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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对网络新闻的概念做了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现状从传播渠道、传播内容、传播主体3个面向做了梳理。通过分析,作者结合网络新闻传播特性指出了当下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和困局,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对完善网络传播管理提供一点借鉴。
关键词
网络传播;网络新闻;媒介特性;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人们对网络的认识渐趋成熟。人们在享受网络为信息传播领域所带来的自由、便利的同时,也对如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提出了疑问和构想。其中,网络新闻作为具有较强权威性的网络信息,因为更强的舆论导向力,所以对其和传播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制,也是新闻传播学科在破解网络传播法律规制过程中急需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就当前学者的研究情况来看,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研究多包含在综合性的网络信息政策法规研究当中,少有文章专门就网络传播的媒介特性对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展开分析。藉此,本文试图从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切入,对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做出分析,进而提出一些初步性的对策意见。
1网络新闻的定义及规制的必要性
1.1网络新闻的定义网络新闻的定义是网络新闻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基点,只有对网络新闻的内涵给予清晰的界定,才能明确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范畴。本文在研究中将网络新闻定义为狭义理解上的“网络新闻”,它不是网上泛泛的信息资讯,而是指由专门的网络媒体登载、的新闻信息,内容涉及时政、经济、文化、娱乐、生活等诸多领域,且往往多采用多样化的报道方式,具有更新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易于检索等特征。
1.2网络新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就我国目前的网络新闻发展情况来来看,网络新闻的规范性问题也并不乐观,不少网络媒体单纯强调的时效性而放松对新闻真实性的考察,有些新闻网站甚至不惜捏造假新闻来抢夺受众。2007年,李亚鹏北京新浪互联网公司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新浪网的娱乐频道制作和刊登了李亚鹏与王菲离婚的假消息,并在报道中一度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虽然该案件最终以双方和解收尾,但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眼球效应而不顾新闻真实性,自撰噱头,在新闻报道中运用低俗语言等失范行为在该案件中暴露无遗。同时,加之网络新闻具有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质,失范新闻的社会危害性较传统新闻也就更大。失范的网络新闻不但可能对公民的名誉、隐私权利,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严重者,甚至会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所以对网络新闻的失范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遏制,尽可能地减少其发生。因此,网络新闻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重视网络信息公开机制,对公民获悉国内外新闻事件的权利给予法律保障,使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得以更好地维护,让网络新闻更好地发挥其舆论监督和引导的功能。
2网络新闻的管理现状
网络新闻区别于传统新闻的最大不同即它所依托的传播媒介不同。在传统媒体里,媒介和内容是同一化经管的,即传媒机构控制传播内容的同时,也可以控制媒介通道的使用。而网络中,媒介的经营与内容的经营却是分开的。通常我们将互联网服务企业分为ISP和ICP,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电信部门作为接入服务提供商保障、维护网络新闻的传播渠道,网络媒体作为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充实网络新闻的传播内容。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并不意味网络新闻的传播不受限制。其中,《宪法》对新闻活动给予了方向性指引,对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给予了法律保障;多部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包含了许多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条款[5]。在现行的《刑法》中,与传播活动相关的罪名就达20条,如虚假广告罪,侮辱诽谤罪,传播物品罪等。除了对网络新闻传播内容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网络新闻的多媒体性,广电总局于2004年《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传播内容作了限制。《办法》指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只限于境内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6]。
3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困境和难点
根据以上有关网络新闻法律规制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点和困境:第一,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须在遏制不良信息传播的同时,兼顾网络平台的自由,规制的衡平难度大。在针对网络传播的法规建设中,如何能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使网络不良的传播内容得到合理的规制,又不会对网络所提供的言论自由平台造成束缚,这成为了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第二,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协调内容庞杂,涉及部门繁多,监管难度大。如何对网络传播监管部门的权责进行明晰的划分,既不产生监管机构的叠加冗余,也不留下网络传播监管的真空地带,也是当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难点所在。第三,网络信息的诉求不一致导致网络传播立法进程缓慢。纵观国内外网络传播领域的立法情况,几乎每一部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引起部分受众群体的意见反弹。不同受众群体的信息诉求难以做到同时兼顾,成为了网络传播立法迟缓的重要因素。第四,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传播法律规制的延续性和适用性难以保障。这也就使网络传播的法律规制无法确定明确的方向,与此同时,还对现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和持续性都提出了极大的考验。
4克服网络传播法律规制困境的相关建议
一、网络政治信息对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正面影响
网络政治信息具有政治性、方向性、战略性的特征,通过广泛传播主流政治信息,有助于提升青少年的政治认知,塑造现代政治人格。
(一)传播主流政治文化
政治文化是政治心理和政治意识的总和,每个阶级必然存在反映其阶级属性的政治文化――主流政治文化。在特定的政治体系中,“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1]。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统治,需要传播主流政治文化;而青少年作为未来社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理应接受并内化主流政治文化。虽然传播方式多样,但统治阶级所提倡的必然是官方可控的大众媒介。在信息化的网络时代,网络自然成为青少年接收社会政治信息的重要渠道,通过广泛接收网络政治信息,经过自身政治实践逐渐内化并认同主流政治文化。
(二)提升个体政治认知
政治认知是政治行为主体对“政治生活中各种人物、事件、活动及其规律等方面的认识、判断和评价”
[2]。青少年只有具备了正确的政治认知,才能通过政治实践转化为政治行为,最终实现个体政治社会化。借助网络传播的信息涉及各个方面,其中包含大量政治信息,为青少年及时了解国情、世情带来了便利。青少年通过网络媒介,既能了解大量的政治现象,丰富政治知识,拓展政治视野;又能浏览、分析各种政治观点,并运用新媒体将这些政治信息进行传播和交流,深化政治认知、提升政治理性。
(三)塑造现代政治人格
政治人格是“行为主体的政治性格特征的总和及其惯常行为模式”[3],具有时代性的特征。我国公民深受封建政治体制、结构和文化的影响,形成了传统的政治人格――独立性缺乏,依附于权力生存;由于长期处于较为封闭的政治环境下,传统政治人格也缺乏开放性。当前正处于信息化的网络时代,网络政治信息的丰富性、开放性前所未有,青少年广泛接收网络政治信息,获得了适应当代政治生活所必需的政治知识,培养起政治态度和情感,逐步形成比较稳定的现代政治人格。
二、网络政治信息对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负面影响
网络政治信息是一把“双刃剑”,在推进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过程中,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减缓青少年政治社会化进程。
(一)消解主流政治价值观
主流政治价值观是社会成员在一定政治背景下形成的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政治价值观念。传统媒体时代的传播方式较为单一,传播的政治信息与官方保持一致,青少年政治社会化呈现出单向主导的特征,有助于形成主流政治价值观。网络传媒迅速发展,扩大了政治信息的传播渠道,但对主流政治价值观也造成冲击。特别是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的发展,青少年由于社会经验缺乏,往往被动地、无甄别地接收网络政治信息,易被西方国家和敌对势力利用,经由网络误导其政治认知和评价,最终逐步消解主流政治价值观。
(二)淡化个体政治责任感
与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相比,网络具有传播主体广泛、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任何个体都可借助微博、微信、邮件、论坛等传播政治信息,在监管尚未全覆盖的情况下个体行为往往缺乏约束力。在网络空间中,每个人都是虚拟的个体,隐匿的个人责任感会降低,特别是对于自身约束能力较差的青少年。同时,开放性的网络使政治生活更加透明,现实政治生活中的阴暗面更多地暴露在青少年面前,理想与现实形成反差,青少年产生政治认知矛盾,原有的政治认知逐渐模糊,甚至产生政治猜疑心,政治责任感也随之淡化。
(三)削弱个体政治实践力
青少年要实现政治社会化,必须经过政治实践环节。丰富的网络政治信息使青少年能及时了解社会政治生活状况,但这些信息并非青少年亲身实践得来的。网络是一个虚拟化的空间,青少年在网络交往过程中把自己与外界隔离,习惯于用虚拟的“人机交往”代替现实的“人际交往”,这样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青少年的政治实践力。同时,青少年借助网络与他人进行政治交往,由于政治认知能力较低,通过浏览网络政治信息而形成的政治意识也会因缺乏实践经验而降低科学性,最终将不利于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实现。
三、调控网络政治信息促进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路径
网络政治信息对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影响客观存在,科学调控网络政治信息、因势利导,是促进青少年政治社会化必然选择。
(一)建设主流网络文化阵地
借助网络传播主流政治信息,弘扬主流政治文化,加大青少年政治教育力度,是引导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重要方式。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的发展,西方国家凭借技术优势通过网络进行文化和价值观渗透,使我国意识形态工作难度加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调控网络政治信息推进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难度。主流网络媒体作为党和国家的喉舌,理应承担起建设主流网络文化阵地、掌握意识形态话语权的任务,积极宣传中国化最新的理论成果,传播主流政治信息,弘扬主流政治文化。当前,加强主流网络文化阵地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多样化的网络思潮。调控网络政治信息,为青少年政治社会化创造良好的网络氛围,通过潜移默化的影响,逐步培育起主流政治价值观,必将加快个体政治社会化的进程。
(二)加强网络阵地监管
将监管延伸到网络空间,加强网络阵地监管,发挥“硬约束”对青少年网络政治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调节作用,是推进青少年政治社会化的必要方式。网络阵地辐射范围广,有效监管需动员各方力量。各级政府应结合青少年特点制定出具有区域特色的制度、规定等,扫除法律盲区,并加大宣传力度,用法律法规来约束网络政治行为。相应地,各级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网络政治信息的监管力度,严格把守网络政治信息入口,规范网络政治信息审核。从技术层面看,应大力开发安全技术,建立多层次的信息安全技术管理系统,以便进行有效地监控、过滤。对青少年这一群体而言,可建立专门机进行引导、监督,一旦传播不良政治信息时要及时进行教育引导,提高抵御不良政治信息的能力,规范网络政治行为。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 隐私权 名誉权 权衡冲突
[分类号]G206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速发展和新技术的普遍应用,传统的言论自由在现实中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网络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新的言论自由形式,既为信息用户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交流空间,同时也对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造成了更大的威胁与冲突。然而,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之间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对立关系,这种关系可以通过法律的规范、技术的过滤和伦理的支持将其权衡到一个共同利益的平衡点,力求达到总体范围内的平衡。
1 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价值及弊端
