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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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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法律法规

第1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一是增强主流意识形态网络传播效能,不断健全主流意识形态网络传播长效机制。

要优化主流意识形态网络传播平台。积极推动传统主流传媒机构的网络化转型,准确界定主流传媒机构在网络空间中的权责与功能,有效解决主流传媒机构“不能发声”与“乱发声”的问题;积极推动主流传媒机构之间实现优势互补与强强联合,依托新华网、人民网等主流媒体打造一批在国内外具有广泛网络影响力和话语权的传媒集团;允许官媒与私媒交叉持股,推动国有资产入股私媒,引导私媒的价值取向与舆论导向。

要巩固主流意识形态网络传播阵地。经营好一批内容丰富、品味高雅、生动活泼、为人民大众所喜闻乐见的主流意识形态新闻网站与公众账号;打造一批培育、弘扬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梦、“四个全面”、“一带一路”、合作共赢等网络主题活动阵地,不断丰富活动内容与形式,积极引导网民,特别是青少年网民常态化参与。

二是加速推动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治理法治化,积极探索构建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治理法治体系。

构建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治理法规体系。科学立法是善治之基,要在法律的立、改、废三个方面把好关。立,就是要结合新形势、新要求填补网络意识形态领域立法空白,增强网络意识形态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改,就是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增强现有法律法规的网络普适性与解释力;废,就是要废除过时的网络意识形态法律法规条款,增强网络意识形态法律法规的现实性。

构建网络空间意识形态治理执法体系。严格执法是法治的关键环节,要培育一批素质过硬、爱岗敬业、公正廉洁的网络意识形态执法队伍;要规范网络执法过程,细化流程、环节、步骤的实施要求,增强网络执法的透明度;要搭建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综合执法平台,增强执法过程的协同性等。

三是全方位构筑网络意识形态风险预警体系,形成预警模型、预警机制、预警支持系统三位一体的预警网络。

要建立网络意识形态风险预警模型。关键在于科学设计网络意识形态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合理划分预警等级,实现预警指标与预警等级的有序衔接。

要建立网络意识形态预警机制。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预警是一个由发现警情、寻找警源、分析警兆、预报警度四个环节所组成的动态过程,每一环节承担特定功能,缺一不可。

要建立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预警支持系统。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预警支持系统,包括网络意识形态安全风险预警硬件设施、信息员、监测软件、评估系统、评估专家等要素,都要落实到位。

四是积极推进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与时俱进,敢于突破常规,革新思路,研究新问题,开拓新境界。

要敢于冲破学科束缚,推动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跨学科落地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本质是意识形态工作,其特殊性在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从计算机学科视角探索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手段、方式与路径,不失为一条新思路。

要顺应网民大众的利益和呼声。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对象是网民大众,其成败与否在于能否获得网民大众的支持与信任。开展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要不断改革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积极在生动性、对象化、贴近性方面多下功夫。

第2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一、当前网络音乐作品缺乏著作权保护之现状

(一)音乐著作权人呼吁创新思路破解音乐版权保护难题

面对飞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传播技术,音乐正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快速传播,从过去的购买唱片,到如今通过手机、网络获取所需音乐资源,人们这一音乐消费习惯的改变导致唱片销量锐减。与此同时,各式各样的网络音乐侵权盗版现象却层出不穷,严重伤害了原创音乐人的创作动力和热情。而且,网站在提供mp3音乐下载服务是需要向著作权人缴纳使用费的,个人网络用户是mp3音乐的最终消费者,如果仅仅要求网站缴纳费用而个人网络用户免费使用,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很多音乐著作权人呼吁音乐界团结起来,呼吁创新思路破解音乐版权保护问题、共同促进音乐产业发展。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数字音乐作品的无形化、降低了音乐作品的大规模生产、储存的成本和设备的要求,简化了音乐作品的传播环节,从而大大降低了网络音乐传播中合法数字音乐作品的生产和交易成本。但是数字音乐作品的无形化也降低了网络音乐传播中盗版数字音乐作品的生产和交易成本,增强了网络音乐盗版者的侵权能力。而且大量涌现的搜索引擎网站,虽然不提供盗版音乐作品,但其所提供的服务,却大大地便利了盗版网络音乐作品的传播。新技术的出现,使得传统模式下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显现出力不从心的态势。在此情况下,我国如何在网络环境中全面保护网络音乐的著作权,以实现对音乐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实现对整个音乐产业的激励,成为著作权领域研究的重点。目前,一系列有关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不断涌现,已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但是很少有将音乐著作权作为单独的研究对象进行著作权保护与调节方面的探讨。因此,为了整个产业的发展,网络歌曲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不足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点,而网络文化和mp3网络传播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专门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并不多,除了2001年修订颁布的《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外,其他本文由收集整理的相关规定主要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20日通过,2006年12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些法律规范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一些具体的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

(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同意而将作品置于网络上传输,根据著作权法第45、46条规定,应负侵权责任。但对于用户借由网络服务业者(isp)所提供的系统设备或服务进行的侵权行为isp是否也应负侵权责任,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还找不到依据,在国际上也引起颇多争议。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产生于关于《世界版权条约》第8条的议定声明中的“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本身不构成传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具体指明了某些仅按严格责任原则承担怎样的侵权行为,而包括著作权纠纷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等地没有具体指明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的关键是要决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否仅仅是一个接入商还是超出一个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的实际上的内容提供商。

总的来说,如果isp只单纯提供网络服务和设备一般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要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也只限于isp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并且除去侵害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在技术上可行且经济上合理的情形。

