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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房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房产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要优先开发改造棚屋区以及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开发建设多层住宅必须保持合理的房屋日照间距,新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1,旧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0.7.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南昌市的重大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均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其他企业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均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国家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5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二)符合四、五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省属企业、中央所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开发所需项目资金存入当地银行。
开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登记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承担微利住宅建设任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必须停止进行开发经营活动,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破坏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城建、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土地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用于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者先行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应通过招标择优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保证所开发项目的整体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的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予以补救达到验收标准。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竣工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必须实行限价销售。实行限价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前,向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报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别墅、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商业用房、服务业用房、公用事业用房、标准工业厂房、仓库等。
1、构成要件不同,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是土地使用权人,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标的是股东登记依法所享有的公司股份,股东权利和股东责任,而不仅仅是公司出资人的出资额。
2、由不同的法律所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调整,股权转让则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有关法规调整。
【法律依据】
为贯彻落实市纪委九届八次全会、市政府廉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市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和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依法行政综合监察工作的通知》(监发[]2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依法行政综合监察工作。
一、监察任务、内容和重点
(一)监察任务
按照分级监察的原则,对市、县(市)区两级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以来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察,促进五个部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有效发挥行政监管和服务职能,防止滥用权力。
(二)监察内容
1、检查各级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以来在实施行政管理中,是否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规划、处罚、强制、确认、裁决、征收、给付、复议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具体包括:
——是否合法行政,有否存在越权、失职渎职的问题;
——是否合理行政,有否存在不公平、不适当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是否程序正当,有否存在应公开不公开、应告知不告知、应回避不回避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是否高效便民,有否存在超时限、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及违反便民规定的问题;
——是否廉洁自律,有否存在乱收费、的问题。
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检查,也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检查,全面掌握被监察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
2、根据检查结果,对依法行政的好经验、好做法予以总结推广;对违法违规和违反政策规定的问题,督促纠正和整改;对违纪问题,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三)监察重点
1、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察城市建设管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资金规费收支管理、建筑业资质管理。
2、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察城乡规划管理。
