括范围很广的方案和手段,法律诊所的活动远不止于法律援助这种方式。根据Jerome N. Frank法律服务社提供的资料,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法律诊所项 目包括为父母及儿童辩护、为残疾人辩护、社区法律服务、住房和社区、移民法律服务 、业主/房客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监狱法律服务、公诉人诊所等。涉及立法、司法、 律师实务以及游说行政部门等多个方面,形式分情景模拟和真实情形。可见,法律诊所作为 一种立体的全方位的实践教学机构,采用的方式相当广泛。尽管中国的法律诊所均为法 律援助式法律诊所,从事的实务限于律师实务,但是不可否认,随着诊所式法学教育方式的 发展,法律诊所方式的多样化,法律援助将仅仅是法律诊所采取的一种方式, 不能替代其 它方式。

4、 法律诊所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采用的援助形式只是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内的一部分。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法律援助的范围为:①刑 事诉讼案件;②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案件;③盲、聋、哑和残疾人、未成年 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④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⑤公证法律 援助;⑥其它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法律援助的形式为:①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②刑事辩护和刑事;③民事、行政诉讼;④非诉讼法律事务;⑤公证证明;⑥ 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在这些范围和形式中,法律对其中一部分的援助主体的身份作了特别 规定。由于法律诊所中的学生不具备某些资格而不能提供援助。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刑事案件中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无 律师身份的诊所学生被排除在外。至于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法律诊所自然也无资格。从 实际情况来看,法律诊所受理的援助案件一般为民事、行政案件,且民事案件占了绝对多数 ,受援方一般为个人且在诉讼中为原告,援助的形式主要为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调解 和诉讼。

尽管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存在上述区别,但是两者同时又密切联系。两者的联系体现在:

1、在组织和人员上,两者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中心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财务且人员一致。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不少人包括法律诊所内的一些人将二者 混为一谈的原因。

2、活动内容上,法律诊所主要是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来锻炼学生。诊所教育运动的最前线就是以法学院为基础的法律援助中心或其它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作为法律诊所采用 的方式之一,为学生提供法律实践的机会。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法律咨询,法律文 书,调解,进行诉讼等方式,学习进行法律,法律程序来解决社会的现实问题 ,以提高对法学和法律制度的理解、培养法律实践的基本技能,同时培养参与公益服务 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法律诊所的实践活动本身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法律诊所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属 民间法律援助机构范畴,它是我国法律援助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诊所为社会弱势群体 提供的律师性质的服务自然属于法律援助的部分。因此,两者既互相区别又密切联系。

二、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结合的原因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之所以能结合,是两者互相选择、互相适应的结果。法律诊所选择法律援助是法律诊所的目的决定的。

法律诊所的目的在于:

(1) 传授和培养学生有关法律实践的基本技能;(2) 增进学生对通过实践来学习的方法的理解;(3) 通过它为学生提供案件的机会;(4) 提高学生的道德水平和社会责任感;(5) 培养和促进学生自我学习;(6) 自我提高的习惯;(7) 促进和提高学生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制 度的理解;(8) 帮助学生考虑和选择有意义的法律职业;(9) 强调参与公共服务;(10) 这 是法律工作者的基本素质之一。

目的决定方式。要实现上述目的,需要选择合适的方式。这一方式须满足以下条件:

选择的方式必须为学生提供合适的实践工作。诊所教学以学生参与法律项目为中心,选择方式时必须把加强学生对他们将来地位的认识这一目标牢记在心,选择的方式必须允许学生成 为项目的真正参与者,承担一定的职责,以提高他们对职业身份的责任感。让学生只充当译 者或者被吹捧的勤杂工是没有成效的。同时,由于学生实际能力的不足, 应该选择那些既 有挑战性又在学生的能力范围之内的工作。这是实现法律诊所目的的前提。

方式的选择必须以其教育价值为基础。选择的方式必须能够打破传统的教学方式,为学生提供法律实践的机会,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让学生在法律实践中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 能力和社会责任感,这是实现法律诊所目的的关键。

同时,法律诊所教育方式的选择受客观条件的制约。我国的诊所式法学教育方式目前还刚刚起步,师资力量、办学经验、活动经费等十分匮乏,在这些因素的制约下要达到诊所教 育的目的,目前只能设立一种比较综合的诊所而不是设立分类细致、门类齐全的专项法律诊所。

