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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哲学基础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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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哲学基础

第1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关键词】 继发性高血压; 脑出血; 保守治疗; 护理

中图分类号 R473.5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4)10-0093-02

继发性高血压(secondary hypertension,SH)往往由于其他致病因素从而导致血压升高[1]。当控制或治愈其病因后,患者的高血压症状往往不经治疗便可治愈或明显缓解,而SH在高血压中占总人数的10%左右,有继发性高血压容易引发多种并发症,尤其心脑血管疾病,其发病率较高的为脑出血,严重危害患者生命。而在临床治疗中,单一的脑出血早期可进行手术治疗,可有效止血和清除血肿,且治愈效果较好,明显降低了死亡率和并发症。而SH引发的脑出血由于患者自身颅内压较高,多进行保守治疗,因此对此类患者的护理对疾病恢复尤其重要。笔者所在医院在该病的临床护理中取得较好的效果,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1月-2013年1月笔者所在医院收治的确诊为继发性高血压合并脑出血患者40例,年龄30~61岁,平均(51.1±2.9)岁,其中男21例,女19例,均为出现恶心呕吐、突然晕倒等脑出血症状收治笔者所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临床检查40例患者均有高血压病史以及神经系统受损体征。基础疾病:多囊肾13例,慢性肾炎20例,嗜铬细胞瘤3例,妊娠高血压综合征4例。根据护理方法不同,将其分为对照组和干预组,各20例。对照组男11例,女9例,年龄30~61岁,平均(49.7±3.4)岁。干预组男10例,女10例,年龄30~61岁,平均(52.1±1.8)岁。两组患者性别、年龄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首先治疗脑出血,发病初期不可使用降压药物,以免加重脑水肿,可在脑出血后3 h内给予抗纤溶药物如6-氨基乙酸进行止血,给予20%甘露醇静脉滴注缓解脑水肿现象。保持营养和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同时给予尼莫地平8 ml加入0.9%氯化钠注射液500 ml静脉滴注,1次/d,根据患者具体血压情况调节滴速。两周为一疗程。脑出血得到有效缓解和控制后,根据患者具体的基础疾病给予有针对性的治疗。

1.3 护理

1.3.1 对照组 进行临床常规护理,嘱患者完全卧床,对昏迷患者将其头偏向一侧,防止呕吐物堵塞气管,保持呼吸道通畅。同时床头抬高30°,可减轻水肿现象,有利于静脉血的回流。保持病房安静,温度适宜,定期检测患者脑出血后的凝血功能指标,以及血肿现象,密切观察患者病情,给予心电监护,防止并发褥疮等院内感染。

1.3.2 干预组 (1)在对照组的一般常规护理基础上,根据患者具体疾病情况进行合理的护理干预。由于脑出血为突然发病,因此经临床抢救后患者恢复意识后得知自己病情由于对疾病的不了解很容易产生焦虑、紧张、恐慌等心理,而由于紧张的心理情绪,很容易导致颅内压升高,因此可对患者明确清晰地循序渐进的介绍病情,让患者充分了解自身疾病,而依然存在负面心理的患者,护理人员应了解主要原因,并及时缓解。(2)在患者治疗过程中,应密切观察患者具体临床情况,每日进行对光反射测验,以及观察患者瞳孔大小。进行测量血压,3次/d。预防脑疝等其他严重并发症发生,如有异常应及时告知医生。(3)继发高血压主要基础疾病均由于肾功能的异常,尤其在给予利尿剂等药物后,应观察患者每小时尿量以及尿的颜色,如尿色有淡黄变为深黄,尿量每小时

1.4 疗效评价标准

显效:根据患者具体临床情况和影像学检查,经治疗后患者意识转清醒,脑水肿基本消退,血肿量明显减少,血压基本稳定,基础疾病基本消除;有效:患者意识和精神程度出现不同程度的改善,脑水肿和血肿现象有所缓解,血压略高,但低于入院时水平。基础疾病有所改善;无效:患者经治疗后与之前临床评定情况无明显改善,总有效率=显效+有效。

1.5 统计学处理

所得数据采用SPSS 17.0统计学软件进行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字2检验,P

2 结果

经治疗和护理后,干预组总有效率为90.0%,优于对照组的75.0%,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本病多由于继发性高血压而引发,由于血压较高,又因情绪激动或剧烈运动等诱因从而引发脑出血。该病起病迅速,短时间可严重影响呼吸和心脏功能,从而导致死亡。在临床其如要方法为降低颅内压、止血、减少脑水肿、控制血压,促神经恢复,尽量防止并发症发生。而在保守治疗的护理工作中,由于该病为脑组织的病变,又可以诱发各种严重的并发症,因此在护理中应严格检测生命体征,有效控制血压,改善不良生活习惯,保持心情舒畅。同时配合医生对基础疾病的治疗及观察患者临床效果[3]。

经临床结果可见,两组采用不同的护理方法,其干预组护理有效率明显高于对照组。由此可见,干预组进行合理有效的护理干预,在临床效果中效果显著。同时由于患者病情较长,因此在出院后应嘱患者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等训练,并进行定期复查,如出现头痛、呕吐、呛咳等情况,应及时来院就诊。

参考文献

[1]简银菊,高练.继发性高血压引发脑出血患者保守治疗的护理体会[J].现代诊断与治疗,2013,3(3):703.

[2]杨留庚.继发性高血压引发脑出血的临床诊治分析[J].当代医学,2011,15(5):90.

第2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关键词:继发性高血压;脑出血;保守治疗;护理

脑出血是由非外伤造成的毛细血管、动脉、静脉破裂,从而出现血管出血的一种脑血管病症,脑出血是继发性高血压的常见并发症,继发性高血压所致脑出血患者的病情较重,死亡风险高,临床保守治疗该病出血量较小,因此为广泛的认可和应用[1]。做好患者的护理工作对于提高临床治疗效果,改善患者的预后具有重要的意义。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我院2010年1月~2013年10月收治的49例行保守治疗的继发性高血压所致脑出血患者,所有患者均符合相关诊断标准,有高血压病史,并经头颅CT和(或)MRI检查确诊。本组49例患者中,男性27例,女性22例,年龄45~82岁,平均年龄(58.4±2.1)岁,高血压病史3~16年,平均(8.3±1.5)年。出血部位:基底节区19例,脑干15例,丘脑10例,脑叶3例,小脑2例。出血量10~65mL,平均(24.8±2.7)mL。

1.2 方法 患者入院后均给予腰椎穿刺放血性脑脊液、止血、降颅压,同时积极的控制血压等常规保守治疗。

1.3方法

1.3.1病情观察 患者入院后护理人员应密切观察监测患者的病情及生命体征,详细询问患者或家属相关病史,监测患者的血压、心率、呼吸、脉搏等生命体征,认真观察患者的瞳孔及神志情况,同时详细记录患者一天内的出入量,若出入量不平衡或每小时尿量小于25mL要引起重视。注意观察患者有无头痛、恶心、呕吐情况,一旦出现意识障碍、一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减弱或消失、血压升高、脉搏缓慢、呼吸慢而浅,则应警惕脑疝的发生[2],此时应立即报告医生处理。

1.3.2 基础护理 患者入院后应保证其绝对卧床休息,对于意识不清者应将其头部偏向一侧或者使患者取侧卧位,将床头抬高15~30°,以方便静脉回流,减轻脑水肿。帮助患者翻身拍背,促进排痰,保持呼吸道通畅,避免出现误吸的现象以及肺部感染[3]。进行四肢向心性按摩,促进局部血液循环,防止形成深静脉血栓。为了防止瘫痪患者长期卧床导致便秘,护理人员要注意调整饮食结构,嘱患者多食用高蛋白、低脂、高能量的饮食以及新鲜的蔬菜和水果[4],每日营养应充足,以增强患者抵抗力,促进患者的恢复。