1.1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
言论自由是指将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以各种媒介手段与方法公开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限制和侵犯的自由。言论自由从其产生开始就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卡多佐法官甚至认为“它几乎是所有其他形式自由的源泉及不可缺少的条件”。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媒介的出现,使得网络言论自由成为“任何其他媒介”言论自由中的一种,同样作为一项公民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1.2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言论体系,以最快的速度传播着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使人们能够突破地理、时空的限制向更广阔的空间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等同于传统意义上言论自由的价值,笔者将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2.1网络言论自由是社会民主的标志 无论是在何种社会制度下,公民是否享有言论自由都被认为是民主与专制的重要区别。麦迪逊认为:“没有言论自由,人民就不可能对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提出意见和批评,公共信息就得不到充分交流和传播,因而也不可能产生一个理性的民主政府――如果你都不清楚人民代表所代表的利益或立场是什么,又如何作出明智的选择呢?”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观点、意见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法律政策制定中不可或缺的参考,也是社会民主的体现。
1.2.2网络言论自由是追求真理的途径 网络言论自由为真理的发现和传播提供了良好的途径,使得人们能够在更为广阔的范围内抒发己见、展开讨论。英国思想家约翰・弥尔顿在1644年发表的《雅典最高法官》一文将言论自由与对真理的追求密切联系起来:“各种学说风潮在地球上自由交锋,因而真理诞生在战场上。如果我们错误地怀疑它的力量,对言论实行批准和禁止,我们就将造成伤害。让真理去和谬误搏斗、厮杀;在自由和公开的战斗中,谁认为真理会遭受伤害呢?”因此,人类对真理的追求是无止境的,只有在争论中才能发现真理,避免错误。
1.2.3网络言论自由是个人价值的体现 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最终目的不是扼杀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是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够不受压制地发出自己的声音。每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需要获得一种社会的认同,体现个体存在的价值。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媒介,使人们能够通过言论的自由表达获得社会的认同,实现个人价值。
1.3网络言论自由的弊端
网络言论自由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为人类发表自己的观点、自由地表达感情提供了宽松的交流环境;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危害国家安全与人民利益冲突的弊端。
1.3.1网络言论自由使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降低 网络信息传播使每个人都成为网络互动的个体,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但同时也使网络信息的传播处于无政府管制的状态,打破了信息原有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严重威胁着国家的安全和公民的人权。
1.3.2网络言论自由使侵权可能性增大、发生率增高 在若干网络侵权案件中,“恒升案”和“红颜静一”是网络言论自由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代表性案例。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使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更广。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虽然难以估计,但侵权发生率却呈上升趋势。网络言论传播常用的电子邮件、新闻讨论组等工具除了具有侵权倾向性外还具有受众多、传播范围广、信息交互等特点。网络用户在线讨论某个话题时常常会不由自主地言辞过激,最后对其他用户进行人身攻击。公民若不熟悉相关的法律、网络言论的内容,事先又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那么个人和商家的隐私权与名誉权很容易受到威胁,侵权的可能性增大。
2 网络言论自由对隐私权、名誉权的影响
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很容易让人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在不知不觉中造成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使权利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难以受到保护。
2.1网络言论自由对隐私权的影响
2.1.1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已被世界各国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最早产生于美国,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教授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缪尔・沃伦指出:“时至今日,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生活的权利――不受干涉的权利。新的科学发明和行事方法使人们意识到对人的保护的必要”;“每个人都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了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与众的权利”。凡公民个人身体及日常生活中与社会及公众无关的、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而不愿公开的情况,都是隐私权。
2.1.2网络言论自由对隐私权的影响 隐私权在网络中主要体现为网络用户有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等。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对隐私权的影响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网络法律欠缺。由于网络言论自由具有比传统言论自由自由度加深的特点,网络言论自由便呈现出一种无政府管制的状态,缺少网络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缺少了法律准绳,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就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泄露。由于网络管理技术的限制或网络用户个人的疏忽,网络个人信息的泄露与篡改他人网络信息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网络言论的自由性、随意性促使一些犯罪团伙利用网络技术的漏洞做出盗取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密码、假冒电子签名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网络用户的利益,侵犯了其隐私权。同时,网络言论自由的全球性及虚拟性也增大了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使网络侵权发生率增高。
・网站唯利是图。现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测定并跟踪用户在网站上的操作成为可能。部分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便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或发
布于网上来吸引网站点击率,或用于商业目的以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滥用了其言论自由权,严重侵害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更有甚者,有些网络公司设有专业网络窥探业务,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作为网站运行资本,以向企业或商业机构出售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来谋取经济利益,使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2.2网络言论自由对名誉权的影响
2.2.1名誉权的内涵 名誉,就是指公众对特定的公民或法人的社会形象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我国《民法》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刑法》第246条中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2.2网络言论自由对名誉权的影响 从近期网络言论自由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网络是名誉侵权事件的多发区。同传统媒介相比,网络具有互动性,它不仅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还成为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与个人传播的统一体。此外,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大量的信息内容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使网络名誉侵权变得容易。
目前在网络上存在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分为诽谤与侮辱两种。笔者经过仔细研究,将网络言论自由对名誉权的影响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引起的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我国法律中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民法调整)及刑法调整的诽谤罪,在西方法律尤其是英美法律体系中,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诽谤可分永久性诽谤(Li―bel,如报刊、书本、信件等书面诽谤)以及非永久性诽谤(Slander,如口头诽谤)两种。从近年来英美等国的判例来看,网络诽谤被看作是永久性诽谤。其依据是,虽然网上的文字和图片可以被删除或更新,不像报刊书本的文字图片那样是永久存在的,但是这种诽谤形式可能会被别人下载或保存,所以网络诽谤一般还是被当作永久性的诽谤。如前不久在网上发生的女大学生黄某被“拍卖”事件,完全是网民捏造的。这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伤害到了事件的主体,严重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是对人类道德行为底线的挑战。
・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引起的侮辱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比起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的传播具有虚拟性、匿名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网络言论的交流方式使信息的发出者具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也就是说,言论发表者坐在一台机器后面便可以随意地表达思想,讲许多在面对面时不会说出的话,并通过各种网络传递方式表达出来。由于网络传播的时效性,带有侮辱、谩骂、诋毁性的言论可能会以更快的速度散播到更广的范围中去,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那么,此时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就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了。
3 权衡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关系
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名誉权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既有一致、协调的地方,也存在着相互冲突、矛盾之处。其中任何一种权利被滥用,都会使另外一种权利受到损害。如果我们能够恰当、合理地运用它们之间的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会更有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
3.1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统一关系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它也应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同时受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条款的规范和约束”。由此可见,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进行追究并不矛盾。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然而,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既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也受到法律的约束。有效协调好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是实现三者统一的最高目标,也是解除三者对立关系的最终目的。
3.2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对立关系
