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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9日,顺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亿公司支付违约金177万元,赔偿因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给顺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万元并支付尚欠的网箱款26万元。尚亿公司反诉请求顺成公司偿付违约金和多付的网箱款共计404万元,因尚亿公司仅交纳请求退回多付的66万元网箱款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反诉请求,原审一审法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所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除约定的定金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亿公司向原告顺成公司交付定金后,原告顺成公司备料进场制作网箱,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尚亿公司交付钢箱及框架,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顺成公司向被告尚亿公司出具网箱款发票后,又提出未收到被告尚亿公司的网箱款9万元,但未提出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顺成公司请求被告尚亿公司偿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和尚欠的网箱款3139万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尚亿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顺成公司偿付违约金和返还多付的网箱款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尚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仅交纳了部分反诉费,故交纳反诉费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未交纳反诉费用的请求,应按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已付的定金及网箱款274万元,扣除应付的网箱款208万元,原告顺成公司应返还多付的网箱款66万元给被告尚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顺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多付的网箱款人民币66万元给被告尚亿公司。
二、驳回原告顺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箱及框架加工承揽合同》和《海南省定安县网箱及框架设计施工方案》,除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数额高出《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20%上限,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定金条款全部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尚亿公司应予付加工价款,顺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修改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尚亿公司向顺成公司支付的13万元,是在该公司应付加工价款期限之前,该13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实际成立生效的定金数额,因此,顺成公司关于尚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顺成公司认为尚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请求尚亿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该公司举证不能,亦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9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尚亿公司负举证责任。经法院审查,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注明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已确认事后尚亿公司未按票面记载的方式汇款给顺成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尚亿公司的支付凭证。尚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的会计帐册,尽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网箱款27399999元的记载,但该公司不能提交与之相关的有效会计凭证,该帐册的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已交付0008984号发票的票款9万元给顺成公司,尚亿公司已付货款9万元的主张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顺成公司依据其交付的网箱及框架价款和尚亿公司已付的价款,请求尚亿公司支付尚欠的24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尚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顺成公司支付网箱及框架加工价款24000元;
三、驳回顺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尚亿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尚亿公司负担10228元,顺成公司负担7828元。
二审再审认为,双方争执的9万元是否支付问题,双方均负举证责任。顺成公司主张其给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9万元的票款,而且发票上注明给付方式,但尚亿公司未按注明给付方式支付。所以,不足以否定尚亿公司以定金支付9万元给顺成公司的事实。原判以尚亿公司未按发票注明的支付方式付款而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顺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开出的有效的9万元发票的情况,时隔七个月后,尚亿公司付网箱款时,又出具54万元的发票给尚亿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尚亿公司已支付了该9万元先进给顺成公司。顺成公司主张未收到尚亿公司支付的9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琼山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第115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均由顺成公司负担。
再审后,顺成公司申诉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票所标注的9万元网箱款,尚亿公司是否支付给顺成公司﹖9万元是否给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顺成公司出具的发票备注栏上明通过银行汇给顺成,即在给付发票的同时双方约定该发票是尚亿公司要通过银行汇款的收款收据,而不是现金收款的收据。现顺成公司和尚亿公司均承认没有通过银行转付该款。尚亿公司提出支付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承担9万元现金如何支付的举证责任。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且尚亿公司没有提供出顺成公司收到9万元现金的其他有效的凭证。因此,尚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经终字第12民事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民诉法》第177条第2款、第153条第1款第2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共计18056元,由尚亿公司负担10228元,顺成公司负担7828元。