1.3.3血压控制护理 维持患者血压稳定是脑出血患者护理工作的关键,护理人员应给予患者心电监护,持续监测血压,按医嘱合理使用降压药,使血压维持在 150~160/90~100 mmHg为宜,血压1d内下降不宜超过30mmHg[5]。护理人员应熟悉各种常要降压药物的使用方法、降压效果、禁忌症及不良反应,用药过程中加强对患者的观察,以免出现用药不良反应,保证用药安全性。

1.3.4康复护理 为促进患者神经功能的恢复,护理人员应对患者实施有效的康复训练,主要包括肢体、语言、运动、记忆等,康复训练应循序渐进,持之以恒,以促进患者早日恢复正常的生活。

1.4效果评价标准 参照《脑卒中患者临床神经功能缺损程度评分标准》[6]对临床效果进行评价,治愈:治疗后神经缺损评分降低≥90%,生活基本能自理;显效:治疗后神经功能缺损评分减少46%~89%,生活需要帮助;有效:治疗后神经功能缺损程度评分减少18%~45%,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效:治疗后神经功能缺损程度评分减少

2结果

本组49例行保守治疗的继发性高血压所致脑出血患者经实施有效的护理后,治愈30例,显效11例,有效5例,无效3例。患者住院期间均未发生感染、深静脉血栓、压疮以及用药不良反应。

3讨论

继发性高血压所致的脑出血是致死率较高的重大疾病之一,死亡率高达50%左右,继发性高血压所致的脑出血会伴随一系列的并发疾病,从而加重了病情[7]。手术治疗继发性高血压所致的脑出血的风险较大,尤其对于老年患者,手术耐受性较差,因此保守治疗在临床得到了广泛应用。

护理人员在对继发性高血压所致的脑出血患者实施护理过程中应加强对患者病情的观察,积极有效的预防各种并发症,做好患者的基础护理工作,保证患者住院期间的安全,加强用药监督和观察,保证用药安全,提高降压效果,此外还应对患者进行必要的康复护理,以改善患者的生活质量,促进患者的恢复。

参考文献:

[1]张红艳,何莉,张昱.脑出血保守治疗的护理体会[J].中国药物经 济学,2013,(3):382-383.

[2]蒋群莲,冯国和.继发性高血压引发脑出血患者行保守治疗的护理[J].护理与康复,2011,10(2):134-135.

[3]谢彩颜,朱玉兰,潘艳芳,等.继发性高血压并发脑 出血患者行保守治疗的护理[J].中国现代药物应用,2013,7(21):207-208.

[4]栾雁.继发性高血压引起脑出血53例采取保守治疗措施的护理[J].中国民族民间医药,2013,(22):108.

[5]陈清霞.脑出血患者再出血的预防与护理[J.]中国实用神经疾病 杂志,2006,9(3):175-176

第3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关键词】 早期康复护理; 急性脑出血; 焦虑; 抑郁; 并发症

中图分类号 R473.6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6)7-0073-02

doi:10.14033/ki.cfmr.2016.7.039

急性脑出血是神经系统常见的疾病,该病具有起病急、进展迅速、病情危重的特点,如果不进行及时抢救,数小时或是数分钟之内患者便可死亡,病死率极高,为40%~60%[1]。患者即使生存下来,也大多留有严重的肢体障碍、失语以及偏瘫等,还会带来肺部感染、压疮、尿路感染等严重的并发症,给患者的心理造成非常大的影响,也严重影响着患者的生活质量[2-3]。笔者所在科2013年3月-2015年2月收治的44例急性脑出血患者在常规护理措施的基础上实施了早期康复护理措施,观察其对患者心理及并发症的影响,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3年3月-2015年2月收治的88例急性脑出血患者作为本次研究对象,随机将其分为研究组和对照组,每组44例。所有患者均符合第四次全国脑血管会议的相关诊断标准[4],并均经过颅脑CT或MRI进行确诊。其中研究组男28例,女16例;年龄45~79岁,平均(65.3±7.2)岁。对照组男26例,女18例;年龄42~77岁,平均(65.1±6.8)岁。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对照组采取常规护理措施,研究组在对照组的基础上实施早期康复护理措施,具体措施包括,(1)急性期护理。患者由于急性起病,患者本人及家属均没有护理该病的经验,因此,会导致束手无策,也没有正确的护理常识,不利于患者的康复。护理人员要做好患者及其家属的指导工作,认真教会他们相应的护理措施,促进患者的康复。可以将患者的床头抬高15°~30°,每隔1~2 h翻身1次,肢体保持于功能位;由于按摩肌肉可以有效的刺激患肢的感觉,促进患肢的淋巴以及血液循环,有效的防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并且还可以防止营养性或废用性肌肉萎缩的发生[5]。因此,指导患者家属对患肢进行按摩,动作要轻柔、规律,每次15~20 min,2次/d;有效促进患侧关节的运动和感觉功能,幅度由小至大,由近至远,3~4次/d,每个关节每次活动3次。(2)恢复期护理。患者处于恢复期后,意识清醒的患者多由于急性发病、病情危重且伴有不同程度的语言或肢体功能障碍等,产生紧张、焦虑、恐惧、担心以及绝望等不良情绪,甚至有的患者不配合或是拒绝治疗和护理,对病情和治疗造成影响。患者家属也由于难以接受患者偏瘫等病情,出现急躁的情绪。因此,护理人员要积极、主动的与患者及其家属交流、沟通,向其介绍疾病发生、发展的过程,说明通过后期的康复锻炼和治疗,病情是可以好转的,建立患者及其家属的信心,使其能够积极的配合治疗和康复训练,争取获得满意的临床效果。为了转移患者的注意力,促进患者的休息和康复,可以为患者播放轻柔的音乐,或是指导家属多于其交流,使患者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关怀,建立良好的心态。为了早期、有效的恢复肢体功能,护理人员要指导患者进行康复训练,包括翻身、上举以及床上桥式运动等,5~10 min/次,2次/d;指导并鼓励患者自己做日常自理活动,包括坐起、翻身、进食、洗漱、入厕以及穿脱衣服等,在日常活动中有效的锻炼肢体的功能[6]。

1.3 观察指标

(1)运动功能和日常生活能力。分别采用Brunnstrom(运动功能评分法)和Barthel指数评价法进行评价[7],满分均为100分,得分越高,表示运动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越强。(2)心理状况。分别采用焦虑自评量表(SAS)和抑郁自评量表(SDS)评价两组干预前后心理情况。(3)观察两组并发症发生情况。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7.0软件对所得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比较采用字2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运动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比较

研究组护理后运动功能评分以及日常生活能力均显著优于对照组,两组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患者SAS、SDS评分比较

与对照组比较,研究组SAS、SDS评分均改善更加显著,两组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2.3 两组患者并发症发生率比较

研究组并发症发生率为13.64%,明显低于对照组的40.91%,两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急性脑出血是神经系统常见的危重症,病情进展快,由于颅内压的迅速升高,导致脑组织受到压迫,形成脑疝。由于急性脑出血发病突然,患者又多遗留有严重的肢体功能障碍,导致患者的心理负担较大,难以配合治疗和护理,对患者的康复造成严重的影响[8]。因此,给予患者有效的心理疏导,使其建立良好的心态,配合治疗和护理,并给予早期的康复训练指导,对于患者的康复和预后有着十分重要的临床意义[9]。大量研究认为,对高血压脑出血患者实施早期护理干预措施,结果表明,不但可以有效的缓解患者抑郁、焦虑的不良情绪,还可以明显的降低并发症的发生,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10]。本次通过对44例急性脑出血患者实施早期康复护理措施,疏导患者的心理,指导其进行早期的康复训练以及生活自理,结果显示,研究组护理后运动功能评分以及日常生活能力均显著优于对照组(P

综上所述,早期康复护理措施可以显著的改善急性脑出血患者的心理状况,减少并发症的发生,具有在临床上大力推广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文世红,宋乐群.急性脑出血的预见性护理[J].当代护士,2014,21(4):64-65.