三、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

网络媒体的数字化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能够很容易地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给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崭新的课题。但是既然各国法律法规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中的复制形式,因而网络音乐作品就应该得到司法保护。网络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应该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非法复制行为应受到司法制裁一样,享受司法保护。通过司法保护机制,权利人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要求索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不利影响等一系列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的维权行动。换言之,权利人可以直接运用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而司法机关也可以运用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来追究侵犯人的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技术保护

第3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档案信息 网络传播 服务策略 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G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6)12(c)-0117-02

我国目前的现有法律中,对于网络媒介的传播没有形成独立的主体,在网络传播中档案信息的保护就更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从网络媒介传播的角度来看没有实质性的传播介质,只是通过传统的网络技术来进行档案信息的传播,在网络上的档案信息都会通过各种手段被窃取,这样就导致了档案信息的泄露,相对而言通过网络来对档案信息的保护比实质的保护就相对困难。在实际过程中,通过网络来收集各种档案信息资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侵权的表现所在。因此应在有效的范围内对网络媒介进行有效的管理,这样才能对档案信息传播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1 网络媒介对档案信息传播的影响因素

1.1 通过网络媒介传播档案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滞后性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网络媒介传播档案信息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权限个体,在如何保护侵权的行为、该做出何种诉讼上面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管理。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是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益的法律,它对公民的各项人身权益都有保护规范,但是却没有把档案信息的网络传播纳入进来,作为一种独立的它项权力进行保护。但是保护网络环境下的档案信息传播安全,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一种维护。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置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没有对公民的个人数据库信息进行立法。所以就导致了实际保护档案信息在网络传播中的安全性面临着难题。

1.2 通过网络媒介传播档案信息的难控制性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它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而且内部为数字化体系。这些多方面的因素就成为了网络隐私权安全问题的来源。网络环境下大档案信息的传播多为数字化的形式,因此侵权的行为就表现为对数字信息的非法盗取、侵占和传播。这种困难局面使得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将比现实生活中的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问题更加具有挑战性。在网络环境当中,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一些数字信息,因此个人的档案就不像生活中的档案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文本形式,它只是一些虚拟的数字符号,所以很容易被篡改或者是删除。而且网络的开放性特征也便于了信息的搜集,所以个人的档案信息更容易流失。

1.3 通过网络媒介传播档案信息的复杂性

互联网的开放性还有信息传播的快捷性特点,都使个人的档案信息在网络的传播中极易受到不良侵害。c网络世界不同,现实生活中的侵权问题多数表现为直接的侵权行为,而且最终责任的归属问题也比较简单。而网络自身的特征使得档案信息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所产生一些诸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空间、网络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网络信息的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技术支持服务等遇有涉及隐私信息是否构成隐私侵权、它的责任归属问题都是十分复杂的一种技术问题,因而在判断上会比较困难。档案信息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如果遭到泄露,就很可能被大范围传播,甚至会被一直转载,这样带来的严重后果是无法预计的。而且,现在的网络技术手段也比较高明,所以很多的侵权行为是难以察觉的,这就造成了档案信息在网络传播中的隐私侵权保护工作更加复杂,而且难度也在日益增大。

1.4 通过网络媒介传播档案信息相关法律与国际上的冲突性

目前世界上现有的有关通过网络媒介进行档案信息传播的管辖制度上都是在各国和各个地域的基础上进行管辖的,从开放地使用网络环境过程中来看对档案信息的传播不存国界和地域性质。由于各个国家的档案信息管理各有不同,在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传播时的法律界定也有所不同,在某一个行为范围内是不能确定为网络泄密或者是侵权行为的。而在另外一个国家则可能构成泄密和侵权行为。因此,从相关的国际上的法律来看这种冲突性又显得十分突出,在涉及到管辖的过程中,每个国家对该问题的界定不能有效地适用于网络媒介的传播。

2 网络媒介传播环境下对档案信息保护的服务策略

2.1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档案信息及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在整个档案信息的网络传播过程中,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管理最重要的就是涉及到档案部门,其次还有对档案信息的利用者和档案信息主体。(1)档案部门。对于档案部门来说,档案信息的管理也就意味着掌握了一定的隐私和重要信息,对于档案信息的了解和重视程度一旦出现邪路,那么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档案管理从业人员来说,对于档案信息的网络化管理就需要格外重视。(2)档案利用者。对于档案信息管理来说,档案信息的利用者主要是想窃取到某些信息,在正当的途径下应是在经过档案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来调阅档案信息。而通过网络媒介来查阅或拷贝档案不符合国家保密条文的规定,对档案信息不能进行抄录、拷贝、复制。(3)档案信息主体。从整体目标上看,档案信息的主体是对每个档案信息所属者的负责,任何档案信息的邪路都有可能对档案信息的主体造成伤害,因此,档案部门或者与档案信息有关的网络媒介要加强对网络档案信息管理的宣传,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意识。

2.2 建立健全档案信息网络安全法制法规

目前,从整体上看,我国对档案信息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档案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管理一定要不断完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网络环境下的档案信息管理还处于初级阶段,根据我国现如今的国情和国外的先进经验,在档案管理中的侵犯和窃取行为都要基于一定的惩罚措施,以此来维护档案信息的安全性。在档案信息的保护中也要给予相应的界定,还可以对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信息进行保护,通过网站的主体来显示注明位置。

