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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二、审批范围和申请条件
城市道路必须经常保持设施完好,交通畅通,严禁随意占用。凡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市区城市道路(包括干道、支道、人行道和广场等)范围内的均必须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项目批文和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执照,以及临时占用工程设计图、施工计划、交通组织方案等,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并预交挖掘费后,方可施工。
临时占用工程如涉及到树木绿化、地下管线等各类设施的,开挖单位应事先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可先行破路抢修,但需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占用道路的批准手续。
凡新改建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表及法定材料,办理人员出具接收材料凭证;
(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批窗口收理;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三)审批窗口接到申请后,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预审,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申请占用地段进行勘察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四)市政设施管理处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查阅资料形成书面勘查报告和建议意见报送本局审批窗口。
(五)本局审批。占用范围小、时间短、小面积的,经办人员直接签署意见;占用范围较大,占用时间较长的,由局处室领导签发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许可决定;对市区核心地区以及城市主干道影响面大的占用,由局分管领导签发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批准形式:签署意见或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四、在占用道路过程中,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施工管理
(一)所有占用道路施工的工程,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施工,在指定的占用范围内弃土及堆放建筑材料,不得妨碍交通和污染路面。
(二)埋设大型地下管线应与修复路面同步施工。自来水、煤气管道300米或500米为一试压段(特殊情况例外),控制工期为30天内;其他管线每次开挖一个井段,控制工期为7天内。前段沟槽不修复不得开挖下一段。
(三)横穿道路及繁华地段的施工,应安排在夜间;主干道(繁华地段处外)施工可昼夜进行。施工单位应派专负责维持交通秩序。
(四)临时占用现场应设置施工标志,夜间施工须分段悬挂红灯和照明灯。横穿道路的沟槽应铺设能承受车辆通行的钢板,长沟槽应设置安全跳板。
(五)挖掘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应主动停工,由市主管部门协调后再行复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
(六)元旦、五一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前10天后5天不得开挖道路。已经开挖的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
五、挖掘道路应符合下述质量要求
(一)领取建设工程执照的工程,在挖掘道路前须由市规划、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检验灰线;管线复土前,须经检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标高后,方得进入下道工序。
(二)回填土方不得混入石片、垃圾和其他杂物。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密实度不得小于90%。
(三)新开辟或翻修门坡,须按市管理部门提供的标准图施工。
六、挖掘工程竣工后,按下列规定验收
(一)掘路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两天内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请验收、缴销执照,凭验收单结算费用。
(二)报请验收的日期,须在批准的控制日期内,如超出控制工期,应按实际占用面积。
(三)所有挖掘的沟槽路面,由市政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原路面结构一次修复;小型沟槽路面须在按到复路通知单7天内完工,大型沟槽路面须在指定期限内分段完工。
七、收费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苏建综[1995]287号)江苏省财政厅(苏财综(1995)88号)江苏省物价局(苏价涉[1995]160号)《转发有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标准执行。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二、畜力车进入城区(城区的农村除外)或畜力车进入县级市的城区未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3、《**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4、《**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者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拆除。”
3、《**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罚款;”
4、《**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2、《**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九、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十、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十一、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3、《**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十三、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十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十五、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十七、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十八、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十九、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十、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二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3、《**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三、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或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二十六、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十七、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二十九、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三十、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2、《**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坏、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二、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十三、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十四、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或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三十五、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清运、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八、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由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养犬人携犬出户,在道路、广场上未为犬佩戴免疫标志,未对犬束犬链,未由成年人牵领,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十五、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附:《**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及时清除犬粪。”
四十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查验灰线、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未按核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罚款。”
3、《**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5、《**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6、《**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十七、设计单位不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
附:《**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感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立面、开门、开窗、开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五十一、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而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建工程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2、《**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五十二、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五十三、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十四、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十五、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填海造地、挖沙、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十七、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进行维修的;
(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