[2]林敏,邹少娜.小量脑出血患者早期康复治疗的临床研究[J].重庆医学,2014,43(12):1442-1444.

[3]陈肖媚,庞伟茂,王海英,等.早期康复护理干预对急性脑出血患者抑郁和焦虑症状和并发症的影响[J].中国医药导报,2014,11(21):113-116.

[4]中华医学会神经科分会.各类脑血管病诊断要点[J].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6,29(6):378-379.

[5]张朝霞,陈玉丰,曾国华,等.脑卒中后抑郁病人实施心理护理及人文关怀护理的效果研究[J].护理研究,2010,24(21):1908-1909.

[6]尹小燕.心理干预对高血压性脑出血患者心理状况的影响[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10,27(3):29-30.

[7]郭志雁.高血压脑出血35例护理干预[J].齐鲁护理杂志,2010,16(5):66-67.

[8]卢精华.早期康复护理对脑出血偏瘫病人下肢运动功能恢复的影响[J].全科护理,2010,8(3):713-714.

[9]韩红梅.整体护理干预对高血压脑出血患者负性情绪和生活质量的影响[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09,25(36):5-7.

第4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关键词: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出血性膀胱炎;护理

【中图分类号】R4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602(2015)06-0149-01

在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治疗的时候,会因各种因素造成出血性膀胱炎,这不仅会影响手术的治疗效果,还会增加患者的痛苦及治疗费用,甚至会发生肾衰竭而致患者死亡。对此,我院在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中行综合护理干预,有效降低了出血性膀胱炎的发生率,现报道如下。

1 一般资料和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本院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收治的116例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的患者为研究对象。将其随机分为对照组和干预组各58例。对照组中,男37例,女21例,年龄20-80岁,平均年龄(52.7±6.4)岁,其中急性淋巴性白血病32例,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26例;干预组中,男36例,女22例,年龄22-82岁,平均年龄(53.6±6.7)岁,其中急性淋巴性白血病33例,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25例。对比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疾病类型等一般资料,无明显差异(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对照组给予一般护理:进行常规检查,监测患者的各项生命体征,进行抗感染治疗和护理。干预组给予综合护理干预:(1)预防治疗药物:根据患者的病情选用阿糖胞苷、司莫司汀、依托泊苷、抗胸腺细胞球蛋白等预防治疗药物。(2)补液护理:开通静脉通道进行补液护理,采用250ml,5%碳酸氢钠进行静脉滴注治疗,每8个小时滴注一次。(3)合理使用解毒剂: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将0.8g美司钠溶于100ml生理盐水中静脉滴注。(4)实施无菌操作:在手术中要严格按照无菌操作的规范进行操作,要加强患者皮肤及肛周的清洁卫生护理,定时使用消毒液对尿道口进行消毒。此外,要密切观测患者的皮肤、肠道等变化,如发现异常应及时给予针对性的处理。

1.3 观察指标

以两组的出血性膀胱炎发生率及护理满意度等为观察指标。

1.4 统计学分析

利用统计学软件SPSS 16.0对两组患者的相关数据资料展开分析,总结,计量资料表示为( )形式,计数数据对比采用X2检验法,计量数据对比采用t检验,若P

2 结果

2.1 两组出血性膀胱炎发生率比较

干预组出血性膀胱炎发生率为5.2%,对照组出血性膀胱炎发生率为17.2%,干预组出血性膀胱炎发生率明显低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护理满意度比较

干预组对护理非常满意、满意、不满意分别有37例、19例、2例,护理满意度为96.6%;对照组对护理非常满意、满意、不满意分别有23例、26例、9例,护理满意度为84.5%。观察组护理满意度明显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是治疗恶性血液病、非恶性难治性血液病、遗传性疾病和某些实体瘤的常用方法。它主要通过采集足够数量的造血干细胞,并对其进行严密的分型和配型,最后移植到受体以治疗某种疾病[1]。在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时,会使用一些烷化剂类药物,膀胱在和含这些高浓度物质的尿液长期接触时,会导致膀胱粘膜急性或慢性损伤,引起化学性炎症,造成膀胱广泛的出血,也就是出血性膀胱炎。出血性膀胱炎不仅会影响手术的治疗效果,还会引发其他更加严重的疾病,严重影响患者的生命安全及术后生存质量。

有关研究表明,充分的水化、碱化尿液,以及使用解毒剂,严格进行无菌操作可以有效降低出血性膀胱炎的发生率[2]。因此在本研究中,通过进行合理的补液护理,能够使药物充分的水化,碱化尿液,从而能够有效降低药物降解产物对肾脏、膀胱的毒性损害;通过使用利尿剂能够避免药物在膀胱内滞留,降低对膀胱的损害;通过使用解毒剂,能够避免对膀胱黏膜的损伤,从而可以预防和减少出血性膀胱炎的发生率;通过指导患者养成正确的个人卫生及饮食习惯,严格按照无菌操作要求进行操作,能够有效预防感染。

通过本文研究显示,干预组出血性膀胱炎发生率(5.2%)明显低于对照组(17.2%),护理满意度(96.6%)明显高于对照组(84.5%),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参考文献

第5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关键词:老年女性脑出血患者;留置导尿;漏尿;原因;护理

留置导尿是临床上常见的护理操作,神经内科老年女性脑出血患者,留置导尿是常规,能有效的保持会皮肤清洁,避免发生湿疹、压疮等[1],对于保障患者皮肤完整性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老年女性脑出血患者在留置导尿过程中经常发生漏尿现象,不仅给治疗[2]、护理带来诸多不便,也增加了感染、压疮的发生风险,增加患者的痛苦,影响患者的恢复。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2012年8月~2013年8月,随机抽取本院神经内科留置气囊导尿管的老年女性脑出血患者76例,平均年龄为64岁。随机分组为实验组和对照组各38例。入组要求:留置尿管时间为3~4个月,导尿前无全身感染性疾病,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两组患者留置导尿时,均采用一次性无菌导尿包,气囊导尿管均为硅胶管,留置导尿过程中均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原则,动作轻柔,保持无菌密闭尿液引流系统,插管前均认真检查导尿管质量,对照组按常规选择F14~F18硅胶导尿管,用常规方法插管时见尿液流出后再插管1~2cm,注水方法:向气囊内注入5~10ml生理盐水,再往外缓缓拉出,直至拔不出为止,每1~3w更换导尿管1次;实验组选用F20~F22硅胶导尿管,插管时见尿液流出后再插管8~11cm,注水方法:向气囊内注入20~30ml生理盐水,再往外缓缓拉出,直至拔不出为止,每4~5w更换导尿管1次。