[评析]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签订网箱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纠纷,双方当事人各据其词,案经四审,原审与再审判和二审与省高院再审判决截然不同。从本案案情和审理来看,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9万元是否支付,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一审、再审认为,关于双方争议9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双方均负举证责任。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网箱款发票后,提出未收到尚亿公司的网箱款9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一审不采纳。再审认为,二审以尚亿公司未按发票注明方式付款而否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顺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开出的有效的9万元发票的情况下,又出具54万元的发票给尚亿公司的行为,足以认为尚亿公司已支付了9万元现金给顺成公司,其主张未收到尚亿公司支付的9万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原告败诉。
二审认为,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注明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已确定事后尚亿公司未按票面记载方式汇款给顺成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尚亿公司的支付凭证。尚亿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公司的会计帐册的相关记载,但不能提供有效会计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尚亿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副总经理的个人储蓄存折记录只能证明取款事实的发生,而取款事实的发生与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法律的必然联系,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尚亿公司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应予纠正。省高院再审认为,尚亿公司提出支付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9万元现金支付的举证责任。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尚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经省高院再审是:撤销海南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2000年10月22日12时许,北京某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雨雪天气禁止滑行的管理制度,在滑道主要区域无疏导员的情况下,安排1名带车员带领购买了上属单位北京某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旅游区通票的某旅游团部分成员乘坐滑道车向山下滑行。因途中遇雨刹车失灵滑道车相撞。造成该团成员于先生面部多处骨折,鼻中隔偏曲,左视神经损伤,因此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
2001年4月,于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制度规定,在阴雨天让游客乘坐滑道车,而且未能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故要求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滑道娱乐有限公司申请开办单位北京某游艺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二次手术、误工损失、家属及本人车费、护理、家属误工、伙食补助、营养、伤检、其他、精神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13.5万余元。
滑道娱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系独立法人,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对于先生的一些不合理请求不能接受,且事故的发生与于先生执意乘坐有一定关系,故应由双方分担责任。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和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均认为,事故应由滑道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12月判决后,于先生不服,以一审不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和管理失职的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支持今后治疗的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先生购票乘坐滑道娱乐有限公司滑道车,双方即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滑道娱乐有限公司有义务保证于先生滑乘时的人身安全。而滑道公司违反管理制度在阴雨天放行,致滑道车刹车失灵相撞,造成于先生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于先生出售包括滑道娱乐项目在内的旅游区通票,亦有保证于先生滑乘时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与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共同对于先生承担民事赔偿之责,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种以上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故于先生主张由游艺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难以支持。于先生主张的今后治疗手术费一节,应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大峡谷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于先生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营养、误工损失、家属误工损失、交通、伤检、其他等各种费用共计2万余元。
原告李素花诉称:XX年8月8日,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友好协商达成民房建筑合同,合同工期约定45天,但是被告刘学义至今仍未完工,且房屋存在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刘学义赔偿原告李素花经济损失6万元整,现要求被告将四楼屋顶维修的不漏水,一到四楼的内屋顶空的地方进行维修,楼梯上的外墙砖只要是渗水的地方都需要维修的不渗水,一到四楼的架眼渗水的都要维修,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全部维修完,落水管6个安好,二楼东窗户台上掉的外墙砖要求粘上,二楼南墙上东间和西间下面的面砖要求修成一致,屋内内粉空裂处要维修,三、四楼水泥地坪维修,三楼东墙、西墙和后墙高低不一样,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赔钱。四楼上的外墙沿大砖换成小砖,两个阳台二楼、三楼阳台和主墙有裂缝,要求维修,二、三楼夹山要求装上。
被告刘学义辩称:原来做屋顶时天下雨了,我也同意给原告李素花修屋顶,我去维修了几次,双方都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经核帐,原告李素花还欠我1760元工钱没付,可以折算维修屋顶的费用,不足的部分我同意再给她钱。在建一、二楼的时候,原告李素花让用的都是好砖,建三、四楼的时候她让用的都是孬砖,墙空鼓是砖的问题造成的;原告李素花让将地坪做成毛地平面的,毛地平面都起土,且她买的水泥没有合格证,质量有问题,不是我施工的事;层高错的是二分,而不是八分;窗台的外墙砖是安窗户时打掉一块;四楼窗沿的瓦是掉了一块;屋顶大面积空的可以修,小面积的修不成,屋顶没有啥空的;外面砖不齐没法修,一到四楼就四楼北墙窗户下面有渗水,同意修;阳台裂缝有一点,不存在大问题;二、三楼的夹山是当时原告李素花同意不让装了,她儿子也同意了,要是她不同意的话,帐就不会给我结;落水管上面都安装好了,就差下面的小弯头了,当时她家没有。我方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去原告李素花家,对墙体空鼓的地方已进行了维修。