(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五十八、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3、《**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五十九、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六十、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一、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二、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三、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六十五、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4、《**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5、《**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六十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六十七、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六十八、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六十九、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七十、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2、《**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七十一、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十二、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七十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七十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七十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十七、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3、《**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七十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九、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或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3、《**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4、《**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八十、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八十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十二、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十三、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八十四、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八十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八十六、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八十七、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十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八十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九十、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九十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九十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九十五、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五)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十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九十八、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九十九、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一百、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一百零一、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一百零二、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一百零三、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五)项“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一百零七、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八、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零九、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一十、燃气工程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一十一、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百一十二、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一十四、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未按规定定期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一百一十五、燃气供应企业向未获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一百一十六、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一百一十九、盗用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一百二十、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一百二十二、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一百二十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一百二十五、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七、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附: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百二十八、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百二十九、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一百三十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二、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一百三十三、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一百三十四、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五、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一百三十八、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九、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过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一百四十、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一百四十一、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4、《**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一百四十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一百四十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一百四十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一百四十五、擅自停止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一百四十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七、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四十八、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百四十九、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一百五十、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一百五十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一百五十二、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一百五十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或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一百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一百五十五、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一百五十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一百五十七、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一百五十八、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一百五十九、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一百六十、擅自恢复供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恢复供热的。”
一百六十一、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二、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一百六十四、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2、《**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
一百六十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3、《**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
一百六十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一百六十七、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六十八、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六十九、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一百七十、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一、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七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一百七十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一百七十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七十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一百七十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一百七十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一百七十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一百七十九、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百八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百八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挖掘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一百八十三十、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一百八十四、占用桥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用桥涵;”