1.3评价指标 由笔者对研究对象漏尿情况进行观察和记录,两组患者均统计1次/d,观察时间为9:00~16:00。

1.4统计学方法 数据用SPSS 11.0统计软件处理,两组患者漏尿发生率情况比较采用χ2检验。检验水准a=0.05。

2 结果

见表1。

表1显示选用大型、管腔较粗的硅胶导尿管,正确处理尿管气囊内的注水量,延长更换尿管时间及插管深度可以减少漏尿的发生,两组间有显著差异(P>0.05)。

3 讨论

老年女性脑出血患者漏尿原因常见如下:①膀胱痉挛导致的漏尿:由于气囊导尿管的前端为圆头,气囊与膀胱壁直接接触,嵌顿在膀胱颈部,刺激膀胱肌肉引起强烈的收缩,尿道内括约肌功能不全,膀胱颈开放而引起的漏尿;②选用的导尿管型号与患者的年龄、性别不相符:神经内科患者,由于支配神经障碍,尿道括约肌松弛及盆底肌肉松弛,弹性回缩降低,尿道与导尿管之间缝隙增大,容易漏尿;③尿管本身质量问题:导管气囊上有细小的破损,护理人员在插入尿管前没有认真检查尿管是否完好,插完导尿管后,由于气囊小破损的存在,气囊内的水慢慢减少,最后使导尿管部分滑脱,出现漏尿现象;④气囊内所注液体不足:注水量过少使气囊不能充分与尿道口相嵌,容易导致尿道外口溢尿或脱出;⑤气囊漂移:当气囊充入液体或气体膨胀时,将尿管前端的引流口抬起,悬浮于膀胱腔内,当膀胱内尿液较少时,尿管的引流口位于尿液平面以上,无法经尿管引出导致漏尿;⑥尿管堵塞:尿路感染、尿沉淀物产生、钙盐沉积、出血会导致尿管堵塞,尿液流出不畅,当膀胱容量达到一定量时或因为导致尿管引流口紧贴在膀胱粘膜上,尿液引流不畅导致漏尿;⑦导尿管插入过深或过浅:插入过深,由于尿管头端落在膀胱底或膀胱体处,而非膀胱三角区,三角区内尿液沿尿管流出,将尿管变成了引流管;插入过浅,导管开口在膀胱内而气囊部分在尿道内,注水后患者感觉胀痛,不能很好的引流使尿液外漏;⑧生理因素:老年妇女由于生理性衰老,尿道括约肌肌纤维出现萎缩,绝经后妇女雌激素水平下降,盆底与膀胱出口处周围组织变薄,尿道收缩性和压力降低。

针对以上原因,我们改进了操作方法,具体操作步骤如下:①严格执行无菌技术原则,插管前用0.5%的碘伏按常规消毒尿道口。动作轻柔,做好解释工作,认真检查导尿管质量,确保气囊无漏气、破损;②选用F20~F22硅胶导尿管,此导尿管更粗大,尿管贴合程度更好,并降低膀胱内压力,更有利于尿液的流出,有效的减少漏尿发生,按常规方法选择尿管较细、小,尿道与尿管之间缝隙增大,容易漏尿;③控制插管深度,据统计,气囊导尿管头到气囊距离为4~5cm,按常规方法,见尿液流出后再插入1~2cm,尿管开口在膀胱内而气囊部分在尿道内,注水后患者胀痛不适,不能很好的引流出尿液,因此,女性患者气囊导尿时,见尿液流出后再插入尿管的深度为8~11cm,较为合适,保证气囊能固定在尿道内口膀胱内,有效的防止尿液渗漏;④神经内科老年脑出血患者常处于卧床状态,自理能力下降,患者极易产生多动、不合作等现象,生理因素及疾病本身的影响,向气囊内注入生理盐水有不同标准,"三基"中规定注入生理盐水5ml。现代护理学中提出注入生理盐水5~10ml为宜。对照组按常规自气囊内注水5~10ml,漏尿率高,其原因是当膀胱集有一定尿液而未及时时,气囊因浮力作用极易漂离尿道内口,另外由于腹压的增加、患者的牵拉多动等均可造成尿液外渗,实验组通过气囊注水20~30ml时,使气囊容量增加,与尿道内口严合相嵌,因注水量增加使气囊不易在尿道内口漂浮,有效地防止了尿液外渗,有利于保持局部皮肤干燥,预防感染;⑤教科书是规定,留置橡胶尿管的患者更换导尿管1次/w,硅胶导尿管可酌情延长更换周期,实验组延长更换尿管时间,每4~5w更换1次尿管,有效的减少漏尿发生。

总之,对于长期留置气囊导尿管的老年女性脑出血患者,护士在无菌操作基础上,做好心理护理,保证导尿管的质量前提下,使用实验组改良的方法,选用粗大F20-F22的硅胶导尿管,延长更换导尿管时间,每4~5w更换1次导尿管,掌握再插管深度为8~11cm,气囊注水量为20~30ml,可有效的减少漏尿发生,改善患者的生活质量,减少了泌尿系统感染发生,获得患者好评。

参考文献:

第6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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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规则是指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只有在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规则所关注的正是应当如何解释刑法规定,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学界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中说等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验规则。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对刑法规定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豍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刑法条文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解释。尽管刑法条文的核心意义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总会向其含义的边缘扩张,使得用语的外延变得模糊。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张边际。同时,有些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应当选择何种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用语会被赋予新的含义,而刑法条文具有稳定性,这就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其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应力求简短。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和归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可以说,犯罪类型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但是,抽象的刑法规定难以全面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多样,于是抽象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刑事个案之间便存在着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解释刑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刑法规定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刑事案件。

再次,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刑法难以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在刑法适用中要规避这些缺陷,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文件的文体缺点,消除对法律方法和技术手段使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

最后,刑法在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需要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方面,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以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的要求,就需要依据现实的社会要求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是出自于立法“原意”,而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和桥梁,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克服刑法条文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理解。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被称为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揭示法律原意,力求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传统解释学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传统解释学的核心在于“原意”的概念,“原意”是立于法律解释之外,并能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根据传统解释学,“原意”既是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判定所解释与理解的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标尺。

2.三权分立学说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根据三权分立学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执行法律;否则,即为越权。因此,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重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主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才能防止司法的恣意妄为,以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如果放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恣意性,人们难以根据恣意性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律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难以实现其安全价值。

在主观解释论内部存在两种理论,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因此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解释法律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而且,当出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难以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至违反了立法目的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虽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的“射程”。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解释的结论进行限制。在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是唯一和明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被称为法律客观意思说、客观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是在批判主观解释论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解释论迥然不同。

1.哲学解释学被视为客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否认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原意”。哲学解释学认为,作品的真实含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因此,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重视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被视为是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客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位阶,法律的公正价值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依据就是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如果解释某项法律所得出的结论足以保证该项法律能够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即使该解释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该解释也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既不是机械的文字、更不是僵硬的规则,它富有活力和生命力。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实现法律的保护机能,就必须在解释法律含义时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而不能局限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2.就法理学基础而言,折中说既关心法的安全价值,也重视法的公正价值;既强调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关注法律的保护机能。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客观性、单一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用的是社会现实需要说。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采用的现实意义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二)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第7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2004年7月12日傍晚,张某与周某在发廊里因琐事争吵起来,周某一拳朝张某脸上砸去后跑离发廊,张某被砸得牙齿脱落嘴角流血,随即追赶出来。周某看到张某正紧追其后,且张某不停地从地上捡起石块扔向自己,周某不顾一切的欲逃离。当周某从巷道口跑出欲横穿一交通主干道时,被一辆正常行驶的货车撞倒在地,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张某虽然持石块追赶周某,有伤害的故意,但结果张某没有伤害到周某,最后周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张某在交通要道处仍对周某紧追不舍,且不停地用石块扔向周某,张某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结果造成周某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其结果与张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关键是看本案客观方面张某的行为与周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就必须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罪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的一个范畴,以哲学因果关系为指导,但也具有其特殊性。当代哲学理论认为,合乎机械规律的必然性因果联系只是因果关系的一种形式,合乎统计规律的偶然性联系同样也是因果关系的一种形式。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以合理设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为目的,为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只能选取必然因果关系和高度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偶然性因果关系通常存在于一个危害行为在发展过程中介入其他因素从而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属于刑法中高度概率的偶然性因果关系取决于介入因素的性质和特点。因此首先在于查明介入因素与先行行为的关系是属于从属的还是独立的;属于从属的,即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为,有先行为就必然有介入因素,则先行行为与后果之间就是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就应认为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其次就应考虑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如果是异常的,那么先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是非异常的,应属于一般能预见到的范围,则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中的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