原告李素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XX年8月8日建房协议一份、图纸2张、收到条及核算单共4大张,被告刘学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学义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XX年4月9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4日、6月15日的询问笔录,XX年6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XX年8月8日, 原告李素花(甲方)和被告刘学义(乙方)签订建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新建三层住宅一座,由乙方承包施工,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层按板上好甲方付款8000元,竣工余款1000元一月内付清,甲方保证材料供应,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如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学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建房义务,原告李素花自XX年9月1日起至XX年11月10日分8次向被告刘学义支付建房款,共计69400元。经双方核算,均认可建房总面积为530.5平方米,总建房款为71565元,被告刘学义认可该建房款可减去维修时使用原告李素花水泥钱400元,结合已支付的建房款,原告李素花应再支付给被告刘学义建房款1765元。被告刘学义认可四楼房顶漏雨属质量问题,同意维修。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均认可屋顶漏雨维修费用可每平方米为25元,左右可不超过2元的范围。原告李素花提交的图纸上显示,二楼西南屋有东墙夹山。经现场勘验,该处没有此夹山。另经现场勘验,双方无争议的是: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掉了一片;四楼三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二楼东窗户台下外墙砖掉有二块左右;四楼屋顶的面积为69.5平方米,加上四周女儿墙面积为92.33平方米。在庭审期间,被告刘学义对一到三楼室内墙体空鼓的地方进行了维修。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均认可在建三到四楼时,原告李素花让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砖垒墙。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学义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负维修的义务。被告刘学义认可四楼房顶漏雨属质量问题,同意维修。因被告刘学义几次去维修,双方对维修方式都有歧义,故对该部分维修可折算成维修费,由被告刘学义支付给原告李素花。结合双方对屋顶的维修价格能够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对维修价格按每平方米25元。现对平方数意见不同,对于平方数的计算,鉴于屋顶做防水,应在离地面50cm处做泛水,该房屋已建成,原做防水仍漏雨,故原告李素花要求将防水做在女儿墙上端也不违反技术规定,故维修屋顶面积按92.33平方米计算,应为2308.25元,冲减去原告李素花应再支付给被告刘学义建房款1765元,被告刘学义应再赔偿给原告李素花屋顶维修费543.25元。对一些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掉了一片;四楼三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二楼东窗户台下外墙砖掉有二块左右,被告刘学义对这些问题无异议,应由其负责维修。对原告李素花诉求的一到四楼的内屋顶空,楼梯上的外墙砖渗水,屋内内粉空裂、两个阳台二楼、三楼阳台和主墙有裂缝的,二楼南墙上东间和西间下面的面砖要求修成一致,三、四楼水泥地坪维修,三楼东墙、西墙和后墙高低不一样,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赔钱。被告刘学义对此有异议,认为屋内内粉空裂处已经进行了维修,水泥地坪是原告李素花让拉的毛地坪面,其余的都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同意维修。原告李素花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述问题提出司法鉴定,对上述问题是否属质量问题及需花费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需要有专业机构做出有效的认定后,才能认定其主张是否能成立,故其该部分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其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原告李素花诉求的落水管6个安好,四楼上的外墙沿大砖换成小砖,二、三楼夹山要求装上,被告刘学义对此有异议,认为落水管仅剩下面的小弯头没安,原因是由于当时原告李素花家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李素花负责供应材料,故该责任不在被告刘学义方;对四楼外墙沿大砖换小砖的问题,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李素花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刘学义建筑时提出反对意见并阻止被告刘学义用大砖建外墙沿了,原告李素花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三楼夹山的问题,从双方认可的图纸上显示,二楼图纸上显示有夹山,被告刘学义陈述“不安夹山的原意是因为一楼北屋是个大厅,大厅上有个大梁,大梁上安夹山承受不了,原告的儿子也同意了,要不原告不会给我工钱”。原告李素花陈述“当时被告刘学义答应安个单胚墙,我同意了,但一直没有装”,现要求按图纸做,并提出对大梁的质量进行鉴定。从上述双方的陈述,可以印证在施工中对该大梁如何建筑产生了实际变更,但当时是如何约定的,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无有效证据印证,对该大梁的承重性能如何也无有效证据印证,原告李素花可待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李素花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素花屋顶维修费543.25元。
二、被告刘学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维修好原告李素花房屋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掉的一片檐瓦;四楼三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处;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处;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处;二楼东窗户台下掉的外墙砖。
身份证住址:某省某市
身份证号:******
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电话:******
被申请人:穆文
身份证住址:某省某市
身份证号:******
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电话:******
请求事项:
1、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转让费50000元及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
2、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书,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转让费50000元及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程勇,矿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验员。
被告(受让方):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福贵,厂长。