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两者是不平衡的,当冲突发生时,法律要向何方倾斜,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要进行合理的限制,以此来实现网络言论的实质自由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这种限制大致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如果网络言论是以侵害公共秩序、侵犯隐私、诋毁名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权利,则应受到限制;②如果网络言论自由直接导致侵权的发生,则应受到较多的限制;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场合进行限制;④如果言论者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出于故意,甚至是积极追求侵权的后果,那么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在权衡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之间的对立关系时,我们要力求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将权利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点,以减少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
3.3权衡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原则
权利的冲突在制度经济学上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如科斯所指出的“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对于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法律上通用的、首选的权衡原则应是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可以概括为: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依照此原则,当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首先要找出其各自的权利合理性;其次,以信息用户的个人利益、网络言论或行为为标准对双方行为做出价值判断;再次,根据权利协调原则,来决定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权利冲突是否可以协调,力求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达到双赢的局面。
4 规范网络言论自由的建议
4.1法律规范
4.1.1建立健全网络言论自由保护法,明确侵权行为细则 网络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基本的人格权利,切实推动了网络信息的自由传播,加快了信息全球化的进程,但是网络作为新的传播媒介具有其特殊的性质,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因此,我国要尽快建立一项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专门法规,以此为网络言论自由的畅通排除阻碍、提供有利条件,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力。
然而,网络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这种享受
法律保护的自由也应该是以网络言论自由正确合理的使用为基础的。以法律名义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加以约束和规范。一方面,法律法规的建立要有明确的侵权行为细则,其中应明确解释什么样的网络言论或行为可能引起侵权,什么样的网络操作不在受网络言论自由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以及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的网络言论自由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管制也要把握好“度”的问题,过于严格的权利限制反而会限制网络信息的传播,损害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
4.1.2建立健全网络言论自由的网络联合公约,统一规范ISP的行为 网络是一个相对开放、自由的空间,这种自由尤其是网络言论自由在某些时候会危害他人的权利。正是为了保证网络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维护他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我们应该最低限度地减少网民承担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尽可能保持网络空间自由的精神。因此,通过网络服务商建立网络服务行业公约来共同抵制非法言论、侵害性言论的散播就变得尤为重要。
网络法律对网络言论的规范都具有事后性,法律对人们的规范只有当网络用户触犯法律、他人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时才会根据犯罪者的行为追究其责任。为了避免这种网络言论的事后管理,各个网络服务商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侵犯他人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控制,减轻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其他网络用户个人利益的损害。在这里,就可以通过建立ISP的网络联合公约来实现网络传播的细化管理,把管理责任交给ISP。在我国,最典型的网络联合公约是《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4.2技术规范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采取的是事后限制,而不是事前限制,这使得网络言论自由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结果已经造成,并且不能弥补。陈力丹先生说过:“硬性的控制会以同样的科技手段实现,技术上获得的自由和从技术上予以控制,从来是身影关系”。由此可见,网络技术上的支持与进步,不但可以使网络言论自由得以实现,还可以通过技术方法达到规范网络自由的目的。
为了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一方面,政府和网络服务商可以采取屏蔽技术,对所有用户发言进行及时审核,将带有侮辱、诽谤、诋毁性内容的网络言论及时删除,阻止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言论散播到更大的范围中去;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网站过滤技术,即由网络服务商负责对用户提出访问的网站进行把关,先由服务器查对一张很长的“禁止网点表”,然后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以此来阻止非法言论的散播。
4.3伦理规范
网络言论自由的规范不同于用法律规范实体世界的言论自由,所以通过伦理规范这种事前的预防方式更能有效地规范网络言论自由。保证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方法可以概括为两种:
4.3.1呼吁社会公众提高网络道德水平 加强社会舆论对网络自由的监督、限制作用,确定网络虚拟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以填补法律对某些领域无能为力的空白。此外,由于网络用户的低龄化趋势所影响,许多低龄网民,尤其是思想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无法对网络信息的健康性、道德性、正确性做出判断,这就要求社会通过学校教育、道德教育等方式来规范未成年人的网络言论与网络行为。
关键词:网络人格权;动态变化性;虚拟现实性;基本问题
中图分类号:G206.3;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5—0207—04
据《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手机网民规模达到3.88亿,手机超过台式电脑成为中国网民第一大上网终端。①随着电子商务、网络购物、在线支付等服务的应用,传统经济活动已经步入了互联网时代。在交流沟通方面,微博客以其内容简洁性、平台的开放性、终端扩展性及低门槛等特性,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化媒体。这些都表明,基于网络个人、法人之间能够形成完全成熟的社会关系,凸现出与每个公民、法人相对应的现实主体的人格性,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利的表现形态都将与现实中个人与组织的人格权利形式相对应,因此,我们应重视网络人格权问题。
一、关于网络人格权网络的普及与应用,对我国立法、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网络人格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人格也称个性,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人格”一词具有多重意义,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是指人格是客观存在的,不需要法律赋予。社会属性指人们为了生存发展而结群构成社会,人在交往中以其生命属性和意志能力彼此交会、交换,发生社会关系,再不断演化形成意志上的认可,这是客观的。人格在法学上的概念本意涵盖人格权,法律上的人格其实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自然人主体与法律拟制主体。对于任何自然人其法律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律拟制人格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人格权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标的权利②。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权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活跃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即人们要体面地生活,要有尊严的生活,人们会更加看重人格权利。
作为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则由公民代为操作与使用,网络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不可分,人们通过使用网络建立人际关系。网络在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行业中的应用,进入人们生活领域,触及人们的各种关系,它不仅能即时信息,更重要的是它与信息的接受者之间实现了即时的交互,这是网络的活力所在,人们使用网络发表自己的言论、作品,与他人进行思想交流,它成为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一种便捷手段,实现了全球性的即时信息影像传播与互动,人们借此建立起实现生活中的各种人际交往关系的范围跨越了地域,超越了时差。随着交流的深入,建立联系的同时会产生各种问题或矛盾,如人们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作品,展示自己的肖像,就会产生网络著作权、网络肖像权等问题,由此引出了网络人格权问题。
网络人格权应是民法上的概念,应是指在网络环境下,
收稿日期:2012—07—16
作者简介:贺平,女,山东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软件学院副教授(济南250101)。
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标的权利。网络人格权是人格权在网络上的表现形态。传统的人格权,如姓名、名誉、肖像、著作、隐私、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在网络上都以相对应的网络人格权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虽然网络环境是虚拟的,但它的表现形态比传统媒体更加淋漓尽致,静态的图、文,即时、动态的影像、声像等都能以数字信息的形式生动复原或展现出来,它的每一种表现形态都与现实中的人的具体行为相对应,它不能离开现实生活中的人而存在,或说它的表现形态是现实中人的行为的结果展现。人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中早已有初步规定,如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权,目前我国行政法规的一些法律条文及一些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涉及人格权的保护问题,随着网络深入人们的工作生活,应同时使用网络人格权的概念,将网络人格权涵盖进去,这样不仅延伸了人格权的概念,拓展人格权的研究范围,还能最大范围实现人格权利的保护。
二、网络人格权的内容及其特点
1.网络人格权的内容
关键词:新闻侵权 网络 网络新闻侵权
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网络发展非常迅速,它及时向社会成员提供社会内部和外部环境的重要事件和最新变化,让受众群体在第一时间了解世界新闻事件,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功能庞大的交流沟通平台。但是由于网络不同于传统新闻媒介,网络新闻侵权比传统新闻侵权更具有杀伤力。《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做了规定,使得网络新闻侵权在立法上得以明确。为了有效遏制网络新闻侵权,避免第四媒体走上传统媒体侵权的弯路,我们必须充分了解网络新闻侵权的特点,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网络新闻侵权的概念
所谓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以互联网为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网络媒介有着不同于传统新闻媒介的四个特征
虚拟性:是指网络世界是随着电子通信技术,尤其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相应的人类网络行动的显现而虚拟拓展出来的一个人类新的联结、信息整合、交互作用的环境或生存空间。网络为人们的交流创造了一个相对的虚拟环境。这种虚拟环境具有几乎是实时的、面对面的特点,如同交流的双方在现实环境中进行信息交流一样,但实际上交流的双方可能相隔很远,甚至位居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网络上所展示的空间、事物及其效果有着与现实环境几乎相同的特点,但实际上,网络上所展示的空间并非是真正的现实空间或物质空间,它独立于现实空间,是现实空间或物质空间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的折射。①
交互性:是指与一般通信方式相比,利用互联网通信和进行网络活动,尤其是利用多媒体通信和在多媒体条件下进行网络活动具有双方乃至多方几乎同时进行信息交流和网络活动的特点,而且网络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随地选择信息和交流对象,并根据对方的信息或活动立即进行信息反馈或相应的行为。②
技术性:是指与一般通信方式及社会活动相比,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社会活动更加依赖于计算机和信息通信技术,计算机和通信技术是利用互联网络进行通信和网络活动的关键及根本之所在。计算机和通信技术是先进而又复杂的。一方面,网络的传输速度与传输的信息量是惊人的,在网络时代,我们往往能在第一时间获得事件的相关信息,并作出评价;另一方面,网络信息不像传统媒体是固定在一个水平上的,网络信息易于传播、复制、灭失、转载、链接、下载。网络黑客高手还能攻击网站,修改数据库。
开放性(无国界性):是指在互联网上没有地域、没有国界。从技术上讲,它对任何人、任何地区都是开放的――只要每一个成员网上的计算机使用相同的语言即TCP/IP协议时,它就可以成为互联网的一部分。
网络媒介特征对网络新闻侵权的影响
网络新闻侵权可能性明显增大。网络传播速度的快速性增大了信息传输量,新闻采编人员在铺天盖地的信息面前,没有时间、没有能力做认真的甄别,不能及时识别虚假的“新闻信息”,从而加大了新闻侵权的可能。
网络的交互性使得任何一个能够连接互联网的人都可以在网上发帖子、建博客,具有传播价值的信息。再加上网络的虚拟性、网民道德标准的多元化,网络信息的虚假性明显增加。