第8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关键词:俄罗斯;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1-0078-09

犯罪构成(Thatbestand)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移植于前苏联,其理论体系和内容结构与前苏联时期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着传承关系。但由于语言方面的障碍,俄罗斯刑法理论方面的书籍翻译成中文的有限性及译著中法律术语使用的不确定性,使得中国刑法学者对俄罗斯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了解不多,特别是对帝俄时期及苏联解体后的犯罪构成理论知之甚少。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帝俄、前苏联及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发展历程进行较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揭示出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脉络及其基本理念,从而使我们对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有一个比较深入的认识,并对其合理成分予以借鉴。同时,针对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论体系争论的热点问题,对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进程进行回顾与展望,揭示出构成要件要素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先被分割后又逐步复归的发展历程。

一、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

Thatbestand一词是费尔巴哈引入实体法的,意指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是包含主观和客观诸要件的总和。帝俄时代的刑法学者将Thatbestand译成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并在既包含犯罪的外部方面又包含其内部方面的一般意义上使用Thatbestand一词。

斯巴索维奇是俄罗斯最先注重分析犯罪构成理论的学者之一,他指出:“犯罪构成一词已完全摆脱了其诉讼法意义,具有纯刑法学意义。它集犯罪的外部客观方面与内部主观方面于一身,意指犯罪概念中所包含的所有要件的总和”。①对犯罪构成进行类似解释的还有俄罗斯革命前的其他刑法学者。②

对犯罪构成的这种理解首先被社会主义理论所接受。А.А. Пионтковский当时所写的第一批刑法教科书中是这样表述犯罪构成的:“每个犯罪中都含有的犯罪的那些基本要件是一般犯罪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成立犯罪构成,也不成立犯罪。这样的基本要件……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行为主观方面的一定特性和行为客观方面的一定特性。”③特拉伊宁是犯罪构成上述理解的一贯拥护者,他在1938年出版的一本教科书中写到:“犯罪构成是构成此种犯罪的要件总和。”④类似的表述还出现在特拉伊宁参加编写的其他教科书中。⑤特拉伊宁所著的关于犯罪构成的三部专著的内容证明,它们首先要阐明的是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特拉伊宁最终给犯罪构成下的定义是“根据苏维埃法律决定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社会危害行为成立犯罪的所有主、客观要件(要素)的总和”。⑥应当说,特拉伊宁是承认费尔巴哈对犯罪构成界定的先进成果的,即费氏认为,犯罪构成是法律视角的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行为或事实的要件总和。⑦

应当承认,俄罗斯刑法中社会危害行为要素(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特征在革命前的理论中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并且这些研究成果一直成功地沿用至今。库兹涅佐娃(Н.Ф. Кузнецова)指出:“与任何体系一样,犯罪构成包括完整的许多分体系和要素。犯罪构成中的分体系有四个:客体、主体、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哪一个必要要素不存在,更不用说一个分体系不存在,就会导致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瓦解,就会导致人的行为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素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犯罪构成要素的要件决定它们的特点,使人们能够将一犯罪构成区别于另一犯罪构成,以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构成要素和分体系的要件规定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范当中。”⑧

综上,当代俄罗斯刑法理论通说将犯罪构成理解为法律所规定的、确定社会危害行为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⑨这与帝俄时代法学家给犯罪构成下的定义很接近,即“……犯罪构成是决定犯罪行为作为刑事可罚的不法行为参与法律关系的独特要件或要素的总和”。⑩库兹涅佐娃所主张的“犯罪构成是其要件规定在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规范中、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架构成四个子系统的行为的主、客观必要要素的体系”,即犯罪构成的“系统论”(或“体系论”)得到一些当代俄罗斯刑法学者的支持,即用“要件体系”代替“要件总和”,但大部分俄罗斯学者则认为“体系论”与“总和论”所界定的犯罪构成概念并无实质差别。虽然犯罪构成“系统论”并未成为当代俄罗斯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系统论”比犯罪构成“总和论”更具有科学性,它将是俄罗斯犯罪构成学说发展的趋势所在。

二、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历程

“构成要件(Thatbestand)是整个犯罪论体系的基石与核心意念”,“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以及后来的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与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的内涵与外延都发生了重大的嬗变”。下面我们就对构成要件的“重大的嬗变”进行一下简略的回顾。

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是从实定法的规定归纳出来的,归纳的方法则受到自然科学自然主义(Naturalismus)的影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和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互相契合,在19世纪末影响德国的刑法学。古典三阶层犯罪体系便是这种自然科学实证主义风潮下的产物。贝林于1906年发表的著作《犯罪的理论》则标志着古典犯罪论体系的确立,同时,李斯特对于这一体系的实质内容也做出了奠基性的贡献。贝林主张“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的特征”。

20世纪20年代,以麦耶及麦兹格的观点为代表的新古典体系开始兴起,构成要件中价值判断观念得以确立。在当时的观念下,认为构成要件系客观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二者是烟和火的关系,但同时也承认规范要素的存在并暗示主观要素的意义。麦兹格则更进一步认为行为违法的根据存在于刑事立法本身之中,因此,规范的、主观的要素均应存在于构成要件中,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1911年前后,Fischer首先提出了主观构成要件要素,Hegler、麦兹格等也支持这一观点。此外,麦耶注意到构成要件中含有规范性要素,他发现在若干犯罪类型的规范中,存在着所谓“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麦兹格也赞同存在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尽管他们对于主观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了一定的认识,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它们的理论地位,但是在麦耶、麦兹格的新古典体系中,其主观要素仍放在责任阶段。

20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以威尔采尔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建立了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目的行为论真正将主观要件定位于构成要件中,将实现整体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从罪责内涵中分解出来,置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中,确认了主观构成要件的概念。他们认为,针对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性,在刑法概念上即属故意。故意是对构成要件实现的意识和意志,是主观的不法构成要件。由此展开,则故意、过失、过失犯的注意义务、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等均为构成要件的要素。Welzel认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行为人的意志的类型化,其能和行为的因果关系和谐地附合在一起。换言之,构成要件行为必须由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组合而成,故意因而应该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目的理性理论是由Roxin提出来的,其基本的立场是反对Welzel的存在论物本逻辑的方法论观点。构成要件合致性的两大重点,一个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确定,一个是客观构成要件合致的定义。虽然Roxin承继目的论的主张,也认为故意应归属于构成要件,但并不是因为强调行为的目的性之故,而是认为根据依法治国、罪刑法定原则、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要求,故意应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将故意定位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故意即可发挥限制刑罚范围的作用。

从上述对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演变历程的阐述可以看出,从新古典犯罪论开始,构成要件不再是中性无色的纯客观事实描述。麦耶认识到规范性和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麦兹格更加明确地论述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并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存在根据,主张构成要件就是违法类型。此后,无论是何种体系,其构成要件中不仅有描述性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同时还具有主观的、规范性的要素。可见,构成要件由“指导形象”到“犯罪定型”的变化表现为价值不断填加的过程。