2.3 开发运用先进的安全技术,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档案部门在建立数字档案馆或档案网站公布档案信息时,要注意运用最为先进的网络安全技术,一方面保障档案信息的安全;另一方面保障档案利用者的信息不被泄露。一是档案信息安全技术。网络档案信息安全技术主要包括:数据加密,即利用一定的加密算法将敏感数据进行加密后在网络上传输,用户解读这些数据之前,要用相应的解密算法对数据进行解密。此外,还包括信息确认技术、档案信息安全协议等。二是利用者个人信息保护技术。现在的许多网站都采取了用户注册的做法,只有注册的用户才能使用网站内的相关服务,阅读网站内的相关信息,这么做对于网站建立和维护者而言无可厚非,并且也能起到一定的安全保护的作用。因此,对于档案部门而言,在要求身份认证的同时,也要采用相应的技术保护用户信息的不外泄。

3 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技术的发展促进了档案信息通过媒介来进行传播,在网络环境下的档案信息应做好绝对的安全保护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将档案信息中包含的重要信息做到保密,避免重要档案信息外泄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颜祥林,傅长青.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草案)》的关注[J].档案学通讯,2007(2):25-28.

[2] 卫奕.论网络档案信息的传播效果[J].图书情报知识,2006(2):72-76.

第4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网络媒体;著作权

随着现代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传播这一新媒体形式在信息的传播和交流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络是信息的汇聚点,internet是一个庞大的数据库。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资源共享,网络平台就必然要承载大量的信息内容。而现在大多数的网站都是免费的,所以公众能够很容易的就阅读到别人的作品,甚至可以随意对别人的作品进行复制与转载。

对于普通公众来说,这种免费的资源是一种便利,但是对于著作人来说,他们的著作权益则受到了严重的侵害。由于网络信息大量迅速传播和免费下载等特性,作者著作权受侵害的现象已经普遍存在。而作为一个新兴的媒体形式,网络传媒在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关于网络传媒,作者著作权益的保障问题应值得关注。

一、网络传媒中著作权易受侵害的原因

网络传媒相比传统媒体的一大优势就是提供信息的便捷形式,传统媒体信息都有各自的特定渠道和特定时间,而网络媒体在网上的信息可以时刻搜到并获取。公众如果想复制传统媒体的信息,需要一定的成本和精力,相对来说较麻烦。但是对于网络媒体复制和转载几乎是弹指之间的事情,非常简易方便。再加上网络是一个相对虚拟的空间,匿名发表言论的现象很普遍。所以网络中出现了大肆的转载并且不加注作品来源的现象,甚至出现篡改作品、据为己有的恶劣行为。

另网络资源的免费下载已成为大众普遍认可的一种习惯,从传统媒体中获得信息很多是需要付费的,但是网络媒体则有很多同样内容的免费下载。这是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的一大冲击,而对于受众来说,零成本的获取他人劳动成果是一个很诱人的。在没有相应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公民当然会大量传阅和引用他人的作品。

最后,网络信息平台的庞大混杂和敏感,使得著作人对自己的作品控制能力大大削弱。作品一旦被投入网络,就会迅速被传阅和转载。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和全时性,一条信息可能在瞬间就会普及到世界不同的角落。著作人根本无法控制所有的阅读者,更不能控制自己的作品。所以就出现了作品一旦进入网络,就会“任人宰割”的无奈现象。于此同时,多重的转载也为终端读者找寻作品的初始来源造成了很大困难。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可以在网上进行转载和传播,但是很多人表示自己想支付却已经找寻不到作品的初始著作人。这种著作者和受益者之间的阻断,更增大了作者著作权益被侵害的可能。

二、著作权保护与网络传媒事业发展之间的权衡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的被侵害是建立在网络传媒的优势上的。很多人认为著作权毕竟是个人的权益,而发表精良作品的公众毕竟占少数,大多数的公民还都是“受益者”。网络传媒使得公众更容易更方便的获取大量信息,这的确是有利于知识文化的传播,也是网络传媒事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之一。

但是从长远利益上看,著作权的侵害绝非只是个人利益损害那么简单。如果网络长期大量转载复制著作人的作品,而丧失了对著作人的激励机制,那会大大降低著作人的创作热情。作者苦心专研的成果,一经网络的传播就“石沉大海”,很少有人会知道这是他的杰作。著作者付出大量的努力,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认可,甚至很有可能劳动成果被别人窃取,他们自然会失去创作的信心和兴趣。另外,网络上的随意转载使作品失去了权威性和专属性,专家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这就阻碍了高质量高水平的经典作品的问世,对于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都是一大损失,而任何不有利于文明发展的运营机构都是不能支撑长久的。

著作权的侵害除了对作者再创作的热情有所削减外,对作者已有的作品的价值也有了一定的冲击。网络公信力的降低是网络传媒的一大弊端,大量没有来源的作品使得公民对网上的信息失去了信心。本来是一部很有研究价值的作品,经过网络的转载疯传甚至篡改而在公众心中大大贬值。这是文化传播的一种流失,更简介导致了网络媒介趋于肤浅化,阻碍网络传媒的进一步发展。

故从长远利益讲,著作权的维护不但不会冲击到网络事业的发展,相反还会为网络事业提高核心质量,为其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当然保护著作权也不能过于极端,否则就会把文化禁闭在小范围内而得不到传播。我们应该权衡好两个方面,在保证著作权一定的权威性的同时,也要确保文化信息能够顺利的传播,这才是最为理想的效果。

三、如何保护网络传媒中的著作权

谈及网络传媒中著作权的保护,笔者综合一定的文献整理与考察,认为应该从法律法规和网络技术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网络传媒中关于著作人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几近于空白。国际上对于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研究也尚处于起步阶段,没有推出什么具体明确、可操作性的法规。只是适当的对著作权有所扩展,从原来的作品、表演等层面扩展到计算机、数字层面,算是和网络有了一定的关系。