3、对房管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察城镇房屋拆迁、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
4、对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内河管理、市政管理。
5、对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察用地审批、土地出让、土地开发整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与出让;资金规费收支管理。
二、监察工作安排及方法步骤
(一)工作安排
5月至9月,各级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对本级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监察。各县(市)区监察局于9月20日前,向市监察局报送本辖区开展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系统综合监察工作的情况报告。市监察局于9月30日前,向省监察厅报送本辖区开展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系统综合监察工作的情况报告。
(二)方法步骤
1、各级监察机关向本级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监察通知书,告知监察内容、重点、时间等事项,请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2、实施检查,形成检查报告。具体检查方法:
——听。通过召开汇报会、座谈会和个别听取意见等形式,向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相对人了解依法行政的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阅。查阅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相关工作资料,包括: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规划、许可、审批、确认、裁决的档案资料;受理投诉、查处案件、办理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的卷宗资料;有关规费的征收、上缴和补助的分配、使用的凭证、账册和批文;其他有关资料。
——看。现场查看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服务窗口、基层所站的工作运作情况。
——理。在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办事窗口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并调查核实群众投诉、反映的有关问题。
3、根据检查结果,充分运用监察建议书、决定书等监察手段,认真行使建议权、处分权等监察职权,抓好经验总结、问题整改、案件查处等事项,确保推进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4、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开展综合监察工作的情况。
三、监察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
(二)、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
(三)、房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
(四)、城管执法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
(五)、国土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
(六)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四、监察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开展依法行政综合监察是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对加强廉政勤政建设,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监察机关要把开展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系统综合监察作为今年执法监察的重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按照综合监察的任务、内容和重点,结合本辖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系统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抽调素质高、能力强的干部组成监察组,充分发挥派驻机构的作用,确保综合监察工作深入开展。要向政府报告综合监察方案及其结果,实施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请示,取得政府的指导;要向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宣讲综合监察的目的、意义,取得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市监察局分别组成建设、规划、房管、城管执法和国土资源5个系统依法行政综合监察组,组长由市监察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主任和市纪委驻市建设局、市城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组长担任,负责综合监察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依法监察。各级监察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省监察机关检查工作办法》开展综合监察工作。在检查环节,要按照《省监察机关检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实施检查、进行处理;在调查环节,要严格依照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进行审查、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和执行。
一、有关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及思考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就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符合专门项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就有关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简单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再出让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征地行为的批准事项作出了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而现行有关征地补偿操作性方面,远不如城市房屋拆迁那样,它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操作性是很强的。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思考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明确一个最低标准是必要的。上海市是这么做的。可见,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上海市在征地补偿中,也有土地使用权基价这一项,这种做法走在了全国最前列。