三、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简要述评

如前所述,19世纪初,德国古典学派的著名学者费尔巴哈首先明确地把Thatbestand作为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费尔巴哈超越了表现在克拉因那里的Thatbestand的纯诉讼的见解,把它提高到实体刑法的地位。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国的构成要件理论都是以费尔巴哈的Thatbestand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但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论体系。

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继承了费氏Thatbestand理论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正如俄国革命前刑法学者季斯甲科夫斯基 (А.Ф. Кистяковский)所主张的那样,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是作为类概念的每个犯罪所固有的,因此它们被称为一般要件。所有这些要件及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是犯罪构成的实质要件,缺少其中任一要件都不构成犯罪。上述四个组成部分只是在思维领域的划分,而实际上犯罪是一个整体,其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是有机地融合在一起的,因此犯罪的内部方面是根据其外部表现来判定的,并且从另一方面来看,离开了犯罪的内部方面,其外部方面也是不可思议的。主体正是由于其具备内部与外部活动才被纳入到犯罪构成,所以,在不具备内部和外部活动的情况下主体本身也是不可思议的。除了作为类概念的犯罪的四个基本要件外,每种犯罪都有决定其作为种现象的特性的特别特征,这些特征为区别于一般要件而被称为特殊要件,比如杀人、偷盗,抢劫等每种犯罪除了具备一般要件外都有其特殊要件。最后,季氏得出结论认为:“作为类概念的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是阐释犯罪的总则所表述的对象,而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非实质要件则是规定各种犯罪的分则所阐述的对象。”

贝林则对费氏的Thatbestand理论进行切割,把主观要素与评价要素从构成要件中切除。“在贝林的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客观性、记述性与规定性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客观性是构成要件的方法论特征,不允许承认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否则会引起方法论的混乱;记述性是构成要件的表述方式,不允许采取规范的或评价的记述方式,否则就会留下开放的空间,规范表达显得有失完整和清楚;规定性是构成要件的存在特征,作为规范内容,构成要件表现为法律规定的抽象内容”。

然而,在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俄罗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却出现过相似的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概念的演变进程,只是两大犯罪论体系对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所涵盖内容的取舍进行了不同的选择,从此便按照各自的路径进行发展演变至今。

在德日刑法学的构成要件演变过程中,存在一般的构成要件与特殊的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成立犯罪所必需的要素的总和;所谓特殊构成要件,则是指各种犯罪所特有的要素。(弗兰克语)但作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基石概念的构成要件,是指特殊的构成要件,或称具体的构成要件,它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小野清一郎明确地把构成要件界定为刑法分则所真实凭据的特殊构成要件,它与犯罪成立条件总和的一般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与此同时,贝林及其同时代人的著作中还经常使用一个概念:法定的构成要件。这里的法定,是指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因而构成要件是以刑法分则规定为中心形成的一个法律概念,在刑法分则中对某一个具体犯罪的规定,通常是对行为等客观事实的规定,只有在个别情况下规定了目的、意图等主观要素以及身份等主体要素。至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等对于犯罪成立来说具有一般意义的责任要素都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因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即使是主张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说的小野清一郎在回答属于一般责任条件的故意过失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这个问题时也指出:在被类型化并且特殊化的限度内,答案是肯定的。

无独有偶,帝俄时代的许多刑法学者也将犯罪构成分为一般与特殊两种,比如斯巴索维奇在其《刑法教科书中》也论述到:“犯罪构成可以分为一般犯罪构成和特殊犯罪构成,这取决于犯罪是作为一般的类的概念还是作为个别的种的概念(如杀人、放火、盗窃)进行规定的。在实际生活中我们打交道的都是某种犯罪,而将这些种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予以概括便形成了一般的类的概念。我们正是用这种方式抽象出了一般犯罪构成,且在每个单个犯罪中对此还附加了此种犯罪本身所固有的、赋予其特别特性色彩的新特征。在刑法总则中我们与之打交道的便是一般犯罪构成。我们应当将一般犯罪构成分成各个组成要素并细化为各个部分,对每个部分都要进行特别详细的研究。”

从以上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指的是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特殊构成要件,它与违法性及罪责性共同构筑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而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包含规定在刑法总则中的一般犯罪构成,而且同时涵盖规定在刑法分则规范中的特殊犯罪构成。

如前所述,苏俄、苏联及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刑法学者承继革命前的刑法理论并且进一步发展形成了“四要件总和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虽然当代俄罗斯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着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的争论,但是,这些争论无法动摇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地位。晚近,俄罗斯联邦国家以库兹涅佐娃为代表的一批刑法学者在“犯罪构成总和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犯罪构成体系论”的主张,虽然这种主张在当今俄罗斯刑法学界还未被普遍接受,但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总和论”向“犯罪构成体系论”的过渡是当代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趋势所在。正如俄罗斯当代著名刑法学者拉罗格所指出的那样:“形成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不是偶然的结合,而是有机的整体:哪怕是缺少必要要件中的一个,也便意味着整体上缺少犯罪构成。因此,犯罪构成经常不只是简单地被看作总和,而是为了强调犯罪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属性,被看作系统”。因此,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统一整体的关系,对犯罪构成而言,同样重要,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都表明犯罪构成的不存在——这即是“四要件是构成要件充足的犯罪构成”的最好证明。

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理论源于费尔巴哈“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Thatbestand理论;经以贝林为代表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将主观要素与评价要素从构成要件中切割出去,从而使构成要件变成客观的、记述性的、非主观的、非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我们将贝林所主张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称为“支离破碎的构成要件”;其后又经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演变,重新将主观要素与评价要素复归于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可以看成是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理论向费尔巴哈所最初主张的Thatbestand理论的一种回归,即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理论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演变之后,从贝林所主张的“支离破碎”的构成要件体系到其主观要素与评价要素的复归,从而形成主、客观相统一,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存的完整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历程,最终又回归于费氏所主张的Thatbestand理论。但是,这个复归,并不是简单地回到费尔巴哈,而是在新的理论发展的基础上的复归,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丰富多彩的学术繁荣,带来了丰硕的科研成果。正如黑格尔所言:“否定之否定,意味着事物的新发展”。与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反,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开始就坚持了费尔巴哈所主张的主、客观相统一的Thatbestand理论,经过帝俄、苏俄、前苏联及苏联解体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最终形成了今天的占通说地位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四、犯罪论体系的哲学基础——思维方式的转变

帝俄时代的刑法学者斯巴索维奇认为,刑法学的研究必须采用多学科的综合研究方法,其中包括哲学、人类学、政治学、历史学、自然科学以及语言学。他认为,刑法学根植于刑法哲学,而刑法哲学又是哲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刑法学所有概念的根源都蕴涵在法哲学当中。斯巴索维奇的刑法学研究是建筑于深厚的哲学基础之上的。他在其1863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总则的导言部分(总§5)阐述到:“总则的内容和章节分布应当由总则领域的研究对象来确定,而这些对象是指:刑事法律、犯罪、刑罚、犯罪与刑罚的方式或者刑罚措施。而所有这些概念都根源于法哲学。脱离了哲学方法便无法解释这些概念……这些概念的结论又派生出各种在其基本观点以及实践应用方面具有差别性的刑法理论。因此,在对总则对象进行分析之前应当对刑法理论进行批判的选择。”