一百八十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一百八十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百八十七、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一百八十八、圈占排水设施用地;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到五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一百八十九、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一百九十、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一百九十一、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一百九十二、市政养护单位未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的: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一百九十三、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未及时整修的;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未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的。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未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一百九十四、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未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修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一百九十五、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六、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九十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八、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九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零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百零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百零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七、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八、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九、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
二百一十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二百一十三、有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等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拴、刻划、攀折树木,穿行绿篱;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
(三)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八)焚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
(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2、《**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二百一十四、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修剪的,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的,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未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百一十六、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二百一十七、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二百一十八、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百一十九、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百二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百二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二十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六、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2、《**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了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搞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附:《**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试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二百二十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二百二十九、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百三十、无证商贩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百三十一、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二、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百三十三、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
二百三十四、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六条“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强制(共3项)
一、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续建部分
法律依据:
1、《**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三、强制处置未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第一条为树立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卫生、市场、交通综合管理在*县城市工作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白鹤滩镇人民政府和公安、建设、环保、卫生、工商、交通、交警、文化、国土资源、税务、计划、技术监督等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县城管理工作,主要分工如下:(一)县城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秩序、绿化亮化、户外广告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总责,各有关部门协助;(二)县城集贸市场管理,由工商局负总责,各有关部门协助;(三)县城内道路交通管理和车辆侵占道路管理,由交警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协助;(四)县城内建筑渣土、工业垃圾、粪便垃圾的清运处理和临时占道、户外广告、临时雨蓬、车辆清洗场等的审批、查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协助。
第四条新华路、新华北路、红卫街、花桥街及花桥南段、青年路划定为“严管街”。在“严管街”内违反有关规定的从重处罚。“严管街”的区域可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而变更,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参与城市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坚持依法治县,依法行政。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相关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争做文明市民,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临时聘用的城市管理员,对各种违规行为处罚收入返还50%,作为个人的绩效工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律开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住户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乱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含其委托的单位和住户,下同)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临街建筑物必须按照城建部门的统一要求建设、装饰、修缮。在县城主要街道(青年路、红卫街、过境路、花桥街、新华路、新华北路、龙潭公园路、金江路等)的临街建筑物粉刷、墙漆、二次装饰装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设计、装饰方案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反本条规定,建造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办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搭灶、生火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搭建货亭、报亭、电话亭、摊点、工棚、料棚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禁止往街道、排水沟、花台、绿化带等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各单位和住户的排污必须经过处理后集中排污,排污口的设置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临街的单位和住户禁止设置露天排污口。县城区域内的房屋必须自建化粪池,经三级化粪池处理后方可排放。
县城内的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实行全封闭方式清运,禁止使用敞篷车清运。