网络的高技术特征也在侵权方式上增加了新闻媒体侵权的可能性。如,链接作为网络高技术,为网民提供了便利,但也增加了新闻媒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的风险。2001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因链接引发的侵权诉讼中认为:被告搜狐虽然无法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能力控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链接行为本身并不侵权,但是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行动,被告应承担责任。③
网络新闻侵权的主体具有限定性。传统媒体传播环境下的传播者,其身份的确认比较容易。网络传播环境的新闻传播者,由于主体呈现出的游离、分散状态,使得对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变得十分困难,从而成为困扰各国新闻司法的一个难题。④另外,网络的高技术性会导致今天转载的网络信息,在明天,甚至转载不久就消失了。这样,在理论上存在着虚假新闻的始作俑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技术上的不可行,或者成本过于高昂,转载网络新闻信息的媒体、网站往往无法证明网络新闻的原始来源,而要承担起新闻侵权的责任。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限制了网络新闻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新闻媒体往往从次要责任承担者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甚至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
网络新闻侵权的后果具有严重性。网络的技术性和交互性使得虚假新闻在短时间内可以为很多网络受众群体所获知;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络侵权行为的后果跨越国界,产生严重的后果。这也是近些年受害人针对网络新闻侵权索要巨额赔偿的重要原因。
网络新闻侵权的预防
针对由网络特征导致的网络新闻侵权,我们必须采取特殊的防范措施,避免网络这把双刃剑的负面效应,在让网络为新闻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完善网络立法和新闻立法。目前网络立法处于探索阶段,我国的新闻立法又明显滞后,二者基本上还停留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面,对网络环境下新闻媒体有什么正当权利、权利行使的边界,对什么情况构成网络新闻侵权都缺乏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完全解决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这样,在网络新闻的运转机制中,我们很多时候是摸着石头过河,凭感觉、凭经验,根本谈不上依法预防网络新闻侵权。纠纷发生后,又过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造成界定网络新闻侵权标准的不统一。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网络立法和新闻立法,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问题,如转载、链接等问题做出明确的界定。
提高采编人员业务水平,严格把好采编关。网络新闻来源很多,但是如果采编人员业务水平很高,他就会有职业的敏感性,对新闻的真实与否、合法与否、侵权与否做正确的甄别。一般来说,和传统媒体一样,转载新闻要把好采编关,对被转载新闻的真实性给予充分重视。对网络新闻审查时,要用权威的新闻:有政府的,最好用政府的;有不同网站的,要用大网站的;既有商业性网站新闻,又有公益性网站新闻的,尽量用公益性网站的新闻。这是由于,一般来说,政府的新闻、大网站的新闻具有权威性,真实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对于博客、商业性网站的消息,要特别慎重。博客的消息往往出于博客主人个人的好恶,发泄的成分多;商业性网站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会制造虚假新闻。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2007年中国博客市场调查报告》显示,相对网络新闻,读者对新闻的信任度明显高于对博文的信任度。63%的受调查者表示更信任新闻,仅有20%的受调查者表示更信任博文。⑤
加强新闻采编人员的伦理道德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传统新闻侵权,往往与采编人员追求新闻轰动效应,对新闻的来源不做认真审查,对新闻标题、内容采取移花接木、夸大处理等有关。这样做既严重违背新闻工作人员的伦理道德要求,又容易引起新闻侵权。网络环境下的新闻侵权同样也存在这样的因素,因此,遏制网络新闻侵权也必须加强新闻采编人员的伦理道德建设,用行业自律来遏制网络新闻侵权。
加大网络技术巡查力度,及时遏制网络新闻侵权行为。许多网络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与“链接”和“论坛”帖子是有关的。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仟。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些规定,网络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是监管义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帖子、链接或接到有关人员的投诉后应及时删除帖子和链接。如果能够主动发现、主动删除,就会把侵权帖子、侵权链接的负面效应控制在最低限度。如果没有发现,或者接到投诉后又不及时删除,那么就可能构成网络新闻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提供者必须加大网络技术巡查力度,防患于未然,有效遏制网络新闻侵权的发生。
注 释:
①刘德良:《从互联网络的特征看民法典的制订》,《理论与改革》,2004(2)。
②刘德良:《论互联网上的版权限制》,《知识产权》,2002(2)。
③李成连:《新闻官司防范与应付》,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④王哲民:《网络新闻侵权及其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07(7)。
⑤CNNIC2007年中国博客市场调查报告,,2009年12月20日最后访问。
[关键词]网络传输 版权 数字化 集成权利
一、网络传播权问题的由来
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起因是由于各国传统的版权法中都没有规定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不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上载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侵权,侵犯了作者何种权利?现有版权法找不到作者相关权利的规定,就没有侵权的依据。问题的核心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形式是否作者之外的人无权使用?也就是说,是否作者当然地具有对其作品的任何形式的使用权,无论是否法定。答案是肯定的。著作权一旦确定,一切对其使用行为,无论法律是否规定,都属于对该著作的利用,都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不同于著作权本身,法律没有确定的知识专有权,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该知识产品不构成侵权,因为没有专有权就谈不上侵权。[1](P80)然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作者仍然享有专有权,其他人不经许可不可以使用。一旦确定了专有权,作者将对专有权的任何使用形式进行垄断,无论这种形式是否被法律明文列出。数字时代带来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不会改变版权法中私权保护的原则。[2](P20)
然而,不及早确立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对禁止网络上不经许可对作品的上载、浏览、下载等行为只能一直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其它方式”(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94号)。),对此种侵权行为就不能有效制止。此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中虽没有出现“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却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5条。)。为了实施WIPO制定的上述两个条约,美国参众两院于1998年8月4日投票表决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1998年10月28日由美国总统签署了该法案,该法将传统著作权延及数字化传输,确立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按照WCT和WPPT的解释,“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作者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包括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当然,“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包含了我们通常讲的“网络传播权”。
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形式,司法判例也不能将网上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是可以通过将此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来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网络传播使用。(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出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此列举方式为非穷尽式列举,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权利形式也在增加。自印刷设备、复印机到网络,科技发展的历史就是著作权法增加权利形式以适应科技发展对版权冲击的历史。)为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的“网络传播”,国内学者提出了有关网络传输权问题的种种观点,主要有:其一,将其归为复制权,认为“任何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这个过程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3](P405)。其二,主张将其归为传播权[4](P90),同时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适当限制该权利的形式,因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膨胀,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果”[4](P115)。其三,将其归为传播权,并且认为“我国版权保护中的传播权除表演权外都排除了容纳网络传输的可能,……,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材料司法保护的出路”[5](P111)。其四,将其归为发行,认为“将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发行行为,对传统的发行来讲,其原有的外延被拓展了。但笔者认为:这是无可避免的,也并不牵强”[6](P378)。
上述学界观点各有利弊,但都有一个共性,即将网络传播行为归为版权法中已有的一个权利板块中,靠对该板块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而并没有试图为网络传输行为单独确立一个包含其所有子过程的概括权利,即“网络传输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解释并未确定网络传输权,其对于作品网上的使用是通过将其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保护的,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方式只是过渡性的,其反映了目前对作品网上保护的不成熟和应急性。
二、网络传播行为的新视角:模糊行为理论
网络传播行为对原有著作权法最大的冲击是这一行为中包含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向公众传播(注:向公众传播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仅有的两项权利是复制权和发行权,其中的“发行权”是指向公众提供具有固定载体的“硬”复制件(hardcopy),而网上的作品没有固定的载体,其固化过程是通过用户向自己磁盘介质下载完成的。)等多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在对这一行为进行归类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
传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采用板块式方式,它将各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分类,并作非穷尽式列举,每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就如同一个独立的板块,任何使用行为都可以方便地归到其中的一个板块内,以板块的名称称谓该使用行为。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看,对作品使用方式的分类是由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决定的。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越落后,各使用作品的方式越具独立性,各板块间越不具关联性,使用方式的板块式保护越具可操作性。随着使用作品技术水平的提高,作品使用方式间的界限变得相对模糊,一种在较新技术条件下的作品使用往往跨越了已有著作权法对作品使用方式切割后的多个板块。在新技术引发的作品新使用方式出现后,著作权法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在其还来不及补充进新的权利形式之前,一般采用一种权宜之计,即利用已有的权利形式来保护作品新的使用方式。具体做法是:从新的使用方式中解构出可以归类于已有权利板块的几种使用行为的组合,然后按照所归类的已有板块对新的使用方式进行定性并给予保护;待技术发展成熟后,作品的该种新使用方式已被社会广泛接受,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基本明确时,再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该使用方式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使用方式并给予独立权利保护。“本世纪以来,应对新技术对版权法保护方式提出的变迁要求之普遍的做法是,把新问题纳入到旧的保护体系之中,当不能成功时才考虑创设一种新的规则。”[7](P128)