19世纪以来,在实证主义的压倒性优势下,任何学科都必须保证其“科学性”而成其为“科学”。在自然科学作为科学典范的时代,法学(刑法学)为了保有“科学”的地位也只能走自然主义的道路。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哲学背景、方法论背景下被造就的:中性无色的犯罪该当类型、中性无色的不法状态以及中性无色的承担罪责的心理事实——作为社会科学的刑法学,在犯罪成立的理论上却恪守自然科学的准则。实证主义是西方哲学史上第一个明确提出要以实施自然科学的精神来改造和超越传统形而上学的流派。实证主义对古典犯罪理论的影响,主要是指用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或思维方式,特别是用从自然科学中概括出的实证方法来构建和研究犯罪理论体系。许玉秀教授在论及古典犯罪论体系的“机械性现象”时指出:“自然科学的方法论一直到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初期才对刑法学产生明显的影响,亦即认为犯罪行为也可以作机械的切割、分析和检验,犯罪行为因而很理所当然地被切割成主观和客观两个部分。贝林的古典犯罪阶层体系正是根据自然科学的观察方法而建立起来的。”实际上这也就是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表现。正如恩格斯在谈到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特征时所指出的:“把自然界中的各种事物和各种过程孤立起来,撇开宏大的总的联系去进行考察,因此,就不是从运动的状态,而是从静止的状态去考察;不是把它们看作本质上变化的东西,而是看作永恒不变的东西;不是从活的状态,而是从死的状态去考察。”正是在这种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影响下,德国古典犯罪理论体系把组成它的要件和因素割裂开来,一个一个孤立地加以研究,于是造成了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割裂,行为与行为人相割裂的局面。这种被恩格斯称之为“旧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对古典犯罪理论体系以及其后的犯罪理论体系的影响是相当深远的,直至今日仍未得以彻底克服。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实证主义刑法思想(刑法领域中以李斯特为代表)开始衰退,新康德派哲学家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内产生了重大影响。同实证主义将价值、规范等看成是“非科学之物”的倾向相对,新康德派(特别是德国西南学派)则以价值和事实的严格区别为前提,试图建立与自然科学不同的、独具特色的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基础。它与实证主义的因果的、机械的考察方法相反,通过导入价值,评价、规范等考察方法,以图恢复人文科学的人的、文化的本来特征。麦耶、麦兹格便将这种考察方法应用于法学领域创立了德国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至此,受新康德主义法学思想的影响,德国犯罪论体系的发展踏上了一条由事实论走向价值论、由存在论走向规范论的反科学主义道路。新康德主义是19世纪中期黑格尔学派在德国解体后形成的,是19世纪70年代以后在以德国为中心的西方各国广泛流行的一个哲学流派。罗克辛教授在谈到新康德主义哲学对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影响时指出,新古典体系“主要是通过本世纪前10年很有影响力的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哲学建立的。这个哲学在避免自然主义的同时,想要为社会科学重新提供一个独立的基础,同时这样来认识自己的特点:现实应当与作为各个学科基础的确定的最高价值相联系,应当通过这个价值来形成和划清界限,并且应当在这个价值的视角下进行体系化。从这个立场出发,就可以前后一致地从社会危害性和应受谴责性的评价标准出发,说明不法和罪责迄今为止是如何以一种实践上有意义的方式,在大多数的体系性建议中得以实现的”。

随着新康德主义对犯罪论体系构建的不断深入改良,给三阶层犯罪体系的理论带来新的困扰:本来应该逻辑分明的阶段性评价似乎逐渐变得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晚近时期所谓“功能性”规范论体系的提出和展开,客观上给价值相对主义提供了更大的理论活跃空间;而纯粹规范论体系则因所谓规范论的“纯粹性”而使得原本线性进阶的犯罪成立阶段成为了一个封闭的圆圈,使犯罪成立的评价过程成为一个圆心(刑法目的)漂移的循环论证。而法学是实证的、生活的科学,绝不应在封闭的逻辑圈子里自我循环。

自20世纪30年代初开始,主要“由汉斯·威尔采尔分数个阶段发展的目的论的犯罪概念,在其方法论上是抛弃过去的抽象的思维方式和价值相对主义。威尔采尔想再次将人的行为的实际存在作为犯罪论的中心概念(存在论的思考方法)”。耶赛克、魏根特教授指出:“从新康德主义的现实世界与法的严格区分,向社会存在的现实转变,决定了目的主义的思考方式。因此,人们致力于从每一个法形态中归纳出预先确定的‘物本逻辑结构’,并将刑法建立在‘事物本质’之上。人的行为目的结构的理论是直接建立在较新的心理学对人的内心活动外化为行为的认识基础之上的。”罗克辛认为:“目的理论是建立在哲学的现象学本体论理论之上的。这种哲学理论试图明确指出自然界人存在的结构性原理,并且试图创设研究人的学术基础。……应当根据行为的存在特征,建立一个对立法者来说已经预先规定了的物本逻辑结构的体系。”

许乃曼教授指出:“这里所谓的‘目的理性主义的体系思想’在十年的时间里造成刑法体系的根本变革,这个变革完全脱离目的主义物本逻辑的思想,应该看成是新康德主义的延续。和新康德主义相同的,现代的目的理性主义同样从最高的价值和目的设定,引申出体系阶层。与新康德主义不同,目的理性主义对于目前一般公认的刑事司法最高价值的‘预防目的’,以社会学的方法加以区分,而克服价值相对论的弱点。”详见[德]许乃曼:《刑法体系思想导论》,许玉秀译,载《法务通讯》1992年。

新黑格尔主义是19世纪下半期以来复活黑格尔哲学的各种哲学家的总称。最初发源于英国,20世纪初在德国兴起。康德哲学家是黑格尔哲学的准备,而黑格尔哲学则是康德哲学的完成。20世纪30年代,德国新黑格尔主义进入鼎盛时期。第二次世纪大战中及战后,新黑格尔主义逐渐衰落。由于在德国,新康德主义与新黑格尔主义存在着这种密切关系,目的理性体系同时以两者的观点作为自己体系的哲学基础。

目的理性主义的犯罪理论体系的哲学基础则是新康德主义与新黑格尔主义。目的理性主义的犯罪理论体系是从威尔采尔的体系中孕育和发生的,它脱离了目的主义public security; conception of danger; partial damages; burn down

物本逻辑的思想,而采取新康德主义的立场。具体的表现就是对于新康德主义模糊的文化价值概念,用特殊的刑事不法标准予以取代,也就是以现代刑事政策上所倡导的刑罚目的理论取代所谓的文化价值观。刑事政策上的刑罚目的作为犯罪阶层体系的基础建构价值,是一种规范的现实,表示犯罪阶层体系是一个规范性的评价体系,而体系是从刑罚目的的价值观建立起来的,这符合新康德学派所谓非现实人体世界的说法。关于新黑格尔主义思想的运用,则表现在客观归责理论和对故意的定位上面。罗克辛提倡客观归责理论,回归到黑格尔学派“将结果当作行为人的作品而归责给行为人”的归责思想,并且认为行为并不是纯粹的因果流程,只有透过故意才能赋予事实一个有界限的轮廓,换言之,透过故意才能确定犯罪事实的范围、确定用来归责行为人的归责事实和范围。至于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定义客观可归责性,对风险的禁止范围采相对性观点,是刑事政策预防思想的体现,因此也呈现新康德思想的基本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许玉秀在评价当今德国刑法学界对于威尔采尔的存在论与罗克辛的规范论所持立场时说:“方法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辩少有人关注,规范论的立场基本上被普遍认同,存在论的应用也是处处可见。”

综上所述,构成要件,作为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的诸要件的整体,它本身就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以一定方式组成的事实与价值相结合的系统,不仅主体与行为不可分割,主观与客观不可分割,事实与价值也不可分割。贝林的致命错误,就在于他把一个完整的系统拆散了,把一切本来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东西割裂了,从而使它既失去了真实性,又失去了科学性。