而我国也没有专门的著作权保护法,不过在《著作权法》中有提到网络这一词语,如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一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这里有提到信息网络,但是纵观这个法律,网络传媒方面的规定是被弱化的。

如此看来,我们在网络传播方面的法律法规很欠缺,这给司法部门执法带来一定困难,同时公民们也没有了一定的遵守准则。所以,制定明确的网络传媒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法成为当务之急。

除了法律上的加强,我们也可以从技术上挖掘解决的办法。控制作品的大量复制就要从传播的最顶端开始,著作人要使自己的作品发表于网络当中就会和特定的网站签订合约,收取一定的报酬。接下来传播的责任落在了各个网站,如果作者想把自己作品的全部内容展现,那网站可以直接贴出作品。如果作者只想透露作品的简要,那网站只需把作品简要和搜索到原作品的具体发放地址贴出来。

广告是网络传媒的主要收入来源,所以很多网站要的是点击量,他们一般都会采取免费下载的方式获取点击量,从这里开始就出现了有序传播的缺口。所以网站可以适度采取收费的形式来控制信息的大量流失,所得收入由网站和著作人共同拥有。现在付费的网站已经日渐增多,而我们通常下载学术论文都要付费其实就是这种运营方式的初始模型。

另外,除了和著作人直接签订合约的网站外网络上还有很多盗版网站,公众还是可以从这些网站免费淘取信息。针对盗版网站,大型搜索引擎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应尽量把正版网站提到靠前的位子,使盗版网站不能周转而自生自灭。最后,还需要相关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对网络上的盗版网站进行监察和清除。

四、结语

网络媒体著作权问题自互联网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互联网的便捷性、开放性与匿名性增大了其著作权被侵犯的可能性。我们应从法律与技术两个主要方面突破,在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提升网络技术实现,并逐步实施收费制度。公民著作权意识和综合素质的提高也算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是这需要长期的宣传教育。公众应发挥自觉性,抵制盗版,坚决不剽窃他人的作品。如此三管齐下,方有利于在保护网络媒体中著作人著作权。

但是,我们在倡导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不要过于绝对化,过分强调著作权只能限制信息与知识的流通与传播,对于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非常不利。这就需要传媒从业者在信息共享与著作权保护之间把握好一个平衡,如何既能发挥互联网的优势达到有效的信息共享,又能保护好作者的著作权,是网络传媒急待思考与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许超.评一起网络著作权纠纷[J].电子知识产权,2000,07.

[2] 陈日新.浅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M].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0,05.

第5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音乐类成果 传播 知识产权 侵权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8(a)-0196-02

众所周知,音乐类成果的表现形式大多以各类动态的表演形式出现,在人际传播的通道中,这些表演形式是具有实效性与即时性的,表演的过程既是成果显现的过程,表演结束成果形态就随着结束。成果的所有权掌握在音乐创作者手中。但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科技的不断创新,人类传播不再局限在人际传播范畴,而是扩展到大众传播与网络传播,音乐成果的载体不再局限在传播者(创作者)自身,而是不断变化的各类媒介载体中。社会人群对大众媒介中艺术作品的感官需求日益增长,如电影作品、电视作品的视觉效果需求以及音乐类成果的听觉需求等。这些变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我国的艺术类成果在与社会互动过程中传播类型的转化,这种转化一方面使音乐类成果传播的覆盖面与受众群得以倍数级的增长;另一方面与之相对应的种种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如人才储备的不足、音乐产业化导致创作的疲软以及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纠纷等等。

1 音乐成果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概况

应该说随着大众传播的不断完善,音乐产业化发展也是当代社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因历史原因,中国音乐产业的发展的诸多问题与在中国当代社会建设过程的诸多问题纠缠在一起,如,由于当代中国社会建设中教育领域特别是高等音乐教育领域缺乏完善的音乐产业各相关学科发展规划与人才储备,国家各管理层级中因为缺乏科学而合乎市场规律的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在音乐产业发展中就缺乏既懂音乐又懂营销的高级经营和管理人才、缺乏科学规范的商业运作、有效的监督、保护与服务机制等等。在这诸多问题中,如何保护音乐成果在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就是当前音乐产业发展行程中所凸显的重要难点之一。

当前我国在音乐成果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频频发生,市场上随处可见的盗版音像产品、纷争不断的网络音乐版权问题、接连不断的歌手侵权纠纷等等。这些都给音乐成果的所有者,如,创作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造成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的音乐市场陷入恶性循环。以音乐成果传播媒介特征来划分,便是两种侵权表征:其一是以可见的物理载体出现的盗版侵权行为如CD、DVD的盗版,虽然这是一个世界范围内的问题,可是在中国,这一问题却表现得十分突出。2005年08月,IFPI(国际唱片工业协会)公布了音乐盗版情况最严重的10个国家,并且表示这些国家中的盗版现状已经到了难以忍受的地步,其中便包括中国。IFPI的报告别提到中国的情况,他们认为中国境内销售的85%音乐制品都是盗版,而这里也成为了全球最大的盗版音乐市场。