委托人:贾小梅。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秉正诉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刘秉正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85201863.0),合同规定,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交底,并尽快帮助被告能独立生产蜂窝煤采暖炉;被告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运输和出售产品,每月给付原告入门费4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为止;原告在被告厂帮助工作期间,由被告发给适当工资;产品销售后,提取销售额的4%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他方;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条款,由违约方偿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着该项技术的专利资料,技术图纸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并直接参与蜂窝煤采暖炉的制造。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废旧材料组装出第1台样炉:6月5日又组装出第2台样炉。在此期间,由原告直接指导,在原技术图纸、样炉的基础上,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此时,被告已完全掌握了制造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但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的入门费,被告却分文未付,只给了100元工资。同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执。从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人的参与下,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双方商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弃5至8月份4个月的入门费1600元,被告主动提出支付9至11月份3个月的入门费1200元。同时明确议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门费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门费的同时,交给被告最新图纸一套,并送一台样板炉供被告制造时参考。双方口头约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对上述协议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带图纸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门费。为此,原告于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5至11月份入门费2800元;按合同规定偿付违约金2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该产品的技术图纸,只是临时画些草图示意,使已生产出来的样炉无法检验,技术、质量是否合格亦无标准。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门费。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双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责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和5000元经济损失。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就“蜂窝煤采暖炉”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因“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经生效,依照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到被告厂指导生产、组装样炉。在此基础上,原告又指导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并晒成蓝图,且有专利文件作为依据。该技术图纸、专利文件均可作为检验产品技术质量的标准。被告在掌握了该项技术后,未能批量生产“蜂窝煤采暖炉”是因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术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是违约行为,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用,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据此,该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自1987年5月至11月份的入门费2800元;
二、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违约金2万元;
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228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不服,以“原告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带着专利资料和技术图纸到上诉人康达汽车装修厂,亲自指导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指导生产出两台样炉,并指导上诉人绘制出新的图纸,使受让方掌握了生产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同时,经询问国家有关标准部门认为,个人的技术发明,缺乏晒制图纸的条件,只要有详尽铅笔绘图,应视为正式图纸。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将刘秉正在补充协议中已主动放弃的1600元入门费仍判归被上诉人不当。
1989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负责人:朱伯华,行长。
委托人:陈怀庆、王国云,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钧,总经理。
案情介绍
原告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发生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如不能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将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管理权、出租权转给我行行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富利达公司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汇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汇通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达公司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汇通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座落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西北部的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1178平方米),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富利达公司的前身哈尔滨太和珠宝有限公司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于1993年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富利达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审判结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汇通支行与被告富利达公司签订的两分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富利达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是违约行为,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富利达公司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富利达公司不是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没有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其抵押给汇通支行的,仅仅是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但是,该公司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依法承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富利达公司与汇通支行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汇通支行在被告富利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物权登记,如果出现其他有抵押权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偿时,应当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判决:
一、被告富利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汇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富利达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以富利达公司抵押的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用益物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用益物权所得价款抵押偿给汇通支行。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6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玖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目前名称。
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佣金确认书》,被告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现合同已经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91弄8号601室房屋也已完成过户,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余下佣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请求,由于《佣金确认书》对此均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良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周亚敏,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振东区君尧新村115号9栋。
法定代表人毕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孟繁旭,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贾新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新型建材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省演出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演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委托人肖明德、周亚敏,被上诉人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的委托人孟繁旭、贾新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既存在房屋交付的债权也存在其他违约责任的赔偿权,演出公司依约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从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起诉时止,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演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演出公司负担。宣判后,演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公,双方合同均约定上诉人享有产权分配及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一审判决以产权分配完毕来否定上诉人享有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是错误的,明星大厦应以规划验收为准,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前,双方的合建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此,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龙兴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的违约罚款是约定的而非法定,其截止期限及时效起算点也应以约定为准,加层补偿费上诉人选择了现分配的房屋面积而已放弃,宿舍楼加层扩建费,由于2号宿舍楼未拆,没有损失而不应发生,已得到的款项应退还,其他费用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依法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即使成立,也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演出公司与海口龙兴经济贸易开发公司(1994年1月12日双方协议将其更换为龙兴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演出公司提供其位于海口市公园北2号1350平方米的土地,龙兴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建设"明星大厦",该大厦楼高十层,工程投资每平方米2000元。演出公司负责做好拆迁准备,解决拆除旧房时所发生的纠纷,协助办理前期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产权证;龙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报建、施工、装修、验收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双方按演出公司35%,龙兴公司65%的比例分配房产。分配以十层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龙兴公司补给演出公司30万元,增加面积归龙兴公司所有。若建筑不足十层,演出公司实得面积也以十层计算,分成不小于21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龙兴公司所有,楼层以演出公司分配1至3层,不足部分自由选择为原则,若余数不足一单元但超过单元的50%的,可按工程成本价向对方购买此单元的剩余面积。龙兴公司的施工期12个月,报建时间半年,总计18个月,除不可抗拒因素延误外,每超过一个月罚款10万元。龙兴公司同意帮助演出公司进行宿舍楼房的扩建和顶上加层或支付加层扩建费60万元。协议签订后,龙兴公司分三次付给演出公司加层扩建费25万元。199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龙兴公司借给演出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99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兴建"明星大厦"补充协议》,约定按实际进展情况,演出公司同意报建时间拖延一个月,从11月1日起每延一天,龙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等内容。199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明星大厦主体占地面积设计若不能达到应有的密度率(45%)时,分配给演出公司的实得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199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继续延长报建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延长报建期限到12月31日,但龙兴公司自1993年11月1日起的延期赔偿费于199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1994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明星大厦继续延长报建期限的补偿协议》,约定报建期再次延长至1994年6月25日止,若龙兴公司在此前不能支付按实际天数结算的赔偿费,则该款视为其向演出公司的借款,归还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止,年息按20%计算。