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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我县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政府设立在县司法局内的县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县司法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县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规定的申请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被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当事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民政、劳动、总工会、团县委、妇联、残联、消协等部门、组织以及各镇乡(街道)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协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工作。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不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对于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也可认定为经济困难。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三条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现役军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县公安局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县公安局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民事、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记录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单位作出申请记录。
第十九条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单位进行核查。
县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证件、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查证。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县司法局提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要求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派中心工作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及办理援助案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确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并与申请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其它财物。
公安、劳动、民政、工商、档案、建设、房管、国土、质监等部门对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提供方便,由此产生的相关行政服务费用,应当全部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应当尽心尽职,依法保障受援人员的合法权益,所办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其他人员,在案件结案后15日内,应当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或者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指派;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收取的财物,由县司法局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县司法局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拒绝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及时安排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县司法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案件按下列原则管辖:
(1)、已立案的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不需经法院解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援助中心管辖。
(二)、法律援助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事项属于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
(2)、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确需获得法律援助;
(3)、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4)、住所地在本市或持有本市暂住证。
(三)、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
(1)、咨询并领取申请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2)、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在20天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3)、签订法律援助合同—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
(四)、申请法律援助应带的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街道、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以及有关的案情材料;
(4)、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立案通知书;
(5)、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权资格证明。
三、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1)、刑事辩护和刑事;
(2)、民事、行政诉讼;
(3)、非诉讼法律事务;
(4)、公证证明。
四、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下列请求
(1)、刑事案件的和辩护;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需要予以公证的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
(8)、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二)、不能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下列案件或事项,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1)、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
(2)、因申请人过错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申请人提供不出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而且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
(4)、可由行政机关处理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的事务;
(5)、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法律援助倡议书
县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州驻砚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近年来,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我县法律援助事业得到快速发展,为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通过加大法律援助避免群众因案致贫,依法合理解决利益诉求作出了重要贡献。
据统计,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自2000年 12月成立以来,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3200余件,共帮助5000余位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2千万余元,每年为老、弱、病、残、孕、妇女和儿童等广大困难群众免除律师等法律服务费达近百万元,为切实维护广大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我县部分群众由于经济原因还面临着打不起官司、请不起律师的困难。为推进全县法律援助事业向前发展,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县司法局挂牌成立砚山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其宗旨是通过国家拔款和社会捐资设立基金,以保障法律援助的实施。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为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通过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开展各种法律援助项目、支持办理各种法律援助诉讼案件、调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提供物质支持。
目前,法律援助基金有三个基本来源: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但法律援助案件的快速增长,使得现有基金无法满足服务的需求,致使很多经济困难的群众和特殊群体无法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成立有效缓解了近年来我县部分群众因经济困难,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因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只得忍气吞声,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对公平正义望而却步,从而无法安心发展的尴尬困境。但由于现法律援助案件申请数量的快速增长,现有基金根本无法满足需求,致使许多经济困难的群众无法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在此,我们特发出倡议:诚恳希望全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广大爱心人士积极参与行动,伸出援助之手,为那些亟需法律帮助的困难群众献出一份爱心,汇聚爱心力量,积极帮助困难群众依法解决诉讼纷争,在他们的头顶撑起一片公平正义的天空!通希望大家积极行动起来,伸出援爱之手,竭尽所能,积极捐款,为那些需要法律帮助的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献出您们的一份爱心,在他们的头顶撑起一片公平正义的天空。爱相伴,法相随,风雨同行。为关注弱势群体,弘扬法律援助正能量,构筑和谐法治砚山,让公平正义的种子播撒在砚山的每个角落,让公正司法的阳光普照在壮乡苗岭儿女的心中。