与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所不同的是,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继承费尔巴哈的犯罪构成理念之后,一直沿着系统的整体性思维方式向前发展。帝俄时代的刑法学者季斯甲科夫斯基就曾明确指出:“犯罪是一个整体,其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是有机地融合在一起的”(见本文第三部分),而当代俄罗斯著名刑法学者库兹涅佐娃则明确地提出并阐述了犯罪构成的系统论思想。

系统的整体性原理指的是,系统是由若干要素组成的具有一定新功能的有机整体,各个作为系统子单元的要素一旦组成系统整体,就具有独立要素所不具有的性质和功能,形成了新的系统的质的规定性,从而表现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不等于各个要素的性质和功能的简单相加。一般系统论的创始人贝塔朗菲这样写道:“亚里士多德的论点‘整体大于它的各个部分的总和’是基本的系统问题的一种表述,至今仍然正确。”一般系统论就是对“整体”和“整体性”的科学探索,从而把以前被看作形而上学的、哲学思辨的概念变成为一个可定量描述的、可实证研究的科学概念。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9页。

中国刑法理论移植于前苏联,之后便沿着自己的径路向前发展。特别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后,出版了许多在内容上涉及或主要论述犯罪构成理论的教材、专著和论文,其中,1999年出版的高铭暄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内容和理论观点上有了很大的发展,将犯罪构成视为诸要件按照一定顺序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这标志着中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从“总和论”向“系统论”的过渡。在此之前,即1986年何秉松教授就提出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的主张,并在其后来主编的《刑法教程》中对犯罪构成系统论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为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各个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这反映了中国刑法研究在思维方式方面的重大转变,即从18、19世纪的经典科学思维方式向当代科学思维方式的嬗变。经典科学思维方式的总特征是机械论。它的整体观念是机械累加的整体观念,即认为事物的整体是由其各个部分加合组成的,分别研究各个隔离的组成部分,就能把握事物的整体。当代思维方式则以系统性思维和互补性思维为基本内容。系统性思维的整体观念是系统观:认为事物是一个系统。关于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详细论述可参见何秉松教授的《刑法教科书》及专著《犯罪构成系统论》,此不赘述。系统论是对系统科学、一般系统论进行的哲学概括,是系统科学与辩证唯物主义联系的桥梁。系统论思维是与人类思想史交织发展的一种思维方式,无论是中国古代哲学,还是上古时代的欧洲哲学及其之后的发展历程中都存在着系统的概念和系统的思维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学根植于刑法哲学,而刑法哲学又是哲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系统论又是伴随哲学发展的一种思维方式,那么,作为刑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就应当遵循系统论的当代科学思维方式而摒弃形而上学的思辨模式。

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中俄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均源于费尔巴哈的Thatbestand理论,后来经过不同的发展进路逐渐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两大犯罪论体系。每个国家的犯罪理论体系都有自己的优缺点,不应当盲目崇拜任何国家的犯罪论体系,而应根据全球化时代的精神,对各国的犯罪论体系进行综合研究,运用系统论的当代科学思维方式不断完善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避免在刑法理论的选择上产生盲动心理。

Review on Crime Theories of “Four Constituents” and “Three-Level Constituents” System

PANG Dong-mei

Abstract:

第9篇:刑法的哲学基础范文

关键词:哈特;刑法;语言哲学;日常语言分析

自《法律的概念》的中译本问世以来,作为新分析法学的领军人物,哈特的法哲学思想得到了国内学界普遍、持续的关注。然而,哈特同时也是一位杰出的刑法学家,他的刑法思想与其法哲学思想一样均是深邃和独特的。1953年哈特与A・M・奥诺雷合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此书主要阐述了刑法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提出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在学术界一直具有权威的影响力。而于1968年出版的《惩罚与责任》则是哈特关于刑法理论的论文集。在这本书里,哈特对刑法中的诸多问题的分析都运用了语言哲学的分析思路,[1]毋庸置疑,这种独特的分析方法在刑法领域另辟蹊径开创了刑法研究的新视域。

一、“内在观点”与刑法强制性

“强制性”一直作为法律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的本质区别,这种观点始终在西方法哲学的本体论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法律强制论也反映在对刑法的本质分析之中。因为,刑法是我们不是服从就是违犯的法律,其规则所要求的被称为“责任”。如果我们不服从,即被说成是“违反”了法律;我们所做得在法律上就是“错误的”,是“规避”责任,或是“犯罪”。刑法所执行的社会功能就是设定和限定某些种类的行为,以作为他所适用的人们不作为或作为之事,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依法对违反或触犯刑法的行为施加的惩罚或制裁,是提供强制的做出这些行为的动机。所以,刑法及其制裁与传统的法律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

对于刑法的传统强制观念,哈特提出了其独到的观点:“刑法的独特方法使用规则把某种行为指定为指引作为整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中的某些阶层的标准,即它们被期待在没有官员的帮助或干预的情况下,去理解这些规则,了解这些规则适用于他们,并去遵守这些规则。只有当法律被违反,并且法律的这个主要作用失效时,有关官员才去确认违反法律的事实和施加威胁性制裁。”[1]哈特认为刑法的对社会的特殊作用在于,它听任社会成员自己去发现规则,并使他们的行为与规则相符;在这个意义上,他们自己将规则“适用于”自己,尽管系于该规则的制裁给他们提供了一个遵守规则的动因。很明显,哈特把传统的刑法强制性观念给弱化了,而是认为刑法乃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之一,而人们对它的遵守则来源于对它的认可与接受。在这一分析过程中,哈特引入了一个独特的分析视角,即“内在观点”,这一理论在于强调将规则视为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标准。如果仅仅强调刑法是依仗强制力来在日常生活中实施的,那么显然忽视了社会中某一部分成员所采取的积极合作的态度,而正是这一部分人的积极合作才使刑法展现了其存在的意义。

二、犯罪行为的“控制力说”

在刑法理论中,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之一,同时也是刑法学的一个基石范畴。这种意志行为说对英国刑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突出的代表人物当属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奥斯丁,他认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要求有犯意――对有关事项的认识与对结果的预见以外,还有另一重要的条件即被告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必须是自愿的而不能是不自愿的。在刑事责任中,这一条件比犯意更为重要,因为在“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情况下,犯意也许可以缺少但这一条件则不可或缺。

首先,哈特借鉴J・L・奥斯汀的日常语言分析批判了奥斯丁的理论并对刑法中的“行为”做出了新的思考。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意志行为说”的缺陷之一就是把不作为毫无理由的限定在“自愿”与“不自愿”的标准勘定中。[2]故意的不作为当然应该成为刑法惩罚的对象,但刑法同时也应惩罚出于疏忽的不作为,而奥斯丁的理论显然没有把后者包含在内。

其次,奥斯丁把不自愿界定为没有先存的有关意志或企图发生的肌肉运动或收缩。哈特认为,虽然这种对不自愿的界定的确可以解释一些具体情况,但是奥斯丁的理论仅仅告诉我们什么时候一件事件是不自愿而没有提供任何标准说什么时候不作为是不自愿的。这就是奥斯丁“意志行为论”的缺陷之二。对于不作为,哈特清晰地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由于一些无法控制的事情发生人不自愿的没有能力去做某事,即控制力脱离行为之外。例如,甲在正驾驶的车中由于突然昏迷而未能按照交通信号暂停,我们便不能用没有相应的期望而发生的肌肉运动或收缩而让甲承担刑事责任;二是人有能力做某事但却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疏忽而陷入不作为,即主动的不作为。如,乙骑车遇红灯时应停车但乙故意闯灯未停。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该区别对待这两种不作为,哈特主张只有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才应该负刑事责任,因为只有故意的不作为才是应该受谴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