信息传播发展的历史证明,人类利用信息获得满足的方式是由单感官刺激到多感官刺激进化的过程。在雕版印刷时代,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只有出版;到了复印时代,作品除增加了新的使用方式外,各使用形式之间开始出现混合,作品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开始出现,但并不明显;到了广播电视时代,各种使用行为的混合程度加深,作品使用方式愈加模糊化,如广播就可以拆分为录音加传播,电视可拆分为录像加传播;到了数字时代,各板块之间的重合愈发加剧,新的使用方式更加模糊化,网络传播是数字化+上载(复制)+向公众传播+浏览(暂时复制[8](P153))等一系列使用作品方式的混合。由于这种新的使用方式是多个原有板块混合的产物,将该使用方式当然地归入某一已有板块并按照此板块进行保护自然变得牵强,于是出现了作品的网络传播到底是发行还是广播的归类合理性讨论。
混合了多种板块使用方式的复合使用就是本文称的作品的模糊使用。它是在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可以同时调动多种传播使用方式,在几种板块使用方式之间形成短暂连续的(如网络传播)或同时的(如多媒体)的复合。作品的模糊使用或者提高了信息传播的效率(如网络传播),或者增加了信息的刺激方式(如多媒体)。后者是指作品同时作用于观赏者的多个感觉器官,信息获得者对作品的单感官接触由多感官接触取代,使观赏者同时产生多方位的刺激信号,极大提高作品感知效率(注:感知效率包括获得和使用作品的经济性以及功能性信息的使用效率或表现性信息的满足效率。表现性信息是指直接作用于人的感官,使人产生某种感觉。如果说作为手段的话,它们仅是使人产生感觉的手段,而不是实现其它目的的手段,如图画、音乐;与之相对的另一类信息是功能性信息,其生成、发送、接收只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功能,它是人们从事另一项行为、完成另一项事业的手段,而不是作为创造人们感觉的直接信息,如计算机程序、图纸、天气预报。),从而高效快速地获得满足。追求信息的多方式使用和多感官刺激是提高信息传播效率的外在要求,因此作品的模糊使用是作品的使用方式随技术水平发展而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品的模糊使用可以牵强地归入已有板块中的一种,但是随着这种使用方式的普及,其独立于已有的任何一种板块将会是一种趋势。数字化时代将多种创作行为融于一部作品,又将作品多种使用方式在瞬时融进一个过程中,其即时性和模糊性使得从其中分别解构出各种板块行为进行单独保护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于是,新技术呼唤法律采用更集成的保护方式,创设一种将使用作品的多种权利集成在一起的整体的权利形式,作品模糊化的使用方式要求权利的集成保护形式。
三、传统版权法面对作品模糊化使用方式的困境
传统的版权法对一部作品采取分解保护的方式,即将任何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归为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各行为的一种或几种。(注:这是根据我国版权法对文字作品使用方式的列举,其他国家略有不同。)这种板块式的保护方式在数字化时代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多种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很难拆分成版权法中列出的有限使用方式的组合,采用先拆分再保护的策略虽然尊重了作品使用方式的物理学上的客观事实,但是,拆分的后果是:为适应将新环境下作品的使用归类于原著作权法中的既有板块而不得不将传统版权法中的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这样就损害了原版权法中某些概念的内在严谨性,从而引起这些概念在界定其他行为时的模糊化。
以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为例,该过程包含有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按照时间先后进行分解,其物理顺序是:(1)用扫描仪将其读入计算机。这是对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属于网络传播的预备过程;(2)将数字化作品从用户硬盘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硬盘,这是上载过程,属于永久性复制;(3)将数字化作品从网络服务器硬盘传送到目的地用户存储器,这是真正物理含义上的传输过程,属于临时存储;(4)一般的下载软件都会询问目的地用户:是在此处打开该文件,还是直接将其存入硬盘。如果目的地用户选择前者,则直接将数字化作品从存储器传至本机的显示器缓存,以使目的地用户能从显示器上看到还原的该作品,这是浏览,属于暂时复制的过程;如果目的地用户选择后者,则跳过浏览,进入后面的下载过程;(5)如果目的地用户要下载此文件,则需将存储器中的数字化作品存储到自己的硬盘上,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复制过程。
在上面的一系列过程中,只有1和4需要用户的参与,其他过程由机器自动地按顺序完成。由于机器进行的速度极快,用户几乎感觉不到过程的存在,更感觉不到过程中各阶段的衔接。以下通过对上述各子过程的分析来说明通过建立“网络传输权”对作品采取集成式保护的必要。
1.数字化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为将作品存储于如软盘、CD、VCD、CD—ROM等光、电、磁介质而对作品进行的符号化(注:见中国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一条。),读取该作品时再进行逆操作,由该等介质上存储的符号还原为声像或文字作品。数字化可以在人工完全不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独立完成,它是机器在显示和存储之间自身设立的一种联系,而用户通常没有必要接触数字化后的代码。作品数字化改变的只是存储依赖的物质形式,数字化作品没有原创性,不是新作品,因而单纯作品的数字化不应该享有版权。(注:如果是将多个作品进行编辑后再数字化,形成数字化的编辑作品,会因对作品的编辑而产生编辑权利,但并不是数字化权。)我国在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将数字化归为复制行为。(注: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只是通过将数字化归类为“复制”,而不需单独规定“数字化权”就可以保护作者对作品数字化的权利。由此可见传统版权法在保护数字化行为上并不显捉襟见肘。④(注:在数字化行为出现后,虽然利用原有版权法中的复制权进行保护并不显得牵强,但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讨论。反对将数字化权归为复制权的意见主要是:数字化后的信息形式与原作品提供的信息形式不同,而通常意义上的复制是指在与原作品存储介质同类的介质上备份原作品的信息。)其中的原因是,早在数字化行为出现之前,为适应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传统“复制”的含义已经扩展,由原来要求的对作品在相同介质上的原样照搬扩展为可以在不同介质上的变换方式的纪录,只要通过逆向操作过程可以重视作品即构成复制。[9](P61)
不过,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录音、录像以及数字化过程这些变换介质型的复制与传统的复制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变换介质型复制是一种混合行为,由相互连贯、交叉进行的两种行为组成:信号变换和存储。传统的复制不含信号变换,只是同一种信号在另一块相同介质上的存储。而变换介质型复制在存储之前要先将信号进行电磁变换,再存储在一种与原来不同的介质上,而且是边变换边存储,变换一段存储一段。因而,“变换介质型复制权”可分解成:信号变换权+变换后信号存储权。
对于这种混合行为采用“复制”板块保护仍然有效的原因是,信号变换行为和变换后信号的存储行为在时间上融合在一起,即已经模糊化,如果为了追求行为的精确化而拆分它们然后分开保护会变得既难以操作又不经济。因而,可以利用对传统复制权的扩大解释,用“复制”来涵盖新技术带来的这种模糊行为。
然而,追求行为的精确描述是科学精神在法律学上的一贯体现,一味地靠扩大解释概念来增大原有权利板块以求涵盖新技术带来的混合行为,并不是原有权利法案一直可以容忍的。一旦新技术带来的模糊行为超出了靠解释原有板块可以拓展的范围,确立独立的模糊行为方式从而保护集成权利就成为大势所趋。(注:例如,信号变换后直接传播,不经过存储,原有复制板块靠扩大解释也难于覆盖直接传播行为,而传统的传播权,不包括信号变换的过程,只是将同一种信号传播出去。这种情况下,只有创立“变换信号传播权”才可以对此种模糊行为进行保护。目前技术条件下,这样做并无必要。)
本文所称的“数字化权”是指单纯对原作品的代码化权利,而不像有些学者将数字化权定义为“在线权”或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8](P469),其实“在线权”正是本文所称的“网络传播权”,而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就是作品的使用权。
2.上载
上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用户端传至服务器硬盘上,或在服务器端直接将文件从外设拷贝到硬盘。第一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传输+复制”构成的,用户先将数字化后的作品传至服务器,即上传,再在服务器处拷贝。第二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复制一个行为构成,它是网站人员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拷至硬盘以供用户下载的过程。
由于上载过程中一定包含拷贝这个关键性的环节,而且传输过程和复制过程已经高度混合在一起,只要确立了复制权就可限制不经作者同意的上载行为,而无确立“上载权”之必要。
用复制权保护“上载权”的前提是传输和复制两行为的模糊化(注:这一点不同于上文提到的行为的模糊化引发的权利的集成保护,恰恰相反,在时间轴上重叠的模糊行为倒可以归为板块权利保护,而在时间轴上多个分离行为却可能导致集成权利的诞生,因此,行为在时间轴上的模糊化程度即是引起集成权利产生的原因,而不是模糊化行为本身。),一旦出现两者的可察觉性分离并且两行为的主体不同时,譬如,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传至网站后由网站人员或机器选择是否复制,这种上载就是由用户的上传行为和网站的复制行为构成,这种情况下是无法用复制板块保护“上载权”的。
出现上述情况后可采取三种方式来保护作者的“上载权”,其一,仍用复制权禁止网站端的复制,截断上载的终端,而不去理会用户的上传。这种保护方式只保护了一段,对共同侵权用户无法可依。其二,建立集成权利,即“上载权”,将两个主体分别实施的两个过程纳入一个权利范围之中,将两个主体作为共同侵权人。其三,确立“上传”的权利,将服务器端用复制权保护,而用户端用“网络传播权”保护。
3.网络传播
网络传播,是指经过网络将数据由计算机的一端传到另一端,包括服务器和用户之间的传输以及用户相互之间的传输。网络传播包含“传输+暂时复制”。所谓“暂时复制”,是指接收端计算机将数字化的作品存入存储器中,而不是直接存入硬盘。
目前,国际上保护网络传播行为的通行做法是扩大对“复制权”的解释,使之包含“暂时复制”,例如,WPPT中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手段和方式直接和间接的复制;①(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第11条。)这种方法其实是用“复制权”保护了“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然而,有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仅指有形载体上的复制行为,对于无形载体上的“临时复制”行为,有待扩大国内法对复制的解释才可用“复制权”保护“临时复制”。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复制的解释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种复制是不包括临时复制的。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为了保护数字化制品在其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曾对“复制”进行了扩大解释,但这种解释仅是对制作数字化制品构成复制的扩大解释,并未扩大到存储器上的“临时复制”行为。可见,目前我国的复制概念还不包括临时复制的外延,因此我们实际上还不能使用“复制权”保护作者的网络传播。
虽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靠对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但是,由于存在下述两个理由,使得确立独立的“网络传播权”成为必要。其一,当网络传播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高度混合在一起时,靠保护“暂时复制”一个过程可以保护整个网络传播过程,但毕竟网络传播的核心过程是“传输”,而非“临时复制”,而“传输”这个核心过程并未受到保护。一旦两个过程分离,保护单纯的传输过程又变得无法可依了。其二,网上作品使用的各种方式中几乎都包含网络传播的过程,比如上载和下载。如果确立网络传播权,则有利于对一系列网上作品其它使用方式的保护。
4.下载
下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服务器硬盘传至用户终端的存储器上,再由用户将处于存储器中的数据拷贝到终端硬盘。下载包含“传输+暂时存储+永久存储”三个过程,其中关键的过程是永久存储。永久存储是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而“暂时存储”是指计算机收到网络传来的数据后临时存入其缓存器的过程。[2](P77-81)由于缓存器在断电或意外情况下将会丢失且不具备关机后的恢复,这种临时存储属于上面讨论过的“临时复制”,是要靠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才可包含的。
保护下载行为不需要建立专门的下载权,下载的核心是将数据存到硬盘的永久复制行为,利用保护复制权就可以控制下载行为。
5.浏览
浏览是对具体作品的“网上阅读”,是指将服务器硬盘上的内容存入显示器的显存中,从而使显示器可以将传入的内容显示在屏幕上。浏览包含两个过程:传输+暂时暂存。[10](P177-183)如果要保护浏览,则要确立“网络传播权”或者“临时复制权”。
国际上通常不认为浏览构成侵权,理由是浏览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或者作者将作品上载行为本身就是允许他人浏览的默示许可。[8](P159-162)我国既未确立网络传播权,又未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使之包含临时复制,因此我国从法律上并不限制浏览行为。那些建立了“临时复制权”的国家,例如澳大利亚,也对浏览中出现的临时复制认定为合理使用,从而消除对浏览的限制。
然而,如果作者在其作品中明确注明“禁止未经本人允许的浏览”,则就不能以合理使用或默示许可为理由允许浏览行为。那么,又能以什么方式限制这种浏览行为呢?显然不能利用确立“临时复制权”的方式,因为任何形式的浏览都是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构成,“临时复制权”将限制一切形式的浏览,包括合理使用的浏览。做好的办法是建立集成权利“网络传输权”,对于未经许可的数字化、上载、传输的侵权的源头进行限制,而对用户端的浏览行为本身并不禁止。这样,既不破坏合理使用原则,又能从源头上根本制止对注明“禁止未经本人允许的浏览”作品的浏览。
四、作品模糊使用和权利集成保护的法理学思考
在特定的科技发展水平下制定的版权法不可能预见到将来作品新的使用方式。那么,是不是在数字环境下原版权法已不再适用而有待由保护集成权利的法律取代呢?大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4](P9)目前对作品的普遍使用方式仍为板块式使用,数字时代引发的作品的模糊使用虽是趋势但尚未形成主流。因此,板块式的保护仍然必要,数字化时代需要版权法调整的是在原有板块保护的基础上增加集成权利以适应对作品模糊使用的保护。作品在数字化时代的模糊使用有以下特点:
1.地域的模糊化——要求创设统一权利取代国际板块间兼容式保护