我们郑重承诺:倡议收到的全部捐款将统一汇集到云南省法律援助基金会帐户上。同时,我们还将建立捐款人档案,以适当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布捐赠人的善举,对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此次倡议将作为一项长期的活动坚持开展。
让我们共同伸出援助之手,筑建砚山和谐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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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法获得的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主要为经济困难的人员提供。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经人民法院指定而获得法律援助。受援人在获得援助的案件中不需要支付任何法律服务费用,并可以从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获得司法救助,即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1、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2、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3、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法律援助范围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6、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7、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8、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9、因被刑事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而请求法律咨询、、辩护的;
10、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如:请求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下列人员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1、农村五保对象;
2、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3、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4、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5、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6、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的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3、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申请人如果对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司法局)提出。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1、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2、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更换;
为保障经济困难、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范围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1、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2、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3、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4、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提供的材料
我县常住户口及经常居住我县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我县的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应提供相应的证件及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应提供优抚对象证明、残疾人证;
(三)农村“五保户”,应提供相关证件及身份证明;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应提供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集体所出具的证明;
(五)未成年人且无劳动收入,应提供当地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一)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民事、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各律师所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拖延、推委不办。
(二)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每个成员每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三)承办案件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青年志愿者工作部(司援[2005]06号文件)的精神和**市司法局、共青团**市委(渝司(2005)115号文件)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管理,全面推动我县法律援助民心工程再上一个新台阶,为创建平安大足,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现将我县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登记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注册登记原则
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登记采取以下原则:
1、自愿申请,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审查批准。
2、属地登记和专门项目登记相结合的原则。
二、注册登记办法
由大足县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全县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工作。
三、注册登记条件
注册法律援助志愿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方可予以登记注册:
1、有执业证书,在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
2、通过律师考试或司法考试未执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法律专业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的人士;
3、法学院校师生、法学专家学者;
4、新闻媒体记者、文化团体成员;
5、有经济能力,热衷于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贤达。
四、注册登记的相关事宜
1、凡有志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有志之士,经本人申请,如实填写《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资格证(或执业证)复印件、一寸照片2张。
2、各单位于2006年3月30日之前,将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单(附件一)和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登记表(附件二)报送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一、我认为,县级法律援助中心目前应该以办案为主,原因如下:
(一)与其他部门联合成立的法律援助联络站(点),尚未完全实现“四有”(有固定场所、有固定人员、有规范的运作机制、有齐全的档案管理),所以不能作为县级法律援助中心的下级机构。
(二)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大多以乡镇司法所为依托而建立,乡镇司法所本身就具有人员少、工作重的特点,根本不能保证能够抽调专门的工作人员来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他们所能做的大都只是初步审核工作;另外,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非常少,所以他们做的大多都是调解工作,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是否能作为法律援助案件,至今还存在分歧。
(三)近年来,法律援助任务越来越重,社会律师不能作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中坚力量。以我县为例,2010年,市里给我县的法律援助任务是200件,我县只有10名社会律师,他们最多只能分担20件的法律援助任务。
(四)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大都分布在县级法律援助中心内部。
所以,我认为,县级法律援助中心目前应该以办案为主,尚不具备以管理为主的条件。
二、做好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和体会
(一)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随着法律援助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度提升,县这一级每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最少都在200件以上,卷宗数目庞大,档案管理任务繁重,没有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会一塌糊涂。
(二)必须建立统一的严格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下发到各个法律联络站点、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这些机构务必将下发的档案管理制度上墙牢记,所有涉及到档案管理的工作务必严格遵守统一的制度。
(三)必须使用统一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装订顺序和装订事项也应该统一执行。
(四)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必须细致而严格。哪怕是很小的方面也要纳入到制度管理中去。对于不遵从档案管理制度的现象必须要早发现早指正早督促其改正,对于马马虎虎麻痹大意屡教不改的要给与严厉处罚。
全年实现法律援助服务受援人群21000人次;新建15个乡镇街道规范化法律援助工作站。根据各地人口、法律援助资源状况、2013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各县(区)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分解目标任务如下:
各县(区)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分解任务,确保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任务圆满完成。
二、工作标准
(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计算标准