侵犯知识产权的另一表征是:在虚拟网络空间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当代网络早已成为音乐传播的重要载体。据2012年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来源百度搜索:http://)显示:截止到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总数已达到5.38亿;台式电脑用户为3.80亿,手机终端用户3.88亿手机。CN下注册的域名数为398万个,网站总数达到250万个。网络音乐用户规模为4106.6万,使用率为76.4%。不可否认的是各类专门音乐网站的建立,为音乐传播搭建了简易好操控的传播平台,因此,网络传播中传播者的身份具有多重性,传播者往往也是创作者(制作者或歌手或表演者)。正因如此,网络平台的搭建,给予网络音乐人(如,创作者或制作者或歌手或表演者)提供一个全新的舞台,使他们或其作品能与受众跨越时间、空间界限,达到零距离的接触,从而获得更多的受众,更容易达到有效的传播目的。但似乎这些音乐作品的传播者,在作品通过网络受到市场肯定的同时,却都不可避免的被卷入版权官司中,发生于互联网盗版侵权之风更有愈演愈烈之势。如:2006年,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就是音乐网站擅自提供免费下载MP3服务侵犯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不少人为将自己炒作出名,往往会在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时便擅自翻唱他人歌曲,并单方面地作为其个人的“二次创作成果”,伤害了音乐原创者的权利同时也混淆了大众的视听。

2 音乐传播过程中知识产权被侵权的原因

音乐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知识产权被侵权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本质上来说,音乐商品销售的并非实物,因为音乐是时间的艺术,其内容由无形的乐音组成,正是有了音乐商品,观念形态的音乐才能通过传播渠道为大众所接受。而“音乐商品是音乐与音乐载体的综合、并参与市场交换的劳动产品”。要达成商品交换的目的必须依靠于载体类如磁带、光盘、硬盘以及各种储存设备等具体物件。因此,音乐商品所具有诸如审美、欣赏、认知、创造等精神层面的内涵价值是区别于一般商品的显著特点,同时亦是商品生产具有高成本的原因。音乐生产过程中母本音乐作品的成本往往是非常高的,成品后的商品生产因在产业背景下成本相对会下调。而脱离了常规商业管理规则,规避因市场交换而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的盗版复制,其所需的成本更是低廉。因此,相对于正版音像产品而言,盗版音像产品的利润显然是要丰厚得多的。这样一来,不少商家在商业利润的驱动下都心照不宣地开始生产盗版音像产品。

第二,盗版音像产品的猖獗另一原因,是因为其拥有着一支庞大的消费队伍,目前,市场上消费者对盗版音像产品的需求量远远大过于其对正版音像产品的需求量。对于目前的大多数消费者而言,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使其无法知晓音乐产品在制作过程中所含的各种费用支出数额,因此其只能靠自身经济能力来简单判断购买何种产品。目前音像市场上正版音像产品的标价,海外的引进版音像产品一般价格在60元以上,有的精品收藏版本要过百元;在国内的正版音像产品一般也需要30元左右。按照目前的国内人均收入水平,大多数人恐怕还是不愿意支付太多的“闲钱”来购买此种享受。而在当前竞争激烈的家电市场中,一个普通音像产品播放器的售价仅两三百元,DVD播放机也降至每台几百元,那如果是按正版音像产品的这种定价,音像产品、DVD播放机的使用成本将远超出其购置成本,想来这也是绝大多数消费者们所不愿承受的。

第三,音乐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原音乐作品版权人(琴曲演奏者或琴曲创作者)的著作权,以及音乐制品出品人的邻接权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网络传播过程中受众可以随意自由的从互联网上下载免费音乐信息。正式因为网络所产生的庞大消费群,因此但一些未经合法授权的数字音乐能够得以下载,部分网站受利益驱使更是提供某些盗版链接的行为,甚至出现未经任何许可在网站上提供音乐的浏览、试听、传播和下载服务,并通过这项盗版业务,获得巨额利润的现象。而这样的行为侵犯了版权所有人权利。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较早,实在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实际要求,一些网络传输等重大法律问题缺乏规范与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规定。

第四,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研究报告提出: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法在实施过程中明显存在着结构上和制度上的缺陷与障碍,其中包括:对违反知识产权法的犯罪行为惩罚力度较轻、政府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协作、缺乏资源和培训支持、对普通民众违反知识产权法不加制止、对违反知识产权法企业的本地保护主义等问题。虽然,我国目前在音乐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具体到实际操作,尤其是涉及到一些影响重大的事件,法律法规层面仍存在着空白或缺乏实施细节,使有不良居心者得以法律漏洞可钻。客观而言,这种法律保障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确实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它们无法为投资人和音乐者的知识产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另外,在中国对于违反知识产权工厂的主要实施的惩处手段仅有查抄、扣押等。因为这些手段只能够使工厂暂时性关闭,很少有政府部门对这些违法机构提起公诉的,又因为法律惩处措施力度不大,怀有铤而走险心态的人大有所在,因此,在音乐知识产权方面尚未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导致侵权者有胆量有底气进行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

音乐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侵权行为带来的恶劣影响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一方面它切断了音乐产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另一方面,它造成中国音乐产业畸形的盈利模式。音乐知识侵权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正版音乐行业的发展,侵犯了正规正版音乐厂商的合法权益,使得正版音乐行业处于极端不稳定状态而随之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而这些损失都是绝对的损失,没有任何人能从中受益,是社会福利的绝对流失。那么,如何在音乐传播过程中治理知识侵权行为呢?