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对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可以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到时发放养老保险金。最近,成都有几位农民首次拿到了保险金。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开性、透明性的思考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上海市已举行了首次征地听证会,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地模式;农地开发
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12月15日
近年来,随着中国城镇化与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由于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造成了大量的失地农民。这些失地农民游离在城市与乡村之间,影响了国家发展与社会稳定。本文首先从规范法律制度方面确立农民在农村土地上的合法权益,然后探求新型的征地模式。
一、明晰农村土地产权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收益
(一)农村土地产权权利界定模糊。农村土地在承担城市保障的同时也承担着农民生活保障的任务,不仅如此还是部分城市开发建设的资金来源。我国关于征地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条款中均规定除过城市土地与在农村的国营农场属国家所有的外,其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而《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农用地转非农用地,农用地流转只限于农业用途。农业用地不得参与城市房地产建设,将农业用地转为农村建设用地需要经过审批。农民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内容在法律上自相矛盾。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公共权利”的概念界定不清,建议在相关下位法修订时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与界限,以便于合法的区分哪些是公益性事业用地、哪些是经营性商业用地,严把征地审批手续。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缺位,虚位所有权不具有排他性。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属于全体村民所有,但同时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三类:一是村农民集体;二是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权利主体多元化导致权利主体缺位,致使村委会或地方政府代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引发农地非法征用、侵害农民利益事件的根源之一。笔者认为,应在法律高度具体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
(三)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农地承包经营权不完整。目前,我国农民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完整,仅有耕作权,部分作物受益权以及受限制的处分权。农民并没有农转非农的转让的权利以及将农地用于除农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的权利、无租赁权。实践中农地承包经营权被严格的限制,只准许以从事农业为用地目流转农地,农转非农尤其是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政管理审批制度非常严格。笔者认为,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使该项使用权囊括转让、转租、入股、抵押、收益等多项权利。将权利主体、全力施行范围、权力实行对象,以及违反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方式等都要列明。
二、构建新型的农地征用模式
(一)构建“城镇开发建设小组――村委会+城市开发建设小组――开发商”的征用模式。主体农地征用的利益相关方有3个:政府有关部门、村民集体、开发商。
1、政府有关部门主导城市建设,是农地征用的主导力量。在二级市场中,政府与开发商在工程项目投资上有相同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矛盾又相互促进,一旦两种利益失衡,社会利益就会流向经济利益。在确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之后,就在法律层面认可且保障了农民合理且合法的社会利益。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政府主导之下达到了一种平衡状态。
2、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地承包经营权,并且由村民委员会出面与开发商和政府部门商讨农地开发面积与开发强度。
3、开发商主要指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商提供开发方案与并垫资部分项目,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之下与村民委员会商讨具体的合作细则。
(二)征地模式的运行管理机制。在法律明确农地产权主体地位的基础上,依托“城镇开发建设小组――村委会+城市开发建设小组――开发商”的征地模式主体,以投入资金与行政控制、征地补偿费用控制、项目进程控制为驱动力,形成适应新环境的征地“三控”驱动管理模式。
(三)征地“三控”驱动管理模式内涵
1、项目进程控制。在城市开发小组的行政主导之下,由村民委员会与开发商确立项目进度责任制。由三方代办机构签订项目进度责任协议,确定交地和开工建设的最后期限,并明确在协调工作中的各自责任和义务。
2、投入资金与行政控制。在确立项目后,由城镇开发建设小组与开发商共同投入资金启动项目。在施工阶段,由城镇开发建设小组负责监督财务与工程质量,由开发商具体负责项目进度。社工完毕后进入盈利阶段,该阶段由城镇开发建设小组与开发商分享项目带来的经济利益。
3、征地补偿费用控制。维护征地模式良性运作的关键管理控制机制。城镇开发建设小组把开发项目所获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补偿款拨予村民委员会。这里的征地补偿费用既要包括被征地农户农作物收成的损失,也要包括土地在市场化进程中的增值部分。既要保障农户的生活水平不变,也要考虑到农户失地后再就业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的成本。于是在城镇开发建设小组主导下,实现了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长期有效运行的征地模式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农村集体所有权与合理的农地流转制度的基础之上,而这些制度必须体现在法律中。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主导性作用,不仅应承担起经济全面发展的任务,而且应承担起在全社会公平分配经济红利的任务。