传统社会对作品的国际保护使用了国际公约的形式,国际公约保护的实质是建立各地域封闭式板块保护的兼容性。知识产权的最大特征就是地域性,每一个主权板块之内都有仅限于该板块内的独特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1](P427-437)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作为产品,需要按照国际贸易的规则被买进卖出,这就需要各板块之间的兼容,于是各国开始签署协议相互承认对方板块内的保护方式,并将自己的保护给予外来的知识产品以作为对价。如果说在传统时代,作品在一次使用中不会涉及跨地域问题,各国不需考虑统一各板块的保护方式,只需靠着建立独立板块之间的兼容性就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的话,当技术发展到数字化时代,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就包含了国际因素,如果仍不考虑统一各板块内分离的保护方式,仍企图通过签几份国际协议以增加板块间的兼容性就可以保护版权的跨地域使用,未免天真。试想,即使撇开跨国电子商务问题不谈,只是从国外网站下载图片一个行为,就包含了适用哪国法律、在哪国起诉、判决后怎样在他国执行等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1](P451-452)如果创设统一权利,替代板块及其国际兼容式的保护方式,这种权利的集成保护就如同在一个主权板块内一样有效。
“互联网络是一个由世界各国共同组成的一个跨国技术联盟。……‘网络社会’在一定意义上模糊了国家与地区界限,……”[11](P234-235)网络的根本属性之一就是跨疆域性,它的内在要求是冲出国界,任何人为的板块式管理分割都将阻碍其发展。试想对于无视主权疆界的同一个网络行为,在不同的主权范围内对其按照各国的国内法中已有权利板块进行各自的拆分归类,人为地将物理上没有分割也不可能分割的网络世界进行观念上的分割,再按此分割后的板块进行管理,此种管理方式本身就违背了物理学意义上网络世界无疆域的客观属性。传统知识产权的典型使用方式是地域分割式的,其保护方式则是适应这一特性的主权板块式保护,但是如果生搬硬套这种保护方式来应付物理属性根本不同的网上作品,企图仅靠拆分归类和建立国际兼容性就可适用于这块崭新的“领土”,则是一种幻想。板块式保护对于无疆域的网络的爱莫能助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保护方式的主观划分疆域与保护客体的客观无疆域的矛盾,这种矛盾必然束缚网络的发展。因此,“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更趋于向国际化或地区化发展”[4](P27),网络呼唤创设各主权板块都承认的统一权利。
数字时代创设统一权利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已付诸实践,欧盟就是先行者。它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统一法令”:如《数据库保护指令》、《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以及《电子商务示范法》和《多媒体保护指令》。虽然这些指令仍然带有严重的板块色彩,例如其并非是直接保护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而是通过要求按统一方式修改国内法来达到国内保护的统一。其本质仍是按照板块方式进行保护,只不过不是通过国际条约取得板块间的兼容而是将各板块本身进行了统一。这样做是考虑到了各国固有的司法体制的不同,现阶段企图在各国独立的司法体系下统一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是不现实的。然而迈出这一步,即并不改变著作权的板块保护方式本身,而是创设统一的权利,已经是由板块保护向统一保护的飞跃。如果要在世界范围内取消板块保护创设统一权利,仍需时日,但这是由作品使用的网络无国界的物理属性决定的。
2.时间的模糊化——导致不可感知过程与实用主义法学的矛盾
作品在网上使用方式的模糊化还表现在各种使用方式同时糅合在一起,它们以电流的速度先后衔接,其时序是人所无法感知的,人所感知的只是我们对作品同时进行了多方式的使用。对于用户来说,网络传播的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完整过程,对该过程的时序拆分只具有物理学上的研究意义。
下面我们讨论对该过程的拆分是否具有法律学上的意义。对一个快得几乎感知不到的过程进行时序的拆分,除了文学描写的需要(注:其目的是把时间放大以使任何短暂的过程都可被感知,从而建立超感觉的时空平台,以便将读者的视角拉入到这一拆分后的子过程中。)以及物理学上理论研究需要之外,对于其他学科,这一超越感知的时序拆分几乎没有任何实用意义(注:此处的意义指按照功利考察的意义,当一种行为没有实用性时,就称这种行为无意义。)。那么为什么法学家不厌其烦的要将这一过程进行时序上的拆分以寻求对每一个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刻的理论分析呢?原因来自现有法律的缺陷:在现有的权利义务规范中找不到适用于网络传播整个瞬间过程的法律法规,而对此过程的保护又刻不容缓,因此只有将此过程拆分,将拆分片断归类于已有规范的管辖范围,从而应付对整个过程规范的燃眉之急。
这是法律面对技术快速发展的权宜之计。技术发展带来了立法时无法预料的新过程,法学家在现有法律中无法找到对整个过程的规范,现有法律在这一过程出现的初期还不能公平地分配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法律的实用性却要求在法学家搞清这一新过程的细节之前对其进行规治,这就给现有法律出了一个难题:让其规范一个不懂的事物。法学家所能做的只是将该过程按照物理学本身的时序进行拆分,并将拆分结果归类于已有的规范,从而可以套用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法律学上将一个几乎不能感知的过程执著地进行物理学上时序拆分的真正原因。
拆分加归类的保护方式看起来客观和精确,即按照过程本来的物理过程深入到事物内部进行保护,然而法律的效率和可操作性决定了它是一门实用的科学,追求客观和精确不是它的目的。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其目的在于通过分配的明确和相对公平、纠纷解决的高效和程序正义带来稳定的秩序。一部按照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创立的“精确”的法律,如果诉讼成本过高或者效率低下就不具有操作层面上的实用性,那是法学家实验室里的法律,不是实践中的法律。“法治回应的是社会生活,是社会的产物,并作为整体来说是功利性的,而不是超验的。”[12](P149)
在一个具体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建立对权利的集成保护,存在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立法成本和司法实用性之间的矛盾。建立权利的集成保护,必然支出立法成本、动摇原有权利板块整体规划的稳定性、减弱已有权利板块的概括性,但集成权利的确立会提高司法的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相反,仍沿用传统的板块式保护,虽不必创设新的权利从而节省了立法成本,保证了原有权利板块势力范围划分的稳定性,但在司法中必须靠恰当归类才可套用某一权利板块,不仅纠纷双方对拆分及归类的恰当性争论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随着法律对技术接纳和理解的加深,法律解释对拆分和归类的修正势必削弱司法的稳定性。在平衡了权利板块的整体规划、立法和司法成本的矛盾后,笔者认为是否创设新过程中的集成权力应依据利益平衡原则,视该过程的普遍性而定。对于一个罕见的过程(其极端情形就是个案),创设出的集成权力不具备重复使用的环境,这时应节约立法成本而不对这一过程单独立法,把是否具有权利的判断交给司法进行恰当归类并援引已有权利板块来解决,这就是对于罕见过程并不单独创设法律而是恰当归类的原因。按照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当一个过程频繁出现于社会生活中时,就有必要专门对其创设规范,否则对于大量的同类案件仍沿用恰当归类的方式来解决,必将损害司法的效率。
为频繁过程建立专门规范的一种简便方法就是创设集成权利。将一个概括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既节省了诉讼中对过程细节的拆分归类,避免对不可感知过程的逻辑分解游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当事人将自身权利放置于整个过程中通盘考虑,不会担心因过程的物理分解而使权利分解后,对每一个拆分权利重新确权带来的权利丧失的可能,更有利于集成权利人自由地、高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建立集成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对于感知不到的过程,在确权时忽略过程中的步骤,不去探讨过程拆分后每一个阶段的权利归属,而只对整个过程确立一个权利,即过程的集成权利。避免概念的归类游戏,“试图探索其实际效果来解释每一个概念”[13](P26)的理念体现了实用主义的法学方法论。对于网络传播权问题,法律的效率性要求给出迅速且明确的回答:“作者是否具有在网络上传输其作品的垄断权?”而不是通过分解网络传播的过程、考虑已有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对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再运用类比归类,借用已有法律中若干权利组合来涵盖被拆分成多个片断的一个瞬时过程。
建立过程的集成权利是技术发展到过程不可感知且分解不经济后对过程规范的必然趋势。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创造的过程必将更加模糊和短暂,靠将该过程分解、归类、扩大解释已有权利板块、然后再进行确权的板块式保护势必严重加大司法成本,而且这种保护方式由于以下原因变得越来越难于操作:过程的模糊化引起的拆分困难;科技含量的提高使得拆分后的子过程和传统权利板块之间的可比性减少;对已有权利板块的扩大解释对原法律内在严谨性的损害等等。
随着立法者对原本陌生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认识的加深,以及该过程中的纠纷逐渐增多后引起的人们对司法效率的关注,创设对于过程的集成权利保护成为趋势。
3.行为的模糊化——产生用概括规范确立集成权利的司法操作性要求
建立集成权利不仅是由于过程本身短暂到不可感知从而使得拆分违背了司法社会控制的目的,还由于各子过程中不同行为之间高度的复合化使得拆分在操作层面难于进行或极为不经济。“版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术语,而且它从来就是一个具有经济意义的术语。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要根据新技术带来的变化解释版权的经济意义之变化,才能够设计出令贡献者和公众都满意的产权规则。”[7](P129)各子过程中不同行为间的复合性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该过程中独立行为的模糊化。例如,网络传播过程包含的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在几乎感知不到的时间里高度复合,每一个单独的行为在跟其它行为快速衔接后变得模糊不清,独立分解出来分别规范既不经济也不好操作。因此,将全部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个复合行为对待比为了追求物理学上的客观真实而拆分它更能体现司法的效率。
法律“应当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极大化”[14](P317),对于这门讲究操作效率和成本的实用性学科,拆分瞬时复合在一起的行为并没有操作层面的意义,不如将这些行为概括为一个虚拟行为,即网络传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更能体现规范的效率。另一方面,从司法的成本出发,也需要确立一个集成的权利,即网络传播权,以此规范网络传播中的一系列行为,而不是对其中的每个行为分别规范。
对复合行为的模糊规范是以牺牲规范的准确性为代价的。如果建立对过程的精确规范,则应规范该过程中包含的每一个具体行为,但这除具有理论研究上追求客观真实的科学精神以外,并无多少操作层面的意义,因为建立对一系列复合行为的概括规范已经足以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复合面貌出现的该模糊行为。
当然,如果复合行为中的某个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过程,则可为此行为单独建立规范。例如,虽然在对网络传播行为规范时不必单独规范其中的上载行为,只需为包含上载行为的复合行为(即网络传播)建立一个概括规范(即确立集成的网络传播权),而不必深究上载行为本身应符合怎样的规范;但是由于上载行为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过程(注:例如,服务器端管理员将作品拷贝至服务器供用户下载构成独立的上载行为。),因此为规范该过程应建立对上载行为的单独规范。(注:目前是靠对复制权的扩大解释而将上载纳入复制的外延中。)应注意的是,建立对上载行为的单独规范并不否认在对网络传播过程作概括规范时不企图规范其中上载行为的结论,因为集成权利的本质是为过程建立权利,而不企图拆分过程套用权利,既然网络传输(包括上载)和单独上载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就为这两个过程分别确立两个独立的权利:网络传输权和复制权。
五、结论
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包含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每一个子过程同时也是一次独立的对作品的使用。作品网络传输中使用方式的模糊化表现在上述子过程构成的使用方式同时糅合在一起,它们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往往是人所无法感知的,对该过程的拆分只具有物理学上的研究意义,没有法学上的实用意义。
版权的板块式保护适合于分类行为时代,其对于作品新的使用方式采取按时间拆分、再把拆分后的子过程归类于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范畴,使用已有的权利组合保护新的使用方式。这种保护方式已经不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它是法学家对于新技术带来的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一时无法准确应对时,利用已有的的权利义务板块规范新的社会关系的权宜之计。
数字时代作品的使用表现为地域、时间和行为的模糊化。地域的模糊化要求创设统一权利取代国际板块间兼容式保护,时间的模糊化导致司法时拆分不可感知过程与实用主义法学的矛盾,行为的模糊化产生了用概括规范确立集成权利的司法操作性要求。
在一个具体过程中,应利用利益平衡原则判定是否应当确立权利的集成保护,解决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立法成本以及司法实用性之间的矛盾。对于作品复合化和模糊化的使用方式,板块式保护不具有司法的经济性,应建立版权的集成保护,即不再采取拆分加归类的保护方式,而是为包含数个子过程的使用方式确立一个集成的权利,如网络传播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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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闻职业道德的关注最早始于80年代初,基本是和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的。从那时到现在,相关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不仅产生数量庞大的论文和各类文章,而且已出版相关教材和专著10余部。
就专著与教材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周鸿书《新闻伦理学论纲》、中华全国新闻工作协会编《新闻职业道德》、陈桂兰主编《新闻职业道德教程》、王军《新闻工作者与法律》、黄瑚《新闻伦理学》、王天定《新闻道德与规范》、黄瑚编《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陈汝东《传播伦理学》等。这些撰著已经涉及新闻职业道德的历史、基本理论、原则规范、内涵等各方面内容,较系统地介绍了新闻职业道德的方方面面。