3 如何保护音乐传播过程中知识产权

从根本上说,要保护音乐传播过程中知识产权,最重要的就是依靠政府、社会及个人三个方面的共同努力。众所周知,文化作为一国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是成就一个民族的灵魂,是能够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它也同时也代表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明程度、发展水平与自身高度。中国音乐产业作为中国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的音乐产业在音乐传播过程中已经迷失了其本身的核心产品和最具价值的资产。从长远来说,这样的模式只会导致音乐产业的衰落甚至是消亡。因此,要促进与实现中国音乐产业的良性发展,就必须严厉地打击盗版音像产品,维护音乐者的知识产权,恢复音乐产业的完整产业链,将音乐产业从不良的、单一的、畸形的模式中拯救出来,使得音乐产业回归到以唱片销售为主的、多元化的正常盈利模式。这样才能够激励音乐家和歌手创作出更多更好更棒的音乐成果,保持音乐产业的良性循环,造福社会。因此,中国政府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保护音乐传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对此,笔者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首先,修订与完善法律法规。这一举措将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长效机制建设,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降低维权成本,打击重点领域重点地区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做到紧密结合,从立法上保障知识原创者的切身利益。

其次,加大对互联网尤其是对网络音乐下载网站的版权监管力度,完善由网络传播所涉的数字音乐著作权中各层各级权利与义务范畴,包括数字化音乐著作权的权利人与数字化音乐作品的传播、制作人及使用人之间就数字化音乐在下载、传播、收听及使用过程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之间的关系。对非法传播、下载他人音乐的进行管制,对于正版音乐应依法采取措施进行购买下载。针对社会大众应广泛的唤起觉悟,使其应知道音乐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受到了政府的重视,保护音乐者的知识产权义不容辞。

再次,增强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与教育力度。在教育的过程中,不仅要从学校教育层面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律法规认知教育,学会尊重、珍惜他人的创作成果,学会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同时要利用大众媒介和网络对受众进行不同层面的法律法规知识传播。另外,从音乐教育的层面提高大中小学生个人的音乐辨别能力和品味,从消费的源头杜绝跟风购买假货盗版的行为。

综上所述,音乐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畸胎”―― 盗版音像产品的严重泛滥强行剥夺了音乐投资人和音乐者对其投资和创造性劳动的合理回报,其音乐版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将损伤和抑制投资人和音乐者的积极性,扼杀其原创精神,也将扼杀正处于成长过程的音乐行业的创造力。因此,只有在音乐传播过程中维护好保护好音乐者的知识产权,才能使音乐创作者有更大的动力去创造新的音乐成果,才能给我们的社会大众带来更好听更动人的享受。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34.

[2] 曾遂今.音乐社会学[M].上海音乐学院出版社,2004:335.

[3] 陈志强.音乐作品及其权利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音乐系,2012:9-12.

第6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原创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网络原创文学作品著作权概述

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是指由著作权人创作的具有独创性、新颖性的文学作品,或者其他相关领域的作品,一经完成立即享有著作权,且受著作权法保护。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内容包括法定的发表权、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而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已经不能满足现如今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发展。如果作者在网站上发表作品,未经过声明,不得随意剥夺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相关的自动获得原则,作者只要在网站上发表著作作品,合法著作权益即受到保护。与传统文学作品比较而言,直接在网络上创作的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许多其他权利,因此其特点更加复杂:一是著作权的归属很难确定。由于网络文学作品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网民不断的复制传播使得最初的创作者很难确定,并且在传播过程中,传播者也会根据自己的想法增补或者删减、更改或完善原作品,从而导致归属更加复杂化。二是削弱了著作权的特殊性。现如今,在越来越便捷的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早已变得十分简单,一个复制粘贴甚至一键转发就可以传播自己欣赏但不属于自己的作品,原作者根本不能控制他人对作品的使用或不合理传播。三是几乎完全消灭了地域性特点。当前,网络传播早已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任何一国的网民都可以轻而易举获得其他国家网民的文学作品,网络著作权不再像传统的那样具有特定的区域性,其保护难度无形之中便加大了。

二、我国网络原创文学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的著作权意识薄弱

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盗版泛滥的原因,首先取决于多数读者的著作权意识。相较于付钱购买的情形来说,免费下载、免费阅读和免费获取信息的模式,更是网民的不二之选。网站充分利用这一心理,开始使用高新技术甚至是人工打字机,在原创作者作品后,立即通过传统的打字方法一个字一个字地敲打出来,到其他网站甚至门户网站上,因而大部分网站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盗贴和盗版链接等问题。其次,作者本身也存在着维权意识较低的问题,大多数网络文学作者不是全职的,写作只是副业或者单纯的喜欢为了兴趣创作,而维护合法著作权却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成本,因此一般的作者很少选择维权。

(二)网络的监管体系不健全

网络文学作品不可避免的受到互联网的影响,在行业建设机制方面,责任的承担也出现了巨大分歧,网站管理者推卸责任已成为常态,作者利益得不到保障,归其根源都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所导致的。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形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尽相同,然而相关的文学网站和文学作品的创作者在面对数十万家盗版网站时,显然有些力不从心。要追究大量的盗版网站是不可能的,但为了保护合法著作权,只好把责任落实到提供盗版链接的分享网站甚至搜索引擎上,这就使得后续问题的解决更加困难重重。

(三)法律法规制度的缺陷

目前,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关于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保护制度虽已初见雏形,但是仅仅体现在民法和刑法的个别条款上,相对而言还不够完备且缺乏体系化。第一,司法管辖难以确定。互联网的无地域性和实时性特点,使其与传统侵权相比,法律适用和管辖法院等相关问题上更难确定,尤其体现在网络侵权涉外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及时地跟进与更新,侵权方式的简单化和侵权行为人的流动性大,都造成了网络文学侵权难以克服的情况。第二,认定标准不够明确。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认定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首先,由于网络便捷且快速的传播方式,在短时间内对同一作品的侵权有可能扩散到很大范围,因此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具有模糊性。其次,对于侵权行为的举证十分困难,只有证明数字化是复制抄袭的原创网络文学作品,才能够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网络侵权日益严重的情形下,明确其认定标准,填补法律漏洞已经迫在眉睫。