主要参考文献:
为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号文件精神,正确执行《北京市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现将《关于调整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若干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调整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若干补充规定
关于调整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若干补充规定
为贯彻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号文件精神,正确执行《北京市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特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调整租金的范围
1.凡承租公房用于生产、营业的单位及个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琉璃厂文化街商业用房除外),不论哪种所有制性质,均应按新定标准交纳租金。
2.根据上述规定,“三产”用房、租赁承包企业用房、个体连家铺面房和原系非工商用房现已改作生产、营业使用的房屋,均按新标准核定租金。
3.具有营业性质的文化事业用房(如文化馆、俱乐部、影院等),在1984年已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核定租金的,现暂仍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执行;过去一直按工企租金标准(58标准)缴租的,这次也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核定租金。
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用房,自1988年1月1日起,一律参照京政发〔1988〕2号文件中“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议定租金”的原则执行。
三、下列用房仍按其原租金标准执行
1.原系公益事业用房,现未改变使用性质的,仍执行原标准(58标准)不变。公益福利事业单位包括:为社会服务的托儿所、幼儿园、红医站、图书馆、校外活动站、存车处和其他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益事业单位。
2.琉璃厂文化街商业用房仍按市政府(1985)厅秘字第32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四、有关按房屋建筑现状核定租金问题
1.承租方在租用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院内,用市财政拨款自行增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一律由房管部门接管,按现状核定租金并不予补偿。
2.承租方自筹资金增建、扩建、翻建的房屋,按以下原则处理:(1)新增建部分与直管公房相连的,产权归房管部门所有,一律按新标准订租。增建部分的投资,经承租方与房管部门协商,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折抵租金办法解决。(2)由承租方翻建后增加了面积的房屋,统一按现状以新标准核定租金。核定后的原面积租金
房屋现状核定的月租总额
(原面积租金=——————————-×原建筑面积)
房屋现状总建筑面积
应及时收缴,其增加部分面积的租金,待与其投资相折抵后,再行收缴。
五、有关租金计算的方法和口径:
1.单位租金=租金基数±调剂因素
标准租金=单位租金×建筑面积
月租金=标准租金×(1+地段等级差价率)
2.棚子、罩棚按《北京市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中“其他房屋”计租,游廊、垂花门,锅炉房的烟筒不计租。
锅炉房的计租:调剂因素,只计算其附属用房有暖气设备(锅炉房不减为无暖气设备)。
3.砖木结构平房中的石板瓦、石棉瓦、铅铁瓦的屋面,按二等计租;油毡顶的屋面,按三等计租;两种以上屋面的,按较多的一种计算;数量相等的,以较好的条件计算。
4.有关建筑面积计算的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经委基建办公室1982年印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5.纠正计租误差按北京市房管局(80)市房管字第111号文件第一部分的原则执行,对每户租金误差不超过3%的,不再变更。
六、有关地段等级的划分问题
1.地段等级差价说明中所确定的一、二、三级地段内的房屋,一律严格按地段差价率计收租金。
2.近郊区的三级地段划分,由各区房管局、物价部门划定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备案。
3.一、二、三级地段以外的房屋,一律按标准租金执行(另有政策规定的除外)。
七、有关减收租金问题:
1.减收对象一般指租用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税务部门减收其税金的“五小单位”(小理发店、小百货店、小副食店、小修理店、小饮食店),但不含个体或租赁承包的店、厂。其他情况需专题请示,并附报财税部门的决算表。
2.审批权限:新订月租金(减收前)在500元以下者,由区、县房管局审批减收。月租金在500元以上者(含500元),报市房管局审批减收。
八、有关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问题:
1.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同意,可到有关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2.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乙方拖欠房租,甲方可依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收缴违约金。并将写明违约金数额的收缴凭证送达乙方单位,由乙方直接将违约金交到银行。
3.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可另附协议及说明。
九、物价部门与房管部门职责分工:
1.市、区(县)物价局对出租和承租房屋的甲、乙双方执行国家物价政策、规定的情况,均要进行监督管理,凡违反政府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2.凡需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另行议定租金标准的,一律由市房管局、物价局审批。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 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订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房地产 测绘 质量
中图分类号:F293文献标识码: A
正文:
一、房产测绘特点分析
房产测绘的过程较为复杂,绝大多数数据需要在野外采集和校核,工作量大且作业环境复杂多变,测绘过程有时具有不可重复性(业主装修或改建破坏了初次测绘时原来状态),若是在房产测绘过程中不进行严格有效的质量控制,只是例行质量检查,从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的表像上很难发现测绘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