就研究论文来看,仅以CNKI收录文章为考察对象,就可获得专门研究“新闻职业道德”的论文617篇和涉及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文章近千篇,这还不包括CNKI未收录期刊上的文章及国内出版的论文集中的文章等。可以看出,研究论文数量巨大。
就研究开始的具体时间来看,1979年12月,复旦大学新闻系编印的《外国新闻事业资料》(1979年第4期)上发表的《新闻道德的准则》首次将新闻职业道德引入我国新闻学研究中。但当时新闻职业道德研究并未引起更多人关注,直到1982年,由于党的“十二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在各行各业加强职业责任、职业纪律的教育”,从而大大促进了新闻领域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研究,新闻职业道德概念随之开始在新闻界流行和普及,并为各界所认同。
总括1979年至今的新闻职业道德研究,可以看出这样几个阶段:
1、1979年—1991年:这一时期,新闻界经过拨乱反正,在理论上弄清了新闻事业的性质、社会定位等带有根本性意义的大问题,意识到了新闻事业既是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还是现代社会中一门具有独特的社会职能的职业。既然是职业,就必然有其职业道德要求。同时,这个时期新闻失实这种新闻实践领域的老问题依旧存在,而追求不正当物质利益的行业不正之风这类新问题又接踵而来。所有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这个时期新闻职业道德研究的逐渐兴起。当然,总体来看,这一时期的相关研究内容还较为单一,主要集中在反对新闻失实、虚假新闻,提倡新闻工作者追求新闻真实性等方面;也出现了少量研究美国新闻职业道德、反对有偿新闻、新闻伦理学等的论文,但数量很少。
2、1992年-1997年:这个时期,对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研究无论从论文数量还是从研究强度来看都明显加强,论文数量每年都在增加,到1997年达到第一个研究高峰。之所以出现这样一个研究,一方面与这个时期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出台与不断修订有关系——1991年1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出台,1994年4月、1997年1月两次修订,《准则》的出台明显推动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研究;另一方面,也与这个时期新闻界在市场化中片面追逐利润、淡化新闻报道的社会责任有关,另外,这个时期“有偿新闻”的泛滥也促使了人们对新闻职业道德研究的热潮。与此相应,这个时期,新闻职业道德研究内容明显丰富了;而且,与有偿新闻有关的研究明显成为一个重点。
3、1998年-2004年:这一阶段,有偿新闻研究在继续,但与前一阶段相比,对有偿新闻的研究大都与突发事件结合起来论述。突发事件成为促进这个阶段新闻职业道德研究不断延续的重要因素。《东周刊》事件、2003年山西繁峙矿难事件引出的受贿事件等,都促使了新闻学术界对职业道德研究的重视,新闻职业道德研究走入又一个高峰,仅2004年一年的研究论文就达百余篇。同时,从新闻专业主义角度审视新闻职业道德成为新的研究热点。其次,新闻伦理学研究也在继续:除了对国内新闻伦理问题进行研究外,对韩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新闻伦理研究的介绍和论述增多。另外,对新闻职业道德观的相关研究也受到了重视。除此以外,研究者开始从新闻娱乐化、炒新闻、新闻策划等角度研究新闻职业道德。还有,网络道德的相关研究也开始出现。
4、2005年至今:这个时期,从有偿新闻、虚假新闻、炒新闻、新闻专业主义等切入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研究在继续。同时,新闻职业道德与我国的相关政策相联系(如新闻职业道德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个代表与新闻职业道德等)的研究,也占不小比重。随着2006年网络传播研究成为热点,对网络环境下的新闻职业道德的关注度明显增大。另外,研究者对新闻自律的研究越来越重视了。
二、研究的主要视角和内容
总括20多年来有关新闻职业道德的研究,可以发现以下研究视点和内容:
1.新闻失实与新闻职业道德关系研究
新闻失实是新闻职业道德研究的一个最常见的切入点,也是从80年代初新闻学界一开始研究新闻职业道德问题至今一直持续关注的一个点。当然,随着不同时期新闻失实形式的不断变化,研究的认识和结论也在不断地更新。就内容来看,对新闻失实的研究主要围绕失实的表现、失实的原因以及如何防止失实等层面来展开;从目前来看,不同层面的研究论文数量都很庞大,所获得的认识和具体内容也较为系统、深入。从研究成果的形态和类型来看,也相当丰富和多样,有新闻理论著作中较全面、系统的梳理和阐述,有研究论文中就某一认识视点所做的深度分析与论述,也有大量来自业界的对某些失实个案的解剖和反思。
2.“有偿新闻”与新闻职业道德关系研究
“有偿新闻”在新闻职业道德研究中也占有很大比重。与“有偿新闻”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有偿新闻”的成因、后果及如何防治等方面。
关于“有偿新闻”的成因,研究者的观点较为统一,普遍认为,“有偿新闻”的成因主要分为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从主观看,新闻工作者社会良知的丧失,对个人和小团体利益的追逐是重要原因。①从客观因素看,市场化背景下形成的新闻产品市场交易的不规范,为“有偿新闻”的出现提供了机制和土壤;企业或其他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的宣传需求,则为“有偿新闻”提供了买方市场。
关于如何防治“有偿新闻”,研究者主要围绕“自律”、“领导”、“监督”、“改革”等几个方面提出了各自的对策。从近年的研究来看,加强媒体和新闻工作者自律,似乎受到更多人的强调。如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监督、评议还是惩罚,起到的无非是一种修枝剪叶的功效,只有新闻职业道德教育,才是从根做起,才能夯实新闻职业道德理念的根基。②当然,也有学者提出通过提高新闻工作者的待遇的方法来杜绝“有偿新闻”。③
3.新闻炒作、新闻媚俗与新闻职业道德关系研究
90年代以来,新闻炒作与媚俗之风盛行。一些媒体迎合人们的低级趣味,一味媚俗,大肆炒作,引起许多社会公众的反感。新闻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引发了学界和业界对新闻炒作与新闻媚俗问题的关注。
新闻炒作与媚俗和新闻职业道德的联系在于:首先,新闻职业道德的缺失是新闻炒作与新闻媚俗的原因之一;其次,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是减少和避免新闻炒作与新闻媚俗的重要条件。一些对新闻炒作与媚俗问题的研究者正是由此出发对新闻新闻炒作与媚俗问题进行强调和关注的。
4.典型案例与新闻职业道德研究
新闻职业道德研究常以新闻界发生的某些违反职业道德的典型案例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和突破口,通过某些案例,呈现新闻职业道德的现状与问题,并进一步提出对策。这类研究的路径一般是:案例介绍引出新闻道德缺失话题,然后就新闻道德问题的相关内容、对策进行论述。
如,著名的山西繁峙矿难中11名记者受贿事件,就曾成为新闻职业道德研究的一个典型案例,引发了许多研究文章。另外,“茶水发炎”事件、“杨丽娟事件”等也都曾引起众多学者由此出发对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研究和讨论。有学者指出,作为一个有社会责任和职业良知的记者,必须做到:绝不有意编造虚假新闻,这是新闻工作者的一条最基本的道德底线。④
5.新闻专业主义与新闻职业道德关系研究
从新闻专业主义切入来研究新闻职业道德问题,是近年新闻职业道德研究出现的一个重要特点。围绕二者间的关联,有学者指出:新闻专业主义从本质上说,至少包含三方面的理念:新闻媒介的社会功能、新闻从业者的使命和社会责任、新闻从业者的行业准则。⑤还有学者认为,新闻专业主义中的媒体社会功能、新闻从业者使命和社会责任应该对应着新闻职业道德中的职业职责和职业权利;同样,新闻专业主义中的行为准则和新闻职业道德中的职业利益也密切相关,新闻从业者只有在满足一定的行业准则前提下,才能够获得其应有的职业利益,获得别人的赏识和尊重。因此,新闻职业道德是新闻专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新闻成为一项专业的必要条件。同时,新闻职业道德也对新闻专业主义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⑥另外一些学者把新闻专业主义视为解决新闻职业道德缺失问题的治本之策。如陈力丹认为,通过长期的新闻专业主义教育,内化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角色,是解决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长远之计。⑦
6.新闻职业道德与新闻法制关系研究
新闻职业道德与新闻法规,一个涉及新闻自律,一个涉及新闻他律,两者密不可分,故研究新闻职业道德必然要涉及新闻法制问题。在这方面,一个基本的认识是,新闻职业道德与新闻法制之间是相互作用的:新闻职业道德为新闻法规提供存在的价值基础,对新闻法规具有多方面补充;反过来,新闻法规又可以保障新闻道德规则的实施。⑧从现有研究看,学界往往是将自律和他律同时作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的途径来看待的。如有研究者就强调:新闻传媒职业道德建设一要靠他律,二要靠自律。⑨
7.新闻职业道德建设措施研究
研究新闻职业道德建设措施者也不少,取得的认识也较为多样。如有研究者强调,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应从三方面入手:一是完善自律监督机制;二是建立健全重视职业道德修养的机制;三是完善和加强有关职业道德修养的学习制度等。⑩另有研究者则提出,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应当促使新闻职业道德内化;促使宏观管理和调控体制良性整合;优化新闻职业道德的外部监督体系;提升社会公共道德水准和道德判断力,铲除违背职业道德的社会土壤等。11
8.外国新闻职业道德状况研究
对外国新闻职业道德的介绍和研究主要集中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关研究视角和内容主要分为这样几类:
(1)美国新闻职业道德状况研究。这方面研究相当多,有些研究也较深入。如关岩德的《美国新闻道德建设简况》一文,对美国新闻道德建设的情况作了较全面、深入的介绍,具体涉及到美国新闻职业道德建设的理论基础与发展,美国新闻法规与新闻职业道德规范,美国新闻行业的内部监督机制(如新闻评议会、媒介内部专职督察员或道德顾问的设置、新闻评价活动)等;另外还介绍了美国新闻院校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情况。12
(2)各国新闻职业道德准则比较研究。这方面较具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是陈中原的《形象与信誉的基石——81个国家(地区)、7个国际组织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初步比较分析》。该文从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出现时间、价值标准、新闻生命、采写原则、版面安排等五个方面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进行全面比较,分析了各国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共性和个性。13
(3)中外新闻职业道德状况比较研究。此类研究的路径一般是先介绍西方新闻自律情况,再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做说明。以肖志峰《西方新闻自律的历史演进对我国新闻道德建设的镜鉴》一文为例,文章首先介绍了西方新闻职业道德发展的历程,然后转向西方新闻自律发展对我国新闻道德建设的启示的探讨。14
9.网络媒体职业道德研究
网络媒体职业道德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网络给新闻职业道德带来的影响和网络环境中的职业道德要求等方面。就第一方面的研究来看,很多人的认识已经比较明确,如认识到网络媒体在真实性、抄袭、把关人缺失、新闻保密、隐私权等方面都更有可能出现诸多问题。15就对网络新闻职业道德要求的研究看,研究者多从强化职业责任和自我约束能力、依靠自律原则规范从业者的行为、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等方面进行强调。16可以看出,目前这方面研究的层次还比较浅,主要停留在传统职业道德理论与网络传播特点的机械对照与分析层面。
三、小结
综观近年来有关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的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和认识:
1、新闻职业道德问题涉及新闻传媒的公信力和新闻工作者的社会形象,因此对其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2、从现有研究成果看,研究成绩总体来看是不错的。对一些问题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也获得了不少研究成果。而且,研究视野比较开阔,涉及面比较广,研究内容也比较深入。在新的研究视角的开拓方面,研究者也较为注意。如近年来,新闻伦理学、网络环境下的新闻职业道德、新闻自律等新的研究视角被不断开掘出来。
3、从现有研究来看,问题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有关新闻职业道德问题出现原因和对策的研究中前后逻辑与可行性分析的缺失。具体来说:在成因分析方面,大多着重于原因的说明,而缺乏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的论证和分析;在涉及新闻职业道德缺失的后果时,偏重于情绪性的宣泄和简单层次的描述,且理论视野较为狭窄;在对策研究方面,学界提出的种种对策往往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也缺乏可操作性,多为自说自话和拍脑袋的产物。当然,这些问题已经获得了一些学者的重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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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忠青:《西方新闻自律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新闻道德建设的启示》,《今传媒》,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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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微博为代表的社交媒介通过赋权用户,改变了人们使用媒介的方式和社会生活形态,成为当前重要的民间舆论场。言论自由得到前所未有的彰显,既激起了民主化的想象,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微博传播的失范与规制问题浮出水面,某种程度上而言,该问题是社交媒介场域中言论自由“脱嵌”与“回笼”的博弈,是言论自由的不同面相。针对社交媒介失范现象,学者们进行了概括和归纳,涵盖了微博传播的消极影响、微博的非理性表达以及侵害合法权益的多样化趋势等。此外,研究的脉络还延伸到失范的特点、原因等领域。
言论自由的脱嵌与恐惧感的产生
微博言论的非理性表达与消极影响。有学者认为,微博中较为突出的“非理性表达”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极化表达助长民粹主义;谣言爆发式传播凸显表达权的滥用;人肉搜索、恶搞和“山寨”宣泄另类表达权;“网络水军”绑架表达自由;“粉丝文化”催生同质化表达。微博言论的随意性容易滋生出许多消极影响:微博虚假信息的传播使微博从最初“言论自由”的阵地渐渐转化成“胡言乱语”的居所,容易产生过激与非理性言论,引发“非理性情绪”,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甚至;微博谩骂、网络炒作、口水战折射部分网民素质的低下;网络围观,信息疯转,易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