1993年11月20日,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以琼文函[1993]399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兴建明星大厦。1994年7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批准明星大厦报建层数为十层,1997年5月20日又为第十一至十三层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995年10月19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5]0544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建楼转受让用地。1994年9月19日,演出公司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演出公司因施工需占用公路分局的通道临时行车,每年的使用费为1200元,使用至建楼完工为止。该协议书上除演出公司加盖有公章外,龙兴公司的全权代表邱杰在协议上也签了名。明星大厦于1994年11月25日开工。1997年1月10日,双方代表召开了"关于明星大厦收尾工程问题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为:"第一层三面外墙在大厦工程验收后30日之内按双方原协商意见和标准维修"。1997年11月8日,明星大厦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验收,并颁发了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核验证书。199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明星大厦工程于1994年11月25日正式动工至1996年10月31日竣工,因种种原因及双方协商同意将大厦整体销售,故未进行实体面积分配,由于暂时未定确切的购房者,演出公司要求将大厦一层先行使用并已于1997年12月5日接管使用。龙兴公司同意预借10万元给演出公司,该款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明星大厦建成后,因与原规划报建方案有异,海口市规划局未给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向该局提交了"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请示报告","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请求报告",1998年11月18日,又提交了"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存在问题的承诺"。三份函中均提出直接影响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是400平方米五层宿舍楼(即演出公司2号宿舍楼)的拆除问题没有解决,并说明了未能拆除的原因和存在的困难。1998年11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4月29日,演出公司与海南大名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演出公司将明星大厦首层外墙工程发包给大名公司承建。2000年8月21日,演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0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房产移交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将明星大厦1至4层房屋移交演出公司,其中1至3层已于1999年11月10日移交使用,现将剩余部分全部移交,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双方合作产权利益的分配即告终结。之后,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演出公司实际分得房屋面积为2319.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收付款凭证,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批复、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协议,均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了合作登记手续,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协议所确定的一些权利义务,其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该特点以致演出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可分别独立存在,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分别计算。当事人双方就明星大厦工程竣工期,延期报建的赔偿费转为借款的偿还期,首层外墙的施工期均有具体约定,演出公司可行使权利的时间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加层补偿费的约定,是以改变原计划报建方案为前提而议定的,演出公司就该项权利的主张,应以龙兴公司合法取得加层房屋所有权为条件,明星大厦房屋所有权证系2000年8月取得,因此,演出公司就加层补偿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失效,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亦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该项请求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演出公司以提供土地为合作条件,其2号宿舍楼所附土地属提供合作部分,因设计方案的调整该楼未拆除,其仍继续使用。未拆除该楼的原因和理由,双方在给政府主管部门的函中均已阐明。就加层扩建费合同虽未写明是对拆除2号宿舍楼的补偿,但却约定的是"帮助"加层扩建,根据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演出公司提出继续支付该款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龙兴公司已支付的加层扩建费不再退还,未支付的可不再支付。演出公司、龙兴公司双方都是明星大厦房产权利的享有者,就大厦建设期间占用海口市公路分局通道约定应支付的使用费,由双方按约定分配房产的比例分担,由双方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结算后支付。演出公司多分得的219.2平方米房屋,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投资标准,即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在龙兴公司应向其付款中折抵。龙兴公司给予演出公司的借款,因其未提出反诉,一审未作审理,二审依法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明星大厦加层补偿费人民币90万元,限龙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演出公司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演出公司多分房屋面积计价43.8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龙兴公司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款可与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折抵;
四、占用通道使用费,双方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结算后,由演出公司承担35%,龙兴公司承担65%。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
2000年8月29日21:25,“达飞塔尼亚”轮离开上海港驶往宁波。当时正值台风季节,据气象预报,8月31日02:00前后,台风中心位置在31度5N,123度2E,近中心最大风力大于12级。8月30日01:30,船舶在长江口锚地抛锚,锚链长度为5节甲板。09:35,船舶发生走锚,船长命令再抛下2节锚链。船长根据对11:36和18:00天气预报报导台风移动方向的分析,预计台风将经过长江口锚地,于是,船长决定起锚驶离锚地。18:20,船舶起锚,并以前进二的速度沿航向70度行驶,并根据风向随时调整航向。至8月31日01:45,船舶发生猛烈摇摆,同时有部分集装箱落人海中。04:30,船长通知东京海上搜救中心,告之“达飞塔尼亚”轮于世界标准时间2000年8月30日17:45(即北京时间8月31日01:45)在33度33N,123度23E丢失了至少70个集装箱。06:40,上海港务监督发出了航海警告。集装箱落海地点处于台风中心附近。