由于法律援助这一方式能提供从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到调解、诉讼等一套完整的实践机会,且这种实践比较适合学生的实践能力,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援助时更能激发同情 心、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因此法律援助符合了法律诊所的要求;同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诊 所,符合了目前的客观实际,同时还能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自然地法律诊所选择了法律援 助。

与此同时,援助需要法律诊所这一重要的民间法律援助力量。当前我国法律援助的最大是供需矛盾突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越来越大,而法律援助机构限于人力、物 力,仅能对申请援助的申请人中的一部分进行援助。法律的趋势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具有雄厚智力资源的政法院校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中也担负着重要任务,但这一资 源还未能有效利用。高校设立法律诊所进行法律咨询、法律文书、进行诉讼等实践 活动的同时缓解了法律援助的供求矛盾。因此,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诊所适应了法律援助制 度的的需要。

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就这样结合起来了,结合点正是法律援助的实践活动。

三、法律诊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面临的问题

鉴于法律诊所与法律援助的密切联系,两者中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必然会作用于另一环节。因此两者结合的问题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法律诊所环节出现的影响法律援助的 问题,另一方面为法律援助环节出现的影响法律诊所的问题。

1、法律诊所环节出现的影响法律援助的问题

a、 教学问题

由于法律援助式法律诊所是一个综合性诊所,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如果对教学内容设计不当,很可能会顾此失彼。因此应对教学计划应进行统筹,规划,设计符合实际的课程。

b、 学生任务重且流动性强

诊所学生一般为高年级学生,学习任务重、时间有限,而法律援助往往要花较多时间和精力,如何将正常学习与法律援助统一起来,做到互相促进,而非顾此失彼,是解决学生后顾之 忧,调动其积极性必须考虑的问题。同时诊所课程一般只有一学期,学生流动性大,而法律 援助的案件很可能耗时很长,这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对此问题,应尽量将学生正常学习时间与法律援助活动时间错开,引导学生合理安排两者的时间,将学生正常学习与法律论据实践学习结合起来,同时鼓励学生选一学期的诊所课但参 加两个学期的活动。

2、法律援助环节出现的影响法律诊所的问题

a、运行机制的问题

法律援助的正常有序运作需要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包括值班制度,案件受理、分配、承办制度,案情讨论制度,反馈制度等等。任何一个制度运行不畅都可能影响培养学生实践 技能的效果。各诊所应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一套比较合理、完整的制度,为法律援助活动的 有序进行提供体制保障。

b、经费问题

法律援助需要必要的经费,但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无法从国家获得资金支持,也难以从社会上募集资金,缺乏物质保障,目前,七所院校的法律援助机构均依靠福特基金会的资助生存, 机构的稳定性和长期性没有保障,这一问题主要受制于比较落后的条件,同时也受 制于社会对民间组织的认识和态度。

c、法律保障问题

法律对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能、作用均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取得官方部门的配合和社会各界的认可,工作人员办案过程中身份不明 ,有时甚至遭到非难。这是法律援助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d、社会不正之风及挫折的影响

诊所学生在法律援助过程接触的是活生生的现实社会,当前司法系统内的诸多不正之风极可能对学生的思想认识产生一系列消极的影响。同时他们还可能遭受一些失败,对司法公正失 去信心,对自身能力产生怀疑。这些都会影响诊所教育目的的实现。因此如何引导学生正确 面对这些问题,避免存在的思想波动也成为一个应该正视的问题。

主要资料

1、弗兰克·S·布洛克《诊所法律教学》

2、中美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讨会论文汇编

3、Jerome N. Frank 法律服务社提供的耶鲁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项目资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6、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关于开设法律诊所教育课程的报告

第9篇:法律援助的形式范文

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要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必

>>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化建设的前景探析 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健全完善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制与完善对策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性”特征的深层思考 初探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我国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的价值功能及实现途径 如何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初探 浅谈新形式下 我国法律援助的宣传和立法的创新方式 论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试述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现状及其思考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7677,2012-1-30

[4]赵大程:《建成覆盖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16万》,载司法部法律援助司http:///flyzs/content/2012-11/14/content_3983648.htm?node=7673,2012-11-14

[5]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芬,1982年1月出生,女,籍贯新疆,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涉外经济法钱芳,1985年10月出生,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