微博的弊端及其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有学者认为,微博带来的种种弊端有:利用微博散布他人隐私、虚假信息、诈骗他人钱财、辱骂他人、进行犯罪串联,甚至利用微博组织颠覆国家。也有学者认为,微博侵害合法权益的类型正呈现出多样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微博侵犯名誉权;二是微博侵犯隐私权;三是微博侵犯商业秘密;四是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规制行为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问责所依据的法律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在问责过程中存在着滥用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抓小放大,或将对弱势群体不利;地方规制理念存在着重刑主义倾向等等。
微博时代的网络诽谤特点是:经济成本更低,传播更快更广,关注度更高,维权的成本更高。网络诽谤产生的社会背景有以下几个方面:利益竞争的逐渐恶化,自我表达与维权的强烈意愿,互联网立法滞后,监管力度不足。
微博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有学者认为,微博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有:话语权的下放;现有网络立法的欠完善;把关人的监管不力;商业利益的巨大驱动以及微博所具有的强大媒体融合功能、碎片化表达等,也加速了有关微博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微博谣言传播的深层次原因有:第一,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微博这种新兴传播载体具有此前媒体所未有的“自媒体”和“每个人都是一个媒体”的特征,为谣言传播大开方便之门;第二,微博“把关人”的缺失让谣言得以畅通无阻并大行其道;第三,微博具有的匿名性、低成本、便捷性、即时性、易转发等“开放性”的传播特点,以及微博用户的日益普及,也是其成为谣言首选载体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四,“粉丝”在微博中具有独特商业价值,微博被某些企业利用,成为专业化生产谣言以获取广告效应、轰动效应的商业炒作的载体;第五,社会危机事件发生后传统媒体的“集体塞音”也让微博成为谣言的加速器和温床。
针对微博谣言,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喻国明将微博带来的事件还原效应称为“无影灯效应”,他认为“微博谣言”、“微博辟谣”本身就是伪命题。目前存在的所谓“微博谣言”现象,他认为更多源自于相关职能部门的失职:没有为民众建立起完善的网络秩序。
社交媒介引发言论的非理性表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既和媒介本身有关,又和职能部门失职有关。上述研究亦表明,主流话语对言论自由在扁平式的网络社会中迅速发展产生了恐惧感,这种恐惧感来自社交媒介对风险的社会放大以及可能引发的体制失灵。
规制:软治理与硬控制的博弈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微博侵权行为,有关微博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在《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当前可以通过援用《民法通则》、《刑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和《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微博中相关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社交媒介规制的理论资源。我国对互联网规制通常存在以下几种形式: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技术控制、议程控制、结构调整、培训。有学者从立法价值的角度对美国“网络中立”进行分析,探讨了“网络中立”的立法背景、立法尝试、价值内涵、价值争议、价值缺陷和立法路径选择等一系列问题。“网络中立”的立法价值目标选择有:言论自由、非歧视、互惠性及其他。美国“网络中立”的争议焦点是:互联网自由和互联网规制、公共利益和行业利益、市场竞争和技术创新。方兴东等认为,传统的网络监管方式对于新的网络应用存在着局限性:信息过滤和监控难度加大,严厉地网络封锁失效。可借鉴国外治理经验,国外互联网治理原则总体上看是管过去不管未来,纵观世界各国,均无事先出台专门针对某一项互联网新业务及其提供者的管理办法和法规。针对互联网应用,联合国倡导通过自下而上的协商机制来完成公民社会、政府和私人三者之间的沟通。要改进现有的监管体系:监管服务提供商,立法制裁提供非法信息和网络犯罪。还要进行新尝试:服务商保存用户信息,实现信息可溯源,构建第三方机构监督机制等。
软治理:宽容个人言论,用法律监督。喻国明认为,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健全的秩序,让民众对每个社会角色、组织机构都充满信任和期待。建立秩序的思路是:对个人言论应当给予充分的宽容,但对于组织、机构的言论、信息应当给予严格监管。组织、机构必须接受实名制。一个机构要获得民意、获得利润,就必须开诚布公。但对于个人,实名制应当具有自愿性。汪玉凯教授认为,在微博管理过程中,尽量不要用行政手段来干预,保护公民参与的权利。微博有正效应也有负效应,既有正面信息的传播,也存在着大量谣言,对于这些信息,要用法律本身来进行监督。有学者认为,应利用微博的“自我净化”功能帮助真理赢得胜利。微博的“自我净化”功能通过如下路径实现:它的使用主体是“意见独立”的人,它的载体是“升放且多元”的互联网,微博的“自我净化”功能则受到人类社会生态系统和互联网特性的双重影响。还有学者从伦理层面上提出了相关观点,认为应该通过营造健康的舆论导向、对把关人角色进行重塑、培育公民的责任感、采取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加强对公民的信息伦理教育等伦理规约手段,有效遏制信息侵权行为的泛滥。
关键词:新媒体;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372-02
新媒体时代以网络、数字电视以及电子期刊等多种形式的新媒体为代表,对信息传播乃至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三观”)的形成与发展都产生了巨大影响;对于正在确立“三观”的大学生思想观念的影响尤为深刻。我国涉及新媒体的队伍越来越庞大[1]。目前,我国网民已近六亿;手机网民超过4.5亿,其中青少年约为一亿。新媒体世界如此精彩,人们尤其是大学生群体涉及其中,如痴如醉;大学生“三观”的形成和确立深受影响。
一、新媒体是一把“双刃剑”影响着大学生“三观”的形成和发展
新媒体的信息传播具有极强的开放性,内容丰富多彩,更加多元化[2]。新媒体酷似一把“双刃剑”,它对于大学生“三观”的形成和发展既能释放出正能量,也能引起副反应,不断地产生着双重影响[3]。新媒体改变了高校过去那种高楼深渊的高等学府形象,网络文化几乎无时无刻不与大学生们为伴,随时随地提供着“地球村”丰富而精彩的各种信息,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观念。
1.大学生“三观”形成受多方冲击和影响,思想观念多元化
在新媒体世界里,新旧观念相互交替着,冲击着。网络的出现使地球变成了“地球村”,距离已经变得不再使人们感到遥远。在网络世界里,西方腐朽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思潮、纷繁芜杂的价值理念等,强烈冲击着大学生的“三观”形成与确立。首先,因为网络最早诞生于西方,所以网络思想受西方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其次,资本主义国家不遗余力地企图通过新媒体给我国民众尤其是青少年灌输其思想观念,从而促进了我国大学生思想观念的多元化,严重地影响着大学生成长、成才,走向成功。
2.道德底线受到冲击,价值取向摇摆不定
有害信息时不时地混杂于新媒体这个庞大体系之中,使得人们特别是大学生们“三观”的正确树立受到干扰和牵制,让他们摇摆,令他们困惑。一方面,由于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产生分离,致使大学生思维混乱,是非辨别能力受到考验。在新媒体的强烈冲击下,其“三观”有事也会变得模糊起来,思想观念凸现出双重甚或多重标准,道德判断失衡,“三观”取向紊乱。他们有时可能随心所欲地从网上攫取所需信息,使所谓的自我价值得以体现,个人利益得以膨胀。另一方面,新媒体对激励机制、社会竞争和利益驱动等一系列市场机制过度渲染,以至于价值取向的功利化日趋显露。草根大众操纵的“自媒体”和个人控制的“独立媒体”,也可导致大学生追求绝对自由,道德底线蒙受冲击,价值取向摇摆不定,最终可能使得价值目标发生偏离。
当然,新媒体的登场更多的是给世界带来了福音。极大地方便了人们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极度地加快了信息传播,对于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手段。关键在于人们如何着力维护、管理、掌握和应用这如期而至的新媒体技术。
二、新媒体时代对大学生价值观教育工作提出新挑战与新要求
长期以来,由于新媒体管理的失范,隐私的伦理问题、某些舆论的偏颇等事件频发,媒体领域正在抓紧探索和制定新媒体使用与管理规则。我们深切地感到:在高校,新媒体的发展既给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带来了挑战,也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1.新媒体参与的广泛性深刻地影响着大学生的“三观”形成
在新媒体时代,每个人不仅是信息的传播者和接受者,而且也往往是信息的制造者。新媒体的这一特征充分体现了新媒体参与的广泛性,利于人们特别是大学生开阔眼界,增进知识,并有效地激发了大学生的学习热情,大大提高了学习效率。然而,大学生在解决许多实际问题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面对新媒体提供的海量信息,在获取有用信息的同时还可能会受到一些不良信息的影响。所以,如何教会大学生独立思考,提高其识别能力,避免不分良莠地搜索信息等等方面,迫切需要广大教育工作者有效地给予正确引导。
2.新媒体的虚拟性和互动性对大学生心理健康和道德约束的负面影响
新媒体具有其固有的虚拟性和互动性。在浩瀚的新媒体空间,大学生多以匿名或者化名的方式进行交流,真实性无法保证,道德约束形同虚设,常可导致人际间或单位、部门间的信任危机。在新媒体条件,现实人格与虚拟人格的转换若过度频繁,必然会导致心理健康受损,甚至产生严重的心理问题或道德滑坡。
3.新媒体时代挑战高校现有的思想政治教育模式
新媒体技术的快速发展把真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从根本上改变了人的认知方式,它可能在无形中摧垮青年学生的独立认知能力,以至于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虚拟时空”的存在形式,使一些大学生最终失去理性与自我。面对新媒体的挑战,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大学生与高校教师以及现有教育制度与培养环境严重滞后。我国高校现有思想政治教育模式的改革迫在眉睫,任重道远。
有鉴于此,江苏大学瞄准优秀大学生的成长、成才规律,成功地开办了“江苏大学菁英学校”,从增强政治素质、提升思想境界、锤炼作风品格、优化能力结构、扩展国际视野等方面入手,在全校大学本科生和研究生中选拔学员,培养一批理想、信念坚定,将来能引领社会发展、适应国际竞争环境的时代精英。在举办过程中,菁英学校为学员提供必要的知识结构,以促进其全面发展。学制为一年,利用业余时间开课;课程内容包括主干课程、主题报告、社会实践、论坛交流以及毕业设计等五大模块。毕业时,每位学员必需提交毕业论文1份,并组织专家评选出优秀论文若干篇。平时考核与毕业设计考核均合格者,即颁发江苏大学菁英学校毕业证书。目前,已有上千名优秀生受过培训,有不少毕业生已成为一些单位或部门的骨干或带头人。
三、新媒体时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平台的构建与对策探讨
新媒体高速发展即使高校思想政治教育面临挑战和冲击,也给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提供了一个改变传统策略、贴近大学生的平台与契机[4]。
1.教育工作者必须具备扎实的网络运用能力,着力实现教育观念的转变
高校教师应提高网络运用能力,不断提高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素质[5]。这样,教师在大学生中才能树立起榜样作用,更好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其次,不断提高师生间的网络互动效果。教师可通过建立QQ群、博客、飞信、微博的方式及时地与大学生保持沟通,引导大学生确立正确的价值观,从而顺理成章地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的理想效果。
2.完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体系,优化高校教育资源
高校应整合各种教育资源,坚持学校教育、社会疏导、家庭辅导、自我提高等多种教育方式并举,构建高校立体教育网络,形成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模式。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者和教育研究机构,对新媒体的研究和应用要加倍投入,积极探索新媒体时代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规律,开发适用的新媒体教学软件和数据库,加快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媒体教材体系建设,构筑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媒体阵地,逐步建立适应新媒体时代所需要的立体化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体系。
3.积极应对教育者角色的转变,开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新阵地
在新媒体时代,大学生可直接从互联网获得大量良莠不齐的信息,教育者的优势地位逐渐减弱。此时,教育者需要重新认识师生间的角色和地位,改进教育模式。高校要充分利用网络,把思想政治教育与网络技术有机地结合起来,把网络作为先进工具,作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有力武器。例如,可以开通“官方新浪微博”、“校园手机报”等具有教育性、趣味性和互动性的新媒体,打造健康积极向上的文明校园网络环境,实现高校教育现代化、信息化目标。
4.健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信息监管机制,切实提高新媒体信息监控能力
面对日益国际化的新媒体潮流,强化对网络、手机等新媒体的监管,推进信息立法与执法,加快新媒体信息生产和传播的法规建设,开展新媒体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对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极为重要。信息部门要强制性地检查并过滤信息,从源头上净化网络,及时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提供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
面对新媒体的挑战,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大学生与高校教师以及现有教育制度与环境严重滞后,我国高校现有思想政治教育模式的改革迫在眉睫。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者要不断提升和完善自身的信息素养,更多地了解或掌握新媒体技术,对新媒体的价值影响实施有效的监控和合理的引导,在大学校园形成健康的新媒体教育环境[6]。网络传播对人类生活的日益渗透,人们对世界与自身状况的主客观把握将可能愈来愈依赖其技术逻辑、技术与人文的二元张力甚至悖论干预生活。因此,反思网络传播可能导致的人文困境也是一个值得重视和认真解决的问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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