台风经过后,“达飞塔尼亚”轮于2000年8月31日16:28到达宁波,并在北仑锚地抛锚,锚链长度为8节甲板。经船员事后检查,共有25个20英尺集装箱和94个40英尺集装箱落人海中,包括原告承保的CMAFF01991号提单项下,箱号为TEXU4984090的1个集装箱。9月12日,被告就落海集装箱向有关货主发出了通知。
根据“达飞塔尼亚”轮船舶规范记载,该轮满载集装箱为4031个标准箱。被告当庭陈述该轮本航次装载集装箱3000余个,未提供确切数字,也未提供该航次集装箱积载图。
根据被告委托专家出具的意见书及部分被打捞起来的落海集装箱照片,认为这些集装箱发生严重变形、凹陷或扭曲,是由于船舶在经历极其剧烈的摇摆过程中,这些集装箱不能承受超过其设计负荷的压力(特别是垂直方向的压力),以致变形、倒塌。一旦发生上述情况,集装箱的系固设备便失去作用,导致集装箱落海。但被告未能说明该压力是如何产生的,也未能提供这些落海集装箱系固设备是否损坏或完好的证据。
原告所承保的货物由被告出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承运船舶为“达飞塔尼亚”轮,从上海运往伊士坦布尔,由上海联合国际船舶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原告于2000年8月27日向托运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32541美元,保额为110%,赔付地点为伊士坦布尔。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单于2000年12月25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269745.37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原告认为,承运船船长已在事先知道此次风暴可能带来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管理货物,才导致货物全损。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2222.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证明其具有合法诉权。原告是从提单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而托运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保险人是否已支付保险费,原告是否已支付保险赔款及原告的赔款是否合法等,原告并未证明;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法国法律;承运人有权对所称货损免责。由于遇到台风,船长在抗台过程中,船舶驶入台风中心附近,船舶发生剧烈横摇,致使集装箱系固设备失去作用,导致集装箱落海。即使船长和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有过失,承运人也可以援引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张免责。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案提单属被告公司格式提单,其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为被告公司事先单方印制,可以认为被告对此进行了选择,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货物出运之前就法律适用进行了协商一致的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货物装货港、货损事故发生地、托运人住所地和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被告提出的适用提单背面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无论被告是否船东,根据2001年7月10日《人民日报》的公告,被告作为租船人已是不争的事实。且被告已向托运人出具了提单,应为本航次的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虽然被告提供了装卸公司按集装箱系固手册的要求对集装箱三层以下进行系固的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层以上的装载是否妥善。加之船长在出海避风过程中,对台风移动及船舶在风浪中的操纵判断失误,以致船舶驶入台风中心附近,发生剧烈摇摆,导致部分集装箱落海。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又未能提供绑扎落海集装箱的系固设备是否损坏或完好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恪尽了管货职责。被告认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已经对集装箱完好装载以及即使集装箱落海是由于船长过失所致,依法可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理应赔付因集装箱落海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提单尚未流转,托运人仍然是提单运输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故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在向原告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虽然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赔款地点在目的港,但在船舶未到达目的港就发生货损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保险单载明的条款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无不当,且此付款行为并不增加被告的责任。原告在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其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货物价值以外另行支付了额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赔付金额超过货物价值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利息请求合理,但其未提供利息计算依据,应以现行银行外汇存款利率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9582.80美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达成了和解,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运人能否免责。承运船舶在海上遭遇台风,船舶剧烈摇晃,造成船载集装箱落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关键是查明本次事故是管船过失还是管货过失。如果是管货过失,那承运人是不能免责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另外,本案应否适用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也是争议焦点之一。由于各国对同一事件处理的法律规定不同,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本案,其结果也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查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1、承运人能否免责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装卸公司按集装箱系固手册的要求对集装箱三层以下进行系固的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层以上的装载是否妥善。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又未能提供系固设备不能承受拉力的检验报告。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在大风浪情况下,集装箱的装载是否紧密,重箱、轻箱是否按要求进行积载的证明。因此,被告未能充分完成其主张管货无过失的举证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各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