违反本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住户或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垃圾数量大的按每吨30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之规定,医疗垃圾必须经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医疗垃圾数量大的,按每吨50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或装饰房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建筑垃圾数量大的,按每吨1000元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或其它有损城市市容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县城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设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栓、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县城规划区内,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砍伐行道树木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危害或损坏树木、花草及设施价值的2-5倍罚款。
1.因各种人为因素造成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损坏的。
2.拆枝、采叶、摘花、践踏花卉、草坪的。
3.在绿地或树木周围堆放物品、排放污物或有害气体的。
(二)砍伐树木和砍枝、剥皮、断根或通过其它手段足以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的5-10倍罚款。
(三)对拒交罚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阻碍园林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城内指定专用位置张贴非经营性广告。一切经营性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位置和期限内张贴。
单位或者个人需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或者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指定的地方进行。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县城的主要街道环境卫生由城管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巷道和各社区公共道路部分,由各社区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公共汽车站、影剧院、文化、体育活动场、公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单位死角区域卫生由县政府“爱卫办”分配任务,各相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县城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住户都应遵守门前“三包”(包门前卫生、秩序、绿化)责任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门前“三包”进行定期检查,给予“最清洁、清洁、不清洁”的评价,并对评价结果公开公示,凡“不清洁”连续超过二次的单位或个人,将在电视媒体公开曝光。
(一)包门前卫生。每个门店前必须摆放一个垃圾桶,并负责门前清扫、保洁、随脏随扫,全天保洁;禁止行人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果皮等废弃物;雨后铲泥、清除杂草。
(二)包门前秩序。禁止门前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泼污水等,保持门前秩序井然。
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墙壁、门面、橱窗等整洁卫生,维护门前栏杆、垃圾箱、电杆、行道树等不受损坏,禁止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等有碍市容观瞻的行为。
(三)包门前绿化。每个门店前必须摆放两盆花,并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要求,负责责任区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及其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人为损坏,制止攀折、砍伐和擅自迁移等毁坏树木、花草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和恢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县城内房屋门面出租单位与个人应负责监督租用方的环境卫生管理,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和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损坏各类市政公共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恢复其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办法》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道路拖痕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档,交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入城车辆、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县城区内禁止敞养敞放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畜家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没收,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犬类的饲养(含宠物狗),必须坚持家养或拴养,严禁散放于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对于乱窜乱跑,无人看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流浪狗进行捕杀;凡是将狗放到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乱拉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饲主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清除粪便。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县城照明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悬挂广告横幅或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置的。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挖乱建,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参与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县城集贸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县城集贸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经营者从事各类商品经营活动,必须进入市场或者店铺内经营。禁止以路为市,占道经营。禁止以流动货摊的方式经营。禁止在店外伸杆搭棚、摆摊设点、维修作业。
第三十一条现有市场经营商品作如下界定:
(一)金沙江集贸市场:经营肉食、禽蛋、鱼类、蔬菜等农副产品;
(二)南源集贸市场:经营肉食、禽蛋、鱼类、蔬菜等农副产品;
(三)糖酒公司水果市场:专营水果,其它行业商品不能在内经营。
(四)粮油公司农贸市场(即南华宫农贸市场):以粮食交易和农副产品为主,兼营其它行业商品。
其它新建市场的界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行各业的便民服务店,合理布局在县城内各街道内经营。所有饮食摊点(含早点、烧烤等)和便民服务店必须进入室内经营,禁止露天经营。
第三十三条汽车和摩托车修理、洗车、广告制作等经营地点由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三十四条鼓励推行大规模的行业一条街经营。现有行业一条街作如下界定:
(一)粮食一条街:红卫街延长线;
(二)小吃一条街:红卫街南面副街。
其他行业一条街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县城街道所有铺面的户主,在得到城市管理部门的市场布局规划通知后,必须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出租或经营商品符合划行归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章各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县城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营运车辆实行准运证制度,禁止客运车辆(含二轮摩托车)进入城区内沿街停放、揽客和上下乘客,违者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禁止挂外地牌照的三轮车在县城内搞营运,违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禁止二轮摩托车在县城内搞营运,违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畜力车、超限车辆进城。严格限制大型货运车辆进城,所运货物必须在晚上12点以后到早上5点以前进城。
拖拉机(含小四轮)、农用车辆、自卸机械车辆、建筑施工车辆只能在每天零时至5时出入“严管街”。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驶入城区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核发“临时入城通行证”,并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违者由交警和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进入城区的车辆必须在停车场内或准予临时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禁止乱停乱放。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将车辆移开。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处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交警部门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城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点,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条行人必须遵守交通管理规定,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行走,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不准攀越防护栏,违者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一条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工程抢险车、消防车、救护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道路维修车、邮政车、银行运钞车、市政和城市管理巡察车辆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本章各条款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县城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严格按《*县县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案》的规定标准收缴,所收经费全部上交财政,由财政全额返还城市管理部门使用(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支持配合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收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拒绝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个人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并在电视媒体曝光,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办法拒交罚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暂扣物品,暂扣物品折价冲抵罚款,若在规定的时限内不领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作价处理。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收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