提供法律援助21000人次(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500件,每件案件按服务2人次计算,核3000人次;办理法律咨询、各类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调查取证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18000件,每件事项按服务1人次计算,核18000人次),各县(区)分解如下:
(二)规范化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标准
有独立的工作场所;有1-3名工作人员;配备办公桌椅、文件档案柜、电话、电脑(网络接通,以保证工作情况即时录入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打印机等基本办公设备;室外有明显标识牌,室内公示法律援助指南(包括法律援助范围、申请受理程序、咨询举报电话等),办公桌面有桌牌;咨询、受理记录详实,材料规范。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各司法行政机关要紧紧抓住市委市政府继续将法律援助列入民生工程的有利时机,加强组织领导,逐项抓好落实,确保目标任务顺利完成。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工作专人负责的工作格局,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工作格局。
(二)拓展服务领域,突出重点服务对象。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继续推动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如社会保险待遇、土地流转、征地补偿、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权益保护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进一步扩大覆盖面。建立法律援助介入涉法涉诉工作机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群体性纠纷、突发性事件。要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下岗职工维权案件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三)继续推进“一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建设。要积极构建法律援助网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能作用,确保偏远地区的困难群众在一小时内找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员,对来访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推行电话申请、网络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制度,发挥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接待站、受理点的窗口作用。
(四)加强规范化建设,提高服务效果。要抓好《省法律援助程序规则》等十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建设,从每一件案子、每一个受援人、每一个事项做起,把各项规章制度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引导当事人采取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纷争,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强化对办案过程的监督,切实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法律援助作为关注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手段,不断开拓法律援助服务领域,树立“稳中求进、质量优先、注重基础、创立品牌”的工作理念,为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和农民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惠济、平安惠济、法治惠济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
(一)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建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案件补贴标准和经济困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现“法律援助应援尽援”
1.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房屋拆迁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援助受案范围案件的再审听证、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列入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并根据新受案范围制作宣传材料,在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室、法院立案庭等处摆放宣传资料。(完成时限:年6月底前;责任单位:区司法局)。
2.调整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区司法局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确保补贴标准达到应援尽援工作要求,提高法律援助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完成时限:年12月;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区司法局)。
3.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审查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6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责任单位:区司法局)
(二)完善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室功能,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为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4.建立区法律援助中心标准化接待室。标准化接待室应处于临街一楼,设立无障碍通道,总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接待室要做到“三统一”,即:统一标识、统一公示内容、统一放置法律援助明白卡等宣传资料。(完成时限:年10月;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区司法局)
5.加大对区法律援助中心基础设施投入,切实解决区法律援助中心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和法律援助办案设备、服务设施紧缺等问题。确保区法律援助中心配备电话、传真、复印机、上网电脑及业务用车,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完成时限:年10月;责任单位: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财政局、区司法局)
(三)全区设立法律援助受理点(站)10个,确保符合条件的群众可就近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
6.在全区各镇办司法所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以及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法律援助受理点(站)。在选点上,要充分考虑方便群众申请,确保城市符合条件的居民在2平方公里范围内可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农村符合条件的居民在镇办即可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受理点(站)要尽量选择在临街一楼。(完成时限:年10月;责任单位:各镇办)
7.加强受理点(站)规范化建设。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受理点管理规定,对受理点的工作职责、工作制度、考核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法律援助受理点(站)工作规范、受到实效。新增受理点应统一标识、统一内容。根据上级要求,11月份,对全区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受理点工作人员业务水平。每个受理点(站)全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不低于10件。(完成时限:年12月;责任单位:区司法局)
(四)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
8.要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宣传法律援助。要强化对基层农村的宣传,注重对农民工、困难群众、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低保人群的宣传,在每个村(社区)设立法律援助宣传栏,在工厂、劳务市场等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立法律援助统一宣传标识,要突出对典型案例的宣传。通过宣传,使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在全区达到80%,在农村达到50%。(完成时限:年12月;责任单位:各镇办、区司法局)
(五)加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建设
9.在我区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积极为涉法公民提供及时、便捷、免费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完成时限:年6月;责任单位:区人民法院、区司法局)
(六)提高法律援助办案数量和质量,提高案卷归档率
10.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各法律援助受理点(站)办案数量要达到170件,与去年相比,增长35%。(完成时限:年12月;责任单位:各镇办、区司法局)
11.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实现对案件的分级评价,提高办案质量。(完成时间:年10月;责任单位:区司法局)
(七)继续深入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活动,不断创新服务形式和内容,提高法律援助效率
12.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提供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加强与区劳动监察部门和工会的联系,认真做好农民和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做好法律援助与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介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完成时限:年12月;责任单位:各镇办、区司法局)
(八)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水平
13.选调优秀人才,充实法律援助队伍。加强培训和业务能力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扩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完成时限:年12月;责任单位:各镇办、区司法局)
14.积极使用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完成时限:年12月;责任单位:区法律援助中心、各镇办)
三、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