二、 对房产测绘质量产生影响的相关因素
在进行房产测绘过程中,进行测绘单位的技术资质能力、单位的管理投入及水平、工作人员对技术的掌握等等都会对测绘质量产生影响。在实施测绘的工作中,由于现阶段我国没有比较规范的标准,相应的制度也不够完善,加上测绘所要求的专业性技术比较强,现实中还是有不少的城市没有制定出相关的实施规则。所以,在实践中,工作人员在进行测绘时,只能参照着《房产测绘实施条例》、《房产测量标准》以及我国颁布的《房地产管理法》来进行工作,因没有针对性、规定不具体,使得在测绘中经常会伴有争议。当面对一些建筑物在测绘时比较繁琐、工作量比较大、情况比较复杂时,很容易出现错漏的现象,如果测绘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就更无法保障数据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三、房产测绘项目实施测绘过程质量控制
房产实施测绘作业过程包括外业数据采集(房产要素的测绘和调查)、内业图形处理及各类面积分摊计算。房产实施测绘作业过程直接影响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是房产测绘质量控制的重点。房产测绘目的主要是为相关权利人提供精准、公平、公正的房屋相关面积数据,对房产控制测量和分幅平面图精度要求并不高,因此房产测绘的重点是对房屋各类面积的测算,房产分幅平面图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外业实地测绘或在已有大比例尺基础地形图上进行编绘。测绘委托书或测绘合同书中对房产控制测量和分幅平面图精度有特殊要求或特别约定的,应当以测绘委托书或测绘合同书约定进行测绘。
1.房产测量外业数据采集
房产测绘外业应使用经检定合格且在检定有效期内、能达到相应精度的测绘仪器进行。一般应遵循先整体后局部,先外部后内部的原则,即先采集房屋数据,而后采集房屋内部分割数据及房屋附属结构数据。如果实施测绘的项目有做过预测绘的,预测绘时绘制的房产分层分户图可作为实测绘时的外业记录草图,测量外业数据的同时核对测量草图中标注数据,检查两者差值是否超出误差,发现问题就地复查,避免错量、漏量。对没有做过预测绘的房产测绘项目或事先未准备好测量草图的房产测绘项目,一般应安排两个外业测量组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测绘,两组测绘数据均应符合相关规范和合约的约定,对比两组测绘数据的较差,满足精度要求后取其中值作为后期内业处理的最终数值。外业测量人员到实测现场测绘时,最好有熟悉该项目的委托方专业人技术员现场协助,方便测绘的实施和房产要素的调查工作。外业测量房屋尺寸时一般需要房屋内外都要量取数值,特别是高层的建筑,结构复杂,装饰结构又多,外立面变化纷繁,从底层或低层部位根本无法量取所需要的房产测绘数据,此时就需对室内外进行综合量取适当的尺寸数据。随着设计单位设计水平的提高和设计软件的完善,房屋的功能、用途、形状也设计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形状千奇百怪,房屋的室内分隔也比较复杂。在进行房产测绘时,有时遇到装饰好的房屋,而测量房屋数据时又不宜破坏装修及房屋结构,若要在这些复杂因素干扰下准确地进行房产测绘,经验和方法就非常重要,有经验的测绘技术人员会采用一些间接的科学的测绘方式和方法来解决问题。外业量测房屋尺寸超限时或因变更而涉及建筑面积变化时,现场应要求委托方及时提供经规划批准的变更设计图或情况说明,确保实测对象的合法性。
2.房产图绘制及面积计算
房产测绘从外业数据采集到内业绘图和面积分摊计算工作由同一测绘技术人员完成比较好,因为施测人员对施测的房产情况比较了解,能更为准确的绘制房产图和划分功能区进行房屋面积计算。内业数据处理时要统筹兼顾,既要考虑某一层或某一套的数据,还要考虑上下相同楼层(户型)数据的一致性,上下左右不同户型连接的合理性。房产平面图形处理完成后应对处理好的图形进行全面检查,在房产面积计算前先考虑是否满足计算建筑面积的条件,再考虑如何计算、分摊。房产图绘制和面积计算完成后,应当经过同一作业组其他人员的校核,提高数据和房产图的准确性。预测绘的数据一般在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图纸上直接采集,预测绘的资料可用来作为房屋建成后实测绘的辅助材料。房产测绘外业实地测量中获取的数据准确与否,直接关系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需要作业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不断学习新技术、新科技的应用,在房产测绘的生产阶段牢固树立全员参与的质量意识。
四、确保房产测绘符合标准的相关措施
1. 严格控制测绘市场秩序
首先,要调整好测绘市场的进程来确保测绘质量,在测绘市场中,如果过早的进入市场,测绘单位会争先的以价格压低来获取测绘权,这样虽然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测绘市场的竞争,但也会不排除恶性竞争的发生,导致测绘市场的无序发展。同时,也有可能使测绘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压缩成本来增加自己的效益,这样就无法保证测绘质量的准确性、客观性。其次,根据房产测绘的性质来讲,测绘的结果是国家法律所承认的,在市场交易中是利益交涉的主要依据,如果测绘单位只是一味地追求速度,不对质量进行保障,那么就会造成测量的不完整,引发诸多的不必要的争端,进而使得人们对于这个所测绘的法律权威的数据失去其客观性、公平性,也就没有了它本身所应具备的权威性,这样会影响测绘市场的良好发展,使测绘行业中的发展秩序受到破坏。
2.加强测绘进程中的质量监督
对于测绘结果的监督、审核没有一个完整的实质性的体系,在实际审核中,只是根据测绘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书面审察,不会对测绘中测绘项目实地的重新核实。比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实际面积、共用平米、共摊等数据都不会重新测绘。这种形式的审核,并没有使测绘数据的法律主体变更,测绘单位依然对测绘结果负有法律责任。审核的形式性也存在着一定的好处,测绘单位对测绘数据始终负有责任,不会通过审核程序,将责任推卸给审核部门,这样,就可以不分散审核部门的人才与技术的力量,在审核中全力的进行检查。审核部门的工作方式是定期不定时地对房地产处所记录的房产数据进行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对房产测绘单位工作业绩依据《测绘结果质量达标准则》进行测评,并将所检测的结果整理成册,建立数据库,检测的结果以及各测绘单位被检测所出现的问题和信用情况,向社会公众负责。
3.实现自我监督、外部监督的有机结合
在测绘单位的内部管理中,将测绘结果与奖惩工作制度相结合,通过经济效益的刺激来促进工作人员对测绘结果的责任态度,进而实现自我监督的目的。外部监督由审核部门进行把关,审核部门对于测绘单位提供的数据信息、抽检信息、顾客举报信息、回访以及申诉信息进行专业的分析和研究,挖掘出产生不合格结果的主要因素,及时有效地制定出一套预防测绘质量不合格的方案,并及时地下发到各个测绘单位,责令不合格单位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认真落实文件的各项要求。进而形成测绘单位在行使自己工作的过程中,能够自我提高、自我监督、自我表率的有机控制机制。
五、结语
房产测绘是社会发展、房地产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技术环节,所以,对于测绘质量的控制,是房地产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对测绘资质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也是测绘体系稳步发展的一个重要保障。以科学的方式去管理、去营造房地产测绘领域的良好氛围,使测绘质量的相关管理工作得到不断的提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