第六章出租汽车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按交警和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红线内和停放点依次停放,驶出和驶入县城区域的出租车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营运,违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和吊扣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门严格按《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均属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若涉及行政诉讼,引用法律法规以原文为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涉及罚款的收取统一使用县财政局印制的“定额罚款收据”,并注明罚款原因。罚款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县城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县城市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道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养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任务越来越繁重。早期通车的城市道路已经进入大修期。在各种各样的管理问题中,养护作业的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道路的服务水平,影响到社会的经济效益,受到社会各界重视。然而,道路的养护作业由于受到城市道路快速行车的影响,经常面临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为了促进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和不断提高养护管理水平,我们对道路养护管理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二、道路养护管理的特点
1 养护工作的及时性
由于我国道路是属于国家基础设施,因此,必须经常保持道路的完整状态,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证行车安全、畅通、舒适,以提高运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养护工作的任何懈怠和疏忽,不仅会对道路及其设施本身造成潜在危害,也会对道路行车的驾乘人员构成严重生命威胁。
2 养护作业的危险性
城市道路行车密度大,快速行车时,驾驶者的动视力下降,视野变窄,这也不利于养护作业的安全。驾驶员长时间疲劳驾驶、违章超车、酒后开车、超载行驶,特别是违章超车对养护人员的安全危险性极大。养护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3 养护对象的广泛性
道路的养护对象除路面及其沿线附属设施之外,还应当包括交通工程设施,监控、通信、照明设施,绿化、环保、园林设施,棚亭建筑设施,以及各种生活服务设施等等。这些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几乎涵盖了建筑、园林、机电、机械、计算机等多种专业,形成了一个内容广泛、互有联系、缺一不可的综合养护体系。
4 养护的高成本性
道路养护标准较高、机械规模及使用比例较大,成本较高。同时施工工序复杂,我们应不断探索和推行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技术。[1]
三 道路养护管理的常见问题
1 道路养护管理的相关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道路养护管理行业没有规范一部完整、专门的法规,有关道路管理的法律条文大多参见于《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当中,而且强行性、授权性规范较少,主要是基于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公路管理法律依据不足,造成了道路“想管而管不了”的局面。
2 路政管理执法力度不强
路政管理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中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其规定是硬性的规范。但在道路管理中,制止、清除道路及道路控制区内的私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画等各种侵路违章行为时,路政人员执法力度明显不强,普遍现象是查处不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起不到威慑作用,严重影响执法效果,从而阻碍了道路的安全畅通。按照现行的《公路法》规定,对违法设施和非公路标志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对其他违反路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员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等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然而受一些客观条件制约,一些路政管理人员不主动争取同其他执法部门相互协作和配合,只是片面抱怨法规缺陷,对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及时进行适当的处罚,从而制约了路政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3 监控管理系统覆盖不全面
近年来,我国城市道路的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初步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道路路网结构。由于道路建设期一般较长,其增长速度远远跟不上车辆的急剧增长,使得交通状况日益恶化,随着交通量的日益增大,以及一些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为了个人利益,不顾公路的承载能力,私自超装超载和改装车辆,这些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公路的使用寿命。导致道路运营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加剧了交通事故的严重性。这几乎是所有城市的通病。因而在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功能完善的交通监控系统是改善目前交通现状的有效解决方法。通过交通监控系统,可以加强交通管理,提高现有道路的通行能力,协调处理突发通事件,缓和交通阻塞,从而进一步改善城市交通状况。
4 养护管理模式相对落后
目前我国道路养护管理运营管理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按企业经营方式进行管理,另一种是按事业单位模式管理,大部分道路养护管理单位是按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导致管理经费不能按时足额到位,给道路养护管理带来一定困难。而且由于管理模式相对落后,道路养护管理单位薪酬制度差别很大,不能实现同工同酬。
5 道路养护管理体制不完善
道路养护管理体制深层次的矛盾还没有取得根本性的解决。政出多门、职责交叉,再加上道路资产管理不顺,对投融资体制改革出现的新情况缺乏深入的研究和经验,直接影响着交通行业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公路养护体制,由于其机制的局限性,造成养护生产部门缺少生机和活力,职工积极性受到压抑,劳动生产率低下,发展后劲不足,已成为严重制约养护水平提高和公路事业发展的一个瓶颈。
四、解决道路养护管理问题的对策
1 提高思想认识
继续提高认识,有效落实养护管理工作建设是发展高速公路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道路路面早期损坏严重和车流量迅速增加以及重型超载车辆比重过大的特殊情况下,做好及时有效的养护管理工作,减轻路面损坏,延长公路使用寿命,这不仅是公路工程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意义重大。首先从思想认识上要贯彻落实“建养并重”的方针,切实扭转长期重建、轻养、轻管理的倾向,增强做好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其次要从行动上落实各项养护管理措施,做到领导力量到位,养护资金到位,养护组织到位; 再次要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督促检查。
2 积极推进体制改革
道路养护体制改革是大势所趋,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符合人们的长远利益。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减人增效、下岗分流不可避免摆在了广大职工的面前,这必然会给部分职工带来暂时的困难。我们应为帮助职工克服困难,渡过难关,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自谋职业的能力,同时充分挖掘自身潜力,利用各地、各单位的地域及行业优势,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探索出一条多种经营、以副养主的新路子。在养护体制改革过程中,我们应积极协助改企后的养护公司迅速建立起符合企业化运作的管理制度,尤其是在财会制度、工资制度和用人制度等方面。通过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和制度,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达到了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各方面的积极性得到充分发挥,使企业充满生机与活力。就养护管理而言,当务之急是切实加强行业管理,落实管理职能,充实管理力量,切实把养护管理工作做好,抓出成效。
3 大力推进科学养护制度
实施预防性养护制度,是发达国家道路养护管理的一条基本经验。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把城市道路预防性养护提到日程上。因此,①要加强对预防性养护制度内涵的研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预防性养护工作总框架; ②是加强道路养护管理系统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科学养护管理,采取有力措施,一手抓系统研发,一手抓实际应用,向着开发的深度和应用的广度发展,推进养护管理方式的转变; ③是针对我国城市道路路面损坏特点,抓紧预防性养护技术研究,尽快形成我国城市道路养护的基本措施和成套技术[2]。
4 规范养护标准体系
我国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开展时间较短,经验不足,养护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处于初级阶段。基层反映较多的问题是规范体系不完善,内容不全面,操作性较差,养护维修工程的很多方面无标准可依,无规范可循。如大修类工程不得不参照建设规范行事,直接影响着养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应在总结我国道路养护管理技术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养护技术和经验,抓紧推进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尽快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标准规范体系。同时建议养护标准规范建设推行国家和省两级管理制度,允许并指导地方在国家标准规范体系的框架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建立更适合当地特点,更具操作性的标准规范系统,不断提高养护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方法所称市政设施(含附属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防洪设施以及道路照明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政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村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应当把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乡村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并且依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当。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乡村车行道是指乡村道路路沿石以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