三、网络原创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构建一个完善的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至关重要,针对前述的公民著作权意识薄弱现象、网络的监管体系不健全、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等问题,以下将具体阐述相关建议。

(一)增强防范意识,强化技术保护措施

网络文学作品频频受到侵权与公民的著作权意识密切相关。首先要从广大网民做起,鼓励其阅读、购买正版作品,明白知识产权及著作权的重要性,以此引导经营者及网络用户树立正确的著作权意识;其次,要增强著作权人的防范意识,从根源上阻止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自身正当法益;最后,原创文学网站应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网络经营商在向文学创作者提供发表作品的平台时,还应提供积极的技术保护措施,使文学作品的发表处于一个健康的模式中,进一步遏制盗版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设立特殊机构,加强行政监管力度

侵权行为若仅依靠原创作者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逐一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侵权行为,或对侵权者分别提起维权诉讼,往往是不合理的,因此权利的救济难免需要借助行政的力量。例如设立专门的有关著作权管理机构、完善其监督管理体系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人和作者距离较远的这一情形,可以在不同行政区域的专门机构间,通过网络建立跨地区的协调机构,彼此之间相互配合以实现对权利的及时救济。重视对侵权盗版的打击力度,对侵权行为者的形成威慑,使网络文学作品处于健康发展的环境下。

(三)健全法律法规,促进网络文化发展

第7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目前,对博客著作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伦理道德、网络技术、法律三个方面。

伦理道德方面

互联网是一个充分开放、自由的场地。在这里,人们可以自由的进行学术交流和资源共享。但是,网络环境也需要人们自己约束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具有较高的自律性。可是,现实生活中侵犯博客著作权的案例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网络的技术发展远远超前于思想的进步,而使用者对博客著作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因此,要“提高网民的网络思想道德观念,加强网络伦理道德建设”具体的措施可以包括通过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宣传有关著作权、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让网民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观念和著作权保护意识。

网络技术方面

提高网民思想道德观念和著作权保护意识仅仅是保护博客著作权的一个方面,而且,这只是一种自律行为,还不足以达到有效保护博客著作权的效果。“鉴于网络技术的进步和资源的特殊性,技术措施是一种比较合适的保护手段。”“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授权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现在比较常见的手段是对博客的相关内容嵌入水印以及采用防复制技术,技术措施能够有效地保护博客作者的著作权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技术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有效保护博客著作权的效果,但是,过度采用技术措施会阻碍网民获取有价值的信息,不利于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允许作者采用技术措施来保护他们的博客著作权,但应当采用适度原则。

法律方面

伦理道德和网络技术都是从人的自律出发来保护博客著作权,但是它们的保护能力是有限的。有效的保护博客著作权,还需要法律进行约束。我国现行的保护博客著作权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等。它们在保护博客著作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下面主要从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来阐述博客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侵犯他人的权利,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样,侵犯博客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或财产方面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侵犯博客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下列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们著作权的行为。权利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人无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停止侵害,防止侵害扩大,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种方式主要是指侵犯著作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人身权利侵害而适用的责任方式。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因侵犯博客著作权而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不同于道德的、行政的或刑事上的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主体赔礼道歉,也可以以其他方式消除影响。这种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责任方式一起适用。具体的适用原则是侵权行为造成多大范围的影响,就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8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避风港规则

自2002年以来,全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近年来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而同时期的美国已经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512条首创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以及制约其行为的“红旗测试”,为我国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将对比研究美国DMCA第512条中的相关规定,分析中美相关法制的异同,进而提出完善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过错和责任制度

在著作权法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行为构成上和责任承担上存在明显的差别。“直接侵权”指的是:“未经版权人许可,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版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的侵权行为。而“间接侵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如果其行为人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则构成“间接侵权”。2012年修订《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对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进行区分,其中容易构成间接侵权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一)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通常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认定间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具体案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难认定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正如冯刚法官所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模式只是中立的技术产物,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判断时不宜直接宣布其合法或违法,因为法律真正应苛责的不是服务模式或者其背后的技术手段,而是提供服务模式时网络服务商体现出来的对侵权事实的认知。”(二)认定过错形应考虑的因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分别用了“知道”,“明知或者应知”和“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法律用语来描述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形态,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一般而言,认定行为人过错应遵循步骤是:首先,将过错的情况分为“明知”和“应知”,分别结合相关事实因素进行分析。对于“明知”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只要行为人收到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而没有根据规定及时移除或屏蔽相关侵权信息,一般就构成“明知”。而对于是否构成“应知”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其次,应排除不构成行为人过错的情形。这一般取决于法律的明文排除行为人特定义务的规定,但同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条,也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三)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责任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间接侵权的四个要件,则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删除侵权作品的责任,还要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要件,那么就能受到“通知-删除”规则的保护,不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理论