第七条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车行道。禁止在车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
并按下列规定操持:第八条临时破占主次干道应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
一)供水、供热、电力、通讯、煤气等埋设在乡村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并在24小时内补办破路手续。
二)破路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中发现的丈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古迹等。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据为己有。资料及余土应按指定的地点分别堆放,及时回填,并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
四)占用期间损坏路面、路沿石、下水井等设施的由占用者负责赔偿。
第九条乡村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乡村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乡村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人行道。禁止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乡村道路占用费。
挖掘乡村道路应按规定缴纳乡村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严禁损坏桥涵设施(包括拉杆、桥墩、护栏、护坡、路灯、桥头堡等)禁止擅自在桥涵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拉线栽杆、种植作物、堆物作业和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乡村主次干道排水设施(包括雨水和污水管、井、明渠、箱涵、排渍和排污泵站、污水处置厂及附属设施)管理、维护、疏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向下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和其他杂物。由此引起下水井阻塞,由责任者负责清挖和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在乡村排水设施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乡村公用排水管渠。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依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乡村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
三)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
第十六条乡村规划区内的防洪设施(包括堤身、坡脚、堤顶面、排渍站、防洪闸、密封门、防浪墙等)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严禁在防洪堤堤面和坡面取土、挖掘、打井、植树种菜、搭棚建房、开设工场、堆物晒物、倾倒杂土垃圾。
第十八条因航运、电力、通讯等建设需要在堤上进行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乡村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条需要改造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装置及施工质量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及相关资料。
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验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合格后方可料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撤除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由乡村道路照明设施专业维护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当。
第二十三条损坏乡村道路照明设施后。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演讲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路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撤除、迁移、改动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二)乡村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乡村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平安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乡村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或者其他设施;
四)偷盗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五)故意打、砸乡村道路照明设施;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
七)乡村道路照明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分。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给市民创造一个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所有市政养护维修工程以及相关附属工程、配套工程的中、小型维修工程和其他占用市政设施进行施工的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规划局是全市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是本辖区内市政养护维修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市建设规划局委托,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及其相关工程的现场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市政养护维修工程的现场文明施工,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凡取得承担本市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及其相关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与组织,在施工过程中应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建设单位对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
第二章文明施工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依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本行业的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管理标准。
(二)采取有效的方式,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视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施工行为,提出批评、限期整改或停工整顿意见。对缺乏管理能力而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文明施工标准的施工单位,建议建设单位解除其施工合同。
(三)负责组织评选、表彰本行业“文明工地”和“文明施工单位”。
第七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文明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文明施工经费在现场临时设施费中所占的比例。对违背合同约定和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施工行为,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停工整顿或经济处罚,直至解除施工合同。
(二)负责本项目文明施工的组织管理工作,监督施工单位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与标准。
(三)为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提供必要的现场环境与条件。
(四)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整改或处罚意见。
第八条施工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与标准,采取有效措施履行《文明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与要求。
(二)接受项目建设单位的管理与监督。
(三)项目负责人是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和履行文明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标准
第九条施工现场管理标准
(一)施工现场有明显的区域界定标识。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指定行人和车辆进出现场的路口与路径,并悬挂醒目的安全告示或警示标志。
(二)施工现场四周设置隔离围挡,高度不低于1.2米。
(三)施工现场入口处应设置文明施工标牌,标明工程名称、工程概况、开竣工日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
(四)施工现场保持清洁。按不同材料设置堆放区;现场堆土应符合安全规定,工程弃土及时清运,保持行人通道路面平整、畅通。
(五)施工现场附近的机关、单位、学校和商店等公共场所门前,居民住宅门前,不准堆土和堆放施工物料。沟槽施工现场应搭设便桥,保证安全通行。
(六)施工中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遇有特殊情况或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时,应事先通知居民和有关单位,提前做好准备,以减少影响和损失。
(七)施工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污染、噪声污染和其他环境污染。禁止在施工现场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进行其他具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控制使用强噪声、强振动施工机具。禁止在夜间23点以后使用电锯、电刨、混凝土振捣器等强噪声施工工具;禁止在施工现场随意排放污水或工程废水。施工产生的泥浆,使用灌车运往指定地点处置,不准直接排入排水管道;运输车辆装置必须严密,符合不撒、不漏标准。
(八)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教育施工人员讲求职业道德,自觉遵守《市民守则》及《治安管理法》,杜绝打架、骂人、赌博、酗酒和偷盗等违法违纪以及其他不文明的行为。
(九)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应按规定穿鞋和反光衣,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条安全施工管理标准
(一)机具、车辆、设备和电器装置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性能完好有效。
(二)施工现场用电符合“三相五线制”要求,电器线路架设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三)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有专人保管,专库存放。
(四)现场各类危险警示标志齐全、整洁、设置合理。对沟槽、基坑等危险施工现场,夜间要悬挂警示灯。
(五)认真做好现场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和培训。
(六)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操作培训,持证上岗。
(七)现场配备急救药箱,能够紧急处置突发性急症和人身意外伤害事故。
(八)井下作业前应做好管道的降水、通风气体检测及照明工作。
揭井盖时工作人员禁止吸烟并应戴上口罩,同时必须在井口四周围上安全护栏,用红纸或红漆写上安全标语,夜晚应悬挂红灯,防止行人和车辆误入施工区域发生事故。
井下作业人员应系上安全带,戴防毒面具,井上必须有两人监护。
井下作业严禁明火,照明必须采用12V低压防爆型设备。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管理标准
(一)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有明确的质量管理目标和质量管理措施,并分解责任到人。
(二)认真贯彻技术管理规范,严格按操作工艺要求组织施工。不偷工减料,不留质量隐患。试验资料准确、真实、齐全。
(三)不使用不合格成品、半成品及其他施工材料。所用材料必须“双证”(出厂合格证、试验合格证)齐全。
(四)雨季、冬季施工各项措施健全,责任明确。
(五)认真贯彻质量“三检测”(自检、互检、交接检),自觉接受质量管理人员的监督,交验工程合格率达到100%。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不定期对在建养护维修工程现场进行抽查,按照“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给予评定。对达到“优秀”标准的工地,授予“文明工地”称号;对“不合格”的工地,给予处罚。并将抽查评分结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与各县(市、区)年度“洁养杯”评比挂钩。
第十三条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以及社会影响较坏的突发性事件的工地,不能评为文明工地。
第十四条文明施工检查评定使用统一的评分标准,计算累计得分。
第十五条占用市政设施施工的其他工程可参照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一并执行。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的建设特点高速公路设计行车速度,在中国野外大多按地形的不同,分为80、100、120公里/时三个等级;通过城市大多采用60和80公里/时两个等级。高速公路平面线形大多以圆曲线加缓和曲线为主,并重视平、纵、横三维空间立体线形设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设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系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包括:
(一)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照明;
(二)城市沿街单位、业主设置的店牌、店招、霓虹灯、柔性灯箱等装饰性夜景灯饰;
(三)城市户外广告灯光;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树木、江河岸堤、山坡、公园、景点、雕塑等设置的装饰性光源及其设施。
第四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业主为主、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房管、园林、市政、电力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建设、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设计、环境景观要求,结合建(构)筑物自身功能、特征,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和相应标准是本市城市容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本市市区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进行设置。
第七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市区重要的桥梁、车站、码头、公园(景区)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三)商业繁华区和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市区内重要山体、河道两岸以及水上、陆地旅游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六)按照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他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第八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夜景灯饰专项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遵循和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字型规范、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二)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三)道路两侧所设置的灯光设施,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四)灯光的亮度、颜色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不得影响道路交通治安技术监控设施的正常使用及交通、航行安全;
(五)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六)注重节能、环保,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第九条城市夜景灯饰设计方案以及亮化效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和沿街中、高层非住宅建筑物一般应设置外立面整体夜景灯饰和具有特色的顶部光源,其临街立面内光外透;中、高层住宅楼应在其顶部适当设置柔性灯饰;高层建筑物还应在顶部设置必要的功能性灯光。
(二)市区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和窗口地段的临街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店招店牌,应当配置动感霓虹灯、柔性灯箱、内光外透或者泛光照明,临街透视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三)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
(四)城市出入口及建成区主要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点),重要河道、山坡等设置具有特色的夜景灯饰。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环保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
市政公用设施及风景名胜区、公园(景点)的夜景灯饰设置,建设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建(构)筑物外部的夜景灯饰设置,产权人或使用人为责任人;
户外广告的夜景灯饰由户外广告者或经营者为责任人。
公益性夜景灯饰的设置,投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必须完成城市夜景灯饰主管部门所下达的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各类夜景灯饰设置。
第十四条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灯饰和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开启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夜景灯饰设置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夜景灯饰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雷击等保护设施。发生故障的,责任人必须及时维修,确保安全和亮化效果。
提倡大型夜景灯饰、市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和中、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参加保险。
第十七条大型商场、高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园景区的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由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实行统一启闭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在市区建(构)筑物、风景名胜区(景点)、繁华商业区、广场、主要街道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要求进行设计,并将具体设置方案(包括效果图)报市城管局备案审查。
凡落地设置的夜景灯饰,需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建筑方案审查时,应根据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对须考虑夜景灯饰的重要建(构)筑物,将夜景灯饰效果作为建筑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市建设部门在对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将夜景灯饰建设的相关事项列入审查内容之一,满足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的,方可发放相关批准文件。必要时,可征求市城管局意见。
夜景灯饰设施安装完成后需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并接入当地的夜景灯饰集中控制系统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凡纳入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管理的非经营性夜景灯饰用电,或经营性单位和业主夜景灯饰设施非经营时间段的用电,经市城管局核定后,由政府财政统一支付,或给予适当的用电补贴。
未纳入市城市夜景灯饰控制系统,或未按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的单位和业主,不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时间执行以下规定。
(一)一般性规定:
1.平时(每周星期五、六、日):
3月1日至5月31日,18时30分至22时;
6月1日至9月15日,19时30分至22时30分;
9月16日至次年2月底,17时30分至21时30分。
上述开启时间可根据日落时间作适当提前或者推迟。
2.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开启时间同一般性规定,关闭时间为23时。凡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变更启闭时间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
(二)特殊性规定:
在以上规定的启闭时间段以外需要开启的,未纳入遥控系统的,由设置单位或者业主自行决定;已纳入遥控系统的,应向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申请单独调整时段。
(三)城市夜景灯饰一般性启闭时间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城管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设有遥控终端的单位和业主必须服从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的统一管理。市区实施集中自动控制的主要建(构)筑物、重点地区的夜景灯饰,需要临时转为手动控制状态的,应事先报市夜景灯饰控制中心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因需要拆除夜景灯饰,属政府财政资金建设的,须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备案;享受政府财政用电补贴的,须向市城管局备案;其他列入城市夜景灯饰专项规划管理的,应告知市城管局。
第二十四条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围绕建设“湿地之都、水绿盐城”的总体要求,坚持打基础与树精品相结合,改善环境与发展经济相结合,达标准与创特色相结合,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的原则,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体系,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协调。
(二)主要目标
“十一五”期间,*区建成园林城市区具体目标为:
1、到*8年,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7%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2%以上,人均公共绿地大于7.5平方米,生产绿地总面积占本区面积的2%以上,主要指标达到或超过江苏省园林城市标准。