(一)“避风港”规则美国最高院在“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一案中认定Grokster构成间接侵权,使著作权人可以更有力地对付侵权人,但是这个判决也使进行技术发明的人面对随时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困境,不利于技术创新。而DMCA第512条就是为了解决这种不确定性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四类行为创设了免除责任的“避风港”。(二)第512(c)条中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就“明显知悉”的主观要件而言,“明显知悉”不同于“推定知悉”(constructiveknowledge)。在“,Inc.”一案中,法官将第512(c)(1)(A)(ii)条解释为“明显知悉”而不是“推定知悉”。在该案中,权利人主张亚马逊“本应知悉”(shouldhaveknown)(即“推定知悉”)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但是法官认为,“红旗测试”的关键在于认定“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意识到公然侵权的事实后故意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其是否无视(turnablindeyeto)明显侵权的‘红旗’”,仅凭在线服务提供者“本应知道侵权事实”不足使其失去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三)侵权责任的承担DMCA第512条的立法原意并不在于改变一般著作权侵权的原理,而在于排除在线网络提供商的四种特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的侵权责任,因此并不能从第521条推知在满足哪些要件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只能推知行为人在符合第512条项下的主体资格及其他条件时不用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三、中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与责任的异同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的相关法制而言,一方面,中美两国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是采用的具体立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过错”在责任认定中的重要性相同,但是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考虑的因素存在差异。立法目的相同,但立法模式不同。一方面,美国制定DMCA是为了应对数字时代带来的更加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而中国著作权的相关立法都是在DMCA之后进行修改的,很大程度上借鉴了DMCA的制度设计和精神内涵。中美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方面的法制都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我国的“通知-移除”规则是在一般侵权理论的框架下建立的,法院认定行为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时才构成侵权,只有当行为人不具有过错要件的时候,才能适用“通知-移除”的避风港规则,免于承担经济赔偿。而DMCA第512条只规定了排除责任的情形,法官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只能先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第512条规定的排除责任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行为人适用“避风港”,一般就会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简易判决,不进行进一步的审理。“过错”认定的重要性相同,但是“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不同。尽管中美立法中,过错因素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方面都有决定性作用。但是两国在认定“过错”时考虑的因素时不同的,行为人需要达到的“过错”程度也是不同。DMCA第512条并不包括“推定知悉”的过错形式,而是采取更高的“实际知悉”和“明显知悉”的标准。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将“本应知道”(即“推定知悉”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一个标准。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在“Perfect10,Inc.v.CCBillLLC”,“IoGroup,Inc.v.VeohNetworks,Inc.”和最近的“ViacomInternational,Inc.v.YouTube,Inc.”案件中,美国法院都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侵权“红旗”的存在,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而中国的法院在“新传诉土豆网案”,“韩寒诉百度案”中采取的是相对较低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败诉。

四、对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启发

第9篇:网络传播法律法规范文

网络中最受欢迎的就是可以免费观赏电影,尤其是一些影视大片。那么,有些网站为了能够吸引网民,提升网页的点击率,就会用一些网络大片进行宣传,但这些一般都是影视作品的所谓的“抢先版”、“DVDscr版”,这种行为不仅是造成了严重的侵权行为,还有可能对影视作品本身产生一定的影响,是极其不道德。而且,有些网页因为自身网络维护技术的不到位,使得相应的影视作品外流,导致这些作品被大量的复制和转载,也可以被看做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出现的原因

面对我国网络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存在如此严重的版权问题,我们要能够深入地思考相应的原因,才能够从根本上去解决这些问题,为健康网络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法律的制定是解决不法现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方法,然而我国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也正是因为缺乏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强制性的制约,使得版权问题被大家所忽视,被那些不道德的网络传播者钻了空子,最终使得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越来越严重,甚至被当做了理所当然。

(二)版权所有者自身缺乏反抗能力

虽然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侵犯版权问题,这些问题也困扰着我们的版权所有者,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版权所有者会出面进行对抗,甚至可以说参与反抗的版权所有者少之又少。因为许多版权所有者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并没有过多的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不必为了一点点利益和他们对抗,这样只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就给许多侵权者造成了很强的侥幸心理。

(三)网络身份难以查清

网络世界是虚拟的世界,所以网民几乎都会使用一个虚拟的电子身份来掩盖自己,网络信息的传播者更加不例外,他们所使用的一切信息都是虚假的,那么这就给侵权犯人的寻找造成巨大的障碍。例如在网络上进行了一些侵权文档的上传,网络管理员确实可以将这些文档因侵权问题进行删除,也能够封锁上传者的IP地址,但是却不能够真正的找出相应人员的真实身份,这就使得无法对这些人实施有效的责任追究,最终结果仍然是侵权信息的泛滥。

三.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的解决策略

网络信息的传播中存在着严重的侵权现象,我们一定要能够注重相关的问题,以保障我们的版权所有者的权利。那么,我们要怎样做才能够改善现有的网络信息传播的局面呢?本人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的制定

造成网络信息传播版权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能够从最基本的原因进行解决,保障网络信息发展的健康性。所以,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能够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保障相关规定切实地解决了版权所有者的需求,保障了他们的利益,并能够严格制定相关的处罚条例,让这些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提升网络的维护技术

其实很多时候,之所以会出现一些私人文件被侵权传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自身对网络维护的工作做得不够,使得这些信息容易被侵权者盗取并传播。所以,为了能够保障个人的利益,我们要能够不断地提升版权所有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网络进行维护的技术,以提升对网页的保护效率,从根本上抑制了侵权者的机会,例如进行信息加密、软件信号认证以及防擦写等各种防护措施。

(三)要能够构建一个合理的授权通道

版权问题的出现有一些是因为授权的问题,给予了那些具有侵权问题的网站权限,使得他们能够不断地上传一些侵权材料,导致版权问题的泛滥。所以我们要能够注重授权通道的建设,加强实名认证的设置,保障相应材料上传的可信性。那么,这就需要我们能够依据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我国的授权模式,不断地更新对授权的要求,并且加强相应的管理力度,以减少恶意网站的出现。

四.总结