2、到*9年,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等,主要指标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3、到2010年,建成区绿地率达到4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大于13平方米,生产绿地总面积占本区面积的4%以上。巩固城市绿化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同时,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市容市貌,创成国家园林城市。
二、建设计划安排及主要任务
(一)建设计划安排
1、*7年10月前计划新增绿地65公顷,其中公共绿地15公顷。计划总投资约0.6亿元。
2、*7年11月至*8年3月底计划新增绿地85公顷,其中公共绿地35公顷。计划总投资约1亿元。
3、*8年4月至*9年底计划新增绿地90公顷,其中公共绿地30公顷。计划总投资约1.2亿元。
4、2010年4月底前计划新增绿地85公顷,其中公共绿地35公顷。计划总投资约1亿元。
(二)主要建设任务
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按照分布均匀,新区大幅增绿,中心城区绿地小而精的原则,不断加快绿化建设步伐。
1、以城市门户景观建设为重点,加快高速公路出入口绿地建设。积极配合实施宁靖盐高速盐城西出入口和新兴出入口、沿海高速开发区出入口、盐淮高速盐城南出入口、沿海高速南洋出入口等5个高速出入口绿地的建设。
2、加快高速公路、铁路、环城公路及水体沿岸生态防护林建设,以大片的绿地建设拉动城市绿化指标的提升。
3、以建设“水绿盐城”为特色,积极推进大洋湾景观带建设步伐。
4、以公园绿地建设为中心,大幅提高城市人均公共绿地指标,建成区新建一处综合性公园或植物园。结合道路改造,规划建设一批布局合理的精品小游园、小绿地,进一步提升城市景观,满足市民游憩活动的需要。
5、以道路绿化为框架,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实施道路绿化建设和改造,确保道路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30%,次干道不少于25%。新建道路全部按照断面建成中分带和侧分带的要求,建设园林式道路。
6、以居住区、单位绿化为基础,开展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达标创建活动。新建居住区绿化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并辟有休息活动园地;老小区改造,绿化面积要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市区70%以上居住区绿化达标,居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资金落实,措施得当,绿化维护责任落实,设施保持完好。
7、以产业结构调整为抓手,引导社会投资建设城市绿化苗圃、花圃。同时,加强园林绿化植物引种工作,培育适应本地自然条件、具有特性、抗性的优良品种。城市绿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并且规格、质量符合城市绿化栽植工程需要。
(三)其他相关指标
1、提高地表水环境质量,保证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污水处理率达80%以上,城市大气污染指数(API)小于100的天数达到240天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
2、城市新建建筑按国家标准普遍采用节能措施和节能材料,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达到50%以上;燃气普及率达到80%以上;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达10辆(标台)以上,公交出行率不低于15%;城市道路照明装置率98%,亮灯率98%以上;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水质综合合格率100%;道路机械清扫率达20%;每万人拥有公厕4座。
3、保护风景名胜古迹,建设一批具有文化特色、地方特色的城市绿地。
4、联合开展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创造良好的市容市貌,加大违法建设、违章搭建拆除力度,拆迁后的空地优先建设绿地。
三、任务分工及工作职责
根据创建园林城市的标准要求和年度绿化建设任务,将主要任务及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一)区建设局
负责协调、指导区直范围内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等重点绿化项目,组织开展区直单位、居住区绿化达标创建及部分街头绿地建设管理和管护。主要任务是:
1、完成区政府下达的绿化建设任务。
2、牵头编制创建台帐,制定《创建园林城市台帐资料目录》明确台帐资料内容,分类要求和责任单位。
(二)区交通局
负责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建成区段的绿化规划、建设、协调落实绿化资金,主要任务是:
1、完成区政府下达的绿化建设任务。
2、按照创建台帐内容和分类要求,开展职能范围内的绿化项目台帐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三)区水利局
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周边河道绿化规划、建设,协调落实绿化资金,主要任务是:
1、完成区政府下达的绿化建设任务。
2、按照创建台帐内容和分类要求,开展职能范围内的绿化项目台帐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四)区房产局
负责小区绿化养护管理和老小区整治,主要任务是:
1、会同建设局实现创建省级园林式小区1个,确保居住区绿化达标。
2、按照创建台帐内容和分类要求,开展职能范围内的绿化项目台帐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五)区农林局
负责拟定*7-2010年城郊结合部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规划区内的植树造林,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依法保护防护绿地资源。主要任务是:
1、协助区政府于*7年9月底前出台关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城郊林业的政策性措施,建成环城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2、引导城郊结合部有关乡镇、村组建设农田林网建设。
3、按照创建台帐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六)区城管局
1、依据职责对侵绿、占绿、毁绿等各类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绿化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对片区的户外广告、店面招牌、地名路牌等实施规范管理。
3、开展对片区内主要街道沿街房屋立面整治出新工作,使之成为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4、按照创建台帐内容和分类要求,开展职能范围内的创建台帐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七)*开发区和各镇
具体负责本镇(区)建设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绿地的建设和组织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有:
(1)大力开展绿化建设,完成区下达指标任务。
(2)切实加强本区域绿化工作的领导。公路、河道、铁路沿线、单位庭院等适宜绿化的地段全面绿化。
(3)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增加绿化管养经费投入,提高绿化管护水平。
(4)提供相关台帐资料
四、实施计划安排
(一)规划设计
各类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的规划设计、审批等工作,必须在计划实施的上一年度内完成。
(二)绿化建设
根据创建园林城市工作的计划安排,分年度制定绿化工程建设实施计划。
(三)绿化管理
1、养护管理方面,*7年下半年制订出台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绿化考核办法和标准。加强绿化养护,并有计划地逐步增加一级养护绿地面积。2010年,市区已建成所有主干道绿化全部实行一级养护。
2、执法管理方面,按照《盐城市绿化处罚规范和绿化处罚赔罚款管理办法》,成立专门的绿化执法队伍,强化绿化执法管理。
(四)相关指标
*7年底前完成户外广告、店面招牌、地名路牌、公交候车亭规范管理工作。*8年3月底前完成城市重点街道沿街房屋立面整治出新工作。到2010年完成城市各主要街道沿街房屋立面整治出新工作。
(五)台帐资料
*7年11月开始创建园林城市各类基础台帐资料的收集工作,*8年3月底前完成整理建档工作,形成资料汇编。2010年3月份完成国家园林城市申报资料汇编工作及其它相关手续。
五、实施步骤
整个创建工作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和前期准备阶段(*7年7月份至*7年10月份)
1、按照市委、市政府“四城同创”的要求,对创建园林城市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单位。
2、8月上旬前将任务指标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项目和地块。
3、10月底前抓紧做好秋冬绿化的各项准备工作,落实好苗木、资金,加快征地、租地、设计、拆迁、招标等前期工作。要按照创建任务的标准、要求和完成时限,倒排工作计划,做到环环紧扣,不留空隙,紧前不紧后,力争提前完成任务。
(二)省级园林城市创建阶段(*7年11月份至*8年3月份)
1、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围绕省园林城市创建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新建一座面积不少于15公顷的区域性公园,使建成区园林绿化三项主要指标和道路绿化、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苗圃建设指标均达到或超过省园林城市标准。
2、建立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制度。出台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绿化考核办法和标准。
3、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和作用,强化园林绿化行业管理;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等级,对市区各公园绿地实行一级养护,并有计划地逐步增加一级养护绿地面积;落实市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4、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7年底前完成户外广告、店面招牌、地名路牌、公交候车亭规范管理工作。*8年3月底前完成城市重点街道沿街房屋立面整治出新工作。
5、*7年11月至*8年3月份完成创建园林城市各类软件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三)省级园林城市迎查验收阶段(*8年4月份至*8年10月份)
1、认真做好迎查准备工作。
2、*8年6月份至7月份,迎接省建设厅初步验收。
3、*8年10月份,迎接省建设厅组织省有关部门和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验收。
(四)国家园林城市创建阶段(*8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
1、继续按计划大力实施绿化工程建设,巩固省园林城市创建成果,使建成区园林绿化三项主要指标和道路绿化、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苗圃建设指标均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2、进一步完善城市园林有关管理制度,及时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规划,继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等级,到2010年初,市区已建成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化全部实行一级养护。
3、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和市政设施建设,确保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要求。
4、2010年4月底前完成创建园林城市各类软件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
(五)国家园林城市申报验收阶段(2010年5月份至10月份)
1、认真做好迎查准备工作。
2、2010年6月份至10月份,迎接建设部组织的考核